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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管理論文范文1
關鍵詞:生產者責任延伸循環經濟法律對策
生產者責任延伸概念的界定
(一)傳統的企業社會責任
傳統的企業社會責任理論認為,企業的社會責任是指企業不僅要滿足股東利益的生存目的,還要滿足股東以外的其他所有社會利益,其中包括雇員利益、消費者利益、債權人利益、中小競爭者利益、當地社區的利益、環境利益及整個社會的公共利益。聯合國《全球契約》中要求跨國公司重視人權、勞工標準、環境保護和反腐敗。傳統的生產者責任考慮的只是生產者在生產過程中的對自己和社會的責任,沒有涉及到產品消費后企業的責任,不僅如此,傳統的生產者責任沒有得到法律的嚴格立法的確立,多是從企業道德的標準去要求。這樣帶來的問題就是企業為了發展的需要而規避自己本來應該承擔的義務還得不到應有的制裁。
(二)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演化
生產者責任延伸的明確概念是在1988年瑞典經濟學家托馬斯給瑞典環境署提交的一份報告中首次提出的。托馬斯教授認為“生產者責任延伸是一種環境戰略,它的目標是要降低產品的環境標準,它是通過使產品生產者或者制造者對產品整個生命周期,特別是對產品的回收、循環和最終處置負責來實現”。1995年托馬斯對他的理論作了修改,指出對生產者責任延伸是“生產者責任延伸是一項制度原則,主要通過將生產者的責任延伸到產品的生命周期的各個環節,特別是產品消費后階段的回收、再循環和最終處理處置,以促進產品整個生命周期過程的環境保護”。之后,各國和國際組織開始對這一制度引起重視,并且都試圖對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做更合理的界定。其中比較著名的是美國在1996年對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界定和1998年經濟合作發展組織的界定。本文認為美國的定義模式更加符合正義的理念,是比較合理的定義模式。
各國關于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法律規定
(一)歐盟各國
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理論起源于歐洲,在歐洲的發展也相對完善,現在歐洲幾乎所有的國家都在循環經濟法律中規定了生產者責任延伸。其中最突出的是1991年德國頒布的《商品法》中要求“制造廠對產品整個生命周期負責”,由出售商品的商家負責回收,由制造廠商負責再利用,也就是“誰賣出誰負責,誰制造誰負責”。
(二)美國
美國在聯邦層面對實行和鼓勵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相關的政策法規主要有:環保局的廢棄物處理計劃及綠燈計劃(GREELIGHTSPROGEAM)、能源之星計劃(EnergyStarProgram)等;2003年9月,加利福尼亞通過管制電子產品生產者及其處置的法規,將對新產品征收6美元-10美元的處置費用。
(三)日本
日本是最早接受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思想的國家,在日本關于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環境立法也是比較系統和成熟的,《循環型社會形成推進基本法》中明確規定了生產者的產品責任和產品使用后廢棄物處理責任?!都译娀厥辗ā芬幎烁黝惣译姷幕厥绽寐?,生產企業在規定時間內若達不到上述標準將受到處罰。
我國生產者責任延伸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是保護環境和消除污染的有效途徑,我國環境保護雖然取得了積極進展,但環境形勢依然嚴峻,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通過明確責任,最低限度排放廢棄物、最有效的管理和利用產生的廢棄物,從而達到有效保護環境的目的;是發展循環經濟的制度保障,循環經濟作為解決環境和資源問題的有效的途徑已經成為人們的共識,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是發展循環經濟的動力源泉,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通過將產品消費后處置的責任強行的加給企業來促使企業運行成本結構改變,從而從源頭上減少廢物的產生,還可以使產品和廢物更容易被回收和處置,以利于廢物的“再循環”、“再利用”,這也正符合了循環經濟發展3R原則(減量化、再循環、再利用)。另一方面,從國家對循環經濟發展的政策上看,在我國循環經濟已經從一種理念發展成為了國家戰略,在國家政策的引導下,各地方政府也積極出臺本轄區內的循環經濟發展的政策。有了政府對循環經濟的足夠的重視,相信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也會成為關注的焦點;另一方面從我國現有的立法中已經涉及的規定看,2003年1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過清潔生產促進法》第20條、2005年4月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第18條、2008年8月29日頒布的《循環經濟促進法》第15條中都有關于生產者責任延伸的規定。以上的法律規定可以說是我國對生產者責任延伸的初步的實踐,也為這項最終法律化奠定了基礎。
完善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對策
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完善是一個系統的過程,在構建的過程中需要有法律的、經濟的、行政的多種手段綜合進行,而不單單是靠一個方面的措施。本文重在從法律的視角來看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完善,所以對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完善在法律方面提出一些建議。
從立法方面看,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立法不完善是現實存在的問題,僅有的一些相關的法律規定還是一些原則性的規定,沒有具體的可行性,所以在以后的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發展中,必須對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做一個系統的、層次鮮明的制度設計。從國際實踐過程中可以看出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實施關鍵領域是包裝物、汽車、輪胎、電器、電池和建筑材料,對這些領域要制定專門回收利用法律,做到重點行業重點規制。從公眾參與體系的完善看,公眾是社會產品的的主要消費主體,公眾參與有利于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實現。公眾可以從多個方面多個層次參與到該制度的設立和實施中去。在立法上可以獻計獻策,參與到制度的制定中去,社會成員也應該提高自己的可持續發展和環境保護意識,國家應該鼓勵社會公眾和社會團體對報廢產品和包裝回收與處置的科學研究,給社會公眾制造良好的參與該制度的的平臺。從健全公益訴訟制度方面看,按照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在環境責任方面公眾是不可以對生產者進行直接的,所以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完善必須要有公益訴訟的完善,擴大訴訟主體的范圍,只有這樣才能對生產者有更大力度的監督和約束。從對民間回收體系進行規置方面看,民間回收體系的存在是我國在推行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過程中不得不考慮的一個領域,對被列入強制回收目錄的產品,回收者只能接受生產企業的委托才能進行回收,這樣才能保證廢棄產品的循環利用。同時,要加強對回收企業的監管力度。
生產者延伸制度是循環經濟眾多制度中的一個組成部分,發展循環經濟就必須建立起完善的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多年來各國在探索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過程中積累起了許多的經驗,我們所要做的就是積極的借鑒各國成熟的經驗,并結合我國自己的國情來建立起有中國特色適合我國的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體系,通過法律的手段來保證這一制度的完善。
參考文獻:
1.王干.論我國生產者責任延伸制度的完善[J].現代法學,2006(4)
責任管理論文范文2
[關鍵詞]醫療責任保險,強制醫療責任保險,損害賠償
一、發展強制醫療責任保險的現實需求與意義
醫療責任保險對于分散醫院或醫生的賠償風險,預防和減少醫療糾紛,維護患者利益等都具有重要的作用。但該險種自2000年全面推出以來并沒有受到醫院的青睞,相反醫院普遍對其反應冷淡,投保的積極性不高,從而使醫療責任保險面臨發展乏力的困境。究其原因,醫療責任保險所存在的自身不足是制約其發展的重要因素。在當前醫療責任保險的發展中存在醫療機構投保的積極性不高,逆向選擇嚴重等問題。例如北京市擁有各級各類醫院(含中央直屬和部隊醫院)共計551家。2003年投保醫療責任險的醫院不足20家,其中部分醫療機構具有很高的賠付率。即使在我國保險市場最發達地區之一的深圳,在1999年—2003年的四年間,醫療責任保險累計保費收入僅200多萬元,投保醫療機構比例不足5%,這與深圳保險市場接近20%的年保費增長率是極不協調的。
醫療責任保險發展滯后不僅使社會化的風險分擔機制難以在醫療行業內普遍建立,也使得患者的損害得不到充分彌補,從而不利于維護患者的合法利益。而當前醫療責任保險的運行所存在的問題證明:完全采取自愿投保的方式難以適應形式發展的需要。在這種情況下,應建立一種新的醫療損害賠償給付機制和保險制度,即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制度,是指國家通過立法建立一種保險制度,確立醫療機構和醫生的強制投保義務,以分散醫療損害賠償的風險,并使受害人的損失及時得以補償。強制投保醫療責任保險符合醫療責任保險的發展趨勢,并具有很強的現實意義。
(一)強制投保醫療責任保險是發揮醫療責任保險維護和保障患者利益的需要
盡管醫療責任保險在維護和實現患者利益方面具有無可比擬的優勢,但醫療責任保險卻面臨極為尷尬的境地。一方面,醫療機構賠償能力不足已嚴重影響到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實現,這就需要通過一定的保險制度予以解決。事實表明,現階段我國絕大多數醫院的規模偏小,經濟效益不高,自我積累不足,有的甚至長期處于虧損狀態。在發生醫療事故后這部分醫院可能由于無力承擔賠償責任,而使受害人得不到充分的救濟。通過責任保險制度來實現醫療損害的賠償已成為社會的共識。另一方面,盡管醫療責任保險已推行多年,但在自愿投保的情況下,醫療機構普遍存在機會主義選擇而拒絕投保,從而導致醫療責任保險無法在醫療行業內普遍建立,患者在發生醫療損害后仍面臨索賠艱難、損害難以得到彌補的困境。
基于醫療損害賠償風險的普遍存在和患者損害賠償無法兌現的現狀,有必要通過立法確立醫療機構投保的法定義務,建立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制度,以充分發揮醫療責任保險在保障患者合法權益、防范醫療糾紛方面的作用。
(二)發展強制醫療責任保險是分散醫院賠償風險、降低賠償壓力的需要
由于缺乏有效的風險分散機制,現行醫療損害賠償模式的另外一個突出弊端是:醫療機構的賠償風險高度集中,從而承受較大的賠償壓力和經營風險。尤其是隨著醫療侵權訴訟舉證責任倒置、損害賠償范圍的擴大與賠償標準的提高,醫療機構的賠償風險和壓力將進一步加劇。為此,應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制度,通過保險實現損害賠償的轉移,即把集中于一個醫院的侵權賠償責任分散于社會,做到損害賠償社會化,以降低醫院的賠償壓力。
盡管如此,不少醫院和醫生對醫療責任保險缺乏認識和了解。有的甚至根本就不知道醫療責任保險的存在;有的醫院盡管對醫療責任保險比較感興趣,但仍持觀望態度,或者因缺乏風險防范意識而對醫療賠償風險抱僥幸的態度,或者是基于短期內的成本效益分析而拒絕投保。在自愿投保不積極的情況下,通過強制手段推進醫療責任保險的發展,有利于建立和健全醫院的風險防范機制,實現醫療損害賠償的社會化,從而保障醫療衛生事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三)強制投保是解決當前醫療責任保險市場需求不足的有效手段
當前醫療機構投保的積極性不高,逆向選擇嚴重,從而導致醫療責任保險市場需求不足。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固然與醫療責任保險自身不足有關系,但是醫療機構自身的原因也不可忽視。首先,不少醫院缺乏風險防范意識,認為自身的醫療技術水平過硬,不太可能發生醫療糾紛,因而也就缺乏通過保險機制分散風險的內在動力。其次,在醫患雙方地位的不平等、醫療訴訟敗訴概率小、賠償金額低的情況下,醫院普遍對于醫療損害賠償存在僥幸心理,從而缺乏購買醫療責任保險的內在動力。最后,醫療機構對醫療責任保險需求的錯位也抑制了對責任保險的市場需求。很多醫院不僅希望通過醫療責任保險轉嫁醫療活動中產生的一切損害賠償,而且希望實現醫療糾紛的轉移,使自身從醫療糾紛的困擾中解脫出來。很明顯,醫院對醫療責任保險的期望存在錯位,實際上超出了醫療責任保險所具有的功能。
對于醫療責任保險市場需求不足的問題,固然可以通過培育市場、完善市場競爭、更新產品逐步予以解決,但這種模式完全依賴市場的自我演進,故發展緩慢而缺乏效率。在體制轉軌和經濟轉型時代,市場需求的培育、競爭機制的完善都離不開國家的適當干預。因此,醫療責任保險市場的發育和完善,國家運用經濟和法律手段進行適當干預是不可或缺的。通過立法將醫療責任保險規定為法定保險,強制醫療機構投保,能夠從根本上解決自愿投保模式下所存在的市場需求不足的問題,從而迅速推動醫療責任保險的發展。
(四)強制醫療責任保險適應了現代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客觀化、損害賠償分擔社會化的發展趨勢
現代侵權法已由損害分散的思想逐漸成為侵權行為法的思考方式,認為損害可先加以內部化,由創造危險活動的企業負擔,再經由商品或服務的價格功能,或保險(尤其是責任保險)加以分散??梢?,現代侵權法在追求損害彌補的同時,更加關注損害賠償風險的分散,即如何實現將集中在侵害人身上的風險通過一定的途徑由多數人承擔。對于高度風險的行業和職業而言,具備一定的風險分散機制是至關重要的。如果仍然將醫療過程中產生的賠償風險全部由醫院和醫生承擔,無疑會提高醫院的經營風險和醫生的職業風險,對于醫療機構及醫療事業的健康發展都是不利的。在這種背景下,建立以醫療責任保險為主體的風險分散機制是實現醫療損害賠償社會化的必然要求。
(五)發展強制醫療責任保險是適應醫療衛生體制改革與發展的需要
當前,我國政府已將推進醫療衛生體制改革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和全面推動社會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而醫療損害賠償給付和醫療賠償風險的社會化分但是衛生體制改革的重要組成部分,這與醫療保險制度改革、藥品流通體制改革、醫療價格體制改革緊密相連。僅僅通過價格機制轉移醫療賠償風險,不僅會直接導致醫療服務價格的上漲,從而損害醫療服務的可及性和公平性,更會導致醫患關系的惡化和矛盾的尖銳。在這種情況下,建立一定的風險分擔機制,實現醫療機構賠償風險的社會化分擔,關系到醫療衛生事業的持續健康發展和衛生體制改革的穩步推進。
二、發展強制醫療責任保險的具體構想
責任管理論文范文3
1做好項目責任成本
預算工程項目責任成本預算是責任成本管理最基礎也是最重要的工作之一,是上級單位給項目核定的成本支出的最高限額,也是考核項目的績效標準。從根本上對工程成本實施有效監控,通過編制責任預算也可明確項目的利潤來源,梳理項目的工作節點,明確工作重點,合理安排項目資金,提高工程項目施工管理水平和經濟效益水平。企業可以成立項目效益評估與預算考核領導組,全面領導和開展各個項目的效益評估及預算考核業務工作。由于項目施工過程有很多不確定性因素,因此項目中期評估情況為確定項目綜合經濟責任指標的主要依據,具體三期評估所占權重比例為:初期30%、中期50%、終期20%。項目三期各種評估指標確定后,項目經理必須與公司分別簽訂初期、中期、終期《項目效益評估報告書》,作為項目成本考核的依據。項目部要嚴格按照《項目效益評估報告書》確定的目標進行全過程管理,公司嚴格按照三期《項目效益評估報告書》的約定對項目進行全過程成本控制。
2做好項目責任成本控制
項目責任成本控制是對項目責任成本費用的管理,是指在工程建設的各個階段,把工程項目的費用控制在批準的費用限額內,不斷進行計劃值與實際值的比較,發現偏差,分析偏差產生的原因,及時采取糾偏措施,以保證項目費用管理目標的實現,以求在整個工程項目中能合理使用人力、物力、財力,取得較好的經濟效益。項目責任成本控制包括:方案優化,責任預算二次分解、工程數量的控制,勞務控制,材料費用控制,機械設設備控制,其他直接費控制,間接成本控制,應繳稅金控制,合同管理,變更索賠管理等。本文主要介紹其中的幾點:
(1)加強成本控制中的物資管理環節
加強材料管理是項目成本控制的重要環節,一般工程項目材料成本占造價的60%左右,控制工程成本,材料成本尤為重要,如果忽視材料管理,項目成本管理就無從談起,從某種意義上講,工程項目成本的控制就是對物資消耗得控制,要想對材料消耗實行有效得控制,就必須對其進行全方位、全過程管理,就必須對單位、分部、分項以及工序材料消耗進行逐日登記和歸集。首先,工程從中標后,公司和項目部組織施工技術人員編制施工預算,經過審批后的施工預算作為項目部編制材料需求量計劃的依據,同時也是項目部對操作層限額領料的依據。施工預算報材料部門,由材料部門根據項目部編制的采購計劃和企業的資金情況采購材料,其次,公司材料采購實施招投標,各項目部的施工預算中的主要材料由公司材料采購部門采購,其它材料由項目部自行采購,采購時采用“總量訂貨,分批采購”避免積壓和浪費。材料的采購量和單價要有專門機構監控。項目部委托書中對所委托的采購材料的質量、價格、服務、驗收辦法、交貨時間均應予以約定。再次,要嚴格把好物資的驗收、入庫、出庫關,做到限額領料,預料回收,盤點核算,如施工過程中發現超額用料,材料管理人員必須立即查核原因,如屬工程變更造成,必須有工程變更證明材料方可領用,強化材料計劃的嚴格性。最后,要建立材料“逐日登記”制度,項目部所有購入材料(包括甲供材、勞務隊自行采購材料)均需在當日登記入賬,做到日清月結。
(2)完善成本管理辦法
完善合同文本,避免法律損失。首先,要有專業的經濟合同管理人員;其次是要加強經濟合同管理人員的工作責任心;三是要制定合同范本。施工項目合同基本上有以下幾類:委托加工合同、購貨合同、分包合同、勞務合同、技術服務合同、租賃合同、其它協議等。各種合同條款在形成之前應由工程、技術、合同、財務、成本等業務部門參與定稿,使各項條款的內涵清楚,嚴謹不漏。
(3)強化經濟觀念
樹立全員經濟意識。施工企業必須樹立全員經濟意識。首先要統一思想認識,從項目管理人員到普通施工人員要進行經濟教育,灌輸經濟意識,把一切為了效益的意識深深地刻在每個職工的腦海里,使每一位職工都能把工程成本管理工作放在主要位置。其次是組織培訓,提高專業人員的素質,這是實現成本目標的保證。
3做好項目成本分析
責任成本分析是進行責任成本管理最重要的信息流。責任成本分析室將各責任中心實際發生成本與編制得責任預算進行對比分析,確定各責任中心成本的節余或超支,查找發生差異的原因,總結管理經驗,教訓及不足,研究應對措施,合理規避給類風險的重要管理手段。責任成本分析一般分為月度成本分析、季度成本分析和年度成分析,一般月度責任責任成本分析報告具體分析內容包括:工程概況,本月經營成果分析,對勞務隊、架子隊計量撥款分析,材料節超分析,機械費用分析,工程數量的節超分析,施工方案優化執行情況分析,工程單價節超分析.責任預算執行情況分析,項目間接費分析,資金流向分析,本期存在的主要問題及整改措施,上期存在的問題本期整改落實情況。責任成本分析的依據為: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單、施工圖紙、期初簽訂得責任預算、每月勞務物資財務臺賬等。項目成本分析就是通過月度、年(半年)度及階段的經濟活動分析來找到項目成本偏差的原因及降低項目成本的具體方法,從而實現項目的盈利。
4科學改進項目責任
成本核算制度責任成本核算計算實際成本脫離責任成本預算的差異,能夠對責任中心成本控制得業績和過失進行評價和獎懲,調動責任中心員工得積極性。當今美國會計界兩位著名的教授庫珀和斯拉莫特認為:“戰略成本管理是企業運用一系列成本管理方法來同時達到降低成本和加強戰略位置的目的。”而成本核算就是戰略成本管理的重要一環。從企業成本戰略的角度來看企業擁有完整的信息體系產生的收益將遠大于暫時支出的信息核算成本。此時,建筑企業不重視信息價值,忽視成本核算工作,將在長期競爭中處于劣勢地位。企業只有推行成本戰略,逐步建立信息資源優勢,才能適應戰略發展的需要。
5注重考核兌現
考核兌現是責任成本管理的最后一個環節,也是保證責任成本工作能夠順利、持久開展的一項重要環節。對考核結果實施兌現,是責任成本管理得激勵機制,是成本管理工作開展得源動力。
二、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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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產品責任險,承保風險,核保隊伍,理賠服務
一、出口產品責任險的特點及其在我國的發展現狀
產品責任險承保的是被保險人制造或出售的有缺陷產品,在消費或使用過程中發生事故,對消費者或使用者造成的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一)出口產品責任險的特點
1.“長尾巴”責任
通常,采用事故發生為基礎的產品責任險保單,屬于“長尾巴”的責任。30年前簽發的保單,包括許多由于石棉或其他有害物質造成潛在傷害的“長尾巴”索賠至今還在發生。
“長尾巴”責任困擾保險人的是無法精確預測最終的賠償金額,從而影響保險定價的準確性。由于保險人無法預見被保險人的產品可能造成的潛在傷害,而這些無法預見的索賠可能幾年甚至幾十年后才提出,到那時,法律環境的變遷和通貨膨脹都可能導致賠償金額的提高,從而可能導致當初制定的保費不能滿足現在的賠償,因此容易對經營造成不利影響。
2.嚴格責任
被保險人在銷售、生產和分發的產品中,如存在違反保證、疏忽、侵權和欺詐行為,都可能導致產品責任。
而當今,大多數產品責任訴訟都以嚴格侵權責任為基礎,因此加大了被保險人的責任。嚴格責任關注的是產品本身以及產品是否存在不合理的危險,舉證責任在被告方。即使是廠家在生產時已克盡謹慎之責,但是,如果產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法庭仍將判廠家承擔責任。
3.賠付以各國法律為依據,賠付差異較大
產品責任險的賠償處理以各國的法律制度為依據,不同地區的產品責任事故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和消費者的索賠意識不同,決定了不同地區產品責任險的賠付情況也各異。當前,從賠付的案件和數量上看,最大的是美國、其次是西歐國家和日本。在美國,20世紀80年代有200多家保險公司由于該險種經營不善而倒閉;90年代末,由于石棉而引發的責任索賠,使全球承保美國產品責任險的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遭到標準普爾等評級公司的普遍降級。
(二)我國出口產品責任險的發展現狀
當前我國的出口產品責任險市場,保費規模還很小,與目前我國大力發展外向型經濟不相匹配;不少中資保險公司對發展該險種持謹慎態度。究其原因,主要有:熟悉該險種的專業核保人才匱乏、對境外的法律制度不熟悉、在處理消費者索賠案件時渠道不順暢和不及時等。
二、美國產品責任險市場的發展現狀
(一)承保記錄趨好
近年來,美國產品責任險的承保記錄趨好,主要表現有二:一是凈純風險損失率降低,二是該損失率低于行業平均水平。
從表1的前兩行可以看出,對于產品責任險而言,以事故發生為基礎的保單,2003、2004年的綜合賠付率分別為77.9%和87%,低于近六年平均水平120.6%,損失率降低;同時,以索賠提出為基礎的保單,其賠付率大大低于以事故發生為基礎的保單,六年的平均水平低了近100個百分點。
表1后兩行的數據反映,在2004年事故年度內,產品責任險的賠付率為69.4%,低于產險公司全險種平均的損失率。
(二)法律環境趨好
在過去的10年中,美國的侵權法律體系(如:近乎苛刻的嚴格責任、巨額的罰金等)對產品責任險的經營十分不利。而今,事態已有了改變,法院已逐步從過去的偏向消費者的非理性判決逐步回歸理性。2005年通過的“ClassActionFairnessAct”、“LawsuitAbuseReductionAct”,將限制律師提交無關緊要(frivolous)的訴訟,以避免濫判而損害廠家或銷售商的利益;同年通過的“槍支合法貿易法案”(ProtectionofLawfulCommerceinArmsAct),將保護廠家和銷售商免受該產品用于犯罪用途時所遭受的訴訟,同樣的還有“食品消費中的個人責任法案”(ThePersonalResponsibilityinFoodConsumptionAct),這些跡象表明,產品責任險經營的法律環境正在逐步改善。
(三)案均賠付突破100萬美元,不同產品不同事故的賠付差異仍然很大
據JVR(JuryVerdictResearch)資料表明,在1995年4月至2005年4月的10年間,產品責任險的案均賠款突破100萬美元,而上一次統計(1993年至2002年)的案均賠款為70萬美元。造成案均賠款增長的主要原因在于汽車與汽車配件(如:座椅、安全帶、輪胎等)的案均賠款從上次統計的310萬美元提高到了400萬美元,這也導致了交通工具類的案均賠款從140萬美元提高到了270萬美元,提高了近一倍。
在產品責任險案均賠款提高的同時,不同的產品在案均賠款,或同一產品在不同事故中的賠款,仍保持較大的差異性,如:從不同產品的案均賠案上看,從最低的1.3萬美元到最高的400萬美元,交通工具是案均賠款最高的產品;從同一產品在不同事故中的賠款上看,差異最大的是汽車配件,從1.3萬美元到2。85億美元;從的成功率上看,石棉和飛機等分別高達71%和84%,而其他產品則不足20%;在所有的賠款中,14%案件在100~200萬美元之間,5%的案件超過了2000萬美元。
三、培育和發展我國出口產品責任險市場的對策建議
(一)承保風險控制方面
1.在保單選擇上,主要以索賠提出為基礎,或在事故發生為基礎的保單上增加“日落條款”,以控制“長尾巴”責任,從而確保較好的承保記錄。
2.在承保產品的選擇上,可從低風險、低案均賠付的產品向高風險、高案均賠付的產品逐步推進,現階段可先承保日用消費晶等類的產品,將來再逐步過渡到承保農產品、交通工具等。
3.在保單賠償限額的設置上,可從低限額向高限額穩步推進,現階段建議每次事故賠償限額控制在200萬美元以內。
(二)核保隊伍建設方面
鑒于產品責任險的技術含量較高,因此建立一支高素質的核保隊伍是十分必要的。一個合格的核保人員,應具備以下素質:
1.能夠對承保產品銷售前的各個環節作有效的分析和指導,即對產品的銷售材料與廣告的陳述、產品使用測試、原材料和供貨商、產品標準、可靠性分析、包裝和包裝上的描述、操作指南與警告、產品保證和使用指南、分派和銷售的指示、產品設計、生產程序、質量控制程序等進行有效的分析與指導。
2.能夠對承保產品銷售后的各個環節作有效的分析和指導,即對該產品的投訴處理程序、產品服務、客戶使用檢查、銷售分析、召回計劃等進行有效的分析與指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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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責任成本與項目成本
責任體系作用的發揮,主要是通過對各責任單位責任成本的控制來實現的。
責任單位是對施工項目總體目標的一種分割——責任分割,包括責任范圍和責任程度。以責任單位為對象匯集的、為各責任單位所控制,并負有相應經濟責任的成本為責任單位的責任成本。責任成本內容的確定,是建立在可控成本基礎之上的,各責任單位的可控成本為其責任成本,不可控成本只是具有參考意義。
責任成本和項目成本是從不同的管理角度提出來的,它們各自承擔著不同的信息加工和成本管理的任務。二者主要區別在于:
一)、成本核算原則不同。
項目成本核算是按照“誰受益,誰承擔”的原則進行的,因此常以施工項目作為成本承擔的客體,哪個項目有所“得益”,哪個項目就必須相應地承擔有關生產耗費;責任成本是按照“誰負責,誰承擔”的原則進行的。在此原則下,通常以責任人或責任單位作為成本的承擔者,誰(或哪個單位)擁有一定的經濟(成本)責任和相應的權力,就應對其權責范圍內發生的有關耗費擔負起一定的責任。
(二)、成本歸集對象不同。
項目成本是以項目作為成本歸集對象,在計算項目成本時,一般按不同的項目分別匯集、加工成本數據,并進行單位工程成本和項目總成本的計量和核算;責任成本卻是以責任單位作為成本歸集的對象,在計算責任成本時,通常按不同的職能部門、不同管理層次分別匯集、加工成本數據,并對責任單位的有關成本進行計量和核算。
(三)、成本核算基礎不同。
項目成本核算一般是按經濟用途,將全部成本劃分為人工費、材料費、機械使用費、其他直接費和間接成本等,并在此基礎上進行的。而責任成本核算是在按成本的可控性,將全部成本劃分為可控成本和不可控成本的基礎上進行的。由此可見,與實物相聯系的項目成本和與責任單位相聯系的責任成本是不同的,它們是經濟意義互不相同的兩個量。
二、責任單位的責任成本
施工項目成本控制責任體系由項目經理部責任總成本、內部施工單位責任成本、內部職能部門責任費用等組成。作為施工項目的各責任單位,由于職責范圍不同,其責任成本的內容是不同的。
(一)項目經理部責任成本
項目經理部的責任成本,是指其為施工準備、組織和管理施工生產所發生的全部費用支出。主要包括:
1.工作人員薪金。指現場項目管理人員的工資、獎金、工資性質的津貼等。
2.勞動保護費。指現場管理人員按規定標準發放的勞保用品的購置費及修理費、防暑降溫費等。
3.職工福利費。指按現場項目管理人員工資總額的14%提取的福利費。
4.辦公費。指項目經理部辦公用的文具、紙張、賬表、水、電;書報費等。
除上述四項外,還包括差旅交通費、固定資產使用費、工具用具使用費、保險費等。
(二)施工隊的責任成本
項目某施工隊責任成本內容,主要包括該施工隊在施工生產中支出的費用。
1.人工費。指從事建安工程施工人員的工資、獎金、福利費、工資性質的津貼、勞動保護費等。
2.材料費。指施工過程中耗用的構成項目實體的原材料、輔助材料、構配件、零件、半成品的費用和周轉材料的攤銷等。
3.機械使用費。指施工過程中使用的自有施工機械研發生的機械使用費和租用外單位施工機械的租賃費,及施工機械安裝、拆卸和進出場費等。
4.其他直接費。指施工過程中發生的二次搬運費、臨時設施攤銷費、檢驗試驗費、工程點交費和場地清理費等。
項目施工隊的責任成本,主要是構成施工項目成本的直接成本部分。
(三)材料采購保管部門的責任成本
材料采購保管部門的責任成本是指有關材料從訂貨、購入,一直到出庫的整個過程中研發生的各項費用,及因缺貨而造成的經濟損失。
1.訂購成本。指為訂購材料所發生的有關成本,如訂購手續費、旅差費、驗收及入庫費及有關人員工資等。
2.購入成本。指材料本身的成本,包括買價、運輸費、裝卸費等。
3.儲存成本。指材料從入庫到出庫的整個期間內所發生的成本。主要包括儲存保險費、損耗費、倉儲費、倉庫管理費等。
4.缺貨成本。指由于存貨耗盡或供應中斷等原因而不能滿足施工生產正常需要所造成的經濟損失。主要包括停工待料損失費、為補充因缺料所短欠的工程量而加班加點的損失費或因不能按期完工而應付的罰金等。
責任管理論文范文6
關鍵詞:船舶保險損害補償原則可保利益可保價值保險金額
我國現行《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為《條款》)由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7月25日批準并頒發,自1996年11月1日起統一在全國范圍內適用;其后該條款又經中國人民銀行于1996年12月27日的《關于印發〈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的通知》修訂,修訂后的條款及《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自1997年1月1日起適用。
由于制定《條款》時指導思想的偏頗,該條款的內容存在著“先天性不足”[1]。根據《條款》修訂組織者的觀點,“在保險的法律和習慣中,這個條款是一個不規范的條款,因為,該條款的承保在保障風險方面缺項太多,使用的保險用語與法律界定的概念差距太大,因此,在學習和研究保險時,這個條款是不能作為理論依據引用的,過一階段必須再修訂”[2]。盡管如此,由于我國船舶保險市場的競爭性低下等經濟政策性因素,《條款》適用至今已然近十年之久。正是由于這些客觀原因的存在,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成為我國船舶保險中產生保險合同糾紛較多的部分。
在我國沿海、內河船舶保險的索賠實務中,保險人時常會以被保險人違反損害補償這一保險法基本原則作為抗辯理由而拒絕賠償由于承保風險的發生而導致的船舶損壞或滅失。本文將著重分析在沿海、內河船舶保險合同下該項保險人拒賠的主要抗辯理由的具體內涵,并對其實際的適用價值作一討論。
一、損害補償原則
損害補償原則(PrincipleofIndemnity)是保險合同最基本的原則之一。[3]保險合同的核心內容就是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所受損失進行補償。保險合同各方的權利和責任皆由此基本概念而生,并且被保險人可獲得的依其金錢損失的程度所度量的賠償數額,也受制于損害補償原則。正如布瑞特法官(Mr.JusticeBrett)在Castellainv.Preston案[4]中所言:“保險合同是且僅是一種補償合同,該種合同意味著被保險人在保單所保損失發生時應被且僅應被充分補償?!睋p害補償原則的中心意義在于保險不應使被保險人因承保風險的發生而獲取凈收益。[5]
在保險相關法律制度中,損害補償原則主要是通過由其派生出來的另一項重要原則——可保利益原則(DoctrineofInsurableInterest,又稱保險利益原則)——以及有關可保價值(又稱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的規定發揮作用的。[6]
二、可保利益原則
概括而言,可保利益原則是指在損失發生時對于保險標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的被保險人不得按照保險合同取得賠償。[7]
我國法律中對可保利益原則的明確規定僅見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為《保險法》)第十二條,該條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8]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特別對海上保險中的可保利益進行了解釋:“海上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物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即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的經濟利害關系。船舶所有人、船舶抵押權人、船舶保險人,貨物的買方、賣方、承運人、貨物保險人和提單質權人等均可以作為具有保險利益的人?!盵9]
類似地,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MarineInsuranceAct1906,以下簡稱為MIA1906)第6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在損失發生時不具有可保利益的,他不可以其知曉損失后的任何行為或選擇而獲得利益?!盵10]MIA1906第5條第(1)款規定:“根據此法的規定,任何對于海上冒險具有利益的人即有可保利益?!盵11])針對何為“對于海上冒險具有利益”,該條第(2)款而后進一步詳述道:“特別地,當一人對海上冒險或其中承受風險的任何可保財產具有任何法律或衡平關系,從而他會由可保財產的安全或正常到達而獲益,或會由其損失、或損害、或滯留而受損,或會由此產生責任,則其對此冒險具有利益。”[12]雖然MIA第5條第(2)款中對可保利益的界定并非詳盡,但是該款指出了可保利益存在的三項要件,即:(a)被保險人可有被保財產的安全或按期到達而獲益或者因其滅失或損壞或扣留或被保險人會由其產生責任而受損;(b)被保險人處于對冒險或任何在該冒險中遭受風險的可保財產的法律或衡平關系中;以及(c)在(a)中所稱的此種獲益、受損或責任必須產生于在(b)中所稱的此種法律或衡平關系。[13]
三、可保價值和保險金額
可保價值和保險金額均是保險合同必須包括的事項,[14]因為它們是確定保險人賠付金額限度的重要參數。
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是指保險責任開始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和保險費的總和。[15]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16]保險合同中載明約定可保價值的為定值保險,否則即為不定值保險。參照MIA1906中的界定,定值保險單是指列明保險標的物協定價值的保險單;[17]不定值保險單是指未列明保險標的價值而將可保價值留待依保險金額的限度確定的保險單。[18]我國法律沒有直接規定定值保險和不定值保險,但在司法實踐中,我國法院均直接使用了這兩個概念。[19]在保險業務實踐當中,保險價值的作用在于確定保險金額,[20]從而確定保險人應支付給被保險人的賠償金額。
保險金額是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21]其是確定賠付金額的決定性標準。
依據可保價值和保險金額確定賠付金額的原理必須協同可保利益原則而進行說明。
四、可保利益原則與可保價值及保險金額的關系
《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的部分無效?!备鶕侗kU法》第四十條第一款(見上文)和第二款,《條款》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保險金額按保險價值確定,也可以由保險雙方協商確定,但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p>
上述規定的理論依據實際上就是可保利益原則:被保險人對于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部分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經濟利害關系”[22],因為其并沒有由于保險事故的發生而遭受這部分利益的損失——被保險人原本就不擁有該部分利益。被保險人所具有的可保利益的金錢額度僅限于可保價值,因為可保價值的額度是被保險人由于保險標的滅失或毀損所可能遭受的損失的最大金錢數額。如果保險人賠付超過保險金額超過可保價值的部分,那么被保險人就會從保險事故中獲得利潤,因此產生的道德風險等問題會對保險業產生巨大的負面影響。
具體到依據可保價值和保險金額確定賠付金額的問題,《條款》第七條第一款規定:“船舶全損按照保險金額賠償。但保險金額高于保險價值時,以不超過出險當時的保險價值計算賠償?!痹摽钪械摹氨kU價值”在《條款》修訂前原均為“實際價值”。[23]經修訂后,后一個“保險價值”雖然改變了稱謂,但其含義在此仍然是“實際價值”;所謂“出險當時的保險價值”與上半句中的“保險價值”完全是兩個概念。
關于可保價值的確定,《條款》對新船和舊船采取區別的方式?!稐l款》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船齡在三年(含)以內的船舶視為新船,新船的保險價值按重置價值確定,船齡在三年以上的船舶視為舊船,舊船的保險價值按實際價值確定?!备鶕袊kU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解釋保險價值和重置價值問題的復函》[24],“重置價值是指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以重新購置或重新建造保險標的所需支付的全部費用作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條款》第五條第三款也規定:“重置價值是指市場新船購置價;實際價值是指船舶市場價或出險時的市場價?!币虼?,《條款》下新船的可保價值并不是該特定船舶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的市場價值,而是出險時新船的市場價格;[25]舊船的可保價值仍是指其在訂立合同時的市場價格??梢姡稐l款》中新船的可保價值概念與《海商法》所規定的可保價值概念是完全不同的;后者是通常海上保險法意義上的可保價值,而前者則更類似機動車險中所使用的概念。[26]
《條款》中如此界定可保價值的結果就是:沿海、內河船舶保險中實際上不存在定值保險的情況。在定值保險中,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在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可保價值在不存在欺詐的情況下就是確定最終賠付金額的價值。[27]而在《條款》下,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約定的可保價值除了與保險金額一同確定該保險是否為足額保險以外,在確定最終賠付金額時并無實際意義。因為決定賠付金額的可保價值是按“出險時的新船市場購置價”[28]確定的。
因此,保險人經常以保險合同中約定的船舶可保價值高于船舶實際價值為抗辯理由,拒絕按照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可保價值確定賠付金額,并主張以出險時新船的市場價格作為確定賠付金額的依據。理論上講,雖然此種做法確實有悖于通常海上保險對于定值保險的界定,但是由于《條款》下保險合同的訂立仍屬被保險人和保險人自由意志的體現,并不違反契約自由原則,所以依然是有效的。但是,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8日的《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體現出對此問題的司法新動向。該份司法解釋第三十三條(定值保險與不定值保險)第一款規定:“當事人根據保險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在合同中約定了保險價值與保險金額的,保險人以約定的保險價值高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為由不承擔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比欢?,此款規定并沒有明確保險人并未以此為由不承擔依合同約定可保價值賠付但卻依出險后確定的可保價值進行賠付時,人民法院持何種態度。即便如此,該款規定已然大大修正了《條款》向保險人一方利益的傾斜。至少,如果保險人在出險后確定的可保價值確實低于保險合同中約定的可保價值,其也必須向被保險人退還就保險金額超出實際可保價值部分所收取的保險費。[29]
五、結語
本文之所以要專門將損害補償這一保險法基本原則納入到《條款》下進行討論,除了意在挖掘抽象原則本身的確切含義外,更重要的目的在于置身于保險人的角度尋找現實的司法解決方案。盡管站在遭受了實際損失的被保險人的立場來看,這有些像是僅僅在為本來就已盡可能尋求拒賠理由的保險人進一步尋找這些理由的正當性(Legitimacy),但是正如霍姆斯大法官所說,“如果你只是想知道法,你必須作為一個只愿意此種知曉能夠使他預測實質性結果的壞人,而不是一個在法律當中或者在法律之外的更為含糊的良心認可中為行為尋找理由的好人,來看待它”,“如果我們采取我們的朋友——那個壞人——的視角,我們會發現他一點也不關心公理或推論,但他確實想知道馬薩諸塞州或英格蘭法院事實上可能如何做”。[30]并且,對法的特定角度的分析并不僅代表著其對于該特定主體的意義,因為這種對“法院事實上將如何做的預知”[31]的探究本身并不僅是實用主義下的某項具體化的任務那么簡單:其在現實意義上就是法本身。
參考文獻
[1]王海明著:《船舶保險理論實務與經營管理》,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契子”部分第4頁。
[2]王海明著:《船舶保險理論實務與經營管理》,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53頁。
[3]張湘蘭、鄧瑞平、姚天沖主編:《海商法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頁。
[4][1883]11QBD380atp386.
[5]參見傅旭梅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詮釋》,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407頁;張湘蘭、鄧瑞平、姚天沖主編:《海商法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341頁,等。
[6]本質上,整個保險制度的設計都是基于損害補償原則而達成的;在此僅討論該原則主要賴以實現并在實踐中經常產生爭議的方式。
[7]殷悅:OntheTestofInsurableInterest,載《武漢大學研究生學報(人文社會科學版)》2006年第3期,第112頁。
[8]《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一至三款。
[9]《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第157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
[10]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6條第(2)款。
[11]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5條第(1)款。
[12]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5條第(2)款。
[13]Mr.AnthonyColmanQC,TheMoonacre[1992]2Lloyd’sRep501.
[14]《保險法》第十九條第(六)款和第(七)款。
[15]參見《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第(四)款。
[16]《保險法》第四十條第一款。
[17]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27條第(2)款。
[18]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28條。
[19]如何振光、周信琴、鄧木娣、鄧桂英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東莞分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莞中運225”輪保險合同糾紛案)。
[20]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關于如何理解和適用保險法第三十九條問題的復函》(保監法[2000]10號)第一項,2000年4月4日。
[2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四條第四款。
[22]《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第157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
[23]參見1996年11月1日施行的《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以及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12月27日的《關于印發〈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的通知》(銀發[1996]459號)。
[24]保監法[2000]9號,2000年4月14日。
[25]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的通知》(銀發[1996]459號),1996年12月27日。
[26]王海明著:《船舶保險理論實務與經營管理》,大連海事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157頁。
[27]參見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27條第(3)款。
[28]中國人民銀行《關于印發〈沿海內河船舶保險條款解釋〉的通知》(銀發[1996]459號),1996年12月27日。
[29]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征求意見稿)》第三十三條第三款,2003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