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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積金最新規定范文1
目前銀行提供的貸款方式主要有商業貸款、公積金貸款和貼息貸款。前兩者大家都是耳熟能詳的,而實際上不妨考慮使用貼息貸款,它能幫你實現以最小的資金成本和最高的效率取得貸款,讓你節省不少買房的花銷。
貼息貸款幫你這樣“省”
劉先生準備購買某樓盤項目的房產,總價52萬元,擬貸款40萬元,期限10年。該樓盤的開發商規定,對于采用商業貸款的客戶,房價可以打98折;采用一次性付款的,房價打97折;采用公積金貸款的,不打折。經向開發商協商和爭取,開發商同意對采用貼息貸款的客戶按照一次性付款給予相應折扣,即97折。劉先生所在單位在北京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建立了住房公積金,經咨詢,可以享受貼息額度為40萬元。經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個人信用信息服務中心對劉先生進行信用評級,為AA級,則貼息擔保費可以優惠2%。
(1)采用商業貸款付款方式
總房款:52萬元×98%=509600元
律師費:40萬元×3‰=1200元
保險費:40萬元×31.4%=1256元
抵押登記費:200元
貸款期間利息總額:40×108.57×10×12-400000=121136元
購房總支出:633392元
(2)采用貼息貸款付款方式
總房款:52萬元×97%=504400元
律師費:40萬元×3‰=1200元
擔保費:40萬元×60.51×(1-2%)=2372元
貸款期間利息總額:40萬元×103.21×10×12-400000=95408元
購房總支出:603380元
在貸款購房過程中,采用貼息貸款比商業貸款節省30012元。
(備注:數據計算可參考附表1、2)
住房貼息貸款與商業貸款“大不同”
從銀行利息收入的角度看,住房貼息貸款與商業貸款沒有本質不同。但站在借款人的角度看,兩者有著很大的區別。
1、利息負擔不同。對貼息貸款的借款人而言,由于享受相應額度的貼息,在貼息額度內實際上是按照公積金貸款的利率支付利息,與商業貸款相比,貸款買房的資金成本相對較低。
2、承辦貸款的金融機構不同。一般來說,在售樓盤項目都和指定銀行簽訂按揭協議,對購房者而言,選擇商業貸款只能在開發商指定的銀行辦理按揭貸款,沒有選擇的余地;而貼息貸款在許多銀行都可以辦理,對所有在售樓盤都適用,具備貼息貸款資格的借款人可以在多家銀行中進行選擇,打破了樓盤對應指定銀行的傳統按揭貸款辦理模式。
3、貸款擔保方式和所負擔的費用不同。商業貸款一般采用開發商階段性擔保加抵押方式,借款人需要支付律師費、保險費和抵押登記費;貼息貸款采用北京市住房貸款擔保中心全程擔保模式,借款人需支付律師費和擔保費(涵蓋了保險、房產評估、抵押登記等費用),如果借款人信用等級達到AA級以上,擔保費還可以享受一定幅度的優惠。
此外,由于擔保中心為借款人提供全程擔保,免除了開發商對借款人的擔保責任,而且貸款辦理周期相對較短,從付款方式上,借款人有充分的理由向開發商爭取一次性付款的條件的優惠。如果能爭取到更多房價折扣的優惠,則運用貼息貸款不僅能極大節省利息支出,而且其總購房費用也要遠遠低于商業貸款。
4、辦理程序不同。與商業貸款相比,貼息貸款在辦理過程中多了借款人信用評級、貼息額度核定、擔保中心審查等幾個環節,看似復雜,但由于有律師全程代辦相關手續,而且擔保中心為借款人提供全程擔保,貸款在銀行更容易審批通過。
住房貼息貸款VS公積金貸款
住房貼息貸款和公積金貸款的貸款對象所在單位均需在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繳存公積金;一般情況下,借款人所能使用的貼息額度和公積金貸款額度是相同的;對借款人而言,兩者的最終利息支出負擔是相同的。兩者的不同之處在于:
1、兩種貸款性質不同。住房貼息貸款本質是銀行直接發放的商業性貸款,由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就貼息額度內的商業貸款和公積金貸款的利差部分向借款人定期進行貼息;公積金貸款是銀行受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委托,向借款人發放的政策性委托貸款。
2、承辦金融機構不同。由于貼息貸款本質是商業性貸款,幾乎所有商業銀行都可以辦理,目前看,光大、中信等中小商業銀行服務效率較高;公積金貸款一般是由借款人所在單位繳存公積金的管理分中心指定承辦銀行,借款人無從選擇,服務效率難以保障。
3、對借款人的費用負擔不同。借款人使用貼息貸款,需負擔律師費和擔保費,擔保費涵蓋了保險費(財產險和保證險)、評估費和抵押登記費,當借款人的信用等級較高時,擔保費還有一定幅度的優惠;如使用公積金貸款,需支付房產評估費和擔保費。兩種貸款擔保費收取標準并不相同,綜合看,當貸款期限相對較短時(在13年以內),貼息貸款擔保費率更低,對于經評級信用等級更高的借款人更為明顯。
4、辦理流程不同。辦理貼息貸款時,借款人通過向貸款銀行和住房貸款擔保中心指定律師事務所提交貸款申請材料,由律師事務所代為辦理貼息額度的核定、借款人信用評級、向擔保中心和銀行報卷等手續;辦理公積金貸款時,借款人首先應向單位繳存公積金的住房貸款管理分中心提出借款申請,其后辦理貸款額度的核定、房產評估、繳存擔保費、去承辦銀行簽訂借款合同等一系列手續。
5、額度不足時,操作方法不同。目前,北京市所有在售樓盤項目均可以使用貼息貸款,當貼息額度不足時,借款人僅就超出貼息額度部分承擔商業貸款利率,不必辦理額外手續。根據北京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的最新規定,從2005年起,凡使用市中心公積金貸款的個人,當公積金額度不能滿足貸款需求時,將統一使用貼息貸款,而不能再使用組合貸款。對于使用中央國家機關公積金貸款,公積金最高使用額度為30萬元,當公積金貸款額度不能滿足貸款需求,借款人需使用組合貸款,就超出公積金貸款額度部分向承辦銀行申請辦理商業貸款,承擔相應費用。相比之下,貼息貸款更加簡便、經濟和可行。
相關鏈接:
什么是住房貼息貸款
本文所指的住房貼息貸款(以下簡稱貼息貸款)是指北京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與有關銀行合作,貸款購房者按照商業貸款的利率申請貸款,然后由住房資金管理中心根據借款人可使用的貼息額度,對商業貸款和公積金貸款產生的利息差給購房者補貼,中心每半年補貼一次,直接劃入購房者個人賬戶。
獲取的條件
可獲得個人住房擔保貸款貼息的對象為在北京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連續6個月累計12個月,并且繼續交納住房公積金的個人。貼息貸款的最高成數為購房總價的80%,貸款期最長不超過30年。
貼息額度
住房公積金最新規定范文2
江蘇省實施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細則全文第一條 為依法、公正、及時處理勞動爭議,規范仲裁辦案程序,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以下簡稱辦案規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案件范圍
為《辦案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爭議。
第三條 下列爭議,應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一)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事故傷亡賠償判定結論的傷殘人員或死亡人員的直系親屬與非法用工單位就工傷賠償發生的爭議;
(二)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事故傷亡賠償判定結論的傷殘童工或死亡童工的直系親屬與用人單位就工傷賠償發生的爭議;
(三)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費,而與用人單位就賠償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保險待遇損失發生的爭議。
第四條 下列爭議,不作為勞動爭議處理:
(一)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發生的爭議;
(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等群眾性自治組織與勞動者發生的爭議;
(三)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因增加社會保險險種、補足社會保險繳費基數及變更參保地發生的爭議;
(四)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住房公積金發生的爭議。
第五條 非法用工單位是指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
非法用工單位及其投資人或收益人或開辦單位作為共同當事人。
非法用工單位列為當事人時,可以用其經營字號、商業品牌、對外使用的稱號(注明未經依法登記、備案)以及原營業執照、登記、備案的名稱(注明被依法吊銷或撤銷登記、備案)作為單位名稱,以主要經營者作為代表人。
第六條 個人承包經營者非法招用勞動者發生的爭議,應將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組織作為被申請人,將個人承包經營者作為第三人。
第七條 勞動者當事人依照《辦案規則》第六條推舉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的,如勞動者當事人同意仲裁代表人作出變更、增加、放棄仲裁請求或者承認對方當事人的仲裁請求,進行和解的,應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八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人參加仲裁活動,必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委托書應當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勞動者當事人委托除律師、法律工作者以外的公民人參加仲裁活動的,公民人應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不收取當事人費用的承諾書。
第九條 當事人主張仲裁時效中斷、中止的,應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縣級市)、市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上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范圍以外的勞動爭議。
設區的市和市轄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勞動爭議范圍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一條 本細則第五條所指的非法用工單位,有單位經營形態的,由單位主要經營場所所在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單位經營形態不明確或無經營形態的,由出資人、開辦單位或者直接受益人住所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十二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在收到當事人管轄權異議申請后十五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當事人。
第十三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的,應說明理由并提供證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告知當事人是否回避的決定,但采取口頭告知方式的,應由書記員記錄在案。
當事人在庭審開始后辯論終結前提出回避申請的,如當事人提交了相應證據的,仲裁庭應休庭。如當事人未提交相應證據的,仲裁庭繼續審理。
第十五條 舉證期限是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的事實的期限,舉證期限一般不超過十天。
第十六條 前款規定的舉證期限屆滿后,針對某一特定事實或特定證據或者若干特定原因,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酌情指定當事人提供證據和反證的期限。
第十七條 依當事人申請,仲裁庭認為對專門性問題確需提交專門的鑒定機構鑒定的,鑒定費由提出鑒定申請的一方當事人預交,最終由因鑒定結論而承擔不利后果的當事人承擔。
第十八條 期間,除《辦案規則》第五十七條規定的三日、五日為工作日外,其他期間以自然日計算。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間屆滿前交郵的,不算超出法定期間。
第十九條 仲裁文書送達可采取直接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留置送達等方式。
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方式無法送達的,可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公告送達,應當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經過。
勞動者人數達十人以上的集體勞動爭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送達方式無法送達用人單位的,可采取布告形式送達仲裁文書。
第二十條 以裁決方式結案的仲裁案件分正卷和副卷裝訂。立案審批表、組庭審批表、庭審提綱、調查提綱、案件討論筆錄、評議筆錄、結案審批表、延期審理審批表、仲裁文書 底稿等需要保密的內容應裝入副卷,當事人及人不得查閱、復印副卷內容。以其他方式結案的案件可以不分正、副卷裝訂。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時,應當提供證明與被申請人具有勞動關系的初步證據,申請人申請材料不齊備或不符合受理要求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向當事人釋明并要求提供或補充證據。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齊備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場向申請人出具收件回執,收件回執上應載明收到仲裁申請書的日期、申請書的份數、證據材料的頁數。
第二十三條 對不符合《辦案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仲裁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人堅持申請仲裁的,應向申請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在通知書中告知申請人應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請人可持不予受理通知書向有管轄權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二十四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申請人的仲裁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決定,申請人要求就該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在收件回執上對超過五日受理期限尚未作出決定予以確認,申請人可據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照《辦案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撤銷案件的,應向當事人出具仲裁決定書,決定書中載明撤銷案件理由,并告之權利救濟途徑。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撤銷案件的決定書不服的,申請人可自收到撤銷案件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六條 被申請人在答辯期滿后對申請人提出反申請的,以及申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提出增加或變更仲裁請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根據案件審理需要,予以并案處理。仲裁期限從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并案處理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案件需要通知第三人或者第三人主動申請參加仲裁活動的,仲裁期限從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的,仲裁案件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以及出現其他應當中止仲裁審理的情形,仲裁期限中止計算。
第二十九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未在法定期限內對勞動爭議作出裁決的,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繼續審理無異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繼續審理并在裁決書或調解書上敘明上述事實。一方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繼續審理有異議的,應書面提出終止審理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作出確認超過審理期限并終結案件審理決定書,當事人可以據此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條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事項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的,該勞動爭議案件適用終局裁決。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的仲裁請求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數項內容,分項計算數額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該請求事項適用終局裁決規定;分項計算數額的確定以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數額確定。最低工資標準調整時,據以確定仲裁程序的裁決數額自最低工資標準公布之日起進行調整。
依照分項計算數額的確定,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同時具有終局裁決和非終局裁決事項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對終局裁決事項與非終局裁決事項在裁決書中分別表述,作出裁決,并告知當事人相應的權利救濟途徑。
第三十二條 依照《辦案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因計算錯誤、遺漏裁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仲裁裁決書予以補正的,應在仲裁裁決書未發生法律效力前進行補正,補正后應送達當事人,并應自送達之日起重新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期限。
第三十三條 依照《辦案規則》第五十四條規定由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調解仲裁法》第三十條、三十二條、三十五條及《辦案規則》第三十四條、三十六條、三十七條、三十九條規定的程序限制。
第三十四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案件以及經當事人同意的其他案件,可適用特別簡易程序:
(一)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當事人一方在三人以內的;
(二)申請人的請求事項單一,案件標的金額在一萬元以內;
(三)案件的權利義務關系和適用法律清楚明確的。
第三十五條 適用特別簡易程序處理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可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予以立案,指定一名仲裁員獨任處理,采用庭外調解或書面審理的方式在十五日內結案,結案方式為申請人自愿撤訴或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十五日內經兩次調解仍未解決爭議的,則轉入簡易程序處理,仲裁期限從轉入簡易程序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三十六條 本實施細則自20xx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本實施細則施行前的有關規定與本實施細則不一致的,以本實施細則為準。本實施細則施行后,法律法規、司法解釋有新規定的,按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的規定執行。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本規則適用下列爭議的仲裁: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確認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 (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工作人員之間因除名、辭退、辭職、離職等解除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