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糾紛的解決途徑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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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糾紛的解決途徑

債務糾紛的解決途徑范文1

[關鍵詞]督促程序;反思;運行環境;理論基礎

市場經濟社會中,相當多的經濟糾紛屬于當事人之間債權債務關系明確,雙方對糾紛沒有任何爭議的情形,只是債務人出于種種原因而怠于履行,此種糾紛純屬執行問題。督促程序則是針對此類糾紛專門設立,以特有的程序設計,催促債務人及時履行債務。它給予請求人一種機會,在對方持消極態度的情況下取得執行名義,而無須忍受費力費時的爭訟程序[1],幫助債權人以簡單、快捷的訴訟方式收回債權。督促程序是市場經濟社會的產物,在大陸法系國家的經濟訴訟中擔負著繁簡分流的重要角色。然而,在我國市場經濟快速發展、債務糾紛案件日益增多的今天,督促程序的適用卻日趨下降,幾乎到了形同虛設的境地。時至今日,督促程序在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受到冷落,不乏將督促程序從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抹去的呼聲。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督促程序在我國的運行環境和理論基礎進行深入反思,全面和客觀地認識督促程序的生存現狀,將有助于明確督促程序在我國或發展或消失的出路所在。

一、對督促程序在我國運行環境的反思

(一)積極方面

1.督促程序與我國傳統的法律文化理念相契合

從法律文化層面看,督促程序與中國人的法律文化和訴訟心理相契合,因此,督促程序在我國有其存在和可接受的社會基礎。受中國幾千年封建禮教思想的影響,民眾信奉“以和為貴”,在訴訟上逐漸形成牢固的“厭訟”、“恥訟”心理。如梁治平所言:對意大利人或者希臘人來說,借鑒法國或者德國的法典,更多只具有技術上的意義,而對中國人來說,接受西方的法律學說,制定西方式的法典,根本上是一種文化選擇[2]。如果西方的某項制度與我國的法律文化存在某種暗合,產生觀念沖突的可能性便會降低,該法律的移植就具有了可行的前提。督促程序無需開庭審理,可有效地避免雙方當事人在法庭上的劍拔弩張和對抗,債權人與債務人不用碰面,保存了各自的顏面,債務糾紛即以較為“和氣”的方式解決,能有效防止雙方矛盾的激化,這為我國法律文化背后的民眾的法律觀念和訴訟心理所能接納。

2.督促程序與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相適應

從經濟學角度審視,督促程序是適應我國市場經濟發展需要的。根據經濟學的基本原理,資金的快速流轉能使有限的資金得到更加有效的運用,從而最終導致資源趨于最優配置和產生最大的經濟效益。經濟的發展在加快資金流轉的同時會產生債務糾紛增多的附加效應,債務糾紛的及時解決又能促進資金運轉和經濟的發展。反之,如果資金流轉緩慢甚至停滯,便會對經濟的發展形成阻礙??梢姡Y金流轉和市場經濟發展兩者相輔相成。我國在進入市場經濟以后,自然產生了諸多的債務糾紛,債務糾紛的積聚必將導致資金流通減緩,滯阻市場經濟的發展。而這其中相當大一部分的債務糾紛債權債務關系明確,長期拖欠使得當事人最終只能訴諸法律。相對普通程序而言,督促程序更為簡便快捷,并且能夠最大程度地降低社會成本,因此,可以說督促程序是解決當事人之間此類糾紛的最佳法律手段。

3.督促程序與我國民事訴訟原則和司法改革精神相協調

從民事訴訟角度分析,督促程序體現了我國民事訴訟法倡導的“兩便”原則和司法改革的精神。便利群眾進行訴訟、便利人民法院辦案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制定的出發點和歸宿。債權人提起督促程序后,法院無需對債權人的支付令申請進行實質審查,無需開庭審理,無需詢問債務人,只要債務人不提出異議,支付令即行生效,債權人取得執行依據。督促程序以簡便的程序、快捷的速度幫助債權人收回債權,在便利雙方當事人進行訴訟的同時也便利法院審理案件。督促程序的高效性符合以“司法效率”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要求。

(二)消極方面

然而,督促程序在1991年移植到我國以后,在我國的社會環境中遭遇到了種種不利于其生存和發展的消極因素,從而影響了其在我國的有效運行和應有價值的正常發揮,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殘留的計劃經濟觀念與督促程序所需要的市場經濟環境不相協調

督促程序是隨著資本主義現代商品經濟發展而建立起來的。西歐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使得人民之間的金錢債務糾紛急遽增長,如果這些案件都按通常訴訟程序,即經過、法庭審理,直至作出判決、上訴等一系列程序之后強制執行,則不僅浪費當事人和法院的人力和物力,而且不利于商品經濟的發展。鑒于此,1877年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次制定了督促程序[3]。督促程序的生長環境是商品經濟社會,立法的目的是要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然而,1991年我國在制定督促程序時尚未走出計劃經濟的影響,在各個細節的設計上都表現出有利于債務人的價值取向[4],甚至時至今日,多年前的計劃經濟思想尚未徹底從人們頭腦中消除,以至于原有的對債務人過多保護的觀念與督促程序保護債權人利益的立法意旨相背。

2.我國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與督促程序的相關要求不相協調

我國民事訴訟法長期奉行超職權主義的審判模式,傳統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理論突出強調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的主導地位,程序的進行主要由法官控制,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地位視為從屬性質[5]。而督促程序的進行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程序因債權人的申請而開始,因債務人的異議而終結,法官對債權人的申請和債務人的異議僅進行形式審查,相對而言,法官在其中只起到協助和輔助作用,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說督促程序需要的是當事人的程序自由。如果督促程序過多地受到法官職權的干涉,當事人必然會遭遇各式各樣的阻撓,督促程序自然很難順暢運行。

3.目前不健全的司法制度與督促程序的要求不相協調

法官干預當事人選擇督促程序部分源自法官背后的司法制度不健全。當前法院普遍存在著經費不足、設備缺乏的問題。基層人民法院辦理適用督促程序的案件所支付的費用遠遠超過所收取的費用,入不敷出。而按訴訟程序立案受理,財產案件訴訟收費則遠遠高出適用督促程序受理案件,有些案件法官寧可動員當事人走訴訟程序,也不按督促程序辦理[6]。法院經費沒有相應的制度保障,法院內部的司法體制缺乏對立案法官的監督和制約,受理案件時法官出于利益權衡而干預當事人的程序選擇權也就不足為怪了。此種司法制度的缺陷必將對收費低廉的督促程序的適用產生重大影響。

4.不健全的市場機制與督促程序不相配套

有學者認為,現階段人們的價值觀念正在轉變,但尚未形成市場經濟正常運行所需要的價值觀念,信用——特別是商業信用在很多人眼里還比較淡薄,在有些人腦子里甚至就沒有“信用”二字。國家也沒有建立起一套市場經濟需要的信用制度,這是我國督促程序運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7]。筆者雖然不贊同將信用機制的缺乏認定為我國督促程序運行效果不佳的“最根本”的原因,但不可否認信用機制的缺乏對我國目前督促程序運行的不良現狀起了一定的負面作用,主要表現為債務人可以沒有任何約束地故意對支付令提出虛假異議。對債務人的此種惡意行為既沒有法律上的限制或懲罰,也不會產生其他方面的不利影響,由此形成對債務人“不信用”的縱容或誘導,致使督促程序無法順利施行。

5.理論界與實務界的重視程度與該程序的重要性不相符合

司法改革中,理論界和司法實務部門均熱衷于簡易程序的探討和實踐,然而,同樣具有簡易程序特點的督促程序卻倍受冷落,多年來已經淡出了人們的視線。在法院,依督促程序提起的案件往往交由立案庭辦理,得不到與通常訴訟程序同樣的重視,甚至可以說這一獨特簡便程序的存在完全被忽視。督促程序的缺陷很難得到完善,其價值也難以得到應有的發揮。在我國市場經濟快速發展的今天,法院受理的經濟案件幾乎逐年成倍激增,法官審理案件的負擔日益加重。如果不以靈活、快捷、節省的程序解決大多數簡單民事案件,要實現對復雜民事案件的慎重裁判就相當困難[8]。

二、對督促程序建構的理論基礎的反思

(一)訴訟公正和訴訟效率的失衡

訴訟公正和訴訟效率是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價值。公正是法律和訴訟中的最高價值,通常情形中,在維護公正的前提下追求訴訟效率。實踐中各類案件和各種程序平均占用訴訟資源是不合理的,在社會發展迅速和講求經濟的環境中,簡便迅捷的程序是很必要的,對于簡易案件,更應當強調經濟性地解決糾紛[9]。督促程序的設計在注重訴訟效率的同時實現訴訟公正價值和訴訟效率價值的平衡與互動。督促程序的發生基于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的債務糾紛沒有爭議這一假設前提,免去了通常訴訟中所需的繁瑣程序,不用開庭審理,對債權人的申請也不用實質審查,不用向債務人訊問和質證。為確保訴訟正義,督促程序特別為債務人設置了異議權,債務人的異議直接導致督促程序的終結,糾紛轉由通常訴訟審理解決。如果生效的支付令出現錯誤,督促程序也提供了再審的救濟途徑。在追求訴訟效率方面,督促程序訴訟周期短、程序簡單、審級層次少、訴訟費成本低。相對于訴訟程序而言,當事人能以最低的訴訟成本獲取最大的訴訟利益;對于法院,也極大地節約了司法資源??梢?,督促程序設計的初衷是試圖實現訴訟公正與訴訟效率的完美結合。

然而,司法實踐中,督促程序顯現出訴訟公正和訴訟效率在某些環節上設計的失衡。首先,債權人有選擇適用督促程序的權利,但立法沒有對債權人的程序選擇權提供司法救濟,債權人因為種種原因(法院或督促程序自身的缺陷)無力選擇對己更有利的督促程序,訴訟公正無法體現。其次,督促程序中債務人的異議權無任何限制,雖然符合督促程序追求訴訟效率的要求,但是極易造成督促程序因債務人的虛假或隨意的異議而終結,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在督促程序中無法得到有效保護,督促程序也就無法實現訴訟公正。再次,債務人提出不實的異議后,督促程序終結,由債權人承擔敗訴的費用,債權人的合法權利不僅得不到維護,而且還要為對方的欺騙“買單”,訴訟公正在訴訟費用的承擔上也無法體現。最后,督促程序在訴訟效率上具有明顯的優勢,然而,程序的設計并沒有保證訴訟期限的按期履行,為人為因素的影響提供了可能,其訴訟高效的優越性無法得到體現。

(二)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不對等

權利和義務是法律規范的核心和實質。權利是規定或隱含在法律規范中、實現于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自由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獲得利益的一種手段。義務是和權利相對的,是設定或隱含在法律規范中、實現于法律關系中的、主體以相對受動的作為或不作為的方式保障權利主體獲得利益的一種約束手段[10],“沒有無義務的權利,也沒有無權利的義務”,在數量關系上,權利與義務總是等值的,即權利和義務要實現對等[11]。督促程序的設計上也遵循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對等的程序建構理念,如:由于人民法院在支付令之前并未對案件做實質性的審查,即未對權利本身進行調查,因此,支付令并不一定符合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事實,這就要求法律程序上設置一種救濟手段,即允許債務人對支付令提出異議[12]。債務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無須審查異議是否有理由,應當直接裁定終結督促程序。因為對債權人的申請不應進行實質審查,與之相對應,對債務人的異議也不應進行實質審查,而只審查其在形式上是否合法。異議一經合法提出,督促程序就告結束。

我國督促程序的設計缺陷主要表現為法官和債務人的部分權利和義務設置不對等。如規定法官對督促程序的啟動具有控制權,卻沒有明確相應的不得的義務,即保護債權人的訴權和程序選擇權的義務;規定了法官執行訴訟期限的權利,卻沒有規定相應的執行訴訟期限的義務,即保護債權人訴訟期限權利的義務;規定了債務人有提出異議的權利,卻沒有規定不得濫用異議權的義務,即保障債權人順利收回債權的義務;債權是相對權,也稱對人權,其義務主體是特定的債務人,督促程序明確了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卻沒有相應嚴格賦予債務人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的義務。義務是和權利相對的,督促程序給法院與債務人設定了前述權利而沒有相應地設定前述義務,在程序上則表現為沒有給法院和債務人的權利以一定約束。

債務糾紛的解決途徑范文2

【關鍵詞】公力救濟;私力救濟;法律規制

一、私利救濟的價值

私力救濟指當事人認定權利遭受侵害,在沒有第三方以中立名義介入糾紛解決的情形下,不通過國家機關和法定程序,依靠自身或私人力量,解決糾紛,實現權利。長久以來,隨著法律至高無上理念的廣泛傳播,通過公力救濟來解決糾紛、實現正義似乎成了唯一正統的途徑。但是公力救濟成本高、周期長且執行難。自1995 年,執行收案絕對數、實際執結案件數和執行未結數逐年增加,案件執結率逐年下降,法之生命在于法的實現,執行難嚴重損害了當事人合法權益和司法權威。私力救濟一直被視為落后、不文明和應抑制的現象。盡管有著對私力救濟的種種偏見與限制,然而私力救濟卻從未在人類歷史發展的長河中消失過。隨著社會的發展,私力救濟再次興起,在糾紛的解決過程中扮演著日益重要的角色。

實踐表明,游離于法律邊緣的私力救濟方式可以作為公力救濟的重要補充,其對于提高效益、實現正義、維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大有裨益。在某些情況下,私力救濟對權利的保障更直接、快捷,更能體現當事人的主體性,更具實效性、成本更低,效率更高,更容易吸收不滿和貼近人性。

二、私力救濟的現實局限性

“小偷偷了你的東西后,你能否強行跑到他家予以取回;別人欠你的錢不還,你能否強行拿他的東西予以變賣或進行抵押;別人打傷了你,你能否以牙還牙的進行報復......”在現實生活中,雖然存在很多公權力無法涉及規制的地方,但是私力救濟在很多時候也無法發揮作用。私力救濟沒有明確的界限,在解決已有糾紛后很容易會再次出現新的糾紛,而且由于每個人的是非、正誤觀念上的差別,很容易出現故意傷害及小大的情況。當事人如果因為公權力的無法執行或者執行不滿意,就輕易動用私力救濟,很可能會侵犯法律保護的其他社會關系,從而產生新的糾紛,嚴重的甚至會觸犯刑法從而在不知不覺之間走上犯罪的道路。例如在債務糾紛中,債務人無力償還債務而出逃,司法機關暫時無法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時,債權人私自扣留債務人家屬并不經其同意變賣物品。很顯然債務人違反了法律規范,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當今社會中,甚至有人利用私力救濟謀取自身利益,引起社會矛盾。首先,個人募捐行為的泛濫。據報道,在長春市文化廣場同時出現了4支為白血病患者募捐的隊伍,其中一支隊伍還指責對方是假的,引起糾紛,并與文化廣場管理者發生爭執。專家指出,類似這樣的個人募捐行為在全國各地均有出現。一些以救治病人為名進行的個人募捐行為在騙取大筆捐款后,被證實為騙局。慈善機構工作人員認為,街頭募捐屬于個人行為,慈善機構無法為其出示相關證明。而且街頭募捐行為并不妥,由于我國針對個人募捐沒有專門法規條款和行政文件,募捐善款、救助項目等都缺乏相應的法規依據。因此個人募捐行為的合法性難以判斷。

其次,民間解決糾紛的過度行為擾亂社會治安。2006年11月,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一起討債未果綁架致人質死亡事件。在索要8萬多元貨款未果的情況下,被告人廖某竟然找來表弟莫某等人將被害人王某綁架,綁架中王某被綁匪用毛巾捂嘴導致窒息死亡。莫某和廖某因涉嫌犯綁架罪受審。民法專家指出,民間討債的“私力救濟”行為與黑惡勢力聯系已成為危害社會的更大隱患。民法專家分析,為解決民間糾紛,近年來陸續出現民工自殺討薪、抬尸報復、個人緝兇等行為,此類行為引發或刑事案件致人死亡事件也并不鮮見。

三、構想法律對私力救濟進行規范

綜上所述,私力救濟在一些情形下對權利的保障要比公力救濟更加直接、便利,而且成本低、效率高。但私力救濟本身也存在諸多弊端,如私力救濟的手段和結果有可能帶來危險或不公;不成功的“私了”會浪費國家資源等。因此應盡快將私力救濟納入法律框架,實現對它的社會控制。在此,筆者認為針對目前我國私力救濟尚無明確的法律規范的現狀,立法部門可參考國際社會慣常使用的手段對私力救濟給予規范。

各國法律普遍確立了占有人的私力救濟權。如《德國民法典》第859條“占有人的自助”規定:占有人可以強力防御禁止的擅自行為;以禁止的擅自行為侵奪占有的動產時,占有人可以當場或追蹤向加害人強力取回其物;以禁止的擅自行為剝奪土地占有人的占有時,占有人可以于剝奪后立即排除加害人而回復占有。

少數國家的法律規定了自救行為。如韓國《刑法典》第23條規定:“在依法定程序不能保全請求權的情況下,為避免其請求權不能行使或者行使發生顯著困難的行為,如有相當理由,不予處罰。前項行為過當的,依其情況可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弊跃刃袨轭愃朴谡敺佬l,但前者是事后救濟,后者是事前救濟。

私力救濟不可能、也不打算取代公力救濟,它只在一定范圍內發揮補充替代功能。私力救濟有一定合理性,應具體情況具體對待。合作的私力救濟應予鼓勵。國家也可原則上禁止以武力或武力威脅保障權利,但作為更優的制度設計不妨進一步區分各種情形,比如,對因私力救濟引起的糾紛法院可通過法益衡量做出裁判,對無法進入國家視野的情形予以默認,設置各種許可私力救濟的例外(如正當防衛、自助行為)。國家可考慮適當發揮私力救濟的積極功能,限制和疏導其消極傾向,并通過立法使之逐步、部分納入法制軌道,形成與公力救濟、社會型救濟互相并存、銜接、配合和補充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

參考文獻

債務糾紛的解決途徑范文3

行社糾紛的由來

行社糾紛由來已久,其中以農業銀行與農村信用社糾紛最為典型,工行、建行與城市信用社糾紛次之。20世紀80年代,農業銀行、工商銀行、建設銀行等國有商業銀行為拓展金融服務和解決員工子女就業等問題,先后依據中國人民銀行有關信用社設立的規定,紛紛成立農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從20世紀80年代末,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決定,全國農村信用社一直歸屬中國農業銀行領導,到了1996年全國農村信用社又根據《國務院關于農村金融體制改革的決定》的要求,與農業銀行脫離行政隸屬關系,即“行社脫鉤”。與此同時,工商銀行、建設銀行自辦信用社逐步移交當地人民銀行管理。

行社糾紛的核心問題是“脫鉤”過程中無法確認的農業銀行和農村信用社之間的資金糾紛,這一糾紛形成的基礎是當時特殊的行社體制。在農業銀行領導期間,信用社負責人由農業銀行任命、選派,在農貸業務上執行農業銀行確立各項信貸政策,一方面農行可以直接向農戶發放貸款,另一方面農業銀行要求農村信用社按照農行制訂的信貸計劃向農戶發放貸款,同時農行還委托信用社發放 “委托貸款”(即“一口出”貸款),對于特殊貸款項目,農業銀行則直接指令信用社發放貸款(即“點貸”)。農業銀行發放的農業貸款因自然災害等原因不能按時收回形成不良,農業銀行則對不能收回的農戶貸款通過“憑證置換”的方式,強行將貸款轉移給信用社;對不能收回的到期貸款利息通過發放新貸款給信用社用于收陳欠貸款利息,即“利轉本”,后形成農村信用社的不良貸款。

1998年7月13日中國人民銀行曾下發《關于農村信用合作社清償對中國農業銀行債務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規定“憑證置換”、“委托貸款”、“點貸”、“利轉本”貸款,農村信用社不承擔還款責任。此后,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開始介入解決行社糾紛的解決。但因行社資金往來時間久遠,業務繁多,一些賬項無法簡單認定。農業銀行與農村信用社的訴訟糾紛逐漸增多,涉案金額少則幾百萬,多則上千萬,億元以上糾紛屢見不鮮。很多法院并沒有尊重中國人民銀行總行意見,受理、審理部分行社糾紛案件,一些案件的執行引發農村信用社支付危機。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就這一情況向最高人民法院進行了客觀反映,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5日下發電報《關于涉及農業銀行與農村信用社脫鉤遺留資金糾紛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此類糾紛。2005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針對農信社、農行體制改革和債務糾紛處理基本狀況,通過電報方式下發通知,允許各級法院恢復農村信用社與農業銀行之間行社糾紛案件的審理和執行。各地法院對于行社糾紛案件立案、審理和執行的處理結果出現了多樣性。有的法院認為,行社糾紛產生的原因和前提條件就是由于當時主管銀行與下屬信用社之間存在隸屬關系,這種關系不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條件。有的法院認為,沒有經過人民銀行調解,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也有的法院認為恢復受理即意味著可以審理,可以依據人民銀行規定和裁決意見進行判決。

此間,最高人民法院審理了中國農業銀行哈爾濱市道里支行訴哈爾濱市道里區群力農村信用合作社“行社脫鉤遺留資金”糾紛案,中國人民銀行辦公廳為此致函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脫鉤前信用社隸屬農業銀行領導和管理的特殊關系,總體原則是以行政解決為主”。最高人民法院審理認定:“對于群力信用社與道里農行脫離行政隸屬關系后的資金遺留糾紛,應當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政策,本著尊重歷史,實事求是的原則作出認定”。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恢復該案審理后,采信了中國人民銀行意見,并于2007年9月21日作出判決:撤銷黑龍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農村信用社敗訴的)民事判決,駁回中國農業銀行哈爾濱市道里支行對哈爾濱市道里區群力農村信用合作社的訴訟請求。這一判決對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審理行社糾紛產生重大影響,為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受理、審理行社糾紛提供了判例。

行社糾紛的處理建議

行社糾紛屬于金融機構在特定歷史條件下形成資金往來關系,中國人民銀行多次下發專門文件進行處理,遺憾的是至今仍然遺留大量問題沒有解決,筆者認為處理行社糾紛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尊重歷史原則

行社往來賬務、票據、協議、信貸計劃、任命文件等客觀真實地反映了行社關系的原貌,尊重歷史就是要客觀承認上述事實。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就信用社的隸屬領導、信用社管理等政策文件,是明確信用社與銀行關系的最重要依據。中國人民銀行各級分支機構有關行社糾紛的調查報告具有特定的權威性,客觀真實地反映當時行社資金往來的現實。中國人民銀行各級分支機構依據總行有關行社糾紛處理規定,組織成立中國人民銀行基層機構、銀行、信用社以及財貿辦公室等參加的聯合調查組,對行社糾紛進行專項調查,其調查報告反映了行社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所載明的事實和結論性意見屬于金融監管機構依法履行職責行為,具有行政效力。尊重歷史,更應當尊重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行政權威和行社雙方真實意思表示。

對于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通過調處工作,行社已經確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償還期限、金額的,一方未履行,又以證人證言等形式否定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有關調處協議的,司法機構不應支持。

公平合理原則

公平合理原則是我國民事活動的最基本原則。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農村信用合作社清償對中國農業銀行債務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規定:“農業銀行通過貸款憑證轉換,將貸款資產轉移給信用社形成的債務;農業銀行委托農村信用社發放后轉為信用社自營的貸款或農業銀行作為擔保人由信用社發放貸款而形成的債務;農業銀行確定貸款項目,指令農村信用社貸款形成的債務,均不應由農村信用社承擔。”

目前行社糾紛主要體現在“點貸”、“一口出”、“以貸收息”、“利轉本”以及“憑證置換”等幾個突出行社資金往來形式上,在資金往來的用途上以“支信款”、“同業拆借”、“保付款”體現,堅持公平合理原則,就是要準確區分往來資金性質,合理界定償還范圍。堅持公平合理原則,就是要依據資金往來性質,合理計算確定計算利息利率,對于“利滾利”“以貸收息”、“欠息復利”等缺少基本法律依據的主張不予保護。

依法合規原則

行社糾紛歷史久遠,但《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同業拆借管理辦法》、《信用社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確定基本原則,仍然是處理行社糾紛的最基本依據。在行社糾紛處理的漫長過程中,國家和金融監管機構陸續頒行了一系列與行社糾紛有關的法律法規,在尊重中國人民銀行有關規范性文件的同時,還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法處理行社糾紛。對于確有新證據證明行社資金往來客觀情況的賬冊、憑證、報表等,應當實事求是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進行認定。對于已經當地人民銀行認定或裁決行社糾紛,人民法院應當依據《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認證其證明效力。

對于行社糾紛一方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遵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進行認定,如一方向人民銀行或者銀行業監管機構提出調處主張的,依據該規定則引訟時效中斷。當事人一方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依法合規處理行社糾紛不僅有利于維護行社糾紛雙方權益,也是避免形成新的糾紛的基本原則。

處理行社糾紛的一般路徑

行社糾紛久拖不決,不僅嚴重影響雙方的經濟利益,也牽扯雙方大量精力,在司法資源十分有限的情況下,訴訟并非唯一辦法,實際上,處理行社糾紛可以考慮多種路徑化解。

自愿協商。國務院農村金融體制改革部際協調小組《關于印發農村信用社與中國農業銀行脫鉤資金劃轉及清算辦法和會計核算手續的通知》規定:“中國農業銀行與信用社之間對劃轉資金如有分歧,在據原始憑證對賬后仍不能達成一致的,由中國人民銀行協調解決。”協商解決糾紛是金融機構的一個優良傳統,行社糾紛固然復雜,行社之間歷史淵源決定了協商解決的可能性,行社雙方尊重歷史、客觀公正、實事求是、互諒互讓進行協商,是解決雙方爭議的有效辦法。

行政調解。按照我國法律規定,行政調解,是國家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在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職權范圍內,對特定的民事糾紛及輕微刑事案件進行的調解?!吨腥A人民共和國銀行管理暫行條例》第十條曾規定“中國人民銀行總行及其分支機構,負責協調、仲裁專業銀行、其他金融機構之間業務方面發生的分歧”。根據中國人民銀行《關于農村信用合作社清償對中國農業銀行債務有關問題的通知》規定:“鑒于信用社與農業銀行相互形成的債權債務成因較為復雜,信用社與農行必須共同對雙方存有異議、尚未清償的債務逐筆進行認定?!瓕π猩珉p方有爭議,協商未果的,由人民銀行當地支行仲裁。”實際上,該通知中的仲裁并非法律意義上的仲裁,而是行政調解。1995年9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施行后,不再承認臨時仲裁機制,中國人民銀行不再承擔仲裁法意義上的仲裁職能,《中國人民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也沒有規定金融監管機構的仲裁職能。但是金融機關機構完全可以依據法定職能對銀行間糾紛進行行政調解。行政調解協議雖然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法律效力,但它的性質是合同,應當按照法律對合同的規定來處理相關問題,一旦經當事人簽署,即產生法律約束力。監管機構依據合同約定對行社權益提供進一步的保護。通過行政程序調解行社糾紛,可以實現行社與金融監管機構多個維度協調,減少銀行業權益沖突,突降低訴訟成本,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機構仲裁?!吨腥A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借鑒國際慣例,確認了仲裁的民間性,將仲裁機構定位為獨立于政府系統之外民間性社會組織。機構仲裁具有兩大優勢:一是它依據仲裁機構既定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程序較為嚴格;二是它有現存的固定管理機構和經過一定程序選聘的仲裁人員,仲裁具有自愿性、獨立性、快捷性等特點。行社糾紛可以在機構仲裁的框架下,選擇與合法仲裁相對應的衡平仲裁,衡平仲裁又稱友誼仲裁,是指行社當事人經協商,授權仲裁庭不依據嚴格的法律規定而依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和商業慣例,充分體現行社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在不得違背公共秩序和其他強制性規定情況下進行裁決的仲裁。通過衡平仲裁方式,化解行社糾紛遺留結癥,緩解行社利益沖突,既讓行社糾紛得以解決,又使解決方式得到法律保障。

債務糾紛的解決途徑范文4

一、市場體制下合同管理的法律意義

有人認為,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 要保障企業真正享有經營自主權, 就應當減少甚至取消政府部門對企業經營行為的干預, 而合同管理制度最根本的弊端就是政府的主管機關和合同管理機關通過合同管理直接插手企業的經營活動, 使企業無法擺脫政府的“指揮棒”, 這是不符合市場經濟規律的。因此, 主張在完善合同仲裁制度和經濟審判制度的前提下, 徹底廢除合同管理制度。還有人將合同管理制度同計劃經濟體制聯系起來, 認為合同管理是計劃經濟的產物, 隨著計劃經濟體制的終結, 合同管理制度也應當一并被拋棄。對于上述觀點, 筆者不敢茍同??v觀合同制度的發展歷史, 我們不難發現這樣一個事實: 即只要有合同存在的地方, 就必然有一套與之相適應的合同管理制度。只不過在不同的歷史時期、不同的經濟條件下, 合同管理的目的、手段、管理機構和管理制度的立法模式不完全相同而已。[1]在古代(包括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 , 合同管理制度就已存在。有關合同管理的條文, 在我國主要散見于各朝制定的法典中, 如唐朝的《唐律》中的“雜律”就有關于契約管理的規定; 而古羅馬法的“物法”中也包含有契約管理的內容。

人類社會進入資本主義時期后, 合同管理曾經歷了兩次較大的變化。在自由資本主義時期, 為了鼓勵自由競爭, 使資本主義的商品經濟得以迅速發展, 西方國家在民商事立法上, 強調“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的原則, 并將之置于至高無上的地位。[2]在這種背景下, 國家對合同的訂立、履行等一般是不加干涉的。但這并不等于說, 當時的資產階級政府對合同問題完全放任不管。僅以1804 年的《法國民法典》為例, 這部法典共計2281 條, 其中關于契約之債的規定就達一千多條, 這些條文雖然大多屬任意性規范, 賦予了合同當事人以極大的“自由”, 但也不乏禁止性、強制性的條款。如該法第6 條就規定: “個人不得以特別約定違反有關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法律?!边@表明國家對合同內容的合法性問題仍是要加以干預的。不過總的說來, 這一時期合同管理的特點是: 政府不采取行政手段來管理合同。如果當事人在合同的訂立、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 則可訴請法院審判或提交仲裁機關仲裁。

資本主義進入壟斷時期后, 為了防止危機, 緩解矛盾, 國家不得不對經濟生活加以干預。表現在民商事立法上, 就是對契約自由原則施加多方面的限制, 對合同的訂立和履行進行監督和管理。這不僅反映在各國修改或制定民法典時, 普遍增加了公平、誠實信用、禁止權利濫用和情勢變更等方面的原則條款, 賦予法官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權, 使他在處理合同糾紛時能夠排除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直接調整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而且也反映在西方發達國家進入壟斷時期以后, 頒布了大量的合同管理的單行法規。如英國的《不公平合同條款法》(1977年)、《修正平等支付法》(1976 年) ; 美國的《出口管理法》(1969 年)、《貿易法》(1974 年)、德國的《普通合同條款法》等。西方國家為了防止大的壟斷企業利用自身的優勢, 借契約自由之名, 與中小企業及廣大消費者簽訂不公正的交易合同; 在頒布一系列反壟斷法規的同時,又在鐵路、電力、水運、煤氣、建筑、保險等廣泛領域內推行標準格式合同。此外, 對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濟合同實行許可制度和批準制度。為了保證上述立法措施得以施行, 有些國家還專門設立了準司法性質的行政機關, 對合同進行監督和管理。如美國的聯邦交易委員會、日本的公正交易委員會、德國的卡特爾局等, 在監督和管理合同方面都擁有廣泛的權力。[3]。上述事實表明, 合同管理制度與計劃經濟體制并沒有必然的聯系, 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 也并不意味著合同管理制度的終結, 而是在更高層次上對合同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新的要求。西方國家正是運用合同管理這一有效手段, 加強了國家對經濟生活的干預, 從而有效地遏制了市場經濟的盲目發展。

我們是社會主義國家, 要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有序地發展, 同樣離不開對經濟合同的管理, 這是因為:

(一)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 需要法律規范市場主體的交易行為

在市場經濟條件下, 各類民事主體的經濟利益的實現是通過市場交易完成的。由于各類民事主體自身經濟利益的存在, 由于民事主體間的實力強弱不同, 不可避免地在交易中會出現某些民事主體為了追求自身的經濟利益, 而實施損害國家和他人合法利益的行為。這樣, 市場交易就需要有一定的規則, 以保證市場交易的公平和公正性。這個規則就是合同管理法規及相關的經濟、民事法律。離開了合同的管理法規, 離開了合同管理機關的公正執法, 市場交易就無從談起。

(二) 完善合同管理制度是市場經濟條件下, 國家對國民經濟實施宏觀管理的重要手段

市場經濟條件下, 政府不再通過指令性計劃直接管理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但市場經濟并不是無政府經濟, 不通過計劃方式進行管理并不等于不要管理。要使國民經濟朝著既定的目標健康發展, 就離不開國家對市場的引導, 這種引導主要通過政府部門制定相關的產業政策和運用稅率、匯率、利率等經濟杠桿及制定相關的價格政策來實現的。而政府部門制定經濟政策及準確運用經濟杠桿的依據和基礎則是市場供求關系的變化, 而市場供求關系的變化又主要是通過企業間簽訂經濟合同的情況反映出來的。因而, 從一定意義上說, 企業間的經濟合同是市場供求關系的變化的“晴雨表”。國家要管好市場, 引導好市場, 就離不開對經濟合同的管理。通過對經濟合同的管理, 政府決策部門可以及時了解經濟發展的動向, 從而為制定正確的經濟政策提供量化的科學依據。

(三) 加強合同管理是維護企業合法權益, 預防和減少企業債務糾紛的有效方式

長期以來, 人們對合同管理的性質爭論不休, 甚至把經濟審判和經濟仲裁也納入合同管理的范疇, 一個重要原因就在于, 對合同管理可以起到預防和減少企業間的債務糾紛的重要 作用未給予足夠的重視。事實上, 合同管理的目的, 或者說主要目的不在于如何去處理合同糾紛, 而主要是通過一系列合同管理強制性規定, 為企業的合同行為構筑一個合法的框架, 通過這個框架, 使企業在訂立和履行經濟合同的過程中, 懂得哪些行為是合法的, 哪些行為是違法的, 違法行為將會受到什么樣的法律制裁。這樣, 企業間的合同行為就有法可依, 有章可循了。因此, 筆者認為, 市場經濟條件下, 合同管理的主要目的應著眼于預防和減少企業間的債務糾紛, 而一旦出現債務糾紛后應當如何處理, 這屬于人民法院和合同仲裁機關的事情, 合同管理機關不應越俎代皰。

(四) 加強合同管理, 是減輕人民法院和合同仲裁機關工作壓力的有效途徑

在新舊體制交替過程中, 債務糾紛產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合同管理不善, 使得許多經濟合同自訂立時起就不合法, 從而引發眾多的債務糾紛, 不能不說是一個重要原因。古人云: “與其揚湯止沸, 不如釜底抽薪”。如果我們建立起完備的合同管理制度, 配之以高水平的合同管理機關的嚴格執法, 使得企業在合同訂立、履行的每一個環節上都嚴格遵守法律的規定, 那么將大大減少企業間債務糾紛的發生, 人民法院和合同仲裁機關的工作壓力就會隨之減輕, 案件積壓、執行難的問題也會有所緩解。

二、我國現行的合同管理制度存在的主要弊端

我國現行的合同管理模式是在高度集中的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并發展起來的。在市場體制下, 這種合同管理模式現已暴露出諸多弊端, 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 合同管理的目的不明確, 給合同管理的范圍和手段的確定帶來很大的困難

在計劃經濟體制下, 合同管理的目的就是落實和確保國家計劃的完成。為了確保這一目的的實現, 原合同法賦予合同管理機關極大的權力。他們有權對企業合同的訂立、履行是否符合國家計劃進行檢查、監督; 有權對合同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鑒證; 有權對無效合同加以確認; 有權對合同糾紛進行調解和仲裁; 甚至對利用合同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 除非需要追究刑事責任而移交司法機關的以外, 他們都有權加以處理。這種從合同的訂立、履行到合同糾紛的解決“一條龍”式的合同管理模式, 不僅混淆了行政管理與司法審判和仲裁的界限,更主要的, 它是以確保國家計劃的實現為立法依據的。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確立, 國家計劃將不再成為企業合同訂立和履行的主要依據。因此, 這種合同管理模式將因失去國家計劃這一依據無法繼續延用。

市場體制下, 合同管理的目的究竟是什么? 合同管理機關與司法機關、仲裁機關在對待企業合同問題上究竟應當如何分工? 這一問題的答案均取決于合同立法和合同管理立法目標上的差異, 有人認為這二者的目的是相同的, 即都是為了“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保護經濟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維護社會經濟秩序??。” (現行《經濟合同法》第1條) 筆者對此不敢茍同。事實上, 這是我國一切民商事立法的根本宗旨所在, 而非合同管理立法的直接目的。由于合同立法和合同管理立法調整的社會關系的性質不同。立法目的也就有所有不同, 正如我在前文中所談到的, 合同管理的直接目的, 并不在于如何去處理合同糾紛, 而主要是在于通過一系列合同管理的強制性規定, 確保經濟合同的規范性和合法性, 以達到預防和減少企業間債務糾紛的目的。這一目的如果在合同管理立法上得到確認, 不僅可以劃定合同管理的范圍, 明確合同管理機關同司法、仲裁機關在合同問題上的分工, 而且為合同管理手段的確定提供了依據。

(二) 從合同管理的主體看, 單純依靠國家行政管理機關管理合同的模式已無法適應市場經濟的需要了

長期以來, 我國經濟合同的管理主要是國家行政管理機關的外部管理。1981 年的《經濟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管理機關為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各級業務主管部門和銀行、信用合作社。1993 年修改《經濟合同法》時, 考慮到銀行、信用合作社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已不再享有國家行政機關的職能, 而轉變為自負盈虧的金融企業法人, 由一家企業去管理法律地位平等的其他企業, 這在法理上是說不通的, 因而取消了銀行、信用合作社對企業經濟合同的管理權。但在第44 條中仍規定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為合同的管理機關。這里有兩個問題值得探討: 一是市場經濟條件下, 隨著政府職能的轉變, 政府的業務主管部門與企業的關系已不再是行政隸屬關系, 他們也不再掌握企業產、供、銷和人、財、物的大權, 而且新《經濟合同法》又取消了把經濟合同的履行情況作為一項經濟指標加以考核的規定, 各級業務主管部門對企業經濟合同的訂立、履行如何進行監督呢? 如果企業拒絕接受監督怎么辦? 同時, 隨著現代企業制度的建立, 股份制企業在我國大量涌現, 他們中間有許多是跨行業、跨部門、跨所有制的, 因而并無明確的業務主管部門, 其經濟合同的內容常常超出某個行業的范圍, 這類合同又應該由誰來監督?《經濟合同法》似乎沒有給予明確的回答。二是如果把所有經濟合同都推給工商管理部門一家來管行不行?我們無需作過多的理論分析,僅從有關數據中就可找到答案。據統計, 我國各行各業每年簽訂的經濟合同數量在十億份以上。[4]面對如此龐大的經濟合同, 單靠工商管理部門一家是管不好, 也管不了的。因此, 筆者認為, 在完善合同管理機關對經濟合同外部管理機制的同時, 建立健全企業內部合同管理機制, 是預防和減少企業債務糾紛的一條有效途徑。

(三) 從合同管理的手段看, 管理手段不落實, 職能不到位, 使得合同管理制度在某些方面形同虛設

這里只想談兩個問題: 一是合同管理機關管理合同的手段究竟有哪些? 二是現行《經濟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管理手段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能否繼續延用?

關于合同管理手段有哪些? 人們的認識很不一致, 這主要是由于對合同管理的性質和目的看法不一造成的。有人認為, 合同管理機關既然是行政機關, 那么對合同的管理就只能采取指導、檢查、監督、評比、獎懲、鑒證等行政手段。也有人認為, 我國現行的合同管理具有綜合管理的性質, 因而一切有利于合同管理的措施都應視為合同管理的手段。我國現行《經濟合同法》在管理手段問題上, 雖然對原《經濟合同法》作了重大修改, 刪除了合同管理機關對無效合同的確認權和對合同糾紛的仲裁權等有關條款, 并且也不再賦予各級業務主管部門對企業合同的履行情況, 作為一項經濟指標加以考核的權利, 但仍規定合同管理機關對企業的經濟合同享有監督權、對合同糾紛享有調解權。但采用何種手段和方式進行監督? 如果企業拒絕接受監督怎么辦? 合同管理機關對合同糾紛的調解究竟屬于何種性質? 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后又反悔, 能否重新向法院起訴等? 上述問題在新《經濟合同法》中似乎沒有明確的答案。筆者認為, 并非一切手段都可以作為合同管理機關管理合同的手段。合同管理手段的確定, 必須與合同管理機關的性質和合同管理的目的相適應, 必須具有可操作性。如果達不到上述要求, 相關的法律規定就應當加以修改。

(四) 從合同管理的立法體例看, 諸法合體的立法模式給實際部門的操作帶來諸多不便

我國合同管理制度, 主要是在《經濟合同法》中集中加以規定的, 而該法的立法體例明 顯帶有諸法合體的痕跡。它既包含實體法規范和制度(如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及違約責任等) ; 也包含程序法規范和制度(如合同糾紛的調解和仲裁) ; 還包含行政管理的規范和制度(如合同管理)。在現代社會, 這種諸法合體的立法模式無論如何算不得先進。它的主要弊端不僅使得其法律條文的內容與其他部門法相重復, 更主要的是法律的效力層次變得難以確定, 無法與相關基本法相銜接, 給實際部門的操作帶來諸多不便。本來合同法是調整平等民事主體間橫向經濟關系的任意性規范, 屬于民法債的重要組成部分。在具體適用合同法調整合同關系時, 往往需要結合民法的基本原則和其他制度來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訂立和履行、合同責任等問題加以確定。合同法中有關當事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的規定, 也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的方式加以變更。而合同管理規范則是調整合同管理機關與合同當事人之間因縱向管理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的強制性行政規范。一般說來, 對于合同管理規范, 合同管理機關和有關當事人都只有遵守的義務, 不得以協議的方式加以變更?,F在將這兩種性質不同的規范拼湊在一起, 在理論上, 人們不能不對合同法的民法屬性發生懷疑。如果堅持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組成部分, 那么合同管理過程中, 能否適用民法的基本原則呢? 當事人如果對合同管理的內容和手段發生爭議, 能否允許當事人與合同管理機關以協議的方式加以變更呢? 等等。這些問題無論是對于執法者, 還是立法者來說, 都是難以回答的。

(五) 從合同管理的法律環境看, 配套法規不健全, 增加了合同管理的難度

合同管理除了需要有完備的合同管理法規外, 還要有相關的單行法規相配套, 才能達到有效管理的目的。比如要對期貨買賣合同進行管理, 需要有相關的《期貨交易法》相配套; 要對信托合同加以管理, 需要有相關的《信托法》相配合; 要對企業聯營合同加以管理, 需要在《公司法》或《企業法》中對聯營的條件、方式、聯營體的法律地位等問題作出明確的規定。從我國現行立法來看, 這些法規要么尚未出臺, 要么過于簡單。因此, 單方面要求合同管理機關嚴格執法, 卻不為他們提供健全的執法依據, 經濟合同是難以得到有效管理的。

三、完善我國合同管理制度的幾點思考

要改變我國現行合同管理制度不適應市場經濟需要的狀況, 筆者認為, 應當從以下四個方面著手:

(一) 明確合同管理立法的宗旨是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服務, 合同管理的直接目的就是維護社會正常的經濟秩序, 預防和減少合同糾紛的發生

合同管理的原則、管理范圍和管理手段都必須圍繞合同管理的宗旨和目的來確定。

(二) 改變經濟合同單純依靠行政管理機關外部管理的局面, 建立經濟合同內部管理和外部管理相合、微觀管理和宏觀管理相統一的新體制

在完善合同的外部管理機制方面, 合同管理機關應當轉變思想觀念, 變合同的直接管理為間接管理, 管理合同的手段主要包括: 指導企業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幫助企業培訓合同管理人員; 確立企業重大合同備案審查制度, 涉及國家重大利益的經濟合同實行許可制度和批準制度; 在某些行業推行標準合同制度; 對各類合同實行定期或臨時抽查制度, 以及為企業合同提供簽證制度等。上述制度的實施, 不僅可以把企業的經濟合同納入合法的軌道, 而且也與合同管理機關的職能相適應, 避免了合同管理機關對企業經營行為的不法干預。在完善合同內部管理機制方面, 應當明確企業合同的內部管理屬企業經營管理活動的重要組成部分。企業應當在合同管理機關的指導下, 建立健全合同管理機構和各項合同管理制度, 這些 制度主要包括: 企業法人委托和轉委托制度; 合同文本和公章的使用制度; 合同審批制度; 合同檔案管理備查制度; 合同統計分析制度; 合同管理人員崗位責任制度等。

(三) 改變合同管理立法與合同立法諸法合體的局面, 制定統一的合同管理法規

其內容主要包括: (1) 合同管理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2) 合同管理應當遵循的原則;(3) 法規的適用范圍; (4) 合同管理機關及其職責; (5) 經濟合同的內部管理制度; (6) 違反合同管理法規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等。合同管理法規應當具有普遍的適用性, 即適用于各類經濟合同的管理, 而不是針對某一類合同的。如果某些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可以通過制定某類合同管理實施細則的方式來解決。

(四) 為合同管理創造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

這不僅包括國家應盡快出臺與合同管理相關的配套法律、法規, 為合同管理人員的執法提供法律依據, 更重要的是人民法院和合同仲裁機關在處理合同糾紛時, 應當及時、有效、公正地執法。因為執法活動是最現實、最生動、最有效的法制宣傳活動, 它直接影響著合同當事人履約意識的消長。只有人民法院、仲裁機關和合同管理機關相互配合, 在各自的職權范圍內嚴格執法, 經濟合同的管理才能真正取得成效, 而不致于流于形式。

注釋:

[1]參見王家福等: 《合同法》, 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86 年版, 第501- 503 頁。

[2]馬俊駒、陳本寒: 《羅馬法契約自由思想的形成及對后世法律的影響》,《武漢大學學報》, 1995 年第1 期第71 頁。

債務糾紛的解決途徑范文5

顯名投資人(名義股東,以下簡稱乙方):

為明確雙方在公司中的權利義務,保障隱名股東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經甲乙雙方友好協商達成一致,簽訂如下條款由雙方共同遵守:

第一條 實際出資額

本公司注冊資本為 元,其中甲方實際出資 元,乙方實際出資 元。

甲方出資方式為(現金/實物),該出資在 年 月 日已全部到位。

公司成立后,甲方不得抽回資金,逃避責任和風險。

甲方對公司股份的認購出資,交由乙方以乙方名義對公司投資。

第二條 責任承擔與利益分配

乙方為公司股東,載入公司章程、股東名冊以及其他公司或工商登記資料。

甲乙雙方均以自己的實際出資通過乙方向公司承擔有限責任,如乙方先向公司承擔責任后,其有權向甲方追償應由甲方承擔的相應份額。

乙方以其名下在公司的投資比例取得的盈余分配,按甲、乙雙方在投資總額中的比例分配。

甲乙雙方在公司的增資擴股、配股權,按甲乙雙方在投資總額中的比例享有,但需以乙方名義與公司產生法律關系。

第三條 股權轉讓

公司股東轉讓股權時,甲方有權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受讓權,乙方須配合甲方實現該優先受讓權。

乙方轉讓股權全部的,由甲、乙雙方簽訂股權轉讓協議,以產生新的顯名投資人的名義,按公司關于股權轉讓的規定,在公司辦理股權轉讓手續,新的顯名投資人為公司名義股東。經營合同:隱名股東投資協議書范本由精品信息網整理!

第四條 權利限制

乙方承諾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能單方面轉讓、出質股權,否則,乙方除向甲方返還資產、賠償損失外,還須承擔侵占甲方資產的相關刑事與民事責任。

如由于乙方的債務糾紛,導致其名下的股權被他人通過司法途徑強制處分時,乙方必須對由此給甲方造成的所有損失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第五條 保密條款

乙方對此協議負有保密義務。非經甲方同意或本協議約定外,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本協議的任何內容,否則應承擔由此造成甲方一切損失的賠償責任。

第六條 競業禁止

乙方不得利用名義股東身份謀取私利,不得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本公司同類的業務或者從事侵占公司財產和損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動,否則,乙方除向甲方返還資產、賠償損失外,還須承擔侵占甲方資產的相關刑事和民事責任。

第七條 其他條款

本協議未盡事宜由雙方協商簽訂補充條款,補充條款與本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因本協議引起的糾紛,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

本協議一式兩份,甲乙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雙方簽字蓋章即生效。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_ 身份證號:_________

債務糾紛的解決途徑范文6

房地產爛尾項目難于處理,除了項目本身面臨的種種困境外,現行法律制度不能為處理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撐是一個重要原因。對于房地產爛尾項目,政府應當以市場監護人的身份,積極干預,綜合運用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分類處理,其中主要應采取司法途徑,解決爛尾項目的根本出路問題。為了依法、有效地開展處理爛尾項目工作,至少應在三個方面進行制度創新,并應嚴格追究違反房地產市場監管規定,造成房地產項目爛尾的開發商的法律責任,包括刑事責任。

房地產爛尾項目是指已經進行前期投入,后來由于受市場、政策等各種因素的影響,工程停滯,并留下大量歷史遺留問題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從項目外觀和現狀考察,可以通俗地劃分為爛尾樓和爛尾地塊。

一、房地產爛尾項目的成因

房地產爛尾項目的大量產生,有著特殊的歷史背景。當時,房地產管理制度不健全,市場不規范,監管不到位,產生了過度投機行為,導致市場泡沫。隨著泡沫破滅,政策趨嚴,資金鏈斷裂,建設項目停滯下來。目前,全國很多城市的房地產爛尾項目,基本上都產生于上世紀九十年代經濟體制轉型時期。這是房地產項目爛尾的最常見原因,所有的爛尾樓和絕大多數的爛尾地塊都屬于這種情況。

此外,也有少數爛尾地塊是由于規劃調整(例如,為了保護文物古跡、改造路網)等行政行為造成的。

二、房地產爛尾項目的困境

市場原因造成的房地產爛尾項目,面臨多種困境,各種困境疊合在一起,形成了一種絕境。其中,最主要的困境是以下三種:

(一)被拆遷戶尋求法律保護的困境。房地產爛尾項目,小者牽涉十余被拆遷戶、幾十人,大者牽涉數百被拆遷戶、幾千人眾。多數被拆遷戶經年累月處于臨遷過渡狀態,長期被拖欠拆遷補償安置本金(包括被拆遷房屋的補償費、臨遷費或者租金)、滯遷費和違約金。他們手握一紙回遷協議,即使打官司也無濟于事──開發商沒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即使偶爾有幸參與執行分配,又因合同糾紛,屬一般債權,沒有優先受償權,幾乎“血本無歸”。

(二)開發商身陷巨額債務糾紛的困境。除對被拆遷戶的債務外,開發商往往還背負銀行貸款債務,與材料供應商、承建商等之間存在這樣、那樣的債權債務糾紛,可謂官司纏身,積重難返。除了逃逸的開發商外,留下來的大多是資不抵債或者瀕臨倒閉的開發商。

(三)完全依靠市場尋求項目出路的困境。由于建設項目長期停頓,開發商的資質或者項目規劃、用地手續等許多方面都存在問題。在嚴格限制經營性用地加名、改名,以及禁止不采取公開招拍掛方式而私自轉讓經營性土地使用權等一系列宏觀調控政策的背景下,僅僅依靠市場主體的努力,僅僅發揮市場機制的作用,這些爛尾項目幾乎只剩下一條絕路。

當被拆遷戶持久不斷地進行反復、群體性、上訪,以至嚴重影響社會和諧安定之際,一些地方政府開始著手處理房地產爛尾項目??墒遣痪冒l現,在現有法律制度和政策框架下,處理房地產爛尾項目近似一道無解之題。

三、有關房地產爛尾項目的法律問題

調研房地產爛尾項目,始終無法回避這樣一些法律問題:

(一)市場和政府的界線究竟在哪兒?政府如何才能不為市場主體的市場行為“買單”?

(二)從法律角度考慮,這些項目的出路在哪里?

(三)怎樣保障眾多被拆遷戶的基本財產利益,從根本上消除危害社會穩定的隱患?

(四)如何清理爛尾項目錯綜復雜的各種關系,明確各類主體的責任?

四、思考

(一)對于房地產爛尾項目,必須實行政府干預。

除了行政行為導致房地產項目爛尾的情況外,其他爛尾情況都是市場缺陷造成的后果,諸如資本的逐利性、個體市場行為的微觀性和盲目性、拆遷人和被拆遷人獲取信息的不對稱性、開發商的不誠信行為等等。同時,作為公共產品的法律制度本身的缺憾,也加劇了被拆遷戶的弱勢群體地位,以至于被拆遷戶身為債權人卻無力自救、無法自救。其實,這正是市場不能發揮“無形之手”作用的體現。這時候,政府不應該無所作為,而應該積極發揮“有形之手”的調節作用,主動介入、干預??紤]到這些爛尾項目產生的歷史背景,政府更應該負起責任來,有所作為。

但是,干預并不意味著政府應當為市場主體的市場行為“買單”。干預的目的,在于盡快消除爛尾項目妨礙社會與經濟正常發展的不良影響和消極作用,其中重點是最大限度地保護被拆遷戶的基本財產利益;在于彌補市場機制缺陷,恢復市場機制的功能。在實現這一目標的過程中,政府以市場監護人的身份出現,理順各種關系,幫助市場主體分清責任、落實責任,解決問題,而不應該由政府一律“買單”。不分青紅皂白,輕率主張甚至決定政府“買單”,將會給市場經濟的發育和發展帶來長遠后患。

政府干預,采取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密切配合的干預方式。只有采取行政手段,干預才有顯效;只有采取法律手段,才能分清責任,確定責任主體和責任大小。

(二)應當分類處理,并且主要應采取司法途徑,才能解決房地產爛尾項目的根本出路問題。

對于行政行為導致的房地產爛尾項目,自然應由政府負責解決有關遺留問題。對于其他爛尾項目,同樣要分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1.對于開發商已經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爛尾項目,在不違反法律,不規避宏觀調控政策,并體現處理結果社會效益最大化的前提下,不排除通過盤活等市場的途徑來處理。但是,鑒于前述種種困境,主要還是應該通過司法途徑來解決。

所謂司法途徑,這里指為被拆遷戶提供法律咨詢,幫助他們提訟,訴請法院判決開發商支付拆遷補償安置本金;法院受理了同一爛尾項目一定比例的案件后,查封該項目并強制執行,優先償付被拆遷戶的拆遷補償安置本金。顯然,采取司法途徑,在很多細節問題上需要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相互默契和密切配合。

2.對于開發商因未繳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沒有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爛尾項目,可以通過解除國有土地出讓合同或者采用閑置土地處置的辦法,予以收地,收回后作為儲備用地,增強政府的宏觀調控能力。當然,對這類爛尾項目,也可以結合司法途徑來處理。

司法途徑、收地以及盤活等市場途徑,都是依法而為,都屬于法律手段。

對于不涉及被拆遷戶的其他債權債務,不是處理爛尾項目的重點,宜由當事人自行通過訴訟或者其他途徑解決。

(三)創新制度,為解決房地產爛尾項目提供合法并且更有力、有效的手段支持。

如前所述,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內,處理市場原因造成的房地產爛尾項目,幾乎沒有出路。為了解決長期困擾當地社會與經濟發展的房地產爛尾項目,一些地方克服了種種困難,在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密切協作下,出臺了一些處理房地產爛尾項目的特殊政策,實踐證明行之有效。但是,長遠來看,有市場就有市場風險,即使建立了充分的預防機制,也難以完全避免房地產爛尾項目的產生。因此,創新制度,為處理房地產爛尾項目提供法律保障,才更具根本性和長遠性。

1.設立拆遷補償安置本金優先受償的法律制度。被拆遷戶用安身立命之所與拆遷人交換得一紙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依照現行法律,物權就轉化為債權,而且是普通債權,沒有優先受償性。為此,可以采取兩種辦法解決:

第一,通過司法解釋,確立拆遷補償安置本金在法院執行分配順序上,優先于其他債權受償;

第二,基于物權優先于債權的民法原則,在物權法上創設一種擬制所有權,規定:“房屋被拆除,所有權人在獲得全部補償安置之前,房屋所有權視為未消滅?!边@樣,通過訴訟,在法院進行執行分配時,被拆遷戶的拆遷補償安置本金就可以順理成章地優先于一切債權受償。

2.建立針對弱勢群體的成本低廉的訴訟制度。在民事訴訟法上,把房地產爛尾項目的被拆遷戶納入弱勢群體的范疇,針對弱勢群體訴訟作出制度安排,主要是緩交訴訟費、訴訟保全費和執行費,免交財產保全擔保金等;并且規定,對于經當地政府確認的房地產爛尾項目,財產保全的范圍可以是整個項目。

鑒于很多被拆遷戶對開發商心存僥幸,從而存在消極行使訴權的情況,可以在將來引入公益訴訟制度的時候,考慮把針對房地產爛尾項目提起的關于拆遷補償安置本金的訴訟,納入公益訴訟中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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