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益保護法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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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益保護法論文

權益保護法論文范文1

關鍵詞:物權法權益土地承包經營權

新出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分五編十九章二百四十七條,專門針對農民權益設置的條文有21條,與農民權益密切相關的條文有22條。其中更是把與農民土地權益息息相關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單獨列為兩章(第十一章和第十三章)。由此可看出,對農民土地權益的保護是物權法重要內容之一。民法學家王利明教授更是將物權法看作是“農民土地權益保護的基本法?!?/p>

一、物權的確立是物權法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基礎

物權法第二條規定:“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也就是說,權利人不需要借助他人的幫助,就能夠依據自己的意志依法直接占有、使用其“特定的物”,或采取其他支配方式。比如轉讓物權時,不需要征得他人同意,他人也不得進行干涉,即使是政府及其官員,否則就是違法。這在很大程度上改變了“國家利益至高無上,當個人利益與國家利益相沖突時,個人只能無條件服從”的傳統觀念,體現出物權法最大的亮點平等保護國家、集體和私人的物權。

土地不僅是農民的經濟收入來源,也是其最后的社會保障。土地權力問題是物權特別是不動產物權最核心的問題。土地承包經營權又是其中的重要內容之一,它關系到農民安身立命的基本權利,將其寫入物權法,從法律上明確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物權性質,就是把農民的土地承包經營權納入到物權保護的范疇中。

如果說《農村土地承包法》是第一次把農村土地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剝離,那么《物權法》就是將農村土地使用權作為物權給予法律明確。雖然物權法中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條款與農村土地承包法中的內容似乎并沒有多少變化。但是物權法卻大大提升了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地位。“尤其是根據這一法律規定,承包人可以在司法上獲得保護其權利的更多途徑:他可以基于物權行使物權請求權,基于承包合同行使違約責任請求權,基于法律規定行使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贝騻€比方,如果你以前承包一個果園,但是后來發包方嫌承包費太低,他就可以收回,而最多只支付一下違約費用。而現在明確為物權,作為絕對權,發包方沒有權利隨意撤回發包。

土地承包經營權確定為物權后可以更好地保護農民的合法土地權益,增強農民抵御來自他人,包括發包方、地方政府不正當干涉和侵害的能力。一旦出現對承包權的侵犯,無論這種侵犯是來自于集體經濟組織內部或者外部,承包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訟,獲得法律保護。像承包人因承包土地獲得豐厚報酬而受到集體內部打壓的情況,其維權將有法可依,而不再僅僅局限于道德范疇的約束。發包人與承包人之間的土地承包合同條款將更加規范化,相關權利的內容、效力與公示方法等都將由法律確定,而不允許發包人通過承包合同中的約定加以排除。因此物權法將限制發包人任意制定承包合同條款的行為,保護承包人的合法權益。物權法、合同法和土地承包法將共同發揮維系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關系的作用。

二、物權法中保護農民土地權益的內容

(一)有關穩定土地承包關系的內容

《物權法》第126條第1款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钡?款規定:“前款規定的承包期屆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焙笳呤俏餀喾ǖ膭撔拢菍Α掇r村土地承包法》的很好補充,有利于土地承包關系的穩定,同時賦予了農民長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權,利于農民對承包地的長期規劃。

承包期內考慮到如果發包方隨意調整、收回土地,將會影響到土地承包穩定性,故對于土地承包的調整,《物權法》第130條明確規定:“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調整承包地?!薄耙蜃匀粸暮乐貧p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適當調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應當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規定辦理?!倍@里所指的相關規定包括《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7條,“承包期內,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承包合同中約定不得調整的,按照其約定?!?/p>

另外《物權法》第131條還規定:“承包期內發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睂τ谕恋爻邪栈氐那樾巍掇r村土地承包法》第26條將其分為兩種:一是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小城鎮落戶的,應當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經營權或者允許其依法進行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二是承包期內,承包方全家遷入設區的市,轉為非農業戶口的,應當將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發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發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物權法與其它法律的延續性可見一斑。

(二)有關征地及其補償的內容

近年來由于拆遷、征地補償引起糾紛的事件屢有發生。如何切實保護人民群眾的利益,特別是中國最大弱勢群體農民的利益,成為政府最為關心的問題之一。為進一步規范行為,物權法對拆遷、征地補償做出了相對完善的規定。

《物權法》第42條第1款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笨梢钥闯龃隧棗l款規定征地的前提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同時征地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雖然物權法并未就“公共利益”的范圍進行專門規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商業性開發不屬于公共利益,也就是說,像開發房地產項目占用集體土地的情況將受到限制。而一些地方政府“未批先占”、“以罰代批”等違法占用土地的做法,也將得以規范。

關于征地補償,《物權法》第42條第2款規定:“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边@體現了黨和國家關于征地補償安置必須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的原則。針對當前現實中存在的征地補償不到位和侵占補償費用的行為,為確保補償費能切實落到百姓手中,《物權法》第42條第3款還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補償費等費用?!辈⒚鞔_指出,違反規定的要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三)有關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條款

個別地方干部擅自把農民的土地進行轉讓,農民到法院,法院以“土地是集體所有”為由拒絕立案,農民土地權益受到侵害。這一事件暴露出的是現有集體所有權主體不明、權屬不清的缺陷。我國憲法雖然規定了農村土地集體所有的制度,但究竟由誰來代表農民集體行使所有權卻未確定,這使得有些地方鄉村干部成為事實上的所有權代表。新出臺的物權法在集體所有制完善方面做出了努力,有一定的創新。第59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不動產和動產,屬于本集體成員集體所有。下列事項應當依照法定程序經本集體成員決定:(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將土地發包給本集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二)個別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承包地的調整;(三)土地補償費等費用的使用、分配辦法;(四)集體出資的企業的所有權變動等事項;(五)法律規定的其他事項?!笨梢钥闯?,這是保護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有效渠道。該法實施后,地方干部擅自轉讓集體所有土地的情況將得到控制。即使出現上述情況,由于物權法確立了農民對集體土地享有獨立的權利主體地位與合法權益,農民可以依據所享有的權利以及物權性質的土地承包權,向法院,追究地方干部的民事責任,法院不應再拒絕立案。

(四)有關保護個人利益的條款

過去我們總是說:國家利益大于集體利益,集體利益大于個人利益。物權法的出臺顛覆了我們這一傳統觀念。法國杰出的思想家孟德斯鳩就曾說過:“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個個人就是整個國家。”在民事法律領域,任何民事主體都是平等的。《物權法》第63條第2款規定:“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边@為集體中的成員維護個人權益提供了法律武器,也為地方干部可能成為事實上代表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為提供了約束。如果農村集體組織的管理人員侵害了農民的合法權益,侵吞了集體財產,受侵害的農民可以依據所享有的權力向法院,請求撤銷有關規定,維護其權益,甚至是侵權人員。

三、幾點說明

(一)農村宅基地仍不能自由流轉

根據物權法第133條,能夠以“入股”、“抵押”等形式流轉的土地僅限于“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農村土地”??梢娂w土地的流轉仍然沒有完全放開。是否應放開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和抵押,一直存有爭議。“考慮到目前我國農村社會保障體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和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民安身立命之本,從全國范圍看,現在放開土地承包經營權、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和抵押的條件尚不成熟?!蔽餀喾m然限制了農村宅基地的流轉,但卻在農民融資渠道上有所突破。《物權法》第181條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成品抵押,……。”這一點賦予了中小企業和農業從業者浮動抵押權,農民可以拿“未來農產品”到銀行抵押貸款。也就是,農民把糧食種下地后,可以根據將來的收益向銀行貸款買化肥、買農藥等等。當然,這還需要農民和銀行進行協商,請求其受理貸款申請,這在實際操作中還是有一定難度的。盡管如此,農村宅基地使用權仍然是我國物權制度的創新,是具有中國特色的一種物權。

(二)“公共利益”的不確定性

《物權法》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钡牵瑢τ谡魇盏那疤帷肮怖妗?,物權法并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公共利益”很可能會在實踐中被濫用。據悉,有關部門正在考慮以單行法的形式對此進行規定。而在此之前,公共利益的界定權意味著將由法官進行裁定,主觀因素的加入,使得其認識上的不確定性加大。

(三)農地承包方仍然處于比較被動的地位

物權法中雖然就承包期限、土地承包經營權登記等農民土地權益進行了相應的法律規定,但發包方的意志對于合同的內容仍將起主導作用。發包方可通過合同條款對承包方加以限制或附加種種苛刻的義務和條件。再加上作為政策基層執行者的發包方往往帶有行政色彩的權力,所以農戶的土地權益在現實生活中極易受到發包方的侵害。承包方的被動地位,使得其抵御外來因素干擾的能力降低,土地經營的自由度受到影響。還應注意的是,土地的征收和征用帶有強制性,并不是完全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換和流轉。

(四)物權法只是框架性法律

現有物權法的內容大多原本是零星分散在其他各個法律中的,將之抽出來整理為一部法律,是讓老百姓有一個比較清楚的物權意識,便于法律的適用。同時,對過去性質比較模糊的權利也加以明確。比如,物權法將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確立為物權而不是債權,這種物權性質的明確界定,有利于農民土地承包權的保護。從現有的內容看,物權法還只是一部框架性的法律,它所涵蓋的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原則,有很多規定還需依賴后期的一些工作進一步細化和落實。為更好地完善其中的相關規定,物權法在制定中留有一定余地,如征收補償的方面就只是作出原則性、指導性的規定,具體的補償標準和補償辦法,由土地管理法甚至地方性立法等依照物權法規定的補償原則和補償內容,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具體而明確的規定。物權法與既有法律關系協調的問題,日后也應予以重視。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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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唐芷蘭,物權立法與土地管理中國人民大學嚴金明教授談《物權法(草案)》[J].中國土地,20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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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田華,我國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物權化的爭鳴與思考[J].太原師范學院學報,2006,(3)

權益保護法論文范文2

關鍵詞:胎兒民事權利能力

一、我國民法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一)我國現行民法中對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

我國的《民法通則》認為胎兒是沒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如我國《民法通則》第九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我國《繼承法》第28條規定:“遺產分割時,應保留胎兒的應繼承的份額。胎兒出生時是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币勒者@一規定,遺產分割時,胎兒的繼承份額應當予以“保留”,即遺產之權利并非由胎兒即時取得。很顯然,我國《繼承法》雖然規定了胎兒的特留份,但胎兒享有遺產權利卻必須從出生開始,特留份“留而不給”,故我國現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認胎兒的民事主體資格的。

(二)出生的判斷

出生是民事權利能力的始期。出生須具備“出”與“生”兩個要件。“出”是指胎兒與母體分離而成為獨立體,至于出的原因(分娩或是流產等)、方式(自然產或是人工產)均在所不問;“生”是指胎兒與母體分離后須保持生命,但時間長短在所不問。如果未脫離母體則未出生,如離開母體前或離開時未存活則為死胎,這兩種情況均不享有民事權利能力;而只要其離開母體存活,則不問時間長短均為“出生”,即享有民事權利能力。簡言之,胎兒完全脫離母體,獨立存在且能獨立呼吸就算出生。

(三)我國法律中關于胎兒民事權利能力的規定與實踐的矛盾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出生與否的判斷往往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的規定,“出生的時間以戶籍證明為準;沒有戶籍證明的,以醫院出具的出生證明為準。沒有醫院證明的,參照其他有關證明認定?!睓嗬芰κ加凇俺錾?,出生時間以戶籍登記或醫院出生證為準,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與實際出生不一致,使實際上已經出生但由于某種原因沒有及時進行戶籍登記或取得出生證的孩子在此期間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法律保護;另一方面,若胎兒在出生前、出生過程中,或者出生后辦理戶籍登記或者出生證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間接損害,也必然因權利能力障礙而不能以權利主體的身份獲得法律保護。由于我國法律否認胎兒的法律主體地位,不承認胎兒的人身權利,也缺乏對侵害胎兒利益的行為進行禁止和制裁的相關條款。因此,如何防范胎兒人身利益被非法侵害、如何對受損害的胎兒利益進行法律救濟以及處理侵害人等重大問題,就成為法律的一大盲區。

二、我國民法中胎兒的應有定位

楊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權延伸保護說,即法律在依法保護民事主體人身權的同時,對于其在誕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益,給予延伸的民法保護。人身權延伸保護理論立論的基本思想是:在現代**觀念的指導下,以維護自然人統一、完整的人身利益為基本目的,追求創造、保護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的和諧、統一。其基本要點是:

第一,自然人在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著與人身權利相聯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續的人身法益。法律規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權利,是因為其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在事實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權利能力之前和終止之后,就已經或者繼續存在某些人身利益,這些人身利益都與該主體在作為主體存在期間的人身利益相聯系,這些人身法益雖然與自然人的人身權利有所不同,但是維護這些人身法益對于維護該主體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義。

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續的人身法益與人身權利相互銜接,構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權利與延續人身法益一起,前后相續,一脈相承,不可或缺,都應當進行法律保護。在對人身權益進行保護中,缺少任何一個環節的保護,就必然導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護的殘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就無法得到全面的保護。

第三,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續的人身法益與人身權利的系統性,決定了法律對自然人人身權利的保護必須以人身權利的法律保護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護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續人身法益。沒有對人身權利的保護,自然人就喪失了最基本的法律人格,喪失了**;但是如果法律僅僅保護人身權利而不保護自然人誕生前和消滅后人身法益,同樣會使自然人喪失完整的法律人格,喪失基本的**。只有全面保護人身權利和人身法益,才能夠維護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統一性,建立社會統一的價值觀,維護社會利益。

三、胎兒侵權損害發生的主要情形

在實踐中,因胎兒損害賠償而引發的案例日漸增多,就其發生的原因來看,主要有以下幾種情況:1.胎兒在受孕期間,母親受到機械性損傷或重大精神創傷,導致嬰兒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2.由于環境嚴重污染致父母的生殖遺傳功能受損,導致嬰兒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由于母親接受錯誤的醫療診斷或者治療,導致嬰兒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4.由于母親服用某種藥品,導致嬰兒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胎兒父親因他人的侵權行為而喪失勞動能力甚至死亡,致使嬰兒出生后其撫養權受到侵害;6.因其他原因損害到胎兒未來的利益。上述所列舉的僅是在目前的社會條件下可能出現的損害胎兒利益的情形,隨著社會的進步、科技的發展及人們觀念的改變,還會有新的侵權行為出現。

四、生命學的探討

人類社會是由人的生命個體組成的,從根本上說,一切法律所調整的一切利益,歸根結底就是自然人的利益;而一切人的一切利益,歸根結底首先建立在生命的生存權上,其他一切政治、生活、勞動、經濟權利全部依賴于這個基礎。對于生命權的探討不僅僅是法理上問題,應該認識到,這是一個關于哲學、人類倫理等諸多方面廣泛而又復雜的難點。從人的生理結構來看胎兒具有了人的完整性,如果簡單認定出生是主體生成的起點,這無疑是違背科學的。從法律精神的角度來看,法律維持的是公平,保護的更多方面還是那些遭受不公平的人類中的弱小無助部分。如我國法律保護婦女兒童和未成年人的原則。這樣看來,法律忽視對人類出生前的保護,這是與其精神相悖的。既然兒童和未成年人可以得到法律的保護,那么未出生的人就更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因為他是所有人類誕生的先期階段。聯系我們的當前國情和中國幾千年的傳統意識,法律對于生命權的模糊認識自然有著許多的理由。

參考文獻:

佟柔.中國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

權益保護法論文范文3

關鍵詞:漁業養殖者合法權益保護對策

《漁業法》第十八條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養殖生產的技術指導和病蟲害防治工作。”為了大力發展水產養殖業,提高養殖效益和水產品質量,規范養殖行為,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認真履行職責,加強執法管理工作,不斷提高執法水平,強化執法效率,創造和維護良好的漁業養殖秩序,依法打擊侵害養殖者合法權益的違法行為,努力增強養殖者的法律觀念和維權能力,積極鼓勵養殖者充分利用現有水域灘涂資源發展水產養殖業。本著“立足當前,著眼長遠”的發展思路,用科學發展觀實現依法興漁、科技興漁、以漁富民的目標,帶動地方經濟的發展,促進社會和諧與穩定。在當前新形勢下,保護內陸水域養殖者的合法權益,確保養殖漁業的健康發展,需要著重抓好以下幾方面的工作。

一、增強養殖者的法制觀念,依法規范養殖行為

為了促進養殖業的快速發展,減輕養殖者的負擔,增加漁民的收入,漁業主管部門要加強對養殖者法律法規的培訓和指導,開展送法入戶活動,讓養殖者懂法、守法和依法養殖,強化養殖者的漁業安全生產意識;讓養殖者明白國家鼓勵發展養殖業的方針、政策和對水產養殖水域灘涂實行養殖證制度的重要性。只有持證養殖,合法權益才受法律保護。養殖權是養殖者依據法律規定在一定水域灘涂從事水生動植物養殖的權利,為了保護水域灘涂資源的可持續利用,養殖者在取得租賃、承包、使用養殖水體的養殖權時,應當簽定承包合同或養殖協議,明確約定雙方的權力、責任和義務,必要時可聘請律師代為辦理并進行公證,依法完善養殖措施,以有效規避養殖糾紛,減少麻煩,放手大膽地從事養殖生產。只有不斷提高養殖者的法律意識,使其熟知國家發展養殖漁業的政策,養殖者的合法權益才不會受到侵害。

二、增強依法行政的責任心,努力創造良好的養殖環境

漁業養殖環境的好壞直接影響著水產業的發展,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充分行使法律賦予自身的權力。堅持依法行政,執法為民;堅持勤政清廉、親民安民富民;做養殖者維權的使者,不辜負漁民的期望。對國家確定的重點養殖水域要加強監督檢查,加大執法力度,利用廣播、電視、電影等媒體,宣傳大力發展養殖漁業的重要性,提高人們自覺尊重他人養殖權的法律觀念,對干擾養殖漁業生產秩序,偷捕、搶奪他人養殖水產品,破壞他人養殖水體、養殖設施造成他人損失的,要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決不姑息遷就,以維護法律的尊嚴。對養殖水體造成的污染事故,要及時采取行政措施、法律措施、經濟措施,并按照《漁業污染事故處理程序規定》調查取證,核算損失,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為養殖者挽回損失。努力維護良好的養殖環境和漁業生產秩序,真正體現權為民所用,利為民所謀,積極為養殖漁業的發展保駕護航。

三、增強養殖者的技術水平,轉變養殖效益的增長方式

漁民的養殖效益提高了,才有推動養殖漁業快速發展的源動力,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大科技扶持力度,對養殖大戶要定期開展技術培訓,抓點促面,帶動整體,發揮部門優勢,把先進的養殖技術和管理模式送到漁民手中,強化高效漁業基地建設。抓住3個轉變不放松:即從產量速度型向質量效益型轉變;從無標生產向標準化生產轉變;從分散單一型向規模集約型轉變。讓養殖漁民從中受益,堅持以養為主,推廣生態養殖,指導養殖者科學防治魚病,禁止濫用藥物,影響水產品質量,以漁養水,以水養漁,優化養殖結構,發展特色漁業、高效漁業、品牌漁業,改變漁民傳統的養殖模式,在有條件的地區發展庭院漁業和日光溫室漁業,全方位、多渠道轉變養殖效益的增長方式。

權益保護法論文范文4

關鍵詞:網購 ;消費者權益;監督管理

一、網絡購物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概述

網絡購物是電子商務的一部分,主要是指“賣方在自己的網站或者是專業的網站注冊登記,然后通過互聯網商品信息,買方通過互聯網檢索商品信息,并采用電子訂單訂購商品通過網上銀行支付貨款,賣方通過郵寄的方式發貨或者通過快遞公司送貨上門的一種新型購物方式,屬于非現場購物的一種主要方式”。由于網絡購物消費與傳統的消費環境不同,在網購中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更容易受到侵害,所以網購中的消費者合法權益更應該得到保護。目前,網購在我國發展的非常迅速。

網絡購物與傳統購物模式相比有下列新特征:

第一,交易主體多元化。傳統購物的交易主體包括買房和賣方,而網絡購物中不僅有買賣雙方,而且還包括網絡交易平臺提供者、金融機構以及快遞物流公司等,這些主體為買賣合同的達成提供了交易平臺、付款渠道以及商品的運輸,但同時也使網購主體復雜化同時也產生了更加復雜的網購糾紛。第二,交易方式為在線交易。傳統購物中的交易通常通過口頭或書面形式完成,而網購的買賣雙方是通過網絡即在線方式完成的,買方通過賣方在網上的商品信息來決定購買與否,買賣合同的訂立和履行以及支付方式都是通過電子方式完成的。第三,開放性。在網上消費的消費者具有比傳統消費者更多的自主性,由于消費地點、對象的不確定性以及消費時間的自由行,同時為網購管理帶來了巨大的困難,也給賣家進行不法行為創造了有利條件,同時給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帶來了很大的難度。

二、我國網絡購物中消費者權益保護現狀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年10月新修改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雖然第44條對網絡消費進行了明文規定,但也不盡完善。目前我國并沒有出臺專門針對網絡消費者權益保護的立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仍然是保護網購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主要法律依據。

(二)《合同法》中的有關規定。網絡消費中買賣雙方通過網絡的方式達成合同,因此就要受到《合同法》的規制。在網購中一般賣方提供的都是格式合同條款,即一方為了能夠重復使用而預先確立的,規定雙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條款,買方只有同意受該條款約束合同才能得以確立。大多數格式條款都是不利于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因此《合同法》第40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三)《產品質量法》和《廣告法》的相關規定。網購最吸引消費者的特點是價格遠遠低于實體店,但這種低價銷售的商品大多情況下存在質量瑕疵,而賣家也通常通過虛假宣傳等手段來銷售其商品,這就需要《產品質量法》和《廣告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規制。

(四)其他規范性法律文件。如《電子簽名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快遞市場管理辦法》等。

三、關于網絡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國外經驗

(一)美國相關立法。美國是最早開始網絡購物的國家,因此一直非常重視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隨著科學技術和互聯網的的迅猛發展,美國陸續頒布了一系列法律法規來更好地進行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如于1978年頒布了《電子資金劃撥法》,1997年頒布的《全球電子商務綱要》,1999年通過的《全球及全國商務電子簽名法(草案)》,這些法律法規都從不同角度體對消費者權益進行了保護。

(二)英國相關立法。在英國既有同時包括傳統交易和網絡交易的法律法規及規范性法律文件,又有專門規范網絡消費的法律法規,如1979年通過的《商品銷售法案》,1999年通過的《合同法》,1998年通過的《信息保護法案》和2003年通過的《隱私和電子通信法案》等,這些法律法規針對網絡消費的快速發展,通過對締結合同、網上支付、消費者個人信息安全等的詳盡規定來保護網絡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四、我國關于保護網購中消費者權益的困境

(一)相關立法不完善。雖然我國目前的消費者權益保護體系比較健全,2013年10月也在新修改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增加了網絡消費的條款,但是仍然沒有進行比較全面的規定,仍然存在許多不完善的地方。同時,現有的法律法規也只是對網咯消費進行了原則性的規定、原則性的調整,不具有可操作性,遠遠適應不了網絡飛速發展的情形下對網購消費者權益保護的需要。

另一方面,網絡信息安全也得不到較好的保障,快遞公司也不十分規范,國家未出臺有針對性的法律予以規制。在線支付也存在許多問題,對銀行這方面的規制也過于狹窄。因此如果發生網絡消費糾紛,消費者很難通過現行法律的規定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二)行政監督管理的缺位。我國現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在制定相關保護消費者權益的措施、調查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案件等方面發揮著主要的作用,但在實際實施過程中各部門分工不明確、相互推諉,消費者權益的不到很好的保障。我國網絡消費市場幾乎沒有行政執法,而且行政機關按照監管傳統市場的方法來對網絡市場進行監督管理是無法達到規制網絡市場的目的的。因此,無數經營者無視行政監管,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證據取得困難,維權成本高。在網購中,侵犯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證據,如經營者的虛假信息、交易數據等都是通過互聯網完成的,經營者可以利用其優勢地位借助技術手段進行修改或刪除,從而使證據毀滅,即使消費者通過截圖保留了信息,到這也不能在法律上認定為證據。而且消費者在網上購買的商品一般為小額商品,一旦雙方產生糾紛,消費者通常采取協商、投訴的方式來解決,但如果采用訴訟的方式,只訴訟成本就可能是商品價款的幾倍甚至幾十倍,所以許多消費者會放棄該種維權方式自認倒霉。另外我國民事訴訟中規定的舉證責任為誰主張誰舉證,網絡消費中消費者缺乏保存著方面交易信息的意識,所以讓消費者舉證是很困難的。

(四)訴訟管轄權難以確定。在傳統的消費模式中,管轄權依據原告就被告的原則來確定的。而在網絡消費中,買賣雙方交易都是通過網絡完成的,大部分為異地交易,很難確定侵權環節,消費者無法預見到管轄法院,不利于其合法權益的保護,而且消費者進行異地訴訟的成本更大。

五、我國網絡消費者權益保護的完善

(一)完善相關立法。雖然2013年10月新修改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增加了關于網絡消費者的相關條款,但仍然不夠完善。因此應該制定專門的《網絡消費者權利保護法》來通過更加完善的法律、更加完善的條款來保護網絡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而且網絡信息安全也應該得到有效的保護,必須在立法層面上要求經營者嚴格遵守個人信息保護的相關條款,而且要求其承擔信息不實的相應責任。對于快遞行業的規制也應該加強,我國亟需對快遞行業進行整頓和規范,并出善快遞物流行業的法規加強對其的監管力度。

(二)完善網絡消費的行政監督管理。要建立網絡消費中經營者的市場準入制度,強化對網絡交易的監管。我國《網絡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行為管理暫行辦法》中沒有關于注冊登記標準的條款,這就要求國家有關部門必須建立嚴格的市場準入制度,要求網絡交易中的賣家必須提供真實的信息,符合相關準入條件。只有達到準入資格的經營者才能獲得經營許可。同時可以設立專門的監督管理網絡交易的機構,具有其特定的工作職責,培養專門的網絡交易管理人員,以便更好的維護網絡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三)建立網購小額訴訟的法律解決機制,實行特殊的舉證責任模式。網購中大多數購物都是小額交易,訴訟成本大,消耗時間長,這往往使消費者放棄訴訟方式解決糾紛。由于小額訴訟程序簡單,效率高,對解決異地、標的額小、案情簡單的糾紛有重要的作用,同時也為消費者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供方便。

由于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模式對處于弱勢地位的消費者來說極為不利,應該采用特殊的舉證責任模式,即舉證責任倒置。雖然根據新修改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3條第3款的規定,機動車等耐用品和裝飾裝修等服務購買或接受服務之日起6個月內的瑕疵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但是限制很多。如果一旦買家沒有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則由賣家承擔舉證責任來證明自己沒有侵權,這樣可以大大降低消費者的維權成本。

(四)確立有利于網絡消費者的訴訟管轄原則。對于網絡消費糾紛,世界各國從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出發,一般多實行保護性管轄,即由消費者所在地實行專屬管轄。我國目前并不符合國際上的一般原則,并不利于網絡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所以應該借鑒外國立法經驗,由消費者所在地法院管轄。鑒于此,有的學者主張將消費者所在地視為網絡侵權行為地,適用消費者住所地管轄原則。這樣就便利了消費者進行訴訟,保障其訴權的實現。

現階段,網絡交易迅猛發展,已經成為人們生活中的主要交易方式,網絡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保護雖然有《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為依據,但也存在許多問題。所以應該加快保護網絡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步伐,進一步優化網購環境,促進網絡交易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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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張騰龍.論電子商務中消費者權益的保護[J].法制社會,2013(06).

權益保護法論文范文5

論文關鍵詞 消費者權益 調解 仲裁 訴訟

近年來,我國經濟得到快速發展,市場經濟日漸繁榮。與此同時,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事件也頻繁發生,這嚴重擾亂了社會經濟秩序,令消費者怨聲載道。為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我國頒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和法規。其中《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作為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重要法律,其提出的協商和解、調解、申訴、仲裁和起訴這五種途徑為消費者如何維護自己的權益指明了方向和途徑。

一、消費者權益保護的五種途徑

(一)協商和解

協商和解,是指在發生爭議后,經營者與消費者兩方以平等自愿為前提,針對有關爭議進行相關協商,以求得達成公平合理的解決爭議協議的一種方式。協商和解具有高效、簡便、經濟等優點,而且程序簡單、節省時間和精力。

(二)調解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保護消費者權益的調解,主要是指消費者協會的調解。消費者協會調解一般由消費者協會、經營者和消費者三方參加,消費者協會起著居中調解的作用,也可以提出解決糾紛的有關方案或者建議,但是并不能代替消費者或者經營者做出有關決定。

(三)申訴

當消費者認為自己合法的消費權益受到損害時,可以向行政機關要求予以相關的保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的相關行政規章,都可以作為行政部門及相關人員履行自己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法律依據。

(四)仲裁

經營者和消費者如果有相關仲裁協議,即可根據仲裁協議將爭議提交給仲裁機構,由仲裁機構進行裁決。仲裁一般由仲裁機構、經營者和消費者此三方參加,仲裁在程序上不像訴訟嚴格,當事人享有較大自主權,很多環節可以被簡化,有關文書的格式甚至裁決書的內容和形式,也可以靈活處理。

(五)訴訟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規定的訴訟途徑,一般指的是民事方面的訴訟。即消費者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人民法院解決消費爭議,從而維護自己合法的消費權益。即在國家審判權力介入之下,依法對消費糾紛通過國家的司法程序進行解決。

二、存在的問題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提供的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這五種途徑雖然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但隨著時間的推移,經濟的逐步發展,其中存在的問題也逐漸顯現出來:

(一)協商和解缺乏強制力

協商和解這種方式,只有在消費者和經營者都能恪守誠實信用的原則時,才能達成相關的和解協議。因為協商和解沒有國家強制力,如果消費者個人的力量不足,或者經營者態度不好,不愿意和解,這種方法就很難有實際效果。

(二)調解有局限性

消費者協會存在一些弊端,在調解實踐中,有關人員為達到調解目的,會對糾紛反復調解,久拖不決,降低了工作效率,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另外消費者協會屬于民間組織,其做出的調解書沒有法律強制力,當事人可以隨時返悔。

(三)行政申訴體制存在問題

行政申訴在實際操作中矛盾很多:在受理申訴方面,工商部門和行政部門都各自履行著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職能,致使權利交叉。另一方面,各部門分工不夠明確,受理范圍不清,這就會出現管轄空白問題。三是在申訴的受理方面,由于有受理申訴職責的部門與有處罰違法行為職責的部門一般不是同一部門,這也會削弱保護消費者權益的力度。

(四)仲裁缺乏專門的制度

《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里并沒有有關消費仲裁制度的專門規定,因此消費仲裁只能使用《仲裁法》的相關規定。用針對一般民商事糾紛設計的仲裁機構和程序來解決消費者糾紛,就使得仲裁在保護消費者權益的領域不能很好的起到作用。

(五)訴訟程序費時費力

訴訟這種途徑雖然最有效,但是仍存在很多弊端:(1)消費者在利用訴訟這種途徑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時,不僅自己要負擔相應的費用,而且也會消耗一定的司法成本費用。(2)如果由司法機關解決全部的消費者權益糾紛的話,那么必然會加大司法機關的工作量,使之不堪負重。(3)我國的消費者在權利保護方面意識比較差,當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往往不愿意打官司。(4)由于消費者權益糾紛的案件的爭議標的一般都比較小,即使現行的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有相對的簡易程序,但仍然具有辦案時間長,程序繁瑣的缺點。

三、合適途徑的選擇

在實際生活中,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根據糾紛產生的不同情況,選擇合適自己的途徑來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選擇不同的途徑產生的效果也會有差別。因此消費者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要慎重的選擇合適的途徑來維護權益。

(一)協商和解與調解的選擇

消費者在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如果該侵害涉及的爭議標的金額不大,而消費者既不愿意縱容不法經營者,又不愿意花費過多的精力和時間去解決時,可選擇與經營者協商和解或請求消費者協會予以調解的途徑來維護自己的權益。此兩種途徑程序簡單、節省時間精力,并且與其他的途徑相比成本最低。

(二)申訴的選擇

申訴的程序相比協商和解、調解等方式要更正規,因此其可靠性也會相對強些。我國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消費者申訴暫行辦法》在程序上有關于時間和回避制度等方面的規定,這就使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處理行政申訴的時候,其可靠性和正確度有了保證,所以消費者完全可以放心地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來解決他們的權益糾紛。

(三)仲裁的選擇

在國外,經營者和消費者之間往往會通過合同約定的方式將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首先考慮方式,甚至在汽車銷售、醫療和金融服務領域,都將仲裁條款作為合同必須具備的條款。仲裁與其他維護消費者權益的途徑相比,具有更多的優點。將仲裁作為解決消費者權益糾紛的途徑,則會有利于社會的進步和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

(四)訴訟的選擇

如果上述幾種途徑均不能有效地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時候,可以選擇訴訟途徑來解決糾紛,實踐中,江蘇省南京市秦淮區人民法院在1993年率先成立了保護消費者權益法庭 ,效益顯著。由此可見,訴訟以法律作為后盾,保證判決的公正性,并且有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可以有效的解決糾紛。

四、完善建議

通過對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規定的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的這五種途徑的分析和比較,在此提出一些完善建議。

(一)確立協商和解協議及調解書的效力

1.雖然通過協商和解或者調解這兩種途徑達成的解決消費者權益糾紛的協議并不具有國家的強制力,但通過協商和解或者調解而達成的協議可以看作是消費者和經營者雙方的合同,因此這種和解協議可以看作是有相應的合同效力和法律約束力。

2.我國的法律制度正在逐步完善,建議在以后的法律制定中,制定明確規定消費者組織做出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并受國家強制力保護的法律,這樣便可更好的解決消費糾紛,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二)嚴格行政職權劃分,制定專門的仲裁機構和程序

1.針對行政體制方面存在的權利劃分不明問題,建議做好分解執法職權、確定執法責任等工作。各地方、各部門要根據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的配置,將其法定職權分解到具體執法機構和執法崗位。

2.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后的修改中,可以加入之前空缺的消費仲裁制度,從而可以在制度上來保證仲裁途徑的可靠性和可行性。

(三)建立小額糾紛法庭,完善集團訴訟制度

針對訴訟費時費力的弊端以及消費案件的特殊性,建議:

1.可以建立小額消費糾紛法庭。“通過簡易化的努力使一般國民普遍能夠得到具體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務” 。

權益保護法論文范文6

1《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及其評價

1994年起開始施行的《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首開我國民事法律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該法第十四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

該條文對懲罰性賠償的構成要件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即一方面要求經營者存在欺詐行為,另一方面則需要由當事人進行主張,此外,也就是賠償數額的限制,即雙倍賠償?!蛾P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薄断M者權益保護法》中關于欺詐行為的認定,應當保持與《民通意見》保持一致。此外,根據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以欺詐行為訂立的合同為可撤銷合同,倘若消費者事后將合同撤銷,合同撤銷后,應當由經營者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至于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一方是否還要承擔賠償責任,這關系到責任競合的問題。關鍵是看消費者主張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筆者認為,在此種情況下,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構成競合。而從《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來看,其本身是作為合同責任加以規定的。因為侵權要以存在損害結果為要件,但是從該法第四十九條的表述來看,未作此種規定。因而,筆者認為,從責任構成與責任承擔上,《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本身是存在內在的邏輯矛盾的,其與民法的基本理論相背離。

2《食品安全法》中是否規定了懲罰性賠償制度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或者未經許可生產食品添加劑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和用于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并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一萬元以上的,并處貨值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p>

《食品安全法》出臺之后,學者對該條的解釋,側重于將其視為懲罰性賠償。然而,筆者對此持保留意見。

侵權責任的承擔形式主要包括恢復原狀與損害賠償。而懲罰性賠償則是損害賠償的特殊表現形式。至于這種表現形式是否具有存在的合理性,筆者將在后文進行分析。在這里,應該強調的是,《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與懲罰性賠償制度相去甚遠,理由如下:

(1)懲罰性賠償是民法中的一項責任承擔的制度,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實際上是一種行政責任。

(2)懲罰性賠償所涉及的雙方當事人均為民事主體,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一方當事人為行政主體。

(3)懲罰性賠償是針對民事法律關系所設立的一項制度,而從《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來看,其所針對的是行政法律關系。

因此,筆者認為,《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條并非民法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而是一種行政制裁,之所以有學者視其為懲罰性賠償,實際上出于對該條文的誤讀。

3《侵權責任法》中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以及評價

剛剛頒布亟待施行的《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七條對懲罰性賠償做出原則性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p>

從該條文的表述上看,其構成要件明確,主體為產品的生產者與銷售者,主觀存在惡意,歸責原則為過錯責任原則,并且要造成嚴重損害的后果,主張權利的一方為被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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