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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護的原則范文1
我們幼兒園的工作性質面對的是天真無邪的孩子,他們的心靈像白紙一樣純潔無暇,我們教師精心的呵護著他們,尊重理解平等的對待每個孩子,保護幼小的心靈,工作中的每一天,作為教師的我盡心盡力、盡職盡責,把自己的愛獻給我的孩子們,我們加強各方面的學習,使自己的思想得到進一步升華,使自己有了新的理解和認識,尤其學習了《未成年人保護法》,對我觸動更大,深深的體會到其中的意義和價值。
我國第一部保護未成年人權益的專門法律,它具體規定了保護未成年人的指導思想、保護內容、保護工作的原則,對未成年人的合法權利予以家庭保護、學校保護、社會保護和司法保護的方法與內容,以及各種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行為的法律責任,是一部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利的基本法。它的頒布和實施,充分體現了黨和政府以及全社會對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重視和關懷,為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優化少年兒童成長環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幼兒園為孩子們創造了學習發展的良好環境,即培養孩子們的綜合素質,使他們各方面的能力得到更大的提高,我們全身心的保護孩子的自尊心不受到任何傷害,如今頒布了《未成年人保護法》,更進一步強化我們的責任和保護孩子的意識,我們每位教師時時刻刻嚴格約束自己,為身邊的人做出表率。并引導家長和社會界的各個人士,共同維護孩子們受保護的權利。如今面對社會組織形式的多樣化,未成人保護工作的對象和依托發生了重要變化,未成年人保護越來越被人們接受和重視,多種渠道加深人們對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意識,保護他們使孩子們健康快樂的成長,已逐步成為全社會的共同目的。社會各方面的保護和幫助還要通過多方面的配合才能收到良好的效果。教師、家長和社會要時時刻刻呵護著未成年人保護他們心靈不受到傷害,這是我們的責任和義務,同時也是維護法律的尊嚴,因此加強各個家庭、幼兒園、學校以及社會保護的同時,還要增強未成年人的自我保護意識,提高自我保護的能力,依法維護自身權益也是十分必要。
學習《未成年人保護法》我理解了,我們對孩子實施良好教育的同時讓每個孩子們獲得發展,教師就必須把教育建立在愛和理解尊重的基礎上。
作為教師,知法是重要的權利義務,學法是重要的必修課程,守法是重要的師德內容,用法是重要的基本功架,護法是重要的基本職責。通過對法的學習,進一步的提高了教師們的認識,有利地指導了我們每位教師們工作,就像一面鏡子時時的檢驗自己的言行,使自己的各個方面做得更好
我都認真學習其中的基本內容,不斷增強自己的教育法制觀念,在教育引導中,自覺地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法律、法規,正確的履行自己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孩子們的合法權益,不斷增強貫徹國家教育方針的意識和能力,提高各方面能力和水平。
未成年人保護的原則范文2
【關鍵詞】未成年 立法 保護
一、法律保護制度缺失
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人口流動性越來越強,加之新科技新技術的發展,沖擊著現有的法律制度,由于法律的滯后性,使得法律保護制度產生了缺陷。
1、法律體系不夠完善。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的犯罪和不良行為處理基本上都是仿照成年人的現有法律進行實施,尚未形成專門針對未成年人的法律體系,在法律層面上還沒有一個專門的機構來充當保護未成年人的部門。未成年人的缺乏系統性的立法,專門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發條比較少,在一些未成年人才有的問題上,立法上出現了漏洞,就目前來看,現有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律法規的內容簡單、過于原則,執行能力存在一定問題,并且救濟渠道單一,甚至匱乏。對于像未成年的孤兒、家庭支離破碎的兒童、先天殘疾的兒童等權益無法真正有效的實現出來,在法律保護方面一片空白。
2、執法體制弱化。當今社會中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被侵害的現象已屢見不鮮。雖然這種現象已經收到廣大群眾的廣泛關注,但是相關的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工作沒有相應的跟上。我國現行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可操作性差,又缺乏相對應的配套機制來保證順利實施。當未成年人沒有大的危害到社會公眾安全和他人人身傷害等輕微違法行為時,只要沒達到刑法關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底線,只能在思想教育上給予批評教育,但是又缺乏有專門針對未成年人專業引導的機構,用科學合理的方法及時糾正和引導未成年人。另外,一些職能部門和執法者沒有足夠重視到未成年人,對自身的職責不是很清晰的認知。在解決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問題上,存在著把青少年和成年人范圍模糊不清的情況。
二、借鑒外國法律和國際條約
(一)國際公約――《兒童權利公約》
《兒童權利公約》總共有54項條款,主要規定了世界各地兒童所應享有的最基本的生存、發展等方面的權利,同時確定了幾項保護兒童權利的最基本的指導性原則;《公約》對兒童的各項權利進行了詳盡的規定并對各締約國的義務和責任進行了規定,所有締約國都必須認同和接受《公約》所列舉的條款的法律效力并認真履行。兒童重要權利包括:生存權、受保護權、發展權、表達權、參與權。確定了:最大利益原則、多重責任原則、平等原則以及尊重兒童原則。
《公約》明確保護兒童的權利,在國際社會產生了積極地社會效果,樹立了國際社會對于兒童權利保護的重要里程。
(二)日本的法律規范
日本關于未成年人權利保護的專門法律在世界上可謂算是種類繁多,從未成年人出生到成年的每個階段日本都有專門的立法予以保護,可稱得上是方方面面。并且其立法可操作性較強,獲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和實施效果。日本的《日本國憲法》中就有專門針對未成年人的權益保護的內容寫的比較詳細且具體,為下位法的立法活動提供了重要的指導思路。
(三)美國立法制度
美國的人權保護立法值得我國進行借鑒。美國國家和各個州可以在相互不違反法規的情況下制定適合自己本州的未成年人保護的法律。1899年美國伊利諾斯州制定了《少年法院法》,開創了美國各州在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立法先河,極大地促進了保護未成年人法律法規的發展。緊接著各個州都開始制定適合本州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少年法院法》作為世界上第一步專門針對青少年的法律法規,對以后青少年的立法起到了一個好的帶頭作用。
三、我國相關的法律法規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和健全未成年人法律保護體系
首先,我們要廣泛借鑒國外和國際組織的立法和執法的先進工作經驗,把先進的東西融入到我國立法的過程中,制定與我國國情相適應的法律保護體系,通過立法來確認和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從而實現有效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立法工作需要考慮的東西很多,要結合當前我國立法的緊迫性和可操作性,對現已存在的法律法規漏洞進行合理合法的補充和相應的司法解釋,來解決法律適用的困難性問題,保證其順利實施。建立并完善國家保障制度、以監護制度為核心的家庭法律制度、教育和引導未成年人從事合法的行為的法律制度、以監護制度為核心的學校法律制度、社區矯正制度和青少年司法改革完善制度。制定《兒童福利法》和一系列的配套體制,促進兒童快樂健康的發展。未成年人的保護立法目前缺乏體系性和系統性,沒有專門的執行部門和配套部門。我國需要建立實體法、程序法、組織法等法律體系,與其他法律相輔相成。法律的價值在于能夠真正的實施。在實施過程中,需要相應的社會機制進行實時對接。
(二)完善監護制度
第一,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監護制度。根據我國現有的國情,經濟發展不均衡,根據以往的一些案例,一些家庭迫于經濟的壓力,造成了這些案件,所以建立健全政府困難救助機制,對真正貧困家庭政府出面予以經濟扶持,讓家庭免受經濟困擾,使兒童的生活環境更加和諧穩定。
第二,建立未成年人監護監督機制。我國長久以來認為兒童的管教視為家庭私事,這就導致很多來自監護人的侵害根本無法得到外界的救助?!扒骞匐y斷家務事”,這時國家公權力、社會公立、市民權利在這一領域很難發揮作用。正因為這樣,才應該建立這種監督機制,將公權之手伸向盲區。
第三,制定監護資格撤銷、中止制度;明確在哪些情況下,國家公權力可以依法干預未成年人的監護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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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 未成年人保護;法律適用;法律沖突;操作性
中圖分類號 C913.5 文獻標識碼 A
我國政府十分重視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問題以及未成年人的保護,但是我國未成年人相關法律法規及其規定的制度由于本身尚不夠健全,在實際適用過程中,沖突也日益凸顯出來,這些沖突的存在已經成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強烈的不和諧音符,解決這些沖突成為了當務之急。
一、未成年人相關法律之間的沖突
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廣義)主要有:《刑法》、《刑事訴訟法》與《監獄法》中的個別條文、《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另外就是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的一些司法解釋和規定。我國在未成年人法律適用中存在以下形式的沖突。
(一)不同法律對未成年人保護的理念并不一致
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其立法宗旨在于懲罰犯罪、保護社會,即其理念是優先保護社會利益。而《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立法宗旨在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其合法權利,即其理念是優先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其次才是兼顧社會利益。本來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立法宗旨并不會導致沖突,但問題在于我國沒有獨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和未成年人刑訴法,未成年人適用成年人的刑法和刑訴法的規定,司法人員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過程中,會自然地以這兩個成人法律的理念為指導。而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真正的指導理念應當是如《未成年人保護法》所倡導的,應首先保護未成年人利益。所以實際未成年人案件處理中會產生偏離其應然處理結果的情況。
(二)司法解釋與法律的沖突
我國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落后,規定不全面,需要有大量的司法解釋作為補充,以維系整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運行的需要。但是,立法的滯后、非系統化使得已有法律與司法解釋之間難免出現不協調之處。主要表現在:(1)司法解釋的效果被滯后的立法所沖抵。如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更好地在審判程序中保護未成年人。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在對未成年人適用了特殊保護的訴訟程序之后,最終卻只能根據成人的刑罰方式進行實體處理,實體與程序不配套的現狀不僅大大抹殺了程序保護的作用,而且與司法謙抑性的精神也是相悖的;(2)司法解釋超越法律,遭受質疑。我國雖有《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法律,但在司法實踐中處理未成年人案件,主要適用的法律是刑法和刑訴法,而我國刑法和刑訴法僅有極少的條文就未成年人案件處理的實體和程序問題作了規定。為了體現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特殊性,往往是通過司法解釋等形式來彌補法律規定的缺漏,導致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廣度和深度上都容易突破法律規定,司法實踐也更是緊緊依照司法解釋處理案件。實踐中就如何適用司法解釋,司法解釋的合法性問題產生了不少爭論。
二、未成年人法律與司法實踐的沖突
未成年人法律適用最主要的就是未成年人案件處理的司法實踐。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實踐面臨不少困難,實踐與法律的沖突表現如下:
(一)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實施
1、實踐遭遇法律規定的操作性瓶頸制約。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就未成年人保護多個方面作了規定,但是多屬宣示性的規定,該法規定的未成年人實體性權利存在程序保障不足,相應的責任追究機制規定也不明確,給實踐帶來了操作難題。比如在司法保護問題上,《未成年人保護法》無法成為法院審理涉少案件的實體依據。《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5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并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但是依據目前的刑事訴訟法,我們很難理解用何種方式尊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怎樣保護這一弱勢群體在刑事訴訟這樣特殊處境下的訴訟權益。所以在立法中回避的問題,在實踐中是無法回避的。
2、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實行困難。以取保候審為例,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對其的強制措施應當主要使用取保候審的方式。但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實行取保候審制度存在多方面的矛盾沖突:(1)司法人員對于取保候審的認識不足;(2)司法機關青睞于財產保證,限制了取保候審的適用;(3)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取保候審的適用具有一定的隨意性;(4)公安機關對取保對象的監控不夠有力,被取保人違反規定甚至脫逃的事件時有發生;(5)立法過于籠統,給取保候審的適用造成困難。除此之外,法律本身未明確規定對未成年人的強制措施應優先適用取保候審,在法律之外又有司法機關不當的評價指標阻礙取保候審的適用,最終導致未成年人適用取保候審困難。
(二)司法實踐部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制度創設與現有法律的沖突
我國法院、檢察院等實務部門借鑒國外先進立法與實踐經驗,經過自己制度創新,已在實務中形成和正在探索形成未成年人司法實踐中法律尚未規定的新制度,如:合適成年人參與、圓桌審判、監管令、暫緩判決、非刑罰處罰措施的探索、前科消滅等,下面取兩個制度說明司法機關在制度創新中存在的主要問題:(1)暫緩判決。暫緩判決與“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是相符的,但與《刑事訴訟法》有關審限的規定相沖突,此外,實踐中法院設置的暫緩判決的考察期的性質應當如何認定,也困擾著審判人員。雖從最終的結果來看,暫緩判決制度給予了未成年被告人一個不被判處刑事處罰的機會,有利于增進未成年被告人的福利。實踐部門也熱心地在考慮該制度的適用條件、適用對象、考察工作的設計等,但若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該制度的合法性、穩定性始終會受到質疑;(2)前科消滅。前科消滅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人回歸社會。我國法院法官也在積極探索前科消滅制度如何實行,但是,我國刑法第100條規定有前科報告制度,實踐操作中又遇社會觀念的強烈沖突,所以施行困難、效果欠佳。有的法院為此探索施行“限制公開”制度,作為前科消滅制度的過渡性措施??梢娮罱K的解決方案是需要法律對未成年人案件處理的特殊制度作出特別的規定。
(三)法律規定的形式程序與保護實質的沖突
對未成年人法律適用,實體保護與形式程序是不可分離的,兩者共同促進未成年人保護目的的實現。但是,程序表面上的合法、合理和正當不一定表明其在實質上就一定合法、合理和正當。以未成年人案件簡易程序的適用為例,有人認為簡易程序并不利于保護未成年人,因
為簡易程序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辯論權等一系列權利的行使,從而影響到其權利的實質程序保障。這一說法不無道理。筆者認為正當的程序設計和施用是有一個前提:即程序運行過程中,權利主體的權利不會被不適當地削減,權利人有完全的能力行使其權利。但是未成年人是一個特殊群體,其身心發展還不成熟,尚沒有完全的行為能力來行使其應有的權利。所以在對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設計中本身就更應當對其進行特殊照顧,對其權利只能增加而不應克減,這樣才能求得最終結果的公平與正義。在未成年人法律適用中,這種擁有合法程序形式,但實質上偏離保護未成年人目的的隱性的沖突不容忽視。
三、未成年人法律適用沖突解決之設想
從前文分析來看,未成年人法律適用中的沖突的大部分原因在于立法的不足。所以,就中國當前的實際情況來看,完善立法是解決未成年人法律適用沖突的首要突破口。如何完善立法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一是建構完整的未成年人法律體系;二是解決具體未成年人立法中的問題。
(一)建構完整的未成年人法律體系
筆者對我國未成年人法律體系作如下設計:首先將《未成年人保護法》作為綜合性的法律,并從兩個方面進行改進:一是立法應從未成年人主體角度出發。二是增加涉及面,對未成年人的民事、經濟權利的保護也進行規定。接下來分成兩大部分內容:其一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即未成年人刑法和刑訴法(或者是在現有的刑法和刑訴法中用獨立的章節予以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矯正法和執行法;其二是我們還要考慮使未成年人在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下成長,就必須通過立法來為未成年人創造這樣的社會環境。這方面的立法以《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為代表,包括未成年人的教育(不僅限于義務教育)保護、未成年人救助和福利、未成年人互聯網保護、未成年人勞動就業保護等等方面的法律。
(二)解決具體未成年人立法中制度設計與操作性問題
在通過加強立法來解決未成年人法律的體系性問題的同時,在具體的法律內部,應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解決立法的實用性問題:一是將先進的、適于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制度在相關立法中予以明確的規定,并形成配套的制度體系。立法可以在國內條件尚能具備的情況下,吸納一些國外少年立法中先進的、取得良好效果的制度,使立法具有適當的超前性。國內司法實踐中創新的、已取得一定效果的制度在立法中應當明確予以規定,使這些制度具有法律的依據。二是對現有法律已有規定的制度與未成年人保護實質理念沖突的,應當進行重新設計或者廢除。三是著重解決所立法律的操作性問題。立法必須充分考慮到如何操作的問題,將所規定的制度細化,明確具體制度的實施主體、相關部門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分工合作與各自的職責范圍,以及最后的責任追究方式。此外立法中操作性問題的解決也離不開吸納實踐中的已有成果。
未成年人保護的原則范文4
論文關鍵詞 登記離婚 訴訟離婚 未成年人保護
離婚自由是我國婚姻法規定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是憲法賦予公民的基本權利,體現了法律對婚姻關系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在離婚案件的處理中,法律更多的關注婚姻當事人的意志,未成年子女在某種程度上處于被忽略的地位,他們的撫養、監護、教育乃至身心健康等都會受到一定的影響,承受了父母離婚帶來的傷害。
一、我國的離婚制度對未成年人保護的缺失
離婚,即夫妻雙方通過法律程序解除婚姻關系。我國的婚姻立法對于離婚糾紛的解決設置了兩種制度:一是夫妻雙方達成離婚合意基礎上的行政登記離婚制度。二是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法院判決離婚制度。無論哪種離婚制度都體現了我國婚姻立法對當事人離婚自由的保護,都從成年人是否愿意維護婚姻關系的角度出發,賦予成年人婚姻自主權的選擇,但在未成年人的利益保護上有所欠缺。
(一)登記離婚制度對未成年人保護的缺失
我國《婚姻法》第31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準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己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痹摲l充分體現了對當事人離婚自由權的保護,并在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時規定了婚姻登記機關的行政審查權,但審查權限缺乏具體明確的規定。2003年《婚姻登記條例》第11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并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痹撘幎▽嶋H上僅賦予婚姻登記機關的形式審查權,即僅限于對當事人雙方是否共同簽署了離婚協議書,以及戶口薄、身份證、結婚證等材料進行形式審查,對離婚協議中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約定條款的公平性與合理性不進行實質審查,對有關父母離異時子女是否發表了意見,離婚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協議是否充分考慮到子女的愿望等問題均未作任何規定。而在現實生活中,絕大多數的父母離婚是不會征求子女意見的。尤其是“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的舉措更顯得法律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缺失,父母匆忙離婚致使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蒙受損失,導致實質的不公正。
(二)訴訟離婚制度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缺失
現行《婚姻法》第32條,“規定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钡V訟離婚制度對未成年子女的保護存在不足:主要體現在:
1.離婚訴訟與一般的財產訴訟未做區分,忽視未成年人利益
現行《民事訴訟法》歷經兩次修訂,均未將含離婚在內的家事糾紛案件與財產案件進行區分,而是使用統一的審理程序和審理方式,家事糾紛的特殊性無法得到體現。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如探視權、撫養權等的離婚案件中,夫妻雙方由于財產、感情糾葛,在訴訟中相互對抗,各自爭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容易被忽視。
2.離婚訴訟凸顯婚姻自由原則,忽視未成年人利益
離婚訴訟過程重在保護婚姻當事人離婚自由權利的實現,這是我國離婚立法的宗旨,但卻忽視了對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護?!痘橐龇ā返?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贝颂幍摹半x婚案件”并沒有規定具體的適用范圍,“應當進行調解”的“應當”也不具有強制性,故在實際操作中法官為追求結案率,不進行訴前調解或是例行公事地詢問一下當事人后直接進入審判程序情況時有發生,無需考慮父母離婚后對未成年人能否有妥善的安排。可見,目前我國的婚姻立法在強調離婚自由的同時,為對未成年子女在離婚中的權益保護作充分的考慮。
3.訴訟離婚中對未成年人保護的條款零散、缺乏系統性
對于離婚訴訟中未成年人的權益保護,法院適用的法律依據主要是《婚姻法》第36、37、38條的相關規定,如不因父母離婚而改變父母子女關系,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承擔生活費和教育費,而且有探視子女的權利。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臺三部《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等一些的針對未成年子女權益保護的具體問題的司法解釋,在民事訴訟法中未見有專門的程序性規定。由于法律的不作為和未成年人的生理限制,未成年人在民事訴訟中幾乎沒有訴訟地位,較少參加訴訟,權利和意愿很難得到應有的關注,未成年子女在權益保障體系中處于最弱勢的地位,法官往往聽不到來自于未成年子女的聲音,未成年子女在訴訟中經常被利用或被忽視。但這類案件的審理結果對于他們卻有重大影響。父母一經法庭判決離婚,原有家庭結構發生變化,未成年子女只能隨父或母一方生活,對其健康成長造成很大影響。
二、離婚制度應注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必要性
“當離婚正在瓦解一個有未成年子女的家庭時,單方面的無過錯離婚、不健全的離婚程序、強制性的離婚理由,以及缺乏實體上和程序上的保護措施,都造成了不應有的不公平和困難。”婚姻不僅僅是個人的需求,它還承載著穩定社會、繁衍生命的歷史使命,這種社會功能維系著整個人類社會的安全、穩定和秩序。離婚制度在維護當事人個人婚姻自由權的同時,應能保證婚姻的社會價值和家庭的社會職能的正常運行。
(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
人們常說“孩子是父母愛情的結晶”、“是夫妻之間愛情的延續”,生活在美好婚姻家庭中的孩子是幸福的。離婚雖對父母子女的親屬關系不產生影響,但破壞了原有的家庭結構,未成年子女只能隨父或母一方生活,必然會對未成年子女的生活與成長帶來巨大的傷害,孟德斯鳩說過:“離婚是為著夫妻雙方而建立的,但對于子女則始終是不利的。”婚姻立法在解除夫妻法律關系的同時,從應然意義上仍要重視原婚姻的產物——兒童的利益,即孩子的健康、安全及未來發展問題。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尚未發育成熟,須予以特殊保護,盡可能減少父母離異帶來的創傷,維持身心的健康發育,這也是客觀存在的不容回避的事實。
(二)有利于司法的公正及社會和諧
離婚案件中,當前的婚姻立法具有強烈的成人化特征,對婚姻關系影響下的未成年人的利益維護力量較為薄弱,離婚訴訟中,現行立法沒有對未成年人的訴訟地位和訴訟權利進行規定,由于父母離婚所造成的撫養權糾紛、探視權糾紛等需要另外單獨提起民事訴訟,這些都會對未成年人的情感、心理造成巨大的傷害,縱是再多的金錢所不能彌補的。現行民事訴訟程序是以平等對抗為基礎構建起來的,程序設計上要求法官盡量保持克制,甚至扮演消極的角色,那么在涉及天然處于弱勢的未成年人利益時,現有民事訴訟限制了法官能動性的發揮,也就削弱了司法權凸出未成年人權益的能力。
(三)有利于家事立法的完善
當前司法改革的理論與實務研究中,基于家事糾紛的特殊性,諸多專家、學者呼吁建立家事糾紛的專門解決機制,離婚糾紛在家事類糾紛中居于主導地位,離婚案件一般都會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探視等權益的處分問題,離婚制度設計上強化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機制符合家事立法改革的趨勢。
三、離婚制度應注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建議
在涉及未成年人利益的離婚案件中,如何有效地維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既關系到廣大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也關系到社會穩定和千萬個家庭的幸福。
(一)確立兒童最大利益原則
聯合國1959年的《兒童權利宣言》、1979年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和1989年的《兒童權利公約》均對“兒童利益最大化原則”作出了倡導性規定。“更加注意尊重和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已成為現代家事訴訟立法發展趨勢。遺憾的是,我國相關立法沒有采用“兒童最大利益”的提法,我國現行婚姻法對調整親子關系的基本準則,只規定了保護兒童合法權益原則,并與保護婦女、老人合法權益共同作為一項基本原則,沒有突出保護兒童利益的優先性。在離婚案件中,未成年人的權益更容易受到損害,離婚糾紛中不能絕對的鼓勵和縱容離婚自由,無論是協議離婚還是訴訟離婚均應確立兒童最大利益原則,強調對未成年人的權利保護。
(二)協議離婚制度的適用限制
協議離婚制度應當適用于無未成年子女的夫婦,對涉及未成年子女的離婚案件應通過法院訴訟機制的介入方可。這不是針對我國協議離婚的缺陷所進行的獨有的制度設計,境外國家和地區的實踐為我們提供了較好的借鑒,如《俄羅斯聯邦家庭法典》第19條第1款規定:“沒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協議離婚時,在戶籍登記機關辦理。有未成年子女者須經訴訟程序離婚”;《墨西哥民法典》第272條也規定,“協議離婚的雙方須無共同的未成年子女”。我國澳門地區的離婚,有一種情形是向有權限的民事登記局申請的,也是要求“無夫妻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三)訴訟離婚制度應加強對未成年人利益的保護
對性質特殊的案件需要設計特別的訴訟程序及制度加以應對。針我國現行離婚訴訟中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存在的問題,筆者建議:
1.建立專門的訴訟程序
婚姻家庭法在民法中具有相對獨立的性質。因為婚姻家庭領域中的平等主體是基于親屬身份而發生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的,這與其他民事關系明顯不同,具有其特殊性。離婚糾紛中基于親屬身份而發生的未成年人的撫養、探視等問題,不同于一般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宜采用一般的民事訴訟程序。應對家事糾紛進行專門立法,如頒布家事訴訟法或在民事訴訟法的修訂中增設家事訴訟程序,在程序上突出未成年人權益的特殊司法保護。
2.設立專門的家事法院,構建適度司法干預的訴訟模式
目前離婚類家事訴訟程序混雜在通常訴訟程序之中,其特有的程序法理尚未體現出來。應依據婚姻家事類糾紛的特殊性設立專門的家事法院,在訴訟模式上遵循未成年人權益最大原則,建立法官依職權適度進行司法干預的審判方式。
未成年人保護的原則范文5
一、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現狀分析(一)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發展狀況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主要是受國外少年法基本理念的影響。民國時期逐步建立感化院及少年監獄;1935年的刑法還規定以感化教育及未成年人保護管束等保安處分的措施,還頒行了《審理少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對今曰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之創建具有重要的指導作用;1946年公布監獄行刑法,該法對少年監獄的設置、個別處遇的實行、保護教育的加強等有不同于成年受刑人的規定。
20世紀80年代初,25歲以下的年輕人犯罪占到了全部犯罪的60%-70%左右,學者們開始關注和研究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由此,中國的未成年人犯罪研究開始。在開展中國青少年犯罪的研究的同時,中國的少年司法探索也由此開始了。從司法制度的發生順序來看,司法反應首先是刑事司法的反應。隨著未成年人司法的逐步深入,現在人們逐步認識到,未成年人司法重在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二我國未成年人法律保護體系日趨完善我國現階段已基本形成以憲法為核心、以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兩部專門法律為主體,以刑法、刑事訴訟法、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等其他法律法規為補充的未成年人法律體系。同時,我國非常重視借鑒其他國家在這方面的成功經驗和做法,并且努力把我國的法律、政策與貫徹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國際公約緊密結合起來。最高人民法院在總結少年法庭實踐經驗的基礎上,也先后制定了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刑法和刑事訴訟法方面的司法解釋,確立了相對統_的全國法院未成年人案件刑事司法尺度。
二、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不足分析
經過近三十年的不斷改革探索,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設已經初具雛形,但還存在許多不足,面臨著新的機遇和挑戰。
(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沒有形成獨立的完整法律體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是專門的未成年人立法,但缺乏可操作性,無法和其他實體性與程序法形成有效銜接;而且未對少年司法制度做出全面而明確的法律規定。有些地方法院在少年審判方式改革的實踐中,探索出_些預防、減少和矯治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做法,因沒有法律依據難以在更大范圍內推廣。在刑事訴訟程序方面,刑事訴訟法沒有特別規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的幾個司法性文件有所涉及。可見,我國少年審判制度的立法不能滿足審判實踐需要,法律依據匱乏,立法滯后已嚴重影響和束縛了少年審判工作的生存與發展。
現行立法在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方面也存在不足,表現為:一是未成年人本位意識不足,在我國立法中存在對未成年人權益的認識誤區,未能將未成年人當作一個獨立的人來看待,未能體現出“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則”和“未成年人參與意識”。二是對執法主體的職責缺乏規范性。我國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立法對未成年人權益做了全面的保護性規定,但規定的只是原則性的、抽象的條款,保護未成年人方面的法律地位、法律責任不明確,也不具體,導致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方面的相互扯皮的現象。三是權益保護不完整、不全面。往往將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等同于對未成年人身體安全、健康的保護,忽視了對未成年人人格的尊重。
因此,在對現有的關于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立法成果加以整理、修改、補充的基礎上,制定獨立、完整、統一的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法典,顯得非常必要。
(二未成年人專門司法機構和組織支持體系沒有形成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在處理原則和處理方式上有著顯著區別,因此未成年人案件的處理機關要設專門機構或專人對該類案件進行單獨處理,這一點已經在立法上取得共識。在現有的司法實踐中,公安、檢察等機關大都沒有建立與之相配套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處理機構,許多連專人辦理都達不到。就未成年人審判組織機構而言,也存在指導機構的不統一和審判機構不統一的情況。案件審理后的社會矯治體系,還沒有形成以政府為主導的“社會_條龍”工作體系。由于基層看守所的監押能力有限,很難達到未成年犯與成年犯分押的要求,很大程度上增加了罪犯的交叉感染機會。在判決以后的幫教、矯正及未成年緩刑犯、假釋、保外就醫等的監管上,法律規定的執法主體公安機關也沒有專門機構承擔相應職責,而學校、社會的責任更是模糊,因此,沒有明確的未成年人專門司法機構和一定的組織支持體系,很難實現未成年人司法的目標。建設專門的司法機構和組織支持體系,顯得非常迫切。
(三未成年人司法的現念沒有樹立在刑事領域,我國現行的相關司法理念中對未成年人的刑罰觀主要不是站在未成年人權益的特殊保護的價值取向上,而是以成年人之于未成年人弱勢群體的天然同情、憐憫的感性認識來看待未成年犯罪人的處遇,把制度上的要求視為司法者情感上的恩賜。
在未成年人民事權益保護方面,我國成人社會未將未成年人作為享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的獨立的民事主體予以尊重。因此,在制度層面上難以形成一套系統、完善的未成年人保護制度;在生活環境層面,缺乏有效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社會環境;在社會保障機制層面,對農村留守兒童、孤兒、流浪兒童、問題少年等極弱勢群體的幫助和關心沒有形成長期性、制度性、規范性的機制。因此,在民事司法領域,我們需要樹立未成年人權益特別保護和優先保護理念。
三、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_)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是一個國家為治理與預防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而專門建立的一種司法制度。該制度應對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羈押、預審、起訴、審判、辯護、管教的工作體系。即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就是對規定未成年人不良行為和保護處分以及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進行檢控、審理、處罰、矯治、教育的原則,以及程序、方法等的總稱,具體到我國包括社會、家庭、學校依據法律規定,實行綜合治理,配合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有關少年犯罪案件,教育和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制度。如何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建立符合中國國情的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制度,是_個值得探討的課題。
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重大缺陷之一是缺少一部綜合型未成年人法律,立法機關應根據少年身心尚不成熟、容易被污染、自律能力差的特點,以保護為出發點,采取刑事與行政相結合的方式,建立不同于成年人的獨立的現代法律制度。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未成年人的刑事實體法內容,在刑事訴訟法典中專章規定對未成年人案件的訴訟程序,內容應涵蓋未成年人獨立適用的訴訟程序,如對未成年人刑事被告人羈押、預審、起訴、審判、辯護進行規范的司法制度。因此,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完善可以分為實體法的完善和程序法的完善。
(二)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機構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機構完善依賴于未成年人專門保護機構的建立。首先,我國未成年人占總人口的1/4,他們不僅是一個龐大的群體,而且承載著_個國家的希望與未來。其次,我國有義務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所規定的義務,這就需要有專門的國家機構來協調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再次,成立一個未成年人保護機構,可以協調教育、福利、司法等不同部門,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早在1991年我國就了《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互相配套工作體系的通知》,通知要求檢察院應逐步建立專門機構,法院應建立少年法庭??陀^的是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進一步加強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見的通知》,通知對健全少年法庭進行了詳細的規定,可操作性強。通知還對提高法官隊伍的整體素質進行了規定。比如選拔政治素質高、業務能力強、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熱愛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工作和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法官,負責審理未成年人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應當以多種形式定期開展少年法庭法官的業務培訓等,這些規定具有很強的可操作性,不流于形式,必然對我國未成年人審判機構的建設起到很好的促進作用。
公安部、省級和地市級公安機關應當指定相應機構負責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區縣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派出所和刑偵部門設立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專門小組;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級人民檢察院應設立指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專門機構,地市級人民檢察院和區縣級人民檢察院應設立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專門小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應設立少年法庭工作辦公室,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應建立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專門機構;司法部和省級司法行政機關應成立機關工作指導小組,地市級和區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應成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事務部門。
未成年人保護的原則范文6
未成年人是一個特殊群體,特殊之處在于他們在社會中處于弱勢地位,心理上正處于從無知到有知、從不成熟到成熟的轉變時期,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應當全面、持久、深入地貫穿其成長過程中。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國家關于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法律、法規、政策必須要有切實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作為實施保障,在國家法律的框架內,借鑒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先進經驗,建立或創新具體法律制度將國家法律具體化,切實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一、未成年人權益保護專門政府機構
我國缺乏一個統一、權威的機構來約束父母和監督監護人的行為。未成年人處于成長和學習階段,缺乏獨立性,其最常接觸的就是家庭和學校,接受家長的監護和學校的管理。我們假定家庭和學校是以保護未成年人利益為先,但是,一旦家庭和學校自身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就需要一個外部強力干預,以強制的手段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不受侵犯。目前,這些外部力量包括民政部門、共青團、居委會、社區、公檢法機關等,但都不是未成年人保護專門機構,各地成立的“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也僅僅是以上部門聯合的松散機構。國家各行政機關有各自的執法職能,救助和幫教未成年人只能是輔的工作;社區服務是在政府倡導和組織下居民所進行的自助服務,對未成年人權益保護也只是提供一個環境依托和便利條件,而對未成年人權益全面、專業的保護力度遠遠不夠。因此,社會組織形式多樣卻非專業化反而使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缺乏高效、暢通的反映渠道和及時有效系統的求助機制。因此,我們可以考慮建立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機構,類似香港社會福利署,作為有關未成年人保護法律、法規的監督執行機構。其職能包括:(1)為政府制定發展規劃和未成年人法律、法規和政策提供咨詢;(2)將有關未成年人的法律、方針、政策在本地區具體化;(3)從事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行政部門、社會團體、組織的工作指導協調機構;(4)關于未成年人重大事務的調查處理機構。這樣,針對未成年人權益侵害尚未達到司法機關介入之前,就有一個專門機構管理未成年人權益的一般性工作,以及調查處理未成年人權益侵害案件,有效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二、保護未成年受害人專門制度
未成年人在遇到不法侵害后,會對他們的身心造成極大的危害。他們會因害怕或無知不能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忍辱含屈,有的甚至產生惡逆變,由原先的受害者轉化成新的侵害者;或者長期不能從受侵害的陰影中走出來,對生活和學習有很大負面影響。保護未成年受害人專門制度就是對受到不法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全方位的保護,盡量緩解其受到的生理及心理創傷,使其免于受到再次傷害。
(一)保護未成年人調查組可以考慮借鑒香港作法,在警察機關建立專門保護未成年人調查組,專門負責侵害未成年人案件。政府需為專業警察開辦培訓課程,使他們掌握處理侵害未成年人個案的最新程序和發展,并教導他們細心體察受害未成年人的特別需要。這些專責調查組可以聘請社會工作者和臨床心理學家緊密合作,在調查案件的同時,設法減低受害兒童和其家人的創傷。
(二)證人支持計劃在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中,容許未成年人證人可由一名支持人陪同出庭,安排社工陪伴未成年人證人出庭作供,旨在給予未成年人情緒支持和實際協助,以紓解他們在法庭作供時所受到的壓力及困擾。
(三)被害未成年人的訪問制度由社工人員對受到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進行關心和幫助的一種訪問交談活動,目的是解決未成年人的心理問題,防止被害人因被害產生錯誤的人生觀,導致采取錯誤的行為,以保障被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三、未成年人司法權利保障制度
(一)人到場制度我國對于不滿18周歲的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是否必須通知法定人或其他適當成年人到場規定不盡相同?!缎淌略V訟法》和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均規定了“可以”通知,而《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了“應當”通知。根據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應遵循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訊問時應當通知法定人或其他適當的成年人到場,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父母、養父母、其他監護人、學校老師或從事未成年人保護的社會組織人員等。成年人在場的意義在于有針對性地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感化工作,穩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緒,減少敵對情緒,同時監督審訊過程是否適當、公正,預防和監督偵查過程中對未成年人的侵權情況發生。
(二)非刑罰處理制度非刑罰的處罰方法是針對情節輕微免于刑事處分以及根據其犯罪的罪行雖可處以刑罰,但因其人身危險性較小,從體恤寬大,立足教育、感化、挽救出發,放棄刑罰干預而采取的寬松的處分方式。從我國現行法律的規定來看,可適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處罰措施還有以下幾種:賠償經濟損失、訓誡、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建議予以行政處分。隨著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發展,以上6種非刑罰處理方法,已明顯不夠,致使司法實踐部門要么對可以免除刑罰處罰的未成年人升格處理——判處刑罰,要么降格處理——免除刑事處分后一放了之。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處理方法體系的建立,可以根據國際規則、參考域外經驗,增加社會服務法令、法庭初次警告令、宵禁令、逃學懲治令、責令家長加強管教、管教協助等非刑罰處罰措施。
(三)改革完善緩訴制度近些年,我國檢察部門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還積極探索了第四種不類型——暫緩。暫緩簡稱緩訴,也有人稱之為訴前取保候審、緩訴幫教。雖然各地方的少年緩訴制度在具體做法上有一些差別,但基本上是指檢察機關在檢察權自由裁量范圍內,對于觸犯刑法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本著預防、挽救、教育、感化與打擊并舉的原則,根據未成年人犯罪性質、年齡、處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節、犯罪后的表現等情況,對罪該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暫時不的決定,規定一定期限的考察期,考察期限屆滿,檢察機關認為確有悔改表現并不致再危害社會,即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處理;如在考察期限內不思悔改,又違法犯罪(有的規定為犯新罪,有的規定為違法或犯罪),則撤銷緩訴,與前罪一并。暫緩也屬于一種附條件的轉處方式,同樣是實現未成年犯罪人處理非監禁化的重要途徑,應予完善、規范和推廣,使其成為未成年人犯罪非監禁化工作體系的重要一環。
(四)刑事污點消除制度刑事污點即通常所說的前科,是指曾經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處刑罰的法律事實。未成年人如果因實施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被定罪判刑,即被視為有刑事污點。未成年人的刑事污點將導致權利喪失、社會地位下降、道德名譽受損,在學習、工作和生活等諸多方面會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诖耍耆蛘呦奁谌∠嗌倌攴缸镉涗?,不讓刑事污點載入檔案,也是許多國家通行的做法。石家莊市長安區法院在全國首開先河,提出“未成年人前科消滅”實施辦法,以激勵失足孩子改過自新。盡管這一做法引發廣泛爭議,但國際社會對未成年人進行特殊司法保護的呼聲日漸高漲,對未成年人犯罪的處罰已顯現出輕刑化、非刑事化、非監禁化的趨勢。刑事污點并不是不可以消除,但需要特殊限定,未成年人罪犯在服刑完三到五年內無重新犯罪的,才有權提出申請。程序是由原審人民法院對犯罪人在服刑期間、服刑期滿后的悔過表現、是否達到了遵紀守法不致再犯新罪等項進行考核、調查,經法院審查通過后,對申請人作出決定撤銷前科裁定,為申請人出具前科消滅證明書。
四、未成年人保護社會工作組織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