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刑罰從寬制度問題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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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刑罰從寬制度問題的分析

摘要:未成年人是祖國建設以及經濟發展的希望,未成年人的成長和發展對于每個家庭的未來是舉足輕重的。因此,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后的刑事處罰是否合理關乎家庭的命運以及未成年人的未來,更會影響到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建設與發展。我國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問題上普遍堅持著從寬處理的原則,但是,《刑法》中對觸犯法律的未成年人的處罰規定基本上都是普遍性和概括性的,并沒有專門針對未成年人設立相應的刑罰,而現行的《刑法》也只是在總則的部分中對未成年人犯罪問題進行了籠統的規定,但是卻并沒有針對未成年犯罪處罰的可操作性以及指導性意見。因此,我國《刑法》中關于未成年人刑罰,特別是從寬處罰的制度還需要進一步地完善。本文主要是分析未成年人犯罪刑罰從寬制度的相關問題,希望能夠為不斷完善我國的未成年人刑罰從寬制度提供參考意見。

關鍵詞:未成年人;刑罰從寬制度;問題

根據社會調查資料證明,我國刑事案件的涉案人員中未成年人數的比例在持續性上升,未成年人犯罪現象以及犯罪低齡化的現象日趨嚴峻。如今的未成年人通常都是家庭中的獨生子女,獨生子女在成長過程容易受到父母的溺愛,這也助長了許多獨生子女日常生活中的不良習慣,導致其易出現心理發展方面的問題。除此之外,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發展的關鍵階段,互聯網信息技術的出現讓大量的信息充斥在未成年人群的周邊,其中不乏一些不良的信息會感染或侵蝕到未成年人群。而城市化建設的背景下,也有更多的農民工選擇到大城市務工,這些隨父母進入城市的未成年人由于無法適應大城市快節奏的生活或教育設施不同等,極易接觸到社會中的不良分子,甚至受其影響成為擾亂社會安定的不穩定性因素。而沒有隨父母到大城市務工的留守兒童,也可能會由于父母長期不在身邊而無法得到行為以及心理方面的正確引導,容易走上錯誤的發展道路。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未成年人犯罪以及重大犯罪案件低齡化的現象頻發,而未成年人群也成為了許多暴力案件和重要刑事案件的高發群體。目前,我國并沒有出臺專門針對未成年人的刑罰,僅僅在《刑法》總則中對于未成年人犯罪以及刑罰處罰的方式提出了一些指導性的意見。而這種普遍性以及原則性的規定很難處理復雜的未成年人犯罪現象,同時,我國法律領域方面,關于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例研究也較少,相比于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處罰問題來說,學術界更加熱衷于對未成年人犯罪的預防問題進行探討。防患于未然固然是重要的,但隨著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斷增多,如何能夠保護觸犯法律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幫助這部分孤立的群體重新融入社會大家庭中同樣具有重要意義。

一、我國未成年人的犯罪以及刑罰現狀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達到《刑法》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群體實施具有社會性危害的行為后應當受到《刑法》追究并且進行相應處罰的行為。目前,在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包括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未成年人群體,實施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嚴重傷亡、強奸、毒品販賣、惡性搶劫、投放危險物質、放火、爆炸等一系列具有嚴重危害性的社會行為。近年來,隨著未成年人犯罪事件頻發,未成年人的犯罪問題也成了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的重要因素,未成年人犯罪問題與毒品以及環境污染共同被稱為世界的三大公害。我國正處于經濟發展的轉型階段中,社會各階層的矛盾問題突出,而未成年人涉及重大犯罪案件的問題也頻繁出現。根據社會統計表明,從1990年到2000年的這10年間,我國未成年人的犯罪率在持續性地攀升,同時,數據調查中還顯示,14歲以下以及不滿16歲的未成年人犯案事件呈現出逐步增長的趨勢,其中不乏一些惡性的暴力案件令人唏噓。從1998年到2007年間,我國法院判處的未成年人犯罪涉及高達59萬多人,相比于10年前上升了65.46%。而從2003到2004年之間,我國法院判決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更是以14.18%的驚人上升速度達到了新的高度。此外,還有社會分析表明,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的增長幅度遠遠高于同期成年人犯罪的增長速度。由此可見,未成年人的犯罪問題已經成為影響社會治安的嚴重社會問題之一,而如何能夠有效地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并且深入地對未成年人刑罰處罰的制度進行進一步的研究,是當前我國刑事法律需要解決的重點問題。我國對于未成年人一直堅持以教育為主、以處罰為輔的處罰方針,更加注重對未成年人進行保護性教育處罰。從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中不難看出,我國《刑法》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問題上始終遵循從寬處理的原則,但目前我國《刑法》中還是沒有精細化地規定未成年人從寬處理的刑罰方案,只是在總則的部分做了一些概括性的總結和規定。因此,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處罰中從寬處理制度的具體問題還有待進一步完善。

二、未成年人犯刑事案件后應該遵循的處罰原則

(一)刑罰補充性原則

刑罰補充性原則主要是指在其他方法不能夠懲治或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前提條件下,才能夠運用刑事處罰的手段。刑事法律中的相關處罰以及處罰功能,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群體來說具有極大的局限性,而對于未成年人觸犯法律的事件,刑罰的主要目的在于對未成年人的再教育以及改造上,而不是要懲罰未成年人。因此,刑事處罰手段應當作為處置未成年人最嚴厲且迫不得已的應用手段。在通常情況下,對待未成年人的犯罪情節時,應該盡量地采用非刑罰的處理方法,而這種處理方法一般適用于危害性不大或未成年行為人自身具有重大缺陷性等情況下。在此情況下,可以通過責令未成年人監護人嚴加管教、委托健康家庭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或移送到救護機構進行教育、由專門機構對未成年人進行觀察教育、將具有惡習的未成年人交付到專門學校進行專門矯治教育等方式對未成年人進行再教育。由此可見,刑罰處罰在未成年人犯罪問題上是不可或缺的方式,但并不是唯一的一種方式,同時也不是感化未成年人最佳的處罰方式,這是只能在其他處罰方式無法起到作用的情況下才能夠應用的一種補充方法。

(二)刑罰從寬原則

由于未成年人受到了成長閱歷等多方面因素的限制,在心理以及生理上都不夠成熟,未成年人在惡性事件中的主觀惡意以及社會危害性都沒有成年犯罪者大,因此,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問題時應該遵循從寬處罰的原則,只有針對案件的情節以及未成年人的年齡,采用適當的從寬處罰方式,才能夠真正地做到未成年人犯罪行為與刑罰處罰相適應[1]。而我國《刑法》中的有關規定,也充分地體現出了刑事法律對于未成年人群體從寬處罰的原則和精神。目前,我國《刑法》中規定,對于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的原則,主要體現在不適用死刑以及量刑從寬這兩個方面。刑罰從寬的原則也表明了對未成年人實施刑事處罰并不在于使未成年人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是能夠達到對未成年人心理引導以及行為規范的目標,幫助未成年人重新認識自己,改過自新[2]。

(三)刑罰教育性原則

未成年人正處于成長和發育的關鍵階段中,相比于成年人來說具有較強的可塑性。同時,未成年人在成長發育過程中極其容易受到周邊環境的影響。因此,在應用未成年人刑罰制度時,應該遵循教育性的原則。所謂刑罰教育性原則,其實就是指在刑事處罰的過程中,能夠更多地對未成年犯罪群體進行再教育,使未成年人犯罪群體能夠真正地意識到自身行為方面的錯誤。首先,要將教育視為刑罰的本質,還要將教育視為刑罰的目的,能夠讓教育始終貫穿于刑事處罰的全過程中。教育性原則要求,在刑罰過程中,根據案件情節的嚴重性,判斷未成年人犯罪群體在本案件中的主觀惡性以及人身危險性,能夠將未成年人犯罪行為放在次要的位置,在刑罰中遵循教育性的原則有利于擴大刑罰的促進機能。同時,也能夠從根源上幫助未成年犯罪群體進行心理疏導,從心理因素上消滅未成年人的主觀惡性以及人身危險性,通過心理因素影響未成年人的行為[3]。

三、未成年人刑罰從寬制度的相關問題

(一)特殊累犯問題

我國《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確規定將未成年人排除在一般累犯范圍之外。但是該修正案中的第六十六條對特殊累犯的規定中并沒有明確地將未成年人排除在特殊累犯之外[4]。因而,業界關于未成年人是否構成特殊累犯的處罰要求存在極大的爭議。有部分業界學者認為,未成年人不應該被納入特殊累犯的行列中,從教育保護未成年人以及從寬處理的刑罰原則這一角度進行思考,特殊累犯這一刑罰范圍并不適用于未成年人。但是,還有部分學者認為特殊累犯應該適用于未成年人群體。筆者認為,未成年人既不應該構成一般累犯也不應該構成特殊累犯,我國《刑法》中對于一般累犯具有基本的規定,而特殊累犯的規定也從屬于一般累犯規定下的特殊條款。因此,特殊累犯規定的精神應該與一般累犯規定的精神一致。我國《刑法修正案(八)》中規定的一般累犯的刑罰目的在于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保護或輕量化處理,因此,如果未成年人不構成一般累犯,那么也不應該構成特殊累犯[5]。

(二)未成年人刑事禁止令的適用問題

刑事禁止令其實是用于規范未成年犯罪人在緩刑期間行為的一種刑罰,這種刑事處罰的本質在于禁止緩刑未成年犯罪人從事某些特殊活動或進入某些特殊的地點以及人群中。但是在我國的《刑法》中,針對刑事禁止令的適用群體卻只做了大致的規定,沒有進行針對性的明確規定。僅僅將特定犯罪情況作為適用刑事禁止令的判斷標準,但是卻沒有明確規定哪一種犯罪情況。因此,在《刑法》中關于刑事禁止令的適用范圍還需要進一步地完善。筆者認為,應該將刑事禁止令的適用范圍規定為緩刑的未成年犯罪群體中,如果未成年犯罪群體已經被判處緩刑,就進入了刑事禁止令的適用范圍中[6]。刑事禁止令應該明確規定,未成年人不得出入某些場所或參與某些特定活動等等??紤]到未成年人心智不夠成熟,而外界環境的變化,對于未成年人的心理影響以及行為影響較大,因此,未成年人在緩刑期間不應該接觸不良群體,以免再次誤入歧途。對于未成年人來說如酒吧和網吧這些區域本身就不適合心智不成熟的群體出入,因此,在緩刑期間也應該禁止未成年人出入這類型場所。未成年人本身缺乏一定的自律性,需要外界的幫助以及法律的束縛來規范自己的行為,刑事禁止令恰巧能夠起到這一作用。能夠強制性地幫助未成年人規范自身的行為,使得未成年犯罪群體快速從不良的群體以及不良的區域中抽離出來。如果僅僅采用溫柔的教育方式無法起到引導作用,還可以輔以嚴厲的強制性措施[7]。

(三)累犯時間節點問題

近年來,隨著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向低齡化的發展趨勢不斷加快,我國相關的刑法修正案中,不得不開始針對未成年人累犯的時間節點問題進行思考?!缎谭ㄐ拚福ò耍分幸幎ú粷M18周歲的未成年人不能夠構成累犯,但是針對不滿18周歲這一節點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范,同時,國家的其他司法解釋中也沒有說明具體情況[8]。針對18周歲這個時間節點的主要問題在于,18周歲是前罪時間節點還是屬于后罪時間節點,有業界專家認為,如果未成年人初次犯罪的時間不滿18周歲,那么即使再次犯罪的時間已滿18周歲也不應該構成累犯。這部分學者認為,在《刑法》中不構成累犯能夠更好地實現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教育。但是,從社會中不少案例發生的實際情況來看,這些犯罪群體前后兩個罪行同時處于未成年的概率較小。因此,筆者認為,不滿18周歲不構成累犯的規定,應該指未成年人實施前罪時處于不滿18周歲的狀態。累犯主要針對的是主觀惡意性極強,且犯罪危害性較大的罪犯,但是未成年人都屬于身心發展不成熟的階段,如果要求累犯前后兩次罪行都不滿18周歲,那么與《刑法》中不滿18周歲不構成累犯的規定相沖突,同時也違背了從寬處罰的原則和精神[9]。綜上所述,未成年人是國家未來發展的希望,但是,不斷完善未成年人行罰從寬制度并非一朝一夕就能完成的,還需要業界專家以及相關學者在符合我國未成年人犯罪情況的基礎條件下,在大量司法實踐中不斷積累經驗才能夠逐步完善。

作者:俞軍 單位:浙江勞動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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