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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范文1
一、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概述
1、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之發展
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的發展過程漫長曲折,社會調查的設立目的不是殘忍地懲罰或報復,而是改造罪犯并預防犯罪。[1]人權保障運動的逐步升溫,社會調查漸漸演變成了“量刑前調查報告”,關于社會調查的適用域、社會調查的主體、程序以及社會調查報告的運用也在不斷細化。隨著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熾熱化,少年司法制度成為衡量國家法治文明與進步的重要標尺。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是少年司法制度中重要一環,如何完善各國仍在激烈探討中。
2、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之價值
未成年刑事社會調查不僅為制定更為合理的刑事政策提供一個視角,同時也為司法上更為有效率的應對犯罪提供一個思路、一個改進路徑。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不僅為法官正確定罪、合理量刑提供依據,還對后期相關機構的矯治工作提供參考資料:在定罪上,法官可以根據社會調查報告包含的成長、教育、生活背景等衡量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在量刑上,社會調查報告可以適當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并為公正合理量刑提供科學化的參考依據;在矯治上,可以考慮社會調查報告內容,確定未成年被告人的品格特征以及重返社會等因素,為制定有效的矯治方案提供參考資料。
二、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的國外考察
1、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的主體
國情的差異,有關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的主體規定也有所不同,社會調查程序主體職權主義化是國際上的一個普遍趨勢。美國設有專門的觀護官,他們根據職權走訪涉事兒童的家庭,并將家長、鄰居、老師等的觀點綜合起來,形成社會調查報告,然后依據實地調研的結果對承辦法官們提出處置建議;日本對少年問題尤為重視,不但頒布一系列的法律法規保護未成年人,還專門設有家庭裁判所對少年問題予以規制。就社會調查而言,日本專門設置有調查官,專門負責社會調查工作。[2]擔任社會調查員需要有豐富的知識儲備,單一的法律知識或社會經驗難以滿足專業化需求。社會調查員的選用也有嚴格的規定:在美國,觀護官需要進行職業資格考試,只有通過考試方具有從業資格,然考試內容涉獵十分廣泛,不僅包括法律、語文、數學等基礎知識,還包括相關的實務工作技能;而日本家裁所的調查官還需要了解心理學、社會學、社會福祉學、教育學等學科,最重要的是,在社會調查員任職后,還需要在實務部門實習鍛煉兩年方可擔任。[3]
2、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啟動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程序的啟動多設置在法院階段,原因在于法院享有少年刑事司法案件排他性的先議權,然調查員是主動進行調查還是被動進行存在不同。美國獨立的少年法院,在接到警察機關或社會民眾對于少年犯罪嫌疑人的控告后,直接由觀護官主動啟動調查程序,對涉案少年進行深入的了解,開展社會調查;日本的社會調查,采取的是典型的職權主義模式,[4]對于移送到家庭法院的案子直接步入調查和審判階段,法官下達調查命令后,調查官才能開始進行調查。
3、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報告的運用
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定位直接影響了社會調查報告的功能實現。在日本,社會調查員全程參與訴訟,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證據由調查員在審判時宣布,并允許雙方進行認證與質證;在美國,定罪與量刑相分離,社會調查報告不得在事實調查聽證完成之前提交法庭,因此,社會調查員并不可以全程出庭參與庭審,社會調查報告盡在量刑方面起到作用。
三、我國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的發展
1、未成年人刑事社會調查的主體方面
對于社會調查員,法律規定模棱兩可,司法運用也各自為政,導致究竟由哪個主體擔任社會調查主體觀點不一。有人認為,由公安司法機關享有全面調查實施的決定權,自主決定何時、何人開展調查;有人認為,應整合資源,設立“多層次共存、專兼職結合”的社會調查主體設置模式,可以以未成年保護委員會為主體,結合社區矯正機構的工作人員協同完成;也有人認為,應該由獨立的第三方作為未成年人社會調查的主體,這樣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的中立性和客觀性,充分發揮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優勢。筆者認為,矯正部門應擔任社會調查主體,因為該部門處于中立地位,且組織權威、行為規范性、人員相對專業,另外,他們本身擔負著少年的矯治教育工作,節約資源。
2、社會調查的啟動方面
對于何時啟動未成年社會調查學界觀點趨于一致,即偵查階段啟動能夠更好地保護未成年的合法權益(盛長富、郝銀鐘認為應當在公安機關立案后,通知未保會,由未保會立即啟動)。這樣不僅能夠起到分流案件,節約司法成本作用,還給社會調查留出充足的時間,因為社會調查事項繁多,而與其他司法程序時間比較,偵查階段時間最充裕,這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對其進行審查監督。
3、社會調查報告的運用方面
學界度對社會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可謂眾說紛紜,歸納觀點,即證據、參考資料與雙重屬性三種。有學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具有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與合法性等特征,可以作為證據的“第八種”分類。[5]有學者認為,我們應該在尊重法律的現行規定下探討法律的精神和規定,社會調查報告雖然具有證據的相關特征,但是因不屬于證據七種分類的具體某類,故社會調查報告不具有證據的屬性。社會調查報告包含涉案未成年人的年齡、家庭情況、個人成長經歷以及犯罪前后的表現等,對量刑具有一定的參考作用,可以在法庭質證后作為酌定量刑情節進行采納。筆者認為,社會調查報告雖然不是法律明確規定的證據類型,但具有證據屬性。社會調查報告就是少年司法中的特殊制度,符合證據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特征,類似于診斷報告、治療方案。
四、結語
青少年犯罪是成年人犯罪的前奏,[6]是人類社會的一個特殊群體,無論是為家庭的幸福、社會的穩定還是人類社會的發展需要,對青少年犯罪都應極為重視。社會調查是指在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由專門機構的人員對涉罪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生活環境、實施犯罪的情況及悔改表現等具體情況展開的調查,是為涉罪未成年人定罪、量刑、教育矯正提供參考或依據的極為重要一環,理應得到理論與實務界的加倍重視。
【注 釋】
[1] 汪貽飛.論社會調查報告對我國量刑程序改革的借鑒[J].當代法學,2010.1.
[2][4] 尹琳.日本少年犯研究[M].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5.100-101.127.
[3] [日]田m裕,V|健二.注少年法改版.有斐w,2001.96.
[5] 康相鵬.“涉罪未成年人異地社會調查相關問題”研討會綜述青少年犯罪問題,2014.5.
[6] 姚建龍.青少年犯罪與司法論要[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4.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范文2
什么是社會調查制度?
簡單來說,“社會調查制度是指辦案機關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時,不僅要查明案件本身的情況,還應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庭背景、生活環境、教育經歷、個人性格、心理特征等于犯罪和案件處理有關信息作全面、細致的調查;必要時還應對醫學、心理學、精神病學等方面的鑒定,并根據調查的結果選擇最恰當的處理方法。其也稱全面調查制度、人格調查制度?!狈缌x教授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與對策研究》中這樣解釋道。
專家對于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看法是: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將未成年人刑事訴訟關注的視角由犯罪事實轉向了行為人本身,這一轉變契合了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特點,提高了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作出各項司法決定的針對性,契合了教育刑、再社會化、刑罰個別化等刑罰理念、原則的要求。
而在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檢察院未檢科干警看來,社會調查制度適用廣泛:對于個案而言,社會調查制度為強制措施的適用、不決定的作出、準確適當量刑和刑罰執行時的教育矯正提供了依據。此外,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的發展,可以為其推廣到所有刑事案件積累經驗。
目前,天津市檢察機關已將社會調查廣泛應用到審查逮捕、不、公訴案件量刑建議等環節。據記者了解到,在審查逮捕階段,將社會調查的情況作為判斷逮捕必要性的主要標準。如河北區檢察院制定的《對未成年人適用非羈押強制措施可行性評估標準》,其中關于人身危險性、家庭監護條件、社會幫教條件等15項評估事項,都是以社會調查為前提。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環節,通過社會調查了解犯罪起因、犯罪前后的表現等,對于人身危險性下降且確有積極改過的主觀愿望和實際表現的,覺得相對不。在提起公訴時,結合社會調查的情況,決定是否建議適用緩刑,并將社會調查報告隨量刑建議書一并移送法院。
經過幾年的推行,社會調查制度在實踐中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從記者拿到的河北區檢察院的案件統計數據看,2008年至2010年間開展社會調查以來,在審查逮捕階段對74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社會調查,其中不批準逮捕8人,且都沒有出現捕后再犯的情況。在審查階段,經社會調查后決定不有18人,占受理全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總數的11%,不率比此前有所上升。而以社會調查為基礎提出的規范化量刑建議共計94份,法院采納率為100%。
盡管取得了一定實效,但在實踐過程中也暴露出了配套機制不健全等問題。于是,天津市相關部門在2010年12月出臺了相應的《實施細則》,《細則》里規定了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進行審查逮捕、審查以及審判、執行刑罰時,必須結合社會調查報告作出有針對性的處理等內容;并規定了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各自職責及相互協調與配合機制等內容。
不僅如此,天津市河北區檢察院未檢科干警基于當前我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制度存在的立法、理論、實踐等層面存在的問題,提出了自己的建設性設想。
例如在立法層面,我國對于社會調查的規定僅出現于司法解釋中。司法解釋作為司法機關及相關部門對法律適用具體問題所作出的進一步闡釋,其法律位階低于國家法律。僅僅停留在司法解釋層面上的固定,而與社會調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司法體系中的重要地位不相匹配,難以發揮社會調查在刑事訴訟中的重要作用。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范文3
目前我國相關司法解釋已經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進行了規定,各地也在實踐中探索著這一制度。但是,從這些規定也可以看出,我國并沒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會調查制度。各個部門都針對本部門的具體情況作出了規定,但整體上沒有銜接,缺乏完整的梳理與清晰地系統。社會調查主體規定得比較籠統,而且缺少在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中的統一規定。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和作用在我國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中規定得也不完善。法律以及司法解釋規定得抽象和不完善導致了實踐中司法部門在實施社會調查時的不統一。
目前,結合我國實際建立統一、規范的社會調查制度已成為必然趨勢,筆者認為其核心問題主要有:
一、社會調查報告的性質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證據的一個重要特征是具有關聯性,而社會調查報告反映的是犯罪人的背景材料和接受幫教的條件,并沒有證明犯罪事實本身。因此我們認為社會調查報告不是證據,控辯雙方也不能在法庭上對其加以質證。但如果公檢法機關發現律師和委托的社會調查員提交的社會調查報告有比較大的分歧,則可以另行委托其他社會調查員進行社會調查并提交報告。社會調查報告是經過調查后作出的書面報告,是司法機關作出決定或者裁判的重要參考因素,其應該具有準法律文書的性質。隨著社會調查制度在我國的不斷發展與成熟,應該制定出規范社會調查報告的統一格式和必備內容。
二、進行社會調查的主體
1.社會調查主體應具備的條件。社會調查主體是通過走訪相關人員、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生活、學習、社區以及其他關系所在地等進行實地調查,從而掌握該未成年人的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并作出書面社會調查報告的人。因此其必須滿足三個方面的要求:應當對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情況有比較全面、深入的了解;應當有充足的時間進行社會調查工作;應當具有一定的法律專業知識。
2.社會調查主體的范圍。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律師無論是從自身條件還是從為未成年人辯護需要的角度看都應當進行社會調查,并向司法機關提交社會調查報告。但為避免律師只是從對未成年人有利的角度提交報告而出現報告不準確和不全面的情況,公檢法部門作為未成年人司法程序中的控訴方和裁判者,也應當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背景情況。依照我國目前司法解釋的規定,控辯雙方都可以提交社會調查報告。但是目前我國并沒有在公檢法部門形成專門針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的系統性制度。以我國實踐看來,各級共青團的權益部門、關心下一代工作委員會以及未成年人保護辦公室中具有一定條件的工作人員可以擔任社會調查的工作,他們有相關專業知識,有較高的文化水平,有與青少年工作密切相關的工作經驗,同時又能保證中立性,公檢法部門可以委托其進行調查。還要特別指出的是,2004年社會工作者被載入中國職業標準目錄并逐步專業化。社區的一項主要工作職責就是對社區服刑人員進行管理和監督。隨著這個職業走向正軌,社工也就比較適合進行社會調查工作,而且社區在法庭作出判決后可以根據社會調查情況有針對性地對未成年犯罪人進行社區矯正。
3.社會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關系到其在刑事訴訟中的身份,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涉及其履行職務的職權保障,決定其制作的調查報告的屬性,影響其調查職能的充分發揮。應盡快從立法層面明確界定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賦予調查人員等同于鑒定人的訴訟參與人身份,以使調查人員能以正當的名分參加訴訟,獨立自主地提出調查報告并接受各方質證。
三、社會調查開始的時間
雖然目前在理論和實務界比較熱衷于討論審前社會調查,但是筆者認為,律師和公安機關委托的調查員應當自偵查階段就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社會調查并提交社會調查報告。因為社會調查報告反映的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況,這在很大程度上表明了該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險性,可以作為偵查機關決定是否取保候審以及檢察機關作出是否批準逮捕以及是否決定的重要參考因素。
四、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
未成人社會調查報告的內容主要分為兩個部分:一部分是未成年人的個人背景材料,另一部分是據此提出的建議。個人背景資料包括基本情況和背景情況。個人基本情況指的是未成年人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生理和心理情況、性格特點、是否在校讀書等情況,背景情況包括走訪未成年人的家庭學校、社區以及關系密切的朋友等了解到其的家庭情況、在校表現情況、社區對其的評價以及社會交往等情況,未成年人的成長經歷情況;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以及實施犯罪行為前后的表現等情況,受害人遭受犯罪影響的程度、對犯罪人的態度以及是否與犯罪人達成了刑事和解等。社會調查報告中應當盡量附有證明這些客觀事實情況的相關文件。社會調查報告中的建議部分是指進行社會調查的律師和社會團體中的調查員依據調查的情況向司法機關提出處理該未成年人的建議,主要包括是否應當取保候審,是否應當被不予批準逮捕,是否可以酌定不,是否可以對未成年人從輕、減輕、免除刑罰或者適用緩刑等。
五、社會調查報告的作用
在偵查階段,社會調查報告可以作為公安機關訊問未成年人和決定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強制措施以及檢察機關不予批準逮捕的重要依據。在審查階段,社會調查報告可以成為檢察院是否酌定不的依據。在審判階段,社會調查報告可以作為法院決定對未成年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判處緩刑等輕刑的重要參考依據。法院作出裁判后可以根據社會調查報告提供的信息對未成年人進行幫教。在執行階段,執行機關可以根據社會調查報告采取針對特定未成年犯罪人的矯正方法,盡快消除其危險性,使其成為正常健康的公民。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范文4
[關鍵詞] 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法理考察;司法實踐
[中圖分類號] D917.3[文獻標識碼] A
一、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的法理考察
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以下簡稱社會調查制度),又稱為判決前調查制度或人格調查制度,是指在法院判決前,由專門機構對被告人的個人情況、家庭環境、犯罪背景等進行專門調查分析,并對其人身危險性進行系統評估后,將調查評估報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時參考的制度。社會調查制度因其有利于達成量刑的科學化、合理化和準確化,促進刑罰效益的最優實現,而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審理中被賦予特殊的關注,目前已成為各國少年刑事法中的通行制度。
社會調查制度以刑罰個別化原則為理論基礎,該理論由龍勃羅梭、菲利、李斯特等為代表的刑事實證學派提出。現代刑罰個別化原則的要義在于:刑罰輕重不僅取決于犯罪人所犯罪行的大小,而且應充分考慮其人身危險性。但一個人的人身危險性不像犯罪罪行那樣易于把握,為避免量刑的偏頗,必須以一定的方式、手段準確地加以測定,而通過審判前社會調查所獲得的犯罪人的人格特征正是其人身危險性的表征。因此,社會調查制度是獲知犯罪人人身危險性,進而實現刑罰個別化的重要途徑。
隨著刑罰個別化觀念的深入人心,社會調查制度日益受到各國重視。美國、德國、日本、比利時等國均已實行這一制度,尤其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往往以對犯罪人進行社會調查作為審判的基礎。未成年人身體處于迅速發展階段,與此對應的是心理發展往往相對滯后,不能與生理發展完全同步。這種身心發展的不平衡,使得未成年人抵抗外部世界的干擾能力相當脆弱,一旦在家庭破裂,教育不當,受到不良朋友或黃賭毒等外界因素影響下,容易做出游離于社會規范的出格行為,甚至違法犯罪。如果不考慮未成年人的人格因素,而機械地依據犯罪事實施以刑罰,將可能使某些因偶發因素而犯罪的青少年被司法的草率斷送一生。因此,司法機關對待未成年犯罪人應盡可能通過社會調查方式,以廣泛的視角審視區別不同的犯罪人格,在刑罰個別化原則的指引下,準確定罪量刑,從而實現刑罰的個別預防功能。
我國現行法律中并無關于社會調查制度的規定,但這一做法卻與現行刑事法所蘊含的某些法律精神相契合。我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庇蟹▽W家認為,該條文雖被稱為罪行相適應原則,但已與刑事古典學派所主張的罪刑相適應原則有著重大區別,其中已涵蓋了刑罰個別化的內容。根據這一規定,刑罰的輕重不僅應當與所犯罪行,即已然的犯罪的社會危害性程度相適應;而且應當與承擔的刑事責任,即未然的犯罪的可能性(人身危險性)相適應。[1]因此,作為人身危險性表征的犯罪人個人情況及其人格特征,當然的包含于“犯罪分子所承擔的刑事責任”之中。只是由于我國法律并未將相關調查程序作為刑罰適用的前置程序,造成法院量刑時往往囿于考察犯罪人罪行的輕重,而忽視對其個人情況及人格特征的了解與考量。1985年通過(我國于1991年加入)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簡稱《北京規則》)則為我國構建未成年被告人社會調查制度提供了國際法層面的依據?!侗本┮巹t》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輕微違法行為的案件外,在主管當局作出判決前的最后處理之前,應對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環境,或犯罪的案件進行適當的調查,以使主管當局對案件作出明智的判決?!倍?001年4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控辯雙方可以分別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點、家庭情況、社會交往、成長經歷以及實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現等情況進行調查,并制作書面材料提交合議庭。必要時,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就上述情況進行調查或者自行進行調查?!痹撘幎槲覈谖闯赡耆诵淌掳讣徖碇性O立社會調查制度提供了直接的司法依據。
二、設立社會調查制度的意義
近年來,人民法院在《未成年人保護法》及《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關法律規范的指引下,針對未成年犯罪人主觀惡性與人身危險性小,具有極強的可塑性特征,積極探索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的有效模式,推出一系列改革措施。在此背景下,社會調查制度的設立至少在以下方面顯現出其積極意義:
(一)宣示司法對未成年人犯罪主體性特征的關注以及教育、保護的刑事政策導向
對未成年被告人實行廣泛的社會調查,既表明司法部門在處置未成年人犯罪時,從以犯罪行為為本位轉化為以犯罪行為與主體特征并重,進而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征、成長環境與條件、犯罪誘因等因素著手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矯正和治療的積極態度,同時也進一步向社會闡明司法機關以實事求是的原則處置、以誠懇的態度教育、以務實的措施挽救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力求維護和體現司法公正的決心。
(二)有利于實現刑事司法教育人、改造人、挽救人的目的
社會調查由熟悉社會工作和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社會組織成員擔當,相對獨立于各方當事人,其本身具有的工作經歷和在刑事訴訟中獨特的地位,造就其與眾不同的親合力,容易與未成年被告人溝通,獲得他們的信任,進而在接觸中潛移默化地對未成年人予以引導、教育、感化,達到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目的。
(三)體現了刑罰個別化理念,是法治文明進步的標志
不同的犯罪人,由于其主觀惡性不同,成長經歷不同,其人身危險性也不相同,這直接影響到對其適用何種量度的刑罰才足以實現個別預防的效能。法治發達國家的司法經驗表明,將對犯罪人個體情況的調查作為法官裁量刑罰的參考,為有區別地采取靈活的刑罰措施,實現刑罰目的奠定了基礎。因此,這一制度不僅符合法治發展的非犯罪化、輕型化和非監禁化的趨勢,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從更大范圍、更長遠角度解決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態勢。
(四)體現了司法民主的精神,有利于維護司法的公正
調查員以訴訟參與者的身份介入未成年人刑事訴訟,是人民參與司法的具體體現,是司法民主的實現方式之一。這一制度不僅可以彌補人民法院因客觀條件的制約所導致的審判視野的局限、社會監督不足等缺陷,更可在法院與未成年被告人及社會之間建立某種渠道,實現監督和反饋司法公正的效果,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五)體現了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時,兼顧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的精神
隨著未成年人犯罪數量逐漸增多,人民法院本已較為緊張的司法資源更顯捉襟見肘。法官有限的精力不僅要投入日漸繁重的案件審判,還要介入繁冗的社會調查當中,往往導致顧此失彼,難以實現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目的。社會調查制度引入專業人員調查,使法官得以從社會調查工作中解脫出來,專心于案件審判,實現了法官的中立公正,提高了司法效率。
三、社會調查制度的構想與江蘇的實踐
雖然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規定》為社會調查制度的設立提供了司法依據,但其僅是原則規定,在訴訟法層面并沒有配套以具體的程序制度來貫徹和保障。所以實踐中在社會調查開展與否,社會調查承擔的主體、調查的內容、運作程序等具體操作問題上均帶有很大的主觀隨意性,需要建立配套制度加以規范。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充分調研論證的基礎上,積極借鑒吸收已有成熟經驗,結合部分基層法院的試點實踐,會同有關部門于2006年10月1日出臺了《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審前調查實施辦法(試行)》(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對社會調查的主體、職責、調查的內容、方法、程序等作出詳細規定,經過一段時期的試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會效果。
(一)社會調查的主體
社會調查主體的確定是制度設計的核心問題。根據社會調查的性質,調查主體的確定應具備三項條件:一是必須中立。二是必須專業。三是必須敬業。
《若干規定》第二十一條暗含了四類調查主體,即公訴人、辯護人、法院委托的社會團體組織的人員或其他社會工作者(如團委、工會、婦聯、機關工委、基層司法助理員、離退休老干部、老教師等)以及少年法庭的法官。以往江蘇各地做法不一,四類主體均有嘗試,有的基層法院還成立專門的社會調查員辦公室,聘請固定的社會調查員專司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社會背景調查。公允地評價,上述調查主體確為人民法院正確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出了巨大貢獻,但客觀分析,各自又均有弊端:由于各自身份及思維習慣的不同,律師的調查可能更關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收集,而忽略對其不利的因素;公訴人的調查則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對其有利的因素;法官調查的視角比較中立、全面,但法官精力有限,且自查自判又有違法官中立超脫的地位,給人以“先入為主”之嫌;委托社會團體組織調查,可能會因承擔調查任務的人員主業工作繁忙,經常換人等客觀因素而無法保證調查的質量和時效;聘請專職社會調查員效果雖好,但需一定經費和辦公場所作保障,使得大多數基層法院力有不逮。因此,我們在積極實施社會調查工作的同時,一直在探索尋找更為合適的調查主體。
(二)調查主體的地位及職責范圍
從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規定》來看,調查人員是接受法院委托,從事特定任務的主體。其由于受法院委托從事專項調查而介入訴訟,故有別于證人;而其從事事項與審判相關聯,關涉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罰處置,故需要其參與庭審,接受質詢。據此,我們將其作為一種較為特殊的訴訟參與人對待,賦予其類似于鑒定人的訴訟地位,并在法庭調查結束后設置獨立的聽審程序,由調查員出庭宣讀調查評價報告,并接受控辯審各方的詢問。此外從效果出發,還安排調查員參與合議庭組織的對未成年被告人的庭審教育。
關于調查主體的職責范圍,即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通過開展獨立的調查,就其獲取的未成年被告人家庭背景、個性特點、以往表現等關涉量刑的事實提出書面意見,作為法院量刑時的參考,并協助人民法院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具體包括:社會調查、制作書面報告、出庭宣讀報告并接受質詢、對未成年被告人進行庭審教育、對判處非監禁刑的未成年人進行監督教育挽救等延伸工作。
(三)社會調查的內容、對象和方式
與審理成年人犯罪案件相比,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更注重于對被告人個體情況的調查。即以未成年被告人為中心,對其身心狀況及周圍人員、環境等作全方位、多角度的調查評估,力求深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真實的內心世界,全面、具體、客觀反映其真實面貌。我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規定》的精神,結合以往工作經驗,在《實施辦法》中將以下六項內容列為基本調查項目:“家庭背景”項目、“個性特點”項目、“案件情況”項目、“自我認識”項目、“幫教條件”項目、“綜合評價意見”項目。
基于社會調查的內容有別于查明犯罪事實是否存在的刑事偵查活動,其調查對象不能僅局限于與案件有直接關系的同伙、受害人及證人,而應將范圍擴展到與其生活、學習、工作相關的人員,包括家長、老師、同學、同事、領導、鄰居等。因此我們對調查對象盡可能廣泛地加以羅列,具體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及其監護人、就讀學校(工作單位)、同學(同事)、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屬,社區組織、社區居民、被告人戶籍地(經常居住地)派出所等。由于調查內容多,涉及人員廣,社會調查通常由調查人員直接到未成年被告人生活、學習、工作的場所以及其他關系地,針對不同的調查對象,采取談話、觀察、電話、書信、委托等多種方式進行,必要時各種方法可以交叉配合使用。調查的內容應當形成書面筆錄,并加以整理分析,以使內容完整、準確、詳實。
(四)社會調查報告
調查報告是社會調查內容的綜合反映形式,是全部調查活動和調查結論的載體。它反映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況,揭示犯罪的原因和條件,發現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被告人的“感化點”,為人民法院準確適用刑罰提供依據。因此,對調查報告應有較為嚴格的要求。首先,調查報告應規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調查報告應固定為統一規范的格式,這不僅因為報告在性質上是一種法律文件,應以規范的形式彰顯其法律效力,而且規范的報告形式利于調查人準確制作,避免疏漏,同時便于法院正確參考適用。調查報告的規范化包括形式與內容兩方面,形式上可采用表格式或分段敘述式,內容上應將調查項目編列為數個較為統一的欄目,并保證其詳略得當,遣詞準確,分析合理,避免空泛或不恰當的描述。實踐中,我們設計了統一格式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審前調查表》,并針對六項基本調查內容設計了21個項目116個選項供調查人員選用,避免了制度施行初期因調查人員經驗不足或能力的差異而可能造成的報告內容混亂與疏漏。其次,調查報告應客觀、真實。調查報告將在法庭宣讀出示,其客觀真實性受到未成年被告人、監護人、公訴人、辯護人、法官等多方質詢,如果其中存在不實之處,不僅影響到法庭對未成年被告人刑罰裁量的公正性、準確性,而且會打擊未成年被告人對司法制度和社會的信任,產生許多意想不到的后果。因此,要求調查人員以公允的態度,通過細致周到的工作,確保報告的客觀真實。第三,調查報告的制作應根據案件性質的不同而有所側重。不同類型的案件,其犯罪誘因必然有所差異,與之相對應的法庭教育的切入點也就不同,所開展的社會調查及報告制作同樣應具有針對性。以盜竊案件與案件為例,前者應側重于未成年人消費、金錢觀念的變化、交友情況等進行調查,后者則應側重于未成年人行心理、家庭、學校性教育方面的調查。
(五)社會調查的工作程序及監督制約機制
1.啟動程序。人民法院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后,應向承擔社會調查的機構發出委托調查函,并提供書副本,調查機構應及時指定所屬調查人員進行調查。根據目前江蘇省社區矯正機構的人員配備情況,我們在《實施辦法》中對受調查的未成年被告人范圍作了限定:“未成年被告人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在本省各市轄區內,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緩刑條件的”。
2.調查程序。調查人員應于收到委托調查函后的一定期限內通過走訪未成年被告人的關系人,收集調查資料并制作完成調查報告提交法庭。《實施辦法》針對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案件,分別規定了五個和七個工作日的調查時限。為了強化社區矯正機構的內部把關機制,《實施辦法》規定調查人員完成報告后,應先提交所屬縣(市、區)級社區矯正機構,由其初步審核并簽署意見后再移交人民法院。此外,我們考慮到目前調查人員進入羈押場所對訴訟中的在押未成年被告人進行調查尚無法律依據,所以規定當調查人員不便到看守所調查時,調查報告中與案件有關的情況由法官及時提供。
3.審查程序。人民法院對調查報告進行質詢的,調查人員應在法庭調查結束后出庭宣讀調查報告,并接受控辯雙方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質詢,最終由人民法院在依據事實和法律的基礎上,參考調查報告決定對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實施辦法》中關于此節的具體流程、環節,前文中已作介紹,不再贅述。
我們注意到,學者們在充分肯定社會調查制度積極意義的同時,也屢屢表達出對確保調查公正性,防范虛假報告的關注。為了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社會調查不公正,我們在《實施辦法》中規定了一系列監督制約措施:(1)檢察機關全程監督制度,明確檢察機關應當對調查工作實施全程法律監督;(2)兩人調查制度,社區矯正工作機構必須指派二名以上專職工作人員進行調查,以確保調查過程的公正;(3)兩級把關制度,調查報告需經鄉鎮(街道)及縣(市、區)兩級社區矯正機構審核后方能提交人民法院;(4)回避制度,調查人員與未成年被告人之間存在親屬或其他利害關系時,應自行回避;當其在庭審中被申請回避時,由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決定是否采納其調查報告;(5)法庭審查和復核制度,調查報告一般需經庭審質證后才能作為量刑的參考;各方對調查報告發生較大爭議時,法庭有權作出復核的決定;(6)保密制度,調查人員不得泄露在開展調查、參與訴訟中獲取的案情及未成年人隱私等信息。
四、完善社會調查制度的思考
社會調查制度作為我國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領域中的一項有益探索,已為近年來的司法實踐證明具有十分積極的作用,它拓寬了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視野,探索出一條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新途徑,體現了現代司法的人性化理念。但由于該項制度在我國還處于探索階段,現行法律體系尚未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據和準備,諸多問題還需通過立法加以明確。
(一)明確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
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關系到其在刑事訴訟中的身份、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涉及其履行職務時的職權保障,決定其制作的調查報告的屬性,影響其調查職能的充分發揮。因此,應盡快從立法層面明確界定調查主體的法律地位,賦予調查人員等同于鑒定人的訴訟參與人身份,以使調查人員能以正當的名份參加庭審,獨立自主地提出調查報告并接受各方質證。結合調查人員參與法庭教育的職能,還應為其在法庭上設立專門席位,以顯現其特殊的地位,保障其更好地履行職責。
(二)確立調查報告的法律屬性
調查報告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審判中的積極價值得到了司法實踐的充分驗證,并獲得學術界普遍認同,我們沒有理由再讓其因性質歸屬的爭論而備受爭議。立法上應在明確調查主體法律地位的基礎上,盡快將調查報告納入證據范疇,以徹底化解認識上的分歧,同時保證所有調查報告都能經歷庭審質證過程的檢驗而確??陀^公正。
(三)提前啟動社會調查程序
我國刑事訴訟法給予刑事案件的審理期限普通程序為一個半月、簡易程序為二十日,因此各地規定社會調查的時限普遍不超過十天,而社會調查必須通過走訪眾多單位和人員,進行深入細致地調查分析,才能出具高質量的調查報告,如此短的時限難以保證調查質量。因此,有必要將社會調查的啟動時間提前到偵查階段,這樣不僅能為調查的質量提供時間上的保障,而且能為偵查機關是否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適用強制措施提供客觀、準確的依據。
(四)擴大社會調查的案件范圍
目前因客觀條件所限,社會調查尚未普及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往往僅限于犯罪事實較輕,具備管制、緩刑條件的案件。這不僅大大限制了社會調查制度優越性的充分發揮,對于那些不具備管制、緩刑條件案件中的未成年被告人無疑也是不公正的。因此,在條件成熟后應將社會調查的案件范圍擴大到所有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使這一制度的有益價值惠及所有未成年被告人,實現司法的公平。
(五)建立嚴格的制裁措施
根據目前我們掌握的情況,實踐中對于調查人員在調查工作中的失職、違規行為尚無相應的制裁措施。應當看到社會調查主要在社區環境進行,調查人員往往是基層社會工作者,與社區群眾交往密切,而調查對象又或多或少與被調查人存在某種關系,在沒有嚴格約束的情況下,難以保證調查報告客觀公正。應盡快在相關規定中設立嚴格的制裁措施,對于調查人員在調查中有不認真盡責、徇私枉法或者收受賄賂等情況,作出不實調查報告的,根據情形給予相應的懲罰。此外,對于故意向調查人員提供歪曲事實的人也應進行相應制裁。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范文5
關鍵詞 未成年人 調查報告 附條件不
中圖分類號:D913.5 文獻標識碼:A
目前我國有3.6 億未成年人,他們是國家的未來,民族的希望。但是,他們心智不成熟,辨別力和控制力相對較弱和不穩定,容易被人利用而違法犯罪,據統計,我國每年有7萬多名未成年犯罪,這是一個龐大的數字。面對如此多的未成年人犯罪現狀和未成年人特殊的心理特點,國家有責任對未成年人犯罪要給予特殊司法保護。
未成年人與成年人犯罪存在質的區別,其區別很大程度上表現為主體主觀惡性的不同。成年人犯罪動機的形成一般都經歷了萌生、發展和鞏固的演變過程。從這種意義上講,只有成年犯罪者才有比較成熟的性動機,因而才是典型的或成熟的犯罪者。即使是激情性犯罪,那也是成年人在過去生活經歷中業已基本定型的人格缺陷( 如性格或意志等方面) 對外部刺激的客觀反映。豍與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相適應,模仿性、易受暗示性、情景性、戲謔性和沖動性,就成為未成年人犯罪的顯著行為特征。而行為人的辨認與控制能力本身能說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豎從個體角度而言,未成年人一般具有特定時期的特定生理和心理反應,這種由特定心理和生理反應激發的犯罪,具有隨年齡成熟自動愈合的可能,也就是犯罪學中的自動愈合理論。而且未成年人犯罪更多是因模仿、暗示、沖動而被人引導而犯罪的。從社會責任來說,未成年人犯罪作為一種病態現象,更多的是家庭、學校、社會等各個方面的責任。從某種意義上說,未成年人都是受害者,社會應以寬容之心對之,而非一味強調懲罰。
新刑訴法專門設置一章闡述未成年人犯罪,與其說是打擊未成年人犯罪,不如說是幫助犯錯的未成年人改過自新。它真正體現了新刑訴法第266條第2款所言:“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边@是時代的進步,國家的希望。新刑訴法專設一章制定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法律,在中國刑訴歷史是第一次,就某一類人如此仁慈與照顧,在中國刑訴歷史上也是第一次。下文筆者試著討論新刑訴法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規定。
一、專業人員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新刑訴法第266條第2款:“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幫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承辦?!边@一法條明確要求公檢法三個部門處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要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人員擔任。這一法律規定是有一定的超前性的,要求國家至少做到兩方面事情,一方面,公檢法建立和完善配套機制。如盡快培訓一批專業人員熟悉未成年人犯罪特點,將紙面的法條變成實踐,讓公檢法都有專門的人去認知和熟悉未成年人犯罪特點,從而更好地感化、挽救這些未成年人。另一方面,盡快出臺配套的司法解釋。刑訴法配套的司法解釋的修改與完善工作是新刑訴法貫徹執行的關鍵,這直接關系到刑訴法是否能夠正確、全面、統一、有效的得到貫徹和落實。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
新刑訴法第268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边@一法條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報告制度,這是法治的進步。但是還存在一些問題:
1、社會調查的主體角色應更明確。該條實際上僅確立了公安機關、檢察院和法院的審查義務,并未規定三機關該如何調查未成年人的相關信息。筆者建議由公訴人與律師分別調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品格、日常表現及可信度,然后由法院綜合考慮。公訴人的調查則可能偏重于收集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材料,而忽略對其有利的因素。律師的調查可能更關注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材料的收集,而忽略對其不利的因素。因此,由公訴人與律師分別調查,再由法官綜合考慮,更為合適。
2、社會調查工作要有資金保障。在實踐中,資金短缺是困擾社會調查工作落實的重要因素。在資金來源有限的情況下,應當盡快開辟資金渠道,否則很難達到社會調查制度的預期效果。從長遠來看,根本的做法是發揮政府職能部門的主導作用,由政府職能部門牽頭設立“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基金”,籌措經費,或者考慮拓展現有基金的用途。
三、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
新刑訴法第270條:“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訊問和審判的時候,應當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無法通知、法定人不能到場或者法定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并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到場的法定人可以代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這一法條規定了合適成年人在場制度,擴大了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幫助的人群,有利于切實保護他們的權益。但同時也有不完善之處,具體如下:
1、應將“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到場,”作為強制性規定,不應表述“也可以”,而應表述為“應當”。 法定人不到場時,審訊機關“應當”通知其他成年人到場。除非控方能證明合適成年人未到場或未在訊問筆錄上簽字具有正當理由。
2、賦予未成年人對合適成年人的選擇權利。選擇權是權利本身的應有之義。實踐中未成年人的信賴對象不一定是法定人,有可能信任的是老師或其他近親屬,由他們到場更為合適。因此,在日后司法解釋中,可增加未成年人的選擇權。
四、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
新刑訴法第271條第1款:“對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p>
這一法條創設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新刑訴法第272條、273條具體闡述了這一制度,總體上來說,有利于保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已建立,但更重要是要幫助這些未成年人改過自新,因此,應當配套設立對被附條件不人的幫教制度。由于在考驗期內對未成年被附條件不人并不予以羈押,而是讓其回歸社會接受教育改造,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幫助是十分必要的。幫教旨在幫助未成年人回歸社會,由學校、社區、家庭與公安機關通過合議,達成一致的幫助教育措施,具有靈活性,可以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調整,但同時也必須具有一定的強制性,否則,這一幫教制度形同虛設。而監督幫教的實施,可以由學校或社區來擔任,由他們來監督這些未成年人幫教計劃的實施過程。
五、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新刑訴法第275條:“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边@一封存制度真正要執行還遇到一些問題:
1、與眾多法律發生沖突。根據我國《公司法》《會計法》《公務員法》《檢察官法》《法官法》《律師法》等法律的規定,有犯罪前科的人不得或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公司的董事、監事、經理、會計師、公務員、檢察官、法官、律師等職業。在這些法律未作出修改之前,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作用會大打折扣。
2、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實施程序不明確。封存制度依職權還是依申請未能表述清楚,筆者建議采用依申請封存,由法院作出封存決定。這樣可以防止并不應封存的而封存,如未成年犯有殺人、搶劫等犯罪,這類犯罪即使未判有期徒刑五年,也不應封存。
3、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的救濟機制不完善。無救濟則無權利,第275條第二款規定了查詢犯罪記錄的單位負有保密的義務,但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在司法解釋或相關規范性文件增加法律責任的規定,賦予相關責任人員和單位一定的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
(作者單位:海門市人民檢察院)
注釋:
未成年人社會調查報告范文6
一、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的必要性
(一)社區矯正符合我國未成年人寬嚴相濟的形勢政策
未成年人身心發育不成熟,自我控制能力差,違法犯罪的動機往往較為單純,盲目性、沖動性和偶發性較大。如果對未成年人適用監禁刑極易產生交叉感染,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另一方面,未成年人可塑性大,適用社區矯正也容易實現矯正目標。而社區矯正是附著于緩刑、管制等非監禁刑基礎之上的,適用社區矯正必然要求對未成年人做出刑事處罰時要根據其犯罪的危害程度盡可能的適用緩刑、管制等非監禁刑,這與我國 “教育、感化、挽救”及“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方針和原則是相符的。
(二)社區矯正符合世界潮流,是與世界行刑制度接軌的必然
隨著人類文明的發展和刑罰理念的進化,人們越來越認識到現在普遍使用的監禁刑制度的局限性,對監禁刑的啟動持更為慎重的態度,往往將其作為保護法益的最后手段和補充性措施。特別是刑罰輕緩、人權保護的理念進一步傳播,刑罰目的也逐漸由重懲罰報應轉變為兼顧矯治教育等多元目的。 對未成年人應盡可能讓其不在監禁環境中服刑,對必須在監禁環境中服刑的未成年人也應盡可能讓其轉移到非監禁環境中服刑,這是世界上對未成年人行刑發展的趨勢。一系列國際公約和規則,諸如《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準則》等對如何預防和減少未成年人犯罪、未成年人犯罪后如何進行處置以及對被實行監禁的未成年人罪人的權利保護等方面都作了規定,形成了比較完善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體系,并為各國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確立了基本的指導思想。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特別程序,充分體現了對未成年人了關護。因此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社區矯正是與國際行刑制度接軌的必然選擇。
二、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的適用范圍
我國從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規定起,正式啟動了社區矯正的試點工作,并于2009年開始在全國范圍內試行。根據該規定,社區矯正的范圍主要包括以下五種罪犯:被判處管制的罪犯,被宣告緩刑的罪犯,被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被裁定假釋的罪犯,以及被剝奪政治權利并在社會上服刑的罪犯。試行期間,各政法相關部門對此進行了積極的探索和努力,為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貫徹和落實,為促進和諧社會的構建發揮了積極的作用。2011年社區矯正制度正式被寫入《刑法修正案八》,標志著社區矯正制度已經正式上升為法律。雖然《刑法修正案八》僅明確規定了對管制、緩刑和假釋的罪犯依法實行社會矯正,并未明確規定對暫予監外執行和剝奪政治權利的罪犯依法實行社會矯正,但是從立法本意以及對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的需要看,社區矯正應不排除暫予監外執行和剝奪政治權利的未成年人罪犯。
三、當前制約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工作發展的主要因素
(一)法律上的制約因素
社區矯正是個“舶來品”,在我國還處于摸索和實踐階段,雖然《刑法修正案八》將社區矯正上升為法律規定,但是也僅僅是從法律上確立了社區矯正的使用,并未就社區矯正工作的流程、社區矯正各個階段的銜接、社區矯正的管轄、對社會服刑人員矯正效果的評估、社區矯正的法律監督等做出明確的規定。雖然政法各部門在試行階段結合各自實際做了許多富有成效的規定,也出臺了一些相關的規范性文件,但是只是解決試行階段開展社區矯正工作法律依據不足的一種暫時性替代措施,并不能替代法律規定。因此,目前迫切需要對社區矯正的內容、程序與執行主體等進行細化的解釋,以解決實踐中操作不統一的問題。
(二)實踐中的制約因素
1、社區建設不成熟,決定了社區矯正基礎不牢
沒有社區就沒有社區矯正,沒有成熟的社區就不可能形成成熟的中國特色的社區矯正。成熟的社區不僅是政府職能轉變的關鍵,更重要的是現代社會所需要的公平、正義、人道、寬容等觀念產生的土壤。中國社會長期強政府弱社會,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所做的大量工作其實就是政府工作的延伸,行政色彩相當濃厚,而真正從社區居民利益出發所做的工作并不多。
2、社區矯正專職隊伍的匱乏,制約了社區矯正的創造性發展
實際工作中社區矯正的具體執行主體是專業的矯正人員和社會志愿者。而矯正犯罪是一項十分復雜的工作,尤其是針對未成年人罪犯。要求矯正工作人員不但熟悉法學,具有社會學、人類學、心理學和教育學等方面的專業知識,更重要的是要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因為在對未成年人矯治時需要在對其進行風險評估及需要結構評估的基礎上,根據專業知識確定對矯正對象的監管、矯正計劃及實施方案,這樣才能做到有的放矢。而實踐中,承擔矯正工作的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員和社會志愿者,大多缺乏專業知識和技能,沒有一支穩定的,專業的從事未成年人矯正工作的隊伍,制約了社區矯正的效果。
3、社區矯正的落實不到位,缺乏對未成年人有針對性的矯正計劃和實施方案,保證不了社區矯正的效果
當前針對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在管理上與成年人并未加以區分,且矯正項目類似,缺少針對未成年人身心特點、行之有效的矯正項目,未體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政策。其主要矯正方式為報到、定期談話、專家心理咨詢、參與公益勞動等方式。而受制于場地、經費、人力資源等方面的的限制,上述活動往往流于形式。由于缺乏對未成年人有針對性的,能夠對未成年人形成約束力,切實對未成年人起到教育作用的矯正活動,故無法達到矯正的目的。
4、流動人口的問題直接影響社區矯正的實施和效果
社區矯正的管轄是以被矯正人的固定居住地為標準,確定管轄組織。而當今社會人口隨著流動加劇,人戶分離以及戶籍地與居住地不一致的情況經常出現。審判機關往往因為未成年人是外地人,判處緩刑、管制等存在著管理上的困難,而對未成年人處以實刑。不僅造成司法不公,而且不利于對未成年人的監管教育。
四、對完善未成年人社區矯正制度的幾點思考
(一)全面推行、完善社會調查報告制度,提高未成年人社區矯正的適用率
未成年人處于生理、心理快速發展的時期,認知水平低,極易受外界的影響,模仿性強,容易被外界同化,且犯罪多屬于初犯或偶犯,主觀惡性小,對其適用社區矯正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也符合我們檢察機關針對未成年人制定的“少捕、慎訴、少監禁”的刑事政策。而在量刑前對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改造條件、生活環境、社會關系等進行調查,能夠客觀反映未成年人在社會生活中所處狀態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形成社會對于未成年人的初步風險評估,從而為對未成年人適用社區矯正及制定個性化的矯正措施提供重要的參考。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在偵查階段和審查階段都可以對未成年人進行社會調查,為全面完善推行社會調查報告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嘗試實行保證金制度和擔保人制度
在司法實踐中,難免會出現矯正對象違反監督規定的情形,根據受益與風險對等的原則,實行保證金制度和擔保人制度,即符合矯正條件的未成年人,必須由其親屬、監護人申請擔保,承擔監護責任。這種做法有利于增強矯正對象的自我約束力和擔保人對矯正對象監督教育的責任感。
(三)建立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立體的社會矯正網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