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述法律職業的特征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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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述法律職業的特征

論述法律職業的特征范文1

馬克斯 韋伯的研究方法是十分獨特的,不同于在他以前或與他同的任何一個家。而且,他本人還非常重視方法論本身的研究,撰寫了幾篇這方面的經典論文。[1]他所提出的一些重要的方法論概念比如“理解”(Verstehen)、“價值無涉”(Wertfreiheit)和“理想類型”(Ideal-typus) 已經成為談論社會科學方法論者所不得不涉及的主題,同時也是引起許多誤解和爭論的源泉。一個長期困擾韋伯研究者的是:韋伯賴以提出和這些概念的學術資源是什么?難道他的方法論體系純粹是出于個人的獨創嗎?由于本文的主要目的是論述韋伯的思想,所以不擬對他的整個方法論體系進行全面的評述。在這一章里,我將試圖論證:(1)。 韋伯的許多方法論概念都來自法學,他所接受的法學和在此過程中形成的“法律家”思維方式是孕育其“獨創性”學術貢獻的一個重要資源;(2)。 韋伯對來自法學領域的這些概念進行了上的改造,使之服務于他研究“社會現實”的目的,從而發展出一套前所未有的系統研究方法。當他借助這套方法回過頭來研究法律時,便給法學研究帶來了一種方法論上的創新。

第一節 韋伯研究方法的獨特性

在第一章里,我們已經談到:十九世紀的社會科學基本上是在套用科學的研究方法,試圖創建一種“社會物”(孔德語)。在今天看來,這種忽視人類精神世界的研究方法不僅是缺乏吸引力的,而且是不可行的。另一方面,以狄爾泰(Dilthey)為代表的德國“文化科學”傳統則強調以“價值”(value)為要素的人類文化的重要性,并且主要用的方法去發現這些“價值”。新康德主義家李凱爾特(Rickert)正式區分了自然科學的研究方法和文化科學的研究方法,認為兩者絕對不可混同。但他本人并未發展出出一套系統的文化科學研究方法。李凱爾特的思想對他的朋友 馬克斯。韋伯 深有,[2]但后者并不滿足于區分“事實”(facts)和“價值”(values)的世界,而是在李凱爾特止步的地方繼續前進,致力于發展一套研究“價值”的“科學”方法。韋伯把人的“社會行動”(Soziales Handeln)作為其研究對象的基本單元,他的研究既注意“社會行動”的可觀察到的外部表現,又關注“社會行動”的主觀意義(Sinn)。實際上,他之所以選擇“社會行動”作為基本的研究單元,就是為了在承認人的主觀價值的基礎上打破“應然”和“實然”、“事實”和“價值”、“主觀”和“客觀”的二元對立。他既不同意實證主義把人類行為化約為可觀察的外部表現的做法,也不贊同完全回到人的主觀世界、進行沒有任何驗證標準的“思辨式”研究。也就是說,他的研究方法綜合了、或者至少可以說是試圖綜合客觀性的“說明”(explanation)和主觀性的“解釋”(interpretation)。他所首創的“理解社會學”就是這種研究方法的具體。用他本人的話來說:

社會學(這個字眼具有多重涵義,下面僅以我們所理解的方式予以定義)是一門科學,其意圖在于對社會行動進行解釋性的理解,并從而對社會行動的過程及結果予以因果性的說明。[3]

韋伯還指出,對主觀意義的解釋也象所有科學的觀察一樣,需要追求“確證”(Evidenz)。[4]這一點使他區別于新康德主義者。而他緊接著又指出:“理解的確證”可能是“(a)。具有理性的性質(因而具有邏輯特性或者具有數學特性);或者是(b)。具有感覺上可以重新體驗的特性(感情的、領悟的性質)。”[5]在這里,(a)可以看成是實證主義方法的體現,而(b)則又具有“文化科學”方法的特性。因此,韋伯顯然是在進行一種“新的綜合”。那些認為韋伯是一個“新康德主義者”[6]或者是一個“實證主義者”的觀點都是錯誤的,或者至少可以說是片面的。

第二節 韋伯對傳統法學研究方法的創造性轉化

馬克斯。韋伯獨特的研究方法只有放到他的法學背景之中才能得到更好的理解。韋伯在他的各種著作中很少正面引用其他社會科學家的論著,倒是法學家的學說常常在他的行文中被正面地加以介紹。這一點在《與社會》中得到最明顯的體現。他的一些重要方法論概念,比如“理想類型”或“純粹類型”、“客觀可能性和充分原因”等等,在社會科學或社會理論的脈絡中都無法找到出處。所以研究者們常常驚嘆于韋伯“創造”概念的能力。實際上,韋伯是一個嚴格意義上的“傳統”學者,他的所有重要思想都有學術上的根源,只是他比同時代的大多數思想家都更為成熟和穩健,沒有象他們那樣到自然科學中去為新生的社會科學尋找方法和理論源泉,而是致力于從法學這門古老的學科中發掘出可以幫助社會科學家研究社會現實的系統方法。迄今為止的韋伯研究者們都未能深入考察韋伯的法學教育背景對其畢生學術事業的深刻影響,這是一個重大的缺憾。只有梅耶在《馬克斯。韋伯與德國》中提到過這么一句:“韋伯是一個接受過完備法律訓練的法律家。羅馬法和羅馬法的歷史對他的思想產生了深刻的影響?!钡酉聛碚f:“至少就而言,法律科學超出了我的能力所及范圍。”[7]此外,還有許多研究者也都說過類似的話,其中還有以為正確地指出耶林是韋伯行動類型學說的主要理論先驅,[8]但沒有人對此進行過哪怕是略微詳細一些的論述。

法律作為一種歷史性的存在 歷史法學派的方法論貢獻

在西方社會中,法律是一種鑄成為傳統的社會規范。一方面,包括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在內的整個西方法律體系都有一個共同的源頭-兩千多年以前誕生的羅馬法,另一方面,法律又是一種解決現實問題的工具,具有最切實的實用性。因此,在法律這個場域中,歷史與現實的交織和融會表現得最為明顯。正因為這樣,法學發展成為一種用歷史方法來解決現實問題的系統知識體系。

歷史在法學中一直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對法律原則(principium或arche)的發展來說是至關重要的。在查士丁尼組織編撰的《學說匯纂》中,第一卷就收錄了龐波利由斯(Pomponius)的法律史作品 “論市民法的起源”。在漫長的中世紀,研究教會法和市民法的經院派法學家也保持著對歷史的高度尊重。在中世紀末期,人文主義的學者和教師以及文藝復興運動中的法律史學家則把歷史推上了至尊的地位。Valentinus Forster和其他新興市民大學中的法律學者把羅馬法的歷史引入到近代思想之中。其中最詳盡的作品當數Arthur Duck所著的《市民法在基督教各王國中的作用和權威》(1653),介紹了到17世紀為止的歐洲封建法、市民法和教會法的歷史。此外,這種歷史研究的方法也進入到各封建王國本土法的領域,典型的作品就是Hermann Conring的《日耳曼法的起源》(1643)。[9]歷史還進入到16世紀以后的司法技術層面,成為“法律解釋”的基礎,以補充或替代以前慣用的哲學方法。在《學說匯纂》中有一節題為“語詞的含義”(De verborum significatione)的,其中便提出了解釋、語源和語言變遷等問題,鼓勵采用歷史的方法來解釋和適用法律。這些問題在中世紀其實是非常復雜的,因為“解釋”實際上意味著要在蠻族的語匯和羅馬 拜占廷或羅馬 教會術語之間進行互譯。對古典的翻譯和評注、對不同法律制度進行比較的論文以及法律詞匯表,這些都是當時的法律職業者案頭必備的工具,也是歷史方法運用于司法實踐所產生的成果。

作為法律思想史上的一個重要流派,歷史法學派(historische Rechtsschule)誕生于十八世紀末、十九世紀初的德國,其開山祖師是胡果(Hugo),而它的主要創建者和思想源泉則是卡爾。弗利德利希。馮。薩維尼(Karl Friedrich von Savigny)。薩維尼一生的主要學術貢獻主要包括:(1)。 1803年出版的《論占有法》(Das Recht des Besitzes);(2)。 1814年發表的與蒂鮑(Thibaut)論戰的“論立法和法學在當代的使命”;(3)。 創辦了歷史法學派的理論陣地:《歷史法學年刊》(Zeitschrift fur geschichtliche Rechtswissenschaft);(4)。 出版了兩部系統的法律史名著:《中世紀羅馬法史》和《當代羅馬法體系》。[10]在這些研究中,薩維尼發展出了一套系統的歷史研究方法,并進而使歷史成為法律的“靈魂”,而不僅僅是一種方法。在薩維尼的理論體系中,對馬克斯。韋伯影響最大的因素包括:(1)。薩維尼并不把法律看成一個有著自身目的的整體性存在,恰恰相反,他認為法律是一個由各種概念、原則和技術組成的復雜體,因此,研究法律的歷史并不是研究一種“絕對精神”的歷史演進(與黑格爾區別開來),而是要研究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則和技術如何經由不同的歷史發展過程而成為現實法律制度中的有機組成部分。在《論占有法》一書中,薩維尼就專門研究了“占有權”這一特定的法律設計在歷史上的演變過程。薩維尼指出:歷史方法的目的不是“表彰羅馬法或任何一種固有法律體系的豐功偉績”,而是“追溯每一項既定制度的來源,發現某種有機的原則,由此把那些現在仍然具有生命力的制度設計與那些已經死亡的、只屬于過去的法律規范區別開來”;[11](2)。薩維尼打破了把法律看成一個封閉體系的成規,他了法律與社會母體之間的密切關系,研究了法學家從社會現實中抽象出法律概念和原則的過程。他發現:法律與“事實”之間存在一種歷史性的相互轉化關系,許多現在的法律設計在過去都是首先作為事實而出現的,比如“占有”。因此,要想嚴格區分“事實”和“法律”,從而把法律建構為一個自足的系統,這在理論上和現實上都是行不通的。

韋伯從薩維尼那里得到了許多啟發。這體現在他的兩項重要方法論貢獻上:首先是一種反對目的論和社會有機體論(以斯賓塞為代表)的“系譜學”研究方法,即:追溯促使每一種社會現象發生的各種影響因素,但否認存在一些“終極的”、“最根本的”原因,也反對把社會視為一個追求著某種目的的整體。其次是他的“歷史社會學”方法,即:研究歷史,但不把歷史作為一種已經死亡的過去,而是視為一種仍然具有“現實效應”的力量,因此,要“建構一個社會學框架來引導歷史研究”,[12]從而使歷史與現實的相關性得到揭示。由此可以看出,韋伯在借鑒薩維尼研究方法的同時,已經對之進行了一定的改造,從而實現了自己的方法創新。

法律作為達到目的的手段 耶林的法學研究方法

韋伯的朋友、法學家古斯塔夫。拉德勃魯赫在他所撰寫的一部法哲學教科書中是這樣評價魯道夫。馮。耶林(1818-1892)的:“耶林把以往法律哲學中的各種思想要點都匯集和綜合起來,以促使法哲學的再生?!盵13]而耶林完成這一工作的過程恰好發生在韋伯接受法律教育的時期,對韋伯學術思想的形成產生了深刻的影響。耶林法律思想的核心是強調法律中的目的因素,即認為法律的根本目的是為根本利益沖突的解決提供一種方案。法律體現著對立利益之間的折衷和妥協。[14]為了研究法律如何在各種對立利益之間達致妥協,耶林必須擺脫形式主義的法律研究方法,將目光投向社會現實。在此過程之中,耶林發展出了一套系統的“社會理論”。韋伯通過耶林與十九世紀的社會理論傳統建立了聯系,他從這一傳統中吸收和繼承了一些基本的解釋性概念,其中包括社會行動、集體性(collectivity)、社會力量、人性、人類的共同目的(common human telos)、一般發展原則、社會進化觀等等。[15]

將耶林和馬克斯。韋伯的法律思想進行對比,我們發現兩者之間的相似性是非常明顯的,但韋伯并未完全照搬耶林的概念和論式,而是對耶林的核心思想進行了具有重要方法論意義的改造。概而言之,韋伯從耶林那里借鑒并加以改造的范疇包括:在研究羅馬法的過程中,耶林發現:在古羅馬嚴謹、系統的法律體系背后始終潛藏著一個能動的社會行動者的概念,這個行動主體是某一家族的成員,承載著相應的權利和義務,以自己的行動去創設法律關系。如果沒有這一行動者的概念,整個羅馬法體系就會成為一堆僵死的條文,而缺失了一種使之賦有生機的精神。[16]在中世紀,羅馬法得以在教會法中蟄伏、延續,而教會法對羅馬法的發展所作出的最大貢獻便是把“自由意志”這一屬性賦予了法律行動者。[17]

具有“自由意志”并擁有若干社會資源(身份、財產、法律權利等等)的社會行動者這一概念為馬克斯。韋伯所繼承,成為他的整個社會理論的基石。(1)在發現并使用了社會行動者這一概念之后,耶林進一步指出:追求利益的目的是所有社會行動的內在動力。包括法律在內的所有社會制度都是人們有目的的社會行動的產物,它們反過來為人們的社會行動提供了一種有序化的導向。因此,“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創造者;沒有任何一條法律規則不是產生于一種目的 也就是產生于一種實踐性的動機?!盵18]韋伯繼承了耶林的這一思想,認為人的全部社會行動都基于某種主觀意圖。不過,他認為耶林的“目的”概念不足以涵蓋人的主觀世界的豐富性,因此用“意義”這一概念來取代了它。耶林所稱的目的帶有濃厚的功利主義色彩,所指向的唯一目標就是“利益”;而韋伯所稱的“意義”則具有十分豐富的內涵,包括情感、利益、宗教信仰、道德操守等等。(2)耶林在其研究中發現:人們追求利益的活動必然與他人發生關聯,而合作則是實現社會共同利益的必然方式。合作意味著“把個人的目的與他人的利益結合起來”,[19]它是包括國家在內的所有社會組織賴以存在的基礎。社會組織的目的是維持合作并確保社會成員的意愿保持基本的一致,它們達到這一目的的手段則包括強制、獎勵以及道德和倫理上的說服。[20]韋伯也繼承了耶林研究社會關系和社會組織的基本視角,他首先考察了人們之間形成社會關系的基本方式,隨后研究了某些社會關系得以固定下來成為社會組織的過程。出于反對簡單化和化約論的一貫立場,韋伯在考察社會關系或社會合作問題時突破了耶林只關注利益的局限,而看到了社會關系的復雜基礎,其中包括血緣、情感(包括愛情)、市場交換、共同的價值取向和宗教信仰等等。他基本上同意耶林關于社會組織內部秩序維持機制的理論,認為一個組織內部的秩序可以通過自愿協議以及強制與服從兩種方式而獲得。(3)韋伯發展了耶林關于“職業”(Beruf)的觀點。耶林認為:“通過‘職業’一詞的社會含義或客觀含義,即一種主體資格或者是一種召喚某人去完成某項事業的內在聲音,我們得以理解某種特定的行為方式,通過它,個人把自己持久地擺在某種社會位置上 這就是他/她的社會崗位。當某種職業與主體謀求生計的經濟目的結合起來時,它就被稱為一種‘行業’或‘業務’。因此,行業或業務是作為主體生活的目的和手段的全部活動的一個組成部分。通過”生活的目的“一詞,我們建立了職業與社會之間的關系。通過‘生活的手段’一詞,我們建立了職業與主體之間的關系?!盵21]在這段深刻的論述中,我們發現了韋伯本人的許多重要思想的雛形:(a)。在韋伯本人的兩篇重要演講稿:“作為職業的學術”和“作為職業的政治”中,他強調了職業對一個的生活方式乃至思維模式的影響。正象耶林所指出的那樣,職業不僅是一個賴以謀生的手段,它也成為一個人在社會上找到并保持一個位置的根本方式,成為他/她的安身立命之本。社會的整個權利結構和知識/話語結構都以某種職業結構的面目出現,判斷某一個人是否有資格就某一問題發言、是否有權力在某一領域發號施令的最重要根據就是他/她的職業。面對浩如煙海的事實,一個學者選擇其關注重點和研究路徑的方式也是受其職業所制約的,因此,科學、尤其是社會科學中的“客觀性”并不是一個簡單的是否與事實對應的問題,而是一個是否如實地反映某種社會意義結構的問題。(b)。法律家(包括法學家、司法官員和執業律師)是人類歷史上最早出現的職業群體之一,而馬克斯。韋伯本人也曾經是這一群體中的一員。因此,他對職業的想象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法律職業為摹本的。在《經濟與社會》中,馬克斯。韋伯花了大量筆墨來論述法律家的職業活動如何促使法律向一般化、抽象化和系統化的方向發展,又如何在一般化的規則與具體的職業判斷之間保持一種適度張力的過程。因此,關于法律職業的理論建構在韋伯的法律社會理論中居于核心的位置。(c)。在《新教倫理與資本主義精神》中,馬克斯。韋伯更從職業這一概念中提煉出一種職業倫理或職業精神,通過研究新教倫理與這種職業精神之間的關聯,他揭示了導致資本主義產生的一個重要因素。

第三節 韋伯方法論體系中的獨特概念

我們已經看到,歷史法學派和耶林的法學研究方法為馬克斯。韋伯提供了建構自己獨特方法論體系的基本出發點。其實,法學教育背景對韋伯研究方法的影響并不至于此。在下面的論述中,我們還將追溯其它法學研究方法對韋伯的影響。我們將看到韋伯是如何對這些方法加以改造和創新,從而發展出自己獨特的方法論概念和體系。

理想類型

理想理性(ideal-types)是韋伯方法論中的一個核心概念,是他借以建構其社會理論的基本工具。具體而言,理想類型方法的運用要經過這樣一個過程:首先,研究者要根據經驗信息提出自己所欲解決的問題,然后根據問題的結構設計出涵蓋這些經驗信息(可能是社會事實,也可能是歷史資料)的理想類型。隨后,研究者可以用這些理想類型去解釋更大范圍的文化現象。理想類型方法有這樣兩個特點:首先,它具有一定的“價值關聯”,也就是說,研究者的問題結構中蘊涵著一定的價值判斷,而理想類型本身也必須能夠對研究對象對包含的意義結構作出解釋,這使得理想類型的研究方法與邏輯實證主義的研究方法區別開來。其次,“理想類型方法的目的不是側重揭示各種文化現象之間的家族相似性(generic similarities),而主要在于辨析它們之間的差異?!盵22]的確,韋伯的各種理想類型概念 從合法統治的三類型到資本主義精神 都著力于探究各種不同社會、或不同歷史階段的文化現象之間的差異,通過這種比較歷史社會學的研究,韋伯凸顯出了現代西方社會的獨特性。

根據沃爾夫岡。蒙森的分析,韋伯的理想類型共有兩類,其一是結構類型,用以呈現某種共時性的社會結構;其二則是社會變遷類型,用以展示一定時間跨度內的歷史過程。[23]在韋伯的實質性分析中,這兩種理想類型往往是交替出現的,有時則又互相融合、難分彼此。通過對它們的靈活運用,馬克斯。韋伯得以在其社會學研究中注入一種歷史的維度,并得以發展出一種宏觀性的歷史理論。

韋伯再三強調:他的所有研究都是通過理想類型的方法來展開的,也就是說,他并不認為自己的研究是對真實世界的如實描述。那么,這樣一種研究的真正意義何在呢?要回答這個問題,我們必須對理想類型方法的起源作一番考察。我們再次發現,韋伯早年接受的法律教育和他所熟悉的法學思維方式在這里又起到了關鍵的作用。我們知道,法律是一套抽象的行為規則。法律的形成和運用過程大致可以分成這樣幾個步驟:首先是“分離”(isolation),也就是把一些規范性的因素從社會事實中提取出來;其次是“概括”(generalization)和“抽象”(abstraction),也就是進一步對這些規范性因素進行邏輯上的整理,從分散的、具體的因素中概括出一般性原則,再把這些原則整合為一個內部邏輯一致的規則體系。最后則是“適用”(application),即找出某一社會事實狀態與某一法律規則之間的內在相關性,并根據這一規則對該事實作出法律上的判斷。在這一過程中,必定涉及到對規則含義和事實情境的解釋(interpretation)。韋伯本人對法律科學中的這些方法和步驟是了如指掌的。在《經濟與社會》中,他分析了藉由“一般化”(generalization)和“體系化”(systematization)而構筑起來的法律科學的世界。在這個世界中,人們借助一些抽象化和一般化的概念來把握世界的復雜性,把事實分為“與法律有關的”和“與法律無關的”,并且通過“意義闡釋”的方法把這些事實建構為法律上成立的“證據”。同時,法律科學還會借助演繹推理的方法在“證據命題”(即“事實命題”)和“法律命題”之間建立一種關系,從而推導出一個法律結論。

通過這一初步的考察,我們發現:法學思維方式并不試圖去認知“真實”的客觀世界,恰恰相反,它試圖通過人類的主觀建構活動去賦予客觀世界以“意義”。法律職業活動和法學是人類“改造”世界的總體活動中的一個組成部分,是通過人的眼睛來看待這個世界、并通過人的心智來認識這個世界的一種方式(而且,這里的人必定是社會性的人)。其實,史學和社會科學也具有類似的性質。著名的韋伯思想研究者羅斯教授指出:

雖然歷史的偶發事件和歷史的多元性,使我們不可能認知歷史發展的實際過程。但是類型或模式的建立則是必須的,因為關于歷史的結論,是用類型學的詞匯來表達的,這就是類型學與歷史解釋之間的相互依賴性,是方法學上最徹底的理論基礎。[24]

正是為了對和現實作出理想類型式的解釋,韋伯把法學認知方式擴展到整個社會領域,他認為:社會科學的根本任務不是去認識客觀世界的全部事實:考慮到這個世界的復雜性和事實的無限多樣性,認識全部事實實際上是不可能的。那么,社會科學家必須對事實進行選擇。為了確保社會科學的“科學性”,這種選擇不能是隨機的或任意的,它必須滿足一定的條件、遵循一定的規則。這個條件和規則就是:社會科學家對事實的選擇必須能夠揭示出這些事實之間的意義關聯。這就要求社會科學家在選擇“經驗素材”(empirical data)之前就要有一個經過自己主觀建構的結構以及符合這一問題結構的判斷事實之間意義關聯的框架。這一問題結構和理論框架來自于社會科學家作為個人的生活經驗(包括對自己所處的社會環境的地方性洞察)、來自于他/她接受學術訓練所習得的思維方式、也來自于他/她以前的學術所留下的印記。正象法學家通過概念體系來建構意義世界一樣,社會科學家也通過理想類型來發現和解釋事實之間的意義關聯。概念具有兩方面的作用:一方面,它作為一個意義甄別體系而存在,根據人類社會的需要對客觀事實進行了分類和排序,從而得以確保一種意義秩序的產生。各個法律概念之間存在明確的區別,比如物權與債權、侵權之債與契約之債,同時,它們又具有某種邏輯上的一致性,得以保障它們可以結合成一個完整的體系。另一方面,法律概念也使事實和價值、行為和規范得以區分開來,從而在紛繁復雜的世界中建構出一套人類理性所能把握的較為簡單的一般性規則。占有作為一種行為或事實是具體的、多樣化的,而占有權則必須符合教條明文規定的特征。韋伯把法律概念發揮這兩種作用的方式移植到社會科學中,借助理想類型來發揮類似的兩種作用:一方面,各種理想類型所蘊涵的不同信息得以區分出各種文化現象之間的差異,同時又可以保障這些差異是根據同一種邏輯而言的;另一方面,理想類型又與經驗事實之間保持著一定的距離,它有助于研究者把握與其研究旨趣相一致的經驗對象。

理想類型是韋伯學中的一個熱點問題,研究這一問題的可以說是不計其數,但很少有人追溯理想類型這一概念的來源,更沒有人發現它與傳統法學研究方法之間的關系。其實,理想類型研究方法與法學之間的關聯是有一定的歷史線索可尋的。在韋伯1904年正式提出這一概念之前,[25]它已經存在于當時德國的法學和“國家學”(Staatswissenschaft,即學)文獻中,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著名法學家耶利內克的《國家學一般原理》。[26]在這部著作中,他區分了規范性的類型學方法和科學性的類型學方法。他所界定的規范性類型與馬克斯。韋伯的理想類型具有及其相似的含義。耶利內克認為,科學性的類型或經驗類型是對經驗現象的某些顯著特征的歸納,[27]這些類型處于歷史性的事件之流中,隨著時間的推移而變化。[28]而規范類型本身則與經驗事實無關,它只是人們借以認識和解釋經驗事實的一種工具,或者可以說是一種特殊的視角。

與傳統的法學研究方法一樣,社會科學中理想類型研究方法的也要經過“分離”、“抽象”和“適用”等幾個步驟。首先,社會科學家需要根據自己所欲研究的問題收集一些經驗素材,從中分離一些反復出現的性因素。隨后,他/她必須根據一定的理論邏輯把這些規律性因素建構為一些基本的理想類型。最后,他/她可以借助這些這些理想類型去相關的具體事件,也可以利用一套理想類型去解釋歷史和社會變遷的宏觀進程。至此,我們發現,學中的“模型”建構方法是馬克斯。韋伯的“理想類型”方法的最佳體現。經濟學模型不是社會現實的直接反映,而是一種以假定為基礎的理論建構。經濟學家借助假定把與自己的研究旨趣無關的經驗素材排除出去,同時通過理性分析建立起相關事件之間的因果關系。而這種與經驗現實之間存在一定距離的理論建構恰恰能夠把握住現實經濟生活中若干規律,從而有助于對其作出解釋和預測。

意義闡釋與因果分析

馬克斯。韋伯的社會理論試圖達到兩個基本的目的,首先是對社會行動進行解釋性的理解,繼而要根據這種理解對社會行動的過程及結果進行因果性的說明。這兩項基本任務實際上已經涵蓋了“人文”和“科學”的基本目標。“解釋”(interpretation)和“理解”(understanding)是人文學科的基本方法,旨在揭示人類主觀世界的價值和意義:“因果性的說明”(causal explanation)則是近代“科學”的認知方式,旨在發現客觀世界和現實社會中的“客觀規律”。韋伯一方面繼承了自康德和狄爾泰以來的人文主義傳統,把人當作有著豐富的內在意義的理性存在,而不是機械的運動物體,另一方面又不滿足于發掘個人豐富的內在價值,而試圖對歷史和社會結構進行科學的分析。他把這兩者結合起來的成功嘗試是我們今天的學術研究仍然沒有超越的。他的具體做法和步驟是這樣的:

首先,韋伯把個人的社會行動作為自己的基本研究單元,而社會行動與條件反射式的本能行為的區別就在于它具有“意義”,這種“意義”是一個具有多重維度的復雜體,它包含:(a)。行動者采取這種行動的目的;(b)。這種行動對其它人的意義;(c)。這種行動可能是反復出現的,或者是與許多其他行動者的某種行動相類似的,那么它還有一種一般性的或平均性的意義;(d)。這種行動可能基于某種道德律令、宗教信仰或其他規范,那么它便具有某種“在一個規范體系中的意義”;等等。[29]這些意義可以通過理性的推理和移情式的體驗為他人所認知。這種有意識的認知或不經意的判斷構成了一種社會性的分散知識。社會科學家則可以借助理想類型的研究方法對這些關于行動意義的知識進行再度解釋,使之具有理論上的意義。

其次,韋伯認識到,雖然個人的社會行動具有豐富的主觀意義,但從統計意義上講,許多行為都可以歸入到一些固定的類型或范疇之中。這是因為:(1)。人是一種社會的動物,他的行為選擇必然受到他人選擇的制約,而他的主觀意義也必須與他人的發生關聯和互動;(2)。由于社會具有時間上的延續性,也就是說,社會擁有自己的歷史,很長時間以來無數人之間的社會交往活動必然導致一些常規性的行動模式,其中蘊涵著復雜但又有規律可尋的意義結構,這就是通常所說的文化或社會知識結構。通過采用理想類型類型的研究方法,社會科學家對這些行為模式及其意義結構進行一般性的抽象研究。

最后,韋伯認為,由于人類社會是一個體現精神價值的意義世界,所以,在說明社會行動或社會事件之間的因果關系時,“客觀性”并不是一個值得追求的(desirable)目標,因此也不是一個必要的條件。對社會現實的因果性說明只需要做到“主觀充分性”(subjectively adequate)即可。韋伯寫到:

在如下情況中,我們就可以說對某一套內在關聯的行為過程的解釋是“主觀充分的”(或者可以說是“在意義層面上充分的”):從我們的習慣性思維和感覺模式來判斷,這種解釋使這一過程中各個組成事件之間的相互關聯構成了一個“類型化”的意義復合體。人們習慣的的說法是“正確”而不是“類型化”。[30]

換句話說,社會理論研究的目的是使社會事件及其關系結構變得可以為人們所理解,并使得這種理解能夠獲得交流、贏得共識。由于社會事件是人類實踐活動的外在表現,體現著一定的主觀意義取向,所以,如果機械地探詢社會事件之間的客觀因果關系,反而會誤解或者根本無法理解人類社會中的大多數事件。比如,我們看到一個人把幾張色彩斑駁的紙片交給另一個人,并從后者那里拿走了一張更加花里胡哨的紙片。如果不明了這個事件所發生的場景以及這一場景中各個行動者的主觀意圖,我們怎么能夠知道這一事件的意義。作為一個社會事件的解釋者,我們必須走入這一事件的場景之中(通過歷史的想象性回復 如果這是一個已經成為過去的事件,或者是借助參與式的觀察 如果這是一個正在發生的事件),去揭示行動者的主觀意圖,并根據自己的經驗和知識儲備把這些帶有主觀意圖的行動編織成一個有頭有尾的“故事”。比如說,我們發現上述事件發生在北京大學百年校慶之際,上述兩個人并不是孤立的兩個行動者,而屬于一個激動的人群。前者手中的紙片是北京大學所屬的這個國家的貨幣,后者交給他的則是“北京大學百年紀念郵票”。用貨幣來換取有價值的物品是這個社會的普遍規則,而這種郵票的價值在于他它的象征和紀念意義。根據每個解釋者知識儲備的不同,他們對這一看似簡單的事件還可以發掘出各種不同的深層含義。

作為一個社會學家,韋伯并不關心孤立的事件,而是試圖找出社會中的“常規”(regularities),因此他的研究必須借助一套“從經驗中得來的已經確立的一般性概念和原則”,以判斷“某一類事件反復發生的可能性。”[31]他充分認識到社會行動中蘊涵的主觀意義,但同時也認識到這種主觀意義也可以得到概括性的解釋。他首先借助其理想類型的方法把已知的社會行動和社會事件中包含的常規性因素概括成一些具有理論分析功能的一般性概念和命題,然后通過“解釋性的理解”把需要進行理論分析的行動和事件納入到這些概念和命題的之中,并且通過經驗判斷和邏輯分析找出這些“理想類型”之間的因果關系。

韋伯的這種研究方法也可以從他的法學背景中找到根源。我們知道,刑法和侵權法中有一個關鍵的課題,就是要找出侵害行為與侵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并判斷侵害結果是否包含在侵害人的主觀意圖之中(即:侵害人是否有過失),從而確定侵害人的責任。為解決這一課題,法學家們發展出了一整套理論和技術。其中馮??死锼梗╲on Kries)的“客觀可能性”理論對韋伯產生了直接的??死锼拐J為:判斷一個侵害事件和一種侵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的唯一標準是看前一類事件導致后一類結果的客觀可能性。這就要求法官必須借助自己的經驗和學識概括出一些相互關聯事件類型,并且能夠準確地把每一具體事件納入某一特定的類型之中。[32]韋伯通過把法官的角色轉變為社會科學家而發展了這種因果解釋理論,借助這種理論,韋伯找出了他所關心的各種歷史和事件之間的因果關聯。

價值的實證研究

在研究具有主觀意圖和價值取向的社會行動時,社會科學家如何避免用自己的價值判斷去取代社會行動者的價值判斷,也就是說,社會科學家如何作到研究的客觀性?這是韋伯非常關心的一個問題。他通過采納一種特殊的“價值”或“道德”定義而巧妙地解決了這一方法論上的難題。

韋伯把道德看成是人們在社會交往過程中形成的一種人類共同生活所必須的關于如何“正確行動”的知識。因此,在韋伯的社會理論中,道德是社會性的,是外在于個人的。社會科學家不必深入到社會行動者的內心當中去發現道德,他只需通過觀察一個社會對不同行為作出的評價和反應便可以理解這一社會的道德。

在這里,韋伯區分了理解(understanding)和評價(evaluation),這種區分是他所倡導的“價值無涉”或“價值中立”(value-free)的前提條件。社會科學家并非不去研究價值和道德,恰恰相反,由于價值與道德是社會行動和社會秩序形成中的重要因素,因此任何社會理論都無法回避它們。但是,社會科學家不能根據自己的主觀偏好來評價一種道德的好與壞,而只能去理解社會本身對某種社會行動的價值判斷,探尋這種價值的社會基礎和功能。

“有選擇的親和性”

有選擇的親和性(elective affinities)是韋伯方法學中的一個十分重要、但往往被忽視的概念。韋伯用這一源自歌德[33]的概念來取代各種形式的決定論 包括歷史決定論、法律決定論、宗教決定論和和文化決定論。他認為,包括政治、經濟、文化、宗教和法律在內的人類社會生活諸層面都是生活世界的有機組成部分,它們之間存在著互相滲透、彼此影響的關系,但這種關系并不是一種“決定”關系,更不能說是某一種社會層面決定了其它各個層面。韋伯把這種互動關系稱為“有選擇的親和性”。這使他的思想從根本上有別于馬克思,后者認為人類的物質生活方式(經濟基礎)決定著其它所有社會層面。

有選擇的親和性是韋伯借以把他建構出來的各種“理想類型”聯系起來的主要工具之一。為了避免建立“客觀因果關系”所必然遭遇的麻煩,韋伯試圖用這一比較模糊的柔性概念來闡釋本身便渾然一體的人類生活。這種方法與他從社會行動出發的研究路徑是完全吻合的。在現實生活中,個人選擇行動方式時的主觀意義取向往往很難分辨。為了研究和分析的便利,人們不得不區分出各種影響人類行為的因素,但韋伯同時要求人們注意到這些因素本來是難以分割的。

第四節 法律的社會理論研究

法學研究的三種基本方法

在第一章里,我們已經簡要地介紹了馬克斯。韋伯所概括出的兩種法律觀:法學的法律觀和社會學的法律觀。其實,這兩種法律觀只是韋伯所提出的三種法學研究方法中的兩種。這三種研究方法分別是:道德論方法、法律職業方法和社會學方法。這三種方法的各自的特點如下表所示:

方法

關注重點

所認為的法律效力來源道德論

法律的道德基礎

法律與外在倫理或道德價值之間的一致性法律職業

法律的獨立性

法律內部規則和原則的邏輯一貫性社會學

法律與社會行動之間的關系

法律的社會功用

道德論的法律研究方法堅信法律的根基是人性和人的是非觀念。其主要關注點是一種建立在關于何為道德上正確、何為道德上錯誤的社會共識基礎之上的共同道德信念。其主要理論預設是:檢驗一種法律的有效性的最重要方法就是看它是否始終一致地貫徹和表達了社會的道德共識。此外,法律的道德基礎還可以通過其它方式來保障,比如將法律與某種宗教權威結合起來。因此,道德論的法律研究方法并不注重法律內在方面的研究,而是側重于探討法律與某種普遍的、公認的道德基礎之間的關系。這種研究方法是人類歷史上最早出現的法學方法,從它肇始于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對“正義”的探討,并通過流傳千年的法理論一直存續到今天。

法律職業研究方法建立在法律職業共同體的實踐理性的基礎上,它把法律視為一個獨立的、自治的系統,致力于維護法律體系內部的邏輯一致性。由于這種研究方法不追究法律規則本身的基礎,而徑自研究規則與規則之間的關系,所以又被稱作法律教條學或教條論法學(dogmatic jurisprudence)。

道德論的研究方法和法律職業的研究方法都是“規范性的”(normative)研究方法,即根據某種預先建構的標準(道德或邏輯)來評價法律規則的正確性或有效性。而社會學研究方法則是“實證性的”(positive),它關注于法律規則在人類的社會生活中實際發生作用的方式。在采用這種方法的研究之中,法律規則的制定、解釋和實施過程都被看作是人類有目的的社會行動。而研究者則致力于揭示這些社會行動的“意義”(meaning)。

馬克斯。韋伯的社會理論研究方法

人們通常都把韋伯研究法律的方法稱為一種“社會學”的研究方法。從韋伯本人對“社會學”的描述來看,這種觀點的確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把韋伯的研究與近現代的“社會學法學”或“法律社會學”相比,我們卻可以發現其間存在很大的區別。這大概是因為“社會學”一詞本身在歐陸和英美便存在很大的差異,[34]而當代的法律社會學則主要盛行于美國的緣故。阿蘭。亨特通過他的研究發現:從埃米爾。迪爾凱姆和馬克斯。韋伯對法律所做的社會學研究到當代的法律社會學之間有一個明顯的斷裂,而從前者過渡到后者的中介便是美國的“法律現實主義”(Legal Realism)運動。[35]為了有和更好地說明馬克斯。韋伯研究方法的獨特方面,我們可以把它與美國法律現實主義者的研究方法作一對比。

首先,法律現實主義者強調自己研究的是“行動中的法律”而不是“書本上的法律”、是“實在規則”而不是“紙面規則”。例如,杰羅姆。弗蘭克給法律所下的定義就是:“在每一個具體案件中,法律或者是:(1)實際的法律,即關于這一案件的一個已經作出的判決;或者是(2)可能的法律,即關于一個未來判決的預測?!盵36]法律實在主義者基本上認為自己的研究所揭示的是具體的社會實在,而未曾想到研究者的理論建構與具體的社會現實之間不可能存在一種一一對應關系。而韋伯的研究恰恰是以對“知識的可能條件”的反省為出發點的,他清楚地認識到:研究者要想使自己的研究作到邏輯上的嚴謹和清晰,就必須放棄展現社會現實的企圖,而采用“理想類型”作為自己的基本研究工具。韋伯嚴格區分了研究對象和研究本身,他認為:社會科學家雖然是以社會現實作為自己的研究對象,但其研究本身卻不是這種社會現實在主觀世界的直接反映。就法學研究而言,雖然韋伯也關注法律的實際運作狀況,但他并不認為理論家應該去描述這種狀況。在韋伯那里,“實在規則”和“紙面規則”這樣的區分是沒有意義的,因為這些概念沒有為我們提供任何理論上信息,而只是為某種表面上的事實狀態找到兩個對應語詞。通過對規則背后所潛藏的知識結構和社會權力進行理想類型式的分析,我們可能恰恰會發現某些紙面上的規則反映著社會常規,而“實在規則”僅僅是一些例外而已。

其次,法律現實主義強調“法官的個性”和“司法過程中的具體行為”,而無視社會的歷史性。這正是美國社會科學中普遍的行為主義傾向的一種體現。一位當代學者指出:“歷史與社會科學的離異在某種程度上正是社會科學美國化過程中的災難性后果之一。”[37]而馬克斯。韋伯的社會理論正是把社會科學與歷史結合起來的一個范例。韋伯對歷史的重視在他的法學研究體現得尤為明顯,他的早期學術生涯就是以法律史研究為核心的。正是通過細致入微的歷史文獻研究,馬克斯。韋伯提出了合法統治的三種類型、法律思維方式的不同結構、法律的形式理性化與資本主義的興起等等異常重要的理論創建。也正是通過比較性的歷史研究,韋伯回答了“為什么形式上極為類似的法律制度會導致全然不同的實踐結果”這樣的重要問題。而在行為主義的理論框架中是不可能作出這樣的理論貢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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