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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律援助范文1
內容提要:任何人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執時都享有請求獨立的、不偏不倚的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這一權利就是各國憲法上的裁判請求權。為保障人權,中國民事訴訟法的修訂,應當以裁判請求權的保障為最高理念。在修改中國民事訴訟法的今天,我們應當找出現行的民事訴訟立法在裁判請求權保障方面存在的問題,通過新的制度設計,來保障公民的裁判請求權得以全面順利的實現。
關鍵詞:裁判請求權民事訴訟法修訂中國憲法
民事訴訟法與憲法關系的研究已經成為一個國際性的課題,在國際上,有關民事訴訟法和憲法關系的國際性學術討論開始于第二次世界大戰以后,第七屆國際訴訟法大會將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關系作為中心議題進行研討,國外學者從憲法對裁判請求權(或曰接受裁判權、正當程序權、公正審理權、訴訟權)保護為切入點對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關系進行了深入的研究。我國法學界關于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關系向來不受重視,長期以來,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界沒有充分意識到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密切關系,沒有將憲法理念特別是裁判請求權的保護作為構建民事訴訟法理論和運作民事訴訟制度的最高指導原理。在我國,對民事訴訟法與憲法關系的研究有重大的理論價值和實踐意義。它有助于我們明確民事訴訟法的憲法理念,從而為我國民事訴訟制度的修訂提供指導原理;它有助于加強人權的司法保障,從而有利于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目標的實現;它有助于提升我國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品位,擴大民事訴訟法的研究領域,推動民事訴訟法學科的深入發展。關于民事訴訟法和憲法關系的研究,可以從憲法對裁判請求權的保障、憲法對司法組織保障等角度展開,本文著重從裁判請求權保護與民事訴訟的關系來探討這一問題,并由此揭示我國民事訴訟法修訂的憲法理念。
一、裁判請求權:公民的一項憲法權利
裁判請求權是指任何人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執時都享有請求獨立的、不偏不倚的司法機關公正審判的權利。大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憲法都規定了裁判請求權,從而使這一權利成為一國公民的憲法權利或曰基本權利。如日本《憲法》第32條規定:“任何人在法院中接受裁判的權利,均不得剝奪?!币獯罄稇椃ā返?4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和合法利益,均享有提訟的權利?!?789年美國以憲法修正案的形式,在憲法中增加了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權利法案”,美國憲法并沒有直接規定公民的裁判請求權,這一基本權利主要隱含在有關正當程序等憲法條款中。
1789年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5條規定,任何人“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868年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14條規定,“各州不得未經正當的法律程序,即行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修正案第14條還規定,“各州不得在其轄境內拒絕任何人享有平等的法律保護?!边@些正當程序條款中可以推導出任何人有獲得正當程序審判的權利。不少全球性的和區域性的國際公約也規定了裁判請求權,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1項規定:“人人在法院或法庭面前,悉屬平等;任何人受刑事控告或因其權利義務涉訟須予判定時,有權受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私的法庭公正、公開審判?!薄稓W洲人權公約》第6條第1項規定:“在決定某人的民事權利和義務或決定對某人的刑事指控時,任何人都有權在合理的時間內受到依法設立的獨立公正的法庭公平與公開的審判?!?/p>
裁判請求權具體包括兩方面的內容,一是訴諸法院的權利,即任何人在其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執時,有請求獨立的合格的司法機關予以司法救濟的權利;二是公正審判請求權,即當事人在其權利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執時有獲得公正程序審判的權利和獲得公正結果的審判的權利,即有公正程序請求權和公正結果請求權。作為一項憲法權利,裁判請求權屬于受益權的范疇,并且屬于司法上的受益權。受益權是指公民可以請求國家為某種行為,因此而享有一定利益的權利,作為司法上的受益權,裁判請求權實際上是請求國家積極地為一定行為──公正審判行為的權利。日本學者美濃部達潔認為,裁判請求權是受益權中最為重要的內容,它具有要求國家為一定行為的積極內容。在文明社會,國家禁止當事人以武力解決糾紛,既然如此,國家就應當設立專門的機構來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這一機構就是法院。國家應當保障人人享有通過法院解決糾紛的權利,為此,國家負有責任設立獨立的法院,建立合格的法官隊伍,設計公正的程序和制度來保障公民的裁判請求權得以實現,不容許任何人尤其是行使國家權力的國家機關侵犯這一權利,法院更不得無故拒絕接受當事人的訴訟。第四,判請求權是程序基本權。根據權利內容的性質不同,權利可以分為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實體權利如果被憲法確認就成為實體基本權利或曰實體基本權,程序權利如果被憲法確認則成為程序基本權利或曰程序基本權。裁判請求權是公民的基本權利,而且是公民的程序基本權利。日本學者鵜飼信成認為,國民在自己權利受到侵害的所有場合,必須具有在正規的法院接受裁判的權利;沒有這一權利,無論基本人權怎樣被保障都得落空。為了使國民能充分享有如上各種基本權,必須在其周圍設置若干為了保障它的基本權。由此,他認為,裁判請求權是基本權的基本權。
二、裁判請求權與訴權、訴訟權利、審判權的關系
研究民事訴訟法與憲法的關系首先應當研究憲法上的裁判請求權與民事訴訟中相關的權利與權力的關系。
首先,憲法上的裁判請求權與民事訴訟中的訴權和訴訟權利是密切相關的。第一,裁判請求權是訴權、訴訟權利的憲法基礎或曰憲法淵源。訴權、訴訟權利是民事程序法上的權利,應當找到其憲法上的根基,裁判請求權在憲法上的確立正是訴權、訴訟權利憲法化的表現。憲法具有抽象性,它不可能一一列舉具體的民事訴訟權利,具體的民事訴訟權利由民事訴訟法依據憲法(實際上是依據憲法上的裁判請求權)予以規定和確認。如裁判請求權中訴諸法院的權利派生出權、應訴權等訴訟權利,裁判請求權中的公正審判請求權可以派生出證明權、質證權、回避請求權、上訴權、申請再審權等具體的民事訴訟權利。第二,訴權、訴訟權利使得裁判請求權實在化,裁判請求權需要通過當事人行使訴權、訴訟權利得以實現。訴權是跨入法院“門檻”的權利或者說是“進入”法院的權利,是一項實實在在的權利,裁判請求權是“高高在上”的抽象的權利,公民基于裁判請求權請求司法救濟獲得司法保護的前提就在于其發動訴權和行使訴權。只有通過當事人行使訴權,利用民事訴訟制度,才能實現憲法所確認的裁判請求權。沒有當事人的訴權及其行使行為,裁判請求權是無法實現的。換句話說,訴權是公民的裁判請求權與公民使用訴訟制度具體享有民事訴訟權利的中介,訴權是一種“中介性”權利。正因為如此,我們可以說,訴權是憲法與民事訴訟法的“橋梁”,是訴權將憲法與民事訴訟法聯系了起來。在具體的民事訴訟過程中,民事訴訟權利的行使實際上是裁判請求權中的公正審判請求權的實現條件。民事訴訟法對訴權行使條件的規定、對民事訴訟權利的規定不得妨礙裁判請求權的實現并應能夠有效地實現裁判請求權。如果民事訴訟法對訴權、訴訟權利及其行使條件的設定有礙于裁判請求權的實現或者訴權、訴訟權利的行使不能有效地實現公民的裁判請求權,那么,這種民事訴訟立法是不符合憲法要求的甚至是違憲的。
其次,裁判請求權與審判權也是緊密相聯的。兩者的關系為:第一,裁判請求權是審判權的存在根基和目的。在現代社會,人民的權利具有本源性的地位,政府的權力是為保障人民的權利而存在的,離開了人民的權利,政府的權力就沒有存在的根基。公民享有裁判請求權,為保障這一基本權利的實現,國家必須設立獨立的、合格的、公正的法院,在當事人發生糾紛時,由法院行使審判權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如果公民沒有裁判請求權,那么,國家就沒有必要設立獨立的法院、建立職業化的法官隊伍,法院根本用不著行使審判權,更用不著公正地行使審判權,法院的審判權也就失去了根基。實際上,審判權是以保障當事人的裁判請求權為直接目的和價值取向的,司法獨立、司法公正與司法效率等都是由裁判請求權派生出來的,都是以保障當事人的裁判請求權為價值取向的。法院的審判工作必須服務于、服從于當事人的裁判請求權,審判權的存在與行使應當以保障當事人的裁判請求權的實現為根本宗旨。第二,審判權受制于裁判請求權。在權利與權力的關系上,公民的權利是國家權力配置和運作的目的和界限,權力要受到權利的制約,權利對權力具有最終的取舍力量。裁判請求權與審判權也不例外。例如,法院的審判權所及的范圍即主管范圍要同與裁判請求權密切相關的糾紛可訴性的范圍保持一致;審判權的啟動取決于當事人基于裁判請求權行使訴權,當事人有裁判請求權,但如果當事人在糾紛發生時,不行使這一基本權利,不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這就不會啟動訴訟程序,法院更不會行使審判權;當事人基于裁判請求權行使訴權提訟且符合條件時,法院必須受理并行使審判權,而不能拒絕受理或拒絕審判,法院的審判權不得侵犯當事人的裁判請求權,法院無故不受理當事人的,是對當事人的裁判請求權的侵犯,是一種違憲行為;法院的審判權必須公正行使,以保障當事人的公正審判請求權為己任,如果審判權的行使出現不公正現象,當事人基于裁判請求權中的公正審判請求權,可以對法院的行為提出異議和聲明不服,如對于法官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當事人可以提出回避申請,對不公正的審判,當事人可以提起上訴、申請再審等。第三,裁判請求權的實現有賴于審判權。即使憲法規定了公民享有裁判請求權,但如果國家不設立獨立公正的法院,裁判請求權也只能成為空談。即使國家設立了獨立的法院,但是,當當事人基于裁判請求權而向法院提訟,如果法院拒絕審判,那么,當事人的裁判請求權也是不能實現的;或者,即使法院進行了審判,但是,由于法官在審判過程中是不獨立的,法官沒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或者法官的審判是不公正的,那么,當事人的裁判請求權還是沒有得到真正實現。裁判請求權的實現,不僅要有法院行使審判權的行為,而且要有法院獨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的行為。也就是說,法院獨立、公正的審判是裁判請求權的基本保障。
三、裁判請求權保護:中國民事訴訟法修訂的憲法理念
民事訴訟法律援助范文2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學;教學目的;教學方法;不足
2009年以來每年6月的《中國大學畢業生就業報告》顯示,法學本科畢業生就業率排名一直位于倒數,法學專業被列為十大難就業的專業之一,同時報告還顯示法學專業的對口就業率也保持在10%左右,這與麻醉學等專業的對口就業率形成了鮮明的對比。民事訴訟法學是法學核心課程之一,在司法實踐中的地位舉足輕重,兼具理論性與實踐性。在我國,尤其是西部本科院校,學生在參加社會實踐中所展現出的短板不禁需要我們反思目前民事訴訟法學教學中的不足。法律實施要實現“秩序、公平、正義、自由”的目的,法學教學也要實現相應的目的。
一、民事訴訟法學的教學目的
馮象老師在《法學院往何處去》一文中闡釋了法學院的功能,首先在于培養法律人才;其次在于供養一批學者讓其著書立說,在課堂上闡釋法學原理;最后是將這樣一套學理和思維方式由律師、法官、檢察官等組成的法律職業團體所全盤接受并予以宣傳,而后將法學與政治學、經濟學等學科徹底區分開來。①筆者認為,馮象老師關于法學院功能的闡述反映了法學教育的目的,結合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計劃,聚焦在民事訴訟法學科上,教學目的主要有以下三點:其一,培養應用型、復合型法律職業人才,適應靈活的法律職業要求。夯實學生的民事訴訟法學理論基礎,強化學生實務技能的提升,促進法學教育與法律職業的深度銜接,學生不僅要對民事訴訟法學的理論部分了然于胸,更需要熟悉司法實踐的具體環節。其二,構建學生的法律思維,提升學生整合司法實務與法學理論的能力。古語有云,“知其然,知其所以然”,民事訴訟法學本身就是一門理論性較強的學科,培養優秀的法學研究者也是民事訴訟法學的教學內涵,向學生闡釋民事訴訟規則背后的民事訴訟法學原理,培養學生的訴訟法學思維是民事訴訟法學教學的應有之義。其三,引導學生探尋民事訴訟法學學習方法。授之以魚不如授之以漁,本科在校時間只有四年,除了傳授給學生基礎的民事訴訟法學知識和原理,更需要引導學生善于發現問題、分析問題并且解決問題,學習方法便是重中之重,自然也是民事訴訟法的教學目的。
二、民事訴訟法學教學現狀及不足
(一)課程安排不合理導致學生基礎不扎實
民事訴訟法學的教學不可脫離民法學、憲法學、法理學等基礎課程的鋪墊,尤其是民法學和商法學,對于民事訴訟法學教學的推進是必不可少的,例如,在合同糾紛的特殊地域管轄的相關學習中,學生首先要了解實體法規定,才能理解民事訴訟法條文背后的法理。目前,很多高校同時開設民事訴訟法學與民法學,學生在“零”實體法的基礎上直接學習民事訴訟法學,教學效果自然不佳,還有高校在教學改革中大量減少理論學習課程,增加實踐類課程,學生沒有系統的學習基礎課程便開展模擬法庭等課程,對于基礎理論一知半解。學習的過程如同搭建房屋,地基打不穩固便無法繼續,法學院對于課程設計的不合理如同抽掉了法科學生所打的地基,民事訴訟法學的教學目的自然無法實現。
(二)師資力量嚴重短缺
由于近些年來擴大招生,全國各類高校師資力量均出現短缺的現象。筆者在西北地區某政法類本科院校中調研顯示,該校法學類、公安類在校生7000余人,而從事民事訴訟法學教學的教師不足10人,如此繁重的教學任務,教師勢必無法顧及所有的學生,只能將本應當以一個班級為單位開設的課程,增設成兩個班級甚至四個班級一起開設。法學教育屬于精英式教育,縱觀世界上很多法治發達的國家,研修法學專業通常有很高的要求,授課對象一般為二十人左右的小群體,要達到培養法律人才,培養法律思維的教學目的,學生的數量與教學質量不可分割,在一定的意義上決定著教學目標達成與否。
(三)民事訴訟法教學計劃實施的不統一
很多高校對教師教學計劃并未做嚴格統一的管理,課程安排全部憑教師的經驗和興趣偏好,有些偏重于講授式的教學,有些偏重于多種形式的教學,例如邀請執行廳的法官為學生講授執行編的課程。不同類型的授課效果自然不同,對于教師授課方式的自由度應當加以限制。教學計劃是保障教學目的達到的重要一舉,從教學目的出發制定適合本校學生的教學計劃,規范教學計劃的實施,推進多層級教學計劃的完善,在不同的階段推行不同的授課方式保障學生學習的不斷深入,也是實現民事訴訟法學第一個教學目的與第二個教學目的的銜接。
(四)多種創新性教學方式流于形式
診所式教學、借助法律援助平臺開展案例教學、法庭觀摩、模擬法庭等方式被大量的引入課堂,教學效果卻鮮有人問津。筆者調研的高校中,教師或多或少的在教學過程中加入了創新性的教學方式,但是由于課時所限,大多數教師將理論講授的時間壓縮。筆者對學生走訪調查后發現,學生近距離的接觸了民事審判實務,對于其背后的民事訴訟法學原理卻知之甚少,甚至并未思考此問題。創新性教學方式最重要的在于后期的總結與深層次的理論分析,真實的案件展現在學生面前,讓其了解“應然”與“實然”的區別,熟悉民事訴訟程序的流程。創新性教學方式開展的模式還需要進一步的規范和完善,在形成科學的教學計劃之后推廣能夠達到更好的效果,例如20世界60年代以來在美國流行的診所式教學,我國很多法學院在引入后不斷地改革教學計劃,目前很多高校中單獨開設的民事法律診所課程都達到了很好的教學效果。
(五)對于學生學習方法的引導匱乏
“授之以魚不如授之以漁”,民事訴訟法學的第三個教學目的是最重要的。在中國的教育模式下,步入大學后學習方式飛躍式變化,需要學生從被動轉為主動,尤其是民事訴訟法學科,學生要學習如何發現問題、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對于具體的問題進行理論式剖析,可以深層次的了解問題的本源,而目前的學習模式下培養出來的學生,即使再努力也無法達到民事訴訟法學的第三個教學目的。教師在講授課程的過程中,涉及民事訴訟基本理論時,可以適當花一些時間引導學生使用圖書館的資源,在引導的基礎上鼓勵學生積極探索適合自己的學習方式。
三、結語
法學教育是法治建設的重要一環,目前我國的法學教育還有很大的提升空間,民事訴訟法學是一個兼具實踐性與理論性的學科,在卓越法律人才培養計劃以及教學目的的影響下,經過調研發現在民事訴訟法教學中最顯著的五點不足,筆者認為各高校開展教學改革時應當在保障師資力量的基礎上,科學合理的設計教學計劃,學計劃實施原則,豐富多元化的教學方法并且在此過程中傳授學生更多的學習方法,使得民事訴訟法學的教學方式更加優化以達到教學目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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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律援助范文3
【關鍵詞】民事訴訟;送達;完善
隨著我國司法建設的不斷完善,社會公眾法制意識的不斷增強,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糾紛已經成為人們的首選。而“送達難”一直困擾著我國的司法實踐,制約著法院司法效率的提升。新《民事訴訟法》中對送達制度進行了修訂,但仍然存在著規定過于簡單籠統,缺乏可操作性,因而,確立科學合理的送達制度,對于保證程序公正有著重要的意義。
一、民事訴訟送達制度內涵界定
(一)民事訴訟送達制度的概念
在我國,民事訴訟送達并沒有以法律條文的形式給出定義,學者在研究過程中,認為民事訴訟送達制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送達制度應當是指享有送達權的個人或者組織,依照法律規定條件、范圍、方式和程序將訴訟文書送交給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制度。因此,民事訴訟送達制度應當由送達主體、送達程序、送達方式等組成。
(二)民事訴訟送達制度基本特征
民事訴訟送達制度是民事訴訟制度組成部分,具有自己的特征。第一,民事訴訟送達制度主要是一種職權行為。人民法院享有最全面的送達權利,是依照自己的職權,并非是依照當事人的申請,因此是一種職權行為。第二,民事訴訟送達制度是一種司法行為。送達起始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為后,由人民法院依職權進行,并且貫穿整個訴訟程序之中的一種司法行為。第三,民事訴訟送達制度是有明確的送達對象的訴訟行為。我國民事訴訟的送達對象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是中國人,也可以是外國人、無國籍人。第四,民事訴訟送達制度是依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和程序進行的司法活動。送達是司法行為,是公權力的行使。因此,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和程序進行。
二、民事訴訟法送達制度立法現狀與存在的問題
(一)立法現狀
我國民事訴訟法送達制度依據以下法律規定,主要內容有:1.民事訴訟法?!睹袷略V訟法》是我國民事程序基本法,其在第七章第二節以九條法律條文規定了七種送達形式。其中,直接送達是主要送達方式,其他六種是在直接送達無法實現的情況下才可以采用。并對每一種送達形式的使用條件、遵循程序、完成時間、法律后果都進行了明確規定。2.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逗J略V訟特別程序法》是一部專門法,其中,第七章對送達制度進行了專門規定。雖然該章只有簡單的兩條,但是,卻對送達制度有了突破性的法律規定。3.司法解釋?!睹袷略V訟法》中對送達制度的規定很少,也很簡單。為了彌補《民事訴訟法》規定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釋進行補充。如1992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并實施《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該司法解釋共十條,不僅對《民事訴訟法》中的送達制度作出了解釋,還作了補充規定。2004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以法院專遞方式郵寄送達民事訴訟文書的若干規定》。該解釋規定了郵寄送達時應當采用法院專遞的形式,在大多數案件可以適用的原則下,部分案件不可以適用為例外,規范郵寄送達,提高送達率。新民訴法頒布后,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適用民訴法的解釋。對送達程序、范圍、方式等做了更為詳盡的解釋。4.涉外民事訴訟送達。2006年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書送達問題若干規定》,對涉外民事訴訟送達以及涉港澳臺送達的也作出了一系列解釋。
(二)存在問題
雖然2013年新的《民事訴訟法》對送達制度進行了修改和完善,但是司法實踐中“送達難”的問題仍不斷出現,使社會公眾對司法的公信度提出質疑。1.送達主體單一。有的法院由立案部門負責送達,但限于人員、時間及當事人難找等多種因素,導致狀等法律文書送達不到當事人,出現了法院不能在7日立案的問題。有的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分配給某個法官審理,并由其負責對法律文書進行送達。這種以辦案法官“一條龍”式的辦案方式,不僅會使法官提前接觸當事人,難以保證法官的中立性,也會加大辦案法官的工作量,無形中延長整個案件的審理時間,降低司法效率。2.送達程序不規范。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相關法律中對于送達的程序規定并不是很明確,導致在實際活動中不規范問題頻出。對于應當分別送達的,卻由一人全部代領;應當由至少兩人到場完成送達,只去一個人或事后找人代簽;貪圖省事,直接以打電話形式通知,結果受送達人根本沒有出現;送達文書內容及形式不規范;受送達人以送達無效為由不予參加訴訟。3.送達方式規定不嚴謹。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律中規定了七種送達方式,但是在表達上過于原則化。在執行時易出現偏差。如適用留置送達時,應當將文書留置在其住所。但對住所如何界定沒有明確,再如受送達人下落不明的,適用公告送達。但是受送達人失去消息多久算是下落不明,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導致了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增加了當事人的困擾。電子送達是最新的送達方式。但對如何確認僅有原則性的規定,執行中還會出現種種問題,這必然制約電子送達在司法實踐中的應用。4.簽收人范圍過窄。受送達人根據其性質的不同可以分為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簽收人的范圍過窄,就為受送達人逃避簽收提供了機會,也為其拒絕訴訟義務提供了空間,使得法院無法順利的實現送達活動,增加了訴訟成本和訴訟的難度,降低了司法效率。
三、完善民事訴訟送達制度之建議
(一)拓寬送達主體的范圍
1.專職集中送達制度。成立專門的送達部門,專人專職負責送達工作,將辦案法官從送達活動中釋放出來,這樣做不僅職責明確,而且也方便配備更好的設備,達到節約訴訟成本,在具體設置上可以根據各個法院情況確定。2.非法院人員參與制度。律師、當事人也可以讓其成為送達主體。當事人更容易促成送達的實現,但應當明確當事人送達文書的范圍,如狀副本、答辯狀副本等。傳票、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等涉及到實體性權利的文書則必須由法院進行送達,防止當事人惡意拖延送達或者不送達。
(二)規范送達程序
規范送達程序應當遵守以下幾個原則:第一,正當程序原則。正當程序原則也應成為民事送達制度的主要指導原則。送達證明是證明確實已經送達的書面記載,是證實送達程序合法、有效的重要根據。第二,監督原則。監督是對送達程序的監查和督促。除了法院的自身監督以外,還應當接受當事人的監督。第三,充分原則。法院送達訴訟文書應當充分、具體,這是送達的具體標準。送達人員應當充分利用相應送達方式的法定程序,使受送達人能夠及時、充分的了解案情,并據此參加訴訟活動。第四,責任原則。法院未按照規定的程序向受送達人進行送達,是一種怠忽職責的行為;接受送達是受送達人的義務,受送達人惡意規避法院的送達行為是一種妨礙司法的行為,無論是哪一方違反了程序規范的規定,都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三)細化送達方式規定
在直接送達中,應當擴大“同住成年家屬”的范圍。家屬不應當以長期共同生活為要件,代簽收的親屬不得為對方當事人。留置送達的送達地點應當進行擴大,不應當局限在現居住的地方,還應當擴充到戶籍所在地的住所,受送達人辦公場所的收發室等。根據我國的司法實踐,在受送達人的地址明確,法院可以選用郵寄送達。公告送達中要對“下落不明”的條件應當加以限制,應當明確規定以當事人的申請為要件。為了保證電子送達能夠生效,設立專門信息送達平臺。電子送達方式的回執,由信息送達平臺出具。電話送達時,特別是短信、語音送達,送達人還應當進行電話錄音存檔,防止受送達人因不識字導致送達無效。
(四)擴大受送達人范圍
擴大同住成年親屬的范圍,如果有證據證明受送達人的其他親屬雖然不與其同住,但是關系密切且沒有糾紛的,可以列入到受送達人的范圍。在法人和其他組織中,高級管理人員是現代企業組織管理制度中重要組成部分,是企業的管理層,其地位和作用要遠遠大于辦公室、收發室等,因此,應當將高級管理人員的簽收視為對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送達。合伙企業不同于法人,每一個合伙人都是最終權利和義務的承受者,他們對法律文書的簽收,也應當被認定為是對合伙企業的送達。分支機構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設置的對外聯絡機構。分支機構對送達文書的簽收也應當視為對受送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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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律援助范文4
(一)現有的法律規定。
目前我國有關司法救助的規定比較系統和全面的是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規定》。
按照此規定第二條的定義: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對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證明自己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但經濟確有困難的當事人,實行訴訟費用的緩交、減交、免交。
當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救助:⑴。當事人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的;⑵當事人追索養老金、保險金、勞動報酬而生活確實困難的;⑶當事人為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和物質賠償,本人確實生活困難的;⑷當事人為生活困難的孤寡老人、孤兒或者“五保戶”的;⑸當事人為沒有固定生活來源的殘疾人的;⑹當事人為國家規定的優撫對象,生活困難的;⑺當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領取失業救濟金,無其他收入,生活困難的;⑻當事人因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⑼當事人起訴行政機關違法要求農民履行義務,生活困難的;⑽當事人正在接受有關部門法律援助的;⑾當事人為福利院、孤兒院、敬老院、優撫、精神病院、SOS兒童村等社會公共福利事業單位和民政部門主管的社會福利的。
法院在受理申請時,當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足以證明確有經濟困難的證據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難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費用申請司法救助的,應當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符合當地政府有關部門規定的公民經濟困難標準的證明。
筆者認為事實上我國其他一些法律文件中也有關于司法救質的規定:
⒈刑事訴訟法中人民法院指定委托辯護人的規定。刑訴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了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應當為當事人指定辯護人的三種情況:⑴被告人是盲、聾、??;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的。最高院刑訴法司法解釋的第三十六條對其進行了補充,第三十七條規定了人民法院可以為其指定辯護人的七種情況:⑴符合當地政府規定的經濟困難標準的;⑵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查明的;⑶本人確無經濟來源,其家屬經多次勸說仍不愿為其承擔辯護律師費用的;⑷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辯護人的;⑸具有外國國籍的;⑹案件有重大社會的;⑺人民法院認為起訴意見和移送的案件證據材料可能影響正確定罪量刑的。
⒉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先予執行的內容。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了三種情況,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先于執行:⑴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⑵追索勞動報酬的;⑶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于執行的。但應當符合兩個條件:⑴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于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⑵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⒊民事訴訟法中關于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中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二)司法救助制度運行情況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具體操作情況如下:立案法官對當事人提交的訴訟材料和證明材料進行審查,申報,經審批后,決定暫時緩交,經法院統一緩交訴訟費用的,緩交期限最長不得超過案件的審理期限。待案件結束后根據案件審理結果決定最終訴訟費用的負擔:申請救助人若勝訴,則由被告人負擔訴訟費用;若原被告各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或申請救助人敗訴,訴訟費用視具體情況對申請救助人予以減免的決定。訴訟費用的司法救助解決了相當一部分當事人由于經濟困難不能提起訴訟的情況,取得了較好的社會效果。
(三)司法救助制度的不足
首先,缺乏統一完整的立法。僅限于民事、行政訴訟,應將刑事訴訟中的相關內容囊括到司法救助制度中來,制定統一的司法救助法。筆者認為司法救助制度內容牽涉三大訴訟法,故不可能將其列入哪一部訴訟法的內容;雖為貫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但非實體法的權利內容規定,而是訴訟程序中的方式、操作程序方面的規定,針對目前的情況單獨立法較為合適,待我國的社會保障法律制度逐步建立起來后可納入該體系。
其次,司法救助的規定救助范圍過于狹窄,采取的是列舉式,很難窮盡。還有相當一部分確有困難的當事人打不起官司卻又無法依法得到救助。
再次,司法救助的具體方式還僅限于訴訟費用方面,需要予以擴展。
第四,免交訴訟費用和法院自身利益的沖突協調。由于減免訴訟費會直接造成法院收取訴訟費用的減少,因此法院若從自身利益角度出發是不愿普遍的實行訴訟費減免,而關于司法救助的規定又給予了操作中可自由裁量的空間,這就使得司法救助的實行具有了不確定性,即同樣情況的當事人有可能獲得司法救助,亦有可能得不到司法救助,這是不符合司法理念的。
二、完善我國司法救助制度的必要性
(一)是貫徹我國憲法規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和社會主義社會形態的必然要求。
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無論其人種、性別、社會身份、經濟地位有何等差別,都同樣具有接受公正,迅速審判的權利。
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碑斒氯擞衅降鹊男惺箼嗬侄尾⒂袡喃@取法院的平等保障。在民事訴訟立法平等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要為當事人營造充分、平等行使訴訟權利的時空環境 .在民事訴訟中,若當事人一方無經濟能力提起訴訟,案件無法進入訴訟程序得到法院的審理,公民的訴訟權利無法得到實現,民訴法與憲法的有關規定便無法得到落實,成為一紙空文。
另外,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制度,強調人民的利益為第一位,國家機關的宗旨為為人民服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是人民的公仆,因此,對貧苦人民的司法救助也是我國社會主義制度當然的要求。
(二)為實現公正這一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終極目標之必然要求
司法體制改革是司法系統應我國社會經濟需要而推行,之所以對現有司法制度進行改革,是部分原有制度已經落后于發展的要求或目前的法律制度針對出現的新問題存在著一些空白,不能夠滿足司法實踐的需要,改革是進一步的修正、完善、創新,以適應社會運行與發展的需要,從而實現司法的最終目標——公正。
公正有實體意義上的和程序意義上的,現代司法活動中往往是以程序公正作為標準,因為只有程序公正才是“看得見的公正”,它更符合人道主義,更能體現司法文明。進行司法體制改革是從制度上更好的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公正,從而有利于實現實體公正;實行司法救助制度,就是為了能夠從程序上實現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平等,從而保障其實體權利最終實現的可能性。
正義又分為實質的正義和形式的正義。形式正義從根本上講與法的普遍性相聯系,它要求對所有人平等執行法律和制度,而不管法的實質原則如何,給予人們機會公平;實質正義在于實現社會范圍內實質性、社會性的正義和公平,是一種追求最大多數社會成員之間的正義觀,強調針對不同情況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調整,給予人們結果公平。現代文明社會已不滿足于形式正義的實現,而是以實質正義作為目標追求,司法救助制度正是應這樣的要求,將紙上的法律變為可以實現的權利,從而達到實質上的正義。
現代法制發展到今天,已經要求由形式平等走上實質平等,形式正義走向實質正義,一體保護走向弱者保護,為達到這一目的,就必須建立相應的制度對弱勢群體予以保障,而使用司法救助制度來平衡訴訟權的行使就成為必需 .
民事訴訟法律援助范文5
關鍵詞:環境訴訟;原告;資格
中圖分類號:D91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1605(2008)12―0092―03
一、我國關于訴訟原告的一般法律規定
在我國,關于訴訟原告資格的規定主要來自于《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缎姓V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據該條文,只要行政相對人主觀上認為具體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即可以提起行政訴訟。在這個簡單的條文中,需要廓清的有:
1 該條文對于原告的定義采主觀標準,即只要行政相對人主觀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侵犯,就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依據這一主觀標準,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范圍是相當寬泛的。即在具體的個案中,法院在受理的時候也不得以行政相對人實質上未受具體行政行為的侵害為理由而不予受理或駁回。雖然根據該規定原告資格大大放寬,但并未跳出利益相關的要求,以這樣的規定調整由檢察院或公益律師作為環境訴訟原告的案例顯然顯得力不從心。這就要求我們突破常規,設計更為符合實踐需要的制度規范。
2 對于該條文“侵犯”的理解,應認定為包括直接侵犯和間接侵犯。對于合法權益受到直接侵犯的行政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是沒有異議的。而對于合法權益受到間接侵犯能否提起行政訴訟,在我國并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且沒有相應的法律制度。但按照該條文的規定,結合行政訴訟個案的一些共性,以及新出現的事實,應當是可以的。對此,有學者也曾有同樣主張,即這里的侵犯應包括直接侵犯和間接侵犯。這種主張的法律依據即是行政訴訟法的2000年司法解釋第12條: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這里的利害關系應認為包括直接和間接關系,才符合立法擴大訴訟原告范圍、保護訴訟當事人的立法原意與宗旨。
另外,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原告必須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這個規定對于原告資格的限制要比《行政訴訟法》對原告資格的限制嚴格得多。
上述規定是我國關于環境訴訟原告資格的一般規定。依據這些規定,在我國凡是受到環境侵權的直接利害關系人無疑具有原告資格。但由于環境侵權具有范圍廣、面積大、侵權對象往往包含不特定公共利益等特殊性質,就使得傳統訴訟原告的法律規定遠遠不能適應現實的需要。在這里可以適用我國的其他訴訟制度如訴訟代表人制度以降低成本、提高訴訟效率;即便如此,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應由誰作為原告?目前在我國現行法律制度中,并無規定。這些特征都顯示環境訴訟的特殊性,呼吁突破現行訴訟制度,制定新的制度以規范不可忽略的環境侵權現實。
二、對環境訴訟原告資格放寬的探討
由上述論證得知,受到直接侵害的利害關系人,具有環境訴訟原告資格合理合法。那么為了避免單個個體帶來的弊端應設計怎樣的制度?對于受到侵害的不特定公共利益應由誰作為代表提訟?為此,目前有很多學者想通過對于中外相關理論制度的研究,借鑒其中有益的部分來充實我國在這方面的薄弱環節。其中對于英美國家的集團訴訟、德國的團體訴訟、日本的選定當事人訴訟等制度無不具有可以借鑒的價值。
1 英美國家的集團訴訟制度
集團訴訟制度最早產生于17世紀英國的衡平法院,17世紀英國的工業、農業都有相當規模的發展,而且出現了許多壟斷性的貿易公司。但是工業革命前的英國,仍是一個以地主莊園為中心的封建主義的農業國家。農民每年要向莊園主繳納高額地租,同時還要向封建政府、教會交納賦稅,封建剝削制度嚴重地束縛了資本主義的發展,使國內各種矛盾交織在一起,并日益激化。1676年采地教區的幾名居民代表采地教區的全體居民,對他們的教士向衡平法院提訟,要求對采地教區居民就其開采煤炭向教士交納什一稅的傳統習慣是否公正合理作出判決。結果,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廢除了傳統的什一稅,這個判決對于參加訴訟的訴訟代表人和教區內全體居民都具有法律效力。衡平法院的大法官的這一判決導致了集團訴訟制度的產生。
19世紀初期英國的訴訟代表人制度傳人美國,并在美國得到進一步發展和完善,稱之為集團訴訟制度。美國的《菲爾德法典》將衡平法所創立的集團訴訟制度肯定下來,該法典明確規定:問題是多數人共同的、一般的利益,或者能夠成為當事人的人數眾多,并且不可能使他們全部出庭,由一個人或幾個人代表所有的集團成員的利益提訟或者被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根據美國國會1934年的授權,制定了《美國區法院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該規則采用了訴訟分類法,將集團訴訟分為三種類型,即真實型、虛假型和混合型。所謂真實型集團訴訟,即集團成員享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利益。所謂虛假型集團訴訟,即集團成員之間存在著一種松散的連接關系,法院判決只對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對于沒有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所謂混合型集團訴訟,是指集團成員具有某種資格,而對一定財產享有共同的利益。1966年美國又將《聯邦民事訴訟規則》進行了修改,進一步規定了集團訴訟的構成要件,適用范圍以及審查事項等。規定了集團的一個或者數個成員在符合下列條件時方可作為集團訴訟的代表人提起集團訴訟或者被訴:(1)集團人數眾多,以至所有集團成員全部參加訴訟實為不可能;(2)所有的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3)代表人的訴訟或者抗辯是整個集團的訴訟或者抗辯的典型;(4)代表人將公正并能充分保護所有集團成員的利益。
按照《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的規定,法院受理集團訴訟案件后,對以下幾個事項應當進行審查:第一,整個集團成員的利益是否包括那些個別成員在單獨訴訟中提起的和抗辯的利益;第二,由集團成員提訟或者被訴,并已開始進行訴訟的爭議,是否考慮到了訴訟的性質和訴訟進行的程序;第三,集團成員是否愿意將請求集中到一個特定的法院審理;第四,在集團訴訟中可能遇到的困難?!睹绹摪蠲袷略V訟規則》規定的集團訴訟制度,對解決共同利益的多數人的糾紛,保障資本主義的發展,以及保護被投資國公民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的意義。
2 德國的團體訴訟制度
按照德國的《不正當競爭防止法》和《自然保護法》等法律規定,團體訴訟是介于個人和公眾利益之間,以某個團體代表他人利益,以代表人的身份或者應訴,這種團體必須具有一定數量的成員,擁有一定資金,并經國家認可。例如,消費
者協會、工會等群眾團體組織,可以代表其成員或應訴,而且所要保護的利益必須屬于該團體章程所規定的范圍以內的。按照德國的法律規定,德國的團體訴訟主要適用以下范圍:(1)防止不正當競爭,以保護正當競爭的發展;(2)防止政府的不正當措施,以保護公眾的合法權益;(3)保護消費者利益,防止偽劣產品和危險品危害公眾利益,防止哄抬物價,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3 日本的選定當事人訴訟制度
日本的民事訴訟法規定,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數當事人,可以選定一人或者數人代表全體當事人或者應訴,法院作出的判決對全體有共同利益的人具有約束力。
其實,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亦規定了相似的訴訟代表人制度,包括兩種:一種是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的,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的共同訴訟,在時人數已經確定,可以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進行訴訟;另一種是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的,僅適用于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在時尚未確定的共同訴訟,這兩種共同訴訟各有其特點。其區別在于第54條規定的共同訴訟在時人數已經確定,而第55條沒有。其次第54條規定的共同訴訟包括訴訟標的同一和同種類的訴訟,而第55條訴訟標的只能是同一種類的。第三,第54條規定的共同訴訟,可由全部當事人共同推選代表人參加訴訟,也可由部分當事人推選自己的代表人,推選不出代表人的當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訴訟中,可由自己參加訴訟,在普通的共同訴訟中,可由當事人另行;而第55條的規定可由登記的權利人推選訴訟代表人。推選不出代表人的,可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選與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也可由人民法院在的當事人中指定訴訟代表人。
鑒于以上相關理論的研究,在環境訴訟中可以建立集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以及我國其他部門法的優點且可行的原告制度。即在具體環境行為侵害多數人的合法權益,且每個人參加訴訟成為現實不可能時,可以在受害人中選定代表人或代表集團參加訴訟,但是該代表人或代表集團必須能公正且充分保證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確定我國環境訴訟原告資格的建議
根據環境侵權的特征,建議對于環境訴訟原告應允許多元主體的存在,以滿足現實的需要。
1 援用《民事訴訟法》關于訴訟代表人的制度。由于環境訴訟當事人人數眾多,訴訟標的同一或同種類的特征符合該制度,因此,援用該制度將有很大的便利。一方面,可以避免當事人的重復;另一方面,也可以減輕司法機關的工作量。需要注意的是該制度的適用以利害關系人為前提,對于不特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則可以賦予檢察機關以訴訟原告的資格。
2 賦予檢察機關以訴訟原告的資格。首先,檢察機關代表國家的意志,而國家具有保護其公民享受優雅環境的義務,因此,在公民遭受環境侵權時,檢察機關可以國家的名義提訟。由檢察機關提起環境訴訟,應在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情況下提起,這種情況下提訟代表國家的意志,保護的是不特定的公共利益。其次在環境侵權發生時,如果受害人沒有提訟,包括受害人無力、不愿等情形時,檢察機關也可以代表受害人提訟,這種情況下保護的是具體受害人的利益。另外在很難確定受害人時也可以由檢察機關提訟,這種情形下提起的訴訟性質應為公益訴訟的性質。
3 賦予環境主管部門以訴訟原告的資格。各級環保主管部門負有保護國家環境和公共環境資源的義務,而且其掌握具體個案的實質案情,由其擔當訴訟原告,保護公共利益和公民的環境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其可以代表國家意志,也可以代表公民的意志,可以提起民事訴訟,也可以提起行政訴訟。
民事訴訟法律援助范文6
關鍵詞:民事法律援助;價值;現狀;完善建議
中圖分類號:DF529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09)09-0247-02
民事法律援助,作為法律援助中的一部分,是國家在保障每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于司法制度運行的各個環節和層次上,對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因素而難以通過一般意義上的法律救濟手段保障自身權益的社會弱者,減免收費、提供法律幫助的一項法律保障制度[1]。
一、中國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價值
(一)憲法基本人權平等保護的彰顯
中國憲法明確規定: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國家尊重保障人權。每一個政府都將實現憲法的規定作為其最終目標,為實現實質的平等權而不懈追求。即政府應在實際的運作之中,為了糾正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不平等,依據個人的不同屬性(如地位、財富的差異)分別采取不同的方式,對作為各個人的人格發展所必需的前期條件進行實質意義上的平等保障[2]。正如,羅爾斯在其著作《正義論》中如是說:“為了平等地對待所有人,提供真正地平等的機會,社會必須更多地注意那些天賦較低和出生于較不利的社會地位的人們?!雌降鹊姆较蜓a償由偶然因素造成的傾斜?!盵3]因此在這種任何制度都不可避免的不平等的基礎上,政府應該建立民事法律援助制度,從而向平等的方面維護公民合法民事權益,從而實現憲法上的實質平等。
(二)訴權平等的要求
憲法賦予了每個公民應有的訴權,在民事活動中,即為當事人向法院請求通過民事訴訟來解決民事糾紛和保護民事權益的基本權利。這種訴權來源于憲法所保障的“接受司法裁判權”[4]。這種因制度設計而出現的人權本身具有憲法保障力。它要求立法者在賦予公民權利、設立公正程序的同時,對公民平等的適用程序也應該有所考慮――即訴權的實質內涵。民事法律援助制度能有效地保障所有人平等的接近他們的目的所必需的條件,在一定程度上實現了訴權平等[2]。
二、中國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現狀分析
(一)立法層面不完善
1.立法層次較低且體系上的效力對抗性缺乏。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設計,在于保障公民個人的平等訴權,實現“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實質性平等,其內容本身就具有憲法保障力。由于中國關于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規定主要體現在由國務院頒布的《法律援助條例》中,從上位法和下位法的角度看,其本身不具有對抗法律的效力;同時,(民事)法律援助行為乃是政府的責任,是憲法保障人權的體現。那么,由政府通過立法來規范自己的責任,很明顯地帶有侵犯公民權利的極大可能性。
2.民事法律援助可訴性范圍狹小。中國《法律援助條例》規定了中國民事法律援助的范圍包括訴訟事項和非訴訟事項,但在法院受理援助案件的(可訴性)范圍上卻僅有如下幾類:第一,追索贍養費、撫育費的案件;第二,追索勞動報酬的案件;第三,工傷的案件。這些范圍明顯不能有效地解決實際發生的民事糾紛,不能夠很好地保障每一個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平等地啟動訴訟程序。
3.民事法律援助制度國際化步伐較慢。在法律援助國際化方面,中國已經邁出了一定步伐,加入了諸如《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等國際公約,并與一些國家簽訂了司法協助雙邊或多邊協定或條約。但是,法律援助國際化并沒有被中國的有關法律法規所特別重視。
(二)服務體系不健全
1.政府職責不到位。政府中一部分人認識尚不到位,雖然在學理上已將民事法律援助視為政府的職責負擔,但實際之中卻主要是由個別律師來承擔。政府中一部分人認識尚不到位,使得其有規避責任之嫌。
2.對律師激勵措施不足。由于沒有一定的激勵措施,使得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師數量甚少,無法滿足廣大群眾的需求。在實際中,律師提供法律援助之后往往得不到回報,即使在部分地區提高了律師的補貼標準,但補貼的發放只按承辦案件的數量決定,而非具體到個案的實際情況。
3.質量保證缺乏有效途徑。雖然《法律援助條例》第6條、第24條都分別規定了質量保證途徑,因過于模糊可操作性不強;脫離群眾的現象十分明顯。公民往往不知道如何去維護自己的權益,不知如何來獲得法律援助。
(三)資金保障不足
據資料顯示,2007年法律援助經費收入總額為37 029.78萬元,以中國13億人口為基數,人均占有法律援助經費僅為0.28元[5]。雖然《民事援助條例》亦明確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對當地法律援助工作給予財政上支持,但卻未明確以何種形式來提供財政支援。
1.經費來源存在“瓶頸”。目前中國財政每年撥付的法律援助經費遠遠低于發展中國家的平均水平。多數經濟欠發達地區法律援助經費還不能得到穩定的財政支持,即使在經濟發達的地區,也有相當數量的縣級地方法律援助經費有待進一步落實。
2.辦案質量不高。經費短缺,在一定程度上阻滯了法律援助工作的開展,也直接影響到辦案質量。有些法律援助機構為了不增加經費負擔,在承辦法律援助案件中走過場,敷衍了事;有些法律援助機構缺乏必要的工作資料,辦案時只能靠東拼西湊。這樣使法律援助的服務質量總體上遠遠低于有償服務的質量,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很好的維護,法律援助的社會信譽面臨嚴峻挑戰。
三、完善中國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建議
(一)大力完善立法
1.提升法律援助立法層次。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高法律依據是憲法中“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規定,最直接法律依據是國務院頒布的《條例》。中國法律援助制度作為與中國貧弱老百姓聯系最密切、最廣泛的制度,是法治意識普及的最佳途徑,其立法意義遠非其他一般救助措施所能相提并論的。因此,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層次不應該限定在行政法規。在憲法中明確載明“國家堅持和發展法律援助事業”,用最直接、最顯明的語句將法律援助制度在根本法中固定下來。
2.擴大民事法律援助的可訴性范圍。即在防止個人濫用民事法律援助的前提下,確定一些可操作的條件,使得公民在申請法律援助時,由法律援助機構來確定是否當事人符合這些條件。但不應該對其訴訟事項有所規定,因為任何情況下都有公民可能需有法律幫助。同時,對非訴訟事項,不應該有所限制。
3.擴大民事法律援助的對象。民事法律援助作為政府行為,其所針對的是所有的公民個人。這需要人們在觀念上加以把握和了解,以需要政府加大宣傳力度。其援助的對象不僅僅只是經濟上的弱者,還包括廣大的不了解法律的人們。
(二)服務體系的完善
1.完善各級人民政府法律援助機構。由各市級人民政府建立法律援助機構,由市級政府統一領導,分別管理發放到自己手中的資金。通過市再下設較小的部門。相對縣級政府來說,市級政府本身有著較強的實力,可以更好地在城市中建立起一個完備的法律援助服務體系,再由城市向農村擴展。
2.引入合約機制。法律援助機構可以通過引入合約的機制,與當地律師事務所、律師協會或個體律師簽訂契約,使得援助方在合約的范圍內受約束;也達到了合理利用國家對法律援助的財政支出;也保障了律師提供法律援助的質量。
3.提高律師法律援助待遇。提高律師的福利工資,并且要按個案的具體情況而定,從而吸引更多的律師加入到法律援助工作中。
(三)財政體系的完善
1.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最低經費保障制度。所謂法律援助最低經費保障制度,是指為了保證經濟困難的公民獲得平等的法律幫助,政府根據經濟狀況為法律援助機構實施法律援助所必需的費用開支而設立的一項最基本辦案經費保障制度。在中國,廣東省結合當地經濟狀況采用了人口均額的方案,取得成功。業務經費中辦案費按當地人口平均額納入財政預算,隨著經濟發展情況適當調整人均標準[6]。
2.發行法律援助福利彩票。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曾同有關部門協商爭取在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劃撥一定比例用于法律援助事業,這個想法目前因現有的所有福利彩票公益金(包括每年新增部分)都已有規定用途而沒有實現。既然已有的彩票公益金都有規定的用途,那么可以考慮發行法律援助福利彩票。這樣一方面可以彰顯法律援助的公益性,促使社會公眾意識到自己對公益事業的社會責任;另一方面,彩票本身包含的不菲獎金也足以吸引充滿中獎期待的公眾踴躍購買。
3.完善法律援助基金管理體系。對于從個人和企業籌集到的資金,以法律援助基金會的形式進行管理,通過合法運作使基金增值,從而擴大法律援助的可用資金,使納入基金會管理的資金成為較為持久的法律援助資金來源。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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