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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摘要】在民事調解中,雙方當事人以及審判人員均有必要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確保調解工作符合情理與法理,避免出現惡意調解、強制調解等誠實缺失的現象。當前,我國并沒有就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予以規制和懲罰,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許多違反誠信的現象,在影響司法權威的同時,也有違我國立法者設立調解制度的初衷。因此,本文從理論層面就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調解領域的適用的必要性予以闡述,分析當前存在的諸多問題,并提出一些建議。
【關鍵詞】訴訟調解;民事;立法;責任;誠實信用
一、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調解領域適用的必要性
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國際上享有“東方經驗”之美譽,是訴訟當事人基于自身合意對訴實體權力和程序權力予以處置的重要訴訟活動。將誠實信用原則應用于民事訴訟調解領域,不僅符合民事訴訟的目的,而且符合民事訴訟調解的本質。一方面,調解是民事訴訟中重要的訴訟活動,其貫穿于民事程序的全過程[1]。只有確保當事人以及審判人員基于誠實信用的原則開展訴訟調解活動,才能維護民事訴訟活動的秩序,確保當事人意思自治在調解中的體現。另一方面,訴訟調解和判決有本質的區別,訴訟調解合意性特點明顯,而判決的決定性特點明顯。為了避免當事人通過某種合意來侵犯第三人合法權益以及社會公共利益,解決訴訟調解中存在的不規范問題,必須要堅持誠實信用制度,遏制當事人惡意調解的現象。
二、民事訴訟調解中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問題
(一)當事人缺乏誠信意識,存在惡意調解的問題
所謂惡意調解,主要是指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利用訴訟調解這一制度對法律事實以及法律關系予以虛構,進而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以及公共利益的行為。審判實踐中,惡意調解主要集中發生在財產型案件當中。當事人主要通過偽造債務、隱瞞事實來進行惡意串通,通過人民法院調解書使非法化的法律事實以及法律關系予以合法化[2]。惡意調解會極大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公共利益,也會破壞訴訟調解制度的功能和價值。
(二)審判人員缺乏誠信意識,存在強迫調解或隱形強迫調解問題
審判實踐中,審判人員在訴訟調解中居于主導地位,容易發生強迫調解或隱形強迫調解的問題。一方面,部分審判人員在案件數量以及案件審限的壓力下,通過“以勸壓調”“以拖壓調”“以判壓調”等方式對當事人的訴訟調解活動予以干預。該種行為不僅違背了調解中的自愿原則,而且本質上更是審判人員對權力的濫用,亦屬于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問題[3]。另一方面,部分審判人員并未秉持誠信、善意的態度對待調解活動,對于訴訟調解中不誠信的現象予以忽視,一味追求“案結事了”的效果。
(三)調解協議并無當然的法律效力,當事人反悔問題突出
從現有《民事訴訟法》第97條的規定來看,調解書要生效,不僅需要經過人民法院制作調解書的拖成,而且需要經雙方當事人簽收[4]。也就是說,在調解過程中,當事人可能基于多種原因而反悔事前所承諾的內容以及所陳述的事實。同時,當事人拒絕簽收調解書的,將會導致調解書無效,這實際上賦予了當事人在訴訟調解中的反悔權,不僅有違法理,而且有違情理。因此,如何通過誠實信用原則對當事人的反悔權予以限制,追究不誠實行為人的責任,進一步節約司法資源,維護訴訟調解的權威性和公信力,是未來我國立法中的重點。
三、民事訴訟調解適用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路徑
(一)完善立法,將誠實信用原則納入到民事訴訟法調解領域
現階段,我國《民事訴訟法》在調解領域主要是規定有三項原則,即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合法原則以及自愿原則,并沒有較為明確的體現誠實信用原則。同時,上述三項原則之間銜接不夠緊密,難以有效遏制現階段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惡意調解、強迫調解等行為。為此,未來我國在完善《民事訴訟法》的過程中,可以明確將誠實信用原則納入到民事訴訟法調解領域,確保該項原則條文化以及法定化。例如,可以對《民事訴訟法》現有第八十三條的規定予以完善,將誠實信用的內容納入其中,使誠實信用原則成為民事訴訟調解中一項基礎性的原則,從根本上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惡意調解、強迫調解等誠信缺失行為。除此之外,為了進一步增強誠實信用原則在審判實踐中的應用,增強該項原則的可操作性以及可行性,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并篩選審判實踐中較為典型的案例作為指導性案例,更好地對民事訴訟調解中當事人、審判人員予以規制。
(二)明確誠實信用原則對當事人的要求
第一,通過誠實信用原則限制當事人在調解中的反悔,避免當事人任意反悔。一方面,訴訟調解過程中,當事人所實施的調解行為以及所陳述的事實,如獲得了對方的認可,則雙方無正當理由,均不得在事后的調解活動中作出與先前調解行為和陳述事實相反的行為。另一方面,一方當事人在訴訟調解中作出反悔行為以及類似矛盾行為的,審判人員應否定該反悔行為以及類似矛盾行為的效力。第二,通過誠實信用原則對當事人的虛假陳述行為予以禁止。雖然訴訟調解遵循的是雙方當事人讓步、妥協,但這并不代表著訴訟調解雙方當事人可以違背客觀事實,也不意味著一方當事人可以向對方當事人以及審判人員作出虛假陳述和不完整陳述。這一點也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調解的事實清楚、分清是非原則的規定。因此,當事人雙方之間應陳述客觀的事實,避免對方因虛假事實作出讓步。第三,當事人雙方在訴訟調解程序中必須要配合審判人員的行為,協助審判人員高效率地開展訴訟調解活動,既不得故意拖延調解程序,也不得濫用調解權利和其他訴訟權利。第四,當事人不得通過訴訟調解對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權益予以損害。在社會中,人與人之間通常存在連帶關系,訴訟調解的雙方當事人不僅應當考慮自身在調解中的利益,也要充分考量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合法權益。
(三)明確誠實信用原則對審判人員的要求
從回應社會對司法公信、司法權威以及司法品質提升的訴求來看,明確誠實信用原則對審判人員的要求具有一定的社會意義[5]。第一,審判人員不得強迫或者隱形強迫當事人之間進行調解,而是應當尊重當事人調解的自愿性,并在此基礎上審查當事人是否存在利用訴訟調解拖延訴訟的問題、是否存在惡意調解的問題、是否存在對調解協議不予執行和不予承認的問題。第二,審判人員要恪守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濫用職權對當事人的訴訟調解予以非法干預。
(四)追究不誠信行為的責任,明確救濟途徑
未來在完善立法過程中,不僅可以將誠實信用原則寫入民事訴訟調解領域,而且要明確相關的責任和救濟途徑。如果缺乏責任追究制度以及救濟機制,勢必會導致“無制裁的處理只不過是建議”這一現象。第一,對于當事人在訴訟調解中存在不誠實問題的,應當從法律層面否定相關內容的法律效力,并追究相關當事人的民事責任。第二,對于審判人員在訴訟調解中存在不誠實信用問題的,則可以通過《法官法》等相關文件來追究審判人員的責任。第三,對于一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因他人不誠實行為而合法權益受損者,要從法律層面予以救濟的途徑。賦予相關主體再審的權力、撤銷之訴以及執行異議的權力,確保訴訟調解制度發揮出應有的功能和價值。
四、結語
當前,我國在大力倡導社會主義誠信體系建設,并著重加強司法領域的誠信建設,出臺了一系列的規范性文件,一定程度上增進了司法權威。然而,由于部分當事人缺乏誠信觀念,加之法律對誠實信用原則并沒有進行系統化和細化的規定,導致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部分誠信缺失的現象。因此,未來我國有必要進一步完善民事訴訟領域的立法,強調誠實信用原則在調解領域的應用,有效遏制強迫或隱性強迫調解、惡意調解等問題的發生,規范審判人員以及當事人雙方的行為。除此之外,鑒于誠實信用原則道德色彩濃厚這一特點,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出臺相應的司法解釋以及指導性案例,規范審判人員自由裁量權的應用,確保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調解領域的合理應用。
參考文獻:
[1]呂曉鼎,于熠.我國民事訴訟中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及其完善建議——基于羅馬法中誠信原則的分析與借鑒[J].湖南警察學院學報,2019,31(03):55-62.
[2]康浩.論誠實信用原則的價值與功用[J].延邊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19,52(04):133-139+144.
[3]趙婷.民事訴訟當事人真實義務研究[D].內蒙古大學,2019.
[4]王利明.論公序良俗原則與誠實信用原則的界分[J].江漢論壇,2019(03):129-136.
[5]劉才.論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D].華東政法大學,2018.
作者:沈嘉怡 單位:華北電力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