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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論文范文1
(一)證據失權的構成要件
(1)證據失權的主體。我國證據失權制度的主體是民事訴訟中的當事人,且是負有提交證據責任的一方訴訟當事人。至于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是否也受到證據失權的約束?這一點在立法中未見明示,從字面來看似乎該制度也僅僅是對當事人進行約束。但我們認為,第三人作為民事訴訟程序的參與人,其舉證行為同樣與當事人的利益和程序的順暢密切相關,因此,在相應的失權告知保障的前提下,將民事訴訟中的第三人列入證據失權的對象也是尤為必要的。
(2)證據失權的期限。我國證據失權制度的期限是在舉證期限內。這一舉證期限可由當事人約定,也可由法官指定不少于30天的一個期間。實務中若當事人約定期限過長,法官一般都會依職權進行指導,促使其從新約定合理的期限或為其指定相應期限。在舉證限期內,當事人應就其負舉證責任的事實所收集到的證據進行舉證。
(3)證據失權的原因。證據失權的原因是當事人在約定或規定的舉證期限內怠于向法院提交證據,從而因其行為不再認定該證據的可使用性及證明意義。這種“怠于舉證”的行為應當理解為具有可歸責性的主觀懈怠,故意和重大過失的主觀因素可以視為證據失權的主觀原因,但一般過失以下或有正當理由逾期舉證的情況則應區別對待。這一問題在證據失權的例外部分有所涉及。
(4)證據失權的后果。我國證據失權制度的后果是喪失證據的提出權利和證明權利。當事人承擔證明不能乃至敗訴的不利法律后果。當然,證據未能按時提交而喪失證明權利只是程序上的一種制裁,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并未因此而喪失。
(5)證據失權的例外。為了靈活化處理實踐中的證據失權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也規定了不受證據失權規制的例外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a)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不發生失權后果。(b)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人民法院通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不發生證據失權后果,相應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c)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人民法院準許延期舉證的,不發生證據失權后果。(d)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所提交的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e)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交的不是新的證據,但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應當作為新證據予以審理。
二、民事訴訟證據失權制度具體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1.證據失權的取舍。是否要實行證據失權制度?這要從兩個方面來講。第一是民事訴訟中是否必須要有證據失權制度。這個問題似乎已經毋庸置疑。更為重要的是第二個問題,那么就是證據失權是否適合我國當下的國情?一方面,當前中國法制建設還不完善,在這種情況下推行證據失權制度確實存在著一定的阻力。對于法官來說,雖然有的法官可以嚴格依照規定將逾期證據拒絕,但是也有相當一部分的法官極不情愿用失權來制裁逾期舉證的當事人。即便如此,筆者認為,在中國實行證據失權仍然是有必要的。證據失權制度是舉證時限制度重要組成部分,如果沒有證據失權或者其他類似制度,那么舉證時限制度就等于一紙空文。因為這對于當事人來說,即使不按照法定或者約定的舉證時限舉證,也不會有任何不利后果,那么這一規定對他就毫無約束力可言,一旦遇到了需要使用拖延戰術或者證據突襲來獲得勝訴的時候,當事人就會毫不猶豫的使用那些手段,因為沒有任何不利后果。
2.證據失權審查程序的缺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同時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又規定,“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后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人民法院不予采納”。人民法院組織質證,除對證據的內容進行質證外,還要對證據的形式,包括證據來源、產生的時間、證人的資格等進行質證。雖然面對一方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對方當事人持什么態度這一因素對于是否科以失權的制裁或效果具有決定性意義,但是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逾期提交的證據不組織質證,試問不組織質證,如何能知曉該證據是否為“新證據”?可能有人會說,《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同樣對新證據的種類進行了界定,根據界定的范圍可確定是否為新證據。但是,不組織質證如何知道該證據是否為舉證期屆滿后新發現的證據,又怎么知道當事人在期限內沒有舉證的客觀原因呢?可見,在制度上,缺少一種認定證據失權的審查機制,由雙方當事人來對逾期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由法官來居中裁判,對逾期的證據是否為新證據,是否失權做出裁決。這里可以借鑒美國立法的經驗,即采用審前程序的模式來做為證據失權的審查程序。
3.原被告救濟途徑不對等在我國當前的訴訟體制下,法院準許原告撤回將使原告得以輕易規避證據失權制度所確定的不利后果。當原告有了一份超過舉證時效而失權的證據時,原告可以選擇撤訴,在法院做出準予撤訴的裁定后重新,此時那份證據仍然具有證據效力,即使它曾經因為逾期舉證喪失了證據效力。也就是說,在民事訴訟中,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既沒提交證據,又沒有申請延期舉證,為了避免產生對自己不利的后果,可以選擇撤回后重新來進行救濟,其損失不過是有限的訴訟費及相關費用??梢坏┍桓嬖谂e證期限內未舉證而且未提出延期申請,且其證據又不屬新證據時,該如何尋求同等程度的法律救濟呢?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來看,是沒有辦法的。
4.證據失權的效力不明晰證據失權按照效力分為相對失權和絕對失權。從我國的立法規定中很難看出證據失權效力是相對失權還是絕對失權。對此,筆者認為將證據失權規定為絕對失權是不妥當的,因為證據失權與民事訴訟中的其他失權諸如答辯失權、上訴失權、申請再審失權、提出管轄權異議失權有很大不同。其他失權有一個共同的特點是法律給當事人規定了一個合理的期限,當事人在這個期限里可以自主的決定是否行使某項權利,也不依賴于他人的配合。但是證據失權則不同。首先當事人提出證據,不論是否超出舉證時限,都說明了當事人有證明的意愿。然而證據并不同于其他文書,證據不是現成的,證據會隨著訴訟發展而產生新的需要。即便是在民事訴訟中有較大的主動權的原告,有時面臨被告提出的新的抗辯,可能也需要去尋找證據進行反擊,更不用說比較被動的被告了。而且證據失權的后果對當事人來說是相當嚴重的,提供證據的權利存在與否,很可能關系到最后訴訟的勝負。僅僅因為超過時間而讓本來可能勝訴的一方敗訴,似乎也略顯殘酷了。因此,證據失權規定的不明晰,將有可能被解讀為絕對失權,如此一來適用中必然會阻礙法官發現客觀真實,對那些缺少訴訟技巧的當事人也會造成實質上的損害,這有違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三、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失權制度的建議
基于以上論述,筆者認為對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失權應做相應完善。在宏觀上,應當以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方式將證據失權制度確定下來。微觀上,為使該制度更具操作性,宜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完善。
1.構建遲延證據的救濟性審查程序對于逾期提交的證據,筆者建議不要當即發動失權制裁,可以考慮引入一個當事人雙方圍繞應否失權進行辯論的程序,并在法官根據雙方辯論做出是否失權的裁決之后,對此再賦以當事人到一審程序終結時一并或單獨提起上訴的權利。一般來講,法官適用失權的效果或制裁有三個方面的因素必須或可以考慮衡量。首先必須判斷逾期提交證據的當事人一方是否存在延誤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其次是應該權衡當事人在程序上的過錯程度與可能給案件實體內容處理帶來的影響孰輕孰重;最后在一定情形下,還可以考慮當事人逾期提交證據的行為是否確實造成了訴訟的延誤。
2.完善庭前準備程序證據失權制度的適用要以當事人有充分的舉證條件為前提,否則就有失公正。因此應完善庭前準備程序,讓盡量多的證據在開庭前就進行交換,使當事人之間在庭前在法官的主持和引導下,就證據情況進行充分的交流和溝通,使其明晰雙方的訴訟力量,盡可能多地壓縮證據突襲的空間。給予了當事人充分的舉證時間和空間后,證據失權制度才會不顯得那么殘酷。
3.限制原告的不當撤訴原告的撤訴是規避證據失權制裁的手段,但這無形中將加大被告的訴訟負擔。因此,原告撤回應以被告接受為條件,方能在該問題上達到雙方的平衡。建議現行法撤訴制度的規定修改為“原告撤回,一般情況下要以被告同意為要件”。但是,如果法官認為被告沒有任何正當理由拒絕原告撤訴時,可以強制被告接受撤訴,被告不接受,則是濫用權利。但是,在原告提出撤訴要求時,如果被告還沒有采取任何實體上的防御行為,那么原告撤訴就不必以被告接受為要件。
民事訴訟法論文范文2
關鍵詞:民事訴訟,民事調解,調解制度
調解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重要制度,但是在現今,調解制度卻走入了困惑,主要是舊的調解制度體系不完全符合新的社會條件,但新的調解制度體系還沒有建立,在探討中,也許我們追溯調解制度悠久的歷史傳統和參照國外的種種規定會不無裨益。
一、我國調解制度的歷史淵源
調解制度在我國淵源已久,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會。在原始社會中,沒有階級,也沒有國家和法律,但是卻有組織和秩序的存在。人們在生產和生活中不可避免的有矛盾和糾紛的產生,恩格斯曾經指出:“一切爭端和糾紛,都是由當事人的全體即氏族或部落來解決,或者由各個氏族相互解決;…在多數情況下,歷來的習俗就把一切調整好了?!庇纱宋覀冎?,在原始社會中,糾紛和矛盾的解決通常是由當事者所在的氏族或部落相互協商解決的;部落之間的糾紛和爭端,是由有關的部落首領,按照原始社會長期形成的風俗、習慣,相互協商解決的。而對本氏族個別不遵守習慣的人,則是依靠社會輿論和社會道德的力量,采取調和的辦法,從而達到調整相互之間的關系,維持正常社會秩序和生產秩序的目的??梢哉f,這是調解的原始形式。
在奴隸制社會中,同樣也確立了調解制度對于解決社會沖突和糾紛的地位。據史料記載,周代的地方官吏就有“調人”之設,職能是“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币簿褪钦{解糾紛的人。而在春秋時期,孔子可謂是我國古代的調解制度的理念的創造者,他憧憬著“必也使無訟乎”的社會,在孔子當魯國的司寇時,竭力主張用調解的方式處理家庭內部的訟爭。
在封建社會,調解則始終被封建統治階級作為推行禮治和德化的工具??鬃拥臒o訟的理念得到進一步的推廣和發展,調解制度也進一步得到了發展,形式更多樣化,一般有民間的自行調解,宗族調解,鄉治調解,官府調解。民間自行調解是指糾紛雙方當事人各自邀請鄉鄰、親友、長輩、或在當地民眾中有威望的人出面說合、勸導、調停,從而消除紛爭。宗族調解是指宗族成員之間發生糾紛時,族長依照家法族規進行調解。鄉治調解則是一種半官半民的性質的調解,自周代起,我國就有了鄉治組織。春秋戰國時期的“調人”,就是當時鄉治組織的負責人,秦漢的“鄉強夫”,南北朝時的“里長”、“里正”,元代的“社長”,清初的“里老”、“甲長”、“保正”等,都是鄉治調解的主持人,這種調解通常是有官府批令,并應當將調解的結果報給官府,如果鄉治調解成功,則請求銷案,如果調解不成,則需要稟復說明兩造不愿私休,從而轉由官府的審理。官府調解是在行政長官的主持下對民事案件或輕微的刑事案件的調解,是訴訟內的調解。組織主持調解的主體上要是州縣官和司法機關,由于中國古代行政官員兼理司法的傳統,故司法機關的調解包含在官府調解形式之內。
二、我國古代民事調解制度的特點
中國古代的民事調解制度雖然形式多樣,但作為統治階級調整社會關系的工具,是與當時社會的基本道德理念分不開的,并且在長期的發展中有著獨特的原則和特點。
首先,中國古代提倡的“無訟”一直被統治者視為是社會的理想狀態,在此觀念的支持下,息事寧人成為民事調解的重要原則,也是首要的目標。另一方面,民事調解制度的制度構成也是與中國古代社會的狀況相聯系的,中國古代社會以小農經濟為主,社會的流動性小,往往是一個宗族,一具大家庭集中在一起,由此也導致了宗族觀念的加強和訴訟觀念的減弱,社會生產和社會生活范圍的狹小簡單滋生一種宗族內部事情內部解決,家丑不可外揚的思想指導。由此帶來調解者進行調解的主要目的不是明斷是非,而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防止矛盾的擴大,這種情況下,調解也往往是和稀泥式的,清代的幕僚汪輝祖曾說:“勤于聽斷善矣。然有不必過問皂白可歸和睦者,則莫如親友之調處。蓋聽斷以法,而調處以情。法則涇渭不可不分,情則是非不妨稍措?!蜃择婷鞑欤粶氏N,似非安人之道?!庇纱丝梢郧宄目吹疆敃r的調解制度的實際狀況。
其次,古代的調解過程往往伴隨著道德的教化過程。中國古代的統治階級樹立了各種理論思想來對民眾進行統治,最主要的就是統治中國古代時間最久的儒家的“仁學”以及在此基礎上的董仲舒的“德主刑輔”的理論思想。兩者的理念內核都是珍視原始民主,看重人際溫情,強調中庸和睦。我們知道在調解中,往往是有調解者“曉之以情,動之以禮”這里的禮,在古代就是一種儒家的禮教思想。古認為訴訟的根源在于道德的墮落,故調處息訟之上策乃是對爭訟者進行道德感化,使其自覺,自省、自責、從而止訟。而且古代的司法官吏實際是由行政長官來擔任的,行政長官的選拔實際上是通過對儒家著作的掌握程度為標準來進行選拔的,所以在他們的腦子中,古時的賢臣循吏更大多均以善用此法而聞名于世。案件至調解者處的時候,往往是先對當事者進行訓導。
三、民事調解制度在近現代的發展
在近代,法律的頻繁改制社會的動蕩并沒有導致調解這一具傳統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得到衰敗,相反,正是由于這個時期的法律的頻繁改制導致的法律缺失使得這一個時期的糾紛很大一個比例仍然是由調解來解決的。
在現代,建國之后的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十六字方針”(“依靠群眾、調查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一直被奉為民事審判的最高指導原則。1982年試行的民事訴訟法秉承了根據地的傳統也規定了“著重調解”原則;政策上傾向于提高解結案率,并對利用調解成績突出之法官予以獎勵和提升。但是后來,隨著改革開放引起了社會的巨大變遷,人們的思想觀念也發生了轉變,過分強調調解逐漸不適應形勢的發展需要,破壞了調解在現代社會中作為一種糾紛處理方式的內在處理。由此,帶來了調解制度的一段時間內不消沉,但是即使在此階段內,法院的民事調解案件的數量仍然是很高的,中國人的和為貴的思想使得調解率并沒有隨著制度的滯后急劇下降,這或者可以歸結為一種文化底蘊和思想的徹底改變前的慣性的作用。隨著世界制度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發展?!霸V訟洪水”與“訴訟爆炸”的現象,法院不勝負荷導致訴訟嚴重拖延,律師費、訴訟費過于高昂,案件多樣化等等原因迫使人們開始反思和改革過分僵化的訴訟制度,訴訟外糾紛解決途徑廣泛的得到發展,調解作為“東方的經驗”也得到發展,在這種情況下,對調解的審視也成為必要。
四、國外調解制度的比較研究
雖然在現代,國外都在致力于創設和發展審判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如德國創立了“司徒加特模式”,日本在實驗“辯論兼和解模式”,但是以美國在1970年以后興起的ADR影響范圍比較大,制度建立也比較完善,并為加拿大,澳大利亞等國家所效傷。在此,我們就以美國的制度來做比較的研究。在美國,調解制度是包含在ADR制度之中,分為建議性ADR,推薦性ADR,和決定性ADR三類,其中,建議性ADR的裁決當事人沒有法律的約束力,當事人可以不予接受,推薦性ADR裁決對雙方也不直接具有約束國和,但是如果雙方表示接受,該程序可以轉由法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判決,決定性ADR是訴訟程序的一部分,所做的裁決當事人必須履行。在建議性ADR中,爭議雙方首先需要達成愿意采用該方式的協議,然后共同選出一名“中立聽者”,這名中立聽者通過雙方的希望的調解方案的縮小差距,從而拿出自己的建議,促成和解。另外一種稱為“
密歇根協議”是州法院有一份得以允許做調解員的律師名冊,進入調解程序之后,爭議雙方在名冊中各指定一名律師做調解員。這兩名律師再選出第三名調解員。然后,調解庭安排調解聽證時間、地點,并通過知雙方在聽證前十天將相關文件交各自指定的調解員,并附上各自對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的簡要敘述。在聽證日,律師可以為自己的當事人辯護,調解員在聽證后十天作出判決,雙方在收到裁決二十天內作出接受或拒絕的表示。若雙方都表示接受裁決,則此裁決具有執行的效力,如果一方拒絕,則案件進入訴訟程序。調解結果放入到一個密封的紙袋里保存,如果法院的判決不超過或不低于原裁決的10%,則各方只負責自己的調解和訴訟費用;如果判決數額高于原裁決的10%,被告必須承擔所有的調解和訴訟費用甚至律師費用;如果判決數額低于原裁決的10%,原告必須負擔上述費用。推薦性ADR主要有小型審判和簡單陪審團審判兩種。小型審判主要是聽證從而使雙方能夠有陳述案情的機會,之后雙方在第三者的引導下尋求合意的作出,簡易陪審團則主要是一種非嚴格的陪審團對案件進行判斷的過程,雙方在陪審團之前進行陳述,案件披露,然后陪審團給出基于此的判斷,從而是雙方預先知道訴訟的可能結果,為爭議雙方提供一條途徑。決定性ADR則是在爭議雙方的請求下,法庭指定一名裁判者,通常是退休的法官,由他主持一個非正式的程序,作出由法庭強制執行的判決。從上述的介紹可以看出,在美國的調解中,雖然形式多樣靈活,但是都是比較重視對于事實的認定,是非的判定,如果說我國的民事調解是建立在一種對和為貴的勸說上,則美國的調解更多的是給予當事者雙方一個事實判斷的機會,從而使當事者在對利益的權衡基礎上作出相互的讓步。
五、對我國現今民事調解制度的思考與設想
我國現今的調解主要包括人民調解委員會、某些行政機關以及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人民調解委員會主要負責調解本地區或本單位的一般民事糾紛、簡單的經濟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行政機關的調解主要是國家行政機關對各行政機關之間、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因為行政管理而引起的爭議的調解。仲裁組織和人民法院的調解是在仲裁人員或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按照自愿平等的原則進行協商,達成協議,從而終結仲裁或訴訟程序的活動。長期以來,我國的調解制度強調說服教育,做雙方當事人的思想工作,使當事人在情面上作出讓步,達成妥協。這是使得調解制度陷入消沉的原因之一。在市場經濟下,追求最大經濟利益是每個市場主體的內心心理動機,因此,我們的調解制度應當在借鑒古今與中外的基礎上作出一定的改革,使調解制度能夠揚長避短,發揮優勢。對此,我想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自己的一點設想:
(一)、改革調解的模式,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使法官職能分工進一步具體化。根據調解和審判間的關系的不同,可將各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分為以下三種模式:第一種是以德國以及我國為代表的調審結合式,即法院調解和審判可以動態轉換、交互運行;第二種是調審分立式,即把法院調解置于訴訟程序之前,作為獨立的調解程序,以日本、臺灣為代表;第三種為調審分離式,即把法院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出來,作為法院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訴訟方式,此種模式以美國為代表。筆者認為根據我國目前的實際情況,應當實行調審分離式的調解制度。結合目前的審判制度改革,可以將訴訟程序劃分為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二個階段,將調解放在庭準備程序之中。與此同時,將庭前準備程序和庭審程序的審判人員分立。庭前審判人員可以由法官助理和未來實行的書記官專門擔任,他們負責送達,調查、整理證據,進行證據以及財產保全,然前審判人員在雙方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如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不成功則將案件轉入庭審程序,由審判員或合議庭事進行判決。這種調解模式的優點有:1、將調解權與審判權分離開來,使得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實現合意自由,從而有利于實現調解結果的公正,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2、通過出示證據以及法官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幫助當事人重新估價自己一方的立場和主張,促使雙方當事人和解或以撤訴等其他方式結案。3、符合我國的國情。我國法官人數較多,素質不高是不爭的事實,由于庭前準備程序的內容對法官素質要求相對較低,且調解結案方式仍是我國法院運用最多的一種結案方式,因此將庭審法官與庭前法官分而設立,并將調解置于庭前準備程序之中,可讓有限的高素質法官專門從事庭審程序中的審判工作,將其從日益增多的訴訟中解脫出來,從而從根本保證法官能夠朝“專業化”、“專家化”的方向發展。實踐證明,法官職能的細化還可以有效地防止了審判法官不公不廉行為的發生,保證了法院調解時當事人的合意免受審判權的干涉,有利于調解功能的發揮。
(二)增加調解制度的程序性,充分保證當事人應有的訴訟權利。首先,調解作為一種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方式,優勢在于靈活性,克他訴訟的刻板和僵硬,但是作為一種制度其應有的原則標準等要有具體的規范措施,而不應因為其靈活性而使其無從把握,制度稀松。如調解的合意原則,應當加以強調,防止調解人員壓制當事者達成協議的現象發生,尤其是訴訟中的調解,作為一種快捷的結案方式很容易導致法官將調解中的主觀印象帶到審判當中從而影響審判的公正性。由于審判與調解是同一個法官來主持,當事人也很容易所有顧慮,造成不應有的思想壓力。所以,我們建議兩者由不同的人來主持,適用不同的程序。其次,調解并不意味著“和稀泥”,應當分清是非,調查事實,保障當事人應有的權利。從我國古代一脈相承下來的調解制度給人的印象都是說和,勸和。往往都是首先對當事人先進行一番說教勸導,而且這種勸導中往往還殘存著許多古代思想的殘余。如,人們往往認為如果造成矛盾,那往往雙方都會有錯,“一個巴掌拍不響”之類的思想廣泛存在。這是文化傳統的影響,當然不是短期內可以消除的,但調解程序中,我們應當端正這種思想,避免先入為主。美國的調解制度中,幾乎所有的調解程序中都有聽證程序來保證作出調解的基礎事實清楚,而且越是正式的調解程序聽證程序也越嚴格,甚至在決定性ADR中,整個程序十分接近審判程序,讓當事人有機會權衡利益,充分實現各項權利,也正是由此當事人才能完全心甘情愿的受調解協議的約束,減少反悔率,降低程序和資源的浪費。在我們國家重建調解體系的過程,也要注重實體上的權利保障,調解也要分清對錯,弄清是非,在此基礎上給予當事人一定的自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再次,我國現在的解調種類繁多,由此帶來的調解協議較為模糊,有些規定還缺乏合理性,實踐中帶來了一定程度的混亂,阻礙了調解制度的發展。比如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調解協議,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了《關于審理涉及調解協議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一司法解釋的形式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將它認定為是一個民事合同,這其實只是對調解協議的實體內容予以肯定,但是在其程序方面沒有承認其效力。在探求非訴解決糾紛的過程中,作為人民的自治組織,人民調解委員會是一個非常重要的力量,應當發揮其優勢作用,將其發展成為我國調解體系中的中堅力量。同時充分發揮各種調解的優勢作用,使之在各自的領域充分發揮作用,構建有序合理的調解制度體系。使古老的調解制度在新的條件下發揮新的作用。
(三)規定調解的期限,避免久調不解,嚴格當事人的反悔梅。為防止當事人及部分審判人員無休止的調解拖延訴訟,應規定調解的期限。通過設立調解期限,可
以防止相關人員無休止地調解,拖延訴訟,以達到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當事人要求調解應遞交調解申請書,調解應開始于雙方當事人向法院遞交收面調解申請,調解由雙方當事人向法院提交書面申請可以從根本上確保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請求適用調解方式,并接受調解結果。同時,對當事人的反悔權應嚴格加以限制,明確規定調解無效的標準。如前所述,賦予當事人無限制的反悔權有損法院調解的權威性,也不利于提高訴訟效率、增加了訴訟成本、徒增法院工作負擔,造成無效勞動之后果并且損害了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應明確規定,在法官的主持下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一經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得隨意提出反悔。法院制作的調解書一經送達當事人,調解協議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可以強制執行。但是,為彌補可能發生的錯誤調解所造成的不公后果,應當考慮建立調解無效確認制度。對具有下列情形式之一的調解協議應確認為無效:1、調解程序違反法律規定或審判人員違反審判紀律直接影響內容實體不公;2、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有欺詐、脅迫行為,直接影響另一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達;3、雙方當事人惡意串通,損害了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利益;4、調解協議違反有關法律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
(四)重新界定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縮小調解適用范圍。如前所述,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調解。筆者認為法院可解調案件范圍應除以下幾種:1、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2、適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3、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4、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合法權益的案件;5、無效的民事行為需要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在適用階段上,筆者主張法院調解應限于一審判決之前,在其它訴訟階段不宜再啟動調解程序,這有利于防止當事人訴訟權利濫用,節約訴訟成本,也有利于杜絕法官不適當行使職權,維護公正判決的權威,使當事人認真對待和重視一審程序,發揮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應有作用。至于在實踐中當事人之間自愿就債權債務數額多少進行的調整,可在執行程序中通過和解程序解決,從而也保證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時,“事實清楚,分清是非”不應該成為調解的原因。如果一旦實行調審分離的模式,調解程序由當事人啟動,而非法院啟動的話,則法官的職權受到了必要的約束。因此不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同樣能保證公正司法,同時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的處分權、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使得有限的司法資源得到充分的利用。
綜上所述,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在我國是一個既古老而又常新的話題,隨著時代的發展和社會文明的進步,我國目前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已經日益不適應當前社會發展的需要,因此,結合我國國情,改革和完善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調解制度,使調解這一具有濃郁中國特色的制度在新時期里發揮更大的作用,將是我們面臨的一個重要議題。
參考文獻、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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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汪輝祖:《學治臆說•斷案不如息案》
民事訴訟法論文范文3
民事訴訟中第三人如何確定一直是理論界較有爭論的話題,在審判實踐中,第三人的確定也是一個難點,往往因把握不準第三人確立的標準或因地方保護主義作怪,實踐中經常存在錯列、漏列或亂列第三人的現象,也因此損害案外人的合法權益。民事訴訟的“第三人"規定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總則第五章的訴訟參加人中,所謂訴訟參加人,是指依照法律規定,主動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到民事訴訟活動中,并依法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是因為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爭議,或者民事權益受到侵害,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約束的利害關系人,因此,第三人在訴訟中具有當事人的地位,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訟;該條第二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民事訴訟。該規定為民事訴訟第三人的確定提供了法律上的根據和標準。即民事訴訟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有權主張獨立的權利,或者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去的人,由此可見,第三人有以下特征:
1、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或者無獨立請求權,但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這點上,訴訟第三人不同于共同訴訟人、證人和鑒定人,共同訴訟人,不管是必要的共同訴訟人還是普通的共同訴訟人,他們都有相同的訴訟標的或同類的訴訟標的,即對同一訴訟標的或同類訴訟標的具有相同的權利和義務,而訴訟第三人既非與原告有共同的權利義務客體,也非與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共享權利和義務;另外,第三人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而不象證人、鑒定人那樣僅以自己的名義參加訴訟,與案件的處理結果并無直接的利害關系。
2、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即第三人參加訴訟時,他人之間的訴訟已經開始,但法院尚作出裁判前,第三人參加訴訟是以本訴的存在作為其前提和基礎的,屬于兩訴的合并,稱為參加之訴,而本訴則是指原、被告之間的訴訟。
3、第三人參加訴訟的目的在于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在這點上又區別于訴訟人。如果參與訴訟不是為了維護其自身的合法權益,而是為了維護原告或被告一方的合法權益,則只能是訴訟人,而第三人在訴訟中處于當事人的地位,享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二兩款的規定,訴訟第三人可分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本文主要就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確立闡述粗淺的認識。所謂“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的請求權,但由于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而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去并依附于一方當事人,以維護其自身的民事權益的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根據是本訴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其無權處分原被告之間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但其在訴訟中具有獨立的訴訟地位,有權充分陳述自己的意見,也有權提供證據進行辯論。其既非原告,也非被告,但其必須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一方,并支持該方的主張,如果其支持的一方當事人敗訴的話,則其有可能承擔某種法律上的義務。
二、如何把握“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對他人之間的訴訟標的無獨立的請求權,這是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明顯特征。但其本質特征是“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這也是確立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實體標準。根據該實體標準,聯系第三人制度的立法意旨,筆者認為以下二種情況下的第三人應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到他人之間已經開始的訴訟中去:
1、對本訴原、被告之間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直接牽連關系的人應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這里所稱的直接牽連關系,是指第三人與當事人一方已有的法律關系與當事人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存在著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的牽連,進一步說,也就是兩個法律關系在權利、義務上有內在的鏈條關系,兩者之間相互影響或相互作用,而不是一般事實上的牽連、感情上的牽連或者其他非法律上的牽連。譬如:某甲因經營需要向某農業銀行借款100000元,當時約定六個月內歸還借款,甲還以其自有的機器設備作抵押,甲在借款后四個月時因經營不善而虧損,便以其全部資產(含設定抵押的機器設備)轉讓給某乙,條件是某乙必須承擔某甲的全部債務,但該行為并未得到某農業銀行的同意,借款期滿后,某農業銀行向甲索款無著,便向當地法院提訟,這時某乙是否應當參與訴訟、如果參與訴訟,其訴訟主體是被告還是第三人便成了爭議的焦點。本案中,某農業銀行對某甲享有基于借款法律關系而形成的債權和抵押權,故某甲應當是本案的被告,而由于某甲將其資產轉讓給某乙,并將其債務也一并轉讓給某乙的行為并未得到某農業銀行的同意,故某甲和某乙均侵犯了某農業銀行對某甲的機器設備所享有的抵押權,這時的某乙和某農業銀行與某甲之間所爭議的訴訟標的并無直接的法律關系,故某乙不能作為本案的共同被告參與訴訟,但其如果不作為訴訟主體參與訴訟,則某農業銀行所享有的抵押權被侵犯便無法得到救濟,兼于某農業銀行未同意某甲的債務轉讓行為,而作為抵押物的機器設備又被某乙實際控制,故某乙與某甲之間的資產轉讓關系和某農業銀行與某甲之間的借款法律關系存在直接的牽連關系,故某乙應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某農業銀行與某甲之間的借款合同糾紛案的訴訟活動,這樣才能依法維護債權人和抵押權人的合法權益。此外,還必須強調這里所稱的直接牽連關系,是指民事法律上牽連關系,在民事訴訟中,合并審理非民事法律關系的案件是不恰當的,例如,因法人的工作人員或者法定代表人的職務行為而引起的兩個法人單位的爭議案件中,將一方或雙方的工作人員或法定代表人列為第三人的作法是值得商榷的。
2、與當事人一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的履行及其適當與否直接影響了當事人雙方的法律關系的履行及其適當與否的人,應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
這種情況下,在本訴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當中,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義務,從而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直接責任固然由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但造成這種后果的原因,則是由于第三人對于他與該方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不履行或不適當履行。這也正是第三人同本訴當事人之間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前提。而相反,如第三人與當事人一方的法律關系對本訴當事人的法律關系而言,處于受影響地位,在后一法律關系因爭議而致訴訟的情況下,第三人基本上處于權利者的地位,無論本訴爭議的結果如何,他都可要求其相對方向其履行義務,亦可放棄對權利的行使,因而相對于本案的處理結果無所謂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他完全可以不參加本訴,更不應被通知并被強迫參加到本訴中去。所以說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在內容上應當首先表現為一定的責任和義務,比如“返還的責任和賠償的義務"。第三人參加本訴的依據應在于其一定的義務或責任。譬如:A公司委托B公司加工一批外貿服裝,同時提供了加工服裝的圖紙和加工所需要的面輔料,而加工服裝的面料需要水洗后才能生產,故B公司又委托C公司進行面料的水洗,并嚴格限定了C公司的交貨時間,C公司按時交貨后,B公司在生產過程中發現C公司所水洗的面料存在嚴重的色差,而多次向C公司提出,盡管C公司對面料重新進行了水洗,仍未能達到雙方合同所確定的質量標準,后B公司按時履行了其與A公司所訂合同的交貨義務,終因面料的水洗質量不過關,產品經檢驗不合格而致A公司無法向外方交貨,為此A公司向B公司提起了履行不能的賠償訴訟,因本案中B公司的履行不能是由于C公司的不適當履行所致,故C公司應當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到A、B兩公司的賠償訴訟中去。
此外,理解“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還應當明了第三人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只能依本訴案件的處理結果而定。換句話說,第三人在確定時,其權利、義務是不確定的,他僅僅是可能要承擔一定的責任或義務,但是否承擔則因案件處理結果的不同而有所不同。也就是說,法院在處理本訴當事人之間的爭議時,對于第三人是否承擔責任只是一種預測。譬如:甲公司向乙公司購買鋼材5噸,隨后甲公司將該5噸鋼材銷售給了丙,因甲未能按約給付貨款而成訟,訴訟中甲稱有丙委托其購買鋼材的前提,其才向乙公司購買鋼材的,而丙購貨后也未給付貨款,故要求將丙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法院經審理認為,甲公司與乙公司之間的買賣法律關系與甲公司與丙公司間的買賣法律關系之間并無牽連關系,乙公司與甲公司的買賣之訴處理結果與丙公司之間也就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這時的第三人丙就不承擔責任。
三、民事訴訟第三人成立的阻卻
第三人制度其實是同案合并審理實體上相關聯的兩個法律關系的案件,則其必受制于實體上和程序上兩方面的規定,實體上的規定性反映了第三人在實體上的特定要求,側重于兩案件在實體上的相互關系,程序上的規定性反映民第三人在程序上的特定要求,側重于兩案件在適用程序上的相互協調關系,兩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如果片面追求實體標準而忽略了第三人確定的程序標準,必將顧此失彼,重實體而輕程序。那么,從程序法的角度考慮第三人的確定,主要有那些方面呢!
第三人參加訴訟是一種合并審理,而不是訴的合并,案外人要進入本訴正在進行的訴訟的話,其所依據的法律關系必須為法院所主管,并且本訴的受理法院必須對該具體的法律關系享有管轄權。首先就主管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三條明確規定,民事案件原則上由法院主管,這一規定也就限定了第三人參加訴訟所憑據的法律關系必須屬于民事性質,例如:甲廠供銷員李某持甲廠的合同章代表甲廠向乙公司購買勞保用品若干,后因甲廠尚欠李某工資未付,李某即將所購的勞保用品若干擅自抵了工資并處分了該部分勞保用品,乙公司為索要貨款而對甲廠提訟,甲廠認為李某與本案有牽連關系,要求將李某追加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訴訟,本案中,甲廠與乙公司之間存在著民事法律關系,但甲廠與李某之間并不存在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故甲廠與李某之間的法律關系并不屬于法院就民事案件方面所主管的,故非主管成為本案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成立的阻卻因素。此外即使是民事性質的法律關系,但第三人與一方當.1事人在產生民事法律關系時明確約定了仲裁條款的話,因仲裁條款產生妨訴抗辯的效力,故這時的第三人也不能被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本訴已經開始的訴訟;其次就管轄而言,根據一般法理,當事人之間爭議案件的受訴法院通常因合并審理第三人參與訴訟的案件而自然取得合并管轄權,但合并審理也有其限度,因為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管轄規定了一般地域管轄、協議管轄、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而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是法律規定的特定的案件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協議管轄又強調當事人意思自治,它確認了當事人關于管轄的意思自治在效力上高于除專屬管轄和級別管轄以外的其他管轄,如果本訴之間的法律關系與第三人與一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確實存在直接的牽連關系,但第三人與一方當事人的法律關系產生時,明確約定了糾紛的管轄法院的話,除非所約定的管轄法院正好就是本訴案件的受訴法院外,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成立便因無管轄權而受阻。故受訴法院取得的合并管轄權僅僅限定于一般地域管轄的情況下。綜上,如果合并審理第三人參與訴訟的案件,是否屬于法院主管和受訴法院是否對該具體的法律關系享有管轄權成了民事訴訟第三人成立的阻卻因素。
四、民事訴訟第三人制度中就第三人合法權益保護方面的建議。
民事訴訟法論文范文4
[關鍵詞]本科 民事訴訟法 教學改革
[中圖分類號] G64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2095-3437(2013)14-0052-04
民事訴訟法是法學專業本科階段的一門必修課程,是為培養和檢驗學生的民事訴訟法理論知識和運用民事訴訟法進行訴訟的實踐能力而設置的專業基礎課。教育部“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養計劃”的提出,要求我們必須加快法學教學的改革。換言之,如何切實提高和保障本科民事訴訟法課程的教學質量,是民事訴訟法教學改革中亟需解決的問題。實踐中,我們堅持以教育培養“應用型、復合型”法律職業人才為核心,遵循本科法律專業課程教學之基本要求,結合我院課程設置的實際情況,從教學目標、教學內容到教學方法等方面對民事訴訟法課程進行了一系列的嘗試與改革。
一、本科民事訴訟法課程的特點
1.課程實踐性較強。民事訴訟法課程可以分為總論與分論,總論部分主要包括基本原則與基本制度,理論性較強,分論部分主要包括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實踐性較強。但課程內容還是側重于程序規則的實際應用。其次,在研究方法上注重對法律規范的理解和闡釋,與司法實務結合較為緊密。在教學目標上,該課程要求學生能初步運用民事訴訟法學知識和理論解決立法和司法實踐中的實際問題,提高程序法素養,增強法治觀念,樹立公正民主的法律意識。
2.課程理論性較淺。由于民事訴訟法課程重在實踐,而民法等實體法教學,重在對法律權利義務的制度性研究,使得實體法教學和程序法教學在理論深度上不可同日而語。由此造成的教學效果就是:民法等實體法的教學理論性很強,具有專業知識的廣度和深度,能讓學生印象深刻;而民事訴訟等程序法教學法條注釋所占比例較大,使學生感覺枯燥乏味,難以產生興趣,學習動力不足。
3.課程適用層次較低。民事訴訟法課程一般安排在本科二年級。這個階段的本科生無論是人格還是品行都尚未定型,可塑性很強,具有培養的潛質。通常表現為具備一定的專業基礎,對法律具有初步的感性認識;學習習慣和思維方式逐步轉變,具有一定的獨立思考能力;求知欲旺盛,好奇心強,學習更加自覺,課堂經常提問,能夠與老師交流和互動?;谡n程適用層次的上述特征,從事民事訴訟法教學的老師可以加強他們的系統理論知識水平,注重課程的學習,理論的熏陶,同時又能聯系實際,啟發思想,充分調動學生的學習積極性。
二、民事訴訟法課程教學存在的問題
1.教學目標模糊。民事訴訟法的教學目標是通過課程教學,不僅要增強學生的公正理念和規則意識,塑造合格的法官、檢察官和律師等法律職業者,促進公正司法和公正執法,而且基于本課程所具有的操作性和應用性較強的特點,還要培養學生的實踐能力、協調能力和適應能力。但事實上,許多高校的民事訴訟法教學目標不明確,偏重于理論的講授,程序的操作性和應用性長期被忽略,學生難以理解和掌握程序的本質,致使理論與實踐相結合的教學目標形同虛設。
2.教學內容滯后。目前全國高校民事訴訟法普遍采用的是教育部21世紀統編教材,抑或部分高校自己編撰的教材。應該講,這些教材體系完整、資料翔實,具有一定的學術價值。但是如果嚴格按照這些教材授課,在教學質量上至少存在兩大弊端:首先,觀點缺乏創新。縱觀現有的教材,每當論及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時會引用大量的參考文獻,稍加比較就會發現文獻資料的重復和類同。文獻引用的大同小異導致在概念上的相似度增加,比如在論及民事訴訟的訴與訴權的時候,眾多教材在同樣概念上的解釋都差異不大,鮮有創見。其次,內容未與時俱進,書本和現實嚴重脫節。當前國內的教材在資料時效性方面還有待改進,很多教材因循守舊,沒能及時反映當前國內外民事司法實踐中最新的實務熱點和研究成果。
3.教學方法單一。眾所周知,以教師為中心、以課堂講授為主的“填鴨式”教學方法已經不能適應時代的要求,并且不利于調動學生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對教學過程的參與性。即便現在大部分的教師在教學中借助于幻燈片等高科技手段,但“照本宣科”的實質沒有根本性的改變。通過調研,我們發現此種現象在國內其他高校的課程教學中也普遍存在。究其根源:是因為現代信息技術在我國高等院校的應用已十分普遍,其觸角已延伸至教育教學活動的各個方面、各個環節,并逐漸顯示出對教師要素的替代作用。體現在學生可以通過互聯網技術實現資源信息的共享,包括電子圖書館和虛擬課堂的出現。所以,在現代信息技術時期,教師的精力更需要大量地投向非程式化、非常規化、富有創造性的教學活動。而這一教學活動無疑對教師的要求更高。
4.教學資源匱乏。影響民事訴訟法課程發展的另一重要原因是教學資源的匱乏,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指導思想尚未轉變。目前在法學本科的教學中,重實體、輕程序的現象仍然存在,許多高校的法學院均重視與實體法相關學科的建設和發展,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而對于訴訟法,尤其是民事訴訟法學科的發展少有給予關注,相應的配套投入也不多;二是師資力量薄弱。民事訴訟法課程的專業性和技術性極強,而受過系統學習和培訓的訴訟法學專任教師總體上還不夠,許多學校都是由其他法學專業的任課教師兼任。這直接導致授課水平參差不齊,教學效果差強人意。
三、民事訴訟法課程的教學改革
1.明確教學目標。培養應用型、復合型法律職業人才是我國高校民事訴訟法課程的教學目標,我們認為,可以從下述三方面加以實施:
第一,加快民事訴訟法的課程改革。當下,全球化已經成為今天不可回避的事實,這對我國高校的法學課程改革既是機遇也是挑戰。誠然,全球化加速了其蘊含的主導價值觀或文化霸權,而國家之間、地區之間在法學教育政策或改革措施方面的相互借鑒也日益增加。以美國為例,卡內基基金會于2007年的法律教育報告顯示,法學院一般重點強調分析訓練甚于對倫理、人際交往和其他技巧的強調,而后者有助于畢業后的學生參與法律實踐。為此,包括哈佛大學法學院在內的全美法律院系已經開始采取措施在課程設置上做出變革。變革的范圍是廣泛的,從要求給大一新生增加新課程到擴展法律實踐課程,從來年增加選修課程到鼓勵法學院的學生選修其他科目的大學課程,而促使變革的推動力基于這種判斷:大學所教授的課程以及教授課程的方式與社會實踐脫節。改革的目的只有一個,即美國的法學教育應該更加職業化。相比之下,我們因地制宜,根據學院的實際情況,在民事訴訟法課程之外單獨設立仲裁法學、證據法學和司法實務基礎三門選修課程,通過開設實踐教學課程,賦予學生更多的選擇權,以彌補理論教學課程的不足。
第二,強化民事訴訟法教學的基礎知識。經驗表明,大學本科階段應該重視專業學習,但卻不能忽視基礎知識。錢學森曾經提出大成智慧教育的設想,就是教育、引導人們如何陶冶高尚的品德和情操、盡快獲得聰明才智與創新能力的學問。其目的是著重于人的培養,著重于學生在大學期間不僅要獲得某種專業知識,還要能夠積極參與社會生活、富有社會責任感、成為全面發展的人所必須具備的廣泛的非功利性的基本知識、技能和態度,即所謂的“通識教育”。目前,我國經濟正處速發展階段,各種專業領域也無時無刻處在巨大的變化之中,在此背景下,基礎的重要性更加凸顯出來。我們認為,高校在卓越法律人才培養機制的過程中,應該進一步加強對學生基礎的夯實,數學、英語、中文、計算機、經濟學等基礎課程應該更加受到重視,最好能夠在學校學科范圍內建立共同的基礎課程模塊,使學生能有扎實的基礎和寬廣的眼界。此外,各法律院系的授課教師在專業課的教學中,必須首先做好對相關專業的回顧和復習,比如在民事訴訟法的課程教學中,通常會涉及民法、侵權責任法、合同法、刑事訴訟法以及行政訴訟法等法律。
第三,推動民事訴訟法的學科建設。在高校法律院系的發展中,學科建設是非常重要的,這主要是基于兩方面的考慮:首先,在全國法律院系的發展中,幾乎都提出將學科建設作為各自發展的主線。換言之,學科建設不僅事關各法律院系碩士點和博士點的申報,也事關重點學校的申報;同時,學科建設也是各法律院系“平臺”和“基地”建設的依托。其次,一流學科是一流大學最根本的基礎,沒有世界一流的學科就不可能成為世界一流大學。在民事訴訟法的教學實踐中,通過我們不斷的改進,逐步實現了教學方式的民主化、教學方法的多元化和教學手段的現代化,以期達致本學科精品課程的建設目標。教學水平的提升自然帶動學科建設的發展,并且在學院申碩創特的過程中充分發揮了引領和示范效應。
2.充實教學內容。在本課程的教學中,緊扣應用型、復合型法律職業人才的培養要求,突出實踐教學在人才培養中的地位,重視對學生實際操作能力的培養,以課程實用性為主線,以能力培養為訴求,繼而確立理論知識的學習內容,做到本科法學教育的專業化、制度化和規范化,以利于本科生規模的擴大和科學化管理。在課程設置和學時分配上,我們以中國政法大學、西南政法大學等國內知名法律院校或重點大學法學院的專業培養方案為參照系,結合我院法律專業之定位,安排課堂教學48學時,實踐教學8學時,共計56學時。首先,對課程教學大綱進行重新修訂,綜合考慮教學的時間、考試的時間以及學生的學習狀況等因素,將該課程分為八個專題,分別是:民事訴訟法概論、基本原則和制度、民事訴訟的主體、審判程序、執行程序、涉外民事訴訟、民事訴訟的改革和發展、實務熱點和案例分析。同時,將民事證據規則列入《證據法學》的授課內容。其次,在課堂教學中,我們沒有完全拘泥于現行教材中所講述的內容,而是著眼于國家對高素質法律人才的需求,密切跟蹤當下國內外民事訴訟法學理論和實踐動態,及時補充、修訂課堂教學內容。例如,就新《民事訴訟法》的修訂,圍繞公益訴訟、惡意訴訟、小額訴訟程序、訴外調解協議效力等熱點議題,及時調整、充實課堂教學內容。旨在擴大學生的知識面,培養他們具有前瞻性的思維。
3.改進教學方法。第一,在本科階段提前推行研究生的教學方法。我們認為,面對本科生愈來愈大的就業壓力和考研壓力,應當轉變本科人才的培養模式,提倡探究性學習。詳言之,學生可以在教師的指導下,對教學大綱設定的內容開展探究,培養學生發現問題、提出問題、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的能力。例如,我們在講授民事訴訟目的論、價值論等理論性較強的內容時,并沒有照本宣科,要求學生記住知識點,而是布置問答作業,包含以下內容:列出我國民事訴訟法歷次的立法時間表、對民事訴訟法學家的訪談、對近年典型民事訴訟案件的評論、涉及民事訴訟法的專業著述、你最關注的民事訴訟法熱點問題等。作業要求:自由選擇主題,以文字或視頻為載體,作出書面報告,一周內完成。有同學在作業中選擇的是我國互聯網行業第一起反壟斷民事訴訟案,即奇虎360騰訊并索賠1.5億元。這一堂課的作業充分體現出學生的選擇,同時培養了學生查閱資料、采集信息、探究等學習方法,而不是對知識點死記硬背。這樣獲取的知識,學生不僅能深刻理解,而且也是最牢固的。因此,研究性的教學方法不僅突破了傳統“純理論”的模式,走向多元化,注重理論與實踐相結合,而且使師生關系由封閉走向開放,有利于本科生博采眾長,拓寬視野與思路,提高教學質量。
第二,在課堂教學中實施“因材施教”的方案。人才培養是一項系統工程,尤其是興趣愛好從小就要培養,到本科階段就不止是培養興趣了,而是要鞏固學生的興趣,培養專業志向,培養他們堅持志向的毅力和不怕困難的精神。同時為了提前讓他們進入法學專業領域,大學教師的介入是非常必要的。所以,作為授課教師要經常與學生進行溝通和交流,這是在大學里及早發現人才、培養人才的一個非常好的辦法。實踐中,我們借助課堂教學平臺,在完成教學任務之余,還隨時與學生交流和談心。不僅能了解學生的思想、學習、家庭等情況,同時可以把法學專業的具體要求介紹給學生, 讓他們加深對法律的理解和適用,以便將來能夠較快地適應社會。通過交流,我們發現有的學生邏輯思維比較強,有的學生形象思維比較好,有的學生動手能力比較強,這就需要我們老師在平時的授課中既要考慮到學生的共性,也要兼顧到學生的個性,向學生提供最適合的教育。但是要做到這一點,就要觀察、研究每一個學生,發現他們的特點和特長,因材施教。
第三,要求學生撰寫課程論文。目前法學本科生科研能力普遍不足,缺乏獨立思考和規范寫作的訓練。在我們看來,課程論文的寫作能夠促進學生的理論素養,提高書面寫作的水平。為此,我們在民事訴訟法課程教學中增加了撰寫學術論文的要求。具言之,在新學期的第一堂課就開始布置論文寫作的任務:首先,題目選擇方面既可以是自主命題也可以是教師推薦,研究范圍不能太大,限于民事訴訟法律中的某些具體制度,如“論民事訴訟與仲裁的關系”、“論小額訴訟程序的構建”;要求文獻綜述,通過給學生提供資料收集的途徑,如專業的法律網站和數據庫,使學生能夠在有限時間內進行文獻資料的整理,做到言之有據;字數要求在六千字以內,觀點鮮明,邏輯清晰,論證充分;文筆方面要求法言法語,應用專業的法律術語對理論進行闡釋,做到形式上的規范化。其次,民事訴訟法屬于專業必修課,要求學生在期中提交課程論文,教師在期末結束以前對論文作出公開評閱。同時,將課程論文作為平時成績,占期末考試成績的百分之四十。最后,依據公開評閱的成績,對某些優秀的學生進行個別輔導,鼓勵和支持他們完善并發表其研究成果。
第四,指導學生參與校內外社會實踐。在民事訴訟法的課程設計中,我們降低了理論教學的學時數,相應增加了實踐教學的比重,確保學生有充分的時間參與校內外的社會實踐。首先,我們加強了校內實踐環節,通過讓各專業課教師參加法律實務課程的培訓,并借助于本學院的模擬法庭和法律診所,積極對本科生開展案例教學,以應對國家統一司法考試以及法學碩士研究生的入學考試;其次,充分利用地方法律實務部門的司法資源,通過探索校內和校外的聯合培養機制,加強學院與實務部門的合作,在當地的法院和檢察院建設了一批校外法學實踐教學基地。借助于基地平臺,通過司法實務人員的傳、幫、帶,讓學生擔當書記員或者法官助理,親身參與到民事司法的實踐當中,切實做到理論和實際相結合,繼而提高本科生的法律詮釋能力、法律推理能力、法律論證能力以及探知法律事實的能力,最后達致卓越法律人才的培養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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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江必新.民事訴訟的制度邏輯與理性構建[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
民事訴訟法論文范文5
論文摘要: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5條至第17條規定了訴訟程序中的基本原則,貫穿于整個民事訴訟程序制度,對訴訟的各個階段均起到了指導作用。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就是基本原則之一。
一、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的含義和內容
訴訟權利平等,是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平等地享有和行使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應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8條的規定,這一原則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雙方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
當事人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要求當事人的訴訟地位平等。在民事訴訟中,不論當事人的社會地位和身份如何,不論當事人是公民、法人還是其他組織,他們在訴訟中享有同等的權利,承擔同等的義務。不允許一方享有更多的權利或特權,也不允許一方只享有訴訟權利而不承擔訴訟義務。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是“公民在租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這一憲法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必然體現。訴訟權利平等,同時也反映了民事糾紛一特點。民事糾紛是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產生的糾紛。在民事法律關系中當事人的地位完全平等,這就要求在解決民事糾紛的民事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也必須具有平等地位,平等地享有訴訟權利和承擔訴訟義務。
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在民事訴訟法中表現為當事人同等或對等的訴訟權利和義務。訴訟權利義務平等,并不等于訴訟權利義務完全相同。例如:原、被告都享有委托訴訟人、申請回避、提供證據、進行辯論、提起上訴和再審等訴訟權利,這些權利對雙方當事人來說都是同等的。又如:原告有起訴權,被告有答辯權和反訴權;原告有權放棄和變更訴訟請求,被告有權反駁和承認對方的訴訟請求等。這些權利對雙方當事人來說是對等的??傊?,訴訟權利平等,目的是使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能夠獲得均等的攻防手段,均衡地進行對抗。
(二)保障和便利當事人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
民事訴訟法賦予了雙方當事人平等的訴訟權利,但這只是當事人切實享有平等訴訟權利的前提。實現這些權利,必須有人民法院的保障。因此,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有責任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的均等機會和便利條件,主動告知雙方當事人享有哪些訴訟權利。對于不了解法律規定,不懂行使訴訟權利的當事人,應給予具體幫助,這樣才能使平等原則在訴訟中真正得到落實。
二、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的適用
訴訟權利平等原則在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通過三個途徑得以體現:
首先,民事訴訟法通過規定各種程序制度使該原則具體化。民事訴訟法呂的各個程序階段和各種程序制度,無不體現了該原則的要求,使原、被告在訴訟中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例如,在賦予原告選擇管轄權利時,使被告相應地享有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權利。
民事訴訟法論文范文6
法律實務 中,在由屬人法支配的家事案件領域很早就開始適用涉外私法,但大法院中出現的首個從國際私法角度考察涉外事件的案例卻是關于涉外離婚國際管轄權的1975年7月22日74ME22判決。
該判決認為,就外國人之間離婚案件裁判請求權的行使而言,基于訴訟程序公平及正義的觀念,當作為相對方的被請求人下落不明或存在其他與此相當的情況時,或者即使相對方積極應訴也不會導致其利益受到不當侵害時,拒絕對其進行審判就是拒絕法律對外國人的保護,有違正義;但是,除上述例外情況外,必須以作為相對方的被請求人的住所在我國為要件。該判決原則上承認了從國際主義立場出發,根據國際私法的推理 來確定國際管轄權的標準。就當時而言,這可以說是一個十分進步的判決。
但是,大法院最近判決(1994年2月21日宣告92SI26)卻指出,我國法院是否對外國人之間的家事案件有裁判管轄權,應以我國家事訴訟法中關于國內土地管轄的規定為基礎,參酌外國人之間訴訟所具有的特性,考慮當事人之間的公平、訴訟程序的適正與順利、訴訟經濟等,依推理和正義觀念作出決定。雖然從結果來看,該判決的宗旨與上述判例相同,但卻與德國民事訴訟法一樣,采取了把重點放在民事訴訟法中土地管轄規定之上的裁判法學的處理方法 .
對于財產法案件,過去多數情況下并不適用涉外私法,而是將之視為國內事件盲目適用國內法。但是,大法院1982年8月24日判決(81DA684)指出,屬于涉外私法第1條規定的關系的案件應該適用涉外私法,并且對該案采取了破棄還送 措施。這一判決指出了國際化時代涉外私法的重要性和強性性特征,意義重大。
關于財產法案件的國際管轄權,在大法院判例中很早就出現了許多以德國和日本民法學者的類推說(如果民事訴訟法上的國內土地管轄得到承認,則國際管轄也就得到了承認)為根據的判決(義務履行地管轄,大判1972年4月20日宣告 71DA248),其別具有劃時代意義的是大法院1988年10月25日判決(87DAKA1728)。該判決指出,對于雙方均為外國人的事件,在判斷有無國內財產資料 時,可以把民事訴訟法第9條作為直接的國際管轄規定。但是,大法院1989年12月26日判決(88DAKA3991)卻指出,雖然我國沒有土地管轄權,但外國法人仍然向我國法院申請民事訴訟法上的保全命令 或任意競賣 的,從國際民事訴訟裁判管轄的相關推理 來看,可以認為我國法院對于與該申請債權相關的訴訟具有財產權。這一判決強調了國際主義的立場。然而,大法院1992年7月28日判決(91DA41897)卻指出,雖然最終應追求當事人之間的公平、裁判的適正和迅速這一基本理念 ,并根據推理 作出決定,但因此種情況下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土地管轄的規定也是基于上述基本理念制定的,所以,如果依上述規定裁判籍在國內,就可以認為我國對于該涉外事件相關訴訟也有裁判管轄權,從而承認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條(事務所所在地管轄)進行的國際管轄。
與外國判決的承認有關的判例也主要出現在離婚案件判決中。特別需要指出的是,在1971年10月22日判決(71DA1393)指出對于美國的離婚判決沒有相互保證之后的10余年間,美國判決在我國都得不到執行。
大法院1989年3月14日判決(88ME184191)指出,對于紐約法院的判決有相互保證;1988年4月12日判決(85ME71)指出,作為承認要件,判斷外國法院有無裁判權的標準,應與判斷我國有無直接的國際管轄權的標準 一樣。
大法院1987年4月14日判決(86旦57,58公87年812項)指出,符合承認要件的外國判決在韓國法上和在外國法上具有同一的效力;對于外國判決的既判力已經得到韓國承認之后又在韓國法院提起的訴訟案件,韓國法院應該駁回起訴。該案件案由如下:一對韓國人夫婦在美國生活并提起離婚訴訟、撫養費和子女引渡請求訴訟之后,又在韓國提起了相同內容的訴訟,導致訴訟在兩國同時進行。因美國法院的判決首先宣告并確定,所以韓國法院承認其既判力。這是一個涉及國際訴訟競合問題的案件,而且也正是這一點構成了上告理由。但是,大法院并沒有對此做出明確判斷。
雖然難以說這是把民事訴訟法第234條直接適用于國際訴訟競合,但從旨在避免重復性判決、實現共同判決的理想的國際裁判管轄權原則來看,應對國際訴訟競合進行柔軟地、有彈性地規范(國際裁判管轄權問題的處理方法)。在此過程中,應考慮民事訴訟法關于承認外國判決的明文規定,并考慮承認外國判決的可能性(外國判決的承認問題的處理方法)。
針對在海上運輸過程中發生的損害,大法院1983年3月22日判決(82DAKA1533)把到達港作為結果發生地納入了不法行為地之中,從而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做出了判決。1994年1月28日判決(93DA18167)、1994年2月8日判決(93DA34749)也體現了同一宗旨。
關于外國法內容的查明,大法院1990年4月10日判決(89DAKA20252)指出,外國法是法,因此,法院應依職權對其內容進行調查,并可采用法院認為合理的方法進行。1992年7月28日判決(91DA41897)指出,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證明準據外國法內容的證據方法和程序 沒有任何限制,因此可以自由證明。
盡管大法院判例的傾向基本上是一種忠實于成文法主義 的、裁判法學性的處理方法,但在急劇變化的國際社會中,僅靠現存的陳舊的涉外私法規定已很難在具體案件中得出具體上妥當的結果,因此,也表現出如下趨勢,即從國際主義的推理正義和衡平立場出發進行的“柔性”法律解釋開始逐步增加 .
五、 國際私法學會的創立與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