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監督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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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監督申請書

民事監督申請書范文1

申請人: ,男,壯族, 年 月 日出生,住 。

請求事項:

申請人不服 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的擬處罰決定,現向貴局申請聽證,以便申辯理由,澄清事實。

事實與理由:

局于 年 月 日在《法制快報》公告的 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申請人才收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行政處罰文書公告程序的規定,現還處在公告送達期間。申請人于 年 月 日在 進行的是 工程施工,沒有 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所認定的擅自開采煤炭的行為和事實,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的擬處罰決定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特申請貴局舉行聽證,以便申辯理由,澄清事實,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xxxx

申請人:

年 月 日

聽證申請書范例二

申請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xxx

電話:

申請事項:請求貴局擬以(九)安監管聽告字[XX]執xx號對申請人的行政處罰舉行聽證。

事實與理由:

XX年4月19日,申請人按照《廢品出售合同》的約定派遣車輛對aa電器(重慶)有限公司(下簡稱:aa公司)倉庫內的貨物進行裝運,死者唐某某在整理堆碼過程中,不慎從裝運車上跌至地面,雖經搶救,終因傷勢過重而死亡。

在整個事件中,申請人均嚴格按照《格力公司外來人員安全須知》的相關規定進行操作?;诓孳嚬ぷ鲗儆谔厥獾墓しN,且須有嚴格的操作規范和持證要求,故貨物的裝卸及人員派遣均由aa公司安排,現場由aa公司的庫管人員和安保人員統一負責指揮調度和監管。除安排司機前往車間運貨外,申請人無權也沒有派人進入現場管理和監督;同時,在裝貨前申請人也如實告知了裝運工人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并為他們配備了相應的安全保險帶,但因aa公司工作現場無高空安全固定支架而無法使用;因此,申請人已經盡到了安全教育和防護注意義務。

綜上所述,申請人對本次事故的發生沒有責任。故,請求貴局擬以(九)安監管聽告字[XX]執xx號對申請人的行政處罰進行聽證。

此致

xxxxx

申請人:

申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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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復議聽證申請書

行政聽證申請書

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

民事監督申請書范文2

復議人(申請人)___,女,1969年12月16日生,漢族,衡東縣人,住衡東縣新塘鎮廣田村4組

申請執行人___,男,1970年3月17日生,漢族,衡山縣人,住衡山縣開云鎮交通村5組4號。

被執行人___,男,1968年8月5日生,漢族,衡東縣人,住衡東縣新塘鎮廣田村4組(異議人之夫)

復議申請人(異議人)不服衡山縣人民法院(2010年)山執異字第126號執行裁定特申請復議,請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該裁定結論,支持復議申請人的異議成立,其具體的異議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2009)山民二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并未將異議人列為被告且判決有支付申請執行人___貨款的給付義務,異議人與被執行人陳 輝廣雖屬夫妻關系,但屬兩個獨立人格的自然人,___的經營行為屬于個人負債并非家庭負債,異議人并非法律意義上的被執行人,并非裁定中所講“可以追加異議人為被執行人,也可以不追加為被執行人。”可見執行法院具有極大的隨意性。不能依法追加異議人為被執行人就不能拍賣復議人共有的房屋份額。

二、裁定中所謂的公告形式送達了相關的法律文書和裁定書,異議人至今未見該案執行的任何法律文書,在2月28日的審理異議聽審會中也未見審判員出示有關文書或進行釋明,申請執行人___認可了未寫書面的評估拍賣申請書,未按規定交納執行費用和評估費用,未選擇正旺拍賣公司,也未收到法院的拍賣通知書,只是第一次與被執行人選擇了佳圣公司評估,第二次選擇了興隆公司評估,上述事實有審理記錄證實。

三、12月26日、27日,異議人通過傳真形式發給了人的委托書和書面異議書,執行人員不予認可,請問有哪一條法律規定必須由委托人與受委托人當面在承辦案件的法官面前簽名才算合法有效呢?這是在變相限制或剝奪異議人行使權利,對于應當暫時中止的行為而沒有依法中止并通知相關人員。

四、法院通知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雙方選擇的佳圣評估公司,這有監察人員在場見證;而實際上進行評估的卻是易成公司;易成評字(2011)第0803號評估報告顯示其估價作業期是2011年7月7日至8月8日,而法院的評估委托書是7月12日且不是當事人雙方選擇的佳圣公司,也就是說評估行為在先,委托書在后,法院的委托和易成評估公司的評估行為都沒有合法依據,評估人員劉雪梅沒有合法資質,其現場勘察沒有法院工作人員和當事人到場監督,故評估報告程序違法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采用。畢竟評估公司接受委托的是執行法院衡山縣法院,而不是司法技術的管理機構___市中院司法技術處。

五、拍賣機構應當由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協議一致,協議不成的從拍賣機構名冊中采取隨機的方式選擇確定;而不是唯一確定正旺拍賣公司。拍賣公告的范圍及媒體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議確定,協議不成的才由執行法院確定。裁定中只是表述對外公告,至于范圍及媒體方式不清楚;執行法院應當在拍賣5日前以書面或其他能夠確認的其他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本人、優先購買權人或其他優先權人于拍賣日到場;而執行法院未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優先購買權人門面的租賃人羅某和其他優先權人信用社派員到拍賣會場,故正旺拍賣公司的拍賣行為在程序和拍賣根據上不具有合法性。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程序上的違法性必然導致執行結果實體上的違法性,將會損害異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執行行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拍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外司法鑒定的若干規定》等相關規定,裁定所適用法律條款不當,懇請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復議的事實和理由,撤銷原裁定結論,糾正執行法院的違法行為,以示公正!

此致!

___市中級人民法院

復議申請人:

民事監督申請書范文3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非營利性文化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

第三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的不同方式,分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法人)、民辦非企業單位(合伙)和民辦非企業單位(個體)三種。

第四條文化行政部門是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須經文化行政部門審查,并依照《條例》和民政部《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暫行辦法》的規定進行登記。

第五條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成立、變更、注銷登記前的審查;監督民辦非企業單位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指導其按照章程開展業務活動;負責民辦非企業單位年度檢查的初審;協助有關部門查處民辦非企業單位的違法行為;會同有關機關指導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財產清算事宜。

第六條文化部負責全國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指導工作。負責在民政部登記的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設立審查工作,具體辦法由文化部制定。

縣級以上(含縣級)文化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的業務指導和設立審查工作。

第七條申請設立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除符合國家和登記管理部門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擬定名稱需經登記管理機關預審。

(二)業務活動范圍屬于文化行政部門的職能權限。

(三)有符合文化行業從業資格的業務人員;

(四)有開展業務活動必需的設備、器材、場所和其他設施。

第八條文化部審查、民政部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最低開辦資金不低于30萬元人民幣??h級以上(含縣級)文化行政部門審查、民政部門登記的民辦非企業單位,最低開辦資金不低于3萬元人民幣。

第九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按其所從事的業務范圍,劃分為以下類型:

(一)從事舞臺藝術創作、演出和傳統藝術整理、加工和保護的民辦藝術表演團(隊);

(二)從事藝術人才培養和教育的民辦藝術院(校);

(三)從事老年文化活動、輔導、培訓的老年文化大學;

(四)從事文化藝術輔導及豐富群眾文化生活業務的民辦文化館或活動中心(站);

(五)從事圖書、資料、文獻情報借閱及社會教育工作的民辦圖書館(室);

(六)從事文物宣傳、保護、展覽等活動的民辦博物館(院);

(七)從事藝術收藏、展覽及交流的民辦美術館(室)、書畫雕塑館(室)、名人紀念館、名人故居紀念館、收藏館(室);

(八)從事藝術發掘、整理、研究、咨詢及藝術科技開發的民辦藝術研究院(所);

(九)從事文化傳播、交流的文化網絡中心(站);

(十)從事文化藝術活動的其他民辦非企業單位。

第十條申請設立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辦人應當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場所使用權證明;

(三)會計師事務所驗資報告或銀行資信證明及每年收入支出的估算情況材料;

(四)擬任負責人的基本情況、身份證明、申辦地戶籍證明及固定住址和聯系方式;

(五)章程草案;

(六)主要業務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明;

(七)與開展業務活動相關的設備、器材和其他設施清單;

(八)文化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作出審查決定。對審查合格的,向申請人出具審查文件;對審查不合格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依照法律、法規,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或登記,已經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證書的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需經文化行政部門復查認定后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變更登記事項,應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公章的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書應載明變更事項、變更理由及變更方案等,并按審查登記要求,出具相應變更文件。

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業務活動超出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業務范圍,應辦理業務主管單位變更手續。

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復。

第十四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申請注銷登記的,應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以下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的注銷登記申請書,法定代表人或單位負責人因故不能簽署的,應說明理由,提交證明文件;

(二)登記證書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織出具的清算報告;

(四)注銷登記的善后情況;

(五)文化行政部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注銷登記申請書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30日內出具審查意見。注銷登記手續完成前,文化行政部門應繼續履行業務管理職責。

第十六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可以依法通過以下方式獲得發展資金:

(一)接受捐贈、資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的委托項目資金;

(三)為社會提供與業務相關的有償服務獲得報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接受捐贈、資助,應當向文化行政部門報告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有關情況,并將有關情況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根據財政部《關于對明確民辦非企業單位財務管理制度等問題的函》的規定,參照文化事業單位財務制度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用人一律實行聘用制。

第二十條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每年3月31日前,向文化行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報告內容包括:遵守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的情況、履行登記手續的情況、按照章程開展活動的情況、人員和機構變動情況以及財務管理情況等。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報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初審意見。3月21日之后成立的文化類民辦非企業單位,參加下一年度年檢。

民事監督申請書范文4

【關鍵詞】違法執行行為;執行復議;制度構建

由于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執行實踐中難免會出現執行人員違反法律規定、違法或不當實施執行或者拖延執行、消極執行等現象。對此,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未賦予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任何法定的救濟方法和途徑。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條專門規定了對違法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制度,明確賦予當事人和有關利害關系人對違法執行行為提出異議的權利。這一規定實際上就是強制執行理論上所說的“程序上的執行救濟”,與修改前的民事訴訟法相比這一規定無疑是一個巨大的進步,標志著我國執行救濟法律制度發展到了一個新的水平。該制度設計的初衷是針對過去執行違法行為無法定救濟措施而制定的,其目的是給予執行當事人一個合法的救濟渠道,對執行權力的正常行使、防止執行權力的濫用而實施有效的監督。但由于無一些具體的操作方法來支持,實踐中法院對這些問題的處理往往也比較隨意,致使這種救濟制度變得蒼白無力,而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這樣就使當事人的權利難以得到有效的維護。鑒于此,本文針對執行復議制度在執行程序中的如何得到有效落實完善的問題,就以下幾個方面提出一些可操作性的建議。

一、關于審查執行復議的組織和方式

《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但是具體由上一級人民法院的執行機構還是由執行機構之外的業務庭室負責復議不明確。鑒于審執分離的原則,以及目前執行機構基本上也實行了執行權、裁決權分離的工作機制,加之,執行復議制度屬于程序性的一種救濟措施,故筆者認為,在遵照“裁者不執,執者不裁”的原則下,由上一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專門負責裁決的合議庭從事審理復議的工作為宜。具體在執行當中,可以由上一級人民法院的立案部門在收到申請復議材料和案卷之日起三日內立案并移交本院的執行審查機構。復議案件由上一級人民法院執行審查機構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詢問當事人,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不需要召開聽證會的,可以逕行裁定。合議庭認為需要召開聽證會進行審查的,可以召開聽證會。

二、關于執行復議的提起和形式

對于復議程序的提起或者啟動,應當完全實行當事人主義原則,或者講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若當事人對執行法院作出的變更、追加裁定無異議,上一級法院不得主動啟動復議程序。若當事人不服執行法院作出的裁定,應當先提出異議,對執行法院作出的異議裁定不服的才能申請復議,而且需在法定期限內即裁定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通過執行法院或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復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直接向上級法院提出復議申請的,上級法院接到復議申請書,由立案庭立案后移送執行機構,執行機構應當在五日內將復議申請書副本發送其他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和執行法院,要求其他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在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書以及相關證據,執行法院接到執行復議通知,五日內寫出書面意見書,一并將該案件執行材料寄送上級法院立案庭立案移送執行機構審查。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直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復議申請,五日內寫出書面意見書,一并將該案件執行材料寄送上級法院立案庭。逾期則視為放棄復議權。因為第202條規定的申請復議期間為不變期間,不能任意改變。但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上級人民法院決定。

三、關于執行復議的范圍

上級法院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復議申請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書面審查,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超出執行異議請求范圍之外的復議請求,法院應不予處理。對審查復議所提供的證據,一般應當是在執行法院作出裁定之前已經提供的證據。需要對原證據重新審查或者當事人提出新證據的,應當舉行聽證,對相關證據進行質證。上級法院宜在三十日內對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復議申請作出裁定,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下級法院的裁定。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的復議申請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復議申請。

四、關于復議裁定的法律效果

對于復議審查程序,在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中并沒有作出具體規定,為防止當事人濫用復議申請權,應建立復議結論終結化制度。即上一級人民法院的裁定,是終結的裁定,當事人不得再對此提出復議。因而,筆者認為,在復議裁定書中必須敘明,本裁定為終局裁定,即一經送達立即發生法律效力,交代不可再申請復議的法律后果。

五、關于審查復議的期限

對于復議審查的期限,在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中也沒有作出具體規定。鑒于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復議的案件相對復雜,執行行為發生錯誤后,如果不及時糾正,將可能導致無法挽回的后果,因此.復議申請的審查應迅速、及時。筆者認為,為體現執行的效率、采取措施的及時性,對復議期限不宜太長,但避免復議太了草,也不宜太短。因而,為充分體現公正與效率的要求,同時為了充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盡量減少案件不必要的拖延,上級人民法院審理復議申請的案件,應當有期限的規定。通常情況下,宜在上級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一個月內結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當報院長批準。也就是說,上一級法院復議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十日。

六、復議審查期間是否停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對采取的執行措施在執行復議期間是否停止執行的問題,并沒有作出規定。筆者認為,本條賦予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異議的目的,在于及時糾正違法和不當的執行行為,及時維護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在異議審查期間,強制執行一律不許停止,一旦執行完畢,違法或不當的執行行為將無從糾正,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也可能因此遭受無法挽回的損害,執行救濟制度的目的也無從達成。同時,出于為了防止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濫用執行復議權以圖拖延執行程序的考慮,因此,筆者主張,在復議審查期間,上級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暫時停止執行?;诒Wo申請執行的債權人考慮,在復議審查期間,原則上不應停止執行,一般來說,查封、扣押、凍結等控制性措施不宜停止,但處分性措施原則上應當停止。但必要時也可以在責令提供確實有效擔保的情況下停止執行,對方提供確實有效擔保申請繼續執行的,也可以繼續執行。如果認為執行法院的裁定明顯錯誤或不停止執行可能損害國家、集體、社會公共利益的,上級法院在復議期間,也可以書面通知執行法院停止執行。

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與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而民事執行實際上是司法公正的最終實現途徑。因此,在追求效率價值的同時,要防止民事執行權的不正當行使,并為執行中受到不法侵害的權利提供有效的救濟。民訴法修改以后建立的執行復議制度實施三年多來,執行復議制度對保障執行案件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合法權益方面發揮了巨大作用,法院受理的復議案件呈逐年上升的趨勢,全國各級法院也積極地對執行復議制度進行了進一步的完善和探索,但終因執行復議制度條款的規定頗為簡單,實踐中缺少統一的操作措施,導致在很多方面都存在著一些問題,這就需要在執行實務工作中對其不斷地進行充實、不斷完善。如果再加以一些可操作性的內容,就可以有效通過“以權利制約權力”的方法來強化對執行權行使的監督制約,亦使執行復議制度在執行實踐中能得到更好的完善發展,最終共同為破解執行難問題而創造完善的法制基礎。

參考文獻

[1]童兆洪.民事強制執行新論[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2]趙晉山.明確規定對違法執行行為的異議權[N].人民法院報,2007-12-21.

[3]王飛鴻,趙晉山.民事訴訟法執行篇修改的理解與適用[J].人民司法,2008(1):6.

[4]肖建國.民事訴訟法執行篇修改的若干問題探討[J].法律適用,2008(4):21.

作者簡介:

民事監督申請書范文5

第一條為加強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的管理。保證公路運行平安,提高公路使用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路管理條例》省公路路政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道、省道、縣道、鄉道(以下統稱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的管理。

指以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坡腳護坡道、坡頂截水溝)外緣為界,本制度所稱的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向外延伸一定距離的區域。

第三條市交通局、公路管理局為市公路路政管理主管部門。負責監督、指導全市所轄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管理工作;縣(市、區)交通局、公路分局具體實施所管轄路段的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的管理工作;公路路政管理部門所屬的路政監察機構負責建筑控制區的執法監督檢查。

依法做好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管理的相關工作。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及公路沿線單位和鄉(鎮)街道辦事處依照各自職責。

第四條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的管理。遵循有利于公路發展和遠景規劃、有利于行車平安和有利于公路環境綠化美化的原則。

第二章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的劃定

第五條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的范圍依照下列規定劃定:

(一)國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

(二)縣道、鄉道兩側建筑控制區。縣道不少于10米、鄉道不少于5米;

(三)市、縣(市、區)快速通道及高速公路連接線兩側建筑控制區范圍按鷹府辦字〔〕78號文執行:大道、高速公路連接線、大道天收費站至市區段控制區為100米;大道原收費站至景區段、高速公路連接線及連接線、高速公路連接線、高速公連接線控制區為50米;

(四)公路彎道內側及平交道口附近必需滿足公路久遠發展規劃規范的行車視距或改作立體交叉的要求。立交橋控制區范圍為通道邊緣50米;

(五)公路沿線規劃和新建村鎮、開發區、商業區、學校和醫院等。距離縣道不少于50米,距離鄉道不少于20米。

第六條納入到鄉村規劃區范圍內的國道、省道、縣道等道路兩側的控制區范圍。應依照鄉村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的要求進行控制。

第七條路政管理部門應當在依法劃定的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外緣設置標樁、界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擅自挪動該標樁、界樁。

第三章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的管理

第八條除公路防護、養護需要外。

第九條因特殊情況。并與路政管理部門簽定限期撤除協議。經路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到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料理臨時用地手續,且在約定期限內必須拆除。

第十條在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內埋設、架設電力、水利、通信、供水、供氣管線、電纜等設施的應當事先經路政管理部門批準。

申請料理前款規定事項的申請人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載明施工的理由、地點、期限等內容的申請書;

(二)符合公路工程技術規范的設計方案;

(三)符合保證公路平安、疏通要求的施工方案;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在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內的違法建筑。但不得在原址進行改建、擴建,有條件的地段應當分期分批撤除;因影響交通平安或者公路建設等原因需要實施拆遷的應當依法予以彌補。

第十二條因公路新建、改建、擴建或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范圍調整而被劃入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內的建筑物和地面構筑物。但不得在原地擴建或者重建,不得改變其使用用途,有關部門也不得進行相應審批。

由地方政府牽頭,撤除違法建筑和拆遷影響交通平安或者公路建設的建筑物或構筑物。路政管理、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聯合進行撤除或拆遷。

第十三條公路兩側已形成的村鎮、開發區、商業區、學校和醫院等建筑群。應當成組團式集中布局,并應當按規定與公路堅持距離,防止在公路兩側對應建設,防止公路街道化,保證公路的運行平安與暢通。

第十四條建設、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在編制城鎮規劃和其它專項規劃。料理土地征用,核發規劃許可證時,凡涉及到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的應嚴格依照本制度第五條的規定操持,并在批準文件中注明建筑物與公路的控制距離。

第十五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內挖砂、采石、取土、填埋土石。禁止采用挖溝引水、埋設管道等方式將生產、生活污水排入公路排水系統。

第十六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內擺攤設點、傾倒垃圾、堆放物品。

第十七條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并按公路工程技術規范設計、修建,經路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因修建平交道口影響公路排水的申請人應當同時修建公路排水設施。

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申請料理前款規定事項的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和設計圖或者平面布置圖。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

(三)施工期限;

(四)平安保證措施。

第十八條在公路大中型橋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圍內不得進行下列行為:

(一)采挖砂石、淘金開礦、修筑堤壩、壓縮或擴寬河床、燒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或進行其他類似作業;

(二)傾倒垃圾、污物。停泊船只、排筏或進行其他類似活動;

(三)其他任何妨礙公路橋梁、渡口、隧道平安和暢通的行為。

第十九條因搶險、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公路橋梁和渡口周圍200米范圍內修筑堤壩、壓縮或者拓寬河床。并采取有效的維護公路、公路橋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平安的措施。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點(公路名稱、樁號及與公路邊坡外緣或者公路界樁的距離)

(三)平安保證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四章非公路標志管理

第二十條本制度所稱非公路標志指除公路部門設置的警示標志、禁令標志、指示標志、平安標志、地名標志、路政管理宣傳牌等以外的設置在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內的各種廣告牌、標牌。

第二十一條非公路標志管理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合理設置、嚴格控制、依法審批的原則。未經路政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二條除公路部門設置的公路施工標志牌和市、縣、鄉界牌以外。

第二十三條經路政管理部門批準。但應當符合交通平安要求:

(一)公路收費站和廣場;

(二)公路隧道口上方;

(三)標志的外緣滴水線距離公路邊溝外緣5米以上。

第二十四條公路兩側建筑控制區內非公路標志的設置。經路政管理部門批準后,方可到有關部門料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五條申請料理設置非公路標志應提交下列資料:

(一)載明設置廣告牌、標牌等非公路標志的理由、地點、時間及保持期限的申請書;

(二)廣告牌、標牌等非公路標志的外廓尺寸、結構及安全性能的說明;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六條設置非公路標志必需符合下列要求:

(一)標志的設計、制作和安裝。

(二)標志應當做到整齊、美觀。并符合公路凈化、綠化、美化建設的要求;

(三)標志的設計圖案和顏色應當與公路標志有明顯區別。

(四)不得使用對駕駛員發生眩目影響的資料和設備制作標志;

(五)設置的標志應當在其正面右下角標注明路政管理部門批準文件編號。

第二十七條路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設置非公路標志書面申請后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許設置的決定。

過期無效。非公路標志須在設置申請批準后3個月內設置。

第二十八條非公路標志的設置者應當對其標志進行定期檢查、頤養。確保平安和整潔。

妨礙公路通行或者影響平安的標志設置單位應及時清理修復。逾期不清理或者修復的由路政管理部門拆除,由于自然災害或者意外事件造成標志損壞。其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非公路標志設置期滿。并料理延期設置手續。

第三十條非公路標志占用公路路產或對公路造成損壞的設置者應當依法給予經濟賠償或補償。

第三十一條非公路標志因維護不力或其它原因造成車輛損壞、人員傷亡等事故的應當由設置者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制度。并可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建筑者、構筑者承擔。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制度??赡芪<肮菲桨驳挠陕氛芾聿块T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制度。擅自在公路上增設平面交叉道口的由路政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制度??商?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路政管理部門拆除,有關費用由設置者負擔。

第三十六條路政管理部門及其公路路政監督檢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設置收費、罰款項目。

(二)收費、罰款不出具有效票據;

(三)強制提供有償服務;

(四)刁難、勒索管理相對人;

(五)其他、、的行為。

民事監督申請書范文6

    一、對當事人再審申請“寬進”

    首先,修正案對當事人訴權的保護集中體現在“寬進”:其一,提高了申訴案件立案審查的法院級別。表現在:原民訴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而修正案取消了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的規定。其中的立法本意當然是為了解決目前當事人在原審法院申訴難以立案的問題。其二,對法院審查立案的事由或標準進行了明晰化、具體化。民訴法修正案將再審事由從5項情形具體化為13項情形,不僅有利于當事人申請再審,而且明示人民法院審查立案的標準,增強了可操作性,減少隨意性,可避免應當再審的不予再審,切實保障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權利。其三,對當事人部分案件的申訴期限做了特殊延長。修改后民訴法在維持原規定“當事人在生效判決、裁定后二年內申請再審”的同時,針對特殊情形適當延長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期間:兩年后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以及發現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這樣更利于保護當事人的權利。其四,修正案完善了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規定,加大了檢察機關的監督力度。修改后的民訴法將抗訴事由從現行法律規定的4項情形進一步具體化為5項情形,并明確規定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在30日內作出再審的裁定。

    二、當事人再審申請條款的模糊之處

    根據修改后民訴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該條第二款有模糊之處:其一,此款最后的“原審人民法院”與該款前句“中級以上法院有權審理再審案件”的規定似乎有矛盾。從前句看是明顯排除了基層法院審理再審案件,但是從后句看似乎最高法院、高級法院又可以將再審案件交由原審法院再審,如果這個原審法院是基層法院,怎么處理?所以,對此規定還有待于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釋。其二,該款與修改后民訴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提高審查再審案件法院級別”的立法本意不協調。目前再審環節的立法問題,不僅僅在審查立案環節,更重要的是在實體審判環節。筆者認為,修正案此款規定的出發點之一可能是考慮到最高法院、高級法院難以承受再審的壓力,但按修正案的規定,又可能不難改變目前許多再審案件由上級法院裁定指令中級法院和基層法院審理甚至原審法院再審的狀況。如果再審案件都由中級以上法院審查立案并進行實體審判,則能節省司法資源,是最理想的。然而其前提是高級法院和最高法院審監庭法官編制的大量增加,否則不可能完成審判任務。

    三、當事人申訴期限過寬,法院審查期限過嚴

    修改后民訴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雖然沿用了“當事人在裁判文書生效后二年內有權申請再審”的規定,但是,這個長達兩年的時限,要比二審的上訴權還重要,加上前述的4種“寬進”途徑,將會造成嚴重的“終審不終”現象。 修改后民訴法第一百八十一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同時明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3個月內審查完畢,并作出裁定再審或裁定駁回申請的決定。在3個月的時間內很難做好再審案件的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因為再審案件的送達非常困難,不少案件在6個月內都難以把案卷調齊。如果審查時不調卷、不質證,僅僅側重形式審查,那我們的再審就可能變成大范圍的“三審”了。

    四、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次數未加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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