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辯狀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民事答辯狀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民事答辯狀范文1

(公民提出答辯用) 答辯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單位、職業、住址)

被答辯……(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單位、職業、住址)

答辯人因……(寫明案由,即糾紛的性質)一案,進行答辯如下:

請求事項:……(寫明答辯所要達到的目的)

事實和理由:……(寫明答辯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針對原告、上訴人、申訴人,即被答辯人提出、上訴、申訴所依據的事實、法律和所提出的主張陳述其不能成立的理由)

此致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辯人:(簽名或蓋章)

_____年______月_____日

附:

本答辯狀副本___份(按被答辯人人數確定份數)。

(注:民事、行政、刑事自訴各類案件答辯狀的格式基本相同)

注:①本答辯狀供公民對民事提出答辯用。

②“答辯人”欄,如系公民,應當寫明姓名、性別、出生月日、民族、籍貫、職業或工作單位和職務、住址等。

③答辯中有關舉證事項,應具體寫明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及其住址。

④答辯狀副本份數,應按原告的人數提交。

注意的知識點:

答辯狀是指民事、經濟糾紛案件的被告針對原告或者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的上訴狀所作出的書面回答。

書寫答辯狀應注意的問題是:

第一,答辯狀必須在法定期間內提出,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在收到狀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答辯狀。

第二,答辯狀中應寫清楚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及工作單位、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全稱。

第三,答辯人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要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簽章、加蓋單位公章。

民事答辯狀范文2

失權即原有權利的喪失。民事訴訟中的失權是指當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訴訟中原本享有的訴訟權利因某種原因或事由的發生而喪失。這些訴訟權利之所以會因某種原因或事由的發生而喪失,是因為民事訴訟法在(廣義的民事訴訟法)規定權利人享有這些訴訟權利的同時,也設置了這些訴訟權利行使和喪失的條件。因為任何一種權利的行使和存在都是具體的、有條件的,當存在的具體條件不復存在時,失權的結果就自然會發生。民事實體權利是如此,民事訴訟權利也是如此。

失權與時間有著內在的關聯,即所有訴訟權利的喪失均以時間的流逝即時限的屆滿為其基本原因。正因為訴訟的失權與時間有關聯,因此,從時間的角度看,失權又被認為是訴訟權利的時效。法律上關于訴訟權利在何種情形下喪失的規定稱為失權制度。為了與時效制度區別,關于訴訟權利的失權規定不宜稱為訴訟權利時效制度。

民事訴訟中失權的正義性原理源于人們對訴訟效率性和時間經濟性的認同。人們對訴訟的價值判斷最基本的是訴訟的公正性,其次是訴訟的經濟性。不過人們在考慮訴訟的經濟性時,更多的是從法經濟學中的經濟投入和產出的比例關系來考量的,即以物資的最低消耗與行為結果的關系,只是顧及到物質的經濟性,而沒有考慮到時間的經濟性,即以最少的時間投入獲得同樣的物質收獲。民事訴訟是一個物質運動過程,這個過程不僅是一個物質消耗過程,同時也是一個時間消耗過程。經濟糾紛的發生是人們經濟交往和其他社會交往中的一種非正常沖突和矛盾,為了恢復和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人們將使用各種方法,通過各種途徑去解消沖突和矛盾。不管人們采用什么方法和途徑,只要人們實施一定的行為,經歷一種程序,就必然要消耗一定的時間。一般地而言,對爭議解決的公正性要求越高,程序的設置也越復雜,程序越復雜,所耗費的時間也越多。盡管為公正地解決糾紛所消耗的時間是一種必要,但這種耗費不僅不能轉化為物質財富的增加,而且除了直接消耗財富外,還由于時間的耗費間接導致物質財富的減少,因此,這類時間的耗費是人們力圖避免的。基于人的這種基本避害欲求,在民事訴訟中就有了訴訟效率和訴訟時間經濟性的價值評判。也使訴訟的公正性不僅受制于訴訟的物質經濟性,也受制于訴訟時間的經濟性。

訴訟效率和時間的經濟性與民事訴訟失權制度的關聯點在于,欲求訴訟時間的經濟性,就必須對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在實施的時間上予以限制。訴訟時間的耗費主要是訴訟主體行為時間的耗費,包括訴訟主體行為實施的時間耗費和等待行為實施所消耗的時間,即訴訟行為的預備期間。訴訟主體行為的實施是基于民事訴訟法賦予的權利或權力,如果要加以限制,其中一個方法就是使權利者和權力者失去權利或權力。

對訴訟主體訴訟行為在時間上的限制分為兩類,一類是對審判主體的限制,一類是對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限制。對審判主體的限制主要是采取禁止性規范,例如,法院不得就已經審理或審判的案件再行審理或審判,即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一般不采取失權的做法來限制審判主體。從審判主體的角度講,審判主體在訴訟中處于相對消極的地位,基于審判效率的內在要求,審判主體對時間消耗總是持消極態度的。因此,審判主體主觀上對訴訟時間經濟性的需求,使審判主體成為訴訟時間的限制者和控制者。因此,沒有必要通過取消法院權力的做法來限制審判主體在實施權力。另一方面,為了提高審判效率,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審判時限。例如,民事訴訟法第135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審結。只有在特殊情況下才能延長。審判主體遲延訴訟通常是因為審判工作量過大所致,除了緩解工作壓力之外,在正常情況下,作為一種司法服務性機構,審判主體不存在通過遲延訴訟而獲取其他利益的情形。

與此不同,由于當事人相互之間利益的對立性,其中一方當事人通過遲延訴訟是可以從中獲得訴訟利益,盡管是一種短視的利益。例如,基于訴訟技巧和訴訟策略的考慮,被告人或訴訟人不提出答辯狀,或雖然提交答辯狀,但在答辯狀中不提出答辯所依據的證據,以便在開庭審理時給對方當事人一個措手不及,在訴訟上處于占先的地位。原告在被動的情況下如果要扭轉其被動局面,就必然要求法院給予準備時間,收集反駁被告的主張和陳述的訴訟資料,如此,訴訟遲延就難以避免。民事訴訟是法院、原告和被告三方互動的過程,因此,只要一方有遲延訴訟的利益要求,并在訴訟程序中按這種要求消極地不作為,就會造成這種互動關系或過程的阻遲,難以保證訴訟時間的經濟性。由于訴訟當事人的這種消極不作為是以訴訟權利的不行使的方式實現的,因此,仍用阻止違法作為或不當作為的禁止性規范就不能對癥就治,在這種情況下,有效的方法就是失權。

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一定的訴訟權利是基于更好地維護其實體權利,或者體現訴訟程序正義性。但同時基于訴訟效率和時間經濟性的考慮,當事人權利的行使或權利的存在就要受到時間的限制。從失權制度的本質來看,失權制度體現了人們通常所認為的程序正義性或訴訟的形式正義性,與訴訟的實體正義性或實質正義性有時是對立的。這表現在如果我們在實體法的規定即為實體正義性這樣的含義上理解實體正義的話,那么,按照實體法的規定,當事人應當享有的某些實體權利,卻有可能因為違反程序法的規定,例如,沒有在規定的時限內行使某項訴訟權利,致使其無法得以實現。

在認識上,我們應當注意當事人不履行訴訟義務與訴訟失權的區別。當事人沒有實施一定的訴訟行為通常也會導致不能取得預期的法律效果,但訴訟義務的不履行與因訴訟權利的不行使所產生的法律效果是不同的。訴訟義務的不履行必然產生不利的法律后果。例如,在法院確定立案后,起訴人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預交案件受理費的,法院將不予立案。在這里,交納案件受理費是起訴人的一項訴訟義務(廣義的),沒有履行該訴訟義務,就必然不會發生相應不利的預期結果。訴訟權利的不行使一般不會直接和必然導致法律上的不利。例如,沒有行使上訴權,有可能是因為對一審判決結果滿意或認為自己沒有勝訴的理由,沒有上訴并不必然意味著不利,雖然可能隱含不利,但這是不確定的。單就訴訟權利的屬性而言,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權利有自由處分權,既然可以自由支配,法律上就不應該對這種自由支配直接給予不利的后果或責任,使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自由處分變成義務性限制。

民事訴訟中的失權主要有以下情形:

1、 答辯權的喪失。主要是指法律明確規定訴訟中的一審被告、二審中的被上訴人在規定的期間內,因沒有實施答辯行為而喪失于后的答辯權利。喪失答辯權的結果是法院直接承認一審原告或二審上訴人的權利主張和上訴請求。

2、上訴權和申訴權的喪失。上訴權和申訴權的喪失是指,上訴人和申訴人在法定的上訴期間和申訴期間內沒有實施上訴權和申訴權,在該法定期間超過后即喪失上訴權和申訴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相反,沒有在十五日內提出上訴的,上訴人將喪失上訴權。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內提出。如果當事人沒有在二年內提出申訴的,便喪失申訴的權利。當事人上訴權的喪失,意味著法定的救濟程序已不可能開始。當事人申訴權的喪失雖然不意味著審判監督程序不可能發生,但從司法實踐的概率來看,法院主動提起審判監督程序的很少。

3、管轄異議權的喪失。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規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沒有在該期間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的,喪失管轄異議權。

4、證據提出權的喪失。證據提出權的喪失,是因為法律規定當事人須在一定階段或一定期間內提出證據,沒有在法定的階段和法定期間內提出證據,當事人便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所謂喪失證據提出權的實際法律效果在于,在失權以后向法院提出的所有的證據都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法院不會以此作為判案的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對證據提出權的喪失加以規定。

關于民事訴訟權利的喪失條件不外乎法律規定和法官自由裁量兩種情況。不管是法律規定,還是法官自由裁量都應當充分考量失權的正義性。訴訟權利的喪失將直接或間接地涉及到實體權利的喪失,因此,訴訟失權必須慎重。我國民事訴訟法由于未系統地設置失權制度的體系,導致一些訴訟權利的行使缺乏失權制約,影響了訴訟的效率。由于法律的相對穩定性使法律難以快速修正以適應實際中所出現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為了提高訴訟效率,司法實踐中,有不少法院以司法裁量的形式來處理失權問題。這樣做的益處在于能及時,有針對性地靈活處理訴訟失權問題,缺陷在于:1、對訴訟失權的處理缺乏統一性。此法院對此種情況做失權處理,而彼法院則可能相反。2、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具有較大的主觀隨意性。因此,應當在失權的法定化和自由裁量之間確定一個科學合理的邊界。

原則上凡是直接涉及實體權利喪失的訴訟權利的失權都應有法律的明確規定。這樣才能保證失權的實質正義性和失權處理的嚴肅性。當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正不斷地向終縱深發展,在提高訴訟效率和強化公正性的雙重目標的驅使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中出臺的多項措施都直接反映了提高訴訟效率和強化公正性的要求。強化當事人訴訟權利的失權是提高效率的改革的最有力措施。問題在于,現行民事訴訟法并沒有給予民事審判方式改革在方面多大的回旋空間。在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有的法院明確規定或依法官的自由裁量,在當事人不能滿足時限要求時使其喪失訴訟權利,而這些訴訟權利中,有的直接與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相聯系。這樣以來,失權的形式正義性和實質正義性都需要打個問號。如何完善和健全民事訴訟的失權制度已經成為當務之急。

關于答辯失權。答辯失權即被告人答辯權利的喪失。

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給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痹摋l第2款規定,“被告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給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痹摋l第1款雖然規定了被告提出答辯狀的時限,但沒有明確規定被告在此期間不提出答辯狀的法律后果。而且從該條第2款后段關于“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的規定來看,意味著被告既使不提出答辯狀也不會影響被告今后行使答辯權。單從該條第2款后段規定的含義分析,應有兩層意思:一是人民法院的審理不會因被告是否提出答辯狀受到干擾。即人民法院不會在被告超過答辯期限后仍然等待被告提出答辯狀,沒有提出答辯狀的,人民法院也照常審理。這第一層的意思側重于被告答辯狀的提出與人民法院對案件審理的相互關系問題上。相反,如果人民法院的審理以被告提出答辯狀為前提,那么,被告沒有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就不能進行審理。第二層意思是,既使被告在答辯期限內不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仍將按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審理程序進行審理。也就是人民法院將繼續案件的審理程序,組成合議庭(如果按普通程序),對案件進行調查,確定開庭審理的時間,一旦準備適當,即開庭審理。這一層意思強調的是法院審理過程的不變性。正是因為被告的不答辯不會影響法院的審理程序,所有的程序都仍然按法律既定的程序進行,因此,被告才不會因為在答辯期內沒有提出答辯狀而喪失答辯權。另一方面,我國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辯論權作了明確的規定,而且將當事人在訴訟中擁有辯論權作為一項基本原則來加以規定。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辯論原則的基本法理(學術界通說),辯論原則貫徹于民事訴訟程序的始終,在民事訴訟的全過程中當事人都有權利對訴訟中所涉及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進行辯論。這里的辯論當然包括當事人中被告一方的答辯,對原告的權利主張和事實主張予以反駁。因此,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現有規定,不可能得出如果被告不在答辯時限內提出答辯狀時,被告就喪失答辯權這樣的結論。

過去的教科書在陳述這一問題時,雖然沒有展開論述被告在規定的時限內不提出答辯狀時與法院審理的應有關系,但已經依據答辯權是當事人辯論權的法理,指出被告的答辯權是一種權利,被告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不會因為沒有在該期限內提出答辯狀而喪失答辯權。在訴訟實踐中,被告沒有在答辯期間提出答辯狀有以下幾種情形:1、基于心理上和感情上的緣由,通常是被告在感情上感覺受到原告的傷害,而拒絕提出答辯狀。這種情形一般是原、被告在糾紛前具有良好的關系,正是相互之間基于感情信賴才形成一定的經濟交往。加之在傳統觀念的影響下,作為被告被告上法庭在心理上是難以接受的。不過,隨著訴訟解決方式的普遍化和現代商業觀念的更新,基于這種原因而不提出答辯狀的已經越來越少。2、沒有時間準備答辯狀。被告盡管主觀上也希望在答辯期間提出答辯狀,但因為難以在該期間準備充分,而沒有提出答辯狀。被告在受到起訴狀副本后常常面臨下列問題:A、是否聘請律師作為訴訟人?僅僅只聘請律師代書答辯狀的情況在實踐中很少,因此,在受到起訴狀后當事人一般都要充分思考聘請誰作為訴訟人的問題。B、如何進行答辯。特別是在被告是法人的場合,如何進行答辯需要法人高層決定,需要花費較長的時間。3、出于訴訟策略的考慮,不提出答辯狀。與第一種情形相同,同樣是故意的不作為。不同的是后者是基于理性的考慮,而不是受情感的支配。需要說明的是,第二種情形的發生又與答辯期間的非約束性有關,由于缺乏答辯失權的壓力,答辯人提出答辯狀的主觀積極性也就差得多,自然就容易導致答辯狀的難產。由于被告不在規定的時限內提出答辯狀不僅沒有任何不利的影響或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訴訟的拖延在客觀上反而對被告有利,而對權利主張者不利,因此,更促使被告不在答辯狀提出期間內提出答辯狀。

過去,對于在答辯期間內不提出答辯狀似乎不成其問題,而現在卻成為司法實踐中比較引人關注的的焦點之一。這種變化大概與案件數量的大幅度增加有關。案件數量大幅度增加后,民事審判的壓力相應增加,進一步提高民事審判效率成為一種客觀要求。另外,與人們更加重視訴訟時間的經濟性有關。現代商品經濟的運行頻率和節奏越來越快,與此相應,人們也不希望在解決經濟糾紛方面過多地影響這種頻率和節奏。

具體分析被告在答辯狀期間不提出答辯狀所產生的消極影響主要有以下幾點:

1、使原告不能了解被告對起訴主張和事實,從而難以對被告的反駁和主張作進一步的論辯。以致于法院的第一次開庭難以取得較好的效果。一旦被告在第一次開庭時提出答辯主張和事實,原告就需要重新收集證據,開庭也就因此止步,使訴訟的效率性受到影響。

2、給原告造成訴訟上的突然襲擊,不符合訴訟的正義性。訴訟的正義性要求訴訟當事人雙方的攻擊和防御都應使對方當事人能有機會論辯陳述。當事人雙方的攻擊和防御都是對應均等的。

3、使該期間的規定形同虛設。期間的虛設就是時間的無謂耗費,因而是不符合訴訟時間經濟性原理的。

4、影響開庭審理的效率。要提高庭審效率就需要做好開庭前的準備,這主要包括訴訟爭點的整理、證據的交換和整理、對案件專門性問題的鑒定等。如果被告不提出答辯狀勢必影響開庭前的準備,引發訴訟遲延。

在答辯狀提出期間不提出答辯狀的負面作用應當說是很明顯的。那么,在民事訴訟法(試行)制定和民事訴訟法修改時為什么沒有考慮到強化答辯狀提出的問題呢?筆者以為除了本文前面所述人們對辯論權的理解存在絕對化的認識以外,還與我國的法院主導性訴訟模式(職權主義模式)有直接的關系。從法院主導性訴訟模式的結構和審判觀念出發,法院能夠主動以職權收集和調查證據,法院有責任查明案件事實,當事人在案件事實的開示和展現方面處于一種被動和消極的地位。與法院主導性訴訟模式相適應的審判觀念是法院在訴訟中要徹底發現案件真實。因此,當把答辯狀僅僅視為一種發現案件的手段時,答辯狀是否在答辯狀提出期間提出就無關緊要了。因為法院可以依職權對案件進行全面地調查,查明案件事實,最終作出公正的裁決。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2款后段規定的“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就包含了這層意思。

為了強化答辯狀的提出,針對過去將答辯狀的提出視為一種訴訟權利的觀點,有人指出答辯狀的提出是一種責任或是一種訴訟義務,這樣就可以不修改民事訴訟法的情況下強化和促使答辯人在時限提出答辯狀。這種做法雖然能為強化答辯狀的提出提供理論上依據,但仍欠缺理論上的自圓性。這種觀點難以否定的是,被告的答辯作為一種權利的本質屬性。如果答辯不是一種訴訟權利的話,那么當事人的辯論權將如何體現和落實呢?對被告來講,答辯權是辯論權中最基本的權利。因此,從否定答辯權入手強化答辯狀的提出是欠妥當的。而較好的方法是失權。

答辯失權有兩種具體的做法可供選擇:一種是確定答辯狀提出的期間,當法定的答辯狀提出期間屆滿后,被告就喪失答辯權。這種做法的思路是把提出答辯狀的法定期間作為答辯權行使的法定要件。當然,答辯失權的做法勢必觸動民事訴訟法現存的有關條款規定,修改民事訴訟法典成為必然。答辯失權的直接法律后果是法院將答辯的不作為視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判決原告的訴訟請求成立,被告敗訴。答辯失權所產生的這種嚴重的法律后果必然促使被告在答辯期間提出答辯狀。采用這種方法時,必須考慮不能提出答辯狀的例外情況。從理論上講,作為例外的事由應當是被告因客觀原因不能在法定期間提出答辯狀。致于何種事由可構成為例外的客觀原因宜有法官自由裁量。如有例外事由,可適當延長提出答辯狀的時限,例如,5日或10日,也可以規定在影響提出答辯狀的事由或客觀原因消除之后的一段時間內提出答辯狀。國外民事訴訟法中,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認可,當被告沒有提出答辯狀時被告喪失答辯權。美國聯邦民事訴訟的做法是未提出答辯狀的,視為被告對原告訴訟請求的自認。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8條第4款規定,被告在答辯中對必須回答的訴答書狀中的一切主張,除了關于損害賠償金額的主張外,如在答辯狀中沒有否認的,即視為自認。我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民事訴訟制度則規定,被告人應當在受到令狀后的14天內提出答辯狀(抗辯狀),原告再針對被告的答辯狀(抗辯狀)在14日內提出答復書。如果被告沒有答辯期間提出答辯狀時,原告可向法院的司法常務主任申請不應訴判決,以判決被告敗訴。[1]

另一種做法是,有管轄權的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確定當事人雙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在第一次期日時,要求被告到庭并提出答辯狀。沒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辯的,及喪失以后答辯的權利。大陸法系國家大都采取這種做法。例如,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被告必須在第一次期日中對原告的起訴狀提出相應的答辯狀,如果在該期日沒有提出答辯狀的,被告將喪失抗辯權。日本民事訴訟法則規定,法院在原告起訴之后,可確定第一次口頭辯論期日。在口頭辯論期日里,當事人沒有對對方的主張予以否定的,視為承認對方的主張。就被告而言,被告如果沒有對原告的主張提出抗辯的,也就視為被告承認原告權利主張。(日本新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款)在口頭辯論期日,當事人沒有到庭的同樣視為承認對方的主張。這當然也包括被告沒有到庭時,視為被告承認原告的主張。(第159條第2款)第二種做法在答辯失權的處理上增加了被告到庭的前提,即把被告不到庭作為失權的要件之一。一般情況下,被告已經到庭卻不提出答辯狀的情況在日本幾乎很少見到。因此,以被告在第一次當事人出庭期日里沒有到庭而喪失其答辯權的做法也還含有缺席判決的意味,即側重于缺席的法律效果,而第一種做法更強調答辯失權的法律效果。當然,從較廣的意義上來講,缺席判決的前提首先是當事人已經喪失訴訟上攻擊和防御的權利,只是缺席判決不是僅僅針對被告一方而已。如果要借助原有法律資源和訴訟習慣,筆者以為第一種方式比較合適。

對于那些不提出答辯狀以圖訴訟優勢的被告而言,如果不對答辯狀的答辯內容予以形式上的約束,答辯失權所企望的提高訴訟效率,實現訴訟時間經濟性的目的就可能落空。為了避免答辯失權,當事人可以采取虛假答辯,提出非真實意思的答辯狀,然后在開庭審理中更改答辯狀的內容,與原來不提出答辯狀的做法具有異曲同工之效。因此,為了避免這種情形,一是必須規定答辯行為對以后辯論行為的約束力,在沒有特殊事由的情況下,不得推翻原來答辯狀的內容。作此規定的法理是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誠實信用原則。如果有違反者,變更后的答辯(防御方法)無效。二是對答辯狀的內容有形式上要求。例如,答辯狀中應當真實地寫明答辯的事實理由和主要證據或證據線索。意大利民事訴訟法第167條專門對答辯狀(comparsa di risposta)的基本內容作了規定。該條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狀中提出所有的防御方法[2],詳細地列出在訴訟中所要提出的證據以及主張的基本內容。如果在第一次期日里要求有第三人出庭的,也必須在答辯狀中寫明。奧地利民事訴訟法第243條第2款也對答辯狀的基本要求作了明確的規定。要求在答辯狀中“必須完全、簡潔地提出抗辯所依據的事實,并且應詳細地表示出為證明被告的事實主張而將在辯論中采用的各種證據方法[3]”。被告認為法院主管錯誤、管轄不合法、訴訟已系屬(即案件已經為本院或其他法院受理)或已裁決等等時也都必須在答辯狀中提出其理由和事實。否則,法院將不予認可。

誠然,試圖以建立答辯失權制度或完善答辯狀制度來徹底消除訴訟遲延的所有問題顯然是不夠的,這些制度只能起到一定的預防和抑制作用,欲大幅度提高訴訟的高效率和訴訟時間的經濟性還必須對訴訟系統的各個方面進行改進。

關于證據失權。證據失權即當事人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實質是喪失證明權。

民事答辯狀范文3

筆者以為,造成這種局面的最關鍵的問題就在于答辯隨時主義與限時舉證之間的沖突。也就是說,是答辯隨時主義突破了限時舉證的防線,使得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防止訴訟延遲,節約訴訟成本的本意成為奢望。

《民事訴訟法》的立法本意應該在于妥善、公正、迅速并經濟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但現實中一些當事人(多數是被告)往往出于散漫或訴訟策略的考慮,不在規定期限內提出答辯,直到開庭時才貌似匆忙而實質上早有準備地答辯,使法官不得不重新確定舉證期限,或再次開庭。這種情況不僅使審限過份地拖長,增加當事人的訴訟成本,浪費了國家的審判資源,同時也使法律的嚴肅性和法庭的尊嚴受到損害,使一些行為不善的當事人竊以為法律不過如此而已。他們所恃的就是《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答辯隨時主義。

筆者充分注意到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與《規定》第三十二條的區別?!睹袷略V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薄兑幎ā返谌l則明確指出:“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比绻f《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是典型的答辯隨時主義規定的話,那么,《規定》第三十二條就是對答辯隨時主義的否定,是對被告強制答辯的規定。

長期以來,我國法學界普遍把被告提交答辯狀看作是一種權利而非義務。而對于權利,當事人是可以放棄或在法律許可的期限內隨時行使的。于是就有不少被告出于擔心如期答辯會使自己的 “火力點”較早地被對方摸清,從而可能使自己處于被動的訴訟境地之憂,而故意向原告封鎖自己的答辯內容,以圖在庭審中對原告來個“突然襲擊”。而《規定》第三十二條則把被告在十五日提交答辯狀作為一種義務,其目的是使雙方當事人以及法官可以及時地掌握雙方爭議的焦點,并圍繞爭議焦點進行證據收集和證據交換,為開庭審理作好充分準備。

然而,由于《規定》僅是最高人民法院“為保護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而制定,其中與《民事訴訟法》規定相抵觸的地方就難免會遭到非議,同時也使《規定》中的強制被告答辯的規定難以落實。事實上,我們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現在正面臨著十分尷尬的局面。一方面,出于《民事訴訟法》立法本意的考慮,需要對被告答辯隨時主義加以修正;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本身又限制了司法機關對答辯隨時主義的修正。誠如一些學者所言:依據《立法法》的規定,司法解釋不能創設 訴訟制度,而《規定》中所規定的具體舉證時限等,即屬于訴訟制度,因而,最高人民法院所制訂的《規定》是違法的、無效的。

在國外,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對被告提出答辯的期限都有強制性規定的情況。如美國最高法院根據美國國會授權制訂的《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被告應當在下列期間內送達答辯狀:(A)從接到傳喚狀和起訴狀之日起二十日內。”并且在答辯狀中“應當以簡短明確的措詞對對方當事人提出的每一個請求作出抗辯并且自認或否認對于對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第八條第二款)。《德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為準備一次終結的言辭辯論期日,受訴法院的審判長或他指定的法院成員可以給被告規定期間,命其提出書面答辯狀。”這些都是強制當事人在一定期間內提出答辯的規定。同時,為利于迅速高效地查明案件事實,《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還規定:“當事人應當在接到交叉請求的訴答文書二十日內對該訴答送達答辯狀。原告應在接到答辯狀后二十日內對答辯狀的反請求作出再答辯。如果法院命令再答辯,應在該命令送達后二十日內作出答辯,但法院另有規定的除外?!边@就是說,不僅被告對原告的訴請要在二十日內提出答辯狀,并且原告在接到被告的答辯狀后,也要在規定的期限提出針對被告的抗辯理由作出答辯。如果法官認為被告還有必要對原告針對被告提的答辯而進行的答辯進行再答辯,被告甚至都有義務在法官指定的期限內進行再答辯。

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常常可以遇到這種情景:原告起訴被告,說被告欠款10萬元,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10萬元收據一張。被告在十五日答辯期內未提交答辯狀,卻在法院指定的三十日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證據,證明此收據所收款是雙方合伙生意清算的結果。而當原告看到被告提供的證據時,雙方的舉證期限均已屆滿。但原告又提出雙方合伙生意清算有清算清單,與此10萬元借款無關。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法官以舉證期限屆滿,不讓原告再行舉證顯然不妥;而若讓原告再行舉證,則又要重新指定舉證期限。而重新指定舉證期限后,原告舉出了雙方合伙做生意的清單,但被告在第二次舉證期限屆滿前又提出在合伙清算中,自己曾以一棟房屋過戶給原告,作為充抵合伙經營過程中自己所欠款項,而由于房屋價值過高,原告又補償給被告10萬元作為房屋差價款,因而自己所寫的是收條而非欠條。但原告這時又反駁說,合伙清單中是提到被告用一棟房屋抵償被告的欠款,但雙方認為被告的房屋價值與被告所欠款基本等值,所以僅在合伙清單中說明被告用房屋抵償欠款,并沒說明抵償多少款,也無需再說明。只是被告在合伙清算后說自己要另購一套房子,需要一部分資金,提出向原告借款10萬元,原告出于友情,同意借給被告10萬元。因雙方關系十分友好,也沒在意被告出具的是收條。原告還提出雙方清算時有證人在場,可以請證人出庭作證。但被告卻認為原告沒有在舉證期限內申請證人出庭,從而法庭不應再通知證人到庭。而法庭出于實體公正的考慮,可能會同意通知原告證人到庭或另行指定舉證期限,但經過這一次次的指定舉證期限,六個月的審理期限可能就顯得不夠用了,這種反復延期開庭,多次指定舉證期限的做法顯然與最高人民法院制訂《規定》的初衷相悖。

民事答辯狀范文4

“答辯失權”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安排,在民事訴訟中盡管有種種缺陷,在我國現有法律文化環境中不宜生搬硬套,但無論從獲得證據準備答辯的時間方面,還是從原、被告當事人權利平等角度,“答辯失權”制度都有其合理的成份。因此,本文從各個方面論述了,在我國民事訴答程序中有條件地實行“答辯失權”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這一論點。

[關鍵詞]訴答程序             有條件地實行             答辯失權

一、訴答程序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訴答程序即起訴答辯程序,是指在民事訴訟的第一審程序中,在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前,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針對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尋求人民法院的司法保護,從而啟動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被告則在法定期限內,針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提出書面應答和抗辯。而廣義的訴答程序還包括在法庭開庭審理階段,原告闡明自己的起訴事實和理由,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則有針對性地對原告對自己的控訴提出反駁、對抗的事實和理由,積極防御、進行抗辯,該程序至法庭辯論階段完成后終結。本文所涉及的僅為狹義的訴答程序,即開庭審理前的原告起訴和被告在法定期限內的答辯。

訴答程序不同于當事人的辯論權。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了辯論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辯論原則是民事訴訟的一項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則,辯論權是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加人的一項重要的訴訟權利。辯論權,是指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就案件事實和爭議的問題,各自陳述自己的主張和根據,互相進行反駁和答辯的權利。它與訴答程序中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既重合又有區別。①民事訴訟中的辯論,主要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進行的,而訴答程序中,原告的起訴和被告的答辯,是雙方當事人各自獨立進行的;②辯論的形式包括口頭的和書面的;而狹義的訴答程序中的訴答主要是書面的;③辯論的內容包括程序問題,實體問題證據問題,而訴答程序中的起訴僅涉及實體和證據問題;④辯論權的行政使,貫穿于訴訟全過程,而不僅僅限于開庭審理的法庭辯論階段;狹義訴答程序限于被告依法定期限提出的書面答辯狀送達原告之日。雖然開庭審理之前當事人之間通過書面形式各自闡述自己的觀點或反駁對方的觀點,都屬于行使辨論權的范疇,但綜上所述,兩者的區別是顯而易見的。

作為民事訴訟開庭審理程序的重要準備程序,訴答程序具有如下法律特證:

(一)自主性:訴答程序中,無論是原告起訴,要求司法保護,還是被告書面答辯,防御乃至反擊對方的控訴,均以處分權的行使為基礎,在現有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最直接最明顯地體現我國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處分原則。換句話說,無論是原告是否起訴,以誰為起訴對象;還是被告是否答辯及其范圍,均由原被告雙方自主決定。

(二)制 約性:在訴答程序中,原告起訴和被告的答辯,形成明確的證明對象范圍和行使處分權的范圍,是對其自身的約束,不僅如此,更主要是對法官裁判對象的限定,是對法官審判權行使范圍所施加的約束。

(三)時限性:訴答程序的設計,其功能之一,在于盡可能減少事后救濟,以從根本上解決糾紛,最大限度地對雙方當事人乃至受訴人民法院創設利益而減少救濟成本,實現訴訟經濟的目標。因此訴答程序中的被告答辯是有時間限制要求的,即以狹義上講限于被告收到起訴狀后的十五日內,廣義上講,也僅限于開庭審理的法庭調查階段。

二、我國現行訴答法律程序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給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32條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這些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初步構建了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訴答程序。但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訴答程序的設計存在明顯的缺陷,尤其是對被告答辯權的行使無任何程序上的限制,如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3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后段)的規定,從條文字面內容來看,并沒有明確要求被告針對原告的起訴進行書面答辯,因此可以看做是一條任意性規范,即被告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答辯權。這實際上為當事人設計了兩種可供選擇的模式,即要么在法定期限內(15日)提出書面答辯,要么經書面答辯期限后,在法庭開庭審理時,直接提出口頭答辯,這似乎更傾向于答辯僅僅是當事人的一項訴訟權利。即然法律規定傾向于答辯是一項訴訟權利,那么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被告不僅可以自由處分自己享有的民事實體權利,而且還可以自由處分自己所享有的包括答辯權在內的民事訴訟權利,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 若干規定》第32條(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則進一步將被告的答辯規定為一項訴訟義務,即答辯本身既是被告的一項訴訟權利,又是被告的一項訴訟義務。被告答辯又稱為抗辯權,它首先是被告的訴訟權利,是當事人辯論權的外在表現。答辯權是被告辯論權中最重要的權利之一,是與原告的起訴權相對應的,作為被告的一項訴訟權利來說,被告的答辯主要是指被告提出各種事實、主張、理由包括證據來反對原告的請求,以維護自己合法權益的訴訟手段,也是我國民事訴訟以辯論權為基礎確立的辯論原則所賦予被告的權利。義務之所以為義務是因為不履行義務就得承擔相應的責任。答辯如同被告應訴一樣,既是一項訴訟權利,又是一項訴訟義務,如果被告不應訴,法院可以作出缺席判決。盡管法律尚設有明確規定不答辯的法律后果,但是以民事訴訟法的整部法律來看,首先在程序方面還是以看出不履行答辯義務,就得承擔相應的責任,如被告對管轄權異議的提出必須是在提交答辯狀期限內,否則就會失權。被告對管轄權異議的提出,就可以理解為被告在程序上的答辯內容之一;在實體方面,答辯又可以理解為應訴的內容或方式之一,被告僅有答辯,而不參加開庭,不能認為被告沒有應訴,法院對答辯意見在實體處理時同樣要認真對待,但是,被告如果不參加開庭又沒有提出答辯意見即答辯狀,法院就可以作出缺席判決。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根據的若干規定》將被告答辯規定為一項義務,但由于司法解釋的效力位階低于法律,故其沒有規定被告如在答辯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答辯狀的法律后果,對被告答辯權的行使仍未加以任何實際意義的限制,這項義務僅限于文字上的表述,對被告來說沒有任何強制力和約束力。

因而在司法實踐中,被告在答辯期間不提出書面答辯是常有的事,究其原因:1、被告本身沒有什么象樣的答辯理由,幾乎只能認輸;2、僅僅因為疏懶而不提交答辯狀,比如被告對是否聘請律師猶豫不決,耗費一定的時間和精力,錯過了答辯期,如果被告是法人,如何答辯可能需管理高層確定,而他們可能因為“非常忙”,加之法律觀念淡薄而疏怠;有些被告對原告起訴存在情感的抵觸,對答辯“輕蔑地”置之不理。3、出于訴訟突襲策略的考慮,擔心原告知道自己的對策而準備充分,故意不提出答辯狀,卻在答辯期過后,才以口頭或書面方式答辯,或者直接實施提交證據、進行反訴等防御及攻擊的行為。在有律師被告應訴的一些案件中,被告一方正是利用答辯權的行使可以隨心所欲,或突然襲擊,出奇制勝,或有意拖延,遲滯訴訟,致使原告一方常常處于措手不及的被動境地。這樣將違反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的基本要求。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要求民事訴訟雙方當事人平等地享有訴訟權利和平等地承擔訴訟義務,被告可以充分了解原告的主張和證據,就應該同樣賦予原告了解被告主張和證據的機會和權利。否則,被告隱蔽自己的觀點和證據,就剝奪了原告的庭前訴訟知情權并限制了其辯論權的行使。

隨著我國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數量大幅增加,民事審判壓力日益加大,進一步提高民事審判效率成為司法改革的客觀要求。人們也越來越關注法律的效益性價值目標。開始重視程序經濟問題,程序經濟是司法改革的大方向。所謂程序經濟,簡而言之,就是訴訟主體以最低成本取得最大法律效益,實現訴訟目的。程序經濟主要包括兩方面的要求:一是使司法資源耗費降低到最小,達到最低訴訟成本;二是加速訴訟程序進程,降低訴訟拖延。在這種背景下,被告在答辯期間不提出答辯狀所產生的消極后果愈來愈清晰地顯現,主要包括:1、對原告實施訴訟突襲,不符合程序正義的要求,因為公正的程序要求雙方當事人平等且對等地攻擊和防御,對方當事人應有機會進行陳述和辯論;2、答辯期間將形同虛設,造成時間浪費和訴訟遲延,同時將產生訴訟成本和審判成本的攀升,不符合程序經濟之要求;3、原告無法知悉被告對原告起訴主張和事實的意見,因此難以對被告的反駁和主張作進一步的辯論,顯然將影響開庭審理的效率,并且第一次開庭通常難以取得較好的效果,因為被告開庭時提出答辯主張和事實的,法院應當給原告機會和時間重新收集證據,為開庭審理作準備。

三、在訴答程序中應有條件地實行“答辯失權”制度

基于保障雙方當事人平等的程序性訴訟權利的理念,原告有權從被告處獲得對等的信息或者與被告享有相同的獲取信息的機會。當被告答辯權的行使對原告的程序權利構成經常性、制度性損害時,其答辯權就受到相應的限制;基于原告、被告、法院三方共同訴訟利益的考量,亦即在有限的時間內在快速查明事實的基礎上盡快從實體上解決糾紛,鑒于法律已限定法院的審判期限,司法解釋已限制原告的舉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定》),應當通過對被告的答辯權實行程度相當的限制,從而刺激被告及時向對方和法院公開其主張和信息。

因此,對于民事訴訟中訟答程序功能的定位應當是,通過一種合理的激勵或制裁機制,促使雙方當事人和法院在盡早的階段,以最低的成本獲得關于糾紛的充分信息。

從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和訴訟經濟的理念出發,被告答辯權應當設計為一種有時效和可喪失的權利或者因濫用而招制裁(如賠償對方因此的損失等)的權利。即訴答程序中應根據中國國情有條件,區分不同對象地實行“答辯失權”制度。

民事訴訟中的失權,是指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原本享有的訴訟權利因某種原因或事由的發生而喪失。答辨 失權,是指法律明確規定訴訟中的被告在規定期間內,因未實施答辯行為而喪失以后的答辯權利。以各國立法例來看,答辯失權大致有兩種模式:一是答辯期間作為答辯權行使的法定要件,喪失答辯權的結果是法院直接承認原告的權利主張。二是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確定當事人雙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要求被告在第一次期日到庭并提出答辯狀,沒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辯狀的,喪失以后進行答辯的權利。普通法國家多屬前種模式,大陸法國家多采后一做法。

鑒于我國民事訴訟目前的狀況:很大一部分當事人(尤其是被告)都沒有律師,包括書寫、表達在內的辯論能力常常不足,送達既存在種種困難,在方式上也往往不夠規范。因此在訴答程序中,建立“答辯失權”制度應當,1、在觀念上應大力提倡引導被告及時答辯;2、通過增加律師的訴訟,促使被告及時進行答辯。3、在由律師被告的案件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書面起訴狀后,未在答辯期限內提交書面答辯意見,即喪失部分程序權利或給予對方當事人以相應的程序性賠償。如在現行舉證時效制度框架內,被告常常在舉證時限屆滿之后于當庭提出抗辯主張,致使舉證時限沒有意義。那么未提交書面答辯的一方當事人如果當庭提出積極抗辯,則鑒于被告已超過舉證時限,被告無權申清重新指定舉證時限;如果系為具有實質意義的消極抗辯(如主張合同不成立,未履行等),從而使原告方有必要重新提交證據,那么原告方有權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不少于答辯期(十五天)的舉證時限,重新舉證。此外,由于延長舉證時效而導致的訴訟遲延和訴訟成本增加,原告有權向被告索取這一程序的取證費、律師費、誤工費等額外費用的賠償,并可以直接追加為實體請求。

如上文所述,在目前我國法律文化背景下,當事人尚無承擔“自我責任”的心理承受力,整個社會尚未形成司法終局性意識,整個政治體制和司法制度仍在不斷強化各種事后的和程序外的救濟途徑的背景下,假如規定被告答辯期內不提交內容上有著種種技術性要求的答辯狀,原則上就必須承擔敗訴后果的話,給法院(尤其是地處農村或經濟不發達地域的基層法院)訴訟實務帶來相當的沖擊乃至混亂是可想而知的。

因此,這里的“答辯失權”決不等同于針對無答辯的被告,原則上不待開庭審理就直接宣告其敗訴的“不應訴判決”。不應訴判決與其說具有督促信息披露方面的功能,不如說是一種程序性結案方式。如果建立“答辯失權”制度僅僅或主要在于通過限制當事人的權利,而促使案件的快速審結,那么訴答階段了結案件將導致更多的“官了民不了”的案件,將會使第二審案件數量大幅增加和更多地啟動審判監督程序。這無疑將會大大增加糾紛最終解決成本,并進一步削弱司法制度解決糾紛的功能和以此為基礎的司法公信力。

總之,在訴答程序中有條件地實行“答辯失權”,有利于維護民事訴訟原告、被告之間的平等的訴訟權利,有利于公正的判決,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所以,筆者認為在我國現階段的民事訴訟的訴答程序中,有條件地實行“答辯失權”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切實可行的。  

參考文獻: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理解與適用( 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出版。李國光主編)

民事答辯狀范文5

在現代司法領域,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無論是實行當事人主義或是實行職權主義的民事訴訟模式,審前準備程序已經成為各國民事訴訟制度上的一個不約而同的選擇,均已經形成各具特色的審前程序。我國的“審理前的準備活動”已經成為我國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針對目前的理論和實踐,從美國、英國、法國、日本等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法學理論和法律條文異同進行對比,結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以完善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具體為民事訴訟失權制度(答辯失權制度和證據失權證據)、證據開示與交換制度、設置審前會議制度、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以便有利于維護程序公正,又有利于提高訴訟的效率與效益,使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更加適應司法現代化的客觀需要,健全我國的民事訴訟體系,實現我國民事訴訟的公正、公平、效益的目標。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是當事人跨入法律大門的第一關卡。作為開庭審理前的訴訟環節,我國盡管并未形成一個完整的審前準備程序,但仍有與之相類似的規定,即“審理前的準備活動”。我國審前準備活動的特點是法官主導下的從程序到實體的準備,這其中,法官主導下的實體性準備,即全面了解案情,調查必要的證據是審前準備的核心,而且審前準備鮮有當事人參加,即使當事人參加,也經常是法院與當事人的單方面接觸,這種做法使法官難以保證中立性和公正性,致使開庭審理形式化。

改革審前準備程序已經成為我國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在審前準備程序改革的議論中,前幾年,“不經準備直接開庭”的做法為眾多學者極力推崇,但實踐表明,這種直接開庭容易導致證據突襲與重復開庭,降低訴訟效率,這種方式并不足取。針對目前的理論和實踐,筆者擬從美國、英國、法國、日本等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法學理論和法律條文異同進行對比,并結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提出幾點對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建議。

一.國外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對比研究

在現代司法領域,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無論是實行當事人主義還是實行職權主義的民事訴訟模式,審前準備程序已經成為各國民事訴訟制度上的一個不約而同的選擇,均已經形成各具特色的審前程序。我國一些學者認為,出現這種現象絕不是偶然的,反映了民事訴訟的發展趨勢。國外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的共同點主要表現在一下幾個方面:

(一)審前準備程序受到高度重視,未經準備程序就不能進入法庭審理和辯論

德國創設了準備法官制度,每一案件在法院系屬時就指定一個準備法官,由其專門負責審前準備,并在開庭審理時向會議庭其他法官報告案情(準備法官本身是合議庭成員),以確保審前準備在法院的指揮下進行,并節省開庭審理時間。法國也很早就對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作出了詳盡的規定。在日本,修改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訴訟準備程序制度吸收了英美法和大陸法準備程序的長處,充分反映了各國互相借鑒、互相吸收的不斷融合的趨勢。

(二)審前準備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法庭突襲,確保訴訟公正,提高訴訟效率

審前準備使當事人在充分準備的基礎上進入法庭,從根本上保證當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辯論機會,防止法庭突襲,確保訴訟公正。同時,還可以將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主張和證據排除在法庭審理范圍之外,簡化法庭審理,加快訴訟進行,提高訴訟效率。

(三)審前準備以當事人活動為主,法官的作用相對弱化

盡管德國和日本的法官在審前準備程序中的作用相對積極一些,但從總體上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還是以當事人的活動為主的;由當事人提出主張并確定爭點,由當事人收集和提出證據,由當事人決定審判對象(最終進入法庭審理的內容),由當事人決定程序的開始或終結,如此等等。而法官一般以中立的的見證人身份參與審前準備程序,最多也只是一個程序進行的指揮者,一切重大的實體問題均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同時,外國審前準備程序和我國的規定有很多不同點:

(一)訴答階段

1訴訟文書送達。在美國,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的義務,而中國、德國則是法院的職權行為。但在具體送達方式上,中、德又略有不同。德國的訴訟文書均由法院以職權通過郵寄送達。為簡化訴訟程序,雙方當事人都由律師時,書狀的送達可以由為送達的律師把應交付的書狀轉交給另一方律師,此即律師向律師的送達。中國目前訴訟文書仍是以法院工作人員直接送達為主,以郵寄、委托送達等為輔。在案件量居高不下、法院輔助人員相對少的情況下,直接送達顯然是一種效率低下的方式。

2未提交答辯狀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答辯,在美國和德國均產生失權的效果,將導致法院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作出缺席判決。中國民事訴訟法將提交答辯狀作為被告的訴訟權利,被告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法院的審理(第113條第2款);審前不提交答辯狀,到開庭審理時再陳述答辯意見,已成為被告進行“法庭突襲”一種訴訟策略。

3訴答方式。美國和德國的訴答方式都體現為“起訴、答辯、反答辯……”的互動過程。德國法的訴答方式還使爭點和攻擊防御方法明朗化、集中化。中國的訴答方式只有起訴狀和答辯狀,但法院一般不會在審前送達給被告。就是說,中國的訴答方式是靜態的。

4訴答文書的形式要求。在德國民事訴訟中,起訴狀、答辯狀以及其他訴訟文書非常不拘形式,但它們必須指明各方當事人與法院,包括對訴訟請求的目標,請求的理由的簡要陳述和抗辯及要求。預備性訴訟書狀必須由一名律師簽署,該律師應已經獲準在特定法院執業。相比之下,在美國民事訴訟程序中,訴訟書狀十分格式化,僅僅提供一些與本案有關的具體情況,并不作出接受證據的提議。而德國訴訟程序中的訴訟書狀恰好相反,提議接受某項證據是必不可少的。中國對訴答文書的形式要求與德、美兩國比較,更不拘形式。民事訴訟法要求起訴狀中寫明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證據和證據來源以及證人姓名和地址,在實務中,起訴狀內容只要足以立案即可,并無律師簽署或附上宣誓書等特別要求。被告則僅需寫明答辯意見。

(二)準備階段

這里的“準備階段”作狹義理解,即訴答階段之外的審前階段。準備階段是審前程序的重心。只有準備階段程序化了,審前程序才真正成為相對于“開庭審理”的獨立程序。美國的審前準備主要是證據開示和審前會議,德國主要是書面訴訟準備或初步審理,中國則體現在以證據交換為核心的有關審前改革。

德國沒有證據開示程序。其理由主要在于:在德國民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不能強迫對方披露其所掌握的與訴訟有關的信息。如果當事人不愿提交書證,這一證據只有通過法院的命令方能獲得。這一差異與德美兩國“開庭審理”方式的不同有關。而在美國,一次性集中審理是當事人證明其主張并辯駁對方證據的唯一機會。證據開示使當事人在進入開庭審理時就已經充分準備好所有的訴訟細節。

盡管我國法律更接近于大陸法系,但在準備程序的建構上,更多的是采用英美法系的術語,但是在中國的法律文化背景下,幾乎不可能建立美國法意義上的“證據開示”,而對于“通約性”比較強的“審前會議”,也不可能與德國法上的“初步審理”相提并論。

(三)法官角色

美國法官在審前程序中呈現一定的“消極性”,崇尚當事人主義,但是法官的消極性也是令人滿意地控制拖延的關鍵。與美國相比,德國法官在訴訟中的角色顯然是積極主動的,在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的改革中,德國人并沒有采用傳統對抗制的做法,而是賦予法官更大的指導權,指導雙方集中的對爭議的問題按時提出訴辨理由與證據。

    二.完善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幾點建議

(一).完善民事訴訟失權制度

失權,即原有權利的喪失。民事訴訟中的失權是指當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訴訟中原本享有的訴訟權利因某種原因或事由的發生而喪失。和證據的功能,應建立證據失權制度。民事訴訟中失權的正義性原理源于人們對訴訟效率性和時間經濟性的認同。訴訟效率和時間的經濟性與民事訴訟失權制度的關聯點在于,欲求時間的經濟性,就必須對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在實施時間上予以限制。民事訴訟失權主要有答辯權的喪失、上訴權和申訴權的喪失、管轄權的喪失、證據提出權的喪失。審前準備程序功能的實現離不開失權制度的保障,因為如果允許證據不受時間限制可以隨時提出,答辯可以隨時進行,審前準備程序整理爭點、證據及防止訴訟突襲的設定意旨就會落空。要使審前準備程序發揮整理爭點和證據的功能,應建立答辯失權制度和證據失權制度。

1.建立答辯失權制度。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答辯,在美國和德國等國家均產生失權的效果,將導致法院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作出缺席判決。例如,《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訴訟規則》規定,“民事訴訟從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訴狀時開始”。而被告應訴不僅是他的權利,同時也是他的義務。被告應訴有兩種方式。第一是提交答辯狀,第二是不提交答辯狀,而提交“申請書”(即“動議”),請求法院根據法定理由駁回訴狀?!兜聡袷略V訟法》第273條第1款規定,“法院應及時地采取必要的準備措施。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法院都應該使當事人為及時而完全的陳述。”同時,當事人亦被課以兩種促進訴訟的義務:(1)一般的訴訟促進義務,即“當事人各方都應該在言詞辯論中,按照訴訟的程度和程序上的要求,在為進行訴訟所必要與適當的時候,提出他的攻擊和防御方法,特別是各種主張、否認、異議、抗辯、證據方法和證據抗辯”(第282條第1款)。如當事人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逾期提出攻擊或防御方法,法院有權予以駁回。(2)特殊的訴訟促進義務,即當事人應于法院所定答辯狀提出期間或反答辯狀提出期間內提出之答辯或反答辯中,依訴訟程度與訴訟程序之要求,在為進行訴訟所必要與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御方法。此外,如果原告的事實主張不夠明確,被告甚至可以不對起訴作出任何回應,但從實務角度看,對有欠缺的訴訟請求不作出任何回應而坐等法院駁回起訴,是個極其危險的訴訟策略。所以,被告往往會在其答辯狀中陳述抗辯,提出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明確標準”,否則原告的陳述將被視為沒有爭議而被采納。當法院決定采用書面準備時,它并不事先確定開庭日期,這根以前的情況一樣。在送達起訴狀的同時,法院僅僅命令被告:一是在其收到起訴狀之后兩周內,由律師書面通知法院他對訴訟是否提出抗辯。二是在由法院確定的至少兩周的期間內,提交對起訴狀的答辯狀。如果被告沒有將其抗辯的意向通知法院,法院就可根據原告的特別請求,缺席判決原告勝訴,這種特別請求可以作為起訴狀的一部分提出。當然,法院會在其命令中說明這一點的。

中國民事訴訟法將提交答辯狀作為被告的訴訟權利,被告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法院的審理(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所以,在中國民事訴訟中審前不提交答辯狀,到開庭審理時再陳述答辯意見,已經成為被告進行“法庭突襲”的一種訴訟策略。如果僅要求原告提交起訴狀給被告,使被告能充分了解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策略,而不強制被告提交答辯狀給原告,則原告無法掌握被告的主張及態度,這種做法違背了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造成雙方對抗失衡,某種程度上是放任當事人搞訴訟突襲,使司法公正的實現打上折扣。因此,應將被告人提交答辯狀規定為一項訴訟義務。具體要求是:被告人必須在案件起訴、受理階段提交包含對原告訴訟請求基本態度、訴訟理由、證據材料等內容的答辯狀,以使原告在審前了解被告的與案件有關的信息材料。如果被告不依法答辯,則意味著其對原告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的承認,從而在庭審中喪失攻防訴訟手段的權利,承擔未提交答辯狀的法律后果。

2.建立證據失權制度。由于被告在整理證據時必然提出答辯意見,故在審前程序建構中證據失權問題更為關鍵。證據開示是指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供和展示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文件以及與其訴訟請求和抗辯有關的其他材料的審理前程序,目的在于它允許各方刺探對方的證據,并允許各方取得有助于證明其案件的證據,為當事人精確評估自己在審理中的獲勝機會提供依據。根據《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訴訟規則》,“雙方當事人必須主動向對方當事人出示與請求有關的信息和證據?!狈駝t今后將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法國民事訴訟實行書證優先主義,書證是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證據。在辯論以前將己方書證傳達給對方閱讀,有利于對方做好攻擊防御準備,避免“法庭突襲”,并提高法庭辯論效率。根據法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在審前程序中,必須向對方送達準備書狀,傳達書證,否則其主張和證據資料將不會被法庭采納。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是否答辯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因此,從證據方面而言,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認為立法采取的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此進行了變革。其第三十三條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或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同時,《民事證據規定》第四十一條通過限縮性解釋方式,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新的證據”范圍作出嚴格界定。因此,現在我國司法實務界已經認同并采用“證據適時提出主義”。下一步,應該從立法上加以確定并完善證據失權制度,當事人收集的證據無正當理由未經審前開示交換的,不予質證和認證,即承擔證據失效后果。

(二).建立健全證據開示與交換制度

    證據開示是指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供和展示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文件以及與其訴訟請求和抗辯有關的其他材料的審理前程序。根據《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訴訟規則》,雙方當事人必須主動向對方當事人出示與請求有關的信息和證據。證據開示要求由當事人提出,不需要法院事先批準。證據開示過程總體上由律師發動,并通過要求與答復形式進行。筆錄證言的進行要有法院書記員在場,但通常法官和其他司法官員并不出席。有關證據開示要求的正當性,通常通過協商達成解決。如果這一糾紛通過此種方式不能得以解決可以請求法院作出裁決。證據開示程序糾紛可以由專門負責的法官和助理法官裁斷,或由被指派審理該案的法官予以裁定。

根據美國的規定,我國可以進行一下的改革:

首先,對于證據多、疑難復雜案件,在開庭審理前應當通知當事人進行證據開示與交換。證據開示與交換應由預審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或者由預審法官或法官助理引導雙方當事人或人相互間進行開示和交換。

    其次,證據開示與交換應該在開庭審理前進行。必須改變現行的證據隨時提出的做法,明確規定在審前法定期限內,雙方必須交換各自所有的與本案有關的證據和信息。當事人收集的證據無正當理由未經審前開示交換的,不予質證和認定,承擔證據失效后果,真正實現訴訟的“平等武裝”。

    第三,對證據開示次數和期限作出規定。這一點可以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證據規

則,一般情況以兩次為限,特殊情況下,提議方可以向主持預審的法官提出書面申請,適當增加,并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內。

    第四,建立自動出示證據義務及其制裁性制度。這一點,筆者已經在“建立證據失權制度”中詳細論述了,此不贅述。

(三).設置審前會議制度

    設置審前會議制度,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可在審前會議上提出自己的主張和證據,在法院協助下,明確爭點,確定證據?!睹绹摪畹貐^法院訴訟規則》第16條第1款規定:“在任何訴訟中,法院可以以其自由裁量權命令雙方當事人的律師或無的當事人出席為下列目的而舉行的一次或多次審理前會議:(1)加快處理訴訟;(2)及早建立連續控制訴訟的管理體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訴訟;(3)減少不必要的審理前活動;(4)通過更全面的準備提高開庭審理的質量;(5)促進案件和解。”對于復雜案件,在證據開示程序完成之后和審理之前,法官將會舉行一次審前會議。會議由法官及雙方律師進行,其目的是通過證據開示程序揭示而使需要審理的問題具體化。人們普遍認為,審前會議對于涉及多方當事人問題的案件的正常有序進行是必要的。

我國并沒有關于審前會議的規定,所以我們可借鑒美國的審前會議制度,以進一步完善爭點和證據整理程序,法官則可以基于下列目的而組織召開審前會議:(1)減少不必要的審前活動,加快處理訴訟;(2)及早建立連續控制訴訟的管理體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訴訟;(3)通過更全面的審前準備提高開庭審理的質量;(4)有利于促進案件和解。雙方當事人的律師或無的當事人必須參加審前會議。具體做法是:由預審法官或法官助理和書記員組織雙方當事人參與審前會議,明確和固定訴訟爭點,排除無實質意義的訴訟請求和抗辯;修改起訴狀和答辯狀;對訴訟請求進行自認;確定出庭作證的證人及在開庭審理時將要出示的其他證據;確定開庭審理的日期;處理當事人提出的未決動議申請;試行調解以及考慮采用其他專門程序解決爭議;有利于促進公正、迅速、經濟地處理訴訟的其他事項;等等。

如果當事人或當事人的律師沒有遵守日程安排,或者沒有遵守審前會議要求的內容,或者沒有出席審前會議,或者沒有為參加會議進行實質性的準備,或者在審前會議上的表現得毫無誠意等等,一方面法官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建議,或者依其職權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制裁命令;另一方面,法官還可以要求當事人或當事人的律師或雙方支付因不遵守命令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律師費用等。通過建立制裁性制度,促進雙方當事人及其人遵守審前程序規定,發揮審前程序的功能,提高訴訟效率。

(四).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

    中國法院在審判方式改革以前,過于強調調解,以至于硬性規定高調解率。推行“一步到庭”的改革后,改革的重心一向是開庭審理,不少法官有意無意地將庭前調解視為舊審判方式,庭前調解因此備受冷落。近年來,隨著民事司法理念的日漸成熟,庭前調解又開始引起法官們的重視。但是總的來說,非訴訟調解機制在中國發展尚處于初步階段。

    司法紛爭解決方式多元化是當今國際社會司法改革潮流趨勢之一。司法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故其改革目標,除在于促成新的排解糾紛機構的形式和發展外,國家司法機關亦應與其保持某種程度之聯系或牽制,共同達成當事人紛爭解決之多元化和法律化。美國ADR作為一個能提供快捷和減少對抗的糾紛解決機制,值得我國民事司法改革借鑒。在審前程序充分利用多種替代性解決糾紛方式,乃ADR題中之義。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概念源于美國,原來是指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現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調解是ADR中最為常見和最重要的一種形式,是所有其他ADR形式的基礎。調解制度作為我國ADR的構成部分,其未來發展可遵循以下的進路:將調解從現行民事訴訟法中剝離出來,制定獨立的民事調解法,對調解的原則、適用范圍、調解程序的啟動、調解協議的達成等內容作全面的規范。該法作為純粹的關于調解一般程序的規定,不僅適用于法院調解,而且也適用于仲裁調解和任何民間性質的調解。與此同時,在民事實體法中將和解確認為一種有名合同,賦予其契約的效力,使得當事人單獨進行的和解,由法院或者第三者主持下進行的和解,經過法院的確認或核定,都具有可執行的效力。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八十五條雖然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钡谕デ罢{解階段,由于案件未經庭審調查、辯論,不能完全查清事實。為了提高司法效率,在不違背現行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當確立經當事人雙方同意或經當事人申請,可以在事實沒有查清的情況下進行庭前調解,由當事人自行處分自己的程序權利與實體權利,從而提高調解的適用性和效率性。為了使這項工作更加規范,又不侵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庭前調解人員必須履行一個特別告知義務,也就是庭前調解可以尊重雙方當事人意愿,可以在基本事實沒有查清情況下進行調解;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簽字,則直奔主題進行調解。經過調解,雙方能夠達成和解協議,即可結案。從一些法院實踐來看,當事人對這樣的調解表現了極大的歡迎。同時,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并沒有規定法院調解應采用的方式。實踐中最為流行的則是所謂“背對背”的調解方式,即法官與當事人各自協商,在雙方之間穿針引線,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的意見。這種調解方式由主審法官來實施存在下列兩點弊端:首先,“背靠背”的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大多數是在雙方當事人都不知道對方的真是意思的情況下形成的,與調解的自愿合法原則背道而馳;其次,調解人員為了能達成和解協議,利用當事人對法律知識的缺乏和自身的潛在強制力,誤導當事人,或給當事人施加壓力,擴大對當事人不利之處,或者進行暗箱操作,這樣作的結果案件是調解成功了,可在當事人心中確造成了對法律認識上的混亂,從而違背了法院在履行解決糾紛的職責時,還應承擔更具有廣泛法律意義的確立行為規范的職責??傊依锿晟啤罢{審分離、審前調解”的程序制度和協商解決訴訟糾紛的調解機制,應為構建我國民事審前程序必須考慮的重要環節。

三.結語

審前程序的改革,是一項繁浩的系統工程,必須在幾個層面上完成方向性的轉變。審前準備程序既有利于維護程序公正,又有利于提高訴訟的效率與效益,在現代民事訴訟中處于越來越重要的地位。不設置審前程序,民事訴訟法就難以適應司法現代化的客觀需要??v觀外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我國審前準備程序的改革是一個大趨勢,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應該借鑒外國的理論和司法實踐,互相學習,更加健全我國的民事訴訟體系,實現我國民事訴訟的公正、公平、效益的目標。  

參考書目:

沈達明著:《比較民事訴訟法初論》,中信出版社,1991年11月第1版

陳剛主編:《比較民事訴訟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賀衛方著:《司法的理念與制度》,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第1版

肖建國著:《民事訴訟程序價值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第1版

占善剛著:《完善民事訴訟審前程序之構想》,載于《現代法學》,2000年第1期

葉健著:《試論審前準備程序之重構》,載于《人民司法》,2000年第10期

李漢昌著:《美國民事審前程序中值得借鑒的幾個問題》,載于《法學評論》1998年第6期

宋艷華著:《試論庭前準備程序的設立》,載于《法律適用》,2000年第6期

民事答辯狀范文6

[關鍵詞]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制度完善

一、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概念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是民事訴訟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也是我國司法改革的重點內容之一。由于對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內容、特點等認識不同,因此對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概念界定也存在許多差異。單是命名就存在多種說法,如“審前程序”、“民事審前準備程序”、“審前準備程序”等。紛繁復雜的命名易使人產生混亂之感,也影響了學者對其的研究方向。對于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研究,不同的學者有不同的側重點,但從整體上看,其研究所針對的時間段都是相同的,也即從法院受理案件后到法院正式開庭審理前這一固定時段內所進行的相關訴訟活動來進行討論的。因此,能否明確在這段時間內所要進行訴訟活動的內容就成為定義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關鍵之所在。民事訴訟審前程序具有固定證據、整理爭點、促進和解、提高效率等功能。

二、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現狀分析

我國現行的民事審前準備程序主要存在以下問題:

1、獨立的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缺失

我國民事訴訟中,審前準備程序只是一審程序幾個階段中的一個,完全依附于一審程序,其功能受到限制,無法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審理前的準備的僅僅著眼于送達文書、安排庭時間等事務性工作,不完全具有整理及固定爭點、終結訴訟的獨特功能,缺乏獨立的價值意義。

2、主持主體不分存在弊端

在我國民事審判中,主持審判的主體不分是一個較為突出的現象,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根本性缺乏獨立的審前準備程序,二是沒有對審前法官與庭審法官進行明確的區別。正是由于審前法官與庭審法官的區分不明,導致庭審前的準備工作只能由主審法官承擔,在這種前提下許多問題和矛盾便應運而生。

3、訴答程序缺乏有效制約機制

答辯狀需在法定限期內提出不然被告將答辯失權,這是美國和德國民事訴訟法的一個顯著特征。而我國民訴法中,答辯被視作被告的一項訴訟權利而非義務,被告不提出答辯狀對人民法院審理并無影響。于是在司法實踐中,本意是為了保證審理的順利進行的答辯權卻被被當事人惡意利用。為了取得訴訟的勝利,被告不提出或不按期提出答辯狀,在審理時進行訴訟突襲,使原告的知情權被剝奪,完全陷入被動;同時也會使法官對案件信息的了解過于片面,難以在審前準備階段確定爭點。法庭被迫只能休庭,導致訴訟質量的下降及訴訟資源的浪費。

4、證據交換制度設置不完善

證據交換制度是指在訴訟答辯期屆滿之后到正式開庭審理前的這段時間里,經人民法院主持,當事人之間相互明示其持有證據的行為或過程。對于審前準備中的證據交換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缺乏相關規定??赡苁且呀浾J識到這一點,在隨后制定的《證據規定》第37條對之進行補充,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了民事訴訟法的不足。但通過對《證據規定》第37條詳加辨析便可以發現,第37條本身也存在一定的缺陷。

三、我國民事審前程序的完善

(一)立法上確立審前程序獨立化

在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法條上,民事審前程序都只是被一言帶過而且非常模糊,這直接導致了審前程序在案件的實際審理中操作性差,易被司法人員輕視,造成理論與實踐的脫節。為改變這一現勢,須以明確的法律條款對民事審前程序加以規定,明確其對于民事訴訟程序的意義及其所具有的獨立的程序地位。

(二)增設審前準備法官制度

為保證司法中立,獨立的審前程序必然要求專門的司法工作人員對案件進行管理和指導。通過設置審前準備法官,一方面有利于庭審法官與審前程序相分離,防止當事人私下與法官接觸可能導致的司法腐敗,也防止法官形成“先定后審”的主觀預斷,從而實現實體公正;另一方面可以合理配置司法資源,減少當事人付出的訴訟成本。

(三)建立強制答辯制度

強制答辯制度亦稱答辯失權制度。通常是規定一具體的期間,要求被告必須在這一期間內就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依據的事實闡述答辯意見,否則法院就可依申請給予制裁或作出不應訴判決。因實際情況確實未能如期答辯的,被告要舉證證明其不能答辯的理由,根據其申請法院可以同意其逾期進行答辯。對確不履行答辯義務的被告,可以要求其負擔因訴訟拖延所產生的訴訟成本。從答辯失權的角度,強化答辯狀的提出,立法應明確規定答辯狀的提出時間及其違反答辯義務的法律后果。當然,針對某些情況的例外條款也是在建立強制答辯制度時應當考慮的。

(四)完善證據交換制度

證據交換是訴訟過程中必不可少的程序,具體而言就是在法院正式開庭審理案件前,在審判人員召集下,雙方事人將收集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文件以及其他相關材料在規定期限內提交人民法院,并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副本的一種規定流程。通過交換證據,可以起到支持當事人自己的主張、明確當事人之間真正爭點的作用:一方面,通過不斷互相交換證據,使當事人對案件事實有了更深層次的了解。當事人可以根據已出示證據所反映的情況,采取進一步補充證據等手段更好的實現訴訟的目的。另一方面,在組織雙方當事人證據交換的同時法官也全程參與,能夠對雙方當事人的觀點及支持觀點的證據有了清晰的認識,也更能準確的把握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焦點。

(五)建立審前會議制度

為了保證就當事人之間的爭點進行開庭審理的連貫性,人民法院可以在開庭審理前向雙方當事人說明在開庭時具體要調查哪些種類的證據以及這些證據以何種順序出示。考慮到調查證據的方法、數量等都會直接影響到最終的判決,因此,僅僅由法院制定審理計劃是有所不妥的。為了最終公平正義的實現,盡可能消除在庭審過程中可能出現的紕漏,應當征求當事人的意見,或者直接與當事人共同制定審理計劃。根據各國的立法情況,審前會議即承當了此功能。具體操作中,審前會議的實際參與者由預審法官、雙方當事人以及訴訟人組成,一般不公開進行。在審前會議上主要進行爭點整理、修改訴狀和答辯狀、自認對方訴訟請求等議程,也可以與雙方當事人議定開庭審理的訴訟請求包括哪些內容、有哪些證人要出庭作證、是否可以和解等。

參考文獻

[1]阮友利.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研究[D].上海:復旦大學,2011

[2]袁艷青.論民事訴訟審前程序[D].大連:大連海事大學,2011

[3]劉一星.論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構建[D].北京:中央民族大學,2013

[4]馬子荀.淺議我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J].中國市場,2013(01)

亚洲精品一二三区-久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