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加入的法律依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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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加入的法律依據

債務加入的法律依據范文1

論文關鍵詞 清算組 公司清算制度 清算程序

公司清算的含義是:在公司根據法律規定而解散的時候,成立專門的清算組,對該公司的債權債務、固有資產等實現全面的清理清算,依法處理整家公司的民事法律行為??v觀整個公司清算的過程,其核心目的在于保護公司職工,債權人以及股東三者的合法權益,進而維護我國社會經濟有條不紊,井然有序。

一、我國現行的公司清算制度所存在的缺陷分析

(一)政府部門擁有隨意撤銷公司的權力

關于公司清算制度,我國的《公司法》已作出詳細的闡述與規定,然而在實踐當中,公司停業、被撤銷、吊銷營業執照等現象并不鮮見,部分公司在經營不善的情況下,基本上不參與年檢。如果公司連續兩年或以上不參與年檢,工商部門的處理形式僅僅是吊銷公司的營業執照,大部分的主管部門在履行組織清算工作義務方面均存在明顯的不足,保障股東、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更是無從談起。

當前,我國的國有企業公司制改革進程非常快,無論是產權結構,還是上級主管部門皆趨向多元化,“國家股東機構”應運而生。然而,部分政府部門的權力并不合理,其擁有隨意撤銷公司的權力,公司一旦關閉,對股東以及債權人的影響是非常大的,公司退出機制形同虛設,對社會經濟的利益均衡造成了巨大的破壞,與市場經濟所強調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背道而馳,擾亂了市場經濟的正常秩序。追本溯源,其原因在于政府部門撤銷公司的權力缺乏法律層面的有效約束與限制,并且在政府行政主管部門過分干預公司經營行為方面也缺乏必要的禁止性法律規定。

(二)破產清算程序與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不清晰

目前我國所實施的《公司法》未能對公司的破產清算程序與普通清算程序進行明確與劃分,兩者的區別與銜接問題長期缺乏一個權威性的結論?!豆痉ā罚?014年)第189條規定:公司因為無法對到期的債務進行清還而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清算組由人民法院在法律規定的基礎下組織股東以及相關專業人員成立,對公司實施破產清算。盡管如此,然而在實際的操作過程當中,破產清算程序與普通清算程序的區別是比較大的,普通清算程序可以通過法律依據轉化為破產清算程序,而破產清算程序卻不能轉化為普通清算程序,司法實踐的慚怍難度非常大,同時普通清算程序轉化為破產清算程序所需的時間比較長,成本也相對較高。清算組對公司進行一段時間的清算之后,發現公司的實際財務狀況根本不具備償還所欠債務,最終無功而返,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這是目前破產清算程序與普通清算程序的界限模糊,存在沖突的集中體現。

(三)清算小組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缺乏明確的規定

一般而言,清算小組的清算活動是被允許涉及對外債權的追索訴訟方面的,但是在清算的過程當中,公司的主體資格往往被法官所忽視,而將清算組列為原告或者被告,而相關的司法解釋也對此表示贊同。其核心理念在于:清算組的組成目的是對企業法人的債權以及債務等進行清算,針對被終止的企業法人的全部財產進行清理,估價或者是清償則是其權責的直接體現。如果涉及到被終止的企業法人債權、債務的民事訴訟,清算小組若想要參加訴訟,僅能以自身的名義進行。相關的法律文件也對類似的立場進行了多次的申明,其核心理念在于:如果企業法人未經過清算而被基本撤銷,存在清算組的,可把其視為當事人,而如果不存在清算組,那么當事人的身份則由作出撤銷決定的機構擔任。

二、進一步完善我國公司清算制度的有效措施

進一步完善公司強制清算制度,是確保公司清算制度得以深化的關鍵前提之一,公司強制清算制度作為保護公司債權人、維護公司獨立性的有效法律武器,其基本權限在于:在公司的股東,即是清算主體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到期之前尚無法履行清算義務的前提下,專業的清算機構通過法律授權,允許對公司實施強制清算,進而保證公司股東的有限責任與公司的獨立性。然而,部分司法案例偏重于以直接的形式面向公司債權人進行清償工作,而不是通過組織公司,隨后進行強制清算的途徑,違背了“解散在前,清算在后”的重要法律原則。所以,筆者認為,想要進一步對我國的公司清算制度進行完善,重點在于如下幾個方面:

(一)將行政清算程序廢除

我國現行的《公司法》行政關系與民事關系的法律界限,直接體現為行政權過分干預民事生活。行政權干預的法律界限在于作出行政決定,主要指的是撤銷公司經營許可資格的決定,然后正式啟動公司清算的程序,但是在公司具體清算工作方面則不加以干預,債權人與債務人公司的經濟關系、債權人與公司股東的民事關系等,政府行政部門均不加干預。如果經過行政解散的公司在規定的期限之內無法完成清算工作,相關人員同樣可以尋求司法幫助,政府行政部門也無必要全程介入。

此外,行政機關并不具備組織清算的各方面資源,無法保證干預公司清算工作過程的全程性與有效性。若行政權在公司清算的專業領域使用不當,勢必會對民事權利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而行政機關也會因此而陷入復議與訴訟的尷尬局面。但是,為了對金融風險實現有效的防范,在特殊情況下,政府行政部門介入干預金融機構的清算工作也是有必要的。伴隨非公有制經濟的發展,政府的職能也必須要轉變,公司的主管機關對經過行政解散的清算程序加以主導干預顯然是沒有必要的,因此建議將行政清算程序廢除。

(二)對破產清算程序與普通清算程序加以規范

在公司資不抵債,并且長期無法對到期的債務進行清還,瀕臨破產的公司應當盡快啟動清算程序,業內一般認為企業法人解散的主要原因是公司被依法宣告正式破產,可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組織股東以及專業人士成立清算組,開展破產清算工作。一般而言,清算組可以根據法律規定的清算程序,履行自身的職權,如常辦理公司注銷登記等一系列的手續。但是,如果清算小組在對公司的固有資產、財產清單、資產負債表等進行清理之后,發現公司依舊資不抵債,財務情況不具備清償債務的能力,可向當地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產的申請。經人民法院裁定之后,允許公司正式宣布破產,清算小組的后續一系列清算工作事宜均由負責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接手繼續完成。

針對普通清算程序而言,處于主導地位的是清算組與公司股東,債權人與法院則扮演監督者的角色。但是在破產清算程序當中,清算事務的執行會受到債權人與法院的直接性干預,這是法律所允許的,在必要的時候,設置可以越過清算組與公司股東,直接行使決策權?;诮档蛡鶛嗳说膫鶛鄬崿F成本的目的,應當適當提高債權人的受償比例,對失敗公司的既存法律關系進行消滅,同時在編制資產負債表之時,加入公司資不抵債,無法正常清償債務,允許跟債權人進行協商,繼而編制令雙方滿意的資產負債表與清償方案。而清算組在依據既定的清償方案完成債務的清償工作之后,應當在第一時間向當地人民法院提出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的申請。當前,我國的司法領域大力提倡債權人與清算公司通過雙方協商的“綠色通道”對債權債務關系徹底進行了斷,前提是契約自由。

(三)確立清算小組的主體身份

不少業內人士均認為民事訴訟的主體是清算工作小組,其法律依據可能在于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法律條款闡述。但是,筆者認為僅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作為確立清算小組主體身份的法律依據太過蒼白無力,法理依據的力度不足。首先,民事關系當中的權利義務承受者與民事訴訟主體均為清算公司,民事主體根本上不存在相互分割的關系,清算公司仍然擁有以自身名義參與訴訟活動全過程的權利。其次,清算組不具備獨立性質的法律人格,也不具備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所以,即便清算工作小組有權利與責任保護并管理清算公司的財產,但是其責任財產并不是獨立的,所以在清算組敗訴的情況下,清算組不具備獨立擔責的能力。最后,清算工作小組以當事人的身份參與到訴訟活動當中來,最終的仲裁結果均是歸清算公司所有。鑒于此,即便是在清算中的公司,其依舊具備法律人格,以及實體法律的行為能力,所以其參加法律訴訟活動的權利是不應該也是不允許被剝奪的。

鑒于此,如果公司成立了清算組,應當由其主要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活動,而如果公司未成立清算組,可由公司的法人代表參加訴訟活動。已經解散了的公司類列為被告的應隨時接受人民法院的傳喚,如無特殊情況均應到庭。在公司的清算工作并未完全結束的前提下,并且如果尚未辦理注銷登記的相關手續之前,與公司有關的全部民事訴訟,都應當繼續以公司的名義來進行。針對成立了清算小組,以及尚未成立清算小組的公司而言,按照相關的法規規定,可派遣人員參加相關的訴訟活動。

債務加入的法律依據范文2

關鍵詞:民商事審判

一、關于當事人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幾個問題的研究。

在民商事審判中,對于因訴訟時效抗辯而產生的一些問題,由于缺少相關法律依據或者法律規定的模糊性,因而成為審判實務中的障礙。

1.一審法官應否就訴訟時效抗辯問題向當事人釋明

訴訟時效制度的設置是賦予被告對原告通過公力途徑追索債務的合法抗辯權,屬于債務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債務人對自己的權利享有自主處分權。但在當事人未主動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時,法院應否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應否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目前仍無明確的法律規定或相應的司法解釋。

在審判實踐中,大多數法院的做法都是不主動審查訴訟時效,當被告未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時,則視為默視放棄抗辯權,視為對自己享有的權利的一種處分,是自主行使處分權的表現。

筆者的看法是法官不應行使釋明權。首先,訴訟時效抗辯權本質上是義務人的一項民事權利,當事人一方根據實體法上的訴訟時效抗辯權,在訴訟中提起的訴訟時效抗辯是實體權利的抗辯,是需由當事人主張的抗辯,而是否主張屬于自由處分的范疇,義務人是否行使,司法不應過多干預,這是民事訴訟處分原則的應有之意。其次,訴訟時效抗辯權是顛覆性權利,當事人在法院釋明后主張訴訟時效抗辯權的,將會使裁判結果發生顛覆性的變化,會導致法院對權利人的權利保護不利的局面。因此,在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不應主動向當事人釋明訴訟時效的規定,這樣做也與法院居中裁判的地位相適應。如果法院主動對訴訟時效問題對當事人進行釋明,則會提醒和幫助履行債務的當事人逃債,不符合誠實信用的基本原則,也與法院居中裁判的立場不相適應。

2.一審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能否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及二審法院能否審查

有的觀點認為,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不存在時限,法院應當進行審查。就其原因,首先,我國并沒有確立完全的強制答辯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現行證據規則對當事人到期未予答辯的消極后果也并未作出明確的規定,所以債務人在一審中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并不直接導致權利的喪失。其次,民商事立法也并沒有訴訟時效抗辯存在時限的規定,因此法院在二審程序中對訴訟時效抗辯不予審查的做法缺乏相應的法律依據。第三,抗辯權作為一種實體權利,其行使并沒有時間的限制,因此訴訟時效抗辯權行使也是如此。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當事人在訴訟中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存在時限,如果特殊情況,二審法院在審理中不應對訴訟時效抗辯進行審查。 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罐q權是針對請求權而提出的,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不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應視為放棄了抗辯權,因此二審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抗辯進行審查。

從維護訴訟程序的穩定性角度出發,當事人在一審沒有提出訴訟時效抗辯,在二審中對此予以審理則違背了兩審終審的原則。盡管我國立法和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答辯失權制度,但從維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而言,債務人在一審中未就此提出抗辯可視為其放棄了此項抗辯。

訴訟程序機制的建構實質蘊涵著通過構筑正當程序以保證私權爭議獲得公正裁判的訴訟理念。如果任由義務人在任何審理階段均可行使訴訟時效抗辯權,則將出現法院無法在一審審理階段固定訴爭焦點,無法有效發揮一審事實審的功能,使審級制度的功能性設計流于形式,產生損害司法程序的安定性、司法裁決的權威性、社會秩序的穩定性等問題。因此,司法解釋結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訴訟時效抗辯權的行使階段進行了限制,原則上,義務人關于訴訟時效的抗辯應當在一審中提出,二審提出的,不予支持。

但是,司法解釋也規定了例外的情形,即義務人在二審期間有新的證據能夠證明對方當事人的請求權已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關于債權人代位權問題

1.代位權制度中的程序問題

代位權的行使突破了合同相對性,這就意味著會對雙方的利益產生深刻的影響。在審判實踐中,抓住代位權行使的關鍵就在于保護債權人的債權與保護債務人的經濟自由之間實現利益平衡。審判實踐中,代位權制度中的程序問題是爭議最多的?!逗贤ń忉尅分嘘P于代位權行使的規定在某些方面還不具有可操作性,比如存在多個代位權人時,如何通過合理的程序實現其實體權利等問題。筆者認為這種情況下,可以根據各個債權人向法院的時間為準。這樣有利于鼓勵債權人積極行使代位權,從而更好的實現其債權利益。

在債權人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債務人另行對次債務人提訟的情況下,由于訴訟標的是相同的,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后,債權人就代替行使了債務人的債權請求權。所以,債務人就不能就同一債權再行向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人已經提起的訴訟請求。否則,法院可以不合法為由不予受理或者駁回。如果債務人對超過債權人代位權請求數額的部分以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訟的,在符合法定條件下,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關于在代位權訴訟中如何使用裁定或判決的問題,由于債權人代位權訴訟的訴訟標的是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實體權利義務關系,因此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只是代位權行使的條件。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存在,人民法院應當以該訴訟請求不合法為由,根據該解釋第18條第2款的規定,通過裁定的形式駁回。

2.代位權行使后的利益歸屬問題

目前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認為,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取得的財產應歸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然后再依照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由債務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這就是所謂的"入庫規則"。"入庫規則說"是要求依傳統的債權人代位權法原理,行使代位權取得的財產應先加入債務人的責任財產,然后再按債之清償的規則清償債權人的債權。①第二種觀點認為,債權人通過代為訴訟而取得的財產直接從次債務人處受領,從而使得債權人通過行使代位權直接實現其債權。所謂"直接受償規則說"是指代位權行使的效果,直接地歸屬于債權人。②筆者認為,行使代位權所得利益的歸屬適用債權人直接受償規則是比較合理的。理由是:首先,這種觀點在現實操作中更切合實際,也符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立法宗旨,也能更好的使債權人實現其債權。因為依"入庫規則 ",債權人代位權行使獲得的財產利益直接歸于債務人,債權人并不能從債務人那里直接受領,假如存在債務人怠于受領財產的情況下,債權人代為受領后,債務人仍可請求債權人向其交付債權人代為受領的財產。這樣就會限制了代位權制度的作用,從而可能使代位權制度形同虛設。其次,從代位權的性質看,代位權是債權人的一種實體權利。在代位訴訟中,盡管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并不存在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但法律上規定了債權人享有直接追索次債務人的權利,從而實現其權益。這樣就使債權人的代為權更具有實體意義,也即在債權人與次債務人之間創設了新的權利義務關系,一旦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就可以將次債務人視為債權人的債務人。筆者認為,債權人代位權的行使效力不僅可以及于債務人,同時也可以及于次債務人。債權人直接從次債務人受償只是使債的相對關系的主體發生了法定轉移,在債權人和次債務人之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這種債的相對關系的轉移在合同轉讓上是經常存在的,因此我們不能以債的相對性原理來否定債權人的直接受償。

注釋

債務加入的法律依據范文3

【關鍵詞】高校;BOT;審計

一、BOT的含義

所謂BOT即英文單詞Build-Operate-Transfer的縮寫,即“建設――經營――轉讓”方式。它是指政府將一個基礎設施項目的特許權授予承包商。承包商在特許期內負責項目設計、融資、建設和運營等一系列工作,并從中回收成本、償還債務、賺取利潤。特許期結束后將項目所有權移交政府。BOT本身就是一種融資方式。在特許經營期內運營過程中,通過收取服務費用、收回投資、償還貸款并獲得合理利潤,在特許經營期滿后,將該項目無償移交給高校。BOT模式常用于高校的公寓、食堂、招待所、洗浴中心等基礎設施當中。投資者通過建設和運營獲得相對長期穩定的效益,實現了高校與投資者之間的“雙贏”。

二、高校BOT模式的特點

(1)BOT方式減輕了高校資金壓力,提高項目的效率。在這種方式,所有項目的負債壓力都轉向了承包商,高校不必在為資金短缺而發愁,更好的解決了因為擴大招生后的學生住宿問題,擴大了高校的住宿面積,增強了高校的硬件能力。為了減少風險,獲得較多的收益,客觀上促使其控制造價、加強管理,從而使項目的質量得到進一步提升。(2)BOT方式的引進,為高校既定項目的管理模式注入新的活力。在BOT模式的引入后,承包商為了得到更高的收益,采用人性化管理,既能夠吸引更多的學生入住,提高收益,同時根據學生們多種需要,提供多種便利,轉入多元化經營。在這種方式下,承包商所采取的管理模式是多樣的,而且提供的服務多樣,為后勤的服務理念注入了新的血液,等到了一定轉變。(3)高校缺乏BOT項目的管理經驗。到目前為止,我國對BOT融資方式的運用尚未從法律、制度上做出明確的規定,社會上專門對BOT項目進行專門研究、運作的職業機構也很少,高校里就更加缺乏對BOT項目的管理人員。由于BOT項目涉及多方,與高校的多個部門也存在相應的利益關系。因此,協調好承包商、高校相關管理部門的關系,是高校BOT項目得以繼續穩定運營的核心。由于高校缺乏這方面的管理經驗,勢必會出現相互之間的扯皮、推諉現象,阻礙BOT項目的發展。

三、高校BOT項目審計難點

(1)單一審計方法向多樣審計方法轉變,使得審計人員工作難度加大。BOT融資方式使得建設項目審計更多地要從事后審計轉移到項目建設的可行性分析、融資、合同談判等方面,而這些審計環節不是僅靠熟知會計、管理、審計等專業人才所能承擔的,需要新的專業人才的加入,而現階段的人才匱乏結果直接導致審計監督的作用受到制約。(2)BOT融資的法律法規和管理體制不健全。目前我國即沒有相應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來指導和規范BOT項目的實施,高校BOT項目管理可依據的文件、經驗很少。這就給BOT項目審計造成了很大的障礙,由于缺少法律依據和相應的政策,審計人員就很難對一些問題進行界定和判斷,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審計的結果和質量。(3)對BOT項目的風險難以準確把握。高校BOT項目本身就具有很多風險,如市場風險、完工風險、資產移交時可能存在的資產貶值較大的風險等,而這些存在BOT項目的整個過程中,從一開始立項到最后的資產移交,時間跨度大,要對風險種類進行一個準確的把握,并針對風險提出相應的解決對策,這對審計人員的要求是相當高的,使得審計人員如果不能及時發現風險,防范風險,就會對整個BOT項目的評價產生偏離。

四、高校BOT項目審計對策

鑒于上述高校BOT項目審計中存在的困難,在實施具體審計過程中,主要以跟蹤審計為主。我們不僅僅需要關注它的真實性、合規性,而更應該從整體上考慮其效益性,注意其是否能為高校發展創造良好效益。加強對審計人員的培訓,結合當前市場經濟發展形勢要求審計人員要提高自身的素質,在審計方法上不斷摸索創新,保證BOT項目審計得以順利實施。同時高校審計部門可以聘用一些相關方面的專家來加入審計隊伍,彌補這方面的不足。

BOT項目是高校今后擴大發展的常用融資模式,由于我國在此方面相關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對高校BOT項目審計存在一定難度,高校BOT項目審計更要結合高校及項目的自身特點來開展,希望有更多的學者參與高校BOT項目審計的探討上,為高校的發展做貢獻。

參考文獻

[1]時現.建設項目審計.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

[2]曹慧民.建設項目跟蹤審計.經濟建設出版社,2005

債務加入的法律依據范文4

關鍵詞:代為清償;債務承擔;債務履行承擔;無因管理

中圖分類號:D92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1605(2008)02-0074-04

一、第三人代為清償的成立要件

1 第三人代為清償的內涵

第三人代為清償,又稱第三人代為履行,是指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并未達成轉讓債務的協議,并成為合同當事人,只是自愿代替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行為。理論上及實務中很多人將《合同法》65條理解為“第三人代為清償”。其實,這兩種制度是不一樣的,我國合同法對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并沒有作明確規定,但理論與實踐中都普遍認同第三人代為清償的效力。債權人可以通過第三人清償使自己的債權得到全部或部分的實現,債務人不過是改向第三人承擔債務,且在第三人以贈與為目的代為清償時,債務人還可因此而免去其所負擔的給付義務,所以對他并無不利,對于代為清償的第三人也無不利可言。這就是代為清償制度得以生存發展的利益基礎和根本動力所在。

2 第三人代為清償的構成要件

由于代為清償是由合同關系外的第三人代替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行為,這就決定了代為清償并不是在一切情況下都適用,必須符合一定的條件:一是依合同的性質,可以由第三人代為清償的。如果債務是專屬于債務人的,在性質上就不允許代為清償。如不作為債務、以債務人的特別技能為內容的債務、以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特別信任關系的債務,如委托,雇傭等,原則上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代為清償。二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不存在不得由第三人代為清償的約定。如果存在這樣的約定,第三人就不得代為清償。當然,約定必須發生在代為清償前,如果已經發生了第三人的代為清償,則這種約定無效。三是債權人沒有拒絕代為清償的特別理由,債務人也沒有提出異議的正當理由。如果第三人的代為清償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違公共利益的,則債權人或債務人都有權拒絕。四是代為清償的第三人必須有為債務人清償的意思。第三人必須有明確的意思表示,即愿意向債權人清償本屬于債務人的債務。如果由于第三人的認識錯誤,誤以為是自己的債務而清償的,不發生代為清償的效果。

第三人代為清償的目的,從根本上說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使其合同債權得到最大程度的實現。因此,第三人代為清償,其主觀上應當出于善意和自愿,不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不應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增加額外的費用,也不能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唯有如此,第三人的代為清償才是有效的。

二、第三人代為清償的法律后果

1 代為清償的方式

第三人履行他人的債務主要有以下原因:依法履行、依約定履行、無法定或約定義務而履行。第三人依法履行他人的債務主要是依據公司法、擔保法等法律的規定,而第三人代為清償則主要依約定,也可以在沒有法定或約定義務的情況下履行,一般表現為兩種形式:一是第三人單方表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二是與債務人達成代其清償債務的協議,也就是訂立債務履行承擔合同。債務履行承擔,也稱“清償承擔”,又稱為對內的債務承擔,是第三人(承擔人)與債務人之間的一種合同,依該合同承擔人對債務人負有履行債務人債務的義務。此時債務人依然負其債務,而惟取得對于履行承擔人請其向債權人為履行或其他免責行為的債權。債權人對于履行承擔人并不享有債權,故不得直接請求履行;而履行承擔人的履行,對于債權人而言,只不過是一種第三人清償。

第三人單方自愿履行,是指在沒有法定和約定義務的情況下,第三人自愿做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行為。至于其行為性質,理論上存在著不同的看法。有的認為第三人自愿履行是一種贈與行為;有的則認為是一種無因管理。筆者以為,第三人自愿清償他人的債務,雖然可能以對債務人實行贈與為目的,但我國合同法已經明確將贈與規定為合同的一種。既然是合同,就屬于雙方法律行為,需要形成合意,在第三人和債務人之間沒有形成贈與合意的情況下,是無法按照現行合同法的規定將第三人單方自愿履行的行為認定為贈與行為。因此,第三人的行為性質及后果就只能尋求其他的法律依據。筆者認為,如果第三人單方自愿清償了債務人的債務。其行為應當被視為無因管理。

我國《民法通則》第93條確立了無因管理制度。由于無因管理的發生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間產生了債權債務關系,所以是債的發生原因之一。無因管理屬于事實行為,而不是民事法律行為?!睹穹ㄍ▌t》第54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者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它是以意思表示為要素,以發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為目的的。而無因管理的管理人雖有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但不需有與受益人發生民事法律后果的目的,也無需將管理他人事務的意思表示出來。無因管理之所以在當事人間發生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不是因為管理人有與本人發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意思,而是因為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務這種事實。無因管理的目的是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損失,這就要求管理人在著手管理時,應依本人的意思為之;在管理開始后,應依有利于本人的方法進行。理論上往往將違反本人意思的管理視作非無因管理,適用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的規定。所謂依本人的意思管理,是指管理人的管理不違背本人對該事務進行管理的意思。本人的意思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即從管理的事務給本人帶來的利益可推知本人的意思。因此,第三人單方自愿清償債務人債務的行為,如果與債務人的意思與利益是一致的,完全符合無因管理的要件。

2 代為清償的效力

代為清償是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的行為,一經清償,則債務人對于債權人的債務歸于消滅,債務人免除義務。當然,在雙務合同中,必須是雙方的債務都得以清償,合同關系才能消滅。在第三人代為清償的情形下,無論是哪種形式的代為清償,第三人都沒有成為合同關系的主體,沒有成為新的債務人,也就無須直接向債權人承擔責任。如果第三人與債務人達成了債務履行承擔的協議,卻又事后反悔,則須向其合同的相對一方,也就是債務人承擔責任,與債權人無關,這是合同相對性原則的體現。同樣的,在第三人單方自愿清償的情況下,只要沒有發生實際的清償,應當允許第三人撤銷,不再承擔代為清償的責任。因此,在第三人代為清償的情況下,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因第三人的清償而消滅。至于第三人與債務人的關系,應按照以下原則處理:(1)如果第

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委托合同,則適用委托合同的規范;(2)如果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既無委托合同又無其它履行上的利害關系時,第三人可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的規定求償。此時,第三人負有及時通知債務人其清償事實的義務。(3)第三人以贈與的意思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時,不發生求償權。

三、與相關制度的區別

合同法上關涉第三人承擔合同締約主體債務的問題,主要有債務承擔制度、由第三人履行制度、第三人代為清償制度等,擔保法上主要是保證制度。這些制度中都涉及第三人與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關系問題,但在構成要件及法律后果上卻存在著諸多差異。只有在理論上正確地理清這些制度,才能更好地指導司法實踐。

1 與債務承擔

所謂債務承擔,是指在不改變合同內容的前提下,債權人或者債務人通過與第三人訂立轉讓債務的協議,將債務全部或部分地轉移給第三人承擔的現象。債務承擔按照原債務人是否免責為標準,分為免責的債務承擔和并存的債務承擔。在免責的債務承擔中,由第三人取代原債務人的地位承擔全部債務,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系;而在并存的債務承擔中,原債務人并不脫離債務關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債的關系中,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合同法》第84條以下規定的主要是免責的債務承擔,惟債務人將合同義務“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情形,在解釋上可否包括并存的債務承擔,尚不明確。理論上普遍認為,在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合同時,必須獲得債權人的同意。而在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的債務承擔合同中,是否需要債務人的同意才能生效,應區別不同的情況。

第三人代為清償與債務承擔制度有著本質的區別,其區別主要表現在:(1)在債務承擔中,債權人或債務人與第三人達成轉讓債務的協議,且在由債務人與第三人達成的債務承擔合同中,必須取得債權人的同意;在第三人代為清償的情況下,第三人只是單方面表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與債務人達成代其清償債務的協議,無論哪種情形,均無須獲得債權人的同意,(2)在債務承擔中,第三人取得債務人的法律地位,成為了合同關系的當事人;而在代為清償中,第三人不過是債務履行的主體,不是合同的當事人,只是在其求償權的范圍內代為債權人。(3)當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設定的救濟途徑不同。在債務承擔中,債務主體發生了變化,應由第三人(適用于免責的債務承擔)或者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適用于并存的債務承擔);而在代為清償中,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請求承擔責任。

第三人單方自愿清償與債務承擔的區別是明顯的。債務承擔對第三人發生效力,除了需要滿足存在有效債務、被移轉的債務具有可移轉性等條件外,還必須要有第三人與債權人或與債務人之間形成債務承擔的合意。無論是免責的還是并存的債務承擔,都要求第三人就債務的移轉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意思表示一致,也就是成立一個債務承擔合同。在第三人單方自愿履行的情況下,第三人既沒有與債權人,也沒有與債務人形成合意,因此,與債務承擔有著本質的區別。

作為第三人代為清償的最常見形式,債務履行承擔在實務中大量存在。債務履行承擔與債務承擔存在著共同之處,如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都應是合法有效的,是可以移轉或可以由他人履行的,且都必須有合意的存在。至于兩者間的區別,理論上比較容易界定,但在實務中還是經常容易混淆。導致這種現象發生的根本原因還是沒有弄清兩者間的本質區別。筆者以為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債務履行承擔只能是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達成的合意,而債務承擔還可以發生在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二是合同約定的內容不同。債務承擔如果是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的,應是在兩者間形成了轉讓債務的協議,債務履行承擔則在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形成了第三人代債務人清償債務的協議。關于兩者的區別,德國民法典第329條的規定闡釋得非常清楚。該條規定:“當事人的一方在契約中未承擔他方的債權人的債務而承擔向他方債權人為清償的義務者,在發生疑問時,不得視為債權人已直接取得向該當事人請求清償的權利?!庇捎趥鶆粘袚婕暗氖呛贤黧w的變更,因此在成立要件上最為嚴格。當事人必須在合同中明確表示“債務人將合同債務轉讓給第三人”(包括全部和部分轉讓)或者“債務人的債務由第三人承擔”;如果約定的是“債務人的債務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或“清償”、“給付”、“代付”),則屬債務履行承擔。由于“債務履行承擔”是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內部合同,與債權人無關,無須取得債權人的同意(而債務承擔須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的關系并無任何變化,債務人仍對債權人承擔清償責任,債權人當然也不能據此取得對第三人的請求權。

2 與由第三人履行

理論上一般將合同法第65條規定的情形稱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稱第三人負擔的合同或擔保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以第三人的履行為合同標的合同。近代民法雖承認合同可為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并不承認合同可為第三人設定義務。筆者認為,第三人代為清償與由第三人履行也是不一樣的,主要表現在第三人代為清償的意思表示一般是通過與債務人訂立債務履行承擔合同來體現的,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的締約主體卻是債權人和債務人。

由第三人履行,是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和債務人是合同的訂約主體,第三人是否參與其中是其自由。因此,在由第三人履行的情況下,由于第三人不是債權人與債務人訂立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當事人,故其約定當然不能約束第三人。由第三人履行的這一特點,是它與債務承擔及債務履行承擔的基本區別。在債務承擔及履行承擔的情況下,雖然債務也是由第三人履行的,但此兩種情形,都有第三人的參與,也就是有第三人與債務人或者與債權人達成協議,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則發生在債務人與債權人之間。當然,在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中,債務人為“使”第三人履行,必然要通知第三人,如果第三人拒絕,債務人應對債權人承擔責任。但如果第三人同意,其與債務承擔,尤其是與債務履行承擔的區別何在?筆者認為,其區別的要點仍在第三人“同意”的內容:如果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通過協議,明確表示愿意承擔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或與債務人達成協議愿意向債務人承擔代為清償債務的責任,則這種“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就轉化為債務承擔或債務履行承擔;而如果第三人僅同意向債權人為給付(履行),并未明確表示愿意承擔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或愿意向債務人承擔其對債權人的債務履行責任,則只能認定成立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3 與保證

《擔保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2條規定:“第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的,保證合同成立?!备鶕稉7ā芳捌渌痉ń忉尩囊幎ǎ话阋饬x上的保證具有以下含義:保證是一種雙方的民事法律行為;保證是擔保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行為;保證是約定于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行為。筆者認為,首先,保證是債權人與保證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僅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保證,不是擔保法上的保證;其次,保證是擔保主債務人履行債務,并在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行為,保證債務一般與主債務同時發生或者在主債務發生后、清償期到來之前產生。

債務加入的法律依據范文5

[關鍵詞]讓與擔保 獨立價值 域外考察 立法爭議

一、問題的提出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對社會融資和動產用益的需要也更加迫切,現實中出現了越來越多讓與擔保的案例,這讓我們不得不重新思考讓與擔保在我國的地位。目前在許多國家要么就是有明確立法規定,要么就是將其廣泛應用并得到判例和學說的認可;相比之下,我國法律對讓與擔保并無明確規定,如今,現實中頻繁的讓與擔保案例在法律條文中找不到相關依據,加大了法官進行判決的難度,在一定程度上阻礙了社會經濟的進一步發展,因此法學界應當重新審視讓與擔保制度。讓與擔保制度究竟有何種價值?我國是否應該確立讓與擔保制度?這些都是值得我們思考的問題。

二、讓與擔保的獨立價值

(一)讓與擔保的概念

讓與擔保制度是在判例和學說的推動下,在德國、日本、瑞士及我國臺灣地區等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逐漸發展起來的一種非典型擔保制度。對于讓與擔保的概念,有學者認為,讓與擔保即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而將擔保標的物的財產權轉移給擔保權人,于債務清償后,標的物應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擔保權人得就該標的物受償的非典型擔保;另有學者認為,讓與擔保是將擔保標的物之權利移轉于擔保人。上述學者雖然對讓與擔保概念的表述有所差異,但在筆者看來,他們都一致認同,讓與擔保是一種非典型擔保,債權人獲得擔保標的物的權利,在債務履行后,債權人返還標的物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可以就該擔保物優先受償。

(二)讓與擔保的獨立價值

作為一種非典型擔保,讓與擔保一度被視為“私法領域的私生子”,但其以無可爭議的優越之處,更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得到了許多國家的認可。根本原因在于該制度本身具有彌補典型擔保之不足的獨立價值:

1.讓與擔保標的廣泛,擴大債務人融資能力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企業融資需求不斷擴大,傳統的擔保標的如不動產、動產、債權己不能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而讓與擔保標的物的廣泛,恰恰適應了現代社會經濟的發展。一方面,讓與擔??梢允挂恍┎荒茉O立典型擔保物權的標的實現擔保化。比如虛擬財產權利,日本的電話加入權,建筑中的建筑物,以及老鋪招牌等特殊權利,便是這些財產或財產權的典型代表,它們往往具有相當高的經濟價值,不一定遜色于不動產,這也極大地激發了眾多企業以此類財產作為擔保物獲取資金的需求。但是這些財產權在民法上是否能成為抵押權或質權的標的物,往往存在諸多疑問,而讓與擔保正可以克服這種困境,即通過讓與形式來實現此類財產權的擔保化。另一方面,讓與擔??梢詫崿F集合財產的擔?;??;谝晃镆粰嗯c物權之特定原則,典型物權只能在各個獨立物上設定權利,但企業在經營中,有時候須以流動之多數商品作為一個擔保物,才能發揮其擔保價值,例如倉庫中之商品或者一定之集合財產;工廠之機器、廠房與其他設備,在這種情況下,讓與擔保就能實現此種機能,滿足融資需求。綜上,讓與擔保為不能設定典型擔保物權的財產或財產權提供了最佳融資渠道,很大程度上滿足了社會對融資的需要,促進了社會經濟繁榮。

2.充分發揮擔保物的用益功能

此為“物盡其用”原則的體現。在傳統民法的擔保物權上,動產方面僅有動產質權,而動產質權則需要移轉動產的占有,且不能以占有改定方式為之,這樣確實對債務人履行債務施加了一定的心理壓力,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債權人的利益;但另一方面,卻阻礙了債務人對標的物的使用,剝奪其對擔保物的用益權能,有悖于“物盡其用”之效益原則,使其喪失一定的積極性,而且標的物閑置于此,必然支付一定的管理費用,從這個方面看,降低了債務人償債的可能性;再者,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如王澤鑒教授所言:質權在農業社會以書畫或飾物之類提供擔保的情形,固無大礙,但在工業機械社會勢必窒礙難行。機器或原料均為生產資料,工廠賴以從事生產,將之交付債權人占有作為擔保以尋覓資金,殆屬不可能之事。由此可見,質權在工業社會以機器設備等設定典型擔保物權是行不通的。而讓與擔保最主要特征就是不轉移標的物的占有,擔保權人僅享有名義上的所有權,因此讓與擔保卻能夠很好的彌補此缺陷。

3.削減交易第三人的出現,降低交易風險

讓與擔??梢韵鳒p標的物因第三人或后位擔保權人的出現而阻礙擔保權實現的可能性。由于在讓與擔保中,擔保標的物的所有權在形式上已經移轉于債權人,而且一般情況下,在讓與擔保條款中會禁止設定人處分標的物,因此標的物被處分的情形少之又少,也就削減了交易第三人或后讓與擔保權人的出現。具體而言,首先,對于動產,如果是占有轉移型,則債權人具有占有的權利外觀,設定人想處分該標的物在實際上是不可能的;如果是非占有轉移型,設定人處分標的物的話,債權人可以實現擔保權使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其次,對于不動產,以登記為權利外觀,債權人既然為所有權人,則登記簿上有其權利表征,那么第三人或后位擔保權人根本無權利取得之對抗方法;最后,以權利設定讓與擔保的情形,權利憑證需交付于債權人,則標的在外觀上由債權人占有,設定人也無處分標的物的可能性。由此可見,讓與擔保削減了交易第三人的出現,有效地降低了交易風險。

4.節約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

讓與擔??梢怨澕s實現權利的成本,并避免典型擔保實現中的繁瑣程序,提高交易效率。由于典型擔保的實現方式有著法律的明確規定,而且民法有禁止流質契約之規定,所以實現權利需要經過一定的程序,不僅費時,而且費用高。拍賣是擔保最常用的實現方式之一,但在拍賣中,不僅手續費用高,基于各種因素標的物以不得高價變賣為常,其結果“標的物之擔保價值不免低估”。這不僅損害了設定人的利益,而且使得債權人面臨債務不能被完全清償的風險,實為不妥。但是,讓與擔保卻很好的避免了此種弊端,它遵循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可自由約定債務不履行的處理方式,也可以約定擔保實現方式,不僅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公平正義,維護了雙方當事人的權益,而且程序簡單,大大降低了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彌補了典型擔保的不足。

三、我國立法上對讓與擔保的思考

(一)讓與擔保在我國的立法爭議

是否應當將讓與擔保為中心的非典型擔保納入中國法律體系,學術界形成了很大的爭議,并形成了截然不同的兩種觀點。

1.肯定說

即主張在我國法律中規定讓與擔保制度。在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權法草案專家建議稿中,主要考慮房屋分期付款買賣中采用“按揭”擔保,但此糾紛卻因缺乏法律規則而難于裁決,因此有在物權法上規定的必要。如果物權法不作規定,將使得實踐難以操作,不利于維護經濟秩序,因而有必要將讓與擔保規定為典型擔保物權,目的主要是用讓與擔保來規范我國房地產市場中的按揭交易。孫憲忠教授指出:在動產擔保制度中,所有權保留和擔保讓與制度這兩種非典型擔保,取代了質押而占據主導地位。而所有權保留在我國《合同法》中進行了規定,因此物權法也應該規定擔保讓與制度。另有學者在對大陸法系國家關于動產抵押制度的態度、理論及實施效果進行考證的基礎上,認為動產抵押制度與讓與擔保制度在功能、設立方法、公示方法和公示效力等方面是完全相同的,動產抵押制度是讓與擔保的變態形式。動產抵押制度的創設,會破壞了民法物權編體系的完整性,因而應當廢除動產抵押制度,完全用讓與擔保制度取而代之。

2.否定說

即反對將讓與擔保納入我國法律體系。王利明教授認為讓與擔保違反了擔保物權中“禁止流質契約”的規定,容易導致債權人利用債務人的急需而謀取暴利,同時擔保設立人與債權人通常存在一種“通謀行為”,極易導致債務人利用此種方法逃避債務,且讓與擔保與實踐中的按揭并不相同,按揭比動產讓與擔保要好,故在其主持起草的物權法草案專家建議稿中的擔保物權部分沒有規定讓與擔保。另有有學者提出我國不存在讓與擔保的客觀需求,而且我國己建立動產抵押制度,動產抵押與動產讓與擔保二者在我國沒有并存的必要性,也沒有并存的可行性。所以,舍棄一個已經熟悉的制度而接受另外一個與其功能相似的完全陌生的制度將會造成法律資源的浪費,故而認為從維護法律的穩定性出發應進一步完善動產抵押制度而不需要移植動產讓與擔保。再有學者認為未承認動產抵押是那些國家認可讓與擔保的主要原因,而我國法律上承認動產抵押,引進讓與擔保會對中國物權法的體系構成極大的沖擊,并面臨潛在的交易風險。

3.筆者觀點

筆者支持肯定說。讓與擔保己在實踐中以其獨立價值成為一種非常有效的擔保方式,不僅有利于滿足企業日益高漲的融資需求,同時也可以給法院審理有關糾紛提供法律依據。但其是否應該在我國立法上予以確認,還應該綜合考慮以下因素。

首先,讓與擔保是現代經濟發展不可或缺的。我國個人、企業的融資需求不斷增加,商品房購房按揭和企業不動產及動產組合擔保的案例大量出現,屢見不鮮,而讓與擔保的獨立價值能夠充分應對現實的復雜狀況,發揮其融資功能,較大限度地滿足市場經濟日益高漲的融資需求,適應社會發展。

其次,借鑒創設讓與擔保制度能夠進一步完善我國擔保物權法律制度。按照民法的基本原則,擔保方式應由法律直接規定,而當事人不能在法律規定的方式外另創設新的擔保方式。但近幾年來,我國一些城市突破《擔保法》的規定引進港、臺及海外一些房地產開發的通行做法,在房屋分期付款買賣中采用按揭擔保就說明了傳統的擔保方式已不能適應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了,擔保方式需要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而完善。因此,借鑒國外及港臺地區的經驗,在我國創設讓與擔保制度不僅可以滿足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需要,而且有利于我國擔保物權法律制度的進一步健全和完善。

最后,讓與擔保能夠彌補典型擔保的不足。就如上述多數學者所言,讓與擔保的確在很多方面與動產抵押相同,但動產抵押具有自身的缺陷,而讓與擔保剛好能彌補此缺陷,成本較低,變賣價值較高,省去很多麻煩的程序,ι瓚ㄈ撕駝權人都有益。另外動產抵押等典型擔保又無法完全取代讓與擔保,這就使得讓與擔保有存在的必要性。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我國有必要在成文法上創設讓與擔保制度,實現讓與擔保的立法化。

(二)我國設立讓與擔保制度的構想

基于我國存在讓與擔保制度的現實需要,產生了讓與擔保制度的立法需求。對于讓與擔保制度如何立法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以梁慧星教授為代表,即主張在我國的物權法中規定讓與擔保制度。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與以單獨立法的形式規定讓與擔保制度。作為非典型擔保,讓與擔保制度不適宜納入物權法體系。因為:

第一,讓與擔保納入物權法中會對物權法的體系造成破壞。物權法規定的是典型擔保物權,而讓與擔保屬于非典型物權,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以所有權為基礎,體例按照所有權、限定物權(用益物權、擔保物權)的結構展開,這個經典體系有其內在的邏輯自足性,構成一個較完善的統一體。而對特殊的擔保物權則以特別法的形式存在于民法典之外。日本1898年《日本民法典》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典》都在普通擔保物權之外以單行法對非典型擔保物權進行了規定。這說明讓與擔保作為特殊的擔保制度不宜在物權法中做出規定。

債務加入的法律依據范文6

關鍵詞:經濟法;宏觀調控;法治政府;依法治國

中圖分類號:D912.29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3-949X(2016)-06-0112-01

依法治國自黨的十五大首次提出以來,便被作為國家方略貫徹至今。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更是提出了建設法治中國,全面深化司法改革的重要戰略指導思想。這是國家治理能力和體系現代化的要求,是一項政治問題,同時也是一項法律問題。在依法治國的話語空間下研究經濟法的時代使命,是經濟法的職責所在,也是其自身發展的必然要求。

一、經濟法是國家應對經濟危機的利器。

市場經濟的周期性波動決定了經濟危機發生的必然性,而在宣揚自由、平等、競爭的市場機制理念下又催生了壟斷。市場經濟在給人們帶來物質利益的同時,也帶來了極大的風險和不確定性。上世紀九十年代以及2008年的經濟危機足以說明這一點,自由經濟的發展理念和模式已經受到動搖。有鑒于此,包括我國政府在內的各國政府紛紛加強了對國民經濟的宏觀調控力度,力圖通過各種政治、經濟、法律手段保障經濟的平穩運行。

經濟法正是在市場經濟的背景下,以經濟危機為誘因,以消除危機為宗旨而興起的部門法。它作為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法律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著力于市場機制的引導、規范和保護,矯正和規制市場機制的負面效應,增強國家宏觀調控與市場經濟機制之間的耦合度。在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規范各類經濟活動方面發揮著重要的保障作用。同時,在依法治國的戰略思想指導下,政府對經濟活動的管理行為同樣要納入到法治軌道,經濟法成為政府進行經濟管理的標桿和尺度,為依法行政奠定了良好的法律基礎。

二、經濟法是彌補民法不足的最佳選擇

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調整對象包括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在經濟法出現之前,民法這一調整范圍決定了其具有經濟法的功效,并且在現實中也或多或少的履行著經濟法的職責。然而,由于市場經濟自身所具有的弊端,投機倒把、行業壟斷、誠信缺失等市場失靈的現象折射到法律方面便是民法的失靈。面對錯綜復雜的市場環境,以抽象人格和權力類型化為基礎所進行制度架構的民法,難以應對現實中的人性差別,其自身的面對市場經濟的弊端是與生俱來的。

盡管,近年來許多民法學家試圖通過修補民法漏洞來增強民法在商品經濟中的主導地位,如在民法中填補一些基本原則,力圖降低道德風險的發生,為民法在調整商品經濟關系的時候增加些幅度空間;還有些學者極力推進私法的公法化,在民法中積極吸收國家權力的加入,以增強民法在調整商品經濟關系時的強度,加強國家干預;有些學者則是倡導民法自身的改革,以適應瞬息萬變的市場環境,解決行業壟斷、貧富差距擴大、環境污染等問題。然而,民法的這些變革和調整始終無法突破自身的邏輯困境,難以消除市場中的根本問題和現實矛盾。經濟法的調整范圍囊括在民法調整范圍之內,且具有更強的針對性,就消除市場經濟中的弊端更為有效。并且經濟法中與生俱來的公權力干預,使得經濟法成為推動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重要保障,同時也為民法的進一步發展打下了堅實的基礎。是故,經濟法成為彌補民法不足的最佳選擇。

三、經濟法是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保障

影響社會穩定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其中一個重要的因素便是經濟因素。經濟的平穩、有序發展是社會穩定的經濟基礎,而一旦經濟運行過程中出現問題,很可能會引發罷工、游行、示威甚至暴亂等社會治安問題,嚴重的影響了社會的穩定。并且在歷史上因經濟危機引發的動亂不勝枚舉,如上世紀三十年代經濟危機席卷歐洲,德國法西斯趁機上臺,進而造成了長達十幾年的世界大戰;近幾年歐洲債務危機,同樣引發的歐洲各地的游行示威。經濟因素對社會穩定的影響是深刻的,而市場經濟中對個人利益追求的同時,如何維護他人利益以及社會整體利益成為了國民經濟正常運行所面臨的重要課題。而經濟法恰恰以此作為其價值追求,它通過對國民經濟運行過程中的行業競爭,消費者權益保護,勞動者權益保護,銀行、財稅、證券、土地和房產的管理規范以及環境保護等,全方位的保障國民經濟的正常運行,成為社會穩定的重要法律手段和途徑。并且在打破壟斷、消除貧富差距、維護消費者權益、保護環境以及規制政府經濟管理行為方面有著積極的作用,有效的化解了市場經濟運行中的各種利益沖突,在更深層次意義上實現了社會的公平、正義。

四、經濟法是法治政府依法管理經濟活動的法律依據

在依法治國的國家戰略指導下,法治政府、法治社會、法治國家的三位一體建設被提上了日程。其中法治政府建設是當前我國社會追求現實和迫切的,長期以來行政治國的流弊在我國根深蒂固,政府的行政行為處于無法可依或有法不依的狀態,全國范圍內曝光的個別地方政府侵犯私權利的行為時有發生,如暴力拆遷、等。嚴重挫傷了政府在公眾心中的權威,不利于法治政府的建設。在經濟領域,國家作為宏觀經濟調控的主體,其經濟政策的制定在沒有法律依據的前提下任意性較大,基本上是依靠行政長官的意志進行政策的制定和執行,宏觀管理并未納入法治軌道。而在市場競爭領域,由于職權不明,很多行政機關對于市場競爭的干預不當,常常出現以調查、監管之名,行妨礙市場競爭之實的情況,嚴重擾亂的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

而經濟法通過銀行法、證券法、財稅法、土地和房地產管理法等有效的規制的政府的經濟管理行為,使得政府在進行經濟管理是有法可依。而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等法律的制度和頒布,保障了政府在干預市場競爭時能夠做到有法有據,合理定位自己的角色,避免行政壟斷行為的出現,維護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

參考文獻:

[1] 程宗璋.依法治國與經濟法論要[J].貴陽師專學報(社會科學版),2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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