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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案件真實案例范文1
一、附帶民事訴訟反訴的現實性及其意義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刑事訴訟過程中,根據被害人等提出的訴訟請求,附帶審理、解決被告人的犯罪行為所造成的物質損失的賠償而進行的訴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賠償的范圍只限于因犯罪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和因犯罪行為損毀財物而造成的財產損害賠償。這兩項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相對來說,基層人民法院所審理的較多。而在基層人民法院所審理的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又主要是《刑法》第234條規定的故意傷害罪(包括自訴)、第275條故意毀壞財物罪、第276條破壞生產經營罪等刑事案件。這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絕大多數發生在農村,其犯罪起因一般是生產生活、鄰里糾紛等內部矛盾激化。因此,時常出現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被告人也遭受物質損失的情形。例如,1、在因生產生活糾紛引起的斗毆中,甲將乙打成重傷,被乙打成輕微傷,雙方均在醫院治療產生醫療費用,甲構成故意傷害罪;2、鄰里糾紛中,甲將乙的一臺電視機損毀了,乙為此將甲打成重傷,乙為此構成故意傷害罪;3、因瑣事糾紛,甲將乙的果樹砍毀80株,乙氣憤之下,將甲的果樹砍毀100株,乙因其砍毀甲的果樹的價值達到犯罪數額標準而構成破壞生產經營罪。人民法院在審理上述刑事案件并附帶解決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賠償訴訟時,不可避免地會出現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請求法院處理其被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所造成的人身或財產損害賠償,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反訴。
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如果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一并審理,作出調解或判決,將具有以下方面的意義:
(一)有助于提高審判工作效率。由于在審理刑事訴訟時,一并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訴和反訴,便于一次性對案件事實的認定、當事人舉證、法庭質證和認證,可以及時對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進行調解或判決,以至及時兌現其賠償義務。這從人民法院整體審判工作而言,無疑是提高了效率。從另一方面看,可以避免這樣的情形: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因反訴不能一并處理,而拒絕調解或自動履行判決確定的賠償義務;并因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由同一法院審判人員重新對事實、證據等進行認定后,再一次進行調解或判決;最后還可能進入執行程序,甚至可能導致難以執行,影響法院裁判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二)節省司法資源。倘若不在審理中一并處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問題,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雖然可以另行起訴,但是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出庭應訴以及舉證可能發生困難,不利于查清事實,造成程序浪費。相反,一并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訴和反訴,迅速解決糾紛,可以避免裁判上的矛盾,減少當事人訴累,降低民事訴訟成本。
(三)有利于維護社會穩定。199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指出:“農村中農民犯罪問題已經成為影響我國社會治安穩定的重要因素,并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我國治安形勢的走向”。“加強對農村中犯罪案件、農民犯罪案件的審判工作,維護農村和整個社會穩定,應當是人民法院面臨的一項重要而緊迫的政治任務?!辫b于“農民間因生產生活、鄰里糾紛、婚姻家庭等內部矛盾激化為刑事犯罪的情況比較突出”的實際,在處理這類刑事案件時,一并審理附帶民事訴訟的本訴和反訴,及時解決當事人之間比較現實的經濟賠償問題,促使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自覺履行賠償義務,有利于緩和并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對于要長期相鄰的雙方當事人以至于當地治安穩定而言,乃為長久之計。
(四)加強了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保護。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仍是民事案件,與獨立的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同類民事案件所遵循的法律應當是相同的。作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其合法的民事權益同樣受法律保護。通過及時處理附帶民事訴訟本訴和反訴,減少當事人的訴累,盡快兌現其訴訟請求,既保護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合法權益,也保障了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因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民事侵權而受法律保護的權益。體現了“公正、效率”的司法價值目標。
二、附帶民事訴訟反訴的理論和法律依據
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建立的必要性與建立附帶民事訴訟在理論上是一致的。建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是為了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實現訴訟效益。附帶民事訴訟實質上是一種特殊的民事訴訟;其特殊性在于,刑事被告人的同一行為既觸犯了刑法,又違反了民法,同時引起了刑事、民事兩種法律責任,并在同一刑事訴訟過程對之加以解決。相對來說,解決刑事責任的刑事訴訟是主訴訟,解決民事責任的民事訴訟是從訴訟,由于引起這兩種性質不同的訴訟的法律事實具有同一性,即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合并進行兩種訴訟,由于刑事案件的情節對于有關民事賠償要求是相互關聯的,在主訴訟查明、確認所涉及法律事實的同時,也一并解決了從訴訟需要查明、確認的法律事實。而且,作為主訴訟的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一般高于民事訴訟。刑事訴訟采取的是排除合理懷疑證明標準,即公訴機關或自訴人所提供的證據只有可以合理地排除被告人沒有犯罪的可能性,被告人才能被證明是有罪的;而民事訴訟采取的是優勢證據規則證明標準,即看當事人雙方誰舉的證據可靠性更大。因此,刑事訴訟比民事訴訟更接近客觀真實。這樣經刑事訴訟所確認的事實可作為民事訴訟中的免證事實,不需要再解決事實問題而直接適用民事法律確認賠償金額。總之,由于刑事訴訟順便解決了附帶民事訴訟需要解決的同一法律事實問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充分體現了訴訟效益的目的性。同理,從前面所列舉的案例可以看出,刑事訴訟所解決的同一法律事實問題,也包含了附帶民事訴訟反訴需要解決的法律事實問題。這樣,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實際上也只是直接適用民事法律確認賠償金額。因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反訴的確立,更能充分實現訴訟效益,完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承認反訴制度,并不違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性質。首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的前提條件,雖然必須是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造成了物質損失;但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在形式上是以本訴的存在為前提的,沒有本訴也談不上反訴。所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并不要求具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訴)的前提條件。它是附帶解決的民事訴訟中訴的合并,合并的基本意義在于通過一個審判程序解決多宗訴訟的請求,起到恰當和平等地保護當事人各自的合法權益,實現訴訟效益目的。其次,表面上看,引起附帶民事訴訟本訴與反訴的行為似乎不同,引起附帶民事訴訟,是犯罪行為,而反訴的是民事侵權行為;實質上,附帶民事訴訟的犯罪行為具有兩面性,即在刑事訴訟中為犯罪行為,在民事訴訟中與反訴的行為相同仍為侵權行為。
對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刑事訴訟法》雖然沒作明確的規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100條作了原則性規定: “人民法院審判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除適用刑法、刑事訴訟法外,還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是一種民事訴訟,它的損害賠償與民事訴訟中的損害賠償是一樣的,都是由侵權行為引起的民事責任,自然應當與獨立的民事訴訟程序審理的同類民事案件一樣遵循共同的法律法規。當然,附帶民事訴訟又具有特殊性,其特殊性除是在同一刑事訴訟過程中解決引起刑事責任和民事責任的同一法律事實之外,再就是它的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不能適用一般的民事侵權損害責任原則,即只能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不能適用民事責任中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和公平責任原則。這兩方面,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同樣適用。
同時,《解釋》第266條規定:“在第二審案件附帶民事部分審理中,第一審民事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民事被告人提出反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就新增加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訴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由于《解釋》第89條對附帶民事訴訟的提起時間限制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審判決宣告以前”,第二審法院審理附帶民事部分時,自然不能受理第一審民事原告人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或者第一審民事被告人提出的反訴。但既然第二審法院可以進行調解,可見第一審法院也可以受理民事被告人提出的反訴。
三、附帶民事訴訟反訴的處理
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結合審判實踐,處理附帶民事訴訟反訴應當注意把握以下方面的問題。
(一) 附帶民事訴訟反訴的提起,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反訴的被告必須是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被告人向受理本訴法院提起針對其他人的訴訟,盡管與原告人有一定牽連,也不能構成反訴。倘若,被害人沒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被告人自然也不能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反訴。
2、反訴的賠償請求,必須是基于同一侵權法律事實前提下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物質損失。
3、反訴的賠償范圍應當與本訴的賠償范圍一致,只限于因侵權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害賠償,不能提起精神損害賠償。
(二) 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反訴的原則,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規定,對附帶民事訴訟反訴實行不告不理的原則。
(三) 附帶民事訴訟反訴的提起時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6條的規定,附帶民事訴訟反訴的提起限于附帶民事訴訟受理后,法庭辯論結束前。將反訴限制在法庭辯論結束前,主要是便于合并審理,否則,法庭審理休庭后至宣判前,再提起反訴,就達不到簡化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
(四)附帶民事訴訟反訴的受理和審理,應當注意遵守下列規定:
1、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反訴,一般應當提交附帶民事反訴狀,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書寫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審判人員記入筆錄,并告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反訴被告人);
2、反訴原告人的舉證責任與本訴原告人一致,只就請求賠償的數額向法庭提供證據。
3、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反訴被告人)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4、對附帶民事部分,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原則下進行調解。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審判人員應當及時制作調解書。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調解達成協議并當庭執行完畢的,可以不制作調解書,但應當記入筆錄,經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即發生法律效力。
5、經調解無法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附帶民事訴訟應當同刑事訴訟一并判決。
民事訴訟案件真實案例范文2
一、案外人權益受侵害的案件類型
(一)侵害案外人物權類
[案例1]2007年10月,王×在其與樓×離婚訴訟中,為轉移夫妻共同財產,達到獨享夫妻共同財產兩間營業房的目的,找到朋友湯××幫忙,由王出具52萬元的虛假借條給湯××,湯即憑此借條提起虛假訴訟,王、湯二人隨即在人民法院達成調解協議。湯××依據該調解書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以上述兩間營業房的所有權及相應的土地使用權抵償債務。在辦理過戶手續時,被樓×發現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 2008年7月,檢察機關向受案人民法院發出再審檢察建議書,建議對此案進行再審。人民法院經審查后裁定再審,后撤銷了原調解書。
[案例2]武漢××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置業公司)與武漢××經濟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發展公司)借款糾紛一案,在法院受理該訴訟前,武漢市工商局已撤銷發展公司有關股東和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并就此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置業公司明知此事實,但雙方仍以已被撤銷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名義進行訴訟。由于上述被撤銷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與置業公司利益一致,雙方迅速達成調解,被撤銷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以發展公司名義以其二宗土地使用權抵償債務。案件執行過程中,發展公司合法登記的法定代表人及股東提出案外人異議,后以調解書內容非發展公司真實意思表示申請再審,該案進入再審程序并撤銷原調解書。
(二)侵害案外人債權類
[案例3]被告徐×與臺州市××燈飾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其房屋被依法拍賣。為拿回部分執行款,2007年底至2008年9月,徐×與翁×串通,偽造了向翁×借款160萬余元的借條,并提訟,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后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2008年下半年,徐×又偽造了向陳×借款83萬元的借條,并冒充陳×的朋友委托法律工作者馮×提訟,雙方亦達成調解協議。上述兩起案件進入執行階段后,案外人對兩份調解書均提出異議。該院經再審審查,發現涉嫌虛假訴訟,遂移送公安偵查。兩被告人先后被抓獲,并交代了虛假訴訟的事實。后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程序,撤銷原調解書。 2010年人民法院以妨害作證罪判處被告人徐×有期徒刑1年4個月,以幫助偽造證據罪判處翁×有期徒刑10個月。
[案例4]陳××因借款300多萬元被人民法院凍結資產223萬余元,為達到參與分配該凍結款項的目的,陳××從3名親戚處騙取身份證復印件,私刻3人印章,偽造了向該3人借款80余萬元的借條,同時以3人名義委托律師潘×將自己訴至法院。其后潘×代表3人與被告陳××達成調解協議,并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該院在執行中發現,3原告竟對此毫不知情,經調查核實發現3案屬虛假訴訟。后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撤銷原調解書。 2009年人民法院對制造3起虛假訴訟的陳××作出司法拘留15日,并處罰款10000元的處罰決定。
二、現行《民事訴訟法》提供的救濟途徑
(一)案外人提出異議
如案例2、案例3,案件在執行過程中,案外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04條與《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再審解釋》)第5條第2款規定,對原調解書提出案外人異議,請求排除執行,由執行機構先行審查,避免進入一旦提出異議就必須另行提訟的繁瑣程序。如果執行法院認為案外人異議成立,即作出對爭議標的物的中止執行裁定,案外人則無申請再審必要。對于案外人異議被裁定駁回的,在現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下,案外人無從通過案外人異議之訴對確有錯誤的原裁判予以救濟,只能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4條之規定申請再審,法院經再審審查,發現涉嫌虛假訴訟,侵害案外人合法權益的,決定進入再審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
對于案外人未在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的,如案例4,法院在執行過程中發現申請執行案件系惡意提起的虛假訴訟的,應當主動依職權提起再審,撤銷原調解書。
(三)案外人向檢察機關申訴提起再審
如案例1,案外人在提出虛假訴訟當事人辦理物權移轉登記時,沒有提出異議,而是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檢察機關向法院發出再審檢察建議書,執行法院經再審,撤銷原調解書。
三、有關案外人救濟主要爭議的問題
比較法上,案外人救濟制度除了案外人申請再審之訴以外,還包括案外人撤銷之訴或第三人撤銷之訴,法國、意大利、日本、我國臺灣地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等對此都有規定,但其內涵不盡相同。如意大利賦予案外人可以向原審法院提請重新審判的申請再審權利,法國民訴法規定的案外人撤銷之訴,不僅可以向原審法院也可以向其他法院提請。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案外人撤銷之訴是通過上訴程序提出,臺灣地區民訴法設立了獨立的案外人撤銷之訴,不依賴于此前的任何程序。本次《民事訴訟法》修改過程中,對如何完善我國的案外人救濟制度,也存在兩種主要分歧。一種觀點認為,應當設立獨立的案外人撤銷之訴,作為保護案外第三人的特別救濟程序,對于原判決在當事人之間的效力并不產生影響,這樣可減少再審程序的啟動,減少對既判力的突破,有利于維護原判決所確定的實體法律關系的穩定性。此外,由于案外人未參與到他人的訴訟中去,沒有進行辯論和陳述,沒有一審、二審,何來申請“再審”?就案外人提起撤銷之訴的條件主張為:第一,案外人與生效裁判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第二,非因可歸責于自己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第三,沒有其他法定程序可以請求救濟。另一種觀點認為,由于原判決、裁定、調解書損害了案外人的利益,就應當給案外人提供救濟的渠道。當執行標的物的歸屬已經為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時,只有除去法律文書的效力,才能夠為案外人提供有效的救濟,所以賦予案外人申請再審的權利是必要的。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頒行的《民事再審解釋》第5條第1款已經對此作出規定,只要為立法所吸納就可以解決實踐當中突出的問題。同時,將案外人申請再審的事由明確為:第一,案外人應為原審必要共同訴訟人的;第二,案外人對訴訟標的享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當事人惡意串通,侵害案外人利益的;第四,當事人故意隱瞞重大事實,侵害案外人利益的;第五,當事人假冒案外人名義提起或者參加訴訟的。
四、有關案外人救濟的立法建議
民事訴訟案件真實案例范文3
【關鍵詞】親子訴訟;親子鑒定
一、親子鑒定結論的證據效力及其審查判斷
親子鑒定結論在親子關系訴訟中是關鍵性的證據,在審查親子鑒定結論的效力時,應遵循嚴格審查的原則,其審查要點為:
1、客觀真實性標準??陀^真實性是民事證據效力認定的前提,親子鑒定結論亦應以客觀真實性為前提。實踐中,影響親子鑒定結論客觀真實性的因素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主觀方面,如鑒定機構的資質、鑒定人的資格、鑒定人的能力與水平等;二是客觀方面,如檢驗方法、檢驗程序、儀器設備等,這些都會影響鑒定結論的真實性。我國目前對鑒定機構尚缺乏統一、專門的管理,對鑒定人資質、鑒定技術質量標準等規范不夠。法院在審查親子鑒定結論時,應該全面考慮各種主、客觀因素可能對鑒定結論的客觀真實性造成的影響,尤其是對當事人自行委托鑒定結論的審查,更應采取嚴格的審查標準。
2、證據鎖鏈標準。所謂證據鎖鏈標準,是指審查親子鑒定結論是否與其他證據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在親子訴訟案件中,當事人一般都會提供較多的間接證據或者進行相應的事實陳述以證明親子關系的存在。如男女之間親密關系的事實陳述,證明當事人之間親密關系的照片、書信,共同租房的租賃協議,證人證言,居委會證明等書證物證。法院在裁判親子關系案件時,除依法認定親子鑒定結論的效力的同時,還要同其他證據聯系起來進行綜合審查,相互印證。只有親子鑒定結論與其他證據形成證據鏈時,才能形成法官裁判的內心確信。
3、人類學理論、產科學理論相輔助原則。人類的外形相貌具有遺傳性。因此,在親子關系案件中可以輔助運用人類學理論比較子女性狀與父母性狀的相似程度,進行面相、身材、耳、鼻、眼、皮膚顏色等方面的特征對比。又如,某些親子關系案件中男方是否具有生育能力會成為判斷當事人之間是否具有親子關系的重要判斷因素。
二、訴訟外親子鑒定結論的法律效力
當事人將自行委托鑒定的結論作為證據提供時,法院如何認定其效力,理論界及司法實務界都存在很大的爭議。有兩種觀點:其一是肯定說,認為當事人可以直接聘請有資質的鑒定人進行親子鑒定,鑒定結論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和效力。因為允許當事人自行鑒定,可以使當事人充分發揮其訴訟上的防御作用,承擔自己的訴訟風險;我國法律亦未禁止當事人聘請鑒定人,且從國外立法來看,多數國家允許當事人聘請鑒定人。其二是否定說,認為鑒定人參加鑒定活動只能由司法機關聘請,只有經當事人申請并經法院委托鑒定機構進行鑒定,其鑒定結論才具有證據能力。因為鑒定是司法機關為查明案件事實而進行的調查活動,鑒定活動是司法機關決定采取的訴訟活動,鑒定人只能由司法機關聘請。2我們認為,法院是否確認訴訟外的親子鑒定結論的效力,須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對于雙方自愿委托鑒定人所做的親子鑒定結論,法院在嚴格審查其客觀真實性、與其他證據的關聯性等內容之后,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活動中有提供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權利,而鑒定結論是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證據之一;另一種是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所做的親子鑒定結論。因一方當事人擅自所為的親子鑒定行為,多以侵犯他人人身權益為前提,在價值取舍上顯然不應保護侵犯公民人身權益的行為,故此種情形下的鑒定結論原則上不應認定其有證據能力。
三、嚴格適用推定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二條規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我們認為,司法實踐中,在一方拒作親子鑒定的情形下,法院適用推定規則應當從嚴掌握。適用推定規則須滿足以下條件:首先,夫妻一方或當事人一方已提供必要證據,證明不存在親子關系或存在親子關系;其次,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符合上述條件的,法院可以依法推定親子關系成立或不成立。
張某和王某原系男女朋友關系,兩人曾經同居過,后王某懷孕生下一子。王某至法院,要求確認張某作為孩子的父親,承擔起撫養責任。王某向法院提供了與張某的親密照片、來往郵件、租賃協議、居委會證明、證人證言等證據,欲證明張某是孩子的親生父親。張某則予以否認,并拒絕進行親子鑒定。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提供的證據雖真實有效,但對張某和小孩之間存在親子關系的證明力不強。根據“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王某應當提供必要證據證實其與張某的關系?,F王某未能舉證證實其在受孕期間和張某仍處于同居關系或存在兩性關系,故不能證明小孩與張某之間是否存在血緣關系,遂判決駁回王某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現有證據表明,王某和張某曾經談過戀愛,并曾同居,雙方關系密切。王某懷孕后,張某及其家人曾要求其墮胎,遭王某拒絕,雙方為此產生矛盾。法院認為王某已提供了必要證據證明小孩和張某之間存在血緣關系的可能性,張某未能提供必要證據予以反駁,且拒做親子鑒定。故法院推定小孩和張某之間存在親子關系,張某須承擔撫養責任。
上述案件中,一、二審法院判決結果不同的原因就在于對親子關系推定規則的把握上存在分歧。我們應當認識到,親子關系訴訟不屬于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應遵守“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民事訴訟證明規則,但親子關系訴訟的特殊性也決定了單純依靠一方舉證是無法確定親子關系的。若法院一味要求一方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親子關系的存在,會超出一方當事人的舉證能力,有違公平合理原則。因此,親子關系訴訟中推定規則的適用,在考慮民事訴訟的一般規則的同時,還應充分注意該類案件的特殊性。上述案件中王某已經提供了相對充分的“必要證據”,以證明其所生之子與張某存在親子關系的可能性,此時舉證責任即轉移到對方;對方當事人張某不能提供相應的證據以王某所提供的證據,其又拒絕配合鑒定。此時法官內心已經形成了確信,可以適用推定規則。司法實踐中,案件的審理難點或者說舉證責任何時發生轉移是關鍵點,這就涉及到法官的“自由心證”對“必要證據”認定問題。實踐中一般可以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婚生子女須先排除孩子與丈夫之間的血緣關系。若子女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生育的,應推定丈夫為其生父。只有排除了小孩與丈夫間的血緣關系,才有可能推定與他人的親子關系;(2)有證據證明雙方在受孕期間有過性關系。比如雙方都承認有過性關系、雙方同居的事實等。如上述案件中王某提供的居委會證明、租賃協議等同居的證據,可以推定兩人之間有性關系的事實。(3)其他間接證據。如雙方之間的書信、郵件來往、親密的照片、親戚朋友的證人證言等都可增加法官的內心確信。
【參考文獻】
民事訴訟案件真實案例范文4
關鍵詞:反壟斷法;私人執行制度;集團訴訟
中圖分類號:D922.29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04(2014)01-0072-04
反壟斷法的價值目標是維護自由公平的競爭秩序,該目標的實現有賴于反壟斷法的執行。反壟斷法的執行分為公共執行和私人執行,前者是指反壟斷執法機構以公共利益代表者的身份來執行反壟斷法,后者則是指自身利益受到壟斷行為侵害的自然人或法人通過訴訟的方式來執行反壟斷法。在反壟斷法實施中,公共執行具有專業優勢,但反壟斷主管機關以公共利益為目的,其本身并不能修復壟斷行為所造成的損失,且國家反壟斷主管機關的財政預算和人力資源有限,沒有能力監控所有的反壟斷行為。而壟斷行為直接危害到當事人的利益,受害人具有直接的利益訴求,反壟斷法私人執行通過對個人利益的救濟,在客觀上可達到維護公共利益的目的。本文擬針對反壟斷法私人執行制度的關鍵性因素進行分析,結合我國司法實踐中該制度運行過程中所遇到的困境,對我國反壟斷法私人執行制度的構建進行探討。
一、我國反壟斷法私人執行制度現狀
我國《反壟斷法》第50條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但該規定僅是一個原則性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從我國《反壟斷法》生效以來私人執行的司法實踐來看,私人當事人提起反壟斷訴訟的案件并不多,自2008年《反壟斷法》正式實施起到2011年底,全國地方法院審結反壟斷民事案件53件,原告中律師占據了相當大的比例。這些案件除少量以和解結案外,還沒有原告勝訴的案例,且所要求的大多數為象征性賠償,如重慶市保險行業協會壟斷案、廣州鐵路集團壟斷案。這些情況足以說明我國私人執行制度的實施效果很不理想。針對這種情況,2012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該規定對反壟斷法私人執行中原告的資格、舉證責任、專家證據以及承擔責任的方式、損害賠償的范圍作了特殊的規定,但這些規定仍過于簡略,并未構建出完善的、可操作性強的私人執行制度。
二、反壟斷法私人執行制度關鍵性問題分析
從國外反壟斷法實踐來看,美國是最早確立反壟斷法私人執行制度的國家,90%以上的反壟斷案件是由私人提訟的,法院占據了美國反壟斷實施體系的中心地位,學者們將私人執行制度在美國的成功歸因于懲罰性損害賠償、集團訴訟、證據開示等因素。大陸法系國家反壟斷法的實施更倚重行政執法機構,但近年來,許多原本私人訴訟制度并不發達的國家開始修訂相關法律以完善反壟斷法的私人執行制度,如歐盟委員會于2005年頒布了《違反歐共體競爭規則的損害賠償訴訟綠皮書》,2008年頒布了《違反歐共體競爭規則的損害賠償訴訟白皮書》,要求其成員國通過國內的法律制度導入反壟斷法的私人實施。歐盟在討論私人執行機制時也強調私人執行制度是一個制度體系,其運作需要諸如證據開示、集團訴訟等法律制度的支撐。所以,損害賠償、集團訴訟、證據制度構成了反壟斷法私人執行制度的關鍵。
(一)損害賠償
當壟斷行為侵犯到消費者或經營者的權利時,能否對受害人的權利進行有效的救濟關系到一國反壟斷法實施的效果,在反壟斷法私人執行制度中,損害賠償可以實現直接正義,對受害人來講是最重要的一種救濟方式。對比當今世界各國反壟斷立法,存在懲罰性損害賠償和補償性損害賠償兩種方式。
美國反壟斷法私人實施制度采用了懲罰性損害賠償,美國《克萊頓法》第4條規定了三倍賠償制度,即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項而遭受財產或營業損害的人,均可向法院,要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實際損失的三倍,并要求被告承擔訴訟費及合理的律師費。歐盟反壟斷法私人執行的救濟方式與美國有很大的不同,《違反歐盟競爭規則損害賠償訴訟白皮書》規定,壟斷行為的受害者所獲賠償為其真實損失,包括可得利益和利息,即其賠償以補償受害人的損失為原則。比較上述兩種不同的賠償方式,美國的三倍賠償制度對私人當事人提起反壟斷訴訟起到了很大的鼓勵作用,提高了私人執行的可能性,同時巨額賠償增加了違法成本,給經營者帶來了震懾,從而可減少壟斷行為的發生。但是許多批評者認為,三倍賠償制度鼓勵了訴訟,產生了兩種負面作用:其一,導致了私人執行的濫用,可能會誘發敲詐訴訟或利用反壟斷訴訟來破壞競爭。其二,過度威懾,即高額的懲罰性賠償以及巨額的反壟斷訴訟成本會影響到公司的決策。如果公司認為某種行為存在引起私人訴訟的可能性,可能會放棄該行為,即使該行為無損于競爭,甚至是有利于競爭。反對實際賠償制度的學者還指出,美國的三倍賠償制度若考慮到“貨幣的時間價值、訴訟時效、未被補償的原告律師費與訴訟費用、未被補償的原告的訴訟時間價值、司法制度成本”等因素的影響,實質上的賠償只是接近于單倍賠償。學者的這種觀點有其合理性,由于反壟斷訴訟案件審理周期較長,若考慮到受害人的利息損失、時間價值、取證的困難等因素,受害人實際所獲得的賠償將遠遠小于三倍賠償。歐盟為了促進私人執行制度在反壟斷法實施過程中的效果,2005年的《違反歐共體競爭規則的損害賠償訴訟綠皮書》中提出了關于損害賠償的改革方案,對于橫向卡特爾規定了雙倍賠償制度,這種改革路線也在一個方面體現出了懲罰性賠償在反壟斷法私人訴訟中的重要作用。
(二)集團訴訟
集團訴訟屬于群體性糾紛解決制度的一種,是針對成員眾多、具有法律上或事實上的共同問題、要求全體出庭不現實的案件,由十個或若干個集團成員為了全體集團成員的共同利益,以代表人的身份代表整個集團成員提起的訴訟,法院對集團所作的判決,對那些沒有參加訴訟的主體也具有效力。與一般民事侵權案件相比,壟斷行為受害人往往數量眾多,個別壟斷行為侵害的消費者可高達幾百萬,但是具體到單個受害人,所受損害往往較小,對于個人來講,由于造成的損失比提訟的成本要小,單個受害者缺乏要求賠償的動機而不愿主動提訟,采用集團訴訟可以降低訴訟成本,使得一個人或小商業組織愿意并且能夠進行反壟斷訴訟。
美國在其《謝爾曼法》開始實施后,私人反壟斷訴訟案件并不多,一直到20世紀60年代,美國確定了集團訴訟制度之后,隨著程序規則的改變,原告訴訟負擔的減輕,才促使私人執行案件迅速增長?,F今美國的集團訴訟制度非常發達,成為各國在完善本國反壟斷法時的重要參考。美國集團訴訟制度之所以能夠成為高效的群體性糾紛解決制度,是由其獨特的制度設計來保障的。首先,美國集團訴訟代表人的地位是以默示方法認可的,集團作為一個獨特的主體,其存在是源于所有集團成員都有“同質的共同利益”,提起集團訴訟不需要所有集團成員的同意,任何集團成員都可以主張其共同利益。其次,集團訴訟的代表有權利獨立處分集團的實體權利,不需要經過其他成員的同意,由法院對訴訟過程進行監督和制約。法官在集團訴訟中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及各種監督權,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有權監督代表人是否適格;代表人及其律師與被告和解或者申請撤訴,需要經過法官批準;法院有權監督財產的分配等,以此來防止代表人濫用實體權利處分權。再次,集團成員的確定方法采用“退出制”,即對于涉及共同的法律或事實問題的其他集團成員,只要他沒有明確將自己排除出該集團訴訟,則案件的審理結果將對其有效,退出制可以救濟最大范圍的受害人,懲罰侵權者,且潛在賠償數額巨大,對壟斷企業有很大的威懾作用。
(三)證據制度
相對于壟斷行為的受害人,壟斷企業居于絕對的優勢地位,此類案件中原、被告之間信息極不對稱。壟斷企業掌握著本行業的大量信息,甚至具有行業規則的制定權,擁有足夠的力量對其違法行為進行掩飾。受害方通常為消費者或實力相對弱小的經營者,很難獲取對自己有利的信息,針對很多專業性問題常常由于證據材料無法搜集而無力完成其證明責任。例如對于市場支配地位的認定需要對相關市場、市場份額等因素進行分析,需要搜集大量的經濟數據,在反壟斷領域對證據制度進行特別規定以緩解原、被告信息不對稱問題,使原告能夠獲得盡可能多的證據信息,增加原告勝訴的幾率。
1.審前證據開示制度
審前證據開示制度指雙方當事人在法庭開始審理前,將自己掌握的、能夠支持其訴訟主張的證據材料向對方進行披露的制度。證據開示分為主動證據開示和被動證據開示,主動證據開示是指當事人自行披露己方的相關證據信息,不論該信息對己方有利與否,被動證據開示是當事人申請法院強制對方當事人開示證據。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規定了證據開示制度,該法第26條b款規定:凡是與當事人主張或抗辯相關的并且不屬于保密特權范圍的任何事項都可以要求對方當事人予以證據開示。這在一定程度上增強了受害者的舉證能力,若當事人不遵守證據開示命令或者是破壞相關的文件,法院可依實際情況對當事人進行制裁,具體包括免除他方的證明責任、禁止提出證據、駁回訴訟或缺席判決、判處藐視法庭罪。歐盟委員會在《違反歐盟競爭規則損害賠償訴訟白皮書》中建議國內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命令訴訟當事人或者第三方當事人展示相關證據。在歐盟成員國中,拒絕展示相關證據也會受到懲罰,如德國規定,拒絕展示相關證據將面臨最高六個月的監禁,法國規定拒絕展示證據的一方將在后續訴訟程序中承擔不利影響,如果是原告拒絕展示證據,其將被駁回,如果是被告拒絕展示,將不允許抗辯。
2.反壟斷執法機構對反壟斷私人執行的支持
面對強大的壟斷企業,私人當事人獲取證據的能力比起公共執行機關要差得多,為了支持私人提起反壟斷訴訟,美國、歐盟、日本都規定了壟斷行為受害人獲取反壟斷執法機構所掌握的證據的規則以及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裁決在私人反壟斷訴訟中的效力問題,以減輕原告的證明責任。根據美國《克萊頓法》的規定,美國政府提起的反托拉斯訴訟中認定被告違法的最終判決或裁定可以作為私人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的初步證據。依歐盟的規定,歐盟委員會對一件違反競爭法的反托拉斯案件作出決定后,受害人可以將委員會的決定作為提起后續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的證據,且歐盟絕大多數國家的法院都可通過一定程序獲得本國反壟斷執法機構所持有的證據材料。日本公正交易委員會在20世紀90年代初公布了一份政策聲明,聲明表示,當壟斷行為的受害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后,公正交易委員會將應法院和受害人的要求,提供所有與案件調查事實相關的文件和證據,包括聽證記錄的復印件、涉及損害和因果關系的所有文件。
三、我國反壟斷法私人執行制度的有效運行
我國雖已存在反壟斷法私人執行制度,但是仍不能有效運行,為了克服現存法律上的障礙,構建完善的反壟斷私人執行制度,需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充分考慮反壟斷法的特殊性及我國當前的現狀,采用懲罰性賠償制度以激勵受害人,在反壟斷領域引入集團訴訟制度、對證據制度進行特殊設計以保證受害人能夠對抗實力強大的壟斷性組織。
(一)建立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
從我國《反壟斷法》第50條的規定來看,我國壟斷行為的實施者承擔責任的基礎是民事侵權責任,《關于審理因壟斷行為引發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4條第2款將原告因調查、制止壟斷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也計人到了損失賠償范圍之內,可見,我國當前反壟斷法私人執行的損害賠償是以實際損失為原則。是否引入懲罰性賠償,反對者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會導致“過度威懾”和“執行過度”,贊成者則希望懲罰性損害賠償能激發私人提起反壟斷訴訟的動力,彌補我國公共執行的不足。
如上所述,無論哪種模式均有利弊,針對我國具體情況,在反壟斷法私人執行制度構建中選擇懲罰性的模式更合適。首先,我國目前存在大量壟斷行為,而受害人對如何救濟自己權利并不熟悉,并且我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息訟”思想仍然在社會生活、司法實踐中發揮著影響,為了激勵受害人,我國宜引入懲罰性損害賠償。其次,目前我國反壟斷領域未規定刑事責任,《反壟斷法》草案曾規定經營者實施壟斷行為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正式頒布的《反壟斷法》并沒有規定壟斷行為的刑事責任,而《刑法》中也未將壟斷行為人罪,在缺乏刑事責任威懾的情況下,懲罰性賠償責任可發揮一定的威懾作用。再次,我國《反壟斷法》對壟斷行為的行政責任做了規定,但是反壟斷法實施時問短,反壟斷法執法機構之間的關系并未完全理順,加之壟斷行為本身的復雜性,反壟斷公共實施效率低下,行政責任并未發揮對壟斷行為有效的遏制作用,所以懲罰性賠償責任的建立也可彌補此不足。
(二)建立反壟斷領域集團訴訟制度
我國近幾年因消費者權益、產品責任、環境污染等原因引起群體性糾紛增多,為了保護受害人的權益,《民事訴訟法》第53、54條規定了代表人訴訟制度。雖然我國的代表人訴訟制度也屬于群體性權利保障機制,但該制度與美國集團訴訟制度相比有所不同:
第一,代表人不享有實體權利,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的規定,代表人變更、放棄訴訟請求、承認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和解,都必須經被代表的當事人同意。即代表人在訴訟的作用類似于訴訟人,若涉及實體權利處分時,要經過訴訟集體的共同決定,這種方式針對受害人龐大的反壟斷案件,必然導致訴訟的低效率甚至可操作性喪失。
第二,我國代表人訴訟中集體成員是以“加入制”的方式產生的,即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4條的規定,對于時人數尚未確定的代表人訴訟,人民法院可以發出公告,說明案件具體,通知權利人在一定期間向人民法院登記。我國代表人制度通過權利登記程序雖可使群體人數確定下來,但是在反壟斷案件中,不少壟斷行為的受害者所受損害較小,甚至根本不知道自己是受害者,在這種情況下采用加入制確定集體成員的方式不利于群體性權利保障機制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第三,代表人產生的方式不適用于因壟斷行為引發的大規模侵權案件,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4條的規定,代表人的產生方式有兩種:一是由向人民法院登記的權利人推選,二是在推選不出代表人的情況下,人民法院與參加登記的權利人商定產生。由于反壟斷案件受害人很多,代表由受害人進行推選或人民法院與受害人商定產生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甚至不現實。
以上分析可見,在我國反壟斷領域引入美國集團訴訟很有必要,反壟斷領域集團訴訟制度主要包含三個方面:首先,對于代表人產生的方式,以默示方法消極認可訴訟代表人的代表地位,由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來監督代表人是否適格,即受壟斷行為侵害的任何人都有權作為代表人提起集團訴訟,法官來審查該項糾紛是否可以提起集團訴訟,若符合提起集團訴訟的條件,則進一步審查人是否符合代表人的法定要件。在訴訟過程中法官和當事人共同監督代表人,一旦發現代表人存在與被代表人利益相違背的事項,即中止其代表權、更換代表。其次,采用“退出制”來確定集體成員,實現對“小額多數”受害人的保護,維護市場競爭秩序和公共利益。再次,賦予代表人在訴訟中的實體處分權,為防止代表人濫用該項權利損害到集團成員利益,由法院對其進行嚴格審查和監督。
(三)完善反壟斷領域證據制度
我國現有證據制度不能很好適用于具有很強技術性和復雜性的反壟斷案件。首先,在反壟斷領域,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證據交換制度并不能達到證據開示制度所起的作用,證據交換制度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沒有規定,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了《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該規定第37條規定了證據交換程序的啟動程序,但證據交換不是訴訟的必經程序,在民事訴訟上并無普遍適用性,缺乏相應的保障當事人實現取證權的規定。其次,我國沒有對反壟斷執法機構在反壟斷訴訟案件中提供相關證據的規定,事實上,反壟斷執法機構作為公共實施機構,掌握了許多私人原告無法掌握的證據,要求反壟斷執法機構提供其所掌握的證據資料完全可行。
1.在反壟斷領域引進證據開示制度
為彌補我國現行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不足,需要在反壟斷領域引進證據開示制度,實現對反壟斷法私人執行的支持。首先,將證據開示規定為義務性程序,即無須對方請求,主動將自己掌握的相關證據信息向對方開示,以增強壟斷行為受害人舉證能力。其次,明確證據開示的范圍。鑒于私人原告在反壟斷案件中搜集證據的困難性,開示的證據范圍應規定得寬泛些,除法定保密特權外,任何與當事人主張或抗辯相關的事項都屬于證據開示的對象。在反壟斷領域保密特權主要指涉及商業秘密的事項、委托人與律師之間的保密特權、醫患之間的保密特權、律師工作成果的保密特權等。再次,明確規定拒絕證據開示的制裁措施。證據開示制度是解決反壟斷私人訴訟中當事人之間信息不對稱的重要制度,為使其發揮良好的效果,必須建立起有效的制裁措施,不遵守證據開示命令的當事人要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具體包括:裁定證據失效、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證明責任、判決敗訴、拘留或者罰款。
民事訴訟案件真實案例范文5
訴訟一詞古已有之?!吨芏Y·秋官·大司寇》稱,“爭罪曰獄,爭財曰訴”。獄指刑事案件,訟指民事案件。元代《大元通判》第十三篇篇名即為“訴訟”。訴訟作為民間解決糾紛的方式古代已廣泛應用,作為國家的一項重要職能活動源遠流長。
清代許慎所著《說文解字》定義:“訴,告也”:“訟,爭也。”中國古代漢語對“訴訟”兩個方塊字的解析,言簡意賅,相當準確,其本義沿用至今,并擴大演化出許多新含義。在現代漢語中,訴,可作告訴,申訴、訴說、控告、進讒言、毀謗等多種詮釋;訟,可作訴訟、為人申冤、爭論是非、責備、公等多種詮釋。訴訟演化出來的引申意義,已經蘊含了現代訴訟追求的社會正義、司法公正、法官居中裁判等司法理念。
現代訴訟有廣義與狹義之分。
廣義訴訟是指由國家司法機關、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共同參加,按照法定程序、原則和方式,以國家法律為依據,應用法律解決具體案件和糾紛的全部活動。
狹義訴訟是指一方提出告訴、申訴、控告和主張,另一方提出爭辯的事實、理由和主張,法官居中裁判,解決雙方當事人訴訟的審判活動。簡言之,狹義訴訟是法院依法解決各種訴訟案件的專門審判活動。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以及訴訟所要解決的實體問題的不同和訴訟形式的差異,訴訟一般分為刑事訴訟、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三種。
刑事訴訟是指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偵查、審查起訴和提起公訴,再由人民法院審判,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責任案件的司法活動。規范刑事訴訟活動的程序法是《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被告定罪量刑的實體法是《刑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
民事訴訟是指司法機關為解決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之間就財產權利、人身權利等方面爭議和糾紛而進行的訴訟活動。規范民事訴訟的程序法是《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為解決民事訴訟糾紛而適用的實體法是民法、商法、婚姻法、繼承法等法律、法規及相關司法解釋。
行政訴訟是指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訴訟。規范行政訴訟的程序法是《行政訴訟法》,為解決行政訴訟而適用的實體法是行政法方面的法律、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并可參照行政規章。
除上述三大訴訟法所規范的三種訴訟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還有許多不同類型的紛爭需要解決,但法院通常遵循不告不理原則,不會主動去尋找訴訟糾紛來進行審判。國家和社會一般是通過法律法規調整社會關系,用行政手段解決矛盾,以民間調解、仲裁等方式處理糾紛。這些都不是我國三大訴訟法界定的訴訟,也不是本文所論述的訴訟檔案的范疇。
二、檔案的定義
檔的本義為橫木框格;案的本義為長方形桌子。以乎與我們現在所稱的檔案相去甚遠,但并非風馬牛不相及。從詞義的演變和檔案歷史淵源方面考證,選擇檔案一詞,并賦予它現代含義,是歷史的選擇,反映了中國方塊字強大的生命力。
檔案一詞,在我國歷史上,各朝各代有不同稱謂。商代稱檔案為“冊”,據郭沫若考證,早在甲骨文中已有“冊”字,是連結木牘竹簡的象形字。我們至今仍將檔案、圖書以“冊”為計量單位,是沿用其義。周代叫“中”,即官府的簿書?!爸沃小奔凑戆妇恚彩且粋€官位的職稱,“史”字就是史官右手執“中”寫史的象形字。秦漢時代稱檔案為“卷”,卷是簡牘和縑帛沿左右或上下軸曲卷起來保存的意思,我們今天仍將檔案、字畫以卷為保管單位,蓋出于此。漢代以后稱檔案為“案”,人伏于桌子上書寫文件,稱為“伏案”寫作,“伏案”一詞,沿用至今,仍然新鮮活潑。唐宗以后,檔案多稱“文案、”“案卷”、“簿書”等等。
檔案二字組成聯合詞組,是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大融合的結果。明末清初,滿人入關前,用木片作文字書寫材料,文案處理完畢,橫豎成行掛在墻壁上,叫“牌子”、“檔子”。滿人奪取政權,建立大清帝國后,雖改木片材料為紙質材料書寫文件,但仍習慣稱“檔子”,而廣大中原地區的紙質文件材料,則稱為“案”或“案卷”。因此,滿漢融合之后,便把辦理完畢保存起來的本質和紙質文件,稱為“檔案”,一直沿用至今。
到了近現代,人們又賦予“檔案”新的外延和內涵。我國有關方面的學者對檔案定義進行了長期不懈的研究探討,也有各種不同模式和表達方式。
1937年何魯成所著《檔案管理與整理》表述為:
“檔案者乃已辦理完畢歸檔后匯集編制留待參考之文書”。
1960年《檔案工作》雜志第1期社論表述為:
“檔案是本機關在工作和生產中形成的,具有一定保字價值的,并且經過立卷歸檔,作為真實的歷史記錄集中保管起來的各種文書材料。”
1980年上海辭書出版社出版的《辭?!繁硎鰹椋?/p>
“凡具有查考使用價值,經過立卷歸檔集中保管起來的各種文字材料,包括收發電文、會議記錄、電話記錄、人事材料、技術文件、出版物原稿、財會簿冊、印模、照片、影片、錄音帶,以及具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書。”
1985年國家檔案標準局的《情報與文獻工作詞匯基本術語》和《檔案著錄規則》表述為:
檔案是“國家機構、社會組織和個人從事政治、經濟、科學文化等社會實踐活動直接形成的文字、圖表、聲像等形態的歷史記錄?!?/p>
1987年9月5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第二條表述為:
“本法所稱的檔案,是指過去和現在的國家機構、社會組織和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技術、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有保存價值的各種文字、圖表、聲象等不同形式的歷史記錄?!?/p>
1988年吳寶康主編的《檔案學概論》表述為:
“檔案是國家機構、社會組織和個人在社會活動中形成的,保存備查的文字、圖象、聲音及其他各種形式的原始記錄。為了簡便起見,也可表述為:
檔案是原始的歷史記錄?!?/p>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行業標準《檔案工作基本術語》對檔案定義的表述是:
“國家機構、社會組織或個人在社會活動中直接形成的有價值的各種形式的歷史記錄。
2001年,馮惠玲、張輯哲在《檔案學概論》中表述為:
“檔案是社會組織或個人在社會實踐活動中直接形成的具有清晰固定的原始記錄作用的固化信息?!?/p>
以上幾種,是常見的有關檔案的法律、法規、專著和有關文件資料對檔案定義的不同表達形式,各種不同定義,反映了不同歷史條件、社會背景、觀察角度和側重范圍。表述方式,各有千秋,異同互見。但都分別反映了檔案定義的基本要素,概括了檔案定義的內涵和外延。集中突出了檔案的來源和形成的原因,是人類在實踐活動中形成的;突出了檔案之所以需要保存的因素和范圍,是那些有保存價值的物質存在;突出了檔案的主要特點和基本性質,是廣義的文書、文件、信息、信息資料的歷史記錄、真實記錄、真實歷史記錄、原始記錄、原始的歷史記錄、固化信息等等。
三、訴訟檔案定義
訴訟檔案,即訴訟案件檔案。給訴訟檔案下定義,必須明確訴訟檔案的內涵和外延,揭示訴訟檔案的本質屬性,把握訴訟檔案與其他相關檔案的聯系和區別。
建國以來,我國檔案界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著作和文件,對訴訟檔案定義分別從不同角度進行了研究和概括,形成了幾種不同的表述方式:
“訴訟檔案是由訴訟文書轉化而成的。任何一個案件在訴訟過程中所形成的文書材料,經過系統整理工作,作為歷史記錄而歸檔保存起來,就是訴訟檔案”。
-摘自陳兆、沈正東主編《最新檔案工作實務》,中國檔案出版社,1996年版。
“訴訟檔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訴訟活動中直接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價值的、并按有關規定立卷歸檔,集中保管起來的訴訟文書材料和聲象材料?!?/p>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檔案處《訴訟檔案講義》,宇航出版社,1990年版。
“訴訟檔案,是人民法院行使國家審判權,完成基本職能任務,進行審判活動的真實記錄?!?/p>
-摘自祝銘山主編《中國法院訴訟文書教程》,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6年版。
“訴訟檔案是國家重要的專業檔案之一,是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真實記錄,是做好審判工作,實行審判監督的重要依據和必要案件?!?/p>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法辦發(1991)46號《人民法院檔案管理辦法》。
“訴訟檔案,是人民法院審判活動的真實記錄?!?/p>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法辦發(1991)46號《人民法院訴訟檔案管理辦法》
為了更加深刻確切地揭示訴訟檔案的本質屬性和內涵與外延,對訴訟檔案定義還可以進一步表述為:
訴訟檔案是法院和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共同進行訴訟活動形成的,具有查考利用價值并立卷歸檔保存的原始信息記錄。
確立這一定義的基本指導思想是:從訴訟檔案管理學角度出發,以我國實體法、程序法、有關司法解釋和檔案法為依據,以《人民法院檔案管理辦法》、《人民法院訴訟檔案管理辦法》關于訴訟檔案的定義為基礎,參考借鑒前述訴訟檔案定義中的精華,吸收法學、檔案學研究的最新成果,適應審判實務和訴訟活動的新發展,力圖全面準確地反映訴訟檔案本身所具備客觀屬性。譴詞造句盡量與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標準提法保持一致,但在訴訟檔案的外延和內涵上,對前述定義有所突破與創新,表述方法亦略有變通。
本定義與過去所有關于訴訟檔案定義最顯著的不同之處,在于貫穿了現代法治精神和司法觀念,首次將法院與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并列,在訴訟活動主體上,適當淡化法院的職權主義,適當突出當事人主義。因為如果沒有原告與被告,沒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沒有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就無所謂訴訟。沒有雙方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參與訴訟活動,則法院審判活動必定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訴訟活動就難以進行或不能進行。所以,使用“法院和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共同進行訴訟活動”的表述,這是在前述定義基礎上有所突破與發展的新觀點,也與有關法律規定一致。
本定義所稱“法院”,指全國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海事、鐵路等專門法院,即泛指全國各級各類法院。之所以用“法院”而不用“人民法院”,是因為“人民法院”可作廣義和狹義兩種解釋,而“法院”則沒有歧義,也不致引起誤解,其準確性與簡約性不言而喻。
本定義所稱“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指依照法律規定和訴訟需要參加訴訟活動、享有一定訴訟權利和承擔一定訴訟義務的人。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檢察權,提起公訴和抗訴,是一個比較特殊的訴訟參與人。但它在訴訟中相當于原告的地位和作用,與公民、法人的地位和作用沒有根本區別,因為控辯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地位是平等的。
本定義所稱“訴訟活動”,就是法院通常所稱的“審判活動”,嚴格限定在我國三大訴訟法界定的訴訟范圍之內,即狹義的訴訟活動,不作廣義解釋。
本定義所稱“原始信息記錄”,主要指法院制作并使用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義的訴訟文書材料,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制作或提供的各種具有法律意義的訴狀、證據材料(包括實物)等,法院和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訴訟活動中形成的圖象、聲音、數字化磁盤、光盤等,就其物質形態而言是廣義的。排除了不屬于上述三大訴訟法界定的訴訟活動的原始信息記錄。
四、訴訟檔案概念的基本含義
訴訟檔案概念的基本含義有如下幾個方面:
(一)訟檔案產生于法院的審判權。只有法院才具備產生、收集、立卷、保存訴訟檔案的國家權力、法定資格和必要條件,除法院以外的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都沒有這種權力、資格和條件。許多法人和自然人收集保存的檔案門類可能比較齊全。如行政文書檔案、會計檔案、人事檔案、基建檔案等等,各個機關單位都能夠產生和形成,事實上許多單位大都建立了一個門類比較齊全的綜合檔案室,但唯獨產生不了訴訟檔案。全國唯有法院一家因行使國家審判權而產生訴訟檔案。公民、法人因參與訴訟活動所形成的自已保存的訴訟文書材料,可以稱作訴訟檔案,但不是本文討論研究的范疇。
(二)訟檔案來源于法院和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依照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法院依法獨立公正地行使國家審判權,但首先必須有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檔件,才有法院審判活動,否則既無訴訟也無訴訟活動,談何訴訟檔案!訴訟檔案的來源實際上由兩大部分構成,一部分是法院產生的訴訟文書材料,一部分是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提供的訴狀和證據材料。公安機關(含國家安全機關,下同)、檢察機關,雖然依法行使偵查權、檢察權,也產生司法文書材料,這些司法文書材料,只有進入法院訴訟程序以后,才是真正意義上的訴訟活動原始信息記錄,才能最終成為訴訟檔案的一部分。
(三)訴訟檔案是法院和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依法共同進行訴訟活動直接形成的。依法,是法院和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共同進行訴訟活動的前提條件,也是訴訟檔案產生和形成的必要條件。依法訴訟,依法制作、依法使用,依法產生或提交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義的訴訟活動原始信息記錄,依法按一定規則立卷歸檔,才能轉化為訴訟檔案。
(四)訟檔案是具體案件訴訟活動的原始信息記錄。只有具體個案訴訟活動的原始信息記錄,才能轉化為訴訟檔案。一個具體訴訟案件,一般分為告訴、申訴、公訴、抗訴、收案、立卷、證據交換、庭審、合議、宣判、執行、送達等程序,訴訟活動展開的過程,就是訴訟活動原始信息產生和記錄的過程。法院收到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狀并決定立案,標志訴訟活動正式開始。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收到法院的裁判文書,并將送達回證退回法院,標志著一個具體案件訴訟活動結束,原始信息記錄到此為止,且不能更換、修改或丟失。凡事后編寫、添加、修改的,都不是原始信息記錄。諸如案例匯編、裁判文書匯編等等,都不具備訴訟檔案必備的基礎要素,不能轉化為訴訟檔案。違法的和虛假的訴訟活動原始信息記錄,也有可能依法定程序而產生,并轉化為訴訟檔案。但卻由于其信息記錄的原始性,確保了“違法的和虛假的”真實性,即訴訟檔案的原始信息記錄,維護和再現了違法的真實和虛假的真實。
(五)訴訟檔案是具有查考利用價值的訴訟活動的原始信息記錄。有沒有查考利用價值是訴訟活動的原始信息記錄能否轉化為訴訟檔案的基本標準。并不是所有訴訟活動的原始性信息記錄都有查考利用價值。如法官辦案的工作日記,法官擬制的各類訴訟文書提綱,未成形也未報批的各類訴訟文書草稿,合議庭因分析案情需要勾畫的涉案人物關系或事件因果關系的草圖,庭審法官`主持庭審所列提綱或爭議焦點,訴訟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庭審中的發言提綱等等,雖然是訴訟活動的原始信息記錄,但有的不具有查考利用價值,有的已通過別的形式,如裁判文書、庭審記錄等,形成了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義的訴訟文書材料,所以,不必將它們轉化為訴訟檔案。
(六)訴訟檔案是經過立卷歸檔保存的訴訟活動的原始信息記錄。依照法律法規立卷歸檔,集中保存,是訴訟活動原始信息記錄轉化為訴訟檔案的必然要求。訴訟活動原始信息記錄,經過有機組合、立卷歸檔、集中保存起來之后,與訴訟活動過程中的原始信息記錄有了很大區別。它們發揮的作用在立卷歸檔前后是截然不同的。零散的訴訟活動原始信息記錄,立卷歸檔前,屬于訴訟文書材料;按照一定規則立卷歸檔后,成了訴訟檔案,其稱謂和存在形式發生了變化;辦理移交歸檔手續后,保管單位發生了變化;如果當事人上訴或檢察機關抗訴,一個一審案件的訴訟檔案,全部成了二審案件訴訟活動的重要依據和必要條件;一個案件訴訟活動的原始信息記錄只是該案的訴訟文書材料,一旦立卷歸檔入庫集中統一保管后,則成了國家檔案的組成部分。
五、訴訟檔案與相關檔案的聯系與區別
民事訴訟案件真實案例范文6
關鍵詞:具體化義務;主張責任; 摸索證明;攻擊防御方法
中圖分類號:DF72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1.09
一、問題的提出:從二則案例說起
【案例一】非婚生子女甲請求生父乙承擔撫養義務,乙以原告甲的母親在受孕期間曾與數人保持不正當關系這一事實進行抗辯,在沒有具體線索和對象的情況下,乙申請法院將原告甲的母親丙作為證人進行詢問,以證明丙與第三人有不正當關系。乙的證據申請是否應該得到準許?
【案例二】甲以乙醫院為被告,主張被告的醫生在某年某月某日對其動手術,因為疏忽大意,致其下身癱瘓,并據此請求醫院提供相關病例資料。被告乙抗辯甲未就醫生疏忽大意的事實作具體說明,應證事實不明,屬于摸索證明,該證據申請應該予以駁回。
民事訴訟乃私權糾紛,以辯論主義為核心原則劃分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作用分擔。依據通說,辯論主義具體包括三層含義:其一,法院不能將當事人主張的主要事實作為判決的基礎;其二,法院應當將當事人無爭議的主要事實作為判決的基礎;其三,法院能夠實施調查的證據只限于當事人提出申請的證據[1]。據此,當事人如果未就于己有利的主要事實加以主張,法院就不會適用相應法律規范,當事人就會因此受到不利裁判,此即主張責任。一般認為,主張責任是辯論主義的邏輯產物,其源自于辯論主義的第一個命題。在辯論主義的訴訟體制下,訴訟資料的收集及提出主要是當事人的責任。為了更準確地反映民事訴訟中“兩造對立”的基本結構,訴訟資料又被形象地稱為“攻擊防御方法”。許可博士將后者描述為“當事人主義民事訴訟體制的最佳注解”[2],章恒筑博士將其描述為“人為理性的精密司法制度”[3]。
由于當事人是“推進訴訟和案件真實發現的源動力”[4],當事人攻擊防御方法的提出方式及詳略程度必然關系到訴訟能否合乎目的且具有效率地進行。對這一問題的探討和回答就是當事人具體化義務的基本任務。具體化義務關系到當事人的主張能否適格,關系到當事人能否完成主張責任以及實施有效的攻擊防御,對于負有主張責任的當事人而言,僅僅抽象地主張某一要件事實尚不能完成主張責任,而需向法院做具體的陳述。因此,具體化義務是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有效運作所無法回避的問題。
二、具體化義務的基本涵義
“具體化義務”一詞譯自德語“Substantiierungspflicht”,又譯為“實質化義務”,其首先出現于德國民事訴訟的理論中,自德國帝國法院時期起便開始形成判例[5]。其后,日本學者在移植德國法律制度的過程中,也對“具體化義務”進行了承繼與發展。具體化義務是指“當事人關于事實之稱述應該對于細節加以剖析,該事實主張應被特定地陳述”[6]。具體而言,包括兩個層面的含義:第一,當事人不能抽象地向法院主張要件事實,而應該做具體的稱述。例如,甲乙要求償還借款,關于借款償還請求權這一法律要件所對應的要件事實之一是“甲向乙交付過金錢”,甲如果僅向法院主張“乙欠我五萬元借款”則是不適格的主張,甲必須具體陳述何時、何地、以什么方式借給乙五萬元金錢。第二,當事人的事實主張不能是憑空捏造的或是僅僅是射幸式的稱述,而應該具有一定的線索或根據。當事人所作事實主張從外觀上看雖然具體明確,但如果明顯是恣意的稱述或者欠缺明顯線索的主張,就沒有滿足具體化義務的要求[7]。
對于具體化義務的性質,其究竟是“訴訟負擔”還是“訴訟義務”,學術界存在爭議?!霸V訟義務”是指當事人應該為一定行為而不能違反,不能由其任意決定為或不為,如果違反將會直接導致法律制裁;而“訴訟負擔”則是指對于該行為要求,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遵守,如果未適當遵守或履行該行為要求,可能帶來訴訟上的不利益。由于當事人違反具體化義務并不會導致法律直接制裁,只是可能因此承受訴訟上的不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將其定性為“訴訟負擔”[8]。
三、具體化義務的法律依據
盡管很多學者力求從法律條文上為具體化義務尋找依據,并且將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的真實義務與完全義務,第239條的不明確陳述的補充義務,第253條的請求標的及理由的特定化陳述等作為具體化義務在法律條文上的依據,但必須承認的是德國《民事訴訟法》并沒有關于當事人具體化義務的明確規范,具體化義務的確立正如上文所說,是在德國的民事司法實踐中所逐漸確立起來的規則。其最開始主要的規制對象是當事人的“摸索證明”(fishing expedition),所謂摸索證明簡言之就是指當事人在無法獲知待證事實與相關證據方法的詳細關系時,僅就證明主題進行一般性抽象性地主張,從而期待通過法院的證據調查從對方當事人處獲得相關證據資料的行為。在古典辯論主義下,大陸法系原則上禁止摸索證明[9]。正是在禁止當事人借助摸索證明獲取其原本不持有的而對其有利的證據資料的這一層面,具體化義務逐漸在德國的司法判例中得以確立。
與作為確立具體化義務母國的德國不同的是,日本將繼受的這一制度在民事訴訟法上予以了明確化,無論是1926年的舊《民事訴訟法》第258條,還是1996年的新《民事訴訟法》第180條,其均有要求當事人在申請證據調查時必須特定待證事實的規范,這被日本學者認為是從立法論上昭示了具體化義務的第二層含義。然而,日本學者也不得不承認日本《民事訴訟法》并未對具體化義務的第二層含義進行規定[7]110-122。
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則從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關于當事人陳述的真實義務與完全義務、第266條關于原告準備書狀的記載事項、第268條關于言辭準備未充足的處置,以及第268條第2項關于書狀之說明,作為具體化義務的法律依據[6]259-274。
無論如何,需要指出的是,就具體化義務而言,各國和地區立法上皆無直接的明文規定,而是只能散見于立法條文當中,更準確地說,是學者們根據司法實踐并結合法律條文而總結出來的制度經驗。
四、具體化義務的法理依據
如果說具體化義務在立法論上的法律依據還有所欠缺的話,對于其在解釋論上的法理依據的闡述則甚為重要。具體化義務的法理依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闡明:
第一是為了保障對方當事人的防御利益以及證人自我保全的利益。民事訴訟的進行就是當事人雙方攻擊防御方法的展開,如果負有主張責任的當事人僅抽象地主張事實,因為其攻擊方向和目標都不明確,對方當事人就無法進行有效地防御;而且,如果在證據調查階段才讓對方當事人明了詳細的事實爭點,為了保障其防御權,必須為其提供時間和機會進行反證,這可能會導致訴訟遲延;此外,當事人為摸索證明時,僅對特定事實作抽象陳述或只提供了抽象的線索,其將具體事實的發現寄希望于法院的證據調查,使對方當事人遭受情報開示的不利益,顯然違背了辯論主義的基本趣旨。而且,在摸索證明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抽象主張事實即可隨意要求第三人作為證人接受法院詢問,使證人必須回答不特定多數事實的詢問,為避免證人受良心糾葛而回答與查明案件事實無關的瑣細提問,當事人也有義務使其主張具體化以維護證人的人格利益,保護其拒證權。
第二是為了維護法院的審理利益和實現訴訟經濟。在民事訴訟中,只有當事人雙方有爭議的事實才會成為證明主題。如果當事人進行抽象地主張事實,法院將無法有效判斷該事實主張是否具有證據調查的必要性,而且由于當事人的主張未特定,法院的證據調查范圍將會過寬過廣,如此一來,就浪費了不必要的時間和精力,導致訴訟遲延。因此,為了方便法院對于“原告主張一貫性”和“被告陳述重要性”的審查[6]259-274,當事人必須使其主張具體化。
第三是有利于審理的集中化。為使訴訟能夠迅速而有效率地進行,民事訴訟強調集中審理主義或稱審理的集中化。為實現這一目標,當事人應該盡可能為具體的事實主張或陳述,以使法院能夠在對要件事實形成判斷的基礎上進行法律評價;憑借具體化義務減少了訴訟成本的支出,通過準備程序使兩造當事人有效地進行攻擊防御。
此外,具體化義務也是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以及完全義務的要求。訴訟促進義務要求當事人應該適時提出攻擊防御方法,并且應該具體化,如果意旨不明確,在一定條件下可能遭遇失權效。完全義務與真實義務緊密相連,要求當事人不得僅僅挑選于己有利部分進行陳述,而對不利于己部分保持沉默,這也與具體化義務緊密關聯。
五、具體化義務的基本內容
具體化義務的基本內容涉及到負擔主體、客體、效果、程度與界限等問題。
(一)具體化義務的主體
由于民事訴訟圍繞兩造當事人的攻擊防御展開,因此,當事人雙方一般都是具體化義務的主體。根據法律要件分類說,原告需要就權利發生的要件事實承擔主張責任,進行具體化陳述,被告需要就其抗辯事實即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受制事實承擔具體化義務。當然當事人對對方應主張的要件事實的具體化義務與各自本應主張的要件事實所負擔的具體化義務有所不同。在負主張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未對其主張予以足夠具體化之前,原告對于被告主張的抗辯事實,被告對于原告主張的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不受具體化義務的約束。
作為具體化義務的邏輯延伸,當事人的法定人和委托人當然也受具體化義務的拘束。訴訟參加人由于與本案訴訟具有一定利害關系,在訴訟中也會進行一定的主張和抗辯,因此也是具體化義務的主體。
當然,證人和鑒定人等由于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其作用在于發現真實,因此不是具體化義務的主體。
(二)具體化義務的客體
具體化義務的客體指向事實陳述,形象地說,是攻擊防御方法,整個攻擊防御方法體系都要受到具體化義務的規制。由于法律適用是法官固有的權責,當事人關于法律見解的稱述,主要是為法官提供參考而已,法官不受此約束,因此法律上的陳述原則上無具體化義務的適用余地。從攻擊防御方法的內容來看,關于事實上的陳述主要包括:原告在書上關于權利發生要件事實的主張,也包括在準備程序、言辭辯論程序中所為的事實上主張或陳述;被告對于原告主張的否認和抗辯,以及原告對于被告抗辯的爭執和再抗辯;當事人證據申請和援用中關于應證事實陳述、證據方法的特定問題等。
1.原告的主張
一個有趣的現象是,半個多世紀以來,美國通知標準深入人心,原告不需主張具體事實。2007年,聯邦最高法院在Twombly案中首次提出合理標準,要求原告應提出具體事實,原告主張的具體化義務也因此提高;2009年,Iqbal案將這一規則擴展至所有民事案件。(參見:張海燕“進步”抑或“倒退”:美國民事標準的最新實踐及啟示[J]法學家,2011,(3):16)
具體化義務要求,對于原告的主張,應該能夠使訴訟標的特定。時訴訟標的的特定,有提示、限定法院審判權行使范圍的作用,并能使被告據此對防御對象有所了解。如何特定訴訟標的,學術界有不同看法,邱聯恭教授主張以“紛爭事實”為基準[10],許仕宦教授主張以“請求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的。筆者認為,綜合學界的觀點,應該以請求趣旨(相當于“訴訟請求”)與請求原因事實相結合來特定訴訟標的。當然,基于對原告訴權的保障,對于原告主張合法性的審查,應該在形式層面進行程序審查,而不能進行實質審查,對于其具體化的程度可以在其后的訴訟進行中補正。
2.被告的抗辯主張及原告的再抗辯主張
被告對于原告的權利發生主張可能提出權利消滅、阻礙、受制要件事實的抗辯,這些事實由被告負主張責任和證明責任,因此,被告有對其抗辯主張具體化的義務,以使原告能夠確定其防御對象,使法院能夠審查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對于被告抗辯的再抗辯其原理與之相同。
3.被告的爭執以及原告對于被告抗辯的爭執
在民事訴訟中,被告對于原告所為的事實主張有自認、爭執、沉默、作不知的陳述四種態度。除了進行抗辯以外,還可以進行否認的爭執,直接否定原告所主張的要件事實,因此爭執方當事人應該具體說明其否認之理由。關于爭執的具體化程度一般認為應當根據其所反駁的主張的具體化程度而定,即負有主張責任的當事人應該先就其主張進行具體陳述,否則對方當事人原則上并無義務進行具體化爭執,而僅僅作單純的否認。原告對于被告抗辯的爭執其原理與之相同。當事人不爭執或者爭執無效時,一般被“視為自認”,這主要著眼于對“非證明必要性”的確認,在其后的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可以進行追復爭執。當然是否允許重復爭執,受制于失權的考慮。此外,對于一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對方可能作出不知或記憶不清的陳述,對此,是否應該視為自認,需要由法官審酌具體情形裁量決定,這其中的考量因素包括當事人的真實義務、非負證明責任一方的事案解明義務等,只有使該當事人負擔這些義務不具有可期待性時,可以允許其為不知或記憶不清的稱述。
4.證據申請
當事人申請證據調查時,應該表明應證事實、證據方法、立證趣旨,以使法院能夠迅速正確地判斷所申請的證據方法的重要性以及是否需要調查。當事人的證據申請如果未滿足上述具體化要求,則為摸索證明。具體化義務的徹底貫徹將要求禁止摸索證明。就本文開始所舉【案例一】而言,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線索,陳述具體的關系人,被告的申請可能構成不合法的摸索證明。
(三)具體化義務的程度和界限
就上述攻擊防御方法而言,當事人的事實主張必須達到何種程度才可謂“具體化”,其界限或者說標準何在?學界至今仍未確立明確的標準,具體化義務的標準無法量化,在司法實踐中只能結合個案中當事人之間的攻擊防御情況而定。當然,這未免使得程序缺乏確定性和可預測性,因此尋求一個盡可能明確的標準,是今后立法論和解釋論上的重大課題。
一般而言,具體化義務的程度應該依據具體化義務的目的來確定。具體化義務的設定旨在保障辯論主義的實現,其通過清楚地分配事實主張責任而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因此系爭事實是否屬于辯論主義的適用范圍就成為確定具體化義務的前提。如果屬于職權探知事項,則顯然不受具體化義務拘束。
從德國所累積的判例來看,當事人的主張是否滿足了具體化要求應該遵循以下標準:其一,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只需達到能夠滿足法院對其進行重要性審查的具體化即可,原告無需陳述與法律效果的發生無關的細節性事實。即從原告的事實陳述中能夠合理推斷其所主張的權利為其所有,進而使其所提訴訟請求有適當的根據,即可認為其主張是充分的且重要的。其二,原告對其所主張的事實只有在對方當事人對其予以否認,并且根據否認,已不能合理地推斷出該主張的法律效果的情況下才有進一步具體化的必要,即主張是否需要具體化應視對方當事人的防御態度而定[7]110-122。其三,從避免憑空捏造、捕風捉影的假性具體化出發,還應當適度要求當事人的事實主張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或蓋然性,但為了避免造成證明預斷,原則上應只要求低度蓋然性。
(四)具體化義務的緩和
當事人的事實主張只有達到了具體化的程度,才能被認為是完成了主張責任。但是對于應負主張責任及相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而言,在訴訟中可能會遭遇因“證據偏在”而造成的武器不對等問題,因而會發生舉證困難,這在現代型訴訟案件中尤為突出。此時,如果一律要求當事人事實主張具體化,勢必會產生不公平的結果,因此,主張責任的具體化程度在一定條件下也可能被緩和,以減輕該方當事人的訴訟風險。
就應負主張責任的一方當事人主張具體化的程度而言,如果依據事件的類型,在個案中,該應負主張責任的當事人不可歸責地無法履行該具體化義務,而相對人對該案件經過及證據較為接近,而能期待其無困難地提出補充,基于武器平等、誠信原則、證據接近、危險領域等原理,可以要求相對人協議提出資訊,協力解明事案[6]259-274。此時,負有主張責任的當事人由于無法詳盡知曉案件的經過而難以為具體的陳述,即使其僅僅抽象地陳述假定的事實,也可以將其作為證明主題向法院申請證據調查。此外,如果訴訟中的一方當事人,如果由于欠缺只有專業人士才具備的知識而不能提供細節性事實,則他可以在訴訟中抽象地陳述假定的事實并申請法院進行證據調查。上述這兩種場合都不構成不合法的摸索證明[7]110-122。就本文開始所舉【案例二】就屬于此類情形,由于原告一般缺乏足夠的醫學專業知識,不應該苛以過重的具體化義務,而應對此予以緩和和降低,此時醫院不得拒絕相關資料的提出。
就損害賠償之訴而言,根據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法則,由原告就“發生損害”這一要件事實負擔證明責任,因此原告需要對損害事實存在、損害程度和損害賠償數額等要件事實負主張責任。然而,在很多情形下,原告雖然已證明受有損害以及受損程度,而客觀上或者不能證明具體損害額或者證明極其困難時,此時如果原告因此而得不到賠償顯然不符合實質正義之法理,為了使權利人更加容易實現權利,大陸法系很多國家或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對此都規定了減輕原告證明責任的技術。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當損害之發生獲得認定但損害額極其難以認定時,法院可以基于口頭辯論的全部趣旨以及證據調查的結果來認定合理的損害賠償額”。 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我國民事訴訟法在此方面存在制度欠缺,但《專利法》(2008年修訂)第 65 條第 2 款規定:“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這些規定都通過具體化義務的緩和來減輕當事人的證明負擔,以衡平地實現原告權利。
當然,非負主張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協力具體化義務或事案解明義務也有其界限[11],一個基本的原則是,要求其履行上述義務具有期待可能性。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主要的考量因素有:其一,應負主張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的主張是否屬于毫無根據的空泛主張或權利濫用;其二,是否可能造成非負主張責任的一方當事人遭受刑事追訴的危險;其三,是否可能造成對非負主張責任的當事人的人格權、隱私權、商業秘密等權利的侵害[6]259-274。
(五)違反具體化義務的法律效果
由于具體化義務是一種訴訟負擔,因此違反該義務將會遭受訴訟上的不利益。就應負主張責任的一方當事人而言,如果其關于要件事實的主張或陳述欠缺具體化,而法院又已盡充分的釋明義務,而該當事人仍不就其主張進行充分、具體的補充的,該主張將被視為不適格而不被法院考慮;就被告而言,如果原告對其要件事實已進行具體化主張,而被告不做具體化爭執,除非有不可歸責的例外情況,將會被視為自認;就證據申請而言,如果證據申請人對于應證事實沒有明確化,除非有例外情形,在適用辯論主義的領域內,該申請將被視為不合法的摸索證明而被駁回。
六、結語:具體化義務的中國語境
目前,我國學界對于具體化義務的討論尚不多見,立法和司法實踐對此都付諸闕如。有學者從解釋論的角度,試圖闡釋具體化義務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適用的可能性。
就原告主張的具體化而言,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必須要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對此,有學者認為,這是指原告所提出的實體權利的主張,在內容和范圍上必須具體化,并提出用來證明該權利主張的事實和理由[12]。另有學者指出,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條件的規定要求過高,導致了民事訴訟的高階化,因此應該降低的條件,在受理階段不再對實體內容進行審查,法院在訴訟開始才對實體判決的要件和案件的實體權利義務問題一并進行審理[13]。
筆者認為,我國關于要件的主張確實導致了的“高階化”,而且關于主張的具體化也十分粗糙,甚至根本不存在這種意識,就主張的具體化,上文已經指出,只需要原告在狀上表明訴訟請求與支持該請求的原因事實,使得訴訟標的得以特定即可,無需表明詳細的事實和理由,而且我國目前當事人的法律素質與律師率還不高,因此對于該主張的具體化應該在形式層面進行程序審查,而不能進行實質審查,對于其具體化的程度可以在其后的訴訟進行中進行補正。就損害數額賠償之訴而言,原告如果以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或難以證明損害數額時,應該允許原告在時只表明最低金額,而根據訴訟的進程,由法官根據辯論的全部趣旨,依心證酌定。
關于被告的抗辯和爭執以及原告的再抗辯的具體化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任何規定,只是《證據規定》第32條提及了實踐很少適用的被告答辯狀的要求,即被告應該闡明其對于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關于證據申請的具體化問題,《證據規定》第18條規定,“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盡管有學者認為,這一規定未要求當事人具體地表明證明主題,但筆者認為該規定可以作為證據申請特定化的契機,進行擴張解釋,要求證據申請人就要證事實、證據方法、該要證事實與證據方法的聯系進行具體化陳述,以防止當事人進行摸索證明。
總體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忽視當事人主張的具體化,導致了長期以來存在的訴訟遲延的弊病,這使得法院證據調查和審理的對象難以確定,證據調查的范圍過寬,審理效率低下,而審前準備程序的欠缺更是加劇了這一弊病。如果要使辯論主義訴訟機制合理有效地運作,就必須落實當事人的具體化義務,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證明責任制落實必須以主張責任之貫徹為前提,而主張責任之貫徹又以當事人的主張適格為前提。在未嚴格貫徹主張責任的情形下,無法奢談證明責任的落實”[7]110-122。
為了促進審理的集中化,改善我國民事訴訟運作遲延的狀況,促使法院進行集中有效的證據調查,維護當事人的防御利益,限縮當事人的爭點,我國應該借鑒德、日兩國關于具體化義務的判例和學說,逐步確立當事人主張的具體化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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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uty of Party’s Specification of Proposals in Terms of Civil LitigationWANG Cong, ZHENG Zechuan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Orderliness and Efficienc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