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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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論文

民事訴訟論文范文1

我國關于民事訴訟答辯的規定主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2007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被告在收到狀副本后15日內提出答辯狀,但被告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現行《民事訴訟法》經2012年修訂,肯定了司法解釋的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修訂為被告應當在收到狀副本15日內提出答辯狀,并規定了答辯狀的格式、內容,但對不提交答辯狀,依然規定為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活動。上述關于被告方答辯的法律規定,一方面強調被告人應當在答辯期內答辯,另一方面規定被告人不答辯的,不影響人民法院的審理活動。由于對答辯的性質普遍認為屬于被告方的權利及實踐中對于被告放棄答辯不會產生不利后果的做法,導致上述應當答辯的法律規定最終在功利的作用下虛無化,被告在審前準備階段不答辯。

二、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答辯制度存在的問題

(一)答辯虛無化我國民事訴訟答辯制度存在的最大問題是被告答辯虛無化,從而不能實現審前準備階段的任務,直接影響民事訴訟公正、效率價值的實現。民事訴訟原、被告雙方利益對抗,為追求各自利益,考慮到民事訴訟客觀上以法律真實為判決基礎的特點及舉證責任、舉證時限制度的法律規定,對于原告的采取不答辯的態度,一方面對自己不會產生不利影響,另一方面使得原告方在審前無從得知己方意見,從而圍繞爭議內容做充分證據、法律準備。最終的結果是法院無從及時總結爭議焦點,開庭審理準備不足,開庭審理效率低下;而對于原告方因不知爭議內容,疲于準備方方面面證據,導致不經濟,稍有不慎,因未能在舉證時限內舉證而失權,直至導致案件的不利結果;對于被告方來說,可能利用不答辯的功效,謀取到一方私利,導致案件處理結果遠離客觀真實。

(二)答辯隱藏化所謂答辯隱藏,指被告方在答辯時,故意不做全面答辯,使對方以為其對其他方面無異議,從而未作充分準備,待開庭時,突襲答辯新的內容,以謀取制度利益的不誠信行為。如突襲提出管轄權問題、主體問題、訴訟時效問題等。有一案例,原告時,根據從公安機關處查詢到被告的戶籍信息,據此確定管轄法院,被告在答辯期內無答辯,開庭時提出現經常居住地在其他轄區,使得法院不得不將案件依法移送其他法院管轄,達到拖延訴訟目的。還有案例,開庭時被告突然提出已過訴訟時效,應駁回訴訟請求答辯主張,原告方猝不及防,面臨未在舉證時限內提交相關證據的被動局面。

三、民事訴訟審前答辯的性質界定

一是權利說。完善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答辯制度,首先應該正確認識答辯的性質。由于《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不答辯,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活動,多數學者據此認為答辯屬于被告的權利,是謂權利說,該認識在訴訟實踐中被廣泛認可,但須在答辯期內行使。二是義務說。為解決答辯權利說導致的現實問題,特別是《證據規定》確立了舉證期限制度后,有學者提出答辯義務說主張。認為被告答辯是與原告的相對應的義務,認為“訴辯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使當事人可以及時地掌握雙方爭議的焦點所在;若被告放棄在開庭審理前的答辯權,就剝奪了原告對被告訴訟主張的了解權,原告無法于開庭前知曉被告的觀點與證據,無法進行針對性的準備”,有悖訴訟平等原則。其法律依據在于《證據規定》及新修訂的《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內答辯,但又無法解釋法條同時規定不答辯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的規定。三是權利義務說。此外還有學者兼顧權利說與義務說的合理性,提出權利義務說,認為答辯既是被告維護自身利益的訴訟權利,對原告的訴訟主張提出反駁,同時,被告答辯關系原告的知情權及訴訟準備,答辯行為又應為被告的訴訟義務。權利說或義務說的直接法律依據均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權利說,把“應當”理解為答辯權應當在“答辯期內”行使,而義務說把“應當”理解為在“答辯期內”應當答辯。其實“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辯論原則的基本法理,辯論原則貫徹于民事訴訟程序的始終,在民事訴訟的全過程中當事人都有權利對訴訟中所涉及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進行辯論,這里的辯論當然包括當事人中被告一方的答辯”,[2]因此審前答辯實為當事人辯論權的內容,是被告的一項訴訟權利。既然是訴訟權利,當事人有權處分。當事人不行使,不應承擔法律責任,但若行使答辯權,也必須在答辯期內行使,權利不得濫用。是以法條規定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內答辯,重點在于答辯權“應當”在答辯期內行使,而非在于“應當”答辯。

四、我國民事訴訟審前答辯制度完善建議

為解決被告對待答辯的不誠信做法,更好地完成審前準備階段的訴訟任務,學者提出了強制答辯的建議,[3]認為被告處于“防御者”的地位,在實踐中不應訴、不答辯或不進行實質答辯,答辯可隨時提出。這使得審前法官無法通過查看雙方的狀和答辯狀以及舉證程序整理爭議焦點和證據,對案件的審理前的準備和開庭審理造成直接影響,浪費時間和拖延訴訟,不利于審判的有效進行。[2]強制答辯的本質在于將答辯義務化。更多學者提出了構建我國答辯失權制度主張,“答辯失權是指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應當提交答辯狀進行答辯的一審被告、二審中的被上訴人沒有向法院提交答辯狀,在期限經過后不得再次提出并因此而喪失答辯權利的一項制度。簡單地說,答辯失權即被告答辯權利的喪失”。

民事訴訟論文范文2

一、民事訴訟行為的概念和發展

(一)民事訴訟行為的概念

在現代民事訴訟理論中,一般認為,民事訴訟行為是指民事訴訟主體所實施的能夠引起一定的訴訟法上效果的行為。這一界定,強調訴訟行為的訴訟法上效果,稱為“效果說”。還有學者主張“要件與效果說”,即不僅其效果,其要件也由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行為才是訴訟行為。訴訟行為受民事訴訟法調整,具有訴訟性質。然而,有一些訴訟行為不僅能夠產生訴訟法效果,也能產生實體法效果,比如,合法的行為就能夠產生中斷時效的實體法效果。

在民事訴訟中,各種訴訟主體的各種訴訟行為結成了相互關聯的行為鎖鏈和訴訟關系,推動民事訴訟程序向著判決這一目標而展開。各種民事訴訟主體如當事人和法院由于其訴訟地位不同所實施的訴訟行為亦相應不同。

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不同于私法行為,但同時也具有與私法行為相互交錯的一面,探討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的區別和關聯是訴訟行為理論的一個極其重要的內容;法院的訴訟行為具有國家行為的性質,與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和私法行為區別明顯。民事訴訟制度是以國家公權力(審判權)解決私權糾紛和保護私權的國家的正規的制度。民事訴訟是當事人訴訟行為和法院職權行為的集合,內含著當事人個人意志和國家意志,體現著當事人訴權、訴訟權利與法院審判職權的統一。

然而,國外的訴訟行為理論的主要內容是有關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這是因為,在采取處分權主義和辯論主義程序的條件下,事實上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在很大程度上左右著訴訟的結果。[1](P309)由于訴訟行為本身是為取得訴訟法上的效果而被實施,因此,從程序上保證正當訴訟行為的實施,顯得極為重要??梢哉f,訴訟行為理論也是程序保障理論的重要基礎理論。

(二)訴訟行為的發展

在諸法合體的時代,實體法和訴訟法沒有分離,訴訟行為的法律規范散見于諸法之中,理論化的民事實體法學和民事訴訟法學并未產生,訴訟行為理論也未形成。實體法和訴訟法在體系上的分離,使得實體法上的法律行為具有了獨自意義,由訴訟法規范的訴訟行為概念也得以成立。訴訟行為概念的歷史,可以上溯到18世紀。在19世紀末,國外學者開始重視對訴訟行為的研究。訴訟行為理論的發展與訴訟觀、訴權論等發展軌跡基本一致。

據德國學者勒赫考證,“訴訟行為”(Prozesshandlung)一詞最早由18世紀德國自然法學者Nettelbladt(1717-1791)在其著作中提出的。勒赫在1976年發表的論文《萊特爾布拉特和民事訴訟》(NettelbladtundZivilprozeβ)中指出,盡管Nettelbladt提出了訴訟行為的概念,但由于其理論深受德國學說匯纂法學及私法訴權理論的影響,因此將訴訟行為等同于私法行為,訴訟行為不具有獨立存在的價值。Nettelbladt的這種認識實際上是私法一元觀或實體法的訴訟觀的體現。這種訴訟觀以實體法理論來解釋訴訟問題(包括訴訟行為),從而認為,訴訟法從屬于實體法,訴訟行為從屬于私法行為并且不具有本質上的獨立性。

隨著社會和法律的發展,尤其公法及其觀念和理論的發展,訴訟法被看作是公法,與實體法相獨立。這一時期的訴訟觀,早期是訴訟法一元觀,基本上是從訴訟法的角度來理解和把握民事訴訟問題。公法訴權說強調訴訟法的獨立性,進而為獨立的訴訟行為及其理論的生成創造了契機。自此,私法行為和訴訟行為成為兩個性質不同的概念。早期的訴訟行為理論建立在訴訟法一元觀和抽象公法訴權說基礎之上,只強調訴訟行為的訴訟法性質或公法性質,而忽略了訴訟法與實體法之間的合理關系,從而不能合理解釋:為什么一些訴訟行為(如合法行為等)可以產生實體法上的效果。

二元論的訴訟觀,是從實體法和訴訟法的聯結點上來理解和考察訴訟問題(包括訴訟行為)。按照二元論的訴訟觀和建立在此基礎上的訴權學說(如具體訴權說等)的解釋,訴訟行為是受訴訟法調整的,然而也存在能夠引起私法效果發生甚至包括了實體法內容的訴訟行為(即訴訟法律行為)。至于訴訟法律行為的性質以及與私法行為之間的關系,在大陸法系主要有:兩性說、并存說和吸收說。兩性說主張,訴訟法律行為同時是訴訟行為和私法行為。并存說主張,訴訟法律行為是訴訟行為和私法行為并存的行為。吸收說主張,訴訟法律行為是吸收了私法行為的訴訟行為。吸收說認為,訴訟法律行為會引起實體法上的效果甚至包括了實體法的內容,這是因為訴訟法對實體法內容的吸收所造成的,但是并不影響訴訟行為的獨立性質。

對于此類情況,應依何種標準認定其行為屬訴訟行為抑或私法行為?大陸法系通說是主要效果說,此說認為,應視該項當事人行為的主要效果屬于訴訟法或實體法的領域而定,若主要效果為訴訟法而實體法上的效果為次要的,即認定該項行為是訴訟行為。根據主要效果說,當事人行為即使在訴訟開始以前或在訴訟外實施的,如果該行為主要目的在發生訴訟法效果,就認定其訴訟行為。例如,前當事人以書面授與訴訟權的行為、合意管轄的行為等。

二、法院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

(一)法院的訴訟行為

法院訴訟行為的最大特性是具有國家行為的性質或者說具有法定的職權性。法院的法定的裁判者的地位而決定了法院可實施審理行為、裁判行為和執行行為等。具體說,

法院的審理行為,即在審判程序中,法院就程序事項和實體事項進行審查核實的行為。比如,審查當事人的、反訴、訴的合并和變更、上訴、再審以及申請回避、期間順延、復議等,是否具備法定條件;審查核實證據是否真實合法、案件事實是否真實;審查訴訟請求是否有理等。

法院的裁判行為,這是法院最重要的訴訟行為,即在審判程序中,根據審查核實的結果,法院依法作出是否同意或許可的行為。裁判行為可分為判決、裁定、決定等。

法院的執行行為,主要包含:審查執行申請是否合法;決定采取具體執行措施、實施執行措施;主持和維持執行秩序等。在執行程序中,法院對于執行程序事項的爭議(如執行異議等)和實體事項的爭議(如異議之訴等)的解決,實際上屬于法院的審理和裁判行為。

法院的其他訴訟行為,比如,法院依職權主動指定或變更期日和期間、裁定中止訴訟程序和恢復中止的程序、調整辯論順序(對辯論進行限制、分離或者合并)、許可或禁止當事人陳述,等等。

法院的上述行為中,有關法院主持和維持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有序進行的行為,屬于法院訴訟指揮行為。

(二)當事人的訴訟行為

1.當事人訴訟行為的分類

對于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可以根據不同的標準予以分類。但是,大陸法系的訴訟行為理論比較重視取效性訴訟行為(Erwirkungshandlungen)、與效性訴訟行為(Bewirkungshandlungen)這一分類。

取效性訴訟行為無法單獨直接獲取其所要求的訴訟效果,必須借助法院相應的行為才能獲取所要求的訴訟效果。例如,當事人要求法院作出一定裁判的申請、被告以原告不適格為由請求法院駁回訴訟、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調查證據的申請等等。當事人有關案件事實的主張和舉證行為也屬于取效行為。當事人取效行為只得向法院實施,法院也應當調查當事人取效行為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一般說來,取效性訴訟行為以外的訴訟行為都是與效性訴訟行為。與效性訴訟行為無須法院介入,即可直接發生訴訟效果。當事人的與效性訴訟行為大部分是對法院實施的,有些情況下也可向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實施,例如解除委托訴訟的通知等。與效訴訟行為可以是單方當事人實施的,例如當事人的自認、原告放棄或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放棄上訴等,也可以是雙方當事人實施的,例如協議管轄、協議不、協議不上訴、協議變更執行方法等。這類訴訟行為中很多屬于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契約,即當事人之間對于訴訟程序的進行和形態而達成的以直接發生訴訟法上效果為目的的合意。

大陸法系學者認為,有些訴訟行為可同時為取效行為和與效行為,例如,提訟,一方面發生訴訟系屬的法律效果,此為與效行為,另一方面也是取效行為,因為提訟須待法院的判決才有意義。

2.當事人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民事行為)的比較

當事人訴訟行為與私法行為有著諸多區別。在法律規范方面,前者受民事訴訟法規范,后者受民事實體法規范;在法律性質方面,前者具有程序性和公法性,后者具有實體性和私法性;在法律效果方面,前者產生訴訟法上的效果(有些訴訟行為則可同時產生實體法上的效果),而后者產生實體法上的效果;在行為主體方面,前者須由有訴訟能力人實施,后者可由有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

當事人訴訟行為與民事行為還存在著如下兩個重大區別:

(1)訴訟行為采取“表示主義”,即訴訟行為的有效成立僅以當事人的表示行為為準。這主要是基于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和安定性的考慮。訴訟是由前后不斷的多數訴訟行為有序構成的,后行的訴訟行為必須以先行的訴訟行為有效為前提才可進行。如果允許當事人以意思瑕疵為由任意撤回或撤銷訴訟行為,則不利于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和安定性。這一點與民事行為存在很大的區別。因此,對于訴訟行為,原則上拒絕類推適用民法上的意思瑕疵可撤銷的規定。

能否根據訴訟行為的表示主義原則,一律拒絕行為人以受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等為由撤銷訴訟行為?從保護當事人的角度來說,通常情況下,當事人取效訴訟行為可撤回;德日通說和判例認為,對于管轄合意、不上訴合意、訴訟和解等與效訴訟行為,由于是在訴訟外實施并不直接牽連訴訟程序或影響程序安定程度不大,所以這些行為可以錯誤、詐欺、脅迫為由予以撤銷。近年來,德日有學者主張,對程序安定影響不大且對訴訟行為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訴訟行為,不宜適用訴訟行為的表示主義原則,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意思瑕疵的規定,準許主張其訴訟行為無效或撤銷。[3](P465)

(2)訴訟行為原則上不得附條件。在大陸法系,通說認為,由于后行的訴訟行為是建立在先行的訴訟行為之上,所以在訴訟中訴訟行為之間的關系必須確定,若訴訟行為附條件則無法符合訴訟行為之間關系必須確定的要求。訴訟行為如以將來不確定的事實為條件,則該訴訟行為的效果不確定,對方當事人和法院就必須等待該訴訟行為所附條件是否成就才可實施后行的訴訟行為,這種情況極為不利訴訟程序的順暢進行并可導致訴訟的遲延。

但是,也存在著例外,比如在訴的預備合并之中,允許訴訟行為附條件。訴的預備合并是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原告同時提起主位之訴和備位之訴,原告請求:若主位之訴敗訴的,可請求就備位之訴進行判決。如果主位之訴獲得勝訴,原告不得再就備位之訴請求作出判決。因此,主位之訴敗訴是法院判決備位之訴的停止條件。再如,在預備抵銷的情形中,被告可同時提出:要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和若被告這一要求失敗則被告主張抵銷。

三、民事訴訟原則與訴訟行為

(一)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與訴訟行為

憲法中的平等原則(或平等權)在民事訴訟中則體現為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或平等權)。從訴訟行為的角度來說,訴訟當事人和法院必須根據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實施訴訟行為。該原則要求當事人處于平等訴訟地位,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和承擔平等的訴訟義務;同時,該原則要求法院應當平等尊重、對待和保護各個訴訟當事人。該原則不僅強調當事人之間實體利益的平等保護,而且還強調當事人之間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在這一方面,我國現行民事訴訟制度存在著需要完善的地方。就程序利益的平等維護而言,比如,我國現行撤訴制度沒有將狀送達被告后征得被告同意作為準許撤訴的條件之一,事實上狀送達被告后,被告為參加和贏得訴訟而付出了經濟費用等,并且原告撤訴后還可再行以致于被告將再次被原告引入訴訟而付出訴訟成本,可見,我國現行撤訴制度忽視了被告的程序利益(已付出的訴訟成本)及其對訴訟結果的期待利益,僅僅考慮了原告的權益,從而違反了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

當事人平等原則實際上僅適用于民事爭訟程序和爭訟案件,并非完全適用于非訟程序(或非訟案件)和強制執行程序。因為非訟案件是非爭議的案件,非訟程序中并不存在或者不存在明確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很少有適用訴訟當事人平等原則的可能性。強制執行旨在國家依憑公權力強制義務人履行法院確定判決等執行根據,迅速、經濟和適當地實現權利人權利,所以一般認為自不宜使執行義務人與執行權利人處于同等地位(即執行當事人不平等主義)。盡管如此,對執行義務人的合法權益和基本生活等也應予以充分合理的保護。同時,由于強制執行是個別執行,所以許多國家對于執行權利人之間采取優先執行原則并非平等執行原則。

(二)處分原則與訴訟行為

處分原則是指訴訟的開始終結和訴訟對象由當事人決定。當然,當事人的處分權范圍限于私益的事項,在此范圍內法院不得予以干涉。當事人處分權的行使原則上取決于當事人的意志,法院不得為當事人而主動啟動訴訟程序、進行訴訟和解等;訴訟對象(或訴訟標的)原則上是由當事人自行確定的,法院的審判范圍應受其限制而不得以職權變更或替代訴訟對象而作出判決,否則構成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侵犯。

然而,對于具有公益因素的事項,當事人的處分權則受到一定限制,比如在外國民事訴訟中,對于公益性較強的人事訴訟以及非訟事件等,則限制或排除處分原則的適用,采行職權進行主義和干預主義,法院不受當事人意志的左右而依職權繼續或終結程序,也可以超出當事人請求范圍作出裁判。

再如,在大陸法系,訴訟要件一般包括:(1)法院對該訴訟擁有管轄權。(2)存在雙方當事人;當事人適格;當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和訴訟能力;當事人若缺乏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人合法。(3)訴訟標的須是法院能用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的;不受既判力拘束;沒處于訴訟系屬中;具有訴的利益。至于是否存在仲裁協議等訴訟要件,只有在被告提出異議時法院才予以考慮。一般地說,訴訟要件具有程序性和公益性,即是說具備訴訟要件是法院作出本案判決的前提條件,若具備訴訟要件則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下去直至作出本案判決;若不具備訴訟要件,訴訟程序沒有必要繼續進行,法院應當直接駁回訴訟而不受當事人意志的約束,從而避免不必要的訴訟,節約審判成本。因此,訴訟要件是法院職權審查事項,法院應依職權主動進行審查。

(三)辯論原則與訴訟行為

外國民事訴訟中的辯論原則(辯論主義)的基本涵義是:1.當事人沒有主張的直接決定實體法律效果的案件事實,不得作為法院判決的依據;2.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事實,法院應將其作為判決的依據;3.原則上,法院只能對當事人提出來的證據進行審查判定。與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相對應的是司法消極性原則。辯論原則體現了當事人對判決基礎的案件事實證據的處分。按照處分原則,當事人有權處分其實體權利,在此延長線上,辯論原則意味著從程序方面尊重當事人間接處分自己實體權利的自由。

我國有必要根據民事訴訟特性,參照外國的合理規定,重塑辯論原則。但是,考慮到我國律師的數量和質量,國民的法律水平以及整個的制度配置等,難以適應外國辯論原則運作的要求。因此,在遵行辯論原則的前提下,法官的作用也是不可缺失的,這方面可借鑒外國相應做法(如法官闡明權)。

根據強制執行(程序)的目的和特性,辯論原則不適用于強制執行程序。至于強制執行中,發生的實體爭議(執行異議之訴)則須依照爭訟程序處理,當然適用辯論原則。非訟程序采用職權探知主義,不適用辯論主義,即當事人沒有主張的事實,法院可以依職權收集;當事人對事實的自認對法院沒有拘束力;當事人沒有提出的證據,法院可以調查。

(四)誠實信用原則與訴訟行為

現在,愈來愈多的國家特別強調誠實信用原則(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重要性,并將誠實信用確立為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誠信原則,然而理論上已開始探討該原則及其在我國民事訴訟中的適用問題。誠信原則要求法院、當事人等本著誠實信用實施訴訟行為,誠信原則構成對法院、當事人訴訟行為的正當約束。[9]民事訴訟法上的誠信原則來源于道德上的誠實信用,但是作為法律原則,該原則屬于強行性規范,不允許訴訟主體約定排除適用。

訴訟實踐中種種因素導致了當事人之間實際的不平等,那么運用誠信原則對當事人加以約束是保障當事人平等實施訴訟行為的一個手段。[10]辯論原則和處分原則是當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基本保證規范,其規范取向并不是對當事人自主性和自治性的限制,但是當事人的自主和自治又必須限制在正當的限度內,這種必要限制可由誠信原則來完成。

(五)程序安定原則與訴訟行為

程序安定原則包括程序運行的穩定性和程序結果的安定性。前者是指當事人在對程序結果有一定預知前提下,有條不紊地實施訴訟行為。因此,訴訟法規定了重要訴訟行為的行使要件(如要件等)、程序進行的順序,從而方便當事人選擇程序和實施訴訟行為,并禁止法院和當事人隨意改變程序。后者是指由法院按照公正程序作出的判決,其終局性效力就應得到保障,禁止當事人就同一案件重復訴訟,也禁止法院就同一案件重復審判,即維護法院判決的既判力。

既判力禁止就同一紛爭先后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所以法治國家原理要求以判決既判力制度實現法律和訴訟程序的安定性。一般說,相對于法律和訴訟程序的安定性和權威性而言,在具體案件上忍受錯誤判決的危害要小得多。在我國,判決的既判力因再審程序的頻繁發動而受到致命破壞。由此,本可以通過個案判決來構筑法的權威性和安定性及法律秩序或法共同體,在這樣的再審機制下,卻大失所望。

當然,因維護法律和訴訟程序的權威性和安定性而過分犧牲個案正義,這種制度的合理性和正當性以及能否維護其權威性和安定性,也值得懷疑。因此,法律和訴訟程序的權威性和安定性不應絕對排除個案正義,在嚴格的法定條件下可以排除既判力,比如可以通過嚴格的再審程序對既判事項再次審判。

四、訴訟行為的瑕疵及其處理

當事人和法院必須遵從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和要件或者必須依據其所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所承擔的訴訟義務而實施相應的訴訟行為。違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法定程序和要件而實施的訴訟行為,則為有瑕疵的訴訟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或善良風俗的訴訟行為,也存在著瑕疵。訴訟行為是否存在瑕疵,考察的重點并不是訴訟行為的內容而是其形式或方式是否與訴訟法規定相符。

在此,筆者從訴訟行為違背強行規范和任意規范的角度,扼要探討訴訟行為的瑕疵及其處理問題。

(一)違背強行規范的訴訟行為的處理

在民事訴訟法規范中,強行規范是法院和當事人必須嚴格遵守,不得任意違背或者以合意方法排除或變更其適用。關于、上訴和再審的法定條件,審判組織的組成、回避、專屬管轄、當事人能力、公開審判等規定屬于強行規范。強行規范是為了確保裁判的正確合法和訴訟程序的有序安定,具有公益性。

違背強行規范的訴訟行為,雖然構成程序上違法,但是訴訟行為并非必然無效,可以通過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救濟方法予以糾正和補救。這是因為基于程序安定性的考慮應盡量減少變更撤銷訴訟行為,并且有瑕疵的訴訟行為對于當事人未必不利。

對于法院裁判的瑕疵,例如,審判組織的組成違法,沒有傳喚當事人,違背專屬管轄、回避、公開審判等規定以及把無訴訟能力人誤認為有訴訟能力人等而作出的裁判,原則上只能通過當事人提起上訴或再審取消或變更之。在國外民事訴訟中,如果當事人不提起上訴或再審,違反強行規范的訴訟行為或訴訟程序就維持原狀;而根據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即使當事人不提起上訴或再審,法院和檢察院也可提起審判監督程序予以糾正。對于法院證據調查等行為一旦出現瑕疵,就有可能影響到當事人權利的實現,所以這些行為原則上應予撤銷,不能通過追認使其有效。[1](P363)

一般說,當事人違背強行規范的行為,如果是取效性訴訟行為,法院應依職權進行調查處理,以不合法將其駁回;如果是與效性訴訟行為,法院應不加以考慮。對于違背強行規范的訴訟行為,當事人必須另外實施合法訴訟行為以代替之,即必須在有效期間內重新為無瑕疵的訴訟行為而獲得其預期的法律效果。必須注意,當事人有瑕疵的訴訟行為,并非當然無效,可利用追認等方法予以矯正。比如,無行為能力人的訴訟行為,經法定人的追認則溯及行為時有效,其瑕疵因此被治愈;法定人不追認的,該有瑕疵的訴訟行為則無效。在法院確定的補正期間,如果遇有危及無訴訟行為能力人利益的,可允許其在補正期間暫時為訴訟行為。當事人違背強行規范的行為在訴訟程序也能產生(非預期的)法律效果,比如,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超過上訴期間卻提起上訴,該上訴行為也能引起上訴審程序的發生,只是法院須以其違背強行規范為理由,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違背任意規范的訴訟行為的處理

在不危及程序的安定性和不違背訴訟公正的前提之下,為了便于當事人進行訴訟和保護當事人的利益,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一些任意規范,這些任意規范的公益色彩并不重。當然,任意規范必須由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當事人才可援用。至于強行規范和任意規范的識別,一般是,民事訴訟法容許當事人合意、行使責問權的事項的規范就是任意規范,不容許的就是強行規范;或者說,僅為當事人利益而設的就是任意規范,非僅為當事人的利益而設的就是強行規范。當然,區分強行規范與任意規范,還須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及規范的具體內容來判斷。

任意規范有兩種類型,一種是民事訴訟法明文允許當事人就某一事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自己的意志作出決定的規范,例如協議管轄、申請撤訴等規定,違反此種規范的行為一般是由當事人主張是否合法有效。

另一種是有關當事人責問事項的規范。外國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責問事項主要包括有關法院的通知、傳喚、送達,訴訟行為的方式、期間,非專屬的管轄,訴訟程序的中止等形式方面的事項。法院或一方當事人違背當事人責問事項的規范時,當事人或對方當事人享有依法主張該行為無效的權利(責問權)。對于法院或當事人違反責問事項規范的訴訟行為,當事人主動舍棄或者在一定期間內不行使責問權,以后該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項行使責問權(即喪失了責問權),該訴訟行為的瑕疵因此得到了治愈。這是因為對于違反責問事項規范的訴訟行為,當事人舍棄或者喪失責問權,法院也沒有發現,法院或當事人基于該訴訟行為而實施了后行的訴訟行為,如果允許當事人行使責問權則將使該后行的訴訟行為歸于徒然,從而不利于訴訟程序的安定和經濟,也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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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論文范文3

「關鍵詞訴/訴訟目的/訴訟標的

訴與訴權是民事訴訟法學中理論性很強的,被有些學者稱之為民訴理論上的“歌德巴赫猜想”。之所以如此,除了其理論本身比較抽象、有一定難度之外,古往今來的研究者眾說紛紜,人為地使之復雜化,也不能不說是一種原因。無論是理論本身的因素,還是人為的因素,總之其中確有許多至今仍懸而未決的問題,需要人們去進一步探索,逐一解決。

一關于訴的含義之辨析

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界對民事訴訟中的訴有各種各樣的表述,諸如“請求說”、“制度說”、“手段說”、“聲明說”等等。盡管在表述上有許多差異,但大都把訴理解為一種請求。如訴“是當事人為維護自己實體權益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訴訟請求”;訴是“民事權利主體認為自己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與他人發生爭議時,向人民法院提出給予法律保護的請求”;訴“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保護其民事權益的請求”;訴“是一方當事人將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以及如何處理的訴訟主張,提交法院依法予以審判和處理的請求”。筆者認為“請求說”比較接近訴的本質。首先,訴不同于。當事人進行訴訟目的是為了通過法院運用審判程序解決爭議,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然而法院不可能地了解當事人的愿望,也不可能主動地開始審判程序。審判程序的啟動,需要有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當事人只有行使訴權,運用手段才能與法院發生訴訟關系。在這個過程中,訴并不是一種行為,而是一種意思表示,一種請求。才是一種訴訟行為。這表明,訴是當事人的目的和愿望的概括,它只能通過行為才能得到展示。從這個意義上說,行為是訴的形式,又是訴的動態表現。請求是訴的實質,是訴的靜態表現。請求不能離開行為而獨立存在,而行為離開請求也就會因為缺乏實質內容而失去實際意義。由此可見,民事訴訟中的訴是一個綜合性概念,是形式與內容的統一體。正因為如此,司法實踐中有時對“訴”與“”未加區分,如“訴諸法院”,既意味著,也意味著向法院提出請求。其次,從訴與訴訟法律關系之間的關系來看,人民法院和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都是訴訟法律關系的主體。訴訟法律關系的客體一般指主體之間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指向的對象。這種對象包括民事案件事實、當事人實體權利的請求或主張等訴訟事項。訴與民事案件事實及實體權利有密切聯系,是當事人對法院的一種意思表示,包含著當事人的訴訟目標和內容,而不是主體本身。因為有了訴,訴訟主體之間的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才有了指向。也可以說,訴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客體的核心內容。同時,分立性和統一性是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特點之一,雙方當事人是各自同人民法院發生訴訟關系,同時圍繞著同一案件、同一訴訟程序進行訴訟活動。這一特點表明,當事人雙方之間并不能直接提出訴或者接受訴,當事人只能向法院要求保護,提出訴。因為訴所反映的是當事人與法院的聯系。再次,訴與訴訟既有聯系也有區別。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為解決民事案件而依法進行的全部訴訟活動的總稱。包括著訴訟活動過程和訴訟關系。訴的內容包含在這種活動的目的對象之中,但并不等同于訴訟活動及其過程本身。因而在訴訟理論上,“訴”與“訴訟”有嚴格的區別,不能用“訴”代替“訴訟”,也不能以“訴訟”取代“訴”。最后,從訴與訴的法律制度的關系來看,也有區別。訴的法律制度是有關訴的法律規范的總和,既包括訴訟法律制度,又包括實體法律制度。實體法關于保護民事權益和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的規定,訴訟法關于進行訴訟、實施訴訟行為的規則等規定,為訴的產生提供了法律依據,也為訴的實現提供了條件。從這一方面看,訴由訴的法律制度所決定。另一方面,有關法律制度的設立又要反映訴的需要,即:生活中有什么類型的案件,就需要設立相應的訴的制度,使之得以解決。由此可見,訴的本身并非法律制度。

以上表明,訴不同于法律制度,也不完全等同于訴訟行為或手段。訴的本質是能夠產生訴訟效果的一種請求,屬于民事訴訟活動對象的范疇?;谶@種認識,可以發現訴具有如下特征:

1.訴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種司法保護請求。這種請求是當事人基于民事法律關系非正常狀態而依法向法院提出司法保護的意思表示。其作用是向法院展示自己的愿望和要求。這種請求一般以當事人特定的訴訟行為為依托,是具有訴訟效果的請求。如、反訴、上訴、申請再審等,這些行為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就會引起一定的訴訟程序發生。訴與當事人在訴訟中的其他一般性請求不同,其他請求不具有訴訟效果意義,只是為訴服務。如申請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的請求,并不直接引訟程序發生或變更,只是要求法院為特定的行為采取某種訴訟保護措施。訴與陳述行為也不同,一般性陳述也是為訴服務,是觀念性表示,而不是效果性表示。

2.訴在民事訴訟開始階段表現為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審判保護請求和訴訟主張,是法院行使審判權的前提和起點,訴訟程序開始后即成為整個訴訟活動的對象。這是因為訴訟活動始終圍繞著當事人這種請求是否有理,其主張是否能夠成立而展開。從這個意義上說,訴是民事案件的焦點,是訴訟活動的中心內容,它貫穿于訴訟的全過程。

3.訴的內容包括當事人的權利主張和事實主張。即需要法院通過審判予以評斷的法律事實和加以保護的民事權益。這一特征表明訴包含著程序內容和實體內容。但這并不是說訴可以分割為程序意義上的“訴”和實體意義上的“訴”。一方面,訴是一個整體概念,不存在分為兩種訴的基礎和條件。作為一種訴訟請求,必然反映當事人保護實體權益的目標和內容。如果沒有實體利益或法定的權益這種內在動因,誰也不會去請求法院運用審判程序而“過把癮”。法院也不會接受沒有實質內容的請求。另一方面,理論上也沒有這樣劃分的必要。把請求所包含的程序內容和實體內容歸納到訴的內容特征之中,更便于理解和操作,也符合訴的本意和。

二關于訴的要素之辨析

任何一個有法律意義的訴,都包含著兩個必備的因素,即訴的標的和訴的理由。訴的標的是指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和一方當事人的具體請求。一方當事人的具體請求實質是針對另一方當事人的,也可以說是該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解決糾紛的意向或方案,如主張離婚、主張合同無效等,具有實體性質。訴的標的反映著當事人提訟的實際動因,直接體現當事人訴訟目的和案件性質。也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使訴明確化、特定化的重要標志。訴的標的不同,反映了當事人爭議的內容及請求法院裁判的對象也不同,但我國傳統理論一般把訴的標的只理解或表述為“雙方爭議的需要法院裁判的民事法律關系”。這種理論的缺陷一是不夠準確,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不一定能使訴特定化;二是不完整,訴的標的如果不含一方當事人的具體請求就不能構成完整的訴訟標的也無法確認訴的標的。例如,在確認之訴中,訴的標的是雙方當事人對某一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或是否有效的爭議,其中必須包括一方當事人的具體主張,即:要求肯定或否認這種法律關系。否則,在消極的確認之訴中就無法確定訴的標的。在各種訴中,除了給付之訴一方當事人的具體請求與法律關系有相對的分離性,因而訴的標的較易確定外,確認之訴、變更之訴的訴的標的如不包括具體請求,就難以確認,也易引起誤解。因為具體請求直接反映爭議焦點,是當事人進行訴訟的目的所在,而且也是審判的具體對象,所以是訴訟標的不可缺少的組成部分??梢?,民事權利義務的具體爭議和當事人的具體主張才是訴的標的、訴訟的核心。

訴的理由是指當事人提訟的依據,也是當事人對訴的解釋和證明。包括事實根據和依據以及當事人的主觀認識。事實根據是指有法律意義的事實,即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更和消滅的事實以及發生爭議的事實。這些事實是確定當事人提出訴訟的客觀基礎,是當事人要求通過審判保護其合法權益的實體根據和原因,所以也稱“原因事實”。是訴訟理由的核心,也是使請求成立的根據。訴的理由中還包括法律依據,即訴訟請求在法律上受到保護的規定。關于法律依據,還應包括當事人的法律觀點和看法。當然,事實依據才是理由的必備。

有些著述認為訴的要素除上述兩個方面外,還應包括當事人。認為訴不可能離開當事人而獨立存在,所以當事人是訴的第一要素。筆者認為當事人是訴訟要件,不是訴的要素。首先,訴的要素是從上訴的內容,便于分辨各種不同的訴,采用不同的程序和方式審理。是就訴本身進行分析。至于訴由誰提出,或者是誰與誰的爭議不是訴的要素研究的對象。何況當事人是誰,在上述兩個要素中也能明確。其次,當事人是訴訟主體,訴是一方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審判請求,是意思表示本身的內容,訴與訴訟主體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以上在對訴的概念分析中已有明確闡述,訴實際上屬于訴訟客體范疇。在沒有人格和缺乏權利意識的奴隸及封建專制社會中當事人在訴訟中沒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往往被作為訴訟客體對待,是審判的對象。而近代和社會的訴訟中當事人是訴訟主體,不再是受審對象。再次,當事人是的必要條件之一,而訴的要素和條件是有區別的,不能混淆。條件作為訴訟的程序規則,對法院正確地行使審判權、當事人正當地行使訴權起制約作用。條件是法律對當事人行使訴權、實施的訴訟行為的規范要求。條件中包容了訴的要素,但訴的要素不等于條件。如果等同起來,那么條件中包括的人民法院、主管、管轄等等都是訴的要素。此外,訴的要素是使訴特定化、具體化的標志。并且可以根據訴的要素區別同一事件是否重復。當事人不能起這種標志作用。如:對于已審結的案件,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不能就同一訴訟標的或訴訟理由再行,而同一當事人對不同的訴訟標的和訴訟理由則可以再次進行訴訟。這也從一個側面說明訴的要素不包括當事人。

總之,研究訴的要素是從理論上對當事人提出的各種訴進行剖析,以幫助當事人認識各種訴的特點,使之正確地行使訴訟權利,提出正當、合理的要求。同時幫助法院正確行使審判權,公正、合理地、地辦理各類民事案件,并能恰當地解決訴訟中與訴有關的其他各種。

三關于訴訟標的理論之辨析

大陸法系國家訴訟標的理論在長期爭論中,大致形成了三大流派:傳統訴訟標的理論、新訴訟標的理論、新實體法理論。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的基本特征是以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為根據確定訴訟標的。這種理論的優點在于:1.有利于法院裁判。既然訴訟標的是當事人的實體法律關系或實體權利主張,那么,法院只就當事人特定的主張進行裁判即可。當事人未主張的權利或法律關系就不是訴的標的,不需裁判,使法院裁判的范圍明確。2.便于當事人攻擊和防御(注: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臺)《民事訴訟法新論》第3頁。)。由于訴訟標的限于一定的實體法權利或法律關系,當事人只須就這一標的攻擊和防御,其他方面即使不加防御,也不會產生不利后果。但是訴訟運行中,傳統理論也有明顯的缺陷,主要表現是:增加當事人的訟累,增加法院的案件,同一事件可能有數個判決并存,減損民事訴訟的功能(注:王甲乙、楊建華、鄭建才(臺)《民事訴訟法新論》第4頁。),不利于及時保護民事權益和恢復正常法律秩序。

新訴訟標的理論的特點是把訴訟標的從實體法中分離出來,構成完全的訴訟法上的概念。按這一學說的觀點,只需主張他所希望的法律效果。如果同一效果有數種不同的原因事實,即使這些原因事實在實體法上構成多個法律關系,亦應為單一的訴訟標的。對訴訟標的如何識別,新理論有兩種不同的見解。一種是以原告陳述的事實理由和訴的聲明為識別標準,即聲明與事實理由相結合,此為“二分肢”說。第二種是以訴的聲明或原告的目的為標準識別訴的標的,即以同一給付為目的的請求,即使存在不同的事實理由,也只有一個訴訟標的,此為“一分肢”說(注:陳榮宗(臺)《民事程序法與訴訟標的理論》第342頁。)。二分肢說解決了同一事件發生請求權競合的問題,但不能解決數個請求權發生在不同事實基礎上而又為同一給付的問題,這種理論導致自相矛盾的結果。按一分肢說理論就可解決這種矛盾。然而,由于一分肢說理論追求的是純訴訟上的概念,識別訴的標的時不考慮事實理由因素,因此,很難判斷訴的標的是否是同一的,同時可能導致法院判決效力無限擴張。

新實體法說與舊實體法說相對應,認為訴訟標的的問題,根源出在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競合上,所以應把請求權的競合發生在單一的事實關系的基礎上,只是請求權基礎競合,因不同事實關系發生的競合才是真正的請求權競合。這一理論把訴訟標的概念與實體法的請求權聯系起來,有可取之處。但因為請求權競合與請求權基礎的競合沒有統一的區別標準,仍然面臨許多難題不能解決,所以接受這一理論的也不多。

綜上所述,國外關于訴訟標的理論爭論的焦點集中在訴訟標的識別的標準問題上,不同的學說各有所長,又各有缺陷。這些爭論至今仍然存在,訴的標的理論尚未統一。這種狀況導致司法實踐不重視識別訴訟標的,從而在處理問題時出現一些不規范或者矛盾現象。例如在處理訴的合并問題、重復問題及確定案由和確定案件是否受理等問題上均有諸多難以解決的矛盾。因此有必要借鑒和吸收國外多年來關于訴訟標的理論的研究成果,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對訴訟標的進行探討,以豐富訴的理論內容和解決司法實踐中的有關問題。

如前所述,訴的標的是指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及一方當事人的具體請求。訴是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通過審判解決爭議保護其民事權益的意思表示。其實質就是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保護請求。訴的標的就是這種請求的核心內容。訴訟標的體現當事人的訴訟目的,主要是當事人向法院反映自己對對方當事人的要求。這種要求包含在審判保護請求之中。因此,認為訴的標的僅僅是雙方爭議的需要法院裁判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還不能完全表明訴的目的,也不易區分不同的訴。假如不能區分不同的訴,那么與訴相關的許多問題就無法解決。如:在離婚之訴中,如果當事人在訴中只要求法院“解決”他和對方的婚姻關系,不表明自己的具體要求和目的,法院就無法受理和解決。當事人只有明確表示要與對方解除婚姻關系,才可能是完整的、具有法律意義的訴。把訴的標的僅僅理解為“權利主張”也不能反映其真正含義。因為各種訴有不同的狀況。例如,在確認之訴中,當事人并不主張權利,而且如果是消極的確認之訴,很可能沒有權利可主張。在一般情況下,當事人的權利主張實際上已包含在“訴訟主張”或“請求”之中。由此可見,作為訴,泛指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司法保護的請求;作為訴訟標的中的請求,是指一方當事人向法院表示的解決糾紛的主張,實質是對另一方當事人的權利主張或要求。原告對被告的要求包含在原告對法院的請求之中,只能通過法院向對方當事人提出并經法院審理裁判。這表明,訴的標的雖然是訴訟法上的概念,但它又與實體法律關系有密切的聯系。雙方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是訴訟標的的前提和基礎,一方當事人在這個基礎上的具體請求是訴訟標的的核心,二者不可分離。

二分肢說關于訴的聲明與事實理由結合構成訴訟標的的理論,實際上包含了訴的兩個要素。這與我國訴的要素理論相近,但對訴與訴的標的理解有所不同。我國訴的理論一般認為訴的標的和訴的理由是構成任何一個有法律意義的訴的必要因素。正是這兩個要素使訴特定化、具體化。因而訴的要素才是區別不同訴的標志。當然,就一般而言,起關鍵作用的因素是訴的標的。但是不能獨立地研究訴的標的,而應把它放在整個訴的理論之中去研究。

民事訴訟論文范文4

【摘要】有關舉證責任問題一直是民事訴訟關注的問題,我國的舉證責任制度從《民事訴訟法》中的確立發展到現在,需要建立相對明確的體系。本文以期加強對舉證責任的分配認識,在針對我國的現狀,對舉證責任解讀。

【關鍵詞】 舉證責任  分配

【正文】民事訴訟的出現,舉證責任也就伴隨著出現。正確理解民事訴訟法中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法律性質,準確運用當事人舉證責任承擔原則,對保證民事案件的審判質量、確保司法公正,都有著十分重要的現實意義。舉證責任的分配是證據的制度中極為重要內容,而證據制度又是民事訴訟的基礎,因而舉證責任對民事訴訟的影響極大,而且也是可能影響到司法的公正性。

一、舉證責任的概念

關于舉證責任含義的莫衷一是,其中雙重含義說接受的比較廣泛。該說比較全面地說明了證明責任的含義和訴訟意義,也比較符合司法實際情況。雙重含義說由李浩教授首次提出,其主張應當從行為和結果兩個方面來解釋舉證責任,行為即當事人對所主張的事實負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也就是當事人主觀認為其應當去證明的事實負擔的責任;結果即是在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的狀態時,主張事實的當事人所承擔的不利后果。對舉證責任可以一般地概括為,就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了訴訟中的舉證責任,但這只是概括性的要求。對舉證責任制度表現為具體的訴訟活動,包括提供證據和證明兩個部分。

二、對舉證責任的解讀

從《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舉證責任的內在概念。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通過證據證明,才能實現真假辨別,一起民事訴訟案件終結時,法院對當事人主張所依據的事實無非有事實為真、事實為假和事實真偽不明三種判斷。在前兩種情況下,法院可以直接做出裁判的。但對于第三種情況,法院進行裁判,就必然將不利的法律后果分配于一方當事人,這就必將涉及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分配要體現公平(當然這樣的公平是建立在一種盡量接近事實為基準的制度下的),才能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舉證責任分配確立有現實的價值。一方面,訴訟當事人可以更好利用權限,指導當事人正確實施法律行為,包括提訟與盡量在收集證據時有針對性地采用維權手段等。另一方面,法院可以正確的向當事人收集證據,對當事人舉證分擔和衡量標準,作出正確裁判提高審判質量??梢姡e證責任只是在案件的事實真偽不明的情況下指導必然裁判結果的作用力,它是分配實體利益的工具,舉證責任是法律預先設定的一種后果。

三、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分配

(一)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

舉證責任分配的包涵兩個方面,即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我國在立法上是明確規定舉證責任制度為行為責任,實踐中結果責任也已經被廣泛的應用。結果證明責任又稱為客觀證明責任,是在原定裁判規則中,事實真偽不明時,舉證責任當事人承擔敗訴風險。行為責任又稱為主觀責任,行為責任是當事人為避免承擔敗訴風險向法院提供證據,而行為責任并不是由舉證責任承擔者一方負擔的責任,訴訟中還會發生舉證轉換。在法律實踐中,一般是先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轉換為原告的舉證責任,循環至不能舉證止,還有以非訴求主張承擔方承擔舉證責任的,稱為舉證責任倒置。我國在曾經對證明責任及其分配問題未予重視,民事訴訟法以及隨后司法解釋中,逐步確立并發展了證明責任分配的原則,民訴法第64條確立了"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其他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則作出了一些例外規定。對于舉證責任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律和司法解釋是有著明確的規定的,主要有兩點,即當事人都應負舉證責任及誰主張事實誰舉證。但這是一般的原則,在實踐中是需要有很強的操作性的法律規范,很多案件因為不好具體把握而造成難以審判。從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第64條法規定了法院可以進行調查取證的權限可以看出,我國在民事訴訟模式上仍然是承認職權探知主義。這一體系的舉證責任是關于當事人的舉證,還有相對于當事人來說的法院的義務,即法院對有關事實是否有舉證責任。我國就形成了整體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一方如果向另一方提出訴求,應當就此進行舉證;除無須證明的事實外,民事訴訟當事人都有責任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并加以證明;法院依法定職權收集證據證明事實,這是有嚴格限制的,一般來說法院不是舉證責任的主體。

(二)現行舉證責任體系的困境

當事人在案中是根據既定的舉證規則向法庭舉證的,這種義務性的形式,從實際看,很多具體案件中經常出現舉證責任界定不了,法官對舉證責任分配也因現有的制度規范不全面,具體適用不好把握而導致案件的審理千差萬別的情形,甚至有錯案發生的情況。具體應用法規上對一般原則只能把握,其他的補充,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 5 條就規定了8種應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情形,為列舉式規定。我國的舉證責任在立法上力圖吸收中外各家之所長,形成多元化的制度,在實踐的發展過程中確形成了某些實用性規則,它的衍生源于成文法自身的不足,不僅體現在如民訴法這一程序法上,在實體法上亦存在這樣的情況,由于法官在舉證責任的分配上只是能利用原則上的規定,增加了實踐中操作難度。

(三)舉證責任的幾點想法

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的核心問題是應該按照什么樣的標準來分配責任,這樣的分配既要符合公平正義的要求,又能使糾紛高效的解決,在分配舉證責任時考量舉證能力,必須以保證裁判能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事實這一目的,并盡量保證有條件和能力舉證證明。我國目前的舉證責任的分配,既是當事人的主張證明責任和法律規定的特殊規則結合,又是當事人承擔證明責任和法官協助調查證據相結合,當然這沒有太多的理論基礎,但也不能否認其作用。

對于舉證責任制度的完善,不可能是僅僅依靠某一學說就能建立起來的,這一工作是復雜的,需要的是極為細致的規范,這種細致可以盡量在程序上加強。對現在規范實踐性弱,法律并非增加更多為好,我們要弄清楚舉證責任的內涵、價值所在,才能體現制度的意義。對于實體法的問題,舉證責任制度可以以其為準則,根據實體法的規定來確定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有其科學性在里面,也有利于法律的實踐。對于舉證責任的輪換問題,需要對弱勢一方保護,盡量保障責任分配的公平性,防止拖延舉證、突擊舉證。對于法官的調查取證權,不是擴大還是縮小取證范圍的問題,而是是否有利于事實的查清,對于調查權可盡量保證實施、加強監督。對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允許法官在公平、正義原則指引下,利用經驗來判斷判斷,其中要保障當事人舉證不受阻礙。當然,很多問題需要遵循現有的法律法規,建立理論基礎來完善法律,一切的問題以維護法律的公正性為基準,以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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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論文范文5

對于權利,不同的學者給予不同的分析和界定,筆者綜合各方面的觀點,主要對以下幾種學說進行表述。

(一)利益說此種說法將權利理解為法律所承認和保障的利益。[1]指的是權利人擁有權利就擁有了某種利益,或者權利會使權利人獲得某種利益。這種觀點確實注意到權利的利益趨向性,或者說權利人會因為擁有某種權利帶來某些“好處”,但是筆者認為,權利的存在并不能和獲得利益有著直接的因果關系。諸如民法中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從事的不與其年齡、智力相符合的民事行為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為,而對于善意相對人,法律賦予其“催告權”,即可以對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人進行催告,要求其盡快確認民事行為是否有效。在此情形中,催告權對于善意相對人而言就不是一種利益,或者說不一定會為權利所有人帶來利益。而且如果說權利是一種利益,那么這種利益從何而來呢?權利人從義務人身上獲得利益,從自身行為中獲得利益,從催告權的例子中不難發現,我們很難找到利益的源頭。民事權利中的監護權和撫養權,也不代表某種利益,甚至會給權利人帶來責任和負擔,同樣還有形成權,是指當事人可以通過自己的行為產生、變更、消滅民事關系的權利,權利所有人在行使形成權的時候只是對已經存在的法律關系進行調整,法律關系的改變并不一定代表某種利益,故而利益說筆者認為存在片面性。

(二)資格說此種說法把權利理解為資格,即行動的資格、占有的資格或者享受的資格。一個人被賦予某種資格后,就可以具有權利主體的身份,才有法律能力或有權利不受他人干預地從事某種活動。[2]如所有權人可以憑其資格要求他人歸還自己的物品,繼承權人可以憑借自己的資格要求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但仔細分析就會發現此種觀點的片面性。資格說也不能包含所有的權利類型,很多權利并不能體現出明顯的“資格”或者“身份”的特點。比如擔保物權中的滌除權、民法中的抗辯權并沒有賦予權利主體某種資格,對于不合理的請求權,任何人都擁有對此反駁的抗辯權。

(三)自由說此種觀點將權利理解為自由,即法律允許的自由———有限制但受到法律保護的自由。[3]自由的應有之義是不受任何限制,它本身是絕對的、無條件的。因此自由就是自主、自決、自律。[4]實然情況下,自由并不是不受任何拘束,可以恣意去做任何想做的事情。首先,自由并不意味著可以為所欲為,絕對自由在任何國家都是不存在的,而絕對自由對于這個社會中的每一個人都是十分可怕的。南斯拉夫行為藝術家Abramovi曾經做過一次行為藝術的表演,她在自己的面前擺放了刀子、皮鞭、裝有子彈的手槍等可以造成人身危險的物品,并將自己麻醉后,貼出告示任何人都可以對自己做出任何身體上的碰觸或者任何行為。在六個小時內,她被人劃破了衣服,身上被涂抹亂畫,直到有人將手槍放入她的口中被人制止這次行為藝術的表演才宣告結束,在此過程中,Abramovi眼中噙滿了淚水,甚至開始恐懼驚慌,但她一直保持著一動不動,事后她自己說,他們真的可以對自己做出任何事情。我們崇尚自由,但是不是崇尚這種毫無界限的自由,對于過分自由環境中的每一個人其實都是不自由的。同時,筆者認為自由也代表了權利人擁有選擇自己是否從事一項行為的自由,選擇自己以何種方式實施行為的自由。我們把權利可以解釋成為可以做什么,這也就意味著法律給予權利人一定的選擇自由,他可以選擇去做,也可以不去做,筆者最贊同自由說這種觀點。

二、權利主體行使權利界限闡述

其實對于權利行使的界限問題,我國的《憲法》已經作出了規定:公民自由和權利的限度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權利的時候,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由此可見,《憲法》中對于公民行使權利的界限簡單歸納為不能侵犯合法的國家權利、社會權利、集體權利和他人權利。下面筆者將對這三種利益分別進行陳述:

(一)國家利益對于國家利益這個概念,更多的人感覺是抽象和模糊,究竟什么是國家利益,哪些利益屬于國家利益,很難給出一個準確的界定。在我國的《刑法》中規定了危害國家安全罪這一類罪名,國家安全屬于國家利益的一部分,可是國家安全依然是一個很難界定的概念,究竟什么算作國家安全,在不同的國家這個概念也有不同的外延。在中國,國家安全主要包括領土安全、安全、政府安全和社會主義制度安全。我國很多的資源礦產都采取國有化,因為國家是一個抽象概念,一直以來誰代表國家擁有這些國有資源都是很難界定的問題,直到2003年國務院成立的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才正式確定國有資源的監管問題。現今情況下也存在很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拿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利益集體利益做幌子進而侵害個人合法利益,備受詬病的拆遷,以及將祖傳的珍藏以文物歸國家所有為名無償收走已經屢見不鮮。國家利益作為一個抽象概念,很難有一個準確的標準確定哪些利益屬于國家利益,所以在使用損害國家利益這一理由作為公民行使權利的邊界時必須十分謹慎。

(二)社會利益與集體利益提及社會利益與集體利益,筆者就會聯想到我國意識形態中的集體主義原則。在我國傳統思想就是集體主義為先,所以會有“先公后私,集體利益大于個人利益”的思想。而在西方,從本體論看,人的存在首先是一個生物的存在,源于自然,又依歸于自然。從認識論看,人有情感,有理性,理性使人的認識成為可能并在認識的深化中進一步強化。從價值論看,人是萬物的尺度,一切價值的源泉是人。[5]個人是價值評估的唯一的最終源泉。[6]邊沁將功利定義為“這樣一種原則,即根據每一種行為本身是能夠增加還是減少與其利益相關的當事人的幸福這樣一種趨向,來決定贊成還是反對這種行為?!保?]如果該當事人是一個特定的個人,那么功利主義就旨在增進該人的幸福;如果該當事方是社會,那么功利原則便關注該社會的幸福。[8]最大多數人的幸福乃是判斷是非的標準。[9]由此可以看出,邊沁的功利主義觀點與我國的集體主義觀點有相似之處,功利主義也更注重更大多數人的幸福,忽略了少部分人追逐個人幸福的權利。筆者曾經了解到一個反駁于功利主義的案例,即電車難題:一輛有軌電車失去了控制,司機看到前方軌道上有五個人,司機若任憑電車繼續前行就會撞死五個人,司機也可以將電車轉向,開到另一條岔道上,而這樣就會撞死另一個人。[10]這個問題如果按照功利主義或者集體主義的思想,必然會選擇最大多數人的幸福,最后撞死一個人。但是一個人的生命就不值得尊重嗎?同樣的,筆者設想了這樣的案例,一個人被一個殺人狂魔追趕槍殺,這個人眼前有兩條路,要么跑進死胡同,結果必死無疑,要么跑進鬧市區,可能造成更多人的危險。從大多數人的權利出發,這個人應該跑進死胡同,如果他跑進鬧市區會造成更多的危險,甚至造成社會的不安定。但是,為了社會利益就要求這個人走進死胡同是否符合法理?這個人的生命就必須要舍棄嗎?幸福是個體化的,個體是幸福的最好判斷者,所謂集體的、國家的、社會的“幸福”和“功利”只有落實和體現于每個人的幸福中才有意義。[11]如果組成社會的個人是幸福和美滿的,那么整個國家就是幸福和昌盛的。[12]所以,不能單純的認定個人權利必須為社會利益、集體利益讓步,必須充分尊重個人的權利。

(三)他人利益對于行使權利侵犯他人合法權利,我國法律對于權利的界定大多局限在現實權利,對于正當的預期利益和信賴利益給予的關注較少,而這些同樣需要保護。1.預期利益預期利益在民事方面的法律上體現比較多,主要指在進行民事行為中可以合理預見的利益。比如因為買賣合同中由于一方延遲交付標的物,導致另一方無法進行轉賣,進而造成損失就屬于預期利益。這就屬于先合同義務即締約過失責任的范疇。但是很多情況下法律的規定還是空白,比如甲毀壞了乙的電腦,但是乙的電腦存有沒有備份的留學資料,由于無法找回,乙失去了留學機會,在這種情形下留學的機會依然屬于預期利益,但這種情況下法院通常不予立案。并且在國家行使公權力的過程中,因為不合法的行政行為造成行政相對人的預期損失,諸如由于錯誤查封商店造成的營業損失也不在國家賠償的范圍內。所以,個人在行使權利的過程中不能侵害他人現實利益,也不能侵害預期利益。2.信賴利益在行政法中有信賴保護的規定,在其他的法律行為中也會產生信賴利益。以筆者在前文中所舉的原告的情形為例。原告法院受理之后,在被告積極應訴之后,其實就是對本案法院及原告的訴訟行為產生了信賴。認為經過原被告雙方的正當訴訟行為之后法院就會做出能夠確定原被告權利義務關系的裁判。被告也正是由于這種信賴積極應訴,聘請律師,搜集證據,參與庭審活動,其中也花費了一定的人力物力財力,前文中筆者也曾提到原告的撤訴并不需要考慮被告的意見,因為其撤訴并沒有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利益、也沒有侵害被告的現實利益(因為案件并沒有產生實體判決,并不能說明被告會因撤訴失去實體利益),法院很多情況下也會允許原告撤訴,這樣在很多時候就會侵害被告的信賴利益,進而造成對被告的不公平。

三、從撤訴權的修正出發談權利濫用的限制問題

民事訴訟論文范文6

民事訴訟中的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對他方所主張的不利于己的事實承認其為真實的意思表示。廣義上的自認還包括對他方所提訴訟請求的承認,但一般均是指對事實的承認。自認是民事訴訟中一項重要的制度,因而多數國家對其皆有較為詳細的規定。就其性質而言,無論在英美法系還是大陸法系,訴訟中的自認均具有證據法則的性質,亦即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作用,其法定效力在于可以限制爭執以及舉證的范圍。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對自認制度沒有作明確的、詳細的正面規定,只在最高人民法院頒行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第75條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自認制度作了確認,即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和提出的訴訟請求明確表示承認的,當事人無須舉證。這一規定對彌補我國民事訴訟證據制度的缺陷有一定的積極意義,但是,其無法涵蓋自認制度的豐富內涵,無法滿足民事訴訟實踐的客觀需要,也因此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出現了許多困境和問題。

第一,立法滯后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所需要的私權理念。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當事人的自認對人民法院沒有任何拘束力。因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自認乃是當事人陳述的一部分,對受訴法院來說,其僅是一種證據材料,與當事人的其他陳述沒有什么區別。這樣,人民法院完全可以拋開當事人的自認,而以其他證據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此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受訴法院完全可以不予考慮當事人的自認而自行進行調查取證,并以其所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來對案件作出裁判。筆者認為,只要一方當事人作出自認,即可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法院并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的部分或者全部基礎。否則,對訴訟效率和經濟性的提高構成了影響,也和民事訴訟的私權本質背道而馳。

第二,滯后于司法實踐,從而使得實踐中的諸多問題無法處理。比如,在審判實踐中,大量的民事經濟案件當事人委托訴訟人后,往往不出庭參加訴訟。開庭審理時,對案件事實的陳述和自認、法庭調查中對證據的質證、法庭辯論等均由訴訟人進行,在審判過程中,時常遇到訴訟人就不利于被人的事實進行自認的問題。由于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尚未就訴訟人對事實自認的問題作出規定,因而在審判實踐中,如何認定其法律效力就成為一個非常復雜和困惑的問題。

第三,影響我國審判之效率和涉外訴訟的有效進行。民事訴訟遲延一直是我國司法實踐領域存在的一個困境。在影響我國審判效率的諸多因素中,訴訟制度的不完善是其中的重要一環。自認制度由來已久,近代以來已經許多國家運用、發展和完善,其合理性程度是顯而易見的,將其引入到我國的訴訟證據制度中去,亦能發揮其自身的功能,促進我國審判效率的提高以及程序公正、訴訟經濟等價值目標的實現。同時可以預見,我國立法的滯后勢必會對我國涉外訴訟產生不利的影響。

有鑒于此,本文擬對民事訴訟中的自認之內涵及其效力問題作一探討,以期對我國的自認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所裨益。

二、不同主體的自認及其效力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自認效力的產生必須符合一定的先決條件,即作出自認的主體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訴訟行為能力,享有在訴訟上處置的權能。在現實生活中,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一些特殊主體在訴訟過程中作出某些承認,在訴訟上不應具有證明效力,只有其法定人的訴訟行為才是合法有效的。

1.當事人的自認及其效力

基于民事訴訟的私權性質,當事人一方有權對他方提出的對自己不利的事實予以承認。一經當事人自認即發生無庸舉證的效力,他方當事人因此就該項事實的主張免除舉證之責任。

自認的效力產生于自認規則,在當事人作出自認后,對法院亦發生拘束力,即法院不得對自認的事實再行判斷,并以此作為斷案的依據。但是,由于法院對自認事實的真實性不作判斷,那么,若出現自認之事實與眾所周知的事實或其他顯著之事實相矛盾時,自認之事實是否依然對法院產生拘束力?筆者認為,法院解決民事糾紛應依當事人的意愿進行,當事人對該事實既然存在相一致的認識,就表明當事人雙方不希望法院對該事實的真實性等再作判定,因此,即便該自認的事實與眾所周知的事實相違背,也應對法院產生拘束力。自認對法院的效力適用不僅及于第一審法院,而且還對其上訴審法院產生拘束力,自認的效力還體現在對當事人的拘束力,即自認一經合法作出,一般不得撤回或變更為抗辯主張。

2.訴訟人的自認及其效力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和上訴,需要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梢姡瑥奈覈斒氯俗哉J制度的立法精神上來看,訴訟人只有在特別授權的情況下才有代為承認訴訟請求的權利,而沒有對案件事實代為承認的權利。其中的意旨在于,當事人的陳述中所包含的對對方當事人事實主張的自認,屬于當事人本人獨自享有的權利而不授予訴訟人。這顯然與設立權的法意不符,也不能適應我國司法審判的需要。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基于理性的考慮,賦予訴訟人代為自認案件事實而不為被人所否認的行為以證據上的證明力,因此,事實上,這也造成了司法審判于法無據的局面。但是,若訴訟人的自認并非出自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或者有證據證明人作出的自認與真實不符,而且其自認是由于錯誤而發生時,應允許當事人撤回或變更,但是,另一方面這種行為會對當事人的訴訟利益產生影響,同時也使簡明的訴訟復雜化,因此,各國對這種撤回或變更的時間和舉證責任等都施以嚴格的限制。

3.共同訴訟中的一人自認及其效力

共同訴訟中的自認問題主要涉及到其中一人的自認其效力是否及于共同訴訟中的主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共同訴訟的一方當事人對訴訟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經其他共同訴訟人承認,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對訴訟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的訴訟行為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發生效力。”據此可以認為,若訴訟行為中包含自認,則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其中一人的自認行為只有經其他人的認可,該自認行為方能對其他人發生效力,若其他人并未認可,則該自認行為對其他人自無效力可言;在普通共同訴訟中,其中一人的自認,對其他人始終不產生效力。可見,我國的立法旨意在于以其他共同訴訟人的主觀認可為產生效力之要件,旨意與臺灣地區的做法有所不同。臺灣的立法例表明,共同訴訟中一人的自認行為若對其他共同訴訟人產生不利益,則對其他共同訴訟人不產生效力。由此可見,臺灣地區關于自認制度的旨意在于以客觀上產生利益之結果作為產生效力的要件,這似乎亦可作為我國自認制度完善之借鑒因素。

三、自認效力適用之限制

從理論的角度看,對自認的效力,應基于普通的情況下來確定其適用的規則范疇,從而作為一種證明方式,可以產生免除當事人舉證責任之結果。但是,在特殊的情況下,或者出于訴訟政策的考慮,在法律上應對自認的效力施以限制,或者作為自認規則的一種例外。

1.訴訟外自認與自認

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李學燈先生認為,訴訟外的自認,僅為證據的一種,并無訴訟上自認的效力。該項自認即便與他方主張的事實相符,僅可作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的資料,亦即其證據力如何,應由法院予以判斷。他方不得援用此項自認為證據,并非因有此項自認而無庸舉證。在其他訴訟事件中所作出的訴訟上的自認,而在本訴訟事件中,自應作為訴訟外的自認。我國建立和完善自認制度過程中也應明確規定訴訟外的自認不產生自認效力,可以作為一般證據使用,具體證據力由法官審酌判定。

2.司法認知的事實或推論事實與自認

對于應當予以司法認知的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或者及于推論而得出的另一事實,日本學者兼子一等認為,自認應就具體事實而言,而對于法律判斷或經驗法則,即使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相一致也不得產生約束法院的效力。李學燈先生也認為,對于諸如自認的標的,基于經驗法則,或依據顯著事實,可以推定其為不可能的事實,也不應認為有發生自認的效力。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對此并未作規定,在建立和完善自認制度的過程中,可以借鑒日本和臺灣地區的做法,限定應予司法認知的顯著事實不適用于自認。

3.和解、調解中的讓步與自認

在和解、調解過程中,為求糾紛及早解決,當事人作出一些讓步是必不可少的。若和解、調解生效,則無須詳細討論其中的讓步對以后的影響;若和解、調解不成,那么當事人在和解、調解過程中作出的讓步是否產生訴訟中自認之效力?因法律對此無明文規定,在司法實踐過程中容易產生誤解,當事人不敢輕易作出讓步,這勢必影響和解、調解之成立。事實上,和解與訴訟中的調解,以當事人相互作出讓步,解決糾紛為目的,其與自認是顯然有別的。因此,不宜賦予調解中的讓步以自認之效力。

4.人事訴訟與自認

“人事訴訟”一詞在我國法律中并未使用。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人事訴訟主要包括婚姻事件之程序、親子關系事件程序、禁治產事件程序、宣告死亡之事件程序等。對于前三個訴訟程序,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適用普通民事訴訟程序,對第四個則作了專門的規定。由于人事訴訟涉及公共利益,與社會上的公序良俗直接相關,各國法院一般采用干涉主義。因此,在人事訴訟中不適用自認規則。我國的自認制度在建立和完善過程中對此有必要作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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