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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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范文1

民事訴訟請求對于民事訴訟法律關系的形成、變更具有不可忽視的影響,它不僅關系著訴訟當事人對法院所作出的請求能否實現,也會對法院有著相關的制約。本文將從“訴訟請求”的概念、類型、訴訟請求的價值定位等問題進行重點闡述。

關鍵詞:

訴訟請求;民事法律關系;價值定位

在民事訴訟中,“訴訟請求”這個概念是我們經常能夠讀到的概念,但是很少有人對訴訟請求的相關情況進行系統性研究,筆者在查閱了諸多資料后,對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請求進行了一些思考。

一、民事訴訟請求的概念

關于“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請求”相關問題的討論,筆者認為首先應當明確“訴訟請求”的含義。筆者主要是引用了張晉紅教授對于“訴訟請求”含義的概括,即“訴訟請求是一方當事人就其與對方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如何處理而提交法院作為審判客體的訴訟主張①”。

二、民事訴訟請求的類型

(一)民事訴訟確認請求

“民事訴訟確認請求”的概念主要指在民事訴訟中由原告提出的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民事法律關系是否存在權利主張。具體來說,主張民事法律關系存在的民事訴訟請求被稱為“積極的民事訴訟確認請求”;主張民事法律關系不存在的民事訴訟請求被稱為“消極的民事訴訟確認請求”。一般來說,如果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對既往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要求確認,而期望對于現在的民事訴訟法律關系提出請求確認民事法律關系存在的要求,必須要從既往的民事法律關系去推斷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存在的情況。也就是說“由于單純的民事訴訟確認請求不具有強制執行性,如果當事人可以直接提出給付請求或者不作為請求,通常就認為不具有確認利益,不得提出民事訴訟確認請求。②

(二)民事訴訟給付請求

“民事訴訟給付請求”的概念主要是指在民事訴訟中由原告提出的請求被告履行相應義務的要求。具體來說,依據不同的標準對民事訴訟給付請求有不同的分類:第一,對于民事訴訟給付請求可以分為“現在民事訴訟給付請求”與“將來民事訴訟給付請求”。前者是指當事人對于現在所存在的民事訴訟給付請求向法院提出的請求給付的要求;后者是指當事人對于已經發生的民事訴訟給付請求向法院提出的請求給付的權利主張。第二,依據當事人請求法院確認給付的內容不相同,可以分為“民事訴訟請求實物給付”與“民事訴訟請求行為給付”,前者是指原告請求法院使本案被告按照約定履行交付物品的訴訟請求;后者是指原告請求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為或者不為的相應要求的請求。

(三)民事訴訟變更請求

民事訴訟變更請求,是指由原告請求法院在訴訟中確認的因為形成權的行使而使其民事法律關系是否會有“發生、變更或消滅”的各種情況出現。變更請求的出現是“隨著德國民法關于私法上形成權理論之確立與國家司法權擴大判決之法創定力的出現而出現的”③。

三、民事訴訟請求的功能定位

在文章前兩部分的分析中我們可以認識到某種法律關系必須依托于民事訴訟請求才可能出現。正是如此,在原告、被告以及法院之間才能夠形成“三方關系”從而才能夠對案件進行判斷、處理。因此,民事訴訟請求對于整個訴訟程序的開始、進行以及終結具有十分重要的影響:第一,民事訴訟請求是當事人請求法院予以實現的訴訟目的載體。因為在訴訟中訴訟當事人想要予以達到的訴訟,當事人向法院請求對方當事人給予自己一定的利益時,他必須得通過一定的方式來表達使得對方當事人與法院明白自己的意思表示,而民事訴訟請求就正是承載這種意思表示的載體。第二,民事訴訟請求是民事案件爭議的焦點,進而從根本上表達了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的目的。因而在各國的民事訴訟法中都將“民事訴訟請求”作為訴狀的必要記載事項。④總之,本文主要是從三個方面對于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請求進行了重點論述:民事訴訟請求的概念、民事訴訟請求的分類以及民事訴訟請求的功能定位這三個方面來論述的。在民事訴訟中民事訴訟請求權是當事人權利中不可缺少的一項重要權利,發揮著舉足輕重的作用。法官對于當事人的訴訟請求的確認從而能夠結束案件的審理工作,這標志著不僅僅是對于當事人請求的滿足,也能夠完成法院所負使命,再者說,不論是對于完善民事訴訟的程序過程還是對于有關司法實踐的理論指導,對于系統研究民事訴訟請求的構建都具有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1]張晉紅.民事之訴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113.

[2]江偉.民事訴訟法學原理[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62.

[3]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M].臺灣:三民書局,2002:201.

民事訴訟范文2

 

關鍵詞:民事訴訟 處分原則

一、處分原則的含義和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處分原則就是指當事人在法律規定范圍內處置自己的民事權利和民事訴訟權利的自由受法律保護。

處分原則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并在很大程度上影響著訴訟的進行。處分原則作為民事訴訟法特有的一項原則,是由民事法律關系的特點和民事權利的性質決定的。民事法律關系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財產和人身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民事主體為了自己的需要,有權自由處置民事權利,大多數情況下,國家不干預民事主體對民事權利的處分。民事訴訟是解決民事主體民事權利義務糾紛的過程,在民事訴訟中,自應使當事人有權按照自己的意愿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

二、處分原則的內容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包含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一)享有處分權的主體僅限于當事人

處分原則是當事人可以自由支配和處置其他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的原則。因而享有處分權的主體只限于當事人,其他訴訟參與人不享有處分權。訴訟人也不享有處分權,但在一定條件下可以事人實施處分行為。

(二)當事人的處分行為必須是自己真實意思的表示

任何因強迫、欺詐、利誘或重大誤解形成的,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處分行為都是不能成立的。如人民法院已經確認了這樣的處分行為的效力,當事人可以主張撤銷。

(三)當事人處分的對象既包括民事權利,也包括民事訴訟權利

對民事權利的處分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1)原告在起訴時可以自由地確定請求司法保護的范圍和選擇保護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財產所有權的糾紛中,權利主體有權要求賠償全部損害,也可以要求賠償部分損害;可以請求返還原物,也可以要求作價賠償。(2)在訴訟開始后,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也可以擴大或縮小訴訟請求的范圍。(3)在訴訟過程中,原告可以放棄其訴訟請求,被告可以部分或全部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當事人雙方可以達成或拒絕達成調解協議;在判決未執行完畢之前,雙方當事人隨時可就實體問題自行和解。

(四)當事人對訴訟權利的處分的主要表現

其主要表現在:(1)民事訴訟程序是否開始,由當事人是否行使起訴權來決定。只有在當事人起訴的情況下,訴訟程序才能開始。(2)在訴訟開始后,原告可以申請撤回起訴,也就是放棄請求法院審判保護的訴訟權利;被告也有權決定是否提出反訴來主張自己的民事權利。(3)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當事人都有權請求法院進行調解,謀求以調解方式解決糾紛。(4)一審裁判作出后,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提起上訴。(5)對已經生效的裁判或調解協議,當事人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決定是否申請再審。(6)對生效裁判或其他具有執行力的法律文書,享有權利的當事人有權決定是否申請強制執行。

當事人在訴訟中處分實體權利往往是通過處分訴訟權利來實現的。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是為了保護自己的民事權利,而行使訴訟權利是保護實體權利的手段。因而在民事訴訟中如果處分實體權利,就需要通過處分訴訟權利來實現。例如當事人減少或變更訴訟請求,一般都是通過調解或和解來達成協議,最終達到處分實體權利的目的。當然,這并不是說處分訴訟權利就一定要同時處分實體權利。例如,原告以被告同意在限定時間內騰出侵占房屋為條件提出撤訴。在這種情況下,原告處分了訴訟權利,但并未處分實體權利。

(五)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的處分權不是絕對的

當事人的處分行為應輔之以國家的依法干預。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民事訴訟中為保護國家和社會利益,可以對當事人違反和規避法律的行為予以干預,以保證當事人處分行為的正確性。

    其次,家庭和社會的影響不容忽視。父母期望及教育子女的方法、父母職業及父母對各種職業的看法、父母的社會地位、家中其他成員的看法等都會影響大學生的就業心理。高校連續擴招造成高校畢習坦l高存量、高膨脹,給高職畢業生就業帶來新的壓力和難度;就業指導相對滯后,是大學生就業心態矛盾沖突的外在原因。此外,

傳媒對社會精英,特別是對“數字精英”、“管理精英”大加宣傳,對“經濟價值”衡量“個人價值”持過分積極評價,也是高職學生忽視自身特點與自我創造性,形成個人價值取向的從眾心理的重要因素之一。

    社會對大學畢業生的要求是一種“以能為本”的綜合素質,這種綜合素質取決于學生專業知識、技能的積累和精心進行的就業準備。由此可見,高職學生的就業準備和學校的就業指導工作,應該從關注就業機會及相應的求職技巧,轉向關注就業能力。這意味著高職院校就業指導工作必須與學生的專業能力發展密切結合起來,將就業工作是貫穿學習生涯始終,把學生作為就業的主動者,通過各種措施,指導學生在整個學習期間進行以提高就業競爭力為目標的就業準備,培養學生追求最優選擇和最佳就業的精神與品質。只有這樣才能從根本上轉變高職學生的不良擇業心態,促進他們的順利就業。具體來說,可以從下述幾個方面構建起高職院校的動態就業指導體系:

    (一)院系兩級應在人員、經費上保障就業指導工作開展,建立專職的就業指導教師隊伍。同時努力提升就業指導與職業咨詢水平,培養“專家型”就業指導教師,打造專家型教育服務隊伍。

    (二)就業指導工作要求加強學生求職心理健康教育與輔導,重視高職生心態調整,引導學生立足專業教育,明確專業定位,分析就業目標,找準自己在就業市場上的位置。

    (三)專業教學要以就業為導向設置課程,以課程建設為抓手提高教學質量,充分利用實踐教學環節,強化高職生的動手能力和就業競爭力,增強高職生的求職自信心理素質。

    (四)開設職業指導課程,指導高職學生制定職業生涯規劃,培養學生正確的職業觀和職業意識。將就業指導工作融入校園文化活動體系,積極探索職業發展教育新途徑。

    (五)加強就業市場調研工作,密切關注企業用人信息,加大就業信息力度,搭建通暢的擇業與就業信息平臺。

民事訴訟范文3

答辯人:原申請人劉*,男,漢族,1980年2月4日出生,住址:**市**區**鎮**街

被答辯人:原被申請人湖北**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董事長,地址:**市**區*****棟**號

請求事項:

一、判令被答辯人支付答辯人未簽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29029元,失業金的差額損失1260元,返還收取的罰款4100元,以上共計34389元。

1、答辯人劉*自2010年8月31日入職,該公司未與之簽訂勞動合同,未繳納社會保險(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2013年10月將答辯人2013年9、10月工資4100元直接轉入公司交通罰款。被答辯人稱“被告入職時,公司即與其已簽訂勞動合同”卻拿不出勞動合同;稱“于2010年8月31日在原告公司入職,任行政部主管,職責包括完善公司員工勞動合同的簽訂及保管工作,”卻提供不出答辯人簽收的職責說明書或“任命書”簽收憑證。被答辯人在原裁決中提供的“任命書”屬答辯人離職后單方面制作,并沒在公司或答辯人處下發及任命;無法證明事實,屬違造事實證據。

其次,答辯人任行政部主管,公司組織架構有行政部、人事部之分,眾所周之”完善公司員工勞動合同的簽訂及保管工作”屬人事部工作職責。故被答辯人稱“但被告利用職務之便私下藏匿該合同”屬誣陷答辯人。

總之,事實系該公司總經理**一意孤行、知法違法,在原人事部經理**的一再請示下仍拒絕與答辯人簽訂勞動合同、繳納社會保險。

2、答辯人被該公司違法解除勞動關系后,自2013年12月開始領取**區失業保險金每月714元。依法按當地標準,就職期限為3年2個月至少可領取7個月失業金。而因為該公司2010年9月至2011年5月未繳納社會保險,致使答辯人少領取2個月的失業金。

3、“罰款4100元”的現金直接由該公司財務以“克扣的2013年9月、10月的工資共計4100元”轉入公司賬戶,現金并未經過答辯人之手。原仲裁申請書中請求(三)與原裁決“返還收取的罰款4100元”并非判非所請。

二、判令被答辯人支付答辯人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經濟補償金及違反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共計18473元。

2013年10月28日,被答辯人公布“關于解除劉*等同志勞動關系的通知”在答辯人在職期間,屬于違反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被答辯人稱“因個人原因自動離職”,事實答辯人離職時間是2013年10月31日。理由:1、答辯人2013年10月工資單為全勤工資,證明收到此通知之前是正常出勤且當月全勤;2、《工作與物品移交清單》,證明工作移交在2013年10月31日且移交該案委托人鄒*。故原裁決中“因申請人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此通知書之前是正常出勤,故本委認為申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八十七條規定可以享受解除勞動關系賠償金的情形”不符。

民事訴訟范文4

在我國,通常將訴訟標的表述為,訴訟標的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請求法院通過審判加以確認和保護的民事法律關系或權利。不過也有學者認為,把爭議的法律關系作訴訟標的,會因為對同一客觀糾紛的法律性質認識不同,而使其成為不同的訴訟標的,并會因此導致當事人對同一糾紛進行多次訴訟的現象。因而主張訴訟標的應當是指客觀存在的特定的民事糾紛。 早期的訴訟標的是實體法上的請求權,因為當時的訴訟類型僅為給付之訴,在單一的法律事實下,將訴訟標的確定為實體法上的合同債權,并將債權作為爭執焦點和審判對象,并使訴特定化。如買合同糾紛中一方欠另一方貨款,對方提起給付請求。但在確認之訴中,因并無物的請求,而僅是請求確認一種關系的存在或破除,如確認收養關系或解除收養關系,是否還存在訴訟標的,這是將訴訟標的納入實體法上的請求權不能解答的。為此,德國法學家赫爾維希將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的請求的區分開,他認為,訴訟標的是原告在訴狀上所提出的一定的實體法上的權利主張。判定訴訟標的之多少,須以原告享有的實體法上所規定的實體權利為標準,實體法上有多少個請求權,訴訟上就存在多少個訴訟標的。但這種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在處理請求權競合時,存在不合理的現象。如客運途中甲所受損害既基于侵權,又基于違約,甲是否可在侵權之請求被滿足后,再以違約主張請求。由于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在競合問題上允許多次起訴之不合理的情形,催生出新的訴訟標的理論。所謂新的訴訟標的理論,主要在于識別訴訟標的方法與傳統理論不同。上面談到,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是以實體法上的請求權為根據,而新的訴訟標的理論的識別標準的兩個,即事實理由和訴的聲明。在實體法上請求權競合的情況下,仍如客運途中乘客受傷,盡管存在基于侵權和違約產生的兩個實體法上的請求權,但訴的理由和請求給付的訴的聲明只有的一個。

大陸法系的法學家力圖通過理論研究,確定出抽象的訴訟標的概念,而使“訟爭一成不變”,這樣易于掌握和便于操作。但是,抽象的訴訟標的概念幾經陣痛,仍難產生。無論是傳統的訴訟標的理論,還是新興的訴訟標的理論,在面對復雜多變的審判實務時,總有力不從心之感。況且,使“訟爭一成不變”更多的是一種學理上的追求,在實務中是難以兌現的,再者,由于沒有或者說審理前的程序不完善這一動態的過程,篩選和明確當事人的訟爭焦點,確定案件的審理范圍,追求“訟爭一成不變”也可能使原告面臨巨大的訴訟風險。那么如何解決這些問題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對禁止重復起訴,曾作出如下規定:“兩個訴因并存的……原告可以選擇兩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但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分別以不同的訴因提出兩個訴訟?!钡恢呛卧?,在之后的法律、法規或是司法解釋中,再未見到關于訴因的應用。

大陸法系在解決審理范圍、責任競合、既判力等問題上依賴于對訴訟標的的識別,傳統上并不采用訴因制度。但隨著世界經濟的大融合,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相互采長補短,已成趨勢,訴因制度也已為兩大法系普遍使用。因此,我們認為,面對審判實務中的具體問題時,不應拘泥法系或法律體制的限制,在解決諸如審理對象、爭執焦點、既判力范圍(禁止重復起訴)等問題上,試引入英美法系中與訴訟標的相的訴因概念,以及相關理論,或許是有益的。為此,筆者試對民事訴訟中的訴因作一點分析,以期有功于上列諸問題的解決。

一、概說訴因

訴因,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原告據以提出訴訟的原因,它是隨法典訴答的產生而產生的。1848年紐約州《民事訴訟法典》的通過形成法典訴答,這部民事訴訟法通常被稱為“菲爾德法典”,因為其起草者是著名的紐約開業律師,致力于改革先鋒菲爾德(David  Dudley  Fied,  1805-1894)。這部法典廢除了既存的各種訴訟形式,并且強制規定“僅存在一種訴訟形式”。起訴狀僅包含“構成訴訟原因的事實陳述”即可,而且應“用通常的、明確的和不重復的語言,以及用一種使有普通理解能力的人能夠知道它意在何處的方式”寫作。 根據法典式訴答,原告僅需陳述組成訴訟原因的事實。換而言之,原告必須申明能夠表明自身法律上的權利和被告過錯行為的事實。如果事實主張符合某種法定權利的范式,案件便能繼續進行。這個標準旨在通知相對人,并給法院以充分的信息,以決定取消或駁回法律上不充分的請求,避免無用的審判。

對訴因的確定,最狹窄的標準為從侵犯的權利出發,認為凡是有一個以上的權利受到侵犯,即使是一個單一的行為造成,也有一個以上的分別的訴訟原因(這相當于大陸法傳統訴訟標的理論的識別)。第二種觀點認為有多少違法行為就有多少訴訟原因,把重點放在被告的行為上,而不是放在原告遭受的損害上。一項侵權行為構成一個訴訟原因,不問是否對人或物產生一系列的損害。第三種觀點認為,訴因的確定是以交易或事態為標準,產生損害或一系列損害行為應該在單一的訴訟中提出,換言之,在第一次訴訟中必須把各項請求合并起來,否則不能主張既判力。 我們雖然不能把訴訟原因與訴訟標的等同起來理解,但二者確有著相類似的功能,即二者均是為了解決訴訟中審理對象、爭執焦點、既判力范圍而提出的概念。

訴因制度具有兩個基本功能:一是用以確定審判的對象,亦即訴因告知了法院的審判范圍;二是借以告知被告行使防御權和防御范圍。訴因制度將原告訴狀寫明的事實作為一種假定,明確訴狀中的訴因即是當事人雙方的攻防焦點。因而在訴因制度下,禁止法官擅變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也就是說,不告不理原則是訴因制度的基礎,其追求的是實體真實與程序公正的統一。

二、訴因選擇

平衡雙方的權力和義務是訴訟的基本原則,在權力和義務的平衡中,司法可以獲得最大意義上的公正。但訴訟不是慈善行為,法庭也非講究道德操行之地。因為“民法”的原本就是“市民法”,而市民的自利的人?!懊穹ā币膊皇堑赖乱幏叮侨藗兊男袨橐幏?,是行為主體追求最大利益的底線規范。當事人對因事件或行為引起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事實的主觀認識,組合各種訴的要素,形成訴因,提起民事訴訟。在通常情形下,訴因是由當事人在起訴時自行確定的。換言之,訴因選擇,是指原告依其對引發爭議的事件或行為的認識和判斷,決定提出何種訴訟的結果。針對原告提起的訴訟,被告可以提出自己的抗辯意見,否認原告所主張的權利,證明原告的訴因與其請求沒有因果關系。在很多數情況下,確定訴因并不困難,比如因夫妻感情不和導致的糾紛,因遺囑導致的繼承糾紛,因采光、通風受到侵害導致的相鄰糾紛等等。采光、通風糾紛等通常表現為一種相鄰侵權行為,但侵權行為并不是惟一的訴因。如果原告在購買房屋時與房產商簽訂的合同中對采光、通風作了約定,原告也可以違約提起訴訟?!逗贤ā返?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边@就是說,當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竟合時,法律賦予了當事人法定的訴因選擇權利。既然是選擇就必是居其一,也就是說,“兩個訴因并存的……原告可以選擇兩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但不得就同一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分別以不同的訴因提出兩個訴訟?!?nbsp;因為,同一法律事實因多種關系的交叉而產生數個具有同一目的訴訟,因而在選擇了一種訴訟時,其他競合的訴訟就消滅。即“一個訴訟只是在競合的實際范圍內消滅另一訴訟”。

訴因之正當或是不正當,并不能等同于正確或錯誤。從訴訟層面上講,訴因的正當與不正當表示的是當事人訴訟技巧方面的問題,而不是當事人的訴訟目的是否正當。

(一)正當訴因

原告以何種訴因提起訴訟,屬當事人的基本權力,當事對訴因的選定后果:一是可以順利實現訴訟目的,二是可以限制法院的審理范圍。由于竟合的原因,正當訴因并不是惟一的,而是要考查其是否利于請求的順利實現。這種順利實現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程序上的,比如選擇侵權之訴否是違約之訴,使最近便的法院獲得管轄,以最小的代價進行訴訟。二是實體上的,同樣以侵權之訴還是違約之訴為例,比如,因客運合同引起的旅客身體損害,旅客既可以提出合同之訴,也可以提出侵權之訴,但由于兩種訴的賠償項目不一樣,且不能重疊,合同之訴可以請求可計算的預期收入,但不能提出給予精神撫慰金,侵權之訴正好相反。 當事人可以通過對獲賠利益大小、可能性與現實性的衡量,最終確定訴訟種類。

(二)不當訴因。

造成訴因不當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是當事人選擇訴因不當,二是法院確定案由不當造成訴因不當。

1、當事人選擇訴因不當。

選擇訴因不恰當,致使案件審理朝不利于自己的方向發展,造成可得利益減少,甚至最終導致敗訴。不當訴因可以分為部份不當和完全不當兩種,上面談到的違約之訴中可計算的預期收入和侵權之訴中的精神撫慰金,孰多孰少不能分辨,就是一個比較明顯訴因部份不當。當事人自認為是責任竟合,擇其一進行訴訟,但經過審理,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已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當事人仍然堅持其訴請,最終導致敗訴,則是完全不當的訴因。

2、法院確定案由不當造成訴因不當。

在受理當事人起訴時,當事人在訴狀上寫明了訴訟理由,案由多是由法院來確定。出現這種情形有兩方面的原因,一是長期以來職權主義的影響,認為法院確定案由乃為理所應當,二是當事人法律知識欠缺或是表達能力的限制,訴訟理由與訴訟請求有時會出現不和諧、甚至矛盾。不過這種由法院確定案由的情形目前有所改變,實踐中大多由當事人自行確定案由。但是,這種變化或者說司法改革,消除和淡化的是職權主義的色彩,在當事人方面存在的問題依然沒有獲得解決。案由是案件的由來,是原告起訴的原因。由于糾紛發生的原因、爭議的權利、義務的性質都可以反映糾紛性質,而案由與訴訟特性或糾紛特性直接關聯。訴因不同,法院的審理結果也不同。

在審判實務中,常會出現法庭調查結束后,法院認為自己確定的案由不當,但卻不再告知當事人,徑行更改案由的情形,當事人也鮮有對此提出異議。我們說訴因不同結果不同,只有當事人起訴的原因與其訴訟請求具有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時,其主張才會獲得法院的支持。而法院無論是在立案時的案由確定,還是在審理中變更案由,均顯現出一種無可質疑的權威,這無疑違背了司法公正。因此,我們認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款第    (三)項規定的起訴應當“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第一百一十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的起訴狀應當記明“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均是當事人根據其起訴的訴因自行確定與之相適合的案由。而法院無論是立案時還是在審理中,均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決定,不宜越俎代庖為當事人確定起訴的原因-案由。法律賦予法院的只是提示原告在一定的期間內可以變更訴訟請求,是否變更乃由當事人自行確定。

(三)不當訴因的挽救

當事人不僅對訴訟法程序的起始、發展和終結有重要的決定作用,而且當事人還對訴訟法規定的某項具體權利以及訴訟資料享有處分權;當事人沒有提出來的案件事實,法院不能作為判案依據。當訴訟程被啟動后,原告發現其提起訴訟的訴因不當,即訴因與訴訟請求沒有因果關系。對于不當訴因,法律規定是可以變更的,其途徑有兩條:一是當事人主動變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二是法院依法提示當事人變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p>

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的確立意味著他們享有了法律賦予的實際的訴訟權利,也意味著他們自己的行為將直接影響裁判的形成,決定訴訟的成敗。原告起訴后,其變更訴訟請求,導致訴因變更。而被告無論是針對原告的訴訟清求還是針對原告的訴因提出的答辯,即無論是實體上抗辯,如被告作為債務人提出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抵銷權,還是程序上的抗辯權,通過主張、舉證、辯論達到排除原告訴訟請求之目的,都可以使原告在起訴建立起來的、訴訟請求與訴因之間的因果關系歸于消滅。法院為審理裁判所作的工作,都會因為原告的變更訴訟請求而成為無效的用功,造成訴訟資源浪費。 另外,當事人利用訴訟請求的變更對對方當事人實施突襲,以求制勝的現實可能和心理基礎,而《民事訴訟法》對訴訟請求變更過余粗糙的規定,也使當事人實施突襲客觀上成為一種可行的,甚至是合法的行為,在審判實務中常見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任意訴訟請求及訴訟理由進行變更的情況。因而可以說,不加限制地允許原告變更訴訟請求,是對被告權利的漠視,有悖于司法公正。

由于我國法制建設不健全,社會對法律的認知程度不高,在訴訟中對當事人的不足或錯誤作必要的提示,是一種現實的態度,并不表明恢復或傾向職權主義,或是對當事人主義的改良。現實的法律才可能被社會接受,被社會接受的法律才可能最大程度接近公正。因而法官提示原告可以變更訴訟請求是必要的。但是,我們應當高度警惕法官操縱當事人訴訟的問題。由于歷史的原因,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具有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法官包攬訴訟,當事人只需提出起訴和陳明訴訟請求,余下的則是由法官來搭建訴因與訴訟請求之間的橋梁,構建因果關系,所以我們經??梢栽诜ㄍド下牣斒氯嘶蛘呷酥魂愂鲆筚r償多少,至于為什么賠這么多,如何計算出來的,依照的標準是什么,則請法官自便-“依照法定標準計算后判決”,咄咄而凜然。而有的法官似乎也習慣于主宰法庭,好惡于掌股之間,甚至可以根據自己的認識,作出與當事人訴訟請求不一致的裁判。原告的訴訟目的獲得滿足,而被告的訴訟權利卻受到侵害;當事人在訴訟中仍然處于被動地位。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允許原告申請變更訴訟請求是一種現實的態度,但訴訟應當謹慎,原、被告之間的權利義務應當平衡。因而對原告申請變更訴訟請求,應當在期間和次數上作出限制性規定,具體可參照當事人對管轄提出異議一樣,應在被告答辯期限屆滿以前作出,且只能申請變更一次。若被告的答辯期屆滿,則不允許其變更,以保持正常的程序節奏,維護司法公正。

三、訴因的固定

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的訴因與其訴訟請求,應當具有因果關系,但是,同一法律關系可能產生多種爭議。因此,原告起訴的訴因與訴訟請求不具有因果關系,也會發生,這就要求審查起訴和受理案件的法官能夠準確地判斷并找出案件所蘊含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揭示出當事人所爭議的法律關系之核心焦點。 訴因的選擇多是由原告在訴訟提起以前進行,一旦提出起訴,其先決條件就是要固定訴因。沒有訴因人民法院不能進行審理,搖擺不定的訴因人民法院同樣不能進行審理。通常情況下訴因是由當事人選定確認的,但并不等于說當事人說主宰訴因。畢業法院的審判活動是一種公力救濟,而非私力救濟。法院在受理原告提出的訴訟時,會依照法律規定對當事人提出的訴因進行審查,當起訴證據可以證明其訴因成立時,人民法院即根據原告確認的訴因確定案由,并通過確定案由,將原告的訴因固定下來。接下來的審理活動,也圍繞訴因開展。也就是說,訴因是由原告選定的,是由法院將原告的訴因固定下來的。

(一)確定管轄

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約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發生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侵權行為的結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可見,原告在訴狀中陳述的訴因,可能導致受訴法院擁有對案件的管轄、或者對案件沒有管轄。當事人在起訴之始,可以選擇其認為最為有利的訴因,向法院提出訴訟。受訴法院則依當事人訴狀中明示的訴因,首先要確認的是對案件是否擁有管轄。倘若訴因不固定,或是訴因不當,當事人和法院都可能因管轄問題花費太多的時間與精力,如裁定不予受理或是裁定移送。

(二)確定審理范圍

原告起訴時明示的訴訟原因、以及被告針對性的答辯,決定了法院的審理范圍。當原告在起訴狀中描述的事實的足以構成訴訟原因的事實,該訴訟便成立,法庭的審理活動也即圍繞原告的訴因展開。原告未提及的訴因,法院不得審理,即“不告不理”。訴因表明的爭議的法律關系,決定了案件的審理范圍。例如,甲、乙離婚,雙方協議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給小孩 .法院是否應當審理雙方的贈與行為,我們認為,婚姻固然與家庭緊密關聯,夫妻離婚不僅僅是雙方感情問題,還涉及小孩撫養、財產分割、債務分擔等一系列問題,因而離婚訴訟表現為一種復合訴訟。但這種復合并不是無限制的,而應限于與離婚有關的事宜。本案原、被告將夫妻共同財產贈與小孩這一民事行為,并不是雙方的分割行為,而是對共同財產的處分,二者包含的法律關系不同:分割側重于所有權中的占有關系,是財產所有權人對所有的財產進行再分配。而贈與則體現對財產所有權人對財產的處分,從而失去所有權。當法院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后,夫妻共同財產轉而成為一方的個人財產,原來因離婚訴訟不穩定的所有權關系又歸于穩定,此時,基于婚姻而處理財產的審理活動即告結束。如果雙方在分割前將共同財產贈與小孩,那么彼此離婚時再無可分的財產;如果雙方是在分割后贈與的,則使因分割而穩定下來的財產關系又處于一個不穩定的狀態。

(三)確定舉證責任

因訴因的確定,當事人獲得了自認為最便利的訴訟方式或途徑。這種便利除當事人自認為最近便法院的管轄,最有利的審理范圍外,還包括最簡捷的舉證責任。依照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為獲得訴訟勝利,就必須在其訴因與主張之間搭建一座可靠的橋梁,使法官確信二者之間存在法律意義上的因果關系。但是,基于糾紛的多樣性和復雜性,法律列舉了一系列例外的舉證原則,比如因醫療侵權和產品質量等引發的糾紛,即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原則。不過,并非所有的醫療侵權和產品質量均適用“舉證責任倒置”,也就是說,雖因同一事件或行為起,也可能因原告的訴因不同導致適用不同的舉證原則。例如,甲某于三年前購買了一輛摩托車,前兩年進行了車輛年檢,第三年未作年檢。今年(第四年)甲某在使用摩托車時,因油箱蓋密封不嚴,導致自燃。為此,甲某提出民事訴訟要求經銷商賠償損失。依照相關法律規定,以經銷商作被告,適用的是過錯責任和嚴格責任相結合的原則,對銷售者適用嚴格責任,是以“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 為前提,銷售者只有在因其過錯造成產品存在缺陷而致損害時,才承擔賠償責任 ;以制造商為被告,適用嚴格責任原則。由于適用的歸責原則不同,當事人在訴訟中承擔的舉證也不同:過錯責任是以原告舉證證明損失與產品缺陷之間具有因果關系,而嚴格責任是以被告舉證證明損失與產品缺陷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本案涉案產品為知名口牌,銷售途徑正當合法,因而不具有適用嚴格責任的條件。所以,由于甲某選擇被告不當,導致其舉證證明不當而敗訴。 從表面上看,本案原告選擇被告不當,導致其承擔了太多的舉證責任。其實,原告是選擇訴因不當。消費者購買的產品與銷售者出售產品,均應是合格和沒有缺陷的,因而消費者與銷售者之間建立的是合同關系。如果因為產品質量造成消費者受到損害,雖存在侵權與違約競合。但由于法定的歸責原則不同,實際上已將此類訴因劃歸一般侵權之訴,導致原告訴因不能成立。

四、不告不理

當事人提起訴訟,啟動審判程序。原告提出的訴因,既明確其起訴的原因,同時也限制了法官審理范圍。一方面利于原告實現權利;另一方面充分保障被告的權利。但是,若原告以錯誤的訴因起訴,法院經審理后確定正確訴因,即應當提示原告變更訴因,原告堅持原訴因,法院即可視為“不告”進而作出“不理”的決定,判決駁回訴訟清求。法院不能在發現原告訴因不當時,徑行更改原告的訴因,對案件進行審理。若原告變更訴因,法院就應當對新的訴因進行審理。

(一)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

當事人作為訴訟程序中的主體,一個重要的特征就是內在自由和外在自由的統一,即意思自治和行為自治的統一。沒有意思自治和行為自治不能成為程序主體。因此,在訴訟程序中必須尊重當事人的意思,反映在訴訟程序上就是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權利,尊重當事人所作的合法選擇。其一、在訴訟程序的進程上,奉行“不告不理”的訴訟發動機制,并應當承認當事人在推進程序和終結程序上有一定的決定權。其二、尊重當事人的合法處分行為,并使之直接產生訴訟法效力。如訴訟權利的行使與放棄;在有多種訴訟程序或多種訴訟手段可以適用時的選擇權;處分自己的實體權利的程序性權利,即承認對方的請求、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等。 “一切訴訟程序任由當事人以自己的自由意志決定,國家盡量尊重當事人的意志,只在十分必要的情況下才加以干預”。 也就是說,法官告知是有嚴格條件的,一是需要,這種需要是以法律規定為標準,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二是法有規定,法無規定,即使原告的主張存在不足或缺陷,法官也不得以“釋明”為由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

民事訴訟范文5

    2、附帶民事訴訟能否成立取決于行政訴訟能否成立。若行政訴訟被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或不予受理,民事訴訟自然無法被“附帶”;但法院決定受理行政訴訟案件卻不一定必然附帶民事訴訟。法院如果認為附帶不適當,可以駁回當事人的民事訴訟請求。

    3、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不同于行政訴訟中原告同時提起的賠償訴訟。雖然,法院審理行政賠償與民事訴訟有許多可以共同遵循的原則,但行政賠償訴訟發生在法律地位不平等的相對人與國家行政機關之間,受國家賠償法的調整;而行政附帶的民事訴訟則是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涉及的是民事法律關系,由民法調整。

    司法實踐中,法院可能遇到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主要有以下種類:

    (一)行政訴訟與附帶的民事訴訟原告相同的訴訟

    這包括兩種情形:

    1、被訴的行政機關在對相對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如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決定相對人對被侵害人進行民事賠償或國家作出的民事賠償的,相對人對具體行政行為及賠償決定均不服的,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這時行政訴訟的原告同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行政訴訟的被告卻為民事賠償的對方當事人,即民事賠償的請求人。

    2、行政機關應相對人的請求,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之間民事侵權賠償爭議和權屬爭議作出裁決。爭議一方或雙方對裁決不服,在提起行政訴訟的同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這時,行政和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均為爭議一方當事人,行政訴訟的被告為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而附帶民事訴訟的被告則為爭議的對方當事人。

    (二)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原告不同,被告也不同的訴訟

    這包括三種情形:

    1、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同時,裁決被處罰人向權利受侵害人進行民事賠償,被處罰人提起行政訴訟,權利受侵害人被列為行政訴訟第三人后提出提高賠償數額或改變賠償方式的附帶民事訴訟。此時,行政訴訟的原告為被處罰人,行政訴訟的被告為作出行政處罰裁決的行政機關;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為權利受侵害人,被告為被處罰人。

    2、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同時,責令其行為導致了國家利益損害的行政相對人向國家作出相應賠償,相對人僅就具體行政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且拒絕交付行政機關確定的賠償金。這時,如果行政機關代表國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行政訴訟和附帶民事訴訟的原、被告就會發生易位:行政訴訟的原告為相對人,被告為行政機關;民事訴訟的原告為行政機關,被告為相對人。

民事訴訟范文6

 

關鍵詞:民事訴訟法  辯論原則  形式

一、辯論原則的含義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所謂辯論,是指當事人雙方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就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等有爭議的問題,陳述各自的主張和意見,相互進行反駁和答辯,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民事權益。

辯論原則是辯論式訴訟結構的必然要件。其意義在于,通過當事人雙方的辯駁,幫助人民法院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正確適用法律,及時解決糾紛。當事人通過行使辯論權,積極參與到訴訟程序中去,真正成為訴訟主體。

二、辯論原則的內容

辯論原則的具體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1、辯論原則貫穿于民事訴訟的全過程,包括一審、二審和再審程序。從,當事人對于自己的訴訟請求或者反請求,就有權收集、提供證據,陳述事實,說明理由,論證自己提出的請求的正當性,同時反駁對方請求。開庭審理過程中的質證和法庭辯論階段,毫無疑問是辯論原則體現最明顯的階段,但是當事人之間的辯論并不局限于這一階段。在訴訟的各個階段和過程中,當事人雙方都可以通過法定的形式展開辯論。

2、辯論的內容既可以是程序方面的問題,也可以是實體方面的問題。前者如當事人是否符合條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有沒有在法定期間內不能起訴的情況等;后者則是指與爭議的民事法律關系有關的問題,如民事法律關系是否成立及是否有效、是否存在免責事由等。實體方面的問題往往是辯論的焦點。除了事實問題外,如何適用法律也可以成為辯論的內容。但無論涉及哪一方面的內容,辯論都應圍繞雙方當事人有爭議且對正確處理糾紛有意義的問題進行。

3、辯論的表現形式可以是口頭形式也可以是書面形式。在法庭辯論階段,當事人及其訴訟人主要采取言詞辯論的形式。原告的起訴狀、被告的答辯狀則是書面形式的辯論。至于辯論的方式,否認、抗辯和反訴都可以看成是辯論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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