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制度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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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1

一、新《刑事訴訟法》關于刑事和解的相關規定

所謂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后,經由司法機關的職權作用或者專業法律人員或者經過培訓的志愿人員充當中立的第三者的調解,使加害者和被害者及社區代表之間面對面地直接相談、協商與溝通,雙方達成諒解后,確定犯罪發生后的解決方案,犯罪人通過道歉、賠償、社區服務、生活幫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質、精神損失得到補償,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響的生活恢復常態,同時亦使犯罪人通過積極的、負責任的行為重新融入社區,并贏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區成員的諒解,國家專門機關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或者對其從輕處罰,從而解決糾紛或沖突的一種刑事司法制度。其目的是修復因犯罪人的犯罪行為而破壞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關系與其他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并使罪犯因此而改過自新,復歸社會。

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進行了專門規定,依照法律規定,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權利民利、侵犯財產犯罪,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案件納入案件適用和解程序的范圍。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這一程序。

根據新《刑事訴訟法》規定,對雙方當事人達成刑事和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罰。也就是說,人民法院在對被告人進行量刑時,考慮到其與加害人達成了刑事和解,不僅可以依法對被告人從輕、減輕處罰,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也可以對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

二、刑事和解的價值

(一)刑事和解的公正價值

刑事和解的公正價值以其對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全面保護為基本蘊含。刑事和解是對個體公正與整體公正進行權衡的結果,以對被害人、加害人全面保護為其根本目的。’’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護為核心,同時兼顧犯

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護,在刑事司法的宏觀系統內促進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保護的價值平衡,促進了刑事司法的整體公正性。

1、刑事和解體現了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刑事和解提升了被害人的訴訟地位,使其不僅能參與而且能夠對刑事沖突的解決產生影響。和解過程不會出現對責任歸屬的爭執,加害人主動道歉悔罪、積極履行保證了被害人精神利益與物質利益的及時恢復,淡化了被害人的報應情感。它以當事人之間正常社會關系的平復為附屬效果,從而降低了被害人再度被同一加害人侵犯的可能及對此的擔心。

2、刑事和解有利于對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護及其再社會化。及時訴訟(快速審判原則)是加害人在刑事司法過程中的一項基本需要,偵、訴、審的快速運行能大大地減少加害人對不確定的前途命運的擔憂,使其能盡快地開始重返社會的努力,偵查、階段的和解適應了這一需要。同時,刑事和解在加害恢復方面的效果也十分顯著。通過雙方就犯罪的影響進行討論,使加害人能深刻地體會其行為后果,從而促使其真誠地認錯、覺悟。再者,因和解協議的達成與履行而不再啟動或中止對加害人的刑事追訴,加害人可避免偵查、等進一步刑事程序對其造成"犯罪標簽"式"影響,并可更加自然地實現再社會化。

3、刑事和解體現了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刑事和解一般具有刑罰替代手段性質,即其適用會使有一定之罪的人不再承擔刑事責任或減輕刑事責任。但這種免責性有其嚴格的條件。刑事和解限定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涉及的公共利益較小,如嚴格地按照刑法規定對定罪判刑會帶來較大的監禁、改造的壓力,不利于對較大公共利益有潛在威脅的再犯進行預防,而適用刑事和解卻可克服這一點。刑事和解對公共利益的保護傾向更集中在"未來",指向的是較大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現行犯罪所侵犯的較小的利益。

因此,在刑事和解模式下,加害人所承擔的不再是抽象的責任,被害人所得到的也不再是抽象的補償與滿足,刑事和解所實現的是全面的平衡與公正,對被害人、加害人以及社會的全面保護是刑事和解公正性的基本蘊含,而它所實現的正義是"所有人的正義",它所追求的核心價值是"無害的正義"。

(二)刑事和解的效率價值

刑事和解的效率表現在三個方面:個案訴訟效率、刑事司法整體效率及司法資源的成本節約。也就是說,引入刑事和解將有效地提高我們的刑事司法效率,滿足我們對司法效率的需求。

1、刑事和解能直接實現個案的訴訟效率。刑事和解需要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實的前提下進行。司法實踐中,罪行輕微的刑事案件大量存在,其個案的偵查、、審判難度并不因案件性質較輕而有所降低。即使司法機關確信加害人就是行為人,也可能因為關鍵證據的缺少或加害人的拒絕供述而使案件無法順利、審判。所謂遲來的正義已非正義,尤其對輕型犯而言,許多被判處短期自由刑的被告人,經過羈押日期與宣告刑的相抵,判決之日基本相當于釋放之日。如果當事雙方同意和解,那么對案件事實的證明要求就不會十分嚴格,偵查、機關也不會因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而承擔撤銷案件、補充偵查或宣判無罪的風險。適用刑事和解司法機關可避開這些問題快速做出合法合理的處理。

2、刑事和解能間接實現刑事司法整體效率。適用刑事和解快速、合法、有效地處理大量輕微刑事案 件,使司法機關能更加有效地集中人、財、物等資源,重點處置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刑事和解起著訴訟程序的繁簡分流作用,對全面提高訴訟效率有著積極的作用。

3、刑事和解可以極大程度地節約司法資源。刑事和解在司法資源上的低成本耗費符合訴訟經濟的要求。一方面,刑事和解由和解機構主持,通常所需時間較短,被害人和加害人不需要特別的物質或精力上的特殊準備,主持和解的人員通常將和解過程操作得簡單易行,使之能在較短的時間內產生合乎雙方利益,且不損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結果。另一方面,司法機關對和解結果的確認,可避免案件在偵查、、審判、執行環節的進一步的司法資源支出。也就是說,刑事和解"為當事人提供了一種在公平程序中通過對話和協商解決糾紛的渠道",從程序利益上看,由于其具備的靈活性,可以便捷、經濟和不傷和氣的優勢解決糾紛,使司法機關和當事人可以較少的資源投入,獲取較大的利益。

(三) 刑事和解的時代價值

刑事和解成為我國當前理論與司法界的研究焦點,并不是學者們、司法實踐人員的突發奇想,而是有其深刻的社會背景和現實需要,體現一定的時代特征與現實需要。當前我國社會矛盾問題較為突出,如何解決當前人民內部的突出矛盾,成為擺在每個領導者、學者們的問題,其一定程度地表現在刑事法律學者面前,是如何解決人民內部涉及到刑事法律關系的矛盾,最大限度地解決這種矛盾,實現社會關系的良好修復,最終達到社會的和諧、穩定。

1、刑事和解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的要求

和諧社會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將被沖突或犯罪行為破壞的社會關系予以恢復。而刑事和解制度則順應了這一需求,其根本任務是使得被犯罪破壞的社會關系得以恢復,這種恢復是一種更深的內在恢復,有別于以往那種僅僅停留在打擊犯罪的表象恢復。后者是在被害人、加害人與社會利益同等減損情況下的一種簡單恢復,而前者則是一種積極、全面的恢復:對被害人而言,修復物質的損害、治療受傷的心理,使財產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復舊有的平衡;對加害人而言,向被害人、社會承認過錯并承擔責任,在確保社會安全價值的前提下交出不當利益從而恢復過去的平衡;對社會而言,受到破壞的社會關系得到了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共同修復,從而恢復了社會關系的穩定與平衡。

2、刑事和解體現刑罰輕緩化的潮流

當前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體現了刑罰輕緩化的趨勢,對于輕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過失犯等主觀惡性不重的犯罪,處罰較以前更輕,使用成本更小的輕刑同樣可以甚至更能達到威懾犯罪,保護人民,實現社會良性發展的目的。刑事和解將調解引入刑事司法活動之中,在一定程度上改變了刑事司法模式。過去的刑事司法,表現為國家懲治犯罪的模式,反映的是國家與犯罪人之間懲罰與被懲罰的關系。在這一刑事司法關系中,被害人被忽略了。被害人的缺位,表明這種懲罰模式本身的異化。而恢復性司法則將犯罪人與被害人視為中心,國家只是一種調解人的角色,在犯罪人獲得被害人諒解、被害人獲得犯罪人的精神上的補償與經濟上的賠償的條件下,雙方達成和解,從而化解矛盾,并不要求消滅對犯罪人的刑事追償權,而將其主動達成的刑事和解協議作為對其量刑幅度的考慮內容,對其進行一定的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梢?,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刑罰輕緩化的要求。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雖然新《刑事訴訟法》規定了刑事和解的條件和案件范圍,但在實踐中,一些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利用加害人不希望被判處刑罰尤其是不希望被開除公職的心理,漫天要價,提出極為不合理的賠償要求,將刑事和解當作其敲詐錢財的手段,使刑事和解修復社會關系、促進社會和諧等價值受到嚴重削弱;而另一方面,一些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則容易產生"以錢換刑"的思想,這種思想會使得侵害人有恃無恐,認為只要有錢即可逃避或減輕制裁,不能對其產生教育、震撼和懲罰的作用。同時極易使其犯罪欲望死灰復燃,對社會安定造成威脅。

刑事和解,如果控制在一定范圍內,一方面可以防止刑事和解過程中不公現象的發生;另一方面可以規范審判機關對刑事和解案件的公正量刑。

四、新刑事訴訟法和解制度的完善

(一)新刑事訴訟法和解制度完善的原則

1.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

當事人雙方自愿原則是指國家機關在主持刑事和解時必須要以當事人雙方自主的意愿為前提,而不應強行地主持來推動刑事案件的盡快終結。也就是說,作為一種以當事人利益為主導的恢復性司法活動,當事人雙方的自愿是刑事和解活動的核心要素。因此,一旦出現當事人任意一方不愿進行和解的情況,國家機關應當立即停止和解進程,進行其他程序。

2.公平正義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是指國家機關在主持刑事和解時不能違背公序良俗和社會公眾樸素的感情要求。畢竟《刑事訴訟法》是公法性質的《刑法》的程序法,犯罪行為給被害人法益造成侵害的同時,也是對社會公共秩序和利益的侵害?;?善有善報,惡有惡報","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等樸素的法道德理念,老百姓更愿意看到"被害人沉冤得雪"和"侵害人認罪伏法"的結局出現。因此,如果我們在實踐工作中只是一廂情愿地考慮和解,而不去理會侵害人的內心是否收到悔罪沖擊,公眾樸素的感情是否得到成全,那么社會上諸如"以錢換刑"觀念的滋生就無法避免了。

(二)新刑事訴訟法和解制度完善的建議

1.進一步完善相關的法律法規

正所謂"沒有規矩不成方圓",充分的法律依據是刑事和解制度充分發揮作用的催化劑。可以說,有法可依,是解決刑事和解實踐問題最根本的方法。

一方面和解程序要確定。從階段來看,刑事和解應該可以在偵查、和審判的各個階段啟動,公檢法三機關應該在各司其責的同時,開展互助合作,比如檢察機關是法定的監督機關,刑事和解是對偵查活動的終結,可以避免大量輕微案件進入審查甚至審判階段才能和解,從而提高辦案效率,符合刑事訴訟分流的要求;再就是刑事和解應當比照民事和解,啟動主體應當為雙方當事人,公檢法三機關處于被動的地位。畢竟公檢法三機關啟動了刑事和解程序,當事人不同意即非自愿選擇和解的話,刑事和解也無法進行,和解協議也應被認為無效,所以,當事人是具有決定意義的啟動者。

2.進一步完善刑事和解的執行與救濟程序

當前,司法實踐中對于刑事和解的具體運作問題已經有了一定程度的研究成果,趨于成熟,但我們也該清楚地認識到,刑事和解在降低懲罰成本的同時也降低了犯罪成本,在帶來司法效率的同時又產生了非效率。因此刑事和解制度的具體模式的構建一定要充分發揮它應有的功效,避免它自身的負面影響,具體而言,就如何在和解之后有效防范加害人再次實施危害行為、如何有效促進其再社會化、如何徹底消除被害人的心理顧慮, 保障被害人安全和正常的生活等問題還需要我們進一步地思考和探索。新刑事訴訟法對于刑事和解的這種執行與救濟程序并沒有做出相應的規定,所以在新刑事訴訟法出臺之后,我們更加期待相關配套司法解釋的出現。刑事和解內容應趨于多元化,除經濟賠償外還可以有勞務補償、賠禮道歉等形式,對于這些非刑罰化的懲罰內容,需要各相關部門協調配合,共同預防再犯罪和保障犯罪人的再社會化。首先主要由社區輔助監督執行和解協議,并將執行情況及時向檢察院或者法院反饋,公安機關及其派出機構深入社區和街道,可以及時了解加害人的社會改造動態,有針對性地進行防范、教育和信息反饋。檢察機關可根據相關規定和和解協議書內容,建立相關的 檔案制度和跟蹤檢察制度,并以和解內容的實現作為加害人減刑或免刑的前提,以及在加害人不能履行和解協議之后被害人可以通過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或直接而使案件重新進入司法程序。相應的也可以建立被害人救助制度,對于被害人受償無法實現的可以通過國家財政或社會公益支持,解決生活上的急需,也可以通過心理疏導緩解被害人的情緒。

3.嚴格限制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圍

《刑事訴訟法》是公法性質的刑法的程序法,和解上自然會與民事有所不同,在考慮雙方當事人意愿的同時,還要考慮到對社會的影響,所以我們要將案件限定在一個范圍內,通俗來說,就是"有限私了"。因此,在貫徹執行時,依法進行是不存在商量余地的,在法律規定的案件范圍內重點關注侵害人真誠悔過、當事人自愿及其之間關系的恢復。

4、進一步完善監督制約機制

在刑事和解司法實務中,能否最終積極賠償減輕處罰在一定程度上取決于施害一方的經濟條件。經濟實力相對較強的施害者有著更強的支付經濟賠償的能力,為了逃避刑事處罰,他們具有更強的支付賠償的意愿,因此,在刑事和解中,經濟實力較強的施害者通常更容易得到受害者的"諒解"。在這種情況下,經濟實力不同的案犯在相同和類似情況下,受到的刑事處罰可能會截然不同。這種變相的"以罰代刑"勢必會引起社會的極大不公。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當法律淪為了以金錢為計量單位的正義時,人們難免就會擔憂,這樣的金錢與法律的交換,不僅無法救濟窮人的權利,反而會變成富人的施惡許可證。權利只有在受到監督的時候,才會達到相對的制衡。因此,檢察機關要加強法律監督職能,審慎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充分把握公訴裁量權,在適用前進行充分地調查研究,預防惡意逃避刑罰情況的發生。必要時還可以引入第三方監督機制,將案件情況向社會公開,增強透明度,對刑事和解制度的實行進行監督,一方面可以防止刑事和解過程中不公平現象的發生。構建定期回訪機制,找雙方當事人、單位領導、所在村委了解情況,以確保行為人徹底悔罪、真心改過,被害人完全諒解、消除仇恨,社會矛盾和沖突得以化解,防止當事人一方特別是受害人上訪、告狀等問題的發生,鞏固先期辦案中化解社會矛盾所取得的成果,促進社會和諧。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2

關鍵詞:刑事和解制度;價值;刑事和解制度的構建

中圖分類號:A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2)10-0113-02

黨的十六大提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為刑事司法理論界和實務界提供了明確的奮斗方向和目標,催生了和諧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于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見》中就明確提出,“強化訴訟調解,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堅持‘能調則調、當判則判、調判結合、案結事了’原則,加大通過調解方式解決糾紛的比重,引導當事人在自愿互讓的基礎上達成協議,減少當事人之間的對抗;拓寬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嘗試刑事自訴案件和其他輕微刑事案件調解的新模式,加大刑事附帶民事案件調解力度,支持人民調解委員會在調解糾紛、化解矛盾中發揮重要作用?!?011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的通知,明確指出適用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圍、條件和原則,更為刑事和解在我國的發展提供了天然的“土壤”。

一、刑事和解制度價值分析

關于刑事和解制度之正面價值,在我國的理論界和實務界達成了以下幾點共識:

第一,刑事和解制度具有公正的價值。公正是司法活動永恒主題,刑事和解這一司法制度必然要以實現公正價值為終極目標。但正是這點不斷遭到質疑。因為經濟條件較好的加害人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從而得到司法機關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經濟條件較差的加害人則因經濟賠償能力較差而難以得到被害人的諒解和司法機關的從輕處理,從而讓人感到不公正。自由與平等是公正的兩個基本要素。公民有行使權利的自由,但不一定每個人都能平等地實實在在地實踐這份自由。自由與平等之間有時存在現實的溝壑。最明顯的表現就是,社會個體占有財富的差別,當這種差別加劇時,不同的人在各種具體制度中的主動性地位和獲益程度都會受到影響。一位蘇格蘭哲學家威廉?索利主張可以通過某些社會政策的基本準則使自由的理想同一種建構性的平等形式協調起來,如創設有助于而不是有礙于個人發展的物質環境和社會環境[1]。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護為核心理念構建而成,同時兼顧了犯罪嫌疑人及公共利益的保護,因此,這種保護并不是完全等量的保護?!暗牵捎谛淌潞徒庵荚趶浹a傳統司法制度對被害人利益的關照不足,所以,它在刑事司法的宏觀系統內促進了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保護的價值平衡,促進了刑事司法的整體公正性?!盵2]

第二,刑事和解可以提高司法效率。當前,我國司法工作人員沒有明顯增加的情況下,犯罪數量卻逐年增多,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加劇,刑事司法工作人員不堪重負。據法院司法統計數據,2006年全國法院審執結案件數為855.5萬件,2010年全國法院審執結案件數為1099.9萬件,2010年全國法院審執結案件數量比2006年全國法院審執結案件數量增長了28.6%;而2006年全國法官總人數為19.0萬人,2010年全國法官總人數為19.3萬人,2010年全國法官總人數比2006年全國法官總人數僅增長了1.6%[3]。刑事案件結案數和刑事法官人數的變化趨勢也如此。在不斷增加的犯罪數量當中,存在著大量的輕微刑事案件。由于處理輕微刑事案件所投入的司法資源相比有些重大案件并沒有太大的差別,使得司法機關疲于應付而難以集中精力處理其他重大的刑事案件,以有效地打擊犯罪,保障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當下,如何提高司法效率顯得尤為緊迫。“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有效提高輕微刑事案件的處理效率,因為和解是在加害人承認并主動承擔行為責任的前提下進行的,不需要司法機關花費大量的司法資源去調查、、審判,案件的處理速度也大大加快。這使得司法機關能騰出精力處理重大刑事案件,有利于司法資源的重整和效率的提高?!盵4]

第三,刑事和解適用撫慰被害人,使被害人能夠及時得到較為充分的賠償。在刑事訴訟中,盡管被害人可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要求被告人賠償經濟損失,但實踐中被害人通過這一方式很難得到賠償。因為一旦被告人被判刑,被告人已經對被害人有一種敵對的心理,因此很難期望被告人向被害人積極進行經濟賠償。即使最終(比如通過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能夠獲得賠償,往往也要耗費較長時間。刑事和解達成協議后,加害人真誠悔罪并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就能及時得到賠償。

第四,刑事和解通過雙方當事人的面對面接觸溝通,加害人更容易認識到自己的行為給他人所造成的傷害,促使其從內心里悔過,增大了被害人諒解的可能性,有利于其心理創傷的修復,增強其安全感。

第五,刑事和解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短期自由刑的適用,為加害人迅速回歸社會、減輕國家監所壓力和修復社會關系提供了良好的條件。

刑事和解有其積極的價值,但是刑事和解制度也具有以下不容忽視的負面價值:

第一,個人利益價值觀與社會公共利益價值觀的沖突。刑事和解制度關注被害人所遭受的損失和加害人的再社會化,看似忽視了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傳統的刑事司法理念把犯罪看做是個人對社會的蔑視。為了發揮刑法的社會防衛機能,刑事司法機關傳統的做法是對犯罪予以嚴厲懲處。我國傳統文化所決定的社會公共利益價值觀和刑事和解更加關注個體利益價值觀有沖突。

第二,報應正義與恢復正義的沖突。中國自古崇尚善惡報觀念,體現在刑事司法理念中就是刑罰的報應觀。在我國傳統觀念中,刑罰是對罪犯已然之罪的報應,國家通過對罪犯適用刑罰實現報應正義,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而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體現的是恢復正義?!盎謴驼x理論反對政府對犯罪行為的社會回應方面的權利獨占,提倡被害人與社會對司法權的參與。”[5]刑事和解所提倡的恢復正義理念能否被社會大眾接納?這是刑事和解制度構建面臨的一大障礙。

第三,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受到質疑。在司法實踐中,經濟條件較好的被告人因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諒解而得到從輕處罰,經濟條件較差的被告人即使誠心悔改并向被害人道歉卻因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通常卻得不到被害人的原諒而被判處較重的刑罰,這容易給人造成“以錢贖刑”的印象,刑事和解制度的公正性價值容易受到懷疑。

二、刑事和解制度存在合理性分析

刑事和解是一項自生自發的刑事司法改革實驗,各地司法機關對刑事和解程序紛紛作出具體規定以指導司法實踐。黑格爾曾經說過:凡是合乎理性的東西都是現實的;凡是現實的東西都是合乎理性的[6]。中國刑事和解作為中國現實的一項改革是否合乎理性?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王立和檢察員李翔圍繞國家―社會―糾紛當事人展開了滿意度調查。

首先是當事人滿意度調查。調查對象是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2007年1月至2008年7月刑事和解改革實踐。根據調查結果顯示:對刑事和解這一參與方式的滿意度,加害人和被害人的態度均達到滿意以上程度。對刑事和解結果公正性的滿意度,88.9%的加害人態度達滿意以上的程度,87.5%的被害人態度達到滿意以上程度。其次是社會認同感。據調查結果現實,85%的被調查人贊同對輕微刑事案件進行刑事和解,認同度較高。最后是國家認可度。由于刑事和解在檢察階段就可以結案,常規訴訟程序需要歷經檢察員、法院審判、法院執行(賠償給付)、監獄改造(被告人服刑)四個環節才完全達到刑事和解所能實現的效果。從時間投入上分析結果表明,刑事和解的時間成本投入平均值略低于正常訴訟成本投入[7],而且刑事和解解決問題具有徹底性和“一次性”,刑事和解總體投入成本比常規訴訟案件成本投入低,具有節約司法資源和提高當事人的滿意度之功效。

刑事和解以一種靈活務實的方式追求每一個具體個案的圓滿解決,促進社會和諧,實現“案結事了”,避免“秋菊”式尷尬人物的出現。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構建

刑事和解由各地“試水”實踐發展到中央國家司法機關的關注,可見社會需求和刑事和解的出現是不謀而合和具有強大生命力的。以下結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和各地司法機關出臺的關于刑事和解的相關規定,對刑事和解制度的構建進行探討。

(一)刑事和解適用范圍和條件?!度舾梢庖姟逢P于刑事和解適用范圍僅限于依法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處罰金的刑事公訴案?!度舾梢庖姟逢P于刑事和解適用條件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誠認罪,并且已經切實履行和解協議;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諒解,要求或者同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從寬處理。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出臺的《關于適用刑事和解辦理不案件的指導意見》要求同時具備六個條件,才能適用刑事和解辦理不案件,其所要求的六個條件和《若干意見》基本相同。

關于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通過考察可以歸結為以下幾點:一是當事人雙方自愿;二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或者近親屬明確表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諒解;三是符合法律規定;四是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五是符合社會公德。

筆者認為,關于刑事和解適用范圍,嚴格限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單處罰金的刑事公訴案件并不太科學。對于是否適用刑事和解,還應結合加害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悔罪態度和被害人是否予以諒解、是否損害公共利益等綜合因素考慮。

(二)刑事和解的內容。刑事和解的內容主要包括雙方就賠償損失、恢復原狀、賠禮道歉、精神撫慰(下轉172頁)(上接114頁)等民事責任事項進行和解,并就同意公權機關對加害人是否從寬處罰達成一致意見。

(三)刑事和解的適用階段和主體問題。筆者認為,在偵查、審查、審判和執行階段都可以適用。至于刑事和解的適用主體,公權機關和調解委員會以及律師等都可以適用,但是刑事和解協議的內容最后須由公權機關進行審查和把關。

(四)法檢機關對于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兩機關應及時將達成和解協議情況告知對方。比如刑事和解協議在審查階段達成的,公訴機關提起公訴時應將和解材料送至審判機關并對加害人作出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建議;如果刑事和解協議是在審判階段達成,審判機關也應將當事人達成的和解協議相關材料情況告知公訴機關,避免公訴機關因不了解當事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情況而提出抗訴。

(五)刑事和解的監督主體問題。在偵查階段的刑事和解監督適宜由檢察機關公訴部門進行。在審查階段的刑事和解監督適宜由檢察機關內部相關職能部門、檢察長、檢委會等部門和外部的檢察監督員進行,在審判階段刑事和解監督適宜由檢察機關公訴部門進行。在執行階段的刑事和解監督則適宜由審判機關進行。

四、結語

當代中國正處在急劇變革的社會轉型期,經濟高速增長,社會結構發生重大變化,社會階層結構也隨之變化,社會利益格局呈現多元化趨勢[8]。對于多元化利益所帶來的矛盾也應該用多種處理糾紛的方法處理。傳統的刑事司法理念不利于當事人雙方利益的保護,刑事和解不僅關注雙方當事人的利益,使被害人得到了撫慰,被告人快速回歸社會,還關注社會關系的修復,促進社會和諧。刑事和解制度作為一項新生的司法改革事物,刑事和解制度的構建也將是一項龐大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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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范文3

關鍵詞:刑事和解;價值功用;社區服務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內涵

結合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加害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或其親屬)自行或在特定人員的幫助下,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通過加害人真心悔過自己犯罪行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自愿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再經司法機關的審查、確認后,對加害人予以從寬處理,旨在恢復被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恢復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和睦關系,從而使加害人能改過自新、復歸社會的一項刑事法律制度。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和作用

(一)刑事和解的制度價值。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深化發展我國傳統的刑事司法體制,在彌補我國刑事立法司法的方面起著重要的作用,總的來說符合現代和諧社會的要求,具有積極的作用,具有以下方面的價值:

1.有利于提升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刑事和解制度不僅保障了被害人自身的民事權利,同時也讓其自身的意愿在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得以體現。

2.有利于加害人積極悔罪、彌補過錯。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在加害人悔改其加害行為及其彌補對被害人及社會的傷害的方面上提供了一個制度窗口。另一方面,該制度讓加害人獲得了從寬處罰,體現了法律對于加害人積極悔罪、積極恢復社會關系行為的正面評價。

3.有利于為執法者提供量刑標準。刑事和解制度是通過國家法律明確規定的法定制度,是執法者衡量刑罰的長短尺,是協助執法者更加明確、細致評價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社會的危害性的標準。

(二)刑事和解的制度作用。刑事和解包括以下三方面的作用:

1.刑事和解制度在偵查及審查階段可以起到案件分流的作用。此種作用的發揮體現在一般的輕刑事案件中。刑事和解所發揮的真正作用體現在對案件情節輕重的影響上。因為案件本身是較為輕微的,故刑事和解的出現,會再次降低事件的危害程度,使其更為輕微,這就更沒必要繼續后續的刑事司法,有權司法機關可直接對刑事案件宣告完結。

2.刑事和解制度在審判階段可以起到量刑情節的作用。筆者認為,刑事和解協議的達成,把它作為對行為人從寬處罰的量刑情節,是刑事和解制度設置上發揮的根本作用。即使是在上文中筆者提出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分流作用領域,本質上也是該制度從寬量刑情節的一種體現而已。同時刑事和解制度作為從寬量刑情節,也是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源動力。

3.刑事和解制度在案件處理后續階段起到事后考察的作用。此作用與上文中的兩個作用存在一定邏輯上的錯層,但并不影響其重要性,所以得應單獨加以評價。該作用的發揮要求在對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內容設計時,對案件處理過程結束后的一段時期一定范圍內必須對加害人的悔罪表現加以考查,這樣做的目的是確定刑事處罰結果的準確性。因此,刑事和解協議達成后只有設定在一定時期內對加害人悔罪態度及行為持續進行考查,才能真正的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適用,發揮其重大作用。

三、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現狀

本次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以專設一章的方式對刑事和解制度加以明確規定,雖進一步的為刑事和解的司法實踐提供了具體的處理流程,但我們仍要看到該制度中仍存在著明顯的不足,需要在后續的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予以更加詳細的明確: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層面上缺乏協調性。我們知道《刑法》以“罪刑法定”作為基本原則,而《刑事訴訟法》對“從寬”只做了一些籠統規定,不能替代《刑法》中對其作為法定從寬情節的情況。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案件適用范圍上規定過于狹窄。新《刑事訴訟法》目前只將刑事和解制度的應用限定于“輕”刑事案件之中,筆者認為這種人為的對刑事和解適用案件范圍的限定有違刑事案件處理的自然規律。法律若對司法實踐中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規定范圍之外及重刑事案件中的積極發揮作用視而不見,將一些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制度的規制范圍之外,必將會再次使此種適用推入完全的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范疇之內,不僅不利于對我國司法實踐的規制和統一,而且在實際處理案件時定會遭到突破和挑戰。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后續監督保障機制上仍不健全。司法機關隨意濫用權力、加害人的“花錢買刑”、被害人的“漫天要價”等問題的出現,在很大程度上可歸結于刑事和解制度對我國來說仍是一個新興發展的“事物”。因缺乏程序上和具體制度上的支持,并沒有形成一個完整的刑事和解法律制度體系,因此還需要我們不斷的探索和研究。如何使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得到更好的體現、功能得到更好的發揮,在下文中筆者會詳細、具體的對該制度作出完整構建。

三、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正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諸多問題,我們有必要在日后的立法中進一步細化刑事和解制度,使其積極作用在最大程度上得以發揮。筆者在這里就如何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提出以下幾方面建議:

(一)完善相關立法和司法解釋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首先,需要在刑事實體法中確立刑事和解制度。在《刑法》中對刑事和解制度加以規定。其次,在新修后的《刑事訴訟法》出臺前我國已存在一些刑事和解的法律案例及淵源,對刑事和解也有較為細致的規定。再次,針對某一特定類形的刑事案件必須加以特殊規定。如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七十歲以上老人犯罪案件、親屬間由于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等類型的案件,這些案件由于其本身性質及行為人自身認識判斷事物能力的不同,筆者認為應予以特殊處理。

(二)拓寬刑事和解的案件適用范圍使其更加合理化。目前,我國僅是將一些輕刑事案件納入了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圍當中,而筆者認為關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不應僅以案件的輕重作為劃分的唯一標準,可將相對較重的刑事案件納入刑事和解制度的調節范圍。

(三)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后續監督機制使其更加實效化。刑事和解中加害人的悔罪態度是非常主觀的判斷命題,即使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但如若沒有后續的相關考察程序,加害人繼續實行危害社會的行為就很難追蹤發現。因此筆者建議,我國將來的法律可借鑒緩刑的考察模式,建立類似與緩刑考察制度的刑事和解考察制度,主要是在后續的監管中著實加強對加害人的考察。這種后續保障機制的設立,不僅在立法層面上對刑事和解的案件加以法律監督,而且能切實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運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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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4

關鍵詞:刑事訴訟法;刑事和解;制度研究;法制宣傳

1、刑事和解的含義及主要特征

恢復性司法被成為刑事和解,講的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通過第三方同被害人進行溝通、協商、并按照被害人意愿同被告人進行商議,以受害人的意愿,要求被告人給與受害人相應的民事賠償以達到和解的目的。在此期間,若受害者和被告者賠償協議達成,將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責任,再次和解過程中,因加害人與被害人達成協商,所以在法律上不再追究或減輕加害人的刑事責任,故刑事和解又被稱為恢復性司法。但以上的法律體系在某些方面有一定的局限性,如在人身權,民和財產私有權方面,以上的刑事和解制度顯露出弊端,為了保障人民的基本生命財產安全,國家立法部門于2012年末對刑事訴訟法再次進行修改,并在刑事和解程序中進行明確的說明,對于故意侵犯他人生民財產安全的犯罪者必須以法律的手段對其進行制裁,不單如此對于那些五年內由犯案紀錄的人刑事和解制度不給予保護。

2、刑事和解的主要特征

2.1刑事和解主要是為了給與受害人保護

通過對大量具體的案例分析發現絕大部分輕微刑事案件發生在朋友、親戚等關系較近的人之間,多數加害人都是初犯,在犯案時且都并不完全出自本意,其中夾雜許多客觀因素,若以刑事和解制度以道歉協商,民事賠償為手段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處理,在解決了雙方矛盾的同時以寬容的方式對加害人進行教育,這種解決方案既保護了受害者的權益又對犯罪嫌疑人起到了教育的目的,將對社會的發展起到積極的作用。

2.2為了保證法律的威嚴性,在進行形式和解時必須體現出公權力的不可更改性和可行性

在雙方進行和解的過程中必須受法律的約束,凡法律上規定的不得根據雙方意愿自行解決。此外在和解的過程中無論怎樣賠償必須是雙方的意愿,不得以強迫、威脅恐嚇的手段強迫任何一方。刑事和解制度目的是保障社會穩定,保護人民的安全,對某些輕微的犯罪行為采取一種在法律允許范圍內的寬容,使。犯罪者自我認識到自己的錯誤,對自己的行為達到深刻反思的作用,不但保障了人權還及時阻止了犯罪事件的發生,這項措施對社會的穩定起到了很積極的作用。

2.3我國刑事和解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在現實生活中在一些案件在立法方面,沒有確定的判斷標準,刑事和解制度規定中表明,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雙方和解,行政機關將對犯罪者給予從輕處理,但這項措施在現實生活中實施起來是非常困難的,在某些問題方面可以說是不現實的,其原因在于我國法律強調的是人人平等,這類問題中處理的過程中邊界問題上的判斷并不容易,此外,在和解制度的實施過程中,檢察機關并不能全面的對其監督,且各地的檢察機關在執行時的標準,受當地情況的影響,以至于在實施和解的過程中相似案件的處理結果出現較大的差異,若處理不當將會有損法律的威嚴性。

3、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相關對策

3.1完善刑事和解的立法

法律法規最大作用就是能夠對公民產生約束力,而這種約束力不只是針對個人,對政府部門同樣有約束力。由于國家的刑事和解制度還不是非常的完善,因此,就要加強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進程,使刑事和解制度更加的規范性以及有效性。要完善刑事和解的相關制度,就要加強國家在刑法上的立法嚴肅性,要對刑事違法案件中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和解作用比較具體的規定,將刑事和解作為刑事審判的中必要的環節之一,在刑法允許的情況下,采取和解的方式降低刑事案件的處罰力度或者達到不懲罰的目的。

另外,要擴大刑事訴訟法在刑事案件的應用的范圍,使刑事訴訟法更夠在更多的情況下應用,并且立法部門要加強在此方面的重視力度,進行合理的規劃,保證刑事和解的透明性以及公開性。要把治安管理處罰法與不制度聯合起來,從而確定違法犯罪人員是否應該受到懲罰,違法治安管理就要按照治安管理的相關條令進行定罪,而違法刑法的就要采取刑法中的相關規定給予量刑。

3.2要健全相關的配套制度

執法人員要對監察人員制度嚴格的工作交接制度,執法人員各監察人員的交接的公開性是實現其工作透明的重要途徑。在這個過程中,要建立一個獨立的調節機構,并且任用法律的專家或者律師,作為刑事和解制度的實施者,并且要做好資金調動工作,擁有本身特定的辦公室,確保刑法和解工作的公開、公正。另外,在監察部分在調查案件的時候,要積極根據各項法律法規確認其是否可以被和解,對于不符合和解條件的案件必須要按照相關規定執行。除此之外,在調解的時候,國家的相關部門要給與一定的便利,促進和解的達成。

除了上述提到的,國家的立法部門還要必須加強被害人的賠償力度,健全相關的賠償規定,使受害人能夠更好的維護自身的權利。在部分的刑事案件之中,被害人是不能夠從刑事訴訟獲得自己所需要的賠償的,在這種情況下,國家就要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給予其配貨車那個,保障公民的權利。賠償的來源有很多種,國家的財政補貼、償還制度等等,但是最主要的途徑還是需要應該承擔責任人,但是想要這種賠償制度能夠實施,根本上還是要加強國家相關的賠償中制度,使當事人雙方能夠接受和解這種處理方式,促進整個社會的發展。

結束語

從我國《刑事訴訟法》修改之后,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就成為當前立法部門的主要工作之一,根據近年來取得的實際效果老看,當下的刑事和解制度還存在問題。結合我國社會的實際需要,加強法律的實施力度,因此,國家立法機關和相關部門就要不斷對《刑事訴訟法》中存在弊端進行改革,進一步實現我國法治社會的建設。(作者單位:蘭州外語職業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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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制度范文5

【關鍵詞】刑事和解 立法規定 評價

刑事和解是在犯罪后,經由調停人的幫助,通過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交談、協商的方法,解決糾紛或沖突的一種刑事司法制度。①2012年3月14日《刑事訴訟法》經過修訂,將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作為特別程序的一章專門作出規定。但是,此次立法規定未能充分吸收實踐中的改革成果,而且從立法技術的角度看,其規定過于籠統,對司法部門的實踐缺乏進一步的指導。鑒于此,筆者擬對新《刑事訴訟法》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條文中的相關規定進行介紹和評析,以期為司法實務部門的實踐提供借鑒。

刑事和解的適用范圍

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刑事和解適用于兩類案件,一類是針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刑事案件,第二類是過失犯罪,同時又對這兩類案件適用和解提出了更為細致的要求。法律還規定了一項排除性條件,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序”。從法律規定來看,有以下幾方面值得我們進一步反思:

刑事和解適用的罪名范圍有待調整。第一,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刑事案件”的適用范圍,2011年《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規定“屬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過失犯罪”,對比前者,新《刑事訴訟法》進行了更為細致的劃分,但是將罪名范圍嚴格局限于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這導致了刑事和解的發揮空間縮小。筆者認為可以考慮將適用范圍擴大至刑法分則第六章所涉及的部分罪名。在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中,情節一般較為輕微,犯罪影響較小。在此類案件中,大多是因民間糾紛導致的小型聚眾斗毆或是公共場所的尋釁滋事等,雖然妨害了社會管理,但并未產生嚴重的社會后果,在真誠悔罪的前提下可以適用刑事和解。

第二,在過失犯罪案件中規定刑事和解的適用,是考慮到加害人主觀惡性小,能夠真誠悔罪,且案件多具有明確的被害人。但是對于侵害社會公共利益、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在適用刑事和解時,應給予嚴格的條件限制。公共安全包括不特定多數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允許和解勢必導致一些理論和現實操作的問題,然而法條對允許和解的過失類案件規定過于籠統。②在上述犯罪案件中,往往不特定的人民群眾是受害者,即使部分民眾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達成和解,在社會上也會引發爭論。因此,即使在滿足刑事和解的條件下,對于上述案件的和解,也應在程序上進行嚴格規制,防止權力的濫用和裁判結果不公引發公眾的廣泛不滿。

應著重考慮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設立。刑事和解制度能夠為當事人雙方提供面對面交流的機會,通過被害人的陳述讓加害人深切感受其痛苦并真誠悔罪,真正做到從心理上反思自我,對于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改造以及重新回歸社會都具有積極作用。新《刑事訴訟法》增加了未成年人附條件不制度,但沒有對未成年人設置專門的刑事和解程序。我國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刑事和解制度在幫助未成年犯罪人順利回歸社會、降低再犯率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作用。筆者認為,應在附條件不制度中揉進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和解因素,要求加害人真誠悔罪,必須向被害人賠禮道歉并賠償損失,以此作為附條件不制度適用的基本條件,同時將附條件不的范圍擴大至可能判處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輕微刑事案件,這對于教育、保護未成年人具有重要意義。

刑事和解的程序

根據《刑事訴訟法》,“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边@一程序打破了傳統刑事司法制度對被害人利益的忽視,有助于平衡加害人、被害人、社會三方利益關系。然而立法對刑事和解程序的規定仍不夠完善,在以下方面還需進一步探究:

公檢法機關是否都適合成為和解程序的主持者。根據立法規定,在辦理刑事和解過程中,公檢法三機關都可以作為和解程序的主持者。2012年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規定,根據案件情況,人民法院可以邀請人民調解員、辯護人、訴訟人、當事人親友等參與促成雙方當事人和解,這在一定程度上能夠引導雙方當事人妥善地解決糾紛,確保和解的自愿、合法性并促進和解協議的達成。但是,刑事和解制度說到底仍是解決加害人犯罪的程序制度,對于這種涉及被告人與被害人切身利益、影響定罪量刑的程序,還是由國家公權力機關來主持更為合理。對此,筆者建議由法院、檢察院來主持和解程序,由人民調解委員會等組織參與并履行監督職能,以防止“以公謀私”等現象的發生。同時,筆者不贊成公安機關成為和解程序的主持者。公安機關主要職能在于查明犯罪事實,提供犯罪證據,從其代表的公權力來看,是與加害人處在對立狀態的,若由其擔任主持者,可能會忽視或侵犯犯罪嫌疑人利益,無法保障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也就切斷了刑事和解制度的生命之源。

如何對和解自愿性、合法性加以全面審查。自愿性與合法性是刑事和解能夠達成的基礎,也是維護司法公正的關鍵所在,更是國家公權力一定程度上讓渡私權的原因之一。合法性,就是要求和解既不違反《刑法》及相關實體法律的規定,也不違反《刑事訴訟法》及相關程序法的規定;自愿性,是指當事人和解的內容反映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而非出于對方當事人或第三方的各種強迫方法所致。③然而,全面審查和解的自愿性與合法性在操作上仍具有一定難度。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中列舉了和解協議書中應當具備的基本內容,但是,如果協議設計不合理或者和解程序操作不當,很容易滋生“花錢買刑”的危險,造成刑罰權的濫用。較之合法性,多數情況下對和解自愿性的審查不是很充分。一方面加害方可能為了減輕對自己的處罰,才口頭上進行悔罪并表示愿意賠償;另一方面被害方可能因為缺少資金救濟或是受到加害方甚至第三方的威脅,不得不“自愿”接受和解。筆者認為,在對和解的審查上,不僅公安司法機關要認真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國家還應積極完善相關的配套措施。

刑事和解協議的效力

刑事和解協議是刑事和解制度運行所追求的結果之一,也是刑事訴訟當事人參與刑事和解過程最直接的目標,然而法律條文并未對刑事和解協議定性。筆者認為,刑事和解協議是兼具刑事與民事雙重性質的公法視野下的契約。它既對刑事責任的最終認定產生影響,又在雙方當事人間就民事賠償達成共識,因此協議應具有法律強制力,非經特定情況,不得隨意改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的解釋》規定,和解協議約定的賠償損失應在簽署后即時履行,已履行完畢又反悔的,非經證據證明違反自愿、合法原則,法院均不予支持;同時《解釋》還規定,對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對被告人從輕處罰;符合非監禁刑適用條件的,應當適用非監禁刑。這將原立法條文中的“可以”作“應當”解釋,更明確了和解協議的效力,對于當事人和解程序的有效貫徹起到了推動作用。

為了確保和解協議法律效力的發揮,必須要加強對和解協議的法律監督。首先,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加害人要在檢察機關工作人員的監督下,對被害方進行真誠悔罪,表明自己的態度,同時將協議約定的賠償金額即時履行;其次,對于犯罪情節輕微,檢方不予的加害人,在其對被害人進行悔罪、賠償后,檢察機關可要求其指導下的當地公安機關隨時關注加害人的行為及思想動態,及時向檢方匯報,以便更好地行使其監督職能;最后,若加害人和解行為有不端現象或是悔罪態度轉變,檢察院可對其進行后期訓誡,必要時采取一定措施來規制。筆者建議,為了緩解檢察機關及其指導下的公安機關的辦案壓力,節約國家司法資源,檢察機關可以請求當地的基層組織協助進行外部監督,以保障和解協議效力的發揮。

刑事和解制度在充分尊重雙方意志基礎上,能夠妥善解決糾紛,修復破損的社會關系。它的存在為當事人雙方提供了面對面交流的平臺,促進了加害人的真誠悔罪,也讓被害人得到心靈慰藉,這符合共建和諧社會的理念。當然,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發展仍在起步階段,現階段的立法可能無法滿足復雜多變的案件情況。在今后的司法實踐中,我們應不斷地探索、總結,在立法上逐步完善,以便更好地為司法實務部門提供理論指導。

【作者分別為吉林財經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吉林省社會科學院教授】

【注釋】

①劉凌梅:“西方國家刑事和解理論與實踐介評”,《現代法學》,2001年第2期。

刑事和解制度范文6

關鍵詞:刑事和解;價值;公正;效率

一、刑事和解的公正價值

公正是訴訟價值的核心目標,具體到刑事訴訟中公正即司法公正。刑事和解是一種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進行的,它的公正價值以其對被害人、加害人及公共利益的整體保護為基本目標,以和解的方式使被害人、加害人與司法機關處于某種利益的平衡點上,彌補了傳統刑事司法制度對被害人利益的關照不足,從而達到促進刑事司法整體公正性的目標。刑事和解的公正價值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加強了對被害人權益的保護

在傳統的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常常被忽略、遺忘甚至被侮辱了。[1]在國家追訴主義的影響下,刑事司法往往偏重于打擊犯罪而忽視對被害人利益的保護。一方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賠償額低,另一方面執行難也使被害人無法得到充分的賠償和救濟。刑事和解既可以使被害人得到精神上的撫慰也能獲取滿意的經濟賠償,從而充分的保障了被害人的利益。

由于刑事和解可以在審判之前進行,將賠償問題前置既可以緩解被害人及其家屬的內心痛苦及對加害人的怨恨,同時也可以解決司法實踐中刑事附帶民事部分的執行難問題。因為在傳統的刑事案件審判中,由于加害人被判處了刑罰,往往會對民事判決的執行具有抵觸心理,被害人的賠償問題通常難以實現。另外,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被害人往往不能得到滿意的賠償。但如果通過刑事和解,被害人通??梢垣@得較為滿意的賠償,而且,他們之間的和解協議的履行也會很順利。例如,根據北京市朝陽區檢察院2002年所做的調查,法院對輕傷害案件所做的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數額平均為六千余元;而被害人與加害方達成和解協議后所獲得的賠償數額則平均都在兩萬元左右。[2]再例如,上海市楊浦區試行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經驗顯示,在經過人民調解程序之后,大約94%的進入調解程序的輕傷害案件最終獲得調解成功,其中98%的調解協議都得到了順利履行。[3]

2.對加害人有利

按照現行刑事司法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被批準逮捕和提起公訴就往往面臨著受到定罪判刑的結果。即使被告人沒有被判處自由刑或僅被判處緩刑,定罪的結果也足以使其學籍終止,或被開除公職、軍職,并終生背上“罪犯”的惡名。[4]這很容易使其自尊心受到傷害,甚至產生自暴自棄的心理,不利于其再社會化?!坝帽┝沓C正暴力總不是一種好辦法,社會在犯罪的殘暴之間的斗爭失去效力時便會惡性循環”。 [5]刑事和解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原則,有利于實現懲罰與教育相結合的目標。在刑事和解中,加害人可以通過面對面的方式向被害人懺悔,道歉并承擔責任。這既可以使被害人得到心理上的寬慰和經濟上的賠償,也可以避免加害人被貼上“罪犯”的標簽,而不至于失去工作、名譽甚至家庭。最終達到一種互利雙贏的結局。

二、刑事和解的效率價值

效率是司法活動是否能達到預期目標的制約點,它追求的是資源的優化配置和有效利用。司法效率意味著以最少的司法資源獲得最理想的實體性結果。刑事和解的效率價值體現在對司法機關的有利上。通常來說,在一個資源有限的世界里,人們只有學會放棄才能獲取更大的利益。對于從事偵查、檢察、審判工作的國家機關來說,將有限的資源平均地投入到每一個刑事案件中,追求所謂的絕對的司法公正,這是不切實際的。也會造成輕微刑事案件的資源投入過于奢侈和浪費,而重大的刑事案件的投入則嚴重匱乏。[4]刑事和解制度的設計不僅有利于提高個案的訴訟效率,也有利于提高整個刑事司法的效率,另外也有助于司法資源和司法成本的節約。它可以使司法結果和當事人以較少的司法資源投入獲取較大的利益,為當事人提供了一種在公平程序中通過對話和協商解決糾紛的渠道。[6]

對于一些輕刑案件如小金額的盜竊案件、輕微傷害案件等,如果按照我們傳統的刑事司法程序來處理的話,從立案、偵查、審查到審判結束的時間加在一起可能會持續3個月以上,遇有案情復雜或補充偵查等情況時,可能會持續一年以上。根據北京市朝陽區檢察院2001年至2003年間對輕傷害案件適用普通訴訟程序情況的抽樣調查,一個輕傷害案件在公安機關立案后的偵查工作一般會持續75天,檢察院審查時間為30天,法院審判時間為30天,總的刑事訴訟期間為135天。[2]試想,假如在這期間出現補充偵查或延期審理等情況,案件最終的刑事訴訟期間會持續135天以上,甚至一年以上。但反之,如果對于這些案件適用刑事和解的話,就可以在短時間內得到解決,既節約了時間和司法資源,也避免了案件久拖不決帶來的一系列問題。另外,這些案件如果能及時的得到解決,我們的司法機關就能騰出更多的時間和司法資源來處理更多的棘手案件,維護我們社會的穩定和秩序。

總之,刑事和解制度彌補了傳統刑事訴訟程序上的不足,體現了刑事司法的公平與效率價值,并以這兩種價值為追求目標,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得到滿意的賠償,也能使加害人避免被貼上“罪犯”的標簽,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案件得到及時解決,減輕司法機關的負擔??芍^一舉多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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