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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申訴總結范文1
關鍵詞:檢察機關;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
中圖分類號:D921.14 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29-0210-02
自2009年中央政法委等八部門和最高檢先后下發“《關于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若干意見》)、《關于檢察機關貫徹實施有關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等兩個文件后,各地檢察機關均全面開展了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并取得了一定成效。2010年,省高檢將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納入了全省檢察機關控申條線的考核內容,我院也因此更加重視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一方面,不斷加大工作力度,積極開展刑事被害人救助;另一方面,對實踐中出現的各種問題不斷進行歸納、總結,形成分析意見,并用于指導實踐,以有利于今后救助工作的順利開展。
一、關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管轄范圍,即非檢察機關終結案件的被害人,檢察機關能否對其實施救助
根據八部門聯合的《若干意見》以及最高檢的《通知》,刑事被害人救助工作主要由政法部門的公、檢、法三家負責實施,并且各部門負責實施救助的刑事案件被害人都有一定的管轄范圍。如,在偵查階段或者由公安機關終結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應當由公安機關負責實施救助;在審查階段或者由檢察機關終結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應當由檢察機關負責實施救助;在審判階段或者由審判機關終結的刑事案件被害人應當由審判機關負責實施救助。這種關于救助案件管轄范圍和救助主體的劃分既明確了公、檢、法各部門的職責,也為被害人尋求救助指明了方向,防止被害人“救助無門”或“無路救助”,可謂十分具有必要性。
但實踐中也會出現案件尚在偵查、審判階段或者案件由公安、法院終結的被害人到檢察機關申訴,并要求救助的情況,對此檢察機關應否實施管轄救助。如果按照《若干意見》和《通知》的規定,這種案件要么由公安機關管轄救助,要么由法院管轄救助,檢察機關不應當管轄。但如果案件的被害人情況緊急,確實急需救助,甚至為此到處上訪,并在一定社會范圍內造成了不良影響。此時,不管是從救助的本義,還是從構建和諧社會的維穩角度出發,筆者認為檢察機關都應當實施管轄救助。其原因:首先,如果以“不歸我院管轄”為由讓被害人去公安或法院申請救助,可能會給被害人造成“相互推諉”假象,違反效能原則;如果被害人事先已到公安或法院申訴過,而公安和法院拒絕被害人申請的,檢察機關就更應當管轄。其次,被害人既然已到檢察機關來申訴,檢察機關就相應獲得了救助“管轄權”。三是被害人情況緊急,急需救助,從道義上應當管轄。四是被害人到處上訪,影響社會和諧穩定,作為促使被害人息訴息訪的手段,檢察機關不應當冷眼旁觀,而應當主動出擊,積極實施管轄。綜合上述四點理由,筆者認為對此類案件的被害人,檢察機關仍然可以實施管轄救助。
二、關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案件類型,即檢察機關終結的哪種類型案件的被害人,檢察機關可以實施救助
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終結于檢察階段一般有以下兩種情況:一是檢察機關反貪、反瀆等自偵部門辦理的案件,偵查終結后依法作出移送不決定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二是檢察機關公訴部門辦理的案件,審結后依法作出不決定的,其中又可分為絕對不、相對不和存疑不。對以上幾種類型案件的被害人,是否都符合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情形,理論和實踐中還存在不同意見。通說認為,對檢察機關自偵部門撤銷案件決定和公訴部門絕對不決定案件的被害人不應當實施救助。因為這兩類案件要么是不應當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的,即犯罪嫌疑人沒有實施犯罪行為;要么是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即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情形之一。在這兩類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不是沒有犯罪事實,就是其行為不構成犯罪。換言之,就是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并沒有給被害人造成不法侵害,“救助無從所出”。這是指一般情況而言。
然而,一般之中總有例外。某些案件即使不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責任,但犯罪嫌疑人給被害人造成的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依然存在。如在刑訴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情形中,雖然犯罪嫌疑人死亡了,當然不能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但其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和損失并不因犯罪嫌疑人的死亡而消失。此時,對被害人實施救助就顯得尤為必要??梢?即便是檢察機關撤案和做出絕對不決定的案件,也不是一概都不予以救助的,還應當視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至于檢察機關自偵部門作出的移送不決定和公訴部門作出的相對不決定案件,理應屬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案件類型范圍。
比較有爭議的是對存疑不決定的案件,是否屬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范疇。筆者認為,對此應堅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原則,視案件的具體情況而定。特別需要注意的是要在實踐中靈活把握一個度,不能以偏概全,不能一概而論,不搞一刀切,不搞全盤化。總的要求是做到堅持“三個有利于”,即只要有利于保護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只要有利于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的,只要有利于發揮公平正義原則的,就應當予以救助。
三、關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對象種類,即被害人一方有過錯的,檢察機關能否實施救助
大量事實和實踐證明,在相當一部分的刑事案件中,被害人一方并不總是受傷害的一方。他們有時候往往還是有過錯的一方,對刑事案件的起因、發生、發展具有不可推卸的責任。相反,犯罪嫌疑人一方有時候反而是最值得同情的一方。由此衍生出一個問題,即如果要求救助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自身存在過錯,檢察機關應否對其實施救助。對此,實踐中也存在不同說法。一種觀點認為,如果被害人自身有過錯的,不應當實施救助。理由是既然被害人本身有過錯,就應該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害后果。而犯罪嫌疑人亦因此遭受了刑罰的處罰,雙方在利益損失上已經趨于對等。如果對這類被害人實施救助,相對于犯罪嫌疑人而言顯失公平。尤其是在受被害人挑釁、滋事而發生的故意傷害案中,這種觀點的呼聲更加響亮。另一種觀點認為,即使被害人有過錯,仍然應當實施救助。理由是即便是被害人本身有過錯,但遭受人身傷害和財產損失后果的是被害人,盡管犯罪嫌疑人也需承擔刑罰的處罰后果,但那是對其侵害法益的懲罰,而非對被害人傷害的彌補。實踐中,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除了要遭受刑罰處罰外,還需賠償被害人的民事部分損失就是對此最好的事實證明。可見,對有過錯被害人實施救助并不違反公平原則,但在救助的數額和程度上可適當參考民事賠償的過錯責任原則,予以相應的減少和降低。
四、關于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賠償標準,即犯罪嫌疑人已經賠償或部分賠償被害人損失的,檢察機關還應否實施救助
按照刑事被害人救助的一般標準,刑事被害人救助的范圍只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力賠償,而被害人生活確實困難的案件。但實踐中有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先已經賠償或部分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事先已經同被害人達成了調解協議并已經實際支付了賠償金,而被害人反悔或被害人以賠償金額不足以彌補其經濟損失為由向檢察機關提出救助申請,檢察機關應否予以救助。
實踐中對此也有不同意見。一種觀點認為,不應當予以救助,理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既然已經賠償了被害人的損失,被害人的損失就已經得到了彌補。此時,如果再對被害人實施救助,被害人反而構成了不當得利,這與我國的相關民事法律規定相違背。再則,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事先已經達成過調解協議,如今被害人反悔而檢察機關反而對其實施救助,檢察機關豈非是在幫助被害人違約嗎?刑事被害人救助成了檢察機關鼓勵、倡導被害人違誠實信用原則的工具,這與社會輿論和社會道德是相違背的。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對被害人實施救助,且并不違公德和誠實信用原則。理由是只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賠償給被害人的金額不足以彌補被害人損失的;或者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達成的調解協議確實有失公平的,就應當對被害人實施救助。因為在實踐中,隨著時間的推移,社會經濟的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社會整體消費水平的上升,以及被害人傷勢程度變化等因素的影響,有時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支付給被害人的經濟賠償金確實不能彌補被害人的損失;或者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被害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在當時看來是合理的,而隨著時間的推移,當時雙方協商好的賠償金額已經明顯低于當前的經濟發展水平,現在看來卻未必合理。此外,有些被害人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的傷害會出現惡化尚需后續治療,而原先的賠償金不足以承擔繼續治療的費用,以至于連被害人的生活都陷入困難。因此,對此類被害人實施救助,不但不違道德,相反還會弘揚幫困扶弱的社會風氣,而且更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穩定。
刑事案件申訴總結范文2
論文摘要:我國的刑事審判監督程序在理念、具體程序設計上存在不足,在完善我國刑事訴訟再審制度時應在刑事訴訟法“總則”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則,區分對被告人有利的再審和對被告人不利的再審,取消法院再審主動啟動權,將檢察院再審抗訴納入司法審查范圍,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人地位,提高再審的審級,細化再審理由,使再審案件在沒有法律規定的不公開審理的情形下公開開庭審理。
一、關于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觀點與狀況
對于刑事訴訟中是否設立再審程序的問題,學術界普遍認為任何刑事司法制度都不可能絕對地避免錯誤的發生。美國著名法學家羅·龐德說過:法令承認提供的事實并根據事實來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是事實并不是現成地提供給我們的。確定事實是一個可能出現許許多多錯誤的過程。錯誤認定曾導致過許多錯判。再審的主要任務不應是糾錯,對“錯誤”的糾正或救濟更多地應當置于再審程序之前的程序之中,再審的主要任務應該是人權保障。刑事再審制度的設立是各國處理這部分“錯誤”的措施之一,是一種特殊的救濟程序。但是,糾正這種“錯誤”的程序應當設計成為糾正那些顯失公平的錯誤。因此,再審程序首要的價值就是對終審判決既判力的尊重,也是尊重個人避免“雙重歸罪”的權利。在人權保障日益法律化的當今世界,人權保障尤其是被追訴人的人權保障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再審程序也不例外。
但是,我國目前的立法和司法部門對刑事再審制度理念的認識距離世界各國普遍接受的準則有一定的距離。筆者認為應當更多地從保障被追訴人權利的角度,而不是從司法機關辦案的角度,對我國刑事再審程序進行設置。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再審程序,必須注意諸多價值之間的平衡。再審程序必須把追求公平正義、糾正錯判和既判力理念結合起來,從而達到打擊犯罪和保障人權相統一、實體公正和程序公正相統一的目的。筆者認為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最關鍵的是應當引人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則。根據中國國情,應當確立有例外的一事不再理原則,即一定情況下不允許提起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刑事再審程序。
二、我國刑事訴訟再審程序的完善
(一)在“總則”中引入一事不再理原則
在表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時有三種立法例可供參考。
一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立法模式。“任何人已依一國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無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以審判或懲罰”。該條款由于過于原則和絕對,許多國家,包括奧地利、丹麥等歐洲國家,對該條款提出保留。
二是《歐洲人權公約》及有關大陸法系國家采取的原則加例外的立法模式。該公約規定了一事不再理原則,以最終判決為一事的終結點,同時允許各國在滿足公約要求的條件上進行重新審理的相關立法,是一種原則加例外的規定。《俄羅斯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規定,不允許通過監督審復審法院決定而惡化被判刑人的狀況,不允許對無罪判決或法院關于終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決進行復審。第413條規定,對被告不利的復審必須在訴訟時效內,并且必須在發現新情況之日起1年內才允許提起。
三是有些大陸法國家采取的再審僅限于有利于被告人的立法模式?!稓W洲人權公約》雖許可各國有條件提起再審,但有些國家不允許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根據《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的規定,在被告人被宣告開釋或者被判刑并且有關判決或刑事處罰令成為不可撤銷的之后,不得因同一事實再次對該被告提起刑事訴訟,即便對該事實在罪名、程度或情節上給予不同的認定,第69條第2款和第345條的規定除外。意大利不但不允許對被告不利的再審,對被告有利的再審也僅于法定情形下方可開啟。法國、日本和韓國等也只允許提起對被告有利的再審。
從以上規定看,絕對禁止對被告人的不利再審并非國際統一做法。就我國目前情況看,在刑事司法中有強烈的政策實施導向,這要求判決應盡可能追求實體真實,在程序公正下的判決可能錯誤時,應盡可能糾正錯誤。嚴格地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既缺乏民意和國家意志的支持,現有司法力量也難以保證司法的公正。因而,在確立一事不再理原則的同時,應設置一定的例外,我國《刑事訴訟法》可作以下表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任何人一經人民法院做出最后裁判,不得因同一犯罪行為再次對其進行追訴或審判?!?/p>
(二)劃分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
目前,刑事再審主要有三種模式:一種是以我國為代表的無論生效裁判存在事實錯誤,還是法律適用錯誤,都適用同一種程序的模式。另一種是以日本為代表的將糾正事實認定錯誤的救濟程序與糾正法律適用錯誤的救濟程序加以區分的模式。在日本的刑事訴訟中,對于確定判決救濟體現為兩個方面,即針對法律錯誤的救濟和針對事實錯誤的救濟,前者在日本刑事訴訟中稱為非常上告,后者稱為再審。三是以德國為代表的有一些國家雖然不分事實錯誤和法律適用錯誤,但以糾正事實錯誤為重點,而且只有對裁決事實認定錯誤的再審,單純的法律問題可以通過向甚至向歐洲人權法院申訴來解決。
我國并不存在事實審法院和法律審法院的分工,在程序上也不存在單純的法律審程序,無論對未生效裁判的復審還是對已生效裁判的復審,均實行全面審理的原則。從司法實踐來看,大多數刑事再審案件既存在事實認定錯誤,也存在法律適用錯誤。因此,綜觀國外的立法例,并結合中國的具體實踐情況,目前我國還不宜對兩種程序進行嚴格區分。
從啟動刑事再審的理由來看,現代大陸法系國家的再審程序又分為兩種模式:一種以法國、日本為代表,強調保護被判決人的人權,再審程序的提起僅限于為了保護受判決人的利益。根據《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622條的規定,法國啟動再審的理由旨在維護受判決人的權益,如果發現新的能夠證明受判決人無罪、罪輕的證據,均可作為啟動再審的理由。日本采取了與法國相似的做法,再審的啟動只能為了受宣告人的利益。1948年頒布的現行《法國刑事訴訟法》依據憲法二重危險禁止的規定,采法國主義利益再審原則,即只允許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審,而且“為法律,為利益”上告,不僅是為了法令解釋和適用的統一,也應該包括因違反法令而損害被告人利益的情形。另一種以德國為代表,重在求得實體的真實,維護社會的利益,再審程序的提起不僅限于為受判決人的利益。在德國,啟動刑事再審的理由被區分為有利于受有罪判決人和不利于受有罪判決人兩種。
鑒于我國目前的法治環境和辦案質量不高的情況,將不利于被判刑人的再審完全禁止是不符合中國國情的,尤其是嚴重犯罪的被告人,利用法律制度中的疏漏逃避懲罰,這種情況可能會嚴重損害法律的公正實施,繼而損害法在公眾中的權威性,最終不能達到法的安全性的目的。中國的刑事審判監督程序改革,應考慮吸收德國法的經驗,將提起再審的理由區分為有利于被判刑人和不利于被判刑人或被告人兩種。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再審程序在提起刑事再審程序時可以不受任何時效和次數的限制。法律應當嚴格限制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比照民事訴訟的兩年申訴時效,可以規定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在判決生效后兩年內提起有效,超過兩年則不允許再提起。
(三)改革再審的啟動方式
1取消法院的再審啟動權
按照現代民主法治原則,司法機關必須各司其職、相互制約。法院擁有審判權,檢察院擁有檢察權。啟動審判監督程序,也應當是先有控訴才有審判,不能控審不分。各機關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權限范圍內認真負責地完成本職工作,不能越權,不能違反法律關于司法權力的職責分配。
2將檢察院再審抗訴納入司法審查范圍
如果以社會政治和經濟制度的根本變革為標準,俄羅斯應該可以稱為一個轉型國家,因此轉型時期的俄羅斯法律制度更有借鑒意義。俄羅斯把對再審的申請區分為申訴和抗訴,均是一種權利。申訴的主體是被判刑人、被宣告無罪的人以及他們的辯護人或法定人,被害人、他的人;抗訴的主體是檢察長。基于權力的制約和權利義務的平等,應將檢察機關的再審啟動權納入法院審查機制,確立法院審查再審程序,加強審判權對追訴權的制約。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進行法律監督,但其同時也是公訴機關,依法行使刑事追訴權。人民檢察院這種“一身兩任”的特殊身份不利于它站在中立的立場,客觀、全面地進行法律監督,容易導致追訴權的膨脹甚至異化,使其他訴訟參與人處于更為不利的地位。因此,檢察機關也只能有申請再審的權利,但是否再審由人民法院決定。3賦予當事人再審申請人地位
我國《刑事訴訟法》僅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訴,未規定當事人為審判監督程序申請人。關于再審申請人,除俄羅斯和我國外,多數國家都賦予了再審申請人以法律地位,如當事人死亡。其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姐妹都可以提出再審申請。法國、德國、羅馬尼亞、日本都有類似規定。法國規定司法部長,德國、日本規定檢察長也可以作為再審申請人。從訴訟理論上分析,當事人不能僅作為一般申訴人,當事人不僅是前一訴訟法律關系的參加者,也極可能將是后一訴訟法律關系的參加者,當事人應作為訴訟主體而不是訴訟客體參與刑事訴訟活動,因此,在審判監督程序的啟動中就不能將當事人排斥出局,而應使當事人能夠依法采取積極的法律活動與司法機關共同對審判監督程序的進行施加影響。賦予當事人依法提出審判監督程序申請的權利,對其申請內容的審查也就成為應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訴訟活動。再審申請人應僅限于被告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被告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人、近親屬代為申請。
(四)再審的審判主體
再審案件應由原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終審法院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除外),即中級以上的法院才有權管轄再審案件,基層法院沒有該項權力。這樣,可以排除種種干擾,從而有利于保證再審案件的質量,并且可以讓當事人減少誤解,增加信任,實現再審的公正性。
(五)改革再審的理由
在提起再審的理由方面,我國法律的改革應體現一事不再理原則,保護被判刑人追求判決終結性的權利,并維護司法的公正性等重要價值的平衡。在俄羅斯,因新的情況或新發現的情況,可以撤銷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判決、裁定或決定,對案件的訴訟可以恢復。所謂新發現的情況,即在法院裁判或其他決定發生法律效力以前已經存在,但不為法院所知悉的有關證據或事實情況。包括:1,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被害人或證人做虛假陳述、鑒定人故意提供虛假鑒定結論,以及偽造的物證,偽造偵查行為、審判行為筆錄和其他文件,或者翻譯人員做故意不正確的翻譯,導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沒有根據的或不公正的刑事判決,導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沒有根據的裁定或裁決。2,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調查人員、偵查人員或檢察長的犯罪行為導致做出了不合法的、沒有根據的或不公正的刑事意判決,導致作出了不合法的或沒有根據的裁定或裁決。3,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決確認,法官在審查該刑事案件時實施了犯罪行為。所謂新的情況,指的是在法院作出裁決、決定前不知悉的應當排除行為、有罪性質和應受刑罪處罰性的情況。具體而言,包括:1,俄羅斯聯邦認定法院在該刑事案件中適用的法律不符合《俄羅斯聯邦憲法》。2,歐洲人權法院認定俄羅斯聯邦法院在審理刑事案件時因下列情形而違反了《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的規定:一是適用了不符合《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規定的俄羅斯聯邦法律;二是其他違反《保護人權與基本自由公約》的行為。三是其他新的情況⑥。
因此,我們也應細化再審理由,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并區分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和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有學者認為凡存在以下情形之一,致使原判在事實認定、法律適用上確有錯誤的,均可以提起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1發現原生效裁判所依據的實物證據系偽造、變造,或者原審所依據的言詞證據經查證為不真實或者是采取刑訊等非法手段取得的,不具有可采性。2同一案件事實,發現新的犯罪人,足以證實原判有罪人為無辜的。3據以定罪量刑的證據未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的,即證據不確實充分。4發現新證據,與證明原裁判事實的證據存在嚴重矛盾的。5適用法律上的錯誤,對此各國刑事訴訟法未做具體規定,結合我國司法實際,主要指違反刑法關于犯罪構成的規定、違反追訴期限規定以及量刑違反刑法規定的等。6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辦理該案件過程中有貪污受賄、、枉法處理行為的。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應當嚴格限于:1嚴重犯罪漏判的,即原判證據不足判為無罪,后來發現新的證據證明原被判無罪的人確實實施了嚴重犯罪。2由于以下兩種情形導致錯判無罪、重罪輕判、量刑畸輕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在辦理該案件過程中有貪污受賄、、枉法處理行為的,被判決人方串通證人、鑒定人作偽證、虛假鑒定的⑦。筆者贊同此觀點。首先,該觀點對再審理由進行了有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和不利于被判決人的再審理由的區分;其次,該觀點細化了再審理由,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
刑事案件申訴總結范文3
關鍵詞:新刑法;刑事訴訟;被害人;訴訟地位;探析
一、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概念、基本特征及分類
有關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概念,說法不一,不同的角度不同的理解。根據有關的分析和總結,認為站在程序和實體相互結合角度上定義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比較恰當,可以準確表達其含義和特點,方便區別其他學科定義的被害人。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指的是由于人身、財產以及合法權益受到犯罪行為直接侵害,根據法律的相關規定是參加刑事訴訟的個人和單位。但是不要拘泥于形式,具體情況具體分析。
刑事訴訟中被害人具有的法律特征有:其一,犯罪行為之下被害人指的是犯罪行為侵害了其人身和財產等一些合法權益,這是最本質的特征。只有被害人遭受犯罪行為的侵害時才稱之刑事訴訟中被害人,關鍵的鑒定因素是侵害的行為能否符合犯罪行為。其二,由于犯罪行為直接侵害導致的侵害后果,體現為人身和財產或者一些其他合法權益遭到侵害須是直接的侵害,侵害結果直接的承受者應該是被害人,要明確這點,有利于區分間接承受者。其三,刑事訴訟中參與由于犯罪行為導致的侵害事實。刑事訴訟的參與者有鑒定人、證人、當事人、人等,被害人也包括其中,必須參與到刑事訴訟中。其四,被害人不僅包括自然人,而且也可以包括法人以及其他組織,在實踐中要進一步明確范圍性。
按照不同的原則、標準,被害人的分類也不同。根據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特點的不同性進行分類。依據被害人在刑事訴訟中的身份分為自訴人、公訴案件中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依據被害人人格情況劃分為單位和自然人被害人。依據由于犯罪行為侵犯合法權益是否發生后果分為已經受到實際侵害的被害人以及沒有沒有受到實際侵害的被害人。
二、我們國家刑事訴訟中被害人訴訟地位分析
在我們國家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訴訟地位經過了不斷地變化發展。我國新刑法下已明確表明在自訴案件、附帶民事的訴訟的案件、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的訴訟當事人的地位。充分保護了被害人的合法權益。鑒于我們國家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和自訴人都歸屬為完整意義上的當事人,擁有一切當事人的訴訟權利。
(一)公訴案件中刑事訴訟被害人地位
在公訴案件中,盡管被害人也為當事人其一,但由于其具有獨特的地方,因此下面重點探討下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訴訟地位。
第一,公訴案件當事人就是被害人。
當事人既可以理解為時間當事人,即和某個法律事實有著直接聯系的人,也可以理解為訴訟的當事人,也就是向法院請求訴訟的原告人以及被告人雙方,享有執行控訴或者是辯護的訴訟,并直接影響案件處理結果的利害關系。由此可見,刑事訴訟中被害人應具備三個條件:其一,擁有重要訴訟權利;其二,辯護或者執行控訴的權利;其三,直接關系著案件處理結果的利害性。具體來講,首先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執行一定程度的控訴權利,以此達到證據充分確實且能證明被告人的刑事責任,最終把被告人交給審判。我們國家主要是檢查機關執行公訴案件控訴權利。然后,刑事訴訟中被害人享有的權利逼一般的訴訟參與人要更加廣泛和重要。主要表現在:1、控告犯罪行為的權利;2、申請司法工作人員回避的權利;3、委托訴訟人的權利;4、申訴或者是人民檢察院不案件的權利;5、人民檢察院或者是公安機關不加追訴案件??偠灾?在我們國家公訴案件中被害人處于當事人的位置,這是個不容爭辯的事實。
第二,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的當事人地位同時具有從屬性
在我們國家的公訴案件中,刑事訴訟被害人作為當事人的地位遭受一定的約束以及限制,與被告人相比,訴訟的權利不完全對等。這些限制或者是約束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司法機關刑事立案材料的一部分來源來自于被害人對犯罪嫌疑人或者是侵犯被害人合法權益等一些犯罪事實的控告或報案,而并不是允許被害人享有全部控訴權利。其二,被害人對訴訟請求沒有權利進行控制。實際意義上就是準當事人的地位,被害人訴訟地位有待研究和改進。
(二)自訴案件中刑事訴訟被害人地位
刑事訴訟中被害人自訴是最古老的一種方式。我們國家的自訴案件指的是在被害人或者是其法定法律規定范圍之內的案件中直接向法院提訟。按照我們國家刑事訴訟法的第一百七十條,自訴案件主要包括:其一,告訴才處理的刑事案件;其二,被害人擁有證據證明輕微的刑事案件;其三,針對被告人侵犯受害人人身、財產等行為,被害人有足夠證據可以證明,但是人民檢察院或者是公安機關對被告人的刑事案件不予追究責任的。自訴案件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人等可執行控訴的權利,處于刑事訴訟中原告地位。
(三)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刑事訴訟被害人地位
附帶民事訴訟中的刑事訴訟的程序中解決的問題是由于刑事訴訟被告人犯罪行為,所導致的民事賠償損失責任,性質上歸屬民事訴訟。但是此種損害是由于犯罪行為直接導致的,成立的前提條件是原告的勝訴和刑事訴訟存在性。附帶民事的刑事訴訟,被害人依法享有訴訟以及要求物質損失賠償的權利,并且有權利在訴訟過程中要求司法機關采取保全財產的相關措施,充分維護被害人權利。在附加民事刑事訴訟中被害人位于當事人的地位,屬于控訴一方。
三、我們國家刑事訴訟中被害人訴訟地位中存在的不足及其相關原因
雖然在刑事訴訟中為維護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我們國家的新刑法賦予被害人很多權利,但是在根本上并沒有真正改變被害人的訴訟地位從屬性。由于被害人刑事訴訟地位存在著很多的不足,從而最終導致被害人不能在刑事訴訟中充分有效地參與進來。存在的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其一,通常情況下,在刑事訴訟中被害人一直位于訴訟的旁觀者地位,對于刑事訴訟中被害人以及其委托人的意見,檢察機關沒有認真聽取或者是根本沒有聽取。其二,檢察機關并沒有及時履行相關的告知義務,比如和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直接相關利益的訴訟信息,從而導致下述情況的發生,刑事訴訟中被害人難以有效實現對檢察機關對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直接相關利益作出不等決定行為進行、申訴或者是發表意見的權利等。其三,相關法律規定,在公訴案件中被害人有權委托從案件移交到審查是的委托人。而在實際中,針對訴訟人檢察院限制過多,被害人很難有效實現訴訟的權利。
針對上述諸多不足,究其原因是多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內容:第一,在傳統觀念中被害人只是中的證人。在以前的刑事訴訟中,被害人即使出席了法庭,,也僅僅是陳述給司法機關自己所了解犯罪事實。在司法工作人員的眼中,被害人不過是審判員和公訴人詢問對象,證據提供后就沒事可以做,有的時候甚至讓被害人退出法庭,根本沒有自己主張權利的機會。第二,被害人過分信賴檢察機關,稱檢察監管為其保護神。之前刑事訴訟法中全部規定我們國家刑事訴訟唯一控訴機關是檢察院,被害人毫無控訴權利。第三,偏向理論的呼聲,對刑事辯護過分地看重。由于刑事案件重點人物是被告人,中心問題時刑事責任,如果被告人保障人權呼聲高,就會有傾向性,造成不公正合理。第四,被害人只關注自己的賠償問題,忽視自己的權利。實際中,很多被害人由于過分擔心被告人受到處罰之后,使得自己不能得到應用的賠償,最終導致人財兩空現象時常發生。
四、進一步完善刑事訴訟中被害人訴訟地位的有關對策
我們應該從下邊幾個方面完善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訴訟地位:第一,被害人訴訟權利要加強擴大以及保護。首先是被害人訴訟人的權利和被害人出庭權利要明確規定。其次是檢察機關書要送達被害人。接著是被害人對訴訟權利、進程及結局獲知的完善。然后是建立詢問制度,被害人上訴的權利和最后陳述權要賦予,最后是被害人的法律援助要及時提供。第二,附帶民事的刑事訴訟制度要加強完善。增加精神賠償規定,加強執行方面的有關措施。第三,社會服務援助體系和我們國家的補償制度要盡快建立并進一步完善。首先是被害人的補償制度的建立,及時報案,明確補償的對象、方式、數額以及程序,增加補償金的來源并加強管理。其次是被害人社會的援助制度要建立。被害人的服務機構要盡快盡力,及時提供醫療、心理咨詢服務。根據實際的情況,針對特殊受害人提供特殊服務。
參考文獻:
[1]張宇飛.論我國刑事訴訟中被害人的地位及訴訟制度中存在的問題[J].新農村(黑龍江), 2011(16):54.
刑事案件申訴總結范文4
一、刑事和解的涵義與特征
刑事和解是一種以協商合作形式恢復原有秩序的案件解決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訴訟中加害人以認罪、賠償、道歉等形式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后,國家專門機關對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免除處罰或者從輕處罰的一種制度。⑴刑事和解也被稱為被害人與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與加害人會議、當事人調?;蛘呋謴驼x會商。刑事和解的基本內涵可以概括為:犯罪發生后,經由中間人的幫助,使被害人與加害人直接接觸與協商,并最大可能的解決刑事糾紛。刑事和解的目的在于重建被害人、加害人及社會之間的利益平衡,以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彌補被害人所受到的傷害,以此恢復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的和睦關系,也使加害人得到悔過自新和復歸社會的機會。
通過刑事和解的涵義不難得出其具備以下幾個特征:(1)緩和性。由于產生刑事案件的矛盾必然十分尖銳,但是有些刑事案件是發生在諸如鄰里、親戚朋友之間,基于這部分人群關系的特殊性質,人們的態度往往是盡可能大事化小和避免大動干戈,和解方式注重緩和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恰恰契合當事人追求恢復正常社會關系的心理;(2)自主性。主要體現在和解的自主權在于被害人與加害人,由雙方自主決定是否進行和解,國家專門機關僅對和解的條件、過程、內容進行必要的審查和監督,并不過多的干預;(3)互利性。一旦被害人與加害人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必定經過了一番利益的選擇,即被害人通過刑事和解使自己受到的傷害得以彌補,加害人通過自己的悔過自新與對被害人賠償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原諒與寬恕,從而得到減輕處罰甚至免除處罰的機會。
二、在審查起訴階段適用刑事和解的司法實踐
(一)國內外的實踐現狀
在國外,目前學界普遍認同,刑事和解制度肇始于20世紀70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哥納市的一則被害人和犯罪人和解案例。⑵到今天,刑事和解制度已在北美、歐洲和大洋洲等地數十個國家得到不同程度的適用和發展,其中以英國、法國和德國為代表。在英國,刑事和解制度主要適用于少年犯罪案件,其具體做法是:在確定少年犯罪嫌疑人之后,由執法官員首先同其面談并獲得他對自己罪行的承認,然后征詢其是否愿意直接向被害人認錯與賠償損失。如果犯罪嫌疑人作出肯定回答,執法官員便召集犯罪嫌疑人的父母以及被害人進行集體討論。討論的過程先由犯罪嫌嫌疑人陳述犯罪事實,再由執法官員向被害人詢問犯罪行為對其造成的影響,加害人與執法官員共同傾聽了被害人對自己損失的敘說之后,執法官員對雙方進行和解,從而使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協議達成之后,執法官員便不再將少年犯罪人交送法庭審判。在法國出現的“和解普遍化”的運動,內容主要是犯罪行為沒有嚴重擾亂公共秩序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可以決定適用和解程序,由第三人進行調節。根據法國議會通過的對《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41條的補充規定,法國刑事訴訟的和解程序適用的階段是檢察官提起訴訟前的偵查階段,對于達成和解協議的案件,檢察官做出不予立案的決定,而且適用刑事和解案件類型并不限定,在實際和解過程中,調解人是中立的第三者。⑶德國通過細化刑事和解的適用規范對刑事和解做出了不同程度的規定,據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380條規定,對于自訴案件,應由州司法管理部門指定的調節機構進行調解,只有調解無果時才準許起訴。對于公訴案件中的輕罪案件,經負責開始審理程序的法院和被指控人的同意,檢察院可以對輕罪暫時不予提起公訴,同時要求被告人作出一定的給付,彌補行為造成的損失,如果被告人履行了要求,就不再追訴其犯罪。
在國內,無論是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對刑事和解都有很高的呼聲,北京、上海、湖南、石家莊等地已率先在實踐中推進刑事和解的探索與實踐。2005年4月,上海市楊浦區司法局和區檢察院聯合制定了《關于在辦理輕微刑事案件中委托人民調節的若干規定(試行)》,根據該規定,由檢察機關委托人民調解組織調處,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檢察機關可以作不起訴處理或建議公安機關作撤案處理。2006年11月,湖南省人民檢察院出臺了《關于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辦理刑事案件的規定(試行)》,成為全國第一個由省級檢察院頒發的專門指導試用刑事和解辦理輕微刑事案件的規范性文件,在全國司法理論界和實務界均產生了一定反響。⑷2004年5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省檢察院、省公安廳共同制定了《關于當前辦理輕傷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根據該文件規定,輕傷犯罪案件在偵查、審查過程中,具備以下條件的,經查證屬實,公安機關可以撤銷案件,檢察機關可作相對不起訴:(1)當事人雙方自愿就民事賠償問題達成一致,形成書面協議;(2)當事人雙方和解,被害人書面要求或者同意不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3)犯罪嫌疑人本人確有悔罪表現,社會危險性已消除,不需要判處刑罰。⑸類似相關的規定也在北京、安徽等地陸續實施,細化規定了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以及相對不起訴、暫緩起訴制度的適用。從各地方出臺的規范性文件不難看出,我國各地在不斷的探索和實踐著刑事和解,這無疑證明了刑事和解在我國司法實踐的良好態勢,也預示著刑事和解將在我國的刑事司法領域有更長足的發展。
綜合分析國外與國內刑事和解的司法實踐,西方發達國家目前已經有了較為完善的刑事和解制度,適用中也有明確具體的法律依據,具體表現在刑事和解在適用階段、案件范圍以及主持者上都有相對統一的法律規定,同時西方較高的法治水平也為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和完善提供了堅實的法治基礎,相比之下,中國的刑事和解制度仍處于探索實踐中,刑事和解沒有統一立法規范,并且適用階段也主要在審查起訴階段,而適用范圍僅局限于輕微刑事案件,因此在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進程中,刑事和解仍有很大的發展空間,刑事和解制度必將有一段很長的路要走。
(二)適用中存在的問題
盡管刑事和解在我國審查起訴階段已得到了不同程度的適用,但適用過程中暴露出諸多問題。筆者從以下三個方面來闡述適用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1.無統一的立法規范。要使刑事和解在審查起訴階段真正得以貫徹實施,做到“有法可依”,有賴于刑事立法的保障。在我國,刑事和解在審查起訴階段的適用尚未在立法中加以確認。統一立法規范并明確刑事和解在法律法規中的地位是最根本也是最原則性的問題,然而,在實踐中各地區根據自己的情況形成了自己的一套刑事和解規范,具體來講,刑事和解在審查起訴階段具體的適用條件、案件范圍、和解模式等方面仍然沒有統一的立法規范,無論是實體法還是在程序法都處于于法無據的尷尬局面,立法上的空白可能導致審查起訴過程中刑事和解適用的隨意性,不利于刑事和解制度在今后的推廣運用。
2.檢察機關的地位問題。案件進入審查起訴階段意味著由檢察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權,檢察機關有決定是否提起公訴的權力,在審查起訴過程中適用刑事和解,檢察機關是否可以作為刑事和解的“主持者”呢?刑事和解中是一項十分復雜,對專業知識和道德素養要求極高的工作,那么公權力的過渡干預,是否會影響刑事和解的有效進行乃至滋生司法腐敗?如果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階段以主持者的身份出現,那么應由誰來監督檢查機關作出的決定呢?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階段的刑事和解中充當一個怎樣的角色以及如何對刑事和解過程進行有效的監督都是值得我們高度關注的問題。
3.刑事和解可能導致公民在法律適用上的不平等。刑事和解中加害人主要通過給予被害人經濟賠償以獲得被害人的原諒,因此,加害人能否給予被害人一定的經濟賠償便成為能否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決定性因素,由此在審查起訴階段適用刑事和解出現了加害人“用錢買刑”、被害人“漫天要價”情況的出現。司法實踐中,能夠達成刑事和解協議的通常是那些具有賠償能力的加害人,因為他們在履行了經濟賠償責任后,更加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諒解,所以,這部分加害人得到減輕或免除處罰的機會就相對較多,而對于有真誠和解意愿但卻無力賠償的加害人來說,經濟能力似乎成為刑事和解過程中一道難以跨越的門檻。顯而易見,我國目前貧富差距懸殊的現狀可能會導致法律適用上的不平等,據此,建立起被害人國家補償和加害人賠償方式多樣化等配套制度已更具深刻意義。
三、完善審查起訴階段適用刑事和解的相關建議
基于以上對刑事和解適用的現狀和問題的分析,筆者認為應該對癥下藥,針對不同的問題提出相應的解決方案,以期能夠盡快完善刑事和解在審查起訴階段的適用。
(一)建立統一的立法規范
為使刑事和解在審查起訴中有法可依,一改于法無據的缺憾,應在法律中明文規定刑事和解在審查起訴中的具體操作,既包括實體法也包括程序法?;谖覈壳八痉▽嵺`中已有為數不少的刑事和解案例,在此基礎上通過立法,規定刑事和解適用過程中的適用條件、案件范圍、和解模式等方面,統一刑事和解在審查起訴階段的適用標準。雖然目前司法實踐中刑事和解僅適用于輕微刑事案件,但鑒于國外的立法經驗和刑事和解未來發展前景,刑事和解適用范圍將會越來越廣泛,甚至有可能適用于某些嚴重犯罪。但是,作為一項新的制度,刑事和解的發展是一個循序漸進的過程,這個過程必然是艱難而曲折的。通過統一的立法規范對各地區有關刑事和解制度參差不齊的規定加以糾正,同時也可以避免刑事和解在審查起訴階段適用上的隨意性。可見,在立法層面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建立統一的立法規范是當前刑事和解工作中的首要工作,同時,立法過程中要考慮各種因素,不能急于求成,由其是在刑事和解適用初期更應該追求穩妥,不能顧此失彼,也不能望而止步。
刑事案件申訴總結范文5
不,是人民檢察院對偵查終結的刑事案件進行審查后,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依法不應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其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以及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條件,從而作出不將犯罪嫌疑人送交人民法院審判的一種處理決定。
(一)不的法律性質
不是人民檢察院審查后作出的具有終結刑事訴訟的法律效力的結論。
1、不表明刑事訴訟程序的終止。人民檢察院作出不決定,即表明不將案件移送法院審判,刑事訴訟在環節終止,犯罪嫌疑人不再處于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狀態。如果在押,應立即釋放;財產被扣押、凍結的,應予以解除;需由行政機關處理的,應移送行政機關。盡管被害人、被不人有權提出申訴,公安機關有權申請復議、復核,但在變更不決定前,刑事訴訟仍處于終止的狀態。
2、不是人民檢察院對案件在程序上的處理。刑訴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這表明人民法院具有專屬定罪權。免予取消后,人民檢察院不再具有實際上的定罪權,不本質上是人民檢察院放棄訴權而非進行實體處理。盡管人民檢察院對案件事實及其性質作了認定,但這種認定不具有終局性,故只具有程序價值。另一方面,不決定作出后,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也表明案件的實體性問題并未因不而得到解決。如果不具有定罪效力,人民法院對被害人的自訴進行審判,就違背了針對同一事實對被告人不得進行兩次定罪的原則,這也反證了不并不具有實體處分的效力。
3、不終止訴訟的效力是相對的。不決定作出后,并不表明被不人將不會因同一事實再受刑事追究,在符合一定條件下,人民檢察院仍可以提起公訴,使刑事訴訟得以繼續。在這點上,不與刑事判決的效力不同:人民法院的判決一經確定,即產生實體上的效力,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不得對該案再行;而不因其尚未解決案件實體問題,如果又發現符合條件,可以再行。
4、不是因放棄訴權而作出的無罪認定。不管是法定不訴、酌定不訴還是存疑,其法律后果都是不確認有罪?;跓o罪推定原則,被不人屬無罪。對于酌定不訴,因其適用條件是“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容易使人理解為對被不人作了有罪認定。但“犯罪情節輕微”只是指控機關的認定意見,不具有定罪效力,因此,酌定不訴與其他兩種不訴一樣,都是在作無罪認定的同時終止訴訟。不的無罪認定與人民法院所作的無罪判決性質上也不同:后者是對被告人作出無罪的實體確認后終結訴訟,前者則是在沒有進入實體確認的審判階段就終止訴訟,是因程序上公訴機關放棄訴權而形成的無罪,兩者終止訴訟的原因不同。
(二)不在法理上的相關研究
各國檢察機關遵循的原則分為法定主義和便宜主義。法定主義指犯罪嫌疑人依法應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檢察機關必須。便宜主義指犯罪嫌疑人依法可以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檢察機關有權裁量決定是否。
法、德等大陸法系國家,在19世紀前均采取法定主義,后來改為采取法定主義與便宜主義相結合的方式;英美法系的國家則一貫采取便宜主義。我國采取的是法定主義為主、便宜主義為輔的做法,凡是構成犯罪應追究刑事責任的,原則上應提起公訴,只有在法律規定的“犯罪情節輕微”的少數案件范圍內,人民檢察院才擁有自由裁量權,決定是否。不是便宜主義的表現形式之一,其法理基礎主要有:
1、刑罰輕刑化的刑事政策。20世紀對犯罪的政策潮流從報應論轉向預防論,刑罰與此相適應亦采取輕刑化的刑事政策。我國法學教授陳興良亦提出“刑法謙抑性”的理論,認為“謙抑性是指立法者應當力求以最少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罰)獲取最大的社會效益,有效預防和控制犯罪”。
2、刑罰個別化的刑事政策。刑罰的目的分為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特殊預防指通過刑罰剝奪犯罪分子繼續犯罪的條件,將其改造為守法公民;一般預防指通過刑罰對社會上的不穩定分子起威懾作用,防止犯罪。刑罰的個別化與特殊預防聯系密切,強調特殊預防必然主張刑罰的個別化,即在適用刑罰時應考慮犯罪分子的特性和對社會的危險性程度等。審判機關量刑的輕重體現出了刑罰的個別化,檢察機關不亦是刑罰個別化的表現形式。
3、公共利益的考慮。外國一些國家因公共利益考慮而適用不。例如英國檢察官在審查時,主要進行證據檢驗和公眾利益檢驗。所謂“公眾利益檢驗”,就是要從公眾利益考慮,看對被告人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責任。德國刑訴法典第153條亦規定:“程序處理輕罪的時候,如果行為人責任輕微,不存在追究責任的公眾利益的,檢察院可以不予以追究?!蔽覈鴽]有對公共利益作出明文規定,但我國的有罪不,源于1956年對日本戰犯的免予,這正是公共利益考慮的典型實例。
(三)不在立法上的相關研究
1979年的《刑事訴訟法》和《人民檢察院組織法》對免予作了具體規定,一直沿用到1996年的刑訴法修正案,把免予改為不。高檢在此期間又制定了《關于貪污、受賄案件免予工作的規定》、《刑事檢察工作細則》等規章制度,使免予不斷充實和完善。但免予無論從理論分析還是從 司法實踐存在的問題看,其弊處較多:第一、人民檢察院未經審判而作出定罪免刑的終結性處理,違背控訴權與審判權分離的原則;第二、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使其喪失了委托辯護人的機會與上訴權;第三、不公開進行,不僅失去透明度,而且沒有辯護作保障,導致案件質量下降;第四、執行中任意放寬和縮小其適用范圍,該訴不訴,該免不免,寬嚴失去規范。
因此,立法機關采用擴大不的范圍代替免予制度。這標志著我國不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其價值取向和意義有三:一是繼續體現我國一貫的刑事政策,即對刑事犯罪的分化瓦解,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二是符合現代刑法思想,適應了從報應刑罰向目的刑罰的轉變,是司法文明的標志;三是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權益,可使其盡早擺脫被追究的困境,調動積極性,重新融入社會體現其社會價值。
(四)不案件的現實發展趨向及呈現出來的特點
1、全國地區:1997年全國檢察機關審查部門共受理移送審查的案件639929人,提起公訴525319人,決定不23261人,其中法定不4029人,酌定不16077人,存疑不3155人。不人數占受案人數3.63%,占提起公訴案件的4.43%;法定不訴人數占不人數總數的17.32%,酌定不占69.12%,存疑不占13.56%.1998年,全國檢察機關審查部門共受理移送審查的案件707497人,提起公訴584763人,決定不15193人,其中法定不2554人,酌定不9244人,存疑不3395人。不人數占受案人數2.14%,占提起公訴人數的2.60%;法定不訴人數占不人數總數的16.81%,酌定不占60.84%,存疑不占22.35%.1999年,全國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672367人,決定不16172人。不人數占提起公訴人數的2.41%.2001年,全國檢察機關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845306人,決定不26373人,不案件的人數占提起公訴人數的3.12%.(以上數據來源于《中德不制度比較》第168頁及筆者調取的歷年高檢工作報告)
根據以上數據統計并結合實際情況分析:
(1)1997年受理案件最少,不人數較多,緣于檢察機關對修改后的刑法與刑訴法有逐漸適應的過程,對一些定罪證據有缺陷、無勝訴把握的案件,多采用不訴方式結案。
(2)酌定不占有較大比例,說明檢察機關執法觀念在進步,能夠大膽適用酌定不訴以避免浪費訴訟資源;
(3)法定不占有比例最小,但是比較穩定,除非受案人數增加,歷年的比例才會拉開,緣于偵查機關和部門逐漸適應新法施行,在立案偵查時能夠掌握一些嚴格條件,而批捕部門也把好關口,及時發現一些法定不訴的案件,并在批捕階段剔除出去,減少了審查階段的不案件量。
(4)存疑不的比例在增加,說明檢察機關處理這類案件已經放開手腳。但是利弊皆存,利在于檢察機關能夠順利處理這類棘手的案件;弊在于當有處理此類案件比較順暢的環境下,不可避免滋生出隨意立案、偵查不力、等情況,值得檢察機關警惕。
(5)2001年不人數達到最高峰,同時受案件人數也達80萬人之多,不率較往年亦提高,原因在于當年存在的“嚴打”政策。需要堤防的隱患是,嚴打政策出來了,聲勢造大了,受案多了,難免攙雜了一些質量不高的案件,導致了不訴的增多。政策即便可以引導法律的執行,但是亦要注重保護公民的權利與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
2、深圳地區:從自偵案件與公安機關偵查的普通刑事案件的角度看,1997年不訴173人,占全年受案人數2.17%;其中自偵案件不訴38人,占受理自偵案人數的15.8%;公安機關偵查的普通刑事案件不訴率為1.74%。1998年不訴145人,占受案1.98%;自偵案件不訴32人,不訴率為16.8%,普通刑事案件的不訴率為1.59%。1999年1至9月不訴97人,占受案1.92%;自偵案件不訴15人,不訴率為12 .7%,普通刑事案件不訴率為1.66%。
從法定不、酌定不、存疑不的角度看,1998年,法定不22人,占全部不訴人數的15.17%,存疑不57人,占39.31%,酌定起不訴66人,占45. 52%;。1999年1月至9月底法定不9人。占9.27%,存疑不45人,占46.39%,酌定不33人,占34.02%,結合以上兩個角度再統計,公安偵查案件1998年法定不占當年普通刑事案不訴人數的19.46%,1999年9.75%;酌定不1998年36.2%;1999年35.76%,存疑不1998年44.28%,1999年54.8%。檢察機關自偵案件1998年法定不為0,1999年為6.67%;酌定不1998年為78.12%,1999年為26.67%;存疑不1998年21.87%,1999年66.67%。(以上數據來源于筆者對鄭利輝《關于深圳市檢察機關辦理不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中的數據進行整合而得出)
根據以上三組數據統計并結合實際情況分析:
(1)自偵案件不訴率明顯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大多為國家工作人員,文化程度高、反偵查能力強;經濟犯罪多,作案隱蔽,取證難度大;言詞證據多、不易固定,容易反復。因此,這類案件定罪的難度高于普通刑事案件,經常導致存疑不訴。同時,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小,大多有悔罪表現,并有能力退贓或挽回損失,因而一部分自偵案件亦適用酌定不進行處理。
(2)法定不和酌定不的人數均有較大幅度減少,存疑不案件增多。原因與以上所分析的全國地區的三類不訴案件情況大同小異。
(3)自偵案件1998年至1999年,酌定不減少了近2倍多,而存疑不則增加了2倍多,公安偵查的不訴案則無明顯變化,表明自偵案件難度增大明顯,偵查技術和偵查手段有待加強。
3、深圳市鹽田區:1997年,受案90件156人,沒有不訴案件。1998年受案155人,136人;不訴4人,占受案2.58%.1999年受案119人,112人;不訴6人,占受案5.04%.2000年,受案117人,111人;不訴5人,占受案4.27%.2001年,受案143人,129人;不訴6人,占受案4.20%.根據以上數據統計并結合實際情況分析:作為一個基層轄區(以深圳鹽田區為例),由于具有獨特的地理環境、社會風氣、辦案部門的執法水平等多種因素影響,它的不情況與全國或其它地區相比,既有共性又有特性。
(1)例如1997年,全國與絕大多數地區的不數量較為集中,而鹽田轄區卻沒有不訴案件。原因應有二:一是受案數量較少,案情相對簡單,沒有適用法定不或存疑不的前提;二是新刑訴法剛開始實行,受觀念影響,還不能大膽采用酌定不處理有關案件。
(2)1998年至2001年間,1999年的不訴率比1998年增加了近1倍,而后又在2000年、2001年徘 徊在4.20%左右,看似獨特,其實不然,只要稍微觀察便可知,歷年的不訴人數均在5人左右,僅是受案人數不同導致了上述變化。不訴率并不是因為法律修改、刑事政策等原因發生變化。
(3)法定不訴與酌定不訴比例微乎其微,存疑不訴較多,且幾乎是自偵案件居多。原因在于:第一、鹽田區院對案件的質量比較重視,且對不案件的處理相對慎重,法定不一般在批捕階段就處理完畢,不捕與撤案的方式使得在審查階段的法定不案件減少;第二、法定主義與防止辦錯案、有罪不究的觀念相對普遍,酌定不又必須上檢委會,程序繁瑣,因此實踐中寧可適用簡易程序或讓法院判緩刑亦不愿采用酌定不結案,這是值得重視的問題,應該轉變觀念,大膽采用酌定不以體現檢察機關的自由裁量權,此舉能夠樹立檢察機關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形象,意義深遠;第三、存疑案件較多且與自偵案件居多,直接原因是案件的證據確實存在問題。
二、不的原因
(一)證據問題
從以上數據及分析結果表明,隨著修訂后的刑事訴訟法與刑法深入具體地實施,司法人員的辦案水平提高,司法觀念的更新,法定不與酌定不的案件所占有的比例將越來越小,隨之而增加的不訴案件大多為存疑不,而導致存疑不最直接的原因便是證據問題,筆者調取了深圳市鹽田區1997年以來所有的不案件的卷宗,對證據問題進行分析,總結為以下幾點:
1、對某一事實的不同認識影響了證據的證明強度。例如1999年辦理的姚某行賄一案就是典型的案例。姚某為了承包某一工程,在一次與深圳鹽田港集團法定代表人劉某議事時,劉某的兒子當著劉某的面向姚某借款100萬炒股票,姚某當即表示同意。之后姚某以劉家提供的“龔某”的身份證在銀行開戶,并從工程款提取100萬元人民幣存入該帳戶,將身份證與存折交給劉某的兒子。劉某的兒子收下后,將該款轉為定期一年,并未投資股票買賣,一年多后又將該款及利息過戶至自己名下,一直未動用。對這一事實存在著不同認識,肯定方認為這是典型的“以借為名”而進行的行受賄犯罪事實,否定方則認為案件的一些情節尚未查清,并且上級檢察機關在劉某時并未認定這一受賄事實,審判機關在審判劉某時亦未涉及該犯罪事實,因而不宜。最后,檢察機關將行賄人姚某作存疑不訴處理,可見,上級檢察機關與上一級審判機關對該事實的認定對作出不的檢察機關有著很大的影響力。
2、缺乏關鍵證據進行定案(言辭證據未能落實到書證、物證等實物證據上,口供補強未能有效實施)。例如2000年辦理的鄺某、何某、陳某貪污一案,三名犯罪嫌疑人是銀行的領導,一致供述:某家企業為感謝該行多年來的支持,與該行成立了一個虛假的合資公司,銀行不出資,亦不參與經營,占干股20%,后該公司分紅20萬元給該行,三名犯罪嫌疑人將20萬私自瓜分。偵查部門繼續查證,卻陷入困境:企業負責人證明,因為銀行并未出資,合資公司實際上并無分紅給銀行;沒有任何書證證明曾經發生過這么一筆20萬元的往來。因此,20萬元的出處不清,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其是貪污罪的犯罪對象(公款),最后只能對三名犯罪嫌疑人作不處理。
3、偵查方向錯誤,導致搜集的證據與實質罪名的證據要求不相符合。例如2001年辦理的朱某貪污一案,某單位負責人與朱某商定,由朱某負責單位進出口貨物報關工作,并從報關所得利潤中提取一部分作為備用金,用于報關業務的公關費用與朱某個人獎金。后朱某從單位備用金帳戶共借支40萬元,到單位停業前,朱某未拿回任何費用單據來沖帳,而是與負責人串通以香港某公司的一張虛有的40萬元進帳單沖抵了此筆借支款項。朱某辯稱其并無完全占有所提取的40萬元,其中2萬元應作為公司給其個人的獎金;32萬元其已用于給海關、邊檢等部門請客送禮,這部分開支雖無發票報銷,但在較大開支時曾口頭與單位負責人通氣;只有剩下的6萬元未用于公關,而是用于其個人消費。這一犯罪事實應定性為貪污,但偵查部門將其定性為挪用公款,偵查方向不當導致了搜集的證據向挪用公款的罪狀特征靠攏,且貪污的數額僅有口供支持,不能據以定案,導致了該案只能做不處理。
4、證據之間存在矛盾。例如2000年辦理的謝某受賄一案,謝某是一國有公司員工,代表公司與港商從事一項進出口業務,港商為使業務順利進行向謝某支付好處費,行賄人與受賄人一直供述好處費的標準是以公司的進出口物品的登記數量來計算,偵查部門由于無法收集公司的登記帳目,以海關的登記數量來計算,而海關登記的數目與公司登記的數量是截然不同的,證據之間存在的嚴重矛盾導致了受賄數額的不確定,只能作不處理。
5、走私罪的主觀故意難以證明。深圳市作為經濟特區,走私犯罪的形勢嚴重,可是實踐中存在許多不訴的走私案件,不能的主要理由在于無法認定主觀故意而導致證據不足。許多案件的情況是走私的司機大多數是犯罪嫌疑人所雇用來的,其并不知情,而真正的走私犯卻隱藏在背后,導致偵查機關不能做到真正意義上的“人贓并獲”。鹽田檢察院1998年辦理的蔡某走私一案,該案不訴的理由雖與以上所述的大多數走私案件情形不同,但亦屬于不能認定其主觀故意,主觀故意難以認定從中可略見一斑。該案中蔡某將國家禁止出口與限制出口的文物和其它仿古工藝品放在一起出口運往別國被查獲。其辯稱該文物是從市場上買的仿古工藝品的一部分,并不知情其為文物,公安機關經補充偵查后亦無法提供相應證據予以反駁。此案經檢察委員會討論不能形成統一意見,后向上一級檢察院請示,上級檢察院認定缺乏其走私的主觀故意證據,最后只能作不處理。
(二)訴訟經濟成本
根據美國著名法學家波斯納的法學經濟分析原理,訴訟中應當盡量節約經濟資源,增加訴訟產品,把司法公正和訴訟效益結合起來。通常情況下司法資源是難以滿足司法機關辦案需要的,近幾十年來犯罪不斷增加,訴訟效率問題顯得突出,這是世界各國面臨的棘手問題,也是司法變革的重要出發點。在美國,盡量減少采用耗時費錢的陪審團程序,改為大量采用辯訴交易;在德國,由于財政困難,便宜主義在訴訟中迅速擴大適用,這都說明效率原則對司法的影響和作用巨大。我國經濟落后,投入司法的經費相對不足,檢察官、法官素質高的不多,因此采用不制度以節約訴訟經濟成本是必然結果。
節約訴訟成本體現在多種程序和制度上,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酌定不和簡易程序。酌定不使一些輕罪案件,不需要經過審判而在審查時就終止訴訟,使刑事訴訟縮短了時間,節省了司法資源,從而使檢察院、法院將主要精力投入到更為重要的案件中,提高訴訟質量和效率。
(三)司法機關處理具體問題的價值取向
1、避免無罪判決。無罪判決是我國檢察實踐中一個極受重視的問題,由于傳統司法觀念 的影響,一個檢察機關如果存在無罪判決,往往被認為其辦案的水平不高;更重要的是,無辜公民的人身自由、合法財產、名譽等權益遭受莫大的損害,使得檢察機關的權威受到社會質疑與挑戰。因此,檢察機關在審查案件時,務必考慮到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罪名。對一些拿不準的案件,往往作不處理。比如1997年新刑法與刑訴法開始實施,人民法院無退查權、控辯式庭審的適用、免訴權的取消、律師的提前介入、逮捕條件的放寬等均使公訴機關對一些定罪證據有缺陷、無勝訴把握的案件,多采用不訴的方式結案。
2、避免國家賠償。不的原因往往與國家賠償有一定的聯系,本來司法機關根據法律打擊犯罪,即使案件到了最后階段不能勝訴,并不意味著先前實施的一系列措施都是錯誤的,國家賠償法的設定主要是為了對公民權利受到國家機關的侵害進行補償,采取的是一種事后救濟的做法,是國家與公民之間正常的權利義務關系的體現,檢察機關在辦案時對此并不須予以過多考慮。可是在實踐當中,由于舊有司法觀念的影響,檢察機關對國家賠償是比較忌諱的,因為往往被認為畢竟是由于檢察機關辦案侵害了公民的權益,而國家財政必須對此負責;再者,由于檢察體制的設立與行政轄區的設立是一致的,檢察經費必須從相應的地方財政撥出,一旦涉及國家賠償,財政必須要為檢察機關支付費用,檢察機關自然在辦案時候考慮到這些的因素,盡可能采取不處理一些特定案件,避免承擔較大的刑事賠償。
(四)外來因素的影響
外來因素可分為正常的因素和不正常的因素。正常的因素如某個時期的“嚴打”政策出臺,一些司法機關只注重立案與取得的“戰果”,卻忽視了固定與完善證據,導致了許多案件作不訴處理。例如2001年的“嚴打”聲勢浩大,可是當年的不人數有2.6萬人之多,比往年均多了1萬人,這是在實施刑事政策時需要注意的問題。不正常的因素范圍廣泛,不可否認的是,受到一些外來影響,現實中存在著檢察機關在對一些案件作不當的不處理,這也是導致不存在的原因之一,在立法中對不的申訴、提請復核等監督制約方面規定可以體現出這一點。
三、法定不、酌定不、存疑不的比較
(一)三種不訴在立法規定上的體現
1、法定不。也稱“絕對不”,其有兩個特點:一、人民檢察院沒有自由裁量權,只要具有刑訴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只能作出不;二、作出法定不的原因是不應或無法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責任,即人民檢察院沒有或喪失追訴權。根據刑訴法規定,法定不的適用條件是具有以下六種情形之一: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犯罪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經特赦令免除刑罰的;屬于依照刑法告訴才處理的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
所謂“其他法律規定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是指犯罪嫌疑人雖然實施了達到犯罪程度的危害行為,但是根據法律規定不追究刑事責任。如:由于不可抗力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造成損害后果的;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的行為,不屬于刑法第17條規定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范圍的;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果的;構成正當防衛的;構成緊急避險的;外國人在中國領域外對中國國家或者公民犯罪,按照我國刑法規定的最低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處罰的;根據刑法第12條規定的溯及力原則不應當追訴的。
2、酌定不。也稱“相對不”、“微罪不”,其適用應具備三個條件:一、人民檢察院認為犯罪嫌疑人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二、犯罪情節輕微;三、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
所謂“免除刑罰”,依照刑法的規定,主要有:(第10條)犯罪嫌疑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犯罪,依照我國刑法規定應當負刑事責任,但在外國已經受過刑事處罰的,可以免除或者減輕處罰;(第19條)犯罪嫌疑人又聾又啞,或者是盲人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20條)正當防衛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損害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21條)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22條)對于預備犯,可以比照即遂犯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24條)對于中止犯,沒有造成損害的,應當免除處罰;(第27條)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28條)對于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67條)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第68條)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351條)非法種植罌粟或者其他原植物,在收獲前自動鏟除的,可以免除處罰;(第383條)個人貪污數額在5千元以上不滿1萬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現,積極退贓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第390條)行賄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行賄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第392條)介紹賄賂人在被追訴前主動交代介紹賄賂行為的,可以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所謂“不需要判處刑罰”,主要指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較小,綜合全案具體情況,結合刑法和司法解釋關于法定刑和量刑標準的規定,認為不需要判處刑罰。
3、存疑不。也稱“證據不足不”,其應具備兩個條件:一、案件經過補充偵查,這是程序條件;二、證據不足,這是實質條件。由于對“證據不足”涉及人的主觀認識和判斷,實踐中有時難以確定,因此法律規定“可以不”而不是“應當不”。但“可以不”是一種傾向性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證據不足、不符合條件的案件,原則上應不,特殊情況下,如被告人涉嫌罪行嚴重、案件有較大社會影響等因素,也可以提起公訴。
(二)三種不訴在立法規定上的區別
1、酌定不與法定不的區別
第一,法定不的適用前提是對犯罪嫌疑人不應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檢察院沒有訴權或者喪失訴權;酌定不是可以追究刑事責任,人民檢察院擁有訴權而予以放棄。
第二,法定不是必須適用的不,體現人民檢察院的義務和責任,人民檢察院沒有自由裁量權;酌定不是對可以提起公訴的案件,經過分析和考慮而選擇不,體現人民檢察院的權利,即人民檢察院具有自由裁量權。
2、存疑不與法定不、酌定不的區別
第一,存疑不與酌定不,都是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的不,是自由裁量的結果;而法定不是必須作出的不,人民檢察院不能裁量。
第二,法定不與酌定不,適用前提都是案件事實已經查清,足以認定對犯罪嫌疑人不應當追究刑事責任或者犯罪情節輕微但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免除刑罰;而存疑不的適用前提是因證據不足導致犯罪事實未查清,不能確定犯罪嫌疑人構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責任。
(三)三種不訴在實踐操作上的比較
1、決定作出的程序不同
法定不,由承辦案件的檢察官提出審查意見經部門負責人審核后,報檢察長決定;酌定不與存疑不,均必須經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2、存疑不的程序具有獨特性
(1)補充偵查的次數。刑訴法第140條只規定適用存疑不必須經過補充偵查,并無規定補充偵查的次數,也未規定是否包括人民檢察院自行補充偵查。從維護刑事訴訟的嚴肅性出發,司法機關必須力爭查清案件事實,但在司法實踐中如關鍵證據已滅失,經過一次補充偵查表明確實無法彌補證據,即使再退回補充偵查也無濟于事。在這種情況下就可以直接作出存疑不的決定,否則只會延長辦案期限,增加工作量,降低訴訟效率。因此,《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86條規定:“作出不決定前應當根據案件情況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確定補充偵查的次數。”即對于只補充偵查一次的案件,亦可以決定不。
(2)把握“證據不足”的條件。對“證據不足”的認定涉及人的主觀認識和判斷,實踐中有時難以確定,應根據高檢《刑事訴訟規則》掌握證據不足的情形:據以定案的證據存在疑問、無法查證屬實的;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缺乏必要的證據予以證明的;證據之間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根據證據得出的結論具有其他可能性而無法排除的。從這個意義上講,只要案件經過補充偵查,又具有上述4種情形之一的,就適用存疑不。但在實踐操作中應該清楚,上述4種情形,是針對每一起犯罪事實而言,并非把多起犯罪事實統一放在“證據不足”和“不符合條件”這兩個條件里。因此在犯罪嫌疑人涉嫌多起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如果只有一部分犯罪事實的證據確實、充分,符合條件,應當就查清的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同時暫不認定其他犯罪事實即可,不應作不決定。
四、建議與思考
(一)擴大與完善不在立法上的適用范圍
1、補充和完善法定不的條件。現行規定不能完全包括法定不的情形,實踐中還有一些情形應當適用法定不:一是偵查所指控的犯罪事實并未發生;二是偵查所指控的事實雖然已經發生,但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或者是無危害的合法行為;三是偵查所指控的事實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為。在上述情況下,人民檢察院本應不,但適用不又缺乏法律根據。雖然《刑事訴訟規則》第262條規定:“發現犯罪嫌疑人沒有違法犯罪行為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處理;發現犯罪事實并非犯罪嫌疑人所為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將案卷退回公安機關并建議公安機關重新偵查。”但這種辦法是不當的程序倒流,浪費人力、物力和時間,又拖延訴訟。因此應補充法定不的條件。
2、補充未成年人犯罪不的規定。未成年人犯罪是特殊群體的犯罪,其年齡小,缺乏知識和生活經驗,可塑性強,與成年人犯罪不同,對未成年人犯罪在法律上應同成年人有區別?!额A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條規定:“對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責任,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币虼擞斜匾獙ξ闯赡耆朔缸镌诓簧弦沧鞒鲆幎ǎ泽w現教育、挽救的方針。
3、補充老年人犯罪不的規定。老年人犯罪,也是特殊群體的犯罪,其年齡大,在體力、智力等方面大多弱化。許多國家對老年人犯罪都有從輕從寬的規定,這既不影響控制社會犯罪,又減輕了刑罰執行的壓力,也符合訴訟效率、效益原則,是社會進步和文明的表現。我國應當吸收和借鑒國外這一有益經驗,對老年人犯罪在不上作出規定。
4、適當擴大酌定不的條件。酌定不的條件是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這一條件比較狹窄,首先可適當突破“犯罪情節輕微”的界限,刑法規定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表現,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現的,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這些免除處罰的情況,并沒要求必須是犯罪情節輕微的犯罪,所以這種情況應當突破“犯罪情節輕微”的界限,可作不處理。這樣比由法院認定有罪再免予處罰更好,既節約人力物力和時間,又有利于對這些人的教育改造,有利于對犯罪分子的分化瓦解。其次可適當突破“依照刑法規定可以免除刑罰”的界限,實踐中有些犯罪分子罪行輕微,犯罪后認罪悔罪,積極彌補所造成的損失,但其既非自首,又無立功,按法定條件是不能作酌定不處理的??紤]到教育挽救人、少捕少判的政策精神及公共利益,也應突破“刑法規定的可以免除刑罰”的界限,作不處理。
(二)司法實踐中應簡化不工作制度
現行不的工作程序比較復雜。根據規定,法定不,由承辦人提出意見經主管領導審查同意后,報檢察長決定;酌定不或存疑不,經主管檢察長審查同意后,報檢察委員會決定,如果檢察委員會意見有分歧,則報上一級檢察委員會審定;如果是自偵案件酌定不或存疑不的案件,本級檢察委員會同意后,還需報上一級檢察院備案。這種復雜的程序,不僅影響了效率,而且在思想上造成一種印象,即不不可輕易動用,或是使用得越少越好。當前實踐中適用不的案件很少與此有關,影響了不作用的發揮。因此,需要對現在的工作程序進行改革,大力精簡不的審批程序,下放權限。如一般的酌定和存疑不,由承辦人提出意見后報主管檢察長批準即可,無需經檢察委員會決定,更不需報上級檢察院備案。實行主訴檢察官的單位,一般的不應當逐步下放給主訴檢察官決定,檢察長不再審批;主訴檢察官認為作存疑不有問題時,也可報檢察長審批;對擬作不處理的重大、疑難案件,可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這樣既能保證案件質量,又能提高工作效率,充分發揮不的作用。
(三)加強對不的監督與救濟
從某個層面上言,對被害人、被不人的救濟亦可看作是對不的監督,因此筆者將二者合在一起論述。
1、對不的監督救濟的種類
(1)被害人的自我救濟。被害人對不不服的,可根據刑訴法第145條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訴或向人民法院。
(2)被不人的自我救濟。被不人認為酌定不決定錯誤,可依照刑訴法第146條進行向檢察院申訴。
(3)公安機關的制約。公安機關認為不有錯,可根據刑訴法第144條要求復議或向上一級檢察院提請復核。
(4)檢察系統內部的監督。人民檢察院如發現不決定確有錯誤,符合條件的,應當撤銷不決定,提起公訴;上級檢察院如果發現下級檢察院的不確有錯誤,應予以撤銷或指令糾正。
(5)審判機關的監督。法院對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可以作為自訴案件受理;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應開庭審判。
2、對不的監督與制約的完善:
(1)完善檢察機關進行復議、復核和復查申訴的具體程序及期限。因為沒有具體規定,不利于司法實踐的操作。
(2)擴大被不人行使申訴權的范圍。刑訴法只賦予被不人對酌定不有申訴權,而對存疑不是否享有申訴權未作規定。被不人如果認為自己沒有犯罪,不服不的,應有權申訴,通過申訴來尋求法律救濟。
(3)完善對自偵案件不的監督機制。因自偵案件一般沒有特定被害人,不決定是否正確,檢察機關自身不可能提請復議、復核,這就使對自偵案件不的監督出現空白。因此應完善對其的監督機制:一、建立備案審查制度,自偵案件作不的,應報上一級檢察院備案,以便上一級檢察院審查,防止和糾正錯誤;第二,建立定期復查制度,上一級檢察院應堅持定期復查自偵不案件,確保不的正確實施。
(4)加強檢察委員會的制約力度。檢察委員會是檢察機關內部工作的最高組織形式,對本院作出的不有權監督,這是檢察機關內部對不進行自我制約的良好方式。但因檢委會是事前監督,即不是由檢委會決定的,這種制約的力度當然不大,所以應改變現有的工作方式。不由主管檢察長或者主訴檢察官決定,由檢委會監督;不決定有錯,或公安機關、當事人對不不服要求復議或申訴的,檢委會再決定是否變更不決定。這樣才能改變檢察委員會制約不力的狀況,充分發揮其作用。
(四)完善不公開審查制度
不公開審查,又稱“不聽證制度”,是為了充分聽取偵查機關(部門)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委托人等對案件處理的意見,為人民檢察院對案件是否作不處理提供參考。其法律依據為刑訴法第139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見。”其作用有三:一是對不進行監督,保證質量和效果;二是體現“檢務公開”的原則;三是保護了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2000年4月,高檢公訴廳在廣州組織召開了不案件公開審查觀摩暨調研會,反映出各地實行不公開審查的形式不盡統一,雖然貫徹了公開原則,但大多采取了比較復雜的程序。2001年3月5日,高檢公訴廳又出臺了《人民檢察院辦理不案件公開審查規則(試行)》,對不公開審查制度作了進一步規定。筆者認為該《規則》存在不足之處,還應繼續完善:
1、適用范圍過于籠統,應僅限于酌定不?!兑巹t》第四條規定公開審查的應當是存在較大爭議并且在當地有較大影響的案件。其中“較大爭議”難以界定。筆者認為,適用范圍應僅限于酌定不訴案件。法定不訴案件是人民檢察院必須作出的不決定,而無須權衡作出這一規定是否合適,因此不必適用聽證;存疑不訴是檢察機關在確認不具備條件,沒有勝訴可能的情況下作出的不決定,對于這類犯罪案件,只有在補充偵查后確實屬于“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才能作出不決定,它僅有暫時中止刑事訴訟的效力,以后一旦證據達到標準,仍要向法院提起公訴,因此這類因證據問題的案件無須適用聽證;酌定不訴的案件是在檢察機關擁有訴權的情況下對案件進行權衡后認為舍棄訴權時更為適宜而作出的不決定,其中如何認定“情節輕微”既是不確定因素,也是很重要的因素,僅憑檢察機關一家之言就決定終止刑事訴訟,容易造成案件審理后的負面影響,同時也不利于“檢務公開”進一步深化,因此對酌定不訴處理時適用聽證程序是及時與必要的。
2、不公開審查應事先征得當事人同意。因為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實踐中有些當事人可能不理解也不愿意參加,如果強制當事人參加,反而會影響公開審查的社會效果。
3、聽證主體應包括適量的檢察委員會委員。有些案件需要由檢察委員會作出不決定,應有檢察委員會委員參加,以便及時向檢察委員會反饋,且可對具體承辦人進行監督。
4、應落實是否出示證據的相關規定?!兑巹t》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承辦人不需要出示證據,第二款卻又規定可以就證據發表意見,這在實踐操作中難以執行。
5、應落實解決不訴轉公訴問題的相關規定。案件經過公開審查,案情與證據不同程度要公開,如果以后需要變更不決定而提起公訴,證據問題的公開容易影響繼續偵查取證工作的開展,影響公訴職能的發揮,這類問題如何解決《規則》應作出具體規定。
6、應明確規定聽證會參與人有權知道案件的處理結果。參與人就聽證會發表己方意見后,檢察機關作出處理決定應告知參與人,使得外部監督落實到位。
(五)關于“暫緩不”的適用問題
今年8月南京市玄武區檢察院針對11名15歲至17歲的中學生故意傷害案作出“暫緩不”決定,這是不制度中的一個新問題。該案11名犯罪嫌疑人在斗毆中致使另一名學生的腎臟破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已構成犯罪。玄武區檢察院考慮到11名中學生平時在校表現尚可,皆屬初犯,如果將面臨失學,于是召集區政法委、公安局、學校、法學教授及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的家長,召開“暫緩不”聽證會,聽取各方意見,最后做出《“暫緩不”決定》,規定11名犯罪嫌疑人“暫緩不”考察期為3個月,期間須履行5項義務:遵守國家法律法規,不得從事違法犯罪行為;遵守取保候審有關規定;遵守校紀、校規,認真完成學業;每人每月至少從事一次公益活動;每人每半個月以書面形式向區檢察院匯報一次思想,期滿后如履行這些義務,就作不處理,否則將追究刑事責任。南京市檢察院、江蘇省檢察院及最高人民檢察院都對玄武區檢察院的大膽嘗試表示贊賞,稱此案為執法理念的創新。南京市還被列為全國“暫緩不”試點城市,正在草擬相關試行辦法。
筆者認為,暫緩不雖然依法無據,但是其作為針對特殊案件進行試用是可取的,原因從以下對其性質的分析可以體現:
1、暫緩不符合便宜主義原則。便宜主義是當代刑事訴訟法的發展趨勢,雖然我國實行的是法定主義為主、便宜主義為輔的原則,但檢察酌定權的范圍過于狹窄,不利于發揮檢察權打擊罪犯與保護權益的雙重功能。暫緩不的實行,可為以后能夠探索適用辯訴交易、污點證人制度奠定基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更好地打擊犯罪。
2、暫緩不是權力的適度延伸。暫緩不與刑罰的緩刑具有類似的功能,緩刑是一定的刑罰暫時不予執行,考驗期內如果不違反有關規定,原判刑罰就不再執行;暫緩不亦具有一定的考驗期,考驗期滿后如果沒有違反相關的規定就決定不,否則就要追究刑事責任。因此,暫緩不是權力的適度延伸。
3、暫緩不是階段性處理決定。因為暫緩不不是一個程序上的終局性處理決定,在考驗期滿后,它有可能導致不,亦有可能,因此只是階段性的處理結果。
4、暫緩不的適用范圍是應當提起公訴的案件。對于法定不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必須直接作出不決定,因此不可能適用暫緩不。對于存疑不訴案件,人民檢察院經補充偵查,因為沒有勝訴把握,亦只能作出不決定,如果經過補充偵查后再作出暫緩不決定,有拖延辦理案件之嫌,因此也不可能適用暫緩不。對于酌定不案件,人民檢察院只要認定情節輕微,依照法律規定不需要刑罰或者免除刑罰,可以直接作出不決定,并不需要暫緩不。因此,暫緩不是針對一些應當的案件,考慮到公共利益,保護一些特殊群體,體現刑法政策而采取的一項措施,它適用于應當的案件。
5、暫緩不是在法律規定不健全的情況下出現的一種現象,是一種權宜之計,其在立法上的發展趨勢必定要走向擴大不的適用范圍。如筆者在以上所述,立法上應該增加規定體現對某些特定犯罪嫌疑人的保護,對某些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其他犯罪嫌疑人直接適用不的規定,真正從根本上解決此類問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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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申訴總結范文6
一、民事檢察調解理論上的合法性
筆者認為:民事檢察調解,是指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民事申訴案件的過程中,對人民法院已經生效的民事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但爭議不大或標的較小,當事人有和解的誠意無抗訴必要的,促其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而結束訴訟程序的一種辦案形式。這種形式,既對法院實施了監督,又圓滿地解決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實現了社會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統一,雖未上升為法律規定,但它符合民事立法的基本原則。
第一,它符合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意思自治,是指民事案件當事人,在不違反公共利益,不侵犯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有權根據自己的意愿,自主地處分本人民事上的實體權能和程序權能,而不受外來干涉的權利。這是民事案件區別于刑事案件的根本原則,也是當今世界通行的規則,我國當然也不例外。當事人的民事意思自治,是一種充分的自治,貫穿了案件的全過程。作為民事檢察抗訴程序,它既是民事訴訟的司法救濟程序,也是民事訴訟的補充程序,它雖然不在法院環節上,但它仍然屬于民事訴訟程序的范疇。因此,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抗訴程序上應當同樣適用。民事檢察和解,正是當事人這種民事自治權力在抗訴階段具體運用的體現,所以它應是一種合法的辦案形式。
第二,它符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職能。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這是憲法的定位,其職責是保障法律在全國統一、有效、正確的施行。根據法治理念,權力要用權力來制衡,失去制衡的權力必然會產生腐敗,這是權力配置的基本原則。民事檢察的配置,是針對民事審判的制衡,是一種專門監督,其目的是防止民事審判權力的錯用和濫用。具體形式是提起抗訴糾正錯誤的裁判和追究審判人員的民事枉法裁判行為。而民事檢察抗訴形式,能使原審裁判“發生的法律效力”處于“中止”狀況,要由再審來重新確定,因此,它是一種最直接、最有效、也是最權威的監督形式,以上升為法定形式。但民事檢察和解,它對存有錯誤的民事裁判,不啟動再審程序,只是通過當事人的民事自治權利,對原審裁判作出修正,是一種自治的、間接的、有彈性的法律監督形式。二者異曲由同工,目的一致,均服務于檢察工作的根本職能,因此,二者均應同為檢察工作的基本業務形式。
第三,它符合民事檢察司法公正的價值取向。民事檢察工作的根本目的是維護司法公正,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則是維護司法公正的具體表現形式,而實現這一目的的手段主要是抗訴。但是,由于抗訴形式的程序是十分嚴格的,一般是“上抗下審”,有的要經過幾級審查,手續繁瑣,程序復雜,周期性長,而對一些案情緊急,案值不大的申訴案件,有時則遠水難解近渴。加之民事案件千差萬別,民事糾紛千變萬化,因而,民事檢察監督方式也應多種多樣,不能只用固有的、單一的形式,去實現這一目標。民事檢察和解簡便易行,可以在短時間內,在同級司法機關之間,在當事人面對面,不再啟動再審程序,便能對含有錯誤因素的民事裁判作出糾正,同樣履行了法律監督的職能,維護了司法公正,它與民事檢察抗訴優勢互補,因此,應當成為民事檢察抗訴的一種補充形式。
二、民事檢察和解實踐上的可行性
許多民事訴訟都不會有全勝的贏家的,如果按照法院判決執行,雙方當事人都有可能因打官司而受到或多或少的損失,而如果雙方當事人能坐下來共同協商解決,則有可能達成一個雙方都滿意的和解協議,從而也避免了因打官司帶來的損失。同時適用調解要求當事人雙方的積怨不深,矛盾尚不尖銳,雙方只是因為經濟利益而訴諸法律,并沒有因此太多的傷到感情和面子?;蛘呤菍τ谀承┎惶m合采取抗訴方式的案件,采取檢察機關出面做好當事人雙方和解工作的方式可能更能收到社會實效。如果民事申訴案件存在這些條件、情形,那么人民檢察院在受理一方當事人提出的申訴后,是有對雙方進行調解的基礎的。畢竟,許多官司都是一件兩敗俱傷沒有贏家的紛爭,僅僅是為了一時的意氣而斗得你死我活并沒有什么好處,若能化干戈為玉帛,促成雙方當事人本著平等互利原則進行協商和解,則能達到雙贏的結果。既然如此,當事人在雙方都有利的情況下自然會考慮這種和解的因素。因此,經過判決之后再做當事人雙方的和解工作并非沒有成功的可能。
此外,經過法院的終審判決,民事案件的申訴人對爭取更大自身利益的希望已經不大,不能再抱僥幸心理來希望實現其最初的訴訟請求;另一方面,對于贏得利益較多的一方也面臨著判決執行難的問題,若被執行人不配合法院的執行,其判決亦面臨執行難的局面。因此,若能形成一個。對雙方都有利的和解協議,相信雙方當事人是會同意并接受的。比如我們所辦的曾某房產買賣申訴案。我院民行科認真審查了申訴材料,并到法院調閱案卷,發現該案的癥結在于該公司未及時辦理房產證而引起糾紛,后該公司也承諾能將房產補辦下來。在這種情況下,我們認為有進行和解的基礎,于是便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耐心細致的調解工作。雙方當事人也意識到和解能達到雙贏的效果,對雙方都有好處。雖然雙方后來由于積怨過深而未達成和解,但我們卻發現了民行工作中采取調解雙方當事人的非抗訴形式,更能達到社會實效,更能發揮民事行政檢察職能。并且,在其他基層檢察院已經有過多宗調解成功的案例,事實也說明了采取調解方式處理民事申訴案件可以收到良好的社會效果。通過這些案例,我們看到了采取對當事人調解的方式來解決民行申訴案件是大有可為的,也是很值得去研究和總結的一個新領域,因此今后將繼續進行這方面的深入探索。
三、民事檢察調解發展中的完善性
民事檢察調解,是民事檢察改革中探索出來的一種新方法,它源于法院的執行和解,但又不同于法院的執行和解。由于目前尚無明確的法律規定,為使這項工作健康開展,因此,實踐中要注意把握如下幾點:
首先,要注意把握四個條件:民事檢察調解的案件,1、必須是有申訴人直接申訴的案件。因為民事檢察調解是當事人民事自治權行使的結果,這是其他人所不能替代的,因此,必須是有當事人直接申訴的案件。群眾舉報的、檢察機關自行發現的以及權力部門交辦的案件都不宜進行和解。2、必須是不損害社會公益或他人權益的案件。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有限度的自治,那種損害公共利益,侵犯國家、集體或他人權益的案件,不能由當事人進行意思自治,實行必要的國家干預,是國際慣例。因此,這類案件是不能進行民事檢察調解的。3、必須是以判決裁定存有錯誤為前提的案件。正確的裁判必須維持,檢察機關不能調解,只能走息訟服判的道路,要旗幟鮮明地維護法制的權威,這是民事檢察調解有別于法院執行和解的區別之處。否則有違反法律監督的宗旨。4、必須是爭議不大或者標的較小或者錯誤較輕的案件。對于標的大、影響大、裁判錯誤程度嚴重的案件,應當嚴格依法進行抗訴。民事檢察工作必須堅持以抗訴為主,其他形式為輔的辦案方式,因為抗訴具有“剛性監督”的性質,它更能伸張正義,教育群眾,維護司法公正,擴大法律監督效果,更能體現民事檢察的職能。因此,民事檢察調解應當是有限度的調解。
其次,要把握三個原則。一是自愿原則。法院的判決、裁定一經生效,即形成既判力,非經法定程序不能變更,這是一條法制原則。民事檢察調解的改變,屬于有條件的改變,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合意的意思自治的基礎上的,因此,非當事人的完全自愿是不能和解的。民事檢察調解,檢察機關只能促成而不能干預,要盡量做到當場履行完畢,力求及時清結,不留后遺癥。二是合法原則。民事檢察調解形式民訴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但實際上一定要符合一般法律原則,一切違反國家強制性規定的案件,如妨礙公序良俗的案件,均不能進行調解,調解要依法進行。三是公正原則。民事檢察調解一定要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進行,不能是非不分,責任不明,造成新的不公,導致事后反復,調解的案件一定要經得起社會的檢驗和時間的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