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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1
公知常識是專利授權確權行政案件中的一個常用概念。某項技術在其所屬領域基于申請日(或優先權日)前的該領域技術發展水平及該領域技術人員的知識水平,已經被廣泛地接受并應用,以至于該技術在該領域已經到達了“公知化”的程度,就應被認定為公知常識。但我國現行的專利法律法規中,沒有對公知常識這一概念進行明確的定義。同時,對公知常識的判斷主體,即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這一擬制的“人”的認知水平和判斷能力,并沒有一個客觀明晰的界定。因此,在專利行政案件審判中,當事人、專利復審委員會以及法院對公知常識的問題認定時常產生分歧。為此,本文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成立以來的專利行政案件中涉及公知常識認定的64份判決書為研究對象,力圖通過分析專利行政案件中有關公知常識認定的情況,找出各方分歧的原因,并有針對性地提出相關建議。
一、專利法律法規中有關公知常識的規定
我國《專利法》和《專利法實施細則》中均沒有公知常識的相關規定,有關公知常識的規定均體現在《專利審查指南》中。
《專利審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4.10.2.2規定,審查員在審查意見通知書中引用的本領域的公知常識應當是確鑿的,如果申請人對審查員引用的公知常識提出異議,審查員應當能夠說明理由或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
《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3.3規定,對駁回決定和前置審查意見中主張的公知常識補充相應的技術詞典、技術手冊、教科書等所屬技術領域中的公知常識性證據。
《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1規定,在合議審查中,合議組可以引入所屬技術領域的公知常識,或者補充相應的技術詞典、技術手冊、教科書等所屬技術領域的公知常識性證據。
《專利審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二章4.3.3規定,主張某技術手段是本領域公知常識的當事人,對其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該當事人未能舉證證明或者未能充分說明該技術手段是本領域公知常識,并且對方當事人不予認可的,合議組對該技術手段是本領域公知常識的主張不予支持。當事人可以通過教科書或者技術詞典、技術手冊等工具書記載的技術內容來證明某項技術手段是本領域的公知常識。
二、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專利行政判決中涉及公知常識認定的情況
第一,根據認定公知常識的方式不同,通過對上述64份判決的分析,可以將其分為以下三類。
1.以審查證據的方式認定某項技術是否為公知常識的情形
在上述64份判決中,涉及證據審查的判決共有9份。這其中,有5份判決中涉及的公知常識性證據為教科書或專業辭典。另外4份涉及證據審查的判決情況如下:
(2014)京知行初字第179號判決根據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中的相關認定,確定相關技術特征為所屬領域公知常識。
(2015)京知行初字第275號判決根據當事人提交的涉案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實施的自攻螺釘用螺紋的國家標準,認定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的附加技術特征屬于機械領域的公知常識。
(2014)京知行初字第78號判決和(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號判決經過分析3GPP標準文檔的形成過程及其法律性質,均認定上述標準文檔不能單獨證明某一技術特征為通信領域的公知常識。
2.以說理的方式認定某項技術是否為公知常識的情形
在上述64份判決中,有36份判決對公知常識的認定進行了說理,其中大部分是相對較為簡單的說理,如(2014)京知行初字第110號判決認定:“對比文件2中公開了非金屬絕緣層可為塑料層,考慮到塑料材質可為透明或者半透明性質的材料,并可采用局部透明的方式,因此這屬于公知常識”。
在上述36份判決中,有4份判決對公知常識認定問題進行了詳細的說理,分別是涉及中醫藥領域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3438號判決、涉及通信電子領域的(2015)京知行初字第58號判決、(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號判決以及(2015)京知行初字第2227號判決。
3.一筆帶過的情形
上述64份判決中,有19份判決是以如“本專利權利要求X相對于對比文件結合本領域公知常識不具備《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創造性”之類的評述簡單帶過。
第二,從認定結果方面進行分類,在上述64份判決中,絕大多數判決均確認專利復審委員會對于公知常識的認定正確,僅有以下3份判決改變了專利復審委員會有關公知常識認定的結論:
(2015)京知行初字第591號判決認定在煙葉的存儲后期需要采取措施抑制醇化屬于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并撤銷了被訴決定。
(2015)京知行初字第2227號判決認定涉案專利相對于對比文件的區別技術特征2并非所屬領域公知常識,并撤銷了被訴決定。
(2015)京知行初字第3495號判決認定專利復審委員會在申請人已經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并未舉出公知常識性證據,亦未進行充分說理,在被訴決定中直接認定區別特征1、2均為本領域公知常識,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并據此撤銷了被訴決定。
通過對上述64份判決的統計分析可見,在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目前的專利行政案件審理中,有關公知常識認定的問題存在以下幾個突出的特點:1.涉及公知常識性證據的判決很少,64份判決中僅有9份;2.進行詳細說理的很少,64份判決中僅有4份;3.與專利復審委員會認定不同的很少,64份判決中僅有3份。
三、審判實踐中進行公知常識認定時存在的問題及原因
通過對上述64份判決的分析,結合筆者的審判實踐,筆者認為北京知識產權法院目前的專利行政案件審理中對公知常識進行認定時存在的問題及其產生的原因如下:
1.當事人舉證不積極
在進行公知常識認定時,當事人提交公知常識性證據以支持其主張無疑是一種理想的狀態。但目前審判實踐中這種理想狀態往往難以出現,當事人提交證據證明某項現有技術屬于公知常識的積極性很低。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有以下幾點:第一,專利行政案件中,有一些現有技術雖然沒有被收錄入教科書、技術手冊、技術詞典,但其的確已經在涉案專利申請日時被所屬領域技術人員廣泛接受和應用,已經成為公知常識,甚至有一些實際上屬于生活的常識。在此情況下,當事人提交公知常識性證據是有相當難度的。第二,某些技術領域有其獨有的特性,以通信領域為例,該領域的技術更新速度很快,許多新出現的技術迅速在行業中大量應用,很可能未等到該項技術被教科書、技術手冊、技術詞典收錄,該項現有技術已經被通信領域的技術人員廣泛接受并應用,進而成為本領域的公知常識。在此情況下,要求當事人舉出公知常識性證據顯然過于苛刻。第三,當事人往往將用以證明某項技術為所屬領域公知常識的證據局限于《專利審查指南》列舉的三種形式。但實際上,除了上述幾種公知常識性證據,當事人是可以提交其他的證據用以說明某項技術在某一時間節點上已經被所屬領域技術人員廣泛應用,已經達到“公知化”的程度。
2.法官過于依賴技術調查官
審判實踐中經常出現的情況是,審查員在被訴決定中未進行充分說理就將某一技術特征認定為所屬領域公知常識,法官對上述認定存有疑惑但無法形成內心的確信。面對這樣的困境,法官不可避免地對技術調查官的技術支持產生一定程度的依賴。
由于審理專利行政案件的法官并非所屬領域技術人員,加之在審判實踐中,判斷是否屬于公知常識的時間點往往早于案件審理之時,因此,要求法官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準確地界定數年之前的所屬領域技術人員的認知水平和判斷能力具有相當的難度,而在生物、化學、醫藥、電子、通信等領域,相關技術問題造成的障礙更是法官在短時間內難以克服的。由此,法官對所涉案件技術事實的認知水平和判斷能力,尤其對某一技術特征是否已經為所屬領域技術人員公知這一問題的界定,相對于所屬領域技術人員尚存差距。
反觀專利復審委員會的審查員,其往往具有相關領域的碩士甚至博士學位,其從事的審查工作也往往與其專業背景相吻合。而且審查員在日常工作中每天會接觸大量相關領域的技術方案,這也使得審查員在技術問題的判斷上具備了豐富的經驗。因此,審查員對所涉案件技術事實的認知水平通常高于從事專利行政案件審判的法官。也正是因為法官與審查員對技術事實的認知水平存在相當差距,才會導致法官自覺不自覺地對技術調查官的技術支持產生依賴。
3.判決說理不充分
通過對上述64份判決的分析不難看出,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在專利行政案件審理過程中,對公知常識的認定存在說理不夠充分的問題。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對公知常識認定問題說理是否詳細充分與所涉的技術領域以及所涉技術本身存在一定關系,一些根據生活常識或基本科學知識即可判斷屬于公知常識的技術客觀上并不需要詳細說理。其次,審判實踐中,在當事人并未提交公知常識性證據,需要法院對某項技術是否屬于公知常識進行說理論證時,確實存在“越公知越難以說明”的情況。
四、有關公知常識認定問題的思考和建議
審判實踐中,公知常識的認定給法官帶來不小的困擾,當事人對此也爭議很大。針對審判實踐中的現狀,為有效解決前文所述的問題,筆者建議如下:
第一,在審判實踐中形成鼓勵當事人對公知常識進行舉證的導向
《專利審查指南》對公知常識性證據進行了列舉,即教科書、技術手冊、技術詞典三種形式。一般而言,如果某項技術已經被載入上述文獻,就可以認定該項技術屬于公知常識。此外,審判實踐中還有依據國家標準或者在先生效判決進行公知常識認定的先例??梢?,除了上述文獻,當事人還可以提交其他形式的證據用以說明某項技術在某一時間節點上已經被所屬領域技術人員廣泛應用,達到“公知化”的程度。
證明某項技術為所屬領域的公知常識,最有力、最直接的方法就是提供證據。一方面,證據能夠明確地顯示時間,從而有效地避免法官以案件審理時所屬領域的公知常識判斷涉案專利在其申請日時的創造性;另一方面,一方當事人提交證據,為另外一方或兩方當事人對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以及證明力等方面充分發表意見提供了機會,法院在充分聽取各方意見的基礎上作出裁判,不僅能使裁判更大程度地接近事實,更有利于增強裁判的說服力,使當事人信服。因此,鼓勵和引導當事人提交證據以證明其有關某項技術屬于公知常識的主張不失為一個有益的嘗試。而這種鼓勵和引導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在判決中充分評述相關證據進而作出裁判,不僅讓當事人意識到提交證據的現實意義,也可以讓當事人對何種證明程度可以被法院采信形成合理的預期。
第二,結合涉案公知常識本身的技術特征及其所屬技術領域的特性有針對性地加強裁判文書說理
在審判實踐中,很多情況下對公知常識的認定只能通過說明理由的方式進行。但如何才算說理充分,必須結合公知常識本身的技術特征及其所屬技術領域的特性進行判斷。
1.對于諸如“相對于機動車道路,人行道路和非機動車道路均屬于慢行道路?!薄緟⒁姡?015)京知行初字第61號判決】之類的“公知常識”,究其本質,其實際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年)第九條所指的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的“眾所周知的事實”。對于此類“公知常識”,當事人無需舉證,法院也無需說理,徑行認定即可。
2.對于諸如“加強筋能夠提高構件的強度和剛度?!薄緟⒁姡?014)京知行初字第46號判決】之類的“公知常識”,基于基本的科學知識即可判斷其在所屬領域已經屬于公知常識的,其也無需法官過多地說明理由。
3.對于其他當事人沒有舉證或者囿于所屬領域的特性難以舉證,且無法根據基本的科學知識直接判斷的“公知常識”,法官應當結合涉案專利申請日時所屬領域技術發展水平以及該領域技術人員對某一技術特征的接受和應用程度,在充分論理的基礎上進行認定。
第三,合理運用技術調查官制度,形成司法主導的公知常識認定規則
審查員有專業技術背景,其以中立裁判者的身份作出的審查決定理應得到法官足夠的尊重,而法官尋求技術調查官支持以厘清技術事實也是合理運用技術調查官制度的應有之義。但如果過分相信審查員的認定或過分依賴技術調查官的技術支持,在沒有形成足夠的內心確信的情況下作出判斷,不僅有損裁判的說服力,還會有讓渡司法審判權之虞。
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2
一 、引言:《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對一個被忽略疑問的再次提示 英國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義不但要伸張,而且必須眼見著被伸張(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對于成年人刑事案件,公開審判是原則。“當政府全力對付一個人時,公眾注意是對專斷和不正義的一個有效制約。”[1]然而,對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判是原則。“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與一般刑事案件之審判,在實體上,程序上均有所不同,特別是少年刑事案件之審判,不注重如何處罰,而注重如何保護,故其審判不采公開主義,以免因審判公開,致影響少年之名譽、自尊以及隱密之私權。”[2]我國《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國際法中素有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規定。審判不公開包括審理不公開和宣判不公開。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理不公開原則,但規定其宣判應當公開。 但其中一直存在著一個顯著的疑點,即其不公開審理的時間界點應當為“審理時”抑或為“行為時”的問題?!缎淌略V訟法》中雖未明確規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的時間界點,但從文辭表述中可以推理出不公開審理的時間界點應該是“犯罪時”(即行為時),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的相關司法解釋卻將其界定為“審理時”,該解釋頗有“空穴來風”、理論依據不足之嫌。該問題一直未引起學界、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應有重視。對于上述司法解釋,筆者素存質疑,但一直怠于深究。最近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將此頗具疑問的司法解釋上升為正式的基本法律規定。這再次提示筆者:該問題及其相關理念的確需要予以認真探究,并予以適時糾偏。
二 、問題的由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法律規定 (一)《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及其問題:一個大體合理的規定
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的問題,我國1996年頒行的《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款規定:“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
對于該規定,筆者認為有三個重要問題值得注意:
西南政法大學學報高維儉,梅文娟: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審理時”抑或“行為時”?——對《刑事訴訟法修正案》中一個持續謬誤的糾偏探討其一,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開審理應當以“犯罪時”為準,即只要某刑事案件被告人的受指控行為實施于其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期間,則該案的審理應當不公開。這是從上述規定的文辭表述中得出的當然解釋。
其二,該規定的文辭表述——“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有所不妥,即存在著有罪推定的嫌疑,即在尚未審理前就已假定其“犯罪”了。
其三,該規定對未成年期的兩分法及其不同待遇。對此,具有代表性的觀點認為:我國現行制度對不同年齡段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開審理實行區別對待是合理的,對已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審理應否不公開保持一定的靈活決定余地也是必要的[3]。但筆者認為,其合理性問題值得進一步商榷。對此,下文“基本原理”部分將有進一步的深入分析。
(二)司法解釋(2001年)的相關規定及其問題:一個缺乏推敲的曲解
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11條規定:“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如果有必要公開審理的,必須經過本院院長批準,并且應限制旁聽人數和范圍。”
該司法解釋的最為顯著之處在于:將不公開審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確定為以“審理時”為準。對此,相關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多將其引以為理所當然[4],而鮮有質疑者。但筆者認為,該司法解釋非常值得質疑。
其一,《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款根本未提及“審理時”,且從其文辭表述的字里行間中也無從推導出以“審理時”為準的意思來,故而該司法解釋頗有“空穴來風”之嫌。更為重要的是,《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2款使用了“犯罪”字眼來修飾案件,從法條表述中不難推出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予以不公開審理應當以“犯罪時”為準的理解,故該司法解釋對《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了實質的修改,并因此而有悖于法。
其二,“審理時”的司法解釋是否有其合理的相關法學理論根據呢?對此,相關的著述或語焉不詳司法實踐中對于上述年齡指的是“犯罪時”亦或“審理時”有不同看法,希望對此給予進一步明確。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院1985年作出的《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嚴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答復(三)》第42個問題的答復,《若干規定》第11條明確規定,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年齡,是指“在開庭審理時不滿16周歲的”。即將其依據于1985年的《答復》,而并未闡釋其確切的法理。 ,或理由難以成立。其主要理由大體有:其一,訴訟權利說,即認為獲取公開審判是“審理時”已成年的被告人的一項基本訴訟權利,應當予以保障;其二,訴訟行為能力說,即認為“審理時”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經具備了刑事訴訟法意義上的完全的訴訟行為能力,并足以應對公開審判所可能帶來的心理壓力;其三,訴訟待遇過期說,即認為“審理時”已成年的被告人已經不能享有對未成年人予以不公開審理的特殊訴訟待遇,其特殊待遇已經過期??偠灾?,上述觀點及其理由皆以訴訟權益的問題為立論的出發點,而對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核心要旨——對被告人及相關主體的實體權益(秘密或隱私)的保障問題有根本的忽視。對此,下文將有進一步的論說。 筆者對此持明確的否定觀點,其分析理由見下文。
(三)最近《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的相關規定及其問題:一個升格性的持續謬誤
最近的《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第274條規定:“審判的時候被告 人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不公開審理。”
對于該規定,筆者認為,其適當地解決了《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中的上述三個問題中的后兩個問題,但卻更為明確地凸顯了上述的第一個問題——以“審理時”為準,而非以“行為時”為準。筆者認為,該規定是對上述司法解釋謬誤的持續,而不得不予以明確的批判和適時的修正。
(四)國際法的相關規定及其精神:一些合理的參考依據
聯合國《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規定:“在判定對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確定他在一件訴訟案中的權利和義務時,人人有資格由一個依法設立的合格的、獨立的和無偏倚的法庭進行公正的和公開的審訊。由于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的理由,或當訴訟當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時,或在特殊情況下法庭認為公開審判會損害司法利益因而嚴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記者和公眾出席全部或部分審判;但對刑事案件或法律訴訟的任何判決應公開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訴訟系有關兒童監護權的婚姻爭端。”該規定是關于司法審判公開制度或原則以及作為其例外的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國際法依據。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不公開審理制度的一個重要對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要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護未成年人的相關權益,是少年司法的一項世界通行的基本原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的體現。該制度另有多項國際法的規定予以應和:如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第2款(b)項(7)規定:締約國應當確保任何“兒童的隱私在訴訟的所有階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再如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8條規定:有關司法機構“應在各個階段尊重少年犯享有隱私的權利,以避免由于不適當的宣傳或加以點名而對其造成傷害。原則上不應公布可能會導致使人認出某一少年犯的資料”;該規則第21 條規定:“對少年犯的檔案應當嚴格保密,不得讓第三方利用。應僅限于處理手頭上的案件直接有關的人員或者其他經正式授權的人員才可以接觸這些檔案。少年犯的檔案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中加以引用。”
總而言之,國際法相關規定的基本精神在于:其一,司法訴訟中的“兒童隱私”(包含“少年犯享有隱私的權利”)應獲全面尊重,以免公開(尤其是點名道姓)所可能造成的不當傷害;其二,其隱私權及于司法訴訟的所有階段,并當然地覆蓋了審判階段,即應當對其予以不公開審理——而公開審判將難以避免地危害其隱私權;其三,對少年兒童隱私權的保護是全程性的,即不限于訴訟階段,還及于訴訟后階段,如“少年犯的檔案應當嚴格保密”,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中加以引用”。
三 、問題的分析: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基本原理
(一)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基本價值訴求:保護秘密、隱私等實體權益
不公開審理制度的適用對象具有特殊性,其包括兩大類:其一,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公共利益,如《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規定的“民主社會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國家安全”。在我國,其主要為“國家秘密”。其二,具有特殊保密需要的私人利益。在我國,其主要包括商業秘密、離婚等個人隱私、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等不良身份信息等。概言之,作為公開審判制度原則例外的不公開審理制度,其實質即在對公開審判制度與相關法律利益的特殊保密需要之間進行了價值權衡之后,作出的對后者的傾向性抉擇。申言之,其所犧牲的是公開審判的程序性權益,而其主旨則在于對相關實體權益(即秘密權和隱私權)的特別保護??梢哉f,歸根結底,所謂的程序性權利,皆為對相關實體性權益的程序安全保障。其所強調的是技術性規范。其在根本上是以相應的實體性權益為基點的,并以相關實體性權益的權衡為轉移。
(二)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未成年人的一種特別隱私
筆者認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及其相關身份信息)實質上是該未成年人的一種特別隱私。其理由主要有兩方面:其一,上述國際法規定的“兒童隱私權”和“少年犯隱私權”即有此意,可為依據;其二,作為青春期特殊風險的未成年人犯罪具有顯著的可寬宥性——這是世界范圍內的人們和法律所普遍認同的理念。由此,我國法律對未成年人犯罪規定了“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基本原則。該原則意味著“懲罰”是輔助手段,是為“教育”的主旨服務的,因而“懲罰”之惡害應當是盡可能少的。于是,將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定位為一種特殊的隱私,盡量以制度的形式(包括不公開審理制度、檔案保密制度等)避免其為公眾所悉知,并“不得在其后的成人訴訟中加以引用”,便成為了該基本原則及其寬宥理念的題中之義。
(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與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的一致性
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8條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網絡等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以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我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條第3款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聞報道、影視節目、公開出版物不得披露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
上述兩條規定基本相同,共同確立了一項對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護的制度,即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這一制度實際上是一項全局性的制度,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不公開審理制度理當納入其邏輯范圍之中。
究其法理,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乃是緣于少年法的根本宗旨——保護、促進少年未來健康成長,以及其“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申言之,通過追訴、審判和執行,通過適當的“懲罰”(此為輔助方式),未成年犯已經可以受到適當的“教育”(此為主導目的),那么基于保護、促進少年未來健康成長的根本宗旨,避免其犯罪身份信息公開所可能造成的對其未來健康成長的進一步阻害,乃是“兒童最佳利益原則&rdqu o;的當然之義。同時,我國《刑法修正案(八)》所確立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報告義務的免除制度,其內在理念也與上述制度的理念一脈相承。
另外,對于上文所提及的《刑事訴訟法》關于“對未成年期的兩分法及其不同待遇”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規定,筆者認為,其合理性值得商榷。其一,從相關基本原理以及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精神來看,這兩個年齡段的未成年人應當獲得同等的保護待遇;其二,從相關國際法來看,其規定并未對這兩個年齡段的未成年人予以分別;其三,從司法實踐來看,這種差別待遇并無必要,反而會引起不必要的爭議與麻煩。
(四) 不公開審理的犯罪學原理:標簽理論和改善機會理論
1.標簽理論
標簽理論,或稱社會反應理論。該理論試圖說明:人們在初次越軌或犯罪行為后,為什么會繼續進行越軌或犯罪行為,從而形成犯罪生涯[5]。如果某個人一旦被貼上犯罪行為的標簽,對其未來行為可能產生兩個方面的負面效應:其一,從犯罪社會學的角度來看,作為一種社會反應,犯罪行為人會被社會貼上犯罪人的標簽,這種標簽具有重大的烙印作用以及促成其未來犯罪的影響作用;其二,從社會心理學角度來看,作為社會控制手段的“貼犯罪人標簽”的結果,行為人可能以犯罪人的標簽塑造自我,從而投身于犯罪生涯。根據該標簽理論,“當少年被其(有意義的他人或重要他人)如教師、警察、鄰居、父母或朋友等貼上負面之標簽,并描述為偏差行為或犯罪之后,他就逐漸成為偏差行為或犯罪者……基于此,少年犯或虞犯行為之產生,肇始于少年周遭家人、師長、朋友之負面標簽與烙印”[6]。 讓涉案未成年人在眾目睽睽之下,在公眾和新聞媒體參與之下接受審理,是一個公開責備的過程,是一個為少年貼壞標簽的過程。“不要公開責備少年,為少年加上壞的標簽”[7],對于少年犯罪之處置上,應著重于去除負面標簽、去除烙印著手??傊瑢ξ闯赡耆诵淌掳讣斢枰圆还_審理,以實現去標簽化或去污化的保護目的。
2.改善機會理論
“……成長,是一個學會自由抉擇我們生活道路的過程。然而,學會自由抉擇唯一道路,即自由抉擇以及承受相關抉擇后果的親身體驗。……缺乏經驗的年輕人在做決定的過程中,會犯下更多的錯誤,這是不可避免的結果。這些是在一個自由社會中成長的必要風險。”[8]此外,少年犯罪病理學理論認為:青春期是某些犯罪行為的高發時期,青春期少年的犯罪行為是該人生特殊階段的短期現象,常常能夠得以“自愈”,而治療其犯罪的良藥即正常的社會成長。因此,少年法院的政策,即懲罰違法犯罪者,但不犧牲其懲罰對象的長期性的人生機會和發展機遇[8]158。對此,相關的國際公約也有類似表述,如《兒童權利公約》第40條規定:“1.締約國確認被指稱、指控或認為觸犯刑法的兒童有權得到符合以下情況方式的待遇,促進其尊嚴和價值感并增強其對他人的人權和基本自由的尊重。這種待遇應考慮到其年齡和促進其重返社會并在社會中發揮積極作用的愿望……”。 對未成年被告人實施不公開審理,保護其隱私,予以其正常發展的機會,完成正常的社會化過程,并使其在未來能夠融入正常社會,從而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
四、問題的結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應以“行為時”為準
(一)“審理時”的理念偏誤——對相關程序制度的偏狹理解
總體而言,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定位為以“審理時”為準,其根本的理念偏誤在于對相關程序制度的偏狹理解,即未能正確、深入、系統、全面地理解相關制度的理論實質與制度體系。具體而言,其偏誤有三。
偏誤之一:沒有理解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實體權益特別保護的價值訴求。不公開審理的價值包括程序性價值和實體性價值。前者指不公開審理程序本身的價值;后者指通過不公開審理所要實現的保護主體實體權益的價值。當相關的立法者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定位于以“審理時”為準時,其實際上偏狹地將該制度理解為了一種純粹的程序權益,即注意到了不公開審理制度本身的程序性價值,但忽略了其實體性價值。于是乎,便得出了類似“既然業已成年,便不能再享有此不公開審理的程序權益”或“既然業已成年,便應當享有獲得公開審判的程序權益”的結論來。其中,比較有代表性的觀點如:未成年人案件不公開審理,有利于保護未成年被告人的名譽、自尊心和人格尊嚴,防止公開訴訟給他們造成的不必要的心靈創傷和過大的精神壓力,有助于他們接受教育和挽救,重新做人[9]。該觀念實際上將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價值定格為了一種單純的程序性權益,即為“防止公開訴訟……造成的……創傷和……壓力”而對未成年被告人設置的特別保護制度。固然對業已成年的被告人實行公開審理無損不公開審理制度的程序性價值,但對實施被指控行為時未成年而審理時業已成年的被告人實行公開審理卻違背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實體性價值追求。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核心價值訴求乃是對諸如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等實體權益的特別保護;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核心價值訴求乃是在于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保密,即將因未成年時期的行為而受到刑事指控的被告人的具體身份信息作為一種特別的隱私權來加以特別的保護。
偏誤之二:沒有認識到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特別隱私的實質。參考上述的相關國際法規范,結合上述的不公開審理制度的價值訴求論說,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實質即該未成年人的特別隱私。“隱”其未成年時期犯罪記錄之“私”密,即為貫徹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寬宥和特別保護的刑事政策精神。換言之,未成年時期犯罪記錄的特別隱私有必要通過相關的程序制度來予以保障,而不公開審理制度即為其中之一。其要點在于未成年時期的犯罪記錄的特別隱私,而非在于“審理時”業已成年的訴訟能力、訴訟權益或訴訟待遇之類的問題。
偏誤之三:沒能把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與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 度的內在一致性。如上文所論,二者具有邏輯上的一致性和包容性。那么,倘若被告人“行為時”未成年,而“審理時”已成年,便對其予以公開審判,其結果必然是:該被告人的未成年時期的犯罪記錄將公諸于眾,未成年人犯罪身份信息不公開制度的全局性制度設計將在審判環節(通過公開審判)被打開一個巨大的豁口,從而有悖于相關刑事政策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別保護精神。
對此,諸多國家(包括德國、英國、日本、法國等等)的相關法律規定皆將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的時間界點定位于“犯罪時”(即“行為時”),而未見有將之定位于“審理時”者[3]96-101。
(二)“行為時”的理念蘊涵——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別保護政策以及無罪推定
筆者認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應當定位于以“行為時”為準。其“行為時”的理念蘊涵包括:其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以“行為時”為準,體現了對未成年被告人的特別保護政策。也就是說,未成年人不公開審理制度的要旨在于對被告人未成年時期的刑事違法行為(一種特別隱私)的保密。如上所論,不再贅述。其二,“行為時”而非“犯罪時”的表述,體現無罪推定的刑事訴訟法原則。也就是說,相關立法不宜表述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否則,尚未審理,便將前提設置為“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頗有有罪推定之嫌。
(三)立法的及時修正
基于對我國目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開審理制度的時間界分規定的持續謬誤的批判,筆者認為,其時間界分應當以“行為時”為準,而非以“審理時”為準。進而,相關的立法應當得到及時的修正。筆者認為,相關立法的嚴謹表述可以是:“被告人受指控的行為實施于未滿18周歲時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其宣判應當公開進行,但不得公開該被告人的真實姓名以及可據以推斷其真實身份的相關信息。”
關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開宣判制度的問題,筆者認為,該程序制度的要旨在于尊重公眾的知情權。申言之,該制度旨在平衡未成年人特別隱私權與公眾知情權之間的矛盾關系,其結果是:公眾得以悉知相關的案情,但未成年被告人的具體身份信息得以保密。
五 、余論:未成年人的特別隱私權保護不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 基于上文關于未成年人刑事違法行為的特別隱私權的保護制度及其理念的論說,參考上述的相關國際法規范,未成年人特別隱私權的保護不應當局限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申言之,無論是刑事案件,還是民事案件,抑或行政案件,但凡涉及到未成年人的可能影響其未來健康成長的不良身份信息,皆為其特別隱私權的范疇,應當予以適當的保密,以全面貫徹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及政策對未成年人的特別保護精神,且無論該未成年人是被告人,還是被害人、當事人或其他涉案人。
然而,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的相關專門法律制度尚不夠系統完善,亟待進一步加強重視。為此,相關的專門法學理論——少年法學理論的研究亟待深入開展和系統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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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3
關鍵詞:主體間性;案例教學;角色定位
案例教學法是在一定教學目標指導下,精心選編經典案例,通過教師的精心設計、潛心引導以及與學生之間共同的分析、討論等形式,加深學生對相關知識的認識和理解,并提高其分析問題和解決問題能力的一種教學方法。
一、教育者與教育對象的辯證統一關系
要明確師生在教學活動中所處的位置和所扮演的角色,一個必要的前提就是首先要探討在思想政治教育活動中,教育者――教師與受教育者――學生之間的辯證統一關系。
在這里,我們將引入主體間性這一關系范疇。主體間性即交互主體性,是主體間的交互關系。具體地說就是指兩個或多個主體之間在教育實踐過程中的有機聯系和相互影響。主體間性原則所要達到的目的就是在充分發揮個人的主體性的前提和基礎上,主體與主體之間最終能夠形成共識、理解、融合、和諧的關系。
按照主體間性原則,在思想政治教育過程中,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都是主體,都具有主體性,二者之間是對立統一的關系,共同存在于案例教學這個矛盾統一體中,并共同推進教學活動的開展。
首先,兩者之間是相互依存的。雙方均以對方的存在為前提。沒有教育者,也就無所謂受教育者,受教育者只是一個一般的個體。同樣,“教育對象是教育者進行教育活動的最終歸宿點,……教育者職責的履行和作用的發揮無不集中指向于教育對象”,如果沒有受教育者,教育者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和依據,所謂的教育者也就只是一個一般的人,也就沒有了整個思想政治教育的過程。
其次,兩者之間是可以相互轉化的。一方面教育者首先要接受教育,從這個角度來說,教育者本身就是受教育者。同時在教育過程中,作為教育者的教師在與學生的溝通交流中,也要“經常受到來自學生思想、情感、行為等方面的教育,使其思想、情感、行為發生相應的變化,這時,教育者就成了受教育者”。另一方面,作為受教育者的學生要接受教育者的教育,在教育者的影響下接受思想政治教育的理論知識并形成正確的思想觀念、政治觀點和道德品質。但是,“受教育者在接受教育者教育的同時,會以各種不同的方式,反作用于教育者,使教育者受到教育,在這時,受教育者也就成了教育者?!?/p>
第三,兩者之間是相互制約和相互影響的。一方面受教育者的思想觀念、政治立場、道德現狀影響著教育者教育活動的深度、廣度和難度,制約著教育者的教育內容、方式和方法。兩樣,教育者的教育活動也制約和影響著受教育者思想觀念、政治觀點和道德品質形成和完善。另一方面,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之間的關系在整個教育活動中,常常會因為二者之間思想觀念、行為方式的不同以及個性的差異會出現一定程度在不協調、摩擦乃至出現沖突。
綜上所述,思想政治教育課的教學活動,實質上就是以人自身為認識和改造對象的認知實踐活動。在這一實踐活動中,教育者和受教育者都有一個“育人”與“自育”的問題,在這個過程中,“育人”與“自育”、教育者與受教育者是統一的,都是教育的主體,都具有主體性,我們“應該把教育活動中人與人之間的關系解釋為主體際交往的關系”。整個思想政治教育案例教學活動就是以客體(案例及除教師和學生之外的圍繞案例的其他要素)為中介的主體間的交往,即主體間通過觀點的碰撞、意見的交換、心靈的整合,形成平等對話、平等合作、相互理解、相互溝通的格局,達到共享對方知識、經驗,實現教學相長,共同發展的目的。不同在于,學生的主體性是以“動”為主加以體現,而教師的主體性是以“導”為主加以體現。
二、學生的主動性
學生的主動性,就是學生在教學活動中體現出來的自覺性、能動性和創造性,是學生在教學活動中的主體性這一本質屬性的積極轉化和生動外化。
在傳統的計劃經濟背景下,教育的單一性和封閉性決定了在思想政治教育課中,教師是教學活動的統治者,對整個教學過程有絕對的權威性,“教師主要扮演了一個講演者、解釋者和裁判者的角色,學生高度依賴老師――有不懂的知識老師會告訴我們;有難以理解的問題,老師會幫助我們分析和推演;問題的答案和結論,老師最終也會告訴我們”。而學生只能作為客體,作為被改造的對象加以教育,正如鄭永廷先生所講的:“學生很少被作為主體、目的來培養,而主要是被視為工具、手段加以訓練?!倍覀鹘y的傳遞-接受模式具有明顯的道德灌輸的特征。它強調的是將現成的思想觀念、政治觀點、道德規范“灌進等待裝載的心理和道德的洞穴中去?!彪S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學生的主體意識和主體地位逐漸得到認識和尊重,尤其是“信息時代為受教育者提供了獲取知識、信息和鍛煉思維的機會,使他們在獲得知識方面與教育者處在同一個平臺,并完全有可能在某些方面領先于教育者?!币虼?,教學活動不再是“你說我聽”、“你打我通”,而是“你說我說大家說”;學生們不再是被改造的對象、等待“灌注的香腸”和裝載知識的“容器”,“而是有著自己的興趣、愛好、需要、價值追求,具有能動性的主體”,即在教師的引導下積極主動地參與教學活動,自覺地而非自發地發展自己的主體人、能動者。
在思想政治教育課案例教學中,學生的主動性應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自覺性(而非依賴性),從理論上,講自覺性是對依賴性的一種揚棄。具體到教學實踐中即是學生所需要的知識和信息不再依賴教師直接傳授,而是由學生積極、主動地去獲得和選擇;學生不會再像中學階段的學習那樣,希望教師對每個問題都給出現成的統一的答案,也不再因為離開了教師的引導而無所適從,不知學什么和怎么學,而是對自己的學習和生活具有自我支配意識和自我控制能力,能夠依據自己的意志去行動、去決策、去評價、去選擇。具體到案例教學中就是學生能夠自覺地根據教學的規律和要求去尋找、編寫、分析、總結教學案例,并在整個學習過程中能夠自主地質疑、探究,充分發揮自我的聰明才智和學習潛能。
二是能動性(而非被動性),即在案例教學活動中學生不再是消極被動地接受教育,不再只是像美國教育家杜威先生所說的“等待裝載的心理的和道德的洞穴與知識的容器,也不再游離于整個教學活動之外,而是主動地參與整個教學過程,與教師和其他同學積極互動、相互溝通,在一些共性問題上能形成共鳴。同時在學習中能體現積極主動的精神品格和思謀策劃的調控能力、組織能力。
三是創造性(而非機械性),即在案例教學活動中學生不再機械地接受、照搬、背誦并在考試中復制出教師所傳授的知識,不再是課程上完了思想政治教育也就結束了,不再是學歸學做歸做的知行脫節,而是把整個教學活動作為主動發掘自我、發展自我、提升自身綜合素質的一個重要途徑,積極參與教學活動,并能在案例的分析和總結過程中,創造性地解決一些現實問題和自身的思想問題,最終形成探索和求新的學習品格。創造性是學生主體性的核心構成要素,是其主體性的最本質的表現。
三、教師的主導性
案例教學要發揮學生的主動性,必然離不開教師主導作用的發揮。
思想政治教育課教師的主導作用是指“教育者依靠某種道德觀念和要求,對學生有組織、有計劃地系統地施加影響,力圖使受教育者的思想道德向教育者所期望的方向發展?!痹谶@里我們可以把教師的主導作用理解為引導,是教師根據學生的思想觀念、政治觀點、道德品質的發展規律和發展現狀,按照自我選擇的原則,引導學生在參與教學的過程中建構個體的思想道德。這種引導既不同于“灌輸”,也不同于“塑造”,而是“幫助受教育者在‘生成’自己的思想品德,幫助受教育者自己改變自己,它表明了德育從‘外加’到‘內化’的轉變,表明了受教育者在德育過程中從他主到自主,從他律到自律的變化”。在這個過程中,教師“導”的特點應該是含而不露,強而弗抑,開而弗達,引而不發。也就是說在思想政治課案例教學實踐中,教師組織教學要做到既不越俎代庖也不能不放任自流,這是比較難于把握的。它一方面要求教師真正認識受教育者的主體地位,尊重、保護和發揮其主觀能動性,另一方面還要在教學過程的管理、指導、設計等方面下足功夫。
具體來說,在案例教學中教師的主導作用應當體現在這樣三個方面:領導、指導和編導。
一是要做課程的領導者。這里所謂領導者,并不是說教師要高高在上做學生的官員,而是指教師必須強化自身責任意識,注重教學管理,善于駕馭課堂,敢于堅持原則,自覺抵制不良風氣侵蝕,摒棄陋習與偏見,對待學生既關心愛護又嚴格要求。堅決反對教師降低自我要求,一味迎合、遷就學生,甚至與學生稱兄道弟、吃吃喝喝、拍拍打打,將師生關系庸俗化。教師只有通過認真的教學態度、嚴格的教學管理、精彩的教學設計、厚實的知識積淀、真誠而睿智的人格魅力,才能樹立起自己的威信,形成自己的獨特風格。
二是要做教學實踐活動的指導者。作為指導者的教師,應在課前指導學生組成課外小組,根據教學內容閱讀相關材料,選擇和編寫教學案例;課堂上,教師應充分調動學生的主觀能動性,努力為學生營造一個平等、民主、真誠、自由的學習和交流氛圍,引導學生認真思考、踴躍發言。對于學生的觀點,應及時擇要記錄和跟蹤點評,討論結束應加以全面小結,并提出自己的獨到見解。
三是課堂教學結構的編導者。教師要像未出現在舞臺上但卻無處不在的導演那樣發揮著自身的影響力,即對整個教學活動過程進行宏觀掌控和整體設計。比如,應系統地考慮如下問題:課程目標的確立與教學內容中的重點難點問題,以及案例教學方法的選擇之間是否構成了必然聯系?所選案例涉及哪些學科領域,需要準備哪些理論知識?要解決什么樣的主要問題?希望訓練學生哪一方面的能力?如何根據每個學生的特長、興趣以及實際的能力和水平來給他們分配角色,創設教學情景?課堂討論的時間和進度如何把握?等等。同時還要考慮到教學中可能出現的一些“突發”情況,以便屆時應對。
在整個案例教學過程中教師要盡量避免成為下列角色:(1)演講者。教師需要做的是開路搭橋,穿針引線,最忌諱隨時插話,長篇大論,形成喧賓奪主之勢。(2)評論家。教師應自覺幫助學生創造一種自主學習和相互溝通的寬松的氣氛和條件,而不應急于對學生的行為或觀點評頭論足、橫加指責。(3)仲裁人。教師應鼓勵學生獨立思考并大膽提出自己具有創造性的見解,當學生之間因為觀點的不同發生爭執時,教師不應馬上評判是非,充當仲裁人,如若則等于終止了討論,學生的積極性也由此挫傷。
所以,教師在實施“導”的過程中,不僅要用正確的價值目標和社會所要求的思想觀念、政治觀點、道德規范去引導學生,還要用自己的言行即個人的魄力去感染和影響學生。這正如美國學者麥金太爾和奧黑爾說的:“可以確定的是教師會帶著一定的價值體系進入課堂,而你的學生也必定會或多或少地受到影響。你與教學環境、學生、其他教師的交流方式,你說的笑話、你帶進教室的個人習慣無一不成為學生的行為示范。”
總而言之,在思想政治教育課案例教學中,教師的主導作用決定著教學目標在實現,保證著教學的基本秩序;學生的自主能動作用體現著教學的意義,決定著教學效果在最終達成,二者相輔相成,缺一不可。
參考文獻:
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4
關鍵詞 稀釋度;煙支檢測;端部故障;維護保養
中圖分類號S5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 1674-6708(2013)83-0133-02
ZJ19卷接機組的稀釋度檢測系統設計先進,功能完善,能夠滿足卷煙廠對煙支漏氣情況實時在線檢測的要求。但在實際產品卷制過程中有時會出現合格煙支被誤剔、次品煙支漏剔等情況,從而影響了設備的正常使用,導致對煙支質量的監控效果變差。
1 案例
案例一:某ZJ19卷接機組在生產過程中出現合格煙支被錯誤剔除現象,根據現場觀察并分析故障原因為端部故障誤剔除所致。
首先進行“四查一校準”,即檢查:1)鼓輪和檢測吸嘴之間也沒有夾爛煙;2)檢測吸嘴無破損,密封圈也無破損;3)吸罩間隙正常,鼓輪壓縮量正常,氣壓正常;4)零位正常,石墨塊也沒有嚴重磨損和破損現象;5)用模型煙支對稀釋度進行0V和4V校準。
完成以上工作后,開機帶煙運行,檢查剔除鼓輪處剔除有力且不帶煙,降低端部等級值到1,但觀察剔除的煙支中仍有“端部故障”引起的好煙,且單排有剔除的好煙。此時,懷疑石墨塊位置有問題,停機檢查石墨塊轉動靈活,接著用手電和小鏡子檢測石墨塊是否居中,發現石墨塊前端標志相對鼓輪導氣孔位置稍向內。重新安裝檢測罩使石墨塊居中,校準0V和4V后,開機帶煙運行,故障消失。
案例二:某ZJ19卷接機組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成品中有漏氣煙支,檢測系統有漏剔現象。
排除措施:在完成“四查一校準”(同案例一)后,開機帶煙運行,將稀釋度上限值進行下調,廢煙中有因“稀釋度”故障剔除的煙,但所剔除的煙均為好煙,說明該設置值設置正常;再觀察空頭煙剔除正確,說明剔除使能和路徑正常;繼續觀察,剔除鼓輪前排,有時有不剔煙和帶煙現象。停機,拆卸剔除鼓輪,檢查前后排剔除氣壓均正常,按壓測試按鈕,發現前排電磁閥的出氣氣壓明顯比后排小,更換前排電磁閥后,開機帶煙運行,故障消失,故判斷該故障因電磁閥老化,動作遲緩所致。
2 煙支檢測原理分析
該檢測系統由機械裝置、和電氣裝置組成。機械裝置包括檢測鼓輪、剔除鼓輪和檢測罩。電氣部分主要有檢測所需負壓、檢測壓力傳感器及前置放大板、時序電路板、稀釋度檢測板、稀釋度通訊板和電源剔除板組成。
端部故障:取256支煙中T2(第二檢測站值)的最大特征值,經計算處理后作為端部判據,把每支煙T2信號特征值和判據做比較,如果小于它則認為是端部故障并剔除。判據=T2MAX(端部等級/16),同時這里的T2MAX還受到端部系數K的影響。
剔除使能信號:該信號與剔除有關,是通過時序電路板上的開關S4、S5進行設定,S4調整剔除使能脈沖的前沿,S5調整剔除使能脈沖的后沿,一般S4的5和S5的4設置為ON。特殊情況可根據現場情況進行設置,使剔除動作利索,不出現誤剔和帶煙現象。
3 稀釋度檢測系統的維護保養
3.1 機械方面
1)銷釘圈的壓縮量調整要合適,壓縮量就是煙支通過測量站時,其被壓緊到檢測密封圈上的松緊程度,理論值為1.5mm,此值不能太大,太大有誤剔現象,太小會將煙支壓皺,同時也要保證吸罩和鼓輪間隙為0.25mm,間距太小,檢測鼓易磨損,造成吸罩密封不良;間距太大,也會造成吸罩密封不良,影響檢測效果;
2)密封圈和檢測吸嘴應完好無破損,如果密封圈和檢測吸嘴有破損,傳感器檢測到的負壓就不準確,好煙支易被誤剔。密封圈軟硬要適度,必須安裝到位,煙支被壓太緊,會引起煙支皺紋,并影響煙支在鼓輪間的交接;太松,則會引起漏氣;檢測端蓋和銷釘圈也應經常檢查,如以上配件有問題,煙支在檢測過程中形成漏氣,從而引起煙支誤剔現象;
3)經常清理剔除塊中異物,并對其進行正確安裝,否則剔除過程中會影響剔除效果,出現廢品煙支不剔和漏剔現象;
4)檢測鼓輪上的導氣孔的位置應于石墨塊上的檢測孔位置在水平方向上重合誤差不大于0.2 mm。
3.2 電氣方面
3)由于剔除電磁閥打開和關閉動作頻繁,要檢查剔除電磁閥工作的穩定性;
4)在正常生產時要保證吸風罩測試吸風值達到正確的2英寸水柱。若吸風值太大,則稀釋度偏低。在設定參數下,稀釋度高的漏氣煙不會被檢出;同樣,負壓太小,稀釋度偏高,好煙支易被當作漏氣煙剔除。要經常觀察稀釋度檢測波形是否正常,上、下限值設置是否合適;
5)要經常檢查缺煙傳感器的工作情況,如果傳感器損壞或窗口被碎紙片蒙蓋,那么檢測則認為沒有煙支通過,剔除電磁閥將連續動作,將合格煙支剔除;缺煙傳感器和端部等級的設置出現異常,開機啟動時,煙支未過檢測鼓輪,將會使廢品計數中“稀釋度值”和“端部故障”的值出現誤計現象,影響數據統計的準確性。
總之,檢測系統維護保養的好壞直接影響檢測系統的運行效果,影響產品質量。所以總結出較為系統的維護保養辦法,不僅使ZJ19卷接機組煙支檢測系統功能更加可靠運行,從而有效的保證產品的在線監測,而且對普通操作維修人員也能起到指導作用。
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5
隨著我國經濟不斷的發展,使人民的生活水平也有了顯著的提高。北京作為全國政治、經濟、文化的中心,有著日新月異地變化。但經濟的發展,也為人們提出很多新的問題,道路交通擁堵就是其中之一,同時由于交通糾紛而引發的刑事案件也呈逐年上升的勢頭。下面筆者就對我院2003年度受理的因交通糾紛而引發的刑事案件進行一下簡單的分析。
據筆者統計,2003年及2004年上半年我院受理的因交通糾紛引發的刑事案件就達113件共計130人,占這階段全部刑事案件總數的近4%。由此可見,交通糾紛已成為引發一般刑事犯罪的重要原因?,F通過分析,筆者發現這些刑事案件中呈現出以下幾大特點:
第一,在這類案件中,主要以故意傷害案件為主,其中占全部這類案件的95%以上,另外還包括一些故意殺人、尋釁滋事、故意毀壞財物、搶劫等案件。由此可見,因為交通糾紛而引發的刑事案件多以暴力性犯罪為主。
第二,從犯罪主體來看。這類案件之中,涉案人員大部分都有正當的職業,并且受過較好的教育。據筆者統計,其中有65人受過中等以上的教育,占全部人數的58%左右,另外還有21人受過高等教育,占全部人數16%左右??梢哉f,他們都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質修養。不能說是無知、低知人群。例如:被告人侯某是北京一家公司的經理,有著較高的文化修養和素質。但他竟因堵車這點原因,在停車場內與他人大打出手,并最終造成對方鼻骨骨折,經過鑒定,對方的傷情為輕傷。
第三,在所有這類案件當中,涉案被告大部分都為偶犯,也就是說他們在犯罪之前,大部分都沒有經過事先的計劃、預謀,而所實施的犯罪行為。都是在發生矛盾后,一時沖動或臨時起意而為的。因此這些人員犯罪時的主觀惡性并不是非常的大,事后也能夠較為深刻的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危害性。例如:被告人趙某就駕車行至京昌高速公路輔路-清河路段時,因極小的行車問題與兩名行人發生糾紛。后誤認為騎車行至此處的被害人李某某為兩名行為的朋友,一時沖動,持刀將李扎成重傷。案發后其認識到了自己行為的嚴重性,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并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從上述案件總結的特點來看,涉案雙方當事人在案發前都互不相識,更談不上有任何矛盾,但他們為何僅因一點點交通糾紛就使自己走上了犯罪道路呢?通過筆者對這類案件的調查,認為有以下兩種原因值得我們思考:
首先,就涉案人員的主觀原因而言。筆者認為,引發這類案件發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雙方當事人法律觀念的淡薄。其中,這里提到的“法律觀念淡漠”,又可分為刑事法律觀念淡漠和交通法規意識淡漠。在由于涉案雙方當事人刑事法律觀念淡漠而引發的這類案件中,有一個案例非常典型,案件的過程是這樣的,被告人張某某駕車與被害人康某某所駕車輛發生刮蹭后,雙方發生口角并互毆。后被告人張某某回到自己的住處,糾集另兩名被告人孟、馮二人來幫其“出氣”,后三人趕到現場后,持槍將康某某打傷,造成康右腎切除。此案當中,被告人孟某某、馮某某由于自身的法律觀念淡漠,不但沒有勸阻朋友張某某通過法律途徑處理交通糾紛,反而持槍積極參與。他們的行為不但擴大了糾紛的范圍,加重了危害結果,而且使自己也難逃法律的處罰。另外,在這類案件當中,由于雙方違反交通道路管理法規而發生糾紛引發的案件占據了相當大的比例,而不遵守交通道路管理法規也就充分體現出了他們對交通法規意識的淡漠。由此可見,人們對交通法規意識淡漠也是造成這類案件發生的原因之一。
其次,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向前發展,社會競爭的日益加劇,使人們的工作壓力明顯加大,大家都希望在嚴竣的競爭中擊敗對手,在社會中占有一席之地,這就必然導致了人與人之間產生隔閡,人際關系淡漠。另外,由于激烈的社會競爭,很多人在工作之余不能放松自己的心情,精神長期處于高度緊張之中,這樣也會使人們的心里負擔加重、心態失衡,最終導致情緒的容易激動、易怒。而交通事故的發生,也就給這種情緒的爆發提供了一個平臺。有這樣一個案例非常鮮明的體現了這一點,被告人楊某某曾是一名運動員,退役后一直沒有找到工作,巨大的落差,造成其心里失衡,以致其酒后乘坐一夏利車時,無理取鬧,打傷司機,砸壞汽車,后又攔截一出租車,打傷司機,并駕車將一停車鎖撞壞。因此筆者認為現代人心態失衡、人際關系冷漠、情緒易怒也是造成這類刑事案件多發的原因之一。
還有,造成這類案件多發的原因就是道路交通堵塞和機動車停放困難,因為這些原因而引發的案件占全部這類案件總數的90%左右。由此可見,道路建設和加強對道路交通管理已經成為一個不容忽視的問題。
分析這類案件的特點,深究引發案件的原因,其目的就是為了找出對策,以避免這樣行為的再次發生。下面筆者就提出以下防范建議:
1、嚴格考核駕駛員駕駛水平以及有關部門加強管理力度。有關部門發放駕駛執照時要嚴格審核,對于不符合要求的人員應嚴格禁止其駕車上路。另外,我國剛剛實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對于違章人員的處罰力度也有了明顯加大,這對于緩解交通問題、避免交通事故也有著極其重要的作用。筆者認為只有從提高駕駛員的駕駛水平和加大對違章的懲罰力度兩方面著手,才能夠保障道路交通正常運行,保障車輛行人的安全,減少交通事故的引發,同時才能避免這類刑事案件的發生。
刑事案件案例及分析范文6
關鍵詞:刑事和解;價值功用;社區服務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概念內涵
結合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加害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與被害人(或其親屬)自行或在特定人員的幫助下,就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失,通過加害人真心悔過自己犯罪行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方式自愿達成刑事和解協議,再經司法機關的審查、確認后,對加害人予以從寬處理,旨在恢復被加害人所破壞的社會關系,恢復被害人與加害人之間的和睦關系,從而使加害人能改過自新、復歸社會的一項刑事法律制度。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和作用
(一)刑事和解的制度價值。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深化發展我國傳統的刑事司法體制,在彌補我國刑事立法司法的方面起著重要的作用,總的來說符合現代和諧社會的要求,具有積極的作用,具有以下方面的價值:
1.有利于提升被害人的法律地位。刑事和解制度不僅保障了被害人自身的民事權利,同時也讓其自身的意愿在刑事案件處理過程中得以體現。
2.有利于加害人積極悔罪、彌補過錯。一方面,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在加害人悔改其加害行為及其彌補對被害人及社會的傷害的方面上提供了一個制度窗口。另一方面,該制度讓加害人獲得了從寬處罰,體現了法律對于加害人積極悔罪、積極恢復社會關系行為的正面評價。
3.有利于為執法者提供量刑標準。刑事和解制度是通過國家法律明確規定的法定制度,是執法者衡量刑罰的長短尺,是協助執法者更加明確、細致評價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程度及其社會的危害性的標準。
(二)刑事和解的制度作用。刑事和解包括以下三方面的作用:
1.刑事和解制度在偵查及審查階段可以起到案件分流的作用。此種作用的發揮體現在一般的輕刑事案件中。刑事和解所發揮的真正作用體現在對案件情節輕重的影響上。因為案件本身是較為輕微的,故刑事和解的出現,會再次降低事件的危害程度,使其更為輕微,這就更沒必要繼續后續的刑事司法,有權司法機關可直接對刑事案件宣告完結。
2.刑事和解制度在審判階段可以起到量刑情節的作用。筆者認為,刑事和解協議的達成,把它作為對行為人從寬處罰的量刑情節,是刑事和解制度設置上發揮的根本作用。即使是在上文中筆者提出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分流作用領域,本質上也是該制度從寬量刑情節的一種體現而已。同時刑事和解制度作為從寬量刑情節,也是刑事和解制度本身的源動力。
3.刑事和解制度在案件處理后續階段起到事后考察的作用。此作用與上文中的兩個作用存在一定邏輯上的錯層,但并不影響其重要性,所以得應單獨加以評價。該作用的發揮要求在對刑事和解制度本身內容設計時,對案件處理過程結束后的一段時期一定范圍內必須對加害人的悔罪表現加以考查,這樣做的目的是確定刑事處罰結果的準確性。因此,刑事和解協議達成后只有設定在一定時期內對加害人悔罪態度及行為持續進行考查,才能真正的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適用,發揮其重大作用。
三、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現狀
本次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以專設一章的方式對刑事和解制度加以明確規定,雖進一步的為刑事和解的司法實踐提供了具體的處理流程,但我們仍要看到該制度中仍存在著明顯的不足,需要在后續的立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予以更加詳細的明確:
(一)刑事和解制度在立法層面上缺乏協調性。我們知道《刑法》以“罪刑法定”作為基本原則,而《刑事訴訟法》對“從寬”只做了一些籠統規定,不能替代《刑法》中對其作為法定從寬情節的情況。
(二)刑事和解制度在案件適用范圍上規定過于狹窄。新《刑事訴訟法》目前只將刑事和解制度的應用限定于“輕”刑事案件之中,筆者認為這種人為的對刑事和解適用案件范圍的限定有違刑事案件處理的自然規律。法律若對司法實踐中刑事和解制度在法律規定范圍之外及重刑事案件中的積極發揮作用視而不見,將一些案件排除在刑事和解制度的規制范圍之外,必將會再次使此種適用推入完全的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范疇之內,不僅不利于對我國司法實踐的規制和統一,而且在實際處理案件時定會遭到突破和挑戰。
(三)刑事和解制度在后續監督保障機制上仍不健全。司法機關隨意濫用權力、加害人的“花錢買刑”、被害人的“漫天要價”等問題的出現,在很大程度上可歸結于刑事和解制度對我國來說仍是一個新興發展的“事物”。因缺乏程序上和具體制度上的支持,并沒有形成一個完整的刑事和解法律制度體系,因此還需要我們不斷的探索和研究。如何使刑事和解制度的價值得到更好的體現、功能得到更好的發揮,在下文中筆者會詳細、具體的對該制度作出完整構建。
三、我國刑事和解制度的完善
正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國的刑事和解制度的存在諸多問題,我們有必要在日后的立法中進一步細化刑事和解制度,使其積極作用在最大程度上得以發揮。筆者在這里就如何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提出以下幾方面建議:
(一)完善相關立法和司法解釋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首先,需要在刑事實體法中確立刑事和解制度。在《刑法》中對刑事和解制度加以規定。其次,在新修后的《刑事訴訟法》出臺前我國已存在一些刑事和解的法律案例及淵源,對刑事和解也有較為細致的規定。再次,針對某一特定類形的刑事案件必須加以特殊規定。如一些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七十歲以上老人犯罪案件、親屬間由于民間矛盾激化引發的案件等類型的案件,這些案件由于其本身性質及行為人自身認識判斷事物能力的不同,筆者認為應予以特殊處理。
(二)拓寬刑事和解的案件適用范圍使其更加合理化。目前,我國僅是將一些輕刑事案件納入了刑事和解制度的范圍當中,而筆者認為關于刑事和解制度的適用范圍不應僅以案件的輕重作為劃分的唯一標準,可將相對較重的刑事案件納入刑事和解制度的調節范圍。
(三)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后續監督機制使其更加實效化。刑事和解中加害人的悔罪態度是非常主觀的判斷命題,即使雙方達成和解協議,但如若沒有后續的相關考察程序,加害人繼續實行危害社會的行為就很難追蹤發現。因此筆者建議,我國將來的法律可借鑒緩刑的考察模式,建立類似與緩刑考察制度的刑事和解考察制度,主要是在后續的監管中著實加強對加害人的考察。這種后續保障機制的設立,不僅在立法層面上對刑事和解的案件加以法律監督,而且能切實保障刑事和解制度的有效運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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