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意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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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意見

刑事法律意見范文1

1.文書的含義及作用

在股份公司股票公開發行和上市的申報材料中,律師所做的最重要的一項便是法律意見書。它是必須由證券律師制作的,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擬上市企業從改制重組、股票公開發行(包括配股)和上市交易事項進行審查,并對其合法性作出書面結論。對于股份公司上市來說,律師的法律意見書是必備材料之一,而且要存中國證監會備案。該法律意見書是必須由經司法部和證監會審批許可,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許可證的律師事務所的具有從事證券業務資格的律師所制作的;而且對該法意見書,所制作的律師及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是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的。根據《證券法》第202條的規定,為證券發行、上市或者證券交易活動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律師事務所,就其所應負責的內容弄虛作假的,要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并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該機構停業,吊銷直接責任人員的資格證書。造成損失的,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所以對于律師而言,其承擔責任或風險的根據便是法律意見書,所以律師在制作法律意見書時一定要慎重。

2.文書制作的要點

詳見格式。

(二)格式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內容與格式準則第六號《法律意見書的內容與格式》(修訂)

第一部分 基本要求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準則。發行人申請公開發行股票和上市(含配股,下同),其所聘請的律師應當按照本準則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見書。

二、法律意見書是發行人向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證監會)申請公開發行股票所必須具備的法定文件之一。

三、律師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責,對發行人股票發行、上市的合法性及對發行、上市有重大影響的法律問題發表法律意見,保證法律意見書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四、律師應當對出具法律意見書所依據的事實和材料進行核查和驗證。若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五、法律意見書不僅表述結論性意見,而且應當說明上述結論性意見的依據。

六、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的內容與格式,應當符合本準則規定。本準則的某些具體規定確實不適用的,律師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有關內容與格式作出適當修改,但應當說明修改的原因及理由。

七、本準則未明確要求,但對發行、上市有重大影響的法律問題,律師應當發表法律意見。

八、律師出具法律意見書,不應使用“基本符合條件”一類的措辭。對于不符合條件的事項或者律師已經勤勉盡責仍不能對其法律性質或其合法性作出準確判斷的事項,應當發表保留意見。

九、律師可以要求發行人或相關當事人就特定事宜作出書面說明、確認或承諾;但無論有無書面說明、確認或承諾,律師仍受勤勉盡責義務的約束,不得出具有虛假、嚴重誤導性內容或者有重大遺漏的法律意見。

十、為了維護法律意見書的嚴肅性,律師應當在發行、上市申報材料正式上報時,方可簽署法律意見書。法律意見書上報后,不得對該文本進行任何修改。如需要作出補充、說明或更正,應另行出具專項法律意見書。

刑事法律意見范文2

隨著我市法律服務行業隊伍的不斷壯大,目前擔任企業法律顧問達400余家,所有律師與鎮(辦事處)、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與村(社區)進行了結對服務。組織開展這次爭當“三員”活動不僅對我市法律服務行業的發展具有現實意義,也是我市法律服務行業深入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和鞏固做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主題教育成果,促進我市企業轉型升級,社會和諧穩定,爭創“五五”普法先進縣(市),充分發揮職能作用的一項重要舉措。

二、活動的主要目標

通過法律服務行業爭當“三員”活動開展,進一步整合法律服務資源,創新服務方式,提高服務層次,增強服務效果,使法律服務行業的社會認可度得到明顯提升。

三、主要工作舉措

(一)動員部署(2010年3月底前)。通過深入發動,制訂工作計劃,落實保障措施,營造開展爭當“三員”活動的良好氛圍和人人參與的工作局面,具體做好以下四項工作:

1、召開動員會。由局組織全體律師、實習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召開動員大會,明確工作部署、目標任務,律協分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要深入各所參加討論,切實提高人人參與意識。

2、制定具體工作計劃,律協分會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要組織一次調研活動并根據實施意見,制定本行業的工作計劃,各所要根據計劃進行分解,明確分工,落實責任。

3、建立開展“三員”活動領導小組和督查機構,明確工作職責,制訂目標考核標準。

4、廣泛開展宣傳,律協分會和各律師事務所要充分利用現有的宣傳陣地,門戶網站,對開展活動的目標、措施等進行深入宣傳報道,形成社會各界高度關注,全面支持的良好氛圍。

(二)實施推進(2010年3月下旬至2010年11月底)通過精心組織爭創活動,努力實現“雙促雙助”法律專項活動的各項目標任務,努力實現辦理案件調解成功率的大幅度提高,努力實現我市爭創“五五”普法全國先進縣(市)目標。

1、爭當促進企業轉型升級的“服務員”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1)圍繞企業轉型升級開展法律服務大走訪活動,做到所需法律服務明,所提法律意見準;

(2)暢通與市企業家協會和會員及園區、經濟管理部門的溝通聯系渠道,依托我局建立的法律服務中心搭建交流合作平臺,開展“所企大聯姻”活動,建立重點企業聯系制度;

(3)發揮法律服務從業人員的專長,成立以骨干企業、新型企業、沿江產業等分類的法律服務小組,加強調查研究尋找對策,及時向政府及有關部門、企業提供法律意見;

(4)充實企業法律顧問內容,在我市建立一批集企業法律事務、矛盾糾紛調處、企業法制宣傳教育為一體的企業法律顧問室。

2、爭當矛盾糾紛化解的“調解員”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1)依托市法律服務中心,建立規范的律師調解室,成立由律協分會、市矛盾糾紛調處中心、各律師事務所等部門相關人員組成的調解委員會,并邀請市法院派員指導,實施居中調解,切實落實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受理案件“調解優先”的原則;

(2)建立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執業活動中的矛盾糾紛預警機制和化解矛盾糾紛的工作機制,強化化解處置能力;

(3)建立律師事務所與各鎮(辦事處)矛盾糾紛調處中心,律師及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與村(社區、居委會)調委會掛鉤服務機制,為其提供法律咨詢服務,必要時直接配合參與涉法涉訴矛盾糾紛的調處。

3、爭當普法工作的“宣傳員”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1)企業法律顧問要同時擔任企業普法工作的聯絡、宣傳員,組織律師編印提綱撰寫法律培訓教案,定期為企業開設法制講座,開展對企業經營人員、外來務工人員的法律培訓;

(2)提高執業活動中的普法意識,通過辦案教育一批當事人,在法律服務咨詢、化解矛盾糾紛中普及法律知識;

(3)積極參與基層法制宣傳活動,參與民主法治示范村(社區)的創建活動,為基層提供普法師資保障。

(三)總結提高(2010年12月)。對開展爭創“三員”活動情況進行了全面總結,重點工作是通過總結建立和完善服務“雙促雙助”的長效機制。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強領導、明確責任。開展爭創法律服務行業“三員”活動,是我局圍繞黨委政府中心工作,服務大局的重要大舉措。律協分會、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協會、各所要上下聯動、全力合作,層層落實工作責任制,切實把這項工作放到重要位置,貫穿于全年的執業活動中;

刑事法律意見范文3

醫患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近年可說是爭論紛紛,有人認為醫療衛生是公益福利事業,醫方履行的是一種社會公共職責,因而,醫患關系是行政法律關系;有人認為醫患之間是醫療服務合同關系;有人認為醫患關系中患者是花錢買健康而且處于弱者地位,醫患關系是消費關系。筆者認為,這幾種說法都有失偏頗,醫患關系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廣義的醫患關系指的是醫務人員(包括參與醫療活動的醫院全體職工)在從事醫療事業中和患者(包括其人、近親屬)之間的關系,而這里的醫療包括醫療診治、醫療科研和教學、醫療后勤管理等;狹義的醫患關系僅指醫生在為患者提供診治技術和知識而建立的關系。醫患法律關系不能一概而論,應根據醫療工作的不同含義作具體的界定。

1 醫患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

目前,我國調整醫療行為的法律法規很多都帶有公法的性質?!秷虡I醫師法》規定“醫師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和醫療執業水平,發揚人道主義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傷、保護人民健康的神圣職責?!边@就是從公法的角度規定了醫師應具備的職業道德?!秷虡I醫師法》還從許多方面規定了醫師違反職業道德的法律責任。醫方的醫療行為有時帶有強制的性質。醫方在任何情況下無權拒絕患者的治療要求,如患者病情超出醫生的專業或治療能力,醫生應指示患者轉醫。醫生不能因為患者無力支付醫療費而拒絕對患者的治療?!秱魅静》乐畏ā芬幎酸t生對甲類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的患者必須實行強制治療和強制隔離。《執業醫師法》和《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都規定在發生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醫師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上述規定是公法賦予醫生的公共職責,醫生在履行以上職責時,實際上已經超出作為市場經濟中一個自負盈虧的經濟主體的責任。而在履行以上職責時,如發生過失讓醫方負行政和民事的雙重法律責任,這明顯對醫方有失公平。醫方在行使以上醫療行為時,已具備行政行為的執法性、單方性、權力和義務的統一性[1]。對甲類傳染病病人的強制治療和隔離、對無力支付醫療費患者的治療都是法律對醫方的授權行為,都不是建立在平等互利的民事法律關系上,這不僅是醫方的權力,也是醫方的義務。醫方在行使以上行為時和患者的關系是一種行政法律關系。筆者認為應立法規定對醫生在行使以上醫療行為時付出的成本給予行政補貼。

2 醫患之間的服務合同關系

我們平常所說的“求醫”就是患者到醫院請求醫生給予醫療知識和技術的服務,這種基于以治療、預防疾病或保健為目的的醫療行為而形成的醫患關系是一種民事合同關系。有人說,患者到醫院的目的是花錢買健康,是消費關系,但是從合同理論來說,合同是雙方契約的結果,只有一方的意愿當然達不成合同。如果說,患者花錢買健康是一種要約,那么,有哪個醫生敢承諾收了錢就能給患者健康。醫療服務和其他服務不同的是,醫療行為面對的是極其復雜的個體的生命,個體生命的奧秘對再高明的醫生來說也是一個謎。而且醫學科學有太多的未知領域,這便決定了醫療服務行為具有比其他服務行業更多的不確定因素,每一項不確定因素均可能成為醫療風險的一個成因。所以把患者當作消費者看待,認為患者到醫院是“花錢買健康”,這是不科學的。求醫應該是患者花錢買醫者的“仁術”。醫患之間形成的合同標的不是醫療結果而是一個不確定的服務過程。而且,醫療風險率在鄉村醫生和大城市醫院有不同,對初級醫師和高級醫師有不同。患者向初級醫師求醫,卻要求得到高級醫師那樣的技術服務,這對醫生來說是不公平的。明確醫患之間的這種合同關系,我們就可從制度上讓患者共同參與醫療行為,落實患者的知情權和同意權,而對醫療風險卻可由雙方約定,只要這種約定是合法的,就應當得到履行[2-3]。目前一些醫院紛紛在自己的醫療服務中強化合同意識,向病人推出“病人約章”,全面地向病人解釋就醫的各種權利和義務,體現了人性化的服務內容。在立法上應盡可能制定醫療事故的各項標準。現在由于沒有一個統一的醫療事故鑒定標準,醫療事故由專家說了算,有可能造成消極的醫療,醫方為了保護自己,不敢大膽采用高新技術,盡量多做各種檢查。因此,要通過立法規范醫患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建立共同參與型的醫患關系,保護醫患雙方的權益[4]。

相關案例:李明(化名),男,83歲,武鋼某公司退休職工?;加泄晒穷i骨折。股骨頸骨折是老年人的一種常見的疾病,由于股骨頸的血液供應差,常常難以愈合。因此,醫生對于老年股骨頸骨折病人常用人工股骨頭置換術。面對這樣一個高齡、高危的病人,醫生們給他進行了周密的術前準備:心電圖發現病人有心肌缺血,房室交界性早搏;肺功能檢查顯示有混合性通氣功能障礙;內科會診診斷為肺心病、心功能不全、慢性支氣管炎并肺部感染、右上肺結核。在住院期間,老人又兩次發生疝嵌頓,都經過值班醫師手法復位還納。武鋼某醫院骨科醫生們經過討論,認為股骨頭置換手術中麻醉風險極大。然而,疾病的折磨使老人痛不欲生,曾先后3次在病床上自縊,都被家屬和同房的病友發現。自殺不成,老人就絕食,看見老人在無情地自我摧殘,家屬看在眼里,心如刀絞。就技術而言,人工股骨頭置換術并不是難度特別大的手術,該院已有數十例手術成功的經驗,完成這樣一例手術應該沒有問題。但是,面對這樣一例病情復雜的高齡病人,加上日益增多的醫療糾紛,又有誰不害怕呢?最后,患者親屬經協商決定,為了使醫生解除后顧之憂,為親人解除痛苦,明確提出來要進行醫療公證。2000年4月5日,病人的兒子和武鋼某醫院的醫務人員一起到公證處辦理了公證手續。隨后,醫院進行了反復的研究、論證,制訂了周密的麻醉和手術方案,順利地完成了手術。

筆者并不贊同每一患者都和醫方簽訂書面或口頭合同甚至于進行合同公證。但本案例說明確定醫患之間在診療過程中的合同關系,可促使醫方履行告知義務,提供真實而充分的信息給患者,包括診斷結論、采取的治療措施、手術方案、相應的療效、手術成功的機率、潛在的風險、防范風險的預案、可能的并發癥等。醫方應盡可能地擬訂多種治療方案供患方選擇。當然,醫務人員應注意告知的“技巧”,要考慮患者的文化水平、語言背景、理解能力、知情程度、意識狀況、環境壓力等。醫療合同公證實際上就是對醫務人員履行告知義務和患者的知情與同意的法律證明。主要是對病人、醫生雙方都有一個約束,既避免病人在手術之后變卦,也避免醫生篡改手術同意書。

3 醫患之間的消費關系

隨著醫院經營體制改革的深入,醫院的經營服務項目不斷擴大,醫方不僅通過醫療技術和知識為患者服務,而且將為患者提供藥品、飲食、娛樂等服務,甚至還為患者親屬提供食住。這些服務與其它的經營者為消費者提供的服務性質上都是相同的,即具有固定性、反復性、連續性的營業行為,而它不具有醫療技術服務的不確定性,醫患之間的糾紛的焦點也不是醫療技術和責任的事故。如拿了假藥、錯藥給患者造成患者人身損害,這種情況與經營者賣假貨、錯貨性質是相同的。

相關案例:2002年12月4日,呼市土左旗某單位公務員李女士因患“感冒”到內蒙某醫院內科就診,并按院方診斷程序做了CT檢查。第二天,李女士的丈夫從CT室取得了CT片,內科的李大夫閱片后說:“患者腦部構相像六七十歲年齡人的大腦”,并在CT片檢查報告單后寫下了診斷結果:輕度腦萎縮,同時開了處方,告知患者可以回家按處方購藥治療。12月6日,患者開始按著李大夫的處方購藥治療。在用藥期間,李女士明顯地感到“惡心、失眠、燥熱、易怒、心悸、精神恍惚、腿腫”。2003年10月29日,李女士因放避孕環到內蒙某醫院檢查,在出示病歷時,大夫驚訝地發現,李女士手里拿的CT片根本不是她本人的,而是一位叫“王峰”的45歲男性患者,后經內蒙某醫院醫務處核實,是因CT室工作人員疏忽,將另外一人的CT片錯給了李女士。出于對吃了那么多不該吃的藥的后怕,李女士不得已住進了某醫學院附屬醫院神經內科進行檢查治療。李女士夫婦多次找出錯醫院領導協商處理此事。醫院給患者的文字答復是:因CT室工作人員的疏忽,把一張不正常的CT片錯發給了李女士。我們雖然在工作中有一定的失誤,但未給病人造成不良后果。因此,我院對此不負任何責任[5]。

筆者認為,本案例醫務人員的過失并不發生在狹義的醫療行為中,即不是在提供醫療知識和技術中的診治過失,而是把檢查結果張冠李載引起的,雖然屬廣義的醫療行為概念中的一個環節,但這個環節和醫療知識和技術無關,醫方應承擔經營者的責任。

醫患關系的復雜性使任何以一種法律關系來做一刀切式的概括都會帶來立法上的難題。故,只有對醫患之間的法律關系做具體的分析,才能在立法上平衡醫患雙方的權益,既切實維護患者的權益,又能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

參考文獻

[1] 龔麗艷.醫患糾紛原因分析[J].中國醫學理論與實踐,2001, (4):389-391.

[2] 韓揆.醫療糾紛中的法律及倫理觀[J].醫院雜志,2007, (6):236-239.

[3] 吳建棟.醫療關系之法律分析 [D]. 臺灣政治大學碩士論文,2006:19-24.

刑事法律意見范文4

加大對教育工作的監督力度,促進教育事業優先發展。一段時間,群眾對教育亂收費意見很大。2003年,常委會結合聽取和審議省政府關于全省教育收費和治理亂收費情況的報告,對全省教育收費和治理亂收費情況進行了調查,提出了加大投入、清理整頓收費項目標準等意見和建議,使教育收費做到了進一步規范,亂收費現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職業教育是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2004年,常委會聽取和審議了省政府關于貫徹實施職業教育“一法一規定”情況的報告,提出了加強政府統籌職業教育發展工作力度、充分利用其他教育資源等審議意見,推動了農村職業教育資源配置等一些制約我省職業教育發展問題的進一步解決。義務教育是教育的重中之重。2007年,常委會針對在評議省教育廳農村教育工作時發現的問題,結合新修訂的義務教育法的出臺,對全省貫徹實施新義務教育法情況進行了執法檢查,提出了5個方面的意見和建議,省政府為此專門轉發了關于清理化解農村義務教育債務若干問題的意見。

將加快創新吉林建設步伐作為科技方面監督工作的切入點,提高科技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貢獻率。專利制度在保護知識產權、占領技術制高點等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2003年,常委會書面審議了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關于我省貫徹實施專利法情況的報告,提出了制定和實施專利戰略等審議意見,省政府及時安排100萬元專利發展資金用于重要科技成果專利申請和重要專利技術、專利產品轉化實施推介費用補貼。科技進步工作是“科教興省”戰略的重要組成部分。2006年,常委會對全省科技進步“一法一例”貫徹實施情況進行了執法檢查,提出了抓好科技創新體系建設等建議,促進了企業發明專利申請量的明顯提高。

通過對文化、體育工作的監督,提高文體事業為社會發展服務的水平。農村文化建設,事關農村致富奔小康全局。2003年,常委會在聽取和審議省政府關于全省農村文化工作情況的報告時,結合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的調查報告,提出了制定農村文化事業發展規劃、加快農村文化信息共享工程建設等審議意見,促進了我省農村公共文化產品供給水平的提高。體育工作是和諧社會的重要組成部分。2006年4月,常委會主任會議聽取了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關于對我省參加“十運會”和開展全民健身活動情況審議意見的匯報,連同主任會議的意見轉省政府后,促進了多年來存在的退役運動員安置、編制等一些問題的解決。

將醫療收費、藥品食品安全和計劃生育方面的監督作為加快改進民生工作的著力點,提高它們在促進和諧社會建設中的作用。藥品安全、醫療收費、食品安全事關民生。2003年,常委會對全省藥品管理情況進行了執法檢查,使一些部門的違規做法得到了糾正、一批違法行為得到了查處。2006年,常委會結合聽取和審議省政府關于全省醫療收費情況報告,對全省醫療收費情況進行了調查,促進了全省醫療服務價格(試行)方案的出臺。2007年,針對我省食品安全狀況,常委會又把對食品安全工作的監督列入工作重點,聽取和審議了省政府關于全省食品安全工作情況的報告,促進了我省食品安全狀況的進一步好轉。計劃生育工作涉及千家萬戶。2005年,常委會對計劃生育“一法一例”和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條例的貫徹實施情況進行了執法檢查,有力地推動了各地計劃生育工作向縱深發展。

刑事法律意見范文5

關鍵詞 涉罪未成年人 法律援助 指定辯護

近年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數量不斷增多,與環境污染、吸毒販毒并稱為當今國際社會的三大公害;在我國,未成年人犯罪也已成為一個新的社會焦點問題。本文旨在通過對刑事訴訟程序中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實踐情況的分析,查找出現階段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涉罪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制度還存在哪些問題,進而提出改進建議。

一、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現狀

最高人民檢察院的《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七十九條規定:“本規定所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涉嫌犯罪行為時已滿十四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刑事案件,但在有關未成年人訴訟權利和體現對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護的條文中所稱的未成年人,是指在訴訟過程中未滿十八周歲的人。”最高人民法院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審判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p>

因此,在體現對未成年人特殊保護的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中規定的未成年人意指犯罪時已達刑事責任年齡(已滿十六周歲或觸犯刑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八種犯罪時已滿十四周歲)且在訴訟過程中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就是本文中的涉罪未成年人。

據統計,2014年,海南省某檢察院辦理犯罪嫌疑人犯罪時未滿18周歲的審查案件64件117人,有99名涉罪未成年人獲得辯護律師辯護,其中自行委托辯護人的有33人,另有66名涉罪未成年人通過法律援助獲得辯護。這117名涉罪未成年人中,其中18名涉罪未成年人屬于犯罪時未滿十八周歲但移送審查時已滿十八周歲而未提供法律援助的情況。通過以上數據可知,獲得律師辯護的99名涉罪未成年人中,法律援助的占比66.7%,自行委托辯護人的占比33.3%。

二、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中存在的問題

(一)部分指定辯護律師責任心不強,法律援助制度公信力下降

在司法實踐中,因為法律援助的補貼較低,使得部分辯護律師工作積極性較低。部分律師收到指定辯護函后,草草會見涉罪未成年人,也不到檢察機關查閱、摘抄、復制案卷,當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讓其出具法律意見時,其便根據《提請批準逮捕書》或《意見書》中涉罪未成年人的資料和犯罪事實做出一份簡單的法律意見書,隨意寫上幾條該涉罪未成年人屬于從犯、在校學生、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從輕的情節。部分指定辯護律師在庭審時,當法官詢問其對證據的意見時,往往一句“沒意見”就應付了事,在發表辯護意見時也是套路化地說幾句敷衍一下。

指定辯護律師以上種種“怠工”行為,極大地損害了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也使得被辯護的涉罪未成年人及其家屬對指定辯護律師不信任,漸漸的本應受到社會廣泛贊揚的法律援助制度失去了公信力,使得社會上很多人對法律援助制度的作用產生懷疑。

(二)案件辦理過程中更換辯護律師的情況多發

根據我國司法部于2004年下發的《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暫行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律師每年應當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辦理一定數量的法律援助案件。但現實中有些律師案件較多或者嫌棄法律援助案件補貼太少而將法律援助案件交給年輕律師辦理,其只出庭宣讀法律意見;有的辯護律師只辦理偵查、審查、審判三個階段中的一個來應付規定;還有部分辯護律師因其他事務與開庭時間沖突,便讓法律援助中心另行指派其他律師參加庭審。

以上這些情況使得參加庭審的辯護律師根本就不了解案情,以至于庭審時,辯護律師只是走過場。

(三)對指定辯護律師的權利義務規定不明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和《法律援助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暫行管理辦法》第三條的規定,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辯護律師應當為涉罪未成年人提供辯護,但是以上三個文件都未明確規定法律援助的具體內容及辯護的內容以及對援助律師工作如何進行監督考核。在司法實踐中,指定辯護律師不知道自己的具體工作職責有哪些,由于缺乏監督管理,部分律師疏于履行職責,使得涉罪未成年人的訴訟權利得不到有效保障。

三、問題存在的原因

(一)法律援助資金來源單一,指定辯護律師補貼較低,挫傷了其辦案積極性

現在我國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資金來源主要是國家財政撥款,雖然一些基金會和企業、社會組織也捐助一些,但總體數量不大,無法滿足實際需求。據來自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的統計數字顯示,我國每年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超過70萬件。雖然法律援助撥款每年的總數不少,但平均到每個案件來說指定辯護律師獲得的辦案補貼就很少。雖然近幾年法律援助的補貼有所上升,但幅度有限。據報道,2013年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將法律援助案件的補貼標準由原來每件600元至1000元調整為每件800元至1200元。[1]

律師群體沒有固定工資,都是靠辦案費用作為生活來源,這就決定了律師辦案必將報酬作為重要的考量因素。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不但辦案補貼少,有時還要等很長時間才能領到補貼。因此,法律援助律師辦案積極性一般不高。

(二)部分律師社會責任感不強,職業素養不夠

部分律師拜金主義思想較重,缺乏為群眾服務的社會責任感,職業素質不夠,在辦理案件時,以辦案報酬作為其衡量案件重要性的首要甚至唯一標準,對報酬多的案件用心辦理,對報酬少的法律援助案件不屑一顧,即使因為強制性規定,每年要承擔一些法律援助案件,也都是隨意應付,或交給年輕律師去辦理,而部分年輕律師只是拿法律援助案件“練手”,并不認真負責。

(三)立法不完善,法律援助規定過于原則性、缺乏對辯護律師的監督

我國對刑事訴訟法律援助的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法律援助條例》和《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開展法律援助工作暫行管理辦法》中都有規定,但都屬于原則性規定,對涉罪未成年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辯護律師沒有規定具體的權利義務和行業標準,也沒有規定具體的監管部門和監督考量措施。

四、完善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制度的對策

(一)建立專項基金,提高補貼標準,提高辯護律師積極性

涉罪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發展皆不成熟,很多涉罪未成年人犯罪是因其法律意識淡薄、一時沖動所致,因此涉罪未成年人具有思想較為單純、多為初犯和偶犯、犯罪后易改正的特點,國家對涉罪未成年人應加大幫扶力度,其中措施之一就是設立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基金并保障經費充足。在辦案經費來源方面,除財政撥款外,還應廣泛接納社會慈善機構、企業的捐助,同時制定措施,通過罰款或賠償制度來補充專項基金的缺口,即經審查后發現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有能力聘請律師而未聘請的,法院應判決涉罪未成年人的父母支付法律援助費用或根據情況處以罰款,用以彌補專項基金的不足。[2]

同時,國家應制定法規,提升指定辯護律師的辦案補貼并要予以及時發放;鼓勵經濟條件較好的地區在國家標準之上增加辦案補貼的數額,用以提升指定辯護律師的積極性。

(二)加強律師職業素養培訓,探索設立專職法律援助律師

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應加強對律師群體的職業素養培訓,增強律師的社會責任意識。我國律師資源分布不平衡,各地區可根據實際情況用網絡或集中進行職業培訓。同時,鼓勵有條件的地區建立涉罪未成年人專職法律援助律師隊伍,挑選一批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具備一定心理學、社會學知識、法律素養較強的律師組成,并進行專門培訓。這些專職律師也辦理其他案件,但要優先辦理涉罪未成年法律援助案件,政府適當提高對專職律師的辦案補貼。這樣,在不耽誤專職律師收入水平的情況下,也保障了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專業性。

(三)完善立法,建立監督考核機制,提升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辯護質量

國家對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專門立法,出臺相關法規或條例,將涉罪未成年人法律援助的規定進行細致化,并規定對指定辯護律師的監督和考核機制,以提升辯護質量,有效維護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監督機制可分為公檢法機關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指定辯護人辦案積極性及提供法律意見水平進行評判,以及涉罪未成年人對指定辯護律師辯護水平的評判,以求監督的廣泛性和公平性,之后由司法行政部門對指定辯護律師每年的指定辯護案件都進行考核,考核的成績與其律師年審情況掛鉤。

(作者單位為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檢察院)

參考文獻

[1] 江寧調整法律援助案件補貼標準,考評優秀的補貼1200元[DB/OL].中國江蘇網,http://.cn/

刑事法律意見范文6

關鍵詞:信托法律制度;受托人義務;配套制度

“一法兩規”和銀監會具體監管文件共同構成了信托法律制度的框架體系,相對清晰的業務標準和功能定位大大提高了信托業務的效率。但信托法律制度在業務高速發展的當下,特別是泛資管的開啟,逐漸暴露問題,影響了信托制度的深入運用和金融市場的持續繁榮。

一、我國信托法律制度目前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法律關系不統一

我國資產管理行業受制于“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現狀,實質法律屬性相同的資產管理業務分屬不同機關監管,導致不同機構資產管理業務適用的法律關系各不相同。除了信托公司的信托業務與基金公司的公募基金業務在法律關系屬性上明確適用信托法外,其他類型的資產管理業務大多以“委托”之名,行“信托管理”之實,或者相關監管機構對其法律關系屬性避而不談,無法將其明確為信托關系。

根據我國《商業銀行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銀行綜合理財業務法律形式上只能被限定為委托關系;根據我國《證券法》第六條規定,券商資產管理業務法律形式上也只能被限定為委托關系。另外,基金子公司的專項資產管理業務盡管實質上與信托公司的信托業務非常類似,但基金子公司僅證監會部門規章《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戶資產管理業務試點辦法》規定委托財產不屬于清算財產,其破產隔離功能與信托財產相比缺少了法律層面的認可。

(二)監管標準不統一

目前對于資產管理活動是分業監管,各監管機構對資產管理活動的監管標準并不一致,導致在同一市場上經營相同業務的經營主體僅因監管部門不同,而面臨不同的競爭環境。如每一信托集合資金信托計劃的自然人不得超過50位,而券商小集合業務、基金公司特定專戶“一對多”業務以及保險資管計劃則可以達到200人。另外,相比于信托公司而言,監管層對于基金子公司的專項資管業務目前幾乎沒有約束和限制,特別是基金子公司的專項資產管理計劃目前沒有凈資本的風險計提要求。

(三)商事受托人義務規定不明確

《信托法》對于受托人的義務作出了原則性規定,但缺乏對信托公司等商事受托機構受托人義務的具體規定。當前傳統信托業務中,受托人的義務更多被異化為按期向投資者支付信托利益的兌付義務。從短期看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信托法》中受托人義務不明確的缺陷,有利于金融市場的穩定發展,但從長期看將可能使得行業積累更多潛在的風險,也使得信托業務開展模式受到限制,不利于行業的長期發展。

(四)信托配套制度不夠完善

我國尚未形成統一規范的信托登記制度。在信托實踐中,涉及信托登記的領域越來越多,但信托法對于信托的登記機構、登記主體、登記程序等問題均沒有明確規定。現行財產登記機構一般以沒有相關規定為由,對于相關信托活動的財產登記不予辦理,導致許多需要登記才能設立的信托的財產和財產權被排除在信托活動之外,嚴重抑制了信托功能的發揮和信托活動的開展。

二、修改、完善《信托法》的建議

我國作為一個新興的資產管理市場,保護投資者利益、維護理財市場的穩定發展,建立一套科學務實的信托法律制度體系尤為重要。當前《信托法》修改的重點應在于:明確各類資管業務的信托法律屬性,明確商事受托人義務以及完善信托配套制度。

(一)明確各類資管業務的信托法律屬性

將銀行、券商、基金子公司等資產管理行業的理財業務明確為信托關系是金融市場規范運行和維護投資者權益的重要保障。沒有統一的營業信托管理制度,不同的受托主體適用不同的監管規定,直接制約了資產管理市場的長遠發展。

一方面,信托已成為財產制度中惟一可以連接資本市場、貨幣市場和實業投資的制度。這一制度以信用為基礎,是以權利主體和利益主體相分離為特點的現代財產管理制度,具有破產隔離、長效穩定、設計靈活等優勢。另一方面,當前各類資管業務采取“委托”的法律形式不利于投資者利益保護。在委托關系模式下,財產所有權并不發生轉移,資產隔離程度最弱;必須以被人名義對外活動;委托關系中被人多數情形下可以隨時解除或撤銷委托關系。這都使得集合類資產管理計劃中其他投資者的利益可能受到嚴重損失。

(二)明確商事受托人義務

《信托法》第二十五條明確規定賦予了信托公司兩大受托人義務,即忠誠守信義務、謹慎管理義務。出于金融市場穩定的考慮,監管層對信托公司的受托人義務確定了“剛性兌付”的潛在要求。但證監會所轄的基金子公司等機構開展類似的業務卻又按照“買者自負”的模式監管。不同監管部門對于不同機構的受托責任要求,難免使得投資者利益缺乏充分有效保障。

第一,應進一步明確忠誠守信的受托義務。一方面,受托人向投資者提供的信托文件應當確保準確真實。受托人不得以“陰陽合同”等形式規避自身的受托責任。另一方面,為了確保受托人充分履行忠實守信義務,信托公司在信托業務開展中還應當充分履行信息披露的受托義務。由于沒有充分的信息披露,往往會出現信托產品“資金用途不明確”的特點,使得投資者與監管層對于項目的實質風險難以判斷。

第二,應進一步明確謹慎管理的受托義務。首先,受托機構應當在盡職管理與盡職調查過程中充分履行謹慎管理義務。其次,受托機構應當在投資決策過程中充分履行謹慎管理義務。受托機構應當區分不同風險偏好的投資者,配置相應風險的資產。對于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的弱強判斷應該形成適應發展的評價機制,且無論配置高、低風險資產都必須以信托合同等方式與投資者達成一致。

(三)信托登記制度的完善

我國屬于大陸法系國家,引入信托制度時也規定了信托登記制度。《信托法》第10條規定:以依法應當進行信托登記的財產設立信托,如果未辦理信托登記手續,信托無效。但對信托財產所有權轉移表述含糊,除明確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外,未直接明確設立信托轉移了信托財產的所有權。

大陸法系國家的信托財產登記一般兩步走:第一步是信托財產移轉的所有權變更登記,第二步是標明其為信托財產的登記。在我國《信托法》沒有直接、明確規定信托財產的所有權發生轉移的情況下,建議可以先把第一步擱置,先行解決第二步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登記問題。

實施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登記,不僅可以擺脫信托財產是否轉移的難題,而且可以交由專門的信托登記機構來統一辦理,避免需要眾多權屬登記部門出臺信托登記細則的難題。此外,信托監管機構和信托當事人可以從一個登記平臺得到信托計劃及相關信托財產狀況的完整信息。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登記僅僅是給信托財產烙上“信托”標識,經國家認可后,其登記效力即可對抗第三人,實現信托登記的制度設計目的。為了處理好與其他財產登記制度的銜接問題,應權屬登記部門的要求,信托財產的獨立性登記機構應當將獨立性登記的情況,報送相關權屬登記部門備案,形成信息共享機制,避免資源浪費。(作者單位:四川省社會科學院研究生學院)

參考文獻

[1]周小明.信托制度:法理與實務.中國法律出版社,2012.08.

[2]孟強.信托登記制度研究.中國人民出本社,2012.04.

[3]張軍建.受托人的忠實義務與善管義務.河南財經政法大學學報,2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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