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估異議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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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估異議申請書

評估異議申請書范文1

第一條為進一步推動我縣企業投資項目管理制度改革,促進企業投資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和《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市企業投資項目核準暫行辦法>和<市企業投資項目備案暫行辦法>的通知》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縣行政區域內不使用政府性資金建設類、限制類企業投資項目,按本辦法規定實行核準制。

企業投資建設實行核準制的項目,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再審批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開工報告。

第三條《縣政府核準的企業投資項目目錄》(以下簡稱《目錄》)中所稱“上報國家、省、市核準”是指上報國家、省、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或省、市經濟委員會核準?!赌夸洝分兴Q“各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是指各級政府發展和改革委員會(我縣為縣發展改革物價局)。各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統稱為項目核準機關。

第四條企業投資建設實行核準制的項目,應按要求編制項目申請書,報送項目核準機關。項目核準機關應依法進行核準,并加強監督管理。

第五條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的核準辦法另行規定。其他各類企業在本縣境內投資建設的項目按本辦法執行。

第二章項目申請書的內容及編制

第六條申請人(項目申報單位)應向項目核準機關提交項目申請書一式五份。項目申請書應由具備相應工程咨詢資質的機構編制。其中按《目錄》規定應報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或經初審后報國家核準的項目,其項目申請書應由具備乙級及以上資質的機構編制(上報國家核準的需具備甲級資質)。項目申請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情況。包括主要產品、生產經營規模、資產負債、股東構成等情況。

(二)擬建項目基本情況。包括建設規模、產品方案、技術設備方案、建設地點、投資規模、投資構成、投資來源、項目法人組建等。

(三)建設用地與相關規劃。

(四)資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應對資源開發利用的可能性、合理性和資源的可靠性進行研究和評價,要符合資源總體開發規劃、綜合利用、節約資源和可持續發展等方面的要求。

(五)生態環境影響分析。包括對自然環境、生態環境、社會環境以及風景名勝等特殊環境的影響。建設項目要進行環境條件調查,進行環境影響分析,提出環境保護措施。

(六)經濟和社會效果分析。從國民經濟的角度考察投資項目所耗費的社會資源和對社會的貢獻,評價投資項目的經濟合理性。分析擬建項目對當地社會的影響和當地社會條件對項目的適應性和可接受程度,評價項目的可行性,促進國民經濟發展目標與社會發展目標的協調一致。

第七條申請人在向項目核準機關報送申請書時,需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附送以下文件:

(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按分級權限規定出具的《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分級權限規定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分級規定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審批意見。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條申請人應對所有申報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核準程序

第九條企業投資建設須核準的項目,應按國家、省、市、縣核準權限,向相應的項目核準機關提交項目申請書。

縣屬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國務院、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或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準的項目,由縣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或初審后,向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報送項目申請書,由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按管理權限核準或逐級向上級投資主管部門申報。

第十條項目核準機關經審查認為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應在收到項目申請書后當場或在2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要求申請人澄清、補充相關情況和文件,或對相關內容進行調整。

申請人申報材料經審查符合要求的,項目核準機關予以正式受理,并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

第十一條項目核準機關在受理項目核準申請后,如有必要,應在4個工作日內委托有資質的咨詢機構進行評估

接受委托的咨詢機構應在項目核準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并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咨詢機構在進行評估時,可要求申請人就有關問題進行說明。

第十二條項目核準機關進行核準審查時,如涉及其它行業主管部門職能,應征求意見。相關部門在收到征求意見函(附項目申請書)后7個工作日內,須向項目核準機關出具書面審查意見;逾期沒有及時反饋書面審核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三條可能會對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在進行核準審查時,應采取適當方式征求公眾意見,特別是所在居民及團體的意見。對于特別重大的項目,可以實行專家評議制度。

第十四條項目核準機關應在受理企業投資項目申請書后7個工作日內,做出對項目申請書是否核準的決定并向社會公布,或向上級項目核準機關提出審核意見。由于特殊原因確實難以在7個工作日內做出核準或審核結論的,經本機關負責人同意可以延長3個工作日,并應及時書面通知申請人,說明延期理由。

項目需委托咨詢評估、征求意見和進行專家評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核準期限內,但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所需時間。

第十五條對同意核準的項目,項目核準機關應向申請人出具項目核準文件,同時抄送相關部門;對不同意核準的項目,應向申請人出具不予核準通知書,說明不予核準的理由,并抄送相關部門。

第十六條申請人對項目核準機關的核準決定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出行政訴訟。

第四章核準內容及效力

第十七條項目核準機關主要根據下列條件對項目進行審查:

(一)符合國家和地方的法律法規;

(二)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區域規劃、行業規劃、產業政策、行業準入標準、城市規劃及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三)符合國家宏觀調控政策;

(四)主要產品未對國內市場形成壟斷;

(五)未影響國家經濟社會安全;

(六)合理開發并有效利用資源;

(七)生態環境和自然文化遺產得到有效保護;

(八)未對公眾利益,特別是項目建設地的公眾利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第十八條申請人依據項目核準文件,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資源利用、城市規劃、安全生產、招標投標、設備進口和減免稅確認等手續。

第十九條項目核準文件有效期2年,自之日起計算。項目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單位應在核準文件有效期屆滿日前向原項目核準機關申請延期,原項目核準機關應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決定。項目核準文件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也未向原項目核準機關申請延期的,原項目核準文件自動失效。

第二十條已經核準的項目,如需對項目核準文件所規定的內容進行調整,項目單位應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原項目核準機關報告。原項目核準機關應根據項目調整的具體情況,出具書面確認意見或要求其重新辦理核準手續。

第二十一條對應報項目核準機關核準而未申報的項目,或者雖然申報但未經核準的項目,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市規劃、建設、質量監督、外匯管理、安全生產監管、水資源管理、消防、工商管理、招投標管理等部門不得辦理后續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項目核準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不得變相增加核準事項,不得拖延核準時限。

第二十三條項目核準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項目核準過程中、、、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咨詢評估機構及其人員,在評估過程中違反職業道德、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申請人以拆分項目、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準文件的,項目核準機關應依法撤消對該項目的核準。

第二十六條項目核準機關要會同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銀行監管、安全生產及行業管理等部門,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的監管。對于應報政府核準而未申報的項目、雖然申報但未經核準擅自開工建設的項目,以及未按項目核準文件的要求進行建設的項目,一經發現,相應的項目核準機關應立即責令停止建設,并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責任。

第六章附則

評估異議申請書范文2

關鍵詞:督促程序;異議審查標準;訴訟程序銜接

一、問題提出:督促程序的審判及立法現狀

(一)督促程序的審判現狀

督促程序作為特別程序之一,不同于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其優點是簡便快捷,緩和當事人對抗情緒,過濾大量無爭議案件,從而緩解當前法院案多人少的壓力,具有極其重要的價值。

根據廈門某區法院的數據顯示,從2002年以來,共受理督促程序案件14件,其中被申請人提出書面異議的有6件,異議率達42.85%。從該院的數據顯示,從2002年以來,督促程序案件數總體呈下降趨勢,而且有數年出現“零立案”。此前,當事人及法院均不認可支付令程序的關鍵原因在于只要債務人一提出書面異議,無論異議是否真實合理,都要終結督促程序,但是修改后的督促程序仍是無人問津。更有人認為,在信用危機的時代,督促程序背離了立法目的,最終還是浪費當事人的時間,甚至影響將來合法債權的實現。

(二)新《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面臨的新問題

新《民事訴訟法》的修改,建立健全支付令異議審查制度從而直接限制債務人的異議權以及完善訴訟與非訴訟銜接兩項措施,受到各界廣泛關注。首先是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沒有爭議,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新增此規定旨在強化督促程序的運用,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對于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無爭議的案件,只是債務人無法及時償還債務的給付金錢、有價證券的案件,如符合督促程序規定條件的,可以轉入督促程序,發揮支付令的功能。其次是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收到債務人提出的書面異議后,經審查,異議成立的,應當裁定終結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轉入訴訟程序,但申請支付令的一方當事人不同意提訟的除外。這彌補此前督促程序固有的無條件異議失效機制的重大制度弊端,同時當書面異議成立時,由原來當事人改為直接轉入訴訟程序,將進入訴訟程序的否定權給了當事人。

盡管新《民事訴訟法》為激活督促程序作出較大的修改,但是仍無法使督促程序走出“被冷藏”的命運。新《民事訴訟法》運行九個多月以來,仍未見起色,主要的新問題在:(1)支付令異議審查過于籠統,審判實踐如何把握審查標準;(2)當事人不服支付令裁定的,如何救濟;(3)督促程序與訴訟、非訴訟銜接的具體操作問題。在法官眼里,修改后的督促程序,想說愛你還是沒有那么容易。

二、原因分析:多重原因致使修改后的督促程序仍繼續“被冷藏”

(一)立法缺乏可操作性

1、支付令異議審查采取何種標準?為了解決債務人濫用異議權的問題,此次修改增設支付令異議審查制度,對司法審判尤為重要。在過去司法實踐中,只要債務人提出異議,不管異議內容是什么,法院都應終結督促程序。那么如今是否意味著對支付令異議要進行實質審查?理論界有部分學者認為督促程序是獨立于普通訴訟的非訟程序,其審查標準也應區別于普通訴訟程序。人民法院對于債務人提出的異議所附事實、證據和實體法依據進行的審查,仍然是形式標準,即審查其是否存在,能否在外觀上形成初步鏈條,而不是如同訴訟中的質證一般。[2]筆者認為,如果異議審查標準仍停留在形式審查,那么將有違此次法律修改的初衷,仍無法解決債務人濫用異議權的問題。如何把握審查標準成為了困惑法院適用督促程序的難題。

2、當事人不服支付令裁定的,如何救濟?即使法官再為謹慎,也難免出現錯誤駁回異議的情形。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仍未考慮到債務人異議被錯誤駁回的救濟方式。僅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督促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的支付令,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撤銷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裁定撤銷原支付令,駁回債權人的申請”。這只是在審判監督層面上的救濟,只能通過審判監督程序來彌補錯誤明顯存在較大的局限。立法上應當直接賦予債務人更為簡便明了的救濟途徑。

3、如何實現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互轉”的銜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和第二百一十七條的規定,一是案件受理后,符合督促程序的,如何轉入督促程序;二是支付令失效的,終結督促程序后,如何轉入訴訟程序。有學者認為,“轉入訴訟程序”,即申請支付令一方的當事人不需要另行,而由法院直接轉入普通訴訟程序,省去當事人再去立案的麻煩。但是在審判實踐中,由法院直接轉入普通訴訟程序或督促程序的操作存在著較多問題,如狀、證據的提供問題,訴訟費的繳交、案件卷宗歸檔等一系列問題。筆者認為將程序“互轉”的操作解釋為由法院直接轉入,缺乏可行性,實踐中仍應該要求申請人辦理基本的立案手續。

(二)案件質量評估體系的壓力

在當前人民法院案件質量評估體系中,調撤率指標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督促程序案件通常是對事實無爭議的純金錢給付案件,易于調解易化解。對于法官而言,適用督促程序不僅因立法過于抽象,自由裁量存在風險,還影響到民事案件的調解率,甚至個人業績考核。

三、解決對策:改變督促程序“被冷藏”局面的設想

(一)專門部門:訴調對接中心

有觀點認為,鑒于目前我國基層法院案多人少的實際情況,成立專門的調解督促中心適宜于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③筆者認為,可以將這一職責設置于訴調對接中心,由其一邊負責調解工作,另一邊審理督促程序案件,可以最大實現督促程序與普通訴訟程序的“互轉”銜接。

(二)審查標準:嚴格舉證質證程序

筆者認為,為實現立法目的,最大發揮督促程序的價值功能,快捷解決債權債務糾紛,實現訴訟經濟原則,防止債務人濫用異議權拖延還款義務的履行。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要求債務人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實行嚴格的支付令異議審查標準,采取無區別于訴訟中的證據審查,并組織進行證據舉證質證,從根本上解決債務人濫用異議權的問題。債務人應當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異議成立,否則認定其異議無效,裁定予以駁回,并告知支付令具有既判力和執行力。

(三)救濟方式:復議

從國外立法例來看,在日本,債務人如不服駁回支付令異議的裁定,可以即時抗告。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并未考慮到債務人異議被駁回的救濟。若法院違法裁定支持或駁回債務人的異議,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則應當賦予債權人和債務人對裁定提出復議的權利。

(四)程序“互轉”的銜接:“半自動”轉入

無論是普通訴訟程序轉督促程序或是督促程序轉普通訴訟程序,程序選擇權均在當事人手中,因此,筆者認為采取“半自動”轉入應是最佳的銜接方式。“半自動”轉入督促程序是指民事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發現該案符合適用督促程序的條件,當事人愿意轉入督促程序的,由當事人提交支付令申請書,審判部門將申請書及相關筆錄復印件一齊轉到立案庭予以立案,并移送訴調對接中心辦理?!鞍胱詣印鞭D入普通訴訟程序是指支付令失效后,一方當事人向訴調對接中心提交狀及證據材料,可由訴調對接中心繼續做訴前、立案調解工作或將此前支付令異議質證筆錄復印件一齊轉到立案部門,由立案部門予以立案,并移送審判部門審理。

(五)觀念轉變:正確對待案件質量評估體系

在基層法院的法官看來,將大量無爭議的民事案件,轉入督促程序,必將給調撤率拉后腿,影響總體的數據。這種觀念也是在情理之中,無可非議。以筆者所在的法院系統為例,調撤率被納入基層人民法院工作目標年度考核的一項重要指標,承辦法官會盡可能作調解工作。要讓基層法院改變重調解輕督促程序的觀念,除法院改變自身觀念,根本上還是要科學合理重構案件質量評估體系。

注釋:

[1]江必新主編:《新民事訴訟法理解適用與實務指南》,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817頁。

[2]江必新主編:《新民事訴訟法理解適用與實務指南》,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821頁。

評估異議申請書范文3

1.1、fprc證券質押典當

fprc系統是由創元開發的《證券質押典當業務管理與風險監控系統》的簡稱。該系統通過電腦網絡技術,依照《典當管理辦法》,為乙方提供最短2天最長不超過15天股票當質押服務體系,包含了相關動態監管與風險監控功能。fprc《網上交易客戶端》是甲方提供給乙方作為申請證券質押典當業務使用的軟件,包括股票買賣撤單、查詢、結算等功能.

甲乙雙方簽署本合同后,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使用《網上客戶端》自助申請當金購買股票,隨買即借隨賣即還,周而往復。甲方按乙方實際使用當金的天數計算和收取典當綜合管理費。

1.2、 帳戶說明

1.2.1、質押帳戶

質押帳戶(包括資金帳戶、股票帳戶)簡稱a帳戶,是乙方在證券公司設立的個人帳戶,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乙方已將該帳戶的所有資產作為質押物俗稱“當物”,質押給典當行;乙方喪失a帳戶的所有權,但可對該帳戶進行股票交易 。

1.2.2、典當帳戶

典當帳戶是由典當行提供的資金帳戶(包括資金帳戶、股票帳戶)簡稱b帳戶,在本合同有效期內,乙方質押獲取的當金由該帳戶提供;乙方取得在該帳戶內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包括資金帳戶、股票帳戶)的使用授權。

1..3證券質押授信與當金額度管理辦法

本合同對乙方進行授信管理。甲方通過對乙方歷史交易能力的評估確定乙方授信級別。本合同有效期內,fprc系統根據乙方使用b帳戶的交易頻率與盈虧狀況,對該授信級別定期自動調整,若授信級別降至25分,甲方有權提前終止本合同。

乙方只有在a帳戶的現金95%購買股票后方可申請質押典當,fprc系統自動根據乙方當時持有股票市值的評估總額乘以乙方授信級別計算并批復;乙方當日申請到的當金額度僅限當日有效。

1.4典當期限與月綜合服務管理

本合同期限為半年,到期后甲乙雙方重新簽定合同。本合同中,乙方應在質押典當到期前乙方應主動拋售b帳戶的股票,否則未拋售股票視為“絕當”,甲方有權強行拋售;乙方以其a帳戶的資產承擔所有風險、綜合管理費。

1.5、定期清算、平倉清算、合同到期清算

1.5.1、定期清算

甲方每月20日對乙方使用當今的所有交易及占用當金的典當綜合管理費進行定期清算。fprc系統自動管理乙方的融資買賣記錄,乙方使用fprc《網上交易客戶端》可以隨時查詢。清算日乙方未拋售的股票當月不清算,至下月定期清算日再作清算;當月沒有申請質押典當的乙方不參與清算。乙方若盈利,甲方將盈利部分由b帳戶劃撥資金到乙方a帳戶,乙方若虧損,乙方或主動支付虧損部分給甲方,或甲方使用乙方預留的授權委托書,從乙方a 帳戶劃撥資金到b帳戶彌補虧損。

1.5.2、平倉清算

乙方授權甲方在乙方a帳戶資產及b帳戶當金資產總市值跌落到本合同約定的平倉線以下時,進行平倉清算。甲方有權不通知乙方,市價拋售乙方b帳戶、a帳戶的股票,并從乙方a帳戶劃撥資金以彌補乙方占用b帳戶當金的典當本息及虧損。對于a帳戶全部劃撥或股票全部買出后仍不足彌補甲方虧損,甲方有權向乙方繼續追索。

1.5.3、 合同到期日清算:

合同到期日前20日內,停止乙方貸款權利,到期日前5天辦理清算手續。

二、典當綜合管理費用率及計算

甲方有權調整典當綜合管理費率。fprc系統將自動提示乙方每次申請當金的實際費率,該費率在當次質押典當期內不會變動。甲方按乙方實際占用當金額度、及占用時限計算綜合服務費;當金占用時限從乙方b帳戶當金買入股票之日起計,至賣出日次日為法定節假日則延續計費。

違約金:乙方占用當金超過15日未歸還,按日加收4‰違約金。

三、 乙方出質帳戶及出質資產總值

甲方雙方簽署本合同后,乙方已將a帳戶作為典當質押物。質押期間,乙方可對a帳戶進行正常的股票買賣,乙方始終以其a帳戶內總值項下的資金和證券持續作為典當的質押物(當物)。乙方自愿向指定營業部辦理不可撤消的a帳戶的《帳戶委托申請》和《授權委托書》指令。同時乙方將深、滬股東及身份證復印件留置甲方。

四、質押擔保范圍

質押物的質押擔保范圍指本合同重要一欄所規定的當金、當金利息、綜合費(含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為實現債權所發生的費用。

五、乙方當金申請與股票買賣規則

5.1本合同有效期內,甲方將b帳戶授權乙方使用,乙方通過frpc《網上交易客戶端》自動進入交易及查詢交易記錄。

5.2本合同有效期內fprc系統自動限制乙方買入具有風險的股票。甲方有權在任何時間對股票的風險幾級別進行調整,風險級別在25分以下的股票為系統限制交易的股票,st、st類股票的默認風險分別為零。乙方認可該限制可能對乙方的投資產生影響,并承諾對此限制不提出任何異議。

5.3乙方對所持有的a帳戶總資產享有完全的無可爭議的所有權,不得將該帳戶的資金及其對應證券帳戶資產借或設定任何形式的擔保。

5.4若乙方違反上述約定,甲方有權終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擔所導致的全部經濟損失。

六、帳戶凍結、合同單方終止

6.1乙方需要向甲方指定營業部提交《帳戶委托申請書》后方可獲得會員資格。申請書申明自愿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凍結a帳戶,包括停止上述資金帳戶的銀證轉帳功能、柜面資金提取與轉出,限制證券帳戶辦理股票轉托管(深圳)指令、辦理撤單指定交易(上海)指令、禁止本人消戶等。

6.2乙方只有在完整填寫了《授權委托書》后,才能獲得典當質押資格。合同有效內遇定期清算或平倉清算,該《授權委托書》被使用后,乙方需要再次填寫并提交甲方后,才能繼續申請當金額度、并獲得交易授權。否則按乙方單方終止本合同。

6.3合同有效期內,乙方在未使用b帳戶資金或與甲方辦理清算手續后,可單方提出終止本合同;甲方也可在乙方未使用b帳戶資金或與乙方辦理清算手續后,由于乙方授新額度降低至合同規定最低值時,單方面終止本合同。

評估異議申請書范文4

和現代任何一個工業技術一樣,轉基因技術也具有兩面性。由這種技術創造出來的新型遺傳基因和生物可能對人類有益,也可能有害于人類。因此,對他們的各種可能性必須進行鑒別,防止它們可能對生態環境造成新的污染,即所謂的遺傳基因污染。這種新的遺傳基因污染源一旦產生,就目前的科學技術水平而言,還沒有很好的辦法來消除,只能采取被動的防護辦法來進行保護。這也就是我們實施農作物品種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的目的所在。還有,轉基因農作物和以此為原料制造的轉基因食品對人的影響也尚未有定論,故需要對轉基因農作物品種實施生物安全認證,發放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63.什么是品種審定?

品種審定是對新育成和新引進的品種,對品種審定委員會根據品種區域試驗、生產試驗結果,審查評定其推廣價值和適應范圍的活動。其中,區域試驗是將新選育出或者新引進的品種在自然條件、耕作水平大體相同的區域內的若干試驗點上,對其豐產性、抗逆性、適應性、生育期以及其他經濟性狀進行簽訂,從中選出優秀者參加生產試驗。生產試驗是將區試中表現優良的品種,在其最適宜區域的當地生產條件下大面積試驗,進一步驗證品種豐產性、抗逆性、適應性、生育期以及其他經濟性狀,并總結配套的栽培技術。

64.農作物品種審定有何特點?

農作物品種審定具有下列特點:

⑴品種審定的對象必須是農作物新品種。品種審定的農作物新品種包括新選育的和新引進的農作物品種。其“新”一是在時間上過去沒有這個農作物品種,二是在空間上在本行政區域內也從未有過此農作物品種。

⑵品種審定由專業機構組織進行。品種審定由專業機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組織進行,審定通過的品種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公告。其中農業部設立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國家級農作物品種審定。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設立?。ㄗ灾螀^、直轄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省級農作物品種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的規定,品種審定只能由國家和省級審定,省級以下沒有審定權限。雖然在具有生態多樣性的地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自治州承擔適宜于在特定生態區域內推廣應用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的初審工作,但這種地市級的審定權限仍是省級權限的一部分,而不是獨立的,并且初審也不是最終審定。

⑶品種審定的依據是品種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之結果。品種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是品種審定的重要內容,是對品種進行實質審查的過程。其中品種區域試驗主要是對品種豐產性、適應性、抗逆性和品質等農藝性狀進行鑒定,生產試驗是在接近大田生產的條件下,對品種的豐產性、適應性、抗逆性等進一步驗證,同時總結配套栽培技術的過程。

⑷品種審定的目的是評價新品種的推廣價值和適應范圍。品種審定對農業生產具有重要作用,品種審定機構對新選育出或引進品種的特征特性、經濟價值和適宜的栽培地區范圍、栽培技術等進行總結評價,對保證農業生產的安全、保護種子使用者買到優質適用的種子具有特殊重要的作用。

65.進行品種審定有什么作用?

對主要農作物品種進行審定,具有下列作用:

⑴可以保證所推廣的新品種較已在生產上主要應用的當家品種具有較高的增產潛力,或在其他方面的表現不低于已在生產商推廣的主要當家品種,但至少可以在一個方面具有優點。

⑵通過審定的新品種,實際上表明了該品種已經選育成功,可以推廣應用。審定通過的品種,表明其在生產上具有較高的推廣應用價值,可以在生產中直接推廣使用。審定未通過的品種,則表明其形狀還不能超過現有的當家品種,或在生產中可能還具有潛在風險,不能在生產中推廣。

⑶通過審定的品種,表明該品種與現有品種比較有其新穎之處,可以申請品種權。在實行品種權保護的條件下,可以使育種者的權益得到有效保護。

66.品種國家審定和省級審定有什么不同?

⑴適宜推廣的生態區域不同。通過國家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由農業部公告,可以在全國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通過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主管部門公告,只能限定在本行政區域內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屬于同一適宜生態區的地域,須經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方可引種。

⑵審定的品種范圍不同。國家審定的范圍只有《種子法》規定的5種主要農作物和農業部規定的2種主要農作物;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的主要農作物除以上規定的7種外,還包括各?。ㄗ灾螀^、直轄區)自行規定1~2種主要農作物。

67.申請審定的品種要具備什么條件?

申請審定的品種要具備下列條件:

⑴人工選育或發現并經改良的;

⑵與現有品種(本級品種審定委員會已受理或審定通過的品種)有明顯區別;

⑶遺傳性狀相對穩定;

⑷形狀特征和生物學特性一致;

⑸具有適當的名稱。

68.哪些人可以申請品種審定?

品種審定的申請人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沒有嚴格限制,一般主要是品種選育者或引進者,對于購買、轉讓或繼承的也可以申請品種審定。

申請人可以是我國的單位和個人,也可以是外國的單位和個人。只是我國的單位和個人申請品種審定的,可以直接向國家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省級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申請。我國的單位指依照我國的法律法規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單位,包括事業單位,也包括企業;企業包括內資企業,也包括外商獨資和合資企業。我國的個人指我國公民,不包括外國人和無國籍人。

在我國沒有經常居所或者營業場所的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在我國申請品種審定的,不能夠直接向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而應當委托具有法人資格的中國種子科研、生產、經營機構。機構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①具備法人資格,非法人機構不能;②從事種子科研、生產或經營的法人機構;與種子無關的法人機構不能;③是我國的種子生產、科研、經營法人機構,不包括中外合資和外商獨資種子生產、科研、經營機構。

69.品種審定的程序有哪些?

品種審定的程序主要有:

⑴申請和受理;

⑵品種試驗;

⑶審定;

⑷公告。

品種復審不是品種審定的必須程序。復審只有在申請者對審定結果有異議時,向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復審的申請的情況下才會發生。

70.品種審定的申請和受理程序如何進行?

品種審定的申請和受理程序按以下步驟進行:

⑴品種審定的申請是由申請人向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提交申請書的過程。品種審定申請書包括以下內容:

①申請者名稱、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電話號碼、傳真、國籍;

②品種選育的單位或個人;

③作物種類和品種暫定名稱。品種暫定名稱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的規定;

④建議的實驗區域和栽培要點;

⑤品種選育報告,包括親本組合以及雜交種的親本血緣、選育方法、世代和特性描述;

⑥品種(含雜交種親本)特征描述以及標準圖片。

轉基因品種還應當提供在試驗區域內的安全性評價批準書。在完成品種試驗提交審定前,還應提供安全評估報告。

⑵品種審定的受理由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進行。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在收到申請書2個月內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申請者。對于符合規定的,做出受理決定,并通知申請者在1個月內交納試驗費和提供試驗種子。對于交納試驗費和提供試驗種子的,由辦公室安排品種試驗。逾期不交納試驗費或者不提供試驗種子的,視同撤回申請。

對于不符合規定的,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申請者。申請者可以在接到通知2個月內陳述意見或者予以修正,逾期未答復的視同撤回申請;修正后仍然不符合規定的,駁回申請。

71.品種審定的品種試驗程序如何進行?

對教育受理的品種審定申請,由品種審定委員會辦公室安排品種試驗,對申請品種進行實質審查。品種試驗包括區域試驗和生產試驗。轉基因品種的試驗應當在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確定的安全種植區域內安排。

每一個品種的區域試驗在同一生態類型區不少于5個試驗點,試驗重復不少于3次,試驗時間不少于兩個生產周期。區域試驗應當對品種豐產性、適應性、抗逆性和品質等農藝性狀進行鑒定。

評估異議申請書范文5

但在司法實踐當中,往往出現這樣的情況:被執行人有多個債權人,而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出現被執行財產小于債權的矛盾。如果按照前面的清償辦法,各債權人的利益就難能平等地得到保護。為了解決這種矛盾,上就產生了參與分配制度,即由實際處置該財產的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規定的分配原則和比例在債權人中進行清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它是一種特殊的平等保護多個申請執行人債權的執行制度。由于我國民事強制執行法尚未制定,我國關于參與分配制度的相關法律規定也不健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的意見》(以下簡稱《訴訟意見》)第297條至第299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從90條到96條對參與分配制度作了規定,但各地執法部門在理解和具體貫徹該項制度上差異很大,從而不利于平等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利益,為此,筆者擬結合司法實踐,對參與分配制度的實質作一個膚淺,以期共同探討。

一、參與分配制度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有的觀點認為:“參與分配,是指經申請執行人申請,對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的財產開始執行程序以后,該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向執行法院申請,使債權平均受償的制度?!边@種觀點把正在起訴的債權人也納入了參與分配申請人的范疇,雖然符合我國的司法解釋,但易產生分配方案不確定、執行效率不高、浪費執行資源的弊端。從司法實踐來看,很少有正在起訴,卻沒有執行名義而主持分配的法院允許債權人(原告)參與分配的案例。同時,執行法院也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因為參與分配的執行申請人,可能在同一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這一觀點所指的執行法院究竟是哪一家法院?很不好把握。把被執行人限定為公民或其他組織,排除了法人,這一提法也與現有相關的司法解釋相沖突。

還有人認為:“參與分配,是指在執行程序中,如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對該債務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申請參加執行程序,對債務人的財產予以公平清償的制度。”這種觀點是法院系統的主流觀點,比較客觀。但它對參與分配的債權是否進入執行程序,未作硬性要求,與我國現有的司法解釋相悖,值得商榷;同時該觀點沒有明確提出參與分配的時間,也是明顯的不足之處。

我國學者楊與齡對參與分配制度作了如下的定義:參與分配是“指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請求就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其他債權人向執行法院聲明,其債權平均受償而言。”這種觀點反映了參與分配的執行名義和平均受償的特征,但未對參與分配的申請人資格以及提出申請的時間予以說明。

通過對參與分配程序的實際考察,我們發現:參與分配的當事人有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其他申請執行人。這樣,在參與分配這一執行法律關系中就存在著三方面的當事人:一是申請執行人也是被執行人多頭債權人之一,為了與其他申請執行人區別開來,我們可以稱為主申請人,它是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且是措施順位排第一的債權人;二是被執行人,被執行只有一方,它是多頭債務人,而且其所負的債務系屬于不同的執行名義;三是其他申請執行人,為了與主申請執行人區別開來,我們把它稱為次申請執行人,所謂次申請執行人,是相對于采取執行措施且措施順位排第一的申請執行人而言的,系指被執行人的其他已經申請執行的債權人,這些債權人都有執行名義,并進入了執行程序。

就法院而言,承辦主申請執行人案件的法院由于主持分配事宜,可以稱為分配法院,而其他法院,承辦次申請執行人的執行案件,受理次申請執行人參與分配的申請,向分配法院提交參與分配所須的相關材料,與分配法院相區別,可以稱為執行法院。《執行規定》第92條對法院就是這樣進行了區分:“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p>

參與分配制度從過程看包括參與和分配兩方面的,參與程序即次申請執行人申請參加的程序,是規定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的主體資格、申請時間、申請等內容的;分配程序是關于就執行所得對各債權人實行公開清償的方法、規則和比例的程序。

根據上述分析,筆者認為,民事執行中的參與分配制度是指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有多個進入執行程序的申請執行人,且被執行人可供執行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因次申請執行人向執行法院提出參與分配的申請,由分配法院對次申請執行人依法進行審查,并對可供執行的財產按照法律規定的分配規則和比例在所有申請執行人中進行清償的一種法律制度。執行財產處理完畢,不參與分配的債權人的余下實體權利,各申請執行人的案件都可以中止執行,中止的原因消失,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它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被執行人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足。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經過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提取收入、拍賣、變賣等強制執行措施,除去優先受償的財產和維持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費,出現可供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情況,這種債權大于被執行財產情況,是參與分配的前提條件。

(二)有多個金錢給付的執行案件。執行案件執行標的競合和主體的競合是參與分配的形式特征。首先是執行標的競合。這些執行案件,都必須是以金錢為執行標的,物之交付請求權和作為、不作為請求權等不符合參與分配的條件。

其次這些執行案件,是執行主體的競合。不是執行案件的債權人,沒有參與分配的資格,《執行規定》第92條規定的主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以及次申請執行人都是法院執行案件的當事人,這些執行案件,可以是兩個,也可以是兩個以上,一方面是多個取得執行依據的執行申請人,另一方面有共同的被執行人。同時,這些案件,可能在一家法院,也可能在多家法院,但都未執行完畢。

(三)分配法院處于主導地位。關于參與分配的程序,我國法律沒有具體規定,從實際操作看,一般認為應分下列階段:1、申請。已取得執行根據、進入執行程序的債權人得知他人對債務人已提起執行程序而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后,可以向執行法院遞交參與分配申請書,要求參與分配,由執行法院向分配法院轉交相關材料。2、審查和處理。分配法院對要求參與分配的申請進行實質審查,看其是否符合參與分配的條件。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準;對不符合條件的,予以駁回。3、制作分配表、異議處置及實施分配。執行法院對除有優先受償權外的各分配債權人一視同仁,扣除案件訴訟費用,將執行所得按公平的原則制作分配表并依分配表實施分配。各參與分配債權人對分配順序及債權數額的有異議時,可在分配期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成立的,法院將原分配表變更后實施分配,否則,按原分配表實施分配。在參與分配的民事執行法律關系中,分配法院處于主導地位。

(四)申請時間的限制性。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只有在執行程序開始后至被執行財產執行完畢前提出參與分配申請。其他債權人既不能在執行程序開始前也不能在被執行財產執行完畢后提出參與分配申請。超過這個期限,債權人喪失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

二、參與分配與破產制度、協助執行的關系

我們分析參與分配制度,許多人把它與破產制度混淆,特別是法人作為參與分配的被執行人,他們就認為應該是適用破產制度,而不是適用參與分配。實際上,二者是兩個非常相似的法律制度,但它們的區別又很明顯。他們的相同點是:

首先從主體上看,他們都是多個債權人,一個債務人,都可能涉及多家法院。

其次從前提條件看,二者都有資不抵債的事實。不論是參與分配制度,還是破產制度,都必須滿足債務人資不抵債的基本條件。我國《執行規定》96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我國破產法第二條也有類似規定“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兩個法律規定的前提條件基本一致。

再次他們都遵守公平受償的原則。參與分配和破產制度,都按照法律規定的公平原則清償,首先執行特殊債權,再執行普通債權。我國《執行規定》第94條規定“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我國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也規定了清償順位:“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以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p>

參與分配和破產制度還有許多相同或者相近的點,但二者也有很大的區別,主要區別是:

(一)法律制度不同。參與分配是執行程序中的制度,是在執行程序開始之后,被執行人的其他債權人提出申請,由分配法院主持在執行程序中進行財產分配。而破產制度則是民商法特別法的范疇,既包括實體法的內容,也包括程序法的內容,債權人或債務人提出申請,由法院主持成立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為獨立的程序。

(二)申請人不同。參與分配須由被執行人的除申請強制執行人以外的具有執行名義的其他債權人依法申請,不符合這一條件的債權人不得申請參與分配。而破產程序可以由任何債權人提出申請,還可由債務人提出申請。

(三)被申請人不同。參與分配適用的對象,依我國《執行規定》第90條、第96條,適用于企業法人、公民或其他組織。破產制度則只適用企業法人。我國《破產法》第一條規定了適用范圍“為規范企業破產程序,公平清理債權債務,保護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秩序,制定本法。”

(四)主管不同。參與分配是人民法院執行局(庭),破產是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

(五)管轄不同。參與分配由主申請人案件法院管轄?!秷绦幸幎ā返?0規定“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倍飘a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破產法第三條)。

(六)法律后果不同。參與分配的結果是各債權申請人的執行案件的中止,中止的情形消失,恢復執行。而破產制度的結果是多樣的,包括重整、和解和破產清算,如果破產清算,則所有未實現債權部分一律核銷。

參與分配和破產制度又是相互聯系的。企業法人資不抵債,不一定產生破產結果,在企業法人破產之前,適用參與分配制度。申請執行人是否選擇破產程序,是申請執行人的權利。我國《執行規定》第89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就是給申請執行人的選擇權。

參與分配和協助執行也有些類似。在法院作為協助執行人時,兩種制度都是一家法院給另一家法院的債權人實現債權的一種制度,《執行規定》第124條是人民法院作為協助執行單位協助執行時具體規定和要求“人民法院在異地執行時,當地人民法院應該積極配合,協同排除障礙,保證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執行裝備、執行標的物不受侵害?!钡珔⑴c分配和協助執行的區別又很明顯。

首先是執行的標的不同。參與分配標的必須是金錢給付義務,而協助執行的標的是多方面的,可以是行為,也可以是金錢,甚至是人。如甲法院協助乙法院扣押車輛、拘留人等。

其次法院的權利不同。參與分配中的分配法院有審查的權利,協助執行的單位不一定是法院,協助執行的法院沒有審查的權利。

第三執行的措施不同。參與分配中的分配法院直接執行給債權人,協助執行的法院只是協助,具體的處理由執行法院辦理。

第四債權人的地位不一樣。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是分配法院的當事人,協助執行中不可能成為協助執行法院的當事人。

第五救濟制度不一樣。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可以申訴,提起訴訟,而協助執行的法院不直接面對申請執行人,不與協助執行的申請執行人有利害關系,沒有設立這類救濟制度。

三、關于我國參與分配制度的理解和適用

從司法實踐中看,各地在貫徹最高人民法院《民訴意見》和《執行規定》時關于參與分配立法的規定有很大的爭議,筆者就其中的幾個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關于申請參與分配的主體范圍問題

分配法院對參與分配的審查以及其它債權人的異議首先從申請人的主體資格開始。對此,我國現有的司法解釋作了不同的規定?!睹裨V意見》規定,申請參與分配人必須是已經取得執行依據或者已經起訴的債權人。具體而言有兩種:一是已經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即與被執行人存有債權債務關系,而且這種關系已經人民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或經仲裁機構裁決,或經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且相關的文書已經生效的債權人;二是已經起訴的債權人,即與被執行人存有債權債務關系,在法院因其他案件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的過程中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被法院立案受理的債權人,既包括向一審法院起訴的債權人,也包括向二審法院上訴的債權人;既包括法院已經受理其案件但尚未開庭審理的債權人,又包括法院雖已開庭審理但尚未對其案件作出裁判的債權人,還包括那些案件一審裁判已經作出但尚未生效的債權人。

根據《執行規定》,申請參與分配人須是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即申請人的條件一是與被執行人的債權債務關系為生效的法律文書所確認,二是執行標的為金錢給付而非交付特定物或履行特定行為,二個條件缺一不可。

比較兩個司法解釋,關于申請參與分配的主體范圍明顯存有以下差別:一是參與分配的債權種類不同?!睹裨V意見》對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種類未加限制,《執行規定》則要求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必須是以金錢給付為。二是提出申請的依據不同。《民訴意見》規定了申請人提出參與分配申請的兩個擇一要件:一是在結果上有執行依據;二是在程序上已進入起訴階段?!秷绦幸幎ā穭t以取得執行依據為申請參與分配的唯一要件,排除了在起訴階段以法院受理為依據申請的可能。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應該以哪個司法解釋為準確定申請主體的范圍呢?根據新法優于后法的原則,當然是以《執行規定》為準。

(二)關于“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認定標準問題

《民訴意見》和《執行規定》均將“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作為申請參與分配人提出申請的一個前提條件。但如何判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兩個司法解釋均無明確的可操作性較強的規定。

實踐中,存在客觀標準和主觀標準的爭議。持客觀標準的同志認為,“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的”應該是被執行人的全部財產總額在事實上在客觀上少于其全部債務總額,方能判定“不足清償”。持主觀標準認為,即主申請執行人與從申請執行人在法院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之外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線索,法院依靠自己的能力也不能發現其他可供強制執行的財產,即表面證據可以認定被執行人沒有新的可供執行的財產線索,就應該認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

事實上,要求法院和參與分配的債權人按照客觀標準執行,實際上不可能,也沒有必要,參與分配是一種公平的保護債權人的制度,它本身不是執行案件的終結,而是執行案件的中止,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實體權利仍然存在,發現新的執行線索,債權人仍然可以恢復執行。同時,采用主觀標準,有利于節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財力,從而有利于提高執行效率。

(三)關于法院告知義務的問題

參與分配程序因申請人提起而得以啟動,申請人若不向執行法院申請,則無從進入業已開始的執行程序。但實踐中,申請人沒有提出申請往往不是因為其主觀原因,而是因為客觀上不知道法院已啟動執行程序,開始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由此帶來一個問題是:執行法院有無告知所有債權人其已開始執行被執行人的財產的義務?

筆者認為,法院無告知義務。這首先是有參與分配制度的性質決定的。參與分配程序不同于破產程序。破產程序是對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作一次性分配給所有債權人,并從實體上消滅債務人的民事主體資格,債務人以后將不再也不可能承擔清償剩余債務的責任。因此,在破產程序中,要求法院要有告知義務,以保證各債權人公平受償。而參與分配程序是使債權人公平受償債務人現有全部財產,并不從實體上消滅債權人的實體權利。如果債權人在這次執行中未得到全部的充分的足額清償,以后發現債務人還有其他財產時,對剩余債務仍得申請法院繼續強制執行。

其次,民事強制執行的申請執行人的義務決定了法院沒有告知的義務。作為權利的享有者債權人也有義務關注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向法院提供執行線索,及時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因而,在參與分配程序中,法院沒有告知義務。如果要求執行法院就每一個執行案件都以通知、公告等方式告知其他不特定的債權人,首先是要求法官了解執行信息,這顯然不可能,全世界也沒有這種先例。

第三、法院沒有告知的義務符合民事訴訟制度的基本原則。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之一是不告不理,是否選擇參與分配,是債權人的權利,法院提醒債權人參與分配,不僅對知情債權人的權利是一種損害,也是與我國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不符。

四、司法實踐應該注意的幾個問題

參與分配制度在具體的貫徹上,還存在一些有爭議的實際問題,這些問題的處理直接涉及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看法不同,處理結果完全不一樣:

(一)如何界定參與分配的時間。我國《執行規定》第90條規定次申請執行人提出參與分配的時間是“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如何理解“被執行完畢前”?筆者認為:執行財產無非動產和不動產兩類,動產執行完畢以占有為標準,不動產以登記為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了財產轉移的時間:“動產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其所有權的轉移自該動產交付時轉移給買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該不動產、特定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轉移。”這個時間就是參與分配的最后時間。

貨幣作為執行標的物,劃到法院帳上是否算作執行完畢?筆者認為,貨幣是否劃到法院帳上不是執行案件的必要程序,貨幣作為執行標的物,從被執行人的帳上或者協助執行人的帳上辦理了劃轉手續就是執行完畢,其它債權人就喪失了對該款項參與分配的權利。

債權人關于被執行財產的分割協議能否理解為被執行財產執行完畢?在實踐中,往往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在被執行財產實際處理完畢前,各債權人自行達成分配協議的情況,對此,法院是否應該認定被執行財產執行完畢?筆者持肯定的觀點,認為協議簽訂之日,就可認定被執行財產執行完畢之時。因為參與分配制度對債權人采取的開放式的方式,如果完全按照常規去理解,否定分割協議的有效性,對前面做了很多工作而且隨后繼續要做工作最后按照分配協議分割被執行財產的債權人是不公平的。

(二)關于公益費用問題。在參與分配的制度中,還涉及一個公益費用問題。何謂公益費用?就是在處理被執行財產過程中,所必須花費的訴訟費、評估費、差旅費等執行費用,有的人稱為程序費用。對那些固定資產在外地的案件執行,花費的訴訟費、評估費、差旅費等更大。關于公益費用如何處理,我國參與分配的法律沒有規定,在德國,公益費用是作為優先債權處理的,即在優先清償權利順位在先的債權后,就首先清償公益費用,再平均清償普通債權。

由此又引出了一個問題,有的債權人,只想在被執行財產中參與分配,而不愿預先墊付公益費用,承擔風險,法律用語就是只享受權利,不承擔義務,通俗的說法就是只“吃肉喝湯”。對這樣的參與分配的申請執行人應該如何處理?我國法律沒有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對這樣的申請執行人我們也可以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最相近法律,按照公平原則予以除權處理。

(三)關于參與分配的救濟問題。參與分配制度一個很重要的內容是救濟體制,我國尚無這方面的立法規定。筆者認為參與分配的救濟方式應該區別不同的矛盾,適用不同的救濟方式。參與分配制度可能引起的爭議來自兩個方面,一方面來自申請執行的當事人之間,主要是債權的真實性以及參與分配資格問題,其性質是平等主題間的爭議,其救濟方式應該是訴訟方式;另一方面來自申請執行人與法院之間,主要是公益費用和分配比例問題,其性質帶有行政性,應該通過復議的方式救濟。在我國目前尚未建立救濟制度的情況下,應該以復議的方式來過渡,直至我國強制執行法的頒布與生效。

資料:

①楊立新:《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楊立新民法網》,2001年7月30日。

②鄭學林等:《基層人民法院法官培訓教材(實務卷 立案 審判監督 執行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版, 第481頁。

③楊與齡:《強制執行法論》,:三民書局,第244-246頁。

④讓文森、雅克普雷沃著,羅結珍譯:《法國民事執行程序法要義》,《法制出版社》第2002年12月第1版,第362-363頁。

⑤黃風譯: 《民法大全司法管轄審判訴訟》,第80頁。

⑥白綠鉉譯:《日本新民事訴訟法》,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1版,第234頁。

評估異議申請書范文6

關鍵詞:訴訟保全;財產保全;救濟制度

一、財產保全的種類

財產保全可分為兩類。一類是訴訟保全,是指在法院受理后、審理完畢之前,由申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采取強制措施。訴訟保全在財產保全的數量中占大多數。另一類是訴前保全,是指在向法院前,申請人即向法院提出申請,法院采取強制措施。

訴前保全與訴訟保全最主要的差別是提出保全申請的時間是在之前。但法院內部對訴前保全掌握較嚴,一般要根據具體情況審核,是否不采取保全措施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便將遭受難以彌補的損失。訴前保全必須報經法院相關領導批準。另外,債權人必須在法院采取強制措施后十五天內向法院,如果逾期不的,法院將解除訴前保全措施。

二、財產保全的主要程序

1、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法院立案庭立案后,申請人即可向法院提出書面的要求進行財產保全的申請。實務中,越早提交申請,對申請人越有利。通常在時就直接提交財產保全申請書。

2、向法院提交財產保全費用和適當的擔保。財產保全費用由法院審核確定,但最高不超過5000元。有些法院可能還會要求申請人預交一定數額的外地出差差旅費。同時,在申請財產保全時,需要提交適當的擔保,如果是房產擔保,保全金額高于房屋登記價格的,需要進行評估。而且有些法院對于評估報告有特別規定。申請保全前,最好先打電話到法院進行咨詢,以便有效解決問題。

3、法院立案庭作出進行財產保全的裁定書,將有關保全材料移交保全部門。

4、申請人應及時與保全部門負責本案保全工作的法官聯系,并向其提交已掌握的與被告相關的財產線索及證明材料。

5、根據保全法官的日程安排,及時配合其完成財產保全工作。

6、保全工作完成后,申請人應及時簽收保全相關財產的清單和保全告知書。

對法院來說,采取保全措施有一定的時限。法院接受保全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但“立即”如何理解,并未有具體的法律規定。

三、民事訴訟需要進行財產保全的原因

財產保全是指為了保證將來生效民事判決能夠得到切實執行,或者為及時、有效避免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根據法律的規定,由債權人提出申請,法院依法采取的限制有關債務人財產處分或者轉移的強制性措施。由于某些債務人轉移財產、逃避訴訟與執行的行為非常普遍,特別是涉案金額較大的案件發生后,如不立即采取一定的保護措施,債務人可能會迅速轉移其可供執行的財產,債權人的合法權益便可能會遭受嚴重的、甚至是難以彌補的損害。而如果保全了債務人的主要財產后,債務人便可能被迫應訴,或者主動與債權人就歸還債務進行談判。因此,財產保全是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的權利保障措施。

四、可以進行財產保全的對象

根據法律的規定和現實情況,可以進行財產保全的對象主要是被告所有、占有、享有的實物財產和財產權利。具體主要有:

1、被告在銀行開立的賬戶(戶名必須與被告名稱一致)及存款。

2、被告在房地產交易中心登記在案的、擁有所有權的房產,或者擁有使用權的土地。

3、被告對外投資的股權、持有的股票、債券及股息、紅利等收益。

4、被告擁有所有權的車輛。

5、被告擁有所有權的廠房、機器設備及原材料、半成品、產成品等貨物。

6、被告享有的對其他人的到期債權,其他人應付給被告的租金等。

7、被告享有專用權的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

8、其他各類被告擁有金錢價值和權利的財產。

五、申請財產保全擔保物的種類

由于采取保全措施有較為急迫的時間要求,法院可能無法及時、準確地審核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存在錯誤。因此,法院可以依法責令申請人提供相應的擔保;不提供的,駁回保全申請。如因申請財產保全錯誤,而給被告或者其他人造成損害的,申請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深圳法院的做法,提供的擔保物可以是現金,可以是房產或土地,也可以是有關單位的書面保證。提供現金的必須到達法院代管款賬戶。提供房產、土地的,必須提供相關的權屬證明,評估報告,由法院進行查封,但不要求必須是申請人所有。提供保證的,個人提供的法院一般不接受;單位提供的,必須提交經法定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章的保證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近期的資產負債表原件等材料交法院審核。

六、訴前財產保全與訴訟中財產保全的區別是

1、主體不同。訴前財產保全制度是由利害關系人在前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中財產保全是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申請財產保全。訴訟中財產保全應當由申請人提出申請,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訴前財產保全由利害關系人提出申請,法院不得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

2、時間不同。訴訟中財產保全提出時間應當是在案件受理后、判決生效前;訴前財產保全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必須在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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