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特殊保護規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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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特殊保護規定

未成年人特殊保護規定范文1

關鍵詞 未成年人保護;法律適用;法律沖突;操作性

中圖分類號 C913.5 文獻標識碼 A

我國政府十分重視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問題以及未成年人的保護,但是我國未成年人相關法律法規及其規定的制度由于本身尚不夠健全,在實際適用過程中,沖突也日益凸顯出來,這些沖突的存在已經成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強烈的不和諧音符,解決這些沖突成為了當務之急。

一、未成年人相關法律之間的沖突

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的法律(廣義)主要有:《刑法》、《刑事訴訟法》與《監獄法》中的個別條文、《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另外就是最高院、最高檢、公安部的一些司法解釋和規定。我國在未成年人法律適用中存在以下形式的沖突。

(一)不同法律對未成年人保護的理念并不一致

根據我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其立法宗旨在于懲罰犯罪、保護社會,即其理念是優先保護社會利益。而《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立法宗旨在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及其合法權利,即其理念是優先保護未成年人利益,其次才是兼顧社會利益。本來不同的法律有不同的立法宗旨并不會導致沖突,但問題在于我國沒有獨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和未成年人刑訴法,未成年人適用成年人的刑法和刑訴法的規定,司法人員在處理未成年人案件過程中,會自然地以這兩個成人法律的理念為指導。而處理未成年人案件真正的指導理念應當是如《未成年人保護法》所倡導的,應首先保護未成年人利益。所以實際未成年人案件處理中會產生偏離其應然處理結果的情況。

(二)司法解釋與法律的沖突

我國的未成年人刑事立法落后,規定不全面,需要有大量的司法解釋作為補充,以維系整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運行的需要。但是,立法的滯后、非系統化使得已有法律與司法解釋之間難免出現不協調之處。主要表現在:(1)司法解釋的效果被滯后的立法所沖抵。如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以更好地在審判程序中保護未成年人。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在對未成年人適用了特殊保護的訴訟程序之后,最終卻只能根據成人的刑罰方式進行實體處理,實體與程序不配套的現狀不僅大大抹殺了程序保護的作用,而且與司法謙抑性的精神也是相悖的;(2)司法解釋超越法律,遭受質疑。我國雖有《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法律,但在司法實踐中處理未成年人案件,主要適用的法律是刑法和刑訴法,而我國刑法和刑訴法僅有極少的條文就未成年人案件處理的實體和程序問題作了規定。為了體現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特殊性,往往是通過司法解釋等形式來彌補法律規定的缺漏,導致司法解釋的規定在廣度和深度上都容易突破法律規定,司法實踐也更是緊緊依照司法解釋處理案件。實踐中就如何適用司法解釋,司法解釋的合法性問題產生了不少爭論。

二、未成年人法律與司法實踐的沖突

未成年人法律適用最主要的就是未成年人案件處理的司法實踐。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實踐面臨不少困難,實踐與法律的沖突表現如下:

(一)法律規定在司法實踐中難以實施

1、實踐遭遇法律規定的操作性瓶頸制約。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就未成年人保護多個方面作了規定,但是多屬宣示性的規定,該法規定的未成年人實體性權利存在程序保障不足,相應的責任追究機制規定也不明確,給實踐帶來了操作難題。比如在司法保護問題上,《未成年人保護法》無法成為法院審理涉少案件的實體依據?!段闯赡耆吮Wo法》第55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并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但是依據目前的刑事訴訟法,我們很難理解用何種方式尊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怎樣保護這一弱勢群體在刑事訴訟這樣特殊處境下的訴訟權益。所以在立法中回避的問題,在實踐中是無法回避的。

2、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司法制度實行困難。以取保候審為例,根據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對其的強制措施應當主要使用取保候審的方式。但司法實踐中對未成年人實行取保候審制度存在多方面的矛盾沖突:(1)司法人員對于取保候審的認識不足;(2)司法機關青睞于財產保證,限制了取保候審的適用;(3)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取保候審的適用具有一定的隨意性;(4)公安機關對取保對象的監控不夠有力,被取保人違反規定甚至脫逃的事件時有發生;(5)立法過于籠統,給取保候審的適用造成困難。除此之外,法律本身未明確規定對未成年人的強制措施應優先適用取保候審,在法律之外又有司法機關不當的評價指標阻礙取保候審的適用,最終導致未成年人適用取保候審困難。

(二)司法實踐部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制度創設與現有法律的沖突

我國法院、檢察院等實務部門借鑒國外先進立法與實踐經驗,經過自己制度創新,已在實務中形成和正在探索形成未成年人司法實踐中法律尚未規定的新制度,如:合適成年人參與、圓桌審判、監管令、暫緩判決、非刑罰處罰措施的探索、前科消滅等,下面取兩個制度說明司法機關在制度創新中存在的主要問題:(1)暫緩判決。暫緩判決與“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是相符的,但與《刑事訴訟法》有關審限的規定相沖突,此外,實踐中法院設置的暫緩判決的考察期的性質應當如何認定,也困擾著審判人員。雖從最終的結果來看,暫緩判決制度給予了未成年被告人一個不被判處刑事處罰的機會,有利于增進未成年被告人的福利。實踐部門也熱心地在考慮該制度的適用條件、適用對象、考察工作的設計等,但若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該制度的合法性、穩定性始終會受到質疑;(2)前科消滅。前科消滅有利于未成年人犯罪人回歸社會。我國法院法官也在積極探索前科消滅制度如何實行,但是,我國刑法第100條規定有前科報告制度,實踐操作中又遇社會觀念的強烈沖突,所以施行困難、效果欠佳。有的法院為此探索施行“限制公開”制度,作為前科消滅制度的過渡性措施??梢娮罱K的解決方案是需要法律對未成年人案件處理的特殊制度作出特別的規定。

(三)法律規定的形式程序與保護實質的沖突

對未成年人法律適用,實體保護與形式程序是不可分離的,兩者共同促進未成年人保護目的的實現。但是,程序表面上的合法、合理和正當不一定表明其在實質上就一定合法、合理和正當。以未成年人案件簡易程序的適用為例,有人認為簡易程序并不利于保護未成年人,因

為簡易程序不利于未成年被告人辯論權等一系列權利的行使,從而影響到其權利的實質程序保障。這一說法不無道理。筆者認為正當的程序設計和施用是有一個前提:即程序運行過程中,權利主體的權利不會被不適當地削減,權利人有完全的能力行使其權利。但是未成年人是一個特殊群體,其身心發展還不成熟,尚沒有完全的行為能力來行使其應有的權利。所以在對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設計中本身就更應當對其進行特殊照顧,對其權利只能增加而不應克減,這樣才能求得最終結果的公平與正義。在未成年人法律適用中,這種擁有合法程序形式,但實質上偏離保護未成年人目的的隱性的沖突不容忽視。

三、未成年人法律適用沖突解決之設想

從前文分析來看,未成年人法律適用中的沖突的大部分原因在于立法的不足。所以,就中國當前的實際情況來看,完善立法是解決未成年人法律適用沖突的首要突破口。如何完善立法可以從兩個方面進行:一是建構完整的未成年人法律體系;二是解決具體未成年人立法中的問題。

(一)建構完整的未成年人法律體系

筆者對我國未成年人法律體系作如下設計:首先將《未成年人保護法》作為綜合性的法律,并從兩個方面進行改進:一是立法應從未成年人主體角度出發。二是增加涉及面,對未成年人的民事、經濟權利的保護也進行規定。接下來分成兩大部分內容:其一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即未成年人刑法和刑訴法(或者是在現有的刑法和刑訴法中用獨立的章節予以規定)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矯正法和執行法;其二是我們還要考慮使未成年人在一個良好的社會環境下成長,就必須通過立法來為未成年人創造這樣的社會環境。這方面的立法以《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為代表,包括未成年人的教育(不僅限于義務教育)保護、未成年人救助和福利、未成年人互聯網保護、未成年人勞動就業保護等等方面的法律。

(二)解決具體未成年人立法中制度設計與操作性問題

在通過加強立法來解決未成年人法律的體系性問題的同時,在具體的法律內部,應考慮從以下幾個方面來解決立法的實用性問題:一是將先進的、適于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制度在相關立法中予以明確的規定,并形成配套的制度體系。立法可以在國內條件尚能具備的情況下,吸納一些國外少年立法中先進的、取得良好效果的制度,使立法具有適當的超前性。國內司法實踐中創新的、已取得一定效果的制度在立法中應當明確予以規定,使這些制度具有法律的依據。二是對現有法律已有規定的制度與未成年人保護實質理念沖突的,應當進行重新設計或者廢除。三是著重解決所立法律的操作性問題。立法必須充分考慮到如何操作的問題,將所規定的制度細化,明確具體制度的實施主體、相關部門在未成年人保護工作中的分工合作與各自的職責范圍,以及最后的責任追究方式。此外立法中操作性問題的解決也離不開吸納實踐中的已有成果。

未成年人特殊保護規定范文2

【關 鍵 詞】犯罪 未成年人 司法保護

一、犯罪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及保護意義

根據我國刑法第17條關于刑事責任的規定,在我國,年滿14周歲的公民具有部分刑事責任能力,年滿16周歲的公民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所以,犯罪未成年人指的是14周歲到18周歲少年這個特殊的群體。

據中國青少年犯罪研究會的調查研究顯示,2010年全國法院判處的未成年人罪犯近9萬人,未成年人犯罪占全國犯罪總數超過9%,并呈逐年增加的趨勢。犯罪未成年人作為一個特殊的群體正在受到社會的普遍關注。

犯罪未成年人具有其特殊性:從犯罪主體上來講,認識能力較弱,辨別是非能力差;從犯罪行為上來講,常常是由于一時沖動或者是被教唆、被鼓動。此外,未成年人具有較強的可塑性,易于矯正。所以,不論是在立法層面還是司法層面都不宜將他們與成年罪犯同等處罰。

如何加強對未成年犯的司法保護,以逐步建立完善的司法保護體系,是一個值得探討的重要問題。

二、司法保護中存在的缺陷

完善對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必須先明確目前我國在立法、司法實踐中存在的缺陷、才能對癥下藥。

(一)立法規定不足

1、定罪標準與成年犯無區分

在我國目前的刑法體系下,雖然最高院曾出臺過數條司法解釋,針對未成年人犯“盜竊罪”、“敲詐勒索罪”、“罪”等罪的定罪上做特殊處理,但大多數未成年人犯罪與成年人犯罪適用同樣的定罪標準,而未成年人正處于人生的起步階段,一旦被定罪,即使是只有較輕的刑罰處罰,對他們來說也像是人生抹上了污點,不利于他們的再社會化以及繼續接受教育,對于他們的家庭也是沉重的打擊。

2、庭審程序缺乏針對性的具體制度

雖然我國現行立法中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庭審程序有特別規定,但總體上并沒有創設太多有效的針對性的制度。立法中大多是原則性的規定,司法實踐中難以運用,容易對未成年人保護不到位等問題。庭審中的制度創新是未成年人犯罪訴訟中的重中之重,如何用新的思路和新的制度在庭審中體現對未成年人的人文關懷,可以通過試點加以嘗試,最終以立法加以明確。

(二)司法實踐中的不足

1、司法資源分配不足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6條的規定,審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應當在少年法庭中進行,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法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而就目前的情況來看,我國許多地方的基層法院并沒有少年法庭,司法資源對犯罪未成年人的投入不足,導致少年法庭這一司法制度無法完全得到貫徹落實。

2、司法人員素質有待提高

我國目前在司法人員培訓上并沒有專門針對未成年人犯罪進行培訓,所以司法人員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時往往出現觀念陳舊、重視不足,缺乏特殊處理的專業能力。在適用法律時往往忽視了專門針對未成年人的立法規定,在司法過程中缺乏特殊保護。此外,有關部門的領導對于犯罪未成年人的重視程度不高,對立法中的相關要求貫徹落實不足,將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保護工作視為普通的管理工作,也是司法保護不力的重要原因。

三、加強司法保護的建議

明確了我國目前在立法、司法實踐中對于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制度的不足后,筆者在此基于《未成年人保護法》中第54條提到的“對違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拯救的方針,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提出幾點加強司法保護的建議。

(一)對未成年人謹慎定罪和

對未成年人定罪時除了考慮犯罪構成要件以外,還要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的主觀惡性、犯罪手段等情節,要謹慎定罪。檢察機關要運用好不權,對于雖然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但潛在社會危害性的未成年人犯罪,要做到謹慎。在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時,對于不的標準有待通過立法加以明確,從而使得不權得到合理、充分運用,落實《北京規則》所確立的“雙向保護原則”,即保護社會利益與保護未成年人的雙向保護,實現刑法打擊犯罪以及社會要求保護未成年人的雙重目的。

(二)加強對犯罪未成年人的法律援助

犯罪未成年人一般來自于問題家庭,大多數無力聘請專業委托辯護人。雖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中規定了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未成年被告人辯護,但在實踐中卻往往因為辯護律師對未成年人的情況不熟悉而辯護不力的情況。所以,加強對犯罪未成年人,在各地法律援助中心設立專門處理未成年人犯罪問題的部門,建立專業團體,為犯罪未成年人提供援助。在此筆者建議各地法律援助中心可以加強與社會工作者的聯系,以求不僅保護未成年人的權利,更要全面保護未成年人在司法程序中的權益和身心健康。

(三)創新庭審程序,實現“寓教于審”和“及時、簡約”原則

建立多元、創新的庭審程序,必須堅持“寓教于審”和“及時、簡約”的原則,既要保證犯罪未成年人在庭審中得到教育,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又要充分保障他們的在庭審中的人格尊嚴和身心健康,在庭審過程堅持不公開審判、監護人在場,充分體現人文關懷,做到同時要盡快結束訴訟程序,減輕司法程序可能帶來的傷害和不良影響。

例如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等基層人民法院于2008年開始試行“圓桌審判”,即將原來“八字形”的審判格局變為半圓形,并設立了法定監護人席和幫教席,在審判過程中強調控、辯、審三方對失足少年的幫教,減輕未成年人的恐懼感。這種“圓桌審判”的方式后來得到大力推廣,并取得社會各界的好評。

(四)完善犯罪未成年人的社區矯正制度

我國社區矯正制度自2002年在上海開始試點,發展至今已經具備一定規模和成熟度。對于所犯罪行較輕的未成年人,應當盡可能適用社區矯正制度。對犯罪未成年人的矯正最應當關注的是再社會化的問題,社區矯正是在正常的社會中進行矯正,能夠讓他們與社會保持緊密聯系,同時通過公益勞動與文體活動使得這部分特殊群體在周圍環境的感化下自覺悔悟,避免和社會脫節。

與此同時,我國目前的社會矯正制度存在的缺少專業工作人員、活動開展較少、資金不足等問題也是不容忽視的。在完善社會矯正制度的同時應當與未成年人犯罪相結合,建立專門的工作團隊,提供專項資金服務于犯罪未成年人的矯正,并且加強行政、司法、執法部門,家庭、社會工作者等各方力量的合作,以期達到最佳矯正效果。

(五)建立完整的對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體系

具體的制度和細節上的完善都是服務于最終對犯罪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體系的建立。我們要充分借鑒國外的立法經驗,加強國際合作,再結合我國具體國情,從目前的立法、司法體制出發,盡快建立最適合我國的完整的司法保護體系,以做到對犯罪未成年人的規范、全面保護。

四、小結

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問題是場“持久戰”,不論是作為公權力的立法、司法、執法、行政機關,還是社會各方,都應當對這個問題充分關注,匯聚力量,在加強司法保護的同時也要強調社會的保護和預防。司法保護只是解決未成年人犯罪問題中的一個環節,我們必須努力做到最好,同時配合我國整體刑事政策,發揮司法保護對解決未成年人犯罪的最佳效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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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特殊保護規定范文3

我國刑法雖然對未成年人犯罪也規定給予一定的刑罰處罰,但是這種處罰是在處理其不良行為時所采取得一種輔助教育手段,這種處罰從刑罰的目的和本質上看屬于保護、教育和預防的性質。因此為了對犯罪未成年人正確定罪量刑,達到教育、挽救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需要對我國刑事法律保護功能的現狀、存在的問題進行研究,從而進一步完善我國未成年人的刑事法律保護制度。

關鍵詞:教育.改造.挽救

一、未成年人的概念

刑事法律之所以對未成年人予以特殊的照顧是因為未成年人處于身體、智力的發育階段,其思想尚未成熟,有著特殊的心理和生理特征,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還比較薄弱。我國刑法和刑事政策基于未成年人的上述特點對未成年作出了不同于成年人的規定。有關未成年人的年齡范圍的限定涉及到刑事責任承擔主體的范圍,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點也是我國刑法和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給予特殊對待的自然科學的基礎,只有真正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方面的的特點才能作出符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法律規定和有關的刑事政策,真正實現刑罰的目的,這也是人道主義和最大限度減少犯罪的需要。

(一)未成年人犯罪與青少年犯罪

在我國,長期以來“青少年犯罪”這一概念在法學界和社會各界被廣泛使用,通常是指從14歲到25歲這一年齡段中的人的犯罪。其實這一概念包含著兩種性質不同的犯罪:

其一是未成年人犯罪。在我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明確規定:“本法所稱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滿18歲的公民。”《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在解釋上也是采用《未成年人保護法》中的未成年人的界定,以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我國現行刑法也是以18歲為界限,“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8歲以下的區別情況負部分或者不負刑事責任。

其二,青少年犯罪這個概念中包含著18~25歲年齡段的人的犯罪,因為在25歲以前,雖然已是成年,但仍然是青年,并且犯罪學顯示的犯罪規律:25歲左右是人生犯罪易發、高發階段。所以青少年犯罪在犯罪學中被廣泛應用,18~25歲的人的犯罪被劃歸到青少年犯罪學的研究范疇之中,由此可見“青少年犯罪學”一般是犯罪學意義的概念,而“未成年人犯罪”則具有犯罪學意義也具有刑法學意義上的概念。本文所使用的未成年人犯罪是刑法意義上的概念,與青少年犯罪存在著區別。

(二)未成年人犯罪與少年犯罪

在大多數學者的論述中將少年犯罪等同于未成年人犯罪,認為二者僅是在表述上有差別,在實質上是指同一年齡段人所犯之罪,“依據我國《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的精神,在刑事司法意義上的少年應是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 “在中國,所謂少年犯罪也稱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實施的危害社會并依法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少年犯罪在大多數人的意識中自動等價于未成年人犯罪。

(三)未成年人的年齡限定

各國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未成年人的年齡起點規定各不相同,1984年修訂的《印度刑法典》規定為滿12歲,與我國規定滿14周歲相同的有1950年《朝鮮刑法》、1968年修訂的《意大利刑法》、1971年《加拿大刑法》、1976年修正的《聯邦德國刑法》和現行的《日本刑法》等。規定負刑事責任的起點也有的達到我國未成年人年齡的上限18歲如《巴西刑法典》。對于未成年人年齡的限定,應當從本國的實際情況出發,充分考慮那些真正影響人的生理、心理、成熟早晚的各種社會經濟、文化、氣候和其它因素,使未成年人年齡的限定科學合理,更適合于保護未成年人和預防犯罪的發生。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行政處罰法》第25條規定:“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薄吨伟补芾硖幜P條例》第9條規定:“已滿十四歲不滿18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處罰;不滿十四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免予處罰,但是可以予以訓誡,并責令監護人嚴加管教?!薄段闯赡耆吮Wo法》規定“十四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蓖瑫r我國《憲法》、《選舉法》等法律規定已滿18周歲的為成年公民,未滿18周歲的為未成年人。

由以上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在我國具有法律意義上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這一規定顯然將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排除在此“未成年人”之外,因此本文中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未成年人”是指從其出生的年月日起計算已滿14周歲而尚未到18周歲的公民。未成年人出生的年月日是指法律意義上的出生的年月日,即合法的出生證明上所記載的出生的年月日。我國刑法理論中所說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所實施的危害社會、觸犯刑律并應當受到刑罰處罰的行為。

二 未成年人負刑事責任的基本原則

一、從寬處罰原則

我國現行刑法典第17條第3款也明確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贝藯l款以“應當”來限制審判人員,不允許其運用自由裁量權,規定對未成年人犯罪必須按照法律的明文規定或從輕或減輕處罰,而不能有其他選擇。不能以未成年人所犯之罪社會影響巨大或手段極其殘忍或民憤極大而忽視法律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明文規定,作出與犯罪性質和其他犯罪情節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況下成年犯罪人一樣的處罰,或者相近的處罰。刑法之所以這樣規定是由于以下原因:

1、未成年人從寬處罰是基于其身心特點。未成年人身體處于發育時期,心理還不成熟,情緒還不穩定,思維能力欠缺,正確的價值觀、人生觀和世界觀尚未形成。辨別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還比較弱,容易受外界的影響,易感情用事。所以未成年人以偶犯、初犯居多。同時未成年犯罪人也較成年犯罪人容易教育改造。對未成年人采取“報應主義”的觀點而處以同成年人一樣的刑罰,不僅達不到刑罰預防、減少犯罪的目的,相反會促使未成年人在犯罪的道路上不回頭。還有我們不得不承認未成年人的犯罪不僅是未成年人自身的因素,更多的應該是歸責于未成年人所處的外在環境如家庭、學校、社會等,如果在刑事法律上給予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一樣的地位和處罰,顯然是不公平的,也與法治的精神背道而馳。

2、對未成年犯罪人從寬處罰也是刑法謙抑性原則的要求。眾所周知,規范人民的行為的方式有道德手段、法律手段等。法律手段包括憲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等諸多部門法。一個行為首先要由其他部門法來進行調整或規范,當其他部門法對該行為束手無力時,便只有來求助于刑法。刑法以其實現方式――刑罰的嚴厲性和剝奪性而構成了“刑法是社會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線” 。由此決定了刑法是不到萬不得已的地步而不予適用,即使適用也要盡量地溫和些。刑法對他們應該是關心多于懲罰。

在刑法具體實施過程中,對未成年人犯罪,刑法也采取了從寬的原則,以便與成年犯罪人來加以區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體現了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寬容:如1995年《關于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指出“已滿14歲不滿16歲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強凌弱,使用語言威脅或者使用輕微暴力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的;”1998年《關于審理盜竊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盜竊公私財物,雖已達到數額交大的起點,但情節輕微的,可以不作為犯罪來處理”。

3、對未成年人犯罪從寬處罰是履行國際條約義務的需要。恪守我國締結或參加的雙邊或多邊條約、國際公約,從來都是我國的一貫立場。我國先后加入了《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聯合國預防少年犯罪規則》(《利雅得規則》)《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北京規則》)《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規則》等,這些規則互相配套,體現了國際社會對未成年犯罪人得特殊保護的一貫思想和原則,我國參與或接受了上述公約就有義務在相關的立法中體現對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處置時的從寬原則。

正是考慮到以上因素,我國刑法對未成年犯罪人作出了與成年犯罪人不同的規定,體現了對未成年人進行刑事處罰時的從寬原則,它以總則17、19、49條之規定為核心與分則的有關條文相互配合,構成了對未成年人的刑事保護體系。具體體現刑法對未成年犯罪人從寬處罰原則的是刑法第17條第三款即“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笔亲镓熜滔噙m應的原則的體現,這是該規定值得肯定的地方,但是我們也看到該規定的一個缺憾,雖然該規定用“應當”限定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必須在法定范圍內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而沒有選擇的余地,但是到底從輕多少或者是減輕多少,法官依然有很大的選擇余地,在司法實踐中也容易造成標準不一,致使相同性質,類似情節的犯罪所判處的刑罰差別過大,對未成年犯罪人造成了不良的心理影響,導致了對他們教育改造的困難。

筆者認為,我國刑法應該在刑法中明確不同年齡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以體現未成年人的責任能力的不完備也有程度的差別。年齡的差別就是反映其刑事責任能力不完備的外在顯著標志,更好地體現刑法對未成年人地體恤與從寬處罰??梢栽趯蓚€年齡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能力分別作出規定:對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人處刑時不得超過性質相同、情節類似的成年人所判刑罰的二分之一,對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處刑時不得超過性質相同、情節類似的成年人所判刑罰的三分之二。

二、不適用死刑原則

我國刑法理論界對死刑的存廢也一直處于激烈地爭論之中,但學者們也意識到了中國的國情和積淀的中國傳統文化,也逐漸趨于上述的第二種趨勢:不廢除死刑,但嚴格限制死刑。堅持少殺、嚴禁濫殺、防止錯殺是我國在死刑適用問題上的一貫政策。我們既要運用死刑的手段來懲治嚴重刑事犯罪分子,又要嚴格限制死刑的適用。我國對死刑的適用范圍嚴格限制,死刑只適用于罪大惡極的犯罪分子。

然而,我國1979年刑法規定犯罪時不滿18歲的人不適用死刑但同時又規定已滿16歲不滿18歲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別嚴重,可以判處死刑緩期兩年執行,“這一規定實際上為未成年人適用死刑保留了一個尾巴,它表現了我國刑法在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問題上的不徹底性?!?此規定在邏輯上無法解釋,死緩并非一個獨立的刑種,只是死刑的一種執行方式,在規定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的同時又規定特殊情況下可以判處死緩,立法者將自己鎖定在自己創設的邏輯難題中,在實踐上也帶來了很多的麻煩。如果被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未成年人在死刑考驗期間,“抗拒改造情節惡劣”該如何處理?立法者邏輯上的疏漏給司法人員帶來了無處求解的難題,1997年刑法對死刑的適用對象作了修改,廢除了對犯罪時年滿16歲不滿18歲的人可以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規定,從而使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不適用死刑的規定得以徹底化,對適用死刑的犯罪主體進行嚴格限制:犯罪的時候不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并廢除了原來刑法關于未成年人也可以適用死刑緩期執行的規定,從而將未成年人完全排除在適用死刑之外。我國大陸學者在未成年人適用死刑問題上,對于犯罪的時候未滿18周歲的人不適用死刑的規定基本上是持肯定的態度,認為未滿18周歲的人,智力發育尚不成熟,辨別是非和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較差,同時他們的思想也不固定,可塑性較強,相對地易于接受改造,因而對他們不宜適用死刑,而應給予改過自新地出路。

三、盡量適用緩刑的原則

緩刑,是指對判處一定刑罰的罪犯,在他具備法定的其他條件時,在一定期間暫緩其刑罰執行的制度,犯罪學和心理學已經表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發育成熟,其可塑性較強。所以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未成年犯罪人應盡量適用緩刑,讓其回到社會上接受監督改造,因此也避免了封閉關押最大的弊端――交叉感染,同時也有利于動員社會、家庭和學校等各方面的力量對未成犯罪人進行教育感化挽救,從而減輕了國家司法資源的負擔。這一年齡段的未成年人大多數還處在求學階段,緩刑的執行將有利于其學業的繼續,而不至于因犯罪而失學。由此可以看出緩刑將比實際送監執行刑罰更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扭曲的心靈的復位,更容易讓其早日回歸社會,重塑自我。

我國有關緩刑的具體規定是在現行刑法第72條:“對于判處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據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宣告緩刑。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處附加刑,附加刑仍需執行。”該規定并未對未成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作出區別對待,刑法對未成年犯罪人的從寬處罰在此無法得以體現。當今世界趨勢是注重對未成年犯罪人的感化教育,緩刑也為各國所重視,而我國的緩刑制度,無論在緩刑的適用條件、緩刑的考察、緩刑的撤銷等方面均沒有體現未成年犯的特殊情況。我國刑法應研究世界刑法關于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的趨勢,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加以改進,以更好地符合對未成年人挽救改造地需要,更好地實現對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預防和一般預防。

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緩刑制度,筆者認為應該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改進:

1、放寬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的范圍。筆者認為可以考慮改變刑法的現行條件,對未成年犯罪人適用緩刑的條件單獨列出:對判處拘役、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宣告緩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決定了未成年人一般為初犯、偶犯、激情犯。雖然未成年人認知能力的欠缺,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薄弱,感情易沖動,易被激惹,行為時可能不顧后果,有時會造成比較大的社會危害,甚至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手段也是極其惡劣的,但是未成年人犯罪和成年人犯罪還是有著很大的不同,一般其主觀惡性較成年犯罪人小,事后也大都有悔罪表現,如果采取和成年犯罪人“一刀切”的做法,使得一部分被判處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不能適用緩刑,這樣在立法上限制了對未成年犯罪人緩刑的適用。放寬未成年犯適用緩刑的條件,作出有別于成年犯的不同規定。

2、在考察和管理方面??梢栽鲈O針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性的限制其行為的措施。現行刑法規定了緩刑人員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此項規定比較籠統。沒有針對未成年人的特點而作出具體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強。我們可以借鑒澳門刑法典第50條的規定,對未成年人規定保護性限制其行為的措施。該條規定:“法院得規定被判緩刑者在緩刑期間遵守下列行為規則:不得從事某些職業;不得常至某些場合或地方;不得在某些地方居?。徊坏门c某些人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不得常至某些團體或參與集會;不得持有能便利實施犯罪的物質條件;定期向法院,社會重返技術員或非警察三實體報到?!备鶕闯赡耆说奶攸c和借鑒澳門的立法經驗。我們對未成年人設計緩刑制度時,可以考慮在現行刑法有關緩刑撤消的法定理由上增加規定未成年人參與或接觸一些易誘發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行為或場所,可以撤消緩刑,比如:

(一)不得常至某些場合或地方;

(二)不得與某些人為伍或收留、接待某些人;

(三)不得常至某些團體或參與集會;

如若違反且情節嚴重,可以撤銷緩刑,收監執行。這樣規定是因為未成年人的心理特點是感性多于理性,情緒易興奮,也易失控,很容易受周圍環境不良因素的影響。未成年人在犯罪后有強烈的悔罪表現,內心也在自我譴責,但是有時又很難抵制不良的誘惑,既想重新做人,又對過去無拘無束的生活有些許留戀。

3、緩刑的法律后果方面。筆者建議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緩刑的后果不僅要消滅刑罰而且也要消滅犯罪,以沒有犯罪前科論。而我國現行刑法第76條規定,被宣告緩刑的人“……如果沒有本法第77條規定的情形,緩刑考驗期滿,原判的刑罰就不再執行,并公開予以宣告,”從此條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大陸的緩刑的法律后果是原判刑罰不再執行但仍認為是犯過罪的。

四、雙向保護原則

在前述幾個原則的論述中,我們在一直強調對未成年犯罪人要從寬處罰,要作出與成年犯罪人不同的規定,盡量適用緩刑等,這些都體現了刑法對未成年人的寬容,但是寬容不是縱容,這些規定都是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和我國刑法“教育、改造、挽救”的刑事政策作出的,而不是無原則的遷就與放縱,其目的是為了更好地達到教育人、挽救人和預防犯罪的目的,也是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社會的利益。在保護未成年犯罪人和保護社會利益這一對矛盾中,如何才能達到雙贏呢?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北京規則》明確提出對未成年犯罪人選用刑罰要兼顧社會利益和犯罪未成年人的利益,要求將“少年司法……視為有助于保護青少年和維護社會的安寧秩序?!庇纱舜_定了保護社會利益與未成年犯罪人利益的雙向保護原則,實現了未成年司法中的人道主義精神與預防犯罪的刑罰宗旨的和諧統一。 參考文獻

1、 趙秉志主編: 《刑法總論問題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 趙秉志著: 《犯罪主體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89年版。

3、 趙秉志著: 《刑法總論問題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

4、 楊春冼、楊敦先主編:《中國刑法論》,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

5、 高銘暄主編:《刑法學原理(第二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版。

未成年人特殊保護規定范文4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恤幼

在我國古代社會,傳統文化源遠流長,對各個朝代的統治階級均存在著極大的影響力。而從傳統文化里發展而來的“恤幼”思想,也一直為多數朝代的統治階級所奉行。因此,我國古代社會雖然沒有形成專門的、系統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但是在各朝代的法律、著說、奏章中,卻表明了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法律態度,直接影響了我國古代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同時,我國古代“恤幼”思想影響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對完善當前有中國特色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有著重要的參考價值。

一、我國古代“恤幼”思想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影響

所謂“恤幼”就是指古人在對待未成年人犯罪時,考慮到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特點而采取的一種體恤未成年人的刑事政策。[1]在中國古代,各個朝代的統治階級都認識到未成年人是一個特殊的群體,“悼耄之人,皆少智力”,且身體“幼弱”。正是由于這種特殊性,對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處罰如果與成年人相同,則與傳統文化中的“仁政”、“德治”觀念相悖,唯有“恤幼”方與之相符。因此,在“恤幼”思想的影響下,各個朝代的統治階級均強調國家、社會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負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要給予犯罪的未成年人迥異于成年人的特別寬容,給予犯罪的未成年人更多的關愛,通過教化來感召犯罪的未成年人。在此情況下,從西周時期開始,各朝代在立法和司法上都或多或少的做出了相應的規定和操作。如《周禮·秋宮·司刺》中即有“三赦”的規定,其中之一就是“赦幼弱”。遺憾的是,由于受到當時社會條件和認識水平的限制,我國古代“恤幼”的刑事司法理念并沒有形成一個專門的、系統的體系,只是散見于歷朝歷代立法和司法的過程中。盡管如此,其中蘊含的體恤未成年人,保障其利益的精神確是我國古代法律思想的珍寶。

二、“恤幼”思想的具體體現

(一)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

西周時期的《禮記·曲禮》中有“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與耄,雖有罪,不加刑焉”的記載,這是有關刑事責任年齡的最早記載。這表明當時的統治階級已經對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一種區別于成年人的刑罰政策。到春秋戰國時期,李悝主持編著的《法經·律減》中規定: “罪人年十五,罪高三減,罪卑一減。”而秦代法律以身高作為標準來決定犯罪人是否承擔刑事責任。如秦簡《法律答問》記載:“甲小未盈六尺,有馬一匹自牧之。今馬為人敗,食人稼一石,問當論不當?不當論及償稼?!敝翝h改秦律,又將未成年人刑事責任的標準由身高改回到年齡,如惠帝初即位時,規定:“凡年七十以上若不滿十歲有罪當刑者,皆完之?!薄L瞥瘯r,《唐律》作為中華法系集大成者,把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詳細的劃分為四檔,即十五歲以上,十五歲以下、十歲以上,十歲以下、七歲以上和七歲以下,并科以不同的刑事責任。此外,《唐律》還對如何認定未成年人的年齡進行了規定,《疏議》曰:“假有七歲犯死罪,八歲事發,死罪不論;十歲殺人,十一事發,仍得上請;十五時偷盜,十六事發,仍以贖論?!奔捶缸飼r幼小,事發時長大,以幼小論,充分體現了“恤幼”思想的精神,在當時最大限度的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由于唐朝關于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分類清晰、減免得當,以致于其后無出其右者,基本都是延用《唐律》的規定并加以整飭。

(二)關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處遇規定

我國古代,同樣基于“恤幼”思想,對未成年人的刑事處遇的規定與未成年人刑事責任年齡的規定相比較為零散,但在未成年人的逮捕、審訊、收贖和刑罰執行中仍有較好體現。首先,對逮捕的規定,始見于西漢平帝元始四年詔:“明敕百寮,婦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八十以上七歲以下,家非坐不道,詔所名捕,它皆勿得系?!币饧粗挥挟斘闯赡耆朔覆坏雷飼r才可加以逮捕。此后東漢光武帝建武三年詔中,重申了此規定,只是將年齡改為十歲以下。其次,中國古代雖然一直有刑訊的做法,但從《唐律疏議》明文規定“十五以下”的未成年人不得拷訊開始,以后各朝代在立法上都是禁止對一定年齡以下的未成年人進行拷訊。第三,在收贖方面,我國歷代法律對收贖的主體都有一定限制,一般將其作為官僚貴族及其親屬的特權,一般平民百姓無權享受此項特權。但是作為一種例外,法律允許平民百姓中的老幼收贖。如我國《唐律》中規定,七歲至十歲(含十歲)的人犯“盜及傷人者,亦收贖”。最后,在刑罰的執行這一部分,具體表現為監獄管理中對未成年人的特殊對待。漢朝時,我國出現了“憫囚制”,即出于憐憫之心,對獄囚實行寬宥,防止獄卒凌虐囚徒,以及保障犯人基本生活待遇的制度。[2]其主要內容就是在監獄管理中對特殊主體予以關照,如漢景帝后元三年令中規定對八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在執行刑罰時可以不戴刑具。而明朝統治者更進一步,在《明會典》中規定了將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分別關押的做法,是結合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而作出的特殊安排。

三、“恤幼”思想的歷史局限性和對我國當前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啟示

(一)“恤幼”思想的歷史局限性

我國古代法律受到了儒家思想的全方位的影響,因此對待未成年人,既有體恤的一面,又有相反的一面。一是我國古代法律的家族主義非常突出,不僅存在著“恤幼”思想,還存在著“卑幼”思想,要求卑幼親屬對尊長親屬絕對服從,賦予家長對不聽從教化、管教子女的懲戒權,乃至處死的權力。因此,未成年人不僅要依附于家族,而且在家族中的地位比較卑微,故未成年人在親屬之間犯罪是得不到法律體恤的。尤其是對違背“父為子綱”名之為“不孝”,被列為“重罪十條”之一。按照這一規定,子女在觸犯這一罪名時,不但不會得到寬減,而且還會被處以重刑。而根據“準五服以治罪”,對于親屬間的相互犯罪,根據五種喪服所表示的遠近親疏關系來量刑定罪,服制越近,對以尊犯卑者的處罰愈輕,對以卑犯尊者的處罰愈重,服制越遠,則與此相反。這樣的定罪量刑原則,雖然不僅僅針對于未成年人而適用,但是其為維護家族內部的等級秩序,而將未成年人置于極端不利的處境,遭受比在沒有尊卑關系情況下同等侵害行為更重的處罰。二是為了階級統治的需要,“恤幼”思想存在一定的規避和限制。如我國古代的“連坐”制度,對危及統治階級地位的犯罪行為進行嚴厲打擊,此時未成年人并不會因為其“年幼”而得到赦免,反而會因長輩的行為而無辜牽涉其中。如《唐律·名例律》中規定“九十以上、七歲以下,雖有死罪,不加刑”,但其還規定“緣坐應配沒者不用此律”。三是由于古代的監督體制的不完善,對官吏行使司法權力的監督不力,使有些官吏在執行“恤幼”的法律規定過程中破壞了法律的規定,對待未成年人與成人無異。

從上可見,我國古代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存在著兩面性,更傾向于維護統治秩序和家族倫理,和我國當前減少未成年人犯罪,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有很大不同。因此,我們在吸收、借鑒其有益的部分時,必須排除其中存在的糟粕。

(二)“恤幼”思想對我國當前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啟示

盡管我國古代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遠沒有現代社會那么發達與科學,但在“恤幼”思想的影響下,它充滿了對未成年人的人文主義關懷。當前,在我國未成年人犯罪形勢日趨嚴重的情況下,我們更要強調這種人文主義關懷,在此基礎上建立完備的未成年人法律體系。一是堅持以人為本的刑事司法理念。犯罪少年不應被看成天生的“惡者”,而更應強調少年犯是不良社會環境和特殊生活經歷的受害者。[3]我們應該用人性的“慈悲”胸懷去溫暖誤入歧途的未成年人的內心,尋找合適的切入點進行感化、矯正工作,為他們創造回歸家庭和社會的機會。二是堅持“刑事政策二元化”,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制定有針對性的特殊刑事政策,對未成年人刑事責任承擔作出特殊的規定,包括禁止對犯罪的未成年人適用死刑、處罰從輕等原則;保障未成年人即使處于司法程序過程中,仍能夠跟家庭、社會保持良性的聯系和互動;最大限度的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三是進一步完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包括完善未成年人司法保護體系,未成年人司法組織體系等等,從而加強對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改造,幫助其修復受損的社會關系,早日回歸社會。

注釋:

[1]夏天:《我國古代“恤幼”思想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啟示》,載《理論導刊》2010年8月,第86頁

未成年人特殊保護規定范文5

關鍵詞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 特別偵查程序 程序構建

中圖分類號:D924.1 文獻標識碼:A

一、問題的提出

所謂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實施了法律規定的犯罪行為。未成年人犯罪是一個世界性的難題,對未成年犯罪行為人“區別對待、特殊保護”已成為國際潮流豍。我國新刑事訴訟法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別規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確立了法律上的依據。但對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偵查程序未作規定。在理論上,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關注也主要是在訴訟程序方面,缺少對偵查程序的研究。理論和立法上的忽視,導致了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用普通偵查程序對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進行偵查。然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其自身的特性,使用普通偵查程序來偵查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利于保護未成年人的特殊利益。既然當前的偵查程序不合時宜,就應該對其進行改革和完善,構建出與未成年審判程序相配套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別偵查程序,使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刑事訴訟程序更加科學、合理。

二、當前我國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偵查存在的問題

(一)偵查觀念落后,偵查模式不利于保護未成年人權益。

我國的偵查活動大都是在糾問式偵查觀的指導下進行的,一般奉行“偵查中心主義”,在這種偵查模式中,雙方力量嚴重失衡,犯罪嫌疑人很難對偵查機關的行為進行有效的防御,無法對抗強大的國家公權力,無法體現權力制衡和人權保障的訴訟理念。作為一個特殊群體,法律應當為未成年人設計特殊的制度來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然而,在偵查實踐中,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偵查程序與成年人的并無本質的區別,理應進行改革。

(二)合適成年人參與偵訊制度的不明確。

合適成年人參與偵訊是指偵查機關在偵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時,應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在我國,雖然沒有“合適成年人”的說法豎,但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此還是做了相關的規定的,只是不太明確而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能否要求法定人參與以及參與的程序和內容都沒有給予明確的規定,這使得這一制度在實踐中的效果大打折扣。

(三)律師的法律援助及辯護的問題。

在偵查過程中,我國立法并沒有規定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的法律援助,并且提供的法律援助也是任意的,法律援助部門并不主動介入,偵查機關也不能主動要求法律援助機構給予援助。另外,我國刑事程序法也沒有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強制辯護制度,這不利于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四)強制措施在未成年犯罪案件的不合理使用。

在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中,由于受傳統司法觀念的影響,偵查機關在決定是否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使用強制措施時,首先考慮的是使用強制措施是否有利于偵查,而很少考慮對未成年人的保護,這導致了偵查實踐中強制措施的大量使用。另外,在偵查實踐中,由于缺乏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別保護制度,偵查機關經常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與成年犯罪嫌疑人關押在一起,長時間的接觸,還容易導致他們之間的“交叉感染”,不利于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改造和教育。

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別偵查程序的構建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別偵查程序的構建,首先應當解決當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然后再規定相配套的制度和措施。

(一)設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別偵查機構。

現階段,我國雖然在一些地區建立了少年法庭與少年檢察院等機構來專門處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但并沒有建立與之相銜接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專門偵查機構。因此,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成熟經驗,在各級偵查機關設立少年犯罪偵查局、處、科等,并配備具有未成年人犯罪偵查工作能力和技術的偵查人員,專門負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偵查活動豏。工作人員也要有一定的特殊要求,不僅要熟悉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而且要擁有豐富的偵查經驗,特別是未成年人犯罪偵查方面的專業知識。

(二)確立合適成年人參與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偵訊制度。

立法上,應當將現有分散的立法成果納入刑事訴訟法的偵查章節中,并對法定人參與的程序和內容作出明確的規定。首先應規定法定人參與訊問活動是法定人的一項義務;另外,法律還應當規定法定人的法律地位和權利義務,以及在其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三)將律師法律援助和辯護進行前移。

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不成熟,辨別能力差,在偵查程序中他們經常會因對偵查人員的恐懼或者偵查人員的誘騙而做出不利于自己的口供,使自己處于被動的位置。因而,在偵查程序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更需要律師的法律援助和辯護來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

立法上要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和辯護做出特殊規定,應明確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沒有律師為其辯護時,偵查機關有要求法律援助中心為其指派律師并接受強制辯護的義務;實踐中,偵查人員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偵訊時應告知其有聘請律師的權利。

(四)謹慎使用強制措施。

考慮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點,偵查機關在決定使用強制措施時,要照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殊情況,盡量少使用或不使用強制措施。在強制措施的種類上,盡量使用對其傷害小的強制措施。另外,在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實施羈押時,應與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別關押和管理,也不能將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未成年的慣犯、累犯以及主觀惡性較深的關押在一起。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別偵查程序的構建還要設立專門的法律監督機制,如將檢察機關的監督提前,使之變成主動的、同步的監督豐;確立法院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偵查的救濟機制,強化對偵查權的控制等。只有這些制度不斷的建立和完善,才能使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別偵查程序發揮作用,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權利。

(作者:安徽大學法學院2010級訴訟法學專業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訴訟法)

注釋:

豍王勇.芻議我國未成年人特別偵查程序的構建.南華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9(2):52.

豎李喜云.芻議未成年人案件中“律師到場權”.華北水利水電學院學報(社科版),2008(5):132.

未成年人特殊保護規定范文6

一、歸責原則選擇的標準

(一)歸責原則選擇的意義

所謂“歸責”(Imputation),既確認和追究侵權行為人的民事責任。歸責原則(criterion of liablity),是指以何種根據確認和追究行為人的民事責任,它是在損害事實已經發生的情況下,為確定侵權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是否需要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規則。[1]

王利明教授認為:侵權法的歸責原則,實際上是歸責的規則,它是確定行為人侵權民事責任的根據和標準,也是貫徹于整個侵權行為法之中,并對各個侵權法規范起著統率作用的立法指導方針。一定的歸責原則直接體現了統治階級的侵權立法政策,同時又集中表現了侵權法的規范功能。[2]

王利明認為我國應采過錯責任與嚴格責任(無過錯責任)作為兩項基本的歸責原則,而以公平原則為補充,以絕對的無過錯原則為例外的多元歸責體系。[3]不同的歸責原則在責任構成要件及責任后果上均存在差別,因此,適用不同的歸責原則會產生不同的結果,也會實現不同的價值,具體表現在:

首先,過錯的證明責任不同。無過錯責任與公平責任及絕對的無過錯責任適用于法律規定情況,無需舉證證明加害人有錯,過錯責任則必須證明加害人的過錯。因此,無過錯責任通??紤]到受害人的舉證困難,體現了特殊類型案件對受害人的保護。

其次,賠償范圍及標準不同。在過錯責任中,原則上適用完全賠償原則,但在無過錯責任中,可能對最高賠償額進行限制,例如國際貨物航空及海運均有此限制。而絕對的無過錯責任均有賠償限額規定,如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等。就賠償標準而言,絕對的無過錯責任不考慮雙方過失,不進行過失相抵,公平責任是酌情賠償,無過錯責任可進行過失相抵,但出于對受害人的保護,通常相抵程度不及過錯責任,而過錯責任則完全以雙方過錯確定責任大小。過錯責任可通過證明自己無過錯而免責,而無過錯責任,即使無過錯也不能免責,除非出現法定事由。[4]

總之,不同的歸責原則,體現了立法者不同的理念及價值選擇,也達到了不同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是侵權行為法理論與實踐必須首先應予關注的問題。

(二)未成年人侵權歸責原則的選擇標準

未成年人侵權歸責原則的確定是立法者基于我國國情及法制理念所作的選擇。正確的歸責原則的確定,不但應保護未成年利益,有利于其成長,而且要切實保護被侵權人合法權益。因此,筆者認為,未成年人歸責原則的選擇應遵循如下原則:

1、特殊、優先保護原則。

《未成年人保護法》第3條第1款規定,國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對未成年人給予特殊、優先保護,即“未成年人優先”原則。其基本含義是指,對未成年人的權利,對未成年人的生存、發展和保護,國家和社會都要予以高度重視。無論在什么情況下,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應把未成年人放在最優先考慮的地位。

2、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的規律和特點,有利于其成長。

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包括兩個方面:身體的發展(結構形態與生理機能)和心理的發展(認識能力和心理特性、知識技能和思想品德)。未成年人正處于成長中,在生理、心理上與成年人有著本質的不同。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有著自己的規律和特點。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要遵循這些共同的規律,這些規律制約著我們的司法工作?!段闯赡耆吮Wo法》總則中規定了遵循未成年人保護工作應遵循適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的原則,在司法保護一章中規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審理,并適應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和健康成長的需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薄肮矙C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尊重他們的人格尊嚴,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并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3、教育與保護相結合。 [5]

教育和保護是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兩個主旋律,相互結合,相輔相成,不能只講保護,忽視教育,也不能忽視保護,只講教育。未成年人身心正處于發展過程之中,容易接受新事物,是受教育的最佳階段。必須通過教育才能使其成為社會所需要的人才,并且通過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可以使未成年人的身心得到發展,促使其完善。但是教育不等于對未成年人的保護,也不能取代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因此,在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的同時,還需要全社會給予未成年人保護。在選擇保護手段時,要同時考慮教育的因素,在實現保護的同時促進教育而不能忽視甚至對教育產生負面影響。也就是說要把保護措施和教育措施有機地結合起來,融保護于教育之中,在保護中加強教育,切實貫徹教育與保護相結合的原則。對未成年人侵權歸責原則應予以兼顧。

4、兼顧被侵權人利益。

合法權益受保護是法的題中之意,也是法治的必然要求。私權神圣,指民事權利受到法律了的充分保護,任何人以及任何權利非依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侵害妨害之與不得限制剝奪之。所有私權皆平等地受到民法的保護,神圣而不可侵犯。當任何私權遭受侵害時,應平等受到保護,不能僅顧及到對未成年人利益的保護而對此有所忽視。

二、國外相關理論及規定

對于因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而引起的民事責任,世界上許多國家的法律都做了相關規定,學說觀點不一,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未成年人責任:

1、過錯責任原則

過錯責任原則,顧名思義, 即以行為人的過錯為承擔民事責任要件的歸責原則。作為侵權法的一般歸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得到了許多國家立法的肯定。在德國法里,凡有意志之人均對自己過錯行為承擔責任,正如耶林所說“不是損害而是過錯造成了責任”[6]。關于過錯責任原則,各國分歧不大,學界爭論的焦點主要集中在采取主觀過錯主義還是客觀過錯主義上。在傳統民法理論上,主觀過錯主義一直占據主導地位。主觀過錯主義強調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過錯是指行為人主觀意志支配的外在行為,是行為人的意志狀態和違法行為的統一。要追究行為人的責任,就必須以行為人具備一定的能夠預見行為結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斷能力為前提。這種能夠預見行為結果的最低限的智能和判斷能力即為民事責任能力。隨著社會的發展,主觀過錯主義由于過度關注行為人的內心狀態而被認為于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不利,自19世紀80年代以來,主觀主義出現了客觀化的趨向??陀^過錯主義認為責任是基于客觀的不當行為,而與過錯無關。法國民事法律規定,未成年人的民事責任不再依據其辨別能力,而是依據法官在特定案例中所創造的判例法。

由此可見,無論是主觀過錯主義還是客觀過錯主義,其目的都是為了探求未成年人從事侵權行為時的過錯的心理狀態,只是認定的標準有所不同而已。

2、公平責任原則

公平責任原則即指:“在當事人雙方對造成損害均無過錯,但是按照法律規定又不能適用無過錯責任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根據公平的觀念,在考慮受害人的損害、雙方當事人的財產狀況及其他相關情況的基礎上,判令加害人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予以適當補償?!盵7]在法律沒有規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又對受害人顯失公平時,依公平原則在當事人之間分配損害的歸責原則。它與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被譽為世界上多數國家的侵權行為法的三大基本歸責原則,公平責任原則主要在英美法系通行,在德國和奧地利等國也被采用,通常是作為彌補過錯責任原則適用的不足而存在的,一般也有一定的范圍。[8]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致人損害時,因其無民事責任能力,當無民事責任的產生,此時若監護人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按照德國法,監護人責任也無從發生,這時受害人便得不到賠償。故此,《德國民法典》第829條規定:“受害人如不能由有監督義務的第三人取得其損害賠償,依據情況特別是當事人間關系,依公平原則要求作某種賠償時,在賠償不妨礙加害人保持與自己地位相當的生計并履行法律上的撫養義務所需資金限度內,加害人仍應負損害賠償的義務”,以衡平事由當事人間利益。我國臺灣“民法”第187條第3項也有類似規定:“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有學者認為此規定是無過錯責任,但王澤鑒認為是公平責任。[9]

然而,隨著社會實踐的發展,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卻越發為人們所詬病。首先,“公平”作為一種價值判斷,本身就具有很多不確定的因素,受法律文化、社會經濟制度等多方面因素的影響。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該公平責任原則的適用范圍和條件更多地依賴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由于對公平責任原則的理解本身就存在著偏差與分歧,致使公平責任原則的理解與適用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一定程度的隨意性。而這種隨意性進一步導致了公平責任原則在司法實踐中的濫用,使這一原則越發背離了它維護公平正義的初衷。其次,就個人不當行為的責任而言,公平責任原則所考慮的不再是當事人的行為,也不是特定的事故原因,而是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如加害人特別富有,而受害人又特別貧困,公平責任原則則可能例外的要求對損失予以賠償,如此一來,極有可能導致過錯責任原則功能之喪失,也不利于引導、規范人們的行為。因此,公平責任適用范圍應嚴格限制。

(三)監護人責任:過錯責任與無過錯責任

監護人責任,涉及到被監護人的責任能力問題。法國原采責任能力否定主義,即法律不規定被監護人的責任能力,直接規定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責任能力肯定主義,即法律規定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有責任能力,對于行為時有辨別能力而造成的損害,應首先自行承擔責任,而有監護過錯的監護人承擔連帶責任,如監護人無過錯,監護人則不承擔責任;對于行為時無辨別能力的被監護人致他人損害的,監護人也只承擔過錯責任。德國及日本民法均采責任能力肯定主義。但在采用責任能力肯定主義及監護人過錯主義國家,法院認定監護人無過錯非常嚴格。在日本司法實踐中,一百多年來尚無認定監護人無過錯判例。而且根據社會保障法,不能獲得賠償的人能獲得一定補償。因此,對監護人采過錯主義及無過錯主義,就賠償結果而言,并無多大差別。[10]

三、我國法律規定及其檢討

(一)我國立法對未成年人侵權歸責原則的具體規定

關于未成年人侵權的民事責任的相關規定,在我國主要體現在《民法通則》及其相關司法解釋中: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有財產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從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不足部分,由監護人適當賠償,但單位擔任監護人的除外?!?/p>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侵權行為發生時行為人不滿十八周歲的,在訴訟時已滿十八周歲的,并有經濟能力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為人沒有經濟能力的,應當由原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钡谑臈l規定:“教唆、幫助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為侵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教唆、幫助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侵權行為的人,為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主要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p>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確定未成年人侵權歸責原則為:

1、未成年人:無過錯責任。未成年人是否有財產,以實施侵權行為時還是以訴訟時為標準?我國民法異于他國普遍立法而規定未成年人因有無財產而責任有不同,其立法目的系出于強調行為人無論有無識別能力,均應就自己行為負責,而在無賠償能力即無財產時,為保護無過錯受害方的利益,由行為人的監護人負責。故未成年人實施侵害行為時,雖無財產,但于訴訟時,有財產的,仍應由其對自己行為負第一位的責任,從其本人財產中支付賠償費用??梢?我國法律規定未成年人侵權責任是無過錯責任。

2、監護人:無過錯責任。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監護人之責任為過失責任、無過失責任還是公平責任呢?單從第一項第一、二句的關系看,第一句直使監護人承擔責任,第二句允其證明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減輕其責任,似為過失推定責任。但分析第二句,“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非“免除”責任。“免除”與“減輕”的主要區別就在于“減輕”仍以承擔部分責任為前提。故通過第二句,可以得出,無論監護人是否盡到監護職責,都應承擔或多或少的責任。所以該條非過失責任,因在過失責任或過失推定,只要未被證明有過錯或經證明沒有過錯,就無須承擔責任。而在該條,是否有過錯,非為是否承責之標準,而系責任輕重之情節。無過失責任(嚴格責任),指行為人對由自己的特殊物品或行為而產生的危險,造成他人權益受到損害,不 問有無過失,非有法定免責事由,行為人均應承擔責任。責任人有無過錯,對責任的承擔沒有影響,但受害人有過錯的可實行過失相抵;而在該條,監護人有過錯者,應承擔全部責任,即使無過錯的,法官可以視案件的實際情況自由裁量監護人的責任,因此,該條規定的是無過錯責任。至于公平責任,又稱衡平責任,指當事人雙方對損害均無過錯,但法院出于公平的考慮,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令加害人予以適當賠償的原則。加害人的行為本無可非難性,但法院認為如不令其賠償,則有背公平,乃于個案中考查實情,實現正義。該條規定并非基于公平,而是基于監護人與未成年人的特殊關系規定了監護人的責任[11],因此,并非公平責任。

3、教育機構:過錯責任。教育機構在其未盡職責的范圍內,為其過錯行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教育機構只要盡到教育、管理、保護義務,對未成年人侵權沒有過錯,則無需承擔責任,這會促使教育機構盡力履行自己的職責,教育保護好未成年人,減少未成年人侵權行為發生。但是,教育機構疏于職守,只是發生未成年人侵權事件,則難免其責,以維護被侵權人合法權益。教育機構承擔過錯責任有利于未成年人的發展,同時平衡了被侵權人利益,是適當的。[12]

四、對上述規定的反思:未成年人侵權應采用的歸責原則

通過分析我們可以發現,未成年人侵權歸責原則之所以眾說紛紜,其原因是因為對未成年人責任能力的規定不同的結果。有的學者認為責任能力并不是指其行為能否成立不法行為或者責任行為的能力,而是一種歸屬能力,確定一個人是否得對其不法行為的制裁取得歸屬。[13]至于是否應讓未成年人侵權行為歸責,實質也是立法者政策性選擇的結果。透過紛繁復雜的制度設計,我們似乎能夠發現歸責原則問題實際是一個立法技術問題,采用何種歸責原則,實質是立法者的價值取向。我國應采用何種歸責原則,需要考慮到我國的現實情況,同時借鑒西方發達國家一些有價值的規定,考慮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情況,遵循上述原則。

通過分析可以發現我國法律規定除教育機構的過錯責任符合我國國情及上述原則外,未成年人責任及監護人歸責原則存在如下弊端:即使未成年人或者監護人沒有過錯仍需承擔責任,在未成年人民事責任能力欠缺情形下,要求其監護人承擔具有責任能力成年人更重的責任,這不但有失公平,更違背了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原則,是值得檢討的。

筆者認為,適用過錯原則比較符合我國的國情,也充分兼顧了未成年人侵權歸責原則選擇應遵循的原則,是恰當的。過錯責任原則表明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只有在過錯情況下才承擔責任,未成年人一方沒有過錯的,即使給對方造成損失,也無需承擔責任。這樣,給未成年人傳輸了這樣的信息,自己要對自己的錯誤負責,而不需對沒有錯誤的行為也承擔責任。這會促使未成年人遵紀守法,對未成年人成長是有利的。同時,通過對未成年年人及其監護人責任的規定,充分保護了被侵權人利益,公平正義得以實現。

同時,監護責任作為一種轉承責任,是責任人對行為人行為負責。表面上看,就是為他人的侵權行為負責,實際上,轉承責任并不違背“為自己行為之責任”規則。轉承責任中,責任主體之所以要為行為主體行為后果負責,歸根結底在于責任主體未能對行為主體履行某種正確監督、管教等義務,對損害發生存在過錯。因此,監護人應當承擔責任。

但是,考慮到監護人的特殊身份,對其責任應實行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因為,首先,鑒于監護人與被監護人的特殊關系,受害人舉證證明監護人有過錯極為困難;其次,行為人常常沒有賠償能力。在其不能舉證證明監護人過錯情況下,而未成年人又無力賠償,則無辜的受害人極有可能自己負擔損失。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由監護人證明自己沒有過錯,對有效地填補受害人損失,是十分必要的。[14]

當然,可能會出現這樣一種矛盾,未成年不具備民事責任能力,由于未成人的行為能力欠缺,其主觀方面不一定能意識到自己行為的法律后果,因而難以認定其過錯。但是,我們可以通過這樣一種思路加以解決,未成年人雖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其行為能力欠缺可以通過其監護人加以完善,通過其監護人,未成年人具備了成年人的行為能力。同樣,未成年人對自己行為的民法意義的過錯雖難以把握,但其此方面能力的欠缺同樣可以通過其監護人加以完善。正如其因此能夠從事民事法律行為一樣,其同樣具備了侵權責任能力。只是對成年人過錯的判斷,要結合其監護人過錯綜合認定。只要被侵權人舉證證明未成年人的違法行為侵害了其合法權益,則應認定其有過錯,應由其或其監護人承擔責任。當然,如果未成年人一方舉證證明被侵權人有過錯或自己沒有過錯,則可減輕或者免除責任。

五、完善我國未成年人侵權歸責原則制度的建議

就如何改進我國未成年人侵權歸責制度的不足之處,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

(一)明確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的歸責原則

片面考慮未成年人侵權的客觀行為,而不考慮其行為時的識別能力以及是否存在過錯,由此來確定未成年人的侵權責任,這一做法已經受到諸多非議。因此,應秉持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作法,采主觀過錯主義,明確過錯責任原則為主要的歸責原則。未成年人侵權責任的承擔應該基于它的兩個責任主體(未成年人與其監護人)各自義務的違反,他們只在自己義務違反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未成年人在有認識能力的前提下,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如有免責理由,可以免責;另外監護人只有在違反對被監護人的照管義務時才能承擔責任(可由監護人舉證其已盡照管義務)。[15]當然,監護人責任應采用過錯推定責任。法律未規定的情形,損失應該由受損害人自己承擔。

(二)特殊情況下可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未成年人致人損害,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即便主觀上不具有過錯,如受害人不能從他處獲得賠償,應當考慮到畢竟是未成年人造成了他人的損害,當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經濟狀況較好、受害人的經濟相對窘迫時,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一概不予賠償,則明顯有失公平。此時,可按公平責任責令行為人及其監護人予以適當補償,以維護毫無過錯但卻無辜遭受侵害的被害人利益,以實現公平,減少矛盾。如此處理,方能符合構建和諧社會理念。

(三)針對不同的歸責原則,合理分配舉證責任

人民法院受理該類案件后,針對當事人提出的不同訴辯主張,要根據該類案件的特點,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原告以未成年人為單獨被告要求賠償的,原告應負有舉證證明其提出的侵權行為、損害事實存在以及二者有因果關系,并證明未成年有財產。

原告以監護人為被告請求監護人承擔賠償責任的,原告無需對未成年人有無財產及監護人有過錯進行舉證,只需證明損害的發生;如果監護人主張原告不應立監護人為被告的,監護人應負有對實施侵權的未成年人具有可供執行的財產進行舉證。監護人如欲減輕或免除責責,則必須證明受害人自己有過錯或者自己對損害發生沒有過錯。

監護人主張未成年沒有實施侵權行為或不存在過錯的,監護人須以未成年人的名義進行舉證,不能以監護人名義舉證,也不能以法定人的名義舉證。對監護人主張其已履行監護人職責的,監護人應對已依法履行監護職責的事實進行舉證。

原告受害人要求行為人及其監護人承擔公平責任,則由原告就其損害與行為人行為有因果關系及被告的財產狀況負有舉證責任。

總之,未成年人歸責原則的確立是一個復雜而又重要的綜合工程,既需要我們考慮到未成年人的特殊情況,竭力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但也不能以犧牲受害人利益為代價。這樣確立的歸責原則,才是科學公正的。

注釋

[1]、楊立新著:《侵權法論(第二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版第111頁。

[2]、王利明著:《侵權行為法歸責原則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版,第16頁。

[ 3]、王利明著《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版,第208頁。

[4]、王利明著《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版,第210—212頁。

[5] 、上述三原則均參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相關條文。 [6]、卡爾·拉倫茨著:《德國民法通論》,邵建東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56、283頁。

[6]、卡爾·拉倫茨著:《德國民法通論》,邵建東等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156、283頁。

[7] 、王利明著:《侵權行為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頁。

[8]、劉漤著:《中外侵權行為法之比較——兼論中國侵權行為法的體例設計》,載《廣東法學》2001年第6期第1頁。

[9] 、王澤鑒著:《侵權行為法(1)》,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第19-20頁。

[10] 、張新寶著:《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06-307頁。

[11] 、張新寶著:《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08-309頁。

[12] 、張新寶著:《侵權責任法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318-319頁。

[13] 、龍衛球著:《民法總論》, 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1年版,第2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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