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土地的法律規定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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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土地的法律規定

征收土地的法律規定范文1

摘要 集體土地 征收補償土地管理法

一、相關概念的界定

(一)集體土地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8條規定“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笨梢娢覈募w土地即是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以外的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以及農民的宅基地、自留地和自留山。

(二)集體土地的征收補償

我國1982年《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004年3月公布實施的“憲法修正案”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與補償?!庇缮鲜龇梢幎梢?,我國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的主體是國家,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土地征收或征用,但應予被征收權利主體以相應補償。

二、我國集體土地征收補償現存的主要問題

(一)征收程序不規范

首先,代表國家行使權力的地方政府在土地征收過程中,扮演著重要的角色,應該起到重要的調節作用。但是地方政府在行使權力的過程中,既是土地征收的決定者,又是補償標準的制定者,還扮演著正義裁決者的角色。法律法規的不完善和監督機制缺失導致在土地征收過程中政府的權力濫用,滋生腐敗。其次,在決定土地規劃和征收時,缺乏有效公開的聽證程序,被征地者只能被動的接受,知情權受到侵害。最后,在確定征收補償標準時,被征地農民沒有參與權。雖然《土地管理法》第48條規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公告,并聽取被征地農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钡趯嶋H征收操作過程中大都是主管部門自己確定,即使實行征地聽證制度的地方,也大多流于形式,參加聽證的多是鄉(鎮)干部、村干部,很難真實的反應失地農民的利益。

(二)征收補償范圍過窄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征收土地,按照原有用途給予補償”,第3款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笨梢娢覈梢幎ㄕ鞯匮a償的只是土地原來用途的直接損失,并不包含間接損失。按照原來的用途補償損失剝奪了土地發展權帶來的收益,土地補償與土地出讓金之間形成的巨額剪刀差使農民蒙受了巨大的損失。

(三)征收補償標準不合理

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征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可超過被征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恋匮a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能超過土地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根據上述規定,征地的補償計算標準是該土地平均年產值為計算單位,即“產值倍數法”,這種計算標準表面看非常合理,實際是不合理。以某省會城市為例,政府給出的土地的出讓金金額為每畝500萬,假設該地農民每畝的年產值為2000元,按照規定其三年的平均年產值為2000元,全部按照最高來算土地補助費為2萬,每人安置補助費為1.2萬,假定一個農戶有耕地8畝,人口為5口,其總補償費為22萬元。補償費與土地征收后的收益相比是不值一提的。

(四)補償費的分配不合理

我國《土地管理法》第10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庇纱丝梢?,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包括鄉(鎮)農民集體經濟組織、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小組,權利主體的多元性造成集體土地所有權權利享有主體混亂。很難保障失地農民補償費及時足額到位。

(五)補償安置方式簡單粗糙

一直以來,各地都在積極探索和嘗試對失地農民的安置方式,但是據調查顯示,80%以上的土地征收采取簡單的貨幣方式補償安置,金錢具有很強的融通性,可以靈活的支配和使用,大多數失地農民樂于接受這種補償方式,所以現金補償一直是補償安置的主要方式。然而坐吃山空的現象普遍存在是這一方式的主要缺陷。一次性支付補償金的方式雖然大多數的失地農民樂于接受,但補償金用盡后的生活、就業、醫療等社會保障問題更應得到關注。

(六)缺少專門的土地征收糾紛處理機構

近年來,頻見于報端的征地引起的各種不和諧事件,多是失地農民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找不到相應的糾紛處理機構維護其權利造成的,雖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了當地政府對相關糾紛有協調、仲裁的權力和責任,由于缺乏相應的監督約束機制,失地農民的權益很難得到維護。

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是土地征收的關鍵,本文認為合理協調相關各方利益,處理好上述問題是征收工作順利進行的要求,也符合當前城市化進程、社會穩定和經濟發展的時代要求。

征收土地的法律規定范文2

關鍵詞:土地征收;問題;對策

Abstract: Land in China is not only the important production materials and property, but also the people to settle down in the country.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economy, city construction continues to accelerate, more and more countries levy on land, appeared some inevitable problems.

Key words: land expropriation; problems; Countermeasures

中圖分類號:F301.0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2104(2013)

我國土地的所有制形式分為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兩種,我國的土地征收是發生在國家與農村集體之間的所有權的轉移,它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給予了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相應的補償后,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土地轉變為國家所有。我國現行的征地制度形成于計劃經濟時期,在近年來雖然不斷地進行調整和完善,但滯后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城市化進程的加速,因此也不可避免地產生一些問題。

1土地征收程序存在的問題

1.1相關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界定

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土地管理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收的前提條件是為“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收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公共利益需要”。為實施城市規劃分批次征收土地后,由哪些具體的建設項目來使用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往往是誰申請使用,就由縣(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出讓或劃撥給誰使用。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難把握。

1.2土地征收的補償問題

土地征收是政府強制取得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一種有償的行政方式?!锻恋毓芾矸ā分忻鞔_規定了土地征收的補償標準,相比之前有所提高,但仍不足。土地征收得到的補償往往低于人民的客觀需求。我們知道,國家為了公共利益,對被征收土地的農民進行補償,既是世界通例,也體現了國家公共利益與土地所有者的“生產利益”、“財產利益”在矛盾中的必要協調,但是我國現行法律規定明顯帶有計劃經濟的特征,如我國《土地管理法》第47條第2款明確規定:“征收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征收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备鶕鲜龇梢幎?,國家對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都是以土地過去年均產值作為確定補償費用標準,這個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難以正確體現地塊的區位差異及各地不同的經濟發展水平,進而難以維護農民現有的生活水平。而廉價的土地征收成本使政府在征地中獲取了本應屬于農民的土地征收與土地出讓之間的差價利益,侵害了廣大農民的權益,也影響了政府在人民群眾心目中的信譽與權威的樹立。

1.3土地征收權的行使問題

從世界各國對土地征收權力的行使來看,大多是為了公共利益。一些經濟比較發達的國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過與所有者合作或商議的形式獲得土地,實行土地先買為主,征收為輔。當收買發生困難時,才實行土地征收。在我國,凡是不屬于該集體經濟組織的用地單位或個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須請求政府動用征地權,從而滿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國自實行土地有償制度以來,各級地方政府為增加財政收入,對征地權的行使樂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過建立開發區、科技園等向投資單位提供優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費往往作為其優惠的條件之一。盡管現行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征收審批權由國務院及省級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級地方政府仍擁有一定的權力,加之監督機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報過程中出現了一些弄虛作假的行為。

1.3土地收益分配問題

主要是土地收益究竟補償給誰的問題,土地征收過程中,土地收益在被征收者與征收者之間進行分配。有關部門統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被征收的百姓收之甚微。

然而在實際當中,一些縣、鄉、鎮政府也參與補償收益的分配,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個人獲取的補償收益減少。據有關部門統計數據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補償收益的大部分,而農民作為集體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經營者,在補償中往往處于劣勢,掌握在集體經濟組織手中的征地補償費也往往被少數干部所侵吞。其次是土地收益分配法律法規不明確。土地補償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費的補償費的補償標準較低,前面已經講過。對于這些費用是應以集體經濟組織登記戶口為準,還是以土地承包人為標準進行劃分,法律無具體規定,實踐中容易產生糾紛。對于嫁城女、新生兒等能否享有分配之權,享有多大分配權,因無明確的法律依據,在實踐中各地依《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規定,由村民大會或村民小組通過土地費用分配方案,在行使自治權中處理的結果相差很大,沒有享有分配權或沒有享有完全分配權的村民,以要求享有村民待遇為由,紛紛訴至法院。對該類案件缺乏具體的法律依據,在處理上隨意性很大,法院判決后,很難使當事人服判決,執行過程中村委會抵觸大。

此外,有關土地征收程序的立法比較簡單、粗糙,在許多具體的制度設計上存在漏洞。具體表現在:(1)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審查沒有納入程序中。土地征收目的必須合法,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才能征收土地,這是國際上通行的原則,亦為我國法律所接受。但這一原則在實施過程中卻受到了嚴重扭曲。(2)缺少對行政機關的監督機制。在我國,行政機關既是土地征收的決定者,亦是執行者,處于絕對優勢地位,必須嚴加監督,防止權力濫用,但我國現行土地立法并沒有規定必要的監督機制。

2 完善土地征用的具體對策

2.1以法律形式嚴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圍,增加“公共利益用途”的審核環節

我國現行法律中對“公共利益的需要”缺乏明顯界定,那么什么是社會公共利益?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薄冻青l規劃法》也有類似規定。這些規定都強調了征收土地的前提必須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說,只為某個或某些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收集體土地的。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明確界定哪些建設項目用地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界定哪些項目用地不是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我國應借鑒征收制度比較成熟國家的經驗,對公共利益的概念、范圍進行明確。將征收區分為公共利益的征收行為和非公共利益的征收行為,將土地征收限定在公共用途和符合公共利益的范圍內,以限制借“公共利益”目的濫用征地權的現象。同時,應該嚴格執行《土地管理法》中的土地征收審批制度。國務院或省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土地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事前審查和事后審查。在申報征地過程中,由指定的機構審核該項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來看,以各級人大審核較為可行,只有經審核符合公共利益用途,方可核準征地。

2.2完善土地征收的補償制度,合理安置失地農民

《土地管理法》規定的補償標準中的“土地年產值”是個極不易確定的數值,各地差異也相當大,計算時主觀性很強,不僅增大了政府自由補償的隨意性,而且在實踐中征地的雙方多數是達不成共識的。因此,解決這些問題應從幾個方面著手:第一,補償標準。現行《土地管理法》盡管提高了根據土地產值補償的倍數,但還遠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狀況。第二,擴大補償范圍。在對農民的實際損失給予了補償的同時,還應該加入預期的利益。預期的利益當然很難確定,但是可以從失地農民近五年甚至近十年的平均利潤中予以確定,尤其是對于個人承包集體土地的農戶,承包期限還未到期,承包的土地就被政府征收了,他們的預期利益就更應該給予維護。第三,合理的給予安置,應該在給予金錢補償的同時,對他們今后的生活給予安置。如給予換地補償的安置,就是在征收了這塊土地后用另一塊適宜耕種的土地補償。另外,還可以將一部分補償拿出為失地農民辦理保險,這也是維護他們合法利益可行的途徑之一。

2.3土地征收范圍的決定。政府有關部門應將決定征收的土地的范圍予以公告并通知被征收者,允許被征收者乃至社會公眾提出異議。如果對征地范圍有爭議的,可以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復議或者申訴,對復議或者申訴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當然,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訟。這樣的規定,既有利于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力進行監督,加強對其約束,防止其濫用征收權,同時也為被征收者提供了有力的救濟途徑,切實維護其合法權益。

2.4土地征收的補償。征收者與被征收者對征地的補償標準等問題進行談判、協商,由政府和農戶選派的代表組成委員會共同確定征收賠償方案,意見不一時,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裁定,以保證補償方案的公正性。這種做法,有利于減少土地征收中的不公平性,使雙方可以在相對平等的基礎上進行協商,實現各方利益的最大化和平衡化。

2.5土地征收的執行與完成。如果雙方達成協議或法院裁決維持征收決定,則可確定具體征收事宜。首先,由需用地人按照補償方案繳納土地征收補償費用,之后雙方到土地管理部門進行登記,需用地人獲得征收土地的所有權。這樣既有利于被征收土地者盡快獲得合理的補償,又有利于需用地人早日獲得土地的所有權,有利于雙方利益的實現,避免不必要的糾紛,維護交易安全。

3 結語

我國是一個農業人口在可預見的長時期內仍將占多數的農業大國,土地征收事關失地農民之生存權,事關社會穩定之大局。土地征收引發的一系列矛盾已成為當前我國的重要問題,需要國家高度重視,有效解決。否則,若讓這些矛盾持續下去,得不到有效解決,上訪必會隨之而來,政府工作得不到有效開展,從而影響社會穩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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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此重大消息筆者保持審慎樂觀態度,因為雖然具體辦法出臺了,但是其必須經過具體實踐才能發現其效果如何,且筆者對《辦法》研讀后,發現其有兩大核心問題亟需進一步明確和落實,否則《辦法》有可能達不到預期的效果。

一、《辦法》對貸款條件限制過嚴

《辦法》第四條是對農民住房貸款條件的規定,筆者認為,該規定至少有兩方面的問題:

其一,第三款要求對于征收范圍的住房不能抵押;該限制實質上并沒有理解抵押法律意義和抵押對征收的影響,從實質上來說,房屋抵押并不影響征收,也不會增加征收的財政負擔和難度,這也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條例》第十六條沒有將抵押列入其禁止范圍的原因。

其二,第四款要求除用于抵押的農民住房外,借款人應有其他長期穩定居住場所,并能夠提供相關證明材料;該條款又包含兩個具體問題,一是什么才是其他長期穩定居住場所?二是誰來提供這個證明材料?

二、《辦法》對抵押房屋處置的突破不如預期

《辦法》第十二條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按借貸雙方約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權的,貸款人應當結合試點地區實際情況,配合試點地區政府在保障農民基本居住權的前提下,通過貸款重組、按序清償、房產變賣或拍賣等多種方式處置抵押物,抵押物處置收益應由貸款人優先受償。變賣或拍賣抵押的農民住房,受讓人范圍原則上應限制在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范圍內。

該規定實質上沒有達到和符合《國務院關于開展農村承包土地的經營權和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試點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的精神,該《意見》明確規定: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需要實現抵押權時,允許金融機構在保證農戶承包權和基本住房權利前提下,依法采取多種方式處置抵押物。完善抵押物處置措施,確保當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情形時,承貸銀行能順利實現抵押權。農民住房財產權(含宅基地使用權)抵押貸款的抵押物處置應與商品住房制定差別化規定。探索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擔保中宅基地權益的實現方式和途徑,保障抵押權人合法權益。對農民住房財產權抵押貸款的抵押物處置,受讓人原則上應限制在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范圍內。

而目前對于受讓人的規定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的規定,只能限制于本集體成員、且需符合一戶一宅的原則。因此,如果嚴格按照目前的法律規定操作,則抵押物的處置可能只能是一紙空文,不能達到試點的目的,也會嚴重影響到金融機構放貸的積極性。

三、應對措施

其一,應該刪除僅僅列入征收范圍對住房抵押的限制,因集體土地的征收目前還適用《土地管理法》和國土部《關于完善征地補償安置制度的指導意見》,且列入范圍到征收生效的期限是不明確的,不能因為列入范圍就限制抵押。

其二,應該盡快明確長期穩定居住場所的定義和證明單位,如其自身名下有其他房屋、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證明愿意提供居住場所,還是進城務工以后租賃房屋證明;或者直接取消該要求。就筆者看來,政府對于公民有提供最低生活保障的義務,其包含保障房,但沒有宅基地或者集體土地上的房屋并不代表農民就會流浪街頭,不能通過限制抵押或者轉讓的形式來妨礙集體土地及其房屋所有權財產屬性的利用。

其三,農民住房財產權(含宅基地使用權)抵押貸款的抵押物處置應與商品住房制定差別化規定。筆者認為,雖然其原則上應以目前的法律規定為準,那是否也可以參照集體土地企業廠房的處理模式,在集體組織同意的情況下,在需要對宅基地進行處置的時候,通過政府征收后招拍掛的模式來進行處置;或者將集體范圍擴大,比如擴大到本鄉鎮所有經濟組織或者本縣級政府范圍內的集體經濟組織甚至本縣范圍內的所有人均可參與競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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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干什么?――用途變來變去,最后終成房地產 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授權和程序對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事發的平度市鳳臺街道杜家疃村農田,也就是被征的土地。這塊土地究竟會用來做什么呢?

早在2006年7月,一份《征收土地預公告》中顯示,根據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平度市人民政府擬征收香店辦事處杜家疃村農用地125055平方米等四塊地,土地征收后擬作為工業和教育用地。當年12月31日,山東省人民政府批復了香店街道辦事處等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上述農用地轉用后同意征收,用于該市城市建設。

然而,就在今年3月初,有開發商在耕地里圈地建辦公室,一些村民認為地可能被賣了,于是在農田里支帳篷值守土地。記者調查了解到,這塊地于2013年10月被青島成元天業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競得。

村民知情嗎?――土地“先轉后征”,“矛盾”7年未結 我國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在征地依法報批前,要將擬征地的用途、位置、補償標準、安置途徑告知被征地農民。征地補償不落實的,不得強行使用被征土地。

平度市有關部門介紹,按照規定,政府征收土地程序合法。記者輾轉得到的相關文件顯示,2006年,平度市人民政府就要求土地征收后村委要做好村民工作,將對上述土地進行勘測定界,進行現場調查。

未曾想,征地矛盾從此開始出現。一些百姓不愿失地,在政府部門組織土地征收過程中,一直“不配合”。2007年開始,鳳臺街道和村委會數次去清點地塊,一些農戶不到場。按法律要求在村委會張貼的《征收土地預公告》、《征收土地公告》和《征收土地補償公告》,一些村民也反映沒有看到。

杜家疃村有197戶646口人。涉事土地面積約134.37畝,其中100畝左右是村民口糧田。直到2013年1月,歷經磕絆,杜家疃獲批征收土地的清點工作才算“完成”。

一份填表日期為2013年1月28日的杜家疃村《附著物調查登記表》顯示,村民李榮茂的三塊用于種植棗樹的林業用地中,他按手印并寫上“不同意賣地”。

記者向平度市鳳臺街道和杜家疃村相關負責人詢問,土地征收有沒有履行發通知、公告,他們表示公告過,但無法提供相關證明,而部分村民則堅稱對自己的承包地被征收“不知情”。

補償誰說了算?――政府說到位了,村民說賣地不知情何談拿補償 平度市有關方面表示,當地財政2013年4月8日撥付了杜家疃村青苗和地上附屬物補償費340.6274萬元,每畝標準2.5萬元。5月16日,又撥付土地安置補償費604.665萬元,并按規定,預備將其中80%即483.7萬元分配給村民。

截至3月23日,有42戶村民領取,剩余27戶以補償標準過低為由,尚未支取。用于支付土地延包(1999年)以來新增無地人口139人的口糧補助,標準也是人均6800元(共17年),共計90多萬元。其中112人已經簽字支取,還有27人也以補償過低為由尚未支取。

征收土地的法律規定范文5

一、我國農村土地征收程序的概念

1.我國農村土地征收的概念

我國《憲法》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由此我們可以將土地征收的概念理解為:為了國家、人民公眾的利益,可以要給與一定的補償取得土地的所有權和土地上附著物的所有權,但是“公共利益”的概念及補償的標準并沒有硬性規定。

2.土地征收與土地征用的辨析

土地征收主要是所有權的改變,不僅包括土地還包括土地上的附著物。征用只是使用權的改變,國家征用土地之后,會給與一定補償,并且經土地歸還原有的土地擁有者。

二、我國農村土地征收程序現狀及補償措施的建議

1.我國農村土地征收程序

依照我國的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我國集體土地征收的程序包括:建設單位依法申請土地,材料經過受理之后擬定征地的方案,接著是進行公告和確認,接下來是同級人民政府進行征地審查并且逐級上報,在此之后會制定征地補償方案并舉行聽證會解決補償安置問題,當補償安置方案無異議且實施之后才能頒發建設用地的批準書。

2.我國農民權益受到侵害的表現

土地是重要的生產和生活資料,大量的土地征收導致大量的人員失業,他們涌進城市,但是城鎮化的發展不完善并沒有為他們提供合適的崗位,,會造成城市競爭更加激烈,社會問題突出,嚴重的更會危及社會治安,他們當中很多人只能從事一些技術含量小、對文化素質要求低的行業這也就相當于他們是“隱性失業”,而政府對被征地人的補償是一次性的貨幣補償,并不考慮以后土地升值的潛力,對于這一大筆錢財很多人事沒有足夠的能力去打理,會造成這些人一夜暴富,從而失去生活的目標。農民失去土地之后他們再也得不到土地給與他們的保障,同時甚至不能享受城市居民的一些社會保障,他們成了“社會夾心層”,這些沒有給與他們幸福感,反而使幸福指數降低。在土地征收過程當中完全是行政力量的主導,市場的規律并沒有發揮作用,造成農民得不償失嚴重侵害他們的權益。

3.我國征地過程中的違法行為

在進行集體土地征收過程當中存在很多的違法行為,其中法律制度的缺陷是其本質原因。河南省是一個農業大省并且是全國的產糧基地,每年存在因為征收土地造成人員失業和糧食總產量下降的情況,這些要求我們對這個問題進行深入研究。

土地在中國的歷史上起著很重要的作用,如今征收土地不合法勢必不造成社會的動蕩。在征收集體土地的過程當中存在出現“釘子戶”,甚至會暴利執法造成群體性沖突,也有的因為補償安置不到位的問題造成工程延期,造成了很大的資源浪費。征地的主體是政府且監督也是政府內部自上而下的監督,這種當運動員又當裁判的行為很容易因為自己的利益的獲得而去損害公民的利益,造成對土地所有者的侵害也容易衍生腐敗問題。有的地方政府為了自己的政績和稅收出現賣地的行為,但是政府由于政府制定土地征收制度不透明,監督體質不完善,無法對其工作進行監督。

河南省已有的法律文件難以對集體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提供充實的法律根據。其中《憲法》與《土地管理法》就有一定的沖突,《土地管理法》存在一定的違憲行為,但是當前中國的法律制度并沒有違憲審查,所以《憲法》難以起到它應有的作用。

在進行土地補償方案過程中要舉行聽證會,但是聽證會難以起到應有的作用,聽證的主體不能及時得到信息且聽證主體不廣泛,其應有的權利得不到保障。

4.對土地征收補償的建議

要明確合理的征收補償標準和機制,補償方式要多樣化,擴大補償范圍,考慮以后土地增值的因素,將征收土地補償與就業、養老、實物、等進行結合,以促進“人的城鎮化。;重構農村集體土地征收的法律框架加大對土地征收救濟程序的建設,制定《土地征收法》為土地征收提供有法可依的局面,同時加大土地征收補償工作的程序的透明度,對政府集體土地征收進行體制外的監督,并制定征地補償復議程序;加強公民的參與并維護被征收土地人的聽證權利和表達權利;完善集體土地征收的法律制度和相關的配套措施,用社會保障制度替代土地的保障制度,同時建設同地同價公平的補償制度,對土地上的附著物進行合理的賠償。

三、完善我國農村土地征收程序的建議

征收土地的法律規定范文6

    《憲法》第十條: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憲法》第十三條: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土地管理法》第二條: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實行征用。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九條: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

    什么是“公共利益”?

    公共利益包括哪些事項,哪些范圍?

    我國現行憲法和法律對此沒有界定。

    二、憲法和法律是否需要對“公共利益”的涵義和范圍加以界定?

    憲法和法律由于需要調整廣泛的社會關系和社會生活,具有普遍性,因此往往不得不使用許多具有一定彈性的不確定用語,如“緊急情形”、“重大危害”、“正當程序”、“公共利益”,等等。對此,各國情況皆然。

    《法國人權宣言》第十七條規定,財產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權利,除非當合法認定的公共需要所顯然必需時,且在公平而預先補償的條件下,任何人的財產不得受到剝奪。什么是“公共需要”,什么是“顯然必需”,什么是“公平補償”,都是不確定用語,《宣言》并沒有對此加以明確界定。

    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五條規定,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非有公正補償,私有財產不得征為公用。什么是“正當法律程序”,什么是“公正補償”,亦為不確定用語,該修正案并沒有對此加以明確界定。

    日本憲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財產權不得侵犯。財產權的內容,應由法律規定以期適合公共之福祉。私有財產,在公正補償下得收歸公用。這里的“公共福祉”、“公正補償”,也都是不確定用語,該憲法條款亦沒有對此加以明確界定。

    對于這些不確定用語,雖然各國憲法沒有對之加以明確界定,但有的國家通過具體法律、法規明確其涵義和范圍,使之具體化,有的國家(大多數國家)則是由執法者根據其法律理念,根據其對相應法律的目的、原則、精神的理解,就具體個案的情形對之作出其認為最適當的解釋。如果相對人對之有疑義或異議,則可訴諸法院,由法官作出最終解釋。

    我們正在建立法治社會和法治國家,但現在離建成法治社會和法治國家還有相當一段距離。首先,我國的執法者、法官和其他法律人尚未普遍受到共同的基礎法律教育和法律訓練,法律共同體尚未有完全相同的法律話語,其二,我國的部分執法者和法官的法律素質和人文素質還有待提高,不少人只知機械地適用法律,在遇到法律規定不甚明確或類似“公共利益”一類不確定用語時,就不知如何應對,甚至一籌莫展;其三,我國法律共同體尚未形成穩定的,規范和制約法律人行為的完善的法律制度和職業道德規范,一些人在遇到法律規定不甚明確或類似“公共利益”一類不確定用語時,不是運用法治理念,將不確定法律用語與相應法律的目的、原則、精神結合,靈活和公正(實質公正)地處理個案,而是濫用自由裁量權,通過惡意地擴大或縮?。ㄉ踔镣崆┫鄳淮_定用語的內涵和外延,以達到為自己或自己的親朋好友,或為對自己行過賄,給過好處的相對人謀利的目的,而這樣做乃是以犧牲大量其他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和國家的、社會的利益(真正的公共利益)為代價的。

    三、法律是否可能對“公共利益”的涵義和范圍加以界定?

    考察我國和境外的法律實踐,法律界定“公共利益”一個基本涵義和大致范圍應該說還是可能的。

    例如,我國《行政訴訟法》對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規定本來是一件十分困難的事,但該法通過列舉加概括再加排除的方式較好地解決了問題:該法首先列舉出可能列舉的行政訴訟可訴具體行政行為(共七項),為避免列舉不能窮盡的問題,再設一兜底性條款,將立法時不能列舉或難以列舉的可訴具體行政行為(即所有涉及相對人人身權、財產權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概括性地列入,然后排除出立法時確定不納入行政訴訟,即不作為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行政行為。雖然《行政訴訟法》通過這一方式界定的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仍然并非十分明確,但大致的范圍應該說是比較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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