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征收拆遷涉及的法律法規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征收拆遷涉及的法律法規范文1
一、目前拆遷管理主要問題
1.政策操作性不強。
當前執行的法律政策主要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寧夏回族自治區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固原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這些法律法規,對規范拆遷行為起到積極作用。但由于法律法規原則性強,客觀上較難按市場實際去相機抉擇。尤其是涉及到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無法可依。
2.拆遷補償標準滯后。
目前我市作為拆遷補償價的依據主要是《固原市人民政府關于房屋拆遷補償基準價格及臨時安置補助標準細化執行辦法的批復》(固政函〔2003〕42號)。由于自2003年以來,房地產價格逐年快速上漲,客觀上造成“基準價”與市場價差距較大,同時也導致被拆遷戶的期望值趨高,拆遷矛盾突出。
3.拆遷補償費拖欠嚴重。
由于地方財力的緊缺,市政工程拆遷拖欠拆遷補償費現象嚴重,客觀上造成了不穩定因素。
4. 從業人員素質有待提高。
市政工程房屋拆遷工作作為城市化進程的重要體現,它無疑是一種系統的社會行為,涉及到各種利益主體的相互博弈。目前我市市政工程拆遷管理人員總體素質較好,確保了拆遷工作有序穩定推進。但仍存在如下問題。
一是人員素質良莠不齊。目前我國對拆遷管理尚未作為一門“管理”學來進行理論研究和教育。拆遷管理主要靠個人經驗摸索,不少從業人員不是內行,達不到“五會”要求:會掌握政策、會制定計劃、會談判協調、會組織拆遷、會辦理結案。對重點、難點、熱點問題解決方法不多,溝通協調能力不強。
二是重專業培訓輕政治素質。這幾年,對拆遷從業人員進行征地拆遷政策、拆遷裁決等基礎知識培訓方面得到明顯加強,但對黨的政策、社會心理、談判藝術、工作方法等綜合素質培養還不夠重視。少數從業人員大局意識薄弱、工作方式簡單粗暴、對突況反應遲鈍,往往容易導致或擴大社會矛盾,這些都應當引起高度重視。
二、拆遷管理對策思路
(一)從宏觀管理上制定合理政策。
按照《物權法》“征收單位、個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應當給予拆遷補償;征收居民房屋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及國務院就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二次征求民意的思路,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也在加緊研究調整拆遷補償標準。這些宏觀背景,將有利于拆遷工作朝著符合市場和居民生活實際的方向發展。我們建議乘這股東風,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部門在《固原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暫行辦法》基礎上制定報批具體管理細則,落實以市場評估價為基礎的定價原則,明確各種地段、各種性質房屋的補償標準,并對該標準每23年進行適當調整;同時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部門制定報批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辦法,使我市在集體土地上房屋拆遷補償安置有法可依。
(二)明確市政工程拆遷管理機制。
市政工程拆遷管理涉及到千家萬戶切身利益,關系到社會和諧穩定,因此我們主張仍然以政府主導拆遷工作。
一是建立較高層協調機制。建議由市國土資源局牽頭、市住建局、市城管局、市監察局、市審計局、市財政局參加,成立較高層次的政策協調小組,定期召開會議專門研究和拍板解決征地和拆遷個案,及時解決熱點難點問題,彌補政策上的不完善。
二是落實職能部門責任。考慮到市政工程建設拆遷的實際,按照責任分工,明確各相關單位的職責,相互協調,各司其職。
三是落實通報和責任追究制度。市政工程建設拆遷,由牽頭實施單位定期向協調小組通報情況,真正落實責任追究。
四是完善監控機制。要進一步解決拆遷過程中“裁判”和“運動員”角色模糊問題,理順拆遷監管部門、業主、拆遷單位、被拆遷戶四者關系,確保資金到位,防止虛報冒報,化解拆遷風險。
征收拆遷涉及的法律法規范文2
【關鍵詞】房屋拆遷;公共利益;個人利益
一、房屋拆遷的現存問題
(一)房屋拆遷的背景
房屋拆遷是城市化進程的重要推進力。始于上世紀 50 年代,經過 80 年代的“危房改造”,直至 90 年代,我國城市化進程加快,日益增長的經濟態勢與人民的物質文化需求對城市的發展與擴大提出了新的要求。舊城本身的硬件、軟件設備的位問題開始暴露,我國的城市主要面對的問題在于城市規劃先天的缺陷,有限的基礎設施、極低的土地利用率、惡劣的居住環境……這些問題的凸顯嚴重制約了經濟的發展。城市亟需大規模擴張。城市化進程必然帶來房屋性質改變及房屋大范圍拆遷的現實影響。在新科學規劃下,利用財政資金和商業資金進行房屋拆遷,使得我國城市整改頗見成效。城市功能的提升與居住環境的改善反過來也促進了經濟發展與社會穩定,是利國利民的良策。
我國房屋拆遷主要包括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農村集體土地的騰退兩大類。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即常提的城市房屋拆遷,是指在國有土地所有權與國有土地使用權相剝離的情況下行政機關代表國家以舊房改造等其他公共利益目的而開展的收回房屋使用權的征收行為,具有行政行為的性質。農村集體土地的騰退是指集體經濟組織基于土地所有權授權于房地產開發商,開放商以此與基于宅基地使用權而實際享有房屋的村民簽訂騰退補償協議,這樣一個三方的合同關系,摒棄了行政的色彩,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
(二)房屋拆遷現存問題的產生原因
居住環境發生翻天覆地的變化的另一面,是房屋拆遷過程產生各種問題。住房的供需矛盾激化,暴力執法、抗法增多,“釘子戶”頻出、自傷行為等拆遷糾紛時有發生,群眾上訪事件增多,訴諸媒體又加強了渲染,給拆遷工作造成了很多阻力,給社會增加了不穩定因素。
1. 立法的重大缺位
我國房屋拆遷方面的法律法規并不完善,我國沒有出臺明文的拆遷法律,主要是地方性規范性文件與非規范性文件在調整。就城市拆遷而言,現行有效的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而具體實施細則地方性色彩濃重,以北京市為例,就包括《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遷補償規則》、《北京市集體土地房屋拆遷管理辦法》、《實施意見》、《北京市城鄉規劃條例》、《北京市房屋拆遷評估規則》、《北京市建設征地補償安置辦法》、《北京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進一步明確拆除違法建筑物或者設施有關執行程序問題的通知》、《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加強農村村民建房用地管理若干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集體土地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央政策缺乏、北京市條例與辦法繁雜、具體區縣的細則不勝枚舉。這充分說明,繁多的規范性及非規范性文件效力低、操作差,房屋拆遷決定具有相當的隨意性,各拆遷主體在拆遷行為過程中無明確的法律法規可循,無正當程序所依托,被拆遷戶利益受到侵害后救濟道路不明確,探索實踐的道路步履維艱,我國的立法現狀堪憂。此處尚未考慮立法內容的合理性問題。
2. 拆遷行為背后的多種利益沖突
拆遷行為是由多方主體構成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國有土地上征收的主體是國家行政機關和城市居民;農村集體土地騰退的主體是集體經濟組織、房地產開發商、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幾方利益沖突時有:(1)國家公職人員的貪污賄賂行為導致拆遷款流失,執法人員不乏暴力執法,使得被拆遷戶對行政機關工作并不信任,不配合拆遷工作乃至暴力抗法,這是上層的污泥;(2)被拆遷戶的貪婪欲望,在社會矛盾少量突出的現實情況下,尤其是舊房改造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貧困被拆遷人把拆遷當做是此生翻身轉運的唯一機會,將拆遷作為發家致富的新方法,這是底層的貪婪;(3)行政機關的監管職責不到位,部門間分工不到位,被拆遷戶的救濟途徑不明確,這是監管的漏洞;(4)媒體捕捉新聞的敏銳角度恰恰在于新聞的震懾力,難免添油加醋、夸大事實或虛寫材料,新聞媒體的熱力炒作正是拆遷矛盾的助推力。
二、房屋拆遷的合法性分析
(一)公共利益的法律論證
法律中自憲法開始就肯定了公共利益作為房屋拆遷目的的合法性地位。2004年修訂的《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蓖瑫r,第13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2004年修訂的《土地管理法》遵循《憲法》的精神,在第22條中規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土地使用者需要繼續使用土地的,應當至遲于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除根據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該幅土地的,應當予以批準?!?007年修訂的《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6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國家可以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并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第20條規定:“國家對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出讓合同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前不收回;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據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2011年頒布并實施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2條規定:“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個人的房屋,應當對被征收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稱被征收人)給予公平補償?!痹摋l例第8條用概括式加列舉式的立法模式對公共利益做出了努力的描述。這些法條與理論上關于房屋拆遷合法性論證是一致的。
(二)公共利益的理論論證
公共利益作為房屋拆遷合法性基石的地位雖然在法律上得到了肯定,但法律并未明確給出公共利益的含義界定,這一缺憾形成了房屋拆遷行為的阻力的本質來源。推進房屋拆遷行為的合法進程,必須明確界定公共利益的內涵,進行公共利益的理論論證。
從理論上來說,公共利益之所以是房屋拆遷行為的合法性支撐,主要有兩個原因:
1. 社會契約論和人民說
根據社會契約論,一個運行良好的社會需要人和人之間的契約契約關系;根據人民說,國家的一切權力來源于人民。前者從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角度選擇支持公共利益,后者從權力來源肯定了公共利益。這兩大學說共同奠基了西方政治文明的發展史,同樣影響了我國的政治發展進程,公共利益的價值理念是被這兩大學說認可的。房屋拆遷行為作為國家意志的表征,必須以公共利益為價值選擇。
2. 所有權的附隨義務
權利不能脫離義務而存在,所有權享有占有、使用、處分、收益的權能,因而更要踐行公共利益之義務。德國1919年的《魏瑪憲法》第153條規定:“……公用征收,僅限于裨益公共福利及有法律根據時,始得行之……所有權為義務,其使用應同時為公共福利之役務?!边@里所說的公共福利,即公共利益。之后的《德國基本法》第14條第2款規定:“財產權負有義務。財產權之行使應同時有益于公共福利?!贝藶樗袡喙逃械募s束,自由與限制相伴相生,構成所有權的內容。
公共利益之于房屋拆遷的合法性地位毋庸置疑,如何界定公共利益才是關鍵。“整體國家觀”在公元前6世紀古希臘肯定了全社會存在與社會成員的一致性,之后,哈耶克對公共利益中“公共”的概念做出了整體的界定,由此將公共利益看做整體的普遍的利益,與個人利益、少數人利益區分開。邊沁認為,公共利益不是獨立于個人利益的特殊利益,他認為全社會的公共利益是每個個體個人利益的加和。隨后,博登海默認為前述觀點未區分公共利益和個人利益,他認為公共概念本身意味著在分配和行使個人權利時決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提出了“外部界限”的概念,“外部界限”是指個人利益的實質范圍,他認為公共利益的基本前提就是個人利益的實質性范圍。
本文認為,公共利益是在提取個人利益的實質成分之后將其衍生出全社會的共同需要,具有社會導向性,并非個人利益的簡單加總。公共利益依照不同的地域、時間的比較標準,有時差異很大,在踐行時,須從本質著手,不可片面。公共利益并不等于將少數被拆遷戶的利益讓位于代表多數人的政府決策。
三、房屋拆遷爭議的解決機制
(一)以公共利益為導向引導立法
1. 擴大行政公開,完善拆遷公共決策中的公民參與
拆遷是國家之于民眾的行為,具有強烈的行政色彩,因此要遵守行政公開、行政參與原則,這與憲法規定的民主原則是一致的,這也是民主法治的彰顯。行政公開原則是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后提出來的,這一原則要求政府等行政機關公開行政權力行使的依據、過程和結果。這一原則必然要求公民的行政參與,利害關系人在行政公開的前提下,參與行政行為,反過來,通過利害關系人的參加,提高行政效率并減少行政風險。在拆遷這項浩大的工程中,當事人必須要參與拆遷的決策,得到質證和辯駁的機會。行政機關要通過展開政府信息公開、調查研究、聽證程序等制度,使被拆遷戶有效地參與到規劃決策的過程中去。被拆遷戶只有在知曉政府信息之時在決策過程中充分表達自己的意見,才能在實施程序中捍衛自己的合法權益。
2. 規范最低限度的拆遷實施程序
就農村集體土地而言,仍適用《土地管理法》,而《土地管理法》最新一次修訂在2004年,亦不足夠滿足現狀。
以城市土地為例,《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已經于2011年1月21日公布并實施,新條例相對于舊條例,在拆遷實施程序中由5個步驟增至20個步驟,充分說明了我國立法的不斷發展。該條例第28條規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不提起行政訴訟,在補償決定規定的期限內又不搬遷的,由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比∠诵姓C關自行強制拆遷的規定。強制執行其實是對私有財產的征收,關系被拆遷戶最根本的財產權益,對待應謹慎,新條例中仍需完善:
(1)引入提存程序
(2)引入強制執行見證制度
(3)加強對拆遷違法行為的制約
(二)完善監管部門職能界定
以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為例,本級政府的職能定位在組織人與負責人,上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下級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的監督。國務院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國土資源、發展改革等有關部門,加強對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工作的指導。實踐中,無論是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還是農村集體土地騰退,政府以行政許可或行政裁決的形式介入商業拆遷或成為拆遷當事人參與其中,以牟取暴利,這種來自官位的壓迫侵犯被拆遷人應獲取的利益。法律的規定使政府既是拆遷的負責人又是監督人,這種界定很容易使得政府等行政機關。沒有有效的監督就不會有穩定的秩序,政府的權力應有一定的限度和范圍,政府不能直接成為拆遷當事人,過度干預房屋征收與騰退工作。
(三)豐富拆遷補償方式
我國目前的拆遷補償方式只有兩種:貨幣補償和房屋產權調換。前者是由評估機關作出的評估價,不低于拆遷決定公告之日前的市場價格。實際上,目前的補償標準正伴隨著經濟發展逐步走高,越是新公布的拆遷決定,補償標準越是優越。然而,也正因如此,新老補償標準不一致,很多老拆遷戶會群體性上訪來斥這種不公平,這是思想心態的問題,在此不予置評。后者是指計算置換房屋的價款,清結原房屋價款,再由被拆遷戶來補其間差價。兩者可以互相選擇。
本文認為,這兩種補償方式不足夠滿足被拆遷戶的需求,應增加以下幾種方式:實物補償、安排就業、通過稅收方式支持興辦企業。實物補償可以提供被拆遷人的現實物質生活需求,安排就業能夠長久地從收入源保證被拆遷戶的生活能力,興辦企業的稅收支持能夠更有效促進被拆遷戶的未來發展。這幾種方式與貨幣補償、產權置換相配合,才能從根本上幫助被拆遷戶減少拆遷對其產生的負面影響,保證其過渡期的生活質量。
(四)完善被拆遷戶的救濟途徑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規定了被征收人行政復議和行政裁決的權利。這兩者都是有限的司法變更權,復議機關大多是行政機關自身,充斥了行政性質,被征收人仍處于弱勢地位,其權益很難得到真正救濟。本文認為引入司法審查程序是較為中立、公正的做法。步入訴訟程序,法院系統獨立于行政系統也獨立于被征用人,法院內部獨立,法官有更多的司法自治權,不偏不倚,以此適用法律法規,發揮主觀能動性,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權。法院須審查拆遷的前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以及本案具體行政行為的相關證據。審查行政機關只能有否越位,法律法規應用是否得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無違法違規行為,最終標準在于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參考文獻
[1] 姜明安主編.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2] 王達.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解讀[M].北京:中國市場出版社,2011.
[3] 符啟林.城市房地產開發用地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 王克穩.城市拆遷法律問題研究[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7.
[5] 王澤鑒.民法概要[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494.
[6] 邊沁.道德與立法原理導論[M].北京:商務印書館, 2000:55.
征收拆遷涉及的法律法規范文3
(蘭州大學法學院,甘肅蘭州730000)
摘要:本文根據我國房屋拆遷補償法律制度立法上的不足及執行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強調拆遷必須依法依程序進行。針對公共利益界定方式的不完善,結合實際案例展開分析和評論,提倡在保障公民私權利的基礎上維護公共利益,并且嘗試性地提出完善我國拆遷法律制度的一些設想,希望對我國房屋拆遷補償法律體系的逐步完善有所裨益。
關鍵詞 :房屋拆遷;補償;公共利益;法律制度
中圖分類號:D922.19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1—1580(2014)07—0151—02
收稿日期:2014—04—08
作者簡介:潘霖(1991— ),女,江蘇鹽城人。蘭州大學法學院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學。
一、我國房屋拆遷概述
(一)拆遷的法律特征
1.拆遷是一種政府行政行為。根據規定,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由本行政區域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
2.拆遷混合了行政和民事法律關系。政府進行土地征收、拆遷房屋的過程中與被拆遷人之間形成行政法律關系,為了平衡各方利益應當以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民事主體之間平等交易的原則來衡量。
3.房屋拆遷具有公益性。根據新拆遷條例第八條的規定,房屋的征收是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4.拆遷具有有償性。新拆遷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為平衡各方利益,被拆遷人作為利益的受損方必須得到及時充分的補償,而且這種補償應該要使被拆遷人得到適當的滿足,包括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
5.拆遷的合法性。包括拆遷主體、拆遷行為、拆遷程序合法。
(二)拆遷的法律適用
由于拆遷涉及社會多方面的利益,因此,必須在法律規定的框架內進行。憲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背酥猓瑖鴦赵褐贫诵虏疬w條例以遵循決策民主、程序正當、結果公開為原則對房屋拆遷補償進行規范。
二、我國房屋拆遷補償存在的問題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一詞在我國有關土地征收、管理的法律中頻繁出現,但卻未對其進行過明確的定義。本文認為“公共利益”既是“公共”的利益,就應當由公眾通過民主的方式來界定,即政府征地征房須征求公眾意見,特別是拆遷的權利受損者的意見,通過公眾投票,支持率達到絕對多數才能進行拆遷,這樣更能體現公眾的意志、保障公眾的利益。公共利益的判斷權和決定權,不能由行政長官來行使,作為法律執行機關的行政機關,對如此重大的利益,不應有判斷權和決定權,應由權力的原始擁有者——大眾說了算。“公共利益”在實際操作中因實體法規范存在較大彈性,且沒有嚴密的程序法作保障。因此,對公共利益的界定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公共利益的范圍應當遵循法律規定,即范圍的法定性;其次,拆遷人不得通過拆遷項目獲取額外的利益,即內容的非營利性;再次,公共利益的認定應當有公眾的參與、接受公眾的監督,以防公共利益被濫用。
(二)拆遷補償方案的制訂
被征收人作為房屋的所有者有權通過民主的投票的方式參與拆遷補償方案的決策,對于不符合自身利益要求的拆遷補償方案有權申辯甚至提起訴訟,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被拆遷人的一切權利應受到嚴格的保護,中止房屋征收拆遷決定的執行,以防止不公正的強制拆遷出現,《條例》對此未作出規定。
(三)從“行政強拆”到“司法強拆”
拆遷是城市改造中的必然舉措,但近幾年很多地方的拆遷已陷入野蠻拆遷的怪圈,民眾更是聞“拆”色變。在新拆遷條例頒布之前,由于法律法規允許“行政強拆”的存在,各地因“行政強拆”引發了不少暴力、自焚等惡性事件。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使得“司法強拆”取代了“行政強拆”,試圖解決“行政強拆”引起的社會矛盾,但“行政強拆”與“司法強拆”只是強拆主體由行政機關換成司法機關,程序上由行政機關向司法機關申請強制執行,表面上似乎通過司法機關裁決執行的案件更為公正合法,但“強制拆遷”的本質卻并未改變。
(四)房屋拆遷補償金額有失公平
在房屋征收過程中補償金額是焦點問題,往往會因補償金額難以達成一致而阻礙拆遷順利進行,譬如被拆遷人原有房屋只有一套,被拆遷后想要得到一套面積相同的安置用房就得自己掏腰包補齊差價,原本權利就受到損害,現如今還得自己掏腰包才能彌補之前的損失。
三、我國房屋拆遷補償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公共利益”界定需改進
公眾利益一直備受關注,理應得到明確界定,而不能僅以國家制定的法律法規規定為標準,應更多地聽取公眾意見,由公眾來鑒定。本文認為在實體法上,既然新拆遷條例采取列舉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就應當嚴格對其進行界定,刪除第六款的規定,使“公共利益”界限更加明確,方能得到嚴格的執行;在程序法上,建議制訂周詳的“公共利益”鑒定程序,設立民主的“公共利益”認定機制,采取民主投票結合實體規范的方式進行鑒定,讓“公共利益”成為名副其實的“公共利益”。
(二)拆遷補償方案需民主決策
對于政府擬定的拆遷補償方案應該由被拆遷人通過民主投票的方式參與決策。因此,《條例》第十一條應改為“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征求意見情況和根據公眾意見修改的情況及時公布。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數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并經全體被征收人投票,支持率達90%以上方為通過”。
(三)“強拆”需限制,法規需完善
“強拆”因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而令人望而生畏,但當這種強制力不合理地侵犯到人們賴以生存的權利的時候,產生的后果及付出的代價也是沉重的,“強拆”從某種程度上反映了社會法律制度缺乏民主,政府權力過于強大以致對公民私權利過度侵犯。在充分保障公民財產權的基礎上立法應當給予嚴格的限制,對行政機關的“強拆”申請,法院必須召開聽證會征求公眾意見,在得到多數公眾支持的情況下裁定執行方可服眾。
(四)補償需充分、公平
公平合理的補償是政府誠信的表現,權利受損者不僅應該得到公平的待遇,而且應該受到適當的照顧以體現政府執政為民的理念。本文認為,新拆遷條例第十九條應當改為:“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實施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圍內商品房的市場平均價格?!北WC被拆遷人的住房條件不受減損甚至有所提高。
綜上所述,房屋拆遷作為一個復雜的法律問題,涉及社會多方面的利益,需要一整套完整的法律加以規范和調整。首先,對于公共利益的界定應當進一步完善,充分尊重被拆遷人的意愿,切實保護被拆遷人的人身和財產權利;其次,嚴格地限制政府行為,防止公權力濫用;再次,給予被拆遷人充分及時的補償,以維護社會的穩定和諧。國家立法應該為民立法,為建設社會主義民主法治立法。
[
參考文獻]
[1]張曦.城市房屋拆遷中有關法律問題的思考[J].學習與實踐,2004(10).
[2]高自平,黃武雙.房地產法新論[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
[3]淺論公共利益的界定[EB/OL].http://wenku.baidu.com/view/b51fe06ca45177232f60a23f.html.
征收拆遷涉及的法律法規范文4
一、現行國有土地收儲涉及稅種及相關減免政策
(一)現行國有土地收儲涉及稅種
現行國有土地收儲涉及的相關稅種主要有以下4類。
1.營業稅
原國有土地權屬單位接收國有土地收儲補償款時,需提供相關營業收入的發票,地方稅務部門按營業收入扣除5.5%的營業稅。
2.土地增值稅
這是指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著物并取得收入的單位和個人,以轉讓所取得的收入為計稅依據向國家繳納的稅賦,按照四級超率累進稅率進行征收。國有土地收儲涉及土地使用權的轉讓行為,按相關規定,需繳納一定額度的土地增值稅。
3.企業所得稅
這是指針對內資企業和經營單位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種稅。由于國有土地收儲轉讓而發生的企業盈利行為,需按納稅年度繳納。
4.印花稅
這是指以經濟活動中簽立的各種合同、產權轉移書據、營業賬簿、權利許可證照等應稅憑證文件為對象所征的稅。
(二)現行稅收減免政策
1.營業稅減免政策
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歸還給土地所有者行為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277號),納稅人將土地使用權歸還給土地所有者時,只要出具縣級(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正式文件,無論支付征地補償費的資金來源是否為政府財政資金,該行為均屬于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歸還給土地所有者的行為,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營業稅稅目注釋(試行稿)〉的通知》(國稅發[1993]149號)規定,不征收營業稅。另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及納稅人代墊拆遷補償費有關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520號)規定,國稅函[2008]277號文中關于縣級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正式文件,包括縣級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權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門報經縣級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該土地管理部門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權文件。
2.土地增值稅減免政策
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第8條,“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產免征土地增值稅”?!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11條,“因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產,是指因城市實施規劃,國家建設的需要而被政府批準征用的房產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權。因城市實施規劃,國家建設的需要而搬遷,由納稅人自行轉讓原房地產的,比照本規定免征土地增值稅”。另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規定,因“城市實施規劃”而搬遷,是指因舊城改造或因企業污染、擾民,而由政府或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已審批通過的城市規劃確定進行搬遷的情況;因“國家建設的需要”而搬遷,是指因實施國務院、省級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委批準的建設項目而進行搬遷的情況。符合上述免稅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須向房地產所在地稅務機關提出免稅申請,經稅務機關核準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稅。
3.企業所得稅減免政策
企業所得稅方面,因政府城市規劃、基礎設施建設等政策性原因,企業需要搬遷或處置相關資產而按規定標準從政府取得的搬遷補償收入或處置相關資產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過市場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收入,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政策性搬遷或處置收入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118號)文件執行。主管稅務機關對企業取得的政策性搬遷收入和原廠土地轉讓收入,重點審核有無政府搬遷文件或公告,有無搬遷協議和搬遷計劃,有無企業技術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資產的計劃或立項,是否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技術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資產和購置其他固定資產等。
4.印花稅減免政策
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花稅若干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62號),對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按產權轉移書據征收印花稅。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不屬于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雙方不需要繳納產權轉移書據印花稅。
二、現行國有土地收儲涉及稅收減免政策的解讀與困境
(一)將國有土地收儲行為認定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行為缺乏立法依據
營業稅的減免政策中提到,“納稅人將土地使用權歸還給土地所有者時,只要出具縣級(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正式文件,無論支付征地補償費的資金來源是否為政府財政資金,該行為均屬于土地使用者將土地使用權歸還給土地所有者的行為”。印花稅的減免政策中提到,“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不屬于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因此,合同雙方不需要繳納產權轉移書據印花稅”。
為實現上述條款,國有土地的收儲行為需要滿足縣級(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這一要件,事實上國有土地收儲行為是否可以認定為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的行為缺乏相關的立法依據。
(二)將國有土地收儲所依據的土地儲備行為認定為實現城市規劃及國家建設的目標缺乏明確定義
土地增值稅的減免政策中提到因城市實施規劃、國家建設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產免征土地增值稅。然而,其中對于“因城市實施規劃及國家建設需要而搬遷”的解釋相對模糊,對于土地儲備行為是否為“實現城市規劃及國家建設”這一定義缺乏法律法規上的解釋與說明,導致由地方出臺的相關辦理辦法對于土地儲備行為與實現城市規劃及國家建設目標之間的關系所作的說明也缺乏明確的厘清。
(三)將因土地儲備立項而發生的國有土地房屋搬遷騰退認定為政策性搬遷缺乏有效說明
針對企業所得稅的減免政策中提到的,“主管稅務機關對企業取得的政策性搬遷收入和原廠土地轉讓收入,重點審核有無政府搬遷文件或公告”,以此作為是否減免企業所得稅的依據。然而,該條文對于政策性搬遷的解釋相對模糊:因土地儲備立項而發生的國有土地房屋搬遷騰退是否為政策性搬遷這一問題缺乏有效說明,是否是由地方政府出具搬遷文件,即可免去企業所得稅。
三、國有土地收儲的制度性思考
現行國有土地收儲工作在涉及稅收減免政策方面出現了諸多理解上的困境,其根源在于土地儲備制度自身的不完善之處。從1996年上海成立我國第一家城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起,直到2007年《土地儲備管理辦法》的,土地儲備的推行在增強市場宏觀調控能力、盤活存量土地、實現城市規劃等方面產生了大量的積極效應。然而,隨著工作要求的不斷提高和形勢的不斷變化,現行制度顯現出一些與當前實際工作不協調之處,需加以改進和完善,以便更好地推進土地儲備工作。
一是關于國有土地收儲行為與公共利益的界定。國有土地收儲行為及其相關的稅收減免政策的出發點多提及到“公共利益”,但法學界一直未對公共利益下一個明確的定義,各地各級政府對公共利益的界定也無統一標準。
二是國有土地收儲行為主體的行政行為界定。目前,在土地儲備機制的運行過程中,由于供地主體的行政化模式,其行為隨意性很大,缺乏必要的約束。事實上,從目前土地收儲行為的性質來看,包括了行政行為、經濟法律行為及民事法律行為3個層面的屬性。然而,由于目前國有土地收儲制度中對國有土地收儲行為是否為行政行為缺乏有效的界定,國有土地收儲稅收減免政策在執行中存在法律意義上的界定風險。
因此,為加快推進國有土地收儲工作,實現國有土地收儲補償款稅收減免,建議從法律法規與行政管理兩個層面出發,保障被收儲國有土地權利人的合法經濟利益。
(一)法律法規層面
現階段有關土地收購儲備的規定仍基本停留在地方規章的層次,至今尚未出臺一部具體的法律或行政法規來規范土地收購儲備行為,國家在土地收購儲備方面法律法規的空白制約了該項工作的開展。因此,有必要從以下兩個方面出臺相關的法律法規。
第一,明確土地儲備機構的性質、定位及目標。與土地儲備相關的法律法規應明確土地儲備機構的性質、定位。就目前北京市實行的土地儲備實施政策,土地儲備機構應定位為非營利性、行使行政的機構。土地儲備機構的目標應體現為:增強政府土地市場宏觀調控的能力,優化配置城市土地資源,以及保證城市規劃和土地利用規劃的順利實施。
第二,明確土地儲備機構收儲國有土地行為的行政行為界定。從法律法規層面,明確界定土地儲備機構在實施收儲國有土地過程中的行政行為將有利于突出土地儲備行為以“公共利益”為出發點的特征。對于現有土地儲備行為的行政行為范圍進行界定,防止在操作過程中,借行政行為之名,行使經濟法律行為與民事法律行為。
(二)行政管理層面
在行政管理層面,結合法律法規等政策性支撐,通過地方政府行使行政權保障以下措施的實施。
征收拆遷涉及的法律法規范文5
關鍵詞未經登記;行政執法;糾紛;拆遷
房屋征收補償關系老百姓的人身和財產權利,但在實際行政操作中常因為拆遷方案和老百姓的心理預期有出入而造成行政困難。其中未登記建筑的形成、權屬、法律關系等的認定都在具體的行政執法和司法實踐當中都是很難解決的。
一、未經登記建筑成因
(一)未經登記建筑學術概念“未經登記”實際上和“登記”是相對來講的,“未經登記”指的就是未在房屋登記薄上進行房屋產權和相關事項進行依法記載的行為。那么具體的來說“未經登記建筑”應該具有三個關鍵因素:一是未在產權登記薄上進行法律上的記載,二是“未經登記建筑”是真實存在的,三是“未經登記建筑”在法律上不被認可。(二)未經登記建筑的形成原因未經登記建筑產生的原因是非常復雜的,有經濟方面的,有法律制度方面的,也有行政執法等各個方面的原因。具體的如下:1.法律上的不健全為未經登記建筑出現提供了制度土壤:和刑法學、民法學相比較我國對行政法學的研究時間尚短,還存在很多短板,一方面表現在行政法規的模糊性及操作性差;另外一方面我國行政審批手續也非常復雜,需要較長的期限。制度上的短板使得當行為人的行為未侵害到別人利益的時候,當事人往往不進行舉報,這樣就有可能出現未經登記建筑。2.城鄉二元結構為未經登記建筑出現提供了生存空間:一方面大量人群進入城市,住房需求迅速增加,另外一方面相應的制度建設滯后,造成了供需不平衡,在這種情況下就出現了行政管理失效,房地產業畸形發展,出現了大量的未經登記建筑。3.執法不嚴所造成的未登記建筑的出現:由于執法不嚴很多出現未登記建筑違法行為需要承擔的違法成本往往較低,那么在利益的趨勢下很多開發商就會鋌而走險。筆者經過對大量的案件分析,發現很多涉及到執法不嚴的案件當事人最初在進行違法行為的時候并未有任何的行政機關進行制止,這在一定程度上縱容了違法行為的發生,這樣的縱容也使得后期的查處難度加大,而處理的結果往往也是以罰代拆,助長了違法當事人的行為發生。
二、涉訴未經登記建筑案件分析
筆者在研究的過程當中試圖在大量的案件當中找到能夠說明當前涉訴未經登記建筑所存在的問題,具體的案件情況如下:原告為袁某其對于位于本市開發區建筑面積為100平米的房屋具有所有權,因當地政府征地拆遷,原告拒絕按照政府所規定的補償標準進行拆遷評估。當地政府委托具有自治的評估公司進行實地評估并由公證處進行現場公正,擬被拆遷的建筑評估金額為825412元,政府在行政執法的過程中給予了兩種解決方案,一種是按照評估金額進行補償,另外一種是進行產權調換,原告對兩種方案均不服。經過一審和二審,該房屋屬于無爭房屋,要求對按照規定對原告進行補償。(一)涉及面較大、案件量較大對于未經登記建筑案件進行行政執法的具體程序包括調查、認定等過程,但在實踐當中很多行政相對人并不會對其進行調查和違法程序認定,僅在處理的時候通過未達到預期而提起行政訴訟。例如筆者對所在法院在2001年到2015年間審理的案件當中未經登記建筑的案件占比就超過了200件,在案件總量中占比超過了80%。(二)涉訴主體多元化對于涉訴主體的組成認定上,理解是不同的,第一種觀點認為在主體的組成上應該以城鄉規劃部門所制定的《城鄉規劃法》來確定,另外一種觀點將未經登記建筑的涉訴主體歸結為多個職能部門。在未經登記建筑的行政執法過程當中包括案件調查、案件處理、認定等各個階段,而各個階段所涉及到的主體又有所區別,涉及到規劃、房屋征收、國土、城管等各個部門,而多部門聯合執法的缺陷就是容易出現權責不清、執法操作性不強等問題。例如在調查階段,會涉及到市政府、街道辦事處、房屋征收及拆遷等部門,而往往調查工作就會落到社區居民委員會或者是村委會這樣的自治組織頭上,這樣沒有行政執法權的組織肯定存在很大的執法難度,類似的問題同樣也存在于處理及認定等過程當中。在未經登記建筑案件當中地方政府的權利往往會存在一定程度的危害,會出現披著司法外衣的不公行政,這樣就會造成行政相對人難以通過訴訟救濟來解決出現的爭議。(三)涉訴過程中法律關系較為復雜分階段來看,調查階段中調查主體、調查內容和程序等過程當中都存在法律上的問題;認定階段,認定主體、認定事實和法律依據上也存在一定的難題;在案件的處理過程當中,往往存在著未經登記建筑前期被認定為合法的問題,存在著合理性和合法性并存的問題。(四)現行涉及未經登記建筑相關法律存在的問題我國的政府屬于法制政府,那么法制政府就要求行政執法的過程當中要以社會發展和人民的根本利益為主,要做到合法行政、要做到權責統一。房屋在征收的過程當中往往還會涉及到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另外從當前的案例來看未經登記建筑的存在已經似乎變成了一種拆遷中的常態問題。針對該問題的解決,我國的現行法律是比較多的,并且存在著效力位階多元的特點,而要真正的從法律依據上找出能夠對該問題充分進行解決和規范的法律依據卻是非常困難的。例如《征收條例》當中就規定了市縣人民政府應該加強對建設的監督和管理,并規定了對違法規劃行政行為要進行依法處理,另外《物權法》、《土地管理法》等相關的法律和《征收條例》一起共同組成了對我國未經登記建筑的法律管理基礎。雖然相關的法律條款眾多,但是卻存在著很多問題:1.法律上的規定較為模糊:例如法律上對于調查、處理等階段的部門規定為“有關部門”,這樣的概念是非常模糊的,沒有具體指定哪個部門,沒有對責任主體進行明確,也沒有說明這里的“有關部門”是一個部門還是指的多個部門。再比如在《征收條例》當中也沒有對調查的對象、調查范圍等具體的內容進行明確。2.法律的設計和實際情況脫軌:在《征收條例》當中這樣規定:房屋征收決定應該后于調查、認定及處理未經登記的建筑,筆者認為在實際的操作當中未經登記建筑是非常多的,并且存在著權屬不清等問題,這樣就會導致行政執法力不從心現象的出現,那么政府在追求行政執法效率的時候就無法保證程序的合理和合法性,主要原因還是因為制度上的設計未考慮到現實執法的復雜性,自然就造成了未經登記建筑案件數量高、審理難度大等結果。3.過意隨意的行政裁量:在涉及到房屋征收當中出現的未經登記建筑處理等方面的依據主要是以國務院出臺的《征收條例》為準的,地方性的法律法規很少見,而隨處可見的缺失地方性的紅頭文件,并在執行的過程當中大多數情況是以紅頭文件作為依據的,而這樣粗糙的制度設置實際上并未考慮到現實情況的,操作性也就沒有辦法保證,就避免不了的會出現行政裁量的隨意性,自然沒有辦法對被征收對象合法權益進行保障。
三、解決涉訴未經登記建筑問題的制度措施
筆者認為當前之所以未經登記建筑問題頻發主要的原因還來自于制度建設的滯后,而制度建設和完善應該從下面幾點來進行:(一)堅持行政行為的合理、合法性針對未經登記建筑是否合法進行判斷不能僅僅根據征收時的法律規定,還應該根據建造時相關的法律來確定,另外行政機關在對房屋實施征收的過程當中如果對未登記建筑進行強制執行,也應該按照法律程序來近進行,也就是說不能夠以行為人行政違法為借口去進行拆除,必須要按照合理、合法的途徑來實施行政行為。(二)保證行政行為的正當性在具體的行政執法過程當中要保證調查階段、認定階段、處理階段的正當性,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本著合法、合理行政的原則、本著充分保護被征收人權益的原則進行,另外還需要對合法登記的建筑給予拆遷按照法律規定給予補償,對于未經登記采取區別式對待,對于未登記原因歸行政機關不作為的,應該在進行合理審批登記后進行補償。(三)要保證行政執法過程的透明化對于有關的行政會議、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活動、會議精神、會議決定等要及時的、依法的進行公布。筆者認為當前所存在的未經登記的建筑有合法的也有不合法的,加入經過認定程序后未經登記建筑被認定為違法建筑,則應該根據相關的制度規定,需要在限期內進行拆除,另外對于行政相對人來說還應該給予一定的處罰。在這種情形下,認定工作就會對行政相對人造成實質性的權利和義務的影響,而對那些未經登記建筑的認定來說還應該具備行政行為所具有的可訴性以及基本要件,另外還需要告知權利人所具有的申辯權、提起行政訴訟權及陳述權,保證其救濟權利。
四、總結
本文是從涉訴未經登記建筑的有關實際案件出來開展研究的,我國的城市化建設過程當中不僅要做到對被征收人權益的保護,另外一方面還需要保證司法程序和執法程序的有效性,保證訴訟程序能夠實現對權益人的合法保護,要盡量的避免因為在遷拆或者是執法的過程當中出現暴力事件。未經登記建筑的行政執法問題是系統性的問題,不僅需要在執法的過程當中保證合理、合法、透明化,更需要在制度設計上進行保證。
參考文獻:
[1]竇家應.房屋征收中關聯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法律適用.2011(8).
[2]巫肇勝.定世與治理:違章建筑在拆遷中補償問題研究.廣東廣播電視大學學報.2010(5).
[3]陳國棟.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與巧遷的訴訟救濟——基于行政法律關系的分析.時代法學.2012(4).
[4]方興業.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辦法送審稿向社會征求立法意見——違法建筑未按規定處理不予補償.深圳特區報.2011,12(22).
征收拆遷涉及的法律法規范文6
[關鍵詞] 城市拆遷;社會問題;解決對策
【中圖分類號】 F299.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007-4244(2013)07-146-2
近年來,我國的社會經濟飛速發展,城市化進程也不斷地加快,為解決城市建設所需土地不足的問題,城市擴張成為了我國各個地區的熱門工作,土地征收和房屋拆遷也成為了熱門話題。在這種潮流背景下,青海省海東地區于2011年2月23日下發了《關于開展“土地管理年”活動》的文件,青海省海東地區互助土族自治縣威遠鎮(以下簡稱威遠鎮)的土地征收及房屋拆遷工作正式大面積展開。
對于城市拆遷的概念,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沒有做出具體的規定,學術界也沒有統一的定義,因此眾多研究者對房屋拆遷的概念給出了不同的界定。綜合不同學者的論述,筆者認為城市拆遷是指拆遷人因城市建設和擴張的需要,根據城市國有土地使用規劃,依法拆除建設用地范圍內的房屋等建筑物及其他附著物,并給予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相應的經濟補償和合理的遷移安置,從而重新利用土地,變更土地用途的行為及過程。
城市拆遷行為要符合相應的原則:符合城市規劃;遵循現有法規;注重公平交易;保證社會效益。但是政府作為法律規定的拆遷主體負責人,存在自己的逐利性。政府在拆遷過程中的目標是出賣及開發土地獲取經濟利益以維持政府及地方的正常運轉,并通過開發來促進城市的發展。在這個目標的利益驅使下,政府往往會為了達到這一目標而忽略對社會穩定與公平的維持。在拆遷過程中,政府占有絕對的優勢,它在參與拆遷的利益分配時無法站在中立的立場,也無法自動放棄種種利益誘惑,這樣一來,就很容易產生一些社會矛盾與沖突。
目前,筆者在威遠鎮房屋拆遷過程中發現,拆遷主要存在以下問題:1.資源浪費。拆遷文件下發后,拆遷需要按部就班的進行,因此拆遷進度并不快。并且由于拆遷賠償金額是拆遷方對原來房屋的價值進行評估之后再和被拆遷方進行談判商議決定的,很多被拆遷人在拆遷工作還沒進行到自己家之前對房屋進行翻修、加筑等行為以提高自己房屋的評估價值。但這種房屋在評估后很快就會被拆遷方拆除。這種行為耗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造成了對社會資源極大地浪費,同時也使國家財政對賠償安置的支出增加,一定程度上影響了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2.社會治安問題增加。拆遷過后,許多人在得到大量賠償款的同時,也失去了原本作為其生產生活來源依靠的土地,這就相對地增加了社會無業閑散人員的數量。在這種情況下,人們無所事事,尋釁滋事的事件時有發生,社會治安狀況便隨之有所惡化。另外,拆遷進行中被拆遷人由于對拆遷人的工作不滿或其他相關原因,再加上缺少法律知識,往往會采取比較偏激的行為來對抗拆遷活動,這種情況同樣也引起了社會治安問題的增加。3.社會不公平的問題。拆遷引起的社會不公平問題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是被拆遷方群體中原本就存在的貧富差距進一步拉大。另一方面是拆遷方與被拆遷方之間存在的不平等關系。由于拆遷方基本上與政府聯系非常緊密,并且拆遷活動具有強制性,因此在拆遷過程中,被拆遷方屬于相對比較弱勢的一方。在利益的驅動下,被拆遷人的權益有可能受到侵害,無法得到相應的補償和合理的安置,不公平現象難免會發生。
城市拆遷所引發的社會問題擁有多樣性和復雜性的特征,帶來的消極影響也非常嚴重。因此,認真分析城市拆遷所引發社會問題的成因是妥善處理和解決各種問題和矛盾的基礎。其成因主要有以下幾方面:
第一,政府對于房屋拆遷制度的制定并不完善。首先,拆遷立法復雜且無序,卻無統一的法律規定。地方各級政府在立法過程中各自為政,拆遷立法的統一性和科學性得不到保障。其次,對房產的評估辦法需要進一步改善?,F存的評估辦法中規定如當事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可申請復核,仍不滿意還可再次申請鑒定。這項規定看似嚴謹,實則缺乏實際的監督與制約。因為許多評估機構由地方政府聘請,與行政機關藕斷絲連,缺乏真正的獨立性。再次,拆遷中的補償規定不全面。一個是現存房屋拆遷制度僅僅針對被拆遷人房屋的所有權,而沒有對被拆遷人的房屋所屬土地的使用權進行補償,違背了市場經濟的公平性。最后,被拆遷人缺乏應有的利益訴求機制。被拆遷人在拆遷活動中屬于被動的一方,幾乎沒有發言權。而且由于拆遷活動的強制性,被拆遷人的利益要完全服從于公共利益,若堅持自己的意愿成為“釘子戶”,還可能面臨強拆的風險。
第二,政府和拆遷方在房屋拆遷過程中法律執行不嚴格。按照相關法律的規定,要求房屋拆遷程序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執行。但是在實際情況下,拆遷當事人的知情權和參與決策權并沒有得到保障,拆遷與否的決策往往都在被拆遷人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做出。另外相關法規中還規定,在拆遷中發生爭議和糾紛時應執行聽證、行政裁決、證據保全等工作,但現實中并沒有嚴格按照這套程序執行。造成民眾因拆遷而利益受損。
第三,政府對房屋拆遷的監督不到位。我國現今的拆遷評估市場比較混亂。而且,政府本應承擔拆遷補償標準的制定等工作,大部分情況下卻是讓開發商來制定實施的,這種監管的不到位極大地阻礙城市拆遷的依法運行,也使被拆遷人所受到的利益損害大大增加。
第四,城市拆遷中存在的問題也不能一味的責怪于政府和拆遷方,處于弱勢的被拆遷方也有一定的責任。部分群眾只顧眼前利益,不能正確和理性地對待拆遷活動。如:大肆蓋房以期獲得更多的賠償,造成資源的浪費;或對賠償的期望太高,當實際的賠償金額達不到期望值時,便采取極端手段反抗,產生“釘子戶”問題;還有獲得賠償金額后不懂節制有效地利用,揮霍浪費,使自己生活水平下降等等。
分析了城市拆遷中引發社會問題的各項因素后,我們可以發現,要想改善或解決這些社會問題,就要在健全完善法律制度、轉變政府職能等方面加大力度,使拆遷活動真正改善人民的居住環境,切實維護人民的利益和公共利益。
一、針對政府提出的對策
(一)調整政策結構,完善制度內容
1.統一立法,完善拆遷制度。盡快制定一部關于征地拆遷的專門性法律來完善立法,使拆遷工作有法可循有法可依,就可以改變現行拆遷工作時中央與地方規定不同甚至相左的情況,也有利于群眾對拆遷工作的認識和理解,能夠以積極合作的態度來對待拆遷工作。
2.中立公正,完善評估制度。首先要改變評估人員選任制度,擺脫人際關系的妨礙,使沒有利益牽扯的中立機構或人員來進行評估工作;其次應加強評估機構的自律管理,健全評估制度,將評估主體的信息公開,使被拆遷方隨時了解評估的詳細過程及評估人員的工作情況,若發現評估人員徇私現象,即可進行投訴等等,這樣才能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
3.公平合理,完善補償制度。補償應包括被拆遷人的房屋財產在未來增值的部分,同時,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權的未來增值也應被納入賠償部分。此外,當因拆遷而不得不離開那里時,被拆遷人將會遭受精神和情感上的損失。所以,對這一部分損失進行補償也很有必要。
(二)明確責任機制,嚴格依法行政
1.政府科學決策。科學決策是做好工作的基本前提,政府可以在前期工作中調查市民對于拆遷工作的想法和建議,經過研究討論,謹慎地做出關于拆遷活動的工作意見,報請人大會議審議,通過后才能真正開始施行。這樣根據廣大人民意見而形成的決策才能體現人民的真正意愿,體現了以人為本的思想觀念。通過各方意見匯總而制定的決策確保了拆遷工作的正確性和可行性,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拆遷進行中的爭議糾紛,為拆遷工作的順利進行打好了堅實的基礎。
2.準確定位職能。首先,要準確定位政府在拆遷工作中的地位和作用,轉變政府職能,在政府應作為公共權力的執行者以及公共利益的代言人,必須制定適合本管理層次的拆遷管理條例和辦法,并做到公平、公正、透明和完善。其次,政府不應直接參與拆遷工作。最后,拆遷主管部門應做好本職工作,不做越位的工作。
3.嚴格執行管理。政府在城市建設中負有不可或缺的管理職能,城市拆遷同樣離不開政府的規劃管理。政府應當在職權范圍內,代表著公共利益,嚴格依據法律法規及相關程序,做出合法合理的拆遷決策,并對拆遷中涉及的利益主體進行監督和管理。
(三)加強監管力度,嚴懲腐敗行為
1.確保拆遷程序的合法性。政府應切實履行監督職能,嚴格控制拆遷工作按法定程序進行,從而保障拆遷的合法性,保障公共利益和公民利益不受損,使拆遷工作合理開展。
2.加強對拆遷市場的管理。政府要加強對拆遷市場的監管工作,嚴格審查拆遷公司和建筑公司的資質,確保拆遷工作順利完成。同時要加強對拆遷公司的定期審查,堅決取締審查出的違規拆遷、強制拆遷等非法行為。并且,政府還要建立評估制度,對拆遷公司實行信用監督,對失信行為進行懲戒。另外,政府要保持中立性,堅決杜絕和拆遷方的掛鉤行為,規范拆遷市場秩序。
3.對違法行為的責任追究。首先,政府應該為達到向群眾提供公平公正的利益評定的目標而建立拆遷中的利益糾紛協商機制。在確認拆遷活動中出現違反拆遷法定程序、私自挪用拆遷專款、收受賄賂不公地評估等等行為時,要采取相應的合法手段對其進行取締或懲戒,同時要追究違法行為的責任。
總之,要想改善或解決城市拆遷引發的社會問題,首要的任務是不斷完善與之相關的法律法規。現存的行政法規仍有許多不足和缺陷,對其的完善和健全是一個長期而艱巨的任務,需要國家進一步根據以人為本的科學發展觀,從立法上不斷革新。它的工作將如何進展,城市拆遷能不能真正地實現實質性的轉變,這些問題都需要時間的驗證才能得到解答。城市拆遷作為一個全社會廣泛關注和討論的話題,在未來一段時間內仍將繼續,讓我們期待它更好更完善的未來。
參考文獻:
[1](美)富勒(LonL.Fuller).法律的道德性[M].鄭戈,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5.
[2]鄭杭生.社會學概論新修[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1994.
[3]侯玉波.社會心理學[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8.
[4]劉啟云,張建新.社會學概論[M].北京:九州出版社,2001.
[5](英)洛克(J?Locke).政府論[M].瞿菊農,葉啟芳,譯.北京:商務印書館,19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