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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的登記制度范文1
DOI:10.16640/ki.37-1222/t.2016.06.195
2014年11月24日,國務院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自此標志著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的正式建立。隨著全國第一本不動產權證的發放,不動產統一登記工作在各地陸續開展開來?!恫粍赢a登記暫行條例》的實施對規范我國不動產登記、管理,保護不動產權利人合法財產權,方便企業、群眾,都具有重要的意義。
1 不動產統一登記的內容
1.1 不動產統一登記提出的背景
隨著我國社會的迅速發展和現代市場經濟發展的不斷推進,以前實行的不動產分散登記體制的各種弊端逐漸出現,顯然已滿足不了我國社會經濟活動的要求。原先的分散登記,在農村,當事人就要到多個不同的部門辦理不同證件,在城市,當事人最少也要辦兩個證。各種各樣的證書,直接造成了群眾辦證的各種不便,間接地增加了時間和金錢上的成本,同時,降低了相關單位的辦事效率,造成了社會管理效益和資源資產利用效益的低下,并且交易活動不安全等。因此,多個部門管理造成的職能重疊、權利歸屬不明、重復登記等現象的存在,損害了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在《物權法》中雖然明確提出了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建立,但此制度一直未能真正建立并實行。
在國家確定整合不動產登記職能以前,國土資源部已開展了相關研究,組織相關單位收集整理亞洲、歐洲、大洋洲等世界各個國家和地區的不動產登記法律法規資料,對此展開深入研究,形成了我國自己的理論基礎和立法基礎。
2013年3月,《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明確要求整合房屋登記、土地登記、草原登記、林地登記的職責,統一由一個部門負責。2013年11月,國務院常務會議明確提出由國土資源部負責指導監督全國房屋、土地、林地、草原、海域等不動產統一登記職責,做到登記簿冊、登記機構、登記依據和信息平臺的“四統一”。 2014年7月,國務院常務會議討論征求意見稿,決定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9月、10月,有關部門先后通過召開座談會、部門協調會及實地調查研究,不斷優化和完善征求意見稿,并形成暫行條例草案稿,報送國務院。同年11月24日,國務院總理簽署國務院令,公布《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于2015年3月1日起執行。
1.2 不動產統一登記的內容
根據《暫行條例》,不動產登記是指依法將不動產權利歸屬和其他法定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行為?!稌盒袟l例》中不動產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著物,不動產的首次登記、變更登記、轉移登記、注銷登記、更正登記、異議登記、預告登記、查封登記等都適用于本《暫行條例》。《暫行條例》規定以下不動產權利要辦理登記:
(1)集體土地所有權;
(2)房屋等建筑物、構筑物所有權;
(3)森林、林木所有權;
(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
(5)建設用地使用權;
(6)宅基地使用權;
(7)海域使用權;
(8)地役權;
(9)抵押權;
(10)法律規定需要登記的其他不動產權利。
實施后,在登記職責上,《暫行條例》明確由國土資源部負責指導、監督全國不動產登記工作,同時要求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一個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不動產登記工作,接受上級不動產登記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不動產登記原則上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直轄市、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本級登記機構統一辦理所屬各區的不動產登記;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不動產登記,由所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登記機構分別辦理。
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實施后,不動產權利人已經享有的不動產權利,不會因登記機構和登記程序的改變而受到影響,《暫行條例》實施前依法頒發的各類不動產權屬證書和制作的不動產登記簿繼續有效。
2 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的意義
2.1 提高政府辦事效率和水平,維護不動產權利人合法財產權
2015年4月13日,國土資源部、中央編辦聯合下發《關于地方不動產登記職責整合的指導意見》,要求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要切實落實好不動產登記職責和機構整合工作任務。整合不動產登記機構和職責、建立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是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的重要內容,對提高政府辦事效率和公信力,尤其是對保護不動產權利人的合法財產權,方便企業和群眾,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同時也是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建設現代市場體系的必然要求。
原有的不動產分散登記,因是由不同部門管理和登記的,很容易造成農林、農牧以及林牧用地之間的權屬界線不清、權利歸屬不清,從而引發各種矛盾糾紛;或者因各部門登記方法及規程技術等的不同,造成不動產權利的重疊遺漏等問題。而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實行明確了不動產權利的劃分和歸屬,并記載于登記簿上公示。不動產登記統一實施后,可以更好地明確當事人的不動產權利界線,減少矛盾糾紛,更好地維護當事者的不動產物權,保障不動產交易安全,維護正常的市場秩序。
不動產登記機構和職責的整合實現了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簿冊、登記依據和信息平臺的“四統一”,大大減少了其中的辦證環節,群眾不必再跑來跑去在一個窗口就可以實現辦理,輕松拿到證書,為企業節約了時間和金錢成本。
2.2 實現不動產信息共享
根據《暫行條例》,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管理基礎平臺,各級不動產登記機構登記的信息應納入這一平臺,實現了國家、省、市、縣四級登記信息的互通共享,有利于依法查詢不動產信息,帶來工作上便利。
不動產登記信息的共享,能夠有效遏制官員在房地產領域的腐敗。通過該平臺可以依法查詢到某個人的不動產信息,這必然會對打擊官員腐敗起到一定的積極作用。同時,因房產信息能夠準確地查詢到,從而為國家對房產進行調控提供了真實客觀的依據,國家可以通過調整利率等貨幣政策,可以使房產資源配置得到優化,有效調控房地產市場。
3 不動產統一登記面臨的困境
3.1 不動產登記機構和職責整合工作滯后
從全國來看,市、縣級不動產統一登記機構和職責整合的工作進度嚴重緩慢,成為制約《暫行條例》實施推進的最大難題。由于實行多年的不動產分散登記,國土、農林業等一些主管部門登記記錄了大量的不動產數據信息,這些信息更多地保存在市、縣級的不動產登記機構。這些地方中,一些地方的登記信息還是紙質的資料,沒有電子數據,而有些地方登記的信息是電子數據,數據標準不統一,成為整合這些數據并建立統一信息平臺的障礙。同時,國土、農林業等部門之間信息化水平不一,并且每個地區之間也存在差異,從而加大了數據整合的難度,致使不動產登記機構和職責整合出現滯后。
此外,在進行信息聯網建立信息統一平臺的過程中,出現一些地方、部門不情愿進行聯網的現象。在我國,房產仍然是我國公民的主要財產,有些擁有私有財產的業主,不愿意進行信息聯網擔心自己的私有財產暴露于大眾眼前。
作為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的實施主體,市、縣級的登記工作是關鍵。如果這兩級的機構和職責整合工作緩慢或滯后,那么《暫行條例》就無法全面實施,不動產統一登記這項重大改革在全國市縣兩級就無法具體落實。
3.2 不動產登記面臨的法律難題
在法律層面上,《暫行條例》的實施需要有相關配套的制度和法律來保障和輔助,但在土地管理法、城市管理法、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方面,存在與《暫行條例》規定不匹配的問題。此外,對于農村土地的統一登記方面,由于有些地方的登記方法不一致或標準不統一,《暫行條例》的規定也存在很嚴重的問題。
不動產的登記制度范文2
關鍵詞:不動產;預告登記;效力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5312(2010)22-0178-01
《物權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是我國立法的一個突破,是以往立法前所未有的,非常有利于解決司法實踐中“一物二賣”糾紛較多,法官認識不同,判例五花八門的實際情況。但筆者認為,僅用第二十條規定不動產的預告登記制度,過于簡單,不盡完善。
一、明確預告登記的適用范圍
第二十條規定的預告登記適用范圍是“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該條采用列舉加概括的方式規定,列舉部分范圍較窄。那么應當如何理解“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這種規定很模糊,適用起來避免不了產生爭議。筆者認為,預告登記的范圍規定得過于狹隘,既不利于保護權利人的利益,也無法充分發揮預告登記的功能;而規定得過于模糊,又不利于實踐操作。因此,應當將預告登記的適用范圍予以明確,使預告登記能真正涵蓋需要保全的請求權,以發揮預告登記制度的應有功能。筆者認為可以將“其他協議”具體化到如下解釋:
(一)附期限或附條件生效的不動產協議
例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房屋租賃五年后賣給承租人,為避免出租人五年后反悔,可以進行預告登記。再如買賣合同標的為暫時限制流轉的不動產,如經濟適用住房,很多地方法規都規定取得產權證照后,五年內不得轉讓,則如果當事人在五內年簽訂買賣合同,可約定“待此經濟適用住房允許交易時,合同生效”,為避免出賣人到時反悔,也可辦理預告登記。
(二)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司法實踐中,糾紛較多的一類協議有被拆遷人與拆遷人訂立的以產權調換形式進行補償的拆遷協議。此種協議雖然自雙方訂立后即發生法律效力,但受拆遷人實際建設房屋需要較長時間的限制,被拆遷人不能在短時間內獲得房屋的使用權及所有權登記,因而拆遷人將約定回遷房屋再行轉讓的情況較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了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的優先權(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按照所有權調換形式訂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明確約定拆遷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對被拆遷人予以安置,如果拆遷人將該被償安置房屋另行出賣給第三人,被拆遷人請求優先取得補償安置房屋的,應予支持)。
(三)房屋聯建協議
房地產開發當中,由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權、另外一方提供資金并以其單方名義進行實際開發建設,雙方約定房屋建成后各自的分配比例。這種聯建協議較為普遍,但是由于未實際參加建設一方在手續審批及各種有效權證上均處于劣勢,一旦對方以自己的名義將所有聯建房屋對外銷售出去,未實際建設一方完全無法控制,也只能根據聯建協議主張一般債權。如果將該協議納入到不動產預告登記制度的保護之列,必將有效保護劣勢一方的合法權益。除進一步明確適用范圍外,借鑒其它國家和地區預告登記的規定,我國的預告登記適用范圍還應該適當擴大,不僅要包括保全不動產權利移轉的請求權,還要包括保全不動產權利消滅及變更的請求權。
二、完善申請預告登記的程序
《物權法》第二十條只規定:當事人簽訂買賣房屋或者其他不動產物權的協議,為保障將來實現物權,按照約定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預告登記。該規定只能看出,約定是辦理預告登記的基本前提,但如果雙方達成約定后,一方不配合辦理預告登記又該如何處理。筆者認為,在具體的操作程序上,我們應當借鑒德、日等國的做法。
三、擴大預告登記的效力
《物權法》第二十條規定:預告登記后,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處分該不動產的,不發生物權效力。該規定只規定了對債權人請求權的保全效力,而沒有規定權利順位保全的效力及破產保護的效力。
不動產的登記制度范文3
[關鍵詞]不動產登記制度;物權變動;實質審核
[DOI]1013939/jcnkizgsc201711187
在我國物權法中不動產登記制度是其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它主要指的是通過權利人或與其有緊密關系的人申請之后,然后再把不動產權變更事宜由相關的職能部門記載到登記簿上。就其本質而言,不動產登記就是物權公示。如果不動產權有變動就應該將變動的信息資料公開,從而充分地發揮不動產的排他作用?,F階段我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還存在很多不足,因此,積極完善我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1現階段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存在的不足
11機構缺乏整合力度
盡管我國制定的不定產有明確的規定,即不動產登記工作不管是國家還是省級的都應該由國土資源部來監督和指導,而對于市級或縣級的不動產登記工作應該由當地政府指定相關部門來負責,基于這樣的情況就很難將機構統一。據調查,部分區域的國土資源部門并沒有積極地設立負責不動產登記的機構,而且他們認為在沒有明確劃分各部門的登記職能和管理職能的前提下,很難協調好各部門,開展工作也具有很大的難度。而且各地區的國土資源管理工作非常繁雜,所以他們也更愿意把登記不動產的機構隸屬于當地政府,然后通過國土資源部門指導。不僅如此,把各地區市級和縣級登記不動產的機構設置于當地的國土資源部門也是非常困難的。
12技術標準和信息未實現統一
隨著我國頒布不動產登記條例及其正式施行,制定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已經變得迫在眉睫。不動產登記的登記依據、登記簿冊、信息平臺以及登記機構應該要實現“四統一”,同時還必須要逐步地規范不動產統一登記的權籍調查、信息平臺建設、操作規范等。但是現階段部分地區在登記不動產的過程中卻沒有嚴格根據“四統一”的要求進行,反而更多的是結合當地的實際情況來進行不動產登記。這就造成國家制定的關于不定產登記的相關規范也不能順利徹底地執行,相關數據也得不到兼容。這就導致在統一登記不動產之后還必須重新整理相關數據,這無形之中就加大了工作量。
13不動產登記制度缺乏公信力
在進行不動產登記的過程中,信息交易的安全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登記制度的公信力來保護和決定的?;谖覈壳笆┬械年P于不動產登記方面的法律法規,不動產登記制度公信力方面的法規還比較缺乏。這種問題具體表現為:其一,關于推定權利正當性制度沒有;其二,信賴登記制度缺乏明確的規定來確保買受人可以安全交易。像這樣缺乏公信力的不動產登記制度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那些從事不動產登記信息交易的人員。如果登記不動產的名義人在將其真實權利隱瞞的前提下出賣了不動產,而在不動產交易的時候則是根據登記的信息進行的,等完成交易之后,不動產真實的權利人卻展開抗辯,這將在很大程度上損害買受人的財產。
14相關的法律十分混亂
現階段,我國在不動產登記方面的司法解釋、部門規章、地方法規及其法律法規等沒有統一標準且內容十分混亂,更有甚者有的法律法規還互相矛盾。諸如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以及物權法等法律主要是關于不動產登記的,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和出讓條例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則主要是關于不動產登記的行政法規的。此外,還有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制度和土地登記規則等是涉及不動產登記的地方性政策和法規。盡管這些政策和法規詳細地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的相關問題,但是相對比較分散。像這樣雜亂不堪的不動產登記,相關的政策法規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地方財政支出和申請不動產登記相關人員的負擔,同時還對不動產登記工作的效率起到阻礙作用,很有可能出現很多錯誤的登記信息,這在很大程度上不利于不動產信息的查閱。盡管我國制定的關于不動產登記條例已經開始施行,但是它還需要有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制度來輔助和保障,該條例還存在與礦產資源法、草原法、城市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等不匹配的現象。
2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的建議
21專門制定規范不動產登記程序的政策法規
要想規范不動產登記的程序,首先要在國家制定的物權法中統一不動產的登記規范、登記模式及其物權模式。同時不僅要嚴格實施不動產登記條例,而且還必須要對不動產登記的其他法律法規進行積極的完善。盡管現存的關于不動產的法律法規也有很多,但是部分法律法規之間存在互相矛盾、不協調以及重復的現象。因為不動產登記在人們日常生活中有著非常重要的作用,所以修改和完善不定產登記相關的政策法規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要明確不動產登記的程序、效力以及性質,構建完善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另一方面還必須要制定一些關于不定產統一登記配套的制度和政策。相關部門可以制定一些能夠支持不動產統一登記相關的金融財政政策,同時國家還需要制定不定產登記相關的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從而最大限度地確保不動產登記法律體系的邏輯性、科學性以及統一性。
22盡快制定不動產的技術規程及其統一登記標準體系
為了確保我國各地區的不動產登記工作能夠更好地_展,使各個部門之間盡量不會出現不定產登記數據信息不兼容的現象,應該盡快制定不動產的技術規程及其統一登記的標準體系。通過統一建立不定產登記的平臺使不定產登記信息可以實現信息化管理。但是因為不動產登記的信息是由各個部門分別負責管理的,所以應該盡快建立一個不動產的管理系統,該系統可以實現不動產檔案信息查詢的管理和不動產統一登記發證系統,從而有效地實現了不動產登記信息的共享和整合。通過有效運用GIS技術、互聯網技術等現代技術構建完整的不動產登記管理系統,從而使不動產的管理實現內外聯動,最大限度地提升所登記信息資料的準確性。
23專門制定不動產登記的審查制度
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公信效力對其交易的穩定性具有決定性的作用,而不動產登記的信息是否真實則決定了不動產登記的公信效力,檢驗不動產登記信息是否真實的前提是實質審查制度的實施。但是考慮到物權法處于起步階段,我國的實質審查仍然需要有大量的人力和資金作為保障。雖然物權法沒有對不動產登記時是否進行實質審查做強制性要求,但是基于目前的情況而言,在進行不動產登記的時候并沒有全面落實實質審查工作,這就造成不動產登記出現很多錯誤的信息,從而極大地損害了不動產登記人的利益。由此可見,專門制定不動產登記的審查制度是非常必要的。首先,開展實質審查工作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不動產登記資料信息的準確性和真實性,從而避免在進行不動產交易的時候出現不必要的交易風險;其次,開展實質審查工作還可以督促相關部門認真履行自己的職責,一心一意為人民服務。
3結論
綜上所述,隨著我國社會的快速發展,不動產登記制度也逐漸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但是目前我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還存在著一些諸如機構缺乏整合力度、技術標準與信息沒有統一、缺乏公信力、相關法律比較混亂等問題,我國的相關職能部門應該不斷努力,積極完善不動產登記制度,確保其能夠充分發揮自身的職能。
參考文獻:
[1]向明我國不動產登記薄制度研究[J].政治與法律,2011(2):152-160
不動產的登記制度范文4
不動產登記是物權法中的重要制度,它指經權利人或利害關系人申請,由國家專職部門將有關不動產物權及其變動事項記載于不動產登記簿的事實。實質是物權公示,指以一定方式確認和表現物權權屬狀況,并使外界通過這一方式足以明辨和信賴該狀況,對此負有不作為義務的責任。根據物權公示原則,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化時需要以一定方式公示,以便更好地發揮不動產物權的排他作用,由此產生了不動產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主要有“成立要件主義”和“對抗要件主義”兩種范式。成立要件主義認為,不動產物權變動在登記之前只體現為債權的存在,登記之后才完成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未經登記,物權受讓方只能受債權保護,而非物權保護。對抗要件主義認為,不動產是一種特定物,物權變動與債權成立同步,登記只是對抗第三人的要件。我國《物權法》頒布實施后,不動產登記的法律依據與登記效力已經明確,成立要件主義和對抗要件主義并存,以成立要件主義為法定,以對抗要件主義為例外。
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意義:
1.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通過保障公民的房屋等不動產的交易安全,減少欺詐行為,進而使得人們有長久的動力去創造和追求財富。
2.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在客觀上有反腐倡廉的作用。這也正是當前公眾所最為看重,寄予厚望的一點。在“房叔”、“房嬸”、“房爺”層出不窮的社會現實下,公眾無不期待以全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制度,讓“房叔”、“房嬸”們現出原形,接受公眾和國家有關部門的監督。
3.不動產統一登記制度的建立,有助于幫助政府摸清全國房地產市場的基本情況,進而為國家對房地產業的宏觀調控提供更為準確的事實依據。
二、現階段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缺陷
不動產登記是《物權法》的基礎內容,但是整體來看我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是比較混亂的,雖然2007年出臺的《物權法》對不動產登記做了相關規定,但這些規定都只是原則性的,6年過去了,不動產統一登記的范圍、登記機構和登記辦法等難題尚未根本解決。
(一)不動產登記法律雜亂
我國目前有關不動產登記的相關主要規定在法律、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和司法解釋中,內容雜亂、不統一,甚至有的規定互相矛盾。比如主要的法律《物權法》、《土地管理法》、《礦產資源法》等,而同樣關于不動產登記的行政法規也有《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還有部門規章、地方性法規包括國土管理部門的《土地登記資料公開查詢辦法》、《土地登記規則》等。雖然關于不動產登記的制度規定很細致,但是卻比較分散,這樣不利于發揮它應有的作用。長期政出多門的不動產登記局面,一是增加了登記申請人的負擔,二是增加了地方政府的財政支出,三是降低了登記效率,四是不可避免產生大量的登記瑕疵,五是不利于有關交易當事人查閱登記信息。
(二)不動產登記機關不統一
同時我國目前從事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機關也有多個,如土地登記在土地管理部門,房屋產權登記在房地產管理機關,草原登記在農牧業部門,林木權登記在森林管理部門等,這樣規定的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登記機關分散,既不利于登記機關之間的相互溝通,也不利于當事人的查閱;登記機關權力縱橫交錯,會擾亂正常的法律秩序。正如孫憲忠教授所述:當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登記機關權力交叉重合時,不但會損害當事人的正當利益,增加其不合理負擔,而且會擾亂正常的法律秩序;由于多個行政部門進行登記,所發權證權屬界址經常發生沖突,會導致不動產所有人之間的大量糾紛。
(三)登記信息查詢不便利
只有將登記的信息公開,才能發揮登記公示的功能,降低交易成本,減少交易失誤,提高交易效率?!段餀喾ā返?8條規定:“權利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查詢、復制登記資料,登記機構應當提供。”但目前我國還沒有一項不動產物權登記記錄建立了全國性的數據信息交換查詢系統,當事人或律師等人為了查閱某項不動產上的權屬狀況需要花費大量的時間。此外,一些地方的登記機關對人們查詢不動產登記記錄作了許多限制性規定,登記資料并不向社會公開,查閱手續比較繁瑣。這些情況的出現主要原因是不動產登記的相關法律法規沒有明確規定不動產登記信息資料必須公開,因此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實際上并沒有很好地起到公示作用。
三、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完善
(一)制定專門的不動產登記法作為不動產登記的程序性法律
除了《物權法》明確規定了不動產登記制度之外,各類規范性文件中也有說明,這就使不動產登記規則之間存在不協調、重復,甚至是相互矛盾的情形?;诓粍赢a登記在現實生活中的重要性及現在的混亂局面,極有必要出臺一部法律對不動產登記做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對登記的程序、登記機關的確定及其職權、登記申請人的范圍、登記的事項、登記的類型、登記的效力、登記機關的責任、登記審查的標準等作出詳細的規定。
(二)統一不動產登記機構
世界各地關于不動產登記機關的學說有法院說、行政機關說、公正機關說、現狀妥協說等。在實踐中,一般分為兩種模式:以德國、瑞士、韓國為代表的,法院負責不動產登記;另一種是以日本為代表的,行政機關負責不動產登記。當然這兩種學說各有弊端,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筆者認為實行行政機關更為適宜。首先,如果行政機關負責不動產登記,可以有效減輕法院的工作,也可以提高登記的工作效率,解決大批行政人員的去留問題。其次,這符合我國國情和民眾的法律觀,符合一般人的價值理念。
(三)建立公開有償的查詢制度
不動產登記信息公開既是公信力的要求,同時也是公信力的體現,社會公眾應該能夠知曉不動產登記的相關信息。因此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信息公開查詢制度是不動產登記的本質要求。目前國際上有很多先進的不動產登記信息公開制度,美國通過建立以互聯網為基礎的全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備案電子系統,將不動產的物權登記信息上傳到互聯網,任何組織和個人都可以通過網絡有償查詢公示信息,這不僅有利于當事人的不動產查詢,而且也增加了不動產 登記的透明度。我國應借鑒國外先進經驗,加快建立一套比較完整的不動產登記信息公開查詢制度。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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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熊文釗、郭晉.論不動產登記行為的法律屬性[J].法學論壇,2010(5)
不動產的登記制度范文5
內容提要: 在借鑒德國和瑞士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來理解我國《物權法》第106條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構成中的善意要件時,必須注意德、瑞兩國立法在善意要件規定上的顯著差異。德國法以區分動產和不動產的二元論思維和物權行為的抽象性理論為基礎,確立了客觀化的制度性信賴,使善意要件與注意義務相分離;而瑞士法則堅持物權變動效果的有因性,將善意要件的判定與注意義務緊密相連。理解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構成中的善意要件也應當采取體系化的思考方法,以法律行為和注意義務的關系為判定善意范圍和標準的核心。從我國現行不動產登記法的規定和相關交易實踐來看,瑞士法關于注意義務的規定對于解釋我國法上的善意要件更具參考意義。
為保護從無權利人處取得不動產的善意第三人,大陸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德國和瑞士民法均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并對該制度構成中的善意要件進行了規定。不同于上述立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第106條規定了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該條款雖將善意規定為構成要件,但未規定善意的范圍。善意要件是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核心,而善意的范圍則是該要件的重點,因此,如何理解善意的范圍,在《物權法》頒布后成為學者們關注的焦點。綜合當前有關此問題的研究成果,可以看出,學者們在如何理解善意的范圍方面,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標準:一種是將善意的范圍與取得人的過錯結合在一起,此標準與瑞士法上的善意標準有相似之處;另一種是不考慮取得人的過錯,以德國法的善意標準來解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
不過,上述研究既未全面認識德國、瑞士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重大差異,也未充分考慮善意要件與物權法及不動產登記制度在體系上的緊密關聯。這難免使得這些研究成果在理論基礎與研究方法上陷入孤立和片面,未能很好地與我國物權法和不動產登記程序法相契合,從而無法對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在體系上做出合乎邏輯的闡釋。本文擬采用體系化的研究方法,以法律行為對善意保護效果的影響為理論架構,對德國、瑞士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立法特點、善意的范圍、善意的決定因素等進行系統、深入的分析,以期為理解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探索出一條切實可行的研究思路。
一、德國、瑞士法關于善意要件的規定
德國和瑞士雖然均將善意規定為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法定要件之一,但是并沒有在立法中對善意的含義進行界定。不過,這兩個國家的立法都明確規定了善意要件的判斷標準,并解決了關于善意的證明責任歸屬。
(一)德國法
法律不是將善意規定為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的積極性構成要件,而是將惡意作為排除善意保護的要件。《德國民法典》第892條將善意要件表述為,取得人明知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除外。這一規定體現了《德國民法典》獨特的立法技術,即通過“除非”(es sein denn)一語,不僅從實體法上實現了對善意要件范圍的限定,而且在程序法上起到了善意推定的作用,從而將證明取得人為惡意的負擔轉移給了持有異議的人。這種立法技術體現了立法者將善意作為默認的前提條件的初衷。[1]這一立法模式簡潔、明確,用一個條文同時解決了實體法上的構成要件和程序法上的證明責任。
取得人明知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究竟應表現為結論性的價值判斷,還是陳述性的事實判斷,在《德國民法典》的立法過程中曾有過爭論。最終頒布的民法典刪除了關于取得人明知導致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事實的表述,[2]只保留了對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價值判斷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證明取得人明知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對于原權利人來說非常困難。有鑒于此,原權利人只要能夠證明取得人明知導致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事實,常常就能推導出取得人已明知登記簿本身不正確,法院一般也認可此種替代性的證明途徑。類似的證明手段在《德國民法典》中也不乏其例,例如,第142條第2款規定:“明知或者可知法律行為的可撤銷性的人,在撤銷時,應按照其已知或者可知該法律行為無效來處理?!笨梢?,這種間接的證明方法雖然最終沒有在不動產登記簿制度中得到明確規定,但其仍在實際上得到了很好的應用。只不過,這種應用不再體現為對取得人注意義務的要求,而僅表現為排除善意時的證明手段。這樣一來,法律進一步降低了對取得人注意義務的要求,并將其轉化為了一種證明風險。
除了上述實體法的規定體現了善意要件的規范特點之外,不動產登記程序法強烈的獨立性也為善意要件的簡明規定提供了保障。[3]不動產登記程序法的一些特別規定使得善意要件的判斷不僅與債權行為的效力無關,而且通常也不涉及物權行為的效力。這表現為,法律嚴格地區分了不動產登記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從實體法方面來看,盡管不動產物權交易需要以債權合同和物權合意為基礎,由于物權行為具有抽象性,物權變動的結果并不依賴于債權行為。就程序法方面而言,登記申請也僅具有程序法上的意義;除了土地所有權讓與和地上權設立的情形之外,登記同意替代物權合意成為登記審查的對象;登記同意的效力同樣不依賴于債權行為的效力。這就使得善意取得人無須關注不動產登記簿以外的債權行為和物權行為的效力問題,取得人信賴的客體僅表現為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而不牽涉導致物權變動的基礎行為、登記同意以及登記申請。
綜上可知,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特征和不動產登記程序規定對善意要件的影響體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這個取得過程以法律行為的要素為基礎,而不具有實質性的轉讓性行為的內涵,其法律效果的產生不依賴于當事人的意思,而只取決于法律的規定。因此,善意要件不能用一般的法律行為中的過失標準來判斷。另一方面,物權行為的抽象性和登記同意的特征促進了善意要件判斷上的獨立性,使其不依賴于債權行為的效力和物權行為的效力。從以上方面來看,不論是將善意取得的效力定性為原始取得還是繼受取得,皆不會對善意保護的結果產生實質影響,強調其原始取得特性無非是更重視法律效果的法定性,著重繼受取得則更彰顯法律行為中的意思表示特征。
(二)瑞士法
與德國法上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簡明規定相比,瑞士法上對善意要件的規定較為復雜,涉及《瑞士民法典》中的三個條文:第973條、第974條和第3條。第973條將善意(guten glauben)作為構成要件,規定出于善意而信賴不動產登記簿之登記的人受到善意保護。不過,此處并沒有明確善意的范圍。這種關于善意要件的規定方式與我國《物權法》第106條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關于善意要件的規定非常相似。由此,為了理解第973條規定的善意要件的含義,需要借助另外兩個條文的規定。
第974條第1款是關于“惡意第三人”的規定,即物權之登記不正當的,該登記對于知悉或應知悉該瑕疵的第三人無效。從這個條款來看,惡意就是知道或應當知道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當的瑕疵。將這個條款和第973條的規定相結合,并采用反對解釋的方法,可推知善意的范圍為,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不動產登記簿登記不正當。依第974條第2款,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當是指,“無法律原因或依無約束力的法律行為而完成的登記”??梢?,第974條的兩個條款不僅確定了善意的判斷標準,而且解決了善意保護與債權行為的關系。
由上述分析可知,瑞士法和德國法都承認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的法律效果是法定的。不過,在債權行為與善意保護的關系上,瑞士法與德國法存在顯著不同:不僅作為登記原因的前手債權行為的效力會影響善意保護的效力,而且取得人所為的債權行為效力的瑕疵也將影響善意保護的效力。[4]這兩個國家之所以在這個問題上存在差異,原因在于,瑞士法關于物權行為的規定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關系與德國法有所區別。瑞士法雖然承認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分,但并不承認獨立的物權合意。這就造成在不動產登記過程中,具有程序法意義的不動產登記申請同時也具備了實體法上的意義。登記申請包含了對物的處分,被視為獨立的單方物權行為,然而,它同時也是債權行為的履行行為(erfuellungshandlung),其效力要受到債權行為效力的影響。[5]由此,根據法律行為而為的不動產物權變動可分為兩個過程:債權行為和登記申請。由于瑞士法上物權行為的單方性和有因性,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判斷不像德國法那樣不受法律行為效力的影響。從第974條第1款的規定可以看出,善意要件是以物權行為的有因性原則和有效的處分為基礎的。[6]
第3條規定了善意的一般條款,它解決了兩個方面的問題:善意推定和注意義務的標準。該條第1款規定:“當本法認為法律效果系屬于當事人的善意的,應推定該善意存在?!苯Y合第973條來看,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取得人的善意應被推定為存在。該條第2款規定:“憑具體情勢所要求的注意判斷不構成善意的,當事人無權援引善意?!盵7]如將這一款與第974條聯系起來,那么取得人不應當知道的善意顯然應與一定的注意義務相結合。根據善意要件與債權行為有效性之間的依存關系,注意義務的行為基礎應限于債權行為。
瑞士法對善意要件的規定體現了兩個特色:一是對善意推定和注意義務的統一規定,二是善意要件對債權行為效力的依賴。如果說德國法對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善意要件的規定體現了以物權行為為核心的物權變動模式的特點,那么瑞士法關于善意要件的規定則顯現了以債權行為為核心的物權變動模式的特征。
二、善意要件的范圍
(一)研究現狀
我國學者關于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理解可概括為不知情,即不知道。這種理解上的統一并不意味著學者們在善意要件范圍的界定上達成了一致。相反,他們關于善意范圍的理解存在重大分歧。概言之,關于“不知道”的外延可分為兩大類型:廣義說和狹義說。廣義說是指不知道或不應當知道說;狹義說包括了三種觀點:不知道且無重大過失說、不知道說和非明知說。
就廣義說來看,它包括了非明知和無重大過失的不知道兩種情形,認為善意即不知情,或將善意等同于不知情且無重大過失,并將知道或應當知道作為排除善意的標準。[8]就狹義說而言,三種觀點關于善意范圍的理解各有側重。第一種觀點只包括無重大過失的不知道一種情形,認為明知屬于受讓人內心狀態,難以舉證,因此善意應以無重大過失的不知道為限。[9]第二種觀點主張有無過失在所不問,并認為與動產善意取得的善意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不同,不動產善意取得之善意不考慮取得人的過失,其目的在于強化土地登記的公信力。就取得人注意義務方面而言,取得人不負查閱義務。[10]此種觀點與德國法的學說最為接近。第三種觀點借鑒德國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善意要件的標準,將善意界定為非明知,與德國法不同的是,它認為取得人只負查閱義務,不負調查義務。[11]
由上可知,我國學者關于善意范圍爭議的焦點在于,善意的判斷是否應考慮取得人的過失。以下將結合德國和瑞士關于善意要件范圍的立法、判例和學說,對這一問題進行分析。
(二)善意的范圍及對善意的理解
1.非明知
《德國民法典》第892條明確將善意表述為不知道(nicht bekannt)。按照文義解釋方法,很難得出德國法將善意規定為非明知(positive kenntnis)的結論。對比我國學者在解釋善意范圍上的幾種觀點,僅從條文的字面意思來看,將德國法上的不知道做廣義或狹義理解皆不為過。那么,德國法是通過什么方法來確定善意的范圍的呢?筆者認為,德國法運用了兩項立法技術在法律條文的字面意義上排除了廣義解釋善意的可能性。一是分別規定的立法技術,即將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動產與不動產的善意標準分別加以規定。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動產所有權時,非善意是指知道(bekannt)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infolge grober fahrlaessigkeit unbekannt)(《德國民法典》第932條第2款)。該條文使用了或者(oder)這種并列式的立法用語,據此,動產善意要件范圍應理解為:非明知或非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12]對比可知,不動產善意要件的不知道并不包含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道。二是關于善意表達的獨特立法技術。與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不同,德國法未將善意規定為構成要件,而只是將知道作為排除善意保護的要件。根據判例和學說的一致見解,這表明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對善意的判斷,不需要取得人證明自己主觀為善意并無過失,并且因為信賴不動產登記簿而為法律行為。取得人即使出于重大過失、間接故意而不知道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也不影響他受到善意保護。這種消極性規定的立法技術將對善意的主觀要求降至了最低限度,取得人所有的注意義務也由此得以免除。[13]當然,這種立法技術并不是決定善意要件范圍的根本原因,而只是對原因的一種表現形式,德國法決定善意要件的主要原因將在下文作詳細分析。
雖然德國法將善意規定為非明知,并且法院和學界對善意要件的理解也嚴格遵循了這一規定,但由于實際交易的復雜性,關于如何理解非明知也經歷了一個長期的變化過程。這一變化主要體現在,取得人是否只有對不動產登記簿有積極的信賴時才能獲得善意保護上。也就是說,取得人的信賴與其行為之間是否應存在因果關系。早期的判例認為,取得人對不動產登記簿正確性的信賴是被推定的,而且對取得人善意的推定是可以反駁的,即如果證明取得人并非基于信賴不動產登記簿而進行取得,那么就可以推翻其善意。[14]例如,取得人的取得僅是因為信賴讓與人的表述,或者不動產登記簿的不正確在取得人為取得行為時尚未發生,此時,取得人皆未基于對不動產登記簿的信賴而取得權利,因此他不受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的保護。[15]后來,判例的立場發生了變化,認為《德國民法典》第892條對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假定和完整性假定是不可反駁的,除非登記簿的不正確可由不動產登記簿自身推導出來或者原權利人能證明取得人對其不正確是明知的。[16]這種變化在立法技術上主要表現為,第892條中使用的“視為正確”( gilt… als richtig)一語不再被理解為一種可以推翻的擬制,而是被看作一種不可推翻的擬制。在這個觀點確立了之后,取得人的信賴與其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被法院否認,并最終確立了對非明知涵義的理解標準:取得人既不需要知道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并信賴該內容,也不需要基于對不動產登記簿的信賴而為取得行為。[17]
2.不知或不應知
前已述及,瑞士法有三個條款涉及對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善意要件的規定,在理解善意范圍時如何運用這三個條款,學者之間存在分歧。比較有代表性的見解可分為兩種:一種將善意的范圍界定為不知或不應知(nicht kennensollen)。所謂不知是指不以過失因素為要件的不知(nich-twissen),而不應知是指包含了過失因素的不知,即未盡到必要的注意義務而不知。此種見解的法律依據是第973條、第974條和第3條第2款。另一種僅將善意的范圍界定為不應知,其法律依據為第973條和第3條第2款。這兩種見解在如何認識不應知方面是一致的,即都認為輕過失也應排除在外;他們的根本不同在于善意是否應包括不知,即德國法上所稱的非明知。
雖然法律并沒有對善意的涵義進行界定,但是學者們在解讀法律規定時總是從對善意涵義的界定出發。因此,要深入了解學者們在善意范圍認識上的分歧,必須先從他們關于善意的定義談起。與德國學者一樣,多數瑞士學者也將善意理解為消極性概念,而非積極性概念。有的學者認為,善意是不知道重要的法律情勢,即不知道權利取得或權利狀況的瑕疵。從過失的角度來看,這種善意理解方式可表述為對于不知道法律瑕疵沒有過失;與此對應,惡意不僅指事實上知道而且包括因為過失而不知道法律瑕疵。根據《瑞士民法典》第974條第1款的規定,在這兩種情況下,取得人皆不得主張善意保護。[18]瑞士著名學者彼得·雅吉(peter jaeg-gi)則認為,善意是指,在存在法律瑕疵(rechtsmangel)的情況下,取得人并未意識到法律瑕疵的不法性(unrechtsbewusstsein)。[19]這個觀點為取得人在法律瑕疵存在的情況下,設定了注意義務。依據這個定義,如果取得人盡到了注意義務,那么他就能夠認識到法律瑕疵。由此推知,取得人沒有認識到法律瑕疵應被看作違反了注意義務,據此,不知道的涵義為應知(ken-nensollen),而善意應限定為不應知。[20]雅吉關于善意的定義為當今多數瑞士學者所接受。這些學者雖然都將此定義作為理解善意的出發點,然而他們卻在關于善意范圍的理解上出現了重大分歧。[21]
判斷瑞士法上善意范圍的關鍵為,是否應將善意的范圍與惡意的排除聯系在一起。多數學者及法院對此持肯定態度,理由如下:第一,瑞士法也像德國法那樣,在善意要件的規定上采用了并列式的立法用語。第974條第1款將善意規定為不知道(nicht kennen)或不應當知道( nicht kennen sollte )。類似的規定在《瑞士民法典》中也不乏其例,如第202條第2款、第217條第2款、第913條第2款等。第二,雅吉對第3條第2款的解讀與第974條第1款的特別規定并不矛盾。雖然第3條第2款的解釋只適用于對應知的說明,但這并不意味著它就將不知道排除在善意的范圍之外。例如,《瑞士債法典》第26條第1款和第29條第2款同時規定了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形,雅吉認為這些規定也體現了第3條第2款關于應知的涵義。[22]由此看來,在解釋具體法條時,即使是堅持雅吉關于善意的界定,也并不必然意味著應將善意的范圍局限于不應知。因此,將善意界定為不應知與非明知并不矛盾,只不過這種界定方法未能從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前提出發,考察取得人可能為善意的所有情形。第三,法院的判例包括了對善意理解的兩種可能性。法院在實踐中對第973條中善意含義的理解并不統一,只是要求應根據具體的情況來進行判斷。法院有時將善意理解為既非明知又非因過失而不知,[23]有時又從有無過失的角度,即是否應知的角度來考慮不知道是否是可原諒的(entschuldbar)。[24]
通過上述德國法和瑞士法上善意范圍的分析,可以看出,這兩個國家都將善意作為取得人獲得善意保護的主觀要件。所不同的是,在德國,因重大過失、間接故意等原因不知道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不影響取得人獲得善意保護;而在瑞士,因過失而不知道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將不能獲得善意保護。瑞士法這樣規定的目的不是為了減輕原權利人的舉證負擔,而是從取得人角度對其提出了注意義務的要求,從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取得人獲得保護的可能性。瑞士法要求取得人在一定情況下應履行注意義務,這并不代表就將非明知排除在善意要件之外。如果取得人實際上因有意識地疏忽而未去獲悉信息,那么這種不愿了解瑕疵存在的間接故意和對瑕疵存在的明知之間沒有實質差別。[25]從過錯角度來看,因過失而不知的過錯顯然要低于故意不去了解信息。因此,在前者尚不能獲得善意保護的情況下,后者當然更無法獲得善意保護。
三、善意要件的決定因素
如果說在德國法和瑞士法區分動產善意取得和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要件的過程中,權利外觀的可信賴度的強弱起到了決定性影響的話,[26]那么又是什么因素決定了這兩個國家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不同范圍呢?在前面從實證法的角度分析了善意要件的范圍之后,下面將主要從理論層面對善意要件的決定要素進行深入剖析。
(一)道德因素與善意的關系
從學者們關于善意涵義的理解來看,是否將道德因素納入善意之中是決定德國和瑞士善意范圍的關鍵要素之一。道德因素與善意之間之所以在很多情況下具有緊密聯系,是因為權利外觀的形成與善意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在德國法上體現為對動產善意要求的可歸責性,而在瑞士法上則體現為產生注意義務的情勢與善意之間的因果關系。
善意一詞起源于羅馬法中取得時效制度的善意(bona fides),德國和瑞士從無權利人處取得制度中善意的涵義均來源于此。究竟應如何理解源自羅馬法中的善意,德國和瑞士的法學家從倫理學和心理學層面對善意的涵義曾展開過針鋒相對的爭辯。認為善意是倫理學概念的學者直接從法律意識的層面來理解善意,將善意看作缺乏不法意識(fe-hlen des unrechtbewusstsein),或者認為善意是確信自己的行為是可信賴的(redlich);而主張善意是心理學概念的學者則從認知能力或理解力的角度來看待善意,認為善意是一種認識上的錯誤,或者是不知道的狀態,這種理解堅持善意與自己的過錯無關。[27]如果說這些爭辯對于瑞士法上善意的判斷以及德國法上的動產交易還具有較大意義的話,那么對于德國法上的不動產登記而言,則意義甚微。就不動產登記法來看,德國立法者并未將道德因素納入善意范圍之中。
關于道德因素與法政策的選擇之間的關系,在下面還要著重談到。不過,從法技術層面而言,道德義務的存在與它所依存的環境之間的因果關系密切相連。前已述及,《瑞士民法典》第3條規定了善意的一般條款,該條第2款不僅規定了一定情勢下的注意義務,還規定了這一情勢和善意之間的因果關系。[28]而德國法上動產的善意取得和很多情況下的善意要件一樣,都需要考慮善意要件的可歸責性,因為對前者而言,一定的道德義務以及決定這一道德義務的情勢與善意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就和上面談到的善意起源中,羅馬法關于時效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要因性有關。[29]要因性強調,主張自己善意的人之主觀的善意與客觀的行為之間存在關聯性,以使他沒有理由懷疑自己的善意。這要求他謹言慎行,必須盡到一定的注意義務,以避免使自己的善意受到懷疑和出現對自己不利的結果。就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而言,瑞士法要求取得人不僅要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和完整性,而且沒有理由懷疑不動產登記簿登記的合法性。這就要求取得人必須注意那些可能會動搖他對不動產登記簿產生信賴的事實。如果他懷疑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或者懷疑不動產登記簿之外的事實,那么他將對此負有進一步調查的義務。[30]因此,毋寧說取得人信賴的是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不如說取得人信賴的對象是在不動產登記簿上被登記錯誤的處分人或讓與人在物權上的正當性。因為,并不是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引發了取得人的善意,而是取得人缺少對違法性的意識產生了善意。[31]
與之相比,德國法上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并不要求取得人負有任何注意義務,因為取得人的善意與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權利外觀之間并不存在因果關系。哪怕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發生在取得人查閱過不動產登記簿之后,或者是在登記申請被提交之后,皆不影響他根據這個權利外觀受到善意保護。權利外觀并不是促使他為法律行為的動因。因此,即使他懷疑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或者是對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發生持間接放任的態度,或者他根本不信任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也不能動搖客觀的權利外觀。[32]德國法之所以如此規定,原因在于立法者在制定該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時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根據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宗旨,不動產法領域只有善意取得人才能受到保護,對此無需以道德義務作支撐。知道實際權利和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人沒有理由要求獲得公信力的保護。二是將善意規定為消極排除條件的立法方法,使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不依賴于善意要件。基于上述考慮,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對于與不動產交易有關的法律關系具有決定性意義,而取得人明知內容的不正確只作為排除要件。這種立法技術將取得人的善意看作是默認的前提條件,而不是作為主張善意保護的要素。[33]
(二)絕對的交易保護
1.客觀善意要素與主觀善意要素
一般認為,在德國法上的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由主觀善意要素和客觀善意要素組成。前者是指取得人是否知道不動產登記簿的不正確,而后者指的是不動產登記簿的可信賴性(verlaesslichkeit des grundbuchs),即公信力??陀^善意要素體現在不動產登記簿的設置規程上,它包括了登記機關的設置、登記簿的設置和登記范圍的確定。如前所述,取得人對不動產登記簿的具體信賴(konkretes vertrauen)與善意保護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這就決定了主觀善意要素不是善意保護的必備構成要件,而只是排除要件,取得人知道不動產登記簿的不正確就不能獲得保護。[34]因此,對善意持有異議的人也不能夠通過證明取得人對不動產登記簿不具有主觀信賴而否定其善意。這樣一來,就排除了取得人因未盡到必要注意義務而被認定為非善意的可能性。從這個意義上來說,德國法上的善意推定可看作是一種不可反駁的法律擬制。導致這種具體信賴與善意保護相分離的根本原因在于德國法上物權行為的抽象性。取得人即使知道了不動產登記簿的基礎行為無效的原因,也不影響他根據不動產登記簿取得物權。從主觀善意要素和客觀善意要素的關系來看,客觀善意要素在善意保護中居于核心地位。由此,學者們將善意要件稱為制度性的信賴(institutionelles vertrauen) 。[35]
瑞士法之所以規定了不同于德國法的善意要件,學者們的解釋是,德國法上不動產登記具有形式上的絕對效力的做法夸大了公示思想的作用,而未充分考慮處分行為的原因。因此,對于瑞士法上的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而言,除了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的客觀條件以外,取得人主觀上必須因為信賴登記而為法律行為。否則,對于第三人而言,根本不存在所謂的權利外觀,由權利外觀產生的信賴保護更無從談起。這就突出了取得人對不動產登記簿的具體信賴的重要性。這種具體的信賴一方面體現為取得人應當相信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和完整性,另一方面表現為他沒有足夠的理由懷疑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否則,他將被認為缺乏對不動產登記簿的具體信賴,對他的善意的推定也將被推翻。[36]這種做法實際上強調了主觀善意要素的決定性作用。
2.動產與不動產的二元論
德國法上對動產和不動產善意要件的區分做法體現了其對動產和不動產進行區分的二元論(dualismus)思想。這種動產和不動產之間的二元論思想是繼受日耳曼法的結果。中世紀的日耳曼法認為,不動產較之動產不僅是更具經濟價值的財產權利客體,而且從社會功能角度來看具有不會枯竭的財產價值。德國在繼受羅馬法的過程中受到了這一思想的影響。自19世紀70年代以后,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分在德國日益明確。隨著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分,主觀善意要素在不動產領域的重要意義日漸式微。動產和不動產的區分在法律上得到了充分體現,有關不動產的規定顯示出與羅馬法的重大差異,展示出動產無可比擬的優越的法律地位。德國法對不動產進行特殊保護的做法較之羅馬法在經濟意義上具有明顯的優勢。德國人認為,土地及其他不動產不僅是每個人生存和自由發展的基礎,也是人類共同生活和特殊公共利益的基礎。雖然它的流通能力較弱,但鑒于其巨大的經濟價值和社會意義必須對其規定特殊的形式要求,以平衡由此產生的個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沖突。而動產從功能價值上則與不動產完全不同,難以從總體上對其價值進行衡量。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民法典時便根據這種二元論的思想對動產和不動產進行了區別性對待。[37]立法者考慮到動產和不動產之間在功能上的差異,除了對一些具有共同性的問題進行統一規定外(如占有、所有權的內容、種類以及保護),對其他部分都進行了區別性規定(如所有權與限制物權的設立、轉讓和廢止)。[38]
動產和不動產的二元論不僅體現在實體法規定上,更表現在程序法規定方面。不動產登記簿制度的建立為不動產交易提供了一種客觀上值得信賴的基礎,由此建立起了不同于其他國家的不動產登記制度體系。德國法的不動產公示制度雖受到羅馬法的影響,但在糅合了日耳曼法理論之后,便呈現出與羅馬法完全不同的面貌。眾所周知,羅馬法上物權及其變動為外界認知的方式是占有交付,即使抵押權的設定也不例外。由于羅馬法沒有建立公開的、制度性的公示方式,因此,不論是動產交易,還是不動產交易,當事人對物權的信賴均僅局限于對相對人個人信用的信賴。這種物權公示方式無法為大宗的和經常性的物權變動提供公開、便捷的安全性保障。[39]中世紀以后,德國吸收日耳曼法思想,在不動產交易中要求不動產的轉讓和設定負擔應當具有公開性,因為唯有如此,方能為善意第三人提供交易安全的保障。起初,不動產讓與交易雙方必須在法官面前表示讓與合意,隨著不動產登記簿制度的建立,這種讓與合意還必須進行登記。這就要求所有與不動產權利變更有關的登記都必須制作成公開的書證。由于法院在不動產交易程序中作為國家公權力的代表出現,因此,不動產登記簿制度具有的公開性和權威性使不動產轉讓程序產生了合法性效力,這種效力逐漸演化為不動產登記簿的公信力。[40]
建立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登記給不動產交易創造一個值得信賴的基礎。使不動產物權的產生、變更、消滅都通過不動產登記來實現,讓不動產登記成為不動產轉讓行為的實質構成要件。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成為決定法律關系的基礎,這就明確地切斷了主觀信賴與善意保護之間的聯系,實現了對不動產登記簿的客觀信賴保護。這樣一來,每個人都可以信賴不動產登記簿,而對不動產登記簿的信賴并不是他取得不動產物權的構成要件。這也為注意義務的免除提供了基礎,取得人既不需要因為信賴不動產登記簿而為法律行為,也無須在對此持有疑問時負有調查義務。因為,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對善意第三人的保護作為法律擬制具有不可反駁性。而在不動產登記簿之外使第三人負擔調查義務的做法,則違背了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的絕對性。[41]因此,德國學者將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保護稱為絕對的交易保護,因為它的基礎并非是個人的具體的信賴,而是客觀的、擬制的信賴。[42]
四、善意要件與注意義務
我國也有學者注意到了德國法在善意要件上以客觀信賴取代了主觀信賴,但是他認為這是一種對善意界定的純客觀化方法。在這位學者看來,支持這種純客觀化的論據是查閱義務的免除和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擬制。[43]如前所言,德國和瑞士同樣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擬制,并且德國法上的善意要件不要求取得人負有注意義務。那么,查閱義務是否與善意要件的判斷標準存在聯系,瑞士法上注意義務的范圍包括哪些?下文將就此展開論述。
(一)查閱義務
德國法免除取得人查閱義務的原因,并不是因為歷史上人們形成了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傳統,或是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事實的吻合度高而值得信賴,而是因為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不要求對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有具體的信賴。這一方面表現為取得人無需知道登記簿的內容,也不需要信賴該內容;另一方面體現為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和權利取得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取得人不需要基于信賴該內容而做出取得的決定。因此,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的善意要件完全是一個獨立的、從不動產登記簿特性中發展出來的否定性的概念。取得人不需要積極地信賴不動產登記簿,也不需要基于這種信賴而積極地行為。由此可見,德國法上關于善意要件客觀化的理論并不是建立在取得人的信賴之上的,恰恰相反,它超越了個人的具體的信賴。主張德國法對善意界定純客觀化的學者認為,我國大多數當事人并不信賴不動產登記簿,并認為這是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和德國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在善意要件上的一大差別。這種看法說明他并未領會德國法上善意要件客觀化的真正含義。不僅如此,他也忽略了德國法上支持善意標準客觀化的制度基礎,而從法解釋學的角度來看,這些制度基礎正是查閱義務得以免除的原因。
德國法之所以不要求取得人查閱不動產登記簿,主要原因在于善意推定和不動產登記簿的公開性?!兜聡穹ǖ洹返?92條不僅規定了善意推定,而且規定了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的善意保護效果只能對取得人有利?;谏埔馔贫ǎ〉萌藷o需知道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也能夠獲得信賴保護。這一條文還有一個功能,那就是將取得人根據生活經驗對不動產登記簿內容的信賴視為不可推翻的假定,這就是前面提到的將取得人的善意作為默認的前提條件。因此,不論取得人是否事先查閱了不動產登記簿,對他來說,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作為客觀的權利外觀只會產生對他有利的法律后果。
不動產登記簿具有公開性,這一原則一方面構成了公信力的基礎,即不動產登記簿形式上是公開的,有關的不動產交易當事人可查閱不動產登記簿;另一方面使取得人保有其所獲得的權利。因為不動產取得行為只能依據不動產登記簿所表明的主觀和客觀權利狀況來進行,即, , 使取得人沒有查閱不動產登記簿,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也被視為對其是已知的并且對其有效。這就促使取得人實際上必須要去查閱不動產登記簿,因為取得人不得以沒有查閱不動產登記簿為理由作為主張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保護的抗辯。因此,取得人無需查閱不動產登記簿構成了客觀信賴的表現形式,但并不是客觀信賴產生的原因。
在瑞士,取得人無需查閱不動產登記簿的原因與德國法類似,同樣是基于善意推定和不動產登記簿的公開性。只不過,在立法技術上,這兩個方面不是通過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規定的,而是分別在《瑞士民法典》第3條第1款的善意推定條款和第970條不動產登記簿的查閱條款中規定的。對取得人而言,善意推定的好處在于,法律假定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要求的前提條件都已經具備?;谏埔馔贫ǎ〉萌丝梢哉J為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是正確的和完整的,他不必通過查閱不動產登記簿的憑證來核對債權行為是否有效,也不用證明自己對登記簿內容的明知。這種推定完全符合第970條關于登記簿查閱的規定,取得人不必表示他實際上查閱了不動產登記簿的各個組成部分,因為登記簿的內容原則上被視為是已知的。雖然第973條要求取得人“出于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但是結合善意推定和登記簿的公開性來看,這樣規定顯然假定取得人已經知道了登記的內容,并對其善意進行保護—即便他實際上并不真正知道不動產登記簿的內容。為了防止這種做法帶來的不利后果,第970條第3款也要求任何人不得提出其不知不動產登記簿上登記的抗辯,此外,如果原權利人能證明他有理由懷疑取得人的善意,那么這種善意推定將被推翻。[44]
應當指出的是,雖然瑞士法也基于善意推定和不動產登記簿的公開性免除了取得人的查閱義務,但是由于瑞士法要求取得人必須信賴不動產登記簿并且強調信賴和善意保護之間的因果關系,因此,它并沒有像德國法那樣實現信賴保護的客觀化,而是對取得人提出了注意義務的要求。由德國法和瑞士法對查閱義務的規定可以看出,善意要件無論在德國法還是瑞士法上都不是作為積極要件出現的,而是從法律技術角度被推定的。這種推定的技術在免除了取得人對善意的證明責任的同時,也達到了免除其查閱義務的效果。由此來看,善意推定、不動產登記簿的公開性以及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三者之間存在密不可分的關聯,它們之間通過立法技術的方式實現了邏輯上的銜接??偟目磥?,這兩個國家對取得人的信賴進行保護的基礎均建立在善意推定的規定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取得人實際的查閱行為和查閱結果之上。所不同的是,瑞士法仍然強調取得人對不動產登記簿的具體的、個人化的信賴,強調個人的行為(包括了注意義務的履行)與善意保護之間的因果關系;而德國法所突出的是一種對潛在信賴的保護,強調的是不動產登記簿內容的可靠性、可信賴性,不要求個人的行為與善意保護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也因此免除了所有的注意義務。
(二)調查義務
瑞士學者認為,要證明取得人明知或應知不動產登記簿不正確,明顯過于困難。因此,法律只要求,如果取得人盡到一定情勢所要求的注意義務,那么就應該能認識到不動產登記簿的不正確。注意義務的依據是《瑞士民法典》第3條第2款。雖然從字面意義來看,該條款可以解釋成善意應當排除輕過失,但法院并沒有用過錯作為善意的衡量標準,也沒有采取嚴格的過失劃分標準。學界和司法界普遍主張,應以客觀化標準來衡量注意義務,而不應直接采取無過失標準來界定善意的范圍。其原因在于:有時只要行為明確地偏離了一般的行為標準,就可以排除善意,并不要求行為人有重大過失;而在另一些情況下,行為人只有在具有重大過失時,才能被排除善意。這說明,過失程度與善意要件之間缺乏規律性的聯系。實踐中,法院一般也是根據具體情況靈活掌握輕過失和重過失的程度,而沒有對注意義務的程度做出嚴格區分。學界和司法界公認的衡量注意義務的客觀化標準為,在特定的情況下經常采用的一般標準( durchschnittsmass ),其常根據生活經驗和專家意見來確定。它要求行為人具有通常的理解力和勤勉程度,其行為符合一個正常的、并且是正直的人在這種情況下對待他人利益的方式。[45]
根據學術界對客觀化標準的理解,司法界通過判例確立了注意義務的標準:如果取得人獲悉了一個事實,而這個事實足以引起一個具有通常的智力和注意程度的人對不動產登記簿正確性的懷疑,那么此時取得人應負有對這一事實進一步調查的義務。取得人履行調查義務的目的,在于消除自己對不動產登記簿的懷疑,并由此確立對不動產登記簿的信賴。那么,他的調查義務應當涉及哪些內容呢?學術界的看法是,調查的范圍不應當僅局限于不動產登記簿的主簿(hauptbuch)所記載的內容,還應當包括其他可能導致不動產登記簿之登記不正當的憑證、登記日志,必要時應進行實地察看。進行實地察看的依據是《瑞士民法典》第676條第3款規定的自然公示(natuerliche publizitaet)。[46]雖然這一條款本來的適用范圍是外在的管道,但對這一條款的適用范圍可以進行擴展,使其也適用于不動產的外在物理狀況。依據自然公示的法理,與不動產外在狀況有關一些情況可能在不動產登記簿中并未被登記為物權,但這些情況的存在可能會對不動產物權造成重要影響。取得人如果沒有通過調查去查知這些不動產的外在狀況,那么他不能主張自己是善意的。此外,還有一些問題并不適用自然公示的法理,因為這些情況的存在與不動產本身并無直接關系,但有可能構成不動產周圍重要的環境,例如過道、圍墻等外圍設施,這些設施的存在無法運用自然公示來確定其物權歸屬。如果根據一般交易習慣的要求,這些設施的存在可能對不動產物權交易產生重要影響的,那么取得人也應當盡到相應的調查和詢問義務。否則,取得人不得主張自己為善意。[47]
取得人不僅要關注與不動產登記簿有關的登記材料和不動產的實際狀況,還應當對與不動產交易有關的其他登記簿(如商事登記簿)的登記有充分的了解。此外,對于夫妻一方處分共同財產的問題,取得人也應履行一定的調查義務。[48]《瑞士民法典》第228條第2款規定,只要第三人不知或理應不知(wissen sollte)缺少另一方處分共同財產的同意,允許其以該同意為先決條件。從這一條款的規定來看,取得人雖然可以假定另一方已經同意對共同財產的處分,但他必須對此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
五、關于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體系性思考
從德國、瑞士法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中善意要件的規定來看,善意要件最終的決定因素是物權變動模式和不動產登記程序法的規定。這些法政策選擇背后既有經濟和道德因素,也有一定的交易習慣和法律文化背景。以下將對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進行系統分析。
(一)物權變動模式
關于我國物權法規定的物權變動模式,有兩種代表性學說:債權形式主義說和物權形式主義說。兩者的共同之處在于,將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看作不動產登記效果發生的生效要件。區別之處在于,債權形式主義否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認為不動產登記是履行債權意思的結果;而物權形式主義則認為,不動產登記的結果是履行物權意思的效果,承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和抽象性。
這兩種學說均系舶來品,前者以奧地利法為藍本,后者以德國法為淵源。這兩種立法模式的爭議在我國由來已久,在《物權法》頒布之后仍然沒有達成一致意見。筆者認為,我國學者對奧地利和德國法上物權變動模式的理解不夠全面,主要體現在對登記行為性質的認定上。在我國學者看來,這兩種學說都將登記效果看作是實體法上的意思表示(債權意思或物權意思)加登記行為的結果,然而,這種解讀方式忽視了不動產登記程序的獨立性。這兩種學說都將不動產登記過程看作是當事人的法律行為與不動產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共同作用的結果,卻未對不動產登記過程中當事人登記申請行為的性質給予足夠關注。換言之,在這兩種物權變動模式中,登記機關的登記記載行為替代了當事人在登記過程中可能的意思表示行為。
由前面對德國和瑞士不動產物權變動模式的分析可以看出,德國法上的不動產登記過程為登記申請(程序行為)+物權合意(或登記同意)+登記記載,而在瑞士法和奧地利法上,不動產登記過程可概括為債權行為+登記申請(或登記同意)+登記記載,而登記申請(或登記同意)被視為單方物權行為j49]瑞士法和奧地利法并非不承認(單方)物權行為的獨立性,只不過它們均不認可物權合意的獨立性,而使得物權變動效果仍然依賴于債權行為的效力。遺憾的是,我國的兩種學說都沒有注意到德國法、瑞士法和奧地利法對不動產登記程序中登記申請或登記同意的規定。
(二)不動產登記申請行為
關于登記行為的性質,我國學者主要有三種見解:債權行為外在形式說、行政行為說和物權合意外在形式說。債權行為外在形式說和行政行為說的基礎都是物權變動模式上的債權形式主義。這兩種學說均認為,物權變動以“債權行為加登記(交付)生效主義”為特征,否認物權行為的獨立性。不同的是,債權行為外在形式說只是將登記行為看作債權行為的外在形式,未對其作進一步的定性。[50]而行政行為說則認為,登記行為是不動產登記機關的依法而為的公法行為,并非民事行為。[51]物權合意外在形式說認為,物權法采取的是物權合意加登記行為的物權變動模式,登記行為是物權合意的外在形式,不動產登記機關應視為民事司法機關,登記行為應看作民事行為。[52]
這三種學說皆以不動產登記機關為主體來分析登記行為的性質。這種做法雖關注了登記結果,卻忽視了登記申請人的申請行為。前已述及,與物權變動模式直接相關的是登記申請人申請行為的性質。根據我國不動產登記程序法,登記申請以雙方共同申請為原則,以單方申請為例外。就不動產善意取得而言,主要涉及雙方登記申請的情形。此時,雙方當事人必須到場,在不動產登記機關面前就不動產物權的處分達成一致意思,并共同填寫書面的登記申請書。以《北京市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書》為例,該申請書共分三個部分:一是房屋位置、權屬證書號以及房屋狀況;二是房屋買賣有關的價款、契稅、購房時間;三是雙方申請人的信息及簽名。如何認定登記申請書的性質,成為認定登記申請行為性質的關鍵。登記申請書雖然形式上是雙方為了辦理不動產物權登記而向登記機關提交的格式文件,但從法律關系來看,其實際上構成了對申請登記的不動產的處分行為。根據登記申請書直接發生不動產物權設立、變更和消滅的法律效果,而不是產生債權性質的請求權。不動產登記機關進行登記所依據的正是不動產登記申請書。因此,在共同申請登記的情況下,登記申請書應視為雙方當事人對不動產進行處分的物權合意。
不動產登記申請在德國和瑞士法上均以單方行為出現,且德國法上僅具有程序法意義,與之相比,我國關于雙方登記申請行為的規定具有獨特性。不過,從要求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來看,我國不動產登記的效果仍依賴于債權行為的效力。申請人在提交不動產登記申請時需要提供權屬證明和債權合同。不少地方不動產登記實施細則和登記收件辦法等也將債權合同列為必備申請材料。不僅如此,多數法院在審理不動產善意取得案件時,也以合同的有效性作為判定不動產善意取得的基礎。這充分說明,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的法律效果雖源于法律規定,但其仍受到債權合同效力和前手登記行為瑕疵的影響。這一點集中地體現在對取得人注意義務的要求上。
(三)關于注意義務的規定
從《物權法》和不動產登記程序法的規定來看,在進行不動產登記時,取得人必須盡到一定的注意義務,這體現在不動產物理狀況、不動產權屬狀況和不動產實地調查三個方面。
就不動產物理狀況而言,申請人應提交與不動產物理狀況有關的證明材料,如地籍調查表、宗地圖及宗地界址坐標、房屋平面圖、房屋勘測報告等。[53]這些屬于與土地登記密切相關的其他證明材料,或者現場勘查材料。這間接地體現了取得人在進行土地登記時應履行的注意義務。
登記機關對申請人進行詢問體現了對處分權限的審查。不動產登記簿具有權利推定效力,處分人的處分權無需通過詢問程序加以確認。但是,不動產登記的規范性文件均將對處分權的詢問列為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職權。[54]根據《珠海市房地產登記詢問表填寫說明》的規定,申請人需對與其處分權有關的問題進行回答,如是否存在其他共有人、申請登記的房地產是否不存在產權糾紛、不存在查封或者預查封等權利限制等。若存在這些權利限制情形的,登記機關可不予受理。
由于我國沒有關于善意推定的規定,不動產登記機關的詢問程序顯然暗含了要求取得人盡到查閱義務的意義。與不動產處分權有關的事項屬于實體權利狀況,取得人在進行不動產交易時是否知道這些情況,并不應構成取得人善意取得的前提。只要取得人信賴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就應該受到善意保護。關于詢問和查閱義務的上述規定,起到了進一步確認不動產的權屬狀況,從而保證登記權利與實體權利一致的目的。這些規定的實際目的在于,“規避因當事人提供虛假、隱瞞真實情況所引發的行政及法律風險”(《珠海市房地產登記詢問表填寫說明》二、表格制定目的)。這些規定在一定意義上起到了將一般交易中的查閱義務等注意義務法定化的作用,登記機關扮演了督促、協助申請人履行注意義務的角色。此外,不動產登記機關還具有實地查看的職權,其目的仍是為了保證登記權利與實體權利的一致性,而這在一定程度上也幫助當事人履行了注意義務。
我國之所以在注意義務方面做出了不同于德國和瑞士法的規定,是出于以下原因:第一,我國土地實行國有制和集體所有制,因此不動產物權的變動不能完全視為是與公共利益無關的私法行為。至少就土地權利而言,土地是否存在閑置、是否應當收回等不動產登記的實質合法性在一定程度上關系到國家和集體的利益。不動產登記機關為了保證實質合法性而規定這些審查程序,實際上超越了登記機關的中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以往的行政管理職能。第二,我國房、地分離登記的二元制的登記體制決定了不動產交易主體必須履行更多的注意義務,例如查閱、核實房屋和土地權屬證書、登記簿等,以規避登記體制本身帶來的風險。第三,交易習慣使然。農村的房屋長期不進行登記,家庭共有、夫妻共有的房屋常常登記在一人名下,這些現象非常普遍,也屬于基本的交易常識。這就要求取得人在進行不動產交易時,應當考慮到我國的實際情況,而不是閉目塞聽,對可能是共有的房屋不進行查證。這事實上對真正的權屬狀況的不知起到了間接放任的作用。
(四)關于借鑒瑞士法關于善意規定的意見(代結語)
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兼具了依法律行為和依法律規定發生物權變動這兩種方式的特征。該制度法律效果的法定性通常會排擠其在法律行為方面的特征。從形式上看,善意要件的判定與善意推定、不動產登記簿的正確性擬制密不可分,就實質上而言,善意要件的確定始終以物權行為的抽象性或有因性為根基。在善意要件賴以存在的法律行為中,與善意要件相伴生的注意義務體現的正是法律行為所具有的特征。只不過,在法政策的選擇上,德國法采取了不動產和動產的二元論思想和物權行為的抽象性理論,實現了善意要件和注意義務的分離;而在瑞士,物權變動效果始終與債權行為的效力相聯系,這就使得善意要件的判定與注意義務緊密相連。
由于我國并未明確規定善意推定和不動產登記簿正確性的擬制,因此,對于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善意要件的判定必須以法律行為(不動產交易行為)作為切入點。結合不動產交易程序法和不動產交易的習慣來看,不動產登記程序法關于雙方登記申請和登記申請材料等相關規定體現了物權行為的有因性和對注意義務的要求。綜上所述,在理解我國不動產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件時,應結合法律行為和注意義務進行系統性思考??蛇m當借鑒瑞士法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制度關于善意要件的規定,來進一步明確我國法關于善意的范圍和判斷標準的規定。
注釋:
[1]vgl. reinhold johow, sachenrecht, teil 1,allgemeine bestimmungen, besitz und eigentum, walter degruyter&co. , berlin, new york ,1982 , s. 361.
[2]vgl. staudinger/karl kober, band iii, sachenrecht, 3. /4. neubearb. aufl.,j. schweitzer verlag,muenchen,1907,s.160.
[3]參見(德)鮑爾/施蒂爾納:《德國物權法》(上冊),張雙根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頁275。
[4]vgl. astrid stadler, gestaltungsfreiheit und verkehrsschutz durch abstraktion, mohr, tubingen, 1996, s.513.
[5]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 2007, s. 98,439,441.
[6]vgl. basler kommentar zgb/juerg schmid, ⅱ, 3. aufl.,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2007,s. 2371.
[7]《瑞士民法典》,殷生根、王燕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頁3。
[8]參見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上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頁451 -452;梁慧星、陳華彬:《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頁102。
[9]參見崔建遠:《物權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9年版,頁86。
[10]參見王澤鑒:《民法物權》(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頁124。
[11]參見程嘯:“論不動產善意取得之構成要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106條釋義”,《法商研究》2010年第5期,頁79-80;程嘯:“論不動產登記簿公信力與動產善意取得的區分”,《中外法學》2010年第4期,頁537-538。
[12]vgl. soergel/henssler, band 14,13. aufl. , verlag w. kohlhammer, stuttgart, 2002, s. 511.
[13] vgl. muenchkomm/ wacke , band 6,4. auf. , c. h. beck verlag, muenchen, 2004 , s. 308 ; staudinger/gursky,§ § 883-902, seiller de-gruyter, berlin, 2008 , s. 437,512.
[14]rgz86,356.
[15]rgz61,195;rgz74,420.
[16]rgz86,356.
[17] bghz njw 1980 2414.
[18]vgl. august egg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 band 1,einleitung art. 1-10.das personenrecht, art.11-89,2.,umgearb. aufl.,schulthess, zuerich, 1930, s. 82f; franz jenny, deroffentliche glaube des grundbuches nach dem schweizenschen zgb, stampfli, bern ,1926 , s. 50f.
[19]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o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388.
[20]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406.
[21] vgl. henri deschenaux, das grundbuch, spr, v/3, ii,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u. frankfurtam main,1989,s. 788, 792; dieter zobl, grundbuchrecht, 2.,ergaenzte u. nachgefuehrte aufl.,schulthess, zue-rich, basel, genf, 2004, s. 81.
[22]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bern.1962 , s. 388,414.
[23] vgl. basler kommentar zgb/juerg schmid, ii , 3. aufl. ,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2007, s.2367,2372.
[24]der gute glaube im immobiliarsachenrecht,in das zgb lehren,hrsg. von alexandra rumo-jungo, jo-erg schmid, peter gauch, universitaetsverlag freiburg schweiz, 2001.
[25]vgl. august egg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 band i,einleitung art. 1-10. das personenrecht, art. 11-89,2.,umgearb. aufl.,schulthess,zuerich,1930,s.83.
[26]鮑爾/施蒂爾納,見前注[3],頁500。
[27]vgl. peter jaeggi,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verlag staempfli&cie.,bern, 1962,s. 387;august egg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band 1,einleitung art. 1-10. das personenrecht, art. 11-89,2.,umgearb. aufl.,schulthess,zuerich,1930,s. 82.
[28]vgl. 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einleitung,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406.
[29]參見徐國棟:“論取得時效制度在人身關系法和公法上的適用”,《中國法學》2005年第4期。
[30]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 2007, s. 389-390.
[31]vgl. dieter zobl, crundbuchrecht, 2.,ergaenzte u. nachgefuehrte aufl.,schulthess, zuerich, basel,genf, 2004, s. 81;peter jaeggi, bern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ozgb, ver-lag 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388.
[32]vgl. muenchkomm/wacke,band 6,4. auf. ,c. h. beck verlag,muenchen,2004,s.308;staudinger/gur-sky,ⅲ, § § 883-902, neubearbeitung 2008, sellier-de gruyter,berlin , 2008 , s. 439 .
[33]vgl. reinhold johow, sachenrecht, teil 1,allgemeine bestimmungen, besitz und eigentum, walter degruyter&co. , berlin, new york ,1982 , s. 360-361.
[34]bghz njw 1980 2414.
[35]vgl. hermann eichler, die rechtslehre vom vertrauen, pnvatrechtliche untersuchungen ueber denschutz des vertrauens,j. c. b. mohr( paul siebeck) ,tuebingen,1950,s. 97-98.
[36]vgl. oskar leumann, rechtsschein und offenkundigkeitsgedanke im schweizerischen recht, druck vonhuber&co.. ag, frauenfeld, 1933,s. 45-46.
[37] vgl. carl butz, der bute glaube auf dem gebiete des liegenschaftsrecbts, universitaets-buchdruckereivon j. hoerning, heidelberg, 1906,s. 24-25 ;juergen f. baur, rolf stuerner, sachenrecht,18.,neu bearb. aufl.,verlag c. h. beek, muenchen, 2009, s. 9-10.
[38]vgl. juergen f. baur, rolf stuerner, sachenrecht, 18.,neu bearb. aufl. , verlag c. h. beck, muenchen,2009,s.10.
[39]vgl. ludwig kuhlenbeck, von den pandekten zum btirgerlichen gesetzbuch, band 2,carl heymann ver-lag, berlin, 1899, s. 477-480.
[40]vgl. carl butz, der gute glaube auf dem gebiete des lbegenschaftsrechts, universitaets-buchdruckereivon j. hoerning, heidelberg, 1906, s. 24-25.
[41]vgl. hermann eichler, die rechtslehre vom vertrauen,privatrechtliche untersuchungen ueber den schutzdes vertrauens,j. c. b. mohr(paul siebeck] ,tuebingen,1950,s.97-98.
[42]vgl. marcus lutter, die grenzen des sogenannten gutglaubensschutzes im grundbuch, acp164, s. 124,166.
[43]程嘯,見前注[11],頁79。
[44] 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u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2007,s.388;henri deschenaux, das grundbuch, spr , v/3 , ii,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u. frankfurt am main, 1989, s. 790.
[45]vgl. peter jaeggi, bemer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recht, einleitung, art. 1-10zgb, verlagstaempfli&cie. , bern, 1962 , s. 411f; rudolf pfister, der schutz des oeffentlichen glaubens im schweizerischen sa-chenrecht, verlag schulthess&co. ag,zuerich,1969,s.68f.
[46]該款規定:“前款的地役權,如管道未暴露于地面的,依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產生;其他情形,依該管道的安置而產生?!?/p>
[47] vgl. basler kommentar zgb/juerg schmid, ⅱ,3. aufl. , helbing&lichtenhahn verlag, basel, 2007, s.2368.
[48] vgl. heinz rey, die grundlagen des sachenrechts and das eigentum, 3.,ergaenzte u. ueberarbeitete.aufl. , staempfli verlag ag, bern, 2007, s. 390.
[49]參見常鵬翱:“另一種物權行為理論—以瑞士法為考察對象”,《環球法律評論》2010年第2期,頁101 ; bernhard eccher, kurzkommentar zum abgb, hrsg. von helmut koziol, peter bydlinski, raimund bollenberg-er,2. ueberarb. u. erweiterte aufl.,springer, wien, new york, 2007,s. 389,s. 405;franz bydilinski, rechtsge-schaeftliche voraussetzungen der eingentumsuebertragung, in festschrift fuer karl larenz, hrsg. von gotthard pan-lus, c. h. beck'sche verlagsbuchhandlung, muenchen,1973 , s. 1028.
[50]參見梁慧星:“對物權法草案(第四次審議稿)的修改意見”,載吳漢東、陳小君主編:《私法研究》(第6卷),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頁75;崔建遠,見前注[9],頁49 。
[51]參見王澤鑒,見前注[10],頁79;王利明,見前注[8],頁262,這位學者對不動產登記行為的性質和物權變動模式的理解前后有不一致之處。在同一本書的頁305,他認為登記有民事行為屬性。在此書的頁255-256,他贊同不動產物權變動的債權形式主義說,而在頁305,他又認為不動產變動之實體法上法律效果發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當事人之間的物權合意,而非登記機關的登記行為。
[52]參見孫憲忠:“我國物權法中物權變動規則的法理評述”,《法學研究》2008年第3期;孫憲忠:《中國物權法總論》(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頁334。
不動產的登記制度范文6
本文對作為物權法重要內容的不動產登記制度進行了粗淺的探討,主要目的是要解決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下,建立我國新的不動產登記制度時的立法體例的選擇等問題。論文正文劃分為三個部分,第一部分從縱向不動產登記法律關系和橫向不動產登記法律關系兩個方面,介紹了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法律關系;第二部分通過對不動產登記經濟背景的對比即計劃經濟和市場經濟兩種經濟體制下不動產登記的不同要求的對比,針對我國現行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缺陷,歸納出建立我國新的、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客觀要求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并就新制度建立時應當注意的一些問題發表自己的見解,對如何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提出若干建議。第三部分在前兩部分的基礎上,根據不動產物權登記的基本法理,參照孫憲忠教授的觀點,以“五個統一”為原則,即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法律依據、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機關、實現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效力、應用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程序和制發統一的不動產權屬證書發表了自己的意見,對如何完善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提出了完善措施。
一、不動產登記的法律關系
不動產是與動產相對稱的物的概念。所謂不動產是指依自然性質或法律的規定不可移動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著物、與土地尚未脫離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離的其他物(1)。不動產登記則是指登記申請人對不動產物權的設定、轉移在專門的登記機關依據法定的程序登記 (2) 。它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法定公示方法,是因法律行為發生物權變動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動產物權獲得法律承認與保護的基本依據。不動產登記制度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從邏輯結構上分為行為制度和效力制度,行為制度以登記行為為規范的對象,規定不動產登記行為類型、程序以及行為主體的權利義務;效力制度以登記的法律效力為規范的客體,規定不動產登記的法律后果。本部分將通過對不動產登記的內在法律關系的探討,進一步認識不動產登記制度。
不動產登記法律關系,是在不動產登記過程中形成的法律關系總和。從主體上看,不動產登記內在法律關系可以分兩類,登記機構與登記申請人之間的縱向法律關系和登記申請人之間的橫向法律關系。一般而言,縱向法律關系具有行政管理性質,是登記機構與相對人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橫向法律關系具有民事屬性,是平等主體的登記申請人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
縱、橫向的登記法律關系相互銜接,共同構成不動產登記法律關系的整體。所以,不動產登記法律關系具有行政關系與民事關系交叉的雙重性質。
1、縱向不動產登記法律關系
縱向的不動產登記法律關系,是不動產登記申請人對登記機構為登記行為過程中形成的,發生于登記申請人與登記機構之間,具有明顯的行政管理性質,登記機構的登記職權、登記人的申請權與登記義務均體現了主體權利義務的行政性。
在國際上,不動產登記機關比較明確。在德國不動產登記機構為屬于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記局;在日本為司法行政機關法務局、地方法務局及其派出所;在瑞士多為各州的地方法院。這種做法,是以不動產物權登記直接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故登記建立與司法系統的直接聯系。如在德國,不動產物權的爭議直接進人訴訟程序,當事人在此程序中不必起訴,而是向上級法院直接上訴;我國歷史上制定民法之初也曾采用法院統一登記不動產的做法。后來因民國初期的司法混亂而改為屬于行政機構的地政局統一登記,這一做法在我國臺灣地區沿用至今(3)。登記機構的審查權,根據各國的立法規定,一是實質性審查權,這是對不動產有關權利狀況進行全面審查核實的權力,對形式上完備、但欠缺真實性的登記申請可以駁回,實行要件登記制度、證券交付制度的國家為保障登記的絕對效力,均采此制;另一為形式上的審查權,這是對不動產名義權利進行審查的權力,實行登記對抗制度的國家采用此法,如法國、日本,《日本民法典》177條規定:不動產物權的取得、喪失及變更,除非依登記法規定進行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4)。
登記申請人的權利義務主要體現為登記申請權和登記義務。登記申請權是不動產利害關系人申請登記的權利,與登記機關受理登記的義務相對應。登記申請權發生有兩個前提:一是申請權利人與不動產有一定的利害關系;二是申請人的利益需要通過登記的方式得到保護。登記申請人的登記義務是指登記申請人對登記機構所負有的、對與之存在利害關系的不動產進行登記的義務,與登記機構的登記權限相對應,是一種行政義務,登記義務的行政性在不動產標示登記中得到最充分的體現。
2、橫向不動產登記法律關系
橫向的不動產登記法律關系是指在平等主體的登記權利人和登記義務人之間,在登記申請過程中所形成的法律關系,存在于登記申請人之間,在性質上屬于民事法律關系。不動產登記申請在不動產事實上的權利狀態與不動產登記薄上的記載不一致的場合,需要真實的權利人和名義上的權利人這兩類當事人共同完成,登記利益對于這兩類申請人是不同的。事實上的權利人因登記取得名義上的權利,因登記而受益;名義上的權利人因登記喪失名義上的權利,因登記而受損。因此,登記申請權對兩類申請人的意義明顯不同,對前者是積極的申請權,對后者是消極的合作義務,基于這一原因,不動產登記理論將前者稱為登記權利人,將后者稱為登記義務人。
所謂事實上權利狀態與不動產登記薄不符,主要指兩種情況,一是不動產權發生了實質的物權變動,即發生了所有權轉移或附設權利,如地上權抵押權的設定、變動、取消,新權利人所享有的真實權利與不動產登記薄上記載內容相脫節;二是指虛偽登記。在這種情況下,登記薄上記載的是錯誤的權利、或已喪失的權利、或實際存在但已被涂銷的權利,而與事實的權利狀態不符。
橫向不動產登記法律關系的權利義務表現為登記權利人的請求權和登記人的允諾義務。兩者設置的目的都是為了保障登記順利進行,實現真正權利人的利益,其權利義務具有目的同一性、內容對應性,因此,本部分僅對登記請求權進行詳細探討。
登記請求權與登記申請權不同,它是登記權利人享有的、請求登記義務人為登記申請行為的權利,從性質上看是一種民事權利,不能由權利登記人本身予以強制實現,而應通過法院裁決實現強制性保障。登記請求權發生的原因,一是不動產物權變動的事實,二是事實上的權利狀態與登記的權利狀態不一致,據此,登記請求權可以分為債權登記請求權和物上登記請求權。債權登記請求權基于不動產物權變動的事實產生,源于不動產物權變動當事人的債權契約,是與由從債務人交付義務派生的附隨義務相對應的權利,無須在債權契約中約定,為法定權利。物上登記請求權的產生,基于權利的事實狀態與不動產登記薄上的記載相互脫節,源于真實權利人享有的物權效力,本質上看是排除妨礙請求權的延伸。由上觀之,登記請求權是一種法定權利,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實發生,因其可訴性而具有強制性的效力.
二、不動產登記制度的經濟背景
不動產登記制度作為一項法律制度,從來就不是孤立的,其內容取決于社會經濟制度。不動產作為重要的生產、生活資料是任何社會不可缺少的調整對象。不同社會經濟制度對不動產登記制度有著不同的要求?;谶@一原因,研究不動產登記制度的一般性規律,就需要對其社會經濟背景作以分析。
社會經濟制度有兩層含義,一為社會財產所有制形式,一為社會經濟運行機制。財產所有制形式是社會根本經濟制度,反映一個社會財產利益的最終歸屬狀態,有公有制和私有制兩種基本形式;社會經濟運行機制,是社會經濟運行的方式,在現代社會中也有兩種主要形式,一為計劃機制,一為市場機制。社會財產所有制雖然本質上決定社會財產制度,但其具體操作的內容,往往是社會經濟運行機制影響的直接后果。本文所稱社會經濟背景,是指社會經濟運行機制,具體地講,是探討計劃經濟和市場經濟對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影響。
1、計劃經濟體制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
計劃經濟體制,在一個相當時期曾一度是我國所采用的基本運行機制,雖然經過經濟體制改革,市場經濟已蓬勃發展。但在體制的轉制改造過程中,計劃經濟體制的影響仍不容忽視。此外,對計劃經濟體制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進行研究,也有助于我們用歷史的眼光分析市場經濟體制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
在計劃經濟體制下,不動產由國家直接行使支配權,不動產的開發利用由國家統一調控,不動產物權的取得由國家無償劃撥或分配,不動產的流轉也需要國家行政調配完成。國家意志以行政決策的形式左右著不動產運行的全過程。
國家對不動產的計劃管理,須依賴于系統的不動產產籍資料,以權威的產籍資料為依據才能確保宏觀調控的合理性,避免調控行為的重復和沖突,取得秩序上的穩定。國家為確保產籍資料的準確性,通常將登記規定為不動產使用權取得的強制性程序。登記雖然具有不動產得以使用的要件功能,但在此情形下卻不具備實際的要件意義。首先,不動產使用權在獲得管理機關的正式批文后即已取得。其次,登記僅為對批準文件形式上的復核,沒有實質內容。據此可認為,計劃經濟體制下的不動產登記,只是不動產使用者應當履行的行政手續,或者說僅是一種產籍管理方式,對不動產物權的取得、變更不具備實際的和法律的效力。
2、市場經濟體制下的不動產登記制度
市場經濟體制下,不動產及附設其上的權利始終以商品的身份、依權利人的意志而不是依國家的意志在市場上自由流通。而實現這種市場性流通的運行,需要滿足三個前提:其一,作為流通標的的不動產及附設其上的權利被有效的界定,否則不具備流通的資格或流通將失去意義;其二,流通主體與流通標的之間的支配關系,即不動產權利人對不動產及附設其上的權利的支配權必須明確,否則,流通主體必將耗以相當的時間和成本確認此種關系,有礙流通、交易的效率;其三,流通的標志必須明確,否則權利轉讓與否第三人無從認定,交易的安全無從保障。
不動產不可移動的自然屬性與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流通性存在先天的矛盾,這決定了不動產移轉須是權利移轉,不動產的占有者與實際權利人的脫節又要求以一定的權屬標志形式對真正的權利人予以確認、合意、交付作為物權變動的要件僅能完成不動產交易的公示,但不足以公示不動產的流轉,需要具有法律權威的方式公示不動產物權的設立、流轉和消滅,將不動產物權狀態公布于眾,幫助第三人獲得相關信息和判定是否為有關行為。這些需求都賦予不動產登記豐富的使命??梢?,以登記的權威來明確不動產產權關系、公示產權的流轉、保障權利人利益和交易安全,是不動產市場運行機制的客觀要求。
三、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完善措施
不動產市場是我國最為重要的市場,也是人民群眾最為重要的經濟活動集中的領域,必須有一套符合物權公示原則的不動產登記制度。但從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的歷史變遷可以看出,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強調行政管理功能,忽視和弱化了其自身的公示作用,并且在法律依據、登記機關、登記效力等方面尚未達成統一,不動產登記發生作用的范圍也未涉及農村,這充分體現出過去計劃經濟體制下的立法與當今市場經濟體制需求的脫節。因此,在當前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蓬勃發展的條件下,必須依據物權法對不動產登記的基本法理要求,按照物權法的規則來構造我國新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從而使我國不動產登記機關轉變職能,加強對不動產市場的服務,通過登記公示不動產物權狀態并供社會公眾查詢,備有關交易當事人參考,充分發揮不動產登記在物權公示效力、物權變動根據效力、權利正確性推定效力、善意保護效力、風險警示效力和監管效力六個方面的效力,這對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和人民群眾生活秩序的穩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5)。
1、建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法律依據,即中國只能制定一部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法,以物權公示原則為基礎統一我國不動產登記制度。我國現行的不動產管理體制,實際是對不動產中的建筑物、土地、森林、水面、灘涂、道路等分別制定部門規章意義上的不動產登記規則。這些規則不僅散亂而且效力嚴重不足,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不動產登記法都是由最高立法機關制定的,而我國對不動產登記進行規范的法律、法規多由各部門和機關制定,在內容上互相矛盾,所以,我國必須由立法機關制定形式統一、效力足夠的不動產登記法。
2、設立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機關。在國際上,一些國家通常采用登記與司法系統建立直接聯系的做法,以不動產登記直接或者間接決定權利人的實體權利。如,德國的不動產登記機關為地方法院的土地登記局;日本為司法行政機關法務局、地方法務局及其派出所;而瑞士則為各州的地方法院。考察世界各地的不動產登記制度可以發現,關于不動產登記機關有兩個規律性的特點:一是登記機關一般為司法機關,二是登記機關的統一性,這兩個特征都是物權公示原則決定的(6)。我國不動產登記機關分散且為行政機關,多頭執政導致不動產登記簿不統一,從而引起不動產物權登記的法律基礎不統一,嚴重妨礙不動產市場的健康發展。我國不動產登記機關應當統一,這是一個必然的趨勢。有學者提出“登記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法院管轄,即一級法院統一管轄,廢止目前實行的多部門登記的管轄制度。此制度建立的目的,是為了維護不動產登記地籍資料的統一性(7)。這一觀點不乏其科學性,有利于構建我國不動產登記體制,使之發揮強有力的公示作用,并迅速與國際接軌,但筆者作為一名基層法院法官,深知我國基層法院審判任務繁重,使之承擔細致、周密的不動產登記業務,尤其是進行實質性審查工作,基層法院難堪重負。另外,由法院擔任不動產登記機關,一旦登記有誤引發賠償,受害人就有可能起訴作為登記機關的法院,有損于司法的權威。法院作為登記機關還不利于國家行使有效的行政監督,原來的登記機關、人員、資料的閑置更是一種浪費,故我國不動產登記機關的選擇仍應為行政機關,但必須保證統一,而不能象目前的多頭負責,并且該登記機關應淡化其行政色彩,加強其服務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下不動產市場交易的司法功能。國家可以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專門的不動產登記局,統管不動產登記的有關事宜。這是從我國司法現狀、不動產登記的實際情況出發作出的選擇,雖然較之國際先進立法有一定差距,但有利于避免建立新制度時的混亂,符合我國實際國情。
3、實現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效力。統一登記效力,是不動產登記在同一邏輯層面上發揮效力。首先,要對不動產登記的審查制度作出選擇,也就是我國不動產登記選擇實質審查還是形式審查的問題。要使登記的內容與真實的權利相一致,就應當對登記的內容進行實質的審查,實行實質性審查,是登記具有公信力的必要前提(8)。我國以往的不動產登記采用的是實質性審查,在統一的不動產登記法制定中仍應堅持這一原則;其次,還應將不動產登記實質審查確定為各種具體的法律制度。不動產使用權及其上所負擔的他項權利的設立,是非常典型的物權設立行為,法律應該規定這些權利的設立只能以登記作為其生效要件,徹底糾正重合同、輕登記的現象。不動產權利轉移、變更、消滅亦應遵循這一原則,保護不動產權利的正常交易。有些學者提出登記實質審查雖然具有提高登記準確性的優點,但也有操作程序復雜、影響交易效率的缺陷。但是,我們應該看到,與登記形式審查相較,實質審查在保護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方面、在防止欺詐行為惡果方面、強化登記機關責任方面、強化登記的公示、公信功能方面具有非常突出的優勢。利弊相較,我國不動產登記法仍應采用實質審查。
4、應用統一的不動產登記程序。登記程序既是登記機關的工作程序,又是對申請人申請登記的步驟要求,對當事人權利的保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以往由于不動產登記基本制度不統一,登記程序的規定也不統一,從而給當事人權利保護造成妨礙。在將來制定的不動產登記法中,應該統一登記的程序,以科學、高效的登記程序規范當事人登記行為和登記機關的職務活動,避免可能出現的登記失誤和欺詐行為,滿足快速發展的不動產市場的需要。
5、制發統一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權屬證書即是登記機關核發的記載不動產權利狀態的文書、證件。當前,我國由于登記體例不統一,存在著地權證、土地權使用證、房地產權證、房屋產權證、林權證等多種不動產權屬文書并行的情況。不動產權屬證書不統一,不但加重了權利人的經濟負擔,加重了不動產市場規范的矛盾,而且加劇了不動產管理機關相互的爭執,且由于不動產權屬證書是國家公信力保障發揮公示作用的,多樣化的權屬證書對其公示職能構成傷害,從而影響其反映物權狀態、保障不動產物權變動安全的根本功能。故我國應當實行不動產權屬證書統一,建立統一的不動產權屬證書制度。
“五個統一”不是彼此孤立的,統一登記制度必然要求統一的登記機關,統一的登記機關的不動產登記才能應用統一的登記程序,制發統一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最終實現登記效力的統一。
參考文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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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孫憲忠:《中國物權法關于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基本考慮》,載作者著《論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6頁。
(6)孫憲忠:《中國物權法關于不動產登記制度的基本考慮》,載作者著《論物權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