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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保險論文范文1
關鍵詞: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
引言
基于機動車交通事故的為害之烈和機動車事故受害人所處地位之弱,我國在充分借鑒美、英、德、日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經驗的基礎之上,經過十年時間的充分論證,終于在今年三月三十日頒布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機動車強責險制度和社會救助基金制度,借助這一套完整的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法律制度(以下簡稱“機動車強責險制度”),幫扶居于弱勢地位的車禍受害人,解決機動車保有者與車禍受害人之間的緊張關系,預防和減少機動車交通事故,緩和社會矛盾和維護社會穩定。
一、對制度的評述
我國2004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六條規定了“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賠償責任”,同時,《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規定了機動車強責險制度,以分散肇事機動車的保有人過重的經濟負擔和責任風險,保證受害人能夠獲得及時而有效的賠償。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這一原則規定的實施,國務院于2006年3月30日頒布了《條例》,它共分七章,分別對強制保險的定義、辦理的原則、賠償處理等作了規定。《條例》規定保險公司經營機動車強責險不以營利為目的。在辦理強制保險時,投保人有權自主選擇具備經營強制保險資格的保險公司。強制保險實行全國統一條款和統一責任限額。強制保險還將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目的是墊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傷亡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
(一)制度的特色
《條例》所建立起來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是政府巧妙地借用“市場之手”,加以適當的政策化改造,實現社會正義之目的的成功典范。
之所以說“政府借用‘市場之手’”,是因為該險種完全由普通的商業性保險公司銷售和經營,并與任意責任保險配套使用,是任意責任保險的新發展;之所以說“政策化改造”,是因為這種強制保險雖脫胎于任意責任保險,但又不是任意責任保險,而是加入了許多公共政策方面的內容,主要有:(1)強制締約,機動車的保有人必須投保,而保險公司對于符合條件的投保人也必須承保,為了車禍受害人能得到迅速而基本的賠償,在合同期間,雙方均不得隨意解除保險合同;(2)無過錯賠付,機動車一方投保了機動車強責險之后,對于車禍之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即使沒有主觀上的過失,也要在機動車強責險的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保險公司也應當及時對受害第三人進行直接賠付;(3)受害人權利的擴張,車禍受害人并不是任意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的合同當事人,但是在機動車強責險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極大的提升,其法律地位甚至超過了被保險人,成為了機動車強責險中的兩大主角之一,而被保險人則從主角之一變成了配角。也就是說,機動車強責險中的受害第三人不但擁有了越過被保險人而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付保險金的法定權利,而且,在特殊情況下還擁有了向社會救助基金求助的法定權利,使其權利的擴張達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這些都是對“債權相對性”原則的突破,是國家立法基于公共政策的目的而對“私法自治”原則的限制,這在任意責任保險中是不可想象的。此外,國家基于社會公益,還在保險費率厘定、被保險人的范圍和監管等方面對機動車強責險的各方主體的權利進行一定的限制,確保“車禍受害人得到及時而切實的賠付”的社會公益目的得以實現。因此,筆者認為完善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是借助市場手段,輔之以政策化改造,以實現社會保障之目的。
(二)制度的優勢
《條例》所確立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是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任意保險這一“私法”制度的“公法化”改造,其優勢十分明顯:其一,它能夠使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時而基本的賠償,以解決受害人搶救費用上之燃眉之急,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立法精神,是我國侵權賠償上一個歷史進步。其二,它通過強制廣大機動車的保有人都參加這一保險,使某一車禍加害人的責任損失,在全體機動車保有者之間進行分散,從而使這一制度從任意責任保險的個體化的“矯正正義”到整個社會化的“分配正義”的轉變;其三,這一制度實行全國統一的保險費率、責任限額制度,十分強調保險公司實行“保本微利”經營方針,并加強這方面的監管,這些舉措,實質上是降低了廣大投保人的保費水平。它既激勵機動車保有人的投保熱情,又不損害保險公司的正當利益,實現了“投保人(機動車保有人)—保險公司—受害第三人(車禍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促進該制度的良性發展,更有效地維護了廣大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切身利益,維護了交通秩序,實現社會正義??傊@一制度堅持用市場手段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政策目標,做到相關利益主體之間的制度均衡,既不損害市場主體的效益,又維護了社會正義,實現了“有效率的正義”,堪稱同類制度之典范。
二、制度本身的不足及其完善
然而,“金無足赤,人無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條例》的頒布雖然標志著我國的機動車強責險法律制度已經初步建立,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僅有兩條相關規定,而《條例》全文也僅有四十多條,且內容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與其它相關法律法規的兼容性也不足,因而,在許多方面都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被保險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應綜合考察被保險人的各項因素,正確厘定保險費率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人們收入的增加以及汽車價格的下降,總的汽車擁有量將快速增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實施機動車強責險,因此,可以預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市場規模將迅速擴大,各大保險公司之間的競爭也必將更加激烈。同時,國家規定保險公司在經營汽車強制保險時要保持不贏不虧、略有盈利。保險公司和有關部門只有確定盡可能公正、合理的保險費率,才能降低承保汽車強制保險的成本,同時減輕車主的保費負擔,使保險公司自身在競爭中處于有利地位,才能夠保障人們的切身利益、減少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為建設和諧社會作貢獻。鑒于此,我國《條例》的第八條雖然明文規定了根據被保險人的交通肇事紀錄實行彈性費率制,這是我國立法界的一大突破,但筆者認為這還很不夠。希望予以進一步完善,加入對被保險人一方的性別、年齡、職業特點、駕齡和駕駛環境等考慮因素,使彈性費率制進一步完善。
2.被保險人的范圍的有關規定有待完善
筆者認為,對機動車強責險中的被保險人范圍的認定不能過于機械。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發生時的具體情況確定。被保險人不僅指機動車強責險的保單中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即指名被保險人,以及其同居之全體家屬,還應當包括經指名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所許可使用其汽車之人,以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負有法律責任之任何人,此即額外被保險人(袁宗蔚,2000)。在特殊情形下,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人可能因某一被保險人對另一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責任而支付保險金,例如指名被保險人出借其汽車于鄰居,此鄰居開車撞傷指名被保險人,指名被保險人可能提出控訴其鄰居所致之傷害,此鄰居為保單承保范圍內之額外被保險人,保險人應為鄰居提出抗辯,并支持任何有利于指名被保險人之判決(袁宗蔚,2000)。再比如,指名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各有一車,兩車發生碰撞,在此種情形下,配偶一方可能控訴對方,而保險人亦當提出抗辯(DonDewees,1996)。從理論上講,被保險人和受害第三人之間并沒有一個不可逾越的界限,無論是指名被保險人還是額外被保險人都可以因被保險汽車在經授權的合格駕駛人駕駛時所致的損害而向保險人主張賠償,從而成為受害第三人。但按照我國現有責任保險條款,指名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是不能視為第三人的。很明顯此條款規定過于機械地理解了被保險人和第三人的概念,將相當一部分人排斥于責任保險的保障范圍之外,可能使我國交通事故保障體系出現盲區,故筆者主張第三人和被保險人的確定應當以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準。
(二)保險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應縮小保險人的責任范圍
縱觀世界各國的相關立法,很少將車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作為機動車強責險的范圍。這是因為,機動車強責險的立法宗旨無非是確保受害人能獲得及時而基本的補償,為此,各國均規定,該受害第三人可直接向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而保險人不得以對抗被保險人的事由去對抗該受害第三人,且保險人的經營原則是“不賺不賠”的微利保本經營。這樣一來,保險人的利益受到極大的限制。這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對保險人的個體利益進行的一種迫不得已的限制。然而,一個好的民事法律制度必須在矛盾的雙方建立一種相對平衡的關系。為此,各國法律大都規定,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人僅對受害第三人的人身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而車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不在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障范圍之內。但遺憾的是,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卻將財產損失也納入了機動車強責險的賠償范圍,《條例》第二十一條也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按照被保險人因過錯應承擔責任,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這無疑將大大加重保險公司的責任負擔,并最終通過較高的保費水平,轉嫁到廣大投保人身上,反過來,又會影響機動車強責險的投保人的自覺性,從而,從根本上威脅到這一制度的運行。因此,筆者建議應當對《條例》的相關規定作適當的調整。具體辦法是:對財產損害設定免賠額(DeductibleFranchise)或共同保險條款(Coinsuranceclause)。免賠額是指當承保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只賠償一定數額以上的損失。共同保險條款則規定在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自己必須承擔損失的一定百分比。免賠額和共同保險條款是對保險賠償金額的一種限制,其意義在于減少小額損失之補償,因為小額損失的理賠費用甚至可能超過實際補償金額。免賠額和共同保險條款的引入可以有效降低賠付率和理賠費用,進而降低保險費率,所以無論是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都具有積極意義。根據機動車強責險著重維護受害人基本權益的特征,對人身損害設定免賠額或共同保險條款違背以人為本的理念,且對人身損害設定免賠額可能誘發道德風險。為了能夠請求賠償,受害人可能夸大人身傷害程度,而醫生和律師也會鼓勵受害人增加醫療服務而使損失達到門檻標準(GarySchwartz,2000)。但對財產損失設定免賠額或共同保險條款不僅可以減少賠付和降低保費,而且可以通過調節免賠額幅度或共同保險比例起到控制違章,減少事故的防災功能。
2.保險人不保事項的有關規定應當完善
所有保險合同中皆有不保風險事故之規定,它起到了從反面確定保險人之責任范圍的作用。不保事項系指“依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不予承保之事項,是對保險契約上保險責任之限制”(袁宗蔚,2000)。有人稱不保事項為免責事由或除外責任,廣義的機動車強責險的不保事項包括不保第三人、不保風險事故和不保損失等。而狹義的不保事項就是機動車強責險的不保風險事故。
機動車強責險之主旨是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保障,故其風險事故以交通事故為限。但何謂“交通事故”呢?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可見,交通事故應當是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發生的致損事件,而非因機動車上路行駛帶來的損害,即使是與機動車有其他物理上的聯系也應列為機動車強責險的不保事故。但《條例》卻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惫P者認為此規定欠妥,因為這不僅不合理地加重了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責任,而且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之虞,建議將來在修訂《條例》時予以刪除。另外,道路交通事故中亦有若干情形為機動車強責險的不保風險事故:第一,駕駛資格欠缺的駕駛員駕車所致之交通事故。如尚未取得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被吊銷的人員肇事;第二,駕駛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四,因駕駛人酗酒、吸毒或服用物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五,駕駛人或第三人從事犯罪活動引發的交通事故;第六,被保險人自愿在暫時或永久對公眾人士封閉的區域參加賽車活動所致損害,受害人也是不能獲得無過失保險機制的賠償的。排除這些事故的原因在于,責任保險中的交通事故應當是通常情況下發生的,而以上情形,或者是當事人故意造成事故,或者是當事人因嚴重違法行為引發事故,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按照保險原理,故意造成事故或者從事嚴重違法行為的人是不應得到保險保障的,否則就不利于正確引導人們的行為,造成“鼓勵”引發事故或違法犯罪的傾向。另外,當事人故意或嚴重違法的風險也是保險人在進行風險評估時難以測算的,因此應當將這些事故從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障范圍排除出去。當然,將這些事故排除在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障范圍之外,并不等于機動車強責險對這些事故中的受害者(尤其是無辜的受害人)采取視而不見的態度,而是應當秉承“以人為本”的理念首先為受傷的受害人墊付搶救費用。此時,保險人實際上承擔著一定的社會保障責任,是保險業社會管理功能的體現。當然,為平衡當事人利益,補償保險人因此支出的費用,法律應當賦予保險人于事后向責任人追償的權利。
3.應賦予保險人對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
為了更好地保護車禍受害人的公益性目的,《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了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違法導致交通事故時,仍然有義務向受害的第三人支付保險金,但有權在事后向被保險人追償,以保障車禍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而基本的賠償。這一規定與任意性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相比,實際上是增加了保險公司的負擔,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也應當在盡可能的情況下,注意適當平衡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明確賦予保險人對其他加害人的代位求償權,以利于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的健康發展。具體可作如下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如果是由被保險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加害第三人)引起的,但依本法應當由被保險人與該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保險人在給付賠償金額后,應代被保險人向該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其所請求的數額應以賠償金額為限。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如果機動車交通事故是由該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
(三)受害第三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應確定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協助義務
鑒于發達國家均已承認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機動車強責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边@一規定是對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保險給付直接請求權的確認,是一個立法進步。但筆者認為,僅僅規定了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還要保證該權利的真正落實,根據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實踐經驗來看,還應當規定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時的協助義務,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可操作性。如果離開了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的配合和幫助,法律關于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只能是一紙空文。因此,相關立法必須明確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以下職責和義務:
(1)在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賠請求時,應毫不遲延地通知對方,以便對方進行必要的調查和準備,可盡快落實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
(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時,還應當明確被保險人的必要協助義務,被保險人應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張權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提供保險單及其條款、保險人或其人的法定地址、聯系方式、允許受害第三人核實的相關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賠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3)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還應當負有注意義務,即在受害第三人未得到被保險人賠償之前,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
(4)明文規定保險人不適用“排斥說明及擔保原則”。所謂排斥說明及擔保原則,是指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人不得以普通保險合同中的對抗被保險人的事由(即被保險人違反了一般保險合同中的如實說明和擔保義務)來對抗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從而保證了受害第三人能夠得到及時、可靠的賠償,以實現機動車強責險的立法宗旨。而在一般責任保險中,如果被保險人的陳述不實、隱匿、遺漏、違背擔?;蚱墼p,保險人可以終止保險合同,并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但這一原則對于法定的機動車強責險卻不適用(鄭功成,1991)。國外的機動車輛法定保險中,保險人不得因被保險人違反保單規定的賠付先決條件而拒絕承擔責任,可惜的是,我國剛剛頒布的《條例》無此規定。因此,筆者建議,我國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應當吸取國外法的成功經驗,增設不適用“排斥說明及擔保原則”的規定。
2.應完善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制度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明確規定要設立車禍受害人的社會救助基金,以進一步擴張機動車強責險中的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條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條也相應地規定了社會救助基金的適用對象和基金來源。但是,筆者認為還需要對基金的管理機構、征收、賠償等問題作出進一步的規定,以保證社會救助基金的正常運作。具體而言,有以下幾個改進措施可供參考:
(1)關于救助基金來源渠道問題。筆者認為,還應當從發達國家或地區的經驗看,除從保費收入、罰款收入和年檢費稅收入提取外,還有下列途徑可供考慮:受害人死亡,且無人繼承的機動車強責險賠款;社會捐贈;從燃油稅中提取的金額等。其中最值得采納的就是從燃油稅中提取,該來源較為可靠且收取便利,同時繳納燃油稅較多的機動車必然在道路上行駛的時間更長,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高,要求其承擔更多的基金份額是合情合理的。從燃油稅中提取還可能使駕駛量比較大的投保人因為增加成本而減少駕駛。這就會降低和駕駛量相關的交通事故。事實上,新西蘭的“無過失保障機制”就是多征收了2%的汽油稅(JainesHenderson,1999)。我國可將燃油稅列為基金的主要來源之一。
(2)明確救助基金的管理機構是非營利性社會中介組織。筆者認為,車禍受害人的救助基金應由非官方或半官方身份的非營利性組織來管理。因為救助基金來源和使用都是出于社會公益目的,因而不能從中獲利,因此以盈利為目的的保險公司無疑是不適合的。而由政府來管理,無疑會加重政府的財政負擔,并與我國精簡政府機構的潮流相違背。因此,由非營利和非政府性的社會中介組織來管理最合適。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最初由司法部管理,后轉由運輸部、消費者和商業關系及金融協會管理,現由安大略金融服務委員會管理;美國紐約州則專門成立了“機動車輛事故補償機構”
(MotorVehicleAccidentIndeminificationCorporation,縮寫MVAI)負責救助基金管理,該機構經法律授權而具有一定的事故仲裁職能,屬于半官方主體。筆者建議,鑒于我國目前正在大力發展社會中介組織,明確賦予了社會中介組織“介于企業與政府之間的法律地位”(丁鳳楚,2005),我國由社會中介組織來管理救助基金較為適宜。
3.應建立對受害人的“暫付款制度”
我們知道,在發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對事故責任人的認定需要一個過程,而對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他最急需的是一筆搶救費用。為了解決這一矛盾,國外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大都規定了“暫付款制度”。所謂暫付款制度是指在調解機關或司法機關尚未就機動車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和賠償金額作出決定、受害人因此而不能行使直接請求權時,受害人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一定金額暫付款的制度(李薇,1997)。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條例》均無此規定,因此,筆者建議我國未來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應首先推行暫付款制度,以保證對受害人給予及時的救助。事實上,我國各保險公司現行的做法是: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發生后,在受害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可以將責任保險卡抵押在醫院,以保證對受害人的及時救助。因救助受害人而產生的醫療費用,由醫院憑保險卡的賬號直接從保險公司劃轉。在經公安機關調解或依法確定,如被保險人確需承擔賠償責任,則保險公司所預先支付的醫療費用在保險賠償中扣除;如被保險人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則保險公司對其所預付的醫療費用向受害人追償。筆者認為,我國保險公司的這種以保險卡抵押救治的方法已經具備了暫付款制度的雛形,有利于對車禍受害人的救治,但由于欠缺法律的明確規定,實踐中往往引起很多爭議。如:保險公司常常對醫療費用設立較低的限額,妨礙了對受害人的救治;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追償得不到法律保障等等。因此,在我國現階段應當明確引入暫付款制度,是對上述做法在法律上的確認和規范,有著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四)應建立和完善相應的監管制度
機動車強責險是由商業保險公司運作的帶有強烈社會公益性和政策性的特殊保險,因此,保險監管部門必須加強監管?!稐l例》的實施也離不開交通運輸部門、公安部門、醫療衛生部門等相關部門之間的配合和協調。為此,目前通行的辦法是在保險監管機構進行監管的同時,成立專業性委員會(或者是聯席會議),對強制機動車強責險實施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進行協調和指導。如日本的保險由金融廳管理,但對于汽車機動車強責險(CALI),另行成立了由相關行業專家組成的(CALI委員會),它對CALI的實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在我國,應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機動車強責險進行統一監管,同時,成立能充分代表各方利益并具有相當專業性和權威性的保險行業協會,以加強保險業的自律管理。筆者認為,該行業協會的組成人員應包括保監會代表、交通管理部門的代表、保險學專家、法學專家、保險公司代表等等,并且,協會“應當享有一定的自治權,在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下,對經營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公司實行行業自律管理”(丁鳳楚,2004)。
此外,為了進一步保障保險人的償付能力,還可以適當地推行機動車強責險的法定再保險制度,規定保險人對于風險系數過高的機動車,實行法定分保。
(五)應當采用單行法的立法模式
與世界各國和地區的相關立法相比,我國直接規定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的《條例》的法律效力等級偏低了。
世界各國強制性的機動車(汽車)責任保險的立法,主要有三種模式:第一種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規規范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此種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國。英國于1930年在其《道路交通法》中規定了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第二種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規賦予強制投保的法律依據,再由保險法來作進一步規定。美國的加州即采用這一立法模式。1989年的加州汽車法第七篇:《財務責任法》規定了駕駛人或所有人的投保汽車責任保險的義務,而汽車責任保險的其他事項則由加州保險法規定。第三種模式是由專門的機動車強責險的單行法規范。大多數國家均采用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于1955年制定的《自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我國臺灣地區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德國的《強制汽車所有人保險法》,韓國的《汽車損失賠償保證法》等等(馬永偉,2001)。
在各國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立法中,以采取第三種立法模式的居多。不僅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法國、意大利、日本等國如此,就連英美法系國家也有不少,如美國的新澤西州、新加坡、澳大利亞等。采取第一、二種立法模式的尚屬少數。
參照多數國家的做法及我國實際情況,我國應當采用第三種立法模式:單行法的模式。因為這不僅符合國際慣例,而且就機動車強責險的立法內容而言,有關保險人經營權歸屬、經營方式、受害第三人直接給付請求權、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和解參與權等等均有其特殊的規則,且都有別于我國《保險法》的有關責任保險的規定,而剛剛頒布的《條例》屬于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其效力低于國家立法機關頒布的《保險法》,屬于《保險法》的下位法,而不是其特別法。因此,《條例》中的機動車強責險的規定是不能與《保險法》中的有關責任保險的規定相抵觸的,為了克服這一矛盾,強化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保護,并體現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的社會公益性和政策性,筆者認為,應制定統一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法》,使之與《道路交通法》和《保險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相配合,并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對機動車強責險的實施細則進行規定,即由中國保監會負責制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施細則》,從而確立“統一的,體現現代民主、法治精神和效率原則的”(丁鳳楚,2006)機動車強責險法律規范和制度。
三、與相關制度的協調
根據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實踐經驗來看,單靠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本身,還無法充分地實現對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護,因此,在完善該制度的同時,還要建立和完善配套措施,構建以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為中心的完整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體系”。因此,為了真正有效地貫徹與落實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筆者建議除了完善該制度的有關規定之外,還要處理好與相關制度的關系,具體措施如下:
(一)處理好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任意保險的關系
機動車強責險是為了使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獲得迅速而基本的賠付,以解決其燃眉之急,因此,它賦予了受害人向保險人的直接賠付請求權,并限制保險人不得以對抗被保險人的抗辯事由來對抗受害第三人,這勢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險公司的經營權益,并導致了被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之間相互串通騙保的道德風險問題,為了彌補保險人與被保險入和受害人之間這種不平等,各國的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均規定了較低的保險責任限額,大多數國家還規定保險公司僅對受害人的人身損失進行賠付。因此,機動車強責險本身不能給予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充分的補償,也就是說這一強制險制度不能對被保險人的全部責任風險進行分散。而廣大機動車保有人要想進一步分散其責任風險只有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任意保險作為補充。另外,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責險中必須是“保本微利”經營,其利潤空間不大,而為了維持和擴大保險公司的經營能力,也需要發展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任意保險事業。因此,為了機動車強責險的發展,就必須處理好機動車強責險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任意保險之間的辯證關系,不能過分強調機動車強責險的作用,而嚴重地壓縮了保險人的商業利潤空間。
(二)處理好與社會保障制度的關系
國外的實踐證明,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機制決不能單靠責任保險制度,還要建立一個完整的社會保障體系。例如日本在實施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后,又相繼設計了汽車第三者責任相互保險制度和政府管理運作的汽車損害賠償事業制度,再加上其他已有的社會保險制度,形成了多種制度并存且互為補充的格局。筆者認為,除了上述制度之外,現有的車損險制度、車上人員責任險制度、財產損害險制度和人身意外傷害險制度等保險制度和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制度也應視為該保障體系之一部分。筆者建議,將機動車強責險置于整個車禍受害人的保障體系之內考慮,在設計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費率和責任限制及不保事項時,要與其他制度相互配合,不能過分擠占其他制度的生存空間,造成不必要的沖突與浪費,而應使這些制度相互協調,相互補充,以實現矯正正義和分配正義的和諧統一,建立起完善車禍受害人保障體系。
強制保險論文范文2
論文關鍵詞 食品安全事故責任 強制保險 道德風險
一、推行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意義
從蘇丹紅鴨蛋到三鹿奶粉,從雙匯火腿到思念水餃,頻繁發生的食品安全事故讓人們“談食色變”。為了保障食品安全,一方面,政府取消了食品免檢,設立了添加劑明示、食品安全有獎舉報等制度;另一方面,一些保險公司推出了食品安全責任保險。這些措施中,前者只是預防與監督機制,無法解決重大事故發生后的賠償問題;后者由于存在產品設計上的缺陷,投保率低,并沒有發揮保險應有的作用。為保障人民生命與健康,促進食品行業的健康運營,維護社會穩定,筆者認為我國應當建立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文簡稱“食強險”)制度。其意義在于:
(一)強化保險分散風險的基本功能
構建食品安全強制保險,一能促進生產者在事故發生后的恢復生產經營。一般情況下,生產者的賠償責任能夠有效地通過保險公司分散給廣大投保人。二能有效地預防和減少事故的發生。保險公司從自身的利益出發,通常會主動對生產者進行監督管理,引導被保險人重視安全生產工作,從而使風險得到減小。同時,保險公司具備監督管理的能力,擁有的一批經驗豐富的法律責任風險管理專家,可以為被保險人提供全方位的防損服務。
(二)強化對受害人的責任保障
突出對第三人的保護是強制保險的重要特征,也是設立強制保險的立法目的之一。設立食品安全強制保險能夠賦予受害人以直接求償權,在方式上更為便捷,解決了受害人求償無門的問題;在資金上更有保障,避免了有權卻得不到賠償的問題,讓受害第三人更好地維權。
(三)減輕政府財政負擔
“投保人對風險認識不足,而保險人對于開拓此類責任保險也往往缺乏保障機制,對于一些原本應由市場消化的市場風險,往往不得不由政府出面‘買單’?!痹O立強制保險能夠將風險社會化,減輕政府的財政負擔。
二、“食強險”的界定
所謂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下文簡稱“食強險”),即以食品侵權責任為保險標的的強制性責任保險。欲揭示“食強險”之內涵,需明確以下幾個概念:
(一)“食品”
從一般意義上說,食品是指“各種供人食用或者飲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傳統既是食品又是藥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療為目的的物品”(《食品安全法》第99條)。但“食強險”的保險標的乃侵權責任法上的“產品責任”,故其“食品”應為“食用產品”,即作為食品的產品。
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所謂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產品質量法》第2條第2款)。該定義表明:(1)產品必須是經過加工、制作的物品;(2)產品必須用于銷售;(3)產品僅限于動產。由此引出的問題是,作為食品的初級農產品是否應納入“食強險”的適用范圍?
對于如何處理農產品與產品責任法的關系,各國立法主張不一,美國等少數國家將農產品納入產品責任法的調整范圍,多數國家則將初級農產品排除在產品責任法調整范圍之外,如《歐共體產品責任指示》第2條規定:“產品”是指各種動產,但初級農業產品及獵獲物被排斥在外,即使它們與其他動產或不動產相附著,也不屬于產品責任法上的“產品”。④我國《產品質量法》雖未明確規定不適用于農產品,但其對產品的定義(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已將初級農產品排除在該法的調整范圍之外,立法機關也另行制定了《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將農產品定義為“來源于農業的初級產品,即在農業活動中獲得的植物、動物、微生物及其產品?!庇纱丝梢?初級農產品在我國不屬于《產品質量法》的規制對象。但筆者認為,“食強險”不應一概排除對食用農產品的適用。侵權責任法作為權利救濟法,既要通過“產品責任”(特殊侵權責任)規則為“產品”缺陷的受害者提供救濟,也應為“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受害者提供保護(前者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后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既然都可能產生侵權責任,便都有適用責任保險及“食強險”之余地,至于“食強險”應適用于哪些農產品,則與其應適用于哪些產品一樣屬于立法政策的考量范疇。
(二)“食品侵權責任”
作為“食強險”的保險標的,“食品侵權責任”是指食品(包括食用農產品)生產經營者因食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害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1)食品侵權責任的發生前提是“食品存在缺陷”。產品質量法上的產品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產品質量法》第46條)。我國產品質量法對產品缺陷的認定采取了“不合理危險”和“不符合安全標準”雙重標準。概言之,所謂產品缺陷,即“某一件產品不具備人們有權期望的安全性”(歐共體產品責任指示第6條)。在此意義上,產品缺陷并非一般意義上的產品“瑕疵”,也不等同于產品“質量不合格”或“不符合質量標準”。(2)食品侵權責任包括產品責任和一般侵權責任。如上文所述,食品既包括產品質量法上的“產品”,也包括初級農產品。因產品缺陷之人損害,發生侵權責任法上的“產品責任”,屬于特殊侵權責任(無過錯責任);若因初級農產品之缺陷之人損害,則須適用一般侵權歸責原則(過錯責任原則)。(3)“食強險”的保險標的是“賠償責任”。侵權責任形式多樣,但責任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種,旨在填補被保險人“責任財產”之損失,故“食強險”的保險標的僅限于被保險人依法應當承擔的侵權賠償責任。
三、“食強險”的立法重點
(一)承保范圍
賠償范圍:應限于受害人直接的人身損害,不包括財產損失和間接損害。如果將財產損害和間接損害等所有損失都納入保險人的承保責任,將違背強制保險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而非全部保障的基本原則,⑤同時加重被保險人的保費負擔, 不利于保險的推廣。
除外責任:不應將故意、重大過失全部排除。就故意而言,可以區分為不真正故意和真正故意。行為故意但結果過失,構成不真正故意。行為的故意,如生產者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其行為本身是故意。但對于大范圍消費者傷殘死亡等結果,生產者是不希望其發生的,此即結果的過失。對于不真正故意引發的責任,保險公司應該予以賠償。行為故意且結果故意,構成真正故意,真正故意應由刑事法律調整?!缎谭ā返谝话倬攀藯l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投保人、被保險人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構成保險詐騙罪。保險公司對于此情況不承擔賠償責任。故就故意而言,保險人可以免賠的只有真正故意,不真正故意和重大過失不屬于除外責任的范圍。
(二)道德風險之遏制
前文中除外責任的設計對保險公司不利,可能導致保險公司不愿意承保。同時,將部分故意行為導致的食品安全事故賠償責任納入保險賠償范圍,大大減輕了生產者的責任,使得產品生產經營企業可能將保險作為逃避產品責任的方式,引發道德風險。為平衡保險人和被保險人的利益,可以賦予保險公司追償權,即保險公司對于因不真正故意引發的食品安全事故而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直接向生產者追償。這樣一則可以實現對消費者的保護,真正實現強制保險的價值,二則降低了生產者借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逃避責任的機率。
同時,可以參照普通商業責任保險采取浮動費率制,發揮保費的引導作用。被保險人沒有發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險費率。在此后的年度內,被保險人仍然沒有發生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和食品安全事故的,保險公司應當繼續降低其保險費率,直至最低標準。反之,保險公司應當提高其保險費率。
另外,為減少保險人的經營風險,可設定保險賠償限額。賠償限額是保險人按照與投保人約定的對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的最高金額。在保險期間內,無論發生多少次責任事故,保險人承擔的最高賠償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合同約定的累計賠償限額。
(三)受害人的救濟
受害人常因致害人破產、逃逸等原因致索賠無門,這不利于消費者權益受損后的賠償。為解決這一問題,可考慮賦予受害人無條件的直接請求權。所謂直接請求權,是指在發生食品安全事故致人損害而被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時,事故的受害者可以直接向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額限度內的損害賠償額。所謂無條件,是指受害人無須在致害人無力賠償后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受害人有權選擇請求賠償的對象。直接請求權“是受害人對于保險人請求補償給付之直接且系原始的請求權,非因繼受而取得”⑥。它絕對地歸屬于第三人,不因被保險人之違背保單條款而受影響,保險人以被保險人的行為為由,終止保險合同或者主張保險合同無效或者拒絕承擔保險責任的,對第三人的保險給付請求權不產生任何影響。⑦賦予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能有效地保護受害人的利益。
(四)食強險的運行
1.確定被保險人。食強險的投保人(被保險人)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并登記注冊、有固定經營場所、從事特定行業食品生產的食品生產經營者。起步階段不宜在全部的食品行業推廣,可選擇影響重大的食品種類進行試點,如肉、蛋、奶制品等領域。可以考慮區分食品產業類別、企業規模,以此為基礎確定基礎保費。
2.確定承保人。承保人(保險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財產保險公司。應該對保險機構的經濟實力進行評估,選擇資本金充足、償付能力強、社會信譽好的保險公司作為承保食品安全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指定機構。
強制保險論文范文3
論文關鍵詞 交通事故 交強險保險 利益分配
一、審理多死多傷類交通事故案件的現實困境
(一)受害人權益的及時救濟與權利的不及時行使之間的沖突
針對受害人不同時情形,一種意見認為,按照《民法通則》“不告不理”的原則,對于其他受害人在權利受到侵害之后,由于其自身原因沒有及時向法院提訟行使權利,再加上有些受害人聯系方式不詳,無法查找,本著及時救濟受害人和節省司法資源的原則,采取先受理先處理的方式,其他受害人可以通過另行的方式維護自身權利。另一種觀點認為,按照《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除了已經的受害人,其余的受害人均享有平等獨立的請求權和受償權,并且在處理結果上有直接的厲害關系,應該通知其他受害人一同參加訴訟,一并處理,對于聯系方式不詳的受害人,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
(二)受害人至不同法院引發受害人訴權之間沖突
在受害人所在地不一樣(尤其是長途客運當中)分別到不同法院的問題的時候,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有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進行審理,其他法院把案件移交到最先受理的法院管轄,這樣做是有利于節省司法資源,符合立案管轄的一般規定;另一種觀點認為,應該由事故發生地的法院進行管轄,因為事故發生調查取證更為方便,更有利于案件的處理;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應該由被告人所在地法院進行管轄,理由是在交強險保險利益不夠分配的情況下,更有利于查詢被告人的其他財產,及時維護受害人的利益。
(三)傷勢較輕者先引發的保障不足與保障過剩的沖突
如果在本案當中,受傷較輕者先至法院,其他受傷者沒有;或者在本案當中只有兩名受害者,且受傷程度較輕;那么交強險保險利益分配就會顯得富裕,就會與本案的交強險保險利益不夠分配情況形成較大的反差。一方面是受害者合理損失沒有得到足額補償,另一方面交強險的賠償限額充足即所謂的富余。交強險保險利益的保障不足與保障過度構成明顯的沖突。尤其是在醫療費用不斷高漲的今天,1萬元的醫療賠償限額顯得杯水車薪。
(四)法院審判自由裁量權引發的公平法律價值與合理法律價值的沖突
法院在處理多人傷亡情況下交強險保險利益分配案件過程中,特別是在肇事者只投保了交強險且經濟能力有限的情況下,如何在傷者與死者之間做到公平合理;如何在不同受傷者之間做到公平合理;如何在不同傷情的受害人之間做到公平合理,由于沒有法律依據,憑借的就是法官們的自由裁量和自由心證。在這樣的情況之下,法官們在目前法律框架之下去判決,在法律上是合法的,但是要做適合本案的案情,充分照顧到每個受害人的利益,難度是很大的。這樣就會出現一種法院判決合法但不合理的狀況出現,這也成為筆者的一種擔憂。
(五)《強制保險條例》賠償限額設計不合理引發的制度沖突
按照《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人民幣,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人民幣,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人民幣。在實踐中如果一人的醫療費超出該限額時,按照《強制保險條例》規定,1萬元的醫療賠償責任限額還無法滿足一個人的治療費用,醫療賠償限額在造成多人傷亡情況下數額更是奇少。如果死亡賠償限額11萬元只賠償給一人,對其他受害人明顯不公平,尤其是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嚴重的受害者,他們受到的經濟上和精神上的打擊更大,需要的后期治療費用負擔更重。
二、破解多死多傷類交通事故案件現實困境的對策與構想
(一)根據受害人不同的傷情區別對待
1.在損失大致相同的情況下,平均分配。受害人損失大致相同的情況下,受害人有均等受償權。這樣可以充分體現法律在保護當事人民事權益方面的公平性,同時也能讓當事人平等的享有強制保險制度給其帶來的好處。
2.在平均分配的基礎上,根據各受害人家庭經濟狀況,給予家庭困難又急需治療費用的受害者特殊照顧,適當提高分配比例。筆者在具體案件操作中,對于家庭實在困難的,在確定各人受損比例之后,提高特困家庭比例以不超過10%為準。一般經過對其他受害人進行解釋,絕大多數其他受害人及家屬都等得到理解和支持。
3.在損失相差較大,沒有造成死亡的情況下的按比例分配。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出現受傷程度不同,損失相差較大的情況,總的賠償額又超出了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建議按照受害人各自損失額按照比例分配。對于傷勢較重,后期治療費用需求很大,家庭經濟困難的,在分配交強險的時候法官應綜合各種因素予以適當照顧。
4.在造成死亡的情況下,先根據案情確定死亡者家屬受償數額,剩下的受傷者根據傷情按比例分配。在辦案的過程中需要考慮以下因素:死亡受害者的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期治療費用,其他受害者家庭經濟狀況及后續治療費用。
(二)管轄權沖突的情況下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審理更為有利
在同一機動車造成多人傷亡情況下,由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發生地法院管轄更為有利,理由如下:
1.大多數的受害人和肇事者都是事故發生地的群眾,受害人選擇就近法院管轄一方面便于當事人訴訟、節約成本,及時救濟,同時也有利于法院及時通知其他受害人、查證受害人家庭情況、受害人受損情況,提高結案效率。
2.件審理中關鍵證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一方面均是由事故發生地交警部門出具,法院調取便捷,另一方面雙方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書有異議,需要從新認定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處理起來更加方便。
3.事故發生地法院處理,更有利于受害人申請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方便法院采取強制措施以及在當事人之間進行有效的調解。
(三)受害人不同時情況下區別對待
1.受害人向同一法院不同時提訟的,法院合并審理。不同的受害人分別先后至法院,受理在先的案件中止審理,法院根據案情及時通知其他受害人到案參加訴訟。由于受害人都享有獨立的訴訟請求權,并且在裁判上都有直接的厲害關系,法院把這些案件合并審理能充分照顧到每名受害人的利益,更有利于進行交強險保險利益的分配。
2.受害人分別向不同法院不同時法院提訟的,案件移交侵權行為地法院后合并審理。受害人分別向不同的法院先后的,首先移交到事故發生地即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然后按照合并審理的原則再把所有受害人的案件綜合起來進行審理。
3.受害人有的有的不的,法院通知其他受害人后合并審理,區別對待。
一是法院在收到最先的受害者書之后,以通知所有受害人來參加訴訟為原則。法院可以通過交警部門出具責任事故認定責任書上登記的受害當事人聯系方式進行通知,對受害者行使釋明權,告知他們來參加訴訟一并審理。
二是法院在收到最先的受害人書之后,通知受害人來參加訴訟,有些當事人明確表示放棄賠償請求權的,法院不再予以受理。比如受到的傷害較輕當事人不參加訴訟,應當尊重當事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至于什么是明確表示放棄,筆者認為不能一概以當事人書面說明為準,因為本著及時救濟傷勢較重者的原則,可以放寬當事人表示的方式,只要是當事人本人的真實意識表示既可。
三是法院受理最先的當事人書之后,通知到了部分當事人,但是有些當事人通過現有的線索無非聯系到的,可以采用公告送達的方式。在法院依法公告之后,可以就對交強險進行全部分配而不預留份額。公告期滿后的其他受害人可以通過提起侵權之訴的辦法另行來維護他們的權利,也就是說,法院這樣做一方面并沒有關閉他們的權利救濟之門,另一方面也體現了《強制保險條例》及時救濟的立法目的。
強制保險論文范文4
一、交強險理賠對象
《條例》第三條對我國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理賠對象是這樣規定的:被保險機動車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條例明確將本車人員、被保險人排除在外。分析立法目的和宗旨,將車上人員排除在外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由于交強險的性質決定。交強險基于公益的需要由法律強制推行的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中第三人的利益,具有第三人性,而駕駛員和車上人員應由投保人投保車上人員責任險,已經另有險種予以保障;二是駕駛員自身因素與交通事故發生有莫大聯系,車上人員也有注意、提醒之可能性,而車外第三人無法預知警醒避免就此機動車因素而引發的交通事故,故而才由法律規定交強險予以保護受害的第三人,目的也在督促駕駛員及車上人員提高注意義務。況且,車上人員若是付費乘坐,則往往可以受到乘客險的保障;如果是免費搭乘,一般是親朋好友,在侵權法中,也有認為,行為人造成親友人身傷亡,依倫理情誼關系,也無向行為人求償可能,因此交強保險也沒有必要承擔保險責任。
但從國際上立法來看,交強險的理賠對象不僅應包括車外的受害人,還應該包括車上人員。筆者也認為理賠對象應包括車上人員,理由有三:一是交強險的主要目的是保護受害者,將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時有效的治療為目標,防止因司機逃逸、無能力賠付等情況發生而使得受害者遭受巨大的身體傷害和精神傷害,而將風險分散于有能力的保險人,機動車交通事故中車上人員也極易遭受人身危險,只賠車外第三人卻不賠車上人員于理不合;二是在機動車對行人和對方車輛無責時,車上人員得不到交強險賠付,而機動車車上人員責任險也非強制性,如果沒有,則車上人員的人身安全則無法保障;三是機動車在行駛過程中由駕駛員控制,因駕駛員因素與交通事故發生固然有很大關聯,但車上其他人員卻難以控制。況且,若是將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乘坐被保險機動車乘客所受到的事故損害列為交強險的除外責任,與責任保險向受害第三者提供基本保障的本意就相沖突了。
二、交強險理賠范圍中是否包含人身損害、財產損失、精神損失
目前,我國的法律規定了理賠范圍包括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稐l例》第三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边@個規定是我國借鑒了英國、美國的做法,要求理賠范圍盡可能包括受害人的一切損害范圍。理由在于交強險作為責任險,就是承保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這種責任包括了侵犯人身權而產生的賠償責任,當然也包括侵犯財產權產生的賠償責任,且這兩種責任都有客觀的衡量標準,能夠舉證證明。
但是,立足我國國情,保險業正處于起步階段,交強險制度更是處于剛剛起步的探索階段,一味地效仿發達國家的做法會使得保險人負擔加重,不利于保險業的良性發展。故而,許多學者建議,交強險應僅僅限于人身損害,其主要理由為:首先,將賠償范圍限定于人身損害將更好地實現交強險的目的。財產是有價的,可以恢復或通過其他方式彌補,但生命是無價的,交強險是政策險,其立法目的主要在于保護受害者,提供基本的保障,促進社會穩定。與其將有限的賠償金在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間分配,不如集中力量最大程度保障受害人的生命安全,體現以人為本的理念;其次,將交強險的范圍限定于人身損害,不是說財產損失不賠,以行為人應對自己行為負責的理念,肇事者本應對自己行為負責,才能增加其風險防范意識,交強險之所以突破這種理念,由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是出于公共利益考量,機動車交通事故危及人的生命安全,而數額龐大的人身損害賠償對于普通人來說又是極大的負擔,因而采取風險分散的原理,強制機動車投保交強險。況且,機動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責時財產損失的賠償限額為2000元,無責任時賠償限額為100元,對于一般投保人都是可以承受的,讓其承擔自己行為的后果也有利于其加強注意行車安全;最后,就目前其他國家來說,雖然像英美這些國家是將財產損失一并納入交強險理賠范圍,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這些國家的保險法發展都比較成熟,經濟也較為發達,有能力提供更為全面的保障,但就我國而言,一是經濟后盾不如經濟發達國家雄厚,二是保險業也處于起步階段,而開始就講財產損失也一并納入強制責任保險,似負擔過重,不如學習德國,先集中財力保障人身損失,等經濟發展到一定的時候再逐步擴大強制責任保險范圍。再者,就精神損失這方面,雖然《道交法》和《條例》均未作具體的規定,但是,保險行業協會制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以下簡稱《交強險條款》)將精神損害納入死亡傷殘賠償范圍之中。有學者認為,交強險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得到及時的基礎的保障,尤其要防止出現人身傷亡的受害人因費用不足不能及時搶救和治療的情況,因此應當以對受害人的經濟損失賠償為目的。精神損害不像人身損害那樣具有補救上的急迫性。從基本人權的層次角度講,精神權利相對于生命權是較高層次的權利如納入交強險理賠范圍有違背政策險保障基本的宗旨。而且,精神損害的無形性和難以確定性也不利于將其納入以及時提供受害人基本救助為特點的交強險范圍內。
但是,司法實踐做法卻對精神損害做了賠償。我國最高院于2008年10月16日的相關“民一他字第25號復函”中認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3條規定的‘人身傷亡’所造成的損害包括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精神損害賠償與物質損害賠償在強制責任保險限額中的賠償次序,請求權人有權進行選擇。請求權人選擇優先賠償精神損害,對物質損害賠償不足部分由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賠償?!边@一答復,明確了交強險人身傷害賠償限額中應當包括精神損害,并且受害人可以優先主張。但是,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比重,特別是當精神損害與物質損害數額之和超過總限額時,應如何分配二者的比例,并未明確,而是由法院酌情決定。筆者認為,將精神損害納入交強險范圍有其合理性。首先,交通事故發生后,受害人受到嚴重的身體創傷,精神也會遭遇巨大的打擊,而精神損失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中又是免賠的,所以賦予受害者的選擇優先在限額內先賠償精神損失,再在商業第三者險中獲得身體損害財產損失的賠償,才能達到足額賠償,否則精神損害后賠,若已經超出限額,則又不能在商業第三者險中獲得賠償,而身體損傷財產損失在交強險中已經獲得足額賠償,則商業第三者險也喪失其作用。其次,《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了侵犯他人人身,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如果精神損害不劃入交強險賠償范圍,而是由致害者賠償,那么在致害者逃逸、無力賠償情況下,被害者的精神損害無疑將落空,無從追償。況且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受害者親屬受到的精神上的損害有時會遠大于身體損害,所以宜把精神損害納入賠償范圍,而賦予受害者選擇權,以實現交強險保護受害者的真正目的。并且,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額標準不高,且也必須符合分項限額,因而對保險人來說不會增加過巨負擔。
三、交強險理賠的免責范圍
《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償。第二十二條規定了,保險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險公司在前款所列情形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由于《道交法》并無對保險人免責范圍作規定,其七十六條明確規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強制責任險的無過錯責任的性質,所以,交通事故中發生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時,不必考慮被保險人的主觀過錯,均屬于由交強險理賠的范圍。而《條例》作為其下位法,卻作出超出上位法的規定,應視為無效,直接適用上位法《道交法》的規定?!稐l例》本是配合《道交法》實施,且在其之后出臺,如果直接忽視《條例》第二十一、二條的規定,在受害人故意這種情況下仍需由交強險理賠,不僅有違交強險制度設計的目的,是對不法行為的鼓勵,更是浪費社會公共資源,不利于交強險的良性發展。所以,對交強險設定免責事由是情理之中,立法中的缺陷是我國保險業處于起步時期,交強險制度也在摸索階段而致,不能一步到位制定出一部完美無缺的法律也情有可原。因而,應該采納《條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損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險公司不予賠付。
《條例》第二十二條是否規定了保險人的免責范圍,爭議頗多。有人認為,依據文義理解,在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機動車在盜搶期間、被保險人故意這四種情形下,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既然是墊付責任,則不必承擔賠償責任;也有認為,此種情形下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人身損害仍應承擔責任;也有認為,此條并非為免責條款。
筆者比較同意第三種意見,真正免責條款僅為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受害人故意的情形,而二十二條列舉的四種情形,并不包括在內。法律之所以特別將未取得駕駛資格、醉酒、機動車在盜搶期間、被保險人故意這四種情況特別指出,保險公司需墊付搶救費用,是考慮到在此四種情況下,容易出現肇事者逃逸造成受害人無法得到及時救治的情況,而一般情況下,通常由肇事者現行支付醫療費用,待取得相關費用證明后,再向保險公司索賠?!稐l例》第22條第1款的規定恰恰是對受害人的一項人性化的保障措施,由保險公司現行墊付搶救費用以使受害人得到及時救治,不是減輕保險公司的責任,而是進一步強化了保險公司的義務,不能因此而將其視為免責條款。況且,根據“舉輕以明重”的法律規則,駕駛人因一般違法行為如超速等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尚要賠償,而若機動車存在四種情形的嚴重過錯行為,保險公司當然更應賠償,不能讓受害者為加害者的違法行為買單而導致自身利益受損。當然,對于此類因為駕駛人自身違法行為而導致保險公司的損失,對于保險公司來說又是極其不公平的,因而法律又賦予了保險公司的追償權,可以認為是對違法肇事者的懲罰,讓其為自己的行為付出代價,這樣可以有效地使駕駛人注意文明駕駛,避免就范,提高道路交通安全,也使得保險公司的負擔減輕,不必將有限資金浪費到這四種情況中,使得交強險制度真正盡其所能,不可謂無積極的作用,但我們絕不能因為事后保險公司有權追償就否認了保險公司先前的墊付責任也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
四、交強險理賠范圍應否設限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交強險在全國范圍內實行統一的責任限額,并作出分項賠償的規定,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也對限額作了規定。2008年1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調整了交強險責任限額,被保險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有責任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被保險機動車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
首先,對于交強險設限應該是情理之中。它一定程度上保證了受害人的基本救濟,也是對保險人賠償責任限定了一個范圍,以減輕保險人的負擔,促進保險業良性發展。同時也是基于交強險的設立宗旨是保障受害人獲得急需的基本賠償,所以限額不宜過高。如果責任限額設定過高,加重保險人負擔,反過來又提高了保險費率以維持高的賠付成本,那更使得交強險的推廣受阻。同時,過高的責任限額也容易誘發道德風險,不僅被保險人會因為高額保險而降低防范注意義務,而且第三人也可能因有高額賠付而缺乏對交通行為的規范和謹慎。另一方面,若是限額過低,又喪失了其保障受害人及時基本救助的立法宗旨,不利于對第三人的保護。
但是,這種分項限額賠償卻不甚合理。分項賠償使得每一項都不能超過該項限額,而各個部分卻相互獨立,不能替代,實踐中往往出現某項不足限額,某項超出限額,只能各項限額內賠償,使得總額不得滿足。而且,隨著醫療費用的增加,醫療費限額過低,實際過程中,某些受重傷者因醫療費用過巨而得不到足夠的資金賠償延誤了治療,而死亡傷殘賠償是需要等治療后確定傷殘等級才能獲得,這樣不能將死亡傷殘賠償額先用于醫療費用中,對于實際操作過程是不利的,不符合真正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時基本治療的交強險的設立初衷。并且,考慮到醫療費用限額過低,交強險對醫療費用的負擔過于有限,對一般加害人的負擔過重,使得肇事者易有撞殘不如撞死的想法,極易引發道德危險,不利于社會和諧。并且,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限額同時作為人身損害賠償,將其合并,才符合實際,并無分開的必要。這樣,才能真正起到交強險保障第三人人身安全的作用。
強制保險論文范文5
摘要:從性質上分析,責任保險一般都有一定的公益性和強制性,并且這兩種特性是相輔相成的。本文通過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功能的分析,著重于該險種強制實施的必要性,并且結合國外的先進經驗,來論證責任保險兼具公益性和強制性。
關鍵詞: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公益性強制性
一、責任保險與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責任保險是以被保險人依法對第三者應承擔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為承保對象的保險產品。習慣上把責任保險分為以下種類:公眾責任保險、產品責任保險、雇主責任保險和職業責任保險。近些年來,隨著環境問題的突出以及政府和公眾環保意識的加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受到越來越多的重視。環境污染責任保險是以企業發生污染事故對第三方造成的損害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它屬于責任保險,具有責任保險的一般特征,承保的是被保險人依法應向第三方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此外,環境污染保險具有其特有的兩個特征:1主體的特定性。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主要是企業,且該企業必須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有自己的財產,能以自身的名義獨立進行民事活動;2保險賠付金額的不確定性。環境污染侵權受害地域廣闊、受害人數眾多且不確定、賠償數額巨大。一般不確定固定的保險賠付額。有些國家會規定總的賠付上限或者對單一個體的賠付上限。
二、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功能
當前,我國正處于環境污染事故的高發期。一些地方的工業企業污染事故頻發,嚴重污染環境,危害群眾身體健康和社會穩定,特別是一些污染事故受害者得不到及時賠償。引發了很多社會矛盾。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以下功能,決定了它在應對環境污染事故上的優越性。
(一)分散企業風險
由于環境污染事故影響范圍廣和損失數額巨大的特點,單一企業很難承受。通過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可以將單個企業的風險轉移給眾多的投保企業,從而使環境污染造成的損害由社會承擔,分散了單一企業的經營風險,也能夠使企業迅速恢復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
(二)發揮保險的社會管理功能
保險產品和保險公司的職能之一就包括社會管理功能,這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上體現得尤為突出。保險公司可以利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費率杠桿機制來促使企業加強環境風險管理,提升環境管理水平,同時也能夠提高企業的環境保護意識。
(三)有利于迅速地使受害人得到經濟補償,有效地保護受害者
目前我國對于環境污染造成的人身財產損害的賠償,主要由國家財政承擔,由于權力機構的復雜性,使得受害人不能在最快的時間得到損失補償,從而甚至激化社會矛盾,而且也會增加國家財政的負擔。利用環境污染責任保險來參與環境污染事故的處理。有利于使受害人及時獲得經濟補償,穩定社會秩序,減輕政府的負擔,還可以促進政府職能的轉變。
三、我國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強制性分析
基于以上對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出該險種具有很強的社會公益性。保險產品本身就具有社會管理和保障的功能,可以被看成是一種社會公眾產品,而責任保險的這種職能體現得尤為明顯,在責任保險中,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又是其中社會性比較強的險種之一。因此,其具有社會公益性這一事實毋庸置疑。目前來看,環境污染事故頻繁發生,公眾的環保意識逐漸增強,而企業方面對自己造成的環境污染賠償義務,或無力支付,或不自覺不主動不愿意支付:另外,企業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意識還遠遠不夠。因此,環境污染保險的購買就必須帶有強制性,特別是對于那些重污染、高風險的企業,只有這樣才能迅速有效地應對企業經營活動造成的環境污染事故,更好地體現保險的社會管理功能,體現該險種的社會公益性。
四、從國外的經驗看我國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在西方發達國家已經日趨成熟和完善。目前,國外主要由三種運行模式:第一種是以德國為代表,采取強制責任保險與財務保證或擔保相結合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制度:第二種是以美國為代表,采取強制責任保險為原則的保險制度,該強制責任保險主要針對有毒物質和廢棄物的處理可能引發的損害賠償責任;第三種是以英國、法國為代表,以自愿保險為主、強制保險為輔的制度,一般由企業自主決定是否就環境污染責任投保,但對于法律規定必須投保的企業則強制投保。我國的環境污染責任保險在投保方式上應采用以強制保險為原則、以自愿保險為例外的制度。由于我國企業在投保上的不積極,應該對易于發生環境侵權行為的行業和企業進行強制投保,而對那些不容易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企業則采取鼓勵自愿投保的方式。當然,首先需要對這些企業進行界定。
強制保險論文范文6
論文提要:我國巨災風險發生頻繁,損失逐年加重,而現有的保障體系對災區的 經濟 補償和人民生活的恢復只能是低層次和小范圍的。盡快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巨災保險體制顯得非常必要。
一、建立巨災保險制度的急迫性
2008年我國遭受了兩次巨災,其涉及范圍之廣,涉及人數之多,給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造成了嚴重的傷害。2008年1月中旬以來,冰凍雨雪災害突襲我國南方,造成直接經濟損失達到1,516.5億元,造成107人死亡。于5月12日發生的汶川大地震,地震災害造成 工業 企業 經濟損失估計超過2,000億元,死亡人數截至6月9日達69,142人。
面對這樣的災害,政府及時撥款700多億元,社會踴躍捐了300多億元,而保險公司作為社會的穩定器,在這兩次災害中仍然沒有充分發揮其職能,據
綜上所述,這三種巨災保險模式各有特點,英國模式因為其保險市場發達,人們的保險意識高,且英國擁有世界上第三大非壽險再保險市場,其再保險市場非常發達和完善。商業保險公司在提供洪水保險時,完全可以通過再保險市場把風險分散出去。
三、應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巨災保險體制
由于我國現階段既沒有英國 發展 完善的保險行業協會和再保險市場,也沒有美國那樣的發達國家的政府財政強力后盾,加上我國保險市場處于起步階段,人們的投保意識不強,大多數都依賴于政府救濟,可以結合政府主導和地方政府分配統籌來發揮社會主義制度的優越性等特點,所以我國適用于政策上政府指引,政府、保險公司和社會共同協作,各地方政府參與的巨災保險機制。
(一)建立一個巨災管理委員會。防災委員會的成員設置可以參照土耳其的tcpi管理機構模式,以國家代表、商業保險公司和學術界構成。
防災委員會應該起著一個統籌規劃的作用,其主要職責應為:1、重視事前防范,開發和修建防災的公共產品。吸納優秀人才,完善我國巨災方面的研究技術和數據收集。2、管理巨災風險基金。該基金由投保人繳費、政府補貼。3、成立巨災測評專項小組,對不同地方的風險進行測探,然后根據費率公平原則,設立各地的標準費率指標,并隨時根據風險狀況的變化修正和更改費率。同時,幫助保險公司制定費率和開發產品。4、制定巨災保險法,規定提供巨災保險的保險公司的資格要求,對有能力和意愿經營巨災保險的公司提供稅收減免和政策優惠。
(二)對于災害發生可能性比較強的地區強制投保,并限額承保。設置免賠額上限和下限,一方面可以減輕受災以后的賠償負擔,也降低了保費,擴大保險范圍;另一方面也督促公眾做好防災防損工作,避免道德風險的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