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措施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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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措施

強制執行措施范文1

行政強制措施是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授權的組織依其職權采取的對相對人的人身自由、財產予以強制限制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它具有強制性、具體性、可訴性、限權性、從屬性和非制裁性六大法律特征。

行政強制措施既可以適用于行政強制執行的場合,以實現已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以適用于事態緊急的場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險;還可以適用于調查、取證或可能對相對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場合,以保證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場合不同,目標追求的差異,使行政強制措施呈現出不同的形態。

根據所使用的場合和所追求目標的不同,行政強制措施可以分為以下三種類型:第一種類型是執行性強制措施。執行性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針對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的行政相對人,為促使其履行義務或是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而采取的強制措施。第二種類型是即時性強制措施。即時性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在事態緊急的情況下,為排除緊急妨礙、消除緊急危險,來不及先行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就直接對相對人的人身、財產或行為采取的即時行動。第三種類型是一般性強制措施。一般性強制措施是行政機關為了查明情況,或者是為了預防、制止、控制違法或危害狀態,或者是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現實的需要,依照職權對有關對象的人身或財產權利進行暫時性限制的強制措施。

在實踐中,行政強制措施容易引起行政爭議,導致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如何通過立法對各種行政強制措施進行規范,這是一項長期的工作。

【關鍵詞】行政強制措施 特征 類型 規范

當前,我國正在加緊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強制法的重要內容,因此,筆者試圖根據行政強制措施的法理,結合我國已有的行政強制措施法律規范,對行政強制措施做以粗淺探討,以期拋磚引玉。

一、行政強制措施的涵義

行政強制措施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授權的組織在行政管理活動中,出于維持社會管理秩序的需要,為了預防或制止正在發生或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危險狀態以及不利后果,或者為了保全證據、確保案件查處工作的順利進行而依其職權采取的對相對人的人身、財產予以強制限制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強制措施的主體是作為行政主體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本身沒有直接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權力的情況下,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實施強制。

行政強制措施的對象是不履行行政法上義務的行政相對人,或對社會秩序、他人人身健康、安全可能構成危害或其本身處在某種危險狀態下的行政相對人。

人民法院對拒絕履行行政判決、裁定的行政機關也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對拒不履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取強制執行措施,不得超出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的范圍,而且應當保留其生活必需費用和生活必需品。人民法院裁定凍結、劃撥存款或者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通知單位必須辦理。強制執行查封、扣押財產時,應通知被執行人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執行。對于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執行人員必須造具清單。執行人員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

二、行政強制措施的特征

一般認為,行政強制措施具有以下六大法律特征:

(一)強制性。強制性是作為國家公權利體現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一個共同特性,具體行政行為作為體現國家意志的公法行為都具有強制性。但是行政強制措施具有相對于其他具體行政行為更強、更直接的強制性。這一強制性主要表現在當行政主體實施某一行政強制措施行為時,被強制人負有容忍和配合的義務;被強制人違反這一容忍義務,將不得不承擔更為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具體性。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針對特定的行政相對人及其行為或是特定的物,就特定的事項所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強制措施必然是具體行政行為。

(三)可訴性。因為行政強制措施是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所以它具有可訴性,在法律救濟上可適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的規定,行政相對人對行政主體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可以申請行政復議和提起行政訴訟。

(四)限權性。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限權行為,而不是賦權行為。就被執行強制措施的行政相對人而言,行政強制措施對其是不利的,是對當事人權利的一種限制。如在對行政相對人的財務執行扣押后,被扣押人就無法使用這部分財物了,這顯然對行政相對人不利。當然,這里所說的行政強制措施對相對人的“不利性”,是從行為對相對人的直接影響方面來說的。從社會整體利益而言以及從相對人的長遠利益來說,它是有利的。如《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安全有威脅的醉酒狀態中的醉酒人,公安機關可強行約束其到酒醒為止。從該強制約束行為的直接法律效果而言,它無疑是對醉酒者人身自由的一種限制。但無論是從安全角度考慮,無論是對醉酒者本人還是對不特定的他人,這一強制措施都是有益的,可有效的避免可能的危害結果發生。行政強制措施也不是處分行為。就是說,行政強制措施與處分性的行政決定不同,它只是限制當事人對權利的行使,而沒有剝奪當事人對權利的擁有。換言之,行政強制措施是對當事人權利的一種限制使用(如扣押財物),而不是對其權利的一種強制處分(如沒收財物)。

(五)從屬性。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是為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具體來說就是為保障其它具體行政行為的順利做出或實現而采取的一些行政手段。就它與被保障的具體行政行為之間的關系而言,它是一種從行為,而不是主行為。如扣押、凍結等,只是為了防止行政相對人轉移財物,以保證相關行政決定的順利做出與實施。

(六)非制裁性。行政強制措施不以制裁違法為直接目的,其目的是為實現某一具體行政目標。因此,行政強制措施并非須以當事人違法為前提。它可以針對違法的當事人做出,也可針對合法的當事人做出。如果說行政強制措施與當事人的違法行為有聯系,那也只是為了預防或制止違法,而不是制裁違法。制裁違法是行政處罰的任務。

從以上行政強制措施的特征可以看出,行政強制措施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一種,與行政執法過程是緊密聯系的,是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可能采取的一類強制性手段,也常常是行政機關做出行政處理決定的前奏和準備。它既可以適用于行政強制執行的場合,以實現已生效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以適用于事態緊急的場合,以制止危害、消除危險;還可以適用于調查、取證或可能對相對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場合,以保證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場合不同,目標追求的差異,使行政強制措施呈現出不同的形態,與相對人權益的關系、法律對其規范和要求的側重點、救濟的渠道和途徑也因此有了許多的差異。

三、行政強制措施的類型

根據所使用的場合和所追求目標的不同,有些學者將行政強制措施劃分為以下三種類型:

(一)執行性強制措施。執行性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針對不履行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的行政相對人,為促使其履行義務或是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狀態而采取的強制措施。執行性強制措施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是我國行政執法實踐中經常使用的手段。當然,也有人將執行性強制措施直接的就稱為行政強制執行。有學者就認為,現代法治國家中行政強制措施最基本的類型之一就是行政強制執行,并將行政強制執行同即時強制和行政調查并列置于行政強制措施之下,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不同類別而存在。也就是將行政強制執行等同于執行性強制措施,并作為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而且是基本類型的一種來看的。但也有學者反對這種看法,認為行政強制執行是以具體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是實現具體義務的程序性活動,屬于某個實體性具體行政行為的一部分,即執行程序部分;而行政強制措施則不一定以某種具體義務的存在為前提,是獨立存在的實體性具體行政行為。行政強制執行與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相互交叉和包容的關系,沒有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可能就很難實現,但行政強制措施行為又僅只是行政強制執行可以運用的一種手段。很明顯,這種觀點則是把行政強制措施看作是可以應用于行政強制執行過程的措施,用于行政強制執行過程的措施就是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其實也不然,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行政強制執行與其說是一種行為,倒不如說是一個過程。在這個過程中,行政主體采取相應的強制措施,直接作用于相對人,以確保義務內容的實現。對這種行政強制措施,法律也有主體、方式、程序和時限等各方面的要求,并且采取這種行政強制措施的目的是實現義務的內容,故筆者認為,應將其稱為執行性強制措施,而區別于行政強制執行。它理應成為整個行政強制措施的一種形態或一個組成部分。將執行性行政強制措施等同于行政強制執行,而將其排除在行政強制措施之外,在邏輯上是說不通的。

(二)即時性強制措施。即時性強制措施是行政主體在事態緊急的情況下,為排除緊急妨礙、消除緊急危險,來不及先行做出具體行政行為就直接對相對人的人身、財產或行為采取的即時行動。即時性強制措施決定的做出與行為的實施往往同時做出,二者之間一般沒有時間先后。也就是說行政主體采取的是一個斷然行動,有關相對人能感知到的僅是限制或影響其自身權益的手段或措施,這是人們一般對行政即時強制和行政即時強制措施不加區分的主要原因。此外,由于行政即時強制是在事態緊急的情況下實施的,其過程相對短暫,程序也比較簡單,甚至沒有強制性程序,故在實際效果上行政即時性強制措施也確實與行政即時強制區別不大。但是在理論上,我們仍然應該將行政即時強制措施理解為行政即時強制過程中所采取的一項措施,應區分于行政即時強制。

(三)一般性強制措施。

1.一般性強制措施的概念

一般性強制措施是行政機關為了查明情況,或者是為了預防、制止、控制違法或危害狀態,或者是為了保障行政管理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現實的需要,依照職權對有關對象的人身或財產權利進行暫時性限制的強制措施。

與執行性強制措施不同,在采取這類強制措施之前,并沒有為被強制的行政相對人設定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采取這類強制措施的目的也不是為了促使相對人履行義務,其具體目的因遇到的具體情況和行政機關追求的目標不同而不同,可能是為了查明情況,也可能是為了預防、制止或控制違法行為或是危害狀態,還可能是為了保障和輔助后續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既不是為了行政強制執行而設,也不是為了應對緊急事態而設,其應用的時間和條件,分別是在行政機關做出最終行政處理決定之前,和行政機關在日常行政管理過程中情況尚不清楚,或情況雖已清楚,但為了保障后續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和有效實現,仍需要對相對人的權利進行暫時性限制的場合。采取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純粹是為了查明情況或保障后續具體行政行為的有效做出。其功能主要是限制、控制、制止和防范。由于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應用范圍較廣,使用頻率較高,法律對其規范的程度較低,行政機關采用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的隨意性較大,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引起了立法機關、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關注,以致于人們在談到行政強制措施時,往往主要指這一類。

2.一般性強制措施的分類

根據采取強制措施的目的和適用場合的不同,可將一般性強制措施劃分為行政強制檢查措施、行政強制預防措施、行政強制制止措施和行政強制保障或輔助措施。行政強制檢查措施是行政機關為查清事實,依職權對有關公民采取的傳喚、留置盤問和對相關場所、行駛車輛進行強制性檢查等措施。行政強制檢查措施不以相對人違法為前提,通常適用于事實尚不清楚的場合。行政強制預防措施是行政機關對可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或是物實行強制控制,以防止危害發生的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制止措施是指行政機關針對正在實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或他人合法權益行為的相對人,為制止其危害行為而對其人身自由或財產采取的強制措施,如交通管理法律、法規規定的對超速車輛的扣留,海關法規定的強制帶離現場等措施都屬此類。行政強制制止措施適用于危害正在發生而尚未結束的場合,其目的是為了防止危害的擴大。行政強制保障或輔措施,是為保障以后的行政管理工作能正常有效地進行或者輔助具體行政行為的做出而實施的強制措施。沒有該強制措施的保障或輔助,行政管理工作可能就無法或很難有效進行,后續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可能無法實施或很難有效的實施。行政執法中的查封、扣押、凍結、強制檢查等措施即屬此類。行政強制保障或者輔措施多適用于懲罰性具體行政行為做出之前,而相對人又有明顯逃避懲罰跡象的場合,其目的是保證后續具體行政行為的順利實施并保障其內容落到實處。

無論哪一種一般性強制措施,都有一個共同點,即都不是為實現某個具體行政行為的內容而采取的,也不是出于事態緊急而實施的。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是法律、法規和規章賦予某些行政機關進行日常行政管理的一類手段或辦法,通常是在行政機關行政執法或履行其職責過程中使用。就現有的規定這類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來看,采取這類行政強制措施的前提條件和情勢范圍尚不很明確,在這一方面行政機關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通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因適用場合和目標的不同,行政強制措施存在不同的種類或不同的形態。不同種類和不同形態的行政強制措施有許多差別,但不能因此就人為地將某些種類和形態的強制措施排除在行政強制措施之外。行政強制措施作為強制辦法和手段,既可以在強制實現義務內容的行政強制執行中運用,也可以在行政即時強制中運用,還可以在日常行政管理中為查明情況或有效控制違法危害狀態而使用。

四、行政強制措施的可訴性

行政強制措施的可訴性問題也是學者討論的一個熱點問題。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由此可見,行政強制措施屬于法院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圍,這是對行政強制措施可訴性的概括性規定。

可進行行政訴訟的行政強制措施包括預防和制止性強制行為以及行政強制執行行為。前者如強制治療某種疾病,對酒醉司機的某種約束等,后者如強制劃撥、扣繳、拆除違章建筑、強制銷毀違禁物品等。相對人對強制執行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應是強制措施本身侵權,如相對人認為強制措施所執行的行政決定違法,則不能以強制執行措施為訴訟客體,而只能以原具體行政行為為客體提起行政訴訟。作為行政訴訟案受案范圍的行政強制措施不限于《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第(二)項所列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而應包括所有行政強制措施。

筆者認為,事實上因對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訴訟可以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如果行政強制執行措施所實現的完全是原某項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而未導致產生新的義務,那么,該行政強制措施只是原某項具體行政行為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即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部分,相對人對這種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不服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二種情況是,如果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在實現原某項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義務的同時,又導致形成了新的義務,那么就新的義務部分而言,該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就是一項新的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不服,可以單獨對其提起行政訴訟。

五、行政強制措施的法律規范

由此可見,可以認為行政強制措施是一個范圍寬廣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它可以適用于不同的場合,所追求目標的也各不相同,從我國現行法對它的規定來看,也有很大的差異。一種是各個領域的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形式。這種形式的規定,一般都不直接使用行政強制措施的名稱,而是使用最能直觀地描述強制手段的語言和叫法,如強制約束、強制帶回、限制活動范圍、強制離境、強制立即離境、扣留、查封、扣押、凍結、強制扣款、強制拆除、強行拍賣等等。另一種是《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國家賠償法》和《立法法》規定的形式。這種形式的規定,都是用行政強制措施概括地指稱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名稱不一的各種強制手段,如《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第(二)項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

立法通過對各種行政強制措施進行規范,來規范行政行為,尤其是行政強制。法律規定哪些機關通過什么形式可以設定哪些種類的行政強制措施,規定何種機關可以在什么條件下,按何種程序采用行政強制措施,采用行政強制措施限制相對人權利可以限制到何種程度,以及相對人對行政機關采用的行政強制措施(行為)不服,如何尋求救濟和救濟的途徑等。通過法律對行政強制措施的上述規定,可以排除未經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存在,也使有關行政機關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行為能受到法律的規范、約束和控制,還可以為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審查采取行政強制措施行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提供標準和依據。因此,從依法行政的角度出發,研究規范行政強制措施是一項長期的工作,值得我們探討。

參考文獻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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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措施范文2

[關鍵詞] 公安 行政強制措施 實施

現代社會日趨復雜,導致立法者對自已所制定的法律是否能夠完全滿足社會發展的需要失去了信心,于是,立法一改過去的嚴格規則主義的指導思想,采用自由裁量主義,從而使法律具有了模糊性特點。法律模糊性的本質是立法者授予了執法者的自由裁量權。自由裁量權對公安機關而言,意味著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充分的自由選擇權,同時也無法避免公安機關濫用自由裁量權。為防止公安機關的自由裁量偏離立法目的、精神,立法者所采取的對策之一就是以設立法律基本原則指導執法者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權。應松年教授認為:行政強制涉及到公民、法人的人身權、財產權,實施行政強制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盡可能地把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損害限制到最小范圍。在實際生活中,有的行政機關濫用行政強制,對一些采取其他行政管理措施就可以解決的問題也實施行政強制,侵犯了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針對這種實際情況,應當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確立一些基本原則[1]。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原則是指能夠貫穿整個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實施的過程,對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的行為準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公共權力,它的行使是一把雙刃劍,既可以因其正當行使為公民提供必需的秩序,又可能因其被濫用而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因此,不能無限度地運用該種措施,其行使必須遵循一定的原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除了必須遵循作為行政法基本原則的行政法制原則,包括合法性原則和作為合法性原則補充的合理性以及公正原則、公開原則、行政效率原則之外,還應該要遵循一般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原則[2]。

因此,應在我國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中確立以下原則:

1 法定原則

作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基本原則,法定原則的主要內容是: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以法律、法規為依據,符合法定條件,遵循法定程序。這一原則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1 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只要法律不明文限制,公民就可以自由行使任何行為,對公民來說,無法律便可行為;而對公安機關則不同,它的行為必須有法律的依據,在沒有法律規定時,行政機關無權象公民那樣自由活動,因此,對公安行政機關來說,無法律便無行政強制措施。

1.2 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符合法律規定

法定原則不僅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存在必須有法律依據,并進而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根據法律。有法律依據就可以做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但不等于有權做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可以不受條件、程序和方式的限制。這就要求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須合法;

1.3 不能以行政處罰代替公安行政強制措施

法定原則具有限制公安機關運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權力、防止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擅斷和濫用、保障相對人人權的機能。如果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不受法律的約束,就極易被人惡意利用而異化為侵犯人權、破壞法治的工具。因此,為了興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之利而除其之弊,就必須用法律約束和規范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以保護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2 比例原則

比例原則,是指公安機關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應兼顧行政目標的實現和保護相對人的權益,如果為了實現行政目標可能對相對人權益造成某種不利影響時,應使這種不利影響限制在盡可能小的范圍和限度,使二者處于適度的比例。大陸法系很多國家將比例原則規定為行政程序的基本原則。葡萄牙1996 年的《行政程序法》規定了11 項基本原則,其第3 項原則為“平等及適度原則”,適度原則即比例原則。西班牙1992 年的《行政程序法》第96 條也規定:“公共行政機關進行強制執行必須尊重比例原則?!眾W托•麥耶在其著名的《德國行政法》一書中,認為行政權追求公益應有凌越私益的優越性,但行政權力對人民的侵權必須符合目的性,并采行最小侵害之方法。他曾將比例原則譽為行政法的“皇冠原則”。比例原則與警察法有著天然的淵源,最早就產生于19 世紀的德國警察法學。1882 年7 月14 日,德國普魯士高等行政法院在著名的 “十字架山”判決中,宣示警察權力必須依法律及在必要的范圍內方得限制人權。行政法學者弗萊納提出一句膾炙人口的名言:“勿以炮擊雀”來比喻警察權行使的限度。在日本,比例原則在明治憲法下已經作為警察權的權限之下而適用[3]。

依據比例原則,在適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除應注意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合法性與維護治安的需要,還須注意強制的內容必須與被強制人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從而防止以維護治安為借口而濫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同時,在適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應當認真權衡被強制人是否有前科、前科種類及其嚴重程度以及被強制人的人身危險性,以使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所施加于被強制人的負擔不會超出消除其人身危險性的需要。比例原則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2.1 目的正當性原則或妥當性原則

其意指所采取的手段必須適合其所追求的目的,才可謂之正當,亦即具有適當性。或者說,以法律手段而限制公民權利,可達到維護公益的目的時,其手段始具有適當性;同理,任何行政手段的采取均須為合法手段,且應有助于目的的實現。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依照法定條件,兼顧公共利益和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正確適用法律、法規,選擇適當的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以達到治安行政管理的目的為限度,盡可能把對行政相對人的損害限制到最小范圍。

2.2 手段必要性原則或最小侵害原則

必要性是指行政主體對是否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必要性的一種主觀認識,其內容是只有采取公安行政強制措施行政強制,才能維護正常的社會治安秩序。如果不通過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也能達到目的,或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公安機關完全可以選擇其他行政行為實現行政目的。即不得濫用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在實施其他措施不能達到治安管理的目的時,方可依法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如果以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干預相對人自由為實現公共利益所不可缺少時,那么這種干預應當是最低限度的。公安機關對相對人實施強制措施,難免會對相對人構成一定損害,其中包括物質上和精神上的損害。盡管這種損害是“合法性”范圍之內的損害,公安機關也應當使之最小化,即以最小的損害達到使行政相對人履行義務的行政目的。此外,應當避免對弱勢群體造成非人道后果。在一般正義的范疇內,弱勢群體沒有不履行應盡義務或減輕應盡義務的“特權”,但在實現個別正義的司法活動和行政執法活動中,適當考慮弱勢群體承擔義務的能力及其保持最低生活水準的要求,卻是作為“公平”的正義的一項要求。因此,對于處于弱勢地位或貧困狀態的不履行義務的行政相對人,盡管不能因其弱勢或貧困而放棄行政強制,但也不能因為要使其履行義務而剝奪其最起碼的生存權利,從而使其陷入既不能維持最低水準的生活也不能承擔法定贍養義務的境地。

2.3 相稱性原則或均衡性原則

亦稱為狹義比例性原則。指欲達成一定目的所采取手段的限制程度,不得與達成目的之需要程度不成比例,亦即必須符合一定比例關系。或者說,其行政手段固可實現行政目的,但其法益權衡的結果,仍不可給予相對人過度的負擔,造成相對人權利過度的限制,亦即公安機關采取的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其欲實現的利益顯失均衡。

3 尊重與保障人權原則

中國的憲法已經將保障人權作為公民的權利和國家的義務做出特別規定,是被憲法所確認的憲法權利,各個法律部門也逐步把這一規定轉化為各種具體的規范和規則?!吨伟补芾硖幜P法》特別增加了要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的內容。公安部頒布的《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強制措施的適用對象、條件、期限和程序;明確規定了公安機關“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更加有效地防止刑訊逼供等非法取證現象的發生 。

3.1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不得擅入私權領域

在現代法治社會存在兩種互相平行又互相制約的兩種權利,即公權與私權。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國家行政執法權的重要體現,是公權的一種,其作用在于維護社會秩序與安全。 公民權是公民個人權利,屬于私權,是人作為一國公民所享有并為這個國家的法律所保護的權利。公安機關采取強制措施應尊重公民的基本人權和其他合法權利。公權和私權都有各自活動的領域,公共領域和私人領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作出劃分的。其中,公共領域是公權控制支配的空間,而私人領域是私權享受的領地。公安機關除非由于公共需要,否則不得擅自采取強制措施介入私人自治的領域。我國憲法規定的“住宅不受侵犯”中的住宅就是法治國家極力保護的私人領域中最為核心的部分。私權原則上不應當受到警察的干預,如果私權空間里發生嚴重的違法犯罪行為,警察應當采取措施進行干預,但必需遵守十分嚴格的法律規定和程序。

3.2 排除使用一切非法的、有損人格尊嚴的公安行政強制措施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時,必須嚴格依法行事,決不采用法律法規禁止使用的強制措施。法律是最基本的道德。非法的強制措施,實質上也是最不道德的強制手段。因此,應當將其從“可使用”的范圍內排除出去。被采取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行政相對人,其人格可能有問題甚至是比較嚴重的問題,但這不能成為公安機關和警察采用損害行政相對人人格尊嚴的強制措施的理由或依據。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人員可以對不履行義務的行政相對人施之以人格教育,但不能用羞辱、挖苦、譏諷、漫罵其人格弱點的辦法逼其履行義務。這是法律所禁止的,更是倫理道德所不容許的。

4 說服教育和強制相結合的原則

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必須遵循這個原則原因是:

一方面,良好秩序的維護是社會存在和發展的前提條件,但是不能企求和奢望所有社會成員都能自覺地遵守法律所創設的秩序,因此,法律、就必須賦予擔當社會秩序維護者的警察以一些針對性的手段,以對付那些違反秩序的行為人。公安行政強制措施便是這樣的有必要手段。但同時,要認識到:沒有強制措施是不行的,但強制措施也絕不是萬能的。在治安行政執法實踐當中,有些警察視強制措施為萬能工具,隨意適用。這種觀念和做法是非常不可取的。實際上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對法律制度的良好運行和社會秩序的維護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可以硬性強迫和壓制相對人的行為,但可能僅僅是是表面的或者暫時的,至于他的思想或者意識卻不能因此而提高或改變。況且,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實力行為,對相對人產生的是痛苦的感覺和厭惡的情緒。如果一味地隨意使用,不僅可能引發人們的抵觸情緒,而且還可能導敵對狀態,甚至抗拒公安行政強制措施。近年來頻頻發生的和襲警事件便是例證。

另一方面,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是對行政相對人權利進行限制的一種措施,一旦被錯誤地使用就極可能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造成對人權的侵犯,這與保障人權的觀念和做法是相悖的。另外,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需要一定經濟乃至政治成本的支撐,需要付出一定的代價,但是由于受主客觀因素和條件的制約,行政強制目標的實現又總是不那么盡如人意。公安行政強制措施局限性的存在,并不是因此而否定它,而是要求我們不能單純地依賴它,要充分發揮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作用就必須與說服教育相結合。這與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排除妨礙,實現法律所預期的行政狀態的目的是一致的。在實施公安行政強制措施施時,必須告誡當事人,盡量說服當事人自覺配合公安機關的行為,減少實施成本,避免給相對人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和損失。公安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是一項很嚴肅的執法活動,既要講原則和政策,體現它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又要對相對人做必要的說服教育工作,在必要的說服教肓后相對人仍不配合的,才能對其采取強制措施。

參考文獻

[1] 應松年.我國行政法治的進一步深化[ J ].首都師范大學學報,2003(1)

強制執行措施范文3

    一、我國現行法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的意義和問題

    我國現行法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的形式有兩種,一種是各個領域的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形式。這種形式的規定,一般都不直接使用行政強制措施的名稱,而使用最能直觀地描述強制手段的語言和叫法,如強制約束、強制帶回、強制隔離、強制立即離境、扣留、查封、扣押、、強制拆除,強行拍賣等等。這種形式的規定,既是為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使用強制手段提供依據,又是對行政執法實踐的總結和對行政執法實踐需要的回應。這從一個側面說明,離行政執法實踐活動越近,對行政執法實際感知越深的法規和規章制定者,越容易規定行政強制措施,與此相反中央級國家機關規定行政強制措施相對比較審慎。

    另一種是《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1990年頒布的《行政復議條例》也規定了行政強制措施)、《國家賠償法》和《立法法》規定的形式。這種形式的規定,都是用行政強制措施概括地指稱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名稱不一的各種強制手段,如《行政訴訟法》第11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這種規定形式是對單行法規定的名稱不一,形態各異的行政強制手段的綜合概括,其初衷或目的是實現對單行法規定的這類強制性手段進行設定上的和復議、訴訟上的制約,并對其違法造成的損害后果進行國家賠償。

    綜合分析以上兩種規定形式,其意義至少有如下幾個方面:

    第一、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強制性手段的規定或認可,在一定程度上適應了行政執法實踐的需要,也與加強行政執法的總體政策思路相吻合,并且符合強制實現法律的方式本身對力度的要求。從更廣泛的意義上分析,行政執法是實現法律內容的方式之一,行政執法者在執法過程中必須擁有足以排隊各種抵抗或妨礙的強制手段,否則,行政執法將不會形成任何權威,也無法實現行政執法預期的效果。從這個意義上說,單行規律賦予行政主體采取強制性手段的權力也是必須的。

    第二,《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國家賠償法》、《立法法》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使用名稱不一,形態各異的行政強制性手段,從屬性和特征上被統一到一類“行為”之中,并被置于“行政強制措施”名下,解決了理論上和方法上對該類強制性手段難以窮盡列舉的困難,也解決了列舉的煩瑣和不周延的問題?!缎姓V訟法》等法律對行政強制措施的規定,還在一定程度上填補了各單行法律,法規,規章重授權,疏監督的漏洞,將這類強制性手段置于復議機關和人民法院的經常性監督之下。

    第三,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與《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法》、《國家賠償法》和《立法法》的規定相結合,使顯得散亂的眾多強制性手段有了明確的類別歸屬,也使《行政訴訟法》等法律概括、統合的行政強制措施有現實的依托。兩種規定的結合,在一定程度上產生了相得益彰的效果。

    綜上分析以上兩種規定形式,也可以發現至少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行政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是作為具體強制措施的實際所指應是行政機關“對有關對象的人身、財產和行為自由加以暫時性限制,并使其保持一定狀態的手段”[1],這種強制性手段源于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它或者服務于行政違法案件的查處,或者服務于行政強制執行的實現,或者服務于法律、法規規定需要即時強制的狀態,也可能為其他種類的具體行政行為服務?!盵2]。正是這種強制性手段的服務性,使其容易與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相混淆,因為在許多時候,這種強制性手段及其使用是某一特定具體行政行為完整過程的組成部分。從作為方式,方法的強制性手段,到對眾多強制性手段概括和統合的行政強制措施,是如何實現從方法,手段到具體行政行為的轉化的?現有法律規定和現有理論的解說都存在難以自圓其說的問題,這也是在行政強制措施問題上存在眾多分歧的重要原因之一。

    第二,既然行政強制措施是對眾多行政強制性方法、手段的概括和統合,那么,從邏輯上講,行政強制措施應該是對眾多強制性方法、手段的概念抽象。對強制性方法、手段抽象概括而成的概念?——行政強制措施,同被抽象概括的實務原型——強制性方法、手段,在根本屬性上應該是同一的,如果不同一,就犯了邏輯錯誤。學界存在的關于行政強制措施不包括行政強制執行措施的認識[3],與上述邏輯環節上的處理不當有關,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在行政強制措施問題上存在原模糊認識也或多或少與此有關。

    第三,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強制性方法或手段,多數重授權,疏規范和監督?!缎姓V訟法》等法律規定行政強制措施重事后監督或救濟,而對采取行政強制措施過程中的實體條件和程序條件建設,通常是鞭長莫及。這就使二者的銜接常常出現問題:法院審理以行政強制措施為訴訟標的案件,常常因為缺少實體標準和程序標準而難以作出判決,這就給加快有關行政強制措施的立法提出了非?,F實的要求。

    二、行政強制措施的可訴性研究

    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第11條的規定,行政強制措施屬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圍內的具體行政行為。從表面上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已解決了行政強制措施的可訴性問題,給人的印象也是,相對人對任何行政強制措施不服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其實,行政強制措施的可訴性問題并沒有這么簡單。

    對行政強制措施的可訴性問題,我國學界因對行政強制措施范圍理解的不同而存在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把行政機關采取的預防性、制止性、保全性、執行性強制措施及即時性強制措施,統統歸入行政強制措施的范圍,并且認為所有上述行政強制措施都具有可訴性[4]。另一種觀點首先把行政強制措施劃分為預防性措施、制止性措施和執行性措施,其中預防性措施和制止性措施具有可訴性,而執行性措施與行政強制執行無別,是一種執行行為,故不具有可訴性[5]。還有一種觀點認為,《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行政強制措施并不是指行政機關的行政強制執行措施,行政強制執行措施與行政強制措施比較相似,但兩者并非同一概念。事實上因對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可以分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如果行政強制措施所實現的完全是原某項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的義務,而未導致產生新持義務,那么,該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只是原某項具體行政行為的一個有機組成部分,即具體行政行為的執行部分,相對人對這種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不服不能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第二種情況是,如果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在實現原某項具體行政行為所確定義務的同時,又導致形成了新的義務,那么就新的義務部分而言,該行政強制執行措施就是一項新的具體行政行為。相對人不服,可以單獨對其提起行政訴訟”[6]。

    上述三種觀點對本書所講的一般性行政強制措施和即時性行政強制措施具有可訴性的認識是一致的,其分歧點集中于行政強制執行措施是否具有可訴性上。對此,第一種觀點認為可訴,第二種觀點認為不可訴,第三種觀點認為胡的可訴,有的不可訴,可訴與不可訴由行政強制執行措施是否為相對人增設了新的義務決定。

    行政強制措施的獨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強制措施作為一個獨立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已經成立,而行政強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影響或可能影響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7]。從一般意義上講,具有獨立性和成熟性,并影響或可能影響行政相對人權益的行政強制措施,就具有可訴性。具體講,需要區別不同形態的行政強制措施,并分別加以分析。

    就行政即時強制措施而言,由于它是一個獨立的、實實在在的處置相對人權益的斷然行動,實施終了的行政即時強制具有獨立性、完整性和成熟性,顯然也同行政相對人有利害關系。因此它具有可訴性。

    與一般性行政強制不同,行政強制執行措施是以行政主體預先為相對人設定義務的具體行政行為的存在為前提的,在相對人不發行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義務并超過自行履行的法定期限,又未產生延能動具體行政行為效力的法定情形時,有自行強制執行權的行政主體采取的強制相對人履行義務的強制措施。行政強制執行措施的采取純粹是為了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實現。從與相對人權益的關系考察,行政強制執行措施的采取也有兩種效果:一種效果是,行政強制執行措施的采取并不增加或減少相對人的權益,也不增加或減少相對人的義務,即不對相對人權益產生損害后果。因此這種行政強制執行措施不具有可訴性。另一種效果是,行政強制招待措施的采取,是通過為相對人增加義務的“制裁性”方式,來實現相對人履行義務的督促,并期待義務內容的實現。綜上所述,行政強制措施是一個范圍較寬廣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因適用場合和所追求目標的不同,在現行法上的名稱和實際存在的形態有很大差異。行政強制措施是可訴性具體行政行為,但并不是每種行政強制措施都具有可訴性。一個特定的行政強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訴性取決于它是否為一個獨立、完整和已經成立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取決于它與相對人權益的關系。這需要我們大家進一步的繼續研究。

    【注釋】

    [1]應松年:中國的行政強制制度,2000年北京行政強制的理論與實踐國際研討會材料

    [2]朱新力:《行政法基本原理》,浙江大學出版社1995年版,第208-209頁。

    [3]應松年:《行政訴訟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4年版,第74-75頁。

    [4]蔡小雪著:《行政審判中的合法性審查》,第296頁以下。

    [5]胡建淼著:《行政法學》第322、362頁。

強制執行措施范文4

關鍵詞強制措施 強制性偵查措施 監督機制

強制措施和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正確適用與否,直接關系到人權保障和刑事訴訟活動能否順利進行。司法實踐中,強制措施和強制性偵查措施適用的現實狀況不容樂觀,需得到有效改善。

一、強制措施和強制性偵查措施適用現狀

(一)適用時存在法律功能發生異化現象

強制措施的訴訟功能是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其固有特征在于對合法訴訟活動的保障性和對程序違法的預防性,而不具有懲罰性。長期以來受“重打擊、輕保護”思想的影響,辦案人員在強制措施訴訟功能的認識上存在一定的偏差,習慣于以懲罰犯罪為中心,不能從應有的層次上來正確認識強制措施的訴訟功能。

1.適用拘傳、監視居住存在變相羈押情況。拘傳在適用中存在的問題:一是為了在有限的時間內完成對證據的突破,完成對犯罪嫌疑人心理防線的催跨,拘傳作為強制到案的措施,被變相延長。有兩種情形:一種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羈押犯罪嫌疑人;另一種是把訊問的前段時間不計算入內。二是不能區別適用拘傳與傳喚。偵查機關首次接觸犯罪嫌疑人,通常采取傳喚措施,但傳喚不是強制措施,而是偵查部門以傳喚通知書的方式,要求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時間自行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訊問,它強調的是被傳喚人到案的自覺性。拘傳作為我國刑訴法規定強制措施之一,是偵查部門強制未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接受訊問的強制方法,對抗拒拘傳的,可以使用械具,它強調的是犯罪嫌疑人到案的強制性。由于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傳喚與拘傳的適用條件規定得并不嚴密,因而造成偵查實踐中出現了不能區別適用傳喚與拘傳的現象。

監視居住在適用中存在的問題:一是相比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監視居住在司法實踐中適用率很低。二是采用何種監視措施,在多大范圍內監視,實踐中操作混亂,并不統一。三是固定住所優先原則沒有得到貫徹體現。司法實踐中,不是固定住所優先,而是指定居所先行,甚至把犯罪嫌疑人控制在賓館或酒店里,安排專人輪流看管,24小時監視,同吃同住。這就基本上無異于把犯罪嫌疑人關在看守所,監視居住的法律功能被異化。

2.拘留、逮捕被用作獲取口供的主要途徑。拘留逮捕在適用中存在的問題:一是為查明案情、獲取口供,拘留逮捕的適用率非常高,遠遠超過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非羈押性強制措施。二是拘留逮捕合一現象普遍。為突破口供,往往把拘留作為逮捕的前置程序,拘留之后必逮捕,逮捕之前必拘留。這樣,拘留、逮捕作為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法律功能被曲解。

3.取保候審的適用并不只是保障訴訟活動順利進行的結果。取保候審在適用中存在的問題:一是取保候審被用作規避法律風險的策略。為完成立案指標,不夠立案條件的案子立起來后,為降低風險,避開錯誤拘留、逮捕帶來的刑事賠償和錯案責任追究,取保候審往往在此種情況下被采用。二是把取保候審作為與某些污點證人討價還價的籌碼。實踐中,有些偵查人員為快速順利獲取某些污點證人的證言,拋出條件如果對方如實提供證言,就同意對其取保候審。三是取保候審形式單一,存在收取高額保證金現象。四是在執行效果方面,取保候審對犯罪嫌疑人缺乏足夠的法律約束力,致使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脫逃情況時常發生,給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帶來極大困難?!缎淌略V訟法》第55條、56條規定,對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保證人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犯罪嫌疑人沒收保證金或變更強制措施予以逮捕,無論罰款或沒收都是司法處分的兩種形式,但我國目前尚無有關適用司法處分的程序規定,因此實踐中標準不一、操作混亂,不僅達不到完善保證責任的目的,反而對司法機關的社會形象造成不良影響。我國刑事法律未規定被取保候審人在取保候審期間脫逃的刑事責任,沒有給被取保候審人造成法律上的壓力,只是簡單規定變更強制措施為逮捕,而被取保候審人一旦脫逃,逮捕事實上也無從實施。

(二)適用中比例原則缺位

比例原則要求國家在實現其職能和目標時如果有多種手段可以選擇則應盡可能選擇對公民權利損害最小的手段,且所侵犯的私益與所保護的公益必須成比例。由于我國現行刑事強制措施中比例原則的缺位,直接影響到司法實踐中強制措施的合理適用:一是過度依賴羈押性手段,對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羈押的替代性手段很少使用,使刑事強制措施在適用中出現不均衡,羈押的適用率遠遠高于其他強制措施。二是由于沒有明確罪行與羈押期限相適應的要求,偵查機關常以各種理由延長羈押期限,導致實踐中出現最后被判處1年有期徒刑的與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的審前羈押期限相同的現象。

(三)缺乏有效的程序保障和監督機制

1.對于原先符合逮捕條件,逮捕后條件變化而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偵查機關缺乏自動審查機制和變更機制。刑事訴訟法對羈押期限延長的規定條件不夠明確,決定過程缺乏透明度。辯護律師的程序參與有限。犯罪嫌疑人、律師的意見難以被重視。

2.強制性偵查措施適用時隨意性大、缺乏有效的監督機制。搜查、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性偵查措施的適用,其目的是為了及時收集犯罪證據,查獲犯罪嫌疑人。我國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對被追訴人的財產采取的偵查行為有以下特點:一是搜查、扣押范圍寬泛;二是對物品、文件扣押后的保管、移送沒有明確規定,缺乏系統的程序規制。這使得實踐中適用搜查、扣押等強制性偵查措施存在諸多問題:搜查被作為“敲山震虎”的一種手段,甚至對物不加區分一網打盡,或隨意、盲目進行搜查;對物品、文件扣押后的保管、移送操作混亂,導致該移送不移送、該發還不發還、該處置不處置。

二、監督機制的建立與完善

(一)確立比例原則為適用時的基本原則

將比例原則確立為刑事強制措施適用的一項基本原則。為實現強制措施的適用及其嚴厲程度最小化,使其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審判前的影響降到最低限度,應將比例原則作為刑事強制措施適用的一項基本原則,并用比例原則的基本要求引導和規制司法實踐中各類刑事強制措施的適用。特別是對于羈押性強制措施,可根據可判刑期的不同確定相應的最高羈押期限。一旦達到最高羈押期限,無特別情況的,應立即變更強制措施。

(二)強化權力制約,完善程序保障和權利救濟程序

1.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等方面完善程序保障:

(1)逮捕:對于逮捕,筆者認為,在憲法規定檢察機關是法律監督機關的大前提下,應維持逮捕決定權現狀。要解決權力制約不足的問題,在權利的事先救濟中,可規定在逮捕決定過程中引入聽證程序;在權利的事后救濟中,可增加羈押復查機制。一是在逮捕決定過程中引入聽證程序,由提請逮捕一方提出應逮捕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犯罪嫌疑人及其人可提出辯解意見及提出其他替代性強制措施;在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基礎上,犯罪嫌疑人有權利對逮捕決定提出申訴,并可提出變更強制措施。二是增加羈押復查機制。已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提出復查請求,法院通過開庭的方式,聽取偵查機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雙方的意見,對羈押的合法性與適當性進行復查。同時,還應建立辦案機關主動復查的機制。

(2)拘留:從制度上保證拘留的法律功能得以發揮。除進一步細化拘留適用的緊急情形外,對拘留不服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辯護人等可向同級人民法院申請司法審查。

(3)搜查扣押等強制性偵查措施方面:從長遠看,將強制措施定位于對公民的包括人身自由權利、財產權、隱私權等基本權利的干預,將搜查、扣押等措施納入強制措施體系,對偵查機關搜查、扣押、查封、凍結等行為從程序上和實體上進行控制,自上可以承襲憲法對刑事訴訟程序尤其是強制措施的規范作用,從而使公民的基本權利在強制措施適用中獲得真正的完全的尊重,自下可以明晰我國傳統訴訟理論關于偵查手段與強制措施之間的模糊關系。從現實看,在現有制度的基礎上,可建立一些新的程序,如建立對扣押、凍結款物發還、沒收的異議程序;第三人參加程序;不予及時處分的程序性制裁機制;進一步完善發還程序等,同時進一步完善國家賠償制度。

2.拘傳、監視居住、取保候審方面進一步細化適用條件和程序:

(1)拘傳:為使偵查實踐中易于區分傳喚與拘傳,建議立法對適用拘傳的情形做出具體規定。如對于存在下列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可明確規定應當拘傳:第一具有人身危險性,可能繼續危害社會的;第二可能逃跑、串供、毀滅或偽造證據的;第三有其他妨礙偵查情形的。同時也為保障人權,防止變相延長羈押期限,可規定兩次拘傳的間隔時間和開始時間,具體可以規定,兩次拘傳的時間間隔不得少于12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據傳開始的時間從犯罪嫌疑人到案時計算。

(2)監視居住:一是在監視居住的執行地點上,進一步明確固定住所優先原則。二是針對實踐中“指定居所”操作混亂不統一的情況,建議建立專門的執行監視居住場所,作為固定住所優先原則的補充。該專門場所具有一定的活動范圍,并符合日常居住生活條件,安裝電子監控設施。犯罪嫌疑人可在其中自由活動,可以會見一定范圍的親屬及律師,但對其與近親屬及律師之外人員的聯系可作出限制。

(3)取保候審:一是明確應當適用、禁止適用情形;二是對于把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審、酌定不起訴作為規避錯誤拘留、錯誤逮捕的,被取保候審人可申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被酌定不起訴人可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三是擴大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適用范圍,設立取保候審脫逃罪、監視居住脫逃罪等。

(三)建立程序性制裁機制和程序性辯護機制

為保證犯罪偵查中強制措施和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正確適用,可考慮確立程序性制裁措施:對于少數嚴重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繼續進行訴訟已喪失正當性的案件,可終止訴訟;對那些通過侵權方式獲取的證據,建立排除規則;對那些與收集證據沒有直接關系的行為,可宣布絕對無效或者相對無效。

同時,在程序性制裁的配套措施上,建立程序性違法的司法審查制度。其一,對于犯罪嫌疑人而言,應完善其程序性辯護,即申請法庭宣告辦案人員存在程序性違法行為的辯護。其二,正確分配程序性制裁的舉證責任。對合法性的證明原則上應由辦案機關承擔舉證責任。如果偵控機關不證明或不能證明,法院應推定其行為為非法,并給予相應的程序性制裁;其三,合理確定程序性制裁的證明標準。如果舉證責任由辦案機關承擔,由于其取證能力較強,證明標準應相對高些;如果由當事人證明,只需形成一定懷疑即可。

注釋:

晏向華,倪愛靜.強制措施立法要兼顧前瞻性和現實需要.檢察日報.2008-07-18.

宋英輝.職務犯罪偵查中強制措施的立法完善.中國法學.2007(5).

陳瑞華.程序性制度研究.中外法學.2003(4).

強制執行措施范文5

論文關鍵詞 行政機關 行政強制措施 行政處罰

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機關為了履行行政管理職能,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強行對公民的人身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財產或行為加以約束或控制的行政行為。行政處罰是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權,按照法定程序,對違反法律規范的行政相對人予以制裁的行政行為。在很多行政處罰案件中,特別是公安交通管理執法實踐,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往往先后進行,甚至發生重合,兩者的關系如何定位,將直接影響案件的最終審理結果。

一、實踐中兩者關系的困惑

原告:王某

被告:**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支隊**大隊

2012年5月21日12時16分,被告民警執勤時,發現王某駕駛的機動車沒有懸掛車牌,隨即對其進行攔截檢查。王某稱其并非故意未懸掛機動車號牌上路駕駛,因為其車牌丟失且急于送女兒去醫院才駕車上路。民警認為其理由不能成立未予采信,依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當場制作了《公安交通管理簡易程序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其處以罰款200元,記6分的處罰決定。處罰決定書經曲某某本人簽字送達后民警放行了王某的車輛。

2012年7月25日,王某將被告訴至法院。王某認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上道路行使的機動車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保險標志、或者未隨車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通知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當事人提供相應的牌證、標志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比绻窬瘜ζ湟蛭磻覓燔嚺铺柹下沸惺沟男袨檫M行處罰,首先應該對其車輛進行扣留,而執勤民警沒有扣留車輛,說明民警執法程序違法,被告作出的處罰決定因程序違法而應該予以撤銷。

針對王某以上起訴意見,被告答辯認為本案被訴的行為是行政處罰行為而非扣留車輛的強制措施,原告對被告沒有履行扣留車輛的強制措施有異議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可另行提起訴訟。

針對本案的處理結果有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行政處罰決定應該被撤銷,因為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條的規定,該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處罰的必經程序,程序的缺失和違法必然導致處罰行為違法,因此本案被告作出的罰款行為應該予以撤銷。

第二種意見認為,行政處罰決定不應該被撤銷,行政強制措施并非是行政處罰的一個程序,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是兩個獨立的行政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行政相對人針對兩者分別具有相應的訴權。本案中行政強制措施的違法沒有影響處罰行為的合法性。如果王某對被告沒有采取扣車的強制措施行為有異議,應當在法定期間內另行起訴。

以上兩種處理意見集中反映了關于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關系的兩個爭議問題:(1)行政強制措施是否是行政行為的法定程序;(2)行政強制措施的違法是否導致行政行為的違法。

二、行政強制措施是否是行政行為的法定程序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為了制止違法嫌疑人的違法行為或預防違法行為持續引發危害后果,會對相對人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然后通過進一步調查,作出是否對相對人采取行政處罰的決定。行政強制措施發生于行政處罰作出過程中,強制措施程序與行政處罰程序時有重合。從形式上看,行政強制措施貌似是行政處罰的一個程序,生活中很多人甚至是執法人員的觀點與王某一樣,認為政強制措施是行政處罰的一個法定程序。如果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那么法定程序的缺失必然導致行政處罰的違法;否則行政強制措施的違法并不必然導致行政處罰的違法。筆者認為,行政機關執法過程中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是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主要理由如下:

(一)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的立法目的不同,行政強制措施違法,不會影響行政處罰目的的實現

行政機關在執法中行使行政強制措施目的在于制止違法行為、防止證據損毀、避免危害發生、控制危險擴大、保障行政管理行為的順利進行等,它是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程序性保障手段。而行政處罰是對公民財產或者人身權利的實體處理方式,其立法目的在于通過行政處罰對行政行為相對人進行懲戒,以防止相對人再次違法。從立法目的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規定采用扣留機動車等強制措施的目的在于防止未懸掛號牌的機動車繼續上道路行使,督促當事人盡快補辦相應手續,而并非要達到對當事人進行懲戒的目的。本文案例中公安交通行政管理機關對王某作出200元處罰的行為,目的在于對王某未懸掛車牌號上道路行使的違法行為加以懲處。本案被告因故沒有實施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并不影響其對王某進行200元行政處罰的懲戒目的的實現。

(二)行政強制措施與行政處罰的實施過程雖有時會發生重疊,但是兩者實施程序在法律規定上是相互獨立的,行政強制措施違法不是行政處罰違法的原因

車輛扣留作為行政強制措施,其實施程序應當符合《行政強制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而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是行政處罰行為,其實施程序應當遵循《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條的相關規定。兩者在程序上有相互重合之處,如現場出示執法證件、告知處罰或者強制的理由、法律依據以及享有的權利和救濟的途徑等,但是此時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違法分別與執法人員執法過程中程序違法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屬于一個行為帶來了兩個違法結果的“一因多果”現象,而不是行政強制措施違法導致行政處罰違法。

(三)法律賦予了行政行為相對人分別對行政強制措施和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訴訟的權利

行政強制措施是一種程序行為、中間行為,是為了保證最終行政行為的做出而采取的一種臨時性措施,它沒有達到對事件最終處理完畢的狀態。行政機關采取的行政強制措施屬于可訴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起的訴訟:(一)對拘留、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不服的;(二)對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行政強制措施無疑屬于行政行為范疇,具有可訴性。就本案而言,王某對民警在執法過程中沒有按照規定查扣其車輛有異議可以提起對被告沒有履行該行政強制措施的不作為的訴訟。

(四)從理論依據與實踐操作的角度看,認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的觀點無法解釋理論上和實踐中的問題

例如,《人民警察法》第九條的規定,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而認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違法行為,則是經盤問之后才能確定的事實。如果認為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那么無疑在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時候就已經開始了行政處罰行為的實施。行政處罰針對的是已經確定違反法律規定的相對人,而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時候并不必然已經認定行政相對人存在違法行為,認為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處罰行為的法定程序在邏輯上就存在矛盾,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處罰法定程序的觀點顯然不能成立。還有一種情形,從兩者發生的時間上來說,行政強制措施有可能持續到行政處罰行為完成之后。如本案中,如果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實行了扣留機動車的行政強制措施,在當事人補辦牌照或者提交有效證明之前,扣留狀態都將持續,而處罰行為在處罰完畢之后就已經完成,扣留狀態很可能會持續到處罰行為完成之后,如果持續扣留車輛過程中被告發生違法行為導致扣留措施被撤銷,則顯然不能用處罰行為完成之后的行為來評價處罰行為,換言之,認為行政強制措施是行政處罰法定程序的觀點不能成立。

三、行政強制措施違法是否必然導致行政處罰行為違法

雖然行政強制措施不是行政處罰的法定程序,但并不代表行政強制措施對于行政處罰的合法性認定沒有任何影響。實踐中,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過程中應用行政強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幾方面作用:一是預防或者制止正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違法行為、危險狀態;二是為了保全固定證據,確保案件查處工作順利進行;三是為了保障行政處罰決定得以充分執行。

具體來講,行政強制措施對行政處罰的合法性認定是否產生影響應分以下兩種情形:

(一)當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對于行政機關據以做出行政處罰的事實認定不產生任何影響的情況下,行政強制措施完全獨立于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措施違法不影響行政處罰的合法性認定

例如本文案例中對車輛進行扣留的行政強制措施的違法并不導致公安交通部門對王某做出的200元處罰決定違法。行政機關對王某做出處罰所認定的事實是王某駕駛未懸掛機動車號牌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扣留車輛的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并沒有直接或者間接的對這一事實認定產生任何影響,因而,行政強制措施的違法,不對本案行政處罰的合法性認定產生任何影響。

(二)當行政強制措施的實施對于行政機關據以做出行政處罰的事實認定產生影響的情況下,行政強制措施違法則可能導致行政處罰因違法而被撤銷

行政機關作出處罰決定的時候,行政強制措施所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成為公安機關證明相對人違法行為情節的證據,此時行政強制措施的合法與否就會對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產生影響。如果行政強制措施針對的證據是認定違法行為的主要證據,則會導致因為取得證據的行政強制措施違法,而使得證據具有瑕疵。當這種瑕疵足以導致證據不被采納時,則最終導致的情形就是因為行政強制錯的違法間接導致了行政處罰的違法。如果行政強制措施針對的是次要的證據,即行政處罰行為即使缺少此部分證據仍然有充分確鑿的證據予以證明,那么行政強制措施違法亦不足以導致該行政處罰決定被撤銷。

強制執行措施范文6

如何正確對待各種沒有“法律”依據的強制方法以及如何協調各種合法強制措施之間的關系,成為完善我國刑事強制措施體系時必須面對的一個急迫現實間題。第一,完善刑事強制措施種類,實現刑事強制措施的多層次化構建。對物的強制措施規定列入刑事強制措施專章中進行規定;增設對單位使用強制措施的相關規定;建立對隱私權的強制措施規定。第二,建立“取保候審為主、被逮捕羈押為輔”的刑事強制措施新制度。第三,優化整合強制措施權力配置,切實加強權力相互制衡。對公安機關使用強制措施權力適當分離;對檢察機關對自偵案件強制措施權力上收一級;對審判機關強制措施使用完善程序。第四,建立司法救濟機制,切實保障被執行人員的合法權益。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刑事強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權;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或者解除刑事強制措施的申請權;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被超期羈押的申告權。

刑事強制措施制度的存在是刑事訴訟的必然,是刑事訴訟活動規律的體現,其使用正確與否,不僅僅關系到案件的進程,關系到案件的正確處理,而且是一個國家刑事訴訟是否民主的是否公正的重要表現,所以,為了促進訴訟順利而有效地運行、及時地追究和懲罰犯罪,更好的維護和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權,改革和完善我國的刑事強制措施制度勢在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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