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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經濟學原理范文1
【論文關鍵詞】:排污權;排污權交易;環境法
【論文摘要】:排污權交易從理論探討階段發展到實踐應用階段,已逐步走向成熟。文章從權利構成、經濟學原理和經濟分析法學等角度來思考排污權交易,并力求在環境問題以及環境法調整對象等方面得出新解。
排污權交易,從理論發展的成熟到實踐應用的成功,為我們提供了一種全新的角度來看待環境問題與環境法,乃至法與其調整對象的整個社會關系。
排污權作為一種新的權利,是與產生排污權的制度緊密相聯。如果說,自然權利比如自由平等這些固有權利,即使法律不對其進行規定,也不失為權利之一種。但是排污權屬于法律規定才享有的一種權利,它的存在是與法律規定的特別制度相依存的。
一、排污權的產生背景
排污權最早產生于美國,美國早期在限制排放污染物方面在法律上的規定主要集中在技術方面,要求工廠用"最佳實用技術"和"最佳可行技術"來控制污染物的排放。這種規定最大的問題是在執行之中成本過高,因為這種技術性的規定很少考慮限制排放的成本,而且是按每一種污染物的特點專門制定,法律規定難以貫徹就在所難免。所以,就產生了在總量控制下可以對個別排污口靈活調整的變通性想法。這種想法付諸實踐,最初只限于同一工廠內不同排污口之間的調整,只要總量不增加,某一排污口多排一點或少排一點是可以容許的。后來,總量控制的范圍不斷擴大,允許在同一區域內不同工廠之間調整,在此基礎上產生了排污權交易的構想。最典型的有"折抵"制度和"氣泡"制度。它們反映了排污權交易的一個最基本的思路,即在總量控制下,利用各企業減排成本的不同,調整企業的減排任務。
二、排污權的制度構建
(1)制訂確保排污權順利交易的相應辦法、規則和制度在排污權初始配置的拍賣和市場交易過程中,都需要按照一定的規則進行,才能確保交易秩序。政府要根據排污權拍賣市場的運行機制和排污權交易的市場機制分別制訂合理的規則。
(2)排污權配置。排污權初始配置是在制定排污總量的基礎上,對環境容量這一公共資源的使用權實行公正的分配,排污權初始配置直接涉及到排污單位的經濟利益,并且影響到環境容量資源的配置效率。如何在現有污染源之間、以及現有污染源與將來污染源之間進行合理有效的排污權分配,成為排污權交易的首要問題。
(3)政府監督。在排污權交易的整個過程中必須有政府的監督行為,政府要利用各種自動的連續的監測手段對污染源實行技術監測。如排污單位提出排污權出售申請,則政府就要通過對其排污源的技術監測核實該單位削減額外污染物的能力,在確認后才能批準出售申請。三、排污權交易反映環境法調整方法上的新特點
首先,它從實際出發,肯定了排污是法律主體所享有的一項權利。有些人,現在談"排污"色變,認為只要是排污就是對環境的破壞,為法律所不容,實際上混淆了排污與污染的概念。排污偏重事實評價,是對生產、生活中附帶產生污染物這個過程的描述,而污染側重價值評價,是在排污達到一定程度,超過環境的自凈功能而對環境造成破壞的定義。正常的排污是生產生活所必須,也是法律所允許,而污染則是法律所禁止,對生產生活產生過量、超標污染物的限制。所以承認排污權,并不意味著承認污染權,而是法律規定法律主體在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內進行排污的可能性,并且滿足主體的利益,這符合權利構成的兩個方面。
并且,權利的交易符合了經濟學原理。經濟學原理之一就是"交易能使每個人狀況更好"。因為,通過與其他人交易,人們可以按較低的成本獲得各種各樣的物品與勞務;交易可以專門從事自己最擅長的活動,并且可以享有擅長其他活動的人為自己提供的服務,從而實現雙贏甚至多贏。在排污權交易中,我們清楚地看到了這一原理的體現。那些有著先進污染處理技術的企業,可以通過出賣、存儲排污量而獲得利益,減少排污可以實現效益,從而鼓勵了先進排污技術的開發利用的積極性。而那些因為技術原因或者生產需要,需要超標排放,當然是在當地環境指標允許的范圍內時,可以通過購買排污權,實現生產,創造價值,實現自身和社會的雙重發展。排污罰款和排污權交易雖然目的都是為了限制污染物的排放,然而前者是懲罰機制,后者是獎勵機制,排污權交易更能夠被接受,并且符合環保的需要。排污權交易的產生是有著深厚的經濟學基礎的,其中經濟學基礎是環境納污能力的商品化,市場化和外部不經濟的內化。在人們傳統觀念中普遍認為,環境的納污能力是無限的,其實這是非常錯誤的,環境納污能力作為地球生命支撐力的一部分,它是有一定限度的,這就是部分學者所說的"安全閥"。在市場經濟下,環境是一種資源,一種公共性很強的資源,它對經濟的發展起著不可或缺的作用。它的所有權應該歸屬于代表公眾的國家,在實行總量控制的前提下,由政府出面通過發放可交易的許可證,將一定量的排污指標賣給污染者。
另外,排污權的交易,還體現了經濟分析法學的理論。經濟分析法學的產生,是經濟學對法學的滲透,也是經濟基礎作為法的本原之一的體現。經濟分析法學很重要的目的就是實現效率,將效率作為法的價值之一,那排污權交易是如何實現效率的呢?那些掌握先進排污技術和設備的企業,可以通過減少排污來實現效益,這在排污權交易制度之前是不可能的,因此污染少的企業效率提高了;那些需要滿足較大生產,較多排污的企業,不會因為排污超標而停產,在繼續生產中實現效益;因為排污權交易,較之過去單純依靠行政執法來實現排污量達標的做法,依靠企業間的交易實現的方式很大程度上降低了執法成本和資源,而實現公共利益。這就是經濟分析法學所追求的結果。經濟分析法學派認為,法律規范的是一種交易的規則,最典型的是美國司法中的辯訴交易制度,犯罪人可以在檢察官不能肯定其是否犯有某罪的情況下承認其罪,而獲得減免。
但是,排污權交易并不是不需要成本的,按照經濟分析法學的理論,一項制度能否有效的執行,同它施行前的成本投入是有關的。排污權交易的主體需要在政府相關部門的主持之下,并且充分考慮到當地環境的實際情況,避免"禍水東引",并且根據企業的實際情況,做出是否允許排污交易的決定,并且這樣的成本投入也直接影響著污染物能否得到有效的控制。
犯罪經濟學原理范文2
關鍵詞:犯罪經濟學;理性的違法者;犯罪的預防;暴力與執法
中圖分類號:D917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2)04-0-01
一、導言
我們通常會將犯罪的原因歸結到道德缺失、環境影響、遺傳因素等,但如果單從這些角度考慮,對犯罪的預防將會存在的問題。因為如果是個人道德原因使然,那么防治犯罪最好的辦法就應該是說服教育,但實際情況卻是我們平時對每個人社會公德的教育與灌輸力度是很大的,但社會上還是時常出現這類的問題,所以我們初步可以斷定,單憑道德、社會角度考慮為犯罪行為歸因并予以相應的解決措施是不夠的,至少在目前,這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二、理性的犯罪人
經濟學通過“理性—選擇”的觀點分析犯罪(這里僅僅考慮故意的犯罪)的成因:經濟學的基本前提就是假定每個人都是理性的“經濟人”,罪犯也不例外;犯罪行為的產生是為了獲得收益,并實現利益最大化。潛在犯罪行為人只有有限的可以使用的資源,在行為可能性的“市場”上有多種選擇,他可以選擇從事正當職業來獲取收入,也可以選擇通過非法手段攫取,而非法手段的使用必將帶來對其他人利益的損害,這就構成了犯罪。
經濟學家還認為:犯罪和守法都是完全一樣的理性決定的表現。和其他職業一樣,犯罪行為并不是不勞而獲,它也是有成本的。例如,一個小偷如果要進入某一富豪家實施入室盜竊,那么他的機會成本就包括:前期的望風以便掌握其家中防御最低的時段以及得手后的逃跑路線,盜竊工具比如萬能鑰匙、開鎖工具等的準備,偷盜技能的訓練,如果被抓到后可能要承擔的罰款和刑事責任等,甚至還包括如果把用來準備盜竊的時間用于合法工作所能帶來的收益等等。這也可以解釋為什么在大街上被搶的老人遠比青壯年多,而且一般刑事犯罪的罪犯多為無業游民而很少有身價過億的富翁。
三、私人執法與公共執法
國家防治犯罪主要是靠法律手段。國家可以根據社會危害程度為不同類型和程度的犯罪行為,指定相應的懲罰方式,使犯罪的收益最終低于成本,以此抑制犯罪。
經濟學采用組合投入的方式,根據投入和產出繪出打擊犯罪的總成本曲線,然后可以發現越想抓住違法者,所付出的代價就越高,因此,隨著逮捕概率的增加,強制執行的成本也隨之增大。這也恰好驗證了現實生活中的一個問題——為何我國在知識產權的保護上一直采取睜一只眼閉一只眼的態度。雖然有時這樣可能會放任一些犯罪行為,但同時這也會產生一種不易察覺的效果,有效犯罪的數量可能會減少——因為更多的花銷將會轉移到制止有效犯罪的問題上來。另一方面,與判處死刑或監禁相比,罰款更為有效,因為違法者被罰會有人因此受益。
對于罰款、判處死刑或監禁問題的探討又引發了應該由政府出面還是由私人集團去阻止犯罪更有效的問題。
1.私人執法與公共執法的缺點。法律執行可分為公共執法和私人執法。公共執法是指通過公共人(如警察、檢察官、稅務檢查員)發現和制裁違法者。私人執法和公共執法均有利弊。私人執法的缺點與商業保險的弱點相似,即當清楚對手沒有錢時就會缺乏動力。公共執法的缺點則在于缺乏有效的激勵機制。就像很多警察會抱怨自己的工資低,而破獲一起案子的獎金也很少,因而缺少辦案的動力。
2.私人執法的優勢。我們知道在市場經濟的條件下,許多時候政府的調控是沒有實質作用的,會有黑市等非法市場的出現彌補調控下市場的不足。所以我們可以推斷(而且事實也的確如此)即使沒有政府的公共執法,也會有類似黑社會或是私家偵探等民間執法主持公道。
3.執法與暴力。在我國將暴力與執法完美融合的就是大名鼎鼎的城管了,但這里的執法與暴力并不是這個含義。舉例來說,比較有代表性的就是問題,許多暴力事件都與有著重要的聯系。結合這一案例這里要探討的問題也就變成了:嚴格執法是會增加暴力還是會減少暴力,或者說應該禁止還是應該使交易合法化的問題。
首先,禁止交易會導致的供給大幅度減少,導致其價格的大幅度上升,而吸毒者對的需求是沒有彈性的,所以,在非法市場此時一定會有人“不惜”代價供給。雖然,表面上也許覺得是不顧一切,但事實上還是因為這些代價與巨額的回報相比依然算得上渺小。如果交易完全合法化,那么現有的價格將會下降很多,也就減少了使用暴力手段維護非法市場上的交易的問題。而癮君子們也會因為價格的合理不斷購買,從而短命。市場上的供求總是可以達到動態的均衡的,價格較低有利于社會的穩定。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暴力是產權不確定的后果,毒販子隨身攜帶和錢,如果被搶劫不能選擇報警,于是只能采用暴力手段爭奪,這也是暴力產生的原因之一。如果合法化,那么毒販子也可以報警,由警方出面討回公道,這類的暴力事件也就會減少或不會出現了。
基于以上兩種觀點,合法化也許的確可以減少暴力事件的產生,為減少執法成本理應這么做。
但我不贊成交易合法化。雖然如果合法化,阻止暴力的成本降低了,但會有更多的人因為而喪失部分或是全部勞動力,這會為社會經濟帶來收益上的下降。同時,會有一些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染上毒癮,用在這些人身上的戒毒費用也會大量增加,而這些增加的成本未必會小于或等于節約下來的成本,也許實質的收益是負值。
四、結語
用經濟學原理解釋社會上出現的犯罪行為和問題,并給出相應的降低犯罪率的方法是犯罪經濟學主要研究和探討的問題。運用經濟學方法增加犯罪成本,減少犯罪行為的產生有利于我們更好的生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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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經濟學原理范文3
在博弈論中,有這樣一個著名的故事:假設有兩個人合伙犯罪而落入法網,他們面臨這樣的選擇:1、兩人都死不招認,警方也很難找到確鑿證據,最后有可能將他們都無罪釋放;2、主動認罪并檢舉揭發同伴,達成辯控交易,自己則可能獲得較輕的制裁,比如說只判3年徒刑;3、就是雖然你自己死不招認,但卻被同伙揭發并被證明有罪,則會受到嚴厲的制裁,比如說判處10年徒刑。
被分開關押、分別提審的犯罪嫌疑人會做出什么樣的選擇呢?
除去道德的因素不談,單就這兩個人的處境來說,當然是兩人都相互信任對方,最后大家都從輕發落或被無罪釋放。但事實上,絕大多數的人都會選擇第二條路:“賣友求榮”。
在制度經濟學中,老師經常會給學生講這樣一個故事:有數人組成一個小團體共同生活,這些人都是普通而平凡的人,沒有大奸大惡,也沒有活雷鋒,他們面臨一個切實的問題――吃飯問題,每天要分食一鍋粥,但沒有稱量用具和有刻度的容器。剛開始,大家會互相謙讓,你多一點我少一點好象也沒什么關系,但時間長了,大家就不好相處了,就需要建立制度來解決這個問題。大家實驗了很多方法:1、選舉一個品德高尚的人來分,可時間一長,發現沒有人可以“拒腐蝕永不沾”;2、大家輪流分粥,這樣等于默認分粥的人可以為自己多分一些,每天都會出現有人撐著有人餓著的狀況,導致資源浪費;3、成立分粥委員會和監督委員會,又發現效率低下……最后,最簡潔高效公平的制度終于產生了:每人輪流分粥,但分粥的人必須等別人都拿完了粥,他才能拿自己的那一份。如果他分得不均,毫無疑問,最少的那份肯定是他自己的。
第一個故事告訴我們:作為一個經濟人,每個人都會運用自己掌握的信息來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決策,盡管經過博弈,最終的總體效果不可能達到最優,但這是人的本性。在可能的條件下,他有權利追求自己的效益最大化。第二個故事說明了制度的重要性。既然每個人都有可能自私自利,那么我們需要制度來保證大家的利益相對公平。經濟合作不可能建立在道德的約束機制上,而是應建立在制度的保證上。
讓我們從理論回到現實,回到我們投資理財的主題。對于許多人而言,不論是自己投資創業做公司,還是做高薪職業經理人,都會面臨一個選擇合作伙伴和與他人合作的問題。在這個問題上,我們經常會走進這樣的誤區:
一、自己沒有足夠的經濟理性。這個問題在眾多小企業中表現得極為明顯,小業主在擴大規模 、選擇合作伙伴時,往往選擇的不是自己最需要的人,而是最需要自己的人;不是選擇能夠給自己、給企業帶來最大利益的人,而是選擇自己最喜歡的人。說白了,就是經常把朋友哥們兒拉進來。不是說朋友哥們兒不能合作,而是說一定要排除個人的好惡,不要大量地拉進那些和自己性格特點、思維方式、行為傾向都極為相似的人,這樣的同質重復,勢必使公司喪失生命力。
二、忽視制度的建設而過分借重道德的約束力。市場經濟的前提就是經濟人的理性假設,我們不是否認道德的力量,但這與經濟行為完全是兩個范疇的事情。在經濟行為中,我們首先要做出這樣一個假設:對方是自私的,他會用一切可能的手段追求他自己的利益最大化,而且這完全是合情合理的。要保證自己的利益,一是要比對方更“狡猾”,二是要有公平合理、易于操作的制度。任何人一時的聰明愚蠢都只是一個暫時的現象,要想“長治久安”,就必須依靠所謂的“分粥制度”。你總不能寄希望于自己“檢舉揭發”他而他卻“守口如瓶”吧?也不可能說自己死抗而被他用自己來與警察討價還價、無罪釋放吧?
犯罪經濟學原理范文4
一、刑法對生態環境犯罪的有關規定及現狀
(一)刑法對生態環境刑事犯罪的規定
我國刑法把破壞生態環境犯罪歸類于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單獨把破壞環境資源保護作為第六節進行規定,共有九個條文,涉及十六個罪名。犯罪主體有一般主體即個人,有特殊主體即單位,犯罪故意均為故意犯罪,法定刑除盜伐林木數量特別巨大最高刑為七年以上外,最高刑期為十年。
(二)刑法對生態環境瀆職犯罪的規定
我國刑法對直接涉及生態環境瀆職犯罪僅有三個條文四個罪名,即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罪、環境監管失職罪、非法批準征用、占用土地罪以及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主體為特殊主體即林業主管部門、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等部門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犯罪故意既有故意,也有過失,法定最高刑前兩個罪名為三年,后兩個罪名為七年。
(三)查處生態環境犯罪的現狀
從刑法對生態環境犯罪的規定看,我國生態環境刑法存在罪名偏少、刑罰較輕等問題。尤其值得注意的是查處生態環境犯罪在普通刑事案件和瀆職案件中所占比例較低。據統計,2008以來我市查處生態環境刑事犯罪61件,占刑事案件總數的8%,查處生態環境瀆職犯罪2件,占瀆職犯罪案件總數的50%。
統計表明,相對于刑法規定的生態環境犯罪的罪數來說,一是查處生態環境犯罪數量較少,與當前生態環境嚴重破壞程度不相對稱,二是查處生態環境犯罪的種類集中在林業方面,打擊生態環境犯罪的范圍過窄,顯現出司法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力度不夠。同時,生態環境犯罪給生態環境造成的損害難以估量,一些生態環境破壞可能需要數十年或者更長時間才能恢復,法律對于恢復生態環境的彌補性措施沒有明確規定,不利于生態環境的保護和恢復。
二、檢察機關保護生態環境的基本職能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通過履行批準逮捕、審查、支持公訴等法律監督職能,保證國家法律的統一和正確實施。其保護生態環境具體職能主要包括五個方面:一是對于直接受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關生態環境方面的瀆職犯罪案件進行偵查;二是對于公安機關偵查的生態環境方面的案件進行審查,決定是否逮捕、或不,并對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三是對于生態環境方面的刑事犯罪案件提起公訴,支持公訴,對于人民法院的刑事判決、裁定是否正確和審判活動是否合法進行監督;四是對于涉及生態環境方面的民事、行政訴訟活動是否合法進行法律監督;五是對于涉及生態環境方面的未達到犯罪程度但給生態環境造成較大損失的案件,采取督促和公益訴訟措施。
第一項職能即檢察機關的偵查職能,是通過查處生態環境瀆職犯罪,監督和促進職能部門依法履行生態環境監督管理職責,從而起到保護生態環境的間接作用。第二、三項職能即對公安機關偵查的生態環境犯罪案件進行審查批捕、提起公訴,并進行法律監督,是通過批捕、公訴達到打擊生態環境犯罪和保護生態環境的直接作用。第四、五項職能即對民事、行政訴訟進行法律監督,尤其是通過督促、支持以及代表國家進行公益訴訟,雖然法律未明確規定,但作為檢察機關多年的探索并取得顯著效果的做法,在保護生態環境方面的作用更加有效。因為生態環境的破壞大多沒有明確的被害人,其造成的損失更加巨大和隱蔽,檢察機關通過督促和公益訴訟,為國家挽回損失,對破壞生態環境的加害人進行必要的懲處,從而起到保護生態環境的作用。
三、檢察機關保護生態環境主要途徑
檢察機關保護生態環境主要是運用檢察職能打擊生態環境犯罪,并通過法律監督手段促進執法機關認真履行保護生態環境職責,同時不斷延伸法律監督觸角,開展生態環境保護法制宣傳等。
依法打擊生態環境犯罪,努力營造良好的生態保護環境。重點打擊破壞生態環境的盜伐、濫伐林木、非法獵捕野生動物、非法采伐重點保護植物等犯罪。嚴肅查處生態環境瀆職犯罪案件,監督和促進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認真履行保護生態環境職責。
切實加強執法法律監督,努力營造良好的生態執法環境。加強對行政執法移送案件情況的監督,積極支持和維護行政機關在保護生態環境中依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嚴格監督行政執法機關對破壞生態環境犯罪以罰代刑或隨意降格處理等情況。建立和完善涉及生態環境方面的督促、公益訴訟制度,維護國家和集體的合法權益。
認真開展法制宣傳教育,努力營造良好的生態社會環境。廣泛開展送法進學校、進鄉鎮、進企業、進工業園等活動,重點宣傳普及生態文明建設的政策法規以及環境保護、節能減排、城鄉規劃、市場規范等方面的法律知識,通過加強法制宣傳,培育公民、企業保護生態環境的意識。
四、檢察機關服務生態經濟建設基本內涵
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上做文章。良好的生態是生態經濟的特色,是生態經濟的“名片”。沒有良好的生態,就不能稱之為生態經濟。檢察機關服務鄱陽湖生態區建設首先要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上做文章。
在服務和保障經濟發展上下功夫。發展經濟是生態經濟的重點。我省屬于經濟欠發達地區,只有大力發展經濟才能改善人民生活,提升生態環境質量。經濟建設既是黨委、政府的中心工作,也是檢察機關的中心工作,服務和保障經濟健康發展是檢察機關的重要使命。
在保護生態和發展經濟之間找準平衡點。生態與經濟既有相互促進的一面,也有相互矛盾的一面。良好的生態環境有利于經濟健康發展,但保護生態環境也可能限制經濟的發展。有時發展經濟也要犧牲一定的生態環境為代價,但經濟發展也可能對生態環境起到保護作用。因此,檢察機關服務生態經濟建設,既要保護生態環境,又要維護經濟發展,既不能以犧牲生態環境來發展經濟,也不能以保護環境制約經濟發展,要在兩者之間找到平衡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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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在商標侵權行為的表述上,對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行為,取消了“明知”的主觀要件。2006年筆者提出了行政處罰適用“不問主觀狀態”原則,引發了各種討論和分析,同意者有之、反對者有之,折中者有之。這種爭論引發了人們關注行政處罰理論的現實化。這里筆者以《商標法》取消“明知”的主觀要件為例,進一步談談行政處罰中對于主觀要件的處理思路。
一、行政處罰不能直接套用刑罰理論
對于行政處罰適用“不問主觀狀態”原則的觀點,持不同意見的人們大致提出了數個否定論據,論據的中心是圍繞行政處罰應當和刑罰一樣重視主觀要件展開的。具體來說即行政處罰應當采用主觀過錯責任原則,實施中可以采用最低限度的過錯推定原則。
筆者認為,行政處罰是不能直接套用刑罰理論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幾點:第一,刑罰主要是對人的處罰。考慮主觀要件是必須的,也是可行的。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主要是對組織的處罰,組織的主觀要件并不集中和明顯。第二,刑罰是最為嚴厲的制裁方法。因此,刑罰要求偵查、、審判三權分離,通過用最為嚴格的程序保證公正正義。行政處罰制裁強度顯然不能等同刑罰,故大多是三權合一。第三,行政處罰面臨的情形更為復雜多樣。和刑罰比較起來,行政處罰具有范圍廣泛性、規則復雜性、違法主體一般性的特點,導致通過事實推斷主觀態度變數極多。第四,行政違法惡性程度低。這一特點導致人們特別是在中國這樣缺乏法治傳統的國家,往往對行政違法并不會產生直接的厭惡和排斥,行政違法普遍存在。因此,行政處罰中對于主觀要件的處理套用刑罰理論既不可能也沒有必要。
但是。我們應當認可責罰相當是正義的體現,也是法治追求的目標。主觀是否有過錯完全應當包含在“責”的范疇中。但是如果行政處罰不采用刑罰嚴格的主客觀統一歸罪的責任原則,那么正義何在?沒有主觀過錯的人如果受到處罰,是否喪失正義,或者至少在道德上是惡劣的執法?筆者認為,認可責罰相當,把主觀過錯包含在“責”的范疇中應當是共識,爭議的焦點并不在這里。問題在于在現實中。在何種程度把握責罰相當,用何種方式處理主觀要件卻是另一個問題?!缎姓幜P法》對此的把握和處理是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根據該法,對民事行為能力不全的、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規定不是不處罰,而是在實體法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為什么這樣規定呢,例如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也要進行處罰呢,公正嗎?作為對比,刑法對被脅迫者并不是一定要追究刑事責任的。
對此的回答涉及對正義或者說公正的理解。正義是一個歷史的和相對的概念,認真地讀一讀美國哈佛大學教授約翰?羅爾斯的《正義論》就可以明白。正義的歷史性表明,任何正義都是在社會歷史的發展中不斷更新其內涵的,而不是固定不變的;正義的相對性表明,任何正義都是相對于它所依存的社會狀況而彰顯的。各種法理學教科書、理論著作對此都有大篇的闡述,我們在這里僅僅是提醒人們去回憶這些辯證觀點。
根據《商標法》第52條,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商品屬于違法行為。這里沒有規定“明知”。并且這是在原《商標法》有“明知”規定的基礎上專門刪掉“明知”主觀要件的??梢酝茢?,這就是立法者對于前后商標法所處社會狀態的判斷結果,也是正義在現實社會的真實彰顯。換一句話說,就是在現實社會中,正義需要對行政違法者“不問主觀狀態”,而去問主觀狀態,反而比較不太正義。這涉及行政處罰中對主觀狀態的判斷方式和社會狀態水平。
二、關于主觀過錯的判斷
有觀點認為,在行政處罰應采用主觀過錯責任原則,在具體實施中采用最低限度的過錯推定原則。那么,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怎樣判斷開篇案例中銷售者是否有主觀過錯呢?如果采用過錯推斷直接認定銷售者有主觀過錯,事實上就是“不問主觀狀態”。因為“不問主觀狀態”是指證據而不是指法理。退一步講,如果要有主觀過錯的證據,如何確認呢?對此,我國現行行政法律沒有規定,行政法理論也沒有明示,只能借助刑法理論試作分析。
犯罪的主觀方面表現為人的一種內心活動。刑法所要懲罰的惡絕大多數是自然人主觀心理通過客觀行為表現出來的惡,如果人僅有“主觀之惡”而無“客觀行為”或者僅有“客觀行為”而不存在“主觀之惡”都不需要刑法加以調整。如果行為人拒不供認或者矢口否認則主觀之惡是很難直接查明的。根據刑法規定,作為犯罪的構成要件之一,犯罪的主觀方面又是必須查明的。此時,只能采用科學的刑事犯罪推定反映行為人的主觀心理。在刑事犯罪推定中,司法人員會根據事實之間的常態聯系,以某一已經查明的事實推斷出另一難以證明的主觀狀態的存在。例如在致害行為中,通常而言,如果致害行為在一般人的理念中產生危害的可能性越小,則行為人的主觀惡性越弱,反之越強。但是,在我國現實中,人們目前還沒有普遍認為行政違法的惡性,只有少部分人感到行政違法“不太好”。且行政管理上并不以行為結果為違法要件,而是以行為違法為違法要件的。
在具體判斷中,主觀罪過需要從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兩方面分析。不同內容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相結合,形成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過于自信的過失、疏忽大意的過失四種罪過形式。1 認識行為及其結果必然會發生(認識因素)并希望其發生(意志因素)為直接故意。例如銷售者認識到銷售的是侵權商品,只要銷售,侵權結果必然會發生。銷售者也希望發生侵權,此為直接故意侵權。2 認識行為及其結果必然會發生(認識因素)并放任其發生(意志因素)為間接故意。例如銷售者認識到進的貨是侵權商品,如果銷售,侵權結果必然會發生,同時放任其發生為間接故意侵權。3,認識行為及其結果可能會發生(認識因素)并輕信或者希望避免發
生(意志因素)為過于自信的過失。例如銷售者認識到銷售的可能是侵權商品,但過于自信進貨渠道正規,希望銷售不會發生侵權為過于自信的過失。4,沒有認識到行為及其結果的發生(認識因素)也不希望發生(意志因素)為疏忽大意的過失。例如銷售者沒有認識到銷售的可能是侵權商品,也不希望銷售會發生侵權為疏忽大意的過失。開篇的案例中?;蛟S最為接近的就是“疏忽大意的過失”,
但是。如果當事人可以證明甚至沒有“疏忽大意的過失”,如何處理呢?我們可以先考慮不處罰案例中聲稱履行了“特別注意義務”的銷售者D超市,這樣做的結果是什么呢?是D超市享受了售假的利潤,它一定會有“搭便車”繼續進銷侵權商品的積極性。根據經濟學的原理,競爭市場上商品的銷售價趨向于成本價,廠家為了建立品牌和維護品牌,需要付出極大的成本,因此這種搭便車對于處于正常利潤的市場均衡具有毀滅性的沖擊。行政機關去處罰制造侵權商品的廠家是否可以制止侵權行為呢。依照我國的法律制度和監管制度,侵權商品大多是在市場上發現的,在商品沒有進入市場之前極難受到商標監管。即使處罰生產廠,由于生產廠和銷售商形成了利益共同體,生產廠受到處罰的損失,完全可以通過各種形式從銷售商那里得到補償。因此,僅僅處罰廠商不能制止商品侵權。
如果不論D超市是否聲稱履行了“特別注意義務”,只要其賣侵權商品的事實存在就對其處罰是否有些道理呢?從信息經濟學的角度講,D超市和消費者,以及工商部門之間信息是不對稱的。超市是業內人士,進貨渠道是他們考察建立的,掌握更多商品來源和品質判斷信息的是D超市。根據經濟學的原理。把阻止侵權商品銷售的責任賦予掌握信息更多的一方,這種責任分配是最為經濟有效的方式。根據這種責任分配,銷售者負有利用商業專業知識,判斷和選擇不侵權商品的義務。如果沒有盡到義務,則應受到處罰。這種義務,是實質性的義務。2001年修訂的《商標法》在商標侵權行為的表述上。對于銷售假冒注冊商標商品的行為。取消了“明知”的主觀要件,上述分析就是這種法律規定的經濟學依據。如果認為這種分析有道理,我們就完全否定了行政處罰推斷侵權者主觀過錯的普遍必要性,除非法律另有規定。這也是“不問主觀狀態”的經濟學原理。
當然,任何一種法律規定都是在一定社會狀態下各種利益綜合平衡的優選結果。讓銷售者負有判斷和選擇不侵權商品的義務以及相應的法律責任,可能會使一些銷售者“受傷”。但在社會發展的當前階段,還有更好的責任分配方式可以選擇嗎7當然,這個結論隱含的意義在于,隨著社會發展和進步,會逐步照顧到這部分“受傷”的銷售者的。例如隨著社會狀態的改善,逐步增多把主觀過錯作為行政處罰實要件而不是空要件的法律條款。在這方面上,刑法已經做到。
三、過錯責任推定原則的現實改進
犯罪經濟學原理范文6
[提要]本文對審計機構理建立了八個基本假設,在此基礎上對審計機構與監管機構、審計機構與上市公司、審計機構與投資者及監管機構三方面分別進行了經濟學分析,并從法律制度建設層面及具體執行層面,如完善會計制度、理順各方的利益關系,減少利益沖突以及加大處罰力度,降低審計機構的預期風險收益等方面,提出減少審計機構造假行為的對策與建議。
本文依據的基本假設及原理
一、基本假設
1.利己性假設。追求自身的經濟利益最大化是進行審計業務的根本動機。我們不可能也沒有理由期望審計機構是超脫的完全利他主義者。實際上,就審計機構本身而言,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時,必然要理性地選擇那些所得高于所費的行為,舍棄所費大于所得的行為。
2.理性假設。審計機構對客戶進行審計必然會考慮到信息收集成本,不可能通過全部抽樣法來獲取審計證據。審計機構依據所獲得的有限證據發表的審計意見可能與企業實際的狀況并不一致。
3.公共性假設。只要有良好制度保證,審計機構以追求個人利益最大化為動機的審計行為就會無意識地但卓有成效地增進社會公共利益。
4.上市公司的目標是追求利益最大化假設。上市公司還把違法所獲得額外收益作為利益的增加納入自身的行為安排,同時上市公司管理者與公司利益是一致的(雖二者利益常相悖,但程度較輕,不影響本文結論正確性),都是使上市公司的利益最大化。
5.審計機構、上市公司都是理性的經濟人,且風險中立。即他們能夠根據市場情況、自身環境和自身利益來做出判斷,從而使其所追求的利益盡可能最大化。
6.監管機構的目標是維護社會利益,實現社會利益的公平分配。監管活動不受成本因素制約,只要對實現監管目標(社會利益)有利,無論花費多大代價對社會皆是有利的。
7.上市公司、審計機構、監管機構之間的信息是完全的。
8.上市公司能對自身的行為及利益分布函數和監管機構的行為做出大致準確的預期;同時監管機構也能對上市公司利益分布函數做出較準確預期。但是,監管機構缺乏必要的手段迅速地獲得社會利益的分布函數變化情況。因此,在上市公司違法時,有時不知是采取打擊還是放任自流對社會有利。
二、經濟學原理
1.委托—原理。委托關系實際上是一種契約關系。在這種契約下,委托人授權人為其利益而從事某些活動,人則通過行為獲取一定的報酬。它不同于一般的雇傭關系,而是委托人授予人相當大的自主決策權,并且很難監督和控制人的活動。有效的委托關系的條件是成本低于活動的非效率損失,并且以委托人和人之間的激勵相容為前提。
2.成本—收益原理。本文按照成本與收益的分析思路,分別描述了審計機構、上市機構、監管者與投資者的收益與成本之差(成本與收益之差稱為廣義的收益):(1)審計機構的收益=上市公司的報酬+信息“租”-處罰的負效用-名譽損失;(2)上市公司的收益=經營收益+f(股民購買股票的數量)-違法被查處受到的處罰-名譽損失;(3)監管機構的收益=社會正效用-查處違法行為所發生的支出效用;(4)投資者的收益=股票價格的變化。
審計機構造假行為的經濟學分析
一、審計機構與監管機構之間的經濟學分析
1.審計制度不健全
在制度約束下,出于對自身利益的追求,審計機構會增強培養自身兢兢業業、勤奮上進的優秀品質,從而促進獨立審計事業的迅速發展。正是由于大多數審計人員都能清楚地認識到,只有遵循獨立審計準則去執行審計業務,公允表達審計意見,才最符合其追求自身長遠利益的目標,才激勵和推動著他們努力按照獨立審計準則的要求出具審計報告,公允表達審計意見并不斷地保持下去。制度就如同一只無形之手去引導和促使審計機構做一些并非出自本意的事,甚至是不喜歡或迫不得已的事。我國現行有關審計機構審計的法律規范主要涉及于審計機構決定業務范圍的規定,依法行使審計職能的規定,審計執業需求的規定等五個方面。這些法律、法規的出臺,促進了我國審計機構事業的發展,為規范審計機構執業行為發揮了重要的作用。但審計立法仍然帶有明顯的滯后性。我們需要健全獨立審計法律體系來保障完善的社會監督體系。
2.審計機構——監管機構的模型分析
根據前面的假設4、7,監管機構的可選擇行為有查處與不查處,其實質是查處的概率。審計機構的可選擇行為有公正與不公正,審計機構的不公正行為是指審計機構為了自身利益與上市公司合謀,默認其會計操縱行為。設p為監管機構查處的概率,q為審計機構違法時被發現的概率,x為審計機構被處罰所得利益值(假定為x個單位),y為審計機構不被處罰所得利益值(y個單位),z為審計機構合法的利益值(z個單位)。根據假設8,審計機構與監管機構之間能夠彼此大致地預期對方的行為和利益函數,即雙方的信息是完全的。由此,我們可以給出表1所示的利益分布情況:
假設違法時平均利益與合法利益均衡,則x,y,z以及p,q的關系,可表示如下:
y(1-q)+[y(1-p)+xp]q=z
經簡化得:pq=(y-z)/(y-x)
其中:y-z是審計機構違法未被發現比合法額外得到的增量收益;y-x是審計機構違法被發現比合法額外的增量成本損失;pq是審計機構的違法行為被發現并且受處罰的概率。
此表達式說明,在公正利益值(z)、不公正不受處罰的利益值(y)一定的條件下,不公正受到的處罰的利益值(x)越小,則pq可以小一些也能達到監管的預期效果;相反x越接近z,則pq須定得大一些才能達到監管的預期效果。這說明不公正處罰的力度越大,即使被處罰的可能性較小,也可以使審計機構行為變得公正,而不公正處罰太輕,則無論監管機構態度多么強硬,也不能達到預期效果。而在一定的條件下,如果y越大,則p、q定得高一些;反之,則可以定得低一些,這說明不公正得不到處罰的非正常利益越大,就必須要處罰嚴格,否則難以達到預期的監管效果。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當審計機構不公正平均利益大于公正利益,即當pq<(y-z)/(y-x)時,審計機構將選擇不公正;當審計機構不公正平均利益小于公正利益,即當pq≥(y-z)/(y-x)時,審計機構將選擇公正。
可是,在現實中,為什么還存在大量的審計機構與上市公司合謀行為呢?因為監管機構沒有能夠對審計機構實施嚴格的監管,因為那樣做可能不經濟。實際實行的是抽樣制度,故審計機構就把機會成本的觀念帶入自己的行為模式中,即合謀的增量成本較小甚至沒有,而增量收入卻很大。同時現實中監管機構對審計機構的合謀行為采取了比較寬容的態度,監管不嚴,處罰不力的現象比較普遍,這就是我國現階段審計機構之所以傾向于選擇與上市公司合謀行為的原因。
二、上市公司與審計機構之間的經濟學分析
1.對虛假會計信息的需求
從理論上來說,投資者和政府債權人都需要真實的會計信息。然而,有時企業出于自身經濟利益最大化的動機,經營者可能要求企業審計人與機構投資者走到一起,制造虛假會計信息,便于拉抬股價,牟取暴利。上市公司可能存在對不真實會計信息的內在需求,這是導致虛假會計信息的重要原因。
2.審計機構——上市公司的模型分析
根據假設4、5、7,上市公司的行為只有兩種:違法、不違法;審計機構的行為也只有兩種:公正、不公正。設A為上市公司選擇不違法時的所得利益,B為審計機構公正時的所得利益,θ為違法行為對上市公司產生的“操縱剩余”(或虛假信息“租”)。當審計機構選擇不公正時,上市公司與審計機構共同分割“操縱剩余”θ,即審計機構除得到自己的正當收入B外,還得到信息“租”θB‘;當上市公司有違法動機而審計機構選擇公正時,上市公司憑借其特殊地位“懲罰”審計機構(如更換注冊會計師),懲罰給審計機構帶來的負效用為B’。雙方違法行為被發現且被處罰的概率為X,對上市公司、審計機構的處罰力度為L1,L2,帶來的名譽的無形損失R1,R2.上市公司與審計機構選擇混合策略,即上市公司、審計機構分別以一定的概率選擇違法、公正行為。
由表2分析可知:當上市公司選擇不違法,審計機構無從合謀。當上市公司選擇違法時,只要B+θw(L2+R2)X>B-B‘即θw+B’>X(L2+R2)時,亦即審計機構接受賄賂與可能遭受經營者“懲罰”帶來的負損失之和大于被發現后審計人員遭受處罰與其名譽價值損失之和時,他就會選擇合謀。若增大審計機構處罰的名譽價值損失(K2),處罰強度(L2)提高,將使審計機構選擇合謀的可能性降低。
當審計人員選擇公正時,上市公司無從合謀。當審計機構選擇不公正時,只要A+θ-θB-(L1+R1)X>A,即θ-θB>X(L1+R1)時,即合謀產生的“操縱剩余”中上市公司所得部分大于被發現后上市公司遭受的處罰與其聲譽價值損失之和時,他就會選擇不公正,合謀就產生。若“操縱剩余”的空間較小,加大對上市公司違法的懲罰機制(增大L1,R1),加大對違法行為的監督力度(提高X),將使上市公司合謀的可能性降低。
在現實經濟活動中,上市公司與審計機構之間存在著包含審計機構的費用、續聘及審計費用標準等內容的子契約。根據本文上市公司與監管機構的模型可知,我國現階段上市公司多傾向于選擇違法行為,而審計機構在審計“交易”的子契約安排中明顯處于被動地位,受上市公司支配程度很大。因此,審計機構在同行業務競爭中讓步、遷就上市公司,與上市公司共同合謀造假成為一種理性選擇。
三、審計機構與投資者、上市公司三者之間的經濟學分析
1.企業中委托—關系的嚴重失衡
在上市公司中,存在著委托人、被審計人與審計機構三者之間的特殊關系。被審計人即上市公司,其主要表現為公司經營管理者,他是替委托人管理資產的“人”,而審計機構則是替委托人鑒證公司經營管理層業績的人,即二者均是為受托人的同一委托主體——股東服務的,它們二者之間不存在任何契約、利益關系。故此按照這種傳統的委托理論,對上市公司的審計是“人”監督“人”的過程,是可以保證其公正性的。但在目前的“經理中心主義”的公司治理結構的模式下,經營者集公司決策權、管理權、監督權于一身,股東大會形同虛設。經營者由被審計人變成了委托審計人,并決定著審計人的聘用、續聘、收費等事項,完全成了會計師事務所的“衣食父母”。審計機構在審計“交易”的契約中明顯處于被動地位。在現行審計關系格局和現行注冊會計師執業監管與制裁機制下,他們在激勵的市場競爭中遷就上市公司,甚至于與上市公司共謀幾乎成了一種理性選擇。
2.激勵與約束機制的不對稱
在我國,目前審計人員的勞務報酬往往是與公司資產或凈資產相掛鉤,而與勞務時間無關。由于一方面缺乏有效激勵機制改變審計人員的目標函數,抑制其“偷懶”動機,另一方面又缺乏嚴格、科學的監督、約束機制,在此情況下,審計人員基于自身成本效益的考慮,往往存有不合理縮短審計時間的傾向,以犧牲執業質量為代價換取自身經濟利益的增加。
治理對策與建議
一、法律制度建設層面的對策
1.從行政責任上看,各相關法律法規應做出較為清楚統一的規定,即不同層次或不同部門制定的法律法規對行政責任方面的規定應統一口徑(主要針對監管機構)。因為規定的不一致性,會增加執法難度,使其判罰易于出現寬嚴不一現象。
2.從民事責任上看,各有關證券法律法規一般應具體明確規定,違反法律規定而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程度及數額大?。煌瑫r,民法應對證券違法行為做出專門規定,使得上市公司、審計機構違法行為所負民事責任的歸責原則清晰明確。
3.從刑事責任看,各有關法律法規對刑事責任的重大違法行為的界定標準,應由原先的“數額巨大、后果嚴重、情節嚴重”等籠統含糊的詞語進一步明確為定性或定量特征,從而使上述規定具有可操作性,增強法律的威懾作用,減少重大違法者存有的僥幸心理。
二、具體執行層面的對策
1.強化職業道德的約束力量,克服機會主義的行為。僅有相應的法律和規范,還不足以使獨立審計高效率地運轉起來。當與獨立審計相關的法律和規范的社會成本大于社會收益的情況下,一個健全的市場經濟社會就需要通過道德的力量來克服審計人員的機會主義行為。審計人員的理性使其意識到,必須采取開明的謀利行為。在市場經濟中,道德的地位是法律和規范所無法代替的。它一方面對審計人員的行為范圍設置了邊緣地帶,另一方面通過人的道德觀,為法律和規范的強制實施提供了社會心理學的基礎。我們可通過強化道德的約束力量,在整個會計職業界普遍開展誠信教育,提高審計人員以道德為基礎的行為自律程度,營造出“信則共贏,不信則皆亡”的良好氛圍,形成一種讓審計人自覺守信,愛惜自身聲譽的機制。使審計人確立公認的是非標準,培植克己、慎獨、踐諾的職業意識與廉恥意識。養成“愛惜自己羽毛”的習慣。
2.理順各方的利益關系,減少利益沖突。由于企業內部存在多層級的委托關系,因此,如何理順委托方和方之間的利益關系就顯得格外重要?;舅悸肥牵焊鶕承┘僭O(如關于人偏好等信息),委托人為人確定一個報酬方案,使得在此方案下,委托人和人同時達到效用最大化。這樣,委托人和人有了經濟利益上的一致性基礎,使得利益關系清楚,減少由于利益沖突而產生的注冊會計師造假問題。具體設想是:(1)引入競爭機制,建立專業經理人才市場;(2)規范和完善資本市場,通過資本市場的有效運行將替換機制引入專業經理人才市場;(3)建立有效合同激勵機制,使經營者的報酬與經營成果保持一致;(4)強化內、外部監督機制;(5)完善企業的內部治理結構,明確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營者的責、權、利;(6)強化內部的制衡和約束機制,強化會計監督職能,防止對外報告會計與其經營者“串謀”欺騙所有者,出現“道德風險”和“內部人控制”問題。
3.切實加大處罰力度,降低審計機構的預期風險收益。筆者認為,使審計機構的風險成本大于其風險收益是一種有效防止其提供失真的會計信息的物質上的內在警示措施。但在目前的監管體制下,對造假的審計機構及專業人員的處罰太輕,基本上沒有對個人的罰款性處理。對當事責任人最重的只是取消其執業資格,造成“受罰主體缺位”。只有真正啟動對嚴重造假的審計機構及責任人的民事訴訟及刑事訴訟程序,增強注冊會計師造假受罰的風險,才能起到防患于未然的威懾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