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辯論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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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辯論

刑事訴訟辯論范文1

關鍵詞:刑事訴訟; 刑事訴訟法; 律師; 辯護

中圖分類號:D925.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3315(2013)03-169-002

一、新刑事訴訟法框架下律師辯護制度評述

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中律師介入刑事訴訟期間雖然始于偵查程序,但其身份僅是“提供法律幫助的人”而非辯護人。這就意味著就律師“辯護權”的行使而言,在偵查階段是空缺的。此規則制約了律師為嫌疑人提供有效的保護和幫助,也為律師在之后的審查階段與審判階段有力開展辯護制造了無形的障礙。另外,律師在刑事訴訟中會見難、閱卷難、取證難的“三難”問題一直是制約辯護作用發揮的頑疾。除此之外,辯護律師刑事責任的追究以及諸多程序性權利的缺失也都嚴重制約著律師辯護權的行使,導致刑事訴訟實踐中辯護率偏低,辯護效果不佳等一系列問題產生。

2013年開始實施的新刑事訴訟法亮點之一就是在律師辯護制度上的改變主要體現有:第一,提升律師在偵查階段地位,辯護權在偵查階段得以實現。新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自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有權委托辯護人;在偵查期間,只能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被告人有權隨時委托辯護人。偵查機關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犯罪嫌疑人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辯護人?!?第二,辯護人的責任體現實體辯護與程序辯護并重,辯護范圍得以擴大。新刑事訴訟法第35條規定:“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與意見,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钡谌蓭煏姵绦蛟鲈O條款,會見權保障得以完善。新刑訴法規定律師憑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便有權會見犯罪嫌疑人。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第四,律師閱卷范圍擴大,閱卷權行使效果得以增強。新刑訴法規定辯護律師在審查和審判階段,均可以查閱、摘抄、復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不再限于訴訟文書、技術性鑒定材料。第五,律師可申請調取證據。新刑訴法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第六,其他程序性權利的補充和強化,律師辯護權保障得以充實??v觀新刑事訴訟法,此類權利包括控告權、申請權、意見權、被告知權、同時送達權等等。

以上的變化還共同起到了一個非常好的作用——提升律師辯護的實效性。然而,新刑事訴訟法背景下的律師辯護制度距離理性的狀態和良好的預期尚存在差距。這種差距突出表現在兩個方面,其一是本應刪減或廢除的制度予以了保留,同時意味著另一些本可增設的制度并未被認可,例如辯護律師的強制取證權;其二是一些本令人欣喜的制度性設計由于欠缺周全和細化的規范,使得其有種“看上去很美”但未必能順利實現的遺憾,例如律師會見權的規范。

二、我國現行律師辯護制度的不足

第一,整體上缺少對律師辯護權行使所需的一些基礎性權利的明確規定。這其中的典型是對律師主動調查取證權的正面確認。新刑訴法第36條規定:“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可以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申訴、控告;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向偵查機關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關情況,提出意見?!边@是以列舉的方式對偵查階段辯護律師權利進行了規定,顯然其中沒有明確涉及“取證權”。如果把“法律幫助”理解為包含調查取證的話似乎也可以,但將這樣一項事關辯護成敗的基礎性權利涵蓋在那樣一種略顯牽強的理解中實在是不適宜的。

第二,缺少對有關機關違法限制甚至侵害律師辯護權行使的行為后果的規范,更缺少直接賦予律師的有效的自我救濟途徑。雖然新刑訴法第47條規定了“辯護人、訴訟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边@條規則的確旨在維護律師訴訟權利的行使,但其不免過于表面化,既缺少直接的嚴厲的法律后果的設定,也沒有細致的步驟化安排可以操作,難免滑向虛設的境地。

第三,新增制度缺少細化規范,可操作性受到消極影響。以律師會見權的規定為例,新法的規定在降低了會見“門檻”的表象之下,關于三類特定案件范圍的界定、會見的次數、會見的行為約束、不被監聽的執行方式以及會見權得不到保證時的救濟方法等幾乎是一片空白,因而直接削弱了該制度的可操作性,制度設計的初衷也勢必受到負面影響。

三、我國律師辯護制度的提升

在新刑事訴訟法的背景下來完善律師辯護制度至少應針對問題的所在從以下兩個方面進行:一方面是權利的設置與制度性建構,另一方面是現有規范的細化和提升其可操作性。

1.強制取證權問題

刑事訴訟過程中有必要賦予辯護律師“強制”取證權,即直接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介入訴訟后享有主動取證的權利,取消律師取證的不合理限制,辯護律師在符合特定條件時可以“強制”取證。盡管刑事訴訟過程中由控方承擔舉證責任,但在“證據裁判主義”的理念下,辯護權的有效行使也勢必需要證據的支撐。而且原本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構造中控訴方就享有遠比辯護方更強勁的訴訟權力與實力,在此情形下再限制律師取證權顯然會加重控辯的失衡。最高法院新近出臺的司法解釋中雖然規定“辯護律師申請向被害人及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簽發準許調查書?!币约凹毣宿q護律師在取證遭拒時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或者直接申請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時法院應當收集的規定,但這些都并非直接賦予律師取證權,律師取證仍沒有明顯的突破。

因而,辯護律師應當有權向證人以及有關單位或個人(包括被害人、被害人提供的證人等)收集、調查與本案有關的證據,而且證人、有關單位和個人有義務如實提供證據。對于無故不提供證據的單位和個人,辯護律師有權申請司法機關對其采取措施強制其提供證據,并可根據具體情形由司法機關對其行為實施相應的制裁。

2.保障律師會見權的規則應細化

作為律師刑事辯護權的基礎之一,必須非常重視對于會見權(特別是偵查階段的會見權)的保障。針對現實問題特提出以下完善建議:

其一是對“不被監聽”做進一步明確的界定,我們認為不被監聽的立法主旨在于保障律師會見權的實現及其有效性,因而“監聽”不應被簡單的理解為使用技術性手段進行的監聽,也應包含公安司法人員在場的監視、監聽。另外,違法實施的監聽即使是取得了有關的證據材料,由于其本身在證據資格上有缺陷,所以應當被認為是非法證據,因而應排除在法院認定案件所使用的證據范圍之外。對此,刑事訴訟法或有關的司法解釋有必要加以明確。

其二是對會見權行使時三類特殊案件的認定需要有明確的、合理的標準?,F行的有關規定是“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在偵查期間辯護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蹦敲?,何為“恐怖犯罪”?涉案數額的多少以及如何在偵查階段特別是偵查初期來判定這個數額屬于“特別重大”……這些問題就都格外現實和重要,如果對此沒有明確的規定而完全有偵查機關自己在實務操作中加以掌握的話,難免會導致對辯護律師的不當干涉甚至非法剝奪

3.偽證罪的犯罪主體表述有待改變,降低對辯護律師的針對性

現行法中“辯護人或者其他人”的表述具有過于強烈的暗示,基于“偽證罪”的立法初衷,其犯罪主體表述為“國家專門機關的工作人員、律師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即除律師以外,參與刑事追訴過程的偵查、檢察、審判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及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法定人、訴訟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等都所列其中,并無差異。

參考文獻:

[1]卞建林,文曉平著.建言獻策——刑事訴訟法再修改[M]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1年5月版

[2]陳瑞華,黃永,褚福民著.法律程序改革的突破與限度——2012年刑事訴訟法修改述評[M]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8月版

[3]樊崇義主編.公平正義之路——刑事訴訟法修改決定條文釋義與專題解讀[M]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12年4月版

[4]顧永忠等著.刑事辯護——國際標準與中國實踐[M]北京大學出版社,2012年7月版

刑事訴訟辯論范文2

關鍵詞:審判公開 理論基礎 民主政治 知情權 訴訟目的 訴訟公正 訴訟原則

在現代訴訟中,審判公開作為一項重要制度,已為法治國家所普遍遵循。我國在憲法、訴訟法等法律中亦將審判公開確認為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審判公開之所以能得到世界各國的普遍重視并貫徹在刑事訴訟中,具有歷史的必然性,是人類社會實踐,特別是訴訟實踐發展的必然要求。對此,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加以分析:

第一,從人權理論上來講,對公民知情權的保障要求審判公開。知情權的概念于二戰之前就已提出,但“知情權”作為特指一種權利主張的法學概念,則是由美聯社編輯肯特?庫泊(Kent Cooper)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講中首次提出來的。其基本含義是“公民有權知道他應該知道的事情,國家應最大限度地確認和保障公民知悉,獲取信息,尤其是政務信息的權利”。1二戰之后,隨著各國民主主義的不斷發展和國民觀念的不斷深入,知情權很快被作為公民的政治民利得到各國法律確認。1949年實施的聯邦德國基本法率先從憲法制度方面明確認可知情權是一項基本人權。隨后,1951年芬蘭制定的《文件公開法》將人民的知情權從新聞報導的自由權中分離出來,作為一項獨立的權利予以確認。1966年,美國頒布了《情報自由法》,1976年又頒布了《陽光下的政府法》,確認了公民對政府會議、情報和相關的文件有了解的權利。瑞典、葡萄牙等國在憲法中明確認可了知情權。如《瑞典憲法條例》第二章第1條規定:“在社會關系方面,保障每一公民下列權利:……獲得和接受情報的情報權。”2《葡萄牙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7條規定: “每個人都有權以文字、圖像或任何其他手段表達和發表其觀點,并不受阻礙、不受歧視地獲得情報?!?在日本等國則通過司法判決確認了公民的知情權。此外,在一些有關人權的國際條約如《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歐洲人權公約》中知情權也得到了確認。

由此可見,知情權已經成為現代社會公民的一項基本人權。而公民知情權實現的必要條件之一就是國家權力運行情況的公開,如果沒有相應的公開制度作保障,公民的知情權將難以實現。審判公開制度則為當事人和社會公眾了解國家權力在刑事司法領域的運作狀況提供了前提,保障了人民對刑事審判活動的知情權。因此,對公民知情權的保障要求審判公開。

第二,從民主治國理論上來講,民主政治的發展要求審判公開。民主政治是相對于專制政治而言,“它是以民主主義的精神而組織起來的政治形態”,4其根本標志是國家權力來自人民。而人民又把國家治理權委托給政府和司法機關,因此作為者的政府和司法機關必須按照者的意志依法行使公共權力,為人民謀利造福,為社會主持正義。但由于權力的擴張性和人性的復雜性,決定了權力的行使不可能永遠處于理性的狀態。在權力委托之后,當權者擁有了獨立行使資格,就可能不再依歸委托者意志,而按照自身意志行事,這極易使權力被濫用,正如孟德斯鳩所說:“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權力的濫用必然帶來對權利的侵害。因此,為了防止權力濫用,使權力的行使回歸理性狀態,就需要民主監督。而民主監督的一個基本前提,則是權力運行狀況的公開??梢?,沒有公開,沒有人民對權力運行情況的了解,所謂的民主政治將是一句毫無意義的空話。正如列寧所說:“‘廣泛民主原則’要包含兩個必要條件:第一,完全的公開性;第二,一切職務經過選舉。沒有公開性而來談民主是很可笑的?!?美國前總統約翰遜在1966年7月4日簽署《情報自由法》時發表的聲明中說道:“在國家完全許可的范圍內,人民能夠得到全部信息時,民主政治才能最好地運行。任何人不可能對可以公開的決定蒙上一個秘密的屏幕而不損害公共利益……?!?所以,公開性是民主社會的一個基本特征。

在現代民主政治中,為防止國家權力蛻變為滿足個人私欲并侵犯公民權益的工具,國家權力的行使應受到人民權利的制約。審判權作為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對審判權進行監督制約是司法民主的題中之義”。8而通過審判公開,就為當事人和社會公眾等對審判活動實施監督提供了基本條件, 因此,審判應當公開。正如18世紀意大利杰出的法學家貝卡利亞在其名著《論犯罪與刑罰》中提出的 ,“審判應當公開,犯罪的證據應當公開,以便使或許是社會唯一制約手段的輿論能夠約束強力和欲望。”9審判公開制度是確保公民的權利、自由免受國家權力的不當侵害的有力武器,通過實行審判公開,將法官的全部審判活動對當事人,對社會公開,這就為當事人和社會公眾了解、監督國家權力在刑事司法領域的運作狀況提供了保障,進而保障了民主政治的實行。

總之,訴訟和審判的公開程度歷來與社會、司法的民主化、文明化程度同步。司法審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訴訟的開放性程度也越高;反之,司法審判越是具有專制性,訴訟的封閉性就越強。10所以,民主政治的特點在于盡量提高公開的程度,限制審判機關秘密活動的范圍。刑事審判公開,是民主政治發展的必然要求。

第三,從訴訟法理論上來講,首先,現代刑事訴訟的目的要求審判公開。刑事訴訟目的是刑事訴訟的靈魂,不同歷史時期的刑事訴訟具有不同的目的。在封建社會,以君主為核心的國家利益占據絕對優勢地位,其他所有社會成員在與國家的關系上都是君主的臣民和奴仆,任何觸犯封建君主利益的行為都要受到嚴懲。受這種觀念支配,當時的糾問式刑事訴訟以懲罰犯罪為唯一目的,訴訟中被告人只是被追究、被拷問的對象,不享有任何權利。在現代社會,國家與個人之間的關系發生了質的變化。對于國家來說,國家既有依據憲法和法律管理社會、處罰犯罪的權力,又有尊重法治和個人基本人權的義務;對于個人來說,個人既有接受國家管理,遵守國家法律的義務,又依法享有不受國家權力侵犯的各項權利和自由。這種國家與個人之間的新型關系,延伸到刑事訴訟中,便使刑事訴訟的目的由糾問式刑事訴訟懲罰犯罪的單一目的,轉變為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行的雙重目的。因此,保障人權成為現代刑事訴訟主要目的之一。刑事訴訟中保障人權的核心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和自由,而權力濫用、刑訊逼供、司法擅斷等行為卻嚴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權利,這些行為通常又是與秘密審判聯系在一起的,“秘密審判為封建司法的專橫和擅斷提供了庇護所,同時也強化了審判的恐怖和威脅作用”。11 所以,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實現現代刑事訴訟保障人權的目的,審判應當公開。

其次,審判公開是訴訟公正的基本標準和要求。英國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義不但要伸張,而且必須眼見著被伸張?!?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這并不是說,眼不見就不能接受,而是說,“沒有公開則無所謂正義。”12美國學者約翰?羅爾斯認為:“形式正義的概念,即有規則地和無偏私地實施公開的規則,在適用于法律時就成為法治。”13由此可見,審判公開是訴訟公正的基本標準。美國前總統約翰遜曾經說過,“任何人不可能對可以公開的決定蒙上一個秘密的屏幕而不損害公共利益……?!?4經驗表明,權力的濫用,法官擅斷,司法腐敗總是與暗箱操作聯系在一起的。沒有公開性的程序,無疑難以使人相信其公正性。因此,從某種意義上說,審判公開即為訴訟公正的內在要求,正如英國弗蘭克斯委員會于1957年在行政裁判所的公開調查報告中指出的那樣,“為了達到裁判上的公平,一切裁判所的活動必須以三個原則為指導,即公開、公平和無偏私。在這三個原則中,公開原則列為第一位”。15

再次,刑事訴訟中諸多訴訟原則的貫徹實施需要審判公開。刑事訴訟程序為保證其運行的公正性,規定了諸多的訴訟原則,如直接言詞原則、辯論原則、陪審原則等。直接言詞原則,是指法官必須在法庭上親自聽取被告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陳述,案件事實和證據必須以口頭方式向法庭提出,調查證據以口頭辯論、質證、辨認方式進行。其得以貫徹的一個重要前提就是審判對當事人公開,以保證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場。辯論原則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一項基本原則,辯論原則的確立,是被告人訴訟地位主體化的結果,是訴訟民主化的體現。它要求控辯雙方共同參與庭審,以公開的、口頭的、對抗性方式進行辯論,互相監督和制約,而這些的實現主要有賴于審判公開,特別是審判對當事人的公開??梢?,審判公開是辯論原則的內在要求。至于陪審原則,是指由從普通公民中產生的非職業法官參與法院對案件的審判。其在本質上是公民為行使國家管理權而直接參與司法活動的一種民主形式,為了使這種民主形式得以實現,自然需要審判公開作前提。由上述可見,刑事訴訟中諸多訴訟原則的貫徹實施需要審判公開,正如德國學者拉德布魯赫所說:“所有這些原則,歸根到底需要公開性,尤其是新聞和議會的監督予以保障。現代刑事程序重新采用了為糾問程序所拋棄的中世紀刑事訴訟程序的公開性。司法的公開性不應僅僅為了監督?!?6

作者簡介:張宇飛(1978年― ),男,遼寧省阜新市人,遼寧工程技術大學公共管理與法學院講師,法學碩士,研究方向:刑事訴訟法學

1謝鵬程.公民的基本權利[M].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 .

2宋英輝.刑事訴訟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

3同上.

4許崇德.憲法與民主政治[M].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1994.

5孟德斯鳩.論法的精神(上冊)[M].北京:商務印書館,1961.

6列寧.列寧全集(第5卷)[M].北京:北京人民出版社,1998.

7王名揚.美國行政法[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

8左衛民,周洪波.論公開審判[J].社會科學研究,1999,(3):45―48.

9貝卡利亞著.論犯罪與刑罰[M].北京: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3 .

10柴發邦.體制改革與完善訴訟制度[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1.

11左衛民,周洪波.論公開審判[J].社會科學研究,1999,(3):45―48.

12伯爾曼.法律與宗教[M].臺灣:三聯書店,1990.

13漢密爾頓等.聯邦黨人文集[M].北京:商務印書館,1980.

14王名揚.美國行政法[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1995.

刑事訴訟辯論范文3

關鍵詞:警察出庭作證;可行性;作用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3-0992(2010)08-0141-01

一、關于證人的概念

在英美法系的證據理論中,證人是一個非常寬泛的概念,泛指一切向法官提供口頭證詞以證明案件事實的人,包括案件的當事人(被告人與被害人)以及鑒定人即所謂的專家證人。美國《聯邦證據規則》只排除了法官和陪審團在所承審的案件中的證人資格,而警察則應與普通證人一樣出庭作證。在大陸法系國家,證人一般是指當事人以外的第三者,當事人陳述和鑒定結論被視為單獨的證據種類,因而當事人和鑒定人也就不被當作一般意義上的證人,但在理論上和立法上并不排斥警察在一定情況下出庭作證。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為證人。”按照這一規定,對證人也應作寬泛的解釋,即: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可以作為證人。不過,我國刑事訴訟法把被害人陳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以及鑒定結論都規定為獨立的證據種類,因而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鑒定人都不屬于一般意義上的證人,但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并沒有像西方國家那樣規定警察應當出庭作證。

二、警察出庭作證的可行性

在英美法系國家,警察作為證人出庭作證是極其平常的事實,但是在我國這一制度還處于試點狀態,僅有少數案件有警察出庭。有學者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8條關于回避的規定反對警察出庭作證,筆者認為二者之間并不沖突。首先,警察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只是在刑事案件中負有特定職責而已,因此,他們如若不執行職務,而是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對親眼目睹的案件事實作證是毫無疑問的;其次,警察親見犯罪的概率畢竟是比較小的,大多數情況下其并未目擊犯罪事實,那么他作為行使偵查權的主體,對案件的偵查過程最為清楚,應當出庭作證,接受控辯雙方的質證和詢問。

雖然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沒有對警察出庭作證作出明確規定,但其第157條規定:“對未到庭的證人的證言筆錄、鑒定人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其他作為證據的文書,應當當庭宣讀”,由于勘驗筆錄由警察等偵查人員做出的,因此我國刑事訴訟法并未排除警察出庭作證的可能性。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8條以及《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343條都規定了在一定情況下可以傳喚或通知警察出庭作證,并且由于它們都是在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之后才頒布實施的,可以看作是對刑事訴訟法的修正。

通過上述對警察出庭作證可行性的分析,筆者認為警察出庭作證主要包括以下兩方面內容:一方面,警察作為普通證人出庭作證,這就是指警察和其他公民一樣就其所見事實在法庭上予以口頭陳述,此時其不再承擔偵查職能;另一方面,警察作為“警察證人”出庭作證,這里的“警察證人”系援引其他學者的稱謂。筆者認為“警察證人”又分為兩種情況:1.警察對自首、立功等量刑情節的證明。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自首、立功等表現及其具體情況如何,只有警察在偵查的過程中才能知曉,當然應當由他們以證人的身份對相關情況作出說明;2.警察對偵查活動合法性的證明。

三、警察出庭作證的作用

近年來,我國刑事訴訟法吸取域外刑訴法的長處,努力由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向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轉變,并吸收了直接言詞原則、法庭辯論原則等訴訟原則,使我國的相關規定更加合理。筆者認為,確立警察出庭作證制度能夠促使刑事訴訟制度的進一步完善。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有助于更新訴訟理念,理順訴訟關系。長期以來,我國的公安機關擁有強大的職權,可以對公民進行逮捕、詢問等偵查措施;在與法院的關系方面,公安機關只負責將偵查完畢形成的案卷材料提交人民法院,對后續的審判工作等則很少過問,而不像英美法系國家那樣“警察是法庭的奴仆”,警察的工作不僅僅是偵查,而且還有法庭上的辯論和作證。因此,確立警察出庭作證制度,使得被告人可以在法庭上與之平等對抗,不僅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實,還能改變以前我國審判中出現的“先定后審”的不正?,F象,使得刑事訴訟真正由“偵查中心制”轉為“審判中心制”。

(二)有助于貫徹直接言詞原則和法庭辯論原則。直接言詞原則要求證據必須經過法庭的口頭質證才能用作定案的依據,公安機關經過偵查收集的大量證據是認定案件的主要根據,但是目前我國卻采用書面形式以單位的名義將公安機關的證據在法庭上展示,當事人難以對其進行辯論和質證。

(三)有助于提高證人的出庭率。我國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率十分低下(據有關數據顯示,目前我國證人出庭率不足5%),其主要原因是公眾法律意識低下、害怕受打擊報復、出庭得不到合理補償等,如若建立完善的警察出庭作證制度,讓警察在出庭制度上起到帶頭表率作用,使公民看到出庭作證對整個訴訟過程的重大作用,增強公民的法律意識和社會責任感,則會極大提高我國的證人出庭率,對法治化的進程起到極大的推動作用。

(四)有助于解決非法取證問題。目前我國的偵查實踐中還存在不少刑訊逼供、非法扣押等不合法的取證手段,建立警察出庭作證制度,使得警察的取證行為在法庭上公開,接受控訴方和有著豐富法律知識的辯護律師的質問和爭論,那么非法的取證手段就會暴露出來,因此就可以督促偵查機關采取合法手段收集證據,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也會提升警察在公眾心中的形象。

(五)有助于確立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要求刑事訴訟活動的進行主要依靠控辯雙方的推動,法官只居中起到裁判的作用,而我國目前的刑事訴訟卻被形象的比喻為“公安機關做飯,檢察機關端飯,人民法院吃飯”,意味著偵查過程對案件起著決定性作用,庭審只不過是走過場,對定案幾乎沒有任何影響。那么,一旦建立了警察出庭作證制度,把偵查機關當作與被告方同等地位的一方當事人與之平等辯論,就可以充分發揮被告方的積極主動性,由其推動訴訟過程的進行,最終實現由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向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轉變。

參考資料:

[1]陳衛東主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調研報告[M].北京:中國方正出版社, 2001.

[2]陳光中.刑事訴訟法再修改專家建議稿[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6.

[3]王超.警察作證制度研究[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6.

刑事訴訟辯論范文4

一、基層院檢察技術工作的概況

目前,南陽市檢察系統基層院技術人員的配置平均都在3-4人,基層院檢察技術工作主要有以下內容:一是承擔司法鑒定中心受理的轄區內檢驗鑒定工作;二是承擔本院業務部門送審的刑事技術性證據審查工作;三是承擔本院業務部門辦理的自偵案件的同步錄音錄像工作;四是為本院業務部門提供司法協助。包括現場勘查,復驗,物證錄像、照相。技術人員基本能夠完成以上工作?;鶎釉鸿b定人不出庭或很少出庭,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通知鑒定人出庭,發問鑒定人,鑒定意見應當當庭宣讀等,但由于鑒定屬于專業人員解決的專業問題,訴訟當事人很少對鑒定結論提出異議,即便提出異議也說不出所以然來,多數會被法庭駁回。

二、刑訴法修改涉及的刑事技術條款內容 

修改后的刑訴法共計290條,新增條款65條,涉及鑒定人和刑事技術訴訟的條款30個。比原有刑事技術訴訟條款23個新增7個,主要是增加了技術偵查的5個條款和鑒定人的保護、死刑案件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有6個條款進行了部分修改或刪除。

1、將證據種類中的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增加了辨認、偵查實驗和電子數據三項證據種類。(刑訴法第四十八條六、七、八款)。

2、增加了鑒定人的保護措施(刑訴法第六十二條)。鑒定人及近親屬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公、檢、法請求保護。

3、增加了同步錄音錄像的條款。對無期徒刑、死刑或重大犯罪案件的同步錄音錄像(刑訴法第一百二十一條)。

4、在勘驗、檢查中,增加了“可以提取指紋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的條款(刑訴法第一百三十條)。

5、鑒定結論不再出現。(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五、一百四十六條將鑒定結論改成鑒定意見)。

6、增加了技術偵查和秘密偵查的5個條款。(第一百四十八條至一百五十二條)。其中規定:“人民檢察院在立案后,對于重大的貪污、賄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職權實施的嚴重侵犯公民人身權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查措施,按照規定交公安機關執行。”(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

7、鑒定人的出庭及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肮V人、當事人或者辯護人、訴訟人對鑒定意見有異議,人民法院認為鑒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鑒定人應當出庭作證。經人民法院通知,鑒定人拒不出庭作證的,鑒定意見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刑訴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三款)。

8、專家證人對鑒定的質證程序?!肮V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可以申請法庭通知有專門知識的人作為證人出庭,就鑒定人作出的鑒定意見提出意見?!?刑訴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款)。

9、刪除了“對人身傷害的醫學鑒定有爭議需要重新鑒定或者對精神病的醫學鑒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寫出鑒定意見,并且由鑒定人簽名,醫院加蓋公章?!钡囊幎?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三、刑訴法修改后基層院檢察技術面臨的挑戰和機遇

通過刑訴法修改前后的對比,我們可以發現:鑒定人的地位發生了明顯變化。對檢察技術工作也產生了很大影響。

1、對鑒定人的挑戰。檢察機關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人出具鑒定意見后,只是完成了鑒定工作的第一步,還有法定的出庭義務,如果不出庭,鑒定意見將不作為證據使用,檢察機關要承擔不利的后果。出庭后,還可能遇到專家證人的質證,出現同行之間的專業較量。在法庭上辯論,行業技術秘密是否可以守住?不辯論,鑒定意見的準確性和科學性如何顯現?鑒定意見能否采納?這些新問題的出現給檢察技術工作帶來了新的挑戰。

2、對刑事訴訟技術證據的挑戰。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機關委托其他單位和本身技術鑒定部門出具的各類刑事技術鑒定是否準確科學,程序是否合法?證據之間是否相互關聯,能否證實犯罪?新刑事訴訟法規定:這些舉證責任由檢察機關來承擔。因此,檢察機關要對這些刑事技術性證據進行文證審查。但新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訴技術性證據審查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主要原因是:刑事訴技術性證據的審查是檢察機關的任務,由檢察技術人員來審查還是有公訴人來審查是檢察機關內部的分工問題。刑事訴訟法不會對某一機關內部的事務進行干預。留待《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來規定解決既符合立法的本意,又符合法律制定的階位標準。檢察實踐經驗證明,刑事訴技術性證據的種類繁多,技術性較強,由檢察技術人員來審查較為適宜。目前,刑事訴技術性證據審查的文書僅限于內部掌握,裝入檢察內卷。今后鑒定人要出庭,刑事訴技術性證據審查的文書是否能作為證據附卷?有待于探討,如果刑事訴技術性證據審查的文書作為證據使用,審查人是否也要出庭?面對新刑訴法的規定,對刑事訴技術性證據也提出了新的挑戰。

3、對刑事偵查過程合法性的挑戰。檢察機關自偵案件主要是針對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職務犯罪行為進行的偵查。其合法性也面臨著挑戰。所以,新刑訴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偵查人員在訊問犯罪嫌疑人的時候,可以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這既是對犯罪嫌疑人的證據固定,又是對犯罪嫌疑人的人權保護??梢员O督偵查人員依法辦案,防止刑訊逼供、等非法證據的產生。同時,該條又規定:“對于可能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應當對訊問過程進行錄音或者錄像。錄音或者錄像應當全程進行,保持完整性。”這又給檢察技術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增加了新任務。

在我們看到挑戰的同時,也應當看到機遇的來臨。新刑訴法的上述規定,真正體現了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原則。將過去“證據之王”的言詞證據排在了次要位置。將客觀證據的書證、物證排在了主要位置,鑒定結論修改為鑒定意見體現了敢于向科學質疑的實事求是精神。體現了法治的進步。鑒定人出庭的規定,也給檢察技術人員提供了一個展示才華的平臺,使“科學是第一生產力”的思想在司法實踐中得以體現。這也將提高檢察技術人員參與刑事訴訟的熱情。但面對新理念、新問題,我們應當有新的應對措施。否則,我們就難以完成新刑訴法賦予我們的權利和義務。

四、基層檢察院落實新刑訴法規定的措施

當新事物出現,我們還很陌生的時候,通常的做法是學習、調研、探索、實踐、總結提升,再實踐。對新刑訴法也不例外。筆者認為應當采取以下三點措施。

1、提高對刑訴法修改實質和意義的認識。

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民主法制建設的不斷推進和人民群眾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長,刑事訴訟制度在某些方面也出現了一些不相適應的問題,有必要進一步予以完善。新刑訴法秉承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治理念,堅持實事求是的原則,從國情出發,認真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循序漸進地推進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的完善;堅持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的原則,完善刑事訴訟中各司法機關的權力配置,更好地適應訴訟活動的需要;堅持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并重,既注意及時、準確地懲罰犯罪,維護公民、社會和國家利益,又注意對刑事訴訟參與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權利的保護。作為檢察技術人員,我們只有充分理解了刑訴法修改實質和意義,才能更好地履行刑訴法賦予檢察技術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2、加強對新刑事訴訟法條款的學習和理解。

作為檢察技術人員,我們應當認真學習新刑事訴訟法的條款,尤其是與技術工作有關的條款,更應當熟知熟記。要進行研究、分析,探討。為新刑訴法的實施做好迎接準備。

3、嚴守新刑訴法的規定,認真履職

(1)落實檢察技術程序性規定。比如,《刑事技術性證據審查規定》、《同步錄音錄像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檢驗鑒定規則》等。

刑事訴訟辯論范文5

關鍵詞:刑事審判模式;審前程序;庭審程序

我國當前的刑事庭審改革正在吸收著當事人主義的因素,逐漸走向對抗式。然而,在借鑒的同時,應充分考慮我國的基本國情,并且,當事人主義的審判模式在實際操作中也存在著一些問題,鑒于此,本文即從中國和美國的刑事庭審程序著手,在比較總結中來完善我國的程序,進一步推進我國刑事庭審程序的規范化和精致化。

一、中國的刑事庭審程序

我國的刑事庭審活動由公訴人宣讀書開始,然后直接進行證據調查,包括:(1)被告人、被害人對案情作出陳述并由公訴人、被害人、辯護人及審判人員向被告發問;(2)公訴人、當事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證人發問;(3)出示物證、書證和各種筆錄等證據;(4)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并可以相互辯論。審判長宣布辯論終結后,被告有最后陳述的權利。

我國在庭審中以控辯舉證為主,法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輔的證據調查方式。法官在庭審中不是消極的聽證,他在必要時也可依職權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調查證據,而且還具有庭外調查的職權,其調查職權強大而且缺乏限制。控辯雙方在法庭上展示證據進行辯論和對抗,由法官對被告人是否犯罪及其輕重和法律適用等問題進行證據審查、事實確認和辯論主持及作出裁判,庭審活動對裁判的形成和爭議的解決起關鍵作用。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證人具有出庭作證的義務,但證人不出庭作證是眾所周知的事實,已成為常態。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并未對證人不出庭作證設置處罰機制,即其不履行出庭作證義務也不會遭到不利后果,這讓不出庭作證現象更為猖獗。在我國的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享有特殊的權利義務并因此而具有特別的法律地位。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既是訴訟主體又是訴訟客體,其具有雙重訴訟地位。在刑事訴訟中,他享有以辯護權為核心的一系列訴訟權利,并以此與控訴方作訴訟對抗。但在我國刑訴法中,被告人口供是一種重要的證據來源,在偵查活動中,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在庭審中,有訊問被告人的專門程序,在此,也未賦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權利。在我國,被告人的權利保護被忽視甚至被踐踏。在我國的刑事庭審中,被告人通常被安置在法庭的中間,控辯雙方各置一側,其權利難以得到及時的救濟。

我國目前實施的陪審制度是人民陪審員制度,嚴格來說,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屬于參審制,它具有很大的中國特色,是指普通公民經過一定程序被挑選為人民陪審員,參與到國家司法審判活動中來,與法官一起行使審判權利的制度。我國關于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法律規定比較單薄,沒有一部單獨的法律對其予以規定,且其適用范圍相當有限。在我國,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人民陪審員在行使審判權時享有和審判員同等的權利,陪審員與法官之間沒有明確的分工。陪審員的職能是多方位的,他們和法官一樣,既有權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也有權對法律適用問題進行決定,在刑事案件中有權進行定罪和量刑。然而在實踐中,陪審員很難與審判員同等行使審判權,使得陪審員在合議庭中往往處于被動地位,時常出現"陪而不審"的情況,其權利沒有落到實處。

二、美國的刑事庭審程序

美國當事人主義庭審可簡單概括為:(1)先由控方作開庭陳述,即提出指控并陳述舉證要旨,然后實施控方舉證;(2)控方舉證后辯護方作開庭陳述并進行舉證,在雙方舉證時,對人證采用交叉詢問,訴訟雙方可就證據的實質性、關聯性、合法性等問題提出異議并進行辯論。法官可以依職權進行證據調查;(3)舉證完畢后,控訴和辯護方分別就其舉證作總結,總結陳述應基于法庭調查的證據,合乎邏輯的得出被告有罪或無罪,以及犯罪情節輕重的結論。

在美國典型的對抗制訴訟模式下,法官不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自我克制是法官在案件調查活動中的慣例。訴訟的主導權受制于當事人權利的積極行使,而非受裁判方所控制,裁判方行使權利的基礎,來源于當事人雙方積極行使權利的結果,其權利行使范圍應在雙方當事人爭議的權利義務關系之內。美國制定了世界法律體系中較為發達的證人出庭制度,在其刑事訴訟中,強制證人出庭作證,并要經過莊嚴的宣誓程序。證人交叉詢問規則被視為考察證言可信性、真實性的最可靠、最有效的方法,是對抗制訴訟的關鍵。如果證人拒不出庭作證,對拒絕作證的證人可以逮捕,必要時可以處以藐視法庭罪。美國的當事人主義審判模式中,雙方當事人在訴訟中完全扮演著推動訴訟進行的角色,決定著訴訟的進程。尤其是被告,由于被賦予了訴訟權利,被告通過行使這些權利不但可以有效的推動訴訟,而且在極大程度上能更好的維護被告人的人身權利。被告不是對方偵訊的對象,不僅如此,被告還擁有較多的保護性、防御性權利,如保持沉默權。美國的"米蘭達規則"對于防止警察濫用訊問權起到了相當大的作用,在只有當犯罪嫌疑人合法地放棄沉默權和律師幫助權之后,警察才能開始訊問。違反"米蘭達規則"所獲得的犯罪嫌疑人陳述,不得作為指控犯罪的證據使用。在美國的刑事庭審中,律師就坐在被告人的旁邊,有利于辯方及時提出"動議",律師始終像一道屏障一樣攔在被告人與檢察官、法官和陪審團之間。美國陪審制度起源較早,主要是受英國的影響,其陪審制度是作為一項憲法性制度確立的,法律基礎比較深厚。美國的陪審制度適用范圍較廣,適用陪審團審判案件已經成為美國司法界普遍的審判方式,其適用范圍比我國廣泛許多。

三、完善我國的刑事庭審程序

對于我國的刑事庭審程序,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完善:

(一)在我國的刑事庭審程序中,法官的權利過大且缺乏一定的限制,極易越線造成當事人權利被侵害。我國應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進行一定的限制,防止司法腐敗。

(二)我國的證人出庭作證制度可以借鑒美國的做法,規定證人拒絕出庭作證的制裁條款,以國家強制力保障證人出庭。對證人出庭作證應賦予其經濟補償權利,并制定完備的證人人身保護制度,以確保證人可以無后顧之憂的出庭作證。

(三)對于被告人的權利保護,我們應確立其保持沉默的權利,對其訴訟地位進行調整,并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進行完善,同時應最大限度的保障其辯護權的實現。

(四)相比較于美國的陪審制度,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也應從立法方面進行完善,形成一個系統化、具體化的規定;對于陪審員的職責,我們也可以學習美國的做法,由陪審員負責對案件的事實部分做出認定,由法官負責法律適用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陪審員只行使有限的審判權,他們的任務就是以普通民眾的視角對證據的真實性進行判斷,對案件事實予以認定。從形式上看,陪審員的權力范圍是縮小了,但是事實的認定是法庭審判的基礎,這樣有利于將陪審員的權利落到實處。

中美兩國政治、經濟、文化等方面皆有諸多差異,法律制度更有質的區別。然而,在當今經濟全球化的背景下,各國法律制度理應相互修正、取長補短,實現其追求公平、正義的價值目標。本文通過中美兩國刑事庭審的一些主要方面的比較研究,希冀能夠揭示蘊藏其中的價值觀和司法理念,汲取精華,使之內化為我國刑事訴訟改革的助推力。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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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瑞華.案卷筆錄中心主義--對中國刑事審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法學研究,2006(4)。

[4] 孫長久.刑事庭審方式改革中出現的問題評析[J].中國法學,2002(3)。

刑事訴訟辯論范文6

一、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責任

由在刑事訴訟中執行控訴職能的國家專門機關承擔,即由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等承擔。承擔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就是指有提出證據并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責任,如果不能做到,其后果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的結論當然成立。在我國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執行控訴職能,代表國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并出庭支持公訴。我國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決定提起公訴的案件,必須達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標準,檢察官在出庭支持公訴時,還應當依法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并向法庭出示所收集的各種證據,經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證實和論證書中所指控的罪行成立。檢察機關在刑事訴訟中對公訴案件承擔證明責任。

公安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也執行控訴職能,對其負責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負有證明責任。公安機關在偵查過程中的主要職責是及時收集各種證據并抓獲犯罪嫌疑人,當案件偵查終結并決定移送時,在事實方面必須達到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另外,監獄或軍隊保衛部門對其負責偵查的案件,也依法承擔相應的證明責任。

二、自訴案件的自訴人應當對其控訴承擔證明責任

在自訴案件中,自訴人處于原告的地位,獨立地承擔控訴職能,對自己提出的控訴主張依法應當承擔證明責任。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于自訴案件進行審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犯罪事實清楚,有足夠證據的案件,應當開庭審判;

(二)缺乏罪證的自訴案件,如果自訴人提不出補充證據,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情況下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如實陳述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對于否認自己有罪、否認指控的答辯,依法不承擔應當提出證據并加以證實的責任。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為自己進行辯護的權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行使辯護權,為證明自己無罪、反駁控訴等而進行辯解以及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實和理由,都是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利,絕不是訴訟義務。不能認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不出證據證實自己無罪,就認定其有罪,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嚴格禁止的。需注意,我國刑事訴訟法沒有賦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沉默權,而是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如實陳述的義務。根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對偵查人員的提問,應當如實回答。但對與本案無關的問題,有拒絕回答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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