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監督的概念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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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監督的概念

法律監督的概念范文1

關鍵詞:企業年檢;制度;錯位;改革

一、前言

企業營業執照年檢制度的實施,在計劃經濟體制向市場經濟體制轉變過程中的積極作用毋庸置疑,但是,在我國市場經濟體制已經確立,已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全球經濟已邁向一體化,法治日益彰顯重要,社會公眾日益關注政府行政管理資源合理使用的今天,企業營業執照年檢法律制度的錯位與滯后問題已經凸顯,值得我們關注和探討。

二、我國企業年檢制度的現狀

多年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通過企業提交的年檢報告與材料,對企業注冊登記的主要事項進行審查,確認企業繼續經營的資格。它對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實施對登記注冊對象的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經營秩序、為其他政府部門提供決策依據的過程中所發揮的積極作用勿庸置疑。但是,《行政許可法》實施后,企業年檢制度《企業年度檢驗辦法》許可資格問題已經浮現,如何對年檢制度進行修改,如何確定其許可資格值得人們關注和探討。在現行法律前提下,我國企業年檢制度是規章形式把兩種不同性質的企業登記管理揉為一體的混合模式。年檢規章的混合管理模式與行政法規兩種分類管理模式的不同,必然導致行政法規與規章的沖突,實務中的不和諧。

三、企業年檢制度目標的錯位

1、將年檢法律制度定位于確認企業繼續經營的主體資格,有悖于公司、企業的實體法律規定和基本的法理原則;有違市場經濟條件下,企業經營活動的客觀需要。根據《公司法》第27條第五款、第95條、第190條和第197條規定、《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和“三資企業法”的相關規定,登記機關核準設立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之日,公司、企業成立,登記機關核準注銷登記,公司、企業終止。上述有關公司、企業成立和終止的法律規定表明,公司、企業的法律主體資格,亦即企業的經營權利能力,始于核準設立登記發給營業執照之日,終于核準注銷登記之時。公司、企業在成立領取營業執照后,登記注銷前,其經營資格受法律保護。行政法規、規章規定通過年檢方式,對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確認,有悖程序法確保實體法施行、下位法遵守上位法的基本法律原則,有違《立法法》的有關規定,其錯位之處不言而喻。此外,在市場經濟體制下,經濟活動的交易雙方均希望交易主體的穩定和透明,以確保交易的穩定、安全、有序、效率,以實現成本與效益原則。現行年檢確認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法律定位,將全社會企業的經營主體資格、經營的權利能力處于公共權力經常千預的境地,對全社會企業經營主體的穩定性造成損害和破壞,有違市場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

2、將年檢對企業的有關登記事項的審查,擴大為對企業經營活動的檢查,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違反依法行政的原則,浪費行政管理資源,損害了企業營商的法律環境,增大了企業、公民創業的環境和就業的經濟成本,對社會經濟活動的發展弊大于利。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登記機關在年檢時,根據企業提交的年檢報告等年檢材料,對與登記事頂有關的情況進行審查。企業的登記事頂,依據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三資企業”的不同形式,行政法規對此有不同的要求,主要涉及企業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股東或投資人、經營范圍、注冊資本等登記事頂。但是,《企業年度檢驗辦法》明確規定年檢是對企業的檢查,企業的生產經營情況作為年檢內容之一,要求公司(三資企業除外)提交年度審計報告,劃分A級與B級企業,限制B級企業的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等。年檢制度的行政權力擴張,意味著行政管理成本和企業管理成本的提高,由于依法無據,亦意味著行政管理的資源浪費,同時亦將大大提高了企業的營商成本。據初步統計,近年來,我市每年約有1萬家未年檢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或待吊銷),而吊銷企業的數量與新開辦企業的數量保持一定的相關度,開辦一家企業的成本按2000元至5000元估算,每年吊銷1萬家企業就有大約2000萬元至5000萬元的社會經濟損失,數年累積計算,則其社會經濟損失頗為可觀。

3、公司、合伙企業的年檢法律制度,本質上是一種重復性的行政許可行為,當企業設立后,對其繼續行使重復性的行政許可行為,有違便民、效率、優質服務、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等基本原則。依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 51條、第68條、《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2條、第31條、《獨資企業登記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年檢是登記主管機關對公司、合伙企業、獨資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確認,公司、合伙企業不按規定接受年檢,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依據《行政許可法》第12條第(五)項的規定,登記機關對公司、合伙企業的設立登記,是行政許可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允許經設立登記的公司、合伙企業從事經營活動。但是,年檢又是對公司、合伙企業、獨資企業繼續經營資格的確認,可見,公司、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的年檢,本質上是一種重復性的行政許可。如此年檢的法律制度,其正當性、合理性理應受到人們的質疑,有違《行政許可法》第6條、第8條的便民、效率、優質服務、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的基本原則。

4、在認定企業年檢是行政許可行為的情況下,《行政許可法》生效實施后,分公司、企業法人分支機構、個人獨資企業的年檢將失去法律基礎,年檢制度的缺陷凸現。現行的法律、行政法規對分公司、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獨資企業年檢沒有任何規定,《企業年度檢驗辦法》是分公司、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獨資企業年檢的法律依據。當人們認定年檢是行政許可行為時,在行政許可法生效實施后,由于《企業年度檢驗辦法》僅是部門規章的法律位階,因此,分公司、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獨資企業的年檢失去法律基礎。

四、企業年檢制度改革的思考

現行的企業年檢法律制度缺乏科學定位的行政管理目標,使行政管理成本加大,已不能較好地適應社會經濟的發展需要,借鑒先進國家的行政管理經驗,結合國情,改革現行企業年檢法律制度應該提到決策機關、立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的議事日程上。在政府職能轉變、政府服務于社會的客觀要求下,年檢法律制度的改革具有積極的現實意義。

1、將企業年檢制度定位于為企業經營交易安全、效率提供一個相對透明和公開的公共信息平臺,確保企業經濟交易穩定、透明、安全的目標,減少政府公權對合法正常的民事活動千預。降低行政管理成本,改善企業營商法律環境應該成為企業年檢法律制度改革的戰略方向。

2、豐富年檢報告書的內容。借鑒國外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并結合我們的監管實際,增加涉及交易安全方面的信用信息,如公司聯系人和聯系方式的變化、高層管理人員的基本信息、公司的抵押和質押信息、許可事項信息,以及監管需要的信息,并將年檢報告書的名稱更改為年度報告書。同時將社會、公眾了解上述信息的知情權法定化。改變目前年檢報告書重復登記信息和虛假陳述泛濫的狀況。

3、針對以往的集中排隊現象,可以改變企業年檢的方式。采取“批檢”的方法,既現場辦公一批、網上年檢一批、對守信企業免檢一批等。對部分守法經營、信譽良好、前置審批證件有效齊全、持有馳名商標、著名商標的企業;被省、市工商部門評為“重合同、守信用”的企業,試行年檢免實質性審查制度。

4、借鑒普通法系公司制度中,以企業依法自行申報公司年度經營狀況、登記事項變動狀況及年度續辦營業執照的制度,將是政府監督管理公司、企業經營活動一條可行途徑。

5、依法行政猶重要,良法善俗意更高。行政執法的更高境界在于追求社會的良知,法律的正義與公平。

參考文獻:

[1] 個體工商戶名稱登記管理辦法[J]. 司法業務文選, 2009,(11) .

法律監督的概念范文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人民法院上下級之間的關系是一種監督關系。但從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規定》來看,上下級法院之間在執行活動中卻是一種行政性的監督關系,致使法律監督與制約能力大大削弱。并且排除了執行活動的外部監督,使法院獨享執行權和執行監督權。這樣,法院就在客觀上排斥了對民事執行活動的外部監督,尤其是檢察機關的專門監督。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必要性

檢察機關的宗旨就是“強化法律監督,護公平正義”,而目前檢察機關的監督主要體現在刑事領域,在民事領域尤其是在民事執行方面,可謂微乎其微。究其原因主要是關于檢察機關對民事訴訟實行監督的法律規定不夠具體和完善,制約了檢察機關在這方面開展監督工作?!皬氖挛锏男再|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就民事執行而言,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實施法律監督是非常必要的。這是因為:

1.這是檢察機關的性質決定的。憲法定位,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是保證國家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的權力,在國家權力的分工配置上,就要求檢察機關對國家的法律活動實行全面的監督,其職責自然覆蓋了對民事審判、民事執行活動的法律監督。

2.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實施法律監督具有客觀的必要性。檢察機關實行法律監督的內容是監督法律活動的合法性。從目前的情況看,在所有的法律活動中,民事執行無疑是合法性最受質疑的環節,也是問題最多的領域,法律界稱之為“執行難”、和“執行亂”。 從法院已經實行“審執分離”的角度看,既然執行已經從審判中分離出來,成立了執行局,就說明執行是一項重大而又艱難的工作,由于法院自身的監督力量總是有限的,不能很好地制約自己,因而需要檢察機關的外部監督,需要用另一種公權力來制約這種公權力。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合法性

1.首先,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憲法在賦予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權的同時,并未對監督的范圍作任何限制性的規定。其次,《民事訴訟法》總則第14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是民事訴訟法的一項基本原則,應當貫穿于民事訴訟活動的始終,這是無可厚非的。再次,就要看總則中的“審判”與分則中的“審判”是否內涵和外延一致了,亦即總則中的“審判”是否應作廣義的理解。那么我們先來看《民事訴訟法》第1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憲法為根據,結合我國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這里的“審判工作”顯然應作廣義理解,其外延涵蓋了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活動中的各個方面。然后我們再來看審判權的授權,憲法規定,人民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這里的“審判”亦應作廣義理解。據此可以得出結論,民事訴訟法總則中的“審判”是個廣義的概念,執行只不過是審理的繼續和延伸,是整個審判活動的出發點和歸宿。那些曲解民事訴訟法總則中“審判”概念的做法,只不過是排斥檢察機關依法監督的托詞罷了。所以,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確屬檢察機關監督審判活動的法定職權。

2.“強化法律監督,護公平正義”是檢察機關的重要職責,其依法對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從而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也就更是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份內之事了。倘使把民事執行監督排除在檢察監督之外,對民事執行中的違法現象放任自流,既違背了“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的法制原則,也無法實現民事檢察監督護司法公正的目的,更有悖于設立民事檢察制度的初衷。

三、建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的具體構想

(一)監督的原則

首先必須從立法上對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修改和完善,尤其是檢察機關的民事執行檢察制度更應當從立法上作出進一步的明確,消除檢法兩家在司法實踐中的認識分歧。為了充分發揮檢察機關在民事執行活動中的法律監督作用,根據民事執行活動的性質和特點,筆者認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依法監督原則。檢察機關的監督工作首先要建立在自身合法的基礎上,做到處理案件本身合法,辦案程序合法。其次是應該對在民事執行活動中,對當事人和案外人造成侵害的違法的執行行為進行法律監督。

2.事后監督原則。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啟動應該是在執行程序結束或某一法律文書(如中止執行、變更被執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應是程序進行之中。

3.注重效率原則。民事執行與民事審判都應當以公正和效率作為基本價值取向,但其側重點應有所不同。民事審判的實質是對當事人爭議的法律關系作出裁判,以解決糾紛,在價值取向上更側重于公正;而執行的實質在于實現法律文書所確定的權利,其價值取向上更加側重于效率。

(二)監督的方式

根據民事執行行為違法的不同情況,檢察機關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實行監督:

1.實行檢察機關對生效裁決的備案制度。凡是法院民事訴訟的生效裁判,均應送同級檢察機關備案,以便于檢察機關對法院執行情況的了解。

2.實行法院對執行情況的報告制度。法院對生效裁決的執行情況應在執行前和執行后,在限定時間內向同級檢察機關提供書面執行情況的報告。

3.賦予檢察機關調卷審查權。調取法院執行卷宗,了解案件執行情況,這是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的必要前提。

法律監督的概念范文3

(一)監督范圍界定過窄。刑事立案 釜督,是指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公安機關的立案活動實行監督。所謂立案活動,應當包括公安機關對立案材料的受理、審查、調查、立案審批、立案決定和立案結果等全部過程。因此,刑事立案 直貫穿于 述立案活動的全過程之中,而不僅僅是現行刑訴法第8 規定的只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

進行監督??v觀修改后的刑訴法第87條,—個明顯的立法缺陷,就是把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局部監督,混同于 機關立案活動的全面籃潛。模糊了‘‘應當立案而不立案”與“立案活動”兩種不同的概念。由于這種概念的混淆,也就在無形中限制了刑事立案監督的范圍,導致立案 圍的局限性,并在具體操作上形成兩大誤區:—是作為刑事立案監督主體的人民檢察院,往往囿于刑訴法第8 規定的監督范圍,把立案監督的視點和主要精力,單純集中在對“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監督上,而對公安機關對立案材料的受理、審查和調查是否規范,立案和不立案的決定是否 去,立案結果是否正確等相關立案活動則少有過問或未及深究,以致形成較多的立案監督“空白帶”。二是作為被監督者的公安機關,對刑訴法第8磅池同樣作出片面的理解。在f電ff]看來,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的范圍僅限于“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監督,至于其他立案活動并不在立案監督范圍內?;谶@種認識,有些公安機關不愿及時向人民檢察院提供立案活動的全26幫隋況。當檢察人員主動前去了解時,有的公安機關不積極配合,甚至有的還產生逆反心理,抱怨^民檢察院超越了法律瓤咤的監督范圍。這樣,就使人民檢察院的刑事I立案監督工作陷入困境,難以打開工作局面。

(二)監督方式規定單一。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的方式主要是通過審查被害人控告材料、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據及法律手續,發現公安機關在立案活動中的違法行為,這種單一的審查方式,忽視了立案監督調查的重要陛,不足以對公安機關整個立案活動實行有效的監督。

法律監督的概念范文4

【關鍵詞】違法行政行為;檢察監督;監督方式;權利保障

中圖分類號:D92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6-0278(2015)10-120-02

一、違法行政行為檢察監督概念界定

孟德斯鳩對于權力擴張的本質有一段精辟闡述:“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更古不變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彼痉▽嵺`中,行政機關“有法不依,違法不究”、“釣魚執法”的違法行政行為比比皆是。為進一步加強對行政權的有效監督、制約,當前我國已建立起行政監察、復議、訴訟的綜合管理制度,但大量的違法行政行為還是無法得到有效遏制,尤其作為法律監督機關,檢察職能得不到應有的發揮,致使國家利益、社會公益和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得不到應有保障。

在當前我國行政權擴張語境下,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益僅僅通過行政復議、訴訟的方式無法得到有效維護,盡管檢察機關被憲法賦予全面履行法律監督的權力,在司法實踐中,卻因多方原因,往往對行政違法行為選擇了沉默。因此,切實允諾行政法治,全面建立系統、完善檢察監督體制,有效加強對行政權力的監督和制約,自然成為當前依法治國愿景下的重要任務。只有相關制度的建構、完善,在賦予檢察機關對違法行政為法律監督權力的基礎上,進一步拓展檢察監督的手段與范圍,促使檢察機關真正承擔對違法行政行為的監督職責。如此,社會公益、行政相對人合法權益才能得以有效保障,依法治國的施政目標才能得以真正實現。

違法行政行為檢察監督是指檢察機關為確保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依法對行政主體實施的違法行政行為進行的法律監督。這個概念主要包括如下內涵:

第一,違法行政行為檢察監督的核心在于確保法律正確、統一實施。檢察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行政行為實施監督,就是在公共行政領域內保證千差萬別的行政執法個案中體現行政法律適用能夠遵從統一的行政法原則和規范。

第二,違法行政行為檢察監督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是憲法賦予行使法律監督權的唯一專門國家機關。檢察機關作為體制下的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其根本宗旨在于保障法律的統一實施,維護憲法和法律的權威。

第三,行政違法行為檢察監督的內容是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違法行政行為監督作為檢察機關法律監督重要對象,要求檢察機關通過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監督,促進行政主體依法行政。違法行政行為檢察監督的對象既包括己經進入行政訴訟過程的違法行政行為,也包括尚未進入訴訟程序的違法行政行為的監督。

二、違法行政行為檢察監督的法律依據

(一)憲法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檢察院作為我國專門的法律監督機關,這是國家賦予檢察機關的神圣職責也是檢察機關與其他國家機關的根本區別。憲法的這些規定確立了人民檢察院在根本法中的重要地位,為違法行政行為的檢察監督提供了憲法上的法理依據。

(二)單行法律依據

對違法行政行為的檢察監督規定不僅體現在憲法的原則規定上,也體現在我國制定的多部單行法律中?!吨腥A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己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毙姓谭ㄈ藛T違法行政,觸犯了刑事法律,人民檢察院有權依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其進行查處。

三、我國違法行政行為檢察監督問題

(一)違法行政行為檢察監督范圍狹窄

目前,我國檢察機關對違法行政行為的檢察監督僅限于對具體行政行為生效判決的法律監督,此類訴訟須由有“法律上利益關系”的行政相對人提起,因此,此類監督屬于訴訟事后監督。作為國家法律監督機關,對違法行政行為檢察監督范圍應是全面、廣泛的,既應包括對具體違法行政行為的監督,也應包括對抽象違法行政行為的監督,在實踐中,相當部分違法具體行政行為是因該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范性文件違法所導致。

(二)違法行政行為檢察監督手段單一

我國檢察機關對違法行政行為進行法律監督的方式比較單一,主要通過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起抗訴的方式對違法行政行為進行檢察監督。關于抗訴程序的提起、方式、程序卻沒有相應的規定、細則。當前相關的規定僅散見于《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實踐中,此類監督方式常常被審判機關以法律上沒有明確作出規定予以拒絕。

四、違法行政行為檢察監督制度的完善路徑

(一)明確違法具體行政行為檢察監督的類型

具體行政行為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檢察機關對其進行監督不僅是必要的,更是可行的。因此有必要將檢察機關對特定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監督的類型予以限定,一類是對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行政行為進行監督。另一類是對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刑事司法程序的行為進行監督。為實現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有效銜接,需要切實發揮檢察機關的監督職能,以彌補涉嫌犯罪線索資源匱乏的問題。第三類是對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進行監督。針對不同的違法行政行為,應因事制宜,采用不同的檢察監督手段。

(二)提出檢察建議和發送糾正違法通知書

對沒有進入訴訟程序并損害公共利益的違法行政行為發出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利用此種方式,可以督促行政主體正確實施法律法規,建議行政主體加強內部制約、監督,完善相關制度,預防和減少違法行政行為的發生。實踐中,檢察機關發出的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僅僅是在審判監督程序中履行抗訴權時的一種監督手段,其作用是非常有限,難以產生法律威懾的作用。要真正地發揮檢察建議和糾正違法通知書的監督價值,使其成為獨立、有效的監督方式,就必須將其監督范圍拓展到審判監督程序之外,將其直接監督對象重點轉移到違法行政木身。

(三)提起行政公訴

對于嚴重的違法行政行為,可以賦予檢察機關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訴的權力。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法治的不斷進步,違法行政行為侵害了公共利益,而沒有適格主體提起行政訴訟的現象日趨嚴重。當前世界許多國家都賦予了檢察機關這種權力,對于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違法行為,應當賦予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訴的權力。由檢察機關行使行政公訴功能,已經是一股不可逆的歷史潮流。為此,需要對我國檢察機關提起行政公訴的條件、程序、范圍等作出具體的規定,以便檢察機關遵照實行。

參考文獻:

[1]美?漢密爾頓,等.聯邦黨人文集[M].程逢如,譯.商務印書館, 1980.

法律監督的概念范文5

關鍵詞:刑事訴訟;監督權;程序性權力

中圖分類號:D925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002-2589(2013)29-0161-02

黨的十強調指出:法治是治國理政的基本方式,絕不允許以言代法、以權壓法、徇私枉法。健全權力運行制約和監督體系,要確保決策權、執行權、監督權既相互制約又相互協調,確保國家機關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行使權力。加強法律監督,讓權力在陽光下運行。根據憲法和法律的規定,檢察機關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刑事訴訟監督是國家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重要職權。2013年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工作報告中指出:“五年來,檢察機關加強對執法不嚴、司法不公問題的監督,努力適應人民群眾對司法公正和權益保障的新期待。2013年要認真貫徹實施修改后刑事訴訟法和民事訴訟法,強化公正、程序、證據、效率意識,全面加強對偵查、審判、執行等活動的法律監督,切實尊重和保障人權,維護司法公正?!倍谒痉▽嵺`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司法工作人員貪污受賄、等現象時有發生。民眾寄予厚望的法律監督機關雖然在確保司法公正、化解社會矛盾,促進社會和諧等方面做出了重要貢獻,但在法律監督方面的表現并不令人滿意。檢察機關如何立足本職工作,秉持刑事訴訟的價值追求,充分運用憲法和法律賦予的監督職能,加強對偵查、審判、刑罰執行各階段活動的依法、適度、有效監督,是當前乃至今后相當一段時期所面臨的重要任務。

一、刑事訴訟監督的概念界定

我國《憲法》第129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缎淌略V訟法》第8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學界不僅對法律監督、訴訟監督充滿爭議,對刑事訴訟監督學者們的看法也不盡一致。一種觀點認為刑事訴訟檢察監督,是指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為維護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有效打擊犯罪、保障人權,依據憲法、檢察院組織法以及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按照法定方式、程序和內容,在不同的訴訟階段對其他專門機關實施或不實施某種職權訴訟行為所實施的專門法律監督活動,主要包括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事判決及裁定監督、執行監督等[1]。第二種觀點認為刑事訴訟監督權,是人民檢察院對各種刑事訴訟活動是否合法所履行的監督權[2]。第三種觀點認為刑事訴訟監督應專指人民檢察院通過行使法律監督權,依法發現、督促糾正刑事訴訟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或發現、追究刑事訴訟活動中產生的職務犯罪的活動,從外延上看,依據所處的訴訟階段不同,它包括刑事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監督等,此外,還包括通過批捕、偵查、訴訟中的職務犯罪等工作對刑事訴訟活動實行的監督,不包括二審抗訴①。因此,大家對這一問題的共識是檢察機關對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所實施的刑事訴訟活動是否合法所實施的監督,主要包括立案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刑事判決及裁定的執行監督。

二、刑事訴訟監督存在的主要問題

(一)刑事訴訟監督法律體系不完善,難以實現監督權

依法治國必然要有科學完備的法律和制度。我國憲法第129條將法律監督權賦予檢察院,確立了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檢察監督的內容、方式、手段等進行了具體規定。2012年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檢察院依法對刑事訴訟實行法律監督;第98條規定,審查批準逮捕中發現公安機關偵查活動有違法情況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糾正;第111條規定,對公安機關不立案進行監督;第203條規定,檢察院對法院審判活動違法有權提出糾正意見;第217條規定,一審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有權提出抗訴;第243條第3款規定,對確有錯誤的生效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第252條規定,對死刑的臨場監督;第256條規定,對監外執行的監督;第263條規定,對不當減刑、假釋裁定的監督;第265條規定,對執行機關執行刑罰的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這些法律規定過于原則和抽象,可操作性差,各個監督環節缺乏統一協調的監督制度設計的考慮,法律對檢察機關行使檢察監督權缺少強力的支持和保障,導致檢察監督目的實現缺乏制度性支持。

(二)刑事訴訟監督權配置不合理,消解監督效果

從檢察機關的權力分配來看,對立案和偵查活動的監督權,賦予了偵查監督部門和公訴部門,對刑事審判活動的監督權,賦予了公訴部門,對刑罰執行的監督權,賦予了檢察部門。這種監督權配置模式導致部分環節職能重復,責任模糊,實踐中往往會產生互相推諉、消極懈怠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公訴人既要承擔控訴職能又要承擔監督職能,公訴人的雙重身份勢必會影響到審判獨立和司法公正。應該說刑事訴訟監督是監督者對被監督者主動的單向性活動,監督者應置身于被監督的事物或者對象之外,處于超脫境地,公訴人雙重身份的角色扮演會導致監督的虛置。法官在案件審判過程中考慮到監督與被監督關系,可能存在更多地維護控方主張和觀點,從而損害被告方的合法權益。因此,法官和公訴人的尷尬境地,使訴訟公正受到極大挑戰。

(三)刑事訴訟監督機制不完善,導致監督公信力缺失

檢察機關有偵查職能,對職務犯罪偵查部門的監督是一種內置式監督。這種內部監督的有效性難以令人信服??v使推行人民監督員制度,但并沒有改變內置式偵查監督的實質[3]。既是運動員又是裁判員的監督方式,即使監督者職業道德高尚,秉公執法,也必然會引起被監督機關、社會公眾及輿論媒體的胡亂猜疑。再者,如果監督者貪污受賄、徇私枉法,誰來監督監督者更是個問題。因此,訴訟監督機制的不周延,監督的權威、監督的實效、監督的公信力都會在實踐活動中逐漸消解。

(四)監督信息渠道不暢通,監督手段單一,導致監督地位被動

對于偵查監督存在的最主要的問題是監督不力,流于形式,檢察機關空有監督之名。立法雖然賦予了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的立案和偵查活動實施監督的權限,但沒有建立起檢察機關獲取偵查機關立案和偵查活動信息的有效渠道。刑事訴訟監督的線索主要依靠檢察機關在查辦案件過程中自己發現,民眾舉報。在監督手段上無非就是糾正建議權,至于被監督主體是否接受糾正意見和檢察建議,則只能看被監督主體的態度。實踐中,由于被監督主體法律監督和程序公正意識不強,認為檢察監督就是給自己工作使絆子添阻力,對于檢察建議陽奉陰違,不以為然,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效果只能停留在理論層面與人們的理想狀態之上,日漸形成了監督者不愿監督、不敢監督的被動局面。

三、刑事訴訟監督困境的破解與出路

(一)完善刑事訴訟監督立法是強化刑事訴訟法律監督的前提

科學良好的制度能夠保證社會秩序的正常運行,沒有良好的制度來規范人的行為必將導致權力的濫用和人治的危險,絕對的權力導致絕對的腐敗,在刑事訴訟監督上也不例外。在《憲法》中把檢察權作為與行政權和審判權并列的一種獨立權力設置的根本動因,是為了用檢察權來監督和制約行政權和審判權[4]。2012年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新刑事訴訟法)在刑事訴訟監督方面取得了較大進步。擴展了監督范圍,豐富了訴訟監督手段,強化了訴訟監督的責任。對規制國家機關職權行使,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保障刑事訴訟活動依法進行都有重要意義。

既然憲法賦予了檢察機關監督權就應該讓此項權力在司法實踐中發揮它應有的作用,但現行法律對檢察機關實行刑事訴訟監督的對象、范圍、內容、程序、效力等均未做出明確具體的規定,要真正實現檢察監督的目的,就必須完善立法支撐,明確檢察監督的原則,健全監督體系,制定《檢察監督法》,從根本上解決檢察監督過程中存在的問題。

(二)合理配置檢察監督權,理順檢察機關內部關系,建立健全檢察監督機制

在檢察機關內設部門中,偵查、公訴、民行、監所、控申都有一定的檢察監督權,檢察監督權的主體呈分散、多元、交叉的特點??卦V方的雙重職能,造成刑事審判程序中控辯雙方地位的嚴重失衡,導致司法穩定性的削弱[5]。實踐證明,公訴人支持公訴所花費的精力越來越多,法律監督力度減弱。檢察權由偵查權、逮捕權、公訴權、檢察監督權四項權能構成,根據檢察監督權特性,可以在檢察機關內部單獨設立檢察監督部門。檢察監督部門的工作不僅受檢察機關的領導,還應受同級人大及常委會的監督。這樣不但能夠整合立案監督、偵查監督的力量,而且還能解決公訴職能和監督職能的沖突。

(三)強化刑事訴訟監督措施,提升法律監督效果

綜合運用多種監督手段,拓寬訴訟監督案件的來源和渠道是提升監督效果的良好途徑。開展刑事訴訟法律監督工作的前提條件是能夠及時便捷地發現了解刑事執法過程中的違法行為,法律監督除了依靠以權力制約權力的監督模式外,還應當通過以權利制約權力的方式進行監督。要將事中、事后監督與事前預防相結合,要重視群眾舉報、當事人申訴、控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新聞媒體的反映,加強與律師、律師行業組織的聯系,賦予當事人和其他公民、組織對程序性違法行為的投訴權,并賦予其啟動程序性處分的效力。只有多方面、多層次、多渠道地做好訴訟監督工作,采取多種方法開展訴訟監督工作,多管齊下才能收到監督的良好效果。

四、結語

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的關鍵時期,社會矛盾日益凸顯,民眾對公正司法的訴求也愈發強烈。要做到嚴格執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必須加強對刑事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權利不僅要實現,而且要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法律監督既是檢察機關的法定職責,也是黨和人民對檢察機關的期望與要求。各級檢察機關和檢察人員應內強素質,外樹形象,不斷總結經驗教訓,進一步履行好對訴訟活動的法律監督職責,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充分的法律保障和服務。

參考文獻:

[1]溫軍.論我國刑事訴訟檢察監督制度的合理重構[J].學習與探索,2007,(6).

[2]樊崇義,徐軍.檢察監督與公訴職能關系辨析[N].檢察日報,2009-04-28.

[3]卞建林,張國軒.刑事訴訟制度的科學構建[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9:161.

法律監督的概念范文6

論文關鍵詞 社區矯正 法律監督 現實問題 法律建議

《刑法修正案(八)》明確規定了對判處管制、緩刑以及假釋的犯罪者實行社區矯正,標志著我國社區矯正法律制度的正式確立,成為刑事司法活動中不可或缺的一種刑罰方式。檢察機關作為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依法對刑事訴訟進行監督,必然包括刑罰的執行。社區矯正作為刑罰執行的組成部分,當然應受到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活動范圍。檢察機關需要適應司法改革的大潮,順應社會發展,及時轉變觀念,重視對社區矯正的法律監督。在司法實踐中,通過改變傳統的工作方法,實現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的全方位、全步驟的有效監督。通過檢察院切實履行法律監督職能,監督社區矯正的實行,為我國刑事訴訟的發展提供有利的法制環境。

一、社區矯正的概述

(一)社區矯正的概念

社區矯正(Communitycorrection)是與傳統的監禁執行相對應的一種刑罰執行方式。它是將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罪犯置于社區內,由國家司法機關與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于非監禁場所(包括看守所、監獄等監管機構)進行矯正管理,在執行刑罰的同時教育感化罪犯。社區矯正從試點工作到正式法律制度,是歷史發展的必然趨勢,是我國司法體制改革創新的重要組成部分。

(二)社區矯正的理念及意義

對犯罪者以社區矯正的刑罰執行方式,是做到對犯罪者、對社會的一種雙贏的做法。與傳統的將罪犯羈押到監禁場所收押管理相比,社區矯正將犯罪者至于社會上通過社區矯正工作人員對其以教育感化、監督管理的方式執行刑罰。

受我國現行體制及社會環境的影響,人一旦打上犯罪份子的標簽便對今后的生活、工作等各個方面帶來不利影響。所以刑事訴訟的結束,往往導致犯罪者的自暴自棄,加深對社會他人的仇恨甚至成為慣犯。通過社區矯正管理,使得犯罪者在社會中執行刑罰,真誠的認罪悔過,有利于他們回歸社會。

同樣,將犯罪者融入社會監管,能夠節約司法監管機構的工作量,從而節約財政資源,有利于改善監管環境和提高教育改造效果;在一定程度上擴大了法網并增強了國家對罪犯的控制。社區矯正制度的正式確立是我國法制環境進步的表現,也是我國刑事司法領域注重與保護人權的體現。

二、社區矯正監督的問題與不足

(一)社區矯正的監督內容

根據《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相關法律規定,檢查機關對社區矯正的監督主要包括以下幾項內容:(1)對社區矯正決定及執行過程中違法行為的進行監督。(2)對濫施社區矯正的行為的進行監督。(3)對導致被矯正對象重新犯罪行為的進行打擊。

(二)社區矯正監督的問題

法律規定滯后,影響監督效果。目前,我國法律法規雖然賦予檢察機關對刑事司法活動進行監督的權利,但是對于檢察機關如何實施對社區矯正的監督尚缺乏細則規范,使得監督僅僅流于形式。?現有的《刑法》、《刑事訟訴法》對于社區矯正的相關規定過于籠統,缺乏詳細的規定,不利于檢察機關實施法律監督職能。因此需要對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的監督予以明確規定,使之“有法可依”。

矯正機構眾多,影響監督實行。依據法律規定,社區矯正需要涉及公安偵查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司法行政機關、民政部門等眾多部門及社會部門、組織。多部門合作意味相互制約相互監督,但是同樣也可能出現相互扯皮互相推諉,從而影響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的監督。眾多部門合作執法,導致監督對象過多,監督事項相對分散,監督困難較大。

監督方式單一,影響工作效率。在司法實踐中,檢察機關履行法律監督職能普遍采用發出檢察建議、違法通知及提出抗訴的方式,而針對社區較真的監督實際大多是通過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事實上這兩種方式作為一種法律監督方式往往在實踐中更多的是發揮建議職能,不具有法律的強制力。這種檢察監督基本上流于表面形式,很難起到實質性的作用。

法律規定滯后,影響監督效果。檢察機關對于社區矯正的監督活動大多只能通過發出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以及詢問相關人員;靠法院送判決書等來對犯罪分子交付執行,極易造成檢察監督在時間上的滯后性,往往不能及時發現問題。眾所周知滯后的法律監督與同步的法律監督相比,難免會在監督的效果上大打折扣。

社區矯正的出臺是我國法治進步的一種體現,而社會大眾對社區矯正的不了解,導致很多社會大眾媒體輿論認為這時僅判刑而不用執行的政策,經過媒體的炒作甚至會被扣上司法腐敗的印象。而造成這一系列問題的原因一方面在于我國法治教育與宣傳的落后,民眾對社區矯正制度的不了解;另一方面就是對社區矯正工作的監督不力,導致在司法實踐中不可避免的存在的問題與不足。

三、對完善社區矯正的監督的法律建議

檢察機關對社區矯正工作進行監督是其充分行使法律監督職能的體現,是促進刑事司法領域發展的一項主要工作,它有利于對犯罪者的改造、教育,降低了再次犯罪的幾率,適應了我國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建設,有利于維護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穩定與繁榮。

(一)出臺對社區矯正的司法解釋或者制定實施細則、相關規定

雖然社區矯正被從法律層面確認,但是幾條法條是難以適應社會發展的。簡單的幾條法律規定應對社區矯正難免顯得過于簡陋,這時因為將犯罪者至于社會中矯正管理相較于監禁場所管理更為復雜、困難。

也正因為如此,需要為社區矯正提供一套完整、細致、可行的法律規定。一方面,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以便于司法機關在實施社區矯正工作中有法可依,有統一的執行標準;另一方面,制定明確的實施細則,為社區矯正工作提供明確的方式、方法。此外,完備社區矯正監督的法律體系。確立以檢察機關監督為主,多種監督方式共同實行的監督體系,充分利用社會的各種資源對達到對社區矯正進行監督的目的。

(二)明確社區矯正的實施主體,確保監督對象明確

建議設立專門的社區矯正管理機構,設立專門的社區矯正管理人員從事社區矯正管理教育工作。通過對社區矯正的執法機關確立,使得社區矯正由多部門合作形式成為專門的執法機關執行,為檢察機關的監督確定了明確的對象。避免因多部門一同執法而導致相互推諉,責任主體不明確,導致監督主體過多并且分散。這樣既方便對社區矯正實施的專業化,同樣使得檢察機關在社區矯正監督方面節約司法資源。

(三)完善檢察機關的管理體制與工作方式,提高法律監督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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