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辯護法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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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辯護法律

刑事案件辯護法律范文1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未成年人是指已滿14歲不滿18歲的人。未成年人實施的危害社會,違反刑法,應予以刑事處罰的行為就是未成年人犯罪。追究未成年人刑事責任所適用的程序就是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

    我國對未成年犯罪刑事訴訟程序沒有專門立法,而是分散于刑事訴訟法的有關章節中。如對未成年犯罪不公開審理;對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其法定人人到場;對一審的判決和裁定,未成年人法定人有獨立的上訴權;未成年人在審判時沒有委托辯護人的,應為其指定辯護人等。除了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外,1991年《未成年人保護法》、1999年《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1991年6月《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的工作體系的通知》及《關于審理少年刑事案件聘請特邀陪審員的聯合通知》等其它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中,也對未成人犯罪的刑事訴訟程序作出了具體規定。

    在對未成人犯罪刑事訴訟程序立法的同時,各地對未成年人犯罪以特別程序進行處理的司法實踐也不斷發展。自一九八四年上海市長寧區法院設立第一個專門審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以來,全國共設立少年法庭2500余個,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級人民法院均設立了少年法庭指導小組,目前從事少年審判工作的審判人員有7500余人,特邀人民陪審員9000余名。具有本國特色的少年刑事司法制度已初步創建,通過寓教于審、懲教結合,有針對性地強化了矯治、減少、預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圍包括:(一)被告人在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案件;(二)被告人在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不滿十八周歲,并被指控為首要分子或者主犯的共同犯罪案件;以及法院院長根據少年法庭工作的實際情況決定的其他有未成年被告人的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辯護法律范文2

一、必須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準確出生日期

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無論是立案階段,還是偵查、起訴、審判活動,都必須重點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準確出生日期,需具體到“日”,因為年齡因素很可能決定著是否應當追究刑事責任。對此:(一)《高檢規定》第8條規定,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把是否已滿14、16、18周歲的臨界年齡,作為重要事實予以查清。對難以判斷犯罪嫌疑人實際年齡,影響案件認定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需要補充偵查的,同時通知公安機關。(二)必須首先關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準確出生日期,并且具體到“日”是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活動的重要任務之一?!陡叻ㄒ幎ā返?8條規定,法庭調查時,審判人員應當核實未成年被告人在實施被指控的行為時的年齡?!蛾P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對于沒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確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推定其沒有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人實施被指控的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但是無法準確查明被告人具體出生日期的,應當認定其達到相應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由專門機構或專職人員承辦

(一)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應當照顧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并可以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二)根據《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點的審判員或者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依法組成少年法庭進行。

(三)有關的司法解釋和部門文件也有規定,如根據《公安部規定》第6條規定,公安機關應當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職人員承辦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應注意,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人員應具有心理學、犯罪學、教育學等專業基本知識和有關法律知識,并具有一定的辦案經驗。這些措施都是考慮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特點,以利于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這些未成年人。對此:1、《高檢規定》第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設立專門工作機構或者專門工作小組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指定專人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檢察人員承辦。2、《高法規定》第6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條件尚不具備的地方,應當在刑事審判庭內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或者由專人負責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審判庭內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設立少年法庭指導小組,指導少年法庭的工作,總結和推廣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的經驗。少年法庭指導小組應當有專人或者設立辦公室負責具體指導工作。3、《高法規定》第8條規定,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的審判長,應當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的審判員擔任,并且應當保持其工作的相對穩定性。審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審員,一般由熟悉未成年人特點,熱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并經過必要培訓的共青團、婦聯、工會、學校的干部、教師或者離退休人員、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工作人員等擔任。

三、訴訟工作的全面性和細致性

《公安部規定》第10條、《高檢規定》第16條和第18條、《高法規定》第21條均規定,在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時,不僅必須完成與成年人案件同樣的查明案情、收集證據和確認犯罪人等各項工作,而且訴訟活動還應當更加全面和細致,必須更注意案件細節問題的調查取證和確認。在制作訴訟文書時,公安司法人員除了應當在文書上載明案件來源、發案時間、地點、犯罪事實、現有的證據材料、法律依據和處理意見外,還應當著重寫明犯罪嫌疑人的確切出生時間、生活居住環境、心理性格特征、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等情況。這些內容應當盡量詳細、全面。

四、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特別的訴訟權利

對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來說,除了享有與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同的訴訟權利外,還享有一些特殊的權利,辦案機關應當依法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這些特殊權利。例如:(一)《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未滿18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他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二)《未成年人保護法》第56條規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通知監護人到場。(三)《高檢規定》第4條第1款規定,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應當依法保護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譽,尊重其人格尊嚴,不得公開或者傳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圖像及可能推斷出該未成年人的資料。(四)《高法規定》第19條規定,開庭審理前,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出庭。法定人無法出庭或者確實不適宜出庭的,應另行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出庭。經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成年近親屬不到庭的,人民法院應當記錄在卷。第24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辯護臺靠近旁聽區一側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設置席位。

五、嚴格限制強制措施的適用

《公安部規定》第15條規定,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應當嚴格限制和盡量減少使用強制措施。《高檢規定》:(一)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把是否已滿14、16、18周歲的臨界年齡,作為重要事實予以查清,對難以判斷實際年齡、影響案件認定的,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二)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根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實、主觀惡性、有無監護與社會幫教條件等,綜合衡量其社會危險性,確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三)對于罪行較輕,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沒有社會危險性或者社會危險性較小,不會妨害訴訟正常進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準逮捕。對于罪行較嚴重,但主觀惡性不大,有悔罪表現,具備有效監護條件或者社會幫教措施不具有社會危險性,不會妨害訴訟正常進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準逮捕:1、初次犯罪、過失犯罪的;2、犯罪預備、中止、未遂的;3、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現的;4、犯罪后能夠如實交待罪行,認識自己行為的危害性、違法性,積極退贓,盡力減少和賠償損失,得到被害人諒解的;5、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團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6、屬于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學生的;7、其他沒有逮捕必要的情形。

六、區別對等的起訴政策

《高檢規定》將“可訴可不訴的不訴”原則進一步具體化,充分體現了寬嚴相濟、區別對等的刑事政策,《高檢規定》第20條規定,對于犯罪情節輕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應當依法作出不起訴決定:(一)被脅迫參與犯罪的;(二)犯罪預備、中止的;(三)在共同犯罪中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四)是又聾又啞的人或者盲人的;(五)因防衛過當或者緊急避險構成犯罪的;(六)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現的;(七)其他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情形。

刑事案件辯護法律范文3

我國與世界上其他國家一樣,面臨著未成年人犯罪急劇上升的嚴重社會問題。比如,在建國初期,我國14-18歲未成年人犯罪占全部刑事犯罪總數尚不到1%;1978年、1979年前后開始大幅度上升,1980年就占到全部刑事犯罪總數的8.33%。[2]從20世紀70年代末,我國陸續開展了數次“嚴打”和專項斗爭,社會治安秩序有了一定好轉,但是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勢頭一直無法遏制。

原因雖然很復雜,但僅僅靠“嚴打”和重刑顯然不是有效的措施。到底什么措施才能有效解決社會的治安問題?對未成年人犯罪應當采取什么態度和觀念?在司法實務界和理論界都引發了深刻的思考。在這樣的背景下,1984年上海長寧區法院建立了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當時稱為“專門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開創了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最高法院充分肯定了長寧區法院建立少年法庭的經驗,認為這是我國審判制度一項新的建設,并且要求在全國法院刑事審判庭推廣,這也就是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建立的開始。至今,全國共有2400余個少年法庭?;窘ㄖ圃诨鶎臃ㄔ汉椭屑壏ㄔ?其中有的是在刑事審判庭內設專門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合議庭,有的則單獨設未成年人案件審判庭。少年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圍主要是兩種情況:一種是未成年人涉嫌犯罪并作為被告人的刑事案件;另一種是未成年人作為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少年法庭在司法實踐中嚴格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逐步形成了一套區別于成年人的特殊審判制度。如:審判不公開制度;指定辯護制度;法定人制度;陪審員制度;社會調查報告制度等。應該說,人民法院在20多年的少年法庭司法實踐中,為我國司法制度的文明發展做出了巨大的貢獻。為此,人民法院還專門培養了一支約7000余人的專業法官隊伍。與此同時,自1998年以來,人民法院還依據刑訴法第26條指定管轄的規定,進行了集中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嘗試。

主要原因在于如果每個法院都設立少年法庭,相對于那些人員設置緊張的法院來說,審判資源會有所浪費;并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分布于各個法院,在量刑上往往容易發生不平衡。基于上述原因,對少年法庭在一定區域內嘗試集中審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做法,最高法院給予了支持,認為集中審理對合理配置刑事審判資源、提高專業水平等方面都有意義。從2001年起,在集中審理的探索上,司法實踐中又大膽提出了在我國設立少年法院的構想。當然,少年法院的構想目前還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目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在我國的發展尚處于初期階段,與國外100多年的司法制度發展相比,我們還存在諸多不完善的方面。例如,人民法院同相關部門配合協調工作還不理想;預防、矯正、減少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互動機制沒有建立起來;看守所沒有對未成年人實行分管分押;人民陪審員制度不容易落實;對未成年人指定辯護的質量不高;司法理念落后;缺乏對維護未成年人民事權益的研究等等。

二、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立法缺陷

1.尚未制定適合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實體法和程序法

出于治理日益嚴重的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長寧區法院建立的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以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引起了司法界的重視、社會公眾的認可和歡迎。截至1998年底,全國共有3694個少年法庭,基本上實現了所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全部由少年法庭審理。[3]2005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對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程序作了統一規定,使得我國少年法庭工作進一步規范化。雖然我國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強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如《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臺,但是我們不得不面對的一個現實是:我國尚未制定適合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實體法和程序法。而且《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這兩部全國性法律均未對少年法庭有明確的認可,更未對少年審判司法制度作必要的完備性規定;人民法院組織法、刑法、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亦尚未對少年司法制度特別是少年法庭的地位作明確的規定和認可。對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予以規范的法律依據僅有最高院的司法解釋是不夠完善的,甚至可以說我們的未成年人審判組織“尚未得到法律的認可”。

2.原有的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制度與現行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審判方式存在一定的沖突這種沖突

具體體現為以下四點:一是庭前程序性審查與探明未成年人犯罪主客觀原因之間的沖突;二是庭前不接觸案件當事人與庭前教育被告人之間的沖突;三是擴大簡易程序適用范圍及普通程序簡化與確保未成年人辯護權實現之間的沖突;四是程序簡化與庭審教育之間的沖突。[4]產生上述沖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與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區別不甚明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是包括刑事案件的調查、審理、處置、矯治等主要內容的特殊司法制度。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雖然在實踐中通過逐步摸索而形成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工作制度,但是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并未將此全部納入。從總體上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工作仍然局限在普通刑事司法的框架范圍內,與國外相比,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尚無系統配套的專門法律予以規范,僅僅散見于刑法、刑事訴訟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由于立法的滯后,使得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附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從而受到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制約。在審判方式改革中,一些適用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做法也當然地適用于少年刑事審判,這必然會導致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工作與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審判方式之間產生沖突。

三、完善我國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構想

我國目前尚缺乏適合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的實體法和程序法。完善未成年人保護的多層次法律法規,要學習借鑒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相對發達國家的先進經驗與立法體例并加以本土化,修改并制定我國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相配套的專門法律規范。

1.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引進暫緩制度

首先,暫緩的具體制度設計應當是:適用對象僅限于未成年人。其次,明確規定暫緩的實體條件和程序條件。實體條件應當包括:一是犯罪情節輕微;二是犯罪后有悔改表現,且不致再繼續危害社會;三是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或者是共同犯罪中的從犯、脅從犯;四是具備較好的幫教條件。程序條件應當包括:(1)案件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2)不具有不予的法定條件;(3)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寫出保證書;(4)家長出具擔保書,并與檢察機關簽訂幫教協議書;(5)由檢察長或者檢察委員會決定是否暫緩;(6)辦理取保候審手續;(7)規定一個月到一年不等的考驗期;(8)定期幫教、考察、報告與回訪。再次,為防止檢察機關濫用暫緩權,應建立來自被告人、被害人和公安機關的制約機制。最后,應當規定暫緩的考察期及針對未成年人考察期的表現所采取的相應措施。對適用暫緩的未成年被告人要設置適當的考察期,考察期最長為一年,但一般不少于3個月。如被告人在考驗期內表現良好,沒有違法行為或有立功表現等,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便免予刑事處罰或判處較低刑罰。它的適用對象一般為受審時不滿18周歲或犯罪時未成年的初犯、偶犯,一般為罪行較輕、惡習較淺、認罪態度較好,犯最高刑在3年(含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之罪并具有管教條件的未成年被告人。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

未成年刑事案件社會調查制度,是指在判決宣告前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行為的背景情況通過社會有關方面進行調查。其目的和任務是全面、客觀、公正地反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經歷、生活環境,深入細致地分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案的主客觀原因,積極探索具有我國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為政法機關公正處理、教育、感化和挽救未成年犯提供重要依據。目前選任社會調查員的方法是:由法院、檢察機關、未保委、團委從人民陪審員、教師、教育科研工作者中提名,再由各部門聯合進行審查,進而最終確定人選。調查工作圍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長情況、家庭情況、在校表現、交友情況、心理、生理狀況等方面進行。社會調查制度使主審法官更全面地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前因后果,有了充足的背景材料,能使法官考慮問題更為全面,從而作出合情合法的判決。社會調查報告為法官對未成年被告人量刑提供了一份非常重要的參考依據。我們實施的社會調查報告制度不僅要與國際上通行的做法相銜接,而且要通過社會調查報告工作的開展,動員社會力量參與對失足少年的教育挽救,強化司法保護。

3.未成年犯的前科消滅制度[5]

北京市海淀區法院曾經將8名少年犯的判決以及學校的處分材料從其檔案材料中取出,由法院加以保存,從而使少年犯消除了思想顧慮,徹底放下了思想包袱,學習的動力很大,后來他們先后考入了北京理工大學、清華大學、北京航空航天大學等高等院校,有一人還考上了研究生。這一做法有利于未成年人從過去的犯罪陰影中徹底擺脫出來,為其改過自新創造有利的客觀外部條件,使其重新塑造自己的人生。

前科消滅制度的構想具體包括以下幾方面:第一,時間條件。前科消滅期間不能“一刀切”,應根據刑罰的輕重和刑期的長短而確定,具體可分為三種制度:未成年人前科的先期消滅,未成年人前科隨緩刑考驗期滿而消滅,未成年人前科在刑罰執行完畢后經過一段時間而消滅。第二,悔改條件。如果前科考驗期間內沒有再犯新罪,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就可以被消滅。第三,消滅程序。消滅程序包括申請主體、管轄、調查和裁定等內容。申請主體可以是未成年人本人、監護人或對其負有監管職責的人;管轄權由原判法院行使;調查、取證也由受理前科消滅申請的法院行使。

4.實行“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6]

正在我國部分城市試點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主要借鑒了英國的司法實踐,[7]并根據中國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特點進行了創新?!昂线m成年人”必須是具備教育、心理、社會和法律知識的成年人,一般由城市社區青少年專干、司法所司法助理員、社區居委會成員等擔任,也可以由法律援助律師、教師、大學生志愿者等擔任?!昂线m成年人”在警方訊問處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的第一時間便介入,協助溝通和確保偵查審訊依法公正進行,為涉法未成年人維權。另外,在對涉法未成年人的后期矯正過程中,也離不開“合適成年人”的參與。當然“合適成年人”在參與教育幫助的過程中,要尊重和保守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昂线m成年人參與制度”試點意味著我國對未成年人權利的保護,將從一般法律保護走向司法保護,從成年人司法體系走向未成年人司法體系,也意味著一個區別于成人司法制度的獨立的未成年人司法制度將有望建立起來。

5.嚴格適用簡易程序制度

適用簡易程序意味著被告人對指控犯罪的自認,并放棄了適用普通程序的諸多訴訟權利。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發育不成熟、社會閱歷淺、法律意識淡薄等方面原因,使得他們常因不能完整表達自己的真實意思而導致辯護不力或辯護不當,有的甚至心存害怕而不敢辯解。因此,在審判中對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能一味地為提高庭審效率、節約訴訟成本而擴大適用簡易程序的范圍,或者將普通程序簡化審。對未成年被告人適用簡易程序應根據他們的身心特點嚴格制定相關條件,如在對未成年人適用簡易程序時,應當詳細告知其簡易程序的含義及適用簡易程序的法律后果,此外,在適用簡易程序時除了征求被告人意見外,還應征求其法定人、辯護人的意見。而對未成年被告人的普通刑事案件,由于犯罪事實相對復雜,則不宜適用普通程序簡化審理,從而從程序上最大程度地保障未成年被告人辯護權的實現。

適用簡易程序的同時應加強法庭教育。簡易程序的特點是簡便、快捷、迅速,在審判實踐中,由于程序的簡化,導致法庭教育也相應弱化,甚至取消法庭教育,這樣直接影響了寓教于審的正常開展。筆者認為,簡易程序案件更應當注重法庭教育,理由有兩點:一是簡易程序的案件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擬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公訴案件,能夠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往往是犯罪情節較輕、人身社會危害性不大、認罪態度相對較好的被告人,這類被告人往往是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自身容易改造,他們是幫教的重點,特別是經過法庭教育,會使他們心靈受到震撼,更愿意認罪悔罪,從而達到挽救的效果;反之,如果弱化庭審教育,則會讓他們感覺刑法懲戒功能較弱,從而產生犯罪無所謂的思想,不利于他們吸取教訓,改過自新。二是由于案件事實證據無爭議,作為審判人員可以集中精力開展法庭教育,突出法庭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簡易程序案件中,審判人員應發揮公訴人、辯護人、法定人的合力作用,強化庭審教育,使被告人深刻認識犯罪危害性,并喚醒他們的良知,從而改造挽救他們。

注釋:

[1]佟麗華.未成年人法學[M],北京:中國民主法律出版社,2001:176.

[2]張小娜.我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空間以及律師的作用..

[4]喻石.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制度在審判方式改革中的定位./public/detail.php?id=1260632004-08-03.

[5]杜文俊,安文錄.寬嚴相濟刑事政策與我國未成年人刑罰制度的完善[J].青少年犯罪問題,2007,(3).

[6]李倩,蔡祥榮.“合適成年人參與”為未成年人司法制度作有益探索./zywfiles/ca551178.htm2006-09-24.

[7]姚建龍.英國適當成年人介入制度及其在中國的引入[J].中國刑事法雜志,2004,(4).

刑事案件辯護法律范文4

【關鍵詞】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缺陷;政策實現

【中圖分類號】C4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4128(2010)09-0150-02

德國刑法學家費爾巴哈在1803年提出刑事政策學說之后,兩百多年來,不同的法學家對此提出不同的意見 ,并且隨著社會的發展,基本形勢政策之中又產生多種分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成為其中尤為引人注目的一環。同志曾說過,青少年是早晨八九點的太陽。可惜的是,多種因素的交織使之墮入犯罪的深淵,居高不下的未成年人犯罪率讓人為之震驚的同時,更為之惋惜,因而,考慮到未成年人的性格、心理特質,在研究我國刑事政策之時,將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獨立出來不失為明智之舉并改進現行多項刑事制度以實現之。

1 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現狀

1.1 我國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獨立的必要性

在我國,十八周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約占人口的五分之一左右。近年來,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現象愈演愈烈,犯罪方式不斷升級,犯罪手段愈發兇殘,給社會造成了極大的危害。因而,青少年犯罪及其治理不是單純的法律問題,而是復雜的社會問題, 它與一個社會的價值觀念和公共政策取向密切相關?!罢咧螄痹谥袊芯眠h傳統,雖然過度強調無形的政策而忽視有形的規則總是或多或少地和“人治”聯系在一起,導致“政策治國”屢遭法學家詬病,但我們又不能否認,政策的價值往往又是法律規則本身不能完全取代的。在告別動蕩戰亂的常態、穩定的社會生活中,作為國家進行公共秩序調節和社會治理的“活的規則”,政策常常包含了最穩定、最基本的公共價值思潮和利益取舍標準,并在制度變革過程中發揮著巨大的引領作用。 1.2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立法現狀

法律本身就是執行政策的工具,是政策的定型化和具體化,體現著政治管理的成熟度。國家的重大刑事政策可以上升為法律,由執政黨的建議轉化為法律,體現為國家意志和公共意愿,由法律保障政策的順利執行。 縱觀我國法律關于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的現有規定,尚沒有一部系統、專門的法律規范,有關規定僅散見于《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法》、《刑事訴訟法》、《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從現有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看,主要有以下特點:

①未成年人特殊訴權

作為刑事訴訟特殊主體的未成年人,不僅應當得到與成年人相同的訴訟權利和正當程序的保障,享有如無罪推定,保持沉默等權利外,還應享有基于其自身的特殊性被賦予的一些特殊的訴訟權利。如審判不公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在場權等等未成年人除享有法律賦予成年人的許多訴訟權利外,還享有一些特殊訴訟權利。 具體包括法定人參加訴訟原則、保護辯護權充分行使的原則和處罰寬宥原則等。為保障這些訴訟權利得以實現,還規定了一系列必須遵循的具體原則。如對于不滿18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必須通知其法定人到場;法定人有權參加法庭審判,享有申請回避、發問、辯護等訴訟權利;上訴期間,被告人未滿18周歲,法定人享有獨立上訴權。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沒有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②不公開審理為原則,公開審理為例外

《刑法》第152條明確規定:“十四歲以上不滿十六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十六歲以上不滿十八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將其細化為:“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對在開庭審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如果有必要公開審理的,必須經過本院院長批準,并且應限制旁聽人數和范圍。”這就明確了對未成年人的審判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對于有必要公開審理的,也是強制性要求經過審判法院的法院院長的審批,同時為了減少社會影響力,防止對未成年人以后的工作、生活產生不良后果,對旁聽人數和范圍也要求進行限制。

③分案處理原則

分案處理是將未成年人案件與成年人案件在訴訟程序上分開,分別關押,分別執行,以利于對未成年人進行教育改造。《若干規定》第6條指出:“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可以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審判庭。條件尚不具備的地方,應當在刑事審判庭內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或者由專人負責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高級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審判庭內設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議庭?!薄额A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條對于分案處理有更為細致;“對被拘留、逮捕和執行刑罰的未成年人與成年人應當分別關押、分別管理、分別教育?!?/p>

2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存在的缺陷

“作為人對犯罪的一種正式反應,刑事政策應當符合人的價值追求……(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就在于為了使刑事政策能更多的實現人文關懷和對人本身的尊重”。 《人道主義宣言(二)》有這樣一段話:“人應當受到鼓勵去發揮他們自己的創造性才能才能實現其愿望、我們拋棄一切貶低人、壓制自由、鈍化理智、使人喪失個性的、宗教的、意識形態的和道德的準則。我們相信,個人最大限度的自主,是和社會責任一致的”。在越來越強調“以人為本”的今天,對未成年人的關注是否也達到這種“實現個人最大限度的自主”的程度?誠然,未成年人刑事政策正在逐步成熟,但我們仍然可以發現立法和實踐與該政策的價值目標產生偏離,從而妨礙其有效實施。

2.1 刑事立法的偏差

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訴訟程序寄生于普通刑事司法程序框架內。偵查和審查沒有體現特殊訊問和特殊保護原則,沒有采取特殊強制措施,多適用逮捕措施;另外,對少年刑事案件沒有設立專門的少年刑事案件偵查、機構,襲用成年人制度,即使設立了專門機構,也沒有明確的立法依據,在發展過程中受制于復雜的主客觀原因而舉步維艱。

在審判過程中,由于我國目前的少年法庭沒有統一的《少年法庭法》,組織形式混亂,絕大多數基層人民法院沒有設立專門的少年法庭,即使設立了少年法庭,由于審判員資源有限,大部分只能沿用刑事審判庭的合議庭審判人員。在少年刑事司法職能上,“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的貫徹不夠到位,公、檢、法還局限于辦理刑事案件上的分工配合,沒有牽頭機關,缺乏動力機制。

2.2 刑事司法實踐中的偏差

2.2.1 從寬處罰難以“從寬”

盡管我國《刑法》在第17條、第62條和第63條,確立了對未成年人犯罪應該堅持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原則。在行刑方面,對少年犯也規定有專門的服刑地點。但是,這些規定尚不夠具體。我國自古就有尊老愛幼的傳統,如我國古代的對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恤刑思想,就是很好的體現。所謂恤刑是指對罪犯適用刑罰時,應當盡量考慮對其適用較輕的刑種和較輕的刑罰。只有在較輕的刑種或刑罰不能保證達到刑罰目的時,才能配置更重的刑種或刑罰。

2.2.2 罰金刑“難罰”未成年人

現實中對犯罪的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刑并沒有收到預期的效果。因為未成年人大部分都沒有獨立的經濟來源,他們都是依靠父母或監護人生活。如果家庭經濟較為困難,其監護人也無能為力,對其適用罰金刑就是對牛彈琴,同時也喪失了刑法的威懾力。即使是家庭條件尚好,仍然是未成年人的家長為其支付(《民法通則》第133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特別是對于十四周歲到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只能監護人承擔該賠償責任,造成這樣的規定基本形同虛設。至于十六周歲至十八周歲仍然有許多是在校學生或無業中,罰金依舊不過僅僅加重了監護人的負擔。

2.2.3 非刑罰處置措施“錯位”

我國刑法對未成年人犯罪適用非刑罰處置措施的規定存在的問題更為明顯:一是形式過于簡單,內容不夠豐富。除了收容教養外,其他非刑罰處置措施都不限制人身自由,也不需要勞動和其他一些改造措施,整體上沒有形成系統的組合。二是實施效果不夠顯著。訓誡、責令具結悔過和賠禮道歉三種措施,因并非專門針對未成年人犯的特點而規定的,且不說其本身完善與否,就對未成年人犯的教育和改造而言,也顯得十分不夠。 至于賠償責任,由于未成年人大多沒有獨立的經濟來源,導致賠償責任轉嫁到其父母或監護人身上,對未成年人自己并沒有切膚之痛。三是某些措施執行方式不夠科學。收容教養由于是公安機關決定并執行的,勞動教養本質上是一種行政措施,適用的主體不是審判機關,難于在審判過程中一并考慮。

3 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實現

有學者指出,刑律政策化的核心在于,刑法要自覺地授受刑事政策的指導,無論是刑法的制定還是刑法的運行都是納入刑事政策的框架。具體到未成年人,“教育為主,懲罰為輔”、“重防輕打”、“感化、教育、挽救”等都是未成年人刑事政策的具體內容。 為更好地貫徹這些政策,必須對刑事法律相關制度予以完善,方能更好的保護未成年人,求得整個社會的和諧穩定。

3.1 制定一部《少年法庭法》

1899年美國伊利諾斯州頒布的《少年法庭法》是世界上最早的一部有關青少年的專門的刑事法規。其宗旨是:(1)對于身心正處于發育過程中的青少年,應該改變過去那種只著眼于使用嚴厲處分的辦法而應當采用多種多樣的保護和指導措施。(2)對于不同的青少年犯罪,應當采用靈活的、適合不同情況的改造和教育計劃,以便使他們走上新生的道路,并為此規定了一系列的具體措施。這也是最早的有關少年犯罪刑事政策的體現。

少年法庭的運作,堅持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堅持不公開審理原則,堅持寓教于審的原則。為了增強可操作性, 制定一部《少年法庭法》,明確少年法庭管轄的主體,有專門的教養學校,創設相應的配套輔助設施,確立監督員制度并賦予監督員相關職責等等。

3.2 對青年犯罪的司法干預從寬,盡量適用非監禁刑

未成年人是不同于成年人的特殊群體,如果對于犯罪未成年人適用監禁處遇將帶來較成年人更為嚴重的消極性。它容易導致未成年犯罪人向慣犯、累犯轉變。犯罪學研究表明,困擾犯罪年控制有效實現的的成年慣犯、累犯中,大部分均有在未成年時期犯罪的經歷。這些人的違法犯罪行為之所以沒有隨著年齡的增長而“自動愈合”,與他們曾經遭受過監禁有著密切的關聯。 因此,政府應盡可能地減少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干預,只有在特殊及確屬必要的情況下,才可以對他們進行有效、公平、合乎人道的干預和對待。博斯霍洛夫曾說過:“經歷過刑事司法機關的人越多,我們的社會成為健康社會的機會就越少”。

3.3 完善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罰處置措施體系

非刑罰化是刑罰的謙抑性的具體表現。所謂刑罰的謙抑性,是指司法者應該少用甚至不用刑罰而達到有效地預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也就是說,在刑罰適用上,如果某種犯罪不需要判處刑罰時,應該先考慮免除刑罰;如果能夠適用較輕的刑罰,就沒有必要適用較重的刑罰。 為此,針對一些社會危害程度較小,不需要判處刑罰的犯,用刑罰以外較為緩和的方法進行處理,從而更好地實現對于犯罪的預防與改造的形式。為了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健康成長,應盡快建立系統而科學的非刑罰處置措施體系。

刑事案件辯護法律范文5

關鍵詞: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國,1899年伊利諾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頒布,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的誕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經在世界上大多數國家建立,并成為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國第一個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建立,這標志著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國的誕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獨特的視角、針對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實踐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認可和支持,并在我國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廣。1988年7月,長寧區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議庭”改建為獨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審判庭”,這使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進入了一個新階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進展,少年法庭在全國普遍建立起來,少年司法制度從地方性制度轉變為全國性制度。經過了二十多年的發展之后,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實踐中積累了豐富的經驗,并初具規模,在保護少年合法權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積極和重大的作用。但是,與國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發展歷史相比較,我國的少年司法制度還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幾年來還出現了一系列新的問題。

一、現狀

目前來說,現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處于在困境中發展的時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臨案源不足、人員和機構不穩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質疑,因為少年犯罪問題仍較嚴重,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陷入困境。具體來說,存在以下缺陷:

1.1相關立法與現狀脫節

制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國已經制定了專門的《未成年人保護法》和《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對于少年案件尚無專門的實體性和系統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規,出臺的一些有關司法解釋,遠遠不能滿足需要,總體上說,這些規定欠缺對少年成長狀況的研究,并沒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設置問題

少年審判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制度,少年法庭也是少年司法系統的核心機構。我國少年法庭經過十幾年的不斷改革和實踐,探索出了許多成功的審判方式,但也存在不少問題,如:建制上的混亂,目前我國的少年法庭有二千多個,但由于我國沒有《少年法庭法》,因此少年法庭組織形式混亂;受案范圍的混亂,因為少年法庭在我國還屬于一種新生事物,就不可避免地存在受案范圍混亂的現象,大部分基層法院的少年法庭只管轄少年犯罪案件,但也有一些少年法庭受理涉及未成年人合法權益、身心健康、人格尊嚴的保護案件,故在其運作機制和工作方式方法等方面都要靠司法工作人員在實踐中不斷探索。適當擴大受案范圍有利于強化對未成年人司法保護的效果,但有些地方卻是缺乏實際考察全盤皆收;我國現有少年法庭均是設置在普通法院之中,少年司法工作的人、財、物均由普通法院所調配。普通法院對于審判人員業績,往往是以辦案的數量來衡量。但由于我國目前少年法庭所受理的案件基本是少年刑事犯罪案件,而這類案件的總體數量不多,又需要少年法庭工作人員投入更多的精力、愛心和財力,其工作量很難以審理案件的數量來衡量。因此,與其他法庭相比,少年法庭難以擺脫浪費人力、物力、做與審判工作無關的事情等諸多質疑。

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首先應表現為組織獨立。將少年法庭設置于普通法院內的組織形式,會強化少年司法制度與成人刑事司法制度的類似性。正如我國臺灣地區李茂生教授所指出的:“于組織設計上,以專庭的方式進行少年保護事件以及刑事事件的處理,此不僅是無法培育專業人才,尤甚者,透過人事交流、任命的方式,少年司法與成人刑事司法的類似性會更為強化?!?/p>

1.3具體制度上的問題

少年司法制度至少應包括對少年犯罪被告人羈押、預審、、審判、辯護、管教等“一條龍”的工作體系。我國目前少年司法一條龍工作體系的構建還很不完備,具體存在以下問題:

1.3.1少年的刑事訴訟權利得不到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倍趯嵺`中,公安機關審訊少年時卻很少通知法定人到場,由于缺少有效的監督措施,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侵害便成為經常發生的現象。

指定辯護人制度也是我國刑法對少年訴訟權利的保障措施,但是實踐中由于這種法律援助是免費提供的,缺乏國家保障的措施,一些指定辯護律師不能像委托辯護人一樣認真負責地行使辯護權利,而是敷衍了事,有的辯護人甚至基本不會見被告人,有的辯護人閱卷后也只是敷衍幾句辯護詞了事,有的辯護人發表答辯意見后不再對被告人進行教育,十分不利于對少年刑事訴訟權利的保障。

1.3.2不公開審理與公開宣判的矛盾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2條第二款規定:“14歲以上不滿16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開審理;16歲以上不滿18歲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開審理?!钡?63條第一款同時規定“宣告判決,一律公開進行”。刑事訴訟法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案件的公正審理,便于人民群眾的監督。但同時由于宣判的公開進行,就使少年犯罪案件的審理結果予以公開,使少年被告人暴露在公眾和媒體之下,不利于對少年身心及其成長的保護。之前的不公開審理沒有了意義,同時破壞了法律條文的內在邏輯性。

1.3.3刑事污點保留侵害少年權利

《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8條規定:“依法免予刑事處罰、判處非監禁刑罰、判處刑罰宣告緩刑、假釋或者刑罰執行完畢的未成年人,在復學、升學、就業等方面與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薄段闯赡耆吮Wo法》第44條規定:“未成年犯罪人刑滿釋放后,復學、升學、就業不受歧視。”但實踐中,少年一旦被定罪量刑,即被視為有刑事污點,刑事污點的保留,對少年來說意味著社會地位下降,某些權利喪失,道德名譽受損,在學習和日后的工作、生活等諸多方面會受到歧視和不公平待遇。這些現狀勢必打擊了少年想痛改前非,重新做人,回歸社會的信心,也可能是重新犯罪的誘因。而又犯新罪時,則有可能構成累犯,累犯則是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即使不構成累犯,該刑事污點也會作為酌定從重情節,量刑時勢必產生不利的影響。因此,對少年而言,刑事污點的保留是很不利于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

二、反思

如前所述,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存在諸多問題,但這些問題并不能成為我們不建立這種制度的理由。事實證明,少年司法制度無論對于青少年犯罪的預防還是一個國家整體犯罪預防戰略的實現都有著重要意義。因此,筆者嘗試對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做出以下建議。

2.1加強少年司法制度立法

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在刑法總則中專章規定少年刑事責任,把少年實體法的內容規定在專章中;另外將對少年案件的訴訟程序和執行從現行刑事訴訟法典中獨立出來,專門制定一部《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原因如下:我國目前的少年立法規定及很多制度都處于嘗試階段,制定少年刑法時機還不成熟。正如有學者認為“為了滿足法院處理大量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急需,一個最快最有效的辦法就是在修改刑法典的同時,單設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處遇專章,待條件成熟之際再制定獨立的《少年刑法》?!倍V訟程序是將實體法規定的罪與刑與個案相結合的過程,執行是落實實體法內容的步驟,執行的效果和刑罰目的與任務的實現有著重要關系,并且對少年的執行過程中有許多程序問題需要解決,因而筆者認為制定一部集訴訟程序與執行于一體的《少年刑事訴訟程序與執行法》是必要的。

2.2創設少年法院

少年審判機構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最早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建立也是從法院系統開始的??梢哉f,法院系統的建設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中之重,其創設的意義是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與完善提供契機和動力。對于少年法院的創設也是近年少年司法制度建設討論的熱點,理論和實務界對在我國建立少年法院問題的探討,無疑將大大推動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建設的進程。筆者認為,少年司法制度要從成人司法制度中獨立出來,建立少年法院正是少年司法制度獨立性的進一步展開。

2.3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是指在對少年進行逮捕、訊問、拘留和控告時,如果沒有合適的成年人,如律師、法定人等在場,對少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將不得被作為定案的根據。我國法律中雖然沒有“合適成年人”的用語,但是也有要求成年人參與的法律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薄度嗣駲z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11條第四款規定:“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場,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訴訟權利和應當履行的義務。”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我國還沒有建立強制的成年人介入制度。

因此,筆者認為應建立具有我國特色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由于少年身心發育尚未成熟,他們需要由父母、監護人等合適的成年人在場照顧其身心健康,協助他們與警察及司法機關進行溝通,維護其合法權益。

2.4指定辯護制度

從法律的規定上來看,我國的指定辯護只適用于審判階段,即只有法院才有為少年指定辯護人的義務。筆者認為,對少年的法律援助不應當僅限于審判階段,而應當貫穿于刑事訴訟的全過程。且為少年指定的律師,最好懂得少年心理學的基本知識,懂得對少年犯罪者進行教育的方法。辯護人還應著重查清以下內容:少年被告人的真實年齡;少年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和動機,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慣犯,如果是共同犯罪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結果的危害程度。

2.5審判不公開制度

審判不公開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或者有少年的案件時,審理過程和判決結果不向社會公開。這是人民法院審理少年犯罪案件和成年人犯罪案件的重大區別之一,是少年刑事訴訟案件必須堅持的原則。少年犯罪案件審判不公開主要出于兩方面的考慮:一是有利于審理的順利進行,防止少年因為公開審理而情緒激動,心理壓力大,使其在法庭上難以準確表達意愿;另一方面則是從保護少年的長遠發展考慮,防止其因為廣泛的曝光而產生羞辱感喪失生活信心,并難于重新融入社會。:

2.6刑事污點取消制度

法國、德國、瑞士、俄羅斯、日本等國的司法和立法實踐表明,刑事污點取消制度對于預防少年犯罪和重新犯罪具有明顯的效果。因此,在借鑒其他國家立法經驗的基礎上,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少年刑事污點消滅制度,既順應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也將會完善我國刑事法律體系,充實少年的刑事司法制度。

有刑事污點的少年是否悔罪,改過自新,在法定時間內是否遵紀守法、表現良好,是消滅其刑事污點的本質條件。刑事污點的消滅必須是在該污點經過一定的時間后才能進行?;诖?,筆者建議對被判單處附加刑的在罰金交納后,被判處緩刑的在考驗期間期滿后,六個月至一年;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刑罰的和被宣告有罪但免予刑事處罰的,在刑罰執行完畢后或判決生效后過1年;被判處3年以上5年以下的,刑罰執行完畢后2年;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3年;被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服刑期滿后過5年。如果有立功表現的等,少年法庭可以根據少年本人的申請,在消滅刑事污點的期限屆滿之前提前消滅該刑事污點。但在刑罰執行期間或緩刑考驗期間是不能允許宣告消滅刑事污點的。少年的刑事污點消滅后,其罪刑記錄一并注銷。

2.7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上世紀80年代末90年代初,我國江蘇、上海等少數省市的少數基層法院少年法庭,在審理少年刑事案件時開始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對少數少年被告人試行暫緩判刑。但我國現行刑法對暫緩判刑并無規定。筆者認為,收監執行刑罰對于少年的負面影響是很大的,而暫緩判刑制度則通過社會力量的幫助,在足夠長的時間內,對犯罪少年進行教育改造,促其悔過自新,同時,這種不確定的狀態下的考察,又對少年犯有約束力和危機感,可以起到刑罰的同等效果,因此我國應建立少年刑事訴訟暫緩判刑制度。

少年司法制度作為一個國家法律體系中重要的基本制度之一,作為保護少年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之一,應當受到極大的關注。雖然我國目前少年司法制度仍存在諸多問題,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將來通過不遺余力的努力,我國少年司法制度將逐漸完善起來。

【參考文獻】

[1]李茂生.《我國設置少年法院的必要性》,載臺灣《軍法專刊》,第43卷第8期.

[2]溫小潔.《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審判中諸多問題之探討》,《中國刑事雜志》2000年第5期.

刑事案件辯護法律范文6

一、遠程審判與程序法定原則

刑事程序法定原則作為現代刑事訴訟中具有指導意義的重要原則,包括兩層含義:一是立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訴訟程序應當由法律事先明確規定;二是司法方面的要求,即刑事訴訟活動應當依據國家法律規定的刑事程序來進行。從立法層面來講,遠程審判的合法性即存在違法實驗的疑問。我國憲法及三大訴訟法均無法找到遠程審判的直接法條規定。 這樣看來遠程審判確似有違法創設新的庭審方式之嫌。從司法層面來講,遠程審判在實踐運行中還存在著不少問題。首先,從適用法院來看,遠程審判并未在全國范圍內普遍展開,其實踐主要集中在東部沿海發達地區的法院。盡管很多省份都有了遠程審判的實踐,但只是一種司法嘗試,遠未形成規模。其次,從遠程審判的適用案件范圍來看,各地法院并沒有形成統一而明確的遠程審判案件范圍。有的法院主要用于處理民事案件,而有的法院則將其視為解決刑事案件的重要方式。其次,從適用遠程審理的程序來看,各地法院的遠程審判在具體程序設計上各有千秋,并不統一。

當然,對于遠程審判合法性的質疑并非我國獨有。即使美國這樣審判科技較為發達的國家,關于遠程審判的爭論也是不絕于耳。在2010年的United States v. Thompson案中,由于違反禁令而被撤銷假釋的Thompson就以撤銷假釋之聽證程序采取遠程視頻方式審理違反了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以及憲法第五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而向第七巡回上訴法院提起上訴。

合法性是遠程審判的首要爭議問題。遠程審判制度的完善和發展必須建立在合法性的基礎上。關于遠程審判的合法性基礎,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探究:首先,認為遠程審判違法的主張者往往以遠程庭審創設了一種新的刑事訴訟程序為前提展開論述。然而,遠程庭審是不是創設了一種新的刑事訴訟程序即值得思考。一方面,遠程審判并沒有改變刑事訴訟程序的進程。刑事訴訟庭審仍然按照其原有的法律程序進行。另一方面,遠程審判也并不妨礙當事人程序性權利的行使。比如,庭審中被告人的一系列訴訟權利即使在遠程審理中也會得到保障。其次,遠程審判在立法中也存在著一定的合法性依據。例如,有學者認為可以將《民事訴訟法》第135條作為遠程審判的法律依據?!睹袷略V訟法》第13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需要進行巡回審理,就地辦案。遠程審判即可以看做是人民法院根據上述規定所采用的便利庭審的一種技術性手段。再次,司法推動主義的立法模式在我國刑事訴訟立法中并不鮮見。這種由司法機關先試點小范圍運用于司法實踐,然后總結實踐經驗逐步完善和推廣,進而在刑事訴訟法或相關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的路徑已經成為刑事訴訟立法的實現方式之一。2012年《刑事訴訟法》新規定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刑事和解程序均可以視為司法推動主義產物。

當然,即使解決了遠程審判合法性基礎的疑問,遠程審判之于程序法定原則仍然有許多問題亟待解決:第一,遠程審判的案件范圍亟待確定。遠程審判案件范圍的確定關系著整個制度的實行狀況。以刑事案件為研究范圍,筆者認為現階段應當限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及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第二,遠程審判中技術人員的地位。遠程審判中的的技術輔助人員類似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翻譯人員,在庭審中起輔助作用,需要對庭審全過程進行技術保障,確保刑事庭審可以順暢、無延誤的進行下去。這類技術人員也需要遵守回避等規則,因此也應當將其納入到刑事訴訟法或司法解釋的規制范圍之內。第三,遠程審判中的操作規則問題。遠程審判作為支撐法庭審判的重要方式必然需要統一而嚴密的操作規則予以保障,而這也正是當前遠程審判實踐所缺乏的。制定一套統一的遠程審判操作規則對遠程審判中可能出現的一些細節性問題予以規定已成為遠程審判實踐的當務之急。

二、遠程審判與直接言詞原則

對于遠程審判有違直接言詞原則的質疑主要源于對直接、言詞原則內涵的認識差異。事實上,遠程審判與直接言詞原則并無明顯矛盾。首先,雖然直接原則要求控辯審三方須于法庭之上進行交鋒,但是這種交鋒并不必然要求控辯審三方必須處于同一物理空間之中。隨著科技的進步,完全可以借助技術手段,通過視頻網絡系統實現實質功能上的面對面。這種開庭形式的改變不僅不會對庭審中各方權利行使產生不利的影響。相反,遠程審判的方式還可能提高證人作證的積極性,對提高庭審效率均有積極意義。同樣,言詞原則所要求的口頭交鋒于遠程審判中也完全可以實現。視、音頻的同步傳輸使得控辯審三方在庭審各環節中的發言并不會因庭審形式的改變而受到阻礙??剞q雙方完全可以自由行使其訴訟權利。其次,我國刑事訴訟二審主要依靠書面審理的審理方式,這種方式也因其與直接言詞原則相悖而受到批評。遠程審判恰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克服這一弊端。最后,第一審實行遠程審判的案件必然在審理過程中形成全程的錄音錄像,而作為一審庭審的生動再現,全程錄音錄像可以更好地幫助二審法官擺脫僅憑書面審理而缺乏對案件的直觀了解的尷尬境地。

三、遠程審判與程序公開原則

正義不僅應當實現,而且應當以看得見的方式實現。刑事程序公開原則的重要內容。通過提升庭審的公開和透明程度,可以增強民眾的司法認知,提升司法機關社會公信力,進而更好地實現訴訟公平。程序公開原則有以下含義:首先,規定刑事程序的法律規范應當是公開的。其次,刑事訴訟活動應當是公開的,即法律實施的公開。程序公開原則不僅要求向當事人及其親屬、委托人、相關人公開,而且要求通過直接和間接的方式向社會公開。

在傳統的庭審中程序公開主要是靠吸納普通民眾參與案件旁聽實現的,在這種庭審方式下,法院考慮到法庭物理空間容量等問題可能會對旁聽人數做出一定的限制。另外,出于維護法庭紀律的考慮,旁聽人需要提前向法院申請并拿到旁聽證方可于庭審時旁聽。這就使傳統庭審下,人們對程序公開原則的貫徹心存質疑。而遠程審判中是否可以貫徹審判公開原則完全可以通過具體的制度設計予以保護。

四、遠程審判與劇場效應

司法劇場化是指在以劇場為符號意象的人造建筑空間內進行的司法活動類型,它對于現代法治的制度、精神和習慣的形成具有內在的潛移默化的影響。在這樣一個司法劇場內,由法官以其服飾(法衣)、姿態和言行為代表的法律符號上的象征意義形成的對被告人的潛在影響力即被稱之為劇場效應。

對于遠程審判與劇場效應的關系,筆者有以下幾點認識。首先,這種儀式化的法律符號在庭審中的作用是有限的。有觀點認為這種儀式化的庭審所形成的劇場效應在庭審中是法律神圣、莊嚴的內在體現,能夠使被告人產生一種對法律的敬畏。當然我們也很難否認這樣一種法文化解讀的合理性,但是這種劇場效應并非法官于庭審中所依托的核心環節。法庭審判中法官對案件事實的判斷只能以經過質證的證據為依據。其次,隨著時代的發展,這種劇場效應所依托的具體化符號也必然會有所變化。例如,中國古代庭審中我們能見到的正大光明匾額以及衙役手中的棍棒早已被現代法庭審判所擯棄。遠程審判中對于法庭審理中儀式化符號的些許變化其實也是訴訟制度發展的必然結果。這種改變對于整個刑事訴訟的影響微乎其微。相信隨著科學技術的不斷發展,對于遠程審判缺乏嚴肅性的指責也會隨著制度化的實踐逐漸為人們接受。

五、遠程審判與被告人權利保障

被告人權利保護是刑事訴訟法重要的價值追求。立法者一直在試圖通過具體的制度設計提高對被告人權利的保障水平,從而使控辯雙方更加平等。遠程審判作為一個新的實踐當然也應當在被告人權利保障上有所體現。從司法實踐情況來看,遠程審判中的被告人權利保障存在著以下幾個方面的難題:第一,被告人與辯護人的交流更難。當前司法審判中的法庭布局將被告人置于中央鐵柵欄內 檢方、辯護人和法官各居左右,這樣的法庭布局將被告人與辯護人完全隔離開,使他們無法在法庭審理中進行溝通、協商。在遠程庭審中審判法庭由終端系統(母系統)和分系統(子系統)組成。被告人在看守所中透過分系統參與庭審,而被告人的辯護人則在終端法庭參與庭審。這樣就使得被告人與辯護人不僅在法庭上被隔開,而且從空間上都隔開了。這樣不僅無法實現當庭的交流而且可能使被告人仍身處看守所的環境又無辯護人在身邊而產生一種無助的心理狀態。第二,被告人沒有明確的程序選擇權。訴訟效率對被告人同樣影響巨大,案件一日未完結,被告人就仍處于一種不確定的狀態。無論是生理上還是心理上都遭受著巨大的煎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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