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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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律范文1

關鍵詞:刑事法律關系 構成 變更 意義

一、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

法律關系是在法律調整社會關系的過程中所形成的人們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按照法律規范所屬的法律部門不同,法律關系可分為不同的種類。而刑事法律關系就是指,刑事法律所調整的國家與公民之間的社會關系而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由于對刑事法律的范圍認識不同,關于刑事法律關系的內涵與外延有兩種不同的主張:

1、狹義的刑事法律關系說。持此學說的學者認為,刑事法律是狹義或一般意義上的刑事法律 ,即指刑法典、刑事單行法規和附屬刑法規范 ,因而“刑事法律關系只能是刑事實體法律關系。”具體表述為“刑事法律關系就是國家和犯罪人依據刑法規范結成的特殊的權利義務關系?!?/p>

2、廣義的刑事法律關系說。主張此說的學者認為“刑事法律關系是刑事法律調整國家和公民及其某些法人之間的一種社會關系,其組成部分包括刑事實體法律關系、刑事程序法律關系和罪犯改造法律關系?!痹趶V義的刑事法律關系說中:(1)刑事實體法律關系是指國家的刑法典、單行及附屬刑事法規所規定的國家與公民之間的權利與義務關系。(2)刑事程序法律關系中其主體主要由三部分組成:國家司法機關、刑事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證人鑒定人翻譯人等。刑事程序法律關系以刑事實體法律關系為前提,刑事實體法律關系又以刑事程序法律關系為后盾。(3)罪犯改造法律關系,就是國家與犯罪人在改造與被改造過程中形成的一種關系。此種關系是對前兩種關系的延伸。

二、刑事法律關系的構成

刑事法律關系的上位概念即法律關系,是由主體、客體與內容三個要素構成。刑事法律關系也是如此,包含主體、客體與內容三個部分:

1、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

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是指依法享有刑事法律權利和承擔刑事法律義務者。主體是刑事法律關系必備要素之一??梢猿蔀樾淌路申P系的主體主要有以下幾種:

(1)國家。國家擁有刑罰權,對犯罪人依法給予刑罰制裁,也承擔相應的義務。它通過下屬的職能機關實施一定行為來行使刑法權利和履行刑法義務。這種情況我們要注意,國家與國家機關是整體和部分的關系。

(2)犯罪人。犯罪人履行刑事法律義務,即承擔刑事處罰。他們作為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更享有人格權利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的權利。刑法意義上的犯罪人要具備如下資格條件:第一,符合刑事責任主體的年齡與身份;第二,具有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第三,應受刑事制裁的該當性,即犯罪人可通過承受刑事制裁后收到相應的處罰效益且對于作為犯罪后果的制裁措施具有承受力。

(3)被害人。關于被害人在刑事法律關系中的地位,有學者認為:被害人由于不享有刑事處置的權利,當然也不承擔受刑事處置的義務,因此不能認為是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但被害人由于享有一些訴訟權利和部分實體權利,如告訴權、申訴權、自訴案件的權等,同時也履行一些義務,故在刑事訴訟中有獨特的地位。

2、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

關于什么才是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刑法理論上存在著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刑事法律關系的各個主體之間的相互權利與義務。另一種觀點認為,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刑事法律關系各主體的權利與義務所指向的對象,即刑罰本身的實現。還有其他學者認為,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的確定離不開刑事法律關系形成的原因。犯罪與刑罰的規定是刑法的基本內容,刑事法律關系依刑法而產生,實際上是因犯罪的出現與刑罰的適用而成立。因此,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是指刑事法律關系主體活動所要解決的對象——即犯罪構成與刑事責任。

3、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

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是指存在于刑事法律關系各主體之間、以解決犯罪構成和刑事責任為目的、由刑事法律規定的具體權利和義務。在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上,有種觀點認為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僅僅是國家實施刑事處置的權利和犯罪人承擔刑事責任的義務。筆者認為此種觀點值得商榷。

三、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消滅

1、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是指基于特定法律事實而在刑事法律關系各主體間產生的特定的權利義務關系。對于引起刑事法律關系的法律事實,法學界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1)刑事責任說。這種觀點認為:“刑事責任是刑事法律關系產生的前提”?!靶淌路申P系是在行為人應當負刑事責任的前提下,實際開始追究刑事責任活動時才產生,而在此前。犯罪人的刑事責任就已經存在。所以刑事責任是刑事法律關系產生的前提”;(2)定罪活動說。這種觀點認為:“定罪是國家審判機關依照刑法規定判斷與確定行為人實施的行為違反了刑法規范而構成犯罪的一種審判活動,其目的之一在于確認某行為構成了犯罪。定罪體現了審判機關對違反刑法規范行為的否定性法律評價,是對這種評價的最后確定或固定,它會使行為人與審判機關之間產生一種接受與給予這種否定性法律評價的關系。因此,以否定性法律評價為本質內容的定罪活動就成為引起審判機關與行為人之間在進行否定性法律評價方面的權利和義務關系產生的法律事實”;(3)犯罪行為說,認為刑法關系產生的法律事實只能是犯罪行為,否則就不能發生任何事實上的法律關系。

2、刑事法律關系的變更。刑事法律關系的變更,是指由于法定事由出現而導致刑事法律關系的客體部分的改變。由于刑事法律關系的主體和內容具有相對的穩定性,所以刑事法律關系的變更只能是客體即刑事責任的變更。引起刑事法律關系變更的法律事實主要有以下三種情況:(1)減刑;(2)赦免;(3)罰金的減免。

3、刑事法律關系的消滅。刑事法律關系的消滅,是指刑事法律關系由于特定的法律事實出現予以事先終止或事后通過司法機關和犯罪人一定的行為而告終結的情況。有學者認為刑事法律關系的消滅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先期消滅。產生先期消滅的法律事實是犯罪已過追訴時效,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沒有告訴或撤回告訴等;一種是后期消滅。引起后期消滅法律事實主要有以下幾種:(1)刑罰(包括主刑、附加刑)執行完畢的;(2)被判處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宣告緩刑的罪犯緩刑考驗期滿的;(3)對于戰時被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允許戴罪立功的犯罪軍人,如果確有立功表現,而軍事法院作出“撤銷原判刑罰,不以犯罪論處”的裁定的;(4)人民法院作出的免予刑事處分的有罪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5)其他促使刑事法律關系消滅的法律事實。

四、研究刑事法律關系的意義

1、研究刑事法律關系能夠填補法學理論相關領域的空白。

通過理論上對刑事法律關系的概念與構成等要素進行的簡要分析,我們就可以更好的與法學理論上早已形成的結論相互印證,即一切法律規范調整社會關系的結果必然是與之相應的法律關系的形成,只要法律規范所假定的狀態在事實上已經出現或存在,那么就必然產生與法律規范的處理或制裁相適應的具體的法律關系。

2、研究刑事法律關系可以使刑法學體系更加完善。

我國刑法學體系一直沿用前蘇聯法學體系的模式而采取了刑法緒論、犯罪論、刑罰論與刑罰各論的結構體系。筆者認為,刑事法律關系部分在本體系中未能得到很好的重視。刑事法律關系本身所蘊含的重要性未能得以很好的體現,而所有的刑法現象都開始于刑事法律關系的建立。所以,對這一法律關系進行理論上的研究,對于個刑法學體系之完善必不可少。

3、研究刑事法律關系對司法實踐具有重要意義。

我國司法機關的辦案原則是“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而刑事法律關系正是這一原則的具體表現。社會主義法律適用原則的核心問題之一就是依法辦案,其具體實現只能是通過建立國家和犯罪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關系即刑事法律關系來進行。此外,刑法規范的適用過程作為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過程,可以提高人們的守法意識并促使司法工作人員提升自身辦案的法律素養。

參考文獻:

[1]趙秉志:《刑法新探索》,群眾出版社,1993年版,第133頁。

[2]趙秉志:《刑法運用問題探討》,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48頁。

[3]趙秉志:《刑法運用問題探討》,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448頁。

[4]劉生榮:《論刑事法律關系》,《中外法學》1993年,第2期,第18頁。

[5]楊興培:《論刑事法律關系》,《法學》1998年,第2期,23頁。

刑事法律范文2

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也就是輕輕重重輕重結合的刑事政策,實質就是對刑事犯罪區別對待,做到既要有力打擊和威懾犯罪,又要盡可能減少犯罪,又要盡可能減少社會對抗,化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為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司法保障,就要充分發揮人民法院的職能作用。全國法院要充分運用司法手段調節經濟關系,促進經濟社會協調發展。要充分運用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而依法懲罰犯罪,維護社會穩定。要善于化解矛盾,強化訴訟調解,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促進社會和諧。

20__年12月22日同志在中央政法工作會議上指出:“寬不是

法外施恩,嚴也不是要無限加重,而是要嚴格依刑法、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刑事法律,根據具體的案件情況來懲罰犯罪,做到寬嚴相濟,罰當其罪。”簡而言之就是適度寬容處理輕處小惡以感化案犯,依法懲罰大惡以震懾案犯。由此而知,刑事司法中的寬嚴相濟,仍然要遵循“罪刑法定”與“罪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無論從寬或從嚴,都只能以現行法律確立的基本原則和具體規定為限,不能脫離法律規范來講寬與嚴的問題。

20__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全國高級人民法院會議上指出,要正確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對輕微犯罪以及初犯、偶犯、過失犯罪等,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不大、有悔罪表現,被告人的認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諒解的,盡可能地給他們改過自新的機會,依法從輕 、減輕處罰,并配合做好社會矯正工作;重視運用非刑法處罰方式,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予以訓誡或者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建議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

同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在泰安中院和濟南中院與廣大法官面對面地交流、座談。其中談到刑事審判工作方面,提出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就是當寬則寬,當嚴則嚴。對那些危害國家安全、故意殺人、爆炸、搶劫、黑社會性質組織等嚴重刑事犯罪,還是要依法嚴懲,決不手軟,不能強調寬嚴相濟,就放松打擊力度。只有依法保持了打擊力度,懲罰力度,才能維護社會穩定,實現社會和諧。肖揚同時強調,要注意維護保障司法領域的人權,堅持慎殺、少殺,堅持保留死刑,但嚴格控制、慎重使用死刑,最大限度地縮小社會對立面。

由此可以看出,寬嚴相濟已成為我國刑法原則,成為為法律規則提供某種基礎或規范。刑事法律原則根據產生的基礎不同,可分為理性原則和政策原則。前者是由法律原理(法理)構成的原則,是由法律的事理推導出來的法律原則,是嚴格意義上的法律原則;后者是一個國家或者民族出于一定的政策考慮而制定的原則。公理性原則在國際范圍內具有較大的普適性;政策性原則具有針對性,但也不能說寬嚴相濟是或完全是政策性原則,那就與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公理性原則不相符。寬嚴相濟是帶有一定的針對性和時代性特征,筆者認為其必將成為公理性原則。列在罪刑法定原則之后,與罪刑相適應原則上互為補充,并不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相沖突。就如禁止類推與疑罪從無這些刑事責任原則一樣,逐步成為刑法的基本原則。

一、在貫徹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過程中,可能會產生以下不同看法,應予合理合法地進行分析

(一)“從寬”的適用

1、從刑事角度看,逮捕是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但不是惟一的強制措施,如果無論案件大小,犯罪不論輕重,都要逮捕后經過三、四個月的法定程序,這不僅浪費了司法資源,同時也沒有起到挽救的目的。檢察機關對輕微犯罪人員根據寬嚴相濟的要求,會對一些輕微的偶犯、初犯犯罪嫌疑人不捕,或者在批準逮捕后決定采取取保候審的強制措施,并在提起公訴時建議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這一方面給人民法院增加了送達的困難,一方面在刑事法官人員較少的情況下,還要在較短的時間內結案,工作略顯緊張繁忙。

2、根據《未成年人保護法》及其解釋的規定。檢察機關可以根據現行訴訟法的三種不類型進行適用,即絕對不、存疑不和相對不制度在實踐中受檢察機關自身考評制度的制約,數量有限,在實施寬嚴相濟的法律政策時,面對相對增多的輕微犯罪的偶犯、初犯案件,無法全面貫徹實施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從而會影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上的地位。

3、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結果,勢必擴大簡易程序和被告人認罪案件簡化審的適用范圍。給基層人民法院的刑事審判工作帶來一定壓力和挑戰,現有機制和資源尚有待完善和調整。應從刑事立法角度對簡易程序進行完善,使其更明確具體且容易操作。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人數增長緩慢、有的地方已出現斷層,應盡快研究出相應的措施,貫徹落實《法官法》,解決財政與人事制度的障礙,吸引更多已通過司法考試的人

才加入到法官隊伍中來。

4、對未成年人,在校學生輕罪和其他成年人初犯、偶犯輕罪的非刑事處理,因無法律依據,所以帶來的問題也多。雖然檢察機關可以在與學校達成共識、征詢被害人的意見,并到公安機關協調配合的基礎上,對涉嫌輕罪的未成年人和在校學生進行非刑事犯處理,具體的方法途徑就是退回公安機關作撤案處理。 此舉在政策層面上,符合“教育為主,懲罰為輔”的原則,在法律層面上,也符合了“兩高”相關的司法解釋。但因無具體規范,和成年人犯罪一樣,在并處或單處罰金時,讓刑事法官無統一適用標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成年人犯罪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一千元,未成年人犯罪罰金的最低數額不能少于五百元,均無罰金上限的具體規定,這也是“宜粗不宜細”立法原則所帶來的不易操作性,而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受到一定影響。否則,不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繳納罰金的能力,在當前體制下可能不會產生實施寬嚴相濟所應帶來的積極的、正面的社會效果,相反導致犯罪分子及其家庭成員喪失對國家法律的基本信任,從而對社會產生更多的負面效應。

(二)“從嚴”的適用

刑事法律從嚴的對象,是那些危害國家安全、故意殺人、爆炸、搶劫、黑社會性質組織等嚴重刑事責任犯罪嫌疑人,不僅從實體上處理從嚴、從重,而且要在程序上“從快”。但筆者還是認為應從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來掌握“從重從快”,體現我國刑法“罪刑相適應”原則。

二、完善刑事政策并使之具體化、規范化,建全矛盾糾紛多元化調處機制,是司法體制改革必須繼續努力的方向。筆者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規范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一)從立法角度做寬嚴相濟的理論研究,總結經驗,確立寬嚴相濟的執法理念,使之上升為刑法原則。

(二)政法機關人員在司法實踐中,從工作經驗方面及時總結,如從采取強制措施方面尋求一個在現有統一標準下的可操作的具體規范,如逮捕只針對宣告刑會在一年以上或無居所的犯罪嫌疑人;對其他 不屬于從重從快打擊的犯罪嫌疑人,如采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不致危害社會和他人的,應適當放寬范圍,最大限度使用該兩項措施。

(三)研究制定財產刑如罰金刑的具體適用標準規范,應區分罪刑輕重、地區差別、犯罪人繳納罰金的綜合能力。

(四)在人民法院的辦案經費方面應有相應解困之策,特別是新的《訴訟費交納辦法》即將于20__年4月1日起實施,雖然這是其他案件的收費辦法,但是會影響一個法院辦案機制的良性運行,而各地的經濟發展不一致,特別是中西部地區,將會面臨一定的困難。

(五)筆者同意借鑒恢復性司法理念,確定刑事調解制度

刑事法律范文3

關鍵詞 刑事 法律援助 律師隊伍

作者簡介:李霞,青島市黃島區法律援助中心。

法律援助是國家對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或不能完全支付法律費用的公民給予免收費或者由當事人分擔部分費用的法律幫助,以維護法律賦予公民的權益得以平等實現的一項司法保障制度。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憲法依據來源于憲法規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現代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核心,本質上是以國家力量來保障公民平等的實現法律賦予的權利。從權利義務的關系角度來講,現代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理論依據是:一方面,為社會的貧弱公民提供刑事法律援助是國家應負的責任;另一方面,從國家獲得刑事法律援助是社會貧弱公民的權利。但實際運行中,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不少問題,急需完善。具體來說: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制度設置上的問題有立法層次過低,指導思想不明確、不統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意義重大,但目前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立法明顯對其認識不足,沒有認識到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在刑事訴訟機制中,犯罪嫌疑人與刑事被告人處于當然的弱勢地位,二是由于刑事訴訟事關犯罪嫌疑人與刑事被告人的財產權、自由權甚至于生命等重要權利,因此,對其在訴訟中的權益有重要保障作用的辯護律師,更應予以充分保障;受援條件中的經濟困難標準不夠具體且實際適用的標準不符合當前社會實際,援助的覆蓋面窄,社會組織參與法律援助的有待規范和提高;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在實踐中存在問題有責任主體不明確而引起很多負面效應,審判階段法律援助人員介入案件的時間過遲;刑事法律援助需求量與供給能力之間差距較大,刑事法律律師發展很不平衡;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缺乏強有力的法律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服務質量不高,法律援助服務水平和辦案質量有待進一步提高;刑事法律援助經費緊張,缺乏物質保障基礎,嚴重阻礙其發展等。

針對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現實狀況,本文從以下幾點對策做出完善性分析。

一、構建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體系

法律援助制度作為保障刑事法律順利實施的重要方式,對于整個刑事法治程序的推進具有舉足輕重的作用,而健全立法體系則是推進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發展的關鍵環節。目前比較系統完整的規定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狀況的法律只有《刑事訴訟法》和《法律援助條例》,其余的規定都散見于相關的政府規章當中,因而法律援助依舊存在著體系單一,規定的原則過于模糊、粗略,缺乏可操作性等問題。叢立法構建的角度來看,應從以下幾方面加以補充和完善。

首先,從理論上應重新界定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內涵。目前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只規定其內容為提供刑事辯護或,其中以辯護為主。辯護權固然是刑事訴訟當事人權利的一個最需要保護的權利,但是諸如調查取證權、申請鑒定權等權利也需要得到重視?,F實中有些案件的進行需要依賴于一定的科學技術鑒定,而有些科學技術鑒定的費用相當昂貴,嚴重超出了當事人的預付能力,這就可能導致當事人的權利得不到保護,或者得不到及時有效的保護。可見,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的內涵過于狹窄,限制了其在實踐中發揮更大的作用。其概念應重新界定為:刑事法律援助,就是在刑事訴訟中,為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客觀原因而無法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當事人,提供、辯護、鑒定、取證等無償法律服務的制度。如果這么界定,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內涵將得到擴充,而其立法及制度建設也需要重新作出相應調整。

其次,將法律援助權作為公民的基本權利入憲。由于我國憲法并未規定公民享有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所以無論是低位階的立法還是在司法實踐中都缺乏綱領性指導文件。唯有將獲得律師幫助的權利入憲,才能使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有存在的前提和根據,也才能保證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實踐中得到有效貫徹落實。在將權利入憲以后,還要加大對這項權利的宣傳力度,使廣大公民真正了解其享有這項權利,并理解其權利的內容和行使方式。刑事法律援助有了強大的法律依據并被人們深刻理解后,必將在全國范圍內得到真正的貫徹執行與普遍實施。

最后,提高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立法層次并加快立法步伐。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實踐中出現種種問題,這與我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立法層次不無關系,這也表明我們要加快法律援助立法步伐,尤其是將法律援助制度單獨立法。從總體上來說,應該建立上到憲法規定,中到單行刑事法律援助立法和相關法律規定,下到地方法規、規章以及特定地方的變通執行規定的一整套的法律援助立法。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一部科學的單行法律援助立法。只有完善了立法,我國刑事法律援助才有可能真正得到貫徹落實,進而推進我國法治進程,也才能真正有效保障人權,使司法公正成為使然。

二、構建完善的刑事法律援助機制

首先,完善我國刑事法律援助資金供給保障制度。資金不足是阻礙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發展的一個巨大障礙,這造成了很多案件的當事人得不到應得的刑事法律援助。目前,我國的刑事法律援助的經費僅僅是靠政府的財政撥款和很少的民間機構的捐贈,而且同國外的很多國家相比,我國的政府財政撥款要比同期的很多國家低很多。法律援助資金狀況反應了各外國政府對法律援助制度的重視。當然,現階段的我國還是一個發展中國家,完全由國家和各級政府財政承擔法律援助的全部開支,既不實際又是不可能的。而大力吸收民間資金和國外資金贊助、發行福利彩票、通過經營使原有法律援助資金合法增值等方法都可以有助于解決我國刑事法律援助資金的問題。同時,我國還可以借鑒國外的一些成功實踐來保障刑事法律援助的經費來源。例如,西歐的德國、瑞典、芬蘭等國廣泛使用的以法律援助保險來解決法律援助經費的方法不失為一種可鑒之舉。 其次,整合刑事法律援助資源,導入激勵機制。我國刑事法律援助的責任主要是由社會律師承擔的,雖然律師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有一定的補貼,但是這種補貼是按案件數量發放,這就無法滿足不同的案件對辦案資金的不同需求。對于較復雜的案件,如果承擔刑事法律援助的律師盡職盡責的完成援助任務的話,很可能不僅得不到任何收益,甚至還要倒貼,而且辦理刑事案件還有一定的風險。這就導致了執業律師對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沒有興趣。如果對律師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產生的費用進行實報實銷的同時還能給予律師適當的補貼,使刑事法律援助能以市場機制運作,將會大大改善我國現在律師辦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積極性不高的問題。

最后,重新構建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質量防控體系。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的規定,法律援助機構一方面是法律援助案件的實施者;另一方面,還要通過檢查法律援助人員在結案后提交的法律文書副本或復印件等材料以實現對法律援助人員進行監督。法律援助機構目前既是管理者,又是部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實施者,這樣就導致了職責設置的混亂,由自己監督自己,那么其監督的質量就不想而知了。筆者建議,具體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全部交由公職律師或委托社會律師辦理,而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專門負責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審查和監督工作。這樣就既有利于實現有力的監督,又可以使各個主題職責分明,利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開展。

三、建立和完善旨在解決我國刑事法律援助供需矛盾突出問題的制度

我國目前的仍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刑事法律援助并不完善,所以供需矛盾突出。目前,我國解決這一問題的主要方法是制定較高的行事法律援助標準,控制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數量。這種規定,并不能解決這一矛盾,而且從設計這一制度的初衷來講,這種規定也是違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價值目標,這將不利于法治的發展。筆者認為,要從根本上解決這一矛盾,且建立符合我國現階段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國情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第一,科學界定經濟困難援助標準,改變套用最低生活保障線的做法,采用所得稅征收起點的標準。制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經濟困難標準,不僅要考慮政府的可承受能力,還需要考慮社會對刑事法律援助的需求量,并力求在兩者之間實現平衡。國家設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目的是要促進司法公正、維護人人平等的權利,而目前我國實際采用的經濟困難援助標準是最低生活保障線標準。由于這個水平實在太低,根本滿足不了社會需求,所以導致了很多處于最低生活保障線以上但卻迫切需要刑事法律援助的貧弱公民得不到國家的刑事法律援助,這嚴重違背了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初衷,使其價值目標難以充分實現。目前采用國家個人或企業所得稅征收起點的標準是一種切實可行的做法。因為這一標準不僅可隨經濟社會的發展而適時調整,而且與黨和國家調節收入差距的政策目標相一致。

第二,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庭前審查機制,實現刑事法律援助效益的最大化,由于調整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經濟困難受援標準,實行個人和企業所得稅征收起點標準以后,會使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數量大增,超出我國當前的承受能力,那么就需要制定其它的相應制度予以適當控制,減少數量,使沒有必要提供援助的案件排除在受援范圍之外,具體做法是,建立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庭前審查機制以審查并決定對某些案件是否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一方面,參照死刑復核制度的價值理念,適當放寬刑事法律援助提供標準,另一方面也適當從嚴,對于可能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單獨使用附加刑的案件,由于我國目前國情所限,則原則上不提供刑事法律援助,但是也必須嚴格規定其適用標準,實踐中可由立法機關對其標準進行細化。

刑事法律范文4

【關鍵詞】法律援助制度;概念;缺陷;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3-092-01

一、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概念

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負有法律援助責任的機構和人員對需要得到法律服務而又經濟困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為保障其合法權益而依照法律的規定提供無償法律幫助的制度。

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適用中存在的缺陷

(一)在現實生活中,人們對法律援助制度的認知很少

除了公檢法應當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派律師的情況以外,其他因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是近親屬,有很大一部分缺乏對法律援助的知識和了解,不知道法律中有這樣的制度,或者即使法律援助制度也不知道該如何申請,造成在現實生活中,有很多沒有委托辯護人的當事人,失去了申請法律援助的機會。

(二)刑事訴訟中律師辯護率較低

從全國范圍來看,根據《法律年鑒》及《中國法律援助年鑒》公布的數據顯示,2003 2011年,全國各級法院年度一審判決刑事案件634953、647541.683977、701379、720666、768130、766746、779614、845714件,相應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數量分另0為67807、78602、103485、110961.118946、124217、121870、112264、113717件。①簡單地按案件數量來計,在2003年到2011年間,法律援助案件的數量僅占一審刑事案件數量的14.5%左右。2

(三)我國法律援助對象的經濟困難標準設置過高

由于缺乏統一的可操作的法律規定或政策依據,絕大多數地方把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定位于最低生活保障或最低工資標準。假設是以最低工資標準來定位,如果當事人的收入僅僅高于最低工資標準不多,但其的家庭負擔和開支超出收入,我們是不是就得非要按照規定把他卡死在門外,最后導致當事人沒有機會接受法律的援助?另外,最低生活保障僅僅是維持一個公民正常生活的最低標準,一旦涉及糾紛,需要訴訟或者其他法律服務時必然發生正常生活開支之外的經濟成本,會嚴重影響到公民的正常生活和基本需要,因此,以最低生活保障和最低工資標準作為刑事法律援助申請的經濟困難標準顯然不當!

(四)刑事法律援助缺乏物質保障,法律援助服務質量不高

目前我國制約法律援助的根本問題就是經費短缺。各地的法律援助經費主要由地方財政提供,由于各地經濟發展不平衡,財政支持存在較大差異,導致基層和經濟欠發達地區的法律援助辦案經費嚴重短缺。如果缺乏經費保障需要律師墊付辦案費用,就難以有效調動律師的積極性。

三、如何完善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

(一)充分發揮高科技優勢,做好法律援助宣傳

開通法律援助中心官方網站,設立在線援助、短信援助和電話援助平臺。如今社會是高科技迅速發展的網絡社會,人們可以隨時隨地的上網查詢自己所需要的資料信息。我們可以設立法律援助中心的官方網站,讓人們在各大搜索引擎里都能第一時間搜索到網站信息。網站上應該設有基本的問題快速智能笞案,也應當有在線的律師為其進行解答。如果設有電話援助平臺或者語音平臺,就可以隨時在網上進行溝通,這樣不僅滿足了人們的需求還能使效率大大的提高。

(二)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經費浮動、透明支付機制

應根據當地的財政消費水平和結合其他具體情況,提高刑事法律援助案件補貼律師跨區縣市、跨地區和跨省辦案的辦案補助,具體金額各地區自己制定,并實行法律援助辦案補貼實報實銷,公開透明的制度,避免假報多報。實際辦案成本高于案件補貼的案件,由案件辦理機構向案件指派機構提出申請,并附上支出費用原始憑證,經指派機構審批,據實補貼。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經費浮動、透明支付機制,有效避免援助律師白掏腰包,提高律師辦案積極性,增加法律援助案件數量,確保法律援助案件的質量。

(三)確定法律援助最低標準,逐步擴大受援助對象

根據《法律援助條例>規定,公民經濟困難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律援助事業的需要規定。但在經濟審查標準上,僅僅限制在貧困線之下,顯然是不夠的。中國所要建立的法律援助制度,應當逐步達到為所有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的、有可能被判處監禁的刑事被告提供辯護這一最低限度標準,而且還要在國家政府所能承受的限度內提供刑事、民事和行政法律援助服務。@盡可能的降低門檻,使更多的人受益這項制度。

注釋:

①數據來源于《中國法律年鑒>(網絡版)

②根據司法部法律援助司工作指導處副處長丁天球介紹,目前刑事法律援助案件60%以上來自法院的指定,且大部分為未成年人案件。

③司法部法援中心組織編譯各國法律援助理論研究[M]中國方正出版社.1999:97.

參考文獻:

[1]白淑卿-宋志軍論我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亟需完善[J]中國律師、2003(10).

[2]左衛民.中國應當構建什么樣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J]中國法學、2013(1).

[3]劉方權中國需要什么樣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J]福建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14(1)

[4]張中.弱勢群體的法律救助[M].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8

刑事法律范文5

銀行涉足P2P方興未艾

2013年,我國銀行開始涉足P2P借貸服務行業,然而這一過程卻頗為曲折。2013年4月,招商銀行正式推出了專門面向中小企業客戶的互聯網金融服務平臺――“小企業E家”。這一服務一經推出,馬上被外界解讀為“銀行P2P業務第一單”?!靶∑髽IE家”自2013年9月開始了為期一個月的投融資平臺試運行,試運行期間平臺共融資項目8期。截至當年10月中旬推出第七個項目時,這項業務交易量已達1.4391億元。這相當于國內首家P2P平臺――拍拍貸――五年總交易量的三分之一。

然而,接下來事態的發展卻使得眾多觀察家與投資人大跌眼鏡。2013年11月,招商銀行“小企業E家”停止運營。據外界傳聞,招商銀行“小企業E家”被有關部門叫停。由于招行此前在推介該新項目時的信用認證均標注“本息安全”,通過“安全對接銀行兌付憑證”保證投資人一定比例的資金兌付。因此,招行P2P網絡借貸服務平臺遭暫停的真正原因可能在于平臺擔保的問題。但招商銀行對于平臺被暫停所給出的說法則是“目前正在對投融資平臺的技術架構、業務流程、用戶體驗等方面進行優化和升級”,至此,“小企業E家”停止運營一事愈發顯得撲朔迷離。

不過,時至2014年,讓“銀行家”們興奮的情況出現了――招商銀行“小企業E家”金融服務平臺在暫停3個月之后重啟,其P2P項目收益率由6%提升至7%左右,同時伴隨著投資門檻的大幅提高,原有的“本息安全”標識則不見蹤影,而平臺上的產品一經推出很快就被一搶而空。緊接著,P2P借貸服務行業內“銀行系”異軍突起,多家銀行隨即宣布進軍P2P網絡借貸服務行業,試圖在此新興市場中分得一杯美羹。

需要思考的是,招商銀行“小企業E家”金融服務平臺經歷的“起落”過程反映出的“產業創新紅線”究竟應當劃落至何處?在筆者看來,由于目前有關部門尚未制定出可以依據的法律、法規,所以銀行參與P2P網絡借貸服務時,應務必做到如履薄冰,謹慎前行――至少要做到不能涉嫌刑事犯罪。

當然,這并不意味著“非銀行主體”參與P2P網絡借貸服務就可以觸碰刑事法律紅線,而是說銀行應當做到極致的審慎義務來參與P2P網絡借貸服務。因為銀行在我國的特殊地位,使得其不僅僅處于公眾儲蓄守護者的地位,而且在某種程度上還代表著國家信用。一旦銀行從事P2P網絡借貸服務觸碰刑法,公眾存款勢必受到威脅,而這會進一步導致國家信用受到質疑,如此一來,后果將不堪設想。

銀行P2P模式及其法律風險

“P2P網絡借貸服務”似乎頗具“天然的”行業風險,即P2P網絡借貸服務平臺的興盛伴隨著相對頻繁的“擠兌”和“倒閉”事件。2012年之前,P2P借貸平臺倒閉的總數量約為20家,而自2013年10月至2013年12月的短短的三個月內,P2P借貸服務平臺就已經倒下了70多家,單月出現嚴重問題的平臺則高達41家。人們不禁疑惑,銀行究竟怎樣參與“P2P網絡借貸服務”才會避免步此后塵?在筆者看來,由于刑法在某種程度上可以被解讀為各部門法的“保障法”,因此,分析銀行參與P2P網絡借貸服務的模式及其刑事法律風險對避免銀行“誤入歧途”具有重要意義。

銀行P2P模式

一般認為,現有的“銀行系”P2P平臺分為三種模式:第一種是銀行自建P2P平臺,比如招商銀行“小企業e家”、包商銀行的“小馬bank”;第二種是由子公司入股新建獨立的P2P公司,例如國家開發銀行子公司國開金融設立的“開鑫貸”;第三種就是銀行所在集團設立的獨立P2P公司,如平安集團的“陸金所”。此三種模式的共同點,系“銀行直接參與P2P網絡借貸服務平臺建設”,因此,其所面臨的刑事法律風險在本質上是一致的。筆者將此三類模式的刑事法律風險歸結為“銀行建立網絡P2P借貸服務平臺的刑事法律風險研究”。

基于“P2P網絡借貸服務”的基本原理,銀行建立網絡P2P借貸服務平臺應當明確平臺的中介性質,其自身只能起到居間作用,為債權人及債務人提供達成借貸合同的機會,協助、撮合債權人、債務人達成債權債務協議,銀行“本身不得提供擔保,不得歸集資金搞資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更不能實施集資詐騙?!币虼?,銀行建立網絡P2P借貸服務平臺必須把握好自身在“P2P網絡借貸服務”中的定位,否則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刑事法律風險。

銀行P2P法律風險

銀行雖然可以合法吸收公眾存款,且是公眾存款的管理單位,但是,其不當行為仍然可能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所謂“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向社會公眾(包括單位和個人)吸收資金,且同時具備下列四個條件的行為:第一,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第二,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第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第四,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

為了避免銀行建立“網絡P2P借貸服務平臺”陷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刑事指控,有必要對以上“四個條件”進行具體分析。

首先,要把握銀行建立“網絡P2P借貸服務平臺”進行P2P借貸服務是否具有“非法性”的特征。非法性特征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律規定吸收資金,具體表現為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準吸收資金和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兩種。銀行在建立“網絡P2P借貸服務平臺”進行P2P借貸服務時,必須取得相關資質,取得相關部門的批準,不能隨意利用其在吸收公眾存款方面具有的天然優勢違法吸收公眾存款、借用合法經營形式吸收公眾資金。

其次,要把握銀行建立“網絡P2P借貸服務平臺”進行P2P借貸服務是否具有“公開性”的特征。公開性特征是指通過足以使不特定的多數人知曉的方式向社會公開宣傳。建立“網絡P2P借貸服務平臺”進行P2P借貸服務勢必進行網絡營銷,因此,銀行在進行營銷時,務必應當使自身作為“中介平臺”,不能夠直接以自己名義集資信息。

再次,要把握銀行建立“網絡P2P借貸服務平臺”進行P2P借貸服務是否具有“利誘性”的特征。利誘性是指集資人向公眾承諾其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銀行建立“網絡P2P借貸服務平臺”進行融資時,不得對債務人承諾保本付息,不得以利息誘使投資人進行投資。

最后,應把握銀行建立“網絡P2P借貸服務平臺”進行P2P借貸服務是否具有“社會性”的特征。社會性特征是指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社會性是非法集資的本質特征,禁止非法集資的重要目的在于保護公眾投資者的利益。銀行在建立“網絡P2P借貸服務平臺”進行P2P借貸服務時,應當對吸收資金對象進行一定限制,在起到銀行自身作為中介平臺的作用的前提下,應盡力限縮其集資行為的社會輻射能力,僅針對具備抗風險能力的公眾提供服務。

可見,從本罪構成要件來看,銀行建立網絡P2P借貸服務平臺一旦在客觀上未經有關部門批準或者使用公眾儲蓄的形式吸收資金(如歸集客戶資金搞資金池),且公開向社會宣傳,并承諾返本付息,主觀上具有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希望并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則該銀行構成本罪,以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定罪處罰。

在筆者看來,上述風險的產生原因在于平臺本身的定位錯誤,為追求利益最大化,將原有的“信息中介平臺”演變為具有金融機構業務屬性的借貸平臺,這在現階段必然會觸碰國家相關政策和法律。因此,銀行建立“網絡P2P借貸服務平臺”應當作為中介機構,不得演變為吸收存款、發放貸款的非法金融機構,甚至演變成非法集資。

銀行P2P刑事責任預防

銀行參與P2P網絡借貸服務應當設立“反洗錢”機制。我國《刑法》規定了洗錢罪。因此,銀行在參與P2P網絡借貸服務時,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的規定,設立相應的反洗錢機制,審查借貸雙方資金是否為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恐怖活動犯罪、走私犯罪、貪污賄賂犯罪、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詐騙犯罪的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維護我國正常的金融秩序,避免銀行受到“洗錢罪”的牽連。此外,我國刑法還規定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銀行在從事P2P網絡借貸服務時,應當審查來源的合法性,防止P2P網絡借貸服務成為犯罪分子銷贓的渠道。

銀行參與P2P網絡借貸服務應當設立“反瀆職”機制。我國《刑法》規定了“職務侵占罪”、“貪污罪”、“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究其共性,主要予以維護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非國家機關、企業等單位工作人員的職務廉潔性。銀行參與P2P網絡借貸服務時,依照銀行主體的不同,銀行工作人員可能觸及“職務侵占罪”、“貪污罪”、“挪用資金罪”和“挪用公款罪”等罪名,這就要求銀行在參與P2P網絡借貸服務時,建立相應的反瀆職機制,確保相關工作人員職務行為廉潔性,在從事P2P網絡借貸服務時應盡職、盡責,以規避“職務侵占罪”、“貪污罪”、“挪用資金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的指控。

銀行參與P2P網絡借貸服務應當設立“公民個人信息保護”機制。我國《刑法》規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其主要是為了保護防止公民個人信息被非法使用,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銀行參與P2P網絡借貸服務時,應當設立相應的“公民個人信息保護”機制,不向合法居間、借貸關系外的第三方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不得為了招攬客戶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以避免“出售、非法提供公民個人信息罪”、“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指控。

刑事法律范文6

    一、 涉嫌犯罪稅違法案件的現狀

    (一)偷稅現象比較普遍。目前,由于納稅人的法律意識不夠強、稅收法律制度還不夠完善等原因,納稅人偷稅的現象比較普遍。(具體數據請省局補充)

    (二)偷稅案件移送標準過低,打擊面過大。根據有關規定,凡定性為偷稅行為的案件,達到一定標準都應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目前偷稅罪的數額標準(偷稅數額占應繳稅款10%以上且超過1萬元)為1992年9月所定,以現在的社會經濟發展狀況來衡量,該標準過低。

    (三)對達到現有移送標準的偷稅案件一律移送,在一定程度上將產生負面影響。在實際工作中,我們發現大量達到偷稅標準的案件,其大部分納稅人已于稅務檢查階段甚至是稅務檢查前的宣傳階段補繳了稅款,自覺消除國家稅收損失及其他不良影響,犯罪情節輕微,自我糾錯態度良好。若將此類犯罪情節并不嚴重的偷稅案都移送司法機關,將會使稅務機關失去一種長期以來行之有效的鼓勵、勸導偷稅人自覺交待問題、自覺糾錯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將產生負面影響。

    二、 涉稅刑事法律規定存在問題和修訂建議

    (一)關于偷稅罪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偷稅罪

    1、現有偷稅罪的起刑點過低,且未賦予各地方以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從而導致實質上的不公平。建議對現有偷稅罪的起刑點進行修改,提高偷稅案件移送標準,并對認定標準予以一定的幅度規定,以適應各地具體的實際情況。如:偷稅數額超過5萬元不滿20萬元且占應繳稅款20%以上等類似規定,并通過司法解釋賦予各地方根據具體經濟情況進行一定的自由裁量的權利。

    2、現有偷稅罪的手段表述過于簡單,不利于具體操作。⑴現行規定中對隱匿、擅自銷毀賬簿、記賬憑證等行為如何認定未進行具體規定,導致具體操作中此規定形同虛設;⑵經稅務機關通知申報而拒不申報納稅,其中的“拒不申報”如何認定,是否必須有抗拒行為才能認定;⑶僅從字面上理解,在賬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達到一定條件就可以以偷稅罪論處是否將導致打擊面過寬。建議對上述問題進行明確或相應修改。

    (二)關于逃避追繳欠稅罪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二條 逃避追繳欠稅罪

    本罪看似簡單,但在對納稅人采取轉移、隱匿財產的認定上刑法并未明確規定,因此導致諸多問題。

    1、對于納稅人在基本戶以外開設的賬戶是否可認定其轉移或者隱匿財產?

    2、對于納稅人利用公司資金購買房產、地產等歸他人所有是否可認定其轉移財產?納稅人購買機動車給股東或主要職員使用,能否認定轉移財產?

    3、從何時開始認定納稅人的行為是逃避追繳欠稅罪?

    建立對上述問題進行明確。

    (三)關于公司企業行為的涉稅案件的法律責任人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目前我國稅法規定的有納稅義務的單位主要有5類:⑴國營企業⑵集體所有制企業⑶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外資企業和外國企業⑷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⑸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由于企業的性質不同需要承擔納稅義務的責任人也不盡相同。由此也產生許多問題。

    1、 對國營企業法律責任人的認定,是否由法人代表承擔責任?

    2、 對股份制企業的法律責任人是否由股東一起承擔?

    3、 私營企業不直接參與經營的法人代表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目前一些私營企業為逃避法律責任在注冊法人代表時不用真正參與經營者登記而是隨便找一個人登記,這樣的情況其法人代表是否需要承擔法律責任?實際經營者既不在單位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股份,是否可以作為直接責任人加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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