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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范文1
二、本合同含有_____證券股份有限公司______________營業部免責條款,凡因免責條款約定的事由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_____證券股份有限公司____________營業部不承擔任何責任;
三、建議投資者在充分了解證券市場風險及本合同免責條款含義后再謹慎考慮,決定是否投資證券市場并與_____證券股份有限公司____________營業部簽定本合同。
免責條款
一、您無條件同意以下免責條款,同時本公司不承擔任何經濟和法律責任:
二、投資者申請證券交易委托業務,因提供的資料不實造成的損失;
三、投資者因證券帳戶丟失、密碼泄密、操作不當所造成的損失;
四、本公司電腦網絡系統發生故障,公司負責及時修復,但因網絡系統發生故障造成投資者的經濟損失;
五、因地震、火災、臺風、洪水、戰爭、政府行為及其他各種不可抗力、不可預測因素引起停電、網絡系統故障、電信故障等原因而造成的投資者的經濟損失;
六、行情數據來自專業的證券機構,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證數據的準確性、即時性和穩定性;本公司提供的資訊僅供參考,投資者據此進行的投資活動所招致的損失;
七、超出本公司控制范圍的事件所造成投資者的損失;
八、投資者因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而造成的一切后果自負。
甲方(委托人):___________(或授權人):__________
乙方:_____證券股份有限公司__________________證券營業部
甲、乙雙方依《證券法》有關規定,就甲方委托乙方有價證券買賣及相關業務達成以下合同,以資共同信守。
第一條 開戶
1.甲方在委托乙方進行證券買賣活動前,必須填寫詳細的開戶資料,同時還必須出示身份證、證券帳戶卡原件和復印件。甲方可選擇預留一至兩個銀行提款帳號,以備日后提款時專戶出款。
甲方開戶時須預留交易和保證金存取兩個密碼為將來交易、提款等活動之用;如甲方為機構,則還須另行預留印鑒(工商營業執照、印鑒)。
2.在乙方開戶的投資者必須辦理滬市 全面指定交易手續。辦理指定交易手續時,投資者必須提供本人身份證、上海股東卡,并簽定“上海指定交易合同書”一式兩份。
第二條
甲方如授權他人證券開戶、買賣、交割、轉托管、提款等行為,則必須開具《授權委托書》,寫明人姓名和身份證號碼、事項、權限,并由雙方簽名蓋章。同時必須帶齊人與授權人的身份證及授權人的證券帳戶卡。
第三條 買賣委托
甲方在乙方開戶后,自動享有柜臺委托、電話自動委托、小鍵盤自助委托、pda、手機短信息、wap方式等委托方式。隨著乙方新業務品種的開展,乙方提供的新委托方式視同甲方當然采用,如甲方需排除乙方提供的委托方式中的任何一種,應進行特別聲明。
甲方進行當面柜臺委托時,必須提供有權人(指甲方本人或其授權人,下同)身份證、證券帳戶卡。乙方在審核后,方才執行其委托指令。甲方使用其他委托方式進行交易時,甲方輸入或使用的信息必須與預留的信息相符,否則,乙方工作人員或電腦程序將拒絕執行其委托指令。甲方的所有委托均于當個交易日有效。
確認甲方的委托方式有效、合法后,乙方應及時執行甲方的委托指令。如甲方需變更指令,則只在乙方確認指令尚未執行時方可為甲方辦理變更手續。
如果甲方未依約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等規定委托,則委托無效。
第四條 清算交割
1.甲方在委托后可向乙方查詢是否成交,如有疑問,須在五個交易工作日之內以書面形式向乙方查詢。原始委托交易記錄或憑證和對帳單為最終核查的依據。如甲方未按上述規定確認,按已確認處理。
2.甲方在營業時間可隨時要求乙方提供對帳單(交割單),但不以此作為確認成交的前提條件。
交易費用
乙方對甲方委托的一切買賣,根據證券交易有關業務規定收取手續費及代扣印花稅等,乙方不另收其他費用。
第五條 分紅、派息、配股、保證金計息
1.乙方將甲方應得的分紅派息等自動劃入甲方的“保證金戶”和“證券帳戶”內,除簽定配股合同外,甲方必須自行在有效期限內辦理配股繳款手續。
2.甲方保證金余額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活期儲蓄利率計算。乙方為甲方代扣代繳利息稅。
第六條 保證金提取
甲方可以選擇乙方提供的以下方式提款:
[1]憑身份證和股東卡在乙方柜 臺輸入保證金密碼取款:提款時須提供有權人的身份證、證券帳戶卡、保證金帳戶卡原件,同時輸入相符密碼。取款時現金當面點清,離柜概不負責。
[2]選擇銀行專戶出款:提供有權人的身份證、證券帳戶卡,填寫保證金轉入銀行專戶(如存折)的轉帳單,同時輸入相符保證金密碼。若甲方為機構還需提供預留印鑒,據此乙方將甲方的保證金轉入銀行專戶后,甲方在銀行辦理取款。
[3]通過電話自動轉帳系統或電話銀行系統進行自動轉帳操作:使用本方式提款須另行簽署有關申請文件。當日轉出現金超過______萬元的,須提前一個交易日預約。
…………
第七條 銀行名稱帳號名稱存折帳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條 掛失、解掛、凍結、解凍
1.甲方的有關證件、資料、密碼遺失或被竊,有權人應及時向乙方申請辦理掛失,因未及時辦理掛失手續而致責任或損失由甲方自己承擔。甲方可適時申請解掛,解掛時須提供有權人的身份證、證券帳戶卡原件。
2.乙方可根據有權人申請、甲乙雙方有關合同、或法律許可的司法及證券主管機關的要求對甲方帳戶實行凍結、解凍等操作。
第九條 甲方聲明與保證
1.甲方保證遵守有關部門關于證券買賣及相關業務的規定。
2.甲方確認本合同文本,并接受本合同所規定的全部條款;同意其后所進行一切委托及有關業務活動均受本合同之約束;對本合同內容完全明白和認可,并在明白和認可后簽定本合同。
證券交易范文2
一、啟發性案例[1]
2006年8月以來,一個關于證券交易信息的案件引起了證券市場的軒然大波,并在法學界引發了熱烈討論。2006年8月底,上證所信息網絡有限公司(簡稱“上證所信息公司”)向上海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訟,請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與被告新華富時指數有限公司(簡稱“新華富時公司”)簽訂的《證券信息許可使用合同》及其附件,并追究新華富時公司的違約責任。
上證所信息公司是上海證券交易所證券信息的獨家全權經營機構,代表上海證券交易所與使用、、傳播上海證券交易所行情信息的單位簽訂有關合同,收取相應的授權費用。2005年12月,上證所信息公司與新華富時公司簽訂了《證券信息許可使用合同》。根據許可合的相關規定,原告許可被告利用上海證券交易所實時股票行情編制指數。但是,許可合同第五條同時約定,被告未經原告許可,不得將全部或部分上證所證券信息傳播到許可證指定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及用于許可證指定以外的任何地方和用途,不得許可他人使用和開發衍生產品。
上證所信息公司訴稱,新華富時公司在未獲得上證所信息公司書面許可的情況下,擅自許可第三方新加坡證券交易所以基于原告提供的上海證券交易所實時行情編制的中國A50指數開發中國A50股指期貨金融衍生產品,并在新加坡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這一行為違反了許可合同第五條的規定,已經構成違約。
2006年10月11日,該案正式開庭審理。目前,案件仍在審理之中。本案引起了法學界的廣泛關注,已經從普通的商業合同糾紛變成了金融信息維權討論。對于本案,由于上證所信息公司與新華富時公司之間簽訂有信息許可使用合同,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規定來處理。但是,如果與證券交易所沒有訂立許可使用合同的其他人未經交易所許可對證券交易行情信息進行復制、摘錄、改編或者再利用,證券交易所能否追究其侵權責任?換句話說,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侵犯的是證券交易所的何種權利?答案尚不清楚。在實踐中,恰恰是這類行為最令證券交易所頭疼,交易所會員公司和信息經營商在獲得交易信息后轉發給其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利用信息是目前交易信息侵權的主要方式[2]
因此,不管這個案件的結果如何,有一個問題依然需要我們探討:證券交易所對證券交易信息享有的權利是一種什么樣的權利,它的法律性質如何?應當怎樣加強對證券交易信息產權的法律保護?
二、證券交易信息的概念
首先讓我們來了解一下什么是證券交易信息。證券交易信息是指有價證券在證券交易所市場集中交易產生的、經過證券交易所整理、編排的市場交易數據、行情及因之而產生的其他相關信息,如證券的價格、報價及交易量、股價指數等等[3]。無論是對于證券交易所還是對于會員公司、信息運營商和投資者來說,證券交易的即時行情信息都具有重要的商業價值,而延時行情信息則由于其時間上的滯后性商業價值衰減。在實踐中,證券市場的參與者恰恰對于證券交易即時行情信息的產權歸屬和產權性質爭議最大。因此,本文主要討論證券交易即時行情信息產權的法律性質。根據2006年7月1日開始實施的《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第5.2.2條的規定,在交易日連續競價期間,即時行情內容包括:證券代碼、證券簡稱、前收盤價格、最新成交價格、當日最高成交價格、當日最低成交價格、當日累計成交數量、當日累計成交金額、實時最高五個買入申報價格和數量、實時最低五個賣出申報價格和數量。[4]
為了進一步說明證券交易行情信息的范圍,筆者從新浪網上隨機下載了上海證券交易所浦發銀行(股票代碼600000)2006年11月1日的實時交易行情。
在證券市場上,單個的交易指令或交易信息對投資者是沒有意義的,投資者無法根據孤立的信息來做出理智的、合乎邏輯的投資判斷[5]。所以,本文所指的證券交易行情信息事實上是指交易信息的集合體,而且是經過特殊程序編輯(比如集合競價規則)過后產生的不問斷的數據流。因此,從證券交易信息的產生過程、存在形態上看,證券交易行情信息事實上是一種數據庫。
證券市場的有效性依賴于及時、準確且完整的交易信息,如何和管理證券市場中產生的交易信息關系到市場的發展[6]。證券交易信息是由證券交易所收集、編排和公布的,從經濟學和組織理論的角度分析,證券交易所的根本在于證券交易過程中產生的交易信息[7]。因此,證券交易信息的財產權對證券交易所的存在和發展不可或缺,這也是2005年新修訂的《證券法》明確證券交易所對交易信息的專有權的意義所在。
三、現行法律對證券交易信息
保護的不足
(一)著作權法保護的不足
我國著作權相關立法并沒有關于數據庫法律保護的明確規定,但是2001年修訂的《著作權法》第十四條對“匯編作品”提供了法律保護:匯編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斷或者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者其他材料,對其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體現獨創性的作品為匯編作品,其著作權由匯編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權時,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權。根據該條規定,對于不構成作品的數據或其他材料進行匯編所形成的成果也可以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但是前提條件是數據匯編內容的選擇或者編排應當體現獨創性。同時,需要明確的是,《著作權法》對于數據匯編的保護只及于數據的選擇和編排,不及于其中的數據本身。因此,數據匯編的構成成分是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其他人可以自由使用數據匯編中的數據或事實,只要他沒有使用受到保護的選擇和編排。
但是,隨著數字技術和網絡傳播技術的發展,作品傳播和利用的方式已經發生了巨大變化,信息的復制、傳播的成本越來越低,速度越來越快,操作越來越方便,對于數據匯編的使用也越來越頻繁。在信息經濟時代,不構成作品的信息也會有財產性價值;并且,當信息量非常大時,很難判定對于局部信息的使用是否侵犯了著作權。但是,著作權法依然固守作品的“獨創性”原則,沒有考慮到數據匯編所包含的商業價值,并提供相應的保護。
證券交易所可以援引《著作權法》第十四條關于“匯編作品”的規定來保護行情信息,這是因為,證券交易行情信息是在證券交易所市場集中交易產生的,并且經過了證券交易所的整理和編排。但是,《著作權法》提供的保護依然不足,因為只有證券交易所在行情信息數據的選擇和編排上體現了獨創性才能被認定為匯編作品,即便是證券交易所即時行情信息可以認定為《著作權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匯編作品”,《著作權法》也不會保護行情信息中的數據和信息本身。事實上,行情信息數據庫的獨創性也很難得到認定。因為數據庫的核心價值在于所采集的信息內容,其采集的內容越全面價值就越高,但內容越全面就必然使編輯者對信息的選擇余地越少,最終導致獨創性越低,這種有別于普通作品的特點造成了現實需要與法律規京大學法學院金融法研究中心課題組完成的“證券交易所交易信息產權運作與法律保護研究”課題,第248—249頁。
[8]復旦大學一上海理工大學(聯合)課題組:“證券交易所交易信息產權運作與法律保護研究”,第288頁。
[9]桂敏杰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新舊條文對照簡明解讀》,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03—104頁。、
[10]2006年7月1日起實施的《上海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和《深圳證券交易所交易規則》第5.1.3條都規定:“本所市場產生的交易信息歸本所所有。未經本所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使用和傳播。經本所許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機構和個人,未經本所同意,不得將本所交易信息提供給其他機構和個人使用或予以傳播?!?/p>
[11]李揚:《數據庫法律保護研究》,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3—4頁。
[12]李揚:《數據庫法律保護研究》,第174—175頁。
[13]李揚:《數據庫法律保護研究》,第205頁。
證券交易范文3
證券交易所是為證券集中交易提供場所和設施,組織和監督證券交易,實行自律管理的法人。目前,大陸有兩家證券交易所,即1990年12月設立的上海證券交易所和1991年7月設立的深圳證券交易所。中國證券交易所一共有四家,分別是上海證券交易所和深圳證券交易所,香港交易所,臺灣證券交易所。
證券交易所的設立和解散,由國務院決定。申請設立證券交易所,首先由中國證監會進行審核,再報國務院進行批準。設立證券交易所必須制定章程。證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證券交易所必須在其名稱中標明證券交易所字樣。其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使用證券交易所或者近似的名稱。
(來源:文章屋網 )
證券交易范文4
[英文摘要]:
[關鍵字]:間接持有制/跨國證券交易/沖突法規則
[論文正文]:
傳統上,證券是以直接持有方式進行持有、交易和交割的,我們稱其為證券的直接持有制。
其特點在于證券的持有人與證券發行人具有直接的關系:投資者要么被登記到證券發行人的股東名冊上,要么事實上占有不記名證券的證書。[i]在這種傳統的證券直接持有制中,證券轉讓必須實際交付該證券的證明文書或是轉讓文書,這就使得交易本身費時、費力,且成本高昂。不僅如此,還可能存在著遺失、誤放、盜竊或偽造這些紙介證書的風險。正是由于這些弊端促使了證券間接持有制的應運而生。在證券間接持有制中,投資者與證券發行人之間的直接關系被割斷:投資者對于證券權利的利益記載于其證券中間人(intermediary)[ii]的賬簿上,后者之利益可能又記載于另一個證券中間人賬簿上,如此環環相連,直到最終的某證券中間人或者被登記為證券發行人的名冊上的登記所有人,或者直接持有證券證書或者其他代表該證券的所有權文書。因此,在這種證券間接持有制中,投資者與發行人之間存在著一層或多層的證券中間人,證券權利是以簿記的方式登記于不同層次的賬戶上。此種證券權利的轉讓常以非交付的簿記方式進行,或者說不涉及任何交付,擬制交付抑或實際交付均在所不問。
然而,在大多數國家,無論是支配證券交易的實體法還是沖突法均不夠充分、完善,無法真正反映市場的現實。以沖突法方面的規則為例,確定直接持有制中的證券交易或證券質押的可執行性問題,傳統的沖突法規則是物之所在地法,[iii]依此規則,證券交易或轉讓的有效性是由證券所在地的法律來確定。[iv]但是對于跨國證券交易,物之所在地法又如何能夠適用于位于不同國家的多層證券中間人的間接持有制?抑或在此種情況下是否需要采取更為合適的其他連接因素以創設新的沖突規則?對此,法律的滯后性和相關具體規則的欠缺是顯而易見的。因此,本文從間接持有制下的跨國證券交易的特點入手,從國際私法的角度來分析傳統沖突規則的困境,同時結合2006年7月的海牙國際私法新公約[v]來探討制訂我國相關沖突規則的路徑。
一、證券間接持有制及其特點
顧名思義,所謂間接(多層)證券持有體制(indirectormulti-tiredholdingsystem)是指一種由不同證券持有層次構成的結構,由上至下,每一層證券持有層次參與者交遞增多,就如同一個金字塔一樣。最上層包括各國證券中央存托機構(nationalcentralsecuritiesdepositories,CSD)和國際中心證券存托機構(internationalcentralsecuritiesdepositories,ICSD),統一集中存托不同發行人所發行的證券。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設立了集中存托機構。[vi]就證書證券而言,代表證券的實物證書托存于CSD或其指定存托處的證券保管機構。而CSD持有的記名證券則記載于發行人的證券名冊中或其指定人的名下。[vii]第二層則包括數量有限的金融機構、證券經紀商、證券存托機構以及一些機構投資者,他們與CSD訂立證券存托合同,并在CSD開設證券賬戶,擁有自己賬戶名下的各項證券利益。[viii]這些證券中間人也被稱為CSD的參與者。[ix]這些參與者名下的證券賬戶中,又往往包括為自己的客戶或其他證券中間人所持有的證券,如此依次追索下去,直到最終的投資者,這樣就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券持有體系。如此一來,最終的投資者與證券托存于或記載于CSD名下的賬戶之間就存在著多層證券持有層次。在此結構中,證券發行人只須與一個單一的機構即CSD打交道,[x]CSD與有限數目的大型證券中間人打交道,大型證券中間人與中小型證券中間人直至終端的個人投資者打交道。
可見,間接持有制中投資者既不占有實物證券證書,其名稱也不會出現在證券發行人的證券持有人名冊上。CSD的賬戶只能表示CSD代表其各參與者所持有的證券,每一個參與者的賬戶同樣僅能代表其客戶所持有的證券。故在間接(多層)證券持有體系中,賬戶取代了證券證書,構成了投資者各項證券權利的基礎。不僅如此,CSD和證券中間人通常采用替代性證券賬戶,即同一證券統一簿記,以進一步提高間接持有體系中的證券交易和結算的效率。[xi]在此體系中,證券交易和結算系統的參與者或交易客戶不得請求交付特定之證券,而僅具有請求交付其賬戶上所記載的相同數量和類型之證券的權利。
因此,在間接持有體系中,證券交易和結算僅需在相關賬戶上進行電子簿記即可完成,從而使證券定著或實現完全的無紙化交易。如果證券交易發生在同一個證券中間人均開設賬戶的兩個客戶之間,則只須在該證券中間人的賬戶上進行增減記載即可,實物證券的交付或是證券發行人的證券名冊上的登記或變更均為多余。實際所發生的僅僅是在該證券中間人賬簿中的相關投資者的戶頭上特定證券數量的簿記而已,上一層證券中間人或是證券發行人的賬簿上則無須任何登記。就此而言,所交易證券的事實占有或是所登記的所有權并沒有什么變化。因此,在大多數情形中,只有證券交易的當事方才確切知悉該證券的歸屬。如果兩個證券投資者的證券中間人不同,所進行的證券交易過程則略為復雜。一般而言,這要求出售證券一方(賣方)的證券中間人、買進證券一方(買方)的證券中間人具有共同開設有戶頭的CSD或上一層證券中間人的賬簿上進行相應種類的數量的證券劃撥。實際上,任何簿記式證券交易都是記載于證券交易雙方證券中間人賬戶所共同登記的最近一層賬簿上。同樣,更上一層的證券中間人或是證券發行人的賬簿上無需任何記載變動,實物證券證書之交付也不必進行。
證券的間接持有降低了證券交易的結算成本并減少了直接持有體系中的證券遺失、被盜和偽造等內生的風險。而且證券利益之轉讓僅僅通過在一個或幾個證券中間人賬戶上電子簿記便可實現,這使得證券利益之處分,不論是國內還是跨國都更加便捷有效。在間接持有體系中,證券交易的時間也大為縮短,這同樣顯示出了比傳統直接持有體系更高的效率。除此之外,由于間接持有結構中還可以采用軋差,[xii]使得證券市場的資金周轉速度進一步得以提高,而且市場參與者還能夠控制其信用風險。這主要體現在間接持有體系中,證券的交易常常是現金交收(de2liveryversuspayment,DVP)。[xiii]而對跨國證券交易而言,間接持有制更是不可或缺,它構成了國際證券市場一體化的基礎框架,是開放條件下的全球證券交易的必備要件之一。
二、間接持有制中對證券權益法律性質的識別
以法律的視角觀之,證券持有制的轉變所彰顯的突出問題在于其對證券權益的法律性質產生了直接影響。如果說法律是社會現實的理性構建,則我們現行的證券所有權的基本法律規則都是源于傳統證券直接持有的實踐。對于無記名證券,所有權人直接占有證券證書;而對于記名證券,所有權人的姓名則記載于證券發行人或代表證券發行人的第三人所保管的證券名冊上。
無論哪種情形,證券持有人的權益應為一種直接的財產性權益。而對間接持有制來說,直接財產權的概念卻難以準用。因為依傳統的法律原則,混合的可替代性財產不能確定其中部分財產所有人的直接財產權。按照普通法系和民法法系在物權或是財產法上的共同法律原則,財產存托于他人之處并不會改變該財產上的任何財產權利,只要該被存托的財產沒有與存托人相同財產相混和。一旦財產混和,則其法律后果將取決于保管合同的具體規定。寄存人可能僅具有合同請求權,要求返還與先前寄存物相同種類和數量的財產;或者在其寄存財產被混合時,寄存人與其他寄存人共同共有被混合全部財產抑或表現為其他形式的共有物權。
鑒于前文所闡述的效率方面的原因,托存機構為其客戶投資者所持有的證券一般都是以混合形式的綜合賬戶來記載的。[xiv]此種綜合客戶賬戶的后果就是預先排除了證券混合記載前特定證券的單個的持有者對所持有證券的直接財產權的繼續存在。取而代之的是,每個投資者要么僅具有要求交付同等證券的契約性請求權,要么是產生針對所混和證券全部共同財產權。雖然這兩種不同法律性質取決于投資者與存托機構間存托協議的具體規定,但毫無疑問,如果因為證券持有體制的變遷而將證券持有人(投資者)原本的財產性權利轉變成為其對于所開設賬戶的證券中間人的債權,將會從根本上損害投資者的權益。換句話說,投資者將完全依賴于其證券中間人的誠信和償付能力,一旦該證券中間人不當處分證券或是破產,則投資者將只剩下沒有優先性的債權甚至毫無價值。
因此在間接持有制中,立法層面上對于證券中間人或存托人所代為持有的證券的權益之性質,落腳點仍應是以財產性權益來定性,具體可分為下列三種情形:(1)規定證券持有必須通過非替代性單獨賬戶,從而繼續強調投資者所持有的仍是一種直接的財產性權益,并可追及于證券中間人或存托人所持有的證券。事實上,若在上一層次持有中維持每一個下一層次投資者不可替代的特定賬戶,則在最上層的CSD賬簿中就可能會出現數以萬計的特定戶頭,不僅如此,每一個下一層次證券持有層次中的證券交易都必須在上一層次證券持有賬簿上有所反映,這不僅徒生諸多繁瑣,實施起來也會因每天數以億計的證券交易而使其逐筆登記成為不可能。對于跨國證券交易而言,非替代性賬戶很難符合實踐要求。(2)對證券中間人或存托人以混合賬戶為其客戶所持有的證券集合的共同所有權或是類似的財產權利。例如,德國的《有價證券保管法》將證券的存托保管區分為特別保管和混合保管。[xvi]在證券特別保管中,寄托人保留對寄托證券的完全所有權,而對于混合保管證券,法律賦予寄托人對保管人所有的混合同種類證券享有按份共有所有權。[xvii]對于可追及到具體的可替代證券集合之部分設立質權,則質權人將視為獲得該部分證券集合的擬制占有權或是登記所有權,盡管該質權人并沒有事實占有或事實登記所有證券集合部分。西班牙的證券法中也承認混合保管證券的共同所有權,依該法第8~10條規定,持有簿記證券的投資者也視為擁有該可替代證券集合的共同財產權。在加拿大,證券經記人代表其客戶以混合方式在加拿大CSD所持有的證券,也視作是所有投資者共同共有。對該經紀人在CSD的戶頭或是證券發行人的證券持有人名冊,各投資者并不具有可追及的證券利益。[xviii](3)由立法創設的特別財產權利類別或是對名義證券集合的共同所有權利益。這其中最為明顯的例證是美國1994年對《統一商法典》第8編的修訂,明確以間接持有制的市場現實為客觀需求,重新闡釋了間接持有制中的證券權利,[xix]引入了全新的“證券絕對權”(securityentitlement)概念。依此概念,投資者不再擁有針對位于某處保管機構定證券的可追及的財產性權利,取而代之的是,對于其具有直接合同關系的證券中間人,投資者享有一系列權利和利益,這被形象地稱之為“權利和利益集合(apackageofrightsandinterests)”。
總的看來,第一種法律性質的界定仍然以傳統的證券直接持有制為基礎,在實踐中難以適應現今證券市場的發展需求,殊非妥當。后兩種方式則反映了證券間接持有制的客觀變遷,順應了金融市場的內在要求,有利于保障投資者的權益,應為可取之選。但對于跨國證券交易,各國在間接持有制中證券權益法律性質上界定的差異,必然會導致在實體法適用上的競爭性。進而言之,定性只是尋求沖突規則的邏輯起點,如何構建沖突規則以期合理地解決證券處分的潛在爭議還遠非明確,傳統的沖突規則能否準用于間接持有制中的跨國證券交易亦存有疑問。
三、傳統物之所在地法的困境
既然對間接持有制中的證券權益識別為財產性質,則根據國際私法,財產權益之歸屬概依物之所在地法予以解決。[xx]事實上,傳統的直接持有制中確定證券權益所有權問題的準據法即是如此,各國一般是援用物之所在地法(lexreisitae)。由于證券權益在傳統的直接持有制中通過紙介證書予以表彰,因此其物之所在地通常推定為證券證書的所在地,如不記名證券所在地為有關證券轉讓或處分時該證券證書所在地。但尋求記名證券的所在地卻并非易事,不同的理論建構所產生的法律擬制也不相同。如果記名證券仍具有書面形式,一些國家便繼續視證書所在地為決定性因素。[xxi]另一種理論則認為,記名證券位于登記證券所有人的證券持有人名冊的被保存地。[xxii]第三種理論則認為記名證券位于該證券發行人的成立地。[xxiii]這些理論均隨著證券直接持有而漸次展開,盡管存在某種程度上的人為擬制,但基本上為證券直接持有制提供了一個清晰的法律框架。
然而,將物之所在地法類推適用于間接持有制中證券處分的法律沖突問題時,如何對證券權益進行場所化便成為難題。最主要的困境在于:間接持有制中,表彰證券權益的紙介證券證書已經由電子簿記所取代,特定證券權益的歸屬需要采取一種“透視”方法(lookthroughapproach),即透過各層證券中間人才能訴諸于證券發行人、證券持有人名冊或是實物證券等連接因素,[xxv]但對于在間接持有制中普遍使用的替代性賬戶,透視理論就顯得無能為力了。這是因為投資者對于相關證券的利益僅記載于與之有直接關系的證券中間人(最近證券中間人)的賬簿上,其他層次的證券中間人或是證券發行人的證券持有人名冊上由于替代性戶頭的因素都不會記載特定投資者的證券利益。因此,如果投資者(或者是所涉證券的質權人)意欲在上一層證券持有層次尋求執行自己的證券利益,則在每一層次因缺乏投資者證券利益的記載而得到否定的答案。[xxvi]唯一記載投資者利益的是與該投資者具有直接關系的證券中間人的賬簿,即投資者的最近證券中間人。這一困境顯示出,任何試圖在可替代性證券托管結構中援用“透視”理論均與沖突法的一般原則相抵觸,即有關動產處分所有權問題基本上應由有關該動產之裁決可予執行的國家作出。
尤其是目前跨國證券交易的現實,“透視”理論完全無法解決實踐中的問題。以跨國證券交易中投資者將在許多不同國家發行的各種證券組合進行質押以融通資金的實踐為例,若依“透視”理論,融資的質權人需要為每一筆擔保交易滿足所涉各不同國家的擔保成立要件,考慮到各國之間擔保法的差異,這實質上已經排除了打包擔保的金融實際所需。即使適用“透視”理論,但沖突規則的系屬如何確定亦有紛爭:證券發行人所在地法、證券持有人名冊所在地法,抑或是證券所在地法。[xxviii]哪怕是統一的系屬得到適用,但由于多層持有制的環節眾多、牽涉到眾多國家,具體連結點的確定仍有困難。例如,適用“證券證書所在地法”這一系屬,但在每一筆跨國證券交易中查尋多層持有制中實際保存該證券證書的CSD所在地依然費時、費力,難以滿足資本市場上各參與者對交易確定性的要求。這正是“透視”理論的最大弊端所在??梢韵胂螅暨m用“透視”理論,通過間接持有制進行跨國證券交易對于交易雙方將不勝繁瑣,任何謹慎的交易方都會仔細考究證券利益轉移的各項成立要件,加上國與國之間實體法上的顯著差異,跨國證券交易費用將變得極為昂貴,且造成交易過程緩慢。不僅如此,“透視”理論在不同案件中也會因法官的立場不同而生出不確定性,加上跨國證券交易往往標的巨大,便會對整個跨國證券交易體制構成內生性的障礙,進而阻礙國際資本市場健康有效地運行。
由此可見,試圖在傳統的沖突法框架下套用物之所在地法的沖突規則來解決跨國證券交易中的法律適用問題并不妥當,實踐中也不可行。所以筆者認為,只有根據間接持有制的特點,充分考慮和尊重跨國證券交易各方在法律確定性和可預見性上的要求,才能對物之所在地法進行改造并進而提出新的沖突規則。
四、PRIMA規則的提出及適用:以《海牙證券公約》為例
1。PRIMA規則的提出
事實上,如果我們考察間接持有制,不論其中的證券中間人有多少個層次,任何一個證券交易的落腳點總是在證券持有者和最近的證券中間人之間的證券賬戶中。故一種解決間接持有制中跨國證券交易的路徑,就是對傳統物之所在地進行法律解釋,根據不同的擬制所在地予以場所化,如證券賬戶、有保管該賬戶的營業機構、證券中間人、證券發行人或者是所涉證券權益本身。
但就目前全球性證券市場中的證券中間人的實際運作而言,任何一種場所化的努力所面臨的突出困境在于:不存在一個在國際證券市場上適用于所有證券中間人的統一客觀判斷標準,也因此無法達到間接持有制中證券交易確定性和可預見性的目標。這一困境已不是一個內國的沖突規則所能化解的,而必須依賴于一個國際層面上的立法協議,構建一個新的各國共同的沖突規則,才能對間接持有制中的跨國證券交易帶來法律適用上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有鑒于此,海牙國際私法會議2000年開始了相關國際公約的草擬,在“快速程序”下2002年1月擬定了《有關證券中間人持有證券的某些權利的法律適用公約》[xxix]草案的第一稿。2002年12月底,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公布了公約定稿,2006年7月美國和瑞士簽署了該公約,使其成為海牙國際私法會議通過的第36號公約。
《海牙證券公約》的核心是以條約的形式規定了PRIMA作為確定間接持有制中證券交易所有權方面準據法的連接點。[xxx]所謂PRIMA規則,是指“相關證券中間人所在地法”規則(placeoftherelevantintermediaryapproach,簡稱為PRIMA規則),這一規則得到了公約起草小組中各國專家的一致贊同,幾乎沒有人支持傳統的“透視理論”。[xxxi]PRIMA規則反映了證券間接持有制的現實,其理論淵源也是基于傳統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則。[xxxii]也有人認為,表彰證券所有權的證券證書或證券賬戶實為多層持有制中的CSD的保管處或賬簿所在地,而非終端投資者的相關證券中間人所在地。然而,這種觀點僅僅取“物之所在地法”之表,而忽略了“物之所在地法”的實質。歸根結底,之所以依物之所在地法來解決物權關系的法律沖突,其合理性源于物權性質本身決定了物之所在地法方能充分有效地及于物權關系。[xxxiii]在間接持有制中,證券所有權之變動只能表現在投資者的相關證券中間人所持有的證券賬戶上。[xxxiv]對此,《海牙證券公約》起草小組的專家中曾有人認為PRIMA只是相關證券中間人所在地,當相關證券中間人在不同國家設有分支機構或營業處時,不免仍會生出歧義,故不如徑直規定“相關證券賬戶所在地”為好。但公約文本仍以PRIMA表述,主要的考慮是此規則也為業界所約定俗成,指的也就是“相關證券賬戶所在地,“實踐中不會產生含混的弊端。[xxxv]另外,公約的文本也未對PRIMA限定時間因素,認為這是不言自明的。
2。PRIMA規則的具體援用
具體適用PRIMA規則,主要是確定相關證券中間人所在地,惟此才能借助該連接因素指引特定國家實體法的援用。相關證券中間人所在地指的就是相關證券賬戶的被保管地,所以,相關證券中間人的場所化必須與證券所簿記的賬戶所在地緊密聯系。此外,更為重要的是相關證券中間人的所在地可以通過證券交易當事人的選擇而事先予以確定,這便是所謂的“事先確定性(exantecertainty)”的問題?!笆孪却_定性”實際上是將當事人意思自治引入PRIMA規則,這能最大限度地貫徹跨國證券市場各參與者對于證券交易可預見性的需求。下面分別述之。
(1)相關證券中間人場所化的兩種途徑。相關證券中間人場所化最直接的辦法就是直接以證券被貸記的證券賬戶所在地作為判斷標準,因為就PRIMA的實質意義而言,正是在該相關證券中間人所持有的投資者證券賬戶上擔保權人或受讓方的證券權利得以記載并因此能夠得以實施,依此看來,賬戶論不失為一種既切中肯綮又適當地轉化傳統物之所在地法原則的可行觀點。
但持否定意見的學者則認為,證券賬戶實際上表彰的是一種無形的法律關系,尋求其地理意義上的“所在地”仍不過是擬制的產物,削足適履仍然沒有擺脫物之所在地法的窠臼。與其硬性地規定證券賬戶的所在地,不如著眼于進行證券賬戶保管活動的證券中間人具體的分支機構或營業所。因為這些分支機構或營業所本身就具有物理所在,并暗合PRIMA的本意;而且證券賬戶的保管活動也在該場所實施,通過實際的而非擬制的條件即可作出判斷。這種觀點可稱之為“分支機構/營業所論”。[xxxvii]以《海牙證券公約》為例,其最終文本融合兩種觀點,兼采了“證券賬戶論”和“分支機構/營業所論”。
(2)事先確定性。首先,在跨國證券交易中引入意思自治,由證券交易當事人預先指定交易中所有權問題的準據法能夠確保交易雙方明確擔保權益完善的必要條件,從而促進交易的可預見性和有效性,但對于如何規定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仍有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只要證券存托協議進行了法律選擇或是在該證券存托協議中規定了證券賬戶的保管地,則該準據法或是特定保管地法應予以肯定。換句話說,證券存托協議中的法律選擇應為完全的意思自治,不必與事后的跨國證券交易有任何的聯系。[xxxix]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當事人自由選擇法律支配證券交易中的所有權問題并對抗第三人,這是無法接受的。事實上,即便是某些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允許當事人意思自治以支配交易的財產權方面,這種法律選擇也不得對抗第三人。
對此,《海牙證券公約》在厘定相關條文時,首先對意思自治和公約所要解決的問題之間的關系加以明確。就確定相關證券中間人所在地而言,提及“當事人意思自治”似乎并不恰當,容易造成一種誤解,即證券擔保交易或買賣的當事人能夠進行法律選擇以確定該交易的所有權方面的準據法,而事實上公約在此處所要規定的則是投資者和其證券中間人能夠協商一致指定證券賬戶保管地的問題,這與投資者與證券交易的另一方當事人選擇法律適用于二者之間的證券交易大相徑庭。為了避免使用“當事人意思自治”而可能造成的混淆,公約未使用“partyautonomy”的用語,而僅僅規定了投資者與其證券中間人通過證券存托協議或者是證券賬戶文件“場所化”該證券賬戶的可能性。[xli]在這一點上,專家起草小組認為公約是采取了“合意論”(consensualapproach)來肯定事先確定性。
其次,公約對于投資者和證券中間人的合意也進行了主觀論和客觀論的折衷,因此絕對的不受限制的合意以及完全依賴客觀因素來決定證券中間人所在地的觀點都作了妥協。一方面在證券存托協議中投資者與證券中間人可以規定證券賬戶保管于某地(一般即該證券中間人某一分支機構或營業所);另一方面,這種合意并不必然具有效力,它還受制于某種客觀聯系的條件,即必須能夠反映出證券賬戶實際被保管地。這種折衷的處理既滿足了間接持有制中當事人在確定性和可預見性方面的主導,同時又能夠排除某些虛假的合意,使之不致與證券賬戶實際保管地相沖突。
第三,此種合意須為明示,[xliv]這實際上賦予了法官在沒有當事人明示的合意時可以依據一些客觀的因素推定其默示合意的自由裁量權。為了細化法院的權衡因素,《海牙證券公約》還專門開列了排除考慮的各種因素,其中包括:(1)證券發行人的成立地或組成地,或者是其法定本座地或其已登記的營業所在地、中央管理地或主營業地。(2)表彰或證明證券的證書所在地。(3)證券發行人或代表證券發行人所保管的任何證券持有人名冊的所在地。(4)相關證券中間人以外的任何證券中間人所在地。[xlv]盡管法官根據個案具體情況會側重于不同的權衡因素,從而使權衡因素不能保證完全的事先確定性,但是作為當事人預先確定證券賬戶保管地規則的自然延伸,確有必要在當事人缺乏合意的情況下以一些客觀因素代之,以達到盡可能同樣的確定性目的。而同時規定不予考慮的消極權衡因素黑名單,其主旨則在于明確表明,所謂的“透視理論”在公約中被徹底予以否定。
這些具體的權衡因素歸根到底還是在判斷相關證券中間人或其營業所與特定證券賬戶之間的最密切聯系,以客觀標準代替當事人的合意來決定相關證券中間人所在地。原來的《海牙證券公約》草案中還開列了可以考慮的因素,這種立法模式雖邏輯清晰,但失之繁瑣,而且每一個積極的權衡因素從立法條文中看均不是決定性的,[xlvi]這樣不同的法院地可能會有不同的結果,相反有損于公約建立此領域法律適用的確定性之主旨,因此也受到實務中業界的詬病。從最終文本來看,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的起草小組充分尊重了這種實務的取向,目前的公約文本傾向于以一個單一規則來代替所有的權衡因素開列的辦法,即訴諸于簽訂證券存托協議的證券中間人的“依法成立地”。
應該強調的是,《海牙證券公約》不涉及各國監管部門對于證券的發售、證券中間人的資格和行為要求以及其他一些監管性措施的采取。因此,各國的證券監管機構完全可以依其法定職權禁止證券中間人進行準據法的選擇或禁止選擇特定一國的法律作為準據法,這構成對事先確定性的重要限制。
3。PRIMA規則的準據法支配范圍
本文所討論的PRIMA規則,主要是確定合適的法律以支配證券權益處分中的財產方面,包括:(1)證券權利質押的產生、完善以及執行。(2)所有權轉讓的完成或者是證券權利完全買賣。(3)各項競爭性的處分中的優先權問題。易言之,此處將僅涉及證券轉讓或是擔保交易的財產方面,證券交易的合同方面則由合同沖突規則予以確定。就間接持有證券的交易而言,合同方面的問題不必訴諸于新的規則。
以《海牙證券公約》為例,僅僅只是涉及間接持有證券之處分的證券交易的所有權方面,而該交易的合同方面則另受其他沖突規則的支配,這同時也界定了PRIMA所指引的實體法實際所管轄的各項財產權利。當然,準據法的適用范圍與公約的實體范圍是一致的。[xlviii]其中應指出的是,公約所關注的間接持有制的證券處分的沖突法問題,僅限于投資者與其相關證券中間人之間的法律關系,而對于整個間接持有制中越層的證券權利處分則不在公約的適用范圍之內。[xlix]而契約性權利則另受國際私法中有關合同法律適用的沖突法規則的支配。[l]因此,公約的核心是以PRIMA作為連接因素確定準據法,適用于證券中間人持有的證券處分而導致的各項財產權利。
五、小結
分析間接持有制中跨國證券交易的特點,其在法律適用上最重要的價值目標是對確定性和可預見性的追求?!逗Q雷C券公約》的締結統一了當前間接持有制體系下跨國證券交易的沖突法規則,拋棄了單純對證券賬戶進行場所化的傳統沖突規則,以證券賬戶持有人與其證券中間人的關系為基點,確立了PRIMA原則。PRIMA原則最大的優點在于其所帶來的法律適用上的確定性和可預見性。而這種法律確定性和可預見性正是跨國證券交易的法律框架中最為核心的價值訴求,舍此,則信用風險難以控制,并會產生“蝴蝶效應”進而導致整個金融體系的系統風險。正是在此目標下,新的PRIMA規則就支配跨國證券交易的交割、結算、擔保交易的準據法提供了確定性,極大地提高了全球證券市場地交易效率,降低了間接持有制下跨國證券交易的系統風險,從而更好地促進了資本的跨國流動。
注釋
[i]當然在許多情形下,記名證券也會輔之以證券證書,但這僅是所有權之證明。換句話說,記名證券只是一份所有權文件,其交付能夠產生對證券物權的移轉。
[ii]證券中間人一詞是一個泛稱,包括所有不同種類的持有投資者證券權益的金融機構,如證券公司或證券經紀商(bro2kers)、銀行以及其他托管人(custodians)、結算系統(settlementsystems)以及存托機構(depositories)。為明確起見,開設記載特定投資者證券權益之賬戶的證券中間人也常被稱為是“最近證券中間人”(immediateintermediary)。相關定義可參見下文中所引的海牙國際私法會議2006年的第36號公約中的相關名詞界定。在證券市場實務中,托管人(custodian)、分托管人(sub-custodian)、存托機構(depository)以及存托人(depositary)經常相互替代使用。在本文的討論中,一般以托管人和存托機構作為通稱,其在法律上的具體含義并無實質的差異。
[iv]對于無記名證券轉讓的有效性適用受擔保人占有證券證書所在地的法律。而對于記名證券,物之所在地法是證券發行人的屬人法或是轉讓時證券發行人的證券名冊或證券名冊持有人所在地的法律。
[v]即《有關證券中間人持有證券的某些權利的法律適用公約》(為行文的方便,以下簡稱《海牙證券公約》。參見http://www。hcch。net,2007年9月8日訪問。
[vi]最早的中央證券存托機構是1872年成立于奧地利的WienerGiro-undCassenverein。紐約證券交易所在一戰前就曾打算設立一個中央證券存托機構(CSD),但直至上世紀60年代末的“紙張危機”后才成立了托管信托公司(TheDepositoryTrustCom2pany,DTC)。1999年9月,在DTC和全國證券清算公司(NSCC)的基礎上,紐約證券交易所新成立了一個證券托管信托及清算公司(DTCCo。)。時至今日,DTC是世界上最大的中央證券存托機構。國際中心證券存托機構中(ICSD)最為重要的是Euroclear和Clearstream(其前身為Cedel)。
[vii]如在美國,其股票公開交易的大公司股東名冊往往只顯示一個持有機構名稱:即CEDE&CO。登記擁有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股票中83%、NASDAQ上市交易股票中的72%,以及紐約證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公司債券中的91%。CEDE&CO。就是DTC所使用的指定人名稱。
[viii]有些國家,如瑞典和芬蘭,除了證券中間人外也允許投資者直接在CSD上開設賬戶。而在挪威,本地投資者還必須直接在CSD上開設證券賬戶。
[ix]例如,DTC有600多個參與者,Euroclear則大約有來自80多個國家的1900多個參與者。
[x]有時候也可能是兩個或幾個CSD。
[xi]可替代性的概念對于確保證券的流動性至關重要,而且,可替代性也極大地降低了證券托管的管理成本。有些CSD和證券中間人也可為其參與者或客戶開設非替代性的證券賬戶,在加拿大,這也被稱為“客戶名證券”。
[xii]軋差是指一個清算系統中的交易方或參與者之間就相互頭寸或債務的協議對沖。
[xiii]在現今的證券結算方式,即為同時以電子簿記的方式交換資金和證券?,F金交付避免了證券賣方交割了證券卻收不到買方資金的風險,同樣也免除了買方支付資金而收不到證券的風險。
[xiv]綜合賬戶(omnibusaccounts)指的是投資者有關證券之間之利益僅記載于保存投資者賬戶的最近中間人的賬戶上。該最近中間人僅在一個單一賬戶上(即“混合賬戶”)持有所有投資者的證券利益,亦即在該混合賬戶上并未包括單個具體投資者的身份和權利,故在這種結構中的投資者賬戶又被稱之為替代性賬戶(fungibleaccounts)。與之相對應的是溯源性賬戶(traceableaccounts),指的是投資者利益不僅記載于最近中間人的賬戶上,而且獨立于該賬戶上中間人自身的證券利益包括該中間人所的其他投資者的利益。即特定投資者的身份和利益均以分賬戶在每一個中間人的賬戶中予以存留,故喻之為非替代性賬戶(non-fungibleaccounts)。
[xv]RandallD。Guynn,ModernizingSecuritiesOwnership,TransferandPledgingLaws,AdiscussionPaperontheNeedforInternationalHarmonization,CapitalMarketsForum,SectiononBusinessLaw,InternationalBarAssociation1996,at29-30。故而,需要另行構建一種保障機制使投資者在最近證券中間人破產時仍享有受保護的權利,通常的做法是強制要求證券中間人的風險準備金機制。
[xvi]參見1998年德國《有價證券保管法》(Depotgesetz)第2條規定。
[xvii]德國《有價證券保管法》第6條明確規定了對于混合存量的共同所有權以及在保管人在混合證券當中的管理權。
[xviii]ChristopheBernasconi,TheLawApplicabletoDispositionsofSecuritiesHeldThroughIndirectHoldingSystems,HagueConferenceofPrivateInternationalLaw,PreliminaryDocumentNo。1ofNovember2000,at25。(以下簡稱為
[xx]參見黃進:《國際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55~367頁;徐冬根、王國華、蕭凱:《國際私法》,清華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77~86頁。
[xxi]此時,該證券證書也視作代表投資者利益就象流通票據一樣。
[xxii]這種理論視證券持有人名冊的簿記入冊而不是占有證券證書賦予證券的法定權利。
[xxiii]此種理論的基礎是,公司仍是一種法律擬制,故創設該實體的法律應予以適用以決定有關公司之利益的有效轉讓。
[xxvi]FidelityPartners,Inc。v。FirstTrustCo。,1997U。S。Dist。Lexis19287,No。97Civ。5184,1997,WL752725(S。D。N。Y。,1997)。在該案中,一個判決債權人尋求執行判決債務人通過間接持有制所持有債券利益,該債券在紐約可予償付,但該判決債務人的利益卻僅記載于位于菲律賓的某證券中間人的賬簿上,法院拒絕了在紐約的債券執行。此種類型的訴爭也常被稱為是“上層附加”訴爭。
[xxix]PreliminaryDraftConventionontheLawApplicabletoCertainRightsinRespectofSecuritiesHeldwithanIntermediary,Prel。Doc。No。8,February2002。這與公約的最終文本的措詞完全一樣。
[xxx]參見《海牙證券公約》第4條、第5條。
[xxxi]參見《海牙證券公約》第4條、第5條。
[xxxii]同前注23,黃進書,第355~364頁;同前注23,徐冬根、王國華、蕭凱書。
[xxxiii]參見[英]馬丁?沃爾夫:《國際私法》,李浩培、湯宗舜譯,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724~725頁。
[xxxvi]瑞士《國際私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動產物權的取得和喪失,適用物權取得或喪失所依據的事實發生時動產所在地的法律。公約起草小組則認為限定時間因素沒有必要,而且對于優先權的問題,限定時間因素反而會徒增困撓。同上注。
[xxxviii]SeePrel。Doc。No。6,November2001Draft;又可參見《海牙證券公約》第4條。
[xxxix]有關意思自治的范圍歷來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一種主張絕對的、無限制的法律選擇,另一種主張則相反,認為當事人的法律選擇須與合同有實際聯系。英國似乎是絕對意思自治的代表,“僅僅因為案件的其他事實表明合同與所選擇的法律之間沒有聯系,英格蘭法院便否定明示選擇的效力,似乎還沒有這樣的案例?!盵英]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論沖突法》,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1998年版,第1120頁。賴特勛爵在維他食品案中也肯定了這一點。SeeVitaFoodProductsInc。v。UnusShippingCo。Ltd,(1939)A。C。277CP。C。但應該注意的是,英國同樣有大量的判例承認了防止當事人規避客觀上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系的強制性法律規定的重要性,“如果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是為了規避其強制性的規定,無論該法是英格蘭法還是外國法,法院都不會承認該選擇的效力。”同前引莫里斯書,第1121頁。事實上,即使是在維他食品案中,當事人的法律選擇至少是法院地法,而且英國的商事法律是很完善的。“從這一點看,不需要合同與選擇法之間有真實的聯系這一規則,僅僅表明所有法官都根據他們熟悉的法律來作出判決這一自然的、積極的傾向?!蓖耙锼箷?122頁。因此,從英國的所謂絕對意思自治的立場具體分析,我們仍然可以找到當事人“合理預期”對其意思自治的一種潛在限制。
[xli]當然,勿庸否認的是,投資者與其證券中間人協商一致,預先達成證券賬戶所在地的合意,對于投資者與殿后他人之間的證券交易會產生反射效果。因為按照公約中的PRIMA原則,該保管證券賬戶的證券中間人所在法將支配投資者以后有關該證券賬戶中的證券交易。
[xliii]參見《海牙證券公約》第4條第1款。
[xliv]同上注。
[xlv]參見《海牙證券公約》第6條。
[xlvi]該條在March2001Draft中的英文用語是“maybeconsidered”
證券交易范文5
關鍵詞:證券交易;印花稅;證券交易稅
中圖分類號:F830.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0594(2008)06-0053-04
收稿日期:2008-04-18
證券交易印花稅是中國證券市場非常重要的一個稅種,在證券市場的發展過程中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從中國證券市場的發展歷程來看,利用印花稅調節證券市場的作用還有許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實際上,許多學者對于印花稅于中國證券市場的作用和問題已經進行了比較廣泛的探討,但一些根本性的問題還有待進一步闡述清楚。本文擬對證券交易印花稅的一些問題從理論上作進一步的探討,為今后的一些政策調整提供參考。
一、國外關于證券交易印花稅功能的分析
(一)關于稅收稅率變化與財政收入的關系Stiglitz(1989)認為,提高交易稅稅率將導致稅收收入的增加。Jackson和O’Donnell(1985)研究了英國1964~1984年間印花稅變動的影響效應,其研究結果表明,1%的稅收削減短期內將使交易量增加0.4%到0.6%,而調整后的長期影響則是1.63%。Umlauf(1993)的研究發現,瑞典在1986年交易稅由1%增加到2%后,11只交易最活躍的瑞典股票60%的成交量轉移到了倫敦,這些轉移的成交量相當于在瑞典股票市場所有交易量的30%,到1990年,該份額增加到大約50%左右。但更多學者持反對意見。他們認為,由于稅收收入是稅率、加權的平均價格水平以及成交量三個參數的乘積,稅率上升將增加交易成本,從而導致成交量和價格水平可能急劇下降,結果很可能與提高稅率的初衷相去甚遠。這些學者認為,造成這種后果有其必然的原因,因為印花稅率的提高增加了交易成本,會極大地影響交易者的利潤,交易者為減少納稅造成的“損失”可能采取的對策是:減少股票交易,這將直接導致股票市場成交量的減少,并因此可能引起股票價格下跌;或者從短期持有證券轉移到長期持有證券上;或者可能將交易由國內市場轉移到海外市場。諸如此類的行為,都將導致國內市場由于成交量減少從而日漸萎縮,最終國家的稅收收入可能不會上升而是下降。
(二)關于稅收稅率變化與證券市場穩定的關系Summers & Summers(19891認為,交易費用提高能夠抑制短線交易,減少股票市場的波動性,進而提高股票市場有效性。更多的學者卻持相反的意見。Roll(1989)研究了1987-1989年23個國家的股票收益波動情況,發現沒有證據證明股票的波動性與交易稅有明顯的相關性。Umlauf(1993)研究了1980-1987年間瑞典在對經紀服務提供商開征交易稅前和開征交易稅后的股票收益情況,其研究結果表明,股價的波動性并沒有因為交易稅的開征而有所下降,而是在交易稅開征以后這段時間股價波動性最大。
關于稅收稅率變化與證券市場穩定性并沒有直接聯系,許多學者還從投資者可以分為噪音交易者和信息交易者的角度進行了研究。Hakkio(1994)認為,增加證券交易稅對每一個投資者的作用都是一樣的,增加印花稅不僅影響噪音交易者,而且也會影響在減少股票市場波動性方面發揮著更大作用的信息交易者,只有當交易稅對噪音交易者的作用大于對信息交易者影響時,交易稅才能在減少波動性方面發揮一定的作用;反之,如果交易稅對理性投資者的影響更為嚴重,交易稅可能反而會增加市場的波動性。Kupiec(1995)的研究表明,隨著稅率的提高,風險資產的噪音收益的波動性也隨之提高;Hu(1998)的研究發現。稅率的變動僅影響小組合的噪音收益的波動性,而對大組合收益的波動性幾乎沒有影響。
(三)關于稅收稅率變化與公平負擔問題從理論上看,提高印花稅稅率可有著增加投機者和盲目交易者成本??蓪⒍愂肇摀嗟丶釉谕稒C者和盲目交易者的身上,增加這些人的交易成本。但在實際運行中,可能很難達到上述目的。美國學者G?威康認為,證券交易稅的稅收負擔必將更多地由廣大公眾承擔,而不僅僅是投機者和盲目交易者,因而證券交易稅將打擊直接和間接權益人,因為稅收負擔不是被全部納稅人平均承擔,那些持有較多金融資產和投資風險較小證券(如藍籌股)的投資者要承擔更多的稅收負擔。
二、國內關于證券交易印花稅功能的分析
國內關于證券交易印花稅的功能分析,有許多是國外理論在中國市場的檢驗,但由于中國市場的特殊性,這種研究也有一些明顯不同的地方,并得出不一樣的結論。
(一)關于稅收稅率變化與財政收入的關系史永東等人對這個問題進行了比較深入的研究。他們采用稅率乘以成交量的方法來估計印花稅稅收收入。成交量的指標選取上海30指數和深圳成份A指的成交量。樣本期間為稅率調整前后60個交易日。其研究結果表明:稅率調高后稅收收入增加,稅率下調后稅收收入下降,即稅收收入的稅率彈性都為XE;稅率調高時稅收為低彈性,而當稅率調低時稅收為高彈性,稅率調高時的稅收彈性小于稅率調低時的稅收彈性。他們進一步的研究還發現,雖然稅率調整可能影響股票價格變化。但對綜合了價格和成交股數的成交金額影響不大,稅率調高減少了成交量,但幅度不如稅率上調的幅度大,并且稅率下調對成交量幾乎沒有影響。
(二)關于稅收稅率變化與證券市場穩定的關系 劉紅忠、郁陽秋(2007)采用1991年lO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之間上證綜合指數的日交易數據,對6次印花稅調整與市場波動性進行了實證分析,結果發現:當印花稅水平處于中等水平(3‰)時,監管層態度不明朗,因此噪音交易者和理易者對于未來預期不一致,可能造成證券市場的波動性增大;印花稅對波動性呈現的影響是不對稱的,既包括不同印花稅稅率水平對波動性產生的不對稱影響,也包括印花稅調整對波動性產生的不對稱影響;上調印花稅稅率比下調引起的波動性更為顯著。史永東等人的研究,也證明了滬、深兩市對印花稅調整有很敏感的反應,具體反應模式為:當印花稅稅率下調時,股票價格指數上升,價格指數的收益率為正,而當印花稅稅率上調時,股票價格指數下降,價格指數的收益率為負;當調整幅度較大時,相應的股票價格指數變化較大,當調整幅度較小時,股票價格指數變動也較小。因此,印花稅稅率的調整,并不能達到穩定證券市場運行的目標。
(三)關于稅收稅率變化與公平負擔問題在中國證券市場,印花稅也未能起到公平稅賦的作用,
而很可能是相反。這個問題從新股申購方面可以看得非常清楚,中國投資者在二級市場買賣股票時必須繳納相應的印花稅,而在申購新股時,按照有關規定是不用繳納印花稅的。這種不公平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申購新股在中國證券市場幾乎是一種無風險的投資,即新股上市的第一天的交易價格很少有低于發行價格的。二是新股申購者以機構資金為主。新股申購制度雖然經歷了多次改革,但總體來看,其利于大資金操作的特點一直沒有發生根本性變化,如按照現行規定,機構資金不僅在網上申購的數量沒有限制,而且還可以享受到網下申購的特權。這樣做的結果是,新股幾乎被機構投資者所壟斷,導致新股上市當天價格大大高于其發行價格。顯然,向二級市場投資者買賣股票征收印花稅,而不對一級市場申購新股的投資者(主要是機構投資者)征收印花稅,是有失稅收調節的公平性的。
三、國內外證券交易印花稅功能異同及其原因分析
在印花稅調節與市場穩定性方面,國內外的研究都表明,二者之間沒有直接聯系;在印花稅的調整與財政收入方面,國外研究證明二者之間沒有直接關系,而國內研究卻表明,印花稅的提高與財政收入的增加密切相關;在印花稅調節與公平賦稅方面,國內外研究都表明印花稅并不能達到公平的效果。
分析國內外印花稅功能的異同,最值得研究的是,在增加財政收入方面的明顯差異。為什么在這個方面,國內外會存在較大的差異呢?一是在印花稅提高的情況下,國外證券市場一部分交易量轉移到了其他國家,而在中國這樣的封閉性市場上,不論印花稅如何調整,交易量都不可能轉移到其他國家;二是在印花稅提高的情況下,國外交易量呈現非常明顯的下降趨勢,且下降幅度高于印花稅提高的幅度(Jackson、O’Donnell,1985),而中國證券市場上,交易量雖然也會呈現一定的下降幅度,但下降幅度低于印花稅提高的幅度。因此,增加財政收入無疑成為中國證券市場印花稅的最重要功能。實際上,2007年證券交易印花稅上繳達到2005億元,比2006年增長10.2倍,充分顯示出利用印花稅籌集財政資金的功能;而且,財政部在2008年的預算中,已經為印花稅安排了1725.34億元的收入,顯示出有關部門對證券交易印花稅的高度重視。
國外對印花稅的研究表明,提高稅率并不能達到增加財政收入、穩定市場、公平稅賦等目的,因而利用印花稅調節證券市場的作用極其有限。目前許多國家和地區趨向于減少或廢除證券交易印花稅(或證券交易稅)。德國早在1991年就廢除了股票周轉稅及中短期債券交易稅,新加坡于2001年6月30日開始取消所有股票交易的印花稅,瑞典證券交易稅也經歷了“先征后廢”的過程。孫靜(2004)對美國國際稅收網提供的95個國家的稅收情況進行了分析,開征證券交易稅的國家和地區只有27個,且越來越多的國家和地區正在對交易稅進行改革。
國外特別是許多發達國家不征收證券交易印花稅或征收較低稅率的印花稅,除了該稅種不能達到預期效果外,還因為這些國家在證券市場上建立了一個比較系統的稅收體系。其中非常重要的是股票交易利得稅(龔輝文,2008)。顯然,中國征收較高稅率的印花稅,是因為國家的證券稅收體系不完善,現行的證券交易印花稅在某種程度上起著代替其他稅種的作用(謝魁星等,2001)。
中國倚重印花稅的另外一個原因是,通過印花稅的變動,反映有關管理部門對市場運行的態度和判斷。從20世紀90年代初期設立證券交易印花稅以來的歷次上調和下調印花稅稅率的歷史來看,調整基本遵循如下的規律:當管理層認為市場低迷特別是證券市場融資功能受到較大限制時,就降低印花稅以提升投資者信心;當管理層認為市場過度火暴投機盛行時,就提高印花稅稅率以抑制指數的迅猛上漲。但是,從長期來看,印花稅的調整并不能壓縮股市泡沫,難以有效控制股票交易規模,調控股票投資的結構、抑制股市的非理性投資行為效果不明顯,促進資本市場長期健康發展的目的較難實現(陳華等,2007)。
四、印花稅改革的探討
上面的分析顯示,印花稅調整并不能很好地起到調節市場的作用,印花稅對于增加財政收入的作用也在相當大程度上是因為其他稅種的缺位所造成的。因此,就印花稅本身來看,其在中國證券市場發展中的作用被過度高估了。為此,需要對證券交易印花稅大膽進行改革,為印花稅找到真實的定位,并在相關的配套政策方面進行重大的調整。主要的改革意見有以下兩個方面:
(一)恢復中國證券市場印花稅的本來面目,更名為更加規范的證券交易稅 在我國,印花稅是對經濟活動和經濟交往中書立、使用、領受具有法律效力憑證的單位和個人征收的一種具有行為稅性質的憑證稅。但是,在國家1988年頒布并適用至今的《印花稅暫行條例》中的附件《印花稅稅目稅率表》中,明確列出的13個稅目中并沒有任何涉及對證券交易征稅的內容。特別是隨著科學技術的發展和電子計算機技術在證券交易過程中的普遍運用,中國證券交易早已實現了無紙化操作,所謂的股權轉讓書據只是電腦中的一筆記錄,證券交易時既無實物憑證,也無印花稅票。因此,劉杰(2003)認為,征收印花稅已經失去了本來的含義,證券交易印花稅實際上成了一種交易行為稅,與印花稅的本來含義不符,理論依據不充分,法律上不夠嚴謹,降低了公眾的可接受性。申建新、黃韜(2007)也認為,現行證券交易印花稅只是借用了印花稅之名,而無印花稅之實,實際上類似于其他國家的證券交易稅,其原因是我國沒有專門的證券交易稅立法。為改變目前印花稅更多地表現為一種政策行為的現狀,增強印花稅調整的法律依據,應該盡可能通過立法,將證券交易印花稅更名為證券交易稅。
證券交易范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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