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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的程序價值范文1
程序本位主義是一個新型概念,它是在法律本位論的討論中,并受它的啟發,同時受西方程序正義論的影響,而逐步形成并廣為使用的。顧名思義,程序本位主義是一種偏重、強調程序獨立價值的程序哲學觀,認為訴訟程序具有不依賴于實體法的獨立價值,如人格、尊嚴、公正、效益等等,而將真實、正確適用法律等價值視為外在價值、工具價值或附隨的價值。程序本位主義的含義集中表現在程序正義和實體正義的關系中。在此項關系范疇中,程序本位主義認為,是程序正義決定著實體正義,而不是實體正義決定著程序正義。其原因乃在于,實體正義不具有可以明確把握的特質,具有概括性、模糊性和任意性,很難尋找到一個絕對正確的化解沖突的答案,因此所謂的實體正義乃是不可靠的正義觀,是一種似是而非的正義觀,為此而進行的司法,必然陷于權力之爭的泥潭之中,同時必然導致程序的虛無主義現象,其結果,最終必然影響司法的權威性和公信力。與之有別,程序正義卻是可以把握的、剛性的、可理解的,因之也可以通過人們的理性運用而加以妥當的設計和規制,因此程序正義是眼前的正義、是可靠的正義、是可以依賴的正義,是優先于實體正義,并說明、解釋和決定實體正義的正義。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過于偏重實體正義的追求,而輕忽程序正義的構筑,由此導致了實體本位主義的泛濫,并同時導致了程序虛無主義的橫行。其結果,監督主體多頭出現,司法的獨立性難以捍衛,司法體制向橫向發展,而缺乏向縱深發展的動力機制和保障機制,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庸俗化、司法監督主體的寬泛化便成為一個必然的現象。于是產生了極其矛盾的悖論:市場經濟越發展,司法的權威性越低。這個悖論深刻地提出了一個重大課題:我們必須要以程序本位主義為切入口,強化糾紛解決過程的自身正義性,并以此為契機和內在指針,指導和進行我們的司法改革。可以說,程序本位主義的理念既是指導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哲學指針,也是指導我國宏觀司法改革的哲學指南,我國宏觀的司法改革,一定要依循程序本位主義的內在訴求和發展規律,以司法的過程正義性和正當性為核心和中軸,演繹出具體的改革內容和舉措。
民事訴訟法修改中高高樹起程序本位主義的旗幟,具有極為重要的立法指導價值,該指導價值表現在程序本位主義的內涵構成之中:其一,程序本位主義首先要求承認訴訟程序自身的獨立價值。所謂訴訟程序的獨立價值,是指訴訟程序賴以體現人權的內在價值和固有價值,這種價值不以實體法的內容或精神為轉移。無論實體法的表現形式和內容構架如何,這些獨立的價值都是要體現出來的。比如說,當事人的人格尊嚴要受到肯認和尊重,當事人的訴訟自由權要受到認可,當事人的訴訟話語權要受到保障,當事人的在場見證權要得到體現,當事人的申訴控告權以及程序救濟權要受到重視,當事人的憲法性權利不因訴訟的實施而受到負面的實質性影響,當事人的隱私權受到充分保障,等等,這些價值都要得到充分的落實和體現??梢?,程序本位主義是訴訟文明的體現,是人類訴訟文化的進步的表征。
其二,程序本位主義要求所設定的程序制度必須是科學的、正當的、合理的,因而是正義的程序。程序正義既然要決定和規制實體正義,則必然要有優越于實體正義的內在品格。在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要充分考慮程序自身的正義性訴求。
其三,程序本位主義要求糾紛的解決者和程序的參與者,都要充分尊重程序法的明文規定性,包括審判行為在內的任何訴訟活動,均要體現出嚴格的法定性。正義的程序必須得到正當的實現,惟其如此,事先所設定的正義的程序方能體現其應有的價值,否則程序的正義性僅僅是停留在字面上的文本抽象,而不具有實定的意義。由此所派生,程序本位主義內在地呼喚程序主持者和參與者的獨立性。
其四,程序本位主義要求極度重視程序所產生的結果。公正的程序在嚴格執法的保障下必然產生公正的結果,這個結果的公正性是毋庸置疑的,是由程序的正義性和執法的嚴格性所規定了的;任何人要懷疑這個結果的正當性或正義性,就必須回溯性地質疑程序的正當性以及執法的嚴格性。否則,由公正程序所產生的實體結果,就具有法律上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就具有高度的權威性和不可動搖性,就必然要得到完全的實現。程序本位主義的這層含義,對反思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以及執行程序是非常具有啟發價值的。
二、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有別于通常所謂程序自治的概念。所謂程序自治說的是一種法律秩序的型構和生成方式與途徑,是指通過包括訴訟程序在內的法律程序來構筑正當的法律秩序。{2}可見,程序自治是一個范圍較為寬泛的概念,與程序本位主義的概念處在同一個層面,它映現的是程序與實體的關系模式。我們這里所言的程序主體自治性理念或原則,則是一個含意更加特定的范疇,它是指在程序本位主義的實定化過程中,要充分重視程序主體的自治功能。程序主體在程序過程中要具有高度的自治地位,鮮明的主人翁角色,同時也要體現出充分的責任意識。
總體上說,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要求程序法的塑造者牢牢恪守以當事人為本的理念,當事人是訴訟程序的基本主體、正當主體和權利主體。在所構建的訴訟程序中,當事人占據程序的中心位置,其他一切主體,包括法官、訴訟人、訴訟監督者等等在內,都必須圍繞著當事人的主體角色和主體職能而配置、而活動。這要求摒棄傳統的職權主義的程序構筑思維,而彰顯當事人主義的程序構建理念。我們應當以當事人主義為程序基本原理和程序基本體系的最高概括,在程序的各個領域和角落,充分地體現出當事人主義的基本要求和內在規律。{3}凡是與當事人主義合拍的程序制度,我們都要保留和堅持;凡是與當事人主義相沖突或不相和諧的程序制度,我們都要持懷疑態度,并在實證的基礎上加以改進。當事人主義應當成為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發展和完善的一根紅線,或者說是指南針、方向盤、導航系統。
當事人主義的要旨就在于承認當事人對訴訟程序的自治地位,具體而言其含義主要包括:其一,在民事訴訟法的立法視角上,應當以當事人為出發點進行程序規則的構建。我國長期以來視民事訴訟法為法院處理和解決民事案件的操作規程,將“民事訴訟法”簡約為“審判法”。這是過度職權主義、國家干預主義、國家本位立法的體現,這種立法視角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的確證和樹立是非常不利的,是一種落后的立法視角,應予摒棄。相反,民事訴訟立法應當以當事人作為訴訟舞臺上的主角加以規制,應當充分體現出以當事人為本位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傾向性。對法院行使審判權規則的設定,應當是派生的,它是為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服務的。
其二,在立法本位上,民事訴訟法應當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為本位,而不是以當事人的訴訟義務為本位。民事訴訟立法應當充分體現和保障當事人的程序性權利。法哲學上一度發生過的關于權利義務何者為本位的爭論,在稍晚的時點上于民事訴訟法學領域也發生了,只是相比較而言,并不那么劇烈而已。稍經爭論,人們便認同,民事訴訟法應當以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為本位,而訴訟義務僅僅是配合和保障訴訟權利的恰當行使加以設定的,因此它不是本原的,而是派生的;與訴訟權利的普遍性有別,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訴訟義務的設置在數量上僅占少數,尤其是對違法訴訟義務所施加的訴訟責任或訴訟制裁也始終被控制在一定的必要的限度內。在立法方式上,訴訟權利是本原的,因而可以從基本原則上加以推定;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就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根本淵源,創設和推定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應當成為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的主要功能。與之有所不同,民事訴訟的義務或責任由于是派生的,而非本位的,因而必須在立法上有明確的規定性;立法沒有明定的,通常應被解釋為此種訴訟義務或訴訟責任的不存在。
其三,當事人對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應當具有充分的參與權、控制權、主導權、選擇權和變更權。民事訴訟是當事人之間私人紛爭的化解過程,其中“私”的色彩極為濃厚。當事人可以自由地行使其充分享有的訴訟權利,根據訴訟中所出現的各種信息,選擇相應的訴訟行為,并使之確定地產生預期中的訴訟效果。對當事人訴訟行為的調控能力的強化以及對訴訟效果的預測能力的提升,應當成為修改民事訴訟法的一個重要指針。這就要我們始終明確,民事訴訟程序是當事人自己的訴訟程序,或者原則上、主要地是屬于自己的訴訟程序,他們可以對訴訟程序的全部過程,以理性人的利益衡量,考慮訴訟中和訴訟外的方方面面的利益,進行有效的、具有深度的參與和調控。為此,民事訴訟立法在技術上要大量增加彈性條款,使當事人可以在條款的框架范圍內塑構、設定對己最為有利的訴訟程序和訴訟方式,從而產生訴訟活動正面效果的最大化。
其四,當事人的程序自治性理念還包含有一層重要的含義,這就是當事人自我負責的原則。權利義務是相對應的,當事人享有了充分的訴訟權利,由此使得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的自由空間和可選擇余地都獲得了最大化的和最優化的安排,當事人真正成為了訴訟中的主人或主角,那么,作為其對應的邏輯結果,當事人對其行為的訴訟后果應當無條件地全部承擔和消受,即便這種效果對其可能并非理想,甚或事倍功半,其訴訟付出遠遠大于其訴訟收入。這是非常重要的“自己責任”原則,這個原則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中的應有之義,也是我們這里所推論出的當事人程序自治理念中的必然含義。這一點其實也是我們通常所謂正當的訴訟程序具有釋放當事人抱怨、吸收當事人不滿的機能表征。
三、程序的契約化理念
訴訟契約化理念是一個新興的理念。{4}這個理念在傳統民事訴訟法中幾乎沒有任何生存的空間,比如說在我國最早一部民事訴訟法(82年《民訴法》)中,就找不到任何一個可以用訴訟契約理論來解釋和說明的條款,訴訟法的公法特性得到了無以復加的強調,訴訟中的強制性條款遠遠超過任意性條款,即便是任意性條款,也無例外均是指向作為審判者的法院或法官而被適用的。民事訴訟法是如此,刑事訴訟法更加如此。刑事訴訟法將程序法的公法性質推到了極致,刑事訴訟程序被認為是明確無誤的工具。然而隨著經濟條件的發展變化,訴訟契約化的概念開始在理論上出現,并在修改后的1991年現行《民事訴訟法》中率先獲得體現和確證,此即關于管轄權的協議或者說是協議管轄。協議管轄的出現,無疑表征著訴訟契約理論開始在民事訴訟立法中的運用,訴訟契約理論開始了實定化的步伐。理論研究表明,訴訟契約論蘊含著巨大的發展潛力,以至于以其理念的前瞻性而成為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導向原則之一,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后將以大量的條款和篇幅體現和負載訴訟契約論的制度性成果[1]。
民事訴訟程序之所以能夠契約化,乃是因為:其一,這是訴訟程序“公法私法化”的實際結果之一?!肮ㄋ椒ɑ焙汀八椒üɑ睒I已成為現代社會法制發展的兩個交錯性命題,也是現代法治國家進行法制建設必須經常注意的重要時代特征。其中公法私法化命題對于我國民事訴訟程序法治的完善無疑具有極為重要的指導意義。民事訴訟法處在公法領域,國家權力在其中發揮著無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民事訴訟所針對的糾紛對象乃是私權性質的糾紛,這種解決對象的私權特性不能不在實質的層面上影響乃至左右其糾紛解決程序的公法化程度。與刑事訴訟乃至行政訴訟程序相比較,民事訴訟的私法性質無疑是最為明顯的,甚至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認為,民事訴訟法的私法特性乃是其區別于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的根本之處;更何況,在和諧社會構建的哲學背景下,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也都受民事訴訟法的影響,在一定程度上開始了私法化的過程,或者被打上了私法化的烙印[2]。因此,在公法私法化的法治進程中,民事訴訟的契約化理論有了存活的空間,并由此獲得了進一步現代化的不竭的動力??梢哉f,從立法技術上來說,用私法的原理來改造民事訴訟程序,乃是民事訴訟程序現代化的一個重要方法論,也是收獲理論成果的一條捷徑。
其二,民事訴訟程序的契約化也是程序正當性原理所必須借助的哲學范疇。程序正當性原理成為民事訴訟法制完善的重要指針,如何使實定的程序正當化起來,乃是程序法治建設者必須要考慮的技術性問題。程序正義論主要解決這個問題。程序正義論解決如何方能使所設定的訴訟程序變成或被評價為正當化的訴訟程序,其要訣乃是:將解決個案的具體程序的設定權下放,使之交由當事人來視具體訴訟情景而加以妥適的安排和設置。在訴訟程序條款中留有空白,大量增設模糊性條款和選擇性條款,通過授權性條款和任意性條款的設定,授權和鼓勵當事人(往往通過其訴訟人)通過契約化的形式構設具體的最能夠適應眼前案件解決需求的訴訟程序。訴訟契約制度就是這種契約型條款的概括性稱謂??梢院侠淼赝普?,訴訟立法中這種技術運用得越是廣泛、其數量越多,則訴訟契約化理論的實定化程度就越高,該部法律的契約化色彩就越濃,同時也表征該部作為公法的程序法便越具有私法的特征,也即公法私法化的步驟就越大。
在民事訴訟領域實現公法私法化具有極為重要的程序正當化意義。這集中表現在:通過訴訟契約條款的設定,使當事人獲得了前所未有的充分的構筑具體程序的權力,這種權力的賦予極大地提升和強化了當事人訴訟程序主人翁的地位和角色,原本被動使用訴訟程序規則的角色在訴訟契約條款的授權和保障下,變成了訴訟程序的雙重角色:當事人既是訴訟程序規則的設定者,又是訴訟程序規則的使用者;尤其是這種設定在不違反強制性條款的前提下還對行使審判權的法院或法官具有拘束力。這就使當事人與訴訟程序規則之間的距離大大縮短了,甚至變成了“零距離”。這種與訴訟程序規則之間的近距離或零距離所造成的一個自然結果便是當事人被其所適用的訴訟規則內在化了。當事人不僅創設了重要的訴訟規則,同時還直接使用這些規則來追逐對己有利的訴訟效果。這既增強了當事人的訴訟動力,又強化了當事人對訴訟結果的認同感,這種動力機制和認同感的同時增強,便意味著訴訟程序的正當性得到了同步的提升??梢?,訴訟契約化既是公法私法化的一個要求和體現,同時也是訴訟程序獲得正當性的重要舉措和中介。四、程序的協同化理念
程序的協同化理念是在后現代哲學背景下提出來的一種社會關系模式,其含義基本的就在于參與程序的各方主體都應該被調動出最大化的積極性和能動性,并在誠信和善意的基礎上竭誠合作,取得共贏的程序效果。這個概念首先在經濟領域企業管理中被運用,后來發展到包括程序法治建設在內的其他社會領域,到如今,程序的協同主義或協同原則或協同理念,業已毫無疑義地成為訴訟法治建構的重要因素或指針。在訴訟法中,程序的協同化理念有特定的內涵所指,這就是在當事人主義和職權主義的傳統訴訟模式的兩個對極之間,求得一個適中的或中庸的兼有二者優勢的綜合型訴訟體制,這種訴訟體制被稱為“協同主義的訴訟模式”。利用協同性理念來構建訴訟模式,其結果自然會出現一個既有別于大陸法國家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又相異于英美法國家的當事人主義的第三種訴訟模式,即協同主義的訴訟模式。{5}{6}協同主義訴訟模式在理論上對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此次修改具有極為重要的借鑒意義。
我國的現行民事訴訟模式在理論研究的范式中被歸類于超職權主義的范疇,其含義是指較之德國等大陸法國家的傳統職權主義而言,我國的職權主義色彩要濃之又濃,強之又強,甚至已超出應有的法治限度了;正因如此,方有學者稱我國的民事訴訟模式為強勢職權主義的模式或超職權主義的模式。然而這僅僅是對現實的刻畫和描述;我們討論的問題還不能停留于此,而要進一步設問:我國此次修改的民事訴訟法在模式論的概括和標簽中,究竟應定位于何者?是恪守傳統還是皈依大陸法模式,抑或依歸于英美模式,還是最終要跟上世界最先進的發展潮流,跨越卡夫丁大峽谷,而徑直構建一個協同性的訴訟體制?這個問題擺在面前,無法跳躍。這個問題的回答直接關系到我國學理界的另一個類似的話語體系:這就是,我國民事訴訟法的此次修改究竟是大改、小改還是中改?小改的觀點基本上是恪守現行的民事訴訟法制框架,在超職權主義的道路上修修補補;這種修修補補,其結果充其量只是軟化一些職權主義的要素,而究竟未能從根本上使新制度與舊制度脫鉤,也就是難以型構一個適應市場經濟縱深發展需求的具有中國特色的新型民事訴訟體制。中改的觀點大體上同于小改,意思是說,職權主義的訴訟體制不必要變更,所需要變更的部分乃是增加一些新的程序制度,加大民事訴訟法的篇幅。筆者認為,此次民事訴訟法的修改首先要達成的一個目標,也是一個基本的目標,乃是訴訟體制或訴訟模式的轉變。筆者提出的一個總體思路乃是:我們要摒棄超職權主義,越過職權主義,邁向當事人主義,兼顧協同主義。最沒有爭議的可能是摒棄超職權主義和邁向當事人主義,需要解釋的是協同主義的兼顧,會引發爭論的恐怕要數“越過職權主義”的提法。
超職權主義必須要被拋棄,其原因簡單地在于這種高度職權化的訴訟模式是計劃經濟下的產物,在市場經濟條件下,法院或法官對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大規模的職權干預乃至權力干涉,不僅會遭遇到包括當事人在內的各種有關主體的抵制,甚至對法院或法官本身而論也失卻了往日實施干預的必要性和熱情。超職權主義看來已經到了必須被拋入歷史垃圾堆的時候了;這次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一個基本的歷史使命乃是與這種長期盤踞于我國民事司法舞臺的超職權主義徹底脫鉤。
摒棄超職權主義的當然底蘊和天然憑籍,便是邁向當事人主義;當事人主義的基本原理應當成為我國此次修改民事訴訟法的體系化的指導思想。通常可以斷言,利用當事人主義的要素和精神來改造我國的民事訴訟制度,從宏觀到微觀,基本上不會發生方向性的錯誤或偏差。當然,在此過程中要防止對西方民事訴訟法制尤其是英美式的法制的全盤照抄,在這里提一下法理學中討論的“法治建設與本土資源”,還是有必要的。對國情的尊重是我們學習借鑒西方法制的底線,也是一根紅線。
但這并不意味著我們會贊同另一種觀點:這就是,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應當向大陸法系國家學習,采用其“職權主義”的訴訟模式。因為大陸法國家的職權主義原本也是在當事人主義的訴訟體制下逐步演化而來的,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是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制度構建的原點或出發點,此后由于社會經濟發展的原因以及訴訟效率的目標追求,其中不斷增加職權主義的因素,以至演變至今,形成了與同出一源的英美體制大異其趣的獨特訴訟體制,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言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在大陸法國家,在一定意義上說,這種職權主義模式還處在不斷的強化之中。我國的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顯然不能受此影響而以一種逆向的思維,實施所謂的變革:在大陸法系國家,當事人主義的因素在相當大的程度上已被掩蓋在職權主義的陰影之中了,作為以當事人主義為導向而實施程序變革的我國來說,在蔥蘢的職權主義因素之堆中尋求當事人主義的因素無疑是困難重重,乃至誤解重重的。英美的當事人主義是非常純粹的,其后來雖然增加了若干職權主義的因素,但依然是少數,并且是可以辨認的,因此我們以英美的當事人主義為鵠的,用以作為我們實施程序改革的重要借鑒,是一個事半功倍的較佳選擇。
這是問題的一個方面。另一方面也要看到,我國民事訴訟法制的發展目前處在現代化、全球化的背景之中,而究非可以孤立封閉式地進行,相反,其改革步驟必然經常地觀照世界范圍內民事訴訟法發展的主流傾向,這個主流傾向就是強調訴訟中的多方主體的合作主義或協同主義,注意多種訴訟模式或訴訟體制的相融相合。這就是我們所說的“兼顧協同主義”。綜合起來說,便是:我們的民事訴訟法改革,應當以當事人主義為主,兼顧協同主義的某些因素或精神。
具體而論,協同主義在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中主要體現應在以下方面:其一,在立法中明確規定誠信原則和當事人的真實義務以及合作義務?,F代社會的民事訴訟活動乃是奠立在真實基礎上的公平競爭型的特殊社會活動,惟其如此,民事訴訟的過程方能體現出公平正義的價值和訴訟效率的價值,并同時兼顧社會利益的合理需求。協同主義的此一要求乃是對古典當事人主義的辯證揚棄:當事人之間既要競爭,也要合作,合作的基礎便是誠信和真實。
其二,民事訴訟立法要大量增加訴訟制裁的條款,以確保當事人及其訴訟人能夠在誠信與真實的基礎上展開公平競爭。訴訟是當事人追逐有利結果的角力場,雖然規定誠信原則和真實義務,也不能確保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者能夠始終恪守此項原則,相反,其行為背離此項原則要求的可能性是客觀存在的。為此就需要立法加大訴訟制裁的力度,懲罰和制裁違反訴訟誠信原則和真實義務的行為,并由此產生良好的導向作用,為構建誠信社會提供制度保障。
其三,重視和解、調解以及其訴訟代替性的糾紛解決機制的運用。協同主義為訴訟當事人由訴訟對抗主義轉向訴訟合作主義奠定了基礎,并提供了確保訴訟合作性的訴訟文化氛圍和訴訟條件。當事人之間依然存在著對抗,但對抗主要是面向事實的,而更多的則是合作,合作是對相互間法律關系的重新安排。無論在當事人主義抑或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中,和解、調解等裁判外的糾紛解決機制受到程序結構的巨大制約,而難以發揮大的作用[3]。與之形成對照,在以當事人平等對話和理性溝通為基礎的訴訟環境中,和解與調解等裁判外的解紛機制,得到了最大限度的運用。與此同時,訴訟外的糾紛解決機制與訴訟機制之間的傳統壁壘或制度鴻溝也由此得到極大彌合,使二者間得到了高度契合、兼容乃至交錯。
其四,轉化法官的職能作用,弱化法官的職權干預作用,同時強化法官的職權指導作用。簡單地主張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應當弱化法官的職能作用并不妥當,同時也不符合國際性的訴訟發展趨勢和規律;法官的職能普遍受到強調,但所強調的這種法官職能并非我國傳統的以私權干預為己任的職能,而是以訴訟管理為常規目標的嶄新職能,比如法官的協助證據調查權、闡明權等等制度,均與此種司法職能的調整密切相關。
綜上所述,我國民事訴訟法的修改應當以理念的整體變遷為先導;正是理念的預設決定了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基本走勢和支柱性內容。前面的論述多少已涉及了具體內容的構建,這些具體內容的構建又是落實上述諸理念的必要環節或步驟。就關系而論,這些理念是關聯在一起的,它們之間既有相對的獨立性,又具有相互的依賴性。程序本位主義理念最為重要,也是一個定性的理念;沒有程序本位主義對程序正義重要性的哲學肯定,便談不上程序主體自治理念;沒有程序主體的自治性理念,便失去了談論程序契約化的前提條件;程序本位主義得不到落實,空談程序的協同主義便毫無價值,而程序協同主義是對程序本位主義的必要的反向制約。
【注釋】
[1]如目前比較成熟的訴訟契約化理論有:仲裁條款或協議;管轄協議;證據交換協議;舉證時限協議;普通案件簡易程序審理的協議;證據契約;放棄上訴權的契約;陪審員的選擇契約;執行契約等等。
[2]如現在廣為討論的刑事和解、行政訴訟中的調解原則等等,就是公法私法化的結果。
[3]美國的ADR制度改變了這一現象,也可反向佐證這里的論點。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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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唐力.當事人程序主體性原則──兼論“以當事人為本”之訴訟構造法理(J).現代法學,2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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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的程序價值范文2
中圖分類號:DF7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5312(2014)15-0269-01
一、相互聯系
二者的聯系非常密切,對此,馬克思曾有過深刻論述,他指出:“審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間的聯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聯系,動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聯系一樣?!雹倬唧w而言, 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的聯系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二者在內容上往往相互交融,牽連難分
一方面,民事實體法中常常包含程序性規范;另一方面,民事訴訟法中也有一些體現民事主體實體權利義務的條款。而諸如法人、、訴訟時效等制度則很難由單個的法律部門規定完全,需要由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相互協調予以規定。
(二)民事實體法與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及原則有重合之處
在目的方面,訴訟法上有私權保護說、維護司法秩序說等等,可無論是哪一種學說,實體法同樣也有;在原則方面,二者也有許多相同的地方,如意思自治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等。二者都是為了解決民事法律糾紛,更好地調整民事法律關系而服務。
(三)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相互為用
1.實體法對程序法:民事實體法為民事訴訟法提供裁判依據,脫離實體法,訴訟也將無法進行,訴訟程序將變為一紙空談。
2.訴訟法對實體法:
(1)民事訴訟法為民事實體法提供了適用的程序,保障其實現,雖然,民事實體法的實現有多重解決方式,如和解、調節、仲裁,但無疑訴訟是解決民事糾紛最權威、最基本、最主要的途徑。
(2)民事訴訟法及訴訟程序能使法律的適用更合乎理性。民事訴訟法所尊崇的當事人主義、辯論主義等基本原則,以及其所設計的公開審判、舉證、質證、辯論、合議等一系列科學的程序制度,能為當事人提供平等和充分陳述的機會,并尊重其處分權的行使。②
(3)為審判結果提供公信力。裁判結果本身是否公正又不可能有一個客觀的衡量標準,當事人往往是通過對訴訟程序過程的直接感受來評價裁判結果是否公正的。③訴訟程序的公正性是使塑造司法權威,賦予裁判結果正當性的重要根據。
(四)民事訴訟法具有補充、發展民事實體法內容的功能
因為法律成文化的滯后性,大量新型的民事糾紛沒有相對應的實體法,這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往往會依據法律原則以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予以判決,這些新型的實體權利能夠被法院判決確定下來,從這個意義上說,民事訴訟可彌補實體法的不足。
二、相互獨立
(一)民訴法具有獨立的價值
民訴法的存在不僅僅是為實體法服務,其本身也具有自己的價值。實體法的規定都是出于公正,而訴訟法的立法目標不僅要顧及實現實體法的公平公正,還要考慮效率、司法資源等方面的問題。
(二)適用觀念不同
民法的適用,有就具體的個案尋求妥當解決的觀點傾向;而民訴法的性質,在于尋求程序的劃一、程序安定上、尋求一般化的解釋標準,原則上不再個案中作便宜行事的解釋。④有時候,為了保證普適的程序正義,必須犧牲掉一部分個體的實體正義。
(三)民事訴訟當事人與民事主體可以是分離的
在現代社會中,隨著訴訟程序的完善化與多元化,民訴當事人與民事主體可以是分開的,除了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之外,訴訟當事人還包括當事人的人及訴訟人等等。
(四)訴權與民事實體權利的分離
根據訴訟時效的規定,超過訴訟時效的當事人雖然還擁有自然權利,但是已經失去了勝訴權??梢娭挥性谠V訟時效內的實體權利才會得到訴訟法的保護。⑤
(五)用語上有差異
近代民訴法學從民法學中獨立出來以后,表達概念的用語有時會詞同意異,不能混為一談。如民法上“請求”、“連帶責任”、“合同履行地”與民訴法上在不同意義上使用,因而造成了民事訴訟中確定訴訟標的、必要共同訴訟人、合同訴訟管轄連結點的履行地時,奉行不同的標準;同時,為了強調民訴法的特殊性,有時也會出現異詞同意現象,如“民事權利能力”與“訴訟權利能力”、“訴訟法期間”與“訴訟時效”“”與“訴訟”等等。⑥
在社會與經濟飛速發展的當下,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并重論”得到越來越多人的認可。他們的關系就如車之兩輪,鳥之兩翼,缺一不可,彼此相輔相成。他們之間不需比較,無需衡量,只有二者的和諧共存,才能共同推進民事法律的前進與發展。
注釋:
①江偉,趙金山.簡論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的關系.
②江偉,趙金山.簡論民事訴訟法與實體法的關系.
③李歡.試論民事訴訟法和民事實體法的相互關系.中國商界,2008年第5期192頁.
④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第六版).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6頁.
民事訴訟法的程序價值范文3
關鍵詞:小額訴訟 實施 構建
一、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總體構建
(一)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模式
縱觀世界各國和地區的立法,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三種:
1、完全區別于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獨立訴訟程序
在這種分立的模式下,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普通訴訟程序并列設立,是一種完全區別于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的獨立的一審訴訟程序。在這一模式下,小額訴訟程序采取獨立立法或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的獨立篇章中,分別由法律明確界定各自的適用范圍和具體程序運作等。如美國即采用此種立法模式,簡易程序與小額訴訟分別適用于不同的案件,只是由于各州立法的不同和法院系統設置的差異使具體制度運作有所區別。此外,日本在1996年的新民事訴訟法中也創設出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我國臺灣地區1999年的小額訴訟程序也脫離簡易程序成為獨立的程序,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的將小額訴訟程序在第二編第四章中單獨列出。
2、依附于簡易程序的小額訴訟程序
在這種模式下,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合而為一,法院在處理簡易案件時兩者同樣適用,各自沒有獨立的適用范圍和具體程序規范,而是由法院統一適用同樣的程序規范。我國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中增設的小額訴訟程序實際上就是屬于這種模式。
3、以上兩種模式的混合體
這種模式是前兩種模式的結合,小額訴訟程序與簡易程序沒有各自獨立的適用范圍標準和運行程序,由一樣的法院或審判庭適用,但同時又規定對小額事件的審理要比一些簡易事件的審理更加簡易化。采用這一模式的代表性國家是德國。德國的民事訴訟法里并沒有專門規定小額訴訟程序,而只是對普通訴訟程序進行簡化,以處理訴訟金額的較小或案情簡單的案件。
4、本文的觀點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币幎▉砜?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沒有確立完全有別于簡易程序的獨立的小額訴訟程序,對小額訴訟程序立法的模式是設立依附于簡易程序的小額訴訟程序,將小額訴訟程序放在簡易程序中。
筆者認為,小額訴訟程序具有獨特的價值,因此我國應該將小額訴訟程序以獨立的篇章規定在民事訴訟法典中,并對其具體操作程序進行細化,確立與簡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獨立的民事訴訟程序類型。值得注意的是,2013年1月1日開始生效實施的《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小額訴訟程序僅僅規定了一個條文,并沒有對具體程序和制度作出詳細的規定,缺乏實踐操作性和指導意義。實踐證明,簡單機械地引進、移植其他國家的一個具體制度或單純地修改原有具體制度,都是沒有多大社會實際效果的。 因此,這次的民事訴訟法修改中增加小額訴訟程序,必須在充分尊重中國實際國情的基礎上詳細規定具有可操作性和實踐意義的具體制度。不然,即使在民事訴訟法中增加一個小額訴訟程序的條文,在實踐中也沒有統一的司法實踐指導規范。總而言之,筆者認為,對于小額訴訟程序,要么不設立,要設立就要完整有效地將其操作程序及規范具體詳細規定,而不能僅僅是增加一條簡單而粗陋的條文。如今,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設置已經塵埃落定,因此,相關的司法解釋應該盡快出臺。
(二)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機構設置
關于機構設置的問題,介于我國的現實國情以及司法制度和訴訟機制的傳統,筆者認為不宜借鑒國外做法專門設立小額訴訟法院。由于我國基層法院普遍建立了派出法庭,因此可以將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改造成專門的小額法庭,并配備專職小額法官。同時,設立專門的窗口,由專門的法官或書記員接待來訪人員并提供小額訴訟相關信息的咨詢等。此外,由于小額訴訟程序實行一審終審,在對法官的培養和選拔上,應特別強調小額法庭法官的職業素質,從而才能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
1、案件范圍
根據新《民事訴訟法》規定,雖然明確小額訴訟案件屬于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明確規定小額訴訟案件應當“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的條件,但是并不能說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就一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必須同時滿足以下兩個條件:一是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二是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因此,在小額訴訟程序的在司法實踐的實施過程中,確定其適用案件范圍就顯得尤為重要。
首先,從小額訴訟程序適用的糾紛類型角度出發,筆者認為小額訴訟程序應限于金錢給付的財產糾紛,非金錢給付的其他替代物或有價證劵存在價值評估和換算的問題而應排除適用。適用案件包括:(1)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民間借貸、買賣、租賃、借用等合同糾紛案件。(2)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因拖欠水、電、燃氣費用引起的供用電合同糾紛、供用水合同糾紛、供用氣合同糾紛案件。(3)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電信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旅游合同、餐飲服務合同等服務合同糾紛案件。(4)身份關系清楚,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上存在爭議的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糾紛案件。(5)責任明確、損失金額確定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件。(6)責任明確、損失金額確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飼養動物致人損害賠償糾紛、產品責任糾紛等侵權糾紛案件。(7)勞動關系明確,僅要求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金或者賠償金等勞動合同糾紛案件。
同時,以下案件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1)涉及集團訴訟或涉及眾多當事人權益的案件。(2)涉及人身關系爭議、財產確權爭議的案件。(3)涉及評估、鑒定難度較大的案件。(4)涉外、涉港澳臺案件。(5)涉及知識產權的案件(6)訴訟標的金額雖符合法定小額標準但非經公告形式無法送達被告而可能需要缺席判決的案件。(7)其他不宜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
其次,對于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金額范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筆者認為,對于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金額范圍,新生效的《民事訴訟法》避免“一刀切”的規定是相對合理的。立法是非常嚴肅的事情,不能說改就改,然而社會經濟又是不斷變化和發展的。因此,根據社會經濟的發展變化來確定小額訴訟案件的適用金額是符合經濟發展規律,也是符合法的發展規律的。
最后,金額不是衡量案件簡單與否的唯一標準,即使是在法定金額以下的小額訴訟案件,也并不一定都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因此有必要給予法院一定范圍內的權限,法院可以根據特定案件的綜合情況做出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的決定,案件轉為普通程序。
2、主體范圍
對于是否要對原告的起訴資格進行限定,有學者擔心如果不限定原告資格,小額訴訟程序容易成為企業、團體、市政部門等的討債工具,背離了小額程序讓普通民眾接近司法的初衷。修改后生效的民事訴訟法中對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主體范圍沒有作出限定。筆者認為這是相對比較合理的。因為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自然人與法人之間的發生糾紛是非常常見的,如果對法人的起訴資格進行限定,則大量的此類糾紛就會被排除在小額訴訟程序之外,不利于經濟秩序的穩定以及糾紛的快速解決。此外,根據保障當事人平等訴訟的原理,也不應該對原告的起訴資格進行限定。但可以借鑒日本的做法,對同一原告在同一法院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的次數作出限制。
(四)小額訴訟程序的案件管轄
訴訟的核心價值之一是實現權利從而保障正義。我國現在的一般地域管轄制度的原則是 “以原告就被告為原則、原告住所地管轄為例外”。但是這一原則卻往往會損害一些作為弱勢群體的原告的權利,如:老弱病殘者、精神病人、以及相對弱勢的消費者等。尤其是現實中普遍存在的地方保護主義現象,使得處在不同管轄區域內的當事人訴訟權益得不到切實保障。西班牙的一位著名訴訟法學家曾說:“訴訟程序的實質目的,并不是事后去實現規范所首要保護的利益,而是首要實現那些相同的規范所欲調節的生活的利益?!?因此,為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以及實現社會正義,法律應該根據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現實需要及時有效地調整訴訟主體的利益分配,使社會大眾權益切合司法公正的內涵。在這一層面上而言,管轄制度對于當事人權利的救濟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為此,小額訴訟應建立特殊的管轄制度,在便利訴訟、保障權益以及司法公正等方面尋找利益的契合點。在級別管轄方面,基于小額訴訟的目的和特征,應限于基層法院及其派出法庭。在地域管轄方面,小額訴訟程序可按照“被告就原告”原則確定管轄,如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或糾紛發生地法院管轄。另外,在充分考慮保障司法公正、方便訴訟以及不違反法律的基礎上,還應允許當事人雙方通過協議選擇與爭議有關的法院管轄。這也符合當事人處分原則,是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現。關于這方面,我國民事訴訟法也做了修改,《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p>
民事訴訟法的程序價值范文4
一、誠實信用原則的概念及兩種學說的內涵
(一)誠實守信原則的概念
盡管誠實守信原則作為一項古老的原則在羅馬法中已有相關規定,但是發展到當代的我國僅有《民法通則》將其作為了一項基本原則。它主要是指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要遵循誠實信用的道德準則,不得進行任何欺詐,恪守信用。民事訴訟法中的誠信原則主要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在訴訟活動中要講求誠信,遵守諾言,尊重對方當事人以及其利益。此外,民事訴訟中的誠信還包括法官對于自由裁量權的適度把握和中立執法。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相關國家都對該原則進行了相關的規定,將其作為全部法領域的最高層次的法理念,誠實信用原則正與公平正義原則一起,成為各個國家規制人們行為的實踐性規范。
(二)關于誠實信用原則能否在民訴中使用的兩種學說
首先,否定說。該學說最主要的論斷是誠信原則是現代法制的要求,目前我國的立法水平以及司法能力還未達到這種程度。他們認為民事訴訟法和民法有著本質的區別,民訴規則作為程序規則,更應該注重效率性和統一性而沒有必要規定道德原則。此外,雖然在民事訴訟中法官濫用權力和當事人虛假陳詞現象嚴重,但是僅憑一個內涵并不確定的道德原則來進行規范,其法律的效力還是值得懷疑的。而且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的實踐中是缺乏可操作性的,權利的制約要怎樣進行,當事人怎樣才算遵守了誠信原則都沒有一個明確的界限,誠信原則的確立還是缺乏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其次,肯定說。德國訴訟法之父赫爾維希認為,按照訴訟法的精神,法律應該承認當事人有真實的義務,這既是現代民事訴訟制度的要求也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權利。他們認為誠信原則既可以對當事人的行為進行有效的制約也可以賦予法官一系列的權力,有利于民事訴訟突破原有程序僵化的牢籠,對維護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確立的現實基礎
基于上述的兩種觀點,我們認為誠信原則是現代民事訴訟規則的要求,現有的民事訴訟法不能按照原有僵化的程序模式進行,民事訴訟的改革勢在必行。誠實信用原則有其自身的價值和在民事訴訟中得以確立的理論依據和現實基礎。
(一)民事訴訟誠信原則確立的理論依據
首先,訴訟觀念的改變。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訴訟制度中的“直接關系公共利益”被強調,當事人之間的訴訟不再是單純的對抗關系,當事人應本著誠信的原則從事訴訟行為,真實的表述案件事實。其次,誠信原則的確立是民訴與民法之間的內在統一性的要求。我國民法中已經明確規定了誠信原則,民法與民訴是實體法與程序法的關系,立法者要達到經濟主體遵從民法原則的目的,就要在民訴法中加以規定,保障民法的效力。此外,誠信原則還可以使當事人陳述真實的情況,減少法官調查的時間,提高民訴的效益價值。
(二)訴訟關系的多樣化和復雜化需要誠信原則的確立
隨著經濟的高速發展,市場經濟主體的民事糾紛數量呈上升趨勢,民事糾紛的類型也日趨復雜。法律僅是一般概括的規定,不可能對現實生活中的所有民事關系進行明確的規定,誠信原則的確立正好彌補了這一法律漏洞,平衡了各種利益之間的關系,確保當事人權利上真正的平等而不僅是訴訟地位的平等。
(三)誠實信用原則自身的價值
誠實信用原則在各國不同法的領域具有“帝王條款”的美譽,誠信原則雖然是作為民事實體法的一項重要的原則,但是隨著實踐的論證,其在公法與私法領域都具有適用的空間。民事訴訟中對于誠信原則的確立是對公正價值的確認和維護,誠信原則在世界各國的民訴立法中已經被予以規定。此外,肯定說的觀點已經取得了通說的地位,法官在解決各種糾紛和法律問題的時候也積極、頻繁的適用誠信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范圍已經被拓寬,其法律地位日益提高。
三、確立誠實信用原則對我國民事訴訟的意義
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是貫穿于民訴法始終的基本規則,它不僅可以對當事人的行為作出規范,還對法院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行為有著重要的影響作用。誠實信用原則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有力工具,是對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本質和規律的集中反映。
(一)對當事人行為的有效制約
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為了贏得訴訟的勝利而進行虛假陳詞和提供偽證的現象并不少見,誠信原則要求當事人不能不正當的行使訴權,消極的履行訴訟義務。該原則要求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不得濫用訴訟權利,故意拖延訴訟,不得在民事訴訟中作虛假的和自相矛盾的陳述來影響法官對案件真實的判斷。此外,當事人在承認對方陳述的事實時,應本著實事求是和誠實守信的原則,不得作虛假的承認。誠實信用原則對當事人的行為可以進行有效的制約,規范了當事人的訴訟行為,有利于實現當事人訴訟權利實質與形式上的統一。
(二)對法官行為的有效約束
法官是民事訴訟活動中中立的一方,必須本著不偏不倚的態度,對案件的事實正確認定,并在此基礎上正確的適用法律,做出讓當事人信服的判決結果。首先,誠實信用原則可以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現實生活的多變總是和法律的穩定性相沖突,法官就充當了兩者之間的調和劑。在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的行為沒有明確規定的時候,誠實信用原則就賦予了法官自由裁量的權利,法官可以從立法的宗旨出發,來合理的解決糾紛。其次,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可以對法官的自由心證進行控制,即法官必須憑借雙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依照科學的法律方法和公正無私的職業良心來推斷案件的事實,做出正確的判決。
(三)對其他訴訟參與人行為的有效制約
在民事訴訟中,除了當事人和法官之外,證人、訴訟人、鑒定人和勘驗人員是民事訴訟的其他訴訟參與人。首先,誠信原則要求證人如實的提供證言,訴訟人不能超越和濫用權,和當事人偽造證據。其次,誠信原則還要求鑒定人和勘驗人員遵守職業規范,不得作出與事實不符的鑒定結論和勘驗筆錄。只有這樣,當事人之間的訴訟地位才能實現真正的平等,法官也可以在此基礎上作出正確的判斷。
(四)有利于我國民事訴訟法與國際接軌
如上所述,誠信原則在國外已經成為全部法律領域中的法律原則,1895 年的奧地利民事訴訟法和 1911 年的匈牙利民事訴訟法都對當事人的真實陳述義務做出了規定,1996 年日本在修改民事訴訟法時,將誠實信用原則作為一般的條款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國外的民事訴訟法都對誠信原則做出了相關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要想與現代的訴訟制度進行接軌,就要對現有的原則進行完善,促進民事訴訟法律規定的進步。
四、民事訴訟法規定誠實守信原則應注意的問題
目前我國的民事訴訟法還并未對誠實信用原則進行明確的規定,學者中間的觀點也不甚統一,誠信原則在我國民訴中得以確立還是一個漫長的過程。因此,在原則進行正式的確立之前,我們應對誠信原則適用的形態以及其他問題進行相關的探討。
(一)誠實信用原則應適用的主體
目前世界范圍內的國家雖然都對誠信原則做了相關的規定,但是各國之間還是存在較大的差異。比如,日本學者認為誠信原則僅適合調整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法院作為中立的主體僅需要按照程序對事實進行認定,而德國的學者普遍認為誠信原則也適用于法院和當事人之間。我們認為凡是享有訴訟權能的主體都應該成為誠信原則的約束對象,在此基礎上還要對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進行規制,對法院以及當事人濫用訴訟權利的后果做出規定,我們認為法院作為國家的公權力機關,在其違背誠信原則時,應當承擔比當事人嚴重的法律后果。
(二)誠信原則的表現形式
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規定還只是在論證的階段,我們在綜合各國學說并且在結合我國具體情況的基礎上,對誠信原則在民事訴訟中應有的表現形式進行了規定。首先,禁止濫用訴訟權利。此處是對所有的民事訴訟參與人來講的,他們在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時,應該嚴格按照誠信原則行使。其次,禁止舉證的妨礙以及禁反言的規定。當事人應該按照誠信的原則真實的陳述自身的權利及要求,不得試圖否認對方行為的有效性,并且不得對證人的作證進行干擾,以暴力、脅迫等手段迫使證人作偽證。再次,禁止濫用訴訟權利。民事訴訟中的誠信原則賦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是該權利是一把雙刃劍,若不加以限制的話也會導致審判權的濫用,損害審判結果的公正性和當事人對于司法的信賴。
(三)誠實信用原則適用的限制
民事訴訟法的程序價值范文5
【關鍵詞】誠實信用;內涵;適用;意義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3)07-142-01
一、誠實信用原則的內涵
誠實信用原則原本屬于道德范疇,它要求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追求自己利益同時不損害他人和社會利益,講求信用、嚴守諾言、不弄虛作假,不欺騙他人,維護雙方當事人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如今誠實信用原則上升為民法上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這是道德規范走向法律化的體現。
有史以來,民法學者對誠實信用原則的研究僅僅在實體法領域,民事訴訟法領域一直未受關注。隨著民事訴訟法的不斷發展,該原則的明文化,法律化趨勢越來越明顯。我國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這是我國新《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大亮點,將對我國民事司法制度產生重大影響。
二、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的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的適用,是指適用的主體,客體范圍,以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會產生什么樣的法律后果。這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主體的適用
關于民事訴訟法中誠實信用原則適用的主體,學界圍繞著適用于當事人之間,適用于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等觀點爭論不休。例如日本多數學者認為,適用于當事人和法院之間;還有少數學者認為,只適用于當事人之間,法院在行使公權力時無需考慮是否應取得當事人的信賴,若當事存在不誠實行為、缺乏信用的行為,法院可以以濫用訴訟權利為由加以排斥,誠實信用原則只是調整和衡平當事人相互之間的利益。
隨著訴訟制度的不斷發展,我國新《民事訴訟法》把誠實信用原則確立為基本原則,用來指導整個訴訟行為,它不只是針對當事人而言,它應擴展到所有訴訟主體,包括法院和其他訴訟參與人。
對于當事人,誠實信用原則約束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意思自由,禁止當事人的反悔和矛盾行為,禁止當事人的惡意訴訟,禁止濫用訴訟權利及故意拖延訴訟,要求當事人的只是義務,禁止虛假陳述,模糊法院對案件事實的判斷。防止訴訟權利的喪失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對于法院,禁止濫用自由裁量權,要求法院尊重當事人的程序權利,為當事人創造平等的訴訟條件,尊重當事人的程序主體地位,禁止突襲性裁判。對于其他訴訟參與人,包括訴訟人,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以及翻譯人員,這些人員對推動訴訟進程和實現審判公正具有重要的意義,他們應當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本著誠實善意的行為方式實現自己的作用,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
(二)程序的適用
誠實信用原則貫穿整個民事訴訟法領域,為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提共了依據和標準。第一,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法庭審理之前。法庭審理之前,要求訴訟當事人的訴訟行為誠實信用,禁止為了個人的利益,無視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和法律的權威,惡意訴訟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對方基于信賴而受到損失。
第二,誠實信用原則適用于法庭審理之中。在法庭審理中,當事人不得濫用法律賦予的訴訟權力,不得實施矛盾行為,損害對方當事人,第三人或社會公共利益而謀取個人最佳利益。同時在法庭審理之中,法官也要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正確的適用法律,適當的行使自由裁量權,既不能主觀臆斷,也不能古板教條。訴訟參與人要在自己的義務范圍內行使權利,不得違反法律,不得擾亂法庭秩序,不得損害當事人利益。
三、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確立的意義
(一)理論意義
誠實信用原則在民事訴訟法中的確立,首先,是道德規范法律化的表現,以法律形式吸收道德規范,增強了道德規范的權威性,更好的指導實踐。其次,體現了公法和私法的相互融合,促進了程序法與民事實體法的有效銜接。二者相輔相成,實體法中民事糾紛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得以有效解決,程序法是實體法的根本保證。再有,指導民事訴訟法的法律解釋,彌補了民事訴訟法中平等原則,辯論原則,處分原則的不足,適度的約束了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合理地體現了立法者的意圖,巧妙的調整了訴訟中各主體之間的相互關系,使訴訟過程更佳和諧,從而實現訴訟的公平正義。
民事訴訟法的程序價值范文6
關鍵詞:小額訴訟;法理基礎;程序效益
中圖分類號:G658.4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002-7661(2013)29-018-03
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筆者認為這是對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明確規定,但在這之后卻沒有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本文嘗試從小額訴訟程序的各個方面進行闡述。希望能對我國的小額訴訟建設提供幫助。
一、小額訴訟的特征
小額訴訟是指對一定標的額以下的特定類型的民事糾紛適用的比較簡便、快捷的一種特殊程序。它具有下列特征。
1、標的額較小且標的額的大小是確定案件是否屬于小額訴訟程序的標準
這也是小額訴訟程序區別于其他訴訟程序的要點。根據新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我國現行的小額訴訟程序適用標的額不超過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十。如果超過這個標準則不能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2、程序簡便
小額訴訟程序相對于普通程序在審判組織、審理期限以及審判方式等方面都比較簡便。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正案并沒有對小額訴訟程序進行詳細規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究竟會如何操作小額訴訟程序,我們不得而知。根據國外關于小額程序的相關規定。小額訴訟程序與其他民事訴訟程序(包括簡易程序)更加簡便、快捷,且小額訴訟程序不允許上訴,實行一審終審。
3、重視調解制度
“小額訴訟程序強調方便當事人接近司法,其程序便于當事人自己操作,而且可以大大減輕法院負擔、降低訴訟成本提高訴訟效率”。 法官在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過程注重調解,可以采用調解與審判一體化的審理模式。讓原被告雙方直接對話,促使雙方和解。
4、價值取向明顯
小額訴訟程序具有明顯的價值取向,即降低訴訟成本、提高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等。由于小額訴訟程序的標的額較小,若采取其他訴訟程序往往會加重當事人的負擔、提高訴訟成本,同時也是對司法資源的極大浪費。小額訴訟程序通過對審判組織、審理方式以及審理期限的改革,提高效率。使小額訴訟程序變得簡便、快捷。也達到了節約司法資源的目的。
二、小額訴訟程序的法理基礎
1、公民接近正義的制度保障
公民在合法權益遭到損害時有向法院提訟并接受司法裁判的權利。同時這也是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在我國無論貧富每個公民都有平等的接近、使用法院,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在法治社會中,司法必須能夠為民眾事實上所接近而不僅僅是停留在理論層面。而要實現民眾這一權利必須有相應的訴訟制度予以保證。在司法實務中當事人在受到小額利益損害的情況下,由于訴訟成本的高昂而放棄司法裁判的請求權。這種結果顯然是不符合憲法的要求和法治的精神。因此必須建立一種簡便、快捷的程序來解決小額利益的糾紛。保障當事人能夠平等的接近正義。以簡便、快捷為特點的小額訴訟程序能夠保障當事人在小額利益受到損害時能夠訴諸法院而不必擔心因訴訟成本問題導致“入不敷出”或“得不償失”的結果。
2、費用相當性原則
“所謂費用相當性原則,是指在當事人利用訴訟程序或由法官利用審判制度之過程中,不應使法院(國家)或者當事人(人民個人)遭受期待不可能之浪費或利益犧牲,否則,顯受如此浪費或犧牲之人既得拒絕使用此種程序制度”。 費用相當原則不僅是小額訴訟程序的原則也是普通程序的重要原則之一。一方面當事人利用訴訟程序的過程中或者法院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不應當使當事人或者法院遭受不可期待之利益犧牲。例如,當事人主張五千元的損害賠償,卻要花費遠遠超過五千元的實體利益。那么民眾將放棄使用法院,而法院也會失去其存在的意義。另一方面,每天都有人在使用或者即將使用法院,如果法院為一件案件花費超過其本身價值的司法資源,必將會阻礙其他案件的審理,而且對司法資源也是一種沒必要的浪費行為。費用相當原則就是要求民事糾紛的解決程序的設置應該與案件類型相適應。
3、程序效益原則
程序效益由程序成本和程序收益兩個要素組成。程序成本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所耗費的人力、物力、資金以及時間等所有資源的總和。程序收益則是指當事人通過訴訟所得到的利益。程序效益是所有民事訴訟程序的內在要求。任何程序都必然會產生一定的成本,而降低成本是保障當事人實現最大合法利益的重要途徑。民事程序的設計應當而且必然要考慮到程序效益的問題,即力求以最少的成本達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利益。程序效益一直是民事訴訟程序所追求的價值之一。“久長的裁判是惡的裁判,訴訟過分遲延等于拒絕裁判”。以簡便、快捷為特點的小額訴訟程序為當事人小額利益糾紛提供了高效的解決機制。同時也符合程序效益原則的要求。
三、小額訴訟程序的比較法研究
小額訴訟程序以其簡便、快捷、低成本等特點被越來越多的國家所接受。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我國建立小額訴訟程序伊始,應當廣泛的吸收借鑒域外法律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為我國小額程序的構建服務。由于篇幅問題,本文僅對美國、日本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介紹考察。
1、美國的小額訴訟程序
美國是最早設立小額法庭審理標的金額較小的糾紛的國家。在1913年美國克利夫蘭市首創了小額訴訟程序。后來被美國各州所接受?!懊绹脖徽J為是小額訴訟最發達的國家,言及小額訴訟,不可不首推美國?!?雖然美國聯邦制下的各州對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各種各樣,但卻有著共同的特點。(1)、受理的案件類型有著十分明確的規定。主要是對爭議標的額大小的限制。一般來說,受理的案件的標的額大都在1000美元到5000美元之間,而且案件的類型是特定的。(2)、程序追求簡便、快捷,狀都是采用印制好的表格式狀。(3)、為了追求簡便、快捷大多數州的小額法庭規定可以在周末或者夜間開庭,更加便利當事人。(4)、案件審理過程中不進行證據開示,也沒有陪審團,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重視調解。(5)、在保障當事人對小額訴訟程序和普通程序有選擇權的情況下,實行一審終審制,不允許上訴。(6)、當事人一般親自進行訴訟,專業律師不再介入。
2、日本的小額訴訟
在亞洲日本是較早引入小額訴訟程序的國家。在1996年實施的日本新民事訴訟法中對小額訴訟程序就有了明確的規定。作為大陸法系國家的日本,其法律制度對我國而言有著不容忽視的借鑒意義。日本的小額訴訟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幾項內容(1)、訴訟的標的額較小。日本小額訴訟程序的標的額限制在30萬日元以下,而且僅僅適用金錢支付請求。(2)、程序啟動方面。必須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請提出。(3)、為防止小額程序的濫用。規定在同一法院一年內同一當事人適用小額程序的次數不能超過一定數量(通常情況下為10次)。(4)、為了小額程序的簡便、快捷,在小額程序中不允許反訴。(5)、實行一審終審,不允許上訴。(6)小額訴訟程序在一定條件下被允許轉化為普通程序。
四、我國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規定
2012年8月31日通過的《民事訴訟法》的修正案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實行一審終審。根據第一百六十二條我們可以總結出我國小額訴訟程序的一些內容:(1)、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由于我國東中西三部分經濟發展不平衡,根據每一個省的發展狀況確定每個省的小額訴訟標的是十分合理的。也十分符合我國的國情。(2)、小額訴訟程序統一由基層法院以及其派出法庭管轄。這樣方便當事人進行告訴,也符合我國現行的司法管轄制度。(3)、小額訴訟案件統一實行一審終審??梢蕴岣咴V訟效率,減少司法成本,實現程序效益。(4)、根據第一百六十二條前半段的規定,符合簡易程序的條件是進入小額程序的基礎,因此筆者認為小額訴訟程序隸屬于簡易程序。(理由前文已述)簡易程序的一些規定同樣適用于小額訴訟程序。
以上便是新民事訴訟法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相關規定。筆者認為這只是對小額程序進行的簡單的確認式的規定。在實踐中是否能發揮其設定的價值,我們尚未可知。這需要我們在進行大量的探索實踐的同時,最高法應當盡快的出臺相關的司法解釋,以便于小額訴訟程序能夠為大多數法官所在操作。而我國要建立起成熟的小額訴訟程序制度,還要經過幾十年甚至上百年的艱苦探索。
五、對我國小額程序的反思
新民事訴訟法確立了小額訴訟制度,這順應了世界各國的民事立法潮流,是我國法治的一大進步。但是我們同樣應該看到,新民事訴訟法僅僅是對小額訴訟程序進行粗略的確認,并沒有進行詳細的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想要發揮小額訴訟程序的價值,還須對其做出詳細的規定。結合對其他國家和地區小額訴訟程序的考察,筆者認為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還存在大量的問題。由于篇幅原因,本文僅對以下六個問題進行探討。
一、關于小額訴訟程序適用案件的類型的思考。
我國民事訴訟法僅僅規定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民事案件且標的額為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上年度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百分之三十以下,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但究竟適用何種類型糾紛,民事訴訟法并未對其做出明確規定。理論界大部分學者認為小額訴訟程序僅適用金錢債權糾紛。張衛平教授在《新民事訴訟法專題講座》一書中認為最高人民法院的《關于部分基層人民法院開展小額速裁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中規定的適用于小額速裁程序的五種類型的案件:(1)權利義務明確的借貸、買賣、租賃和借用糾紛案件;(2)身份關系清楚僅在給付的數額、時間上存在爭議的撫養費、贍養費、扶養費案件;(3)責任明確、損失金額確定的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和其他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4)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的拖欠水、電、暖、天然氣費和物業費糾紛案件;(5)其他可以適用小額速裁的案件。仍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筆者對此持贊同意見。這五種類型的案件在實踐中得到了認可和檢驗,而且是最高院出具的指導意見,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二、關于小額訴訟程序救濟的思考。
小額訴訟程序實行一審終審制,如果當事人對判決結果不服或者在判決結果是錯誤的情況下該如何對當事人進行救濟。國外對次有著不同的做法。一是以日本為例的采用異議制。即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服可以在一個不變的區間內(通常為2個星期)通過原審法院提出異議。二是以我國臺灣地區為例的采取的在特殊情況下允許上訴的制度。筆者認為在我國基層法官素質不高的情況下,對小額訴訟程序進行救濟是十分必要的。根據我國的現狀,采用上訴制,容易造成小額訴訟大量的進入到二審程序中,造成小額訴訟程序不簡便的情況。而且頁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相沖突。采用異議制,對我國基層法院法官少,案件多的情況不能起到多大的改觀,同時也增加了司法成本。因此,我們可以采取在一定條件下允許當事人通過原審法院啟動再審程序。這樣既可以減輕中院的上訴壓力也可以對當事人進行救濟,同時也保障了小額訴訟程序追求簡便、快捷的價值取向。
三、關于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的思考。
小額訴訟程序追求簡便、快捷的價值。這種追求必然會造成法官自由裁量權過大的問題。而要解決這一問題是十分艱巨的。如果對法官進行過多的限制必然會使小額訴訟程序的價值追求無法實現。如果放任法官擁有過大的自由裁量權而不加以限制,可能會造成司法腐敗等問題。筆者認為提高法官素質是最好的解決方法。但是在我國目前基層法官素質普遍不高的情況下,提高法官素質顯然是“遠水解不了近渴”。因此,筆者建議,可以在特定的條件下允許律師或者檢查機關介入。當然對于介入的條件應當給與明確和嚴格的限制。這樣既可以保障小額訴訟程序的價值追求,又能解決法官裁量權過大的問題。當然,提高法官素質仍然是最根本的解決方法。
四、關于小額訴訟程序濫用的思考
小額訴訟程序有著其獨立的價值。但是小額訴訟因其簡便、快捷的特點容易成為銀行等金融機構追討小額債權的工具,從而造成小額訴訟程序被濫用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