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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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范文1

關鍵詞:依法治所;以人為本;律所文化;律師事務所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四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是法律的傳播者,而律師事務所作為律師行業的的基礎機構,其管理水平直接影響到律師行業的發展。然而許多研究[1-4]表明,律師事務所的管理在律師行業尚處于比較薄弱的環節。為規范和加強律師事務所管理,2008年8月司法部以第112號令的形式專門了《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為律師事務所的規范管理提供了具體操作規程,對促進律師行業的健康發展提供的規范依據。那么在實踐操作中,律師事務所應當如何在《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的指導下規范和加強律師事務所的管理呢?這是當前律師事務所管理中值得深思且亟待解決的問題。

一、依法治所是律師事務所的管理基石

律師事務所乃聚集律師之所,而律師乃法律之師也。法律應當成為且必須是律師、律師事務所行為之基本準則。依法治所就成為了律師事務所管理的最基本原則。依法治所,是指律師事務所嚴格依據法律法規和內部制度進行管理,要做到有法可循、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當然此處所指的法不僅僅包括國家立法法所規定的廣義的法律,還包括律師行業協會制定的行業規范、律師事務所的內部制度。律師事務所要成為守法的模范,這不僅僅是律師事務所自身管理的需求,更是社會賦予律師事務所這一特殊社會組織的責任。

1、有法可依是依法治所的前提

有法可依,是指律師事務所要嚴格依據現行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業規范進行管理,要根據律師事務所管理的實際需要,依據現行法制定出律師事務所的內部制度,并及時公告于律師事務所的全體成員,當然這些制度必須體現律師事務所管理者以及全體律師的意愿,必須是“良法”。完整的法律規范要體現“假定條件、行為模式、法律后果”,作為律師事務所的管理制度,更應當引領立法之先導。律師事務所要不斷的更新和完善這些制度,并可以大膽的嘗試創新律師事務所制度,但創新的前提是必須嚴格按照制度辦事。

2、有法必依是依法治所的關鍵

有法必依就是說在律師事務所管理的方方面面均要依法行事,要從程序上、實體上體現法治的精神。有人說“法律必須要運用于實踐中解決問題,否則,它僅僅是束之高閣的文字罷了”,對此我深深的贊同。律師事務所依法治所的關鍵在于有法必依。律師事務所的管理從內容上看,包括人、財、業務等方面,有法必依就要求不再處理律師事務所的人事、財務、業務上要依法定的程序和實體來辦理,要擯棄“人治”、崇尚法治。

二、以人為本是律師事務所發展的動力源泉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執業機構,是律師實現人生價值的重要場所。《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條規定,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接受委托或者指定,為當事人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應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如果說依法治所解決的是律師事務所規范性問題,那么這只能是基本的、淺層次的,與律師、律師行業發展對律師事務所管理的需求還存在很大差距。律師、律師行業需要的是發展問題,需要的是動力源泉。

1、以人為本是律師事務所人才穩定的基礎

以人為本是要求律師事務所的管理在依法的基礎上要更多的體現人性化,關注律師個體的成長。劉新民等[5]的研究表明,自身發展和企業的管理模式已經成為你給大學生就業的重要影響因素。司莉[2]指出作為管理者,應該了解聘用律師的三個需求,一是在被聘用 的律師事務所獲得相對較高的收益(收益的滿足);二是在被聘用的律師事務所能夠獲得合伙人和其他管理人員的尊重(獲得人格尊重);三是通過在被聘用的律師事務所執業 ,使自己在知識 、能力和業務等各方面有所提高 (發展的機遇 )。律師事務所的管理如果能夠滿足或適時 、適度滿足這些需求 ,就能夠留住聘用的律師 ,并且有可能吸引更多的律師應聘。而聘用律師的多少是一個律師事務所能否上規模的重要因素。這就要求律師事務所的管理者不能在工作中以老板自居,對聘用律師指手劃腳。而今,律師執業行為更多的體現的是個人行為,個人自主性在律師執業中起到決定作用,這也就決定了律師自由流動很大的可能性,因此留住一個律師依靠的更多的一種組織的凝聚力,而這種凝聚力的核心思想就是以人為本,體現就是律師事務所的管理。

2、和諧律所文化建設的核心是以人為本

文化是人內心世界的外在表現,什么樣的人必然會構造出什么樣的文化,也必然需要什么樣的文化。文化建設是一個系統工程,需要從律師事務所的物化層 、制度層和精神層三個層次人手,通過確立共同價值、理念和愿景,提高全所人員對律師事務所的認同感和歸屬感,規范行為,改善形象,增強律師事務所的競爭力。

律師事務所的管理中的核心是對律師的管理。胡占山[7]認為:在此過程中,重點要處理好管理層與律師的關系。有兩個問題需要認真解決:1、律師事務所對律師的態度問題。這是中國律師事務所的價值取向問題,一個合理健全的的管理制度是對律師最大的回報,同時也是健全我國法律制度的一種途徑。管理者與律師互動狀態、溝通情況直接決定著律師對律師事務所的行為模式和態度。如果將律師看作是律師事務所的最大財富,律師將會為律師事務所創造大量財富;如果將律師視為賺錢工具 。律師也將會把律師事務所變為自己賺錢的手段。2、是否考慮律師的個人發展。律師事務所本身是律師的集合體,不能單單追求律師事務所本身的效益而忽視律師個人的利益,只有實現律師個人和律師事務所的全面發展,才能實現雙贏。任何一方離開另一方都會失去發展的土壤。因為律師事務所的成立是有條件的限制的,在成立之時就會有優秀的律師的加入,因此,律師事務所積極為年輕的律師創造條件,進行指導,不斷壯大自己律師事務所的力量,同時也可以實現年輕律師的發展,為律師事務所留住人才,為中國法律培養精英。因此,我們認為,和諧律所文化的核心就是以人為本,就是建立一種以人為本的律師事務所管理文化。

依法治所和以人為本是律師事務所管理的兩翼,缺一不可,相輔相成。律師事務所的管理只要能夠依法治所、以人為本,就能夠不斷壯大,實現律師事務所的科學發展,實現律師行業的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進而促進其他行業的科學發展。(作者單位:河北百盛律師事務所)

參考文獻:

[1]桂昶,李丹.我國律師事務所發展方向之探析[J].律師世界,2001(12):45―47.

[2]司莉.律師事務所管理的六大關系[J].中國律師,2001(9):69.

[3]張文靜. 律師事務所現代化管理體制的探索與實踐―北京市律師事務所管理論壇綜述[J].中國司法,2007(1)106―108.

[4]吳洪淇.職業自主性與律師行業定位的三重維度考察―以新律師法為核心對象[J].西部法學評論,2008(4)35―41.

[5]劉新民,郭洪波.影響大學生就業因素分析[J].思想政治研究,2007(3):19―21.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范文2

一合伙所收益分配形式的現狀

目前,我國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主要有固定薪金制、固定薪金加報酬分成和報酬分成制三種。而其中報酬分成制是律師事務所的主流分配形式。就世界范圍來說,報酬分成制也是合伙律師事務所收益分配形式的主流形式。這種分配形式之所以成為合伙所收益分配形式的主流形式,決不是偶然的,具有現實的必然性:這種分配形式最能體現按勞取酬、平等自愿、公平合理的原則。固定薪金制是“吃大鍋飯”,經實踐證明不利于調動執業律師的積極性,因而很少又律師事務所采用這種分配形式,只是的某些特定條件下才被采用,比如針對新執業沒有案源的律師,可以在一定期限內發給固定薪金,解決其起步階段的后顧之憂,讓他們從固定薪金制逐步向報酬分成制過渡??傊潭ㄐ浇鹬浦皇且环N權宜之計,目前世界上還沒有長期、全員實行固定薪金制的律師事務所。

所謂報酬分成制,是筆者從上述文件中借用的名稱,實際上就是把律師的創收分成若干等分,一部分歸屬律師事務所,一部分歸屬執業律師。上述文件中就是把執業律師的創收分成100個等分,其中不低于25個等分歸屬律師事務所,不高于75個等分歸屬于執業律師,然后再讓執業律師承擔凡是可以分割到個人的一切費用。為了闡述的方便,本文將律師事務所所得的部分稱為提留,將執業律師所得的部分稱為提成,將提留與提成的比例稱為留成比例。我國乃至世界目前實行報酬分成制的合伙所現狀如何?及合伙所與執業律師的留成比例如何?據筆者所知,不同的合伙所留成比例差距很大,世界上一些大型的合伙所,執業律師的提成一般在10-30之間,而律師事務所的提留則在70-90之間。與之相反,一些經濟實力、社會認知度較小的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的提成可以高達90-70,合伙所的提留只有10-30.那些提留很高的合伙所,門檻設得很高,不是一般律師能夠進得去的,而一般的小所則到處拉人,總是事與愿違。我們不難看到這樣的事例:幾個能力、水平、資格都較高的律師實行強強聯合,自以為有了這么好的條件,信誓旦旦地要打造一流合伙律師事務所,并且在宣傳上也加大了投入,讓人感覺到一個大品牌的律師事務所呼之欲出。然而曾幾何時,這些大牌律師不是東飛伯勞就是西飛燕,沒有飛走的,不但一流所之夢破滅,就連三五人的小所也難以為繼了。有的律師事務所是成立了十幾年或者幾十年的老所,而規??偸巧喜蝗ィ瑥墓歉傻狡胀蓭煟龀鲞M進,變成了鐵打的營盤流水的兵。為什么強強聯合合不攏?為什么老所留不住執業律師?究其原因,不是合伙人之間的利益沖突,就是合伙人與聘用律師之間的利益沖突。如果是合伙人與聘用律師之間的利益沖突,歸根到底還是歸結到一個分配形式問題,實質上就是留成比例問題。這些合伙所在收益分配形式上總是存在這樣或者那樣的不公平、不合理因素。因而尋求一套科學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是律師事務所管理者的首要任務。律師事務所的管理者找到了科學、合理的分配比例,也就找到了律師事務所發展壯大的鑰匙。

那么,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是否可以由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行業自治組織作出統一規定?本文所援引的規定是不是科學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遵循這個規定就能解決合伙所與聘用律師之間的利益沖突了嗎?我們不妨從合伙所的性質、合伙人與律師的法律關系、留成比例的產生過程等方面尋求正確答案。

二科學的、公平合理的分配比例是合伙人與執業律師平等協商的產物。

筆者這個結論的依據,就是合伙人與聘用律師的法律關系。

要確定合伙人與聘用律師的法律關系,首先要確定合伙所的性質?!吨腥A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钡诙l規定:“本法所稱的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苯Y合上述兩條規定,律師事務所的性質應當是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機構。它既不是行政機構,而是名副其實的服務機構,從它的投資形式看,有合伙所、合作所和國資所等,也進一步說明律師事務所是贏利性的服務機構。其中的合伙所就更加凸現這一特點。律師事務所向社會提供的是法律服務,按照經濟學的觀點,服務也是一種商品,律師事務所提供的是法律服務這種商品。這些商品的制造者就是在律師事務所內執業的律師。合伙人是律師事務所的投資人,執業律師按照律師事務所拿到的訂單(合同)制造法律產品。由此可見,合伙人與執業律師的法律關系是民事關系中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關系,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是通過聘用合同來約定的。對于雙方約定的分配形式,只要合同約定不違反法律禁止性的規定,就是合法的。

既然合伙所的收益分配形式是通過聘用合同約定的,就應當遵循《民法通則》和《合同法》規定的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則,而由其他個人或組織強行制定一個分配標準,不論大所小所、新所老所一例遵行,不僅沒有法律依據,而且也肯定行不通。

三合伙所收益分配的規律,是留成比例與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統一。

如上所述,科學的、公平合理的留成比例是在合同當事人平等協商中產生的,那么,不同的當事人,基于不同的客觀情況和利益追求,協商的結果也會各不相同。制定一個統一的留成比例,認為找到了合伙所分配規律而強制推行,實際上恰恰違反了客觀規律。

那么,合伙所收益分配的客觀規律是什么?筆者認為是留成比例與合同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統一。

在自愿、平等的條件下,讓合伙人與聘用律師協商出一個留成比例,這個留成比例是在矛盾統一的過程中產生的。合同當事人雙方都想的協商的過程中最大化地實現自己一方的利益。從合伙人這方面看,就是努力增加提留的比例,實際上就是增加合伙人共有的財產所有權;從聘用律師這方面看,就是努力增加提成的比例,使自己制造的法律產品的銷售收入能更多地歸屬與勞動者。這就是矛盾的過程。如果這個矛盾不能統一,那么就協商不成,不在本文的話題之內。如果這個矛盾能夠統一起來,也就是合同雙方形成了一個都能接受的留成比例。那么這個都能接受的留成比例是怎么形成的,當然是合同雙方當事人互相讓步的結果。但是這種讓步不是隨意的讓步,總要有一個依據吧,這個依據就是合伙所為聘用律師提供了什么服務,即盡了什么義務,就應當享有什么權利;反之,聘用律師從合伙所獲得什么服務,即享有什么權利,也就應當盡什么義務。合伙所為聘用律師提供的,不僅包括律師辦公的軟硬件,還包括律師事務所的品牌效應、優質案源、材料的初加工等各個方面的服務的條件。其實,留成比例就是由這些服務和條件決定的。

以現在世界排名前列的幾家合伙所為例,他們對律師的收益一般都是采取高積累、低提成的分配形式,律師的工資一般只提成辦案收入的15-30,但是律師們卻趨之若騖,資格淺的律師不得其門而入,形成數千名執業律師、業務領域遍及全世界的一流大所。就是國內一些知名大所,執業律師收益分配的比例也明顯低于一般標準。而有些時聚時散的一些合伙所,為了維持下去,對執業律師許以70-90的高回報率到處拉人,結果應者寥寥。個中原因就在于前者的收益分配形式與雙方的權利義務相適應,后者背離了雙方的權利義務。在那些大型律師事務所里,律師無需自己去經營案源,律師事務所為執業律師提供與律師專業化相對應的案源,為律師提供辦理案件所需要的一切現代化的軟硬件設備和相關的配套服務,使執業律師的工作效率提高幾倍、十幾倍和幾十倍,執業律師的收入雖然只有其辦理的案件收費的15-20%,但是其收入之高,是那些靠自己尋找案源的萬金油式律師無法企及的。與之相反,有些律師事務所,為執業律師提供的僅僅是一個律師事務所的牌號,律師辦公要收房屋使用費,年檢要交年檢費,稅收,水電、通訊、辦公用品等一切費用都分攤到律師的頭上,執業律師像散兵游勇一樣四處出擊,辛辛苦苦掙一點汗水錢,卻要讓合伙人從中抽頭25%以上,這個提留比例雖小,但是卻不盡合理,律師能眼看著自己的勞動成果被合伙人白白地割走一塊嗎?

總之一句話,合伙人為執業律師履行了多少義務,律師從合伙所享有多少權利,決定了合伙所的分配形式的合理與否。合伙所的留成比例愈與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愈貼近,也就愈科學、愈公平合理。而在現實中,合同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就像一般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一樣,律師事務所總是居于主導地位,執業律師總是弱勢群體,他們平等的權利往往會被剝奪,律師事務所會將一個他們不愿意接受的、不公平合理的留成比例強加給他們,他們只能在走人和接受之間選擇。他們即使被迫接受了,也是把該所作為臨時落腳點,隨時有開拔的可能。這樣的律師事務所朝而不能保夕,更不要說發展壯大了。

四合伙所的多樣化決定分配形式的多樣化

這里所說的合伙所的多樣化,是指合伙所的規模品牌效應、軟硬件條件、經濟實力、專業化分工程度、社會認知度、案源情況的多樣化,世界上可能沒有在上述各項指標完全相同的合伙所,因而也就決定了合伙所的分配形式各不相同。目前我國存在著大量的初級合伙所,這樣的合伙所的特征是:合伙人對合伙所的投入很少或者沒有什么投入,牌子不響,聲譽不高,沒有能力對軟硬件作較大的投入,房屋是租來的,租金分攤到執業律師頭上,即使是合伙人出資購買的,也向執業律師直接或者變相收取了房屋使用費,即所謂的“出租柜臺”;律師事務所的公共支出如辦公費用、水電費、通訊費、招待費、年檢費、各項稅收等也分攤到執業律師頭上,即所謂的“收人頭稅”。像這樣的初級所,提留的比例很低是合情合理的。而本文所援引的某市律協的規定,雖然反對出租柜臺和收人頭稅,卻在出租柜臺和收人頭稅的基礎上又提留25%以上。對初級的合伙所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

現在在律師界有一種錯誤認識,認為律師事務所要壯大發展,就必須加大提留,增強律師事務所的經濟實力。要增強律師事務所的經濟實力,這個愿望是好的。但是合伙所的性質決定了所內的有形和無形資產都是合伙人的共有財產,如果要增加律師事務所的經濟實力,也只能靠合伙人的加大投入,不能借增強實力之口,行侵犯聘用律師權利之實。

五分配形式的多樣化,與不正當競爭沒有聯系。

合伙所的分配形式怎么與不正當競爭聯系起來了呢?難道合伙所的不同分配形式也有正當與不正當之分嗎?什么樣的分配形式就是不正當競爭?我們還真的不敢相信有這么一個話題,但是律師界確有人把合伙所的分配形式與同業競爭聯系起來。據他們說,律師事務所對執業律師創收的提留低于某一個標準,就是不正當競爭。反之,不論合伙人為執業律師盡了多少義務,只要對執業律師的提留愈高,就愈正當。本文開頭所援引的規定,其實也就是出于禁止所謂的不正當競爭而制定的。為什么把提留低于25%就稱為不正當競爭呢?因為你的提留標準低于其他合伙所,那么其他合伙所的律師就會像流水一樣從高處向低處流,這豈不是以不正當的手段爭攬人才嗎?

那么,律師事務所之間的人才競爭屬于不正當競爭的范疇嗎?什么是律師行業中的不正當競爭呢?最權威的法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不得以詆毀其他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爭攬業務?!甭蓭煼]有把爭攬人才規定為不正當競爭,而是把不正當競爭的范圍限制在“爭攬業務”的范疇。

2004年3月20日五屆全國律協第九次常務理事會通過的《律師執業行為規范》第一百四十三條對不正當競爭是這樣界定的:“律師執業不正當競爭行為是指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為了推廣律師業務,違反自愿、平等、誠信原則和律師執業行為規范,違反法律服務市場及律師行業公認的行業準則,采用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損害其他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合法權益的行為?!边@里同樣把不正當競爭限定在“業務競爭”的范圍,同時該規范還在第一百四十四條至第一百五十條對不正當競爭做了詳盡的列舉:

第一百四十四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與委托人及其他人員接觸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一)故意詆毀、誹謗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信譽、聲譽;

(二)無正當理由,以在同行業收費水平以下收費為條件吸引客戶,或采用承諾給予客戶,中介人、推薦人回扣,饋贈金錢、財物方式爭攬業務;

(三)故意在委托人與其律師之間制造糾紛;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暗示律師或律師事務所與司法機關、政府機關、社會團體及其工作人員具有特殊關系,排斥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

(五)就法律服務結果或司法訴訟的結果做出任何沒有事實及法律根據的承諾;

(六)明示或暗示可以幫助委托人達到不正當目的,或以不正當的方式、手段達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一百四十五條律師或律師事務所在與行政機關或行業管理部門接觸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一)借助行政機關或行業管理部門的權力,或通過與某機關、某部門、某行業對某一類的法律服務事務進行壟斷的方式爭攬業務;

(二)沒有法律依據地要求行政機關超越行政職權,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提供的法律服務,限制其他律師正當的業務競爭。

第一百四十六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在與司法機關及司法人員接觸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與同行進行業務競爭:

(一)利用律師兼有的其他身份影響所承辦業務正常處理和審理;

(二)在司法機關內及附近200米范圍內設立律師廣告牌和其他宣傳媒介;

(三)向司法機關和司法人員散發附帶律師廣告內容的物品。

第一百四十七條依照有關規定取得從事特定范圍法律服務的執業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當競爭的行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經過法定機構認可的其他律師或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

(二)強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其他律師提供的法律服務;

(三)對抵制上述行為的委托人拒絕、中斷、拖延、削減必要的法律服務或者濫收費用。

第一百四十八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相互之間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損害委托人的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一)串通抬高或者壓低收費;

(二)為低價收費,不正當獲取其他律師和律師事務所收費報價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務的條件;

(三)非法泄露收費報價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務的條件等暫未公開的信息,損害所屬律師事務所合法權益。

第一百四十九條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會特有名稱或知名度較高的名稱以及代表其名稱的標志、圖形文字、代號以混淆,誤導委托人。

所稱的社會特有名稱或知名度較高的名稱是指:

(一)有關政黨、國家行政機關、行業協會名稱;

(二)具有較高社會知名度的高等法學院校名稱;

(三)為社會公眾共知、具有較高知名度的非律師公眾人物名稱;

(四)知名律師以及律師事務所名稱。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范文3

一、數據統計

全年共完成各項工作統計為:

1、義務法律咨詢人數 人。

2、法律援助案件 件。

3、律師業務專題培訓班人次。

4、擔任法律顧問 家。

5、刑、民、經案件辦理 件。

6、非訴訟法律事務 件。

二、日常教育管理情況

律師事務所始終注重專職律師日常業務的培訓學習,始終堅持高標準、嚴要求。為有效提高律師隊伍素質,律所還將每周一次的集中學習形成常態化,始終堅持高標準、嚴要求。一是經常性地組織律師開展新法新規、理論前沿、律師實務熱點等課題研究討論,召集專職律師、實習律師等對一些疑難時事案件和疑難在辦案件進行研討。二是組織所內律師集中學習點睛網在線律師培訓的相關課程和課件,積極安排人員參加律師協會組織的各種培訓。三是開展《律師法》、《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等專題學習,對《律師法》和《律師事務管理辦法》進行深入細致的解讀,并重點講解律師依法執業方面的禁止性規定。四是組織全所人員開展了《掃黑除惡》專項學習,不斷加強政治理論、政策法規、業務知識等學習,不斷提高律師的政治站位,并配合相關機關開展“掃黑除惡”專項斗爭,在掃黑除惡專項斗爭中發揮好律師的專業作用。五是組織全體人員開展最高人民法院及司法部聯合下發的《關于開展刑事案件律師辯護全覆蓋試點辦法》,要求全體律師要把“全覆蓋試點辦法”工作做好,提升刑事辯護律師在專業化隊伍的建設,強化職業倫理和職業道德建設,促進社會公平正義。通過一系列的學習,律師的服務意識明顯提高、執業行為規范、精神面貌明顯改觀、整體形象明顯提升。大家還一致表示,要結合律師工作實際,積極探索,勇于實踐,充分發揮律師在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中的作用,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同時,全所律師積極參加各級司法部門組織的各項培訓學習和警示教育。

三、開展法律服務和普法情況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范文4

(一)內地法律服務的對外開放

1、內地法律服務的對外開放的發端及發展

中國法律服務業對外開放早在20世紀90年代已經出現。1992年司法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頒布了《關于外國律師事務所在中國境內設立辦事處的暫行規定》,在*、上海、廣州、???、深圳5個城市開設辦事處,從而拉開了內地法律服務對外開放的序幕。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化,辦事處的數量和開設城市不斷增加。1995年2月20日司法部印發《律師事務所在外國設立分支機構管理辦法》,對內地法律服務機構對外擴展的管理進行了規定。1993年7月,*市君合律師事務所率先在美國紐約開設分所,內地律師事務所開始走出國門,進入國際法律服務市場。

2、中國入世對法律服務的開放承諾。

2001年11月,中國法律服務對外開放又跨出了歷史性的一步,中國在《中國加入世貿組織議定書》中對法律服務市場的開放,作出以下承諾:一是加入世貿組織一年內(從2003年1月1日起),取消“三個限制”,即取消設立外國律師事務所設立辦事處數量上的限制,取消外國律師事務所設立辦事處試點城市的限制,取消一個外國律師事務所只能在中國設立一個辦事處的限制。二是允許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辦事處繼續從事本國的法律業務,但不能從事中國法律事務。三是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辦事處通過訂立合同的形式和中國律師事務所建立長期委托關系處理法律事務。四是降低常駐代表職業年限的限制。

加入世貿后,2001年12月,國務院通過了《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2002年3月司法部又頒布了《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提供了較以往寬松的市場準入條件,以履行作為世貿成員的義務。

截止于2006年12月,在中國內地的外國律師事務所代表處已達179家、在內地的香港律師事務所代表處達到63家,其中有40家為在華設立的第二個代表處,有3家為在華設立的第三個代表處。截至2005年,代表處業務收入總額為20、22億元人民幣,相比于上一年度增長4、82億元人民幣,增長率為31、3%;納稅總額為3、23億元人民幣,相比于上一年度增長1、16億元人民幣,增長率為56%;代表處代表人數為448名;代表處雇員人數為1384名。

(二)駐*代表處發展情況

1、機構情況

應參加2005年度年檢及2006年度注冊的代表處實為86家,已通過年檢并注冊的代表處共計81家,另有5家代表處因為各種原因不能通過年檢并注冊。2006年度審批通過上報司法部的新設代表處共計20家,經司法部核準設立的共計9家;同時另有5家經司法部核準注銷。因此,目前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駐*代表處共計90家,分別來自14個國家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目前,香港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在內地進行聯營的共有2家,即香港胡關李羅律師事務所與國浩律師集團(*)事務所聯營、香港吳少鵬律師事務所與*市金誠同達律師事務所聯營;*律師事務所與香港律師事務所在香港進行聯營的共1家,即*市君合律師事務所香港分所與香港王小軍律師事務所進行聯營。

2、人員情況

2005年度代表處通過年檢并注冊的代表共計166人,2006年度新增代表或首席代表共計51人,減少代表共計16人,因此,截止于2006年12月,駐*代表處代表共計201人。

代表處實際通過2005年度年檢并注冊的雇員共計404人,2006年度新增雇員共計287人,截止于2006年12月,駐*代表處雇員共計691人。在雇員中,具有碩士以上學歷及中國律師資格和外國(地區)律師資格的人員占相當大的比例。

目前,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的共計3人;香港法律執業者受聘于內地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的共計2人。

3、代表處業務及經營情況

2005年度,代表處的業務以海外上市、投資貿易、知識產權、融資收購、公司重組、國際仲裁、國際法咨詢、個人及公司資信調查等為主。各代表處在大部分業務領域中均與一些國內律師事務所有不同程度的合作。

2005年度,代表處的業務總收入為9.23億元人民幣,較去年同期增長0.69億元人民幣;納稅總額(除個人所得稅外)為1.02億元人民幣,較去年同期增長0.28億元人民幣。收入超千萬的代表處共計26家,其中美國16家、英國7家、法國1家、德國1家、香港1家。這26家代表處的收入和占所有代表處總收入的92.5%。另有10家代表處收入及納稅額均為零。

(三)我市外管工作開展情況

隨著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處的快速增長,我處本著“慎行開放,嚴肅監管,促進合作,共同發展”的原則,一方面致力于加強本部門的服務職能,協調相關政府部門,改善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處人員的執業環境,充分發揮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處人員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首善之區中的職能作用,另一方面加強本部門的監管職能,嚴肅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處人員的執業行為,切實營造規范、有序的*法律服務環境。

1、加強行政審批透明度,進一步提高審批效率。2006年,在認真學習和研究行政執法相關法律依據的基礎上,我們及時依法律規定增加了法定的行政許可事項,由原來的17項行政許可事項調改為19項。同時,為了加強管理工作、提高工作效率、方便申請人,進一步規范和細化了有關工作內容和工作要求,制定了一系列外國、港澳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機構各行政事項申請表,調整制定了《外國、港澳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機構行政事項辦事指南》,均已在網上公布執行。并積極調整完善了《*市司法局行政許可程序規定》中相關內容。同時,配合我局辦公室工作,制定了《*市司法局辦事指南》中外國、港澳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機構行政事項類的內容,結合辦公室、法制處、監察處的要求,清理和完善了網上行政許可事項具體內容。

為加大工作透明度,我處對年檢注冊結果在司法行政網上予以公示,并對未按時通過年檢并注冊的幾家代表處分別下發了整改通知,收到較好效果。同時,在現有網上管理資源基礎上,調整了網上管理內容,豐富完善了相關管理規定的介紹,增加了“辦事指南和申請表”“審查結果公告欄”“領取代表證、雇員證通知”等項內容,既方便當事人,又提高了工作透明度。

2、協調有關部門,切實解決代表處遇到的問題。2005年與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處協商,雙方簽訂了《關于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處外籍人員辦理簽證事宜的備忘錄》,解決了原來代表、外籍雇員不能在京改變簽證的問題,極大地簡化了代表處外籍人員的簽證程序,代表處反映良好。

為更好地協調解決代表處工作中在各相關職能部門遇到的問題,更好地發揮管理合力,我處已與相關部門通過電話、文字材料等多種形式進行了接洽,現正積極擬定方案,進行聯席會的籌備工作。

3、積極構筑首都國內外律師交流合作平臺。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成功舉辦首都中外律師新春聯誼會。為進一步加強中外律師事務所和廣大律師間的溝通交流,搭建首都中外律師合作的良好平臺,市司法局和市律師協會于每年年初舉辦首都中外律師新春聯誼會。為加強中外律師對彼此業務的了解,以謀求將來的合作創造了機會和可能。

二是認真落實京港《法律服務合作協議書》兩地人員交流培訓計劃。根據我局與香港律政司簽署的京港《法律服務合作協議書》,京港兩地每年可互派不多于2名人員參加為期兩周的交流培訓。香港律政司于2006年5月分別派兩位高級政府律師來京參加為期兩周的交流培訓。我處擬定了香港律政司受訓人員在京培訓計劃,會同我局辦公室外事科與相關單位外事部門接洽,聯絡落實了交流活動的有關安排。香港方面對此次交流培訓工作非常滿意。

三是組織參加京港洽談會,為京港兩地法律服務業的進一步協作注入新鮮活力。我局已參加了第七屆、第八屆、第九屆、第十屆京港經濟合作研討洽談會。2006年11月第十屆京港經濟合作研討洽談會在香港會展中心拉開序幕。*市司法局及*市律師協會組織了兩個代表團參加此次的京港經濟合作研討洽談會。此次洽談會上,成功舉辦了第十屆京港洽談會律師專場活動,以“優勢互補、共創繁榮”的主題,就即將實施的《CEPA補充協議三》及有關法律服務業務展開交流,探討如何在CEPA框架下進一步加強京港兩地法律服務業的友好合作,促進兩地法律服務業的共同發展。

4、在進行相關審批工作的同時,不斷加強對代表處的監管工作。一方面,積極對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處的投訴進行處理,如,于2005年9月,根據當事人的投訴,積極配合行業監管科依法對美國高特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處進行了相應的調查和處罰,并向社會公告,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應。另一方面,將代表處機構信息和人員信息于司法行政網上予以公布,加強了社會監督的力度。

二、年檢及日常管理中發現的問題

(一)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1、關于代表處名稱管理問題。通過年檢工作,我們發現,目前代表處名稱管理有些混亂?!锻鈬蓭熓聞账v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八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擬設立的代表機構的名稱應當為“XX律師事務所(該律師事務所的中文譯名)駐XX(中國城市名)代表處”。但就代表處中文名稱而言:絕大多數代表處名稱中均未有“駐”字;有的代表處名稱中有“駐”字,但對外宣傳中常將“駐”字略掉;有的代表處在名稱中未有國別的標注,而絕大多數有國別標注。就代表處英文名稱而言:國別的標注形式多種多樣不統一;在司法部核準文件中英文名稱均為大寫,但很多家代表處的公財章上均為小寫,且有個別代表處在公章上不標注“代表處”字樣。

2、關于代表處及代表的執業責任風險保險的問題。依《條例》有關規定,外國律師事務所應為代表處及其派駐代表持續購買符合要求的執業風險保險。但大多數代表處在提供執業風險保險文件的形式與內容上均存在瑕疵,具體表現為:有的保險文件中保險范圍的說明很含糊,混淆了被保險人范圍與執業區域的限制兩個概念;有的保險文件中保險期限就截止到2006年4月,年檢通過后,保險到期;涉及到香港律師事務所和在港注冊的律師的執業風險保險問題,他們提供的均是香港專業彌償基金會出具的證明,證明中未陳明任何具體內容。

3、關于代表處中首代及代表數量的問題?!端痉ú筷P于執行<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九條明確規定:申請設立代表處,應當有擬派駐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擬派駐的若干代表。但在年檢中,我們發現有24家代表處只有1名首席代表而無代表,個別代表處只有1名代表而無首代。未通過年檢的英國齊伯禮律師事務所*代表處,只有一名首席代表,因該首席代表離職不參加年檢,以致于該所代表處不能通過年檢并注冊。

4、關于代表在中國境內居留情況的問題。按照《條例》規定,代表每年在中國境內居留時間不得少于6個月,少于6個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冊。但有十多家代表處(占代表處總數的15%)的代表由于各種原因不能居留滿6個月。個別代表處的代表在中國境內居留時間為零天。在年檢中,我們接收到很多關于代表居留時間的信息,大多代表處反映居留時間的確定不合理,主要是“時間太長了”。

5、關于代表處代表離職、解聘管理問題。按照《條例》規定,代表處減少代表的,應事先向代表處所在地主管司法行政部門提交其主要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和有關的文件材料,經司法部核準,并收回不再擔任代表的人員的執業證書。但在年檢中,我們發現有32名代表上一年度因各種原因離職不再擔任代表處代表,但絕大多數代表未按法定減少代表程序辦理,個別代表處的代表執業證仍未交回。

6、關于雇員的問題。目前,隨著代表處數量的不斷增加,業務和規模的不斷擴大,代表處聘用輔助人員從事翻譯、財務、行政主管、法務助理等非律師工作的需求日益增多,中國籍和外籍雇員均大幅增加,其中尤以中國籍雇員為主。此種現象是正常的,代表處尋求本土化在國際上是被普遍接受的現實做法。但依《條例》和《規定》有關要求,代表處可以聘用輔助人員,但需領取雇員證。在年檢中,我們卻發現有近160人(僅是上報上來的數據)未申辦雇員證即在代表處工作,占參加年檢的輔助人員的26%。同時存在個別代表處中國籍雇員還在國內律師事務所實習、執業的問題,另外,個別代表處存在聘用外籍人員未辦理代表執業證、外籍雇員證而非法務工的問題。

7、關于中文譯文的問題。依《條例》和《規定》相關要求,外文材料應當附中文譯文,且申請人應當承諾中文譯文與原文一致。但,我們發現有個別代表處提交的材料中,中文譯文與原文不完全一致。

(二)執業環境中存在的問題

1、代表處代墊款項的納稅問題。代表處經常受客戶委托代付仲裁費、差旅費等款項,按照目前稅收和財務管理制度,因在帳目上表現為收入,代表處要為這些非收入款項繳納5%的營業稅。而這些已繳納營業稅的機票或住宿費用,航空或酒店也要繳納營業稅,為此產生雙重征稅的問題。

2、*市人事局在制定相關政策時對代表處考慮不足。2003年6月*市人事局下發《關于實施*市工作居住證制度的若干意見》,根據相關規定,符合條件的戶口在外地的人才可以辦理《*市工作居住證》,持此證可享受*市民待遇。該項優惠政策的適用單位包括外國公司駐京代表機構,但代表處未能列入適用單位。又,2005年3月*市人事局和財政局聯合頒發了《*市吸引高級人才獎勵管理規定》,根據規定?受鼓勵人員可按其上一年度個人工薪收入所得稅的一定比例予以獎勵,用于其在本市購房和購車。世界知名會計師事務所在京設立的會計師事務所所聘用的副總經理以上或相當職務的人員享受此待遇,但代表處的代表未被納入適用范圍。

3、代表處年檢要提供的資產負債表與實際要求不符。代表處年檢時要提供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審計報告,我局為此報告附一格式化的資產負債表,但按此格式的資產負債表審計,會計師事務所認為不符審計要求,不簽署審計意見。

4、代表處辦理港澳通行證時遇到的困難。代表處在辦理港澳通行證時,按*市公安局的通知要求,只有首席代表可辦理一年期的港澳通行證,其他普通代表必須每三個月換簽一次。而實際上,首代與普通代表往返內地與香港的情況基本一樣。

5、各省市間代表的調動手續過于繁瑣。近年來,隨著駐各地代表處數量不斷增多,名代表處之間的代表流動問題日益頻繁,法律中對代表的調動手續未作明確規定,只是要求新增代表按設立程序辦理,因而實際中一代表從一代表處調入另一代表處,按新增代表程序重新申請、審查、核準,這樣增加了行政機關和代表處的辦事成本,不利于辦事效率的提高。

三、原因分析

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擁有先進的管理經驗、雄厚的資金、較高的法律服務水平,在國際法律服務市場中的競爭力自高一籌。面對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這兩大法域存在的法律制度上的差異,目前國內的法律及管理制度就顯現出缺乏對市場政策性的引導和前瞻性的管理措施。我們分析認為,存在問題的主要原因有:

1、管理依據的不足。目前,外國、港澳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機構行政事項的全部法律依據為一個《條例》(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一個《規定》(司法部關于執行《外國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管理條例》的規定)、四個《管理辦法》(《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駐內地代表機構管理辦法》、《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律師事務所與內地律師事務所聯營管理辦法》、《香港法律執業者和澳門執業律師受聘于內地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管理辦法》、《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管理辦法》)。這些法律依據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為:

一方面,規定過于原則,問題涉及到了但內容不具體、程序不明確,如規定了外國律師事務所應為代表處及其派駐代表持續購買符合要求的執業風險保險,但應符合何要求卻并未明確;又如,規定了代表處因特殊情況可申請休業,但休業經核準后的相關程序要求并未明確規定。

另一方面,法律依據明顯欠缺,如代表處設立后出現首席代表離任,導致該代表處無首席代表,該代表處的存在是否合法以及該代表處是否予以注冊問題的處理,并無相關法律依據;又如,對于中文譯文的要求僅僅是申請人承諾與原文一致,但發現不一致的情況如何處理并無相關規定;再如,對于雇員的管理,從申領雇員證的條件及程序到對于雇員工作的監管,目前沒有相關成文的法律依據。

2、管理制度建設的滯后。在日益健全、開放、國際化的法律服務市場中,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機構及其派駐代表的法律服務工作是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從大多英美法系國家和香港等法治發達的國家、地區律師業發展歷程和軌跡看,中國法律服務市場的進一步開放是必然的,外國、香港律師的管理與國內律師管理的融合與交叉是不可逆的趨勢。但目前,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機構管理工作,在管理理念、制度建設方面遠遠滯后于形勢發展的要求,主要體現在:

一是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機構的管理工作,一直以來處于相對獨立的狀態,分離于國內律師事務所的管理,缺少聯手研究處理相關問題的制度。如,取得內地法律職業資格的香港居民在內地從事律師職業及香港法律執業者受聘于內地律師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的管理工作,實際上均涉及內地律師事務所的管理,但目前這些工作并未同時納入國內律師事務所管理工作范疇。

二是政府各職能部門之間的協作交流制度尚未建立。司法行政機關是代表處的主管部門,負責代表機構的設立和管理。但代表處的運作,牽涉到多家其他政府職能部門,包括工商、稅務、勞動、外匯管理、海關、公安、安全等部門。但這些單位均為同級單位,各自在自己的職權范圍內進行管理、制定相關政策。由于沒有信息交流共享的平臺,政策性沖突與變化時有發生,主要表現在稅務登記、銀行開戶等方面,這樣就加大了我們管理的難度,如在對代表處實際收入及納稅的監管方面;同時,目前,審查代表在中國境內居留時間的最客觀直接的依據是代表的護照復印件,從海關出入境的眾多印鑒中準確地計算出代表的居留時間,幾乎不可能,但如果能與公安、安全部門進行協作的話,這個問題便能迎刃而解。

三是尚未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市場監管制度,主要體現在面向社會的信息披露制度有待健全。對社會公開的有關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機構信息僅僅局限于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機構名錄查詢。對于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機構的性質、工作內容、工作方式,并不為社會公眾所了解,甚至于國內很多律師也不清楚。各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派駐代表及雇員基本信息,及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機構及其代表、雇員能從事什么活動和不能從事什么活動,未向社會公眾公示和強調,且相關信息缺乏及時的更新。因而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機構、人員沒有完全被納入到整個法律服務大市場中,社會監督的作用很難得以發揮。

四是根據新情況新問題的出現調整相關管理手段和措施的及時性、果斷性有待加強。如,在例年的年檢通知中,均明確規定了上一年度6月份以后獲準開業的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機構不參加實質意義上的年檢,僅提供部分材料。從6月份到轉年年檢結束,長達9個月的時間,在這么長的時間里,相關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的資質情況完全有可能產生變化,不進行相關檢驗,會形成管理漏洞、造成一定的管理難度。今年還未通過年檢的香港李布英達律師事務所駐*代表處就是一個典型的實證。2004年10月,司法部批準香港李布英達律師事務所在*設立代表處。2004年11月22日,香港律師會批準香港李布英達律師事務所更名為香港希文律師事務所,英國希文律師事務所駐香港辦公室同時關閉,人員并入香港希文律師事務所。但該所并未將更名事宜及時上報管理部門,于2005年1月,以香港李布英達律師事務所名義,辦理了其駐*代表處開業手續,因其為6月以后核準的,屬免檢代表處,所以在年檢中并未發現其已更名。

3、執法力度與標準的不統一。應當說,在年檢中發現的問題是日常管理中所存在問題的集中體現。在行政審批中,對于法律的執行力度與標準存在偏差。一方面,各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因為缺乏統一的培訓和相互的溝通,對于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機構、人員管理的法律依據的理解和執行標準不一致。另一方面,在審查核準過程中,未嚴格按法律要求進行處理,相對比較寬松。如,關于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駐京代表機構的名稱管理問題:經核準的名稱大多沒有法律要求的“駐”字;經核準的名稱有的有國別有的沒有國別;經核準的名稱中英文名稱各異、無統一標準。再如,申請設立代表處,應當有擬派駐的一名首席代表和擬派駐的若干代表,但經核準設立的代表處有相當一部分,在設立之初即只派駐了一名首席代表,這樣,就自然造成了以后僅有的這一名代表如離任的話,在近9個月(增加代表審批期限)內該代表處無一名代表的現實問題。

四、工作建議

在過去幾年間,多家知名國外律師事務所在京開設了代表處,中外律師在法律服務領域的合作與交流不斷深入。國外律師來到中國,來到*,為海外各界進一步了解中國,促進中國與各國的經貿往來提供了廣闊的平臺。同時,他們也帶來了豐富的經營、管理經驗,對中國律師業的發展具有很重要的參考和借鑒意義。

在肯定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設立及依法執業的積極意義的同時,我們也應當看到,由于不同法域間律師管理制度的沖突及對國外律師管理經驗的不足,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在管理上還有很多的漏洞,還存在這樣那樣的問題。相對于年輕的中國律師業而言,這些問題無疑會威脅和影響中國律師的發展。

因此,對整個律師業的管理,無論是外國、香港律師事務所駐華代表機構的管理,還是國內律師事務所的管理,都應在符合世貿組織規則、認真履行世貿成員義務的基礎上,遵循規范與保護并行的總原則。

(一)著眼于未來,認清中國內地法律服務市場的進一步開放是必然的。

1、法律全球化是不爭的事實。。法律服務,作為一種典型的專業服務,涉及貨物貿易、運輸貿易、服務貿易、知識產權等各個經濟領域。在商品經濟國際化和世界經濟一體化的進程中,商品的跨境流通及商業組織的跨境活動必然日益頻繁,隨之而來的是各種各樣的法律沖突與經濟糾紛日益增多及復雜化。因而,商品經濟的國際化和全球經濟一體化,必然帶來法律服務的國際化和全球一體化。

2、中國入世后,必須遵守WTO體制下的法律服務貿易規則。WTO體制下的多邊服務服務貿易規則是以《服務貿易總協定》(以下簡稱GATS)為主干內容的。GATS的基本原則和規定指導著所有WTO成員國的所有服務貿易,它既是經濟規則又是法律規則。根據WTO的“國際服務貿易分類表”,法律服務是一種特殊形式的商業服務,從法律實踐看實際上特指律師事務所提供的服務。2001年12月11日,中國正式成為世貿組織的第143個成員。這標志著中國入世后,中國法律服務必須接受GATS所確立的框架和原則的約束和調整。GATS的基本原則主要包括:

(1)、最惠國待遇原則。要求各成員方對所有其他成員方一視同仁,即每一成員方給予任何成員方的服務或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應立即無條件地不低于其給予其他任何成員方相同的服務或待遇。

(2)、透明度原則。透明度原則指除了不能公開的機密資料外,各成員方都應迅速公布所涉及或影響GATS實施的有關措施。包括其所參加的有關服務貿易的國際協定等。

(3)、市場準入原則。每一成員方在“承諾表”中應列明的項目,以及給予任何其他成員方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應不低于其承諾清單中所同意和規定的待遇;要求各成員在作出市場準入承擔義務的承諾服務領域,不得維持某種數量限制或具有同樣效果的措施。

(4)、國民待遇原則。即每一成員國僅對承諾清單中具體承諾開放的服務部門,按具體承諾的條件承擔國民待遇義務,確保外國的服務及服務業投資不受服務進口國國內法和國內稅方面的歧視待遇。

(5)、互惠原則。一些國家和地區在單方宣布市場準入或國民待遇原則的同時,常附加以互惠原則為前提,即一成員方對另一成員方給予本國的服務機構或服務提供者的優惠、利益,應以對等的互惠方式施予該另一成員方在本國的服務機構或服務提供者。

(6)、逐步自由化原則。該原則主要是考慮了發展中國家和最不發達國家的具體國情而定的。為減少或取消對服務貿易市場準入的障礙,從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生效之日是起不遲于5年內所有締約方就如何擴大服務貿易自由化定期舉行談判,并制定計劃表限期減少或取消市場準入、國民待遇等方面的限制、條件和保留。

3、《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CEPA)的啟示

面對入世后,法律服務業所面臨的機遇與挑戰,內地與香港謀求相互的扶持與發展。2003年6月,內地與香港簽署CEPA,旨在促進內地和香港經濟的共同繁榮與發展,加強雙方與其他國家和地區的經貿聯系。2004年8月,雙方又簽署了《內地與香港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擴大開放磋商紀要。時值兩年,京港雙方已就法律服務市場的開放進行了多輪搓商,《CEPA補充協議三》將于2007年1月1日正式實施,內地的法律服務市場進一步向香港律師開放。

CEPA的積極意義勿庸置疑:一方面,CEPA為擬進入或已內地市場的香港法律執業者提供了龐大的市場空間;另一方面,香港一直奉行傳統普通法原則,自開放其法律服務市場以來,已積累了豐富的國際商貿經驗,可為內地法律服務業引入國際標準及價值觀,并作為內地與外國法律服務同業溝通的橋梁。CEPA使香港成為內地應對入世后市場開放的不可或缺的緩沖平臺。

但是,我們應清醒地認識到,因為香港同時也是WTO正式成員之一,對于香港法律服務業的開放舉措,勢必將逐步向外國律師事務所及律師過渡。中國內地法律服務市場必將更加開放。

(二)著手于現在,不斷摸索和繼續推進相關管理措施,豐富管理經驗,提高管理水平。

就目前實際情況,我們認為應著重在以下幾個方面努力:

1、堅持依法行政,充分利用世貿規則中對發展中國家靈活性的例外規定,有限度地逐步開放內地法律服務市場。確保本土文化優勢的同時,利用規則保護國內法律服務市場,利用目前有效的法律依據嚴把入口關。

2、在嚴把入口關的前提下,通過多種方式加強對代表處、代表執業行為的監管,做到積極加以引導和嚴格依法處罰并重。可嘗試和探索律師協會在管理代表處工作中發揮積極的作用,主要表現為:一是吸收代表處人員為協會會員(或準會員);二是定期對代表處代表及雇員進行職業道德培訓;三促進多層次、多領域的交流;四是發揮協會資源優勢,建立與外國、香港律師協會信息共享機制;

3、繼續協調解決代表處工作中遇到的問題,積極推動相關政府職能部門聯席會制度的建立和有效運轉,提高工作效能,從面營造健康有序的法律執業環境。

4、繼續加強外管工作調研,改變過去被動接受事實結果為直接發現和解決問題。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范文5

關鍵詞:證券市場;自律;監管

中圖分類號:F830.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3890(2009)06-0072-05

鑒于市場失靈原因,各國政府都對證券市場進行監管,但隨之發現政府也存在失靈問題,各國因此先后發展自律監管體系來應對。中國證券市場目前剛完成“奠基階段”,從理論上講在基本完成“市場化”階段后,才能更好地實施“國際化”。但目前世界金融形勢的變化和中國要把上海建設成國際金融中心的舉措意味著國際化將在市場化尚未完成的情況下大大加速,而國際化要求證券市場擁有高效、完善的自律監管體系,比如歐美等世界金融中心均是這樣。在這種背景下,目前國內證券市場監管體系應加快改革,即從目前政府監管和自律監管相結合、政府監管由于歷史原因非常強勢的監管體系,要逐步變為政府監管為適度監管,與完善的自律監管共同應對市場問題的體系,與國際證券市場自律監管體系接軌。

一、國內證券市場自律監管現狀

證券市場自律監管的主體包括三個層次:一是包括證券業協會、證券交易所在內的自律性組織;二是包括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在內的中介機構;三是市場發行主體和交易主體。

(一)證券業協會自律監管現狀

中國證券業協會是中國《證券法》明確規定的自律監管組織,其自律監管工作雖然取得一些成績,但由于種種原因,缺乏應有的權威性和有效性,現實中存在以下問題:

1 缺乏獨立性,依賴政府過度。這體現在證券業協會的職責范圍除依照證券法規定之外,首先取決于證券監管機構的授權,不是直接來源于會員的現實需要。再者,協會的機構負責人多是由政府機構負責人兼任,工作人員也主要由行政機關或由行政編制人員兼任,協會因此失去了相對獨立性,背離了民間性本質,難以充分發揮自律監管職能。

2 未能充分彰顯成員利益,缺乏對會員的吸引力。證券業協會作為證券行業的自律性組織,應向成員凸顯它的集體利益性。但實際狀況是,中國證券業協會忽視為成員創造利益的功能;成員單位也極少借助證券業協會維護其合法權益,使會員單位與協會的關系漸漸疏遠,結果對成員失去吸引力,喪失進行自律監管的基礎。

3 缺乏自律性管理手段。《證券法》雖明確規定了證券業協會的職權,但缺乏必要的約束力和懲戒力,沒有哪些權力能真正對違規者起到震懾作用,使其自律流于形式,難以在行業中樹立真正的威信。

(二)證券交易所自律監管現狀

《證券法》和《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明確規定了證券交易所的自律監管職能,但在實踐中,證券交易所仍難以有效發揮自律監管作用,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 交易所治理結構受政府干預嚴重。與英美不同,上海和深圳證券交易所的設立主要來自官方規劃和籌辦,比如理事長和副理事長均由證監會提名。根據《證券法》和《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總經理的設置也由證監會決定,即高層無不處于證監會的控制之下。政府直接介入交易所內部組織,使其無法真正建立會員制或公司制的治理結構,會員利益無法體現,獨立性無法得到保證,自律只能成為一句空話。

2 證券交易所監管范圍不明。依照《證券法》,交易所多了很多自,比如證券上市交易申請由證券交易所審核同意,不由證監會核準;暫?;蛘呓K止股票上市交易,由證券交易所直接決定,不再由證監會決定或者由證監會授權交易所決定。但仍存在一些問題,比如授權不明。證監會、證券交易所和證券業協會都有對證券公司違法違規行為的調查和處罰權,但如何具體操作,沒有明確規定,這極易造成監管責任的相互推諉或監管措施的重復實施。

(三)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中介機構自律監管現狀

證券市場的中介機構是為證券的發行與交易提供服務的各類機構,具體包括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咨詢公司、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證券信用評級機構等。在中國上市公司所有必須提供的信息,必須經過有關中介機構的重新認定,這種制度安排的目的之一就是為了確保信息的真實,但如果中介機構不遵守制度,不但不及時有效地披露業已存在于上市公司的潛在或隱藏的風險,反而幫助上市公司作假,那將必然導致證券市場信用危機。中國許多證券市場違規事件都與中介機構的瀆職有關,比如瓊民源事件、鄭百文、銀廣夏、科龍電器等都與重大虛假會計信息有關。財政部2002年的統計資料顯示,會計信息披露不規范的企業高達70%??梢哉f滬深股市中,“惡意圈錢”、“虛假包裝”、“虛假重組”、“關聯交易掏空上市公司”等,能夠大行其道與某些貪婪的中介機構助紂為虐關系極大。產生這種結果的原因之一就是一合謀?,F在假設即使中介機構有能力獲得上市公司的所有信息,它也有可能出于種種考慮和上市公司合謀做不公正準確的信息而從中獲利。合謀的原因有許多,概括起來看主要是因為目前在中國證券市場上,中介機構的利益直接來自于被監督的對象――上市公司。這樣一來,中介機構的所作所為必然要顧及上市公司的利益,自然不可能做出公正準確的信息披露。而中介機構敢這樣做的原因一是外部監管不夠,處罰成本過低;再者是其內部治理機構不夠完善,沒有起到自律約束作用(2004,沈林、王鵬)。

(四)上市公司自律監管現狀

經過多年的培育和發展,中國上市公司規模逐步發展壯大,不僅在建立現代企業制度方面成為中國眾多企業中的先行者,而且已經成為國民經濟各行業的排頭兵。但它在自律方面也存在以下幾個問題:

1 信息披露不夠全面、及時。首先是上市公司在披露信息時不夠全面,表現在對資金投向,前次募集資金使用情況和利潤的信息,企業償債能力,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持股變動情況,以及關聯交易信息的披露不充分等。例如,有的上市公司其投資收益占到利潤總額的一半以上,但究竟是投資何處,收益率多少,風險程度如何均未做相應說明,尤其是2007年證券行情火爆,上市公司的投資收益均呈現大幅增長,但對于普通投資者來說此類信息往往是公開程度較低的。

其次是披露信息不夠及時。中國監管部門有關會計信息披露要求中對公司招股說明書、上市公告書、定期報告和臨時報告等披露事項都做了嚴格的時間規定。如經注冊會計師鑒證的會計報表應當在報表鑒證后的兩天以內向社會公眾公布,但實際上

只有1/3上市公司滿足這一披露要求。

2 對年終分紅缺乏自律。近年來,中國上市公司分紅情況呈現逐年上升的趨勢,現金分紅額由1992年的0.34億元增長到2003年的54.43億元。2007年滬深兩市共799家上市公司實施現金分紅,占上市公司總數的50%;送紅股家數148家,占上市公司家數的9.5%。綜合而言,中國上市公司分紅總體表現出如下特點:(1)上市公司不分紅現象較為普遍,股利支付率長期偏低。(2)在股利形式上輕現金股利,現金回報率低。

由于股利支付、分紅比例較低,投資者承擔的投資風險與所獲投資收益嚴重不對稱,在企盼現金股利而不可得的情況下,只能通過股票的頻繁換手獲取短期價差以實現資本利得,助長了投資者的投機行為。

理論和現實都深刻地說明:一個沒有建立起投資者回報機制,只知道向投資者“圈錢”的市場,注定是一個缺乏生命力的沒有發展前途的市場。尤其是國內證券市場正在面臨國際化進程,這種狀況會影響到國外投資者的投資意愿,因為在成熟證券市場,投資者每年分紅所得大多數時間都高于銀行存款利息,股票投資被看成是投資者的一種穩定投資方式,一般說來,能夠連續派現并實施穩定股利政策的公司,通常是業績優良且穩定增長的公司,投資者對這類公司抱有良好的投資預期,其股價也相應保持穩定??傊?,上市公司非理性的股利政策,已經成為市場規范與發展的一個嚴重障礙。

上市公司之所以信息披露不全面、不及時和分紅比例小,首先就是外部約束太小,違規成本過低縱容他們違規違法,其次是沒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去要求他們做(2008,顧玉萍)。

(五)投資者自律監管現狀

目前中國機構投資者持股市值占上市A股流通市值的近40%,機構投資者的市場影響力明顯增強。作為證券市場機構投資者,具有資金規模、信息采集和分析、專家理財、以及資金融通等方面的優勢,一般認為機構投資者具有以下三方面好處:(1)從投資行為本身來看,機構投資者的介入有利于維護證券市場的秩序;(2)從公司治理的角度來看,機構投資者參與證券市場有利于提高上市公司的治理效率;(3)從市場定價的角度看,機構投資者可以保證市場定價的合理性,以優化市場的資源配置。但一些機構投資者的行為卻與這些相違背,背棄誠信、公平的原則,試圖通過操縱股票的交易價格和交易量而牟取暴利。如作為中國機構投資者主力的證券投資基金和證券公司的投資行為發生異化,“基金黑幕”、證券公司挪用客戶保證金、以“國債回購”的幌子融資融券、南方系、中科系、億安科技、德隆系等資金鏈斷裂等,不斷出現。2008年,原南方基金管理公司南方寶元債券型基金及南方成份精選基金經理王黎敏和原上投摩根基金管理公司成長先鋒基金經理唐建,均借用直系親屬及第三方的賬戶買賣股票牟利,雙雙因涉嫌“老鼠倉”行為,受到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被處以終身市場禁入,落個多敗具傷的結局。這些都說明在中國證券市場上,機構投資者的自律意識還有待增強。產生這種情況原因包括內外兩方面,外部是政府監管不到位或者處罰不力,內部是自身內部治理結構出現問題,沒能實現良好自我約束,不能有效自律監管(2008,傅勇)。

證券市場另一個投資群體就是個人投資者。中國個人投資者具有以下特點:過度自信,過度相信自己的判斷能力(2007,楊青);過度交易,交易頻繁(2008,陳佳)。結果很多個人投資者虧損,盈利的非常少。這種結局除市場不完善外,原因還有大部分投資者雖具備一定程度風險意識,但對損失比對收益更敏感,存在損失厭惡認知偏差,導致非理性投資行為;同時對投資知識不夠精通,經驗不足,結果盲目追漲殺跌??傊畟€人投資者缺乏自律監管。

二、完善國內證券市場自律監管的措施

通過以上分析,發現中國自律監管實際效果并不好。綜合國內外經驗和國內實際情況,特提出以下幾個完善中國證券市場的自律監管措施。

(一)完善證券市場法律法規,提高違法成本

1929年的股災引起了美國對證券市場監管問題的關注。1932年美國國會成立專門委員會對股票市場進行調查,發現華爾街存在許多違規行為,委員會認為沒有完善有效的聯邦法律的監管,自律監管只能是空話。因此在1933年國會通過《1933年證券法》,1934年通過《1934年證券交易法》,確認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SEC)負責對全國的證券發行、證券交易所、證券商、投資公司等進行全面監管。所以自律組織在市場競爭壓力下,有強化監管的動力,但這是在社會法規制度健全的情況下。無序競爭有導致市場失靈的可能,而有序的競爭環境則需要政府來提供,這種環境主要是由政府法律法規組成。對中國來講完善這種環境主要是對于一些違規違法事件加大處罰力度。比如對于“坐莊”、“老鼠倉”、“黑嘴”問題、上市公司虛假批露信息、會計師事務所聯合作假等,應該除了行政處罰,還要引入刑法處罰。但目前相關法律缺乏,導致違規違法成本低,沒有形成外在壓力,不能迫使證券行業相關機構努力進行自律監管。比如《公司法》第203條規定:“公司在依法向有關主管部門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等材料上作虛假記載或者隱瞞重要事實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這類條文不僅威懾力不足,而且明示了造假的預期成本大大低于造假行為可能獲得的不義之財。除了加大法律威懾力,還要完善金融市場信用檔案征集。通過統一證券乃至整個金融市場誠信檔案,運用誠信約束手段,構建起“一處失信,處處受限”的制度保證,迫使相關機構加強自律監管,尤其是對證券投資咨詢機構而言是一個極好的約束工具。

(二)完善證券業協會自律功能

1 增強證券業協會的獨立性。要使證券業協會從依賴政府監管走向與政府監管互為補充,這需要還原證券業協會自律法人的地位,改變證券業協會主要職務政府官員兼任的做法,改由會員大會選舉,從領導層面保證協會的民間性和獨立性。

2 強化證券業協會的自律監管職能,提高其自律監管能力。證券業協會成立就是要爭取行業利益、應對行業風險,客觀上需要對成員進行監管、規制和約束。中國證券業協會要強化自律監管職能,具體操作上可學習美國、日本等國的實際經驗,在證券相關的立法中對證券業協會的自律職能和組織機構作出明確的規定,賦予證券業協會具體的自律權力,樹立起權威性,加強對其會員公司的管理,制訂完備的行為規范、懲罰規則和一定的行業規則,可以對違規的會員進行警告、罰款乃至開除會員資格,促使其運作規范化,對會員行為產生約束力,以有效實現協會自律功能。

3 強化為會員服務的職能。證券業協會應具體明確地將會員利益放在首位,不是一味地執行主管部門的意志,可利用自身優勢,向會員提供及時、全面的行業信息及其分析研究成果,強化信息服務

職能;推動券商合理競爭、業務創新,為其成員帶來商業利益;積極反映證券業的呼聲,作證券業與政府之間的溝通橋梁;在行業內部,充分發揮業內協調功能,最終提高對會員的吸引力,為自律監管打好基礎。

(三)完善證券交易所自律功能

1 強化證券交易所的自律監管地位。首先需要從法律上明確規定證券交易所自律機構的性質、法律地位、組織形式,對證交所的權利實行法定授權,進一步明確證監會與證券交易所之間的職能分工,明確證交所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真正將證交所作為一層獨立的監管主體。同時要賦予證券交易所更多的權力,比如證券交易所可自主決定其人事安排;證券交易所的總經理,由其理事會選擇后再報證監會批準。最終從根本上消除證監會把證交所作為自己的“派出機構”的監管理念,樹立證交所是中國自律監管體系中主要力量的理念。

2 賦予證券交易所更多業務自。只有擁有較多自,才能發揮監管威懾力,最終實現自律監管。主要表現在一是廢除證監會對交易所的新業務尤其對于證券交易品種的事先批準;其次,放松上市要求。過多的事先批準程序阻礙了交易所的創新精神,限制交易所之間的競爭。上市條件是證券交易所的經營策略問題,應當允許交易所自行決定,不宜由法律做出統一的規定。

(四)完善上市公司、證券公司、基金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等的內部治理

缺乏完善的內部治理,上市公司、證券公司、基金公司、證券咨詢公司、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等的自律就很難實現。比如通過研究,發現“獨立董事的規模有助于顯著減少上市公司的違規行為”(2008,高雷、羅洋)。因此,要提高與加強自律監管能力,需要不斷完善內部治理結構,充分發揮公司治理的內部制衡作用。對上市公司就是形成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和經理層之間權責明確、相互制衡、相互協調的制衡關系,應嚴格按照《公司法》、《證券法》等法律法規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關規定,及時全面修改公司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對于證券公司,需要引入與完善國際通行的獨立董事制度和完善、優化證券公司的股權結構,在此基礎上健全與完善證券公司的法人治理結構。對于基金公司,今后要發展公司型基金,利用其制度優點實現內部控制;對于契約型基金內部管理,建立以監事會為核心的內部監管制度,根據自身發展的需求相應地制訂營運制度、管理制度,使得基金運作的每個環節都有章可循,不給違法操作者可乘之機。對于會計師事務所和律師事務所,應該在設立時一定要訂立規范的章程或合伙協議,對其內部治理起規范、指導和約束作用;應按照自身的組織形式選擇合適的表決權分配方式,達到防止預防內部失控的目的。

律師事務所管理辦法范文6

證券市場的國際化,是指一國國內證券市場在國際范圍內的延伸,也就是消除證券市場交易雙方(投資者和籌資者)的國籍界限,在本國或國際證券市場自由參與各種上市證券的交易活動。證券市場的國際化既包括一國證券走向國際市場,又包括國外證券在該國證券市場自由流動。證券市場國際化程度的高低,不僅反映一國資本市場的總體發展水平,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一國參與國際分工的深度,反映一國國民經濟的總體發展水平,特別是一國經濟的國際化程度和開放程度。隨著改革開放的不斷深入,特別是加入WTO以后,中國經濟的國際化和開放程度必然提高,證券市場的國際化成為中國經濟發展的必然選擇。

1.從中國證券市場國際化的必要性來看:(1)證券市場國際化符合當前國際資本流動證券化的總體趨勢。20世紀90年代以來,國際資本流動呈現出新的特點,其中之一就是以銀團貸款為主的間接融資比重下降,以發行公開上市證券為主的直接融資比重上升,國際資本流動證券化的趨勢日益明顯。據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統計,1995年全球發行國際債券5016.6億美元,發行國際股票442.3億美元,其中發展中國家所占比重分別為11.6%和25.3%。1995年凈流入發展中國家的私人資本1815億美元,其中證券投資占20.3%。1995年亞洲發展中國家的證券投資占凈流入資本1059億美元的17.5%,相當于同年發展中國家證券投資總額的50%。中國證券市場的國際化,正好符合國際資本流動證券化的總體趨勢。(2)證券市場的國際化為中國經濟的增長開辟了境外融資的新渠道。據日本野村證券估計,若中國經濟增長仍保持8%—9%的速度,今后5年所需外資至少是2000—5000億美元。適應國際資本流動證券化的趨勢,國際證券融資將成為中國利用外資的重要形式。截至1997年12月,中國依靠發行股票共籌資137.8億美元,占同期實際利用外資總額的6%。(3)證券市場國際化有利于建立一套與國際慣例接軌的現代經濟制度。證券市場的國際化意味著證券市場的規范化和上市公司經營行為的規范化,這是企業進入國際證券市場最基本的要求。同時,證券市場的國際化還可以使企業內部管理體制向國際規范化方向發展,可以培養企業的競爭意識,提高企業的國際競爭力。

2.從中國證券市場國際化的可能性來看:(1)證券市場從無到有,從小到大,從分散到集中,從地方性市場到全國性市場為證券市場的國際化打下了基礎。20世紀80年代以來,隨著改革開放的深入和經濟發展,中國證券市場逐步成長起來。1981年,中國開始恢復國庫券發行;1984年,上海、北京、深圳等地的少數企業開始發行股票和企業債券;1988年,國債流通市場建立,與此同時,許多地方股票柜臺交易開始出現;1990年12月和1991年7月,上海、深圳兩個證券交易所的建立,極大地推動了證券市場的發展。隨著證券市場發展開始引入市場機制,證券市場向國際慣例靠攏的步伐越來越快。(2)證券中介機構和證券投資各隊伍迅速擴大,從事證券活動的心理素質和業務能力普遍提高。至1998年底,國內已有證券公司90家,從事證券經營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237家,從事證券業務的會計事務所103家,律師事務所322家,資產評估機構116有,證券評級機構2家,從業人員超過10萬人。至1999年6月底,在深、滬兩個證券交易所的開戶數中,個人投資者達到4000萬戶,機構投資者15萬戶。(3)證券市場的技術和交易基礎設施迅速發展。中國證券市場從20世紀80年代的柜臺交易轉入集中競價交易后,兩個證券交易所利用現代化的電子和通訊技術不斷改進和完善市場設施,并系統地建立了各項業務規則。目前,上海、深圳兩個證券交易所已建成了覆蓋全國的衛星證券通訊網與數字式數據傳輸網(DDN)和相應的交易和結算系統,基本實現了安全、高效、便捷的證券交易和證券賬戶管理。(4)全國統一的證券市場法規體系初步形成。從1991年開始,中國證券市場法規建設從無到有,在相繼出臺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股票發行與交易管理條例》和《證券交易所管理辦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之后,1998年12月又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投資基金法等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也正在制定之中,證券市場發展逐步走上了法制化軌道。(5)全國性的證券監管體系初步形成。1998年,國務院決定由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全面監管證券市場,并對地方證券監管部門實行垂直領導,從而初步形成了集中統一的監管體系。

二、證券市場國際化存在的問題與障礙

證券市場的國際化是中國經濟發展的必然選擇,但這并不意味著中國證券市場的國際化就一帆風順。相反,目前中國證券市場的國際化還存在著諸多問題和障礙,它制約著中國證券市場的進一步國際化。

從宏觀方面看,國有企業改革與政府職能轉變的滯后以及由此產生的證券市場制度性缺陷,嚴重影響了中國證券市場國際化的進程。(1)國有企業改革與政府職能轉變滯后。國有企業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是中國證券市場國際化的基礎性體制前提。但是,目前國有企業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明顯滯后于中國證券市場國際化的要求。具體表現在以下三個方面:第一,政企不分。政企分開是國有企業改革的重點和難點,也是政府職能轉變的核心和主線。但是,由于國有企業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滯后,政企分開的任務并沒有最終完成。證券市場在很大程度上仍是“政府控制型”,并演變為國有企業脫困的場所。第二,監管不力。政府在證券市場上扮演的角色是證券市場的監管者,由此產生的政府行為是盡可能避免市場系統風險的過分累積和規范市場行為,保障市場體系的穩健高效運行。但是,由于中國政府在證券市場上還扮演著股票市場上的最大股東和投資大眾的“父母官”的角色,這就必然影響政府在證券市場上監管職能的發揮。第三,行政性審批的作用依然巨大。在股票和債券的發行方面,證券監管部門被賦予了過多的審批權,不僅容易滋生“尋租”行為,而且容易造成大量低劣的證券進入市場,放大了市場的非系統風險。(2)證券市場的制度性缺陷。雖然中國證券市場國際化的制度建設,如證券發行制度、流通制度、公司產權制度和市場監管制度等有了一定的進展,但由于其不完善性,與國際慣例還有相當的差距,特別是制度建設中的“政府傾向”,導致證券市場的國際化存在嚴重的體制性缺陷。這種體制性缺陷在這一程度上源于國有企業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的滯后,同時,它的存在又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了這種狀況。

從微觀方面看,上市公司質量不高且運作不規范、中介機構(包括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事務所等)的非獨立性和自我約束機制較弱以及證券市場信息披露的不充分和不規范等都是中國證券市場國際化的重大障礙。(1)上市公司質量不高且運作不規范。中國證監會主席周小川在談到入世給中國資本市場帶來的最大壓力時指出,入世的壓力并不是外資機構會進入,而是提高上市公司質量和規范上市公司行為。目前,上市公司質量不高和行為不規范主要表現在三個方面:第一,“包裝上市”。根據對上市公司的調查,一些公司的股票之所以能夠上市,并不是因為它的業績較好,而是“包裝”得好。為了上市,一些公司紛紛改換名稱,或者先收購兼并另一家公司,這就難免上市公司的質量不高。有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后的半年內就出現了虧損,不僅損害了投資人的利益,而且嚴重影響了投資人對市場的信心。第二,治理結構不合理。一些上市公司依舊國家控股,公司股份結構中國有股占70%以上。在這樣的公司中,股東大會、董事會、監事會基本形同虛設,完全由國有股東說了算。第三,上市公司行為不規范。由于轉制不徹底,上市公司的運作與其上市時的承諾存在一定距離,違規事件屢有發生,尤其是制造虛假財務報表、重大信息隱瞞不報等。(2)中介機構的非獨立性和自我約束機制較弱。目前,中國國內從事證券業務的中介機構(如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資產評估機構)為數不少,但由于其或多或少的“官辦”性質而不具有獨立性。相當多的中介機構不能公正地履行其審查和證實的職責,往往傾向于“照顧”上市公司的利益,形成與事實不符或嚴重不符的公司報告或結論。(3)信息披露的不充分和不規范。公司披露的信息,無論是及時性還是重要性,均于投資人的要求存在較大距離,上市公司“知情不報”或言之無物的現象尤其普遍。同時,由于缺乏訓練有素的證券分析專家對已經披露的公司信息和各種宏觀經濟信息進行加工整理,投資者很難根據已經披露的信息得出正確的投資判斷。

三、證券市場國際化的路徑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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