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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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論文

律師論文范文1

一、律師責任保險的概念律師是指依法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為社會提供法律服務的執業人員。律師責任保險是律師機構在依法履行律師職業時,因工作過錯給律師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時,依法應當承擔律師賠償責任的,屬于律師責任保險合同規定的范圍內,由保險人對律師機構應當承擔民事賠償金額及有關費用給予補償的一種法律制度。一旦律師在執業活動中,由于失誤造成當事人的損失,當事人提出賠償要求的,由律師事務所申請保險公司代為賠償,保險公司在查清當事人所受的損害確系律師的責任之后,即向當事人支付一定限額的賠償金。

二、律師責任保險的必要性

1、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哲學基礎按照辯證唯物主義哲學的基本原理,人的認識能力既具有至上性,又具有非至上性,是兩者的統一。從整個人類的發展來看,人的認識能力有至上性,是無限的,但具體到特定時代的特定人,其認識能力又具有非至上性、有限性。律師在辦理業務過程中,有時會因為主客觀方面的限制而不能全面、正確地認識事物。因此,彌補錯誤的措施就具有必然性,通過制定相應的制度盡量消除錯誤所產生的損害,補償當事人的有關當事人的損失,即是保障法律制度有效暢通運行和必要條件。律師責任保險是基于此原因而成為律師制度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

2、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法理基礎每一個參加法律關系的人,都應當對其行為負責。獨立的人格與獨立的責任能力是緊密相連的,責任的存在一方面可以約束當事人依法辦事;另一方面亦可在一方越過法律所制定的界線時,強迫其對自己的行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負責,彌補當事人由此而造成的損失。因此,律師在執業中違反法律規定或由于其自身過錯而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當事人因受律師違法執業或因其過錯而致經濟損失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律師和律師事務所賠償損失。盡管各律師事務所采取了多種措施來提高律師的素質和執業質量,但律師執業失誤以致被判賠償的風險還是難以避免的。許多國家的保險公司都了律師責任保險以分擔其因專業工作上的失誤造成訴訟賠償的風險。

3、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現實必要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49條規定:“律師違法執業或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承擔賠償責任。律師事務所賠償后,可以向有過錯或重大過失行為的律師追償。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違法執法或者因過錯給當事人造成損失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這一規定,增強了律師責任保險的必要性。隨著法制的逐步完善以及公眾對律師責任的認識和要求的逐步提高,律師事務所和律師責任保險將會變成現實。

三、建立律師責任保險的意義

1、律師責任保險提高和維護了律師的信譽。

有律師責任保險,律師行業將真正成為可以向社會承擔全面法律責任的行業,成為一個有信譽、負責任的行業。因為律師責任保險可以有效地轉嫁律師責任風險,提高律師行業的抗風險能力,為律師行業正常、健康、持續發展提供重要的風險保障。如某律師事務所的律師賠償案,賠償金額達到40萬元,高額賠償金是一般律師事務所難以承受的,而通過律師責任保險則可以快速有效地解決這一難題。

2、律師責任保險為律師行業拓展高風險、高財產標的等重大律師業務提供了資信保障。

律師在辦理重大業務時,當事人最關心的一個問題是,律師在執業過程中出現責任差缺給當事人造成巨額財產損失時,是否賠償得起。尤其一些新成立的合伙制律師事務所在開展業務時,經常遇到此類問題。

3、律師責任保險對提高律師管理水平有益。

通過對律師責任保險中的索賠案件的分析,對責任事故發生的原因、細節分析歸納,反饋給律師機構和律師管理機構,可以有針對性地采取質量管理措施和制定相應管理辦法、業務規范,從而起到提高律師質量和律師業務水平的作用。同時,在條件成熟時,可以把律師機構賠償能力的高低和賠償記錄,作為律師評選、處罰、確定等級和從事特殊律師業務的重要條件之一。

四、律師責任保險的具體框架

1、律師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及其權利義務律師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是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執業的律師事務所,是律師責任保險的直接受益人。其主要權利和義務是:①在發生律師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可以直接向保險人索賠,并依法獲得保險賠償;②按照規定提取繳納律師賠償基金,依法辦理機構的登記、年檢、注冊手續;③如實申報執業律師、律師業務數量、律師業務收等保險合同約定的事項。如因隱瞞律師收入導致保險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6條拒絕賠付,該律師事務所要自行承擔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責任;④及時通知義務,在發生律師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向律師事務所索賠,提訟、調解、公訴等事項時,投保人應按保險公司約定的時間通知保險人。

2、律師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律師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應采取一切險的方式,即被保險人因律師執業行為,依法應對律師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只要不屬于保險合同列明的除外責任,保險人均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所作的律師業務,只要律師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向律師事務所提出索賠在保險期間內,保險人均應按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

律師事務所或律師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損失、費用和責任,保險人不負責賠償。①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②被保險無有效律師執業證書或未取得法律、法規規定的應持有的其他資格證書,辦理律師業務的;③被保險人從事律師執業以外的任何行為;④被保險人的注冊執業律師以個人名義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師事務所執業;⑤被保險人向保險人隱瞞或不如實告知,情節嚴重的;⑥保險人與投保人約定的其他免責的情況。

3、律師責任保險的保險費律師責任保險的保險費應實行比例費率制,即按照律師業務總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保險費;實行壓年計費制,即按律師事務所上一年度的律師業務收入為基準計算本年度的保險費;實行浮動費率制,即由基本保費加上浮動保費構成。

基本保費按投保人上一年度的律師業務總收入的1-3%計提。律師責任保險的前十年,只繳納基本保費。浮動保費的測算可以10年為一個測算周期,保險公司賠款支出總額與保險人所交基本保費總額達到約定比值時,保費費率可以在基本保險費率的基礎上實行上浮或下調。上浮的費率稱為風險費率,下調的費率稱為優惠費率,兩者相互結合構成浮動保費。

律師論文范文2

關于法官和律師的關系,許多學者認為,二者是一種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的正常的工作交往關系[3]也有人認為他們應當為相互聯合、相互制衡的關系[4].這些提法不無道理。但我認為,這些提法雖不無道理,但還未完全概括兩者的雙互關系,我認為,二者的相互關系應為:相互獨立、彼此尊重、互相合作、互為監督。下面對此分別闡

(一)關于相互獨立

法官是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的人員,其在行使審判權過程中必須保持獨立,不受到任何外來的壓力和干預?!斗ü俜ā返?條規定:法官享有的權利之一是“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預”,其中“個人的干涉”不僅包括黨政干部、上級領導等人士的干涉,也包括律師及其他個人的干涉。問題在于,律師作為“在野的法曹”,如果能夠干預操有審判大權的法官呢?律師如何能夠影響到法官的獨立呢?對此需要就獨立性問題作全面的理解。實際上“司法獨立”一詞,不僅是指司法不應受到來自行政、社會團體等的干預,而且還應當指司法人員對自我獨立。所謂獨立于自我,是指司法人員在行使審判權時,要除去自我,不受名利、金錢等的誘惑,要去處貪欲、去處惡念、去處私心,不懼權勢,心存正義,公正裁判??傊詿o私無畏之心進行裁判??梢?,獨立性也涉及到法官的倫理道德精神問題。就法官和律師的關系而言,應為一種正當的工作交往關系,而絕不應當形成親密無間關系,甚至發展到金錢交往等不道德甚至非法的關系,否則,法官的獨立審判和裁判的公正便不復存在。

我認為,目前影響法官的獨立審判和公正的因素之一,是某些律師和法官違反職業道德,形成金錢交往關系。一方面,一些律師職業道德低下,在訴訟中不是把主要精力用于研究案情提供證據和適用法律的建議,而是為打贏官司,想方設法打通法院門路,為了賺錢而不擇手段,因請法官吃喝玩樂而出現了所謂“律師”,有的律師整天琢磨同法官拉關系、搞公關[5],有的律師充當腐敗源,利用支付介紹費、咨詢費、案源費、回扣、提成手段腐蝕司法人員,干擾法官的依法辦案,在敗壞社會風氣方面扮演了極不光彩的角色[6].許多律師正面臨一種實在令人痛心的道德危機。另一方面,一些法官違反職業道德,甘愿自我貶低法官的崇高形象,而經常與律師吃吃喝喝,晚上在娛樂場所消磨,有的主動要求律師報銷費用,或向律師介紹案件從而收取費用,或向律師透露合儀庭、審判委員會研究案件的內容,利用職權辦“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此種狀況以引起人民群眾的強烈不滿[7].現在社會上廣泛流傳“打官司不如打關系”的說法,律師的作用是攻法院之關,司法的公正性和獨立性受到極大的損害。而律師在人民群眾心中的地位也受短到損害[8].許多人甚至對律師職業的必要性提出懷疑。

我認為,充當“腐敗源”的律師畢竟是極少數人,對這些害群之馬的厭惡,不應影響到對整個律師制度的重要價值的評價和認識。我們需要對整個司法界進行制度和職業道德建設、整頓風紀,對腐敗份子一定要清理出司法隊伍,同時對律師要強化職業道德教育和隊伍素質建設,對一些素質很差的,甘愿充當“腐敗源”的律師也應當清除,絕不能姑息。否則,中國律師的發展將會迷失方向,這無疑對中國法治建設是一個極大的損失。在此基礎上,我們要正確理順法官和律師的關系,法官和律師應當相互獨立、正常交往。我們需要建立一整套制度和職業道德,確保二者之間的獨立性和正當的交往關系。一方面,法官在審判活動中,遵循職業道德、始終保持獨立和公正地位。法官與律師保持獨立,不應受到各種金錢或物質的引誘,法官不得私自會見律師,向當事人指定或介紹律師,或在律師事務所擔任顧問甚至兼職,造成角色混淆。法官也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師請吃和饋贈錢物,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律師及律師事務所報銷各種費用,不得要求或接受律師提供娛樂場所進行娛樂等等,這些都應成為法官的基本職業道德。法官更不得與一方的律師沆瀣一氣、徇私枉法。另一方面,律師也應要遵守職業道德、保持職業上的獨立性,努力維護其良好的形象和聲譽。在從事其職業活動時,要獨立與法官,不受司法機關和其他機關的干涉。同時也要與其委托人保持獨立,不得受其委托人意志的左右。在承辦案件中,不得與法官建立不正當聯系。根據我國律師法第35條,律師在職業活動中不得違反規定會見法官,向法官以及其他工作人員請客送禮或者行賄,或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堵蓭煹赖乱幏丁返?8條規定:“律師不得以影響案件的審理和裁決為目的,與本案審判人員、檢查人員、仲裁人員在非辦公場所接觸,不得向上述人員饋贈錢物,也不得以許諾、回報或提供其他便利等方式,與承辦案件的執法人員進行交易。”律師也不得邀請法官參與娛樂場所的娛樂活動或聘請法官作顧問等等,違反這些規定者,應當受到查處。律師在開拓業務的過程中,也不應當向當事人炫耀和吹噓其與法官的關系,甚至吹噓其與法官的親屬之間的關系,這樣做都使律師喪失了職業方面的獨立人格。只有保持相互的獨立性,才能使司法保持純潔性和公正性。

二、關于相互尊重

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對有關糾紛進行裁判,各類糾紛必須依法官的裁決才能最后解決。因而法官的裁判活動和裁判結果應受到充分尊重,尤其是應受到律師的尊重,如果作為法律工作者的律師不能尊重司法的權威性和尊嚴,則很難使當事人和一般民眾產生對司法的敬重和信賴。所以許多國家的法律都要求律師要嚴守法庭紀律,不得損害審判機關的威信和名譽,甚至要求律師在從事職業宣誓時要宣誓尊重法院。律師在庭審中必須尊重法官,因為對法官的尊重不是對某個人的尊重,而是對國家法律的執行者的尊重、對國家司法權的尊重。如《意大利訴訟法典》第89條規定:“在向法庭出示的文件或對法庭所作的陳述中,訴訟當事人和他們的律師不得使用無禮或無根據的言詞”。我國《律師道德規范》第21條也規定:“律師應當遵守法庭、仲裁庭紀律,尊重法官和仲裁員,應當遵守出庭時間,提交法律文書期限及其他與履行職業有關的程序規定?!薄堵蓭煼ā返?5條也嚴格禁止律師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在庭審活動中,也必須向法官忠實作出陳述,不得隱瞞重要事實,提供虛假證據。這些都是基本的職業道德要求。從實踐來看,律師不尊重法官甚至藐視法官的現象并不多見,除了極個別曾經在法院工作過的法官轉任律師職業的人,可能對法官“擺老資格,對法院審判工作強行干涉[9]”,或極個別素質很差的律師對法官出言不遜,甚至污罵法官的情況以外,一般的律師對法官是十分尊重的,甚至出現某些律師因懼怕得罪法官而在法官面前唯唯諾諾、唯命是從的現象。道理很簡單:如果律師不尊重法官,不僅會直接影響律師直接承辦的案件的結果,而且會影響律師的生計,因此從中國現實情況來看,律師對法官的尊重不應成為問題。

在律師和法官的相互尊重方面,目前的主要問題是法官對律師不尊重。此種不尊重表現在三個方面:一是對律師意見的不尊重,甚至無視律師的作用。尤其是受原有的超職權的審判方式的影響,法官過多地行使職權,使律師很難發揮作用。許多法官對律師采取一種“你辯你的、我判我的”,辯歸辯、判歸判,對律師提供的證據和意見,根本不做認真地分析、評價和聽取。二是某些法官對律師的人格不尊重,表現在接待律師時傲慢無禮,在法庭上對律師失言努責,或尖刻嘰評,使律師無地自容,某些法官出庭遲到,更改開庭時間不通知律師和當事人。三是某些法官違反規定,拒絕律師要求閱卷等方面的正當權利,甚至出現在法庭上因律師直言而被轟出法庭的現象。這些行為雖發生在極少數的法官身上,也會造成不良影響。

從律師和法官在法律職業上的相同性及淵源上相同性方面來看,二者之間不應存在上述隔閡。一些學者分析,法官對律師不尊重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國法官同律師之間在學識、經歷、淵源上的不同導致了他們之間的情感的差異。法官和律師來自于不同的渠道,許多法官未受過專門的法律訓練,這樣“因兩類人員沒有相同的生活經歷和工作背景,也不存在制度化的交流渠道,因而奠定了兩種職業階層互不認同的心理狀態上法官總是比律師更為優越[10]”。此種看法確有一定的道理,但是認為許多法官不能認同律師職業,也不十分確切。一方面,法官的專業素質雖然從總體上不如律師,但許多法官具有不少司法實踐經驗,且法院系統也十分重視業務培訓,經過多年的實踐培訓,許多人已逐漸掌握了必備法律專業知識。律師和法官不存在專業知識上不能溝通的問題。另一方面,由于部分司法人員轉任為律師,或因為許多政法院校和大學法律系的畢業生進入法院,職業上的溝通和所謂“制度化的交流渠道”是存在的,我認為,關鍵的問題在于,不少法官存在著一種不恰當的認識,即認為法官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因此法官是“官”,而律師只是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人,是民間人士。官與民之間本不應當有對等。法官是訴訟中的指揮者和裁判者,律師毫無疑問應聽從法官的支配和指揮。在中國這個具有悠久的封建人身依附和官本位的國家,產生上述觀點是不奇怪的。但這種觀點的支配導致了某些法官不能準確理解自身的角色,并在工作上常常對律師不夠尊重。實際上,法官雖為審判人員,但只是中立的第三者,與當事人及其律師之間根本不存在支配和被支配的關系,裁判者是根本不能成為支配者的。至于法官和律師,同為司法工作者,談不上所謂“官”與民的區分。如果存在這種看法,顯然是不妥當的。

律師和法官都是維護國家法治這架馬車的“兩個車輪”,彼此之間應當互相尊重。徐顯明指出:“一般來說,一個社會對法官、檢查官的尊重程度表明法治的程度。相同的道理,法官、檢查官對律師的尊重程度,則表明了這個社會的公正程度。法官如果不尊重律師,法官也不會受到社會的尊重,而法官的受尊重和律師的受尊重,都緣于他們對公正的職業追求[11]”。法官應當充分意識律師職業在法治社會中的極端重要性,充分尊重律師,認真聽取律師的辯護和意見,認真分析律師所提供的各種證據和材料,仔細參考律師提出的法律適用意見。同時對律師的享有的正當權利和人格尊嚴給予充分尊重。對律師應當態度和藹、禮遇,這些都是一個高素質的法官所具有的品德。當然,律師要獲得他人的尊重,首先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紀律,自己尊重自己的人格。

三、關于相互合作

所謂相互合作,是指法官和律師在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權益、實現裁判的公正方面,應當密切切合作,積極協作。我們已經探討了律師在保障裁判公正和司法正義中的作用,由此表明法官的審判活動絕對需要律師的配合。法官的思考方式應是“兼聽則明”,其作出的大多數裁決應是在對薄公堂、兩造辯論的基礎上作出的,律師的意見毫無疑問對法官的正確裁判有著極大的幫助,但實現此種配合,首先需要在制度上要充分發揮律師的作用。在原有的超職權式的庭審方式中,律師的作用受到嚴重的壓抑,而隨著我國庭審方式的改革,尤其是新的刑事訴訟法引入了對抗制的庭審方式,而修改后的民事訴訟法也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處分自由和調解自愿,這些都為律師充分發揮其在法律知識方面的聰明才智提供了舞臺。律師應當把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研究、提供證據、提出法律適用的建議以及自身的法律知識的培養方面,而絕不應當把主要精力用于所謂與法官拉關系,搞攻關上。從制度上發揮律師對司法裁判的配合作用,還應當在許多方面作出完善。例如,應當從制度上要求法官在判決書詳寫理由、回答律師提出的意見、對律師在法庭上的辯護意見應當在卷宗中詳細記載等。只有從程序上不斷完善,才可以充分發揮律師的作用。

律師在發揮配合作用的同時,應當隨時以追求法律的實現和正義為目標,而不能為了追求金錢而屈從于委托人、被告人的非法的要求。律師與當事人之間也應保持適當的距離。不能與當事人之間完全成為金錢的雇傭關系,成為當事人不當要求的傳聲筒,律師不得故意曲解法律、無理攪三分、甚至縱容當事人作偽證,混同“訟棍”之列。如果律師不能追求法律的實現和正義,則律師根本不能發揮其應有的配合公正裁判的作用。同時也敗壞了律師的形象。當然,我們強調律師與法官之間的相互配合,絕不是說兩者意見應完全同一。法官只能聽取律師的意見,而不能唯律師意見是從。同時法官也不能強求律師與其意見一致。個別地方的法官無視律師的訴訟地位,片面強調律師應與審判、公正機關的配合,要求律師的辯護意見必須保持在或判決的范圍內,這是極不妥當的。這不僅未能發揮配合的效果,反而有害于司法的公正。

我國審判方式方興未艾,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力度加強以及其他司法改革措施的實施,律師在審判中的作用將更為突出,其在配合法官公正裁判方面的作用也會更為顯著。

四、關于相互監督

如前所述,律師制度設立的作用之一在于對法官行使審判權實行某種制衡,盡管由于法官握有審判權,而律師作為當事人的辯護人或人,其制衡作用難以有效的發揮,但這樣的制衡作用仍然是必不可少的。一方面,需要從制度上促使法官在裁判過程中充分尊重律師的意見,另一方面,在監督法官正當行使裁判權、確保司法廉法和公正方面,應當充分發揮律師協會的作用。以美國為例,美國律師協會(ABA)為規范法官的司法行為,專門為法官制訂了《司法行為守則》,該守則成為法官的職業道德規范,法官違反職業道德規范,律師協會可向有關紀律懲戒機構檢舉或指控。而法官的選舉、任命、留任等,都要聽取律師協會的意見。因為外界一般并不深知法官的情況,而律師協會對此極為了解,因此律師協會的意見具有極為重要的作用。在我國,目前各級律師協會在對律師的組織和管理方面尚未發揮出積極的作用,更談不上對法官的司法行為進行監督了。但是從長遠來看,發揮律師協會在監督司法行為方面的作用仍然是必要的。

關于法官對律師職業活動的監督,目前尚未引起高度的重視。不少人認為,目前律師的地位與法官相比相差很大,如果使法官享有監督律師的權力,則更會加劇兩者的地位差距。我認為,按照權力相互制衡的原理,法官對律師的制衡是以律師自身或通過律師協會可以對法官進行制衡為前提的。由于法官與律師之間不存在著任何支配關系和隸屬關系,因此不存在單方面的權力制約問題,因此既然律師可以或通過律師協會制約法官,法官當然享有對律師的活動進行制約的權力。而建立這樣一種相互制衡的機制,正是廉法司法、保障司法公正的必要手段。

法官對律師的監督,主要應體現在對律師是否遵守法定的訴訟程序,以及是否遵守職業道德方面的監督。遵守法定的訴訟程序是律師應盡的基本義務。律師如果違反職業道德,如亂收費、收費后不提供必要的服務、向法官行賄或要求當事人向法官行賄、提供虛假證據、藐視法庭等,法官是最為了解的,因此,對違反職業道德行為的律師,法官應當主動向司法行政管理部門和律師協會檢舉,一旦查證屬實,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應吊銷執照[12].我們認為法官對違反職業道德的律師應有權向有關機構提出處理意見,但在這方面,不應當向英美國家那樣賦予法院直接懲戒律師的權力[13],因為中國的法官與律師之間的關系與英美國家的情況完全不同,使法院享有懲戒律師的權力,將會嚴重妨礙法官和律師之間的權力平衡,影響律師的自主性和獨立性。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國一些地方的法院與當地司法行政部門共同制訂法官與律師廉潔執法、職業的具體準則,并規定了檢查監督制度[14],毫無疑問,這是互相監督的具體的重要步驟,但關鍵問題,如果保證這是行為準則能夠得到有效的遵守,律師和法官能夠真正在文明執法、公正執法和廉潔勤政方面相互進行有效的監督。

[注釋]

[1]法官法第2條。

[2]律師法第2條。

[3]丁燮富:“正確處理法官和律師的關系”載《律師與法制》97,8.

[4]參見張思之:《律師,公正與調解》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54頁。

[5]參見杜鋼健:《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36頁,第145頁。改革,1997年。

[6]參見杜鋼?。骸吨袊蓭煹漠敶\》第136頁,第145頁。改革,1997年。

[7]蔡定劍“走向法治,敢問路在何方”第402頁。載劉海年主編:《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第402頁,中國法治出版社,1996年版。

[8]丁燮富:“正確處理法官與律師的關系”

[9]參見杜鋼健、李軒:《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34、261頁。

[10]杜鋼健、李軒:《中國律師的當代命運》第194頁。

[11]徐顯明:“試論法治構成要件”載劉海年第233頁。

[12]參見:“厲行司法改革、維護司法公正”,栽《法學評論》1998年第4期。

律師論文范文3

論文關鍵詞:授助;道德;理性

一、中國法律援助的特點

法律援助制度又稱法律救助扶助制度,是國家以制度化法律化的形式對經濟困難、生理殘缺、智能低下而又需要法律幫助的當事人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減免費用而提供法律服務的一種司法救助制度。這可以從廣義和狹義兩個方面來理解。廣義的法律援助包括減免訴訟費在內在的整個法律程序的各個環節上為受援者提供的法律幫助。狹義的法律援助是指法官、律師、公證員和基層法律服務人員為社會的貧困者、弱者、殘疾人和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減免費用的法律服務。法律援助是國家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筆者認為,同國外尤其是西方資本主義國家的法律援助制度相比,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具有以下突出特點:

(一)中國法律援助物質保障的現實性

中國社會主義法制不同于資本主義法制的一個顯著特點,就是我們的法律既規定了全體公民一律平等的實體權利,又規定了為實現平等實體權利所必須的平等程序權利,而且特別強調為實現這些權利提供可靠的物質保障。實施法律援助制度,就是為了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而完善平等程序權利的實施機制,切實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得以真正貫徹實現。這正是中國社會主義法律援助制度與資本主義國家法律援助制度的本質區別??偠灾?,中國的法律援助雖然起步晚,但是起點高、范圍廣、后盾強,有保障,是一項大有發展的公益事業。當然,作為一種新的制度,特別是在中國這樣的發展中國家,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還存在許多問題,需要我們在理論和實踐中逐步探索、解決和完善。

(二)中國法律援助主體的能變性

在中國,法律援助是以政府為主導,政府與社會相結合的行為。法律援助既是國家的責任,也是法律服務工作者的責任。就中國的現實情況而言,目前還缺乏大量的社會援助組織,沒有形成穩定、可靠、充分的法律援助資金來源,而律師又已成為法律服務資源市場的競爭主體。因此,如果沒有國家的全面參與和組織領導,單靠社會和律師個人的力量,要形成一種開展全方位法律援助活動的有效制度并維持整個法律援助機制的統一、有序運行,不僅是困難的,而且也是不現實的,而且還可能導致法律援助活動出現各自為政、孤軍奮戰、管理失靈、形式混亂、地域發展不平衡的狀況。所以,我們的法律援助必須以政府為主導。這是中國法律援助制度的特點,也是其優點。我們在確立法律援助為國家責任的同時,也沒有排斥法律服務工作者和社會各界的法律援助活動。這種以國家援助為主,社會組織和個人援助為輔的法律援助機制,不僅體現了國家在整個法律援助活動中的主導作用,同時也有利于調動社會各界的力量。而有些國家或僅僅把法律援助強調為一種國家責任,或只認為法律援助是社會組織和律師個人的人道行為。這兩種作法,或是加重了國家的財政負擔,或易導致法律援助工作的失控。

(三)中國法律援助范圍、對象和主體的寬泛性

首先,從中國法律援助的受案范圍來看,包括如下:刑事辯護和刑事;民事、行政訴訟;非訴訟法律事務;公證證明;法律咨詢、代擬法律文書及其它形式的法律服務。而一些國家的法律援助則僅限于特定的刑事、民事案件的辯護及簡單的不涉及財產關系的法律咨詢。

其次,從中國法律援助的對象來看,只要是公民、法人確因經濟困難或其它特殊情況,以及符合特定條件的外國人,都可以獲得法律援助。而許多國家則完全排除了法人和外國人的法律受援權。

再次,從法律援助的主體來看,中國法律不僅明確規定提供法律援助是律師的應盡義務,而且還要求公證人員、墓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及其他法律專業人員也應為維護社會弱者的法律權益提供法律援助。而在一些國家,法律援助被認為僅僅是公設律師的工作和少數具有正義感的私人律師的善舉。

二、中國法律援助展現極為重要的現代社會價值

(一)實現和保障人權

認為,人權就是一切人,至少是一個國家的一切公民,或一個社會的一切成員,都應當享有平等的政治地位和社會地位。也就是說,一定社會中的一切成員或一定國家中的每個公民,不論其種族、民族、性別、語言、、政治主張、財產收入、教育程度等狀況如何,其所受到認可和保障(主要是受到法律的認可和保障)的能夠實際擁有的實然權利和應當擁有,但因目前種種條件的限制實際上還無法擁有的應然權利,特別是生存權利、政治權利和經濟、社會、文化、發展權利等,不僅在資格上是平等的,而且在實際生活中也應當逐步實現。社會主義社會為此創造了前提和基礎條件。所以,從一定意義上講,社會主義法律就是人權法。但是,我們還應當看到,無論是憲法,還是各部門法,對人權的保護還僅僅是一種立法上的承認,而對人權的真正保障,更重要的是在于使這些法律規定的權利真正地在社會生活中成為現實。一般而言,人權的實現主要有兩種途徑:一是人們在社會生活中通過自己的法律行為來直接實現其實體權利;二是人們在司法救濟中通過行使程序權利(訴訟權利)來保證實現其實體權利。以上兩種實現人權的途徑,隨著法律規范的繁多復雜,越來越需要專業性的法律服務。但是在市場經濟中,法律服務資源的有限性、有償性往往導致社會弱者無法通過正常的市場交易方式獲得相應的法律服務。因此,傳統的人權保障措施已遠遠不夠,必須建立相應的法律援助制度。所以,無論是從道德及人道主義的角度,還是從公正、平等的法律價值與評價的角度,或是從人權的角度,中國都不僅應當實行法律援助制度,而且中國的法律援助都應當比外國實現得更好。

(二)凸顯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人類進入文明社會以來,為解決各類社會沖突而追求或擁有的一種法律理想和法律評價。它是指國家司法機關在處理各類案件的過程中,既要運用體現公平原則的實體規范來確認和分配具體的權利和義務,又要使這種確認和分配的過程與方式體現公平性。一般把前者稱作實體正義,把后者稱作程序正義。要實現司法公正,僅有實體正義是不夠的,還要有程序正義。要實現司法公正,僅靠司法人員的秉公執法也是不夠的,還要有對社會弱者的法律援助。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對司法公正特別是對程序正義的種種障礙,其中包括社會弱者在尋求法律的平等保護時遇到的有形或無形的困難。具體而言,這些障礙主要有以下幾種:經濟上的障礙;知識與信息上的障礙;權利和義務觀念上的障礙;溝通交流上的障礙;法律服務資源上的障礙;生理上的障礙;人身自由上的障礙。以上諸種妨礙司法公正的障礙的存在,客觀上造成了程序上的不公正,從而導致了實體上的不公正。而法律援助則是保障這兩種公正的重要制度和措施之一。

三、中國法律援助蘊涵極為豐富的傳統道德價值

法律援助制度是為了適應人人平等的共同道德需求而產生的。‘言首先是在西方社會出現的。新興的資產階級為了適應商品經濟的發展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諾言,積極支持在有關法律制度中訂立給予窮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內容。如法國1851年確認法律援助制度,英國1903年頒布《保護窮人囚犯的法案》、1949年頒布《法律援助和咨詢法案》等。西方法律援助制度的最初建立,是對封建地主階級享有法律服務特權的否定,是現代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但是,從根本上講,西方國家為窮人提供法律援助是為了鞏固資產階級統治,并沒有改變其維護資產者利益的階級本質,且他們所宣揚的人權是以財產權為核心的人權,所以其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資本主義法律成為普遍保障廣大窮人利益的工具。事實上,在資本主義國家,窮人請不起律師,打不起官司的現象仍到處可見。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國家的·切權力屬于人民,這就決定了我們國家對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應該提供法律幫助,保障實現其應有的合法權益。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同世界各國的法律援助制度一樣,反映了人人要求乎等、鏟除人間不平等的共同道德要求。然而,中國的法律援助制度還具有自己的特色,那就是它既反映了中國全體社會成員大都具備的或是能夠接受的傳統道德價值,又體現出了與社會主義道德的必然聯系。中國的法律援助蘊含著極為豐富的傳統道德價值。

(一)體現仁愛積善

孔子云:“仁者愛人”,這是中國占代早期的人道主義。孔子從愛護他人、尊重他人的基本倫理立場出發,認為作為一個仁者要“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己欲立而立人,己欲達而達人”,“博施于民而能濟眾”,“因民之所利而利之”等。孟子繼承和發揚了孔子的“仁愛”思想,進一步提出人的“良知”問題,認為“良知”即“不慮而知者”,可與“良能”、“良心”視為同義語。“良能”,是指天賦為善的能力,也就是天生愿做好事;“良心”,即善良之心,不忍加害他人之心。且認為“惻隱之心”是‘·仁之端”?!胺e善”亦即多做好事,與人為善。鐵面無私的包拯、剛正不阿的海瑞等為民請命、為民伸冤的壯舉,流芳千古,可歌可泣,都是傳統道德價值觀在司法活動中的典型表現。

中國的法律援助,給在犯罪案件中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的未成年人、殘疾人、老年人,給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扶養費而無力支付律師費者,給請求給付撫恤金、保險金或與此有關的公證而無力支付費用者等等自然人提供法律幫助。同時,也給某些經濟上有嚴重困難的國有或集體企業在生產經營中遇到的法律糾紛提供法律援助。這些都可謂是為人民為社會做好事,同情弱者,扶貧幫困助殘,充分體現了仁愛積善的傳統道德價值。

法律歷來被人們看成是公平和正義的化身。基于各種原因,社會上總會存在一些弱者,他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害時,因經濟貧困或其它原因,無法獲得法律的保護。因此,對弱者的法律援助,不僅逐漸成為一種法律制度,也是社會道德的價值取向之一。為社會弱者提供減免收費的法律援助,是我們社會主義道德的重要體現。

(二)強調義務,淡泊利益

義與利,是中國傳統倫理思想中的一對重要范疇。居于傳統道德價值觀主一導地位的儒家思想是重義輕利。它主張“君子義以為上”,“不義而富且貴”則“如浮云”。這種重義輕利的優良傳統,是中華民族抵制貪欲、戰勝邪惡的武器。在法律不斷受到金錢腐蝕的今天,全國首屆十佳律師王海云的話擲地有聲:“做律師就不能為了錢!”仗義執言,為民請命,是律師至高無上的準則。律師提供的法律援助,己使許多當事人受益。法律援助,為貧弱者減免服務費,不正是重義輕利這種傳統道德價值觀的生動體現嗎?

(三)注重尊老愛幼

世界各個民族都具有尊老愛幼的傳統美德,中華民族在這方面更為突出。中國古代不僅有系統的倫理思想體系,而且有較完整的教育體制,向國民灌輸尊老愛幼等倫理道德的觀念。孟子曰:“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運于掌?!卑炎鹄蠍塾着c治國平天下聯系起來。在實行社會主義制度的今天,給無能力為自己辯護的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為請求給付贍養費、撫育費的案件提供法律援助;為贍養協議、撫養協議的公證提供法律援助等等,無一不體現了尊老愛幼的傳統道德價值觀。

律師論文范文4

保險業是一個受到法律高度監管和干預的特殊行業,它的發展與法律強制規范的內在關聯度,要大大高于其他的金融行業。從我國現階段情況看,保險市場競爭秩序久治不愈,與作為市場主體的保險公司體制落后、機制不活直接相關,但根源在于法律制度設計和法律實現方式存在缺陷。

在法律制度的設計上,受歷史條件的限制,現有保險法律制度的立法本意,還遠未回歸到以市場機制為基本的資源配置方式、公司企業法人自擔風險的本位上。

現有保險法律制度一個重要缺陷是,忽略了市場主體利益最大化的合理預期,規定強制性義務的同時,不重權利的相應保障。保險公司營銷員法律地位的懸而未決和尚存的保險資金投資渠道法律限制就很典型。

其次,法律制度設計單純考慮了法律的強制性因素,對與其它學科的交叉研究和吸納不夠,如經濟學在節約法律成本方面,心理學在分析市場行為方式方面,社會學在研究群體效應方面等。

法定公司的類型過于狹窄,企業運作機制也未進行強制性規范,使得保險法律制度的調整范圍和調整效果十分有限。保險法繼承了公司法按所有制形式進行立法的思路,強制規定有限責任和國有獨資兩種組織形式,而現階段仍具有發展土壤的合伙制、互助合作制和集團公司,未能在法律上予以明確和規范。

同時,現有法律制度對市場經營主體分權制衡和法人治理機制的規定,過于粗糙和原則,沒有強制性規定,這也是一些市場主體經營粗放、內控制度虛設和經營違規的一個重要原因。此外,對運營資本的規定缺乏靈活性,對注冊資本要求過高,不利于自然人資本、民營資本和外國資本等社會資本進入保險業。

從執法上看,實踐中一些問題需要正視:

制定規則,維護秩序,是監管主要職能之一。但衡量一個監管機構是否盡職,不完全在于制定的法規多么完善健全,更在于它實施“法治”的含量和執法的效能。當前的主要問題首先不是缺少法律,而是法律執行不到位。

二是法律的實現上依賴于行政方式,執法程序不規范。在市場秩序的整頓上,“運動式”執法加大了執法成本。

三是對公司自律和行業自律在規范市場競爭秩序中的作用,估計過高。在市場競爭秩序的治理上,法律是基礎和前提,行業規范只能是補充??陀^地講,過去所投入資源建立的眾多區域性保險行業自律組織,以及它們制定的各種自治章程、公約,在市場秩序的規范方面所起的作用有限,根本原因還在于市場化初期,適合行業自律組織發揮作用的條件還未成熟。

四是沒有投入適當的監管資源,創制有效的保險爭端投訴解決機制。保險合同屬標準格式合同,保險產品技術含量高,決定了保險業的消費者比其他金融業更容易受到傷害?,F階段我國保險行業沒有重視具獨立權威的仲裁機構的作用,把問題主要交由保險公司協商和法院裁決,使一些爭端得不到公正合理的解決,挫傷了投保人對保險市場的信心。

律師論文范文5

提要旅游真實性問題日益為許多旅游學者所關注。本文認為可借助物與像的光學原理,從旅游者視角出發來研究旅游真實性問題。因此,本文通過構建物與像的真實性模型框架,對其相對性及轉換進行了探索性的討論和分析。

一、引言

光學中,人們經常面對物與像這兩個基本物理概念。物和像可以看成是由許多的物點和像點構成的集合,對于一定的光學器件,物點和像點是一一對應的。由物體發出的入射光束射到光學器件上(如平面鏡或透鏡),經過反射或折射形成出射光束,出射光束形成像點。真實性是旅游者渴望得到、并積極追求的一種經歷,這種經歷被認為是反映真實的、不摻假的目的地的日常生活,或者能夠讓旅游者接觸這種生活。隨著旅游業的發展,出于對市場需求的適應以及某些因素的影響,使得旅游者總在努力尋找真實性卻經常失敗,原因歸根于旅游并不總是能夠讓旅游者找到旅游客體的真實性,形成真實的旅游主體認知。為此,本文借助了物與像的光學原理,從旅游者視角構建了物與像的真實性模型框架,并對其進行了探索性的討論。文中分析了旅游者在尋找真實的旅游經歷時,如何將真實作為一種感覺,借助于旅游活動形成真實的旅游主體認知,使旅游主體凝視的客體具有更強的真實感,進而實現旅游者真實的自我。

二、物與像的概念界定

物與像是光學成像過程中的基本概念,也是討論物與像的真實性模型的基礎,其概念界定應首先通過光線和光束來進行。光線是表示光傳播途徑的有向幾何線,它是光傳播的方向,也是光能量的傳播方向。光束是具有一定關系的光線的集合,即光波波陣面的法線的集合。

成像過程是由物發出的光束,射向成像系統,經成像系統出射,相交而形成像,即通過光束在成像系統前后形態的轉變而實現的。物是入射光束的交匯點。其中,發散的入射光束的頂點,稱實物;匯聚的入射光束的頂點,稱虛物。光學成像過程中的物可以是一個實際存在的物,也可以是前一個系統出射光束的交匯點,即光束的交匯點,可以是實物,也可以是虛物。

光學成像過程中的物與旅游活動中的物(這里主要指旅游客體)存在著某種相似性。旅游活動中的成像過程也既可以是實物,此時該物發出的是發散光束;又可以是虛物,如舞臺真實情形,真實的旅游客體(實物)以虛構的摹本而被復制到舞臺上表演。在這種情況下,對旅游客體的模仿或模擬變得如此真實,即使舞臺表演完全是假的(虛物),旅游者可能還是在追求一種真實性,即一種替換的、由旅游活動激發的真實性。

像是出射光束的交匯點。其中,實像是自物點發出的光線經透鏡折射后,實際匯聚于一點的像;虛像是自物點發出的光線經透鏡折射后,光線發散,而其光線的反向延長線匯聚一點的像。也就是說,實像是物體發出的光匯聚在一起而成的像,而虛像不是實際光線匯聚在一起而成像的。虛像是虛的,但人視網膜上的像是實在的。當人眼去看實像時,需要在匯聚光束匯聚成一點,又發散之后去看,這樣人眼是將這個匯聚點當成物點在視網膜上成像的。所以,人眼的觀察不是區分實像和虛像的方法。

正如人眼可直接看到實像和虛像一樣,旅游中真實的旅游客體本身(實物)不僅會產生真實的旅游主體認知(實像),還會引起旅游認知主體的猜疑(虛像)。當產生虛像時,旅游者感受不到旅游客體的真實性,會對原本真實的旅游客體產生懷疑,從而把真實視為非真實。

三、旅游中物與像的真實性模型分析

(一)旅游真實性的理論研究。真實一詞最早用在博物館,用來說明博物館里的一切展品是否真實,其價值是否與某個價格相符合。后來這一詞被引用到旅游業中,認為旅游的產生就是由于尋求真實性的某種欲望促使人們去經歷旅游目的地的真實。

在旅游真實性的理論研究中,學者們主要從客觀主義、建構主義、后現代主義等角度討論了旅游真實性。在這幾種真實性概念中,客觀主義者與建構主義者堅持客體的真實性,后現代主義者則完全否定了傳統的客體真實性的概念,認為仿真比原物更加真實,已達到了一種完美的超真實境界。

1、客觀主義的真實性??陀^主義認為真實存在于其他地方,存在于其他文化中。因此,人們總是幻想他者的生活才是真實的,要擺脫日常生活世界中的不真實,就只有到別的地方、別的時段去尋找真實性。Boorstin認為:今天的旅游已丟失了往日的藝術,旅游者與當地居民處于隔離狀態,輕信地欣賞著假事件而不管周圍的真實世界。旅游者既沒有獲得真實性的能力,也沒有追求真實性的愿望。MacCannell也認為旅游者出游的目的就是因為厭倦了日常生活中一成不變的非真實感受,需要到其他地方去尋求真實。ErvingGoffman提出舞臺真實這一說法,認為旅游行為就是演員間的表演,為了保證前臺表演的真實性和可信度,就必須保證后臺的封閉性和神秘感。舞臺表演具有一定象征性的真實性價值,旅游經歷大多數屬于旅游場合中的舞臺真實經歷。

2、建構主義的真實性。建構主義認為真實性不再是旅游客體的內在特性,而是客體所表達的一系列社會建構的符號或象征。旅游客體被旅游者體驗為真實時,并不是因為它們內在上就那樣,而是因為它們被當作了真實性的符號或象征。因此,真實性不是旅游活動與生俱來、一成不變的內在稟性,而是不斷發展變化、不斷被時代和外界賦予新的內容,真實性只能是相對而言,是一個社會建構的概念。

3、后現代主義的超真實。baudrillard認為后現代抹殺了真與假的界線,模擬變得如此真實,是一種超真實的真,已達到一種超真實境界。仿真和虛像是其思想中的兩個主要概念。仿真不是一種實在的真,而是一種虛真,是對真實的模仿或模擬。虛像是非真實的景象,是以復制品、虛構的摹本而成的像。仿真和虛像比真實本身更為真實。Cohen認為在后現代主義理論中,旅游者已不是很關心真實性,追求的是享受、娛樂、表層美,是不真實。

(二)基于旅游者視角下的旅游真實性。馬坎耐認為,大多數旅游者渴望一種對生活的真實感,通過旅游就能滿足這種需求,還能擺脫現代工業社會給他們帶來的“疏離感”。然而,由于旅游者個體差異的不同,旅游中的真實性不可避免的帶有主觀色彩。眾所周知,不同文化層次、不同職業經歷以及不同審美能力的旅游者對旅游過程中所領略的民族或地方文化的真實性內涵是因人而異的。根據旅游動機、旅游心理、價值取向、審美觀念、受教育程度及年齡、性別等社會人口統計學特征和其他個人因素,旅游者可以被分為不同的類型。如美國著名人類學家史密斯將旅游者分為五類:民族型旅游者、文化型旅游者、歷史型旅游者、環境型旅游者、娛樂型旅游者;科恩也將旅游者分為五類:現實型旅游者、實踐型旅游者、經驗型旅游者、娛樂型旅游者、轉移型旅游者。

由于不同類型的旅游者的文化水平和認識能力不同,對真實性自然也會有不同的理解,產生不同的看法和認識。他們的認知水平與認知結構等綜合因素決定的對旅游真實性的認知,往往會引起旅游主體對客觀存在的認知客體的成像過程的差異。如對于同一個旅游客體,不同的旅游者往往會產生不同的認知。因此,旅游者視角下的真實性應更加關注:客體的真實性會怎樣影響旅游主體認知,怎樣才能通過彼此轉換促成真實旅游主體認知的形成,使旅游主體凝視的客體具有更強的真實感。

(三)物與像的真實性模型分析

1、構建真實性模型框架。在從旅游者視角構建的物與像真實性模型框架中,以橫軸表示旅游主體認知(像),縱軸表示旅游客體(物)。兩軸正方向表示實像和實物,負方向表示虛像和虛物。(圖1)從圖中可看出,第一象限是旅游者對真實旅游客體(實物)所形成的真實主體認知(實像),滿足了旅游者尋求真實性的心理欲望,是大多數旅游者所追尋的。第二象限指旅游客體本身(實物)是真實的,然而,由于舞臺化特點的普遍和舞臺化趨勢的加劇,使得旅游者感受不到旅游客體的真實性,對原本真實的客體產生懷疑,從而把真實視為非真實(虛像)。第三象限則表現為旅游客體本身(虛物)是假的,是將人造景觀或虛擬的旅游客體提供給旅游者,是誘導旅游者的情形,因此引起了旅游主體的猜疑(虛像)。第四象限是舞臺真實情形,即真實的旅游客體被復制到舞臺上表演,通過表演使得旅游者無法分辨出旅游客體的舞臺化本質,把客觀存在的表演內容(虛物)認知為真實的(實像),將其視為真實的情形加以接受。

由模型可以看出:處于橫軸上方的第一、二象限均是真實的旅游客體(實物),但分別產生了真實的旅游主體認知(實像)和旅游主體認知猜疑(虛像);第二、三象限中,無論是真實的旅游客體(實物)還是虛擬的旅游客體(虛物),均產生了旅游主體認知猜疑(虛像);第三、四象限是不真實的旅游客體(虛物)分別呈現出主體認知猜疑(虛像)和真實主體認知(實像)的情形;第一、四象限中,無論是真實旅游客體(實物)還是舞臺真實情形(虛物)均產生了真實主體認知(實像)。

2、真實性模型的相對性及其轉換。根據科恩的觀點,真實性并不等于原始,而是可以轉變的、創造的。因此,真實性是相對的、商榷的、由環境決定的,即真實性具有相對性。首先,從時間上看,對于真實性的認知是建立在當代人的解釋和理解的基礎上,隨著時間的推移,往往會產生繼發的真實性。其次,從空間上看,由于各個國家在社會、經濟、文化等方面的差異,不同國家對于真實性也會有著不同的理解。最后,從旅游者看,真實性程度還取決于旅游者對真實性的認知水平及其對真實性的要求和態度。因此,在研究旅游真實性時,真實性的相對性決定了不僅要關注于旅游主體認知上的真實與否,而且更應該了解哪些相對性因素能夠促使旅游者把旅游客體認知為真實的。

在旅游主體認知和旅游客體的二維動態空間里,可以借助舞臺真實來實現象限間的彼此轉換。舞臺真實是來源于現實生活中的真實,但并不等于是真實本身。它通過真實的旅游客體以虛構的摹本(如藝術加工、提煉)被復制到舞臺上表演,使旅游客體顯得更加真實。在舞臺中,仿真性包裝和表演對旅游客體的模仿或模擬變得如此真實,進而能夠讓旅游主體將旅游客體認知為真實的(實像),將其視為真實的情形加以接受;相反,如果表演失敗,真實的旅游主認知同樣也會轉化為旅游主體的認知猜疑(虛像)。同理,如果旅游客體本身(實物)是真實的,卻不能讓旅游者感受到旅游客體的真實性,就會使旅游主體對原本真實的客體產生懷疑,將真實的旅游主體認知(實像)轉換為非真實的旅游主體認知(虛像)。從而形成模型中的第一、二象限和第三、四象限的彼此轉換。(如圖中的粗箭頭所示)

律師論文范文6

從經驗分析上更是沒有形成一致答案。Frankl&Wei(1995,1996)對亞洲國家的考察,Ito(1996)與Rose(2000)對APEC國家的數據支持中期匯率的波動會對貿易產生負影響;Sauer&Bohara(2001)及其Fritz-Krockow&Jurzyk(2004)則選取拉美國家數據,發現匯率波動對出口有著很大程度的負影響。而Nilsson(2000)研究100個發展中國家對美、日與歐的出口,發現貿易量與浮動匯率之間存在著正相關的關系。而Gatour(1985)與Monero(2000)的研究表明,兩者沒有顯著關系,或相關性非常微弱甚至是不確定的。

一、匯率對出口價格傳遞機制模型

理論與實證分析結果的不同可能源于研究過程中并沒有考慮不同國家的經濟結構與進出口結構特點。也就是說,匯率對進出口傳導機制對不同產業結構特點的產品的影響力是不一樣的。MauriceObstfeld就曾經提到,相關系數和數據都表明,對于貨幣貶值在產品相對價格上的影響,在工業產品分類之間存在相當大的差異。

在現實中,發達國家的浮動匯率制度并不一定成為其貿易的阻礙,而實行出口導向戰略的亞洲國家卻更偏愛于匯率的穩定。這與其出口產品結構是極其相關的,不同的出口產品結構的匯率對出口價格傳導機制是不同的。這里選用Feenstra(1996)、Yang(1997)、Bodnar(1998)與Dekle(2001)的固定替代彈性出口價格傳導公式:

從此公式可知,出口國貨幣升值(de<0),會使以外幣衡量的價格上升,但是其上升并不是成比例的,即傳導是不完全的。這源于兩個原因:一是當本幣升值時,進口投入成本下降,對于固定的溢價來說,出口價格不需要充分升值;當由于進口投入成本γ變大時,這種效應會更為明顯;二是價格彈性與溢價會隨著價格改變。如果γ=0,溢價是一個常數,本幣的升值對出口價格傳導彈性為1。但在這種情況下,本幣升值引起溢價下降,匯率傳遞是部分的。當本幣升值時,出口商相對于外國競爭廠商來說成本上升,引起出口商減少市場份額,如(8)式,從而減少了出口商在外國的市場能力與出口者的溢價。

從公式(9)中,可以看到產品可替代性越高(ρ越大),匯率傳導給本幣價格機制越低。原因是更高的ρ與兩國產品更激烈的競爭有關。如果兩國產品高度替代,競爭性越強,這時本幣貶值,出口廠商更加容易失去外國市場的份額,為了保護市場份額,出口廠商會降低其溢價,對出口價格傳遞機制減弱。所以,在下列兩種情況下,匯率對出口價格傳遞會較低,一是進口的投入品比例高的情況,另一則是與外國產品相似、競爭激烈的產品。這意味著,面臨著更少競爭的產品對匯率傳導更為敏感:如競爭行業產品比壟斷行業產品的匯率傳導機制敏感程度不強,工業體所面臨的匯率傳導對出口產品反應更大,交通設備等工業品比紡織工業品的匯率傳導機制更小等。

二、新興市場體的出口結構與匯率制度選擇

80年代以來,大多數發展中國家選擇了外向型經濟策略。整個東亞各國(地區)更是以低估匯率為基礎、保持匯率穩定來促進外向型經濟發展,從而帶來高速經濟增長的典范。

1.東亞國家匯率穩定的選擇

對于東亞匯率制度的經驗觀測一般選用外部貨幣法(Frankel-Wei,1994),以瑞士法郎作為計值貨幣,測算各國匯率對三種主要貨幣——美元、日元與歐元(或其前身歐洲貨幣單位ECU)的以天為單位的匯率運動。

Kawai(2002)與MicKinnon對亞洲外向型國家1990年1月到1997年1月的匯率回歸結果都表明,香港、韓國、印度尼西亞與泰國明顯釘住美元,臺灣、泰國、中國大陸、新加坡與馬來西亞也是以正式或非正式形式釘住的一籃子。不過MicKinnon的94年后的回歸結果也大致提示了亞洲外向經濟體實際上保持著與美元釘住的穩定匯率制度。

97年貨幣危機沖跨了穩定的釘住匯率制度。但危機幾年之后,經濟學者通過實證檢驗觀測了東亞國家危機后的匯率變化趨勢。大部分學者發現危機后采取獨立浮動的國家實際上也沒有真正“浮動”起來。Calvo與Reinhart(2000)與MasahiroKawai(2004)等都采取外部貨幣法,認為這些國家危機之后已經回到了危機之間的美元本位的安排,RonaldI.McKinnon(2005)更是提出了“東亞重新回到了明顯地釘住美元的匯率制度----至少在以每日為基礎的高頻率水平上是這樣的;東亞國家和地區共同維持了本幣對美元的穩定?!?/p>

2.東亞國家匯率穩定的出口結構因素

以外向型經濟戰略為主的東亞各國有著對釘住匯率的偏愛本質,這主要由各國與地區的出口特點與結構所決定。最初,東亞經濟體很大程度上依賴對美國、日本與其他工業國的進出口,與這些國家的出口顯示為比較優勢,產品上競爭不明顯,而且出口貿易集中于初級與勞動密集型產品,進口中間品數量有限,即ρ、γ較小,這一時期的匯率穩定主要是出于遠期匯率市場缺失與穩定物價名義錨的考慮。但近二十年來,東亞出口發生了很大變化:

第一,金融危機前東亞經濟快速增長得益于一個共識的因素-梯形貿易結構的雁形模式。85年的“廣場協議”迫使日元升值后,日本加快了對東亞區域內的直接投資,投資額外從1985年的10.32億平均增至1995年178.91億美元,這種以生產為導向的直接投資帶動了東亞區域內產業結構的相應升級,東亞其他國家或地區利用后發優勢繼起追趕,產業結構不斷趨近。“四小龍”產業結構日益呈現知識與技術密集態勢,同時高層次服務業不斷完善;東盟各國則開始注重由勞動密集為主,向勞動密集、資本密集及技術密集并存的結構升級。不過在此過程中,出現了東亞各國產業結構的偏頗,造成了該地區產品結構的同化(如表),出口競爭的激烈及經濟發展戰略的單一化,加深了經濟增長的對外依附性。從表中可以看出,新加坡、韓國等在消費類電子產品、電子元件行業的比較優勢異常突出,而東盟國家與中國正加速進行產業結構升級,其比較優勢產業正逐漸從勞動密集行業轉為資本密集行業,在電子產品行業的比較優勢也十分明顯,同時部分行業已呈現出技術資本密集特征。比較上表,上世紀90年代以來,各國的電子產業發展迅速,韓國、中國臺灣、新加坡、馬來西亞、泰國、菲律賓等電子產品出口在世界高科技產業發展中占有重要地位,是支撐該地區出口的最主要支柱產業。從這些數字中可以看出,東亞各國普遍在消費類電子產品和電子元件行業具有比較優勢,這必會導致競爭愈加激烈,產品出口替代彈性較大。

第二,90年代以來國際產業結構發生重大變革,發展中國家在世界制成品生產和貿易中開始轉向加工出口工業制成品;一些出口加工工業發展較早的新興國家和地區已開始與發達國家之間實行高新技術產業內的水平分工和貿易,產業結構迅速向高新技術方向升級。如新加坡利用電子信息產業配套生產能力大幅度提高的優勢,以加工貿易方式同發達國家在IT產業進行水平分工,在部分具有優勢的產品上,與發達國家的跨國公司進行研發、生產的合作,使新加坡高新技術產品出口占制成品出口比重提高到了70%以上,其中80%是以加工貿易方式實現的。而東盟與中國等利用當地勞動力的價格和文化素質優勢,大規模從事技術產品生產的本地化加工。這種進口中間品,并通過加工貿易出口的形勢必定使得匯率的變化對出口價格傳導的機制因為對中間品進口價格反向傳導而減弱。

第三,出口結構的變化還體現在東亞經濟體產業內部貿易上。東亞內部貿易現在顯得更為重要:如2004年中國區內貿易占35%;而對于東亞大多數其它國家或地區,區內貿易所占份額更大。對于大多數國家或地區,與美、日、歐之間的區際貿易占10%以上。一方面,各國產業結構不斷趨近,另一方面,各經濟體通過國際貿易與直接投資參與區域內國際分工和產業結構調整,增加了中間產品的流動規模。

這些因素使得ρ、γ值不斷上升,從而導致匯率傳導η值趨于減小。

三、政策含義與借鑒

匯率波動對各國出口的作用表現是不相同的,與發達國家不同,匯率波動在新興市場體會抵制出口。

1.政策結論

若一國出口產品在國際市場上有著較多相似產品、競爭激烈或需進口大量中間品時,此種貿易結構下的出口具有一定剛性,對價格變動不敏感,這意味著匯率的貶值對貿易促進作用是有限的。故我們可以說,匯率不變的成本較??;但新興市場體由于遠期外匯市場的不完全性,為了抵消外匯市場缺失的影響,政府一般提供非正式的套期保值機制,即保持短期和中期匯率的穩定,可以有效地減少貿易商的交易成本,匯率穩定收益較為明顯。從成本收益角度考慮,該國政策會極大地傾向于以每日為基礎的高頻的匯率穩定。

所以多數新興市場國家如果以促進出口為重要目標,可以實施相對固定的匯率制度;當經濟發展水平更高,產業結構更為優化,金融市場更為完善時,采取相對浮動匯率制度則更為合適。

2.對中國的借鑒

中國的外貿從總體上來講一直處于初級產品出口競爭力下降、工業制品出口競爭力持續上升的階段,高新技術產品也取得了長足發展,出口逐年增加,顯示了中國外貿結構的優化。從1999年起,中國電子產品的出口成為第一大類出口產品。據統計,近10年中國電子信息產業的生產增長迅速,平均每年遞增32.2%。中國的貿易結構日漸與東亞各國趨同。據有關統計,在2003年雙邊貿易中,中國的出口與東盟出口前十位產品中有六位是雷同,主要集中在機械與電子產品上。同時,我國的制成品出口很大部分來源于加工貿易。加工貿易進出口總額在2003年為55.2%。即使高新技術產業也僅從事一些產品的來料加工和裝配,以研究、開發和生產為特征的產業格局還初顯雛形,有著較大的進口依存度。

現行貿易結構下的“出口至上”戰略造就了大量貿易順差,對于匯率穩定無法起到正面效應。近年來隨著國際貿易的磨擦,成為“人民幣升值風波”的起始原由。當前的出口結構與匯率選擇出現了明顯矛盾:從出口狀況來看,由于出口結構還沒有根本性提升,出口越是增加,貿易條件越是惡化,反過來出口就得越多。這種情況決定了中國不具備大幅升值的客觀條件,但增加人民幣匯率彈性是不可回避的趨勢。對于中國這樣的大國而言,需注意的是:(1)提升產業結構及至于貿易結構是匯率最終浮動的基礎;(2)外向型戰略不僅有收益,長期來看具有更大的成本。外向型戰略收益早已是收益遞減,傳統貿易部門并不是生產力的唯一來源,其它非貿易部門如技術、軟件發展、金融與服務同樣具有正的溢出效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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