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法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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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論文

信托法論文范文1

關鍵詞:信托業,法制建設,金融特點

信托業是金融的重要支柱產業之一。1979年,隨著中國國際信托投資公司的成立,我國的信托業獲得重生。但是,直到如今,已有20多年歷史的我國信托業仍沒有取得大的進展。本文認為,信托業沒有獲得發展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法制方面的不健全是一種根本缺陷。有鑒于此,本文擬通過對信托業發展特點的分析,探討我國金融信托業的法制建設問題。

信托業的靈活性特點及其影響

信托業與法律的關系既互相排斥又密不可分,這種關系反映了信托業的靈活特性。并且,這種復雜的關系在信托業起源時即已注定了。

信托起源于西歐的“尤斯”制,它與西歐的土地制度密切相關。尤斯制的含義是由土地占有人(委托人)將土地交給受托人代為掌管,受托人將土地上的收益交給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受益人享有對土地收益的權利。這種制度,實際上是對所有權的暫時分割,委托人對土地享有使用權和受益權。通過尤斯制,土地占有人實現了土地的自由轉移,受托人將土地收益交給委托人或委托人指定的受益人如教會。這樣既規避了法律的轉讓限制,又達到了自己的目的。

從以上對于信托起源的考察,可以發現,信托起源于對法律的規避。這是信托業與其他行業在與法律的關系方面最大的不同點,這種不同點也一直保持到現代—信托設計具有很大的靈活性,信托業務紛繁復雜,無法整齊劃一。但另一方面,信托業的發展又必須依賴于法律的保護。由于信托行為涉及委托人、信托人和受益人三方面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復雜。且這種信托關系往往持續時間較長,并伴隨著財產權的轉移。特別是在現代社會,信托一般由商業性的機構如信托公司和銀行信托部經營,如何對它們的行為進行規范。這一切,都決定了現代信托業必須要有嚴格而有明確的法律來保障,只有這樣,信托機制才能夠順利運行。

總之,一方面,信托業因為靈活性而常被用來規避法律;另一方面,信托業又極需要法律的保護。這就對信托法律的制定帶來極大地挑戰。

在英美國家,這種靈活性還是可以較容易解決的,因為英美國家以判例作為法理依據,在必要時可以根據具體情形做出變通,具有較大的靈活性,能夠在很大程度上適應信托業的發展和需要。但在大陸法系國家,法律規定以條律為特點,在靈活性方面遠不如英美法系國家。所以,對于信托業的靈活性往往難于適應,信托成為法律監管的一個難點。如果法律對信托業規定過嚴,因為市場本身存在著不確定性,往往造成信托業不能適應現實需要,而限制信托業的發展。如果法律規定松弛,又會因為法律上給信托業留下的口子太大,容易造成市場的不規范,從而產生投機行為,這也不利于信托業的發展。

不過,在法律以條文規定為特點的國家,也可以制定出具有較好操作性的信托業法律。這需要在充分理解上述靈活性特點基礎上,還要對現代信托業的復雜性特點有深刻的理解。

信托業的復雜性特點及其影響

在對于信托業的內涵,人們對它的認識還是遠遠不夠的。這從信托業的定義中就可以看出。迄今為止,還沒有一個令人完全滿意的定義。有人認為,“簡單地說,信托就是一種轉移財產并加以管理的設計?!奔葱磐泄臼芸蛻粑?,管理其財產,并在信托契約到期后,將財產及管理期間的收益,交給客戶指定的人。但它至少沒有把保證信托包含進來。

信托業如此復雜,包含的范圍如此之廣,以至于要給它下一個確切的定義確實很困難。因為幾乎所有事情都可以與信托掛上關系,如公司信托、個人信托和公益信托等等,正是由于信托業務普遍很復雜,信托公司常常被稱為“金融百貨公司”。

其實,從法律規范的角度而言,也沒有必要非得有一個精確的定義。制定法律并非僅需要概念,它更需要確定要為之實施法律的范圍。確定一個較為合適的信托法律實施的范圍,可以有針對性地制定相關法律,不僅能夠極大地適應信托業的復雜性,而且也能最大程度地解決信托的靈活性問題,從而提高了信托法律的可操作性。對于信托立法而言,要確定信托業的法制范圍,最好的辦法是先對信托業需要監管的方面進行分類,分別制定相關法律。通過對信托業進行劃分,分別確定范圍以實現對信托業的管理,是信托法制建設的最好辦法。但是,由于有各種不同的標準,確定信托業的范圍,也是極不統一、極為復雜的。例如,按照信托關系發生的基礎分類,可分為自由信托和法定信托;按照信托服務對象劃分,可以分為個人信托和法人信托;按照信托目的劃分,又可以分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等等。

因此,要對信托業分類以便實施法制建設,必須要有一個合理的標準。這一標準的建立,首先要能夠適應時代的發展,不致于很快落伍;分類不能過于繁瑣,為每一個小業務項目制定一部法律也不現實;法律也要對信托業的各個領域基本涵蓋。

不同層次的信托法制建設

按照上述標準對信托業劃分監管范圍,形成有關的法律,以適應信托業靈活性和復雜性的特點,可以更好的發展信托業。具體而言,根據不同調整對象的要求,信托法律可以分為三個層次。

信托基本法,即信托法。制定信托法的目的主要是解決各種信托關系的共通性規范,如信托的設立、變更和終止;信托財產的法律地位;信托關系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等等。這是整個信托業都必須遵守的法律,是信托業的根本大法。

信托業法。這是適應現代社會信托由非營業組織向營業組織轉化的趨勢而制定的。由該法律規定市場準入規則、業務范圍界定和業務經營規則等等。對此的規定是在信托法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監管的結果,其專業性和針對性更強。

信托業專門法。針對一些較為成熟且很重要的信托業務,可以制定相關的專門法律予以規范。這一層次的法規調整的領域針對性最強,但每一部法規調整的信托業務范圍也更專門化了。根據信托標的物的劃分,這一層次的立法可以分為兩個大的方面。

首先是金錢信托。金錢信托是投資管理類信托產品,由客戶即委托人將金錢委托給信托機構,由信托機構按委托人所設定的投資意愿框架內投資。按照收益的不同,它有兩種基本形式。一種是信托投資,由信托機構代為運營信托金,所產生的收益和損失統由委托人負責,與信托機構無關;一種是信托存款,由信托機構運用信托金,到期后信托機構保證本金安全,并付給委托人一定的利息,如果信托金更有額外的收益,則還要付給委托人一定的紅利,即保本保息又分紅。無論是上述的兩種金錢信托產品或其它形式的信托產品,在當前國內外都非常流行,例如我國現在開放式基金和封閉式基金,或西方國家的年金信托,都為人們所熟悉。金錢信托現在已經成為信托業發展的一個基本方向,其操作方法已經基本成熟,通過專門信托立法對其加以規范是極為必要和可行的。

其次是普通財產管理信托。所謂普通財產,即除金錢之外的動產和不動產,種類非常多,如地產、證券和發行公司債等等。各種信托業務性質也有極大的差別,如發行公司債有資金融通的功能,遺囑信托則往往包含有財產轉移和管理的功能。因為各種信托財物標的不同,且信托行為性質不同,對于一些常見的可以分別專門制定立法,如遺囑信托。而對于一些并非經常的信托業務,如壽險信托等等,則可以通過加強第一個層次的信托法和第二個層次的信托業法,采取兼管的方式,以彌補第三個層次專門立法的不足。

綜上所述,信托的首要特點是靈活性,它起源于對于法律的違背,但它的發展又需要法律的保障。信托的第二個特點是復雜性,它涵蓋著眾多紛繁復雜的業務范圍。正是由于這兩個特點,對信托業進行法制建設,就需要對信托業分別劃分監管范圍,分而治之,只有這樣,才能有效地監督和保障信托業的健康發展。

參考文獻:

信托法論文范文2

關鍵詞:信托避稅;國際貿易;跨國公司

一、信托避稅的簡述及其危害

信托避稅并不是一個特定的法律概念,但這種社會現象變得日益頻繁,已經開始引起法學界的關注,在法學中,時常作為一個專有名詞出現。對信托避稅的不同理解和界定都直接影響了立法的評價和法律適用。所以在這里我們有必要先對這個概念下一個定義,信托避稅是指納稅義務人以減少稅負為目的濫用信托制度的安排實現規避稅收利益。

通過信托進行避稅,現在呈現出設計更為隱蔽,避稅數額更加龐大的特點,給我們國家帶來了很多危害。(1)使政府財政收入流失,財稅計劃落空。一個國家的稅收關系著國家的財政收入的多寡,利用信托進行避稅會使國家蒙受巨額的經濟損失。(2)破壞稅負公平,擾亂正常的分配秩序。納稅人通過復雜的信托安排,斷開了稅法預先設計好的通常的納稅方式,減輕或排除了原來正常形式下應納的稅收負擔,造成了稅賦的不公。(3)信托避稅導致成本增加,經濟效率降低。納稅人設立信托若沒有其它商業利益上的考慮,而僅僅只是為了規避稅賦,很多資金流通和財產轉讓活動被故意設計得非常復雜,步驟繁瑣,這樣遷回、復雜、多階段的安排將花費一定的成本,耗費了財富資源。

二、信托避稅的主要類型

筆者簡單的歸納了以下幾種關于信托避稅的主要類型:

(一)所得稅的信托避稅

對所得稅的避稅主要是采用分散所得規避累進稅率。各國的所得稅往往采用高額累進稅率,信托因為可以輕易轉移和分散所得,從而有效降低所得稅的課征。

(二)通過遺產信托避稅

各國政府出于均富政策的考慮,為了防止貧富差距和社會矛盾的加大,往往征收高額的遺產稅。富賈巨商們為了能夠規避高額的遺產稅,同時使家產不至旁落他人之手而世代相傳,則通過設立“隔代信托”來達此目的,即透過分離信托財產本金和收益的方法來實現。

(三)設立離岸信托避稅

離岸信托又稱境外信托或外國信托,一般是指日常管理在境外進行,且全部或大部分受托人不在本國居住或不在本國習慣性居住的本國居民委托人設立的信托?,F在其主要方式是通過自益信托的方式把自己擁有的關聯公司委托給避稅地的信托機構進行管理,這樣跨國納稅人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擺脫稅務機關對其與該關聯公司進行關聯交易的追查。

三、我國對信托避稅的立法現狀及建議

有關信托稅收問題,我國目前尚無相關的法律、法規乃至政策。信托稅法在我國仍是幾近空白。在我國加大反避稅力度的整體形勢下,我們更應該在理論研究和實務操作上對規制信托避稅的問題投入更多的重視和關注。當前各國政府對于規制信托避稅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一般性防范規定和個別性防范規定兩種。一般性防范規定大多嚴格限制在各國信托法中以維護各國法治的建設,而個別防范的規定則散見于各稅種法中,并隨著各國稅法的修正而不斷完善。

(一)關于一般性防范規定的立法建議

第一,即使對信托避稅作出一般性防范規定的立法,也只能嚴格限制在信托法中,而不能在稅法中作出寬泛的規定,以維護稅法的安定性和確定性。第二,在我國信托稅法沒有完全建立的情況下,應該以我國《信托法》第17條第三款的規定暫作為對信托避稅防范的一般性規定。第三,我們主張,信托避稅的立法防范更多應該通過個別性立法的形式加以體現。第四,以我國《信托法》第17條第三款的規定作為一般性防范條款,以各稅種法中與信托相關的法律作為個別性防范規定,一起構建起我國防范信托避稅的信托稅法體系。

(二)關于個別性防范規定的立法建議

在所得稅方面,針對累積收入所進行的立法實際上是在累積收入稅率與最高稅率之間進行的平衡,合理的針對累積收入的稅收應當從累積來源于稅率差別的稅收利益和稅收效率兩個方面來考察。而在信托收益累積時,受托人應該在信托存續期間就累積的利益,為受益人代扣代繳。

在離岸信托的防范方面,筆者認為主要的方法是完善離岸信托的申報審查制度。只有從離岸信托的稅源——財產進行控制,才能有效防止其避稅。相對于國外關于公民和富人收入申報的“陽光法”在我國還付之厥如,無疑這對于稅收征管是極為不利的。這就需要建立普遍的財產申報制度,具體而言主要涉及以下幾個方面:(1)向離岸信托轉移財產的申報和審查。(2)離岸信托的年度活動的申報,包括納稅年度全部信托活動的會計帳目、信托的其它相關信息等。(3)如果納稅義務人沒有按照要求提供報表或申報,將處以一定數額的罰款。(4)根據提供的申報,如果征稅機關認為該離岸信托應該適用國內信托的相關法律規定,則可以限制其財產的轉移。

參考文獻:

[1]吳驪.在避稅地進行離岸信托避稅的主要方式.福建稅務.2002(7).

信托法論文范文3

論文關鍵詞 信托財產 所有權 債權

英國13世紀的用益制度被廣泛地認為是現代信托之早期雛形,在認識到信托具有便捷、靈活及功能豐富的優越性之后,其他國家也開始借鑒其經驗發展本國經濟。受到這股熱潮的影響,我國于2001年也通過了信托法,但由于我國屬于大陸法系國家,法系的不同使得產生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在大陸法系國家的運作遇到了不少難題,特別體現在信托財產所有權歸屬問題上。我國的立法機關面對這一難題,避而不談,言語含混,為信托實踐埋下了很多隱患,引發了不少爭議,進而影響到信托法的施行效果。因此,指出信托財產所有權歸屬問題的本質,提出行之有效的解決方案,對信托制度在我國甚至整個大陸法系國家的發展顯得十分有必要。

一、信托財產所有權歸屬問題的產生

(一)信托制度的由來

13世紀中期,宗教在英國狂熱盛行,一些農民去世時紛紛將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土地捐贈給教會,農民的土地大量集中于教會手中。由于教會享有永久免稅的特權,國家和封建領主的利益嚴重受損。為了維護封建領主的利益,國王亨利三世頒布了《沒收法》,規定未經國王允許,任何人向教會捐贈土地,一律沒收為國王所有。教徒們為達捐贈土地的目的,發明了用益(Use)方法,他們不把土地直接捐贈給教會,而是先將土地轉讓給他人,要求受讓人為教會管理土地,并將土地產生的收益全部交付給教會。用益制度應運而生。雖然教會不能取得被轉讓的土地的所有權,但卻能長期享受該土地產生的全部收益,不但實現了教徒將土地收益歸教會的心愿,同時又規避了《沒收法》的禁止性規定。這種方法在英國很快流行開來,并發展為農民逃避封建稅賦的有利措施,在英國民間廣為利用。一開始,用益制度僅局限在土地領域,隨著資本主義的發展,其范圍不斷擴大,進而發展為信托。

(二)兩大法系關于信托財產所有權歸屬問題的矛盾

由于信托制度最初的目的是為了逃避繳納土地稅,當時的普通法院只承認受托人因委托人的轉讓行為而取得土地的所有權,但并不承認委托人所指定的受益人的權利,受到損害的受益人在普通法院得不到任何救濟。為平衡利益,衡平法院的大法官們根據“正義、良心和公正”的原則,強迫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行事,以保護當事人的權益。也就是說首先承認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權”,同時賦予受益人“衡平法上的所有權”作為救濟。

當信托法移植到大陸法系以后,由于缺少普通法與衡平法之劃分,更沒有可分割的或雙重的所有權理念,在大陸法系單一的所有權體系下,信托財產的所有權歸屬就成為立法上的難題。大陸法系主張一物一權理論,財產所有權是絕對權,它的四項權能(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是不可分割的。在大陸法系的物權理論中,信托財產所有權只能歸屬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中的一人,而英美法系的雙重所有權理論從本質上說是將所有權權能進行分割,因此與大陸法系的單一所有權理論相沖突。

二、大陸法系國家關于信托財產所有權的制度設計

(一)相關學說

為了將在英美法系大放光彩的信托制度順利地引進大陸法系,學者們圍繞著信托財產的歸屬問題進行了激烈的爭論,主要形成了受托人說、受益人說、信托財產獨立說等幾種學說。

受托人說認為,信托成立后,信托財產的所有權就由委托人轉移給受托人,此時,受托人成為信托財產的所有權人。日本學者提出的物權——債權說將信托財產的絕對所有權賦予受托人所有,將受益人的受益權定義為債權。

受益人說認為,委托人雖然名義上將信托財產轉移給受托人,但其真正目的是想將財產所有權包含的利益轉移給受益人。因此,信托財產所有權應當歸屬受益人所有,受托人僅扮演信托關系中的人角色。

信托財產獨立說則從信托財產實質上應歸屬于何人這一問題出發,提出了信托財產具有獨立性。信托財產是為了委托人的某種目的而設立的,因此可定義為一種類似財團法人的目的財產。受托人可以定位為信托財產的管理者,只享有信托財產的管理權。

二元所有權可以說是英美雙重所有權的大陸翻版,認為受托人雖然享有名義上的所有權,但受信托關系的制約;受益人雖無法直接支配信托財產,但是因為享有信托財產實際利益,事實上享有實益所有權。

(二)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模式

1.德國

德國沒有頒布專門的信托法,但德國存在相同功能的解決普通法信托財產關系的對應制度,德國法院為了適用信托關系也制定了特定規則。物權債權的二元區分在信托關系中得到了比較嚴格的執行,在德國的信托法律關系中,受托人對信托財產享有絕對的、不受限制的所有權,而受益人作為合同一方當事人僅享有普通債權。

2.日本

為了使信托制度與國內原有法制相協調,日本一方面按照物權模式塑造受托人權利,另一方面按照債權模式塑造受益人權利。如《日本信托法》第1條規定:“本法所稱信托,是指辦理財產權的轉移或其他處理,使他人遵從一定的目的,對其財產加以管理或處理?!彼^“轉移”就是指所有權在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轉移,受托人從而成為所有權人??梢娙毡驹谛磐幸浦仓邪凑铡笆芡腥讼碛兴袡啵芤嫒讼碛袀鶛唷钡哪J巾樌麑崿F了信托制度的本土化。

3.南非與魁北克

南非與魁北克都是傳統的大陸法系國家,因此都是從功能上引進信托的。兩個國家或地區都將信托財產作為一個不同于受托人個人財產的獨立財團歸屬于受托人,使其與受托人的個人財產互不影響。但是在對受托人進行限制、保護受益人利益時,兩個國家或地區走了不同的道路。南非是通過要求受托人提供擔保的方式來防止受托人濫用信托財產所有權;而魁北克是通過賦予受益人撤銷權與代位權,實現與信托財產獨立化的有效配合,以保護受益人利益。

三、對于我國在信托財產所有權歸屬方面的立法建議

(一)我國《信托法》對信托財產所有權的態度

我國《信托法》對信托財產所有權歸屬到底持何種態度,在條文中沒有找到明確的規定,我國的立法機關對于這一棘手的問題采取了知難而退的回避策略。整部法律重在強調信托三方當事人的權利與義務,在信托財產所有權問題上語焉不詳,學者們只能根據法律條文揣測立法者的意思,從而引發了國內學術界的爭論。有學者根據《信托法》第2條“本法所稱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對受托人的信任,將其財產委托給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義,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進行管理或處分的行為”以及15條“信托財產與委托人未設立信托的其他財產相區別”推斷出信托設立后信托財產所有權仍然由委托人享有;有學者則認為《信托法》第2條規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義處分財產以及16條“信托財產與屬于受托人所有的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托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推斷出信托財產所有權歸于受托人;還有學者根據《信托法》第15、16條的規定得出信托財產獨立的觀點。總之,信托法的規定模糊,言語含混,使信托財產所有權歸屬問題成為爭議的做法是不明智的。在信托法施行過程中,不斷出現的信托財產權屬爭議,已經成為信托法律制度發展的嚴重阻礙。這種立法模式不利于受益人的利益保護,同時也不利于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債權人的利益保護。

(二)明確我國信托財產所有權的歸屬

誕生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移植到大陸法系國家的確面臨著理論和邏輯上的挑戰,但這并不能成為信托制度在我國發展的障礙。通過對德國、日本、魁北克等的立法模式考察,我們可以發現,大陸法國家或地區的信托法大多通過“受托人所有權”的模式來進行本土化。這表明我國不必另辟蹊徑,也不需要刻意回避,按照“受托人所有權”來確定信托財產的所有權歸屬完全能夠順利實現信托制度的功能。

1.受托人享有所有權的可行性

首先,由受托人享有所有權有利于減少法系融合過程中的種種沖突。它不需要打破大陸法系單一所有權觀念,容易將信托財產權納入我國原有的法律體系;其次,受托人享有所有權有利于維護交易秩序的安全。此時公示的與實際的權利狀態完全一致,便于辦理不動產的信托登記;再次,由受托人享有絕對的所有權,其可用更為靈活廣泛的理財手段,將受托人的理財功能發揮得淋漓盡致。因此,“受托人所有權”模式不僅可以大大降低法律移植的難度,而且能夠充分發揮信托制度的核心功能,這是我國移植信托制度的可行性選擇,我國應當在《信托法》中明確規定信托財產的所有權歸屬于受托人。

2.受益人享有債權的可行性

我們知道,設立信托的本質目的是使受益人獲得信托利益,但由于受益人無法直接支配信托財產,受益人只能根據信托文件向受托人主張其權利,也就是說受益人實際享有的是受益請求權,而這種權利屬于債權。至于監督信托事務等一系列權利,其實都是為了確保受益請求權而派生的權利,并不是主要權利;受益人轉讓受益請求權,派生權必須一并轉移;受益人放棄受益請求權,派生權必須一并放棄。因此,就受益請求權和信托事務的監督權之間而言,兩者之間具有牽連關系,前者為主債權,后者為從債權。我國《信托法》第22條規定:“受托人違反信托目的處分信托財產或者因違背管理職責、處理信托事務不當致使信托財產受到損失的,委托人有權申請人民法院撤銷該處分行為,并有權要求受托人恢復信托財產的原狀或者予以賠償;該信托財產的受讓人明知是違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該財產的,應當予以返還或者予以賠償?!碑攤鶆杖伺c他人處分其財產,危害債權的實現時,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其處分行為。綜上所述,受益權是主債權、從債權和債權人的撤銷權的權利組合。

信托法論文范文4

關鍵詞:資產證券化;住宅抵押貸款證券化;信托收益憑證;特設機構SPV

證券化是一項綜合性非常強的系統工程,論文證券化中交易結構的嚴謹有效性需要由相應的法律予以保障,而且資產證券化涉及的市場主體較多,它們之間權利義務的確定也需要以相應的法律為標準,必然需要法律上的協調。我國雖然沒有系統地出臺資產證券化法律,但《證券法》、《公司法》、《信托法》等等相關法律已經很完善,證券法和其他法律文件為證券化留下足夠的發展空間,從歷次金融領域重大舉措來看,在立法上通常都是由國務院頒布有關條例,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配套司法解釋,最后由監管部門制訂行政規章,2005年4月中國人民銀行出臺了《信貸資產證券化試點管理辦法》,為即將在中國建設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即將實行抵押貸款證券化提供了暫行條例,使得我國對資產證券化的監管法律更加完善,完全有能力對資產證券化的各個環節進行監管。以美國為例,該國也沒有一部專門針對證券化監管的法律,但以《證券法》、《證券交易法》、《統一商法》等構成的美國資產證券化法律體系足以保證資產證券化的順利實行。中國建設銀行和國家開發銀行即將實行抵押貸款證券化,那么我國對證券化應如何監管、適用哪一部法律,要回答這個問題首先則必須明確界定證券的法律性質。

證券的法律性質不僅直接決定著發起人、發行人、和投資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和風險分配,還決定著該證券究竟適用哪部法律規范,如果證券性質是債券,則應當適用《公司法》、《企業債券管理條例》、和有關金融債券的規定;如果性質為所有權憑證,則應當符合有關部門債券轉讓和買斷法律規定;如果為信托收益憑證,則應當符合《信托法》規定。因此在發行證券之前,必須明確定證券的法律性質。

①作為債券的證券的法律性質及效果。在我國成立公司型SPV還有一定的法律障礙,中國的行業和公司管制十分嚴格,根據我國目前有關民商法律,注冊資本制度限制、銀行和證券分業經營制度的限制、證券發行的資格限制使得我國目前無法成立公司型SPV,必須頒布特別法進行規范。雖然采用債券的形式實施證券化在目前還不可行,但在國際上抵押貸款證券化中采用債券的形式發行證券的方式最常見,既然該資產證券的法律屬性是債的性質,那末就必然受到關于債券的法律規定的監管和制約,這些法律監管和制約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a.證券化資產的權屬上,資產的所有權仍然歸屬于發行人,畢業論文不能絕對排除發行人的其他債權人對該資產的追索權,尤其是在發行人破產的情況下。

b.追索權上,投資者在不能完全通過資產或處置抵押品所產生的現金流獲得償付的情況下,有權直接向發行人追索,直至參加發行人的破產清算,因此資產的收益風險仍然由發行人負擔。

c.對于發行人挪用資產所產生的現金流(即無處分權)的,依據我國法律,投資者不能對抗善意第三人,即無物權上的排他追及權。

d.在證券的發行上,應當適用《公司法》和《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等法規,如果不作修改,則根據這些法規,SPV作為發起主體幾乎沒有可能。

采用債券的形式發行證券,SPV與發起人之間一般是買賣法律關系,即通常所說的“真實銷售”。通過“真實銷售”,SPV對基礎資產享有了完全的所有權,在發起人破產時,基礎資產不能作為其破產資產,也能使證券化資產與發起人的破產風險相隔離;而SPV與投資者的關系就是債的法律關系,受合同法約束,即投資者為債權入,SPV為債務人。投資者享有按期收回債券本金利息的權利,享有轉讓投資、了解發行人財務經營狀況的權利和法律規定的有關債券人的其他相關權利。SPV作為債務人負有按期支付債券本金、利息的無限責任。

②作為票據的證券的法律性質及效果。發行人不僅可以在資本市場上實行資產證券化,還可以在貨幣市場上實行證券化,通常證券化工具是票據,例如,票據雖然本質上是一種債,應當受到債的法律關系的調整(在這方面與債券相同),但由于票據在商業活動中已經形成了獨特的規范體系,因此在法律性質上體現出許多與債券不同的地方,主要體現在法律適用上,票據主要受票據法調整,一般不適用債券的法律法規;在追索權上,票據法規定票據的持有人可以向其前手無條件追索,直至票據簽發人(即發行人),而債券持有人只能向發行人追償;在發行上,票據的發行條件比債券簡單,發行程序也比較便利,法律上的限制少,監管起來也更簡單。

a.在法律適用上,票據主要受到票據法調整。

b.在運用目的上,我國法律排出了票據的融資功能,僅把票據作為支付工具使用,碩士論文即票據的簽發必須有真實的交易關系作為基礎,而債券則是一種融資工具,并非支付工具。在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下,資產證券化無法以票據作為工具,這實際上意味著我國的資產證券化不能用于短期融資。

c.在追索權上,票據的持有人可以向其前手無條件追索,一直到票據簽發人即發行人,而債券持有人只能向發行人追償,因此我國法律對票據持有人的保護更嚴格。

d.在發行上,票據的發行條件比債券簡單,門檻低發行程序也比較便利。

③作為信托收益憑證的證券的法律性質及效果。在抵押貸款證券化的交易過程中,發行人SPV作為委托人的發起人(即銀行)取得抵押款組合,并作為信托資產。隨后將信托財產分割成單位,將本屬于委托人的受益權出售給投資者,投資者取得收益憑證,并因此作為受益人擁有信托財產的收益權,收益范圍為包括一切因管理或處置信托財產而產生的收益。根據信托法規定,在委托人不是信托唯一受益人的情況下,信托財產獨立于委托人的其他財產。因此,在信托收益權部分轉讓給投資者后,信托財產具備獨立性,不作為委托人的遺產和清算財產。由于我國已經頒布了信托法,所以,以信托收益憑證的方式實現抵押貸款證券化在法律監管上具備了可行性。但信托收益憑證還將會受到以下的法律制約:

a.法律性質上,信托收益憑證能否作為證券對待。我國立法雖然對于信托收益憑證是否可以作為證券尚未有明確法律規定。根據我國《證券法》規定,一種憑證是否作為證券對待,應當有法律或行政法規予以確定。在信托收益憑證沒有被法律或行政法規確立為證券前,不能作為證券對待。雖然我國已經發行了許多信托計劃,但這些信托計劃不過只是合同而已。與證券比,這些合同在流動性、無因性、規范性等法律保護方面顯得十分弱小,不能實現規模化和標準化發展。

b.在資產權屬上,信托財產的名義所有人是受托人。所謂“名義所有人”是指受托人只有受托之名,而無所有人之實,醫學論文不承擔貸款的違約風險,委托人也不承擔違約風險;違約風險的實際承擔者是投資者,但與所有權憑證不同,投資者不是資產的所有人只有權分享因信托財產而產生的收益,這意味著受益人在法律上無權直接追索貸款關系中的債務人,而如果是所有權憑證,則有權追索。

c.在追索權上,信托受益憑證對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追索隔離最徹底,受益人只能自行承擔因貸款無法償還而產生的風險。作為對等條件,破產隔離也最徹底。

d.現金流權屬上,現金流名義上屬于受托人,但由于現金流被要求注入到一個獨立的受托管理帳戶上,并由托管人監督資金的劃撥,因此,被受托人挪用的可能性很小。如果被挪用,受益人不能直接向資金接受方追索,但可以向受托人和托管人追償,因為他們違反了信托義務。

e.在發行條件上,由于信托受益憑證不同于債券,因此不必適用有關公司法或其他發債法規的相關規定。

采用信托收益憑證的形式發行,SPV與發起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信托法律關系,即發起人將基礎資產(住宅抵押貸款)轉讓給SPV,成立信托關系,由SPV作為證券的發起人,在此信托關系中委托人為發起人,受托人為SPV,信托財產為證券化資產組合,受益人則為信托收益證書的持有人(即投資者),根據信托的法律關系,發起人將基礎資產信托于SPV以后,這一資產的所有權就屬于SPV,發起人的債權人就不能對這部分資產主張權利,從而實現了證券化資產與發起人破產隔離的要求;SPV與投資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則為信托法律關系,受信托法的約束,信托文件詳細記載了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SPV作為受托人,應當遵守信托文件的規定,履行誠實、信用、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事物,但不對財產管理產生的虧損承擔法律責任,除非證明有過錯行為。受益人則根據信托文件享有信托財產及其衍生權益,但不得干涉受托人的財產管理事物。

此外,我國還可以采用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對資產證券化的監管要求,巴塞爾新資本協議對資產證券化框架下的信用風險作了明確的界定,并且規定了資產證券化項下處理信用風險的標準化方法,以此來對證券化的資產和信用風險進行內部評級,使風險的控制有一個量化的標準。在未來的證券化實施過程中這些標準都可以逐步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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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法論文范文5

受托人

信義義務

論文摘要:信托法下受托人對受益人的最基本的義務就是信義義務,它是基于委托人與受托人之間的信任關系產生的。本文立足于信托法的起源國——英國,通過一系列權威判例勾畫出受托人信義義務的框架及內容。

信托因其特有的財產管理模式適合現代商業社會的財產狀況與投資理財觀念,被越來越廣泛地應用于現代民商事活動中。作為調整信托法律關系的信托法在各國法律體系中的地位凸顯。英、美、法等國具有悠久的信托法歷史與發達的信托法體系。近年來,以日本、韓國為首的大陸法系國家也逐步承認了這一全新的法律制度,紛紛引進并根據各自國情和習慣進行了變通。比較兩個法系的信托法會發現,兩大法系在許多方面的規定存在著差別(諸如信托的類別,委托人的權利,信托財產的法律性質等),但是在受托人方面,尤其是受托人義務這一點上,共性居多。受托人的工作簡言之就是管理信托財產。受托人的一切活動都是圍繞著信托財產展開的。從最初的承受,到實質性的管理、使用,直至最終的處分、分配,信托的經營管理每時每刻都體現著受托人自由裁量權的運用和信義義務的承擔。受托人作為信托財產的守護者,作為信托財產的法律上的所有權人,對信托財產處于絕對優勢的控制地位。而受益人作為利益上的所有權人處于相對弱勢地位。如果沒有法律對受托人進行約束,就難免發生占有財產者濫用其地位的情形。實踐中的爭議大都很復雜,因為判斷受托人有沒有盡到信義義務的標準很難把握,需要法官大量地運用自由裁量權來決斷。雖然英國于1925年制定了《受托人法》、1961年制定了《受托人投資法》等,但在判決中起重要決定作用的還是有約束力的判例,研究法條并不能形成一個嚴謹的邏輯體系。只有判例法才能夠精確地說明什么情況下構成違反信托。[1本文將通過一系列權威判例勾畫出受托人信義義務的框架,并總結出信義義務的內容。

一、注意義務

該義務是指受托人必須謹慎行事,不能因為是關系到他人利益而進行管理就草率決策。處理與信托財產相關的事務時要警惕、精明、小心,做到適當的或合理程度的注意。如果受托人誠實地遵守了適用于他的注意標準,滿足了法律對他的要求,即使信托財產遭受了損失或者沒有獲得理應得到的利益,受托人都不必承擔個人責任。可見注意義務的標準與受托人是否承擔責任密切相關。相同情形下,標準定得高一些,受托人就要承擔一定的責任,標準定得低一些,受托人就可能是無辜的。那么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是如何把握這一尺度的呢?實踐中的做法是,區別對待不同地位的受托人,根據受托人知識智力層次的不同,法律有兩個不同層次的衡量標準。

1.一般標準——“普通的謹慎商人”標準

19世紀末期的一系列判例制定了測驗受托人經營管理能力的標準,即“普通的謹慎商人”標準。有必要說明,該標準只適用于無償信托,即受托人為不收取任何報酬的非專業人員。下面通過一個案例來說明該標準是如何運用的。

SpeightvGaunt(1883)[]本案被告受托人雇傭了一名經紀商Cooke,將15,000英鎊的信托基金投資于股票。Cooke是根據受益人的建議挑選的,曾是一家威望很高的合伙企業的合伙人。Cooke聲稱他需要這筆錢在第二天也就是下一個交易日購買公司股票,于是受托人就簽發了以Cooke為收款人的支票并交付于他。之后,受托人多次詢問Cooke是否已購買了那些股票,Cooke均以最近沒有時間等類似借口推托。事實上,他在獲得該支票一兩天后就用于了個人目的。一個月后,Cooke被宣告破產。本案信托的受益人訴稱,在該項交易中,被告違反了信托,應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承擔個人責任,因為他應該把支票開給要買股票公司的開戶銀行,而不是經紀商。被告辯稱,除非能夠證明他沒有像一個謹慎的商人處理自己的事務那樣處理信托事務,否則他不承擔責任。通常的商業過程是,投資者把支票開給經紀商,支票在購買和轉讓期間都由經紀商來保管;自己已經遵守了通常的商業做法。上訴法院考察了通常的投資過程,認為本案被告的做法合乎通常的商業慣例,因此不必承擔責任。

上訴法院主審本案的JesselM.R.指出:作為一般規則,受托人處理信托事務,應該像一個謹慎的普通商人處理自己的事務那樣行事,超過了這一點,受托人就沒有責任或義務了。讓一位受托人比一般謹慎的商人還要小心謹慎,無疑是不合理的……因為那樣,就根本沒有人愿意擔任受托人了。

2.更高標準——專家標準

英國早期的信托都是個人信托,委托人基于與受托人的長期交往,對受托人的品行充分信任,受托人憑其信用經營管理信托事務,早期的規則是受托人無權要求收取報酬。因此,法律不能對這種不收費的受托人施加嚴厲的標準,而僅要求他們盡到普通商人的合理注意。到了20世紀,實際上有3種不同類型的受托人:(1)非專業人員,不收費的“世交”型受托人;(2)收費的、往往具有專業人員資格的受托人,例如會計師與律師;(3)法人受托人,例如銀行信托部或保險公司,他們自稱為法人受托人。[4]這三類受托人由于具備不同的知識、背景和經濟地位,不能統一適用同一標準。職業受托人所從事的職業高度專業化,應該要求他們達到高于一般人的注意程度。在ReWaterman’sWillTrusts一案中,法官HarmanJ.說到:“我沒有忘記的是領取報酬的受托人應該比未取酬的受托人適用更高的謹慎和知識標準?!苯陌咐?980年的BartlettvBarclaysBankTrustCo.Ltd(No.1)。[5]該案具有現代商事信托的典型意義。

被告是一家銀行,受托管理BartlettsTrustLtd.(BLT)的股票,代表其股東的權利,通過在董事會中占有董事的席位參與控制企業。在1961年BLT的年會上,討論更改公司投資政策事宜中,被告沒有進行反對,使得BLT董事會決定從事兩項風險性的開發項目。被告沒有堅持要求BLT定期寄送有關這些項目進展情況的信息。結果是一項工程成功,另一項失敗,BLT因此遭受嚴重損失。判決認為被告違反了其義務。

法官BrightmanJ對此案做了詳細闡述:對于類似信托公司的從事信托管理業務的專業企業應適用更高的注意義務。信托公司通過廣告宣傳,表彰其地位高于普通人。信托公司擁有受過培訓的經理和各專業人員,隨時可得到金融信息和專家建議,每天都在處理和解決各種信托問題,因此在外界看來,它能夠提供專門知識和技術,期待普通謹慎的人做到這一點是不現實的,而且要求他們這樣做是不公平的,因為普通人很可能沒有得到任何報酬,有時是礙于家庭責任感勉強接受了這一負擔。這正如合同法下,具備特殊技能的專業人士如果疏于使用其擁有的技能和經驗,就要承擔違反合同的責任。因此我認為,專業的公司型受托人由于疏于運用其聲稱的特別的注意和技術導致信托財產受損,要承擔違反信托的責任。

二、忠實義務

誠實、信用、忠誠都是對該義務的描述,是指受托人決不能利用受托人的地位謀取私利,受托人除了領取信托業務的正當報酬外,不許直接或間接地取得信托財產的利益。[6]一般認為,受托人在處理信托事務的過程中,唯一需要考慮的利益關系是受益人的利益,這種單純的忠誠被稱為不能分享的忠誠。英國法院自從1728年KeechvSandlord判決開始,嚴格執行受托人的個人利益不能與他的受托人地位發生沖突的規則。英國《衡平法》認為忠實的義務具體包括如下內容。

1.禁止為自己謀取私利

一直以來,法律不允許受托人利用其職務為自己撈取任何利益。因為不管該種行為本身多么無辜,結果都是有害的。如果允許受托人通過這種方式獲利,他將無視自己的義務,很快將管理他人事務調整為主要地或純粹地為個人謀取利益。

《衡平法》規定,如果受托人實際獲得了一種私人利益,那么該收益構成為受益人持有的推定信托,他獲得的利益將歸于信托財產。在一個早期判例BrayvFord(1896)中,LordHerschell指出:這是《衡平法》的一個不容變通的規則,一個人處于受托人地位……除非另有明示的相反規定,否則,他就無權為自己獲得利潤;法律不允許他將自己處于一種使自己的職責與個人利益相沖突的地位。在我看來,這個規則并不像有些人所說的那樣,是建立在道德原則的基礎之上。我認為,它是建立在對人性的考慮的基礎上,在這些情況下,一個處于受托人地位的人面臨著一種危險,即很可能看重自己的利益而不是責任,因而會損害他們本來有義務保護的人。所以,確立這個規則是再恰當不過的o[73

例如在SugdenvCrosland(1856)案中,X是一項遺囑的受托人,Y希望成為該信托的受托人,于是向X行賄75英鎊,要求X憑受托人權力辭退職位并任命自己頂替。判決認為X的辭職和Y的任命都無效,X持有的75英鎊視為信托財產。另外一個案例是Molyneux v Fletcher(1898),受益人之一的丈夫B欠受托人T一大筆錢,T憑其預付權力向B預付了250英鎊,條件是該筆錢用于償還B對T的債務。判決認為預付無效,因為T是基于擔保其個人利益而給予的。

2.禁止自我交易

該規則適用于受托人購買信托財產。在這種“自我交易”中,受托人為自己謀求最大利益的愿望與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處理信托財產的義務難免要發生沖突。存在這種沖突時,法律無疑站在受益人這一邊。

KeechvSandford(1724)[’]某人將他租賃的市場為他未成年的孩子設立了一項信托。在租賃合同到期之前,受托人申請為受益人利益續簽租約,遭到出租人拒絕,因為該信托的受益人是未成年人,不能訂約,不能遵守契約。受托人于是請求將市場出租給自己。出租人同意并簽訂租約。受益人尋求法院將該租約轉讓給自己。判決受益人勝訴。

LordKingL.C.指出:我必須把它看成是為了未成年人利益的信托,因為我非常清楚地看到,假如受托人要求續簽租約遭到拒絕后可以為自己簽訂租約,那就沒有多少租約會續簽給信托了。

我并不是說,在這種情況下存在著欺詐,但是,受托人應當讓租約期滿終止,而不應當為自己續簽租約。如果說受托人是世界上惟一不應該獲得租約的人,可能有些過于苛刻,但完全可以非常恰當地說,應當嚴格地適用這一規則,而不能有絲毫放松,因為在拒絕給信托受益人簽訂租約后,如果允許受托人自己獲得租約,其后果顯而易見。

3.公平交易規則

“公平交易”規則適用于受托人與受益人進行的交易,包括購買受益人的權益。在這里,判例的觀點沒有像對“自我交易”那樣嚴格o[-3在自我交易情況下,受托人作為信托財產的法定所有者,在同一交易中既是買方,又是賣方。作為買方,他希望以最低的價格成交;作為賣方,受托人的職責要求他為受益人的利益賣個好價錢。這樣就會存在一種風險,即受托人的個人利益與他的受托人義務相沖突,受托人讓自己的利益占了上風。而在公平交易情況下,受托人僅處于買方的地位,該種交易對于信托利益的風險在于,受托人可能利用其地位對受益人施加不正當影響,說服他以低于正常價值的價格出售;另一種情況是,受托人能夠利用其優勢地位獲取有關信托財產價值的信息,而不把該信息揭示給受益人。但是,《衡平法》并不認為這些風險足以大到阻止受托人購買受益人的利益的程度。然而這并不等于說受托人可以自由行事,該種交易還要受制于法院的嚴格審查。如果法院發現受益人是自愿出售,而且不存在欺詐、隱瞞、受托人濫用其知情權的情況,法院就不會干涉該筆交易。相反,如有情況表明受托人不公平地利用了其優勢地位,交易就會被撤銷。

例如在著名的HoldervHolder(1968)案中,法官判決交易有效,因為被告在拍賣會上僅僅作為了買方,而且受益人們都知道他早已放棄了受托人地位以購買農場。該交易不存在同時作為買賣雙方自我交易的情況,而且購買是在公開拍賣場合進行的,沒有證據表明他參與了任何有關拍賣的準備工作。同時法官們認為他支付的價金對受益人們來說是個好價錢,遠遠高于評估師評估的底價,沒有人愿意支付更高的價格。

4.禁止同業競爭

信托法論文范文6

在對于公益信托的理解中,公益信托的投資來源于信托資產及其收益,由于公益的受益人是無對價的享受公益,因此公益信托的實施不會有任何商業收益,這從根本上決定了公益信托的委托人不僅不能享受任何回報,甚至還要以捐獻財產的方式才能參與公益信托。這種高尚的形式,由于對委托人要求過高,因此典型意義上的公益信托在當下中國難以得到發展;而私益信托由于其準入門檻過高,導致一些需要資金扶持的具有公益性質的事業也難以得到發展。論文百事通在資金投向的項目的劃分上,除了完全的商業性質的項目與公益項目之外,仍有一部分具有很強的公益性質的商業項目,例如經濟適用房建設,雖然購房人仍要付出相應的對價,但這些項目的建設者沒有商業訴求,項目用途主要在于解決特定群體的困難,其公益性質不言而喻,但由于其融資規模較大,現行的信托制度設計無法滿足其融資需求,因此在公益信托和商業信托之外,有必要創設一種新的信托模式,準公益信托。該信托設計適用于像經濟適用房這樣的商業模式運作的社會公益項目。

下面我們以經濟適用房為例來闡述準公益信托的信托模式的有關法律問題。

一、關于公益信托的理解

公益信托,也可稱慈善信托,是指出于公益目的而設立的信托,此種類型的信托在社會生活中通常表現為:委托人提供一定數額的財產作為信托財產,由受托人管理該項財產,并按照有關信托行為的規定,將信托財產及其收益運用于舉辦某一項或某些公益事業。

按照我國《信托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公益信托的設立應為了以下的公共利益:(1)救濟貧困;(2)救助災民;(3)扶助殘疾人;(4)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藝術、體育事業;(5)發展醫療衛生事業;(6)發展環境保護事業,維護生態環境;(7)發展其他社會公益事業。

從上述關于公益信托的法律規定看,公益與私益最根本的區別是受益人的區別——在于它并不是以特定的某一人或某些人為資助對象,而是以整個社會或該社會一定范圍內的所有需要該項資助的人為資助對象。這在法律中有明確的規定,而且獲得資助的條件也有明確的法律規定。所以,應當理解為,為使社會公眾或者不特定的群體或者同一性質的大范圍群體受益的應當認定為公益,因為其獲益的對象并未被特定化,帶有廣泛性和不確定性。相反的,如果某一獲益行為,設定的獲益對象是指特定的一人或幾人,或者是帶有局限性的群體,那么就應當認定為私益,因為其獲益的對象已被特定化,在確定的范圍之外他人不可享受此種利益。

從信托上來看,如某一信托,它旨在救助全國或某一地區的所有無助的人,則屬于公益信托;它僅以特定的某幾個人為資助對象的話,就屬于私益信托。從公益信托實質方面講,該信托應該有明顯社會利益。從形式層面看,受益人應該不特定。只有受益人不特定,誰都有可能從中受益,才可認為信托具有公共利益實質,從而成立公益信托。而私益信托是要求指定特定的受益人,可以是投資者,也可以是投資者指定的個體,受益具有確定性。

二、從當前公益信托法律規定的缺陷重新認識公益信托的概念

當前公益信托在實踐中的表現主要為兩點:(1)委托人的非營利性,實踐中表現為委托人的捐贈方式;(2)信托財產或者收益直接投資于公益項目(信托財產進行其他投資進行增值不在此討論之列)。

由此我們可以看到,目前法律對于公益信托的規定存在的兩個問題:完全的非盈利性甚至是捐獻使得許多熱心于公益事業的人望而卻步。作為資本,追逐高回報是其本性使然,而在中國老百姓還不普遍富裕的情況下,要求其參與公益事業不求回報甚至完全捐贈,很不現實,所謂有錢出錢,有力出力,為何出力的大有人在?說明大家公益之心是切實存在的,因此廣大市民能夠參與低回報的信托項目,就體現了其公益之心,集腋成裘,此類的公益項目中,雖然個人投資額度小,但是由于可以參與的人數可觀,其規模不可小覷。

其次公益事業是列舉性的,那么在對公益沒有定義的情況下,如何理解項目的公益性,例如政府的經濟保障房建設是不是公益項目?在傳統的理解上,我們認為公益信托應該投資于公益事業本身,而如果經濟保障房項目的信托資金是投資于開發商而非直接的公益項目本身,那么這是否可以理解為公益信托?我們認為有必要對于公益事業進行廣義的理解,只要社會上的不特定的困難群體從這個信托計劃的實施中得到了利益,并且實施者沒有從中得到利益,均應該認為是公益事業。就經濟保障房信托項目而言,經濟適用房項目由住建房公司承建,住建房公司在承建人的基礎上只獲得微薄的利潤,這也是準公益信托的關鍵性質之一,它不是單純以獲利為目的。此次信托的主要受益人為社會廣大的購房困難弱勢群體,經濟適用房的建設是為了讓更多的人能夠享有住房。民法理念“居者有其屋,耕者有其田”,住房是一個人生存的最起碼要素,然而縱觀現今全國房市,房價居高不下,普通個體只有望房興嘆,或者花一輩子的時間背上房債,成為不折不扣的“房奴”。在這樣的經濟背景下,政府出臺了一系列調控房地產的政策,試圖穩定房地產市場,從宏觀來看,這是一種政府公益的行為。所以可以這樣理解,經濟適用房是以滿足社會人群對住房的需求的公益事業行為。公益的廣義理解,可以擴大公益信托的范圍,讓那些政府想做而無力做的有利于廣大困難群體的事項獲得社會上大批小額閑散資金的支持。

從當前公益信托的缺陷看,我們應當將低于一般市場資本回報率、資金使用人不從中盈利、有利于社會弱勢全體的信托計劃納入公益信托的組成部分,從而為公益信托掃除障礙,讓更多的社會資金參與到公益事業中來,讓更多關愛社會公益事業的人參與到社會公益事業中來。

從委托人是否盈利看,我們可以將準公益信托稱為營利性公益信托;而傳統的公益信托則為非營利性公益信托。這樣我們認為公益信托應該有兩個部分組成,即典型的公益信托和準公益信托。

三、準公益信托的運作模式

對于準公益信托應該盡快立法,使之運行具有法律支撐。我們認為準公益信托的基本運作模式應當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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