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刑事審判論文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刑事審判論文范文1
[關鍵詞]證據審查判斷特征標準
引言
收集證據是審查判斷證據的基礎,收集證據在前,審查判斷證據在后,收集證據和審查判斷證據緊密相連,沒有收集證據就談不上審查判斷證據,反之,不對證據審查判斷,就不能作定案依據,就不能查清案件事實。在司法實踐中,對證據的審查判斷顯得十分重要,也是一個難題,如何審查判斷證據,這涉及到法律有涉及辦案人員的素質,保證案件的質量,不枉不縱打擊刑事犯罪,保護國家、集體、公民和財產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有著極其重要作用。為此,本文就證據審查判斷的概念、特征、審查判斷的標準和意義作一論述。
一、審查判斷證據的概念和特征
審查判斷證據,是指國家專門機關、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或訴訟人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研究和判斷,以鑒別其真偽,確定其有無證明能力和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的一種訴訟活動。審查判斷證據具有以下幾個特征:
1、審查判斷證據的主體既包括國家專門機關,也包括當事人及辯護人或訴訟人。我國傳統訴訟理論基于從狹義上界定審查判斷證據的概念,將審查判斷證據的主體限定為國家專門機關,實際上從廣義上來講,除了專門機關為了確定案件事實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外,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或訴訟人也要對證據進行審查判斷,以便向審判人員提出如何認定事實方向的意見,使審判人員能夠對案件事實作出正確的認定,并在此基礎上正確地適用法律作出公正處理。因此,審查判斷的主體不僅包括專門機關,也包括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或訴訟人。
專門機關審查判斷證據與作為訴訟參與人的當事人等審查判斷證據,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不同的地方。專門機關和當事人等審查判斷證據,都是通過對證據材料進行分析、鑒別以確定其真偽,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已經證明力的大小,這是二者共同之處。其不同之處主要表現在:
(1)專門機關辦案人員審查判斷證據是一種職權行為,即基于偵察權、檢查權和審判權而進行的活動,而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人等審查判斷證據則屬于非職權行為;
(2)專門機關辦案人員審查判斷證據,可以運用其在辦案中積累的豐富經驗,同時有具有法律賦予的必要手段和方法,以及相應的物質條件保障,相對于當事人等審查判斷證據,更有其優勢;
(3)專門機關審查判斷證據,是為了正確地處理案件,維護國家、社會利益和當事人合法權益,而當事人等審查判斷證據,主要是為了維護自身或委托人的利益;
(4)在審查判斷證據的效力方面,專門機關審查判斷后認定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即可直接作為處理案件或者作出某種處分的依據,而當事人等對證據的審查判斷,通常只是提出證據的前提,該證據能否作為認定案情的根據,還取決于專門機關是否采信該證據。
將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或訴訟人作為審查判斷證據的主體,既符合訴訟實踐,也有利于保障其行使訴訟權利,促使其履行訴訟義務,從而保障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2、審查判斷證據的本質是一種思維活動。如果說收集證據是認識過程是第一階段即感性認識階段的話,那么審查判斷證據則是認識過程的第二階段即理性認識階段。這一階段的活動方式,與第一階段的收集證據相比是不一樣的,它是在收集證據的基礎上,通過人們的大腦,運用概念、判斷和推理的思維形式來進行的。當然,審查判斷證據與收集證據雖然是兩個不同的階段,但兩者往往相互結合、交替進行。司法人員、當事人等必須首先收集證據,這是審查判斷證據的前提;對于收集到的證據材料,司法人員、當事人等經過審查判斷,如果發現有疑問或遺漏,則必須再去收集證據以便消除疑問或補充證據。把新收集的證據和原有的證據結合起來綜合分析、研究,就可以使司法人員、當事人等對案件事實的認識不斷趨于正確。這實際上是司法人員、當事人等對案件事實的認識由淺入深,由感性到理性的發展過程。
3、審查判斷證據的目的是確定證據具有證明能力和證明力以及證明力大小。司法人員、當事人等通過對證據進行分析、研究和鑒別,其目的一是為了確定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因為證據具有能力和證明力,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二是為了確定證據與案件事實聯系的緊密程度,聯系越緊密,其證明力越大,反之,其證明力就越小。
4、審查判斷證據的任務有兩項,一是對單一和多個證據的審查判斷,二是對全案證據的審查判斷。司法人員、當事人等對單個或多個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其目的是為了審查核實某一證據或某幾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而對全案證據進行審查判斷,其目的則是為了判明所有已查證具有證據能力和證明力的證據能否對案件事實作出認定。
二、證據審查判斷的標準
從現行的法律規定和學理來看,審查判斷證據可分為對個別證據審查判斷的標準和對全案這證據審查判斷的標準。
個別證據審查判斷的標準,即刑事訴訟中對單一證據進行審查判斷的內容,主要包括: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證明的內容是否真實;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等。
1、定案證據必須客觀真實性?!缎淌略V訟法》第42條第3款明確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法庭》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的要求,法庭應當根據案件是具體情況,從以下幾個方面審查證據的真實性:(1)證據形成的原因;(2)發現證據時的客觀環境;(3)證據是否為原件、原物、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證據的人或者證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5)影響證據真實性的其他因素。在審查判斷證據的客觀真實性時,執法人員應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規定的“屬實”是指客觀真實。法律法規規定的真實可分為兩種情況:一是客觀的真實,即符號案件情況的真實,不以當事人和審判人員的意志和認識為轉移,因此當事人和審判人員不能反駁它,而只能通過不斷的證據活動認識它。二是法律的真實性,法律規定一旦某種情況得到了證明,就假定另一種情況是真實的,如推定。法律的真實允許當事人反駁,一旦當事人提出了成立的反證,法律的真實就不復存在。從判定的需要來看,作為定案根據的證據必須經得起各種各樣的反駁,而要做到這一點定案證據就必須符合客觀的真實??梢哉f,客觀真實是證據的最基本屬性之一。
定案證據的客觀真實性與執法人員的主觀能動性并不矛盾??煽陀^事實性是從唯物論的角度認識定案證據所得出的結論,而主觀能動性是從認識論的角度認識定案證據所得出的結論。事實材料只有經過當事人是舉證和執法人員收集的活動,才能夠進入執法程序,才能成為定案的證據;對于執法人員已經調查收集的證據,哪些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使用以及應當如何使用,實際上仍然需要審判人員發揮主觀能動性,予以甄別、篩選和判斷。實際上,定案證據的客觀真實和執法人員主觀認識是相統一的關系。
2、定案證據必須與本案相關,具有關聯性。定案證據必須與本案相關,即具有相關性。所謂相關性是指證據與特定的證明對象有關,是證據對特定的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和價值,據此,對查明案件事實有意義的事實材料既具有相關性;而對案件事實或者其他證據沒有任何影響事實材料,與本案無關,沒有相關性。在審查判斷定案證據的相關性時,執法人員應當將其與證據的真實性區別開來,逐一審查,在認定某一個證據是否具有相關性之前應當分清該證據對象是什么,如果該證據的證明對象不是本案實體法或者程序法規定的事實,該證據就沒有相關性。3、定案證據必須具備合法性。定案證據的合法性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定案證據必須是通過合法的手段調查收集的事實材料,通過刑訊逼供等非法手段調查收集的證據是非法證據。二是定案證據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表現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表現形式的事實材料只能是一般的證據材料,而不是定案證據,即使其具有真實性和相關性。只有做到這一點,才能保證訴訟的程序公正,并有效樹立司法的權威。法庭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從以下幾方面審查證據的合法性:
(1)證據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證據是否符合法律、法規、司法解釋和規章的要求;
(3)是否有影響證據效力的其他違反情形。
4、定案證據必須經控辯雙方質辯,由法庭予以認定。只有經過控辯雙方口頭或者書面質辯的事實材料才能作為定案證據。據此,執法機關在認定定案證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關情況,并且為當事人提供表達意見的充分機會。這是訴訟公正、民主的一個體現。
個別證據經過審查判斷以后,法庭應當判斷證據有無證明力以及證明力的大小。一般而言,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1)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2)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錄象質料等;
(3)有其他證據佐證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印件;
(4)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驗筆錄。
但是,經過審查判斷以后,下列證據不得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這些證據是:(1)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是證言;(2)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3)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4)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印品;(5)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和證言。對于這些證據必須在有其他證據印證的情形下,與其他證據相結合才可成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是對定案在數量上的要求,即證據充分性方面的要求,數量上的要求既不是指每一類證據都要齊備,也不是指證據越多越好,而是指案件事實都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證據之間的矛盾都可以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結論是惟一的。
三、全案證據審查、判斷的標準
全案證據審查、判斷的標準是衡量執法人員認定案件事實應當達到的程度,其內容與證明標準一致。這句就要求審判人員應當對案件的全部證據,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這是執法人員對全案事實作出最終認定結論必須達到的目的標準。案件事實清楚以證據確實、充分、是一個問題的兩個方面。案件事實清楚以證據確實、充分為前提,而證據確實、充分是對案件事實的整體要求,它不但要求每個證據都能查證屬實,并且要求證據要有一定的數量,能夠相互印證。這是對定案證據的數量和質量的統一要求?!缎淌略V訟法》第162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決,應當做到“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事實方面不允許有錯誤,這是最高的證明標準要求。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具有適用范圍的限制。此標準僅僅是執法人員對全案證據作出最終認定結論的標準,而不是案件的某一個階段或者部分案件事實的認定標準。
2、優勢證據標準。優勢證據標準,是指執法人員認定案件事實成立的可能性大于其不成立的可能性的標準。這種標準使用于采取緊急適用于采取緊急或者臨時性措施的案件證據是審查、判斷或者案件部分證據的初步審查、判斷。例如,《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對有證據有犯罪事實”并且符合其他兩個條件,司法機關就可以作出逮捕決定,這種措施所確定的證明標準僅僅是一種優勢的可能性,而不是完全的確定性。
3、合理可能性標準。合理可能性,是指司法人員認定的案件事實符合情理,具有成立的一般可能性。合理可能性標準類似于英美法系國家證據學的“表面證據標準”和日本證據所說的“疏明”標準。表面證據,是指根據第一眼、第一印象、外觀、從其第一次出現時即可作出判斷、假設的證據,除非有證據證明相反的情況存在。所謂疏明,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所主張的事實雖然沒有達到證明的程度,但是足以促使法官推測大體上確實程度的證據就可以證明標準。法律承認疏明的目的是為了迅速地處理問題,因而在這種情況下所使用的證據方法也只限于能夠立即進行調查證據方法。
合理可能性標準中適用于部分案件事實的臨時性認定結論。例如,在采取財產保全或者證據保全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采取措施之前,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只要做到合理的可能性就可以了;警察在詢問某人時,只要有合理的懷疑就可以進行。可能性的大小因案而異,司法人員應當根據不同案件的情況和現有的證據,作出靈活具體的認定。
四、審查判斷證據的意義
審查判斷證據是訴訟證明活動的關鍵環節。這是因為,已收集的證據是真是假,能否作為定案的根據,是否需要收集新的證據等,要通過審查判斷來確定;而已有的證據是否足以認定案件事實,也要通過審查判斷來證實。因此在訴訟證明活動中,審查判斷證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1、審查判斷證據是檢驗收集證據成效的惟一方法。只有經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才能確定已收集到的證據是否真實可靠,是否足以認定案件事實。通過審查判斷證據,可以鑒別的真偽,去偽存真,以保證采用的證據具有客觀真實性。只有經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才能運用證據對案件事實作出正確的認定,從而使案件的結論建立在可靠的事實基礎上,對證據的審查判斷與運用是完成認定案件事實這個任務的必經程序。案件事實的再現不是案件的重復,而是通過收集證據,并經過對證據的審查判斷,去偽存真,運用證據證明的結果。沒有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沒有運用證明活動,確認案件事實是不可能的。
刑事審判論文范文2
[論文關鍵詞]庭前會議;證據開示;非法證據排除
一、庭前會議制度概述
(一)庭前會議制度的相關規定
新《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 ,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隨后,最高人民檢察院2012年11月22日頒布的《人民檢察院刑訴訟規則(試行)》(以下簡稱《規則》),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頒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進一步細化了庭前會議制度,由此構建了我國庭前會議制度的基本框架。
(二)庭前會議制度的功能價值
1.有利于提高訴訟效率,節約司法資源。當前各司法機關不同程度地面臨案件數量多、訴訟任務重的問題,適用公訴案件庭前會議,充分利用庭前會議解決原來需要庭審才能解決的問題,有效地簡化了法庭調查中的舉證、質證過程,既節約了司法資源,又提高了訴訟質量。首先,庭前會議縮短了開庭審理的時間。庭前會議將回避、非法證據排除、出庭證人名單等方面的爭議解決在刑事庭審之前,有利于法官、控辯雙方明確案件的審理重點和爭議焦點,從而保證庭審中對有異議的事實和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使庭審更加集中,增強了庭審的對抗性和針對性,達到繁簡分流,提高訴訟效率的目的。其次,對于公訴方而言,庭前會議減輕了公訴人的工作量,提高了公訴質量。公訴人針對辯護方提出的問題,核實、補充相關證據材料。同時,庭審中調查的重點將會集中在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上,公訴人只需集中精力對辯方提出異議的證據進行質證。最后,庭前會議有利于實現控辯平衡。辯護人在審判前能夠查閱全部案卷材料,包括對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證據,從而進行有針對性的準備,使控辯平衡成為現實,避免了司法實踐中控辯雙方信息不對稱造成的審判不公。
2.有利于制約公訴權的行使,防止公訴權濫用。司法實踐中,對于檢察機關的指控,法院無權駁回或改變指控、退回補充偵查,只能要求其繼續補充材料,不得拒絕開啟審判程序,這無疑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訴對審判的預決效力。這種“有訴必審”的審查方式實質上造成了庭前審查的虛無化,排除了國家司法權對追訴權的程序性監督和制約,難以防止公訴機關的錯訴、濫訴,而且也難以保障被追訴人的基本人身自由和權利。公訴權的行使,既受到檢察機關的內部監督,也受到外部監督的制約,司法審查與控制就是途徑之一。因此,庭前會議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公訴權濫用,避免一些不符合條件的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以達到保障人權的目的。
3.有利于實現程序公正。程序公正優先于實體公正是當前我國刑事法治建設的重要目標和努力方向。庭前會議制度為控辯雙方提供了一個信息交換的平臺,可以有效保障信息交流中控辯雙方訴權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對稱影響訴訟的平衡,進而影響庭審公正性。由于程序公正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標志著程序公正的刑事庭審庭前會議制度就顯得尤為重要。
刑事審判論文范文3
論文關鍵詞:強制措施 刑罰 刑事救濟
論文摘要:刑法相關規定應是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刑事救濟的實體法依據,獲得刑事救濟的主、客觀條件依犯罪構成理論,針對目前其刑事救濟程序的設置,認為應體現程序的規范性以體現公正和訴訟的經濟性。
在公平與效率的法治要求下,如何才能公正、及時、有效地處理嚴重妨害民事訴訟的各類案件,以保證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本文認為有必要在實體法依據,適用條件和程序方面理清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刑事救濟。
一民事訴訟法根據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不同表現萬以及對妨害民事訴訟秩序的不同程度,規定了拘傳、訓誡、責令退出法庭、罰款和拘留五種強制措施,適用于民事訴訟中出現的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害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追索債務的種種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06條及相關司法解釋和刑事法律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以此實現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刑事救濟。在對刑事案件的處理過程中,人民法院在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時,一定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則,即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種犯罪構成條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種,各個刑種如何適用,以及各種具體罪的具體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規定,對于刑法分則沒有明文規定的犯罪,不得定罪處罰。概括起來說,就是“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法無明文規定不處罰”。因此在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進行刑事救濟,追究犯罪人刑事責任時,刑法的相關規定就是其定罪量刑的實體法依據。具體表現在《刑法》第307條、第308條、第309條、第313條、第314條等條款。
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刑事救濟最終要落實到對嚴重妨害民事訴訟的行為人追究刑事責任,即刑事救濟的實現是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過程。遵循主客觀相結合的犯罪構成理論,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的刑事救濟的實現,須具備以下四個條件:(一)犯罪主體是自然人。妨害民事訴訟,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是行為人本人。其中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罪的犯罪主體為14周歲以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犯罪主體為對人民法院的裁判負有履行義務的人,其中包括負有協助人民法院執行裁判義務的人;妨害作證罪的犯罪主體多為與案件有利害關系的人。(二)犯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即行為人持有明知其行為會妨害民事訴訟的正?;顒樱趾竦暮戏嘁?,還希望或放任危害后果出現的心理態度。(三)犯罪客體,擾亂法庭秩序罪侵害的是法庭的正常秩序;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侵害的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正常執行活動;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侵害的是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權利;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體健康權利、生命權利;侮辱罪、誹謗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人格尊嚴的權利;一部分犯罪侵害的是復雜客體,如妨害作證罪、打擊報復證人罪,侵害的是司法相關的正常訴訟活動和公民依法作證的權利;誣告陷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四)犯罪的客觀方面,具體表現為實現了妨害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06條規定的種種行為之一,且達到嚴重程度。但是我們要注意行為觸犯數個罪時的罪的分析和認定,如:行為人非法拘禁他人,又使用暴力致人傷殘,死亡的行為,在不同訴訟階段實施的毆打證人的行為,在法庭上聚集多人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出庭職務等行為的認定,就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25條,第126條,第127條及刑事法律的相關規定,是目前我們處理這類案件在程序上的依據。大致有三種方法:(一)如果有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的情形,即哄鬧、沖擊法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審判人員,嚴重擾亂法庭秩序,依據追究刑事責任的,依該意見第125條規定,由審理該案的審判組織直接予以判決,無須移交本院的刑事審判庭審判。但在判決前,應當允許當事人陳述意見或者委托辯護人辯護。(二)如果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情形,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依該意見第126條規定,由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決。(三)如果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五項和第106條規定的:第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第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第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凍結的財產的;第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第五,以暴力、威脅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第六,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追索債務的種種行為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依該意見第127條規定,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辦理。以上規定,有其合理性,符合了民事訴訟的經濟性原則。從形式上看,方便并保證了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但是,這些方法操作起來有若干困惑:在第一種情況下,涉及到的犯罪可能有擾亂法庭秩序罪,妨害公務罪,侮辱罪,誹謗罪,這些案件中有公訴案件,也有自訴案件,在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由審理該案的審判組織直接予以判決,無須交本院的刑事審判庭審判”。當然,也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或者委托辯護人辯護的權利。但終不能解決與刑事訴訟法中管轄權設置原則的不一致;對既是民事案件的被告,同時又可能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何審理?民事審判庭是否有審理刑事案件的功能?對于公訴案件,檢察機關的公訴權及出庭支持公訴的職責如何行使?判決如何形成及被告人的利益如何保護?審理期限多長?在第二種方法中,涉及到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如果出現由于拒不執行判決、裁定造成執法人員重傷或者死亡的,則應視為想象意合犯,依照想象意合犯的“從一重處斷”的原則,也可能適用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罪,故意殺人罪或過失致人重傷罪;過失致人死亡罪,這些應由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在關于適于《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規定“由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決”,很明顯,它和公訴案件的起訴、審理特點皆不同,令人難以把握其積極作用。同時,也難以找到刑事訴訟法上的依托。在第三種方法中,除涉及到誣告陷害罪,打擊報復證人罪,妨害作證罪,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非法拘禁罪外,還涉及到擾亂法庭秩序罪,侮辱罪,誹謗罪,妨害公務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對于這些罪到底適用第一、二種方法還是第三種方法?發生選擇上的重合,進而會出現由于選擇不同導致對于同一行為適用不同審理程序的不同結果;對于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財產追索債務的行為,既使情節嚴重,也難以給予刑事制裁,實現其救濟目的,面對以上困惑或問題,本文認為,該司法解釋應讓位于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或對該司法解釋進行修正。如改意見第125條、第126條、第127條為“當出現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06條規定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依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處理”。當然,理論上還確實涉及到保證程序的規范化以體現公正和訴訟的經濟性不一致又不能兩全時,應追求何種目的的問題。當我們追求程序的規范化以體現公正時,不能不聯系到訴訟的經濟性原則而力求降低成本,但不可否認,這不是也不應該是唯一的考慮。
刑事審判論文范文4
論文摘要--------------------------------------------第一頁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第二頁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第二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外----------------第四頁
四、關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出路與方向----------第六頁
五、改進與完善審判監督制度的重要意義----------------第八頁
參考文獻--------------------------------------------第十頁
論文摘要
隨著社會的不斷發展變化,審判監督程序顯出了與社會政治、經濟狀況不太相適應,出現了一些弊端。審判監督程序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是一種特殊程序。在我國,審判監督程序亦被稱為“再審程序”。再審程序具有四個特征:事后性、法定性、權力性、補救性。當前,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和其他國內外諸多社會輿論對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提出了很多批評建議,希望我國的審判監督程序能夠盡快得到修正與完善。對于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有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我國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在這一大背景下,加大了理論的研究力度,并著手制定相關的司法解釋。再此,就我國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略陳意見。改進完善審判監督制度是樹立司法權威的需要,是確保司法公正的需要,是提高司法效率的需要。
關鍵詞:特征 觀點 弊端 出路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又稱再審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予以提出并由人民法院對該案重新審判所應遵循的步驟和方式方法。
審判監督程序,是刑事、民事、行政訴訟的重要組成部分,但并不是每個案件的必經程序,只有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而的確有錯誤的判決和裁定才能運用。困此,它是一種特殊程序。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特征:
1、事后性。裁判在未宣判和未生效之前不得提起審判監督程序。
2、法定性。提出再審的理由是法定的,凡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4條、《民事訴訟法》第179條、18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2條、63條、64條所規定的幾種情形,均不得提起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的主體也是法定的,包括各級法院院長、最高人民法院、各上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各上級人民檢察院,除此之外,任何機關和個人都不能直接啟動再審程序。
3、權力性。它不同于一般的民主監督,也不同于黨內監督、行政監督,這些監督不會必然引起法律后果,而審判監督權的行使必然產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啟動再審程序。
4、補救性。其目的是糾正生效判決,裁定的錯誤,維護法律的權威與尊嚴。
二、對于審判監督程序改革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取消審判監督程序,取消二審終審制,設立三審終審制。
持此觀點的法學家表述的原因如下:
1、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弊端帶給司法權威的負面影響,損害了司法的公正和權威,破壞了司法公正的作用,即對法院工作產生了諸多負面影響。
2、審判監督程序制度的存在表面司法裁判的無終局性,與WTO的裁判應當及時終結的理念,或者說與外國人主張裁判應有既判力的理念極不相符,故亦應予以摒棄。
3、在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法律規定,也無專門適用再審程序裁處案件的職能庭室及相應法官,因而主張取消我國的再審程序法律制度。
第二種觀點: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并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的改革與完善。
目前,積極推進審判監督程序改革與完善的必要性在于:
在我國繼續保留兩審終審外加再審程序的訴訟模式,比起三審終審制而言,顯然要更節省司法資源,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減少訴訟成本,更為滿足司法效率的現代化要求,同時亦更為迎合中國人傳統法律文化中的伸冤理念。以上這些都是客觀存在并顯而易見的事實。而且就當今世界范圍內的人權而言,申訴可以說是普遍受到尊重的人權之一,
司法制度中的再審程序,不過是申訴權利于司法領域的擴張表現而已,再審程序的價值即在于此。人們不應以任何其它的理由對再審程序的必要性橫加質疑,而是應當正確面對再審程序的改革,盡快革除現行再審程序制度層面的弊端,積極推進再審改革的法律進程。 事實上,兩大之中再審程序的理念至今仍然普遍存在。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皆存在再審制度,只是不同國家再審制度的繁簡,再審機構,再審名稱等各不相同,但都有針對生效裁判錯誤給予相應救濟的程序,亦即我們所說的再審程序或者審判監督程序。在大陸法系各類訴訟法典之中,幾乎皆有關于再審程序專章或專項條文明文規定,如法國民事訴訟法典第十六編第三分編,德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日本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三卷第二編,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編等等,在英美法系中,雖無完整系統的再審程序,同樣有關于再審制度的明文規定,如美國聯邦刑事訴訟規則第33條,美國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59到62條,1995年英國刑事上訴法第二部分關于刑事案件審查委員會的規定等。從兩大法系關于再審程序的規定來看,再審制度的存在與審級的設立沒有必然的關系。如日本采取的是四級三審,德國普遍法院實行的是三級三審,法國普遍法院實行的也是三級三審。美國聯邦以及州法院雙重系統皆采取三審終審制,但是這些國家同樣存在再審制度。即使像國際法院,雖然只采取一審終審制,但也允許以發現能夠影響判決的、決定性的,且在訴訟過程中不可獲知的新事實,申請重新審理。
兩大法系的國家,多為WTO組織的成員,裁判既判力的理念亦確實是由這些國家所提倡的,為什么兩大法系下的這些國家至今仍然保留再審程序的法律制度呢?看來,以國外并無再審程序之類的人云亦云論調以及審級多少或者入世為由,甚至關于既判力的機械理解,來否定再審程序的必要性,顯然是不能成立的。
樹立科學的審判監督程序的指導思想:
目前,以“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為指導思想設計的再審程序,一方面仍表現出強烈的職權主義色彩,即是無論什么時候發現生效裁判的錯誤或不當,都應當主動予以糾正,使人民法院再審的提起與再審的審理集于一身,這種非常理想化的制度,實則違背了“訴審分離”的基本訴訟理念,導致糾紛的解決沒有止境。另一方面就是過于偏重糾正錯案忽視了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違背了程序的及時終結性和“一事不再審”的原則。我國三大訴訟法律中并未就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做出明文明規定,但其內容的指導思想是有錯誤必糾,這從相關法律條文關于法院、檢察院以及當事人可以“確有錯誤”作為發起再審理由的規定中即可看出。因此,必須重新認識“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這一原則在審判監督工作中的作用,建立符合審判監督工作規律和特殊性的指導思想,即“強化證據意識,維護司法公正,樹立司法權威”。正如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沈德詠在全國法院審判監督工作會議報告中所指出的:“今后,在處理申訴,再審事件時,一般不再有錯必糾,以免發生歧義和誤解,但再審工作必須貫徹‘有錯必糾’方針在司法程序中的具體體現”。因此,以依據糾錯替代有錯必糾為再審程序的指導思想,顯得尤為重要。
三、現行審判監督程序的弊端及不足之處:
申訴與申請再審不加區分,作為憲法保障下的公民的申訴權利在三大訴訟法中的延伸體現,便是請求再審的權利。這種權利,正如憲法所保障的其它任何公民權利一樣,當需要通過司法程序獲得救濟之時,定然要按照司法的特性來設計行使。所謂憲法規定的公民申訴權利應不受限制的主張,既是對憲法規定法本身的曲解,也與現代司法理念不相符。然而,長期以來的審判實踐中,當事人一方面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另一方面可以申訴方式通過多種非法定渠道要求對生效裁判進行復查以及再審,對這種申訴沒有申請時間等任何的限制,以致于各級法院門前時常為這引起申訴群眾擁堵不堪。
職權色彩過于濃厚。這從審判監督程序的名稱既可看出,原本審判疾步程序的法律價值在于回應當事人對生效裁判不服的申訴愿望。但是,由于現行審判監督制度下,只有人民檢察院的再審抗訴權以及人民法院的自行決定權再審權可以直接啟動再審程序,致使當事人的申訴愿望常常被無限期擱置,申訴權大有形同虛設之感,當事人對此極不滿。
有權提起再審程序的主體過于寬泛。三大訴訟法均規定了案件當事人(刑事案件還包括法定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申訴和申請再審;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再審;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法律規定的情形的應當提起抗訴,由人民法院再審。據此,當事人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有權提起再審。法律之所以規定寬泛的提起監督的主體和途徑,其目的是為了最大限度的糾正錯誤,防止錯案發生,實現司法公正。但在司法實踐中,由于監督主體多、監督途徑廣,相應的增加了監督程序的啟動頻率。一個案件只要一方當事人對裁判結果不滿意,便會窮盡法律規定的途徑,到處申訴,或自己直接向法院申請再審,或向檢察院申訴而抗訴啟動再審,提起再審的主體和再審途徑寬泛,雖然可以最大可能的糾正錯案,但也“最大可能的導致了再審案件的增多,再審案件增多最直接的不良后果是導致終審不終”,影響裁判的穩定性,沖擊司法權威。
引發的再審理由過籠統。確有錯誤是人民檢察院以有。人民法院引發再審的主要法定理由,而什么是確有錯誤?的確很難界定。至于其它引發再審的理由,諸如主要證據不足,違反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等,司法實踐中把握起來極為寬泛,缺乏可操作性。
刑事審判論文范文5
論文關鍵詞 刑事訴訟 庭前會議 訴訟價值理念
2012年3月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對刑事庭前會議制度作了原則性規定,該規定雖然只是原則性的,但也是一個重大的制度創新和突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對刑事庭前會議作了詳細規定,特別是最高人民法院對庭前會議的啟動方式、案件適用范圍和庭前會議要解決的問題都做了明確的規定。自此,庭前會議制度在我國刑事訴訟立法中被正式確立。但是,從我國刑事訴訟立法及司法實踐來看,關于庭前會議制度的一些問題仍值得深入探討,亟待在理論上予以補充和完善,以便更好地服務于刑事司法實踐,更好地保障案件當事人的刑事訴訟權利,樹立司法權威,提高司法威信。
一、我國庭前會議制度概述
庭前會議制度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修訂后新增設的程序。《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召集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人,對回避、出庭證人名單、非法證據排除等與審判相關的問題,了解情況,聽取意見?!痹摋l規定標志著庭前會議制度在我國刑事司法制度中正式確立。
庭前會議是法庭審理的準備程序,并不是法庭審理前的必經程序,它是人民法院在法庭審理前根據案件的復雜程度或其他需要了解案件事實與證據的情況、聽取控辯雙方的意見,整理案件爭點,為確保法庭審理的順利進行所做的準備活動。
庭前會議對促進法庭審理的順利進行和實現刑事判決的公平公正具有深遠意義,其本身蘊含著豐富的刑事訴訟價值理念。
第一,庭前會議有助于保證法庭審理的集中、順暢和高效,提高訴訟效率。庭前會議程序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由于程序問題沒有解決導致的法庭審理屢屢中斷、隨意休庭或延長庭審時間等現象的發生,對提高訴訟效率具有重大積極意義。
第二,庭前會議有助于提高審判的質量,促進法庭審理的實質化,避免走過場。 在庭前會議中控辯雙方進行了充分的證據展示和意見交換,這些都大大強化了案件的實質審理,避免了法庭審理走過場。
第三,庭前會議有助于保障案件當事人的訴訟權益,進而促進程序的公平公正。庭前會議程序讓控辯雙方都在場,避免了程序問題上法官的預斷、專斷,而對抗化、公開化和透明化,保障了訴訟程序的公平公正。
二、我國庭前會議制度的立法現狀及不足
(一)庭前會議制度的立法現狀
2012年3月新修訂的刑事訴訟法確立了庭前會議制度,之后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刑訴解釋》及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高檢規則(試行)》也都對庭前會議進行了詳細的規定。
1.庭前會議程序的啟動方式:依職權or依申請。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在開庭以前,審判人員可以通過“召集”的方式啟動庭前會議程序。由此可知,庭前會議程序可以由法院依職權啟動,但是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是否可以依申請的方式來啟動呢?針對這一問題,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明確規定。
2.庭前會議的主持者—審判人員or合議庭其他成員。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2款規定,庭前會議的召集者為“審判人員”。但是此處的“審判人員”的具體身份該如何認定呢?是否只包括案件承辦法官?合議庭的其他審判人員是否也可以主持?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此也未做出明確規定。這么重要的程序問題若是沒有合議制度來保障,是很難保證整個案件的實體公正的。
3.庭前會議的參加者—被告、辯護人是否必須參加。《刑訴解釋》第183條第2款規定:召開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通知被告人參加。該條規定用詞是“可以”,而非“應當”。即對于庭前會議,作為重要的一方當事人的被告人是可以參加也可以不參加的,而不是“應當”參加該庭前會議。而申請回避、管轄權異議等明明是當事人的權利,被告人不能參加該怎么進行申請呢?再者,在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時,是否可以召開庭前會議?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此也未做出明確規定。
(二)庭前會議制度的不足之處
雖然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庭前會議程序都作了規定,但在刑事司法實踐中,庭前會議程序的具體適用仍存在一些問題需要我們去解決和完善,只有這樣才能更好地服務于刑事司法實踐,促進司法的公平公正。我國刑事庭前會議的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庭前會議的適用范圍過寬,未能體現庭前會議繁簡分流原則。刑事訴訟法對于適用庭前會議的案件范圍未作明確規定,《刑訴解釋》第183條對其案件適用范圍作了詳細規定。但在刑事司法實踐中,一些審判機關對于沒有必要啟動庭前會議程序的案件也提出適用庭前會議程序,這種做法不僅有違庭前會議制度設立的初衷,也一定程度上浪費了國家司法資源,未能體現庭前會議程序繁簡分流的原則。
2. 對庭前會議要解決的內容未作明確規定,違背其立法初衷。庭前會議是法庭審理的準備程序,其立法初衷就是確保法庭審理的順暢、集中和高效,保障控辯雙方的訴訟權利得到充分的行使。由于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未明確規定庭前會議要解決的內容,導致司法實踐中,有的審判人員利用庭前會議來解決案件的部分實體性問題,結果造成庭前會議成為一次開庭活動,這樣不僅不利于案件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更不能很好地實現庭前會議制度當初的立法目的。
3. 對于被告人是否參與庭前會議未作區別規定?!缎淘V解釋》第183條第2款規定:召開庭前會議,根據案件情況,可以通知被告人參加。該條規定表明,對于庭前會議,作為重要的一方當事人的被告人是可以參加也可以不參加的,而不是“應當”參加該庭前會議。但是,究竟哪些案件應當通知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呢?在司法實踐中控辯審三方可能會存在分歧,況且,對于某些涉及到被告人切身利益的事項,如果被告人不參加庭前會議也不利于其刑事訴訟權益的保護。
4. 對庭前會議形成的結果及法律效力未作明確規定。庭前會議的結果在刑訴法中并未作出明確規定,審判人員就庭前會議涉及到的與審判相關的問題是否有作出裁斷的權力也未作出明確規定,這不但會影響到法庭的集中審理,還與庭前會議制度確立的初衷相違背。庭前會議的功能之一就是將控辯雙方的程序問題在庭審之前解決,在開庭后盡量減少程序爭議。但要真正地“解決”,就不僅要體現在雙方達成一致意見上,還需要明確雙方達成一致意見的法律效力,避免反復的無正當理由的提出異議和進行質證,影響了庭審的節奏和效果。
庭前會議程序除了存在以上問題之外,在制度設計上仍然有幾個問題引起了很大的爭議,比如關于開庭時間的問題,最高院的司法解釋竟然沒有將此納入庭前會議的討論環節,與此形成鮮明對比的是,最高檢的司法解釋規定了控辯雙方申請延期審理可以在庭前會議上提出,而最高院竟然不允許,這就導致在庭前會議上開庭時間的問題和延期審理的問題竟然不作為討論對象,這讓人匪夷所思。
三、完善庭前會議適用的建議
一項新的司法制度只有經得起司法實踐的檢驗,方能最大限度地實現其立法初衷和相應的法律效果。針對我國庭前會議制度在立法及刑事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本文將從以下幾個方面提出改革和完善的建議:
(一)明確庭前會議的案件適用范圍,避免被不當擴大
并非每個案件都要經歷庭前會議程序,因此,為了充分發揮其應有的功能,應明確庭前會議的案件適用范圍。同時,庭前會議的案件適用范圍也不宜擴大。原則上,只有爭議較大、證據材料較多、案情重大復雜、社會影響重大、法律適用困難的案件才有必要召開庭前會議。解決了重大的程序問題,就會有力地確保法庭審理的順暢、集中和高效,同時兼顧庭審的質量和效率。
(二)明確庭前會議的內容,避免法庭審理被虛化而走過場
庭前會議的主要目的就是在庭審之前將程序性問題解決,使控辯雙方明確案件的主要爭點,以便法庭集中審理與案件有關的實質性問題,使法庭審理更加實質化,避免庭審走過場。庭前會議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準備程序,審判人員不應當利用庭前會議來解決案件的部分實體性問題,避免庭前會議成為一次開庭活動。將與案件有關的實質性問題留在庭審階段解決,這樣不僅有利于對案件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也可以很好地實現庭前會議制度當初的立法目的。
(三)明確規定應當通知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的情形及在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時可以召開庭前會議的情形
根據《刑訴解釋》的相關規定,庭前會議解決的事項大都是控辯雙方在程序上有重大爭議的問題,像管轄權異議、回避、調取新證據、提供新的證據材料、申請非法證據排除、申請不公開審理等等,由于這些重大爭議的程序性問題往往涉及被告人的訴訟權益,原則上必須通知被告人參加庭前會議,反之,則可以不通知被告人參加。另外,在被告人沒有委托辯護人時,應根據案件情形來規定是否可以召開庭前會議。只有這樣才可以在沒有辯護人參加庭前會議的情況下,使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真正得到保護,真正實現庭前會議制度的立法初衷。
(四)明確庭前會議形成的決定及其法律效力
從庭前會議制度立法初衷的角度來看,審判機關應盡可能地將各種程序性問題在庭前會議中解決掉,開庭后盡量減少程序爭議,并將處理結果形成決定或記載于會議筆錄,使之成為后續法院判決的依據。將庭前會議所形成的決定在刑訴法中作出明確規定,將審判人員就庭前會議所涉及到的與審判相關的問題是否有裁判的權力也一并作出明確規定,這不但有利于法庭的集中審理,還與庭前會議制度確立的初衷相一致。
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庭前會議形成的決定的效力并未作明確的規定。眾所周知,作為一項新的制度設計,庭前會議制度所形成的決定或記載的會議筆錄若不具有相應的法律效力,則它就失去了自身存在的價值和意義。控辯雙方在庭前會議上達成的合意應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一般不得被隨意推翻,否則庭前會議就失去了其自身存在的價值。當然,如果庭審過程中一方確實有足夠合理的理由能夠證明,庭前會議中達成合意的內容違背自身意愿、發現新證據與新事實、與事實或法律不符的,均可以推翻之前的合意內容,并以庭審中重新認定的內容為準。
刑事審判論文范文6
論文關鍵詞:合適成年人參與 制度 未成年人刑事訴訟
一、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
“合適成年人(appropriateadult)參與”制度被稱為“一項獨特的英國式的發明”,起源于英國的肯費特案件,是國外刑事司法制度中維護犯罪嫌疑人(主要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礙犯罪嫌疑人)權益的一項重要制度。其基本含義為:警察在訊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礙犯罪嫌疑人時,必須有適當的成年人(如監護人或者專設的合適成年人)到場。其主要作用是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精神障礙犯罪嫌疑人提供幫助,協助其與警察溝通,同時監督警察在訊問過程中是否有不當的行為。當前,無論是英美法系的英國、美國、澳大利亞、新西蘭、香港還是大陸法系的德國、奧地利、日本等國家和地區都有關于此項制度的立法。
二、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類似“合適成年人參與”的規定之梳理及存在的問題
在我國,對于大多數人而言,“合適成年人參與”都是一個陌生的詞語,中國原本沒有“合適成年人參與”的概念,但是分析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法相關規定,卻也是可以找到一些與國外“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類似的規定。
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14條第2款規定:“對于不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訊問和審判時,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99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第9條第4款規定:“少年被告人的成年近親屬和教師等人到庭有利于審判工作和教育、感化少年被告人的,經過審判庭庭長批準,可以準許或者邀請到庭,但不得向外界傳播或者提供案件審理情況”。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明確,案件“開庭審理前,應當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人出庭.法定人無法出庭或者確實不適宜出庭的,應另行通知其他監護人或者其他成年近親屬出庭。”
我國法律文件中相關規定只有前文提及的三條,這些規定存在著原則性較強,互相矛盾和操作性不足的問題。可以看到,法律規定的僅僅是法定人“可以”到場,而后來的司法解釋卻規定“應當”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人到場,但是并沒有對到場人員的權利義務作出具體的規定。監護人或其他人到場后作什么、怎么做;沒到、沒做,有什么罰則,對經通知后拒絕到場的成年人的后續監督措施,均沒有加以明確規定。另外,如何通過文書形式反映到場人員情況,對于違法侵權行為,到場監護人怎么辦等具體問題法律規定也都沒有規定。
三、我國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中引入“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的必要性
應當看到,由于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來源于英國,在英國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中,合適成年人參與限于警察詢問階段,也就是我們常說的偵查階段,而當前我國無論理論界還是實務界則都傾向于將“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拓展到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的全過程。
(一)是由未成年人身心特點所決定
未成年人文化知識比較欠缺,認知水平、理解水平比較低、生活經驗不足。例如:在庭審過程中,未成年被告人要回答審判人員提出的關于案件情況的問題,他可能存在缺陷:或者是對審判人員的提問理解得不夠透徹,甚至誤解。因此,他們需要有合適的成年人幫助他們與審判人員進行溝通,作為司法機關與未成年人溝通的橋梁。同時,審判時有合適成年人參與,可以幫助未成年人解釋相關法律語言,維護其合法權益,也可以緩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緊張情緒和抵觸情緒,有助于提高觸法未成年人的是非觀念,提高法律意識和社會責任感。
(二)是國際條約的要求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7條規定:“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應受到人道待遇,其人格固有尊嚴應受尊重,并應考慮到他們這個年齡的人的需要的方式加以對待”,“所有被剝奪自由的兒童均有權迅速獲得法律及其他適當援助”,而我國已經加入這一公約,建立合適成年人介入制度也正是對這一規定的貫徹。第40條2(b)規定:所有被指稱或指控觸犯刑法的兒童至少應得到“迅速、直接地被告知其被指控罪名,適當時應通過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告知,并獲得準備和提供辯護所需的法律或其他適當協助”的保證。
四、“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在我國的未成年人刑事訴訟過程中具體完善設計建議
從我國當前存在的三種模式的發展歷程及其特點來看(即:上海長寧模式、云南昆明盤寧模式、廈門同安模式),我們需要即借鑒吸收國際社會先進的理念與成功的經驗,又立足我國現實情況,從中歸納出我國未來“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的發展趨勢,從而不斷地鞏固和完善該制度。
(一)關于訴訟過程中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的法律基礎問題
我國缺乏此方面的系統立法支持,同時,考慮到我國地域廣泛,各地情況不同,能力存在差異等情況,立刻制定具有全面約束力的法律有一定難度,不妨以“合適成年人參與”為主題,先行制定公安、檢察、法院條線內部工作程序,對合適成年人的法律地位、人員來源、參與條件、運作程序、權利義務進行系統的規定,然后在實踐成熟的基礎上考慮將“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引入法律規定。在當前,則可以在省或直轄市范圍內進行一定范圍的試點,以積累更多的經驗。2010年4月19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與上海市檢察院、公安局、司法局聯合簽發《關于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的規定》,統一上海少年司法實踐中的合適成年人參與刑事訴訟制度的做法和實踐值得借鑒。
(二)關于合適成年人的選任與資質
作為專門維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的實踐者,合適成年人的人選在各地不盡一致。筆者建議應當按照下列次序進行:就一般情況而言,未成年人的父母、監護人、近親屬及教師是最為適當的適當成年人。他們最關心未成年人的權益,也較為了解未成年人,容易與之溝通并贏得其信任。此外,從某種程度上說,未成年人的父母、監護人到場也是一種權利。因此,在選擇適當成年人時,應當首先考慮未成年人的父母、監護人、近親屬。但實踐中可能會遇到許多特殊情況,例如:未成年人沒有父母、監護人、近親屬;或者其父母、監護人、近親屬因經費、工作等原因不能到場,或者拒絕到場。這時候就需要有其他適當的人來承擔適當成年人的職責。因此,建立一支常備性的、專門的適當成年人隊伍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三)未成年人刑事訴訟中社會調查、合適成年人參與、社區矯正之間的關系
從大多數國家或地區的做法來看,社會調查大都是由一個專門的機構負責,而這一機構一般就是社區刑罰執行機構,因該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植根于社區,在調查的開展上有著其他機構不具備的諸多便利。如在英國,判決前的社會調查一般由緩刑監督機構進行。而目前我國的社會調查主體包括控辯雙方、人民法院以及法院委托的有關社會團體組織,在偵查、起訴、審判三階段分別實施,存在重復調查,調查主體不專業,調查程序不完善等諸多問題。故在進行制度設計時,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可以考慮和社會調查、社區矯正制度相銜接。建議將未成年人刑事審前社會調查制度與“合適成年人參與制度”結合,安排專門的社會調查員,即合適成年人,負責有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會調查工作,撰寫社會調查報告,其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分別采取多種調查方式。同時,亦可以借鑒昆明盤龍和上海市合適成年人試點的經驗,對合適成年人(社會調查員)的選拔采取職業資格認證的方式,以便選拔兼具心理學、社會學、法學等基礎知識的人才來專門從事這種職業,以保障社會調查結果的合法性和可靠性。
(四)合適成年人參與庭審時的權利和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