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合同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責任合同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責任合同

責任合同范文1

在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條款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密切相關。只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承保期限內、保險金額限度內和保險事故范圍內,保險人才對約定的承保危險所致的損害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期限、保險金額和保險事故是保險人承擔賠付義務的必備條件;其中的保險事故,是確定保險人賠付義務的基本事實根據和核心依據。

保險合同關于保險責任的條款一般有三類:其一是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基本責任條款,它說明哪些危險是保險人承保的危險;其二是保險人承擔特約保險責任的特約責任條款,即附加險條款,它說明哪些危險必須經投保人和保險人特別約定才屬于保險人承保的危險,若無特別約定則不屬于承保危險;其三是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它說明哪些危險不在保險人承保范圍內,且保險人對這些危險所造成的損失不承擔保險責任。三類條款從三方面界定保險人所承保的危險和應承擔的保險責任。

保險責任是指保險人按照合同約定,對于可能發生的保險事故因其發生所造成的損失,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達到合同約定的年齡、期限時承擔的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責任免除,也稱除外責任,是指保險合同規定的保險人不應承擔支付保險金義務的危險或情形。責任免除情形的范圍一般由保險人根據不同險種事先制定,并以責任免除條款的形式載明于保險合同中。

保險合同中約定予以承保的危險,都是通過合同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條款來確定的,保險責任條款和責任免除條款分別從正反兩個角度規定了承保危險和除外危險的情形,二者相反相成,共同服務于一個目的,即確定保險人是否應承擔保險責任,廓清保險人保險責任的范圍: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危險,保險人應當承擔賠付責任,被保險人能獲得保險金;發生責任免除范圍內的危險,保險人不承擔賠付責任,被保險人不能獲得任何賠償或給付。因為保險合同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條款關系到保險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和當事人的根本利益,所以往往成為保險合同糾紛爭議的焦點。

二、根據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條款確定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應遵循的原則

在保險合同中,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條款主要用以確定保險人所承保危險的范圍及保險人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義務的范圍;當然,對于投保人或其他保險關系人而言,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條款的內容決定了他們能否享有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的權利。在保險法律關系中,致使保險標的損失的原因對于確定保險人是否應當承擔保險合同所規定的保險責任至關重要。保險人對保險合同項下賠付責任的承擔,既不完全取決于是否發生了承保危險,也不完全取決于承保的保險標的是否產生了承保損失,而取決于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條款約定的承保危險與保險標的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

我國《保險法》沒有規定承保危險這一概念,更沒有將承保危險規定為保險事故的上位概念,而是直接規定了保險事故的概念。根據《保險法》第17條第5款的規定,“保險事故是指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因此.保險事故是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保險人應當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承擔保險責任的各種事故或事件。很明顯,根據《保險法》的規定,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必須以保險事故的存在為前提,而保險事故的存在必然導致保險人確定地承擔保險責任。那么,保險事故的認定則事關重大。是否所有承保的危險都屬于保險事故呢?保險事故應當如何認定?從《保險法》對保險事故界定的概念理解,只有當所承保危險是導致保險標的損失的最直接原因時,該承保危險才能稱為保險事故。這就是近因原則。根據近因原則將承保危險確認為保險事故后,保險人的保險責任也隨之確定。我國《保險法》雖沒有規定近因原則,但在保險責任和貴任免除條款的邏輯結構中包含著近因理論的基本內容。

近因原則是確定所承保危險與損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確定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損害是否負有保險責任以及負多大責任的原則。近因原則要求只有當所承保的危險是導致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時,才屬于保險事故,才成立保險責任,保險人才承擔賠付保險金的義務;否則,保險責任不能成立,保險人不負賠付義務。近因原則作為確定所承保危險和保險標的損失之間因果關系的理論,兼顧了保險人和投保人或保險關系人雙方的利益:對保險人而言,他只對所承保危險作為近因所造成的損失承擔保險責任,對于承保危險為非近因所造成的損失和非承保危險所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付責任,從而避免保單項下的超出保險責任的索賠;對于投保人及保險關系人而言,他們可以據此確認其應享有的獲得賠付保險金的權利,從而防止保險人以造成損失的承保危險不是近因、不屬于保險事故為由,推脫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

三、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條款的法律性質

商事合同可以分為商議合同和格式合同。商議合同是合同當事人通過協商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合同;格式合同是合同一方當事人未經與對方協商事先擬定的,另一方當事人只能就該合同條款表示愿意接受而簽訂的合同。保險合同作為商事合同,大多數屬于格式合同。《保險法》第13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并在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當事人雙方約定的合同內容?!北kU單和其他保險憑證是保險合同通常采用的書面形式,按照《保險法》第107條的規定,保險合同所載的保險條款由保險公司自主制訂后,要么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審批,要么應當報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在具體的保險實務中,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的保險條款經審批或備案后,一般都已標準化和定型化,不允許投保人和保險人任意更改。因此,采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形式的保險合同顯然屬于格式合同,在保險單和其他保險憑證中載明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條款在法律性質上屬于格式條款。

但是,法律也允許在投保人特別要求或保險標的較為特殊時,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訂立保險合同。《保險法)第13條第2款規定:“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訂立保險合同。”這里的“其他書面協議形式”指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以外的書面合同形式,諸如批單和附加保險條款等形式,此時除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訂立的條款不屬于格式條款外,保險合同其他條款仍是格式條款。

四、對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條款的法律限制

格式合同具有簡便、快捷的特點,可以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在保險業務中廣為采用。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只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保險人一方提供的格式條款也必須經過投保人的同意才能成為合同內容。但是,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條款是由保險人單方事先擬訂,條款中往往包含著有關專業的術語和保險專業知識,責任免除條款對保險責任剔除的部分往往又易被投保人忽略或誤解,投保人對這些內容一般難以充分理解其法律意義,投保人在這些情況下訂立保險合同均有違投保人的真實意思;保險人往往可能利用其優勢地位,在格式條款中設定不公平內容,侵害相對方的利益,從而違背公平原則。因此,為彌補格式合同的不足,法律通過為提供保險合同的保險人設定法定說明義務,對保險合同格式條款尤其是責任免除條款的效力施加限制。

《保險法》規定的說明義務要求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前應當向投保人詳細說明保險合同的各條款內容,說明應當確切、完整、客觀,不能作片面或歪曲的解釋,以便投保人充分了解其投保險種中保險人的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投保人義務等內容,并在正確理解的基礎上做出是否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同時,《保險法》還針對保險合同一般條款和責任免除條款,分別規定了保險人的“說明”義務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法》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此屬于保險人對一般條款的說明義務,對于保險人未盡到該說明義務會產生什么法律后果,法律并無明確規定;而第18條則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于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此屬于保險人對責任免除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對于保險人未盡到該說明義務將產生的法律后果,該條作了明確規定,即責任免除條款不產生效力。所謂“不產生效力”,應當理解為該條款未訂人保險合同、合同中沒有責任免除條款;保險人欲通過責任免除條款剔除部分保險責任的目的就不能實現,保險人的保險責任范圍將會因此擴大?!kU法》關于保險人對保險合同一般條款的“說明”義務和對責任免除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的規定,構成了對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條款的法定限制,并體現了對責任免除條款予以更為嚴厲限制的立法取向。

《保險法》屬于民事特別法,《保險法》中有關于保險合同的特別規定的,適用《保險法》的規定;《保險法》中對保險合同沒有規定的,應當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的規定。除《保險法》的特別規定對保險合同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條款構成限制外,《合同法》和《民法通則》關于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規定也適用于保險合同,同樣對保險責任和責任免除條款構成限制。

責任合同范文2

[關鍵詞] 合同 締約過失責任 違約責任 侵權責任

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締約人故意或過失違反隨著締約雙方為簽訂合同而互相接觸磋商中依誠實信用原則逐漸產生的注意義務,即先合同義務,包括互相協助、互相照顧、互相保護、互相通知、互相忠誠等,而給對方造成信賴利益的損失時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我國過去并沒有建立完善的締約過失責任制度。這顯然不利于促成交易和維護交易的安全。新《合同法》為了適應市場經濟培育與發展的需要,明確系統地規定了締約方的過失責任制度,并在第42條對其作了一般性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一,假借訂立合同,惡意進行磋商;第二,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第三,有其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的行為。還在第43條規定:“當事人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無論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當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當使用商業秘密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就不僅解決了合同無效,被撤銷時的締約過失責任,而且解決了合同尚未成立時,一方當事人造成損失時的締約過失責任,完善了我國的締約過失責任制度,這對促成交易,維護交易安全,進而促進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必將起到有力的保障作用。

一、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具體情形

怎樣的情形下要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呢?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締約過失責任,既不屬于侵權責任也不屬于違約責任,而是一種獨立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而存在的民事責任,其構成具有以下特點:

第一,締約過失責任發生在合同訂立的過程中,締約過失責任僅僅產生于締約人雙方為訂立合同而接觸、磋商的過程中,以雙方當事人存在著特殊聯系為前提和基礎。締約過失責任所保護的是權利人的信賴利益,而非履行利益。因此,確定當事人過失發生的時間,是正確適用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和前提。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雖然已經成立但被認定為無效或者被撤銷時,對此有過失的一方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如果當事人在合同成立以后,因過失給對方造成損害的,就不適用締約過失責任,而適用違約責任。即使是在附條件的合同中,在條件未成就以前,當事人一方惡意阻礙或者延緩條件的成就而應承擔的責任,也因為合同已經成立而按違約責任處理。

第二,締約人一方違反了先合同義務。締約過失責任是因為過失導致合同不成立或無效的損害賠償責任,其歸責原則屬于過錯責任原則,主要表現為違反了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應負的先合同義務。不過,此先合同義務作為一種法定義務,并非自締約雙方一開始接觸即產生,而是隨著合同關系的推進而逐漸產生,并隨著合同關系的發展而發展的。一般來說,先合同義務自要約生效時開始產生,至于要約生效前的損失,如果系締約人一方的過錯所致,如虛假廣告給另一方造成損失,可以借助于侵權行為法加以解決。當事人是否負有先合同義務,應視具體締約磋商接觸情形,依誠實信用原則而定;行為人是否違反此項義務,也應視行為人是否已盡交易上必要性的注意而定。在此方面,必須特別斟酌締約當事人彼此間的信賴關系及各當事人在交易上通常所應承擔的風險。

第三,未違反先合同義務一方有損失。損害事實是所有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之一,締約過失責任也不例外,即一方的締約過失給對方造成了損害。損害既包括財產損失,也包括人身傷害,前者如為締約支出的合理費用,后者如檢測樣品時遭受的身體傷害等。如果僅有一方的過失行為,而無對方受損害的事實,也無所謂賠償。

第四,違反先合同義務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即違反先合同方受到的信賴利益上的損失,是因為對方違反合同義務而導致的。如果對方遭受的損害并非因這一方的過失,比如因判斷失誤帶來的損失等,那么損害即使發生在締約過程中,也不產生締約過失責任。

二、締約過失責任與相關的法律責任

1.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

締約過失責任是產生于合同訂立的過程中即當事人為了訂立合同進行了接觸,形成信賴關系,并產生信賴利益,其目標是為了締結合同且是由于一方違反誠信原則,致使合同不成立或無效或被撤銷的后果。因此,締約過失責任與合同有密切的聯系,但是二者的區別也是十分明顯的,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目標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目的是維護交易的安全并促成締約成功。違約責任的目的是保護當事人之間合同利益,是保護合同履行,即諾言必須履行原則的體現。

第二,產生的時間和基礎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產生于合同訂立的過程中,是一種對先契約義務的違反,其請求權的基礎是誠實信用原則。違約責任是一種違反合同的責任,它以合同的有效存在為基礎,即無有效合同就無所謂違約,請求權的基礎是合同。

第三,存在的形式不同。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法定責任,由法律直接規定,它只能以損害賠償作為惟一的一種補救責任形式。而違約責任可以由當事人約定責任形式,如違約金、損害賠償、交付定金等,也可以法定的責任形式予以補救。

第四,構成的條件不同。締約過失責任要以實際損害為要求賠償的條件,違約責任則不以損害的存在為前提;締約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原則,即有過錯才承擔責任,而違約責任的歸則原則通常是一種嚴格責任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只要有違約事實的存在,即需承擔違約責任。

2.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

二者都以賠償為內容,且在主觀上都要求有過錯,但二者的區別又很明顯:

第一,基礎關系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產生于意欲訂立合同當事人之間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必須盡到保護、通知、協助、忠實等義務,違反者即需承擔締約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侵權責任不以特定侵權者和被侵權者之間存在特定的信賴關系為前提和基礎。

第二,違反義務性質不同。締約過失責任違反的是先契約義務,而侵權行為則是違反了不得侵害他人財產和人身的一般義務。

第三,締約過失責任賠償的范圍是信賴利益的損失,通常表現為基于信賴關系而實際支出的費用。侵權行為則是行為人違反了法律規定的物權、人格權等絕對權。賠償范圍不限于信賴利益。

三、締約過失所應承擔的責任

責任合同范文3

這些年來,違約責任歸責原則一直是我國合同法理論界探討的熱點課題,《合同法》制定前后,對這一問題的研究更是達到了。雖然近年來對合同法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相關探討有所縮減,但我國法學界對其仍然沒有達成共識。本文以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為研究對象,分析違約責任的基本理論以及其在我國合同法中的相關規定和具體表現,對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進行探討,旨在進一步完善我國合同法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促進我國民事法律活動的順利進行。

【關鍵詞】

合同法;違約責任;歸責原則

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所應當承擔的支付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法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六章規定的“民事責任”包括了兩種責任形式,即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由此可知,違約責任不僅是我國民事法律責任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是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項制度。

一、違約責任的立法基礎

歸責原則是指合同當事人因不按規定履行合同債務的行為發生后,應該根據何種原則讓其負責,是確定違約當事人違約責任的法律原則。換句話說,合同一方當事人如果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發生違約行為,法律是依據已經發生的違約后果,還是依據當事人的過錯為判斷標準,從而使違約當事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種判斷過程體現了法律的價值取向,而這種價值判斷經常又是通過司法審判程序或者仲裁而實現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認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就是違約行為所導致的事實后果的法律歸屬判斷所應該遵守的基本標準和原則。

歸責原則不僅受特定社會的道德倫理以及統治階級所推崇的法哲學思想等因素的影響,而且還受特定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制約。在早期古代法中,受落后物質生活環境的制約,人們奉行原始的平等觀念,因此采用結果責任。進入18世紀之后,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以及啟蒙思想的廣泛傳播,人們要求補償在經濟交往中產生的損失,于是合同法采取的是過錯責任原則。19世紀以后,商業貿易擴展到社會的各個領域,社會趨向多元化,人們推崇分配不幸損害的公平理念,要求對公用行業要求采用嚴格責任,從而分配風險。歸責原則從結果責任發展到過錯責任、再到嚴格責任,是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而不斷變化的。

二、歸責原則在我國合同法的確立

我國違約責任歸責原則從單一的過錯責任原則逐步發展到嚴格責任和過錯責任并存局面,形成了獨特的雙軌體系,融合了兩大歸責原則的優勢,反映了立法者的兼容并蓄的本意,理論上講應更具有合理性和進步性。

(一)嚴格責任

嚴格責任是指違約人一旦違約就必須承擔違約責任的法律原則,但該原則存在法定免責事由,如《合同法》第107條、117條、118條的規定就體現了這一點。第107條規定的免責事由不包括過錯,僅為違約行為;第117條規定了法定免責事由;第118條規定了違約人應當承擔的免責事由舉證責任。法條本身并沒有規定嚴格責任的適用范圍,根據法律適用的一般規則,合同范圍內都應該適用嚴格責任,但《合同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除外。由此可知,我國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主要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不可抗力是唯一的法定免責事由。

(二)過錯責任

《合同法》總則第108條規定的預期違約行為實際上是故意違約行為,因此可以將預期違約責任理解為過錯責任。而過錯責任在《合同法》分則中的規定有:(1)第189條:贈與人對其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所造成贈與財產的毀損滅失負有損害賠償責任;(2)第222條:承租人對其保管不善所造成的租賃物的毀損滅失負有損害賠償責任;(3)第265條:承攬人對其保管不善所造成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毀損滅失的,負有損壞賠償責任;(4)第303條:承運人對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有過錯的,負有損壞賠償責任;(5)第374條: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負有損壞賠償責任;(6)第394條: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負有損壞賠償責任;(7)第406:因受托人過錯造成委托人損失的,負有損壞賠償責任;(8)第425條: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報,造成委托人損失的,負有損壞賠償責任。

此外,對于過錯的舉證責任,除了第374條規定的保管人對無償保管人的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以外,都沒有明確規定。

對過錯形態的規定,我國《合同法》分則沿襲了羅馬法的做法,按利益原則分為無償合同和有償合同,分別規定了故意、重大過失和一般過失。無償受托人、無償保管人、贈與人只對重大過失和故意負責;一般債務人要對一般過失負責。但我國《合同法》沒有一般性條款對過錯的判定標準予以規定。

(三)無過錯責任

我國《合同法》規定的無過錯責任有:(1)金錢債務不履行的責任:第109條、207條;(2)遲延履行后的責任:第117條;(3)因第三人原因而違約應承擔的違約責任:第121條;(4)賣方的瑕疵擔保責任:第150條、155條;(5)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旅客的人身安全所承擔的責任:第302條;(6):貨運合同中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所承擔的責任:第311條。

三、結語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合同的履行和違約的救濟關系著我國的經濟生活的各個方面。雖然我國的合同法一直在不斷的修改完善,但法律一經制定便落后于社會生活,只有深入研究合同法,探究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更加嚴密、科學地適用到合同法領域,才能更好地指導司法實踐,保證國民經濟的持續平穩快速增長,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促進我國法制的現代化。

參考文獻:

[1]王衛國.不可抗力概念的立法與學說考察[M].改革時代的法學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1:205

[2]喻志耀.合同法的歸責原則探討—兼論我國《合同法》的歸責原則[J].江蘇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3

責任合同范文4

關鍵詞:旅游合同;責任形式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11)02-0258-01

責任形式,即承擔法律責任的方式。我國《民法通則》第 134 條規定了十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其中的支付違約金就是典型的違約責任形式。此外,我國《合同法》第 107 條規定了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形式。筆者將結合旅游活動的特點,分析上述責任形式在旅游合同違約中的適用。

一、繼續履行

我國現行合同立法中的繼續履行,即學說上所稱的強制實際履行或者依約履行,指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由法院強制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的違約責任方式。值得注意的是,繼續履行是與解除合同完全對立的補救方式,主張繼續履行就不能請求解除合同,主張解除合同就不能請求繼續履行。論及旅游合同的繼續履行,筆者認為有必要介紹一下國內首例“補游”賠償案。該案最終因旅游合同不適于強制履行,原告要求“補游”的訴訟請求沒有得到司法支持。所謂“補游”,是指就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繼續履行,而作為一種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繼續履行會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國《合同法》第 110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鑒于旅游合同的人身服務性,因旅游合同產生的債務可歸入非金錢債務之中,但一般不適宜繼續履行。原因在于:一方面,旅游營業人無權要求旅游者繼續履行,即強迫旅游者繼續接受旅游服務、支付旅游費用;另一方面,如果旅游者要求旅游營業人繼續履行的費用過高,繼續履行對旅游營業人而言有失公平,違背了合同立法的本意。

二、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亦稱損害賠償,在合同法中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依法賠償債權人所受到的損失。作為違約責任的一種責任承擔方式,損害賠償產生于原合同債務,但又不同于原合同債務,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補償守約方的全部損失。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違約損害賠償采金錢賠償主義。我國《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梢姡谶m用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時,一方面要堅持全部損失賠償原則;另一方面要堅持合理預見原則,正確認定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

三、采取補救措施

采取補救措施是指在發生違約事實后,由違約方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采取的修理、更換、重作、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措施,以彌補或者減少守約方損失的違約責任形式。在旅游合同違約中,采取補救措施往往與旅游營業人違反瑕疵擔保義務聯系在一起。當旅游給付存在瑕疵時,旅游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提出改善、減少價金等請求。改善(糾正)和減少旅游費用(減少價金)都是采取補救措施這一責任形式在旅游合同違約中的具體體現。在旅游產品存在服務與享受的同時性,在接受服務之前,服務是不存在的;在接受服務之后,已接受的服務也就消失了。

四、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或法律所規定的,一方違約時應支付給對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與補償性違約金之分,我國《合同法》第 114 條規定的違約金,一般理解為補償性違約金。在適用補償性違約金的情形下,一般不要求以過錯為成立要件,這也符合違約責任認定上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旅游合同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支付違約金同樣可以用來督促旅游合同的債務人積極履行債務,保證旅游合同目的的實現。旅游者和旅游營業人可以在旅游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數額或者違約金的計算方法,這樣就避免了損害賠償在計算和舉證上的困難。同時旅游合同的違約金也是補償性違約金,其不以過錯為成立要件,只要存在違約事實,違約金責任就可以適用。根據我國合同立法中關于違約金的規定,在旅游合同中適用違約金責任應注意以下幾點:第一,支付違約金一般不能和繼續履行并用,但如果當事人就旅游合同的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履行旅游合同的債務。第二,旅游合同中既約定違約金責任又約定定金責任的,在一方違約時,另一方只能在二者間擇一適用。第三,如果嚴守違約金條款將顯失公平的,違約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對違約金予以適當調整。

責任合同范文5

由于某鄉供銷社未能按約定的時間付款,化肥廠訴至法院,請求被告鄉供銷社應清償尚欠的貨款;并請求被告縣供銷社對上述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判決鄉供銷社償還貨款,縣供銷社承擔連帶責任??h供銷社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總經銷協議的性質不屬買賣合同,而是居間合同。上訴人僅在化肥廠與鄉供銷社建立的買賣關系中起到中介橋梁作用??偨涗N協議并未約定上訴人對基層社的欠款承擔連帶責任。一審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責任沒有依據。請求二審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請事項。二審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縣供銷社與化肥廠所簽訂的協議名稱為“總經銷協議”,內容涉及碳銨買賣和對各基層供銷社履行買賣協議的監督、協調,不屬于居間合同。縣供銷社在總經銷協議中明確承諾“要積極做好協調和監督工作,以保證業務的順利開展”,現某鄉供銷社未能按約付款,說明縣供銷社沒有盡到監督義務,應承擔補充性的賠償責任。一審判決其對鄉供銷社的欠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法律依據不足,應予糾正,縣供銷社對此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據此維持原審關于鄉供銷社還款的第一條判決,對原判第二條改判為:縣供銷社應依約監督某鄉供銷社按期償還對化肥廠所欠的貨款;如到期某鄉供銷社不能償還,縣供銷社應承擔賠償責任。

[評析]由于現行法律對監督人的責任沒有規定,因此,對監督人應適用何種法律進行規范,監督人應承擔何種責任,成了審理此類案件中最有爭議和值得探討的問題。

一、關于本案的法律適用問題

民商事案件的法律適用,通常有兩種選擇途徑。一是尊重當事人的約定。只要當事人的約定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法院一般應當采納。在本案中,縣供銷社與化肥廠在總經銷協議第5條中約定:“為維護此協議書的嚴肅性和雙方的利益,以上條款雙方共同遵守,并承擔違約責任。如有違約按合同法辦理?!笨梢娺m用合同法處理本案是當事人的選擇。二是根據訟爭的民事法律關系的屬性,確定應當適用的法律。在本案中,縣供銷社之所以成為被告,是因為該社與化肥廠簽訂了名稱為“總經銷協議書”的協議,協議中確定縣供銷社的身份是化肥廠碳銨產品在該縣市場的總經銷商。協議約定在具體經營行為上,由化肥廠直接與有關基層社發生經營業務關系,這是履行總經銷協議的一種方式。所謂經銷,顧名思義,即經營和銷售。其本質是一種買賣關系。因此,總經銷協議屬于平等主體之間調整財產關系的買賣合同。既是合同,根據合同法第二條的規定,就應該受到該法的調整。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在化肥廠與基層供銷社的買賣關系中,縣供銷社的地位是監督人,而非債務人。因此本案處理中的一種爭議意見認為,法院辦案應當“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而包括合同法在內的現行法律對監督人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均沒有規定,由此認為不應該適用合同法來評判監督人的責任。這其實是對合同法的誤解。因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適用本法總則的規定,并可以參照本法分則或者其他法律最相類似的規定?!痹O立監督人的合同雖然是合同法和其他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的合同,但依照上述規定,合同法當然完全適用于本案。

二、關于監督人在被監督當事人違約的情況下是否承擔責任的問題

對于這一問題,應當按照合同法第六條所確立的誠實信用原則和該法第八條所確立的嚴守合同原則來討論和認識。合同法確立的這兩項重要基本原則要求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必須表達真實的意思,并且使合同具有履行的可能;在履行合同時,必須講信用,重承諾,努力創造條件使合同按約履行;在履約過程中出現了可能影響合同正常履行的情況時,當事人有義務互相通報情況,并及時采取措施排除履行中的障礙。在發生違約情形時,應當依約承擔責任。具體到本案中,縣供銷社在作為基層供銷社的監督人參與簽訂合同后,成了合同的當事人。監督人在合同上享受了監督的權利,承諾了監督的義務,合同一經依法成立,就要受到合同條款的約束,就要按照合同法第六條所確立的誠實信用原則和第八條所確立的嚴守合同原則,督促基層供銷社履行合同的約定,在基層供銷社可能出現違反合同的情形時,有義務督促糾正?,F在被監督的基層供銷社未按期付款,出現了違反合同的情形,說明縣供銷社未盡監督職責,或者雖作了努力,但監督的結果不符合合同的約定,則縣供銷社應當承擔違反合同的責任,這一結論是順理成章的。

三、關于監督人承擔責任的具體形式問題

責任合同范文6

摘要:

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因違背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產生的義務的當事人應承擔的致他人信賴利益損失的損害賠償責任。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性質大致有四種學說:侵權行為說、法律行為說、法律規定說、誠實信用原則說。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有:締約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締約相對人受有損失;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有過錯;過錯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我國《合同法》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的主要類型。締約過失責任既不同于違約責任,也不同于侵權責任,它們之間有明顯的區別。根據先合同義務將締約過失責任的類型分為幾種情形,同時明確了損害賠償的范圍在《合同法》頒布實施以前,應當認為我國并沒有相對完整的締約過失責任的。對締約過失責任原來的三部合同法(即《合同法》、《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也未作出明確的規定。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才較系統地規定了締約過失責任,填補了法律上的空白。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特點及構成要件

(一)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和特點

1、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自從古羅馬時期就開始有了爭議,不同的法學家對此所持的觀點也不一樣。但締約過失責任比較完整理論最早是由德國著名法學家耶林提出,但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概念,法學理論界尚存在較大爭議,并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我國民法學者梅仲協先生將締約過失責任概括為:“當事人所欲訂立之契約,其必要之點不合意者,則應負締約過失之責任,該他方當事人因契約不成立而蒙受損害者,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消極利益”;而且“于為締結契約磋商行為之際,因過失致相對人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縱契約未成立亦然。”而另一學者王澤鑒先生則認為,締約過失責任為“于締約之際,尤其是在締約談判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因可非難的行為侵害他方當事人時,應依契約法原則(而非依侵權行為規定)負責?!眲⒌脤捪壬J為,締約上的過失責任,指“在契約締結交涉開始以后,雖然猶未締結完成,在這交涉階段中也會產生以信賴關系為基礎之法定債務關系。若當事人一方在此期間有故意過失違背信賴關系之行為時,亦須以違反債務為理由向對方負損害賠償義務?!蓖趵飨壬赋?,盡管這些觀點各有其合理性,但由于其局限性,均不能充分表達出締約過失責任的主要內涵。王利明先生認為“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立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負的義務,而致另一方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并應承擔民事責任?!本喖s過失責任產生于何時,何時終結,存在著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應以要約生效作為起點。主要理由是因為要約以到達受要約人時生效,此時要約分別對要約人和受要約人產生拘束力,雙方才能進入一個特定信賴領域。在這種特定的信賴領域內,合同當事人雙方才可能基于信賴對方而作出締約合同的必要的準備。另種觀點認為,由于締約過程是一個不斷變化的過程,想要確立一個時間點非常困難,而且是僵化的。因此,應根據不同的先合同義務,靈活確立一個可變的時間點較為理想。

本文認為締約過失責任以要約生效為起始,是因為締約過程中是一種雙邊行為,締約之初雙方不具有締約上的實際聯系,不可能產生信賴利益,也不產生先合同義務。必須是雙方之間接觸、了解、確信后才能產生一種信賴關系,如一方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對相對方構成損害,才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

2、關于締約過失責任的特點,首先它是以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為基礎的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基礎是在誠實信用原則下的產生先契約義務,或稱之為先合同義務。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在締結合同過程中,負有相互協助、通知、說明、照顧、保密、保護等附隨義務。正是由于締約當事人在締約過程中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所負的先合同義務,才導致了不同于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締約過失責任。

其次締約過失責任保護的是一種信賴利益。根據“無損失、無責任”原則,締約過失責任也須有損失,但這種損失須為信賴利益的損失。信賴利益或稱消極利益,一般是指無過錯一方因合同無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實際損失。對于信賴利益的損失界定,在目前法律上無明確規定的情況,較難以把握,在司法中可能會出現賠償過寬、過窄,也可能出現同一類案件有不同的裁決結果。本人認為,信賴利益的損失,其范圍可以包括:締約費用;履約準備費用。

再次締約過失責任是一種補償性的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在現行法中盡管已經得到明確,但附隨的先合同義務法律無明確的規定,只是適用了民法的基本原則,即:誠實信用原則。因此,締約過失責任不是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他只存在于締結合同過程中,一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產生的信賴利益的損失,即損害的是對方的信賴利益。故締約過失責任救濟方式僅為補償性,其目的是為了達到與契約磋商未發生時相同的狀態。

(二)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

目前我國合同法締約過失責任采取過錯責任原則,其構成須包括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兩個方面。具體而言,締約過失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以下五個:

1、締約過失責任發生的時間是在締約過程中。既合同完全履行之前或者在合同已經成立但因為不符合法定的合同生效要件而確認為無效或被撤銷的情況下。如果合同已經有效成立后,合同的締結過程就已經結束,因一方當事人的過失致使另一方當事人受到損害的,只能構成合同的違約責任,而不能適用締約過失責任。

2、締約一方當事人違反先合同義務。締約一方當事人在締約的過程中,有違反法律規定的相互協助、通知、說明、照顧、保密、保護等義務的行為。一般認為《合同法》第42條、43條之規定,即是只有合同締約人的一方存在上述行為時,才可能承擔因此行為產生的締約過失責任。

3、對方必須有信賴利益損失情況的存在。違反先合同義務或附隨義務的行為給締約合同的對方造成了信賴利益的損失。如果沒有損失,就不存在賠償。賠償的損失也是基于信賴利益的范疇,不包括履行利益,但包括可得利益。

4、違約方主觀上必須有過錯。過錯是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締約過失責任作為民事責任的一種,也不例外。過錯具體表現為故意和過失兩種基本形態。故意是指締約人預見到自己的行為會產生合同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能給相對人造成損失的后果,而仍然進行這種民事行為,希望或放任違法后果的發生。過失是指締約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產生合同無效、不成立或被撤銷造成相對人信賴利益損失,因疏忽大意沒有盡到協力、通知、保護、保密等義務,雖然預見到了但輕信其不會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因此,無論故意或過失,只要具有過錯就要承擔責任,無過錯就不承擔責任。如果締約過程中發生的損失是受害人、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則違反先合同義務的一方也不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5、過錯與損失之間有因果關系。如果合同締約人一方的損失并不是因對方的故意或過失造成的,而是其他原因造成的,其受損失的一方合同締約當事人也不得向對方主張締約過失責任。

二、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違約責任的區別

(一)締約過失責任與侵權責任的區別

侵權責任是指當事人的行為違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損害了國家、集體和他人的合法權益時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該責任以財產責任為核心內容,一般以金錢為對價做為補償受害方損失的利益。侵權責任與締約過失責任存在以下主要區別:

1、責任產生的條件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產生是以締約雙方當事人通過接觸,進而形成了一種特殊的信賴關系為前提,無信賴利益,則不產生締約過失責任。侵權責任可以發生在一般的交往中,雙方當事人之間不需要存在什么關系,而且侵權行為的發生一般也與合同無關。只有當侵權行為發生時,當事人之間才能產生損害賠償的法律關系。因此,侵權責任不存在什么前提條件,而締約過失責任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為締結合同而且產生了一種特殊的信賴利益。

2、責任的義務性質不同。締約過失責任違反的是依據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先合同義務,如協力、通知、保護及保密等義務。而侵權行為違反的是不得侵犯他人的人身和財產的一般義務。從本質來說,締約過失責任是因為違反了民法誠實信用原則而產生的先合同義務。侵害的是締約對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產生的信賴利益。侵權行為則是直接侵害被侵害人的人身權和財產權。

3、歸責原則存在差異。締約過失原則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侵權責任適用的過錯責任、過錯推定責任、公平責任原則。其中過錯責任原則是適用與一般侵權行為的一項基本原則。如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之規定;即確立了過錯責任原則;而第126、121、122、124、127條對過錯推定原則作出規定;第106條第3款則將公平責任原則予以確認。

4、賠償范圍不同。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僅限于信賴利益的損失。而侵權責任的賠償范圍既包括現有財產的毀損滅失和可得利益的損失,也包括被侵害人的人身權及相關權利侵害的賠償。

(二)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

1、締約過失責任與違約責任的賠償范圍不同。信賴利益的損失是締約過失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信賴利益的損害賠償,目的在于使非違約方因信賴合同的履行而支付的各種費用得到返還或賠償,從而使當事人恢復損害前的良好狀態。而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范圍既包括因違約而造成的實際損害,也包括期待利益的損害。違約責任的損害賠償旨在使受害人的利益達到合同已經履行的狀態。

亚洲精品一二三区-久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