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程序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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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程序范文1

【關鍵詞】民事;訴訟;再審程序。

再審程序是指為了保障法院裁決的公正,使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但有錯誤的判決、裁定得以糾正而特設的一種再審提起和審理程序。再審程序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在審判實踐中是一項不可或缺的重要程序。但是隨著訴訟理論研究的深入,中西方訴訟文化交流日益頻繁,審判方式改革和訴訟制度的不斷完善,隨著人們法律意識的不斷增強,認真總結我國再審程序的經驗和實踐,我國的再審程序也存在著很多的問題。

一、關于再審程序存在的問題。

(一)“事實求是、有錯必糾”有違民事訴訟的運行規律。從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內容來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的再審程序貫徹了“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立法者以該原則作為再審程序的立法指導原則,其出發點是好的,但是從內容上看,該原則確實存在一些認識上或實踐上的問題。一是在民事訴訟過程中,對“實事求是”的“實事”的追求存在絕對化。在現代價值多元的社會,民事訴訟制度的價值是多元的,人們在追求實體公正的同時,還要追求程序公正,除了追求訴訟公正外,還要追求訴訟效率,追求程序利益,此外,還要追求訴訟程序的穩定。二是對“有錯必糾”的“錯”的認識有誤,人們主要理解為實體錯誤,因而存在重實體輕程序之現象。三是該原則有悖于法的穩定性。判決貴在穩定,判決正確,依判決所恢復的法律關系就被確定而不得對其爭執,由此,社會關系才得以穩定。

(二)啟動再審的主體不合適。在大陸法系國家,能引起再審程序發生的主體通常只能是當事人,且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有嚴格的條件限制,法院自身引起再審程序的發生的情形,在國外是沒有的,檢察院引起再審程序也是很少見的。法院作出的判決具有既判力,不僅當事人應當尊重判決的既判力,法院自身也應尊重,為維護判決的既判力,維護司法權威,當事人不能隨意要求法院推翻判決,法院也不能隨意推翻自己作出的確定的判決。依現行法規定,檢察院只要發現法院的確定判決有誤,不管什么情況,就向法院提起抗訴,直接違背了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侵害了當事人的處分權,且使法院的判決始終處于不確定狀態。

(三)再審的條件過于寬泛,缺乏可操作性。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有新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這一立法規定表明,當事人可以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提供證據。這樣規定必然帶來一些弊端:其一有違程序保障論,使兩審終審流于形式;其二不符合訴訟經濟和效益的原則;其三與再審的目的和性質不符。再審次數無限制也是有害的,再審程序是一種特殊的程序,它是對可能有錯誤的判決的一種救濟,這種救濟應當是有條件的,不應當是無止境的。

二、關于再審程序的完善。

(一)細化可以申請再審的理由。筆者認為,應當從以下幾方面細化當事人提起再審的理由:

1、實體方面的理由。主要有:(1)作為生效裁判基礎的證據材料是虛假的或不真實的。如作為原裁判依據的書證或物證是偽造或變造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系偽造的。(2)作為原裁判基礎的另一裁判、仲裁機關的裁決、國家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被依法撤銷或變更的。(3)由于對方當事人的行為,致使對于裁判結果具有決定意義的證據未能提出的。(4)有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調解協議內容違反法律或行政法禁止性規定的。(5)應裁判的事項有重大遺漏的。

2、程序方面的理由。主要包括:(1)審判組織組成不合法。

(2)合議庭成員或獨任審判員應當回避而沒有回避的。(3)遺漏應當參加訴訟且能獨立主張權利的當事人的。(4)未依法送達即缺席審理或判決的。(5)依法應當公開審理的案件沒有公開審理。

(6)其他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3、適用法律方面的理由。主要包括:(1)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規的。(2)適用法律條款錯誤的。

(二)取消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法院主動再審不符合民事訴訟的處分原則。原審法院裁判生效后,當事人未申請再審,說明雙方當事人認可了裁判的結果。在當事人未要求再審的情況下,法院主動再審是與當事人的處分原則相抵觸的。司法權是一種被動性的權力,法院的審判須受當事人訴的制約,在當事人未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法院不得主動介入糾紛的處理,即使在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情況下,法院也不得超出訴的范圍進行審判,所以在法院審理終結后,除非當事人要求再審,法院不得對其認為有錯誤的裁判進行再審。

(三)提高再審管轄法院的審級。由同級法院專事再審的社會效果不令人滿意,因而建議再審一律由終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受理。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的監督力度大,有利于及時糾正錯案,充分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也滿足當事人的訴訟心理要求。一般來說,申請再審人都對原審法院產生了一種不信任的心理障礙,由上一級法院受理再審申請,當事人都比較容易接受。

(四)完善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監督。我國的法治化還處于起步階段,這一時期,司法不公的現象還時有發生,因而應當強化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但同時也應當完善相應制度。第一、應明確規定除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檢察機關可以依職權提起抗訴,其余案件應依當事人申請提起抗訴。第二、檢察機關不應直接受理未經上訴直接申請抗訴的案件。當事人不上訴而等到判決生效后申請檢察機關抗訴的,有規避上訴風險之嫌,也會增加生效裁判的不確定性,使一些原本通過上訴可以糾正的錯誤不適當地等到裁判生效后再來糾正。第三、對檢察機關提起抗訴,應從時間上作出限制。檢察機關受理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提起的申請后還須作審查和調查工作,抗訴的期限應長于申請再審的期限,但也不宜過長。第四、對最高人民法院終審的案件不得提出抗訴。最高法院是國家最高級別的審判機關,對最高法院的終審判決提出抗訴,不利于維護最高法院的權威。第五、應由同級檢察院向同級法院提出抗訴。應由作出生效判決的上一級檢察院向同級法院抗訴,由與抗訴檢察院同級的人民法院接受抗訴案件并再審。

再審程序是非常重要而十分復雜的訴訟程序,需要進行大量的研究和廣泛的論證,既要借鑒外國的經驗,又要考慮我國的國情,只有這樣才能更加完善該程序。

【參考文獻】

[1]廖中洪:《民事訴訟法·訴訟程序篇》。廈門大學出版社。

民事訴訟程序范文2

【關鍵詞】:執行程序

執行主體

代位執行

執行難

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通過司法程序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其解決民事爭議可以分為審判程序和執行程序兩個階段。雖然在立法、理論研究和實踐中都把民事訴訟審判階段作為重點,但是執行程序對于保證解決民事爭議,保證當事人民事權益實現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有著自己獨立的訴訟價值,在民事執行程序中,通過執行程序的比較,可以看出我國民事執行程序中存在的不足。因此,多年來,民事、經濟案件中“執行難”嚴重困擾著人民法院,成為法院工作中一個老大難的問題,筆者結合國外有關民事執行程序規定,對我國民事訴訟執行程序作一粗淺探討,期望對解決民事執行的難題有所幫助。

一、民事執行程序價值論

民事訴訟是人民法院通過司法程序解決民事爭議的活動,其解決民事爭議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通過受理當事人的起訴,進行審理,從而確認民事權利,這是審判程序;第二階段是實現民事權利的程序,也就是說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確定以后,再由法院作為國家執行機關對拒絕履行義務的一方當事人采取執行措施,進而是債權人的權利能夠得到實現。因此,雖然說立法與理論研究以及實踐都把民事訴訟審判程序作為重點,但執行程序對于在保證解決民事爭議焦點,保證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等方面的實現有著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有自己獨有的訴訟價值和訴訟地位。

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審判在對比中顯示出,既有共同點,也有區別點。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審判的區別在于,它是相對獨立于民事審判程序中的一種訴訟程序,表現為:一是二者的宗旨不同,審判程序著重通過精密、周全的審理和判決確認當事人的權利存在與否,強調司法公正的實現。而執行程序是實現已確定的當事人的權利,重點是強調迅速實現結果,以實現訴訟效率和效益。二是二者在訴訟程序中的地位不同。審判程序是訴訟程序中的必經程序,在現實生活中,每一個民事案件都要經過民事審判這一程序,而民事執行程序并不是民事訴訟的必經程序,也只有當訴訟當事人不自動履行具有給付的裁判的時候才會發生執行問題,才有可能啟動執行程序的發生。三是二者適用的根據不同,民事執行的根據主要是民事審判程序產生的判決、裁決、調解書和支付令,但其他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成為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執行根據,主要有沒收財產的刑事判決、罰金、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力的債權文書,行政機關依法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等。四是二者的實施機構不同。在我國民事審判權和民事執行權由人民法院行使,但審判權由人民法院的審判部門進行,而執行權由人民法院的專門執行部門行使。

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審判共同之點,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兩者都服務于共同民事訴訟目的,民事訴訟活動的目的在于解決民事訴訟,為了達到這個目的,往往需要民事審判和民事執行程序兩者共同發揮作用。二是兩者在基本原則和基本制度方面有許多相同之處,如審判權和執行權由人民法院行使,當事人處分原則,當事人能力、期間、送達、回避以及對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等原則制度對二者也都適用。

然而,多年來,民事、經濟案件“執行難”嚴重困擾著人民法院,成為人民法院工作中的一個老大難問題,給法院造成很大的壓力,一方面,執行案件數量激增;另一方面,大量的執行案件又得不到實際的執行。現實生活中,相當數量的生效法律文書得不到執行,當事人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的保護,甚至得不償失,這種“法院白條”的現象,不僅直接了的穩定,而且嚴重損害了法律的尊嚴,動搖了當事人對司法界和法學界的嚴重關注和深刻思考。

二、從中外民事執行立法的比較看我國民事執行程序的不完善

筆者將結合國外或有些地區的執行立法,比較我國有關執行立法和制度,從以下幾個方面將我國的民事訴訟執行制度與國外和有些地區的執行制度作如下比較,以求執行理論之完善,執行立法之改進,“執行難”問題之解決。

第一,從執行主體上比較。執行主體又稱為強制執行的主體,是指在執行程序中,能夠引起執行法律關系生產、變更和消滅的主體,包括執行法院和執行當事人。執行主體是在執行程序中最為重要的機關和人員,是不可缺少的,雖然在執行程序中往往還涉及了其他的一些主體。如利害關系人、執行人等等。

首先,執行結構。在我國,有強制執行權的國家機關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是能夠獨立行使執行權。執行結構是人民法院內部專門設立的負責執行工作的部門,《民事訴訟法》第209條規定:“執行工作是由執行員進行”;“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機構。”這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對執行機構的規定,在,各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執行庭,一些高級人民法院相繼設立了執行機構,最高人民法院也設立了執行辦公室,指導和協調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但在新民主義革命時期和新成立后相當長一段時間中,立法和實踐中對是否設立專門的執行機構有過多次反復,理論上也有過“審執合一”和“審執分立”的長期爭論。

“審執合一”是指由法院的審判庭和審判人員兼辦案件執行。以筆者之言,從各國立法和實踐來看,實行審執分離有利于審判人員和執行人員分工負責,從而有利于實現執行工作的規范化、專業化,便于提高執行質量和效率,這樣做從而也可以使審判人員專心審判業務。審判和執行是兩種截然不同性質的工作,有其各自獨有的特點和,而且由于在執行案件中種類多、數量大,執行工作的自身特點和現實狀況都要求有專門人員和組織負責。

其次,執行人員。執行員是在執行機構中辦理執行業務的,另外還有書記員、司法警察等協助執行員工作,通常把組成執行機構的這些人員統稱執行人員。

我國《法院組織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設執行員辦理執行事項,但對執行員的任免,資格缺乏具體規定,對執行員的職權的規定很籠統,使執行員制度的實施面臨一些困難,執行員的任免是否應適用同審判員、助理審判員一樣的程序,執行員是否要求具備等同于審判員的資格,執行員也執行工作中的具體職權。這些問題都缺乏明確規定,例如,在采取執行措施時的署名問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采取執行措施時都要作出裁定,這作為執行行為,是應該屬于執行員的職權,但《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款規定:“裁定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并未賦予執行員在裁定書上署名的權力,這給執行工作帶來具體操作上的困難。

《民事訴訟法》也并未明確賦予執行員裁決執行中的糾紛的權力,執行員應如何正確行使職權;處理緩執行,執行中止,執行終結,執行回轉,執行承擔等事項,缺乏有操作性的規定,這里有關的一個問題是:“人民法院院長在執行工作中職權”《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對執行異議的處理由院長批準、最近的司法的解釋《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6月11日發)規定:“執行程序中重大事項的辦理,應由3名以上執行員討論,并報經院長批準。”這一司法解釋,執行員在具體重大執行事項上并無決定權,院長具有決定權。實際上也成為執行中重要的主體。我們認為,這一司法解釋和《民事訴訟法》第209條“執行工作由執行人員進行”的立法精神不相符合,院長有權監督執行員的工作,但現行立法精神關未賦予其對執行工作中所有重大事項的決定權(第208條對執行異議的處理除外),這一解釋實際上是在立法外賦予院長以“批準權”,這與院長的基本職責要求不相符。

國外和我國的地區有關執行人員的規定與我國不同。在我國臺灣地區“強制執行法”第2條第三款規定:“民事執行處置專任推事及書記官,辦理執行事務。但在事務較簡之法院,得由推事及書記官兼辦之?!钡?條規定:“強制執行案件,由推事、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故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是由地院設置專職的推事及書記官組成民事執行處辦理。執行員雖然不具有完全獨立之執行職權,但仍是執行機關的組成成員。執行事務較簡單的法院,其院長可以決定不設專職執行推事而由一般推事和書記官行使執行推事之職權,但在辦理執行事務時仍應以執行推事之名義進行。

民事訴訟程序范文3

一、現實存在的問題

(一)相關規定的不全面、不科學。我國民事訴訟上訴費交納程序的規定集中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暫行規定》和國務院2006年公布的《訴訟費交納辦法》兩個法律文件中。前者的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著重規定二審程序中卷宗的流轉,對上訴費交納問題僅提到應將交費憑證與卷宗一并移送二審法院,但沒有規定具體交費流程和交費的期限。新的《訴訟費交納辦法》中第二十二條也只規定上訴費應當在上訴期內預交,未預交的法院應當通知其在7日內預交,但也未明確具體交納的程序。以上規定由于僅有三條,也不是針對預交上訴費程序的專門規定,內容過于原則,不符合訴訟法作為程序法要求明確性和可操作性的特點。更重要的是沒有形成明確、可操作的程序,缺乏對法院司法行為的指導,也為使某些當事人惡意利用程序漏洞拖延履行時間成為可能。

(二)具體操作的不系統、不具體。由于相關法律規范沒有給出一個具體、明確的預交上訴費程序,致使各級法院在具體操作中不得不依照相關法規的精神,自己制定操作規程。綜合各地的實踐,預交上訴費的程序一般包括以下步驟:1、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上訴狀;2、一審法院為上訴人開具《上訴費交納通知》;3、上訴人持《通知》到二審法院交納上訴費,二審法院收費后向上訴人開具上訴費交納收據;4、上訴人將交費收據交一審法院;5、一審法院將收據和卷宗移送二審法院。這一具體操作程序由于僅僅是對實踐的總結沒有經過理性的細化,所以程序上不周延、不明確之處比較多,比如法院只在第二步向上訴人開具的《上訴費交納通知》中規定了7天內到二審法院交費,其他步驟均未規定期限,這些漏洞容易被惡意上訴人利用。

在司法實踐中,出現的具體問題有:

1、上訴人向一審法院郵寄上訴狀,使一審法院無法及時向其開具《上訴費交納通知》。這種情況是指,一審案件外地的當事人可能會以郵寄的方式提交上訴狀,這就會造成一審法院無法向上訴人開具《上訴費交納通知》。因為缺乏其他相關規定規制交費的期限,上訴人無法收到《上訴費交納通知》其交納上訴費的期限也就處于不確定的狀態。

2、上訴人交費后,不及時將上訴費收據交一審法院,使一審法院無法報送卷宗。在以上交費程序中,雖然《上訴費交納通知》中規定上訴人應當在7日向二審法院交納上訴費,但未明確上訴人向一審法院交回上訴費交費收據的期限。這一漏洞導致一些上訴人為達到拖延時間的目的,在交納上訴費后不及時交回交費收據,使一審法院無法向二審法院移送卷宗,進而造成二審程序啟動遲延。更讓人難堪的是,現有的法律規范中沒有責任對應這種惡意規避義務的行為。

二、解決問題的對策

預交上訴費程序的問題出在立法和司法兩個方面,所以解決對策也應從這兩個方向出發去探尋。而這兩個方面中,法律規范的缺失是根本性的問題,而具體操作的漏洞則正是由于立法不完善引起的。正基于此,應當先著力解決立法不全面、不科學這個根源性問題。

(一)立法科學化。程序中出現的問題最終要通過程序的完善來解決,預交上訴費程序中出現的問題也概莫能外。完善預交上訴費程序,就是要將這一程序系統化、明確化、法律化,具體就是以下三點:

首先,應當制定相關規范細分出當事人預交上訴費的具體步驟,使原本模糊的程序系統化,使紙上的程序變為可實際操作的程序。

其次,應當制定相關規范明確每一步的期限,不但使法院對每一步司法行為可以產生合理的時間預期,也明確表明了上訴人履行相關義務的法定期間。

最后,應當明確規定違反法定期間的法律后果。任何法律規范都是以“假定條件、行為方式和法律后果”的模式進行設置的,如果在預交上訴費程序中僅設置了上訴人應遵守的法定期間,而沒有規定相應的法律后果,則所有義務性的規定都將成為具文。

(二)操作嚴謹化。將法律條文的程序性規范切實演化為司法實踐中維護司法公正、促進司法效率的現實程序,不僅要求條文本身的系統性、科學性,同時要求在具體推進程序的過程要對當事人的行為有預見性的措施。因為再嚴密的制度設計也不能完全符合復雜的現實情況,這就要求我們要對當事人的行動產生合理預判,做到未雨綢繆,減少程序實施中不必要的阻力。

針對上文中提到預交上訴費程序中存在的兩點實際操作問題,具體解決方法是:

1、送達裁判文書時一并送達《上訴須知》。針對外地當事人郵寄提交上訴狀而無法向其開具《上訴費交納通知》的情況,筆者認為可以在向外地的當事人送達裁判文書時一并向其送達《上訴須知》?!渡显V須知》中除載明上訴期間等內容外,還應當敘明上訴費交納方式、交納期限以及逾期交納的后果即逾期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民事訴訟程序范文4

關鍵詞:越南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當事人

一、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的價值分析

民事審前程序是指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后到開庭審理前所運行的一系列訴訟程序的總稱。審前程序的構建雖是建設以庭審為中心的現代民事訴訟程序的結構的重要基礎,但審前程序是與庭審并重的一個具有獨立價值和功能的程序階段。審前程序的重要功能在于:其一,可以借此盡早明了和確定當事人雙方的爭議焦點,便于其審的順利進行;其二,可以促使各方當事人在審前達成和解,盡快解決糾紛;其三,通過審前準備程序,可以使各方當事人彼此了解對方所主張的事實及擁有的證據材料,以便實現各方攻擊防御手段與機會的平衡。

二、越南民事訴訟審前程序的現狀

不同國家的訴訟制度因其司法體制、糾紛解決傳統等的差異而各有不同,審前準備程序也是如此,因各國建立審前程序時所要解決的訴訟問題的不同而有所差異。選擇越南介紹其審前程序,是因為越南與我國山水相連,文化接近,并同為社會主義國家,法律制度都受蘇聯影響較深,因此越南在司法機構設置上表現出與我國較多的相似性。

越南屬于大陸法系國家,訴訟模式具有濃重的職權主義色彩。依據《越南民事訴訟法》規定,越南審前程序的活動主要包括以下幾點:1、下發、送達或通報書、民事訴訟通知書等訴訟文件;2、指定審判長;3、通告審理案件的事宜;4、受通告人提交自己對人的申請和附帶的資料與證據的意見的文書;5、告知受通告人有權申請觀看、抄錄、復印書和書附帶的資料和證據;6、告知被告有反訴申請權;7、在調解原則的指導下,調解活動貫穿于準備程序中??傮w來說,越南的審前程序結構比較松散,比較難以把握。筆者試從以下幾個方面介紹越南的審前程序。

(一)審前程序基本上處于虛設狀態

審前程序所要處理的中心問題是交換整理證據和確定案件爭點,核實所收集到的資料和證據都應該在開庭審理前確定下來,但越南卻以直接審理、詢問和連續審問的形式進行開庭,法院通過提問和聽取參與人的的陳述直接確定案件情節,確定爭點和交換證據等基本上都是在開庭審理時才確定下來的,越南的這種做法耗時長,效率低,因此可以說審前準備程序基本上處于虛設狀態。

(二)越南審理準備期限

《越南民事訴訟法》第179條明確規定了審理準備期限,針對不同情形作出了不同規定,如針對民事糾紛、婚姻與家庭糾紛案件規定的審理準備期限為四個月,而對于經營、商貿糾紛與勞動糾紛規定的審理準備期限為兩個月。這體現出從實際情況出發去解決糾紛,因為經貿、勞動糾紛追求的是效率,其耗時越多,造成的損失也就越大,這就需要高效解決,將審理準備的期限縮短在最短的時間范圍之內。而相較而言,民事糾紛、婚姻與家庭糾紛較為瑣碎與復雜,需要時間較長。針對不同案件,將審理準備期限進行具體限定,有利于糾紛的有序解決。

(三)越南庭前調解制度

越南極其重視審前程序的調解制度,調解成為審前程序的主要程序階段。審前程序的目的具有一元性,即希望通過審前調解制度消滅糾紛,達到節約訴訟資源的事半功倍的效果?!对侥厦袷略V訟法》第180-188條對調解制度作出了詳細規定,調解原則貫穿于審前程序的全過程。之所以這么設置是因為實行庭前調解,不但有利于提高辦案效率及提高案件質量,而且有利于緩解業務庭審判壓力、減輕當事人訴累、節省司法資源、實現司法效益最大化等方面有著重要的作用。調解與訴訟在功能上的互補使兩者的結合成為必要。

(四)越南提交證據之隨時提出主義

《越南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可知,其所提交的資料或者證據只是為了證明的合法性,人在案件審理結束之前仍可繼續隨時提供證據。第175條的規定的資料、證據的意見的文書只是一個意見文書,并非必須答辯,不必提交相應證據。從這兩條法條可以看出,當事人舉證原則采取了隨時提出主義。其立法本意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發現新證據可以及時向法院提出,以更好的保障當事人的訴權,但是在訴訟中卻有不少人利用這一規定濫用其訴訟權利,拖延訴訟時間,使當事人在開庭前的觀點和爭議焦點并未明確,鼓勵和放縱了一方當事人向另一方當事人搞突然襲擊,甚至有部分當事人借機拖延訴訟,重復開庭,多次再審。這不僅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影響訴訟效率、效益和安定。

(五)審前審判長與庭審審判長為同一人

越南屬大陸法系國家,在審前程序中賦予了審判長很大的權力,審前程序中的審判長和庭審程序中的審判長為同一人的做法雖然能夠保證審判機關對案件進程掌控的連貫性和完整性,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但是在這種情況下很難保證承辦法官先入為主和"先定后審"的現象。

三、越南審前程序改革的幾個具體設想

越南的審前程序需要改革的地方還很多,應借鑒世界各國的先進成功經驗,尋找一條適合自己國情的審前程序之路。以下是筆者對越南審前程序所提出的幾點設想:

首先,建立適合越南現狀的審前證據交換制度。借鑒法國的做法,廢除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建立證據失效制度。這要求當事人在審前程序中須向對方提供自己將用于庭審辯論中的所有證據。這樣能較徹底地防止訴訟突襲,節約有限的司法資源,降低司法成本, 提高訴訟效益。

其次,設立專門負責審前程序的審判長。由他專門組織、指揮和監督當事人補充、更改訴訟請求,收集、提交和交換證據,整理爭點等審前準備工作,使開庭法官從審前準備工作中脫離出來,不單方接觸當事人,集中精力搞好開庭審理,排除預斷,公正地居中裁判,提高庭審效率,促進審判公正。

再次,設置審前會議制度。審前會議制度有利于加強審判長對審前程序的指導、監督和管理,確保審前程序順利完成。具體做法可考慮由專職審判長組織雙方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參加審前會議,來明確和簡化訴訟爭點,對訴訟請求進行自認,確保證據,試行和解等等審前準備工作等,以此來指導、監督、管理當事人進行充分的庭前準備工作,確保庭審活動公正、公開、有效地進行。

綜上所述,越南司法改革已是大勢所趨,上述筆者對越南的審前程序提出了幾點完善意見,涉及到審判長角色的定位、證據制度的建構與完善等,越南應當在司法實踐中總結經驗教訓,汲取國外有益經驗,然后逐步構建符合越南國情的民事訴訟審前程序。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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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湯維建.論構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自足性審前程序--審前程序和庭審程序并立的改革觀[J].政法論壇,2004(3).

民事訴訟程序范文5

 

關鍵詞:審判監督 民事訴訟法 啟動

一、審判監督程序的概念

審判監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既判力效力的判決、裁定及調解協議確有錯誤而提起或申請再審,由人民法院依法對案件進行審理時所適用的訴訟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

人民法院是國家的審判機關,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是法院系統的內部監督。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職權提起再審的實質性條件只有一個,即發現已經發生既判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所謂確有錯誤,是指裁判結果確實存在不當之處。具體而言,應當包括認定事實不清、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違法,則值得探討。從《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的規定來看,嚴格地說,裁判確有錯誤并不能包括程序上違法的內容。但是從審判監督程序的整體意義上看,將程序上違法排除在“確有錯誤”之外,從邏輯上又有矛盾,這將違背“有錯必究”的司法原則。況且程序上違法這一前提經常會導致裁判結果的公正性受到懷疑。當然,盡管《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使用了“發現”、“確有”這樣的詞匯,“確有錯誤”依然只能是一種主觀判斷,在再審程序起動之前,沒有實質上的法律意義。

三、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有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活動進行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依法提起抗訴發動再審程序是其法律監督權的具體體現。

《民事訴訟法》第185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實質性條件。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權按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

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

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最高人民檢察院于2001年的《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抗訴案件辦案規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抗訴決定:申訴人在原審過程中未盡舉證責任的;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判決、裁定存在錯誤或者違法的;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證據屬于當事人在訴訟中未提供的新證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但處理結果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當事人權利義務影響不大的;原審違反法定程序,但未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抗訴條件的其他情形。

四、當事人申請再審

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民事權益,因此,作出該法律文書的程序是否公正、該法律文書的內容是否公正對當事人至關重要。當事人申請再審是其訴權的具體體現。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符合相應的形式條件和實質條件。

1、形式條件:當事人申請再審必須符合下列形式條件:(1)提起再審的主體,必須是原審案件中的當事人。只有原審案件中敗訴的當事人及其一般繼受人,才能提起再審。全部勝訴的當事人無再審利益,不能提起。無訴訟行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為申請再審。(2)提起再審的對象,必須是已經發生既判力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3)提起再審的期限,是在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發生既判力效力后兩年。

2、實質條件:《民事訴訟法》第178、180條集中規定了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實質性條件,即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關于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對此予以了明確。按照該規定,對終審民事裁判、調解的再審申請,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應當裁定再審:(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證據規定》,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證據。(2)主要證據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證明力的。(3)原裁判的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4)就同一法律事實或同一法律,存在兩個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書,再審申請人對后一生效法律文書提出再審申請的。(5)引用法律條文錯誤或者適

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6)違反法律關于溯及力規定的。(7)調解協議明顯違反自愿原則,內容違反法律或者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8)審判程序不合法,影響案件公正裁判的。(9)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索賄受賄、徇私舞弊并導致枉法裁判的。

同時《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對可以申請再審的案件范圍作了限制性規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再審立案意見》以及其他司法解釋的規定,法院對下列案件的再審申請不予受理:(1)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和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和法院判決、調解解除婚姻關系的案件(但當事人就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除外)申請再審或者提出申訴,法院不予受理。(2)上級法院對經終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后維持原判或者經兩級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復查均駁回的申請再是或申訴案件,一般不予受理;但再審申請人或申訴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再審。(3)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裁判或者復查駁回的案件,再審申請人或申訴人仍不服提出再審申請或申訴的,不予受理。(4)民事損害賠償案件當事人的再審申請超出原審訴訟請求,或者當事人在原審判決、裁定執行終結前,以物價變動等為由向法院申請再審的,法院應當依法予以駁回。

民事訴訟程序范文6

關鍵詞 民事訴訟 審理程序 發回重審

我國《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對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規定的很簡單,由于發回重審案件的特殊性,以致于法官在審理這類案件時常出現程序上的困惑。譬如:原告起訴被告財產損害賠償糾紛,請求賠償5000元,一審判決后被告不服上訴,二審法院以“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重審中原告提交新證據并增加請求為20000元。被告辯稱增加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一審對被告答辯無法解釋和說明理由,仍判決被告賠償原告20000元。被告不服又提出上訴,其中理由為:一審支持原告增加訴訟請求屬程序違法,對其不公。然而,法律并沒有規定,案件發回重審后原告不得增加訴訟請求。因而,上訴人(一審被告)啟動二審程序,導致發回重審,重審結果加重了其責任,這種程序公正性何在?重審程序應當如何才具有公正性?這種問題促使我們不得不去探究如何設置發回重審制度和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二款規定,“發回重審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除規定了審判組織的形式外,對審判程序中的其他制度未作規定,那么,是否應當完全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中的所有規則,還是僅適用庭審審判組織形式規則,法律規定并不清楚?!睹袷略V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對重審案件舉證規則也沒有規定。在審判實踐中對案件是否應當重新送達舉證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重新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對發回重審案件的新證據審查程序;原告是否可以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被告是否可以提起反訴等問題,存在不同的觀點。司法實踐中大多按照第一審普通程序重新進行審理。如上述案例,直接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一方當事人往往對審判程序的公正性提出質疑。如果完全適用第一審普通程序的規則,就會給不遵守證據規則的當事人提供機會,對遵守證據規則的當事人的利益產生不利影響。甚至會出現法官為一方利益將案件發回重審,產生腐敗現象。同樣,將發回重審民事案件完全按照一審普通程序審理,將有悖于“公正與效率”的司法主題,不可能實現程序上的公正與效率,更不可能實現實體公正。

下面本文將從重審案件的法律特征、立法現狀、程序制度缺陷分析、提出設立獨立重審審理程序建議。

一、發回重審案件特征分析

要研究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以及相關具體制度和規則,有必要給發回重審案件下一個比較恰當的定義,分析其特征。

發回重審案件是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或者再審人民法院審理提審案件或者經過二審終審的再審案件,認為初審人民法院存在審判程序嚴重違法,可以影響公正裁判的,經當事人在二審和再審中提出請求,撤銷原判,發回一審人民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按重審規則進行審理的案件。其法律特征:第一,是二審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行使審判監督權,依法發回一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的案件;第二,是因為一審法院程序違法、一審和二審程序違法,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裁判的案件,而且僅限于對審判程序是否違法實行的監督,不能因為當事人舉證不力或者原判對案件基本事實認定不清而發回重審;第三,必須經當事人二審程序、在二審和再審程序中均提出一審程序違法,請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如果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沒有提出,二審法院不能發回重審,即使在再審程序中提出,再審法院也不能發回重審。第四,其目的在于糾正下級人民法院程序違法的情形,是對一審審判程序的監督,而不是對當事人的訴訟活動實行監督,上級法院不能因為當事人的違法行為而導致將案件發回重審,發回重審與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活動無關;第五,是由最初審理的一審人民法院適用重審程序審理的案件。

根據現在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對發回重審案件進行分類:按照行使監督權的程序不同,分為二審發回重審案件和審判監督程序再審發回重審案件;按照發回重審的原因不同,分為事實錯誤發回重審案件和程序違法發回重審案件。從分類的情況不難看出,法律對發回重審這種法律制度規定不完善,在審判監督程序中不分情況一律將案件發回重審,當事人得到的公正也是遲到的公正;以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發回重審對一方當事人是明顯不公正,不分情由以程序違法發回重審同樣不公正。

為了與原一審民事案件區分,本文將原一審民事案件稱為初審一審民事案件。發回重審民事案件與初審一審民事案件的區別:第一,引起審理原因的不同,初審一審民事案件的審理是基于原告的訴訟權利,而發回重審民事案件是基于上級人民法院的審判監權;第二,審理案件的審判組織不同,初審一審案件可以采用合議制或者獨任制,發回重審民事案件只能適用合議制;第三,計算審限的起始時間不同,初審一審案件從立案之日起開始計算,發回重審的案件從原審法院收到發回重審的裁定之日起開始計算;第四,質證的程序有所不同,初審一審案件的證據除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外均應組織當事人進行質證,發回重審的案件除因應當回避、追加當事人的情形外,經過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原庭審經過質證的證據不需要經過質證以及一審程序違法不影響當事人自認的證據,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制度的立法現狀

《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沒有明確規定發回重審案件的法律概念,只是規定了應當發回重審的幾種情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首先要作出撤銷原判決的裁定,可以選擇發回原審法院重審,也可以在查清事實之后改判。在第(四)項中規定,原判決中有遺漏當事人、違法缺席判決等違反法定程序的情況,首先作出撤銷原判決的裁定,然后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第二款規定,該發回重審的案件,由原審法院再次審理并裁判后,當事人又上訴的,二審法院不能選擇再次發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325條規定,可以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有:第一,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第二,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未回避;第三,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人代為訴訟;第四,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根據第326條的相關規定,對于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二審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此時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根據第327條的相關規定,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參加訴訟,二審法院可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此時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根據第329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一審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二審法院認為應當離婚的,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調解,此時關于子女撫養、財產問題也可一并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第422條第一款規定,因不能歸責于本人或者其訴訟人的事由,,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未參加訴訟,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八項的規定,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再審,但此處同時規定,符合本解釋第423規定情形除外。第二款接著規定,人民法院因前款規定的當事人申請再裁定再審,按第一審程序再審的,應當追加其為當事人,作出新裁判;按第二審程序再審,如經過調解不能達成協議,此時應撤銷原裁判,發回重審,重新審理時追加其為當事人。依照《證據規定》第46條的規定,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是由于當事人的原因造成的,致使案件在二審、再審期間由于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在這種情況下原審不屬于錯誤裁判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發回重審和指令再審有關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對于同一案件,二審法院以事實不清將案件為由發回的,只能發回重審一次。一審法院重審后,二審法院認為其判決中認定事實仍有錯誤,或者該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在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關于重審的規則也只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二款規定有關審判組織的規定。

上述是我國現行法律中有關民事案件發回重審的規定,這些規定雖然比修改以前的民事訴訟法有很大進步,但仍然存在很多不合理的情形,例如原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需要作出撤銷原判決的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審的情形;以及關于原審法院對發回的案件作出判決后,若當事人又上訴,二審法院不能再次發回的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的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處分原則等基本原則相沖突?!蹲C據規定》的相關規定也與此不一致,不利于司法實踐中公正審理案件。盡管有所進步,但仍沒有從根本上解決法律上的缺陷和漏洞。

三、程序制度的缺陷分析

從我國民事訴訟的立法現狀看,上級人民法院通過發回重審行使審判監督權規定了兩個方面的情形,基本事實不清發回重審和程序違法發回重審。一方面是事實和證據的監督;另一方面是對審判程序的監督,也就是下級法院審理的案件時存在這兩方面的問題,上級法院就可以撤銷原判發回重審,由一審法院按照第一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糾正錯誤或者違法。至于一審法院在重審程序上是完全按照一審普通程序重新審理,還是僅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開庭審理,沒有明確規定,程序規則的缺陷致使有的當事人為此上訴、申訴上訪。下面筆者將從發回重審的事由和重審程序兩個方面進行分析。

(一)上級法院發回重審對案件基本事實的監督存在如下缺陷

1.從發回重審的實體理由看,導致審判程序甚至實體上的嚴重不公正。法律規定,原審裁判認定基本事實不清,人民法院作出撤銷原判決的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之后改判。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產生的原因有兩種:一種是查證的案件事實是清楚的,判決認定錯誤;另一種是查證的事實本身是錯誤的,判決因此認定錯誤?;臼聦嵅磺宓脑蚴钱斒氯说呐e證責任,是因當事人對案件的事實陳述不清或者舉證不力,導致原判認定基本事實不清。不論是哪種原因都有可能是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因當事人的訴訟行為錯誤不應當將案件發回重審,否則導致對另一方當事人不公正;不論是哪種原因導致基本事實不清都不影響上級法院的公正裁判,不必要通過發回重審予以解決,同時法律也規定可以查清事實后改判,否則,有悖司法的公正與效率。

2.從當事人的處分權看,違背了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處分原則是當事人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有權處分其民事實體權利和民事訴訟權利的原則?!睹袷略V訟法》第13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p>

3.有違背誠信訴訟的原則?!睹袷略V訟法》第13條第一款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從保護守法者的利益看,重審對不遵守證據規則的當事人有利,為其提供機會:不按時舉證的目的實現;增加本來已經放棄的訴訟請求,破壞了平等訴訟。

4.從當事人平等地位看,有悖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原則。平等原則是民事訴訟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活動中訴訟地位完全平等、平等地行使訴訟權利的手段和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則。訴訟平等原則的深層機理在于將訟爭的雙方當事人視同競賽的對抗兩方。重審妨礙了對程序正義與程序效益的追求,訴訟效率低下。程序正義要求訴訟當事人雙方的攻擊和防御機會都是對應和均等的。

5.從訴訟效率看,降低訴訟效益,也導致訴訟成本增加。不僅嚴重干擾了訴訟活動的正常進行,也使人民法院重復勞動,浪費了有限的審判資源,妨礙法院審判效率的提高。

6.從發回重審的責任看其主要原因是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影響了人民法院的威信。審判機關不能因為自己的違法行為而損害一方當事人的利益。不能因為法官的原因而影響或者損害無過錯當事人的利益。

7.從發回重審裁定的效力看,發回重審的裁定是否可以再審,法律沒有規定。發回重審的法律制度源于上級法院的監督權,發回重審的裁定送達當事人即發生效力,當事人不能申請再審。如果一旦發回重審的不當,當事人又得重復訴訟,增加訴累。

(二)重審案件審理程序存在的缺陷

1.原告是否可以增加、變更訴訟請求,被告是否可以提出反訴。

2.是否重新送達舉證通知書。

3.初審質證的證據對的效力。

4.重審案件的新證據。

5.重審案件的審理期限。

6.因重審而擴大的損失承擔。

四、發回重審民事案件審判程序獨立性的思考

從以上分析,筆者認為,發回重審案件非普通的一審案件,上級法院應當正確地利用發回重審的監督權,一審法院應當合理適用審理重審案件的程序,實現司法的公正與效率。樹立程序公正是絕對公正,實體公正是相對公正的觀念。規定非因一審存在程序違法的情形不可以將案件發回重審;若一審存在程序違法,可能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一旦當事人提出經查證屬實就應發回重審。重審案件審理應當適用重審程序規則。

1.取消“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的法律規定。發回重審應以糾正程序違法為依據,采用的原則應當是“程序糾錯原則”,而非實體糾錯原則。法律之所以設立發回重審制度是因為程序公正是能夠實現的公正。法院的審判活動只有程序合法才具有絕對公正的特性,程序違法可以通過重審實現絕對公正;實體公正只能是相對公正。如果案件基本事實不清,是因當事人的舉證原因,原審已經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二審應當維持;如果一審支持了原告的訴訟請求,二審應當改判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如果案件基本事實不清是裁判文書認定的事實不清,應當查清后改判。

2.發回重審的理由應當修改為,原審程序違法,經當事人提出并查證屬實,可能影響上訴人或者再審申請人合法權益的情形,才能發回重審。如果只要原審程序違法,可能影響公正判決的,就發回重審,就可能出現案件重審時對上訴人或者再審申請人不利的結果。如果上訴人提出上訴,申請人申請再審導致最終的結果是對自己不利,相反為沒有主張權利的被上訴人或者被申請人主張了權利,那么法律的這種規定顯然是不公正的。而且個別法官可能會利用這種法律漏洞滋生腐敗。

3.重審程序,原告不能增加、變更訴訟請求,被告不能提起反訴。按照現行的法律規定引起發回重審的情形:即事實上的原因和程序上的原因。導致這些原因既可能是法院的審判活動,也可能是當事人的訴訟行為。超過一定期限訴訟請求應當恒定,不論哪種原因導致的,均不能變動。

4.審理期限應短于初審案件的審理期限,確定為三個月比較適當。由于案件已經過一次一審審理,在審理期限上應當比初一審要短,除因未達舉通知書而發回重審的案件外,重審案件不必再送達舉證通知書。其審理期限應短于初審案件,否則,不利于審判效率的提高。

5.舉證規則不同于其他審理程序?!睹裨V法解釋》第99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確定舉證期限,第一審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當事人提供新的證據的第二審案件不得少于十日?!卑l回重審案件不需要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在初審時已送達舉證通知書,所以不必再送達舉證通知書。筆者認為,從程序公正的角度,不應當重新送達舉證通知書。如果重新舉證期限可能浪費審理期限。應由當事人申請,法院批準。

6.重審案件的新證據應作為逾期提供的證據。該新證據既不同于一審初審的新證據,也不同于二審新證據。重審案件經過一審初審和二審,在這二個審理程序中都規定了舉證期限。按照《民訴法解釋》第101條規定,當事人逾期提供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證據。

發回重審案件的審理程序作為一個獨立的程序制度,具有其特殊性,其制度的設立應當具有科學性。區別于第一審普通程序的具體制度和規則。

參考文獻:

[1]江偉主編.民事訴訟法專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2]王福華、融天明.民事訴訟發回重審制度之檢討.民事程序法研究.200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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