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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經濟糾紛如何起訴范文1
本文作者:、王長軍 查字典原創投稿
淺談民商事關于經濟糾紛的審理及舉證
王長君
在訴訟中,當事人可能因存在某種障礙而不能及時向法院提供證據,且這種障礙是否會消除以及在何時消除均無法確定。如證人出國一時無法與之聯系,持有重要書證的人下落不明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一時不能提交證據的,應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內提交。當事人在指定期限內提交確有困難的,應在指定期限屆滿前,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延長的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究竟延長多長時間為好,可由審判人員根據具體情況進行自由裁量,但應以不過分延遲案件的審結為準。一般情況下,當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延期申請。
后,自國家立法以來,已走過半個世紀的蒼桑立法歷程,至今沒有一部專門關于證據的法律。我國司法實踐中,不論刑事訴訟還是改革開放后的民事訴訟,以及如今的民商、行政訴訟、勞動爭議仲裁訴訟中的問題,證據問題占了較大比例。證據問題不但是訴訟當事人、訴訟參與人都較為頭痛的問題,也是法官們感到非常棘手的問題。20xx年,經過無數法律工作者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終于以立法的形式通過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xx]33號,20xx年4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若干規定》)。自《若干規定》起施行以來,總的來說適應中國國情的發展,訴訟中當事人基本上能及時舉證、質證,符合現行法院審判工作的需要。但在適用該規定的過程中,除仍存在一些問題外,還出現了許多新問題,這些都需要進行實際、全面與深入的探討。
在民商事審判過程中對于發現的經濟犯罪的嫌疑和線索如何進行處理,長期以來一直是困擾人民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的一個難題。對于犯罪行為的偵察、起訴與審判,涉及到公安、檢察、法院三個部門,而民商事審判又由人民法院的民事審判庭進行。由于涉及的部門多,認識不一,加之案件自身疑難復雜,給這類案件的審理工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近年來,這類案件有逐年增多之勢,且矛盾更加突出,引起了當事人和社會各屆的極大關注。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好此類案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通知要求,省法院民二庭在全省范圍內就有關問題進行了專題的座談和調研,掌握了大量第一手的資料,總結了經驗,找出了問題,提出了解決問題的思路和建議?,F將有關情況總結如下。
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法釋(1998)7號《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基本區分了民商事糾紛與經濟犯罪的界限,對于正確處理民商事糾紛與經濟犯罪的交叉問題,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提高民商事審判工作水平,發揮了重要的作用。幾年來,我省各級法院均處理了一批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由于統計上的原因,有些民商事糾紛案件,雖然涉及經濟犯罪,犯罪線索已經移送或發出了相關的司法建議,但由于未影響到案件的審理,故在案件統計上未能顯示。有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曾要求全案移送,但其意見未被合議庭采納,在民商事案件統計上也未能顯示。幾年來,我省各級法院審理的涉及經濟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糾紛案件的類型主要有:存單糾紛案件、借款擔保糾紛案件、票據糾紛案件、涉及農村“三會一部”的案件,涉及非法集資的案件、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等。其中,在河南省內有重大影響的此類案件如:涉及鄭州市城市合作銀行的存單、借款擔保案、涉及滎陽中行的存款及存單糾紛案、涉及百花集團、三星集團非法集資案、涉及農村“三會一部”的存貸款案件,涉及信托投資公司、期貨經紀公司、證券公司及其他金融機構的案件等。這些案件,既涉及到對當事人合法民事權益的保護,又涉及到與公安、檢察機關及法院內部刑事審判庭的協調與配合,程序復雜,認識上往往并不一致,給案件的審理工作帶來了一定的難度。由于在案件處理上存在中止或移送等情況,致使一些案件審理周期長,直接影響到當事人合法民事權利的及時實現,誘發了一些新的矛盾,當事人反映強烈?!度舾梢幎ā穼τ谂e證時限一般規定為: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文書樣式(試行)》的通知(法發(20xx)2號)中規定了《舉證通知書》的格式與內容。在民商訴訟中,訴訟當事人都能按照案件管轄人民法院的規定提交證據。但在司 法實踐中,法院認為簡易案件應當快審,一般未通知訴訟當事人協商確定舉證期限,而是人民法院確定。此時法院一般希望答辯期屆滿就開庭,不少案件法院確定的開庭日為答辯期限屆滿的次日。而答辯期法定只有15日,因此就不顧及《若干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的規定,舉證期限一般規定為答辯期相同,或開庭日的前一天。這種“簡易”作法顯然是不符合《若干規定》,如果說,人民法院堅持司法解釋屬于我國法律范疇,那么這種作法就是法院違法的。對于這類情形,上級法院或一審法院一般不予理會,而是放任程序法官的作法。在司法解釋的適用上,法官們往往采取自由實用主義態度,符合法官意志的我就用,不符合的我就不適用。這種情形在各地法院的具體個案中,表現非常普遍與突出。這也是我國不立法,而通過司法解釋造法的嚴重弊端之一。司法解釋應對此作限制規定,以程序法來體現公正、公平,來保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真正做到保障審判的合法性與正確裁決。
關于現行的舉證時限的規定,筆者認為以下幾點予以明確規定或配套實施細則,以更好地完善我國的相關的證據規則:
民事經濟糾紛如何起訴范文2
作者簡介:范愛金,現為大田縣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副庭長。其撰寫的案例曾被最高法院收錄。調研文章被省、市法院刊物刊登。
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幾點思考
范愛金
勞動爭議是勞動關系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因勞動權利和義務而發生的糾紛,由此糾紛引發的訴訟案件,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結構的調整加快和勞動用工制度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呈日趨上升之勢?,F行法律、法規已遠遠滯后于形勢發展和審判實踐的需要,審判工作中存在著大量的疑難問題亟待解決,下面結合實踐談幾點看法。
一、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的審查
仲裁是指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自愿將糾紛交協議選定的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雙方有義務履行,從而解決糾紛的法律制度。仲裁和民事訴訟都是解決民事、經濟糾紛的重要方式。仲裁和民事訴訟有著非常緊密的聯系,我國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下簡稱(仲裁法)及與之相適應的各種仲裁條例都相應規定: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不服仲裁裁決的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訴訟的,義務人不自動履行義務,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這二種情況無論哪一種都是把法院的訴訟程序放在解決當事人糾紛的最后一個環節,勞動爭議案件也不例外,而且還特別規定了仲裁前置的原則,通過仲裁后再進入到法院的訴訟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對仲裁機關作出的裁決書是否要進行審查?如何審查?在目前的審判實踐中存在較大的爭議,普遍的觀點認為,勞動仲裁程序與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是兩個截然不同程序。勞動仲裁機關與法院都是相互獨立的機構,他們之間無隸屬關系,雙方依法獨立行使仲裁權和審判權。筆者認為,對仲裁機關作出的裁決書的審查應從二個方面進行。一是程序,二是實體。勞動爭議仲裁機關進行仲裁有原則的程序規定,主要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這兩個規則都嚴格規定了勞動仲裁機關施行仲裁時操作程序,所以,人民法院從程序審查時主要以下幾個方面:一查管轄看爭議是否屬于作出裁決的機關受理;二查主體看裁決的爭議是否屬于勞動法調整的范圍,三查時效看當事人提起仲裁的時效是否有超過,四查爭議內容看其裁決的糾紛是否屬于勞動權利義務爭議。在實體審查,主要審查以下幾個方面:一是查證據看有無事實依據,除審查被告是否明確、訴訟請求是否合理外,應重點審查事實依據。二是查適用法律,看裁決機關所適用的國家法律、政策是否適當,三是查其裁決是否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等。
二、仲裁與訴訟及級別管轄的銜接
在審判實踐中,如何把握勞動爭議仲裁與勞動爭議訴訟在程序上的相互銜接,是關系到勞動爭議糾紛的解決和勞動者合法權益順利實現的一個頗具爭議的問題。
1、勞動爭議案件的級別管轄目前做法較混亂,實踐中因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起訴的案件中既有經過區、縣級仲裁機關裁決的,也有直接由市級仲裁機關或省級仲裁機關裁決的,當事人向法院起訴,一般由基層法院立案受理,但也時常發生區級仲裁裁決由市級中級法院作一審或省、市級仲裁裁決由基層法院作一審的情況,這種較混亂的級別管轄及管轄銜接,既不利于對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保護,也使審判中的不正當之風有機可乘。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明確規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或者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該解釋解決了案件的管轄問題。
2、當事人在訴訟請求中增加、減少仲裁請求的案件如何受理問題。當事人起訴時減少仲裁請求即僅就仲裁處理的部分內容不服起訴,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條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根據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是訴訟的前置程序的法律規定,當事人一旦依法行使訴權,仲裁機構的仲裁結果歸于無效,人民法院應當對全案進行審理,并根據仲裁請求范圍進行全案審理作出判決。對于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請求中增加了仲裁請求,實踐中是否受理此案件存在不同看法。有觀點認為,仲裁程序是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前置程序,當事人增加訴訟請求因未經過仲裁程序的處理,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條件,則法院不能受理。有觀點認為,只要當事人是在基于同一事實引起的法律后果內增加的仲裁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理由:人民法院對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享有最終司法權,當事人一旦依法提起訴訟,仲裁的處理結果歸于無效,人民法院就必須依《民訴法》程序及相關勞動法律規定進行審理,包括對案件事實及其法律后果的全面審理。但對不是基于同一事實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對此增加的訴訟請求應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
三、一裁二審只流于形式的程序機制
我國現行處理勞動爭議案件的程序為一裁二審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是司法解決勞動爭議案件的必要前置程序。由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勞動爭議案件無終審裁決權,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是司法機關,仲裁委員會是行政機關,故人民法院既無權維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對于認定有誤的仲裁裁決亦無權改判或發回。此種程序的設置使得對仲裁委員會沒有監督機制,導致仲裁程序形同虛設。另外,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經過一裁二審,審理期限比普通民事案件長,涉案當事人在此過程中訴訟成本加大,使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有力的保障。改變這種狀態,建議修改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程序,參照普通民事案件的仲裁程序,將先裁后審改為或裁或審,即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協議選擇由仲裁或訴訟解決勞動合同爭議,對仲裁裁決不服的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仲裁裁決是否生效問題
原仲裁裁決生效,當事人可向法院執行庭申請強制執行。對此,筆者持不同意見。理由是法院在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時,必然涉及對仲裁裁決正誤的判斷,但這并不表示法院訴訟程序是仲裁程序的延續,兩者的性質是完全不同的,法院應就當事人爭議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進行全面審查,而最后的判決則是這種全面審查的合乎邏輯的結果。由于人民法院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后該仲裁裁決便不生效,如果該仲裁裁決有具體執行內容,盡管原告訴訟請求無理,也須將仲裁裁決中的具體執行內容以判決形式表達出來,否則將無法確定執行依據。筆者認為,在實體處理上,一旦當事人不服仲裁裁決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裁決即喪失效力,以后也不存在恢復效力的問題,法院在審理這類案件中,應直接作出裁判。第二,在程序處理上,當事人起訴后又撤回起訴的,原仲裁才發生效力。
民事經濟糾紛如何起訴范文3
筆者曾得知一真實案件:一審被告由于經濟糾紛被原告訴上法庭,同時一審法院凍結了被告人民幣4000萬元存款。由于此案比較復雜且涉外,故審理階段延續了4年之久,該4000萬元款項被續凍7次。最后的生效判決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但是被凍結款項為被告向銀行貸款,剛剛發放至被告帳戶即被凍結。被告除承擔了銀行貸款利息之外,原計劃使用該筆貸款運做的項目也因此夭折,損失之巨大不言而喻。顯然,在此案中,由于原告申請財產保全措施錯誤而導致的被告損失,就成為了人民法院需要解決的新問題。以下是筆者對上述問題的一些粗淺看法,僅供探討:
一、現行法律依據的欠缺之處
1.根據目前的法律規定和司法解釋,主要有以下相關條款:
(1)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經濟審判工作中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若干規定》(法發[1994]29號)第19條規定:“受訴訟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發現采取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措施確有錯誤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立即糾正。因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損失的,由申請人予以賠償;因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保全措施造成損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賠償?!?/p>
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釋僅僅對“財產保全錯誤造成損失應當賠償”作出規定,而對至關重要的賠償程序及賠償范圍問題未作任何明確規定。籠統的原則性規定在訴訟實踐中是難以具有準確的操作指導性的,由此也會導致司法實踐中不同地區、不同法院的不同做法,難免有失司法公正性和嚴肅性。
2.財產保全錯誤之損失賠償程序問題主要為:第一,被申請人以什么為索賠依據?是根據一審判決或終審判決,還是根據開庭時查明的事實和辯論結果,或者根據合議庭在做出判決前已明示的認定;第二,被申請人應何時提起賠償程序?是在一審階段中提出,還是在二審終結后另行提起訴訟;第三,法院對于索賠請求,是并案審理,還是另案審理;第四,法院審理因財產保全錯誤而提出的索賠請求,是僅僅以生效判決為根據審理賠償范圍問題,還是將生效判決的內容也納入審理的范圍。
3.財產保全錯誤之損失賠償的范圍問題。作為賠償案件的處理,法院依據有關法律規定的項目逐一確認應賠償的數額。作為財產保全,可能凍結了款項,也可能查封了不動產。如果查封的是車輛,查封期間的折舊可否視為損失?如果凍結的股權,則凍結期間市場波動導致的損失可否一并計入賠償范圍?部分敗訴的如何計算賠償標準?
綜上筆者認為:目前法律法規中應明確財產保全錯誤之損失賠償的主要問題即提起賠償請求的程序究竟應如何操作,同時亦應明確賠償范圍的實體問題。
二、關于提起賠償程序的爭論-是“分案”還是“同案”
如果按照現行法律規定的原則,財產保全錯誤的處理程序為審判監督程序。顯然就是將訴訟案件本身和賠償案件分離處理。
就此,有人提出:考慮到賠償權人盡快實現權益,是否還是“合”更好一些?主要做法為:
1.由被告在本案中就可能發生的賠償問題提起一新的訴訟請求。即在原告申請財產保全并經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被告以原告訴訟請求不能成立為由提起反訴;或者經開庭調查、辯論后被告堅信原告將敗訴而提起反訴。如本訴原告勝訴,即同時判決駁回被告反訴,如本訴原告敗訴,則在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的同時,判決原告因申請保全錯誤賠償給被告造成的損失。
2.由人民法院依職權審理。即法院在開庭后經合議庭合議,認為原告訴訟請求不能成立,即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時下發民事決定書強制性責令原告就保全錯誤賠償被告有關經濟損失。
同案審理的益處在于:首先,及時有效地保護因錯誤保全措施而遭受損失的被告的合法權益,同時又能避免損失擴大。比起另案審理,特別是本訴判決生效后的另案審理,同案審理的及時保護效果是顯而易見的,也是不容否定的。一個案件的一審、二審周期(包括一審法院向二審法院轉交卷宗的時間),通常需要為時一年左右。如果被告明知原告的訴訟請求最終不能成立,卻又無法反訴,只能等一年左右時間,待生效判決將原告訴訟請求駁回后,才能將本訴原告作為被告另行提起訴訟,那么,這期間保全錯誤不能得到糾正,不僅使被告的合法權益持續處于被侵害的狀態,而且給被告造成的損失也處于持續擴大的狀態。而同案審理便能夠有效地防止這種狀態的存在和發展。其次,同案審理的另一益處在于,反訴隨本訴審理,本訴成立則反訴不成立,本訴不成立則反訴成立,這樣能夠有效地避免另行審理可能出現的保全申請人以本訴判決錯誤為由而抗辯賠償請求的審理范圍上的混亂(本訴判決是否確有錯誤的問題屬審判監督程序范疇,不屬于被保全人提起的保全錯誤賠償案的審理范圍)。
但是,同案審理也有其弊處:其一是法律關系上的障礙。本訴案由各異,包括各類各種案由,而反訴案由則只能是侵權糾紛,故同案審理實際上是將不同的兩個案由作為一個案件審理,這在法理上尚有問題(反訴的提出必須基于相同的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其二是訴訟當事人地位問題。財產保全申請中往往存在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人,如將與本訴毫無利害關系的擔保人作為反訴的共同被告參與同案訴訟,從訴訟地位上難以表述。其三是訴訟程序上的混亂。如果一審審理階段沒有采取財產保全而在二審進行,則反訴就不能在二審提出。另外如果原告撤訴,反訴也必然隨之撤銷,則當事人的利益又無從談起了。其四是可否在賠償問題上使用民事決定書?上述第二種看法雖然回避了判決中不好表述的法律關系和訴訟地位問題,以法院職權作為強制性賠償的決定。但是筆者認為:法院的民事決定書是針對在訴訟審理過程中發現當事人存在違法行為而作出的制裁決定。敗訴并非違法,難以套用制裁決定。而且如果對于賠償金額存在爭議,法院的決定書很可能成為“原告復議,被告不滿”的焦點,反倒將提高訴訟效率、維護當事人權益的一片苦心弄巧成拙。
于是,有人更倡導“分”。主要做法為:
1.在本訴審理過程中另行起訴。即被告在收到起訴書并得知被采取財產保全措施之后,可以另行起訴。即被告在本訴審理過程中,將本訴原告作為被告另行起訴,要求其賠償因申請保全錯誤而造成的損失。
2.在本訴判決生效后另行起訴。
另案審理的益處在于:首先,嚴格掌握案件受理條件,將案由、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不同的兩個案件分別審理,符合法律規定和基本法理;其次,既然請求賠償的侵權糾紛案必須以生效判決為審理、判決的根據,那么,在生效判決做出后另行起訴,也就使侵權糾紛案的審理、判決更準確和簡便了。
但是,另案審理的弊端也是顯而易見的。其一,如等待法院最終認定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之后再就賠償問題起訴,就使被告的合法權益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任由保全錯誤造成的損失不斷擴大。其二,本訴的原告申請財產保全,只要提供了擔保,又有可供保全的資產,法院一般都裁定財產保全。然而,這種對保全申請輕易接受,而對因同一案件的訴訟行為發生的賠償請求則延期接受的做法,違背法律關于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對等的規定,制造了原告與被告訴訟權利實際上的不平等。其三,如果沒有明確法律規定,則就一審審理階段提出賠償要求究竟應由哪個人民法院管轄也成為問題。如果財產保全申請人與被保全人位于不同地區,則賠償案件的受理法院與實施財產保全措施的法院就很有可能不是同一家法院。如果要求賠償金額大大高于被保全金額,則賠償案件的受理法院與實施財產保全措施的法院就很有可能不是同一級法院。無形中在訴訟程序中制造了新的復雜因素。
三、財產保全錯誤之損失賠償程序問題的初步解決方案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知,同案審理和另案審理各有其利弊。筆者的基本觀點是:首先,賠償問題的解決應通過當事人提起訴訟方式,而非人民法院依職權作出決定方式。現行法律及司法解釋中雖然并未就賠償程序是審判監督機構職權確認還是通過當事人訴訟方式提起進行明確規定,但基于賠償范圍和數額是難以由人民法院單方依職權予以確定的,所以采取當事人主張舉證再由人民法院審理確定的做法是必要的。其次,應以另案受理,由同一個合議庭一并審理的方式為宜。具體做法如下:
第一,被告得知被采取財產保全之后直至收到生效判決或裁定之后的一段法定期間內,均有權向實施財產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對可能發生的保全錯誤進行賠償。同時,人民法院也應將被告的上述權利作為一訴訟基本權利告知當事人。
第二,在賠償案件中,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及擔保人為連帶責任被告,被申請人為原告。本案中,原告除承擔舉證義務外(主要指賠償數額的計算),還有變更和撤銷訴訟請求的權利。被告也有抗辯的權利。
第三,法院批準賠償案件立案之后,即形成了一個新的案件。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5款的規定: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可以中止賠償案件的審理。待終審判決生效之后,就可以依據財產保全申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得到支持,來繼續審理賠償案件并作出裁決。
第四,如賠償案件中止后,原被告雙方就本訴糾紛達成和解,法院應告知雙方就財產保全達成和解并在調解書中載明雙方關于財產保全的和解內容。如雙方僅就本訴達成和解而不能就財產保全達成和解,則法院仍應在賠償案件中就財產保全的是否賠償、怎樣賠償做出判決。
第五,如一審判決原告(保全申請人)勝訴,則同時另案判決駁回賠償案件之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原告敗訴的,則同時另案判決原告向被告賠償因申請財產保全所造成的損失。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的,如勝訴金額與保全金額相等,則同時另案判決駁回賠償案件之訴訟請求;如保全金額超過勝訴金額,則同時另案判決原告賠償超過部分的保全申請錯誤所造成的損失。
第六,如財產保全措施系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的,則應由被保全人在判決或裁定生效之后,按照國家賠償的程序,向法院提出賠償請求(國家賠償法僅僅規定了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未規定民事賠償,故提出此項賠償的依據只有司法解釋,可參照刑事賠償的程序)。
民事經濟糾紛如何起訴范文4
[論文關鍵詞]經濟法 公益訴訟 存在問題 對策
自改革開放以來,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市場主體之間的關系日趨多樣化,市場經濟發展的模式也日趨多元化,此時,在經濟法框架內就經常出現一些損害社會經濟利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如壟斷案件糾紛、環境公害糾紛、侵害消費者權益糾紛等,而為保證利益各方的權益,就需要更為完善的經濟法作為保障,尤其是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一、我國公益訴訟制度存在的問題
作為經濟法框架內重要的組成部分,公益訴訟在保障市場經濟順利運行,保障市場參與主體的利益方面,發揮著不可替代的作用,但從當前的角度看,不管是在理論還是制度方面都面臨一些難題。
(一)當事人適格理論的限制
所謂當事人適格,亦即我國訴訟法理論所謂的正當當事人,是指當事人就特定的訴訟,有資格以自己的名義成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受本案判決約束的當事人。無論何時,滿足訴訟當事人資格,是獲得司法救濟的前提條件。我國公益訴訟遇到的最大障礙,恰恰就是傳統當事人適格原則要求原告必須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系。這種規定的理論基礎是:救濟是與權利密切相關,那么只有自身權利受到威脅的人,才具備資格獲得救濟。
但是,這項制度沒有考慮到公益訴訟的特殊性,在市場經濟環境下當事人適格理論是無法適應社會經濟發展的需要的,也不能適應社會整體利益的需要。因為,這樣的限制性規定,從法律層面上限制了公眾接近公益訴訟、公共利益享司法保護的機會。
(二)行政機關權力干預過度
從當前的情況上看,經濟法糾紛的判斷權力傾向于行政機關是客觀存在的問題。事實上,這是權力配置失當的催化劑,是導致法院維護公共利益的能力有限的病根所在。由于體制的原因,我國行政機關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具有相當大的權力,不僅擁有對社會經濟最主要的調控規制權,還具備對經濟違法行為的調查處罰權。
而事實上,我國對經濟法違法行為的監督、處罰,主要是各級政府的經濟管理和監督檢查機構實施的。盡管行政機關對經濟違法案件的查處是必要的、不可缺少的,但是,從某種層面上看,照現行的權力分配機制,行政機關有權對經濟法違法行為進行罰款、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停產停業等處罰,而法院依據民事審判只能作出賠償損失、恢復原狀等裁決。
而且在處理經濟公益訴訟案件時,法院在其職權范圍內作出審判后必須將案件移送行政機關,或者案件先由行政機關處理后再由法院進行司法審判。這容易導致行政機關和法院判決產生沖突,同時這種訴訟程序之間的轉換將會耗費司法和執法成本。
(三)公益訴訟配套保障措施不完善
與一般訴訟相比,公益訴訟顯然更為復雜,這就意味著訴訟人必須要具備高超的專業知識和技巧,并投入更大的資金和精力。但是,因為公益訴訟活動所產生的效用通常會變成一種公共物品,致使公益訴訟因“搭便車”而陷入困境,因為集體利益是集團的公共物品,具有非排他性,這就意味著任何集團成員為集體利益作貢獻所獲得的收益必然由集團中所有成員共同且均等地分享,而無論他們是否為之付出了成本。
二、解決措施
(一)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放寬
事實上,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放寬在國外已經得到運用。在國外,許多國家對“利害關系人”作出了更為寬泛的理解,允許無直接利害關系的有關組織和個人就公共利益的重大問題向法院起訴,而事實證明,這樣的措施對公益訴訟制度的建立和執行,有著重大的推動作用。
因此,在當前形勢下,我國應該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破除傳統理論對原告資格的限制,適時適度的淡化利害關系因素,有條件、有步驟地逐步放寬原告資格,允許與社會公共利益無直接利害關系的個體、社會團體和國家特設機關為維護公益提起訴訟。
不過,這里也必須強調,對公益訴訟原告資格的放寬,不是無條件、無范圍的放寬,而是存在一定限制的,不是徹底廢除原告適格理論,“原告仍然有可能應主張相當程度的利益關聯”。所謂的“相當程度的利益關聯”,主要是指原告與案件至少應有間接利害關系,絕不可以一點利害關系都沒有。起訴人不能只是代表個人的利益,而要代表包括自己在內的廣泛同類人的共同利益。假如經濟公益訴訟,由個人和社會團體提起,那么只要訴訟人符合標準,那么法院在審查原告起訴資格時,只需要從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訴條件。
(二)保障公益訴訟配套
要讓公益訴訟制度得到更大的支持,就需要構建鼓勵人們積極參與公益訴訟的激勵機制,這是確保公益訴訟制度有效運行的核心所在。
1.公益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的處理
與普通的個人訴訟不同,公益訴訟的原告提起這類訴訟的主要目的是維護公益,不是獲取個人利益。不過,不可否認的是,在起訴的過程中會耗費大量的精力和財力,比如訴訟費用及不菲的律師費等。由于起訴人不以謀利為目的,所以這么沉重的費用負擔,肯定會讓社會團體及個人產生疑慮,假設訴訟過程中所付出的費用最終不能得到有效補償,那更是影響整個公益訴訟的執行。
所以,當前最為迫切的是完善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把對公益訴訟的法律援助列入當地司法行政機關法律援助計劃中,為這些起訴人免費提供法律幫助。此外,還必須要建立公益訴訟基金,但是為了避免出現當前原告向未來原告的權利 “透支”現象,在執行此項制度的過程中,必須要根據我國的國情,盡可能地避免負面影響的出現,確保公益訴訟的起訴人真正從中受益。
2.獎勵勝訴原告
就像前面所說的,對大部分人來說,公益訴訟不是為了獲得個人利益,但是卻會耗精大量的時間和金錢。那么,要激勵人們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時積極主動訴諸法律,同時盡可能減少訴訟人耗費,可以考慮原告在勝訴后應得到國家的適當獎勵。這方面,美國的《反欺騙政府法》就做出了很好的榜樣,其規定敗訴的被告將被處以一定數額的罰金,而原告提起公益訴訟后有權從被告的罰金中提請15%-30%的金額作為獎勵。
3.舉證責任的倒置
根據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一般情況下,舉證責任都由原告承擔。但是,在經濟公益訴訟中,我們可以發現,不管是經濟實力、信息獲得,還是社會地位等方面,原告實質上都不如被起訴者。假如是能力有限或不具備專業知識的原告承擔舉證責任,那么這種不公平砝碼更加傾斜。所以,法律部門應該盡可能的從程序上保證雙方當事人的平衡,救濟弱勢群體的原告,實行舉證責任的倒置是對原告舉證能力的保障。
(三)協調行政機關和法院直接的關系
事實上,司法是法律適用或實施的主要方式,也是經濟法責任實現的基本途經,雖然司法程序能夠保證法律公正與正義的實現,但是在經濟法糾紛案件處理的過程中,司法程序卻存在不可避免的缺陷。因此,行政執法與司法程序結合適用可以優勢互補,相得益彰。
行政機關在無人告訴的情況之下,可以主動調查取證,并直接對經營者的違法行為實施行政制裁措施。我國經濟法在這方面的規定已經比較詳盡,基本上體現出了行政機關的主動性和經濟法的目的。由于行政機制的主動性、靈活性、快捷性、強制性以及我國行政依賴的法律文化傳統,我國經濟法的實施任務主要由行政機關實現,但行政執法并非萬能,過于傾向于行政,容易導致行政偏私,對行政恣意也缺乏制約。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訴權,讓其參加經濟公益訴訟,這不僅是對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也是對行政裁量權的良好制約。
民事經濟糾紛如何起訴范文5
論文關鍵詞 食品安全 ADR 解決機制
一、非訴糾紛解決方式(ADR)的價值
(一)非訴糾紛解決方式的起源
非訴糾紛解決方式即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縮寫為ADR),其概念源于美國,是對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ADR觀念的廣泛傳播始于20世紀70年代,但在實踐方面主要見于西方國家,以英美居多。如美國接受ADR始于1925年《聯邦仲裁法案》的頒布,其蓬勃發展之勢始于70年代中期后。1983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決定:若當事人對爭議是否可由仲裁解決存在爭議,則法院應判決由仲裁解決爭議。進入20世紀90年代,美國現行《聯邦民事訴訟規則》建議在聯邦地區法院中把ADR作為案件管理的六種程序之一,這些都極大地推動了ADR的運用。最新的ADR立法實踐是,克林頓總統在1998年10月30日簽署了《替代性糾紛解決法》。該法要求每個聯邦地區法院應該允許所有民事案件中使用ADR,建立各自的ADR計劃并制定相應的保障程序,從而使1990年《民事司法改革法》中提出的ADR行動計劃更加具體化?,F代ADR的興起與發展逐步改變了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的結構,促使人們對司法理念以及某些法律觀念進行重新思考。
(二)非訴糾紛解決方式(ADR)的價值
ADR不僅具有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簡易性和靈活性),而且從從糾紛解決主體角度,ADR具有非職業化特征,可以使糾紛解決脫離職業法律家的壟斷。它所彰顯的當事人之間的平等關系,被稱之為更徹底的新當事人主義。
由此可見,非訴糾紛解決方式(ADR)具有解決糾紛的獨特價值。其一,非訴糾紛解決方式(ADR)是以妥協、而不是對抗等相對平和的方式解決糾紛,這是最獨特的價值。其二,該機制可以最大限度的節約社會和當事人在糾紛解決中的成本。受“程序主義”影響的現代司法程序更為復雜、嚴格以及繁瑣,導致訴訟活動耗時、費力、成本較大。相對而言,ADR比較靈活自由,強調并尊重糾紛當事人的自主性,因而可以最大程度地省時、省錢、省事,成本代價比較低。甚至可以說,在現代經濟社會各類糾紛處理中,ADR不僅可以體現節約糾紛當事人的“個人成本”,也同樣體現降低整個“社會成本”的價值。其三,現代ADR的發展,不但可以大大緩解“訴訟爆炸”給法院帶來的巨大壓力,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與現代的司法改革不謀而合,成為司法改革的重要內容。據統計,2011年我國各級法院共審結一審民事案件488.7萬件,同比上升10%。 龐大的案件數量勢必給各級法院帶來了巨大的司法壓力,法院負擔嚴重超載。而在國外司法實踐中,ADR機制不但被成功地引入了民事訴訟,而且在某些刑事案件的審理中也已有不少成功的做法和經驗??梢灶A見,在日益推進的司法改革浪潮中,ADR與訴訟程序的改革相互銜接,必將促成一種更加充滿協商、民土、人性、高效與和諧價值的司法模式。
二、非訴糾紛解決機制處理食品安全糾紛的必要性
隨著現代社會的發展,一方面,人們在物質生活水平不斷提高,維權意識也不斷增強,造成法院面臨大量的民事糾紛,另一方面,市場經濟條件下,唯利是圖的商家為了追逐利潤不斷制造、生產和銷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侵害著消費者的身體健康,所頻繁引發的食品安全糾紛越來越多。如何有效地解決這些糾紛不僅是法院面臨的難題,更是政府需要面對的難題?!熬徑庠V訟爆炸的最佳選擇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勵可選擇爭議解決方法的運用?,F代社會復雜紛繁,傳統司法難以完全適應,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簡單、更接近需要、更適應不同當事人要求的糾紛解決機制。”這就需要非訴解決機制(ADR)的介入。
(一)食品安全糾紛隱含的社會不安定性需要多元化途徑來化解
1.主體上的群體性在食品安全糾紛案件中,由于很多人處于同一事件背景,同一地區或單位,因此形成共同的利益圈,涉及的人員和范圍比較廣泛,案涉人員可以達到成千上萬人,明顯具有群體性的特點。
2.食品安全糾紛呈現社會公益性隨著商品生產社會化的發展,食品這一類商品的消費對象是整個消費者群體,導致食品安全糾紛的影響范圍十分廣泛。比如1998年震驚全國的山西朔州假酒案,2008年的三鹿奶粉事件等案件,不僅直接侵害了消費者的身體健康等合法權益,而且也危及了公共利益,破壞了國家的經濟秩序,具有極強的社會公益性。對于這類糾紛的解決,如果處理不善,往往會縱容不乏經營者的僥幸心理,放縱其追求不法利益、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同時也會讓消費者由于投訴無門,合法權益得不到維護,導致對企業和市場經濟失去信心,不利于維護社會正義和市場秩序。
3.食品安全糾紛的多發性多發性是近年來食品安全糾紛案件的一個突出特點。因為唯利是圖是一部分食品生產廠家追求的唯一目的,盡管國家采取了大量措施嚴厲打擊食品安全領域的不法行為,如2010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下發了《關于嚴懲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活動的通知》,但仍有一些商家鋌而走險,以身試法,這就導致食品安全糾紛的多發。以2011年為例,該年是食品安全事件頻發的一年,“染色饅頭”、“瘦肉精”、“牛肉膏”、“塑化劑”等諸多名詞涌現,食品安全問題也由原來的單一性事件演變為各行業內的“群體性事件”,眾多行業內的知名企業紛紛“淪陷”。
4.食品安全案件處理的“多米諾”效應食品安全案件由于涉案人員眾多,件往往涉及當事人的身體健康權等切身利益,因而矛盾比較尖銳,加之人數眾多、相互影響,容易產生過激行為。一方面需要盡快的懲治不法經營者,對于已經觸犯刑事犯罪的經營者要予以刑罰處罰,另一方面,要對民事賠償這塊盡可能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合理公平的彌補其受到的侵害。這必然給政府和法院帶來了巨大壓力。
(二)單一的訴訟機制在解決食品安全糾紛中的困境
“緩解訴訟爆炸的最佳選擇是分流案件,分流案件的最好方式是鼓勵可選擇爭議解決方法的運用?,F代社會復雜紛繁,傳統司法難以完全適應,有必要探索更快捷、低廉、簡單、更接近需要、更適應不同當事人要求的糾紛解決機制?!?而面對食品安全糾紛這一類特殊的案件,訴訟機制的困境更為突出。主要表現在:
1.有限的司法資源與超負荷案件數量的矛盾。從經濟學角度看,司法運行需要成本作為代價,因為需要耗費一定的社會資源,而司法成本本身總是有限的,一旦大量案件走進法院大門尋求司法程序解決,就會超出司法成本的限度。導致司法的正義往往很難在社會得到實現,如果法官為了維持裁判的品質而不增加辦案量,則案件審理必然拖延,當事人只能得到“遲到的正義”;如果法官加快辦案速度,辦案質量必然有所下降,當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義”。 事實上,法院受理的各類民事訴訟案件呈大幅上升的趨勢將在我國今后較長時期內普遍存在。根據中國統計年鑒(2011)的統計,2011年,全國各級法院審結一審民事案件488.7萬件,同比上升10%,;2010年全國各級法院審理民事一審案件6090622件,與2001年的4615017件(包含經濟糾紛)相比,10年之間增長了32%。2009年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區的民商事法官人均辦案355件,是全國平均數的7倍。 由此可見,面對案件數量的激增,司法資源更顯不足,兩者的張力十分尖銳。而處理食品安全糾紛,又需要法官要在查明事實、法律適用問題和社會穩定效果兩方面尋求解決方案,其工作難度更高,這無疑使法院本已捉襟見肘的司法資源雪上加霜。
2.司法程序的局限難以及時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目前食品安全糾紛在法院訴訟中仍然作為一般的民事糾紛處理。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迫使消費者就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食品對其身體健康造成了損害因果關系等提供證明。而食品安全糾紛所涉及的各種復雜的專業檢測和認證決定了勢單力薄的消費者舉證的難度。比如,當消費者提出食品不符合基本安全標準的主張時,生產經營者可以輕易地以其他同類消費者沒有發現問題而予以否認,因此,消費者個人很難提出有力的證據來證明其主張,這使這對消費者來說無疑是一種過重的負擔。另外,食品安全糾紛表現最突出的訴求就是消費者的身體健康利益,而漫長的訴訟時間對消費者而言不僅是醫藥費難以獲得及時賠償,也是一種精神上的痛苦。
3.我國現有的民事訴訟制度中的缺陷。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中所存在的制度性缺失也使得消費者維權之路存在諸多困難。食品安全糾紛多數是規模性的群體糾紛。雖然在我國現有的立法框架下可以采取的訴訟形式有一對一的訴訟、共同訴訟、第三人參加的訴訟和代表人訴訟等,但是對于消費者而言,這些訴訟形式都有一些現實障礙。首先,大規模單個訴訟,影響經濟效益的最大化,對于影響較大的食品安全事件的解決并非最合適的法律模式。其次,我國修改后的新《民事訴訟法》規定,在發生污染環境、侵害眾多消費者合法權益等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時,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提起訴訟。將“公益訴訟”寫進法律,無疑具有重要意義。但具體的實施意見以及程序還沒有細化,還不具有實際上的操作性,這有待于進一步的規定,至少對消費者在消費維權方式的選擇上的困難還不能立即解決。
4.司法有限的能動性難以滿足群體訴求目的擴張。由于司法的能動性總是有限的,尤其在我國社會經濟正在發展、體制正在不斷改革和完善的情況下,“司法最終解決原則”還難以實施到位。我國司法機關的權力、功能和作用都是有限的。因為司法要嚴守法律規范的界限,不能隨意造法,更不能侵奪立法機關的權力;同時司法的中立性、被動性必然要求人民法院的功能是事后調整社會關系;此外,司法的特質也決定了法院很難創造和調動新的利益資源來解決雙方的糾紛。因此,無論是從司法權的地位、司法的被動性,還是從目前人民法院所能調動、整合資源的能力來看,其處理糾紛的權力和能力是有一定限度的。而在食品安全糾紛案件中,受侵害的消費者一方的訴請甚至會超出法院的司法職能,如果法院不能滿足消費者訴請之時或者超越權限之時,都有可能會引發新的矛盾。
三、ADR在食品安全糾紛領域中的建立和完善
前文已述,在解決食品安全糾紛的領域中引用ADR十分必要,但針對我國目前解決糾紛機制的現狀,尤其是立法和司法實踐層面上,還需要構建和完善一個有效的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筆者認為,可從以下幾方面著力完善:
(一)完善民間調解的主體制度
根據2002年9月26日司法部的《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民間調解主要是以人民調解委員為主體。但在食品安全領域中,食品安全的界定往往涉及到一些食品的專業性問題,而如何對專業性問題作出科學、合理的評價或者判斷,正是做好調解工作的基礎,顯然,現行一般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有專業性的缺陷。因此,需要將現有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成員格局,擴大到在行業性機構中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從而使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成成員更具有靈活性。事實上,在調解組織的建構上,隨著我國社會結構的不斷變遷,以利益、價值和觀念共同為特征的新型共同體也在逐步形成。近年來,我國新型的民間組織發展迅速,社會組織化程度正在增強。如果根據食品安全領域的特點,在一些有熟悉食品安全行業情況、與成員聯系緊密的民間組織中培育調解機構,以擴大人民調解的主體,來調解食品安全領域的相關糾紛,會發揮行業優勢,提高調解的效果。
(二)確認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
我國的行政機關歷來擔負著處理公民糾紛和各種申訴的職能,各類行政主管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一般都有通過行政調解或行政裁決的方式處理該領域公民的申訴和其他糾紛的職責。因此我們認為,既然行政機關如食品安全領域的政府主管機關或部門具有一定的監管職責,在當事人申請進行調解或或依據其職能附帶進行調解的情況下,只要尊重自愿原則,遵守法定程序,所達成的調解協議,就應該具有法律效力。因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已經將人民調解協議的性質確定為民事合同,在法理上承認了其合同法上的效力。而行政機關調解下的調解協議,在法理上同樣是糾紛當事人之間所達成的契約,應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從而按照合同法的原則、方法及程序處理?!?/p>
(三)建立食品行業的仲裁機構
我國仲裁機構大多設在地市以上的大中城市,造成實踐層面上仲裁的案件數量極少。反觀英國,設置有40多個專業機構、商會和貿易組織內設有行業性的仲裁機構。因為仲裁的權威性來自于民間性、自治性、專業性。因此,就食品安全領域而言,培育和扶植食品安全專業的行業性糾紛解決機構顯得十分必要。因為像食品安全領域的糾紛涉及的大多是新類型問題,而糾紛的當事人之間的力量對比往往不平衡,同時這些糾紛由于專業性強,其處理結果往往取決于技術鑒定和業內的行業標準,在此角度上更適合建立行業性的糾紛解決機構,才可以合理處理相應的糾紛。因此我們可借鑒英、美等國ADR的經驗,通過食品監管的引導,完全可以讓一些食品領域的行業協會及其相關組織根據行業特點組建多元化的仲裁機構。例如可以在各地的消費者協會中增設食品仲裁機構,也可以在食品行業協會中設立仲裁機構,利用行業的優勢,合理、妥善的解決食品安全糾紛。
民事經濟糾紛如何起訴范文6
一、制約庭前證據交換制度落實的原因
(一)認識上的缺陷和意識的匱乏。 這是導致庭前證據交換制度難以落實的主觀因素。一方面由于對證據交換缺乏正確的認識,沒有認識到庭前證據交換的顯著作用和優越性,再加上通過審判方式改革,當庭舉證、質證已經成為人們的思維定勢,而產生一種唯恐不當庭就不公正的錯覺,而且這種錯覺在審判人員、當事人、人中都普遍存在。另一方面,由于我國法律意識普遍低下,公民對于證據大都還停留在“當事人動嘴,法官跑腿”的認識層面上,面對訴訟還很難確定并主動收集、提交證據,大部分的當事人還抱有“只要我有理,法院就得為我主持公道”的樸素的訴訟解決意識。普遍的證據活動意識有待于增強,這樣就使庭前證據交換的開展失去了基礎保證。再就是由于長期以來,人們已經形成了一種松散的庭審意識,采取的是“開庭——舉證、質證——提出新的舉證申請——休庭準備——再開庭——再準備……”的庭審(準備)模式,庭審活動可進可退,履行了庭前準備的很多內容,因此使庭前準備活動顯得似乎多余。
(二)粗疏的法律規定使庭前證據交換無章可循。 庭前證據交換應當是庭前準備程序的內容,雖然各國對庭前準備程序的規定不盡一致,但綜觀西方各國的民事訴訟法,“都突出審前準備程序與庭審程序并重這一特點”[1]。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沒設立專門的審前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從第113條到第119條雖嚴規定了庭前的準備活動,但僅限于對法院活動的約束,對庭前證據交換沒有相應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自1993年以來先后在《全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使用普通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的若干規》和《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對庭前證據交換有所涉獵,雖然日臻豐富,但對于一項制度來說還是相當粗疏的,缺乏可操作性。如哪些案件需要組織證據交換,哪些不需要;如何組織;證據交換結果的效力如何,從而使庭前證據交換帶有很大的隨意性,不規范性。
(三)舉證時限制度沒有得到有效落實。 舉證時限是當事人向法院提出證據主張的最后期限,超過該期限,當事人再行提出證明其主張的證據將不能得到法院的允許或認可。在我國的民事訴訟法中沒有關于舉證時限的規定,當事人遵循的是證據隨時提出原則,從而縱容了“證據突襲”這種惡意訴訟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從1998年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到2001年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舉證時限從消極補救[2]到主動規范,但一方面由于人們傳統的司法觀念還沒有相應轉變,另一方面由于規定過于籠統,缺乏強有力的法律保障而在審判實踐中難以得到落實,沿用的仍然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只要是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提出的能夠證明其主張的證據,都將得到法院的認定,而不惜推翻已決事實。甚至在一審中沒有提交或主張的證據仍可以作為二審審理并改判的依據(其實這樣做關鍵是違背了二審終審原則),使法院的裁判決定一直長期處于一種不確定的游離狀態,舉證時限制度形同虛設。沒有舉證時限的保障,當事人的主張及證據不能確定,庭前證據交換則無意義。
(四)答辯制度不健全。原告向法院起訴,是啟動民事訴訟的手段。根據法律規定,原告的起訴狀不僅要載明其訴訟請求,還必須記明其訴訟請求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同時還要提出支持其主張的證據的來源、證據形式等??梢哉f原告在起訴時的觀點以及用于攻擊的武器完全暴露無遺,并為被告所獲悉。根據平等原則,當事人之間公平地參與訴辯,并獲取對方的相關信息是實現平等的基礎所在。基于此原則,原告也有權獲悉被告的主張及支持其主張的證據信息,因此被告在依法獲取了原告的起訴信息之后應當向原告履行答辯的義務,將自己的抗辯意見、抗辯理由、和支持自己抗辯主張的依據展示出來。在素有“訴訟王國”之稱的美國,為保持雙方當事人的公平競爭機會,規定了專門的訴辯程序,其對于“享有答辯權的被告來講,提交答辯狀與否和在答辯中如何進行答辯也并非一項任由其處分的權利”, “對于不提交答辯狀或在答辯狀中不對原告的主張作出否認的被告而言,意味著其對原告主張的承認”。 因此在美國,“答辯狀的提交與否完全與被告的主觀意志無關。”除非被告“做好了承擔一切不利于自己的訴訟后果的準備?!盵3]根據英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提交答辯狀應當是法定的必須作為,而非當事人的自由選擇?!辈ⅰ耙蟊桓嬖诖疝q書中應當對請求人的每項訴稱做出回應”,否則“法律推定其對該訴稱作出承認的意思表示。”[4]但是在我國“答辯”是被告的一項訴訟權利,是否答辯完全由當事人自主做出決定,即使不答辯,法律也沒有規定相應的不利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了被告“應當”提交答辯狀,這雖然是我國在答辯制度上的一大進步,但卻仍然沒有規定因“不提交”答辯狀而產生的法律后果,因此而缺乏相應的約束力。而從訴訟的心理角度來講,被告是不愿意將自己的“底牌”過早的呈現于對方,而往往是靠在庭審中突然提出證據突襲對方,使對方不斷處于措手不及的地步,以提高自己取勝的把握。而法院很難根據法律的規定限制當事人這種“合法的惡意訴訟”手段,難以保證原告能夠有針對性地及時準備防御證據,當事人的競爭基礎不平等。同時,法院因為不能充分了解當事人的證據情況而很難確定案件是否需要組織庭前證據交換。因此答辯制度的不健全制約了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落實。
二、構建庭前證據交換制度的必要性
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源于16世紀英國衡平法的司法實踐,其目的在于固定庭審證據,整理爭議焦點,增強庭審的針對性,防止當事人運用證據突襲的訴訟技巧而造成的不公平正義。在審判制度中,“它是一種審判前的程序和機制,用于訴訟一方從另一方獲得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情況和其他信息,從而為審判做準備?!盵6]在英美法系國家,庭前準備程序是訴訟程序的必經程序,其中庭前證據交換是準備程序的的主要內容,通過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大部分的糾紛都能夠得以解決,如美國通過證據開示后,僅有5%的案件才正式進入審判程序。而隨著社會化程度的不斷提高,我國司法資源供求之間的矛盾日漸突出,從而造成了積案多、審限長,辦案質量不高等嚴重妨礙實現司法公正的現象。我國的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審理前的準備”,但沒有將證據交換納入其中。民事訴訟法對證據的規定僅限于當事人在庭審中的活動。[7]庭前證據交換亟待法律予以規范。由于缺乏庭前當事人的活動規則,使得大量可以在庭前完成的事務,需要搬到庭審中來完成,加大了庭審的工作量,審判質量難以保證,審判效率難以提高。因此確立庭前證據交換制度很有必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是我國到目前為止,對庭前證據交換規定條文最多的法律規范,對證據交換的啟動、程序的組織、開示的范圍、開示的時間、次數以及對于其結果的效力等問題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仍不足以實用于實踐,仍然難以解決庭前證據交換所存在的痼疾。庭前證據交換適用范圍一旦擴大或被濫用,不僅不會提高訴訟效率,而且對于個別案件來說還會拖延訴訟。庭前證據交換如果組織不規范就會變味成開庭。因此對于該項制度的構建不能僅限于原則性的,而更重要的是貼近審判實際,便于操作。
三、庭前證據交換的操作規程
(一)審查立案時,要求原告將用以支持自己主張成立的證據來源、證明、證明對象等在起訴時一并闡述清楚,并制成證據目錄提交法院,以便讓對方當事人及時準備證據。[8]
(二)法院決定立案后,要求被告必須在15日或法院確定的時間內提交答辯狀。并告知被告逾期不提交答辯狀則被視為是對原告主張的認可[9]。
(三)被告的答辯狀應當記明支持自己否認或反駁意見的事實和理由,以及用以支持自己主張成立的證據來源、證據形式、證明方法、證明對象等,并制成證據目錄提交法院,以便讓對方當事人及時準備證據。
(四)法院在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時,向當事人告知舉證的權利、義務以及當事人超過舉證的最后期限提供證據和拒絕參加證據交換的法律后果等。
法院在向當事人送達受理案件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后,根據當事人的協議或由法院根據案情需要確定并告知當事人的最后舉證期限。同時告知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或反訴的最后期限截止于庭前證據交換結束之前。
(五)證據較多的案件和當事人申請進行證據交換的案件,應當由法院組織進行庭前證據交換[10]。
(六)證據交換的時間確定在舉證期限屆滿后至開庭審理前。證據交換的具體時間、地點等,由立案庭在送達過程中確定,并告知當事人。
(七)證據交換由審判員一人主持,由書記員將證據交換的過程記錄在卷。
(八)證據交換時,由當事人或經當事人特別授權的委托人參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