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發生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發生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

發生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范文1

關鍵詞:經濟法經濟法糾紛必要性司法解決機制

一、對經濟法糾紛的理解

1.經濟法的概念。經濟法就是對社會主義商品經濟關系進行整體的、系統的、全面的、綜合的調整的一個法律部門,在我國的現階段,它的主要功能是調整我國社會生產及再生產過程中所出現的,以各類組織為基本主體所參加的經濟管理關系和一定范圍的經營協調關系。它主要有三個方面的含義:其一,經濟法是經濟法律規范的總稱;其二,經濟法是調整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其三,經濟法調整的是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我國的經濟法是國家對國民經濟進行宏觀調控的部門法,市場主體之間的平等經濟關系可以由民法來調整,而國家行政主體與市場主體之間的社會公務性經濟關系則由行政法來調整。

2.經濟法糾紛的涵義。經濟法糾紛就是在我國經濟運行的過程中,出現的需要國家政府司法部門出面來調節的經濟法律糾紛,這些糾紛的處理部門即政府的職能部門是由國家賦予其權力的。經濟法糾紛的范圍很廣,它包括在經濟運行過程中所發生的一切與經濟有關的權利和義務等的爭議,這些爭議妥善、有效的解決是我國經濟秩序和諧、穩定運行的保證,可以說運用經濟法來解決各種經濟糾紛也是關系到我國長治久安的前提保障。

3.經濟糾紛與經濟法糾紛的區別。經濟糾紛是由利益主體權利及義務方面所產生的矛盾而導致經濟主體之間的糾紛,它所涉及的范圍比較大,可以是機關單位間的糾紛、平等主體間的糾紛等等。而經濟法糾紛則有所不同,它所指的是在進行經濟調節的過程中所產生的經濟權利及義務間的爭議。也就是說經濟法糾紛不同于經濟糾紛,它不是在進行商品交換等一些經濟活動中所產生的糾紛,也不是一般的民事糾紛所能引起的,而是與糾紛雙方的經濟實力或社會地位等等情況相關,它也不是普通的行政糾紛和民事糾紛,與經濟糾紛有著根本的區別,如果它未構成犯罪,是不能用刑事手段來處理的。

二、通過司法解決的必要性

1.國家宏觀調控的需要。我國一直都在實行著宏觀調控的政策,但由于我國是一個人口大國,而且近幾年來經濟發展迅速,所以在社會資源的再分配和再配置過程中,即使應用了宏觀調控,也難免會受到資源的有限性及稀缺性等等條件的限制,而出現分配不合理及不平衡等現象,這樣因為一部分人得益,而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就會受到損害的情況,就不可避免的會出現經濟權利和義務之間的利益之爭,再加上國家的調節主體如果在這個時候出現的現象,就會更加加速經濟法糾紛的產生,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組織、個人利益同時受損,當這種經濟法糾紛出現時,如果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解決,將會直接影響到社會經濟環境的和諧與穩定,影響經濟法的有效實施和資源的合理配置。

2.是解決所有糾紛最有效的途徑。在我國,解決糾紛的方法不外乎四種:仲裁、協商、行政、司法,而司法則是被認為是解決所有糾紛最有效的辦法和途徑,當經濟法糾紛涉及到國家經濟調節主體以后,因為仲裁機構只是一種社會組織,它沒有權力對國家的行政機關行使仲裁權,而且有的經濟法糾紛的當事人也不信服仲裁機構,這時就必須要進入司法程序,交予法院進行處理。

3.監督和制約國家行政機關。經濟法糾紛與民事糾紛、刑事案件等等不同,它雖然也具有可訴性,可以通過司法的途徑來進行解決,但就我國當前的情況來看,我國的經濟法糾紛大多都終止于行政解決,因為中國人的傳統思想,一般情況下都不愿意訴求于法院,走法律的路子去解決矛盾,而這種經濟法糾紛只有通過司法的途徑去解決才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答案,也才能有效的制約和限制有關國家行政機關的行為,從而讓國家權力機構的經濟調節權得到監督,防止一些腐敗現象的產生,促進我國經濟的平穩發展。

三、對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的方案分析

1.把經濟法案件歸類于刑事訴訟案,只要違反經濟法的規定,達到犯罪的程度,就要按照規定去追究其刑事責任,不再屬于經濟法訴訟的范疇。

2.如果現行的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能解決經濟法糾紛,就按原法律規定去執行,因為只要能使經濟法糾紛中當事人的權利能得到維護,糾紛最終得到解決,當事人是不去追究用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手段的。

3.如果現行的民事訴訟或行政訴訟等等不能解決經濟法糾紛,就要建立和健全全新的補充制度,不管何種形式立法,其目的都是使經濟法糾紛得到徹底解決。

四、司法解決的機制探討

經濟法糾紛不僅包括合法的經濟組織在進行各類經濟活動中所產生的經濟法糾紛,還包括國家在進行宏觀經濟調控中所產生的經濟糾紛和進行經濟秩序的整頓時所產生的經濟糾紛等等,如果要建立一種適合我國經濟發展和具有中國特色的經濟糾紛司法解決機制,首先就要對產生糾紛時需要進行調解的對象進行深入、細致的了解和分析,再結合我國當前的經濟現狀、政治形勢以及各地不同的文化環境、風俗習慣,去尋求一種合理、合法、有效的解決途徑,并建立和完善經濟法糾紛的司法解決機制。

1.可以用民事訴訟來解決的經濟法糾紛。民事訴訟包括特別民事訴訟和普通民事訴訟,它是平等主體間的利益發生糾紛時的一種解決辦法。這里的平等主體就對經濟法糾紛有了一定的限制,因為大多數的經濟法糾紛主體之間在權力、能力、地位等等方面都不存在平等的關系,這時要用普通的民事訴訟就很難解決,所以要對民事訴訟的一些制度進行優化、補充、完善和革新。通常情況下可以對弱勢的一方提供一些無償的幫助,比如說為他們提供法律援助、簡化一些訴訟程序、降低訴訟成本等等,以此來糾正當事雙方的不平等的關系,保證司法解決的公平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2.可以用行政訴訟解決的經濟糾紛。行政訴訟解決糾紛的方法要比民事訴訟的效率高,它主要適用于糾紛當事人為國家行政機關單位或者是一些有法律法規行使權力的組織或個人,它也包括特別行政訴訟和普通行政訴訟兩種,所針對的行為主要是行政行為,因為國家行政機關是擁有國家法律法規所賦予的特別權利的,它可以行使國家調節經濟的權力,因此他們之間的糾紛需要由行政訴訟來解決,除了這些糾紛之外,還會產生一些國家經濟調節主體與受影響的另一方之間的糾紛,這樣的糾紛也只能由行政訴訟來處理??傊?,通過行政訴訟來解決的經濟法糾紛,它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糾紛案件,必須要在行政訴訟的種類、所有證據的搜集及調節等各個方面做好各種優化及調解工作,避免使任何一方產生極端,影響國家的經濟調控,產生經濟秩序的紊亂,要使經濟法糾紛的雙方在和平、和諧、積極、有效的環境中得到解決。

五、結語

總而言之,我國的經濟法是一個新興的、與其它的法律有著本質區別的法律部門,它是我國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也是商品經濟作用下的必然結果,它是以社會利益為基點,以處理和協調國家行政權力機關與社會組織或個人之間的關系為目的的一種法律,是一部綜合性、調整性的法律,只有解決和處理好經濟法糾紛,才能使經濟建設更好的服務于我國的現代化建設,才能促進我國經濟體制的平穩發展,才能進行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才能實現社會主義市場的公平競爭,營造一個團結、穩定、健康的社會大環境,推動我國社會經濟大發展。

參考文獻:

[1]劉金明.經濟法訴訟模式的理性構建——評《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研究》[J].湖南醫科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6,04:47-49.

[2]張姣.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研究[J].法制博覽(中旬刊),2014,07:112+111.

[3]程明月.經濟法糾紛司法解決機制探討[J].合作經濟與科技,2016,04:192.

[4]趙龍.經濟法司法實施理論問題四論[J].理論界,2007,02:157-158.

發生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范文2

【關鍵詞】刑民交叉案件 先刑后民 先民后刑 刑民并行

德國法學家克勞斯.羅克辛所說,“刑法與民法在概念上的明確區別,是19世紀法學的重大成就,但在今日,我們認為此項嚴格的區別是一個錯誤的概念,刑法與民法的再接近實有必要”。[1]因為我們生活在一個過分講究物質的經濟社會,涉及民事權益的紛爭和經濟利益的沖突大量出現,民事經濟糾紛和經濟犯罪案件越來越多,有些民事經濟糾紛涉嫌經濟犯罪,有些則與經濟犯罪案件互相交織,有些則刑民難辯。對此,我國現行立法上還存在著諸多的缺陷,法律規定與司法解釋、部門規章之間沒有達到協調統一,甚至出現互相沖突的現象。

一、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解析

要深入研究刑民交叉案件的訴訟機制,首先要理清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

江偉教授認為,刑民交叉案件即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牽連、相互影響的案件。在此基礎上,依案件的具體表現形式,將刑民交叉案件劃分為三類:第一類,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法律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例如同一行為主體實施了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分別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為主體,法律事實牽連,刑民案件交叉。第二類,因同一法律事實涉及的法律關系一時難以確定是刑事法律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第三類,因同一法律事實同時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從而構成刑民案件交叉。此類交叉實質上是源于法規競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對該項事實作了相應的規定且競相要求適用于該法律事實,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2]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現行訴訟機制的不足

為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能夠正確、合理的適用法律,我國先后出臺了五個規范性文件來規定和細化刑民交叉案件的訴訟機制。現行有效的1997年12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97年規定》),1998年4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98年規定》)和2000年12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釋《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法釋【2000】47號),大多數規定從開始施行至今已經十多年了,隨著時代的發展和變遷,或多或少的出現了問題,為我國刑民交叉案件的訴訟機制的運行帶來了各種各樣的難題與挑戰。

第一,程序銜接規定不完善,未充分保障當事人權利救濟的及時性。刑民交叉案件之所復雜,因為其不僅涉及了民事法律關系,還涉及了刑事法律關系,甚至部分案件需要接受兩種不同的法律規范的分別評價和處理,這就必然涉及到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的交接、協調問題。依據《98年規定》的第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钡谑l規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人民法院根據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裁定駁回或中止民事訴訟的審理,將涉嫌犯罪的材料向偵查機關移送,由于沒有相關程序法的規定和約束,以及相關救濟監督程序的缺失,常常發生偵查機關對被移送的案件長期未做答復,或者公安、司法機關之間互相推諉等,導致案件長期懸而未決。都說“遲來的正義非正義”,在上述情況下,于當事人而言,也許這遲來的正義都成了奢望。故刑民交叉案件訴訟程序銜接規定不完善,嚴重影響了保障當事人權利救濟的及時性。

發生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范文3

[關鍵詞]多元化;社會糾紛;解決機制

[作者簡介]黃嫻,北京大學政府管理學院碩士研究生,北京100871

[中圖分類號]C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2728(2007)07―0089―04

一、引言

自人類社會產生以來,實現社會和諧穩定始終是人們追求的一個社會理想。但是,在一切有利益追求的社會中,社會糾紛作為一種客觀存在的現象幾乎是不可避免的。荀子云:“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則不能無求,求而無度量分解,則不能無爭。”(《荀子?禮論》)穩定的社會秩序是社會和諧發展的前提。在不同的社會環境中,糾紛的產生與表現形式雖各有不同,但都是一定范圍的社會主體之間喪失均衡關系的狀態,它威脅著現實的社會秩序,影響社會的發展。社會沖突與糾紛如果得不到有效、徹底的解決,人類社會就會處于不斷內耗的無序狀態,社會發展就會停滯不前。為此,各國的相關部門都致力于完善糾紛解決機制,為公民提供有效和公平的糾紛解決途徑,我國也不例外。2003年以來,構建和諧社會成為了我國改革和發展的目標。社會要穩定發展,人民要和諧相處,就得有高效和公正的社會糾紛解決機制。近年來,國內外政治學界對中國糾紛解決情況的研究方興未艾。學者們認為,透過中國的糾紛解決的制度和實際情況可以看到中國的民主化、政治改革、法制建設、現代化、公民社會興起、經濟發展狀況等等問題。不少學者呼吁要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以應對改革開放以來伴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而出現的種種社會問題和社會需求。同時,案件的飛速增長使得近年來人們越來越關注糾紛的解決方式?,F階段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究竟對解決社會糾紛和矛盾有哪些實際效果?是否還需要進一步開辟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本文從大量調查結果對上述問題作淺顯的分析。

二、理論背景

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指在一個社會中,多種多樣的糾紛解決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運作方式共同存在所結成的一種互補的、滿足社會主體的多樣需求的程序體系和動態的調整系統。所謂多元化是相對于單一性而言的,其意義在于避免把糾紛的解決單純寄予某一種程序,如訴訟,并將其絕對化;主張以人類社會價值和手段的多元化為基本理念,不排除來自民間和社會的各種自發的或組織的力量在糾紛解決中的作用;目的在于為人們提供多種選擇的可能性(選擇權)。有學者認為,從根源上看,引發社會矛盾和社會糾紛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解決這些矛盾和糾紛的方式和途徑也應當是多方面的和多渠道的。在訴訟與非訴訟解決方式的功能嚴重失衡、訴訟解決機制具有局限性的情況下,建立與完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擯棄將權利意識等同于訴訟意識的偏見,實現訴訟內外的各種糾紛解決機制的功能相濟、有機銜接與整合,將成為穩定社會發展、建立和諧社會秩序的必然。還有學者認為,20世紀以來,訴訟案件的大量積壓是世界各國法院面臨的嚴峻形勢,而司法資源的相對不足使得不少國家在注重改革訴訟程序、提高訴訟效率的同時,都在積極探索調解、仲裁等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多元化的社會糾紛解決機制由此形成。也有的學者認為,完善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建立起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才能化解當前社會存在的各種矛盾;而完善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就應當完善人民調解制度、仲裁制度和制度。

關于如何有效解決日益增加的社會糾紛,現有的研究多數只停留在定性分析上,雖然建立多元糾紛解決機制與構建和諧社會之間的聯系在理論闡述上比較清晰,但是實際效果是否真的如學者所想象的那樣:國家多開辟幾條糾紛解決途徑就能夠幫助百姓解決實際問題?在現階段,法院和政府為了方便人們處理糾紛的確設計了多種渠道(包括、仲裁、行政訴訟、法院調解等等),可是這些糾紛解決途徑在實際運作中是否真的有效?多種糾紛解決途徑的相關單位和機構之間是否權責分明、有機配合、互相協調?等等。如果忽視了這些問題,即使國家再多設計幾種糾紛解決辦法或多建立幾條解決渠道都于事無補,社會并沒有真正從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中獲益?;谝陨峡紤],本文借助大規模社會調查收集上來的數據,分析探討當事人所采用的糾紛解決辦法的總數,以及其所要解決的糾紛類型是否真的對其糾紛解決的結果和滿意程度有顯著的影響。

三、資料分析

(一)數據來源

本文賴以分析的數據來源于北京大學于2003年組織實施的“中國公民思想道德觀念狀況調查”。該調查旨在了解改革開放以來,我國城鄉居民思想道德觀念、法律意識、維權行為方面的變化,產生這種變化的原因以及這些變化對我國現代化進程的影響。該項調查的研究主體為居住在全國(不包括香港、澳門、臺灣)31個省、市、自治區有固定住所的18~65歲居民,包括離開戶口所在地并且在現住地居住一個月以上的流動人口,共完成有效樣本7,714份。問卷中的問題主要集中于糾紛及其解決的相關態度和行為。此項調查首次將空間抽樣方法應用于國家范圍的調查,因此將流動人口這一使用傳統戶籍為抽樣基礎而無法觸及的人群包括進了總樣本。

(二)相關結果分析

1.糾紛類型

根據受訪人在過去的20年里所親身經歷過的民事、經濟、行政糾紛的情況歸納,我們得知分別經歷過三種糾紛的人數比例都沒有超過10%,其中經歷過民事糾紛的比例相對較高,而經歷過經濟糾紛和行政糾紛的人數比例則相差無幾??紤]到有些人可能會經歷過多種糾紛,因此我們又將全部有效樣本進行了細分,結果發現,沒有經過任何糾紛的人數占82.1%,也就是說,在過去的20年里,有17.9%的人曾經經歷過民事、經濟或行政糾紛,其中有2.5%的人曾經經歷過兩種以上的糾紛(詳見表1)。

通過進一步的考察,我們發現居住在城市和農村的居民所經歷過的某些具體的糾紛案例存在著一些差異,如表2所示。

從表2可知,過去20年來,農村居民經歷過鄰里糾紛的百分比高出城市居民一倍,而發生離婚糾紛的百分比則是城市居民的一半。在所經歷過的經濟糾紛方面,城鄉居民之間的百分比差異并不太

明顯。在行政糾紛方面,農村居民經歷過的計劃生育方面的糾紛遠遠高于城市居民,所經歷的拆遷糾紛則遠遠低于城市居民,均表現出中國城鄉居民現實生活中的一些基本特點。

2.解決糾紛的辦法

通過此次調查收集上來的數據表明,中國老百姓解決行政糾紛的主要途徑是調解、找政府和上法院,這也是現有體制下比較常見的處理糾紛的三種辦法。相比之下,找政府和上法院是比調解更為制度化、正式和規范的糾紛解決途徑。調解主要是利用社會上的“關系”幫助調和具體的糾紛和矛盾。調查顯示,調解作為解決糾紛的方式在我國被廣泛運用,并作為一種制度文化深刻地影響著民眾的社會價值觀,“和為貴”在我國體現了傳統儒家文化追求自然秩序和諧的理想?!罢{解與傳統儒家文化的‘無訟’理想是一致的,從某種意義上,傳統的調解制度是儒家文化的產物?!蔽鞣綄W者將20世紀80年代以前的調解稱為“時代的調解”,其特點是體現著政治化功能,滲透著斗爭哲學理念,全面承擔著社會調整職能,并且幾乎不存在與之相對照的法律體系。在某種意義上,80年代以前我國社會調解的空前發達和成功,恰恰是法制不健全的產物和象征。這說明,在從農業化社會向工業社會過渡的現階段,“關系”仍是中國老百姓解決社會問題的重要因素,這使得“沒有關系”的人客觀上損失了解決糾紛的資源,主觀上也減少了解決糾紛的信心。盡管90年代以來,我國法律專業化范圍不斷擴大,但是運用調解來解決法律問題仍然相當普遍。解決行政糾紛的行政途徑指的是當事人通過直接找相關政府部門或行政機關比如辦,按照相應的規章制度和程序來解決糾紛。這種方法的最大特點在于公民需要直接與政府部門打交道。法律方法解決行政糾紛是指公民上法院通過訴訟等司法程序來解決糾紛的辦法。這種民告官解決行政糾紛的司法途徑的確立,得益于1990年10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1999年10月1日起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也進一步為公民借助法律手段維護自身權益、解決行政糾紛提供了法律保障。問卷還調查了受訪人采取除了調解、行政辦法和法律辦法以外的其他辦法去解決行政糾紛的問題,這些其他辦法包括“雙方直接協商解決”、“找新聞媒體反映”和“找人大代表反映”等等。

3.糾紛解決的結果

數據顯示(表3),雖然采取了措施解決糾紛,但是還有相當部分的民事和行政糾紛當事人沒有解決糾紛。尤其是經濟糾紛尚未有結果的人數比例高,超過了民事和行政糾紛近20個百分點。在民事糾紛方面,因雙方各有讓步而解決了糾紛的比例比較高。在經濟糾紛方面,受訪人贏了的比例高于另外兩類糾紛中的同類情況;而在行政糾紛中,受訪人輸了的比例不僅在三類糾紛中最高,而且在行政糾紛的解決結果中也是最多的。行政糾紛的主體是政府(或其他行政部門)和普通公民,其特點在于公民在解決行政糾紛的過程當中需要跟比自己的個人力量強大得多的政府打交道。中國行政糾紛的常見類型是計劃生育、收費收稅和拆遷這類與平常百姓日常生活息息相關的問題。對于大部分公民而言,行政糾紛對他們的生活影響重大,因此,行政糾紛的解決結果和過程會影響甚至改變普通百姓對政府的認識、政治態度和今后類似情況下的行動選擇。此次調查收集的數據表明,在行政糾紛解決的結果中超過三分之一的公民“輸了”是個有趣的現象,具體原因還有待進一步分析。

4.對糾紛解決結果的滿意度

從圖1可以看出,人們對民事和經濟糾紛解決結果的滿意程度比較高,相比對行政糾紛解決結果的滿意程度最低,有66.5%的人表示對行政糾紛的解決結果不太滿意或者非常不滿意。人們對于行政糾紛解決結果滿意度相對較低雖然不是本文分析的重點,但是筆者認為這個現象值得仔細分析,這有可能需要從行政部門辦事效率、干群關系和引起糾紛的具體政策問題人手分析。

四、實證結果

為了檢驗當事人采用的方法數和糾紛類型是否對其糾紛的解決結果有影響,以及當事人采用的方法數和糾紛類型是否對其糾紛解決結果的滿意度有影響,本文專門設計了兩個量化模型,采用定序回歸(Ordinary Regression)方法分析,最終結果表明:(1)控制住戶口類型、教育水平和年齡對于當事人糾紛解決結果的影響,方法數對糾紛解決結果的影響,只有在“沒有結果”與“其他結果”之間、“雙方各有讓步”與“其他結果”之間,方法數造成的差異顯著;除此之外的其他各種結果之間的對比當中,方法數帶來的差異并不顯著,也就是說方法數對于“我方輸了”、“我方贏了”和“其他結果”的影響差異是不顯著的;關于糾紛類型的影響,除了在“我方贏了”與“其他結果”的對比當中,民事糾紛比行政糾紛更容易造成負面影響之外,糾紛類型所造成的差異都不顯著。(2)方法數、糾紛類型和教育水平、年齡組對于糾紛當事人對解決結果的滿意度的作用并沒有顯著的統計意義。

五、結論

發生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范文4

聘用合同在簽訂時當然首先應當符合簽訂一般合同的條件,但其一旦生效則具有單獨的特點。

第一,聘用合同要求特殊的主體格。聘用合同的一方主體通常是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等用人單位。另一方主體是一個或數個勞動者。

第二,聘用合同主體在地位上具有從屬性。聘用合同成立后,受聘用的勞動者即成為聘用單位的一名職工,接受聘用單位的行政管理。勞動者與聘用單位形成一種行政隸屬關系。勞動者按協議或國家規定享有工作、休息、福利等權利。

第三,勞動者主要以工資形式取得報酬。勞動者只要按合同,通過自己的工作完成一定的數量、質量指標或任務,即可以取得報酬。該報酬與勞動者所完成的工作直接掛鉤。

第四,勞動者在工作中不承擔經營風險。經營風險不直接影響勞動者的基礎工資,而只可能影響獎勵工資。

實踐中,聘用合同與聯營、合伙、承包等合同容易混淆。弄清它們之間的關系,對于準確認定案由有著十分重要的意義。

1、聘用合同與聯營合同的區別

聯營是平等的法人之間,法人與個人之間聯合生產經營的一種經濟組織形式。其中法人與個人的聯營合同容易與聘用合同混淆。它們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合同主體、分配方式及風險承擔方面。聯營合同的主體地位是平等的,聯營各方按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而聘用合同的主體之間存在行政上的隸屬關系。被聘用人主要以工資形式取得報酬,生產及經營風險則由聘用人承擔。緊密型的聯營還將成立新的法人體,聘用則無此特殊要求。例如,個體經營戶王某與某熱水器廠簽訂一份協議。協議言明熱水器廠聘用王某為產品推銷員。王某自費為熱水器廠推銷產品,并按銷售利潤的30%取得報酬。這實質上是一份聯合銷售合同。王某自己支付產品的推銷費用,并承擔產品賣不出去的風險。熱水器廠則要對產品的質量負責。聯營各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盡管這份協議中有“聘用”字樣,但這并不能證明它是一份聘用合同。而以合同規定的利潤分配方式及風險承擔方式的條款,可以看出它的聯營合同的實質。

2、聘用合同與合伙合同的區別

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并按約獲得的協議。個人聘用個人的合同關系在表面上與個人合伙相比,都是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系。但聘用合同中表現出雇主與雇員之間的從屬關系,而合伙中每個合伙人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在分配方式和風險承擔上,聘用人以工資形式支付被聘用人報酬。聘用人獨自承擔風險,而各合伙人則以共同勞動按約分得報酬,共同承擔風險,且各合伙人之間對外承擔無限清償的連帶責任。法律形式上合伙與聘用亦有不同要求。合伙經營必須到工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而聘用則無此要求。

3、聘用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

發生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范文5

關鍵詞: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

中圖分類號:D601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4-9324(2014)03-0119-02

隨著我國對農村經濟發展特別是農村土地利用的重視程度的不斷提高,2003年3月1日起在我國正式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簡稱《土地承包法》)。該法以“土地承包經營權”為核心內容,在農村土地承包經營關系中,極大地豐富了土地承包及經營權的內涵。其中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流轉的法律依據,以及解決因流轉而引發的各類糾紛等問題備受關注。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指承包人(個人或單位)因從事農村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或其他生產經營項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體所有或國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水面的權利。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承包經營的,由發包人與承包人訂立承包合同,約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而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的,根據我國《土地承包法》的規定必須經村民會議2/3以上成員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方能生效,即村民民主議定原則。土地承包經營權是有一定期限的權力。根據《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延長?!睂τ诔邪贤某邪谙?,發包方與承包方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視從事承包經營事業的具體情況自由約定。

根據《土地承包法》的規定,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其形式有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該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土地承包經營權采取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流轉,當事人方應當簽訂書面合同?!彼^流轉是指權利人對其享有的承包經營權在經營者之間依法行使處分權。法律規定雙方當事人可以商定關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轉包費、租金、轉讓費金額,即行使有償流轉。流轉時以及后來的收益歸承包方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繳。根據我國《土地承包法》的立法精神,鼓勵和提倡有農業經營能力和經濟實力的生產經營者,對因流轉取得的農村土地,可進行從事大規模的集中生產經營活動,以提高土地生產能力。承包經營權的流轉對發展農業生產,推進農業產業化,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讓,是指承包人出讓全部或部分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對承包經營權的放棄,也是對土地使用權的放棄。因轉讓方式流轉,在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發生的農村承包經營關系終止。在新的承包經營關系中,約束原權利、義務關系內容未改變,對約束的主體發生了變更。轉包是指轉包后原承包經營合同關系繼續有效,原承包經營關系中的權利、義務內容對原承包人仍然具有約束力?;Q,是指承包經營者之間為方便耕種或者為發展經濟各自的需要,對屬于同一集體組織內的承包地的承包經營權進行交換經營的行為。這種流轉方式為從事更大規模的農業生產提供了便利。出租,是指將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標的物交付給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抵押是在集體或國家所有依法由集體組織使用的土地上,對地上收益所有權或承包經營權抵押給債權人,以保證債權人實現債權擔保物權制度。在債務人未能按約定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請求變賣或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另外還有其他方式的流轉,一般指土地承包經營者以個人合伙的形式將數個承包經營權合伙經營,平均或按比例分享權利或承擔義務。另外,還有家庭聯產承包的合作經營方式,交付土地承包經營權由他人托管方式等等。

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合法流轉以來,基于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而發生的合同糾紛、損害賠償糾紛、停止侵害糾紛等等越來越多,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和解決糾紛的實踐經驗,我認為,應該在以下兩方面做出努力:

發生經濟糾紛的解決方式范文6

伴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這股經濟浪潮的飛速發展,各市場經濟主體之間的競爭也日漸激烈和復雜,當然其殘酷競爭的結果必然導致各種各樣互相關聯的市場主體之間出現或大或小的糾紛,作為我國解決市場經濟糾紛手段之一的調解也在隨之加強,特別是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更是我國解決經濟糾紛的優良傳統和成功經驗被很多國家和地區加以引用、借鑒和學習。實踐證明調解因其不致引起當事人的人際關系緊張,能使當事人在輕松、和諧、公平、自愿的環境中互相諒解,從而不僅能有效的解決當事人雙方的爭議,而且能促進市場競爭秩序的良性運轉,使人與人之間的關系更加和諧,因此調解的正確執行能使當事人雙方都獲得“雙贏”。比如在訴訟中,調解比判決會有更良好的社會效果,能徹底解決糾紛,并具有便捷性、高效性和親和力的優越性,利于息訴,同時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審判效率,緩解了審判人員的壓力,從而解決了當事人之間的各種糾紛,保障了市場經濟健康有序的開展,可見調解在解決這些繁多復雜的經濟糾紛過程中,能收到其他解決手段無法比擬的良好社會效果,故本人現將在法學本科階段所學習到的有關調解方面的法學知識和理論進行收集、歸納整理,并參考有關方面的資料,對我國訴訟調解中存在的問題及解決對策進行初步的辨析,以其對大家有所幫助。

為了加大對民事訴訟中調解的認識力度,更好更快的掌握這一解決訴訟爭議的手段,運用這一法律武器有效的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我就主要針對調解探討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國民事訴訟調解的概念及特征;

2、我國目前民事訴訟調解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3、我國民事訴訟調解的發展趨勢;

4、我國民事訴訟中的調解方法與策略。

訴訟中調解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制度。由于調解能及時解決糾紛,大量減少訴訟的發生,故世界各國民事訴訟法大都規定了調解制度。我國則是該制度成功運用并被其他國家學習、借鑒的典范,其主要規定在民事訴訟法中,但規定的過于簡單,短短幾個條文難以包括訴訟調解的所有內容,從而在法律實踐中令人有不好操作之感?,F代市場經濟的高速發展,導致糾紛的日益增多,在社會實踐中糾紛的解決方式也呈現出多元化的趨勢,體現當事人合意的訴訟調解從某種意義上說具有其他解決方法所不能比擬的優越性。因此,對訴訟調解制度進行理論上和實務上的探討是很有必要的。

一、我國民事訴訟調解的概念及特征

訴訟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中,在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就爭議通過自愿協商,達成協議的活動和結果,它主要特征在于它是由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作為第三者介入當事人雙方的民事經濟糾紛中,而后通過雙方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的方式,我國是一個以禮儀之邦而著稱的國家,向來主張“以和為貴”,這一思想使調解成為解決我國民事訴訟的一種重要方式而延續至今,相應的調解結案在我國法院訴訟中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爭議中也日益顯示出其獨特的作用和魅力。

二、我國目前民事訴訟調解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調解隨著我國法制水平的日益提高和人民法制觀念的不斷增強,訴訟調解也日益顯現出其不適應社會需要的一些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⑴、在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上極其廣泛,幾乎涵蓋了所有的民事糾紛案件,如此適用范圍廣的訴訟調解,以致于我國法院審判人員在審理民事案件時特別偏好于以調解方式解決,對當事人不同意調解或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就強迫或變相強迫當事人接受調解或調解結果,嚴重違背了當事人的意愿,造成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侵犯,有的居中調解者對于案件復雜難以裁決的民事糾紛就以不同的方式變相迫使當事人達成調解,以避免判決主觀給自己帶來的不利責任。還有的居中調解者則拖著息事寧人的態度對當事人不問青紅皂白各打五十大板,對案件的處理意見原則是“和稀泥”。目前這種狀況存在不少弊端,這既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減輕當事人的負擔,也影響國家審判機關工作的嚴肅性。

⑵、在訴訟調解適用的“查明事實,分清事非”的原則上,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對案件進行調解必須在查明事實,分清事非的基礎上進行,但在實踐中,有一些簡單的案件標的小,兩者之間的關系清晰明了,一部分事實清楚,一部分事實不清,當事人雙方愿意調解,這勢必要求法院必須全面迅速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則不盡合理。例如,在一起賠償糾紛案中,原、被告之間存在一個致人輕傷損害賠償的法律關系,原告向法院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經濟損失共計3000元,但被告辯稱,被告雖然打了原告,但原告的傷害不是由被告實施的,原告也沒有其他證據予以支持,對于該案,法院對于原被告之間的傷人無法做出認定,但原被告雙方自愿調解,并達成了被告在15日內賠償原告2000元的調解協議。實踐中諸如此類糾紛是很常見的,如果非要求法院查明所有案件事實則是不切合實際的,也使調解的規定流于形式,未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⑶、在調解生效的時間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3款規定,調解書經雙方人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調解采取簽收生效政策,這一規定,筆者認為恰恰給當事人對調解協議的任意反悔提供了機會,因為在調解協議達成后,法院制作調解書再到調解書的送達需要一定的時間,在這段時間內當事人經過考慮后或由于其他因素的干擾,拒收調解書,則使得調解無法生效,審判人員必須進入審判,改判后,以前的調解工作及制作的調解書則毫無意義,之前的努力功虧一簣,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時間。

以上僅是我對我國民事訴訟調解中存在的部分不足加以探討,實踐中,調解還存在著其他不足也需加以完善和改進。

三、我國目前民事訴訟調解的發展趨勢

訴訟中的調解是我國在民事訴訟中最富特色的一項制度,是建立在當事人合意基礎上的一種靈活的解決爭議的方式,我國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的規定只有短短的七條,且只作了概括性的規定,對調解程序等沒有規定,不能滿足法院訴訟調解的需要,為此我國的調解筆者認為必須向以下幾個方面發展。

首先,在立法上對訴訟調解的適用范圍應做出明確規定,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均可適用調解,對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對案件事實清楚,當事人爭議較小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也可以適用調解,另外對于離婚、贍養、撫養等涉及婚姻家庭關系的民事案件則應當適用調解,家庭是社會的細胞,維持穩定的婚姻家庭關系對整個社會的穩定有著極其重要的意義。

其次,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原則上,筆者認為在適用前述規定的調解適用范圍的基礎上,可以取消查清事實,分清是非這一原則,這樣才能使得訴訟調解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在當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充分發揮解決停止訴訟的作用,而且我國《民事訴訟法》除規定自愿原則外,還規定了合法原則,這一規則對當事人達成的協議已作了約束,再加上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實屬多余。

再次,對調解協議的生效時間上,筆者認為在如前所述適用訴訟調解適用范圍的基礎上,對簡易程序達成訴訟調解,無須當事人同意即可以在調解雙方當事人簽字認可就生效,這樣就解決了簽收生效所帶來的任意反悔的弊端。

最后,在調解策略程序上,也逐漸的向開放化、合理化、自愿化、保密化方向發展,調解程序中,我國已建立了人民調解工作網絡,從居委會、村委會、人民調解員到鄉街道司法所,形成了完整的糾紛調解系統,當事人提訟后的調解則在法院內部實行調解與審判分離,并重審理的原則,調解程序前置也是未來訴訟調解的趨勢。在調解的方法及策略上,我將在下面予以淺論。

四、我國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完善的方法和策略

⑴、保障程序公正、熱情服務

正當程序和熱情服務貫穿于整個訴訟活動始終,是對執法者外在的和最基本的要求,它保障了整個訴訟活動的正當性,并讓當事人感知和判斷實現權利的正當與否??梢哉f,程序的公正是看的見的公正。幾年前,調解制度之所以倍受到學者的批判,就是因為沒有“正當程序”的保障,有的久調不決,有的強迫調解,更有的利用調解的權力彈壓一方當事人,袒護關系方、人情方,利用時間拖跨當事人的意志,利用“自愿”之名行“他愿”之實,在調解中“搭便車”,使得法官的中立與超然的獨立性地位蕩然無存。所以,我們必須依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保障雙方當事人的平等地位,規范送達、權利義務及舉證期限的告之、證據交換等訴訟中的每一環節,讓當事人的權益得到行使,讓當事人感受到公開、公平、公正的待遇與氛圍,從而從心理上讓當事人自愿調解解決糾紛。而熱情服務,則是法官通過自身形象、人格魅力以及工作態度,來取信于當事人,產生親和力,消除當事人對法院的對抗性和不正確認識,并可以鈍化當事人的矛盾,促進調解。所以法官必須要中立、超然、熱情服務,不偏不倚,同時還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質,不受當事人不良情緒和態度的影響,要不厭其煩、耐心的傾聽當事人的意見,要有理、有利、有節地開展工作。

⑵、發揮法官解釋與風險告之的作用

基于當事人對訴訟知識的欠缺,法官應主動、適當地對當事人進行引導,對訴訟中的事項進行闡釋,對訴訟中的風險予以告之,從而引導當事人對自己的訴訟做出判斷,以利于調解協議的達成。因為根據審判實踐經驗,立案后由于雙方當事人對審判成本的不確定性都很擔心,通過解釋與風險告之,當事人也就非常清楚,如果調解不成,必須等待法院判決,各種風險及訴訟成本會大大增加,從而使當事人權衡利弊,做出比較明智的選擇。解釋,在我國立法中主要是對法官的要求。它是指在當事人的主張不正確、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當事錯誤認為自己提出的證據已經足夠時,法官依據職權向當事人提出關于事實及法律上的質問或指示,讓當事人把不正確和有矛盾的主張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張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證據予以補充的權能。是法官為當事人指明一種交流方向,是“向當事人解釋”;在調解中,法官還可以將與案件有關的法律規定,展示給當事人,或者將類似案件的裁判讓當事人閱讀,起到先例的作用,這樣就使得當事人對訴訟的勝負有一個基本的判斷。而風險的告之,則是開庭之前就告之當事人其舉證不能、逾期舉證等情況下的敗訴風險;調解與判決不同結案方式所帶來的訴訟風險、當事人的履行態度,審理周期和訴訟成本的比較;以及執行不能風險責任的承擔;從而使當事人自愿以“和平的方式”解決糾紛。當然我們在調解中應讓當事人明白,其為調解所做出的讓步,不屬“自認”范圍,對方當事人和法官均不得以此為據。

⑶、講究技巧、創造條件推動調解

訴訟中的調解是一項經驗型工作,它需要法官的調解技巧和對稍縱即逝的調解良機的把握。調解雖是當事人自愿的結果,但法官的媒介作用畢竟是其外在的條件和推進器,法官應該發揮自己的主觀能動性,盡量創造條件推動雙方當事人的調解。具體言之,第一是注意運用調解技巧,把握好調解的時機與火候,比如將庭前調解、當庭調解與休庭調解相結合;針對當事人“慪氣”、“爭面子”的具體情況也可以實行“背靠背”調解與“面對面”調解相結合;也可以利用人民調解工作中總結出來的一些“溝通解怨、適時互動”等方法,當然這些都需要法官在實踐中不斷去摸索、去學習別人的先進經驗,學會察言觀色、洞悉他人心理。第二是要積極創造條件推動當事人達成合意:(1)、要把調解工作貫穿訴訟活動的全程,為當事人提供調解機會,發現時機立即調解;(2)、對婚姻家庭、贍養、撫育等人身關系和損害賠償類案件,法官應進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喚醒當事人的良知,引導當事人化解矛盾,讓當事人明白調解不僅是從“行動上的解決”(判決的效果),更是從“心理上的解決”。(3)、可以提醒當事人換位思考,另外也可以更換幾個人主持調解,必要時還可以讓庭長再做當事人工作,這樣可以讓當事人從心理上更樂于接受調解;(4)、通過采取訴訟保全、停止支付等手段,對財產查封,扣押,加大執法力度,給當事人施加壓力。

⑷、巧借外力促成調解

“功夫在詩外”,我們開展調解工作,也要善于使用訴訟外的力量。實踐中,大量的案件部有訴訟外的力量主動或被動地參與進來,作為法官在保持中立的情況下,要善于借用外力,化不利為有利,往往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化干戈為玉帛,促成調解。常見的情況有:㈠、基于當事人的血緣、地緣關系,利用其朝夕相見,打完官司,日后還得相處的現狀,主動通過其朋友做工作;㈡、利用基層組織、民調組織的力量,主動爭取他們的支持,因為他們貼近群眾、熟悉情況,有充足的時間和當事人交流,可以情理相融,鈍化當事人間的對抗,在調解工作中起到“催化劑”、“劑”的作用:㈢、注意發揮律師的協調作用,當事人通常對其人的信任是超過法官的,律師做委托人工作時,常有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我們要合理引導律師做好當事人的工作,發揮其疏導作用;㈣、如果遇到親朋好友拉關系、講人情,更要因勢利導,借機向說情者講明案件的事實和處理依據,通過他們反過來做當事人的調解工作。

⑸、事實清楚、責任分明要把握適度

民事訴訟法規定調解一定要“查明事實,分清責任”,但實踐證明這與調解的機制是相沖突的。因為若雙方當事人堅持要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則表明當事人實際上已經不存在調解解決糾紛的愿望了,雙方很難在實體權利上再做出讓步,調解的可能性很小了。我認為,調解是當事人為了迅速和平地解決爭議,其本身就包含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的不追究,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行為,是當事人自愿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是其所做出的讓步,所以只要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有關法律的禁止規定,就應當確認其效力。據此,我們在主持調解過程中就要把握這樣的原則,不必查清事實,分清責任,要照顧當事人的“愛面子”心理,實行“模糊調解”,使得當事人雙方均有臺階下。在操作上,主要表現有當庭調解中,我們要把握好開庭審理與法庭調解的關系,把握好庭審調解的時機,通??梢韵戎鞒终{解,調解不成再進行庭審,然后再組織調解的模式。因為若在法庭調解前就已經開庭審理完畢,則事實、責任都比較清楚,就很難促成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了。

在現代社會中,紛繁復雜的民事糾紛要求糾紛解決機關更注重每起糾紛解決的社會效果,糾紛解決機制的多元化無疑可緩解或消除這種矛盾,隨著傳統糾紛解決機制在日常的社會生活中日益為人們所熟悉,其各種解決手段在其功能上的局限性也隨之明顯。面對審判花錢費時和一刀兩斷式的判決方式未必能真正、完全的解決糾紛的缺陷,人們期望訴訟中調解作為彌補上述功能缺陷的有效手段之一。這就要求將訴訟調解提一個高度,充分發揮其簡易訴訟和根據糾紛的實際情況靈活多樣的加以解決的作用。因此,訴訟中的調解制度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制度應該倍受重視。

參考資料:

1、《訴訟法學長論》 胡錫慶主編 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亚洲精品一二三区-久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