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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企業的行政處罰范文1
一、當前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存在的主要問題
行政處罰作為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的一項內容,不能脫離整個安全生產工作的總體部署與安排而單獨進行,安全生產工作總體推進力度直接影響著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的力度與效果,但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反過來又會影響安全生產全局工作的推進??傮w上看,目前全國大部分地方較為重視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注意發揮行政處罰對于安全生產工作的促進、保障與支持作用,但各地對安全生產行政執法工作的重視程度不一、進展也不盡平衡,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問題,有些問題還比較突出、比較普遍,歸納起來主要有以下五個方面:
1、行政處罰的制約因素較多,存在一個“難”字。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處罰工作雖然有明確的法律依據,并以行政的強制力作為保證手段,但這一工作的開展畢竟涉及相關的主體尤其是行政相對人的切身利益,在行政處罰工作所構成的法律關系中,表現為行政相對人的某種利益可能受到直接或較大的影響,盡管這種利益是非法、不當、依法應予以制止、停止甚至剝奪的,為獲取這種利益的行為必須依法給予制裁的,但行政相對人對于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主體的認知、態度及與之相關的行為則實實在在地對行整個政處罰工作的開展與落實產生某種影響,當行政相對人采取理性、合作的態度及行為時,行政處罰工作常常能夠較為順利地進行并較好較快地落實,而當行政相對人采取非理性、不合作甚至是對抗的態度并采取相關的干擾行動時,行政處罰工作常常難以順利地展開。再從整個安全生產監管系統的情況看,這一系統形成的時間較短,整個體制框架及運行機制并沒完全理順,其職責范圍及行使職責的方式還不為企業及社會有關方面所了解,《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的宣傳、普及也未完全到位,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工作的開展還只是處于起步階段,并面臨眾多的困難與制約因素,整體推進仍較困難,最為突出的是兩個方面:一是不少企業對于自己在安全生產上的法定職責不了解、不履行,對自己存在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所遭到的處罰不理解、不配合至對抗,造成安全生產行政處罰難開展、難落實。二是一些地方安全監管機構因擔心實施行政處罰后沒辦法順利執行到位而影響自己的面子與威信,不敢正常開展行政處罰工作,導致行政執法工作無法取得預期的目標。
2、安監部門自身底氣不足,行政處罰存在一個“軟”字。自身底氣不足必然導致行政執法偏軟,而行政執法偏軟必然導致“執法不嚴”,這是當前安監系統開展行政處罰工作最普遍、最常見也是最突出的問題。主要表現為以下幾種情況:一是自信心不足。主要是因為社會及企業對安監部門還不太了解與認知,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擔心自己部門的權威性不足,為確保自己所進行的處罰能順利到位,通常對一些性質較為嚴重、依法應給予較重、較大行政處罰的只給予較輕、較小的處罰,以免企業產生對立的情緒或采取不配合的態度。二是因存在私心雜念導致行政處罰偏軟。因為實施行政處罰畢竟可能會“得罪”一些人,特別是安全生產行政處罰最大的工作量主要集中在縣(市、區)級,因地域范圍較小,安監部門的人員和其他有關方面的人畢竟可能“抬頭不見低頭見”,過于嚴厲的行政處罰無形中可能會得罪一些自己不愿得罪、不敢得罪的人,在這種心態的影響下,有些地方安監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往往會自覺或不自覺“從輕、從低”處理。三是因自己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及有關行政處罰的程序、規定了解得不夠透徹,對于有些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依法應給予何種處罰及處罰的程度把握得不夠準,當一些生產經營單位對行政處罰提出意見或通過其他一些方式“疏通”時,安監部門即對行政處罰的種類及幅度的做出相應的調整,以致有些生產經營單位認為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可以“討價還價”、可以互相協商,由此引發了“彈性行政執法”現象的產生。上述三個方面共同影響的結果是弱化、軟化了法律法規對于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約束力和制裁力,從而使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邊際收益保持在高于其邊際成本的狀態,最終導致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出現及持續存在獲得了某種內在和自生的驅動力。
3、行政處罰開展不夠規范,存在一個“亂”字。有關法律法規已對行政處罰的總體過程、程序及相關問題作了明確規定,但從一些地方安監部門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看,這一工作的開展仍然顯得不夠規范,有些方面還比較亂。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一是實施行政處罰的主體資格不盡規范,有些安監機構人員未按規定經過培訓并持有安全生產行政執法的有效證件,不具備從事安全生產行政處罰的法定資格,有些安監機構的工勤、臨時人員充當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有些安監機構人數偏少,但在下達行政處罰意見時卻作出了屬于“重大處罰”以上的處罰決定,一旦生產經營單位提出聽證要求,安監機構傾其所有人數都難以達到正?!奥犠C”的法定人數要求;二是行政處罰過程中有些程序或環節的把握不準確、不規范,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如在調查取證階段,沒有按規定要求“亮明身份”等。三是行政處罰的一些必經階段工作不到位,如有些安監機構執法人員在對一些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查處上,沒有緊扣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賦予安監部門的職責要求開展調查取證,對有關當事人所作的調查筆錄材料內容無法看出當事人存在的安全生產行為及其程度與其可能受到的處罰之間的相應聯系,調查取證的材料不充分、所收集的證據材料完整,難以滿足和支撐對企業進行行政處罰的需要等。四是安全生產行政處罰種類及幅度的確定不盡準確,個別地方安監部門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所適用的法律、法規或規章的具體規定不準、處罰的種類及幅度確定也不準。五是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執法文書使用不規范,有些地方安監部門在對一些單位進行行政處罰時沒有使用國家安監總局統一制定的執法文書,而是使用安監局的文件或安監局創格式的文書。六是沒有嚴格執行安全生產行政處罰報備制度,即有的縣(市、區)一級的安監機構在作出超過5000元以上罰款及責令停產停業、停產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市(地)級的安監機構在作出1萬元以上的罰款及責令停產停業、停產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省級安監機構在用出10萬元以上的罰款及責令停產停業、停產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時,沒有依照規定向各自的上一級安監部門備案。七是將事故調查階段的調查材料直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材料,在行政處罰的相關材料的歸檔、管理不規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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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省各級鹽業主管部門實施鹽業行政處罰,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鹽業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全省各級鹽業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鹽業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對擬適用的鹽業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進行綜合裁量的權限。
第四條 行使鹽業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法定、公開、公正的原則,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教育當事人自覺遵守鹽業法規、規章和政策的有關規定,維護鹽業市場秩序。
第五條 行使鹽業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符合立法目的,綜合考慮、衡量違法事實、性質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等相關因素,排除不相關因素的干擾。
第六條 行使鹽業行政處罰裁量權,必須在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種類和幅度的范圍內進行,不得另行設定行政處罰。
第七條 行使鹽業處罰裁量權,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八條 本辦法所涉及的鹽業行政處罰種類包括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違法鹽產品等。主要針對以下鹽業違法行為:
(一)擅自開發鹽資源、開辦制鹽企業(含鹽加工企業);
(二)破壞、侵占、盜竊、哄搶制鹽企業的財產和設施;
(三)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生產食鹽或擅自開辦碘鹽加工企業;
(四)利用井礦鹽鹵水曬制、熬制食鹽;
(五)未經批準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藥物;
(六)未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經營食鹽批發業務;
(七)違法購進食鹽;
(八)無食鹽準運證運輸食鹽;
(九)違法銷售不合格食鹽。
第九條 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改正最長期限不超過十五日。
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一)受他人欺騙、脅迫實施違法行為的;
(二)配合執法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從輕或減輕罰款處罰的。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重或加重處罰:
(一)不聽勸阻,多次實施違法行為;或者在違法行為被處以罰款處罰后繼續實施同一違法行為,屢教不改的;
(二)在執法機關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取證過程中,嚴重抗拒執法、故意隱瞞事實、弄虛作假的;
(三)隱匿、銷毀違法行為證據的;
(四)脅迫、誘騙、教唆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五)其他法定應當從重處罰的情節。
第十二條 鹽業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十三條 各級鹽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鹽業行政處罰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上級機關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對本機關及下級鹽業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案件進行復查或抽查,發現處罰決定不當的,應當及時對案件進行糾正,并對相關責任人進行追究。
第十五條 各級鹽業主管部門在實施鹽業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省鹽務管理局鹽業行政處罰裁量基準制度》(見附件)(以下簡稱《基準制度》)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和《基準制度》與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為準。
第十七條 《基準制度》所稱“以上”、“以下”均含本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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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其目的是為了解決在執法中存在的一些問題:一是行政執法機構眾多,行政執法隊伍臃腫,“十個大蓋帽管著一個小草帽”現象十分嚴重;二是相關部門之間職責交叉、行政執法權嚴重分散、重復處罰現象普遍;三是執法效率低下,難以形成有效的經常性管理。同時,由于多年來行政機關的權力與利益沒有完全脫鉤,有的行政機關把執法權當作牟取本部門利益的手段,有利的事爭著管,無利的事不愿管,執法交叉、執法空白現象并存。這些現象的存在嚴重敗壞了行政機關的形象,降低了政府在老百姓心中的威信。為了從根本上解決這些問題,必須相對集中行政執法權,以此改革和完善行政執法體制,探索建立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要求的行政執法體制,提高行政執法效率。
近年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制度在城市管理領域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一些部門仍存在著執法權分散、執法效率低下的問題。源頭和流通領域中產品質量的執法監管問題
就產品質量的執法監管問題來說,產品質量的源頭和流通領域中的產品質量,兩者的關系就像一棵枝葉茂盛的大樹中根與枝葉的關系,產品的生產企業———樹根,即產品源頭;進入流通領域中的產品———樹的枝、葉。只要樹根不出問題,把好源頭,枝葉自然茂密旺盛,進入流通領域中的產品質量自然有保障;如果樹根發生了病變,首先要反映在枝葉上,要通過枝葉的變化,查找病因,追根溯源,對癥下藥。根、枝葉乃一整體不可分割,如果把兩者分開,就會導致醫治上的脫節、病變的嚴重,甚至樹木的死亡。產品質量問題也是如此,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民營經濟迅速壯大,給市場經濟帶來了非常好的發展勢頭,但是問題仍然很多,制假售假行為的隱蔽性越來越強、現代化程度越來越高、手段越來越狡猾,在正常的監督管理中,一些質量問題難以被發現,只有當產品進入流通領域,進入市場,通過對市場的監管,發現問題,解決問題,及時掌握產品的質量狀況,對不合格產品追溯到生產企業,標本兼治,才能切實從源頭上把好產品質量關。如果源頭、市場脫節,部門之間職責不清,執法權分散,再加上部門之間的利益驅動,就會給造假者可成之機,很難形成有效的監督管理,市場經濟秩序就得不到有效的規范。
任何事物之間都是普遍聯系的,要用辯證的觀點、系統論的方法分析問題、解決問題。源頭、市場是一個有著必然聯系的整體,根據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原則,明確產品質量的監管問題,集中行政執法權,明確執法責任,消除多頭執法的弊端,解決職責不清、執法權力交叉、重復檢查,執法效率低下的問題?!案逢柫淤|奶粉”事件首先在市場上被發現,半年之后才追溯到生產企業,這是在源頭、市場中執法嚴重脫節的表現。實現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可以有效的減少或避免此類事件的發生。一個部門內部的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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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市地方稅務局及其所屬各稅務分局、稽查局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是指地稅機關根據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社會危害等因素,對行政相對人稅收違法行為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和幅度內進行裁量的權限。
第四條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處罰法定原則。地稅機關必須在現行有效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稅務行政處罰種類、范圍、幅度內行使行政處罰裁量權。
(二)公正公開原則。對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稅收違法行為,是否實施行政處罰以及處罰的種類、幅度等應當基本相同。執法依據、執法程序和行政處罰的具體規定應當對外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三)過罰相當原則。行使稅務行政處罰裁量權應當全面考慮相關因素,與稅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主觀過錯、消除違法行為后果或影響相當。
(四)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把糾正稅收違法行為、提高納稅遵從度作為執法首要目標,寬嚴相濟,保障納稅人和其他稅務行政相對人的合法權利,實現政治效果、社會效果、經濟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統一。
第五條對有關行政處罰的羈束性規定,各行政執法部門應該嚴格執行;對有關行政處罰的選擇性規定,各執法部門應當遵循裁量原則和標準,結合具體情況在規定的條件和要求范圍內選擇適用。
第六條對行政相對人的同一稅收違法行為,不得給予二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違法行為可以適用數個處罰條款的,應當選擇適用處罰較重的條款實施處罰。
行政相對人實施的數個稅收違法行為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或者原因與結果的關系,應當選擇對法律責任較重的違法行為實施處罰,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條行政相對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地稅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是指當事人在地稅機關發現其違法行為之前,主動停止違法行為,并消除或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
第八條地稅機關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是否采納作出說明,不得因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而加重其法律責任。
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就違法行為的事實、情節、性質、社會危害程度、行政相對人主觀過錯等因素及最終選擇的處罰種類、法律依據、幅度等情況作出說明。如果在已經公布的裁量標準之外作出處罰決定的,還應進行理由說明。
第九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5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可以按簡易程序當場作出處罰決定。
第十條按一般程序辦理的行政處罰要實行調查、審核、決定等職能分離。市地方稅務局作出的行政處罰審核職能由市局法規科行使,各稅務分局、稽查局作出的行政處罰審核職能由法制員行使;作出處罰決定的職能由處罰實施部門負責人行使。
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結束后,調查人員應當根據具體案情,對照《省市地方稅務局行政處罰裁量權執行標準(試行)》,在案件調查材料中對是否實施行政處罰以及處以何種處罰、具體處罰幅度提出建議,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實依據。
行政處罰案件的審理、審核、審批人員應當綜合全案情況,對調查人員的處罰建議進行審查判斷,并在有關報告中簽署辦理意見。不同意調查人員處理意見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事實依據。對調查人員未按照規定說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實依據的,審理、審核、審批人員應當將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關人員補充說明。
第十一條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處罰,應當經過集體討論決定:
(一)認定事實、證據、定性或適用法律依據爭議較大的;
(二)實施行政處罰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幅度范圍內,但高于或低于《執行標準》規定的;
(三)撤銷行政處罰案件的;
(四)確定《執行標準》第15、16、17項稅務行政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
集體討論必須制作會議紀要。
第十二條重大稅務案件行政處罰按照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建立健全行政處罰備案制度。對各稅務分局、稽查局作出的一般程序行政處罰案件,應當在月后10日內抄送市局法規科備案。
第十四條地稅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的,應當自發現稅收違法行為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依法責令行政相對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限期改正期限最長不超過15日,情況特殊經行政處罰實施部門負責人批準的,可適當延長。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建立行政執法時限制度。對行政處罰案件的立案、調查、審核、告知、聽證、決定、送達、執行等,要嚴格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時限執行;法律、法規和規章沒有明確規定的,按照ISO9000質量管理體系作業指導書和工作流程的時限要求辦理,不得無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第十六條地稅機關可以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將已經生效的稅務違法案件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公開,接受社會監督,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七條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本部門作出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進行復查,及時糾正發現的問題。
第十八條行政處罰實施部門落實行政處罰裁量權行使規定的工作情況,納入各部門的依法行政工作考核。
第十九條實施稅務行政處罰,構成執法過錯的,依照稅收執法責任制規定追究責任人員的過錯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濫用行政處罰裁量權的,根據國家、省行政執法監督有關規定,視其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所稱“公民”是指自然人、個體工商戶、個人獨資企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是指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及《執行標準(試行)》所稱“以上”、“以下”等均含本數。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如遇國家現行稅收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發生變化而不一致的,從其新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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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指種植業、畜牧(草原)、獸醫、漁業、農墾、鄉鎮企業、飼料工業和農業機械化等行政主管機關。
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是指依法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
第四條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實施行政處罰,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設立的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具體承擔農業行政處罰工作。
未設立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和受委托的農業管理機構應當以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農業行政處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受委托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六條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農業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七條農業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八條縣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違法案件。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和省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農業部及其所屬的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管轄全國或所轄區域內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第九條漁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轄區范圍內發生的和上級部門指定管轄的漁業違法案件。
漁業行政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誰查獲誰處理”的原則:
(一)違法行為發生在共管區、疊區的;
(二)違法行為發生在管轄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區域的;
(三)違法行為發生地與查獲地不一致的。
十條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應當由先立案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十一條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必要時可以管轄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行政處罰案件。
下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認為行政處罰案件重大復雜或者本地不宜管轄,可以報請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第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共同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管轄。
第十三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發現受理的行政處罰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機關處理。
受移送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如果認為移送不當,應當報請共同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條上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收到報請管轄或指定管轄的請示后,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書面決定。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辦理跨行政區域案件時,需要其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協查的,可以發送協查函。有關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予以協助并及時書面告知協查結果。
第十六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辦理案件時,對需要其他部門作出吊銷有關許可證、批準文號、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將查處結果告知作出許可決定的部門并提出處理建議。
第十七條違法行為涉嫌構成犯罪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第三章農業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農業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執法人員調查處理農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有統一執法服裝或執法標志的應當著裝或佩戴執法標志。
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由農業部統一制定,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采納。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農業行政處罰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二十二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
第二十三條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時應當遵守下列程序:(一)向當事人表明身份,出示執法證件;(二)當場查清違法事實,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證據;(三)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并聽取當事人陳述和申辯;(四)填寫《當場處罰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并應當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執法人員應當在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漁業執法人員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處罰決定書》報所屬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備案。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條實施農業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序的外,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條除依法可以當場決定行政處罰的外,執法人員經初步調查,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涉嫌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報本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
第二十七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執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時不得少于二人。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第二十八條執法人員詢問證人或當事人(以下簡稱被詢問人),應當制作《詢問筆錄》。筆錄經被詢問人閱核后,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詢問人在筆錄上注明情況。
第二十九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為調查案件需要,有權要求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協助調查;有權依法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勘驗;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證據資料;對重要的書證,有權進行復制。
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制作《現場檢查(勘驗)筆錄》,當事人拒不到場或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并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員見證。
第三十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調查案件時,對需要鑒定的專門性問題,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進行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可以提交有資質的專業機構進行鑒定。
第三十一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
第三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當事人不在場或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可以邀請其他人員到場見證。
對抽樣取證、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應當制作《抽樣取證憑證》、《證據登記保存清單》、《查封(扣押)通知書》。
第三十三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抽樣送檢的,應當將檢測結果及時告知當事人。
非從生產單位直接抽樣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可以向產品標注生產單位發送《產品確認通知書》。
第三十四條先行登記保存物品時,就地由當事人保存的,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使用、銷售、轉移、損毀或者隱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適宜就地保存情況的,可以異地保存。對異地保存的物品,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并告知當事人: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有關部門檢驗或者鑒定;
(二)對依法應予沒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處理;
(三)對依法應當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四)為防止損害公共利益,需要銷毀或者無害化處理的,依法進行處理;
(五)不需要繼續登記保存的,解除登記保存。
第三十六條案件調查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應當申請回避,當事人也有權向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申請要求回避。
案件調查人員的回避,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集體討論決定。
回避未被決定前,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七條執法人員在調查結束后,認為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應當制作《案件處理意見書》,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批。
案情復雜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八條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內容及其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進行陳述、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告知當事人可以要求聽證。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三十九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及時對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或者聽證情況進行審查,認為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四十條在邊遠、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區按一般程序實施處罰時,執法人員可以采用通訊方式報請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和對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進行審查。報批記錄必須存檔案。
當事人可當場向執法人員進行陳述和申辯。不提出陳述和申辯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本條不適用于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的案件。
第四十一條農業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三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特殊情況下三個月內不能作出處理的,報經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一年。
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辦案期限內。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四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罰款,地方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按省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執行;農業部及其所屬的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對公民罰款超過三千元、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超過三萬元屬較大數額罰款。
第四十三條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聽證機關提出。
第四十五條聽證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送達《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主持人名單及可以申請回避和可以委托人等事項。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聽證機關批準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四十六條聽證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人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聽證機關負責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相應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四十七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四十九條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農業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其委托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四)聽證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陳述;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五十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制作《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連同聽證筆錄,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查。
第五十一條聽證機關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四章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送達和執行
第五十二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送達當事人,并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給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代收,并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
當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簽名、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其所在單位的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其住處或者單位,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即視為送達。
直接送達農業行政處罰文書有困難的,可委托其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代為送達,也可以郵寄、公告送達。
郵寄送達的,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天,即視為送達。
第五十三條除本規定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條規定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自行收繳罰款。決定罰款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或執法人員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五十四條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五十五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六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七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返回行政處罰機關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交至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八條農業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五十九條對需要繼續行駛的農業機械、漁業船舶實施暫扣或者吊銷證照的行政處罰,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發給當事人相應的證明,允許農業機械、漁業船舶駛往預定或指定的地點。
第六十條對生效的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查封、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當事人應當書面申請,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六十二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企業的行政處罰范文6
第一條為規范農業行政處罰,保障和監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效實施行政管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農業系統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守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本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指種植業、畜牧業、漁業、農墾、鄉鎮企業、飼料工業和農業機械化等行政主管機關。
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是指具體實施行政處罰的下列部門或機構: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的農業管理機構。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規定,必要時方可委托依法設置的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五條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必須簽訂委托書,并由委托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向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受委托的農業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行為應當進行監督,并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法律責任。
受委托農業管理機構在委托范圍內,以委托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章農業行政處罰的管轄
第七條農業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進出境動植物檢疫行政處罰,按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業務轄區進行管轄。
漁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轄區范圍內發生的和上級部門指定管轄的漁業違法案件。
第八條縣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違法案件。
設區的市、自治州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和省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農業部及其所屬的經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管轄全國重大復雜的行政違法案件。
第九條漁業行政處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適用“誰查獲誰處理”的原則:
(一)違法行為發生在共管區、疊區的;
(二)違法行為發生在管轄權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區域的;
(三)違法行為發生地與查獲地不一致的。
第十條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必要時可以管轄下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的行政處罰。下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認為行政處罰案件重大復雜,需要由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可以報請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決定。
第十一條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根據不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兩個以上農業行政處罰機關都有管轄權的,應當由先立案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管轄。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或報請共同上一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發現受理的行政處罰案件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處罰機關管轄,并制作《案件移送函》。
第十三條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
第三章農業行政處罰的決定
第十四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農業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查明事實;違法事實不清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執法人員調查處理農業行政處罰案件時,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執法證件。有執法標志的應當佩戴執法標志。
執法證件由農業部統一制定,省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工作。農業執法證件管理辦法由農業部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及證據,應當進行復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采納。
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十七條農業行政處罰程序分為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節簡易程序
第十八條違法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的,可以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九條執法人員作出當場行政處罰決定,必須填寫統一編號的《行政處罰(當場)決定書》,當場交付當事人,并應當告知當事人,如不服行政處罰決定,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執法人員應當在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漁業執法人員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將《行政處罰(當場)決定書》副本報所屬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備案。
第二節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條實施農業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序的外,應當適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二條除依法可以當場決定行政處罰的外,執法人員發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違法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填寫《行政處罰立案審批表》,報本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
符合下列條件的,應在七日內予以立案:
(一)有違法行為發生;
(二)違法行為依法應受行政處罰;
(三)屬于本處罰機關管轄;
(四)屬于一般程序適用范圍。
第二十三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必須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證據;必要時,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進行檢查。
執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時不得少于二人。
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和現場筆錄。
第二十四條執法人員在調查案件時詢問證人或當事人(以下簡稱被詢問人),應當制作《詢問筆錄》。筆錄經被詢問人閱核后,由詢問人和被詢問人簽名或者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詢問人在筆錄上注明情況。
第二十五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為調查案件需要,有權依法進行現場勘驗。對重要的書證,有權進行復制。
執法人員對與案件有關的物品或者場所進行勘驗檢查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到場,制作《勘驗檢查筆錄》,當事人拒不到場的,可以請在場的其他人見證。
第二十六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調查案件時,對專門性問題,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進行鑒定;當地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應當提交公認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鑒定人進行鑒定后,應當制作《鑒定意見書》。
第二十七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收集證據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八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應當在七日內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需要進行技術檢驗或者鑒定的,送交有關部門檢驗或者鑒定;
(二)對依法應予沒收的財物,決定沒收;對依法不需要沒收的物品,退還當事人;
(三)對依法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的,移交有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對證據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應當有當事人在場。當事人不在場或拒絕到場的,執法人員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
對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的物品應當制作《抽樣取證憑證》和《證據登記保存清單》。
登記保存物品時,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異地保存。對異地保存的物品,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妥善保管。
第三十條案件調查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者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向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申請要求回避。
案件調查人員的回避,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決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集體討論決定。
回避未被決定前,不得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
第三十一條執法人員在調查結束后,認為案件事實基本清楚,主要證據充分,應當制作《案件處理意見書》,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查。
第三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對《案件處理意見書》審核后,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制作《違法行為處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擬給予的行政處罰內容及其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進行陳述和申辯,符合聽證條件的,可以要求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按照本章第三節的規定組織聽證。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要求組織聽證的,視為放棄上述權利。
第三十三條案件調查完畢后,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應當及時審查有關案件調查材料、當事人陳述和申辯材料、聽證會筆錄和聽證會報告書,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案件,根據情節輕重,作出處罰決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案情復雜或者有重大違法行為需要給予較重行政處罰的,應當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四條在水上按一般程序實施處罰時,執法人員可以利用船上無線電通訊設施報請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立案和對調查結果及處理意見進行審查。報批記錄必須存檔備案。
在水上,當事人可當場向執法人員進行陳述和申辯。不提出陳述和申辯的,視為放棄此權利。
第三十五條農業行政處罰案件自立案之日起,應當在一個月內辦理完畢;經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但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下三個月內不能辦理完畢的,報經上一級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批準,可以延長至一年。
第三節聽證程序
第三十六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本條前款所指的較大數額罰款,地方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按省級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規定或其授權部門規定的標準執行;口岸動植物檢疫機關、海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對公民罰款分別超過5000元、3000元、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罰款超過30000元屬較大數額罰款。
第三十七條聽證由擬作出行政處罰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組織。具體實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或者相應機構負責。
受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農業管理機構擬作出適用聽證程序的行政處罰的,由委托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聽證。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違法行為處理意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方式向聽證組織機關提出。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后,聽證組織機關應當在舉行聽證會的七日前送達《行政處罰聽證會通知書》,告知當事人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聽證會主持人名單及可以申請回避和可以委托人等事項。
當事人應當按期參加聽證。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要求延期的,經聽證組織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期一次;當事人未按期參加聽證并且未事先說明理由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第四十條聽證會參加人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及其委托人、書記員組成。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書記員應當由聽證組織機關負責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機構工作人員或其他相應工作人員等非本案調查人員擔任。
當事人委托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提交委托書。
第四十一條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外,聽證應當公開舉行。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聽證中的權利和義務:
(一)有權對案件涉及的事實、適用法律及有關情況進行陳述和申辯;
(二)有權對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的證據質證并提出新的證據;
(三)如實回答主持人的提問;
(四)遵守聽證會場紀律,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
第四十三條聽證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聽證書記員宣布聽證會場紀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聽證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實聽證參加人名單,宣布聽證開始;
(二)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出示證據,說明擬作出的農業行政處罰的內容及法律依據;
(三)當事人或其委托人對案件的事實、證據、適用的法律等進行陳述和申辯,可以向聽證會提交新的證據;
(四)聽證會主持人就案件的有關問題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員、證人詢問;
(五)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或其委托人相互辯論;
(六)當事人或其委托人作最后陳述;
(七)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聽證筆錄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者蓋章。
第四十四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制作《行政處罰聽證會報告書》并提出處理意見,連同聽證筆錄,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負責人審查。
聽證的舉行,不影響當事人在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作出處罰決定后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等權利。
第四十五條聽證組織機關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四章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送達和執行
第四十六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被處罰人;被處罰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送達被處罰人,并由被處罰人在《行政處罰文書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被處罰人不在的,可以交給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代收,并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
被處罰人或者代收人拒絕接收、簽名、蓋章的,送達人可以邀請其鄰居或者單位有關人員到場,說明情況,把《行政處罰決定書》留在其住處或者單位,并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絕的事由、送達的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即視為送達。
直接送達農業行政處罰文書有困難的,可委托其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代為送達,也可以郵寄、公告送達。
郵寄送達的,掛號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公告送達的,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天,即視為送達。
第四十七條除本規定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外,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不得自行收繳罰款。決定罰款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或執法人員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
第四十八條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當場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給予二十元以下罰款的;
(二)不當場收繳事后難以執行的。
第四十九條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依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后,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書面提出,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第五十條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省級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款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一條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農業行政處罰機關;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交至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二條農業行政處罰決定依法作出后,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五十三條對需要繼續行駛的農業機械、漁船實施暫扣證照或者吊銷證照的行政處罰,農業行政處罰機關在實施行政處罰的同時,應當發給當事人相應的證明,允許農業機械、漁船駛往預定或指定的地點。
第五十四條對生效的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農業行政處罰決定的農業行政處罰機關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
(二)根據法律規定,將封存、扣押的財物拍賣抵繳罰款;
(三)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制作《強制執行申請書》。
第五十五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當事人應當書面申請,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十六條除依法應當予以銷毀的物品外,依法沒收的非法財物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