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權利的保護方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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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權利的保護方法

民事權利的保護方法范文1

(一)正當利益的法律識別

利益可以滿足人的某種需要,追求利益也是維持社會關系的原動力。人們追求的利益在表現形態、取得方式、存續期限、社會評價、保護手段等方面呈現出多樣化的特點。在眾多的利益之中,被社會所廣泛認可的利益是正當利益。利益的正當性判斷是在一定的價值目標指引下進行的,具有理想性和應然性。現實生活中,正當利益只有通過法律的確認和保護才能真正為人所享有。法律對正當利益的確認是法律對正當利益進行識別的過程,只有符合法律自身限定條件的正當利益才能被識別。法律權利(法定權利)就是最典型的、被法律所識別的正當利益。張恒山教授對法律權利的解釋揭示了法律對正當利益的識別過程,他認為,“法律權利就是法律所承認的主體的行為的正當性。即,法律權利就是在法律規則預設的條件(即事實狀態)實現的情況下,由代表社會和國家的預約性意見的法律規則所承認的,一定主體對某種行為的做、暫時不做或永久放棄三種狀態作自由選擇并付諸行動時,他人的不可阻礙性與不可侵犯性?!雹龠@種“法律規則預設的條件”表面上看是由法律規定的,在較深層次上是由社會成員和國家確認的。②不可否認,“法律規則預設的條件”在創設權利的同時也難免會因為立法技術、文化傳統和社會認知等原因而遺漏一些正當利益。這就使得法律權利和正當利益在外延上不一致,法律權利的外延更小?!胺梢巹t預設的條件”使得權利處于法律保護的核心區域,而其他正當利益則處于權利的邊緣。正因為權利無法包容超出其識別范圍的正當利益,權利制度的弊端就顯現出來了。因此,必須“改變唯一用權利模式去思考、解決問題的思維。將一切形式的利益不加區別地冠之以權利進行保護,既模糊了利益調整的種類,阻礙了人們對于權利本質和功能的認識,也損害了法律上的自由?!雹蹤嗬贫鹊谋锥艘彩欠傻谋锥耍藱嗬?,法律還沒有更合適的制度來確認更多的正當利益。完全由立法來確認民法的保護對象,其弊端顯而易見。

(二)民事法益和民事權益的界定

正當民事利益即使不具有權利的外觀也應當被法律保護。這種不具有權利外觀的正當民事利益被稱為“民事法益”。狹義④的民事法益是指,“民法調整權利之外利益的一種形式,它游離于權利之外,地位上低于權利,但卻受到法律的保護。”⑤通過對正當利益和民事法益的闡釋,我們可以對民事權益做出如下界定:民事權益是民法的保護對象,是民事權利和民事法益的統稱。民事權益具有以下幾個方面的含義:第一,民事權益本質上是一種正當利益;第二,民事權益具有法律屬性。民事權利的法律屬性自不待言,民事法益也“必須是和‘法’相聯系,由法律保護的利益。如果不和法律相聯系,充其量只能是利益,而不是法益?!雹薜谌?,民事權益要通過立法和司法進行雙重確認。民事權利表現形式明確、外延清晰,通過民事立法即可得到確認;民事法益具有表現形式的不確定性和外延的模糊性,立法只能對其做出原則性規定,確認民事法益的任務主要還是由司法來承擔??梢?,對民事權益的雙重確認是民事權益自身性質決定的。

二、民事權益的二元結構:民法保護對象立法和司法雙重確認的基礎

(一)民事權益具有內在統一性

民事權利和民事法益之所以能夠統一在民事權益的框架之內,是因為民事權利和民事法益具有內在的統一性。民事權利和民事法益在內涵、外延和保護力等方面的差別不能改變兩者都來源于利益,又都以正當利益為核心的共同本質。民法在眾多的利益中選擇了部分正當利益并通過權利進行保護,權利就似乎已經升華為一種價值,以至于人們將權利本身視為一種正當性。如果我們選擇正義作為評判標準,那么,權利在一定意義上已經成為正義的代言人,盡管權利并不總是符合正義,但是在權利沒有被法律否定之前,其法律保護的正當性是毋庸置疑的。法律在對權利進行確認的同時,也塑造了自身,成就了法律的正當性。法益保護的正當性可以從兩個方面加以說明:其一,立法具有不完備性。“立法者僅僅能選取自認為重要的財產利益和人身利益予以權利化規定。選取利益的過程,本身就是一個主觀挑選的過程。立法者主觀識別之外的民事利益,本身并非不重要,僅僅是立法者主觀上的判斷,就有可能使應納入到權利體系中的利益沒有納入,從而形成原始法律漏洞?!雹摺胺蔁o規定”不是對權利之外利益不予保護的理由,要通過司法判決來確認。其二,現有法律制度的制約。受到現有法律制度的制約,即使立法者認識到一些利益的極端重要性,也無法將其納入權利體系之中。例如,民事權利能力制度就使得胎兒和死者的利益無法上升為權利,只能通過民事法益來保護,司法將在此時發揮決定性的作用。

(二)民事權益具有權利主導性

1.民事權利保護的是核心利益,民事法益則處于法律保護的邊緣法律對利益的識別導致了利益的層次化,民法以權利為手段保護的核心利益通常是立法者眼中必須加以強保護的利益。正如學者所言,“民法以充分創設和保障私權為己任。民法以人為中心,以權利為基點,以行為為手段,以責任為保障?!雹嗝袷路ㄒ鎰t無法進入法律保護的核心地帶。與其讓民事法益在權利的周圍等待權利體系的吸納,不如通過司法將其保護起來,只有這樣才能避免正當利益保護的“盲點”。2.民事權利制度為民事法益提供制度參考關于民事權利的本質,現今最有力的學說當屬“法力說”。按照法力說,權利即為特定利益之上的法律之力,也就是依靠法律的約束力保證民事主體利益的實現。這種利益實現方法對于民事法益具有直接的借鑒意義,民事法益盡管地位不及權利,但如果沒有一定的法律約束力作保障,也將變得毫無意義。因此,將司法的保護力添加于民事法益之上,創設民事法益的保護機制,是民事權利給予民事法益的最直接啟示。

(三)民事權益具有動態平衡性

1.權利和法益之間的轉化

在條件成熟的情況下,民事法益可以轉化為民事權利。隱私法益在我國長期以來都是以法益的形式存在的,并借助于名譽權的保護方法而獲得保護。如今,《侵權責任法》為隱私法益的權利化提供了機會,隱私法益得以進入民事權利體系,成為隱私權?!胺ㄒ嫦驒嗬D化為發展之大趨勢,然而,亦有個別權利隨著時間的流逝、時代的變革,喪失權利的地位,淪為法益。”⑨權利所保護利益的正當性程度的減弱必然帶來權利的減等。

2.利益和法益之間的轉化

此處所謂利益,是指除權利和法益以外的其他利益。權利是一種強調形式并具有嚴謹邏輯的利益保護手段,利益進入權利體系或者退出權利體系都有嚴格的條件和程序要求;法益和利益之間的轉化則受到較少的限制,法益本來就具有不穩定性,法益的確認也不是法律規則邏輯運行能夠實現的,必須通過司法確認才能完成。

3.權利和利益之間的轉化

彭誠信教授以“正義”作為正當性標準,生動地描述了從利益到權利的演進過程。他認為,“正義作為評價利益正當與否的程序,隱含在法律制度的深處,時時、默默地為利益走向正當構筑道路并進行過濾,而一旦純凈的正當利益出現后(即正義的化身),它卻立刻被最活躍、最核心的法律制度———權利所取代。正是在這個意義上,我們認為正義是權利的內核,又是利益走向權利的橋梁。”瑏瑠如果有了通道,民事利益可以直達民事權利,不必經由民事法益緩沖,直接由立法確認即可;需要民事法益作為緩沖地帶的民事利益,其權利化的條件尚不成熟,只能通過司法進行確認。正如民事權利可以向民事法益轉化一樣,民事權利也可以不經由民事法益而直接向利益轉化。“所謂權利的內容是指因享有權利而受到保護的利益。隨著社會發展,這種受保護的利益也在發展。某些‘利益’不受保護了,這種權利也失去地位,如夫權?!爆伂嫝?/p>

三、民事權益的價值:民法保護對象立法與司法雙重確認的意義

(一)民事權益有利于法定權利體系的更新

對于民事權利體系來說,吸收新型的民事權利、剔除失去正當性的權利以適應時代要求是權利體系的職能所在,也是保證權利體系生命力的關鍵。民事權益制度為民事法益向民事權利的轉化提供了可能的途徑,即通過司法判決對某類民事法益持續不斷地進行保護,增強了正當性,在其正當性達到相當程度之時,通過立法將其納入權利體系進行保護。自從20世紀以來,法官已經不僅僅依靠“三段論”式的推理做出判決,他們也開始關注案件本身所涉及的利益沖突。正如拉倫茨所說:“當它以法律秩序自身為評價標準,根據這個標準,復雜的事實被仔細斟酌地加以判斷,現實的利益在評價中被考慮到,越來越多地替代僅僅以形式的———邏輯的推理為基礎的方法時,它逐漸地在事實上徹底地改變了法的適用?!爆仮灛屌c此同時,“隨著社會的發展,由于人們越來越多地將一些在成文法或者判例法所確定的權利目錄中找不到依據的權利訴諸司法,無論法官是否愿意都得面對現實,并不得已而承擔起對當事人雖無既存權利依據,但具有合理性的利益予以司法救濟的重任”。瑏瑣司法和立法在民事法益向民事權利的轉化過程中都發揮了重要作用,司法的作用尤其值得肯定。

(二)民事權益有利于法律制度固有弊端的克服

1.民事主體制度局限性的克服

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法律資格,就自然人而言,民事權利能力開始于出生,終止于死亡,任何自然人只要在生命存續期間都平等地享有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墒牵袷聶嗬芰χ贫群鲆暳酥黧w出生之前和死亡之后的“利益”。此種利益和主體還是有著某種關聯的,盡管這種關聯不具有“現世性”,但此種利益和主體的近親屬卻有著“現世性”的聯系。因此,胎兒和死者的利益具有保護的正當性。這種保護在民事權利的體系之內無法完成,只有在民事權益的體系中通過民事法益進行保護。

2.權利救濟制度局限性的克服

“無救濟就無權利”是指權利受到侵害如果無法獲得救濟,權利就形同虛設。在權利獨自支撐的民事利益保護體系中,似乎“無權利就無救濟”這個逆命題也是成立的。民事權利的存在形式是明確的、類型化的,在權利受到侵害之時,便會產生第二性的請求權,其請求權基礎就取決于受到侵害的具體權利形態。權利之外的正當利益———民事法益,通常是在個案中認定的利益,不具明確的表現形式,無法享受民事權利的救濟手段。因此有必要在民事權益的視野下,建構以司法確認為主的民事法益救濟制度。

(三)民事權益有利于擴大民法的利益保護范圍

民事權利的保護方法范文2

內容提要: 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實體法上的概念,當事人能力則是民事訴訟法上的概念,二者分別描述了不同法律狀態下的法律主體資格。通常情況下,二者是一致的,但在特定情況下,二者又相互區別并出現相當程度的分離。從民事程序法的獨立性及民事實體法相關理論的缺陷入手,對二者分離的原因進行分析,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論和實踐意義。

一、民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的一般理論

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實體法上的概念,各國對此稱謂不一,如羅馬法中稱為“人格”,法國民法典中稱為“民事權利的享有”,德國、瑞士、俄羅斯民法典中稱為“權利能力”,日本則稱“私權的享有”等等。一般而言,它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是民事主體取得具體民事權利和承擔具體民事義務的前提和可能性。民事權利能力的有無決定著某一具體民事主體能否成為實體當事人。

當事人能力又稱訴訟權利能力或民事訴訟資格,是民事訴訟法上的概念,它是指能夠成為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資格。當事人能力不以具體案件為前提,而是從抽象的一般意義上對某人能否成為訴訟當事人加以考察和確認。當事人資格是一種法律上的資格,有當事人能力的主體才能成為訴訟當事人。民事訴訟中當事人能力的意義在于,“只有存在這種資格的人進行或應訴,才可能發生法律規定的訴訟法律后果;法律也只對有能力或有資格的人發生規定的后果”[1] .

當事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是密切聯系、相互適應的,二者分別描述了不同法律狀態下的法律主體資格。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權利義務歸屬的主體所必須具備的資格,當事人能力則是作為訴訟主體接受訴訟法上的效果所必須的訴訟法上的權利能力或訴訟上的主體地位[2],是一般地作為訴訟當事人的能力或資格。有這種資格或能力,才可以從事訴訟法上的各種訴訟行為,成為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的承受者,并通過各種訴訟行為取得訴訟法所承認的訴訟效果,法院判決其作為實體權利和義務所歸屬的主體,也才會有實際意義。

二、民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的分離及其表現

當事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二者的關系是既相互關聯,又相互獨立。通常情況下,有當事人能力就有民事權利能力,二者是一致的。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一般認為,誰有權利能力,誰就有當事人能力,因此,“從邏輯上講,作為社會活動的主體的個人或某一類組織,其當事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應當是統一于一體的,此即當事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的統一性”?!兜聡袷略V訟法》第50條即體現了上述原則,《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也規定,當事人能力的判定必須遵從民法及其他法律的規定[3].但在特定情況下,二者又相互區別,相互分離。當事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的分離,是指對同一“個人”或法人、其他組織而言,其當事人能力并不是與民事權利能力同時存在,而是表現為: (1)無民事權利能力卻有當事人能力; (2)有民事權利能力卻無當事人能力; (3)民事權利能力受限制等情形[4].按照民事主體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不同,這種分離在不同類型的民事主體上具有不同的表現:

1. 自然人

通常情況下,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是一致的,均始于出生而終于死亡,但也有例外,表現為:

(1)未出生的胎兒享有不完全的民事權利能力。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采用有限制地承認胎兒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的做法,我國《繼承法》第28條也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繼承份額”,該規定雖未明確胎兒是否具有受限制的民事權利能力,但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大多承認胎兒具備有限的民事權利能力。

(2)死者的人身利益?,F代民法理論認為,自然人生命終止以后,繼續存在著某些與該自然人作為民事主體存續期間已經取得和享有的與其人身權利相聯系的利益,如姓名、肖像、名譽、榮譽、隱私等,損害這些利益,將直接影響到曾經是民事主體的該自然人的人格尊嚴,因此死者的近親屬可以通過民事訴訟保護這些利益。例如,我國2001年修正后的《著作權法》第20 條就規定,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的保護期限不受限制。與此同時, 2002年施行的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15條則規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權中的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由作者的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保護。不難看出,上述規定均體現著民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分離的結果。

此外,類似自然人民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分離的現象還有失蹤人因債務問題訴訟的,失蹤人的財產代管人可以作為當事人等等。

2. 法人

與自然人不同,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不僅受其性質的限制,不得享有自然人所固有的民事權益,而且也受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的限制。在這一點上,我國《民法通則》第42條就規定,企業法人應當在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內從事經營。我國2005年10月27日修訂后的《公司法》第25條、第82 條的規定,則體現了公司章程對公司法人民事權利能力的不同程度的限制。此外,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還受法人登記設立時的法人目的的限制,如《德國民法典》規定,法人權利能力要受法人章程所規定的目標的制約。

除上述法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受限制而其當事人能力不受限制的情形外,還存在法人因破產或被撤消,其享有民事權利能力,卻不具有當事人能力的情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 l條規定的規定,企業法人未經清算即被撤消的,有清算組織的,以該清算組織為當事人,沒有清算組織的,以作出撤消決定的機構為當事人,這在立法上進一步明確了法人民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可以分離。另外,根據我國《企業法人破產法》第35條第2款的規定,破產企業法人和清算組織可以作為訴訟主體代表破產企業法人進行民事訴訟,這也是二者分離的典型立法體現。

3. 其他組織

這里的其他組織主要是指非法人組織和法人的分支機構。傳統民法理論和以往民事立法不承認非法人團體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各國民事訴訟法一般承認其具有訴訟權利能力。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就規定,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非法人組織也可以作為當事人。同時,最高人民法院對《民事訴訟法》第49條所作出的司法解釋,將不具有法人資格但依法成立的一些法人分支機構也可以作為當事人進行訴訟,這又從立法上確認了非法人組織和法人的分支機構的民事權利與民事權利能力分離以及由此而產生的訴訟主體與權利主體可以分離的現實存在。

三、民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分離的原因探析

如前所述,從邏輯上講,當事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應當統一于一體,但在民事訴訟運行的過程中,二者的分離卻普遍而大量地存在,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導致二者在運行中出現 分離呢? 筆者認為,對此問題的分析和考察應從民事實體法和民事訴訟法的結合這一角度來進行,這也是本文對二者分離原因進行探析的出發點。從這一角度出發,筆者認為,導致二者分離的原因大致可以歸納為以下幾個方面:

1. 民事權利與民事權利能力的分離為民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的分離提供了前提條件和可能性

眾所周知,我國《民法通則》誕生的背景是國家實行公有制加計劃經濟。在單一的計劃經濟時代,民事、經濟法律關系比較簡單,民事經濟權利主體通常都具有權利能力,也就是說,民事權利主體與民事權利能力是一致的、統一的。當民事權利主體的民事權益受到侵害或發生爭議時,他們就以民事權利主體的身份進行訴訟并成為訴訟主體(當事人) .但是,隨著時代的發展,尤其是隨著市場經濟體制在我國的日益形成和建立,市場經濟主體、市場經濟行為以及市場經濟的機制變得越來越復雜,而民事、經濟法律關系也隨之復雜化。在此情形下,按照市場經濟運行機制而發生的民事、經濟法律關系不再是單一的主體,享有民事權利者不一定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也就是說,具有民事權利但不一定由權利主體自己行使這一權利的情形越多,例如:死亡公民的名譽權;死亡公民、已終止的法人依法享有的著作權;根據旅客運輸合同等合同關系,死亡的旅客依法取得的賠償請求權等等。上述情形中,權利的行使無法由原來的民事權利主體進行,為了解決這一矛盾,“民事權利和民事權利能力分離論”隨之而出現,這種分離為當事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的分離提供了條件,并使后者成為可能。

2. 民事實體法相關理論的缺陷是導致民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分離的最直接原因

長期以來,民事實體法學者和民事訴訟法學者各專其任,學術界鮮有關注和研究關于二者的結合問題,以至現實中已經表現出一些弊端。特別是民事實體法在制定和設計時,未能充分考慮到程序機制來設計民法制度,“由此導致了民法在總體上忽視程序機制,結果有的民法制度不合理,有的過于復雜, 有的增加了設計難度, 有的適用時疑問迭生”[5] .在民事權利能力問題上,最典型的表現莫過于關于胎兒和法人權利能力規定的缺陷。

(1)關于胎兒權利能力規定的缺陷

既然自然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兒也就不能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是民事主體。但是,由于胎兒可能出生,將來有可能成為民事主體,因而各國法律無不采取一定的方式保護胎兒的利益。在對胎兒利益的保護上,大體有三種做法:其一,總括的保護主義,即將胎兒視為民事主體。其二,個別的保護主義,即規定胎兒原則上無權利能力,但若干例外情形下視為有權利能力。例外情形一般為胎兒純受益的情形,例如,賦予胎兒繼承權、受遺贈權、基于不法行為的損害賠償求償權等等。法國、德國、日本民法采此主義。其三,絕對主義,即絕對貫徹胎兒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原則,為我國現行《民法通則》和1964年的《蘇俄民法典》所采用。我國現行民法雖不承認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為了保護未來自然人的利益,又在《繼承法》設了保留胎兒繼承份額的制度,我國現行《繼承法》第28條的規定實際上是有限制地承認了胎兒在特定事項上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由此可見,我國民事實體法在胎兒權利能力問題上并未與《繼承法》實現較好的銜接。另一方面,在侵權行為法領域,胎兒活著出生后,可以作為被害人的受扶養人向致害人主張權利。但是,胎兒在母體內受到他人不法侵害的,在出生后可否作為受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對此問題,學者有不同的看法,民事實體法則無明確規定。

同樣,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雖規定自然人有當事人能力,但在胎兒是否自然人不明確的狀態下對其是否有當事人能力未作特殊的規定。如此一來,因胎兒的權益進行訴訟時,法官一方面需要對胎兒的民事實體權利、權利能力以及訴訟能力進行自由裁量,由此導致民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的分離不可避免,另一方面,不同的法官也會對此產生不同的裁量結果,這顯然不利于司法的統一。

(2)關于法人權利能力規定的缺陷

20世紀以來,以法人“實在說”解釋法人的本質,已為許多國家的民商立法普遍采用,但對于法人權利能力的限制問題卻存在較大爭議,主要有兩種觀點:一種是肯定說,認為法人的權利能力應受限制,這種限制來自于法人的自然性質、法人目的及法律法規三個方面[6].此說為學界通說。另一種是否定說,認為法人的權利能力同自然人一樣,是法人作為民事主體平等的私法地位的抽象人格的概括,因而是普遍的、平等的、不受限制的[7].而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42條的規定,實際上是肯定了法人的權利能力應受限制,而這種限制具有明顯的缺陷。首先,這種限制破壞了權利能力的平等性和完整性,使抽象的獨具意義的權利能力概念失去意義。“權利能力使民事主體作為被抽象掉了各種能力、財產以及諸種差異的等質的人而存在”[8],正是基于權利能力的抽象性,法人取得了與自然人在財產法上同質的地位,法人與自然人在民法上具有平等的地位。因此,近代西方各國的民事立法并未明文規定法人權利能力受任何限制,如《日本民法典》第43條所稱“法人權利義務的范圍”并非指“法人權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53條則明示法人的權利能力同于自然人,而不受目的范圍的限制。其次,這種限制會造成法律邏輯上的混亂。法人權利能力限制說的實質,在于把民事主體的“資格”同實際活動的“范圍”等同起來,把抽象的平等地位讓位于具體活動的角色,實際上混淆了權利能力和民事權利義務的界限, 使兩者在理論上難以劃分[9].

再從實踐中進行分析,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第42條的規定,如視法人目的外行為無效或者為非法人行為,而相對人不可能就每一筆交易在作出決策前仔細了解法人的目的范圍,這必然會導致大量合同無效,從微觀上會導致相對人合理的期待利益落空,交易的可預測性喪失,宏觀上則會導致經濟活動的全面混亂,經濟秩序難以獲得充分的保障[10],從而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另外,在市場交易活動過程中,作為經濟人行為取舍標準的利益最大化原則發揮著淋漓盡致的作用,在存在目的外行為無效制度的前提下,從利益最大化的動機出發,若因市場行情的變化而使履行合同帶來的不利益大于因承擔合同無效責任而喪失市場行情的利益時,就會促使人們選擇后者,這樣必然會助長市場活動中不講信譽、為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顧的現象,助長不誠實交易行為的發生。

由此可見,我國《民法通則》對于法人權利能力的限制性規定直接導致了其民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的分離。令人欣慰的是,我國立法者已開始逐漸認識到這種限制性規定的弊端并加以改變,最直接的反映就是《合同法》第50條,該條對法人代表超越代表權限的行為建立了表見的規則,但第50條僅將表見主體資格限定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這對第三人利益的保護力度仍顯不夠。2005年10月27日修訂后的新《公司法》第12條取消了原《公司法》關于“公司應當在登記的經營范圍內 從事經營活動”的表述,突破了我國公司立法對“公司權利能力受其目的(經營)范圍限制”這一對公司權利能力的限制性規定,從而放寬了法律對公司權利能力的限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是,盡管如此,《民法通則》的限制性規定如若不加以改變,法人民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的分離狀況將仍不可避免。

3. 程序法的獨立性是民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發生分離的內在原因

從實體法與程序法關系發展的歷史過程來看,實體法與程序法二者是平行發展的,并不存在依附性的關聯問題,程序法甚至先于實體法而產生和存在?!俺绦虻幕A是過程和互動關系,其實質是反思理性。程序在使實體內容兼備實質正義和形式的層次上獲得一種新的內涵”[11] .從此意義出發,民事程序相應地就具有獨立于實體公正之外的自身價值,由此決定了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的分離問題。分離的原因就在于民事訴訟法在其作用發揮上有著不同于民事實體法的原理與機制,并且由于民事訴訟法更貼近民事權利的現實保護需要,它對于民事權利的保護較之與于民事實體法的自身保護往往更為全面和徹底,從而超出了與民事實體法相對應的程度。“在某些情況下,實踐首先向程序法提出了更為迫切的問題,在實體法尚不能對客觀世界予以反映前,程序法必須先行發展?!盵12]這表明,在訴訟中對于民事權利的保護可適當突破民事實體法的規定,以便運用民事訴訟法的獨立機理在實踐中更好地實現民事實體法的實體公正價值。

這種分離表現在訴訟法的各個方面,而具體到與民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分離最密切相關的,莫過于當事人概念的發展和演變。當事人的概念發展經歷了一個從“利害關系人說”、“權利保護人說”直到“程序當事人說”的演變過程,從利害關系人到權利保護人,當事人在程序上的資格尚未從實體主體資格中獨立出來,但當事人已經不再是實體法律關系主體的同義語。同時,對案件爭執聲稱有訴的利益的人逐漸被司法實踐承認其具有實施訴訟的權能,使得當事人概念終于在程序上具有獨立的意義。程序當事人是指“與指明實體法的權利的術語無關,甚至也不涉及在個別訴訟中提訟和進行辯護的程序法上的權利”[13] ,它把實際訴訟當事人作為判斷根據,而無須從實體上考察其與訴訟標的的關系,這樣,當事人資格就不再依附于實體法律關系,以保障訴訟當事人作為程序主體自由發動訴訟程序和實現訴權,從而使權利能夠得到及時的、自主的司法救濟。

由此可見,程序法的獨立性使得當事人概念和當事人資格不再依附于實體法律關系,這就內在地為民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的分離創造了條件。

4. 對民事主體權利保護的需要是民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分離的現實原因

民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權利能力的分離主要表現在二者范圍的不一致。一般認為,二者在范圍上是一致的和對應的,均應當限于自然人和法人,但實際情況并非如此,主要表現在各國對非法人團體訴訟權利能力的承認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1款也確立了非法人團體的當事人能力。那么,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非法人團體緣何能夠具有當事人能力呢? 這主要是因為實體法與程序法的政策出發點不同所致——在民事主體的規定上,民事實體法主要是基于維護交易信用的需要、從監督和管理的政策立場出發;而民事訴訟法則是從簡便而有效地解決民事糾紛、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立場出發。正如日本著名民事訴訟法學者兼子一教授所作的精辟論述:“民法及其他實體法若隨意承認法人人格,就會造成交易信用關系混亂。因此,從監督和管理的政策的立場出發,法人人格只限于法律所承認的社會或財團,除此之外則采取無視其團體或抑制其產生的政策。盡管如此,不能否認實際上除法人之外存在著種種團體,并且它們常常介入交易活動,從事著社會活動。由于其存在和活動,就會與他人之間產生糾紛,而且迫切需要解決這些糾紛。在此情況下,就出現與這些團體做交易的對方當事人應跟誰進行訴訟為宜的麻煩事情。為了解決這種糾紛,訴訟法索性承認這些團體的存在,并把它作為訴訟當事人作出判決,這是既簡便又有效的方法。于是,訴訟法與民法從不同的政策出發,即使是非法人的團體,只要對外具有明確的代表人或管理人的組織形式,就承認其當事人效力?!盵14]由此可見,賦予非法人團體當事人能力,旨在解決糾紛和更好、更有效率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民事權益。換言之,由于過濾掉了實體法自身的有關考慮,民事訴訟法在實現民事權益上往往更為直接和有效。

通過以上對民事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分離的原因分析,不難看出,民事程序法關于“兩權分離”的觀點其實是對民事實體法相關理論缺陷的一種無奈選擇,或者說是程序法對實體法缺陷的一種彌補。在這一過程中,也使我們重新認識了程序法的獨立性及其價值功能。但必須強調和指出的是,程序法的獨立性及其“造法功能”的發揮并不能從根本上解決問題,相反還會帶來更多程序法自身無法解決的理論問題。所以,只有當民事實體法相關理論的缺陷得以克服,民事實體法在制定和設計時能夠充分考慮到程序機制來進行時,才是解決上述問題的根本之道。

注釋:

[1] [奧]凱爾森. 法與國家的一般理論[M ]. 沈宗靈,譯. 北京:中國大百科全書出版社, 1996.101

[2] [日]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訴訟法[M ]. 白綠鉉,譯.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31

[3]肖建華. 中國民事訴訟法判解與法理——當事人問題研析[M ]. 北京:法制出版社, 2001.34

[4]肖建華. 中國民事訴訟法判解與法理——當事人問題研析[M ]. 北京:法制出版社, 2001.34

[5]單國軍. 民事訴訟法與民事實體法關系之研究[A ]. 訴訟法論叢:第4卷[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637

[6]梁慧星. 民法總論[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126

[7]梅夏鷹. 民事權利能力、人格與人格權[ J ]. 法律科學,1999 (1).

[8]夏利民. 民法基本問題研究[M ]. 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2.78

[9]夏利民. 民法基本問題研究[M ]. 北京: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 2002.78

[10]許明月. 企業法人的目的外行為研究[A ]. 民商法論叢:第6卷[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170

[11]季衛東. 法治秩序的建構[M ]. 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71

[12]江偉,王強義. 論民事訴訟當事人與民事主體的分離[ J ]. 法律學習與研究, 1988 (2).

民事權利的保護方法范文3

[關鍵詞]民事行為能力;民事權利能力;區別;法律效力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0278(2015)01-081-01

一、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的一般理論

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實體法上的概念,各國對此稱謂不一,如羅馬法中稱為“人格”,法國民法典中稱為“民事權利的享有”,德國、瑞士、俄羅斯民法典中稱為“權利能力”,日本則稱“私權的享有”等等。一般而言,它是指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是民事主體取得具體民事權利和承擔具體民事義務的前提和可能性。民事權利能力的有無決定著某一具體民事主體能否成為實體民事行為。

民事行為能力又稱訴訟權利能力或民事訴訟資格,是民事訴訟法上的概念,它是指能夠成為民事訴訟民事行為的資格。民事行為能力不以具體案件為前提,而是從抽象的一般意義上對某人能否成為訴訟民事行為加以考察和確認。民事行為資格是一種法律上的資格,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主體才能成為訴訟民事行為。民事訴訟中民事行為能力的意義在于,“只有存在這種資格的人進行或應訴,才可能發生法律規定的訴訟法律后果;法律也只對有能力或有資格的人發生規定的后果”。

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是密切聯系、相互適應的,二者分別描述了不同法律狀態下的法律主體資格。民事權利能力是民事權利義務歸屬的主體所必須具備的資格,民事行為能力則是作為訴訟主體接受訴訟法上的效果所必須的訴訟法上的權利能力或訴訟上的主體地位,是一般地作為訴訟民事行為的能力或資格。有這種資格或能力,才可以從事訴訟法上的各種訴訟行為,成為訴訟權利和訴訟義務的承受者,并通過各種訴訟行為取得訴訟法所承認的訴訟效果,法院判決其作為實體權利和義務所歸屬的主體,也才會有實際意義。

二、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的區別

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二者的關系是既相互關聯,又相互獨立。通常情況下,有民事行為能力就有民事權利能力,二者是一致的。大陸法系民事訴訟理論一般認為,誰有權利能力,誰就有民事行為能力,因此,“從邏輯上講,作為社會活動的主體的個人或某一類組織,其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應當是統一于一體的,此即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的統一性”?!兜聡袷略V訟法》第50條即體現了上述原則,《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也規定,民事行為能力的判定必須遵從民法及其他法律的規定,但在特定情況下,二者又相互區別,相互區別。民事行為能力與民事權利能力的區別,是指對同一“個人”或法人、其他組織而言,其民事行為能力并不是與民事權利能力同時存在,而是表現為:(1)無民事權利能力卻有民事行為能力;(2)有民事權利能力卻無民事行為能力;(3)民事權利能力受限制等情形,按照民事主體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不同,這種區別在不同類型的民事主體上具有不同的表現:

三、民事權利能力與民事行為能力的法律效力

民事權利的保護方法范文4

【關鍵詞】胎兒;民事權利能力

一、胎兒是否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胎兒在出生之前,存在于母體內的胎兒雖然有生命且具有基因上的獨特性,但它所擁有的只是人的生物性特征――自然生命,不能稱為完整意義上的“人”。進而言之,在法律關系中,作為法律關系主體的“人”必須是權利義務的承擔者。而一個僅有生物性特征的“人”并不必然擁有道德上的權利,法律權利更是無從談起。因此,胎兒不能算是“人”,更不能成為法律關系的主體。但是這個結論并不等于說胎兒就是“無”。胎兒具有人的生物性特征,是連續的生命最重要的始端,一種特殊的生命存在物。筆者認為,對人類而言,胎兒是一種具有生命價值的利益。這種利益性特質,決定了胎兒的自然特性本身對于保證人類自身繁殖的重要意義。

二、完善我國胎兒利益保護立法的若干思考

針對我國現行法律在胎兒利益保護方面存在的不足,筆者認為,除了采取擴大司法解釋方法外,盡快出臺新的民法典,制定新的民法總則,對胎兒權益保護作出規范、系統的法律規定。只有這樣才能真正保護胎兒權益,適應現代社會生活的需要。

1.胎兒應該享有的基本民事權利。民事權利是民法賦予一個人最基本的生存權利。盡管胎兒還不是人,不具有通常意義上的民事權利能力,但胎兒除出生時為死體外,其終究要出生,因此,胎兒也應享有基本的生存權利,即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但法律應該賦予胎兒的只能是身體性的人身權利和基于特定身份產生的財產權利,其包括:健康權,即孕育期間所享有的生理機能正常發育的權利。胎兒出生前,為母體的組成部分,但其形體具有身體和健康的人格利益,應予以法律保護;先期名譽權;身份權,身份利益包括親權利益和親屬權利益,監護權利益基于親屬法部分的內容,也應包括在內,至于身份權中的配偶權,胎兒無法享有這一權利;繼承權,法律應明確規定:“胎兒享有繼承能力,其為死體出生的,則該繼承能力視為至死未發生”;受遺贈權,我國繼承法雖然規定了遺贈自由,但沒有肯定胎兒有受遺贈權。如果遺囑明確表示把遺產遺贈給胎兒,胎兒又不可能作出意思表示,代替胎兒接受的只能是胎兒的母親,法律若不加以明文規定,胎兒母親便無權代為接受,胎兒的利益就得不到保護;撫養損害賠償請求權,若胎兒尚在母腹中,其撫養義務人因他人侵權行為導致死亡或傷殘而喪失勞動能力,必然使胎兒在出生后本應得到的撫養全部或部分喪失,侵權人自然應對胎兒所蒙受的損害予以補償。由于胎兒損失之撫養費數額可以根據侵權發生時的實際情況計算得到,不同于胎兒健康狀況須待胎兒出生后方可確定,因此侵權結果發生后即可視胎兒已出生,由侵權行為人承擔撫養賠償金,不必等到胎兒出生后另案處理;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胎兒在其父母受侵害而死亡的情況下,除有權請求獲得撫養費賠償金之外,亦享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權。

2.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1)侵權行為發生時胎兒尚未出生,如出生后是活體的且損害事實在其出生后即能確定的,則出生后的嬰兒可作為獨立主體參加訴訟,其權利可由其法定人代為行使。(2)侵權行為發生時胎兒尚未出生,損害事實在其出生后較長一段時間才能確定的,如損害事實確定時其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則其可以作為獨立主體參加訴訟,其權利由其法定人代為行使。如損害事實確定時其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則其可以作為獨立的主體參加訴訟,由其本人來行使自己的權利。(3)在胎兒父親因侵權行為而喪失勞動力或死亡情況下,侵權行為發生時胎兒尚未出生,其撫養請求權可由其法定人行使,不必等到胎兒出生。如果胎兒出生為死體的,則先前所獲得的損害賠償應按不當得利返還。(4)因同一侵權行為受害的不僅僅有胎兒還有其他人(如母親)情況下,則對其他人的賠償請求權可先行審理解決,對胎兒的賠償請求權可待其出生后損害事實確定時另案處理。(5)侵權行為發生后若父母雙亡時,其權利可由其直系親屬或撫養人代為行使。(6)侵權行為發生時胎兒尚未出生,其出生后是死體的,則不再考慮其請求權。

保護胎兒民事權利實際上保護的是一種期待權。該期待權轉化為既得權的條件就是胎兒活著出生。胎兒地位的特殊性決定了胎兒權利的保護必須分階段進行。構成侵害胎兒民事權利的法定要件是:違反法律的行為;侵權人有過錯,在法律特別規定條件下無過錯也可以構成侵權,如環境污染致人損害的;有損害結果;違法行為和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以上四個條件缺一不可。胎兒的這種先期人身法益的法律保護期限,自胎兒出生之時,溯及到其成功受孕之時。在適用訴訟時效保護胎兒民事權利上,應從“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時計算,否則不能真正保護胎兒的利益。

參 考 文 獻

民事權利的保護方法范文5

1環境問題對民法調整對象的沖擊面對環境問題在新世紀的沖擊,民法所調整的關系是否應繼續局限于人與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已經成為我們應當考慮的一個重要問題。

根據傳統的民法觀念,法律是社會關系的調整器,民法的調整對象是指民法所調整的各種社會關系。在我國,根據《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則是平等主體之間公民之間、法人之間的財產關系與人身關系。

當人們具體考察現代環境保護領域中人與其他生物、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時,發覺由于人與其他生物、自然之間不可能存在相互制衡的權利義務能力,不具備對稱性;而且其他生物和自然無法通過“行使權利與履行義務”這種方式來對人發生作用,實質上也不具有嚴格意義上的相關性。從這個角度來看,人與其他生物,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尚不具備成立法律關系的基本條件。但是,我們可以用這種標準判斷出現行的法律關系也并不是絕對的和完全縝密的。比如嬰兒和無行為能力人具有法律人格,但其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一方,只有權利能力而并無行為能力,因此其自身同樣無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也不具備對稱性和相互性。對于這種情況,現行民法通用法定制度予以解決,由法定人替其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那么,人與自然之間的關系也能成這一種新型的法律關系。

同樣,我們還可以把人與自然、環境的關系理解為對環境具有瑣利益的人們(即民事主體)之間的關系。這些人可細分這對環境具有財產利益的人,對環境具有人身利益的人。這就可能發生三種關系:一對環境享有財產利益的人之間的關系。人類的生產與發展離不開自然環境,自然資源的配置深刻影響著人類的財產利益。典型的如上下游人群對水權的需求沖突,黃河流域沿岸的競相蓄水,致使下游斷流日益頻繁;不同國家人群也存在著對水權需求的爭端,由于中東地區水源的缺少,數次中東戰爭都是因爭奪水權而起。二是對環境享有人身利益的人之間的關系。例如發達地區將污染型工業轉移到不發達地區時,則發達地區人群對健康的要求與不發達到地區人群對健康的要求產生沖突。三是對環境享有財產利益的人與環境享有人身利益的人之間的關系。如河流上游依靠砍伐森林,出賣木材為生的人與下游依靠森林防止水患、涵養水源、保護生命健康與生存的人之間的關系。典型的例子是長江中上游流域由于禁止砍伐森林,造成當地伐木工人的失業和當地財政收入的稅減。

2環境問題對民事權利主體范圍的沖擊從民法的發展史來看,民事權利主體的范圍并不是一成不變的,它是一個不斷擴大民事權利主體范圍的過程。在不同的社會形態,或是同一社會形態的不同發展階段,權利主體都曾發生過質的變化。如在德國民法中規定:“動物不是的。它們由特別是法加以保護。除另有其他規定外,對動物準用有關物的規定?!眹庖灿袑W者提出,既然法律可以賦予不能講話,又無意識的國家,公司、嬰兒、無行為能為人和學校等以法律人格,例如法人,那為什么就不能再賦予自然物體以法律人格呢?面對當代環境問題的沖擊,我們認為有必要探討民事權利主體范圍進一步擴大的可能性。

目前,人們普遍認為動物、森林等某些自然物質不是民事主體的原因主要在于認為其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但作進一步的分析,一方面就權利能力上說,既然公司、企業乃至合伙這些本來也不具備權利能力的社會組織體隨著商業時代的發展被賦予了民事主體資格,那為什么動物、森林等自然資源就一定不行了呢?可見這個“瓶頸“的障礙更多只是由人們傳統觀念所造成,并不具備絕對的不可逾越性。另一方面就民事行為能力上來說,盡管其不具有意思表示能力和承擔義務、責任的行為能力,但也不能絕對地說沒有民事行為能力就不能成為民事主體。例如:嬰兒和精神病人同樣也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其民事權利主體資格也并未受到影響。

法學者認為:法的關系根源于物質的生活關系。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之所以具有民事權利主體資格,既不是天賦的,也不是與生俱來的,而是法律賦予的,歸根結底是由一定社會的生產方式決定的,取決于其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與作用。合伙成為民事主體的道路,便鮮明地體現了出來。所以,在當代日益嚴峻的環境問題下,森林、草原、水、動物等生態環境在社會生活中的地位日益突出,能否將其也納入民事權利主體的范圍,的確值得我們深思。

民事權利的保護方法范文6

關鍵詞 日本民法典 沿革 體例 內容

作者簡介:李涵言,河北大學政法學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日本民法典的歷史沿革

(一)舊民法典的制定以及“法典論爭”

日本舊民法典于1890年制定,以法國民法典為精神指導,共設人事編、財產編、財產取得編、債權擔保編、證據編五編。但存在著物權債權不分、體系混亂,無總則編缺乏總體理論支撐還有“證據編”明顯規定的是程序性問題不應歸入民事實體法之中。

但其中有關“家庭親子關系”的內容與日本傳統的“家長制”相悖,被廣大國民認為“民法出而忠孝亡”,成為舊民法典不能被日本民眾接受的爭論焦點。

(二)新民法典的制定

由于“法典之爭”中過度近代化的規定(尤以婚姻親子關系為甚)和效仿法國民法典本身存在的缺陷,日本于1898年制定了新民法典,轉而以德國民法典為藍本,改五編為總則編、物權編和債權編三編,體例上在當時相對完備。但有關日本舊習俗的親屬編和繼承編仍獲得了維持。

(三)民法典的修改

長期遺留的親屬編和繼承編存在的問題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后作出了修改,通過在總則中規定“個人尊嚴及兩性實質的平等”的基本原則從法律上斷絕了日本根深蒂固的封建家長制。由于封建習俗固有的長期性和穩固性,在具體的條文規定和運行過程中,仍有家長制的殘余,但從原則上加以約束實現了法治化的運行。

二、日本民法典總則的體例分析

(一)理論分析

荷蘭著名法學家斯夫伽答教授指出:“制定民法典主要的好處在于提供了一個重新思考和調整民法體系的機會,這是主要的,私法不是自然形成的,而是人們思想的一次構建。構建的目的是為權利和義務領域提供合理的、公平的方法 。由此可見,民法典作為思想的構建,有其內在的邏輯思維和民事習慣等因素在內,具備一定的自由度,舉個例子而言體例和具體內容要素就類似于流水線和零件的關系,體例多變,要素恒定。日本民法典總體的總則編、物權編和債權編三編具有邏輯性和完備性,為大陸法系的通選。雖然以德國民法典為藍本,但是克服了德國民法典本身也存在著抽象規定的優點在于概括,其缺點必須創設例外(以抽象的方式表達的法條,本質很難明確把握和總則中有些規定不能適用于民法全部,需要再創設一些例外)的缺陷 ,其總則內部的具體制度構建和內容編排體現其自身的特色。

(二)特點分析

日本民法典“為了使得法典在適應性和穩定性中達到平衡,日本民法典既規定了一些基本原則來實現法典的穩定,又通過判例法和特別法對法典漏洞進行必要的補充,使法典具有生命力。 ”由此可見,日本民法典最大的特點就是博采眾長,以德國民法典嚴格規范性體例為主,兼采英美法系的判例和自由裁量的靈活優勢,這種并非囿于單一法系、單一國家法的借鑒方式,敢于推翻重來的勇氣以及對本土問題和比較法的理論分析方式,值得為我國創設民法典所學習。

三、日本民法典總則內容分析

(一)民法典總則宏觀結構分析與調整――對比我國民法通則及民法典總則專家建議稿

日本民法典總則主要包括人、法人、物、法律行為、期間和時效六部分。

我國民法總則編的建議稿有梁慧星教授和王利明教授的兩種不同觀點。梁慧星教授認為應該包括一般規定、自然人、法人、權利客體、法律行為、、訴訟時效和期日、期間八部分。王利明教授在這八項之中再加上合伙和民事權利的行使和保護,并且將權利客體加上民事二字。法工委的民法通則還包括民事權利和民事責任 。

綜上可見,日本民法典包括我國專家建議稿的主要爭議點在于物(權利客體)、民事權利、民事權利的行使和保護(民事責任)以及時效。

1.物(權利客體)

日本民法典在總則中設物,而我國專家建議稿為權利客體。權利客體的概念實際上涵蓋了物的概念。權利客體的內容十分廣泛,包括物、智力成果、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以及特定行為。例如物權法的權利客體是物,知識產權的權利客體是智力成果,債權等請求權的權利客體是特定給付行為,人格權和身份權的權利客體是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同時,尹田教授對“考慮民法體系的完備而設置物”的內容進行了批判。 由此可見,物作為單獨適用于物權法中的權利客體,不具有民法典總則應具有的高度抽象性和概括性,所涵蓋的概念和內容應該也沒有統攝于分則的全部內容,而是和智力成果,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以及特定行為分別統攝于不同的分則范疇。所以,為保證民法典總則的概括抽象性,物的概念不應單列在總則之中。但是綜合考慮體系的完整性和統攝性,我認為設立權利客體這一章節還是有必要的,但不宜進行過于細致的安排,而僅應該采用列舉式加以介紹。具體內容規定于各分則部分之中。

2.民事權利和民事責任

嚴格法律意義上來說,民事權利應對應民事義務,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也作為民事法律關系的主要內容在民法典中占據重要地位。但是,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作為相對應的概念,因其本身具體內容的復雜性和客觀事實的復雜多變性,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很難加以精準的抽象概括,最為抽象的共性概括是民事權利應受法律保障,民事義務應依法承擔,而這樣的概括在民法典總則中設專章規定實際上毫無意義,可以僅出現在基本原則中即可滿足需求。并且,像我國民法通則中的這種介于宏觀概念和微觀概念之間的類型化概念在分則中加以概括既完全可能也具備查閱便利的條件。 上述所陳述的是民事義務無須專章規定,那么民事責任更當然如此,因為民事責任的來源就是應依法履行的民事義務未履行。從條文中來看,民事責任的規定也多是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的相關規定,而不具備抽象概括性。

3.時效

日本民法典中規定的時效分為總則、取得實效和消滅時效。我國的訴訟時效實際上是消滅時效,但是訴訟時效這一概念的規定欠妥,容易與程序法意義上的訴訟相混淆,因而最好與國際接軌,規定為消滅時效。取得實效是基于占有而產生的,因而歸屬于物權的范疇;消滅時效是基于請求權而產生,但因物權請求權阻斷訴訟時效的限制,所以主要是債權請求權,因而歸屬于債權的范疇。因而應分別規定于物權和債權之中。

上述三個問題中仍遺留下來的問題是民事權利客體和民事權利、民事責任應規定在何處?將取得實效和消滅時效分別規定在物權和債權中后時效制度是否有在總則中存在的必要?

上述問題共同之處在于因只符合部分分則內容而不具備進入總則的資格,那么符合邏輯的做法就是將其規定于適用的分則范圍之內。但是為了凸顯其宏觀與微觀之間的類型化特點,與條文并列顯然無法滿足需求,所以需要設置類似于日本民法典大總則編體例之下分則的小總則編。因此,應該將民事權利客體的物規定于物權法總則中,將智力成果規定于知識產權法總則,將人格和人身利益規定在人身權總則中,將各付行為規定于債權法總則中;將民事權利類型化的規定依據其內容放在各相關分則的小總則中;將取得實效規定在物權法總則,將消滅時效規定在債權法總則。

(二) 日本民法典宏觀結構下的具體內容分析

下面分析一下日本民法典的具體條文關系及邏輯,上述宏觀結構已排除的不再分析,結構較為科學的不再分析,主要分析一下人、法人和法律行為。

1.人

總共有私權享有、能力、住所、失蹤和同時死亡推定五部分。私權享有規定了私權享有始于出生和外國人私權享有,實質上應該屬于權利能力的范疇,沒必要再單獨設定,應納入權利能力之中;失蹤和同時死亡推定邏輯上應該是想規定宣告失蹤和宣告死亡的相關問題,但其并沒有按照這兩個方面做出明確的劃分,存在邏輯漏洞,而且要是確實具體規定同時死亡推定,在總則毫無意義,主要應用于繼承法的相關內容,應規定在繼承法條文之中。

2.法人

法人作為體現時代特征的概念,在日本民法典總則中占了總則約三分之一的篇幅,具體內容規定較為詳實,總共規定了法人設立、法人管理、法人解散、補則(權限委任)和罰則五部分。前三部分實際上已經形成了“法人設立后需依法管理,管理經營不善、合意或存在違法行為依法解散”的完整邏輯體系。而其后的補則和罰則其實可以歸納到法人設立和法人管理之中。

3.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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