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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1
關鍵詞:土地管理法;小產權房;集體建設用地;宅基地
人們對小產權房問題的關注并沒有因金融危機和政府不斷抑制房價上漲的舉措而有所降溫,近年來修改《土地管理法》的工作又時刻牽動社會各界關注小產權房的神經。長期以來小產權房建設和交易屢禁不止,帶來的各種糾紛已經成為一大社會隱患,現行制度障礙致使相關部門無法有效治理小產權房,目前《土地管理法》的修改不僅關系中國未來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方向和力度,也關系小產權房未來可能的治理機制和命運。應以《土地管理法》修改為契機,治理小產權房,以實現各方利益的平衡,構建和諧社會。
1 小產權房的現行法律地位
“小產權房”是指建設在農村集體土地上并向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成員銷售的住宅房屋。依據占地性質不同,小產權房分為三種類型:建設在農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設在宅基地之外其他集體建設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設在農村宅基地上并出售給非本集體成員的住宅房屋,既包括農民對外轉讓的自住住宅,也包括投資方在宅基地上建設并對外銷售的商品住宅。小產權房的典型形態是以銷售為目的在集體土地上開發的商品住宅,不同類型小產權房的法律性質有所不同。建設在農用地上的小產權房,明顯違反《土地管理法》規定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也嚴重威脅耕地保護目標實現,有關部門往往采取嚴厲的制裁措施。宅基地上小產權房的法律性質則較為復雜。涉及小產權房的法律規定有《憲法》第10條第4款,《物權法》第151~153條,以及《土地管理法》第43條、第59~63條。從這些規定來看,既未禁止農民轉讓宅基地上的住房,亦未對受讓對象做出限制。但自1999年以來,以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為代表的一系列政策性規定,則對宅基地使用權及其上住房的轉讓做出超出法律范圍的限制,從不同角度將宅基地使用權和宅基地上房屋的取得和使用對象限定為本集體成員之內的農民,禁止將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給非本集體成員尤其是城鎮居民。應如何看待這些政策性規定呢?首先,關于宅基地使用權部分。《物權法》第153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比绻麑⒃摋l理解為授權性規定,則這里的“國家有關規定”使得宅基地使用權這一用益物權受到了包括上述國家政策性規定在內的其他規范性文件的限制,那么,上述政策性規定雖然不是法律,但其對宅基地使用權這一基本民事權利部分進行的規定具有法律效力。其次,關于農民所享有的宅基地上房屋的所有權?!段餀喾ā穼Υ瞬⑽醋龀鎏貏e限制,應當認為農民享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處分4項權能在內的完整所有權,農民可以對其享有合法所有權的宅基地上的房屋進行自由處分。但由于房屋和宅基地的使用具有不可分性,房屋的可流轉性與宅基地使用權的不可流轉性就產生矛盾。在這種情形下,是遷就并維護農民對房屋的所有權而犧牲國家在宅基地使用權流轉管理上的利益?還是相反的價值取向?法律并未明確規定。上述政策性規定選擇了后者。但農民的房屋所有權無疑是公民享有的非常重要的基本民事權利,上述政策性規定對農民的房屋所有權做出限制顯然是不合適的。盡管如此,這些規定卻在實際生活中發揮作用:房屋和土地管理部門不為轉讓給非本集體成員的農民宅基地和房屋發放產權證。司法實踐中,法院也對此種轉讓行為持否定態度。由此可見,取得合法審批手續的宅基地上房屋,農民用于自住可以取得合法產權證,但一旦轉讓給本集體以外的成員,則成為不受國家保護的小產權房,轉讓合同不被法律認可,受讓者也無法辦理產權登記取得產權證,從而無法取得受讓房地產的物權。
2 小產權房治理與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治理小產權房要雙管齊下,一方面從源頭上遏制小產權房的開發銷售,另一方面要妥善處理已有小產權房,這均以從根本上改變目前城鄉土地使用不平等和城市房地產市場扭曲的狀況為前提。
2.1 推行集體建設用地流轉。構建城鄉平等的土地使用制度
傳統的征地供給模式已經越來越不適應當前社會發展形勢的需要,改革征地模式已經迫在眉睫。從政治上看,近些年來因征地引發的大量甚至是激烈的社會矛盾已經成為影響社會和諧的重要因素,地方政府在征地過程中扮演的“土地投機商”的角色極大地損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從經濟上看,目前的城鄉二元結構已經嚴重制約了中國經濟的持續快速發展,通過征地模式為城市發展提供廉價土地和資金的發展模式必須得到扭轉。
2.2 允許集體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建設,打破城鎮居民住宅用地的政府壟斷
從立法上禁止集體土地上的商品住宅開發完全沒有必要,明智之舉是承認其合法性并予以法律規制。此外,應當將集體建設用地上的商品房開發納入城鎮房地產開發管理的軌道,從開發到銷售到物業管理都實行與國有土地上商品房開發一樣的管理,最終打破城鄉住房二元化態勢,實現城鄉統一的商品房市場。
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2
關鍵詞:農村私房;合同效力;新農村建設
一、認定農村私法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的法律現狀
針對農村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的法律規定較少,目前適用的法律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及《合同法》等少量法律的規定。而司法實踐中,大多是由各省高級人民法院以會議紀要的形式指導下級法院的審判。這些會議紀要暫時彌補了法律的空白,有助于解決實踐問題,但是缺乏統一性和權威性。目前各法院針對農村私房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主要有三種意見。
(一)無效合同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京高法[2004]391號文件認為:“房屋買賣必然涉及宅基地買賣,而宅基地買賣是我國法律、行政法規所禁止的,進而認定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應為無效?!?/p>
(二)有效合同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浙高法[1992]82號文件認為:“買賣農村的私有房屋,如雙方自愿并立有契約,買方已交付了房款,并實際使用和管理了房屋,又沒有其他違法行為,只是買賣手續不完善的,應認定買賣關系有效,但應讓其補辦有關手續。”
(三)以無效合同為原則、以有效合同為例外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魯高法[2005]201號文件認為:“農村私有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應以認定無效為原則,以認定有效為例外。只有房屋買賣的雙方均是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可以認定合同有效?!?/p>
二、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間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分析
隨著農村進城居住人員的增多,其在農村的房屋所有或繼承房屋已不再用于自身居住,他們也無力看管這些“多余”的房屋。由于這些現實的原因,農村私房買賣成為必然趨勢。但由于農村房屋的特殊性,農村私房買賣合同的法律效力問題存在不同認識。
分析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首先要確定買賣合同雙方的主體身份。房屋買賣合同賣方是在本集體擁有合法私有房屋的成員,而買方則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符合有關申請條件但尚沒有分到宅基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二是擁有尚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宅基地的房屋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三是已擁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宅基地的房屋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而前兩種情況,符合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可以申請宅基地。
(一)未分配及分配的宅基地不足國家規定標準的買方與賣方簽訂的買賣合同效力分析
我國現行法律并未明確禁止農村房屋買賣,否定農村私房買賣的理由在于依據《土地管理法》第63條之規定而認為農村宅基地不可轉讓。但《物權法》第155條實際上明示了農村宅基地是可以轉讓的。因此,此兩種情形的農村私房買賣合同存在合法性基礎。
除此之外,由于此兩種情形的買方符合申請宅基地的條件,若不購買本集體內部的房屋,就會向有關部門申請宅基地,自建房屋,不利于節省土地資源,因此也存在著合理性基礎。
綜上所述,存在此兩種情形的買方與賣方簽訂的合同應該予以認可。
(二)已擁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宅基地的房屋的集體成員作為買方簽訂的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分析
此類合同效力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此類合同是合同無效。持此觀點的人認為依據《土地管理法》第62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以及《合同法》第52條之規定認為,此類合同因違反《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應被認定為無效合同。
第二種觀點認為此類合同是有效合同。持此觀點的人認為因這類房屋買賣購房者具有在該地申請宅基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身份,這便排除了宅基地不能進行流轉的障礙,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間農村房屋買賣,只要買賣雙方所訂立的買賣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有效合同要件,原則上均為有效合同。
我認為《土地管理法》第62條的規定并非是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能以此認定已擁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宅基地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因違反《土地管理法》而無效。探究《土地管理法》的立法背景,立法的主要目的是規范土地管理行為,即已有一處符合國家規定標準宅基地的集體成員不得再次申請宅基地,即使申請也不得予以批準,并不是禁止成員間通過購買房屋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權?!蛾P于進一步完善農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實維護農民權益的通知》進一步明確了現行宅基地分配制度是基于集體成員身份實行的福利性分配。因此確認此類買賣合同的效力,并不違反國家的政策性規定,同時也有利于實現物盡其用的功能。
三、確認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間房屋買賣合法有效的意義
隨著新農村建設及農村改造的進行,農村房屋與未改造前相比增值幾倍乃至幾十倍。由于利益的驅動。出現了一大批出讓房屋后又反悔的賣方,其以各種理由要求確認《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由于賣方均是在房屋被明確拆遷或改造前提訟的,房屋大多是按照現有價值進行評估,而不是拆遷或改造后的價值。倘若《房屋買賣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已長期居住的買方將喪失其“巨大”的可期待利益,同時賣方也會因違反合同法的誠實信用原則而獲得“不當利益”,這有悖法律的基本精神。
因此,在沒有明確禁止同一集體成員間進行房屋買賣的法律,又存在相當充分的理由可以佐證同一集體成員間房屋買賣合法有效,并且符合國家的政策性規定的前提下,確認同一集體成員間的房屋買賣合法有效,有利于維護法律的權威,有利于建設良好的社會秩序,宣揚誠實信用的社會和商業環境。
參考文獻:
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3
我縣城鎮存量建設用地專項調查工作已全面完成,現將專項調查的有關情況報告如下:
一、城鎮存量建設用地情況專項調查工作的準備
我們首先對文件進行了認真地學習,提高了對開展城鎮存量建設用地情況專項調查工作的重要意義的認識。為了保證此項工作順利開展,我們成立了專門的領導班子,抽調了精干的業務技術人員80人,并且舉辦了業務培訓班,對業務技術人員進行了系統地培訓,使大家明確了這次專項調查的目標、時間、范圍、內容和方法。
二、存量建設用地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我縣城鎮存量建設用地中有閑置土地5宗,面積53311平方米;空閑土地9宗,面積152766平方米。城鎮規劃區外存量建設用地中有閑置土地5宗,面積20994平方米;空閑土地77宗,面積399389平方米。村內空閑宅基地11102宗,面積2721993平方米;村內空閑置土地6637宗,面積1531341平方米。
1、城鎮存量建設用地存在的問題
我縣國有閑置土地有一定的數量,并不是很多。國有空閑土地卻有相當多的數量。有很多單位因為撤銷停止使用土地。也有很多單位因改善辦公條件,在別處另建辦公場所,原來的辦公場所停止使用,或者私自將原辦公場所出租給他人使用。也有很多單位因為經營管理不善,單位生產經營基本上處于停產狀態,造成土地資源的嚴重浪費。
2、我縣農村宅基地管理中存在的問題
我縣農村宅基地存有一定數量的村內閑置宅基地,造成這種現象的主要原因是我縣多數農民法律意識淡薄,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缺乏了解。認為政府批給他宅基地,宅基地就永遠歸屬與他。在現實工作中過多地重視農村宅基地審批管理,而對農村閑置宅基地的收回不太重視。我國現行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對農村閑置宅基地管理規定的過于籠統,不能很好地對農村宅基地進行有效地監督管理。
三、盤活存量建設用地的政策措施和建議
1、盤活城鎮國有存量建設用地的政策措施和建議
對國有閑置土地未滿2年,要強制用地單位按照省的規定繳納土地閑置費。對于閑置土地兩年(含)以上的,由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土地使用權,納入土地儲備庫。
對于國有空閑土地,充分運用收購、有償收回和預儲備等手段,納入土地儲備庫。對于四類經營性用地堅決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公開出讓,最大限度地實現政府土地純收益。嚴格限制國有土地協議出讓。對于四類經營性用地以外的用地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堅持實行集體決策,集體定價并向社會公布,實行陽光化作業。存量土地協議出讓時,土地出讓金收益不低于評估地價的40%。
用地單位使用土地時,應優先考慮國有存量建設用地,可以利用國有存量建設用地的,向其供應國有存量建設用地。
由于地塊位置比較偏僻,用地單位不愿使用的,應采取靈活的方式進行處置,可以考慮采取租賃方式供應土地,讓用地單位交納適當的有償使用費,以盤活存量建設用地,充分實現國家土地純收益,合理地配置土地資源。
2、加強和改進農村宅基地管理的政策措施和建議
進一步加強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宣傳,使我縣農民了解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增強他們的法律意識和法律觀念。
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4
隨著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的不斷推進,農村的房屋流轉日益增多,由此而引發的房屋買賣糾紛逐年增加。由于現有房屋買賣的法律法規比較雜亂,難以理解和把握。《物權法》草案中曾對農村房屋轉讓作出過詳細規定,但正式通過的法律文本中卻因有爭議刪去了相關條款,導致目前農村房屋轉讓仍然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法律依據。為了減少對涉及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效力認定問題的爭議,更好地維護和促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本文試從法律應用層面上提出解決農村房屋買賣法律適用問題的個人見解。
一、房屋買賣中房屋與土地的“主從”關系
城市房屋買賣中,遵循“地隨房走”原則。這一理念在《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觀點明確。
在我國的農村,土地是農村經濟所有。根據我國土地管理法等相關規定,集體土地未經征用,不得出讓、轉讓。實踐中,在對農村土地進行征用時,房屋是作為地上附著物予以補償的,采取的是“房隨地走”的原則。因此,基于此因素,筆者認為,農村房屋轉讓也應遵循“房隨地走”的原則,以土地使用權能否轉移作為決定房屋轉讓效力的主要因素。
二、現有法律規范中對農村房屋買賣問題的規定
《物權法》第152條至155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房,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
《土地管理法》第62條第3款規定,“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
《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8號)規定,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
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強土地轉讓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199939號)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準城市居民占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為違法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
三、最高人民法院對農村房屋買賣效力的意見
最高院于1963年作出的《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幾個問題的意見》規定:“宅基地上的附著物如房屋、樹木、廠棚、豬圈、廁所等永遠歸社員所有,社員有買賣或租賃房屋的權利。房屋出賣以后,宅基地的使用權即隨之轉移給新房主,但宅基地的所有權仍歸生產隊所有?!弊罡咴河?984年作出的《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0條規定:“村鎮公民之間由于買賣房屋轉移宅基地使用權而發生的糾紛,應根據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中規定的審查、批準手續辦理。”可見,《土地管理法》施行前,最高院原則上是承認農村房屋買賣效力的?!锻恋毓芾矸ā肥┬泻?,國務院及有關部門對農村房屋和宅基地出臺了嚴格管理政策,最高院未就此出臺過新的規定,也沒有典型案例,因此很難判斷最高院對農村房屋買賣的態度是否發生改變。
四、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
關于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筆者認為,判斷合同的效力,應當以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有效要件為標準,符合合同有效要件的合同為有效合同,欠缺任何一個有效要件的合同均為無效合同。我國《合同法》規定的合同有效要件主要包括四個方面:一是合同當事人是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具備相應的權限。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無效,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與其年齡、智力狀況不符的合同,其法定人不予追認的無效;無處分權的人訂立的合同,權利人不予追認的無效;無權的人訂立的合同,被人不予追認的無效;二是意思表示真實,因欺詐、脅迫而訂立的合同為可撤銷的合同,法院應根據受欺詐、脅迫方的請求撤銷或者變更該合同;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合同,法院可根據任何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撤銷或者變更該合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無效;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無效;三是內容不違背法律強制性規定和公序良俗。因欺詐、脅迫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無效;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無效;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顯失公平的合同,應根據當事人任何一方的請求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四是形式上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或者當事人的約定,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必須采用特定形式的,未采用特定形式的無效。
目前,對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問題,在審判實踐中常見爭議。主要表現在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能否購買該組織成員的房屋問題。
1、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幾種情形
農村的村民住宅出售給城市居民的房屋買賣合同,必然涉及到城鎮居民使用農村住房和宅基地問題,由于其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應認定無效。在城鎮周邊地區,具有城鎮戶口的人購買周邊地區農村住房的現象較為普遍,法律對能否買賣并未明確禁止,但因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權的變更,故該買賣合同又具有特殊性。我國《土地管理法》規定,宅基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農村房屋買賣涉及到土地使用權的轉移和變更,故審查買賣是否有效要看其房屋宅其地使用權的轉移是否經過合法批準。
法人或其他組織購買農村住房和宅基地的,因不具備宅基地使用權人主體資格,應認定無效;
無權處分房屋的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出售農村房屋,如未經權利人追認,則依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應當認定買賣無效。
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來源:文秘站 )的成員購買該組織成員的房屋后,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明確拒絕該農民將戶口遷入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因購買人不符合申請農村宅基地的條件,故也應認定房屋買賣合同無效。
2、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有效的幾種情形
農村集體組織內部成員,未分配過宅基地的,其與本農村集體組織內部成員簽訂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農村集體組織內部成員,其宅基地尚未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其與本農村集體組織內部成員簽訂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但應告知其補辦相關宅基地申請手續。
已在農村集體組織落戶,但尚未申報宅基地的,其與本農村集體組織內部成員簽訂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應當認定為有效。
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5
(一)案情簡介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合同糾紛典型案例,其中,鄒克友訴張守忠合同糾紛案①,引起學界關于宅基地使用權流轉問題的爭論。2003年,外村村民鄒克友以56900元的價格購買村民張守忠之樓基地,并且簽訂“樓基地買賣協議”。2013年,由于該地未能辦理樓房建設手續,房屋最終被居委會收回,同時將安置房作為補償給了張守忠。鄒克友認為自己受讓了樓基地,理應由其享受該安置房,但與張守忠協商卻無果,便一紙訴狀將其告至法院,請求法院令張守忠返還購買樓基款并賠償損失。最后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最終根據《土地管理法》第63條的規定②,判定雙方的《樓基地買賣協議書》因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無效,責令張守忠返還購買樓基地款并賠償損失。
(二)相關案例評釋
最高人民法院以此為典型案例頗具爭議。最高人民法院以此案例欲最終確認宅基地使用權僅可在村集體經濟組織間流轉。因而,此前著名的“畫家村”③案件的命運,我們便不難理解,也為我們探討宅基地使用權上房屋之流轉埋下伏筆。檢索近年來關于宅基地上房屋買賣合同糾紛的判決書,筆者發現,各地法院始終秉持“畫家村”案的判決精神,或依“雙方房屋買賣行為涉及宅基地買賣,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之強制性規定”④,或依“宅基地使用權是以農民身份為依據、基于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之身份而取得的,非農民則無法獲得宅基地之使用權,因此基于買賣合同的手段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權有違上述法律內容”⑤,或依“因未經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和準許,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宅基地買賣屬于非法買賣,應屬無效合同”⑥等理由,均否定了宅基地上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總結上述所列案例,不外乎是將房屋買賣合同之效力從屬于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性,再根據現行法律禁止轉讓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規定,最終拋棄了房屋買賣合同的有效性。在筆者看來,這類的判決讓農村宅基地負載了過于沉重的使命和負擔,限制農宅流轉似有斟酌余地。為維護農民應有的財產處分權,塑造獨立完整的農宅所有權,筆者傾向于肯定此類合同的效力。下文就將針對宅基地上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問題,進行敘述分析。
二、農宅流轉的法律困境
(一)宅基地流轉規則之限制
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制度,《憲法》把土地劃分為國家所有土地和集體所有土地,農村的宅基地屬于集體所有土地。同時,《物權法》規定農村村民依法享有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保有住宅及附屬設施的權利,并稱之為宅基地使用權。顯而易見,宅基地的所有權歸屬于集體經濟組織享有,而農民作為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只享有對宅基地的使用權。宅基地所有與宅基地使用分離,逐步形成歸屬的主體和經營管理的主體分離之二元構造。乍看之下,宅基地使用權法律制度既保障了土地之公有屬性,同時又使農村村民在土地之上建造房屋的需求得以滿足,可謂一舉兩得,實則不然。修訂后的《土地管理法》第63條①,國家儼然明令限制和禁止包括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等在內的農村土地權利。國務院及相關部門的規范性文件中也做出類似規定②?,F行立法認為,農宅物理上占用了宅基地,而宅基地僅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享有,有且只有本村集體經濟組織之成員才可通過申請獲得宅基地之使用權,并禁止宅基地使用權流轉至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只要向村委會提出申請并經審批,符合條件的村民便可免費取得宅基地使用權,故同為一個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民一般沒有流轉的需求;相反,有意置買農宅的城市居民卻又為法律所禁購。法律法規對宅基地之流轉的不合理桎梏,凍結了宅基地使用權的交易,使農民的宅基地使用權在法律上淪為一種“死產”。
(二)農宅所有權權能之殘缺
依據《物權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在建設用地使用權上之建筑物的轉讓、互換、出資或贈與時,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處分。從該規定可以推測出,國家采取的是房地一體的結合主義模式:雖然土地和土地上之附著物的所有權歸屬分離,但國家在流轉問題上又堅持“地隨房走,房隨地走”。脫胎于公權力深度介入的宅基地使用權之上,農宅所有權有著先天性的不足。從物理角度來看,房地一體的事實狀態必然導致土地與地上房屋之間的依附關系,自然屬性的不可分性決定了農宅和宅基地使用權在法律調整上的密切聯系。如前所述,宅基地使用權之流轉在我國本就被多加限制,因此,農宅雖為農民所有,但其并未被定位成純粹獨立的財產權,農民對農宅的支配力受到極大限制,不完全的處分權能使其難以稱為自主的所有權。據此,且不說法律對農宅買賣合同之效力的不明朗態度,即便國家開放了這個交易市場,農宅的買賣同樣面臨房地一體的流轉尷尬。農宅所有權以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為物權變動要件,宅基地使用權的限制流轉綁架著農宅買賣合同的效力,買賣合同面臨被架空的法律風險和現實困境。房地一致的原則雖然簡化了法律技術上的操作,但同時也犧牲了農宅主體財產權利和市場交易的自由,導致流轉限制、權利“無有”的空虛化狀態,衡諸法理,似難謂妥。
三、法律困境的原因分析
(一)家父主義的理論思維
1.生活保障論。宅基地使用權的主要功能在于供農民居住、建造房屋,宅基地被認為是中國農民的安身立命之所。《憲法》《物權法》中宅基地二元構成的選定以及限制流轉的規定,負載著沉重的使命———農民基本的生活保障。宅基地使用權是個身份權利,有司法者認為與宅基地有關的任何權利主體必須有特定身份,禁止土地流轉至集體經濟組織之外,是為了保護本集體組織成員的利益。所以農宅的買賣主體應受嚴格限制,只能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故城鎮居民所簽署的受讓農宅的買賣合同是無效的③。于私法權利的宅基地使用權之上附加公法的生存保障功能,好比在私權的權利外衣上打下難以消退的行政烙印,這是立法上的矛盾與沖突。社會保障本應是國家責任,現今國家不僅冠冕堂皇地剝奪宅基地使用權流轉的私權,還美其名曰是在保護農民利益,這種國家責任個人化的行為豈是農民孱弱之身軀所能承受?另外,新農村建設的發展速度超人預料。牛耕田、人割禾,農民于田地里躬耕千年的畫面已漸漸成為歷史的回憶,一時從“面朝黃土背朝天”過渡到“新型農民”。農村的家庭漸以外出務工為多數,農宅不再是所有農戶的長居之所,此時對農宅流轉再多加限制,究竟是保護農民利益還是損害農民利益,值得定奪。2.農村社會穩定論。宅基地屬于集體所有,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未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和準予,宅基地使用權不得隨意流轉。有人提出,若開放農宅買賣市場,將會使宅基地使用權旁落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外,甚至會因此造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瓦解,導致農村社會的動蕩。筆者認為,土地的私益性表現為生存利益和財產利益兩個方面,當前我國法律對宅基地的管理重在確立土地財產權的生存利益而限制其財產利益。但在現實中其實并不存在沖突或矛盾,承認宅基地上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并不影響國家對集體土地的有效管理。其一,雖然集體組織成員可以通過申請使用宅基地,但基于土地資源的不可再生性,《土地管理法》規定了嚴格的審批程序:村民提出申請后村委會要審核,還需經村民會議同意及鄉人民政府的審查,最終由縣級土地管理部門審批才可。其二,農宅流轉絕不可能改變宅基地集體所有的性質,宅基地所有權仍然是集體,沒有脫離集體落入非集體成員手中的可能,集體經濟組織對宅基地的監督管理不受影響。其三,《土地管理法》第62條將農民申請宅基地的次數限定為一次,并確立了一戶一宅原則。同時還規定出讓或者出租后不再予以批準申請宅基地。所以借助于現行管理制度,農宅買賣濫用土地資源的情況較難發生,原始取得的程序限制和房屋轉讓后不可再申的處分,已足夠對集體土地進行有效的行政管理。無償取得宅基地使用權保障宅基地的生存利益,流轉促進資本功能發揮則觀照到宅基地的財產利益,二者完全可以實現利益雙贏,以農村社會管理為由否認農宅買賣合同的效力,以生存利益之盾抵御財產利益之矛,似無依據,也無必要。
(二)房地一體的司法混亂
土地與其地上房屋的關系存在統一主義和分離主義兩種截然不同的立法模式。我國的農宅和所依附的宅基地為各自分離的權利客體,所有權人相互獨立。同時,“地隨房走,房隨地走”的原則決定了農宅與宅基地在實際利用、經濟交易上必須時刻捆綁在一起。如此,一方面法律在宅基地權外另立農宅所有權,預留了農宅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的異主空間;另一方面,當宅基地為農宅提供物理基礎,宅基地權利(至少是宅基地使用權)貌似成為農宅所有權的正當權源,為避免房權人無權占有土地的尷尬,只得強行要求“房權地權一起走”。分離主義、“房地異主”在先,禁止房地單獨交易在后,現行法混合主義的色彩必然導致司法的混亂和不確定。為避免法律內部矛盾引發一系列的問題,因而對法律提供制度上的建制的要求迫在眉睫。
四、農村宅基地上房屋流轉的實現
(一)“房地異主”法律關系的詮釋
1.宅基地用益的債權法構成。根據《民通意見》第186條規定①,在外觀上而言,房屋和土地的確難以分割,我們統稱不動產,但客觀的不可分離同法律的歸屬問題不可一概而論,把房屋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視為一體,有混淆之虞。關于宅基地用益,所有權和使用權是兩種慣性思維中的狀態,前者是自物權,后者是用益物權,固然其能解決基本的宅基地歸屬問題,但二者都是物權法上的概念,我們忽略了宅基地上第三種的存在狀態———債法上的權利,即基于農宅所有對其所占宅基地對應部分的利用權。在傳統民法理論上,存在地上權和土地租賃權之比較分析,就是作為用益物權和作為債權的土地使用權的差異問題[1](P15)。有關宅基地用益的物權法構成和債權法構成,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韓世遠提出設立“宅基地法定租賃權”,同宅基地所有權和宅基地使用權相列而論,以解決宅基地上農宅的自有流轉問題。不同于固有的模式思維,韓世遠教授認為宅基地的使用收益之處理模式除了傳統的物權法構成模式,還可以包含債權法的構成模式。基于此的債權法構成而言,宅基地之用益也有“有償”與“無償”之劃分:前者往往為租賃關系,后者對應于無償借用情形中。借助租賃之債,賦予農宅新所有權人法定租賃權,從而解決了農宅占地的權利正當性問題,避免了“房地異主”的尷尬[2]?!抖砹_斯民法典》的立法同樣突破了土地財產權二元體系的傳統思維,出現了土地租賃權的概念,明確了土地租賃權的債權物權化,確立了以土地租賃為核心的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將土地租賃權作為獨立于土地使用權和土地所有權之外的權利類別進行規定[3]。我國臺灣地區提供的推定也有異曲同工之處,即建筑物受讓人對建筑物坐落之土地享有租賃權[4](P38-47)。推定租賃的補救思路值得贊同,我國大陸地區亦可推定農宅所有權人與宅基地使用權人之間與此同時達成關于農宅買賣和土地租賃的債權合意。房走了,地上的使用權不一定要跟著走,該租賃權的成立意味著農宅出賣人的宅基地使用權并未消滅,只是由占有、使用轉變以收益為內容的一項權能。2.宅基地租賃合同的推定適用。正如弗里德曼闡述的法律與環境的關系①,因為俄羅斯采取的是部分土地私有的制度,這與中國的國情不可同日而語,所以將土地租賃權引入中國的宅基地制度之中,這樣的想法是否合乎法理還有待商榷。但是筆者認為強化債權方式的土地使用,為隨房屋買賣一并轉移的土地利用權賦予一個獨立地位,對于中國房地一體但權屬各自獨立的不動產框架來說,實屬可行的解決方法。根據《俄羅斯聯邦土地法典》第35條第4款規定,若建筑物處于禁止流通的土地之上,其仍可被轉讓,且建筑物之所有權人將獲得一種與所有權不同的其他土地權利[5](P300)。禁止流通土地的表述同宅基地在中國法律制度中的地位相近似,可見在俄羅斯,即便土地不被允許流通,但是其上的建筑物還是可以被轉讓的。當房屋所有權人不擁有對土地進行利用的物權時,《俄羅斯聯邦土地法典》引入新的權利概念———土地有限占有權。有限占有權是土地所有權人和其上建筑物所有權人達成的對土地的“利益平衡”,是一種通過協商達成的債權合意。倘若參見這個思路,雖然宅基地的所有權歸集體,且宅基地使用權依法是不能轉讓的,但這都無妨,當宅基地使用權人轉讓地上的農宅所有權時,推定雙方之間也達成有限占有宅基地的債權合意。具體來說,受讓人成為農宅所有權人后,在為使用農宅所必要的范圍內,取得對該宅基地地塊的有限占有權。故而,農宅買賣并不必然牽扯到宅基地使用權的物權轉讓問題,土地債權的介入對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和農宅買賣合同的效力分離做出很好的解釋。
(二)農宅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
1.合同有效的合法性。對于宅基地使用權的流轉,根據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等②,可知宅基地使用權只能在集體內部成員之間轉讓,城鎮居民受讓宅基地使用權是違反現行法律和國家政策的。然而,就此認定轉讓合同是無效的,筆者實難贊同。一方面,國土資源部的意見以及國務院的決定和通知,其效力層級過低,不屬于認定合同無效應依據的法律或行政法規;另一方面,雖然《土地管理法》第63條禁止農村宅基地之任意流轉,但《土地管理法》以“管理”為名,顧名思義,《土地管理法》第63條理應是管理性的強制性規范而非效力性的強制性規范。誠然,根據《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其中關于合同效力的“強制性規定”,僅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此,《土地管理法》第63條不屬于認定合同無效的法律規定,不能成為否認合同效力的依據。私法應當最大限度地尊重主體意思自治,只要農宅買賣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無效事由,就應當肯定合同的有效性。2.合同有效的理論可行性。(1)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如前所述,實踐中司法人員的裁判偏向于限制農宅的流轉,糾紛中的買賣合同多數被宣布無效。論其功能,法庭的裁判具有引導作用,應當符合正確的價值取向和道德觀念,遵循基本的私法準則,但是合同無效的判決可以發揮此等功效嗎?頗為質疑。質言之,依判決加以推論,合同無效的判定相當于肯定出賣人出爾反爾的行為。倘若房屋出賣后市場發生情勢變動,賣方再以房屋不可買賣為名,以房價上漲利益有損為實,主張合同無效的話,試問,這樣違反誠實信用、擾易秩序的行為豈能被容忍?故法院務必謹慎考慮否認合同效力產生的影響。為實現社會的誠信與公平,筆者強調以誠實信用原則為據,倡導肯定買賣合同的效力,否則司法難免淪為鼓吹不誠信、幫助惡人利用不法行為獲利的工具。(2)尊重私法主體的意思自治傳統契約理論的基本精神在于平等自由和意思自治,除了《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法定無效情況以外,契約成立與否,內容如何,原則上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未置可否,合同相對人享有一定程度的自利。既然農宅的所有權屬于農民,那么基于農民真實意思表示而達成的買賣合同,法律上有什么理由對其否認呢?只要協議是基于雙方自有、自愿、公平發生的交易,那買賣合同就應當被肯定,這既是對私法主體意思自治最基本的尊重,也是民法作為私法應當遵循的基本原則。(3)維護農民對自有財產的處分權開放農宅的流轉不僅能形成有效的市場,體現房屋的現實價值,還維護了農民作為財產所有人的處分自由。其符合現代社會需要的制度方為良善之制。如果說宅基地使用權的免費取得具有公共福利性,宅基地乃農民賴以生存的所在,國家限制宅基地使用權之流轉是對農民弱勢群體的關懷,那么城市的經濟適用房又何嘗不是呢?為何宅基地不可像經濟適用房那樣自由流轉呢?出于對土地資源的合理配置以及農民基本居住保障的考慮,不可否認,這樣的出發點就是基于社會福利,但保障措施的進一步優化還需努力。關于農民利益之保護,其真實癥結并非防范非農戶對農村宅基地的侵占,國家及行政機構對集體土地之肆意掠奪才是對農民利益的威脅所在。3.合同有效的現實必要性。(1)農民的融資需求允許宅基地上之農宅買賣是個現實需要。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宅基地作為財產權的資本功能日益凸顯,城市化的進程和人口流動性加強,萌生了農民進城的渴望。若要在城市扎根立足,農民必須有必要的資金保障,但農民住宅產權的不完整性將限制農民對于僅有的宅基地進行資本操作。農村宅基地只能固守傳統,無法進行商品化和資產化,遲遲未能進入市場,對農民來說是一種財產利益的制度性損失。既為了不影響金融資本進軍農村,也為了幫助農民在城市里有更豐裕的物質條件,允許宅基地上房屋的買賣流轉,又有何不可?何況,土地是農民的命根子,房子更是他們安身立命之所,非必需的情況下農民輕易不會出賣房屋,現實中的萬不得已往往是因為存在更急迫的資金需求,或是治病救人或是為生產經營籌資等。承認合同的有效性,創造了一條融資渠道,對農民們的裨益尤為明顯。2015年2月,國家出臺農村宅基地改革試點草案。草案的出臺讓無數傳統躬耕于田的農戶看到曙光,也使筆者之見有了更多實現的可能,為之欣喜。(2)稀缺資源的充足利用現今農民的宅基地已不單純是一個基本生存保障的問題,隨著農村勞動力的大量轉移,在城里買房舉家搬遷的現象已然普遍。類似于城市大量“鴿子樓”的存在,農民市民化使得原住宅基地被部分閑置,形成“空心村”,農村多余房產的處置問題亟待解決。為了充分利用土地這一稀缺資源,不得不說出賣農宅是最佳的處置方式,故承認農宅買賣合同的效力實有必要。再者,《土地管理法》規定有且只能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之成員享有宅基地使用權,當農宅作為遺產發生繼承問題時,面臨非集體成員繼承人對宅基地繼承權利的阻礙。如果肯定農宅買賣合同的效力,意味著農宅的流轉并不以經濟組織成員為主體要件,如此便能解決上述的權利沖突,故合同有效符合事理,足以采取。(3)市場買方的客觀存在或是投資建設,或是養老居住,或是休閑度假,現實存在城市居民的買方需求,并且有供有需的買賣之勢日趨高漲。當下農村集體成員生死更替,或有己宅而不居,然宅基地之調整,卻未能總是與居住需求之多變相匹配,因而現實的住房需求持續存在。尊重市場調整,承認買賣合同效力,正是適應社會需要之良舉。
作者:張文 單位:華僑大學
[參考文獻]
[1]王澤鑒.王澤鑒法學全集•第十六卷民法物權:用益物權•占有[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
[2]韓世遠.宅基地的立法問題———兼析物權法草案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權”[J].政治與法律,2005(5).
[3]黃道秀.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全譯本[M].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
宅基地土地管理法范文6
2009年,家住城里的退休職工老李覺得自家的公寓樓住著不舒服,而鄉下安靜,空氣又好,便一心盤算著去鄉下居住。但由于在鄉下沒有熟人,找不到房子,這件事就耽擱了下來。誰知有一天,老李的朋友老王來老李家做客聊到了這個事兒,而老王正好有個朋友劉老漢長年跟女兒居住在城里,想把自己城郊的一塊宅基地轉讓出來。于是,老王就當了中間人,讓老李買下劉老漢的宅基地自己建房。老李帶著妻子去宅基地一看,覺得離城里不遠,交通便利,便打算買下來自己建房。
經過多次討價還價,老李和劉老漢簽訂了宅基地轉讓協議,協議約定:劉老漢將宅基地以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老李,老李在房屋建好后付轉讓款的一半,余款在劉老漢幫老李辦完產權證之后一次性付清。于是,在當年的6月份,老李一次性出資10萬元,在劉老漢的宅基地上建造了一棟兩層小樓。小樓建好之后,老李依照約定將轉讓款的一半2.5萬元付給了劉老漢。之后,劉老漢幫助老李在村里辦理了“三通”(水通、氣通、電通),老李也向該宅基地所在村民委員會繳付了“三通”費用??粗约盒陆ǖ男牵侠钚睦飫e提有多高興了。
誰知道好景不長,一年之后,劉老漢的女兒知道了這個事情,覺得老父親犯了糊涂,現在城郊的土地多值錢啊,但父親只賣了5萬元,非要劉老漢把自家的宅基地收回來。劉老漢聽閨女一分析,覺得有道理,于是找到老李,要求收回自家的宅基地。老李可不愿意了,首先這宅基地明明就是自己向劉老漢合法買來的,有協議為證;再說,房子都建好了,自己花了10萬元,總不能說拆了就拆了吧?
在雙方多次協商無果的情況下,2010年的一天,劉老漢一紙訴狀將老李告上法庭,請求確認兩人簽訂的宅基地轉讓協議無效,要求老李歸還宅基地。
2010年8月,在查明相關事實之后,法庭作出一審判決,確認原、被告在2009年簽訂的宅基地轉讓協議無效。
分 析
近年來,隨著城市的不斷擴大和越來越多的農民進城成為城市的一員,他們在家鄉的宅基地閑置了起來。于是,有人認為,與其讓這部分宅基地閑置,不如把它們利用起來,還能產生效益。殊不知,這種行為其實是違法的。
根據我國《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的取得、行使和轉讓,適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而《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明確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農村宅基地不得買賣。另外,在《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國發[2004]28號)中也規定,禁止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非法出讓、出租集體土地用于非農建設。禁止城鎮居民在農村購置宅基地。
具體到本案,雖然老李與劉老漢在雙方自愿的情況下簽訂了宅基地轉讓協議,但是住房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的權利,與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聯系,非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無權取得或變相取得。根據我國現行土地管理法律,宅基地使用權不得賣與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由于被告老李并非該房屋所在村村民,無法取得該宅基地使用權,故原、被告簽訂的宅基地買賣協議無效。即使被告老李支付了對價,但是該宅基地使用權的轉讓是國家所禁止的,老李的行為也不屬于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