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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補償法律法規范文1
關鍵詞:房屋拆遷;補償
中圖分類號:F293.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1-828X(2015)005-0000-01
一、我國房屋拆遷
1.拆遷是一種政府行政行為。根據規定,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由本行政區域的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
2.拆遷混合了行政和民事法律關系。政府進行土地征收、拆遷房屋的過程中與被拆遷人之間形成行政法律關系,為了平衡各方利益應當以民事法律關系中的民事主體之間平等交易的原則來衡量。
3.房屋拆遷具有公益性。根據新拆遷條例第八條的規定,房屋的征收是為了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
4.拆遷具有有償性。新拆遷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作出房屋征收決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被征收人給予補償。為平衡各方利益,被拆遷人作為利益的受損方必須得到及時充分的補償,而且這種補償應該要使被拆遷人得到適當的滿足,包括補償方式和補償金額。
5.拆遷的合法性。包括拆遷主體、拆遷行為、拆遷程序合法。
二、我國房屋拆遷補償存在的問題
(一)“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一詞在我國有關土地征收、管理的法律中頻繁出現,但卻未對其進行過明確的定義。本文認為“公共利益”既是“公共”的利益,就應當由公眾通過民主的方式來界定,即政府征地征房須征求公眾意見,特別是拆遷的權利受損者的意見,通過公眾投票,支持率達到絕對多數才能進行拆遷,這樣更能體現公眾的意志、保障公眾的利益。公共利益的判斷權和決定權,不能由行政長官來行使,作為法律執行機關的行政機關,對如此重大的利益,不應有判斷權和決定權,應由權力的原始擁有者―――大眾說了算。
(二)拆遷補償方案的制訂
被征收人作為房屋的所有者有權通過民主的投票的方式參與拆遷補償方案的決策,對于不符合自身利益要求的拆遷補償方案有權申辯甚至提訟,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被拆遷人的一切權利應受到嚴格的保護,中止房屋征收拆遷決定的執行,以防止不公正的強制拆遷出現,《條例》對此未作出規定。
(三)從“行政強拆”到“司法強拆”
拆遷是城市改造中的必然舉措,但近幾年很多地方的拆遷已陷入野蠻拆遷的怪圈,民眾更是聞“拆”色變。在新拆遷條例頒布之前,由于法律法規允許“行政強拆”的存在,各地因“行政強拆”引發了不少暴力、自焚等惡性事件。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使得“司法強拆”取代了“行政強拆”,試圖解決“行政強拆”引起的社會矛盾,但“行政強拆”與“司法強拆”只是強拆主體由行政機關換成司法機關,程序上由行政機關向司法機關申請強制執行,表面上似乎通過司法機關裁決執行的案件更為公正合法,但“強制拆遷”的本質卻并未改變。
(四)“住改非”和無手續房屋補償間題
1.對“住改非”的處理簡單化。很多城市為了擴大就業,鼓勵個人廣開就業門路,大量臨街房屋由住宅用房改為營業用房,并辦理了營業執照、繳納各種稅費,但因末及時辦理房屋用途變更手續,因而產生了大量的“住改非”。
2.對無手續房屋的定性一刀切。由于我國房地產法律法規出現較晚,以及一些公民法律意識不強等原因,現實中存在不少手續不全、無權屬證書的房屋。無權屬證書房屋并不等于違章建筑。但是在實際操作中,一些地方對無手續房屋不進行鑒定甄別,直接以有無房屋證照作為界定違章建筑的依據,對無權屬證書房屋一律視為違章建筑.實施無償拆除,導致被拆遷人不能得到合理補償。
(五)房屋拆遷補償金額有失公平
在房屋征收過程中補償金額是焦點問題,往往會因補償金額難以達成一致而阻礙拆遷順利進行,譬如被拆遷人原有房屋只有一套,被拆遷后想要得到一套面積相同的安置用房就得自己掏腰包補齊差價,原本權利就受到損害,現如今還得自己掏腰包才能彌補之前的損失。
三、我國房屋拆遷補償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公共利益”界定需改進
公眾利益一直備受關注,理應得到明確界定,而不能僅以國家制定的法律法規規定為標準,應更多地聽取公眾意見,由公眾來鑒定。本文認為在實體法上,既然新拆遷條例采取列舉的方式界定“公共利益”,就應當嚴格對其進行界定;在程序法上,建議制訂周詳的“公共利益”鑒定程序,設立民主的“公共利益”認定機制,采取民主投票結合實體規范的方式進行鑒定,讓“公共利益”成為名副其實的“公共利益”。
(二)拆遷補償方案需民主決策
對于政府擬定的拆遷補償方案應該由被拆遷人通過民主投票的方式參與決策。因舊城區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數被征收人認為征收補償方案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由被征收人和公眾代表參加的聽證會,并根據聽證會情況修改方案,并經全體被征收人投票,支持率達90%以上方為通過”。
(三)“強拆”需限制,法規需完善
“強拆”因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而令人望而生畏,但當這種強制力不合理地侵犯到人們賴以生存的權利的時候,產生的后果及付出的代價也是沉重的,“強拆”從某種程度上反映了社會法律制度缺乏民主,政府權力過于強大以致對公民私權利過度侵犯。在充分保障公民財產權的基礎上立法應當給予嚴格的限制,對行政機關的“強拆”申請,法院必須召開聽證會征求公眾意見,在得到多數公眾支持的情況下裁定執行方可服眾。
(四)完善相關政策,妥善解決無手續房和“住改非”問題
妥善處理好“住改非”,允許各地根據其經營情況、經營年限及納稅等實際情況給予適當補償,對由于歷史原因造成的手續不全房屋,依據現行有關法律法規補辦手續后依法補償;對政策不明確但確屬合理要求的,要抓緊制訂相應的政策,限期處理解決。據此,對“住改非”補償問題,既要堅持根據房屋產權證所登記的用途確定房屋使用性質原則,也要根據實際情況,本著尊重現實的精神靈活處理。
(五)補償需充分、公平
公平合理的補償是政府誠信的表現,權利受損者不僅應該得到公平的待遇,而且應該受到適當的照顧以體現政府執政為民的理念。新拆遷條例第十九條應當為:“對被征收房屋價值的補償,實施不得低于房屋征收決定公告之日被征收范圍內商品房的市場平均價格?!北WC被拆遷人的住房條件不受減損甚至有所提高。
參考文獻:
征收補償法律法規范文2
【關鍵詞】生態補償制度 礦產資源 立法現狀 完善路徑
【中圖分類號】D922.3 【文獻標識碼】A
隨著我國各項經濟社會事業的深入發展,對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需求量急劇增加,而礦產開采導致了生態環境的破壞與不必要的資源浪費,及眾多社會問題、經濟問題。礦產資源生態補償制度,是解決這些問題的重要制度。對當前礦產資源生態補償的立法現狀、不足之處進行探討,提出有針對性的完善措施,無疑具有十分重大的意義。
礦產資源生態補償的內涵、特點
生態補償是通過對生態環境的利用、保護和建設中相關主體的利益進行調整,促使生態環境的利用、保護和建設行為外部效應內部化,即通過外部顯現的舉措調節各利益主體之間的關系,目的在于對生態系統進行維護和改善。礦產資源是生態資源的重要組成部分,礦產資源生態補償即生態補償在礦產資源領域內的運用。
礦產資源生態補償的含義有狹義和廣義之分,從狹義上來看,具體指人們在對礦產資源進行開發利用之時造成了生態價值的損害,或者說由于生態價值的損害而導致了生態系統對經濟和社會服務的價值損害,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主體對此進行補償,所得補償用來維護、修復遭受破壞的生態環境。其內涵主要是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主體,對受到損害的居民、資源所有人進行賠償,以及對為了恢復生態系統而進行修復、維護、治理的費用予以賠償。在上述補償內容中,以對生態系統的恢復治理和修復為主。
從廣義上來看,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是由于開發利用行為造成了生態系統的破壞而對其理論上的價值進行補償。廣義上的礦產資源生態補償,包含了對自然生態系統的價值損失進行補償,同時包含對由于生態環境保護喪失了發展機會的居民以及喪失了可持續發展能力的礦業城市給予的財政補貼、資金扶持、稅收減免、實物資助、技術扶助等方面進行的補償支出,還包含了對環境污染損失進行的補償支出。廣義上的礦產資源生態補償內容較為廣泛,其內容具體包含:一是經過國家批準之后,開發利用礦產的企業對國家進行補償,此類補償是基于合法的開采而進行的補償;二是因為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而對礦山及其周邊的環境產生污染破壞,對礦區居民的生產生活、身體健康等方面帶來一定損害,為此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者對礦區居民進行的補償;三是由于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者進行了過量開采,從而導致生態環境資源遭受破壞,而且影響到礦區居民后代的生產生活,為此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者對礦區居民的后代進行的補償。
從上述礦產資源生態補償的廣義、狹義兩個方面的內涵中可以看出,廣義上的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是對礦產開發利用造成環境損害的理論價值的補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造成損害的理論價值難以進行計算,不僅計算的過程十分繁瑣,并且不同的計算方法得出的結果可能大相徑庭,可能因為不同計算方法得出結果之間的差異較大而無法執行,大大影響了可操作性。所以,廣義上的礦產資源生態補償制度建設,可以作為一種長期的目標而進行研究探討,因其缺乏可操作性,難以在短期之內通過立法方式予以固定下來。而狹義上的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是從礦產資源開發利用造成的資源消耗、生態環境損害來進行計算的,生態修復治理的成本較易確定,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所以,狹義上的礦產資源生態補償,可以作為近期之內的目標,當前構建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法律制度體系,應以狹義上的礦產資源生態補償作為標準。
礦產資源生態補償具有顯著特點:第一,在整個礦產資源生態補償中,對礦產資源進行開發利用的一方是最大的受益者,是直接的受益者;第二,對礦產資源進行開發利用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難以確定,或者說損害的程度難以確定,并且受損主體的數量、受損的地域也較難以界定;第三,對礦產資源開發利用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失是長期性的,有的損害甚至是潛在的、當前難以發現的。
構建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法律制度體系的必要性
第一,礦產資源具有稀缺性,過度開采必然導致其快速耗竭。礦產資源是一種稀缺性資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可耗竭性。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人們對礦產資源的開采力度不斷加大,礦產儲備總量日趨減少,影響了后代的繼續開發利用,對人類的后續發展帶來阻礙。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不僅要考慮當代人類的需求,同時還需要顧及后代的需求,體現出跨代的人類之間利用共享、資源平衡配置。當前,必須牢固樹立可持續發展的科學發展的理念,在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中不僅考慮自身的需要,同時不能對后代人的利益和資源共享產生損害,注重上代人和下代人之間資源配置與資源效益享用的公平,以此實現“代際公平”。構建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法律制度,以法律的途徑,針對稀缺礦產資源予以合理補償,鼓勵人們對礦產資源進行合理開發利用,在滿足當代人需求的同時為后代人留有適當份額。
第二,生態環境的治理與維護必須付出成本,生態效益的享受者理應承擔補償責任。生態環境是由各類有價值的自然因素共同組合而成的,生態環境具有資源性、環境性的雙重特征,屬于人類生存發展不可或缺的重要資源。如果人類過度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就必定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的污染破壞,不僅造成重大的經濟損失,同時將嚴重危及人類賴以生存發展的根基。而且,按照生態環境價值理論與實踐來看,人類在開發利用礦產資源過程中造成的生態環境破壞,以及人們在享受生態效益的同時,必須投入大量的資金對生態進行維護,“先污染后治理”的模式更是得不償失,人類終究必須對所破壞的生態環境付出更多的代價。只有讓那些享受了生態效益的主體付出相應的經濟成本,而相關組織機構通過所獲得的資金對生態進行有效治理、維護,才能保障資源價值的長久延續。
第三,人類生存于一個統一有機的系統,生態系統的破壞帶來了嚴重不良后果。人們所生存的外部環境并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一個統一的、有機的整體。在這個人類生存的外部環境系統中,任何一個環節如果出現了問題,都會導致“鏈條故障”,對其他環節也產生相應的影響。這就是說,對生態環境的破壞,具有十分顯著的負外部性特點,生態環境這個環節遭受破壞之后,對人類生存的整個外部環境系統產生極大的負面損害。基于此,人們理應將生態環境作為一種公共產品予以對待,按照可持續發展、和諧發展的理念去保護生態環境,人們保護生態環境獲取的利益能夠為全人類平等地共享。但是,如果未構建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法律制度體系,那些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人們只享受資源帶來的巨大益處,卻不為此付出應有的代價,這就必將導致生態產品的枯竭,導致生態環境的最終惡化而無法進行有效治理。
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立法現狀
20世紀80年代后,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導致生態環境破壞的問題更加引起人們的普遍關注,政府為此采取了諸多行政措施。同時,立法機關也先后制定出臺了一些生態補償方面的法律。1986年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就規定了生態補償方面的相關內容,該法第五條規定:“國家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采。開采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該法成為我國第一部規定了生態補償制度的法律。國務院于1994年頒行《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該“規定”對《礦產資源法》中明確的“有償開采”原則進一步作出了細化規定,促進了我國礦產資源補償制度的完善。2014年2月,財政部、國家發改委、水利部、中國人民銀行印發《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對水土保持補償費征收、繳庫、使用管理等做了具體規定,①按照礦產開采量計征補償費,對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意義。
當前我國礦產資源生態補償的立法現狀體現在如下三個方面:
第一,立法規定了礦產資源稅費制度。立法規定的礦產資源稅費制度有礦產資源稅、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采礦權使用費、探礦采礦權價款。自1984年開始,我國開始征收礦產資源稅,新設該稅種的目的在于對開采不同礦產資源導致的收益差別進行調控,促進礦山企業的利潤水平基本平衡,力圖創造一個公平競爭的礦產資源開采環境。1994年,我國開始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意在對國家對礦產資源勘探投入的不足進行彌補。資源補償費是基于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而取得的,具有租金的性質,是礦產資源有償使用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我國對資源補償費的征收標準較低,僅為礦產品銷售收入總額的1%~2%,致使國家對礦產資源所有權的權益無法從資源補償費中充分體現出來。此外,我國還規定了探礦采礦權使用費、探礦采礦權價款的征收,構成了礦產資源生態補償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二,試點生態補償費制度、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所謂生態補償費,也就是政府向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企業征收費用,用來修復礦產資源開采過程中對生態資源產生的破壞,生態補償費按照礦產資源開采的數量或者資源銷售總額的一定比例進行征收。作為試點,云南省于1983年對昆明市的磷礦開采者征收生態補償費,按照每噸0.3元的標準向開采企業征收,征收所得款項用來對磷礦及其周邊遭受破壞的生態進行恢復治理。20世紀90年代中期開始,江蘇、廣西、福建等14個省(自治區)開始試點生態補償費的征收工作,許多地市級地區也開始此項工作的試點。通過試點工作的具體實踐,政府征收生態補償費,十分有利于礦區周邊遭受破壞生態資源的恢復治理。但是,由于生態補償費的征收缺乏法律依據,在2002年被取消。除了生態補償費制度的試點之外,我國還試點了礦山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制度,該制度目前依然處于試點階段。江蘇省于2002年制定出臺了《保證金征收暫行辦法》,對礦產資源開發企業征收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2010年出臺的《江蘇省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收繳及使用管理辦法》,按照“辦法”的規定,所有企業在領取采礦許可證之前應該交一定數額的保證金。進行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省份還有安徽、福建、山西、海南、河北、廣東等地區,為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法律制度建設做出了積極努力。
第三,當前我國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法律制度依然存在許多不足。我國目前已經初步建成了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法律制度體系,并且對相關制度正在進行積極試點。但是,目前我國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法律制度還不健全、不完善,還沒有形成一個完整的法律體系,許多法律法規的規定還非常原則,缺乏細致性、可操作性,對礦區生態自然環境的恢復和治理帶來極大的挑戰。當前我國依然缺乏配套的法律法規,各個部門法之間的規定也存在沖突現象,缺乏必要的協調性和一致性。雖然政府向礦產資源開發企業征收了相關的稅費,但存在挪用資金的現象,并未全部用于礦區生態環境的恢復與治理;資金來源渠道單一?!锻恋貜蛪ǚā奉C行之前對已經被廢棄的礦山,對礦區及其周邊生態環境的恢復治理經費全部由國家財政承擔,但我國是一個發展中國家,在推進社會主義各項事業建設的過程中,方方面面均須投入大量的資金,資金來源渠道的單一限制了礦區及其周邊生態環境的恢復治理。礦區及其周邊環境的恢復和治理資金主要源自中央財政,地方政府承擔具體的治理工作,而生態環境的受益者、破壞者卻沒有承擔相應義務,或者承擔的義務較小;礦山環境恢復保證金制度不完善。目前,該制度還處于試點階段,尚未通過立法方式予以明確。
當前我國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完善路徑
針對當前我國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立法現狀、存在問題,結合實際國情,應從如下幾個方面完善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法律制度:
第一,構建和完善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法律制度體系。針對目前我國雖然已經建立了生態補償法律制度,卻缺乏相關配套制度的實際,應進一步構建和完善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法律制度體系。首先,要建立對礦產資源生態補償評價機制。通過建立科學、合理的礦產資源生態補償評價機制,及時總結和推廣制度實施中的好經驗,及時發現存在的問題,針對存在問題不斷改進補償制度;其次,切實保障社會公眾的參與權,完善公眾參與制度。礦區及其周邊生態環境的恢復和治理,事關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在健全完善礦產資源生態補償制度的過程中,要制定嚴格的公示程序、聽證程序,切實保障公眾的知情權、參與權、監督權;進一步強化生態補償激勵措施,不斷拓寬生態補償的融資路徑,以“誰復墾、誰受益”的原則健全相關的措施,有力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進一步拓寬生態補償資金來源渠道。目前對礦區及其周邊地區生態環境的恢復與治理資金,主要來源于中央財政,來源渠道單一。目前作為發展中國家,各項社會主義事業建設千頭萬緒,許多地方都需要投入大量的資金,資金的有限性導致生態恢復與治理的成效受到了嚴重制約。為此,必須進一步拓寬生態補償資金來源渠道。健全完善礦產資源稅費制度,適當提高探礦采礦權使用費的標準,彌補國家財政經費的不足;對現有的礦產資源稅和礦產資源補償費進行改革,將兩者合并為權利金,并提高征收的標準,否則有重復征收的嫌疑,并且缺乏法理基礎和法律依據;對收益分配關系進行適度調整,在當前國稅、地稅分稅制下,地方財政較為緊張,應該對礦產資源生態補償制度中的相關收益適當向地方傾斜,有利于更好地調動地方政府的積極性;大力發展資源性城市工業旅游產業,以旅游帶動城市經濟發展,保障生態環境恢復與治理的經費來源。
第三,以立法方式完善環境恢復保證金制度。環境恢復保證金制度是礦產資源生態補償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我國目前對此制度的實施并沒有相應的立法規定,而是地區各自為政,制度體系還存在許多不夠健全、不夠完善的地方,保證金制度在促進生態補償、恢復和治理生態環境方面的功能作用并未得到最大限度的發揮。當前,應通過國家立法的方式規定環境恢復保證金制度,使該制度的實施步入規范化、法制化的軌道。要區分保證金的征收類別,將其劃分為一次性保證金、階段性保證金,充分發揮不同類別保證金對防止生態環境破壞方面的作用。還要通過全國性的立法,對保證金的征收標準進行明確,并按照經濟社會發展的情況,對保證金的標準進行及時調整,使保證金處于適中水平,既能保障恢復治理環境的資金需要,同時也不因保證金標準過高而增加企業負擔。將礦產企業繳納環境恢復保證金的情況納入企業征信系統,對“失信”企業依法進行貸款限制、行政處罰等懲戒。
(作者分別為中國地質大學(武漢)教授,中國地質大學(武漢)公共管理學院碩士研究生)
【注釋】
征收補償法律法規范文3
【關鍵詞】舊城改造;城市發展;法律問題
舊城改造是指依據城市發展的實際需求,有計劃、有步驟的對城市的整體或者是局部進行改造,對城市的物質生活環境進行更新換代,為市民提供更為優質的生存環境,以及為城市的發展創造良好的發展環境。
一、舊城改造拆遷中存在的法律問題
(一)政府的角色定位模糊。房屋對于普通老百姓來講,可以稱得上是人生中最重要的財產!因此,這項財產權利必須要受到法律的保護,如此才能夠使百姓安穩的生活,而政府在這一過程中,則需要肩負著保護人民群眾財產權利的義務。除此以外,政府對于城市房屋的拆遷工作還具有行政管理權,政府在行使“行政管理權”時實際上處于一種第三方的位置,也就是說這是從政府的角度出發,對一個民事問題加以規范。但是在實際拆遷的過程中,政府往往扮演了拆遷人“后臺”的角色,甚至有些時候就是以拆遷人的身份出現的。這種角色定位的模糊使政府在舊城改造的過程中,既扮演了“運動員”的角色,又扮演了“裁判員”的角色,這顯然是有悖初衷的。
(二)舊城改造拆遷中的法律關系過于復雜。舊城改造拆遷是基于這樣一個前提,即:要給予被拆遷人一定的補償安置,如此才能獲得拆除被拆遷人房屋的權利。這樣看來,仿佛其中的法律關系應該是圍繞拆遷當事之間而發生的,但實際上卻并非如此。我國現行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中規定,政府在拆遷過程中占據主導地位,負責發放相關許可證,對拆遷機構的資格進行審查以及行使強制拆遷權力等等,也就是說政府的行政決定在其中起決定性因素。這樣一來,拆遷過程中存在著行政法律關系,同時又存在著民事法律關系,法律關系是非常復雜的。
(三)補償的標準存在偏低的情況。拆遷房屋的補償標準是由政府擬定的,屬于單方定價,因而很容易造成補償價格與市場價格不符的情況。有些地方政府是按照當地的財政承受能力來擬定補償標準的,甚至會在對拆遷價格評估的過程進行直接干預;有些地方政府頒布的拆遷補償標準沒有隨著市場變化而變化,幾乎多年不變,這與近幾年來房價大幅上漲的形勢完全脫節;有些地方政府甚至故意制定很低的拆遷補償標準,而回遷房的定價卻很高,致使被拆遷戶“流離失所”。
二、改進建議
(一)正確定位政府角色。由于政府在整個拆遷過程中起到的是主導作用,既扮演了“運動員”角色,也扮演了“裁判員”的角色,這種雙重身份將會導致社會公眾對政府“裁決”的公正性表示懷疑。而且,由于政府在拆遷的整個過程中,其權力與利益易于尋租,這就使得政府的角色定位日益受到社會公眾的關注。我們知道,舊城改造拆遷是土地與房屋等不動產的使用權人與所有權人在行使各自的物權時,所產生的一種行為。而這種行為又涉及到了諸多主體,因此,政府最應該扮演的角色就應該是“協調者”的角色,也就是說政府應該以公共服務者的姿態出現,對涉及到拆遷問題的各個主體之間的矛盾與沖突進行協調。這樣,一方面能夠保護弱勢群體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則能夠維護國家的公信力。
(二)完善法律法規。舊城改造的拆遷問題,涉及到了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與出讓、房屋所有權的征收等等,整個過程必須要以完善的法律法規為依據,如此才能做到有法可依,使舊城改造工程有序進行的同時,還能夠協調各方面的利益?,F階段所執行的拆遷辦法雖然也是由法律法規所擬定的,但是效力低、缺乏細節、不利于執行。因此,想要從根本上解決拆遷中的法律問題,就必須要我國政府制定專門的征收、征用法規,并以此為依據對拆遷行為進行有效規范。
(三)對補償標準進行公開。根據《城市房屋拆遷估價指導意見》中的相關規定,各地方政府應當每年者對當地的各類房屋的價格進行估價,并且將估價公布于世。同時,相關部門要根據這些數據,來擬定拆遷補償標準,如此才能確保拆遷補償標準能夠符合市場的實際情況。除此之外,政府還應當完善相關制定,增強被拆遷人對補償標準的抗辯機制。這是由于通常情況下,被拆遷方在整個拆遷過程往往處于相對弱勢的地位,拆遷行為將會對被拆遷人構成利益影響,因此,政府需要增強被拆遷人對補償標準的抗辯機制,如此才能保證被拆遷人能夠抵抗一些不利因素的侵害。
(四)借鑒國外的相關經驗。由于舊城改造拆遷中的法律關系是非常復雜的,其中既有民事法律關系,又有行政法律關系,再加上一些不合理的行政權的介入,非常容易出現政府機構權力尋租的情況。為了有效處理上述情況,我們可以借鑒國外的相關經驗。在英、法、美、日等發達國家中,為了防止政府機構出現權力尋租的情況,他們制定了公共開發制,即:政府委派一個名為“開發公社”的非營利性機構,來負責實施拆遷工作。比如德國負責舊城改造的單位是社會公共部,負責承辦具體事物的單位則是以公益法人為核心的公有制企業;日本也有類似的組織,名為“城市、住宅建設公團”,城市改建工作則是由這一集團來負責的。我國政府可以借鑒這一經驗,制定“公共開發制度”,組建負責公共開發的非營利性機構,從而防止政府尋租行為為的出現。
三、結語
綜上所述,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城市化進程不斷加快。舊城改造的過程中,出現了許多法律問題,影響了和諧社會的構建,需要我們從正確定位政府角色、完善法律法規、對補償標準進行公開、借鑒國外的相關經驗等方面入手,加以解決。
參考文獻
[1] 張迅雷.完善我國城市房屋拆遷補償法律制度的思考[J].北京工業職業技術學院學報, 2010(01).
征收補償法律法規范文4
摘要:本文作者從法律角度對礦產資源在開發過程中的生態補償的概念進行界定,在總結我國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建設現狀的基礎上,對我國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法律機制的完善提出了合理的建議,以達到能促進我國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與利用,使礦區的生態安全和采礦業能夠可持續發展的目的。
關鍵詞:礦產資源;生態補償;礦區生態補償;法律機制;
1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的概念和含義
1.1生態補償的概念
本文可以將其大概總結為兩種含義:
一是指自然生態補償?!董h境科學大辭典》將其定義為“生物有機體、種群、群落或者生態系統受到干擾時,所表現出來的緩和干擾、調節自身狀態使生存得以維持的能力,或者可以看作生態負荷的還原能力”。
二是從法律的角度出發,呂中梅教授認為:“生態補償從狹義的角度理解是指對由人類的社會經濟活動給生態系統和自然資源造成的破壞以及對環境造成的污染的補償、恢復、綜合治理等一系列活動的總稱?!?/p>
1.2 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的概念和含義
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法律機制是指將生態補償的基礎理論應用于礦產資源開發的保護中,實現對礦產資源的補償。也就是說,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法律機制應該是針對礦產資源開發、開采、利用過程中所造成的對礦區環境污染、礦區生態系統的破壞和礦產資源的浪費利用等問題,而采取的一系列整治、恢復、修復礦區生態環境措施的一種制度。在發揮法律的保障和促進作用的基礎上,將一系列措施制度化、法律化、社會化,并結合政府的宏觀調控機制及經濟調節手段,運用財政扶持補貼、稅費征收、政策優惠等措施對礦產資源開發中生態環境的保護進行合理有效的補償。
2我國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的現狀
2.1我國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的現狀
近些年我國出臺的一些《法律細則》及相關的法規與政策,吸收了一些發達國家的先進經驗,對有關礦產資源開發中對生態環境的保護內容做了相對明確的規定。如:1989 年出臺的《土地復墾規定》、1994年出臺的《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2000年出臺的《生態環境保護綱要》、2005出臺年的《國務院關于全面整頓和規范礦產資源開發秩序的通知》、2006年出臺的《國務院關于加強地質工作的決定》、2007 年出臺的《國務院關于促進資源型城市可持續發展的若干意見》、2009年出臺的《國務院關于環境保護若干問題的決定》等,這些條例法規都不同程度的從不同角度對相關原則及有關制度建設作了相應的規定。特別是2009 年出臺的國土資源部頒布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定》,對礦山環境影響評估制度、礦山環境恢復保證金制度、礦山環境保護治理原則,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等做出了比較詳細的規定和詮釋。
2.2礦區生態補償的必要性
從我國整體形勢來看,建立礦區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對于實現小康目標,深入開展環境保護工作有著非常重要的積極作用。有助于利用激勵社會經濟的管理,促使在生態環境資源的開發利用過程中與一般商品再生產過程相結合,從而達到在整體上對全社會的生產活動進行宏觀調節,對生態破壞、環境污染及生態功能的恢復與治理進行系統管理的目的。
3建立健全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機制的對策
3.1 進一步完善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的法律體系
就我國目前有關法規體系的現狀而言,以《土地法》、《礦產資源法》、《環境保護法》為重點,要適時、有效地對相關法律法規進行修改,屆時補充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環境補償的相關重要內容,以及形成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環境補償的法律體系。我國在目前還沒有專門性地針對礦區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也未對礦區生態環境修復治理的主體列出明確的規定,礦區生態環境的最主要治理者仍然是國家政府。所以,由于缺乏相關的法律依據,生態補償費的獲得主要還是依靠國家財政,開采企業基本沒有負擔環境修復的成本費用。生態補償的主體、客體、補償的原則和依據也沒有得到明確的規定。
3.2 設立礦產資源開采生態環境補償的監督機制和管理機構
針對我國目前傳統的生態環境價值觀念相對比較落后,生態環境利用的權利和責任觀念也比較淡薄,礦產資源開采中生態環境補償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的狀況下,必須強化礦產資源開采生態環境保護和補償的法制建設,實行行政監督,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監督機制,以確保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環境補償制度的有效進行,從而促進我國礦產資源的有效利用及生態環境的有效保護和恢復,確保國家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和社會的長治久安。
3.3 確定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的補償機制和標準
在完善以上法律的基礎上,應依法建立一系列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環境補償制度。應該遵循以下幾項基本原則:環境、社會、法律與經濟協調發展的原則;資源綜合合理開發利用的原則;環境、生態完整性、綜合性、相連性和可持續發展的原則;資源利潤率公平分配的原則;代際公平、代內公平、物種公平以及地域公平的原則。形成一套科學的評估、認定方法和動態補償標準的全方位科學補償機制。
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的數量以及標準的確定,是合理實現礦產資源開發中生態補償的前提。如果補償的數量過低,資金的缺欠將會不利于礦產資源開發中生態補償的合理實現;反之,數量規定如若過高,超過補償的能力,則會阻礙社會經濟的合理發展。因此應該建立礦產資源價值評估體系和科學的礦產資源開發生態補償標準體系。
3.4 增強生態環境保護的法律意識觀念
如今追求經濟增長的強烈欲望使人們忽略了人類生存的最基本條件―對生態環境的合理開發和保護。所以在立法中,往往偏重于礦業生產活動,卻疏忽了對自然環境的保護和補償。這些都是人們對人類生存的價值和意義的錯誤理解與追求,然而必須在法律的引導下,增強保護環境的意識,同時讓法律與生活結合,引導人類正確的追求和發展。
4總 結
隨著工業化、商業化、城市化的迅速發展,生態環境問題已經成為制約經濟、社會發展的瓶頸。在這種背景下,要走可持續發展的道路,必須制定和完善一系列相適應、相協調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礦產資源開發生態環境補償的法制建設就是其中之一。它的價值不僅是協調礦產資源開發和生態環境的關系,實質上是調整資源開發利用的利益分配關系,是解決如何在資源開發利用者和資源所有者、資源關系者之間,在資源賦存地區和資源利用地區,在代際之間與代內之間進行利益分配問題。它關系到如何平衡“生存和發展”的重要關系,是可持續發展的又一重大課題之一。
參考文獻:
[1]環境科學大辭典編委會.環境科學大辭典.中國環境科學出版社.1991。
征收補償法律法規范文5
[關鍵詞]土地征收 補償制度 土地立法
一、土地征收補償制度之現狀
根據憲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國家征收集體土地應當對被征收土地的農民進行不降低生活水平為原則的補償,從所有權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四項權能分析,任何標的物的流轉應當遵循等價有償原則,否則違背市場經濟規律。在美國,財產法將憲法規定的合理補償規定為補償所有者財產的公平市場價格,包括財產的現有價值和財產未來盈利的折扣價格。“對抗政府的一系列的干預,補償可能是一個很有力的武器?!蔽覈F行的土地補償制度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
1.補償原則
各國的土地立法中都規定了土地征收補償制度,我國也不例外,目前通常采用的補償原則主要有三個;一是征收土地的補償費是補償或補質的,而不是地價;二是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有用途補償;三是依照法定標準予以補償。隨著我國《物權法》的頒行,對征收補償又作了更加明確具體的規定,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維護被征地農民的合法權益。新的規定體現了黨和國家關于征地補償安置必須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的原則。
2.補償項目及支付對象
1998 年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規定,征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2007年頒行的《物權法》增加了新的規定:征地補償費用包括依法足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等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
支付對象是向被征地的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向青苗及地上附著物所有權人支付的青苗及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向因征地而造成的富余勞動力支付的安置補助費。
3.補償安置費用標準
征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 年平均年產值的6 至10 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征用前3 年平均年產值的4至6倍。但是,每公頃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產值的15 倍。至于青苗補助費和其他地面附著物的補償標準,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規定執行?
二、當前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1.“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確的法律界定
如同前面分析,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征用并給予補償。但是現行法律、法規并沒有對“公共利益”作出明確規定,哈耶克指出,社會為之組織起來的“社會目標”或“共同目的”通常被含糊其辭的表達為“公共利益”“全體福利”或“全體利益”。實踐中建設項目繁多,“公共利益”需要的尺度很難把握,政府在巨大經濟利益的驅動下,極易打著公共利益的幌子,將商業目的用地納入土地征收的范圍,從而損害被征收土地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
2.土地征收補償標準過低、范圍過窄
(1)土地補償標準過低。低成本征地,極易導致有關國家機關征地行為的隨意性、嚴重侵害相對人權益?補償標準不夠科學合理,補償方式單一,安置責任不明確,甚至使失地農民徹底失去生存的依靠,現行的征地補償標準很難以保證被征地農民維持現有的生活水平,更忽略了農民對土地所擁有的土地發展權。
(2)低價征收,高價出讓,補償費用難到農民手中。我國土地管理法中明確規定了土地征收補償的標準,這種補償標準雖在原來的基礎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著不足。在實踐中,有的縣級和鄉鎮政府也參與到補償收益的分配中,從而導致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個人得到的補償減少。同時,土地補償費及安置補助費的使用、管理缺乏必要的約束和監督,農民得不到妥善安置的情況時有發生。
3.征地程序欠缺,透明度不高,將農民置之度外
科學合理的土地征收程序可以預先設定行政機關的權限,規定其決策的依據和步驟,避免行政機關專斷和,保證土地征收的順利進行。但是在我國,土地征收程序的規定過于簡單,缺少必要的監督機制,容易帶來行政權力的泛濫。且由于土地征收費用低,很多土地被征收后閑置,造成大量土地資源的浪費,使農村土地流失嚴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個土地征收過程中處于被動的劣勢地位,如補償方案的確定是由政府核準并實施,征收程序的公正性難以保障。農民尋求救濟往往采取集體上訪甚至更為極端的解決方法,成為社會的不穩定因素。
三、土地征收補償制度完善的主要思路
1.民主的決策。明確界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一定要通過“公共程序”去尋求。因此,必須明確以下兩點:一是將商業性用地嚴格排除在外,當土地與商業性相聯系時,就不能通過土地征收的手段來實現;二是應當嚴格控制土地征收的范圍,盡可能減少征收集體土地,只有合理規劃,嚴格審批,才能有效保障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和農民的土地使用權。土地征收過程中,注重被征收土地者在整個過程中的參與,設置科學合理的救濟措施,保證在發生爭議時,被征收土地者可以通過多種救濟途徑維護自己的利益。
2.科學的立法。在立法方面要完善相關制度,包括有關土地征收的法律法規。土地征收補償標準的設定隨著經濟的發展不斷提高,基本上保證農民不因土地征收降低生活水平? 細化補償項目,擴大補償范圍,從我國實際出發,結合國外經驗,適當擴大征收補償范圍,將殘余地分割損害、正常營業損害以及其他各種因征地而支出的必要費用等可確定、可量化的財產損失列入補償范圍,以確保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借鑒國外立法條例,結合我國現行管理體制,以法律的形式完善土地征收補償程序。
3.平衡型的城市規劃。在城市規劃中,在維護、監督行政主體依法行政與保護公民、法人、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之間,謀求一種平衡――通過公眾的參與,通過各利益主體的博弈,實現權利和義務的動態平衡,公民權利和公共利益的平衡。既防止公民權的濫用,同時也防止行政權的濫用。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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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補償法律法規范文6
案例1該案例發生在Y縣國稅局。彭某某系該縣經營香煙的個體工商戶,主管稅務機關Y縣國稅局某分局對其實行定期定額管理,1993年10月至1994年6月彭某某按定額共交納稅款3,900元。經群眾舉報并查證后,1996年7月,Y縣國稅局據實征收彭某某1993年10月至1994年6月稅款68,000元。彭某某在法定期限內未提起行政訴訟,但彭某某以信函方式多次向上級提出退稅請求,其主要理由為:由于當初Y縣國稅局某分局在定稅時是按銷售10萬元折算為6000元銷售額定稅的(彭某某未能提供有力證據證明),所以自己才擴大了經營規模,而經營規模擴大后,稅務機關又不承認分局的定稅承諾,導致自己經營損失慘重。如果一開始稅務機關就據實征稅,自己交不起稅可以選擇不做生意,從而避免損失發生。因此,造成的國家稅收損失應由稅務機關承擔而不應由納稅人承擔。在現有稅收行政法制框架下,彭某某的退稅請求由于無法律依據并不能得到有效解決,其與Y縣國稅局的執法爭議因此也從未停止過,并有愈演愈烈的趨勢。
案例2該案例發生在P縣國稅局。P縣國稅機關擬對一納稅人的違法行為實施罰款行政處罰,納稅人在聽證會上辨稱,一年前稅務機關曾對該違法行為指出過但未提出要罰款,一年后,稅務機關才決定對原違法行為實施較大數額的罰款。納稅人認為,稅務機關不能出爾反爾,應當講求誠信,對先前的不處罰行為要負一定責任。如果先前稅務機關給予處罰的話,納稅人不至于將較輕的違法行為“累積”為較嚴重的違法而受到較重的行政處罰。
通過分析上述案件,筆者發現,這兩起執法爭議案件稅務機關后來的處理都是有法可依的,因而排除了《國家賠償法》的適用。如果納稅人的申辯有充分證據支持,那么,稅務機關的合法行為在客觀上給相對人造成了財產損失,且該損失在現有稅收行政法律架構下,得不到合法有效救濟。由此,這兩起執法爭議案件引發出一個新的法律問題,即稅務行政補償問題。
一、稅務行政補償的概念和特征
(一)稅務行政補償的概念
基于稅務行政補償和行政補償在概念上的屬種關系,準確界定稅務行政補償的概念,就得以“行政補償”的概念為切入點。對于什么是“行政補償”?可謂仁者見仁。據筆者初步查證,行政補償在有關學術文獻中的解釋有:其一,行政補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合法行為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受到特別損失予以救濟”;其二,行政補償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合法行使行政權力致使沒有責任的特定人在物質上蒙受損失而予補償的給付行為”;其三,行政補償是指“行政主體的合法行為造成行政相對人財產上的損失,從而對其財產彌補損失的一種法律責任”;其四,行政補償是指“行政主體基于社會公共利益而非違法地實施行政行為造成相對人財產權益的損失,或者相對人為保護公共利益而遭受經濟上的損失,由國家(行政主體)或特定的受益人對該損失予以彌補的行為”;其五,行政補償指“行政主體依照法律、法規、政策和習慣填補因其履行職責、執行公務的合法行為給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所造成的損失以及特定公民、組織為維護和增進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而使其自身受到的損失的一種救濟行為”。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學術界對于行政補償的表述大同小異,相同之處集中于以下三點:第一,行政補償針對行政機關合法執行公務的行為;第二,合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了損失;第三,該損失應當予以救濟。不同之處在于補償的范圍是限于財產損失還是擴大到合法權益。筆者認為,行政補償不應當僅限于財產損失,應當擴大到人身權、財產權、政治權和勞動權等所有合法權益。由于稅務工作性質所限,在合法前提下,稅務行政補償的范圍只能限于財產損失?;谏鲜鏊悸?,稅務行政補償是指“稅務行政主體為了實現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需要,在稅務行政管理中作出的合法行政行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財產權益造成了損失,由國家基于保障財產權和公平原則予以救濟的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稅務行政補償的特征
1.稅務行政補償的主體是國家,補償義務機關是稅務行政主體。
2.能夠引起行政補償發生的,必須是稅務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執行公務的行為。稅務行政賠償所針對的損害是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這是稅務行政補償與稅務行政賠償最主要的區別。
3.能夠引起稅務行政補償發生的,必須是基于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的需要,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財產權益遭受損失。這充分表明稅務行政補償作為公權益與私權益平衡機制的本質屬性。
4.稅務行政補償的范圍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社會組織的合法財產所遭受的損失。
二、實施稅務行政補償的意義
(一)保護人權,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需要
法治是與人權緊密聯系在一起的,法治國家的最重要特征之一是人權得到法律的切實保護。而人權最基本的內容是人的生存權,生存權最重要的體現和保障則是公民的人身權和財產權。在稅收征收法律關系中,稅務行政相對人的財產權不僅可能受到稅務機關違法行為的侵犯,而且也可能受到稅務機關合法行為的損害。如果稅務機關只對其違法行為造成的損害予以賠償,而不對其合法行為導致行政相對人的損失予以補償,那么對于人權的保障顯然是不完善的,也不符合建設法治國家的需要。
(二)是完善稅收行政立法,全面推進依法治稅的需要
人權保障是從相對人的私權益角度來講的,如果從稅務機關的角度來看,稅務行政補償制度的建立還是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機關的需要。我國目前的稅收行政補償制度的特點是面窄、量少,比較原則,缺乏操作性。此外,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確定的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之一的“誠實守信”要求稅務機關必須建立健全稅務行政補償制度。
(三)促進市場經濟健康發展的需要
稅務機關在稅務行政管理過程中,為維護國家、社會公共利益,有時可能會損害特定相對人的利益,例如,撤銷已經生效的稅務行政許可,違反誠實守信原則變更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等。對此,如果稅務機關事后不給予相對人以適當的補償,這等同于稅務機關強加給相對人以不平等的負擔,相對于其他市場主體而言,會置相對人于不平等的競爭地位,給其生產經營造成損失,從而妨礙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
(四)是促進對外開放和適應經濟全球化的需要
對外開放,吸引外資是發展我國經濟,推進我國現代化進程的必需。如果沒有穩定的稅務行政補償制度,外國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在沒有合法補償的條件下隨時可能被稅務機關所侵犯,在這樣的稅收執法環境下,誰還愿意到我國來投資?由于我國已加入WTO,伴著我國全面參與經濟全球化的進程,建立和完善稅務行政補償制度已迫在眉睫。
(五)化解征納矛盾和保障社會穩定的需要
對于稅務機關合法的行為造成相對人經濟損失,相對人通常會主動向稅務機關請求補償,如果稅務機關不予補償或者補償不公平、不適當,相對人就會不斷上訪,影響社會穩定。由于我國目前還沒有行政補償方面較為統一、明確的法律規定,而涉稅補償單行法律法規和規章又未跟上,因此,在稅務行政執法領域會經常引發征納矛盾和糾紛,且從制度層面得不到合法有效解決。
三、稅務行政補償的理論依據和法律依據
(一)理論依據
1.特別犧牲說。該學說源于德國,19世紀末,德國學者提出了特別犧牲理論。該說認為,任何財產的行使都要受到一定內在的、社會的限制,只有當財產的征用或限制超出這些內在限制,就會產生補償問題。
2.公共負擔平等說。該學說由法國學者首先提出,認為在民主、法治社會里,人人享有平等的法律權利,同時人人亦應平等分擔社會負擔。如果個別或部分公民為社會承擔了特別的義務或受到了特別的損害,國家即應給予他(他們)特別的補償,以將個別或部分人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損失轉由全體公民分擔。
3.結果責任說(或無過錯責任說)。該學說在日本較為流行,認為無論行政行為合法或違法,以及行為人有無故意過失,只要行政行為導致的損害為一般社會觀念所不允許,國家就必須承擔補償責任。即有損害必有補償,相對人只要合法權益遭損害就必然要補償。至于故意與否是針對行為人而言,與相對人無關。
4.危險責任說。該學說起源于法國。主張行政主體及其工作人員為了公共利益而使行政相對人權益處于某種危險狀態之中,就應當對相對人因此可能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此學說借鑒于民事賠償理論。
以上主要學說都從一定的角度對國家為什么要進行行政補償作出了解釋。在稅務行政補償問題上,筆者贊同“公共負擔平等說”的觀點。理由是:第一,我國現行法律已對行政機關的執法行為作出了是否合法的劃分,如果按“結果責任說”的觀點不考慮行政行為的合法與違法,不符合我國立法現狀;第二,“危險責任說”強調的是使納稅人的權益處于“危險狀態”,而不考慮損失是否實際發生,對于什么是“危險狀態”,稅務機關與相對人會經常扯皮,這會攪亂我國目前正常的稅收征管秩序,影響征收效率,因而不符合我國目前的稅收行政執法現狀和水平;第三,“特強犧牲說”更多地適用于政府應緊時的行政征用或者對私人財產的限制,在稅務行政補償問題上不太可能涉及。第四,社會主義稅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導致相對人財產損失的合法稅務行政行為的受益者為全體公民,按照“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當國家發生稅務行政補償時理應由全體公民負擔,從而實現公共負擔平等分擔。
(二)法律依據
1.憲法依據。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尤其是西方國家)的憲法對私有財產權的保護大多經歷了從絕對保護到相對保護的演變過程,現代國家在肯定公民基本權利的存在及價值的同時,大多同時規定了對基本權利的限制。在2004年我國憲法修改中,加入了保護人權、保護公民合法的私有財產權的內容,而且直接規定了對私有財產征收和征用的補償?!吨腥A人民共和國憲法》第13條規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國家依照法律規定保護公民的私有財產權和繼承權。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笨梢姡瑧椃▽⒄惺构珯嗔Φ姆秶薅ㄔ诤戏ǖ乃接胸敭a權不得受到侵犯內,由此精神出發,當合法的私有財產權受到稅務機關侵犯時,稅務機關理應予以法律救濟。
2.法律依據。目前,我國單行的稅收法律法規和規章并未對稅務行政補償問題作出明文規定,但從稅收執法的法律適用和依法行政指導角度出發,稅務行政補償制度的現行法律和政策依據主要有三:其一,《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取得的行政許可受法律保護,行政機關不得擅自改變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行政許可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修改或者廢止,或者準予行政許可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機關可以依法變更或者撤回已經生效的行政許可。由此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該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行政機關的誠信原則,也就是我們常說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該原則表明如果行政機關因不誠信的行政許可行為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負補償責任。這標志著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在我國法律中得到了首次確認,有利于構建誠信政府,樹立法律的信仰;其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有關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中規定:“行政機關公布的信息應當全面、準確、真實。非因法定事由并經法定程序,行政機關不得撤銷、變更已經生效的行政決定;因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變更行政決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對行政管理相對人因此而受到的財產損失依法予以補償”。該條是對《行政許可法》確定的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在適用范圍上的進一步拓展和延伸,將補償適用由單純的行政許可領域擴展到行政決定;其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痹摋l規定從行政救濟角度肯定了稅務行政補償糾紛的客觀存在。
四、完善我國稅務行政補償制度的立法構想
(一)立法模式的選擇
對于這個問題,目前學術界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主張修改完善目前已有的相關單行法;二是認為應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對行政補償的基本原則、標準、主體、范圍、程序等一系列問題做出全面的規定;三是制定統一的《國家責任法》,將行政賠償和行政補償統一納入其中。筆者傾向于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首先,制定統一行政補償法有助于保障人權。隨著行政權介入的對象領域越來越寬泛,介入的方法越來越復雜、多樣化,從而使得國家因合法行政行為侵害人身權、財產權的概率大為增加。其次,制定統一的行政補償法有助于矯正單行法律法規定不周全、不協調的問題。統一的《國家補償法》既不妨礙單行立法依其規定對補償問題加以規范,又可以彌補單行法的不足,使缺乏單行法規范的行政執法領域,受害人也能獲得補償救濟。最后,《國家責任法》涵蓋范圍太多太廣,與其他部門的單行法律法規的銜接存在技術難度,短期內難以制定出較為完善的《國家責任法》。誠然由于一部優良法律的最終出臺是一個相對較長的歷程,通常周期為8年左右甚至更長,所以,在當前稅法對行政補償還缺乏明細規定的情況下,我們不妨暫且考慮以下思路:第一,修改《稅收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使稅務行政補償在統一的補償法出臺前能夠在稅務實踐層面上實施,以利構建和諧征納關系;第二,也可以考慮以總局規章的形式來對稅務行政補償作出操作性規定,因為按照“合法行政”原則,規章在遵循法律優位和法律保留原則的前提下,是完全可以作為稅務行政執法依據的。此外,規章的制定周期較之法律要短得多,因而稅務行政補償可以在相關法律出臺前盡早在稅務系統實施,有利于稅務機關深入推進依法行政、依法治稅。
(二)稅務行政補償的原則
稅務行政補償原則如何確立,直接關系到相對人的受損利益能否得到切實的保障。目前關于行政補償的原則學術界主要有三種觀點:一是“完全補償原則”,二是“適當補償原則”,三是“折中補償原則”。
1.完全補償原則。完全補償原則是指對因合法具體行政行為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損失進行完全補償,包括直接利益損失和間接利益損失。
2.適當補償原則。適當補償原則是指對因合法具體行政行為而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失予以適當補償的原則。
3.折中補償原則。折中補償原則是指對因合法具體行政行為而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損失依不同的情況進行補償,對數額較小的損失給予“完全補償”,對數額較大的給予“適當補償”。
行政補償原則的確立,不僅應考慮到相對人利益的補償,而且也要考慮國家財政的承受能力。有學者認為,應當采取“適當補償原則”為宜。理由是采用這一原則,一方面考慮到了我國目前的經濟發展水平,另一方面也最大限度地補償受損方的直接損失。同時,也不會增加公用事業單位和國家的財政負擔,是權衡三方利益的較好選擇。筆者認為,從前瞻性角度出發,應當采取“折中補償原則”作為過渡,最后實行“完全補償”為妥,理由是:第一,我國經濟實力已經顯著增強。據報道,我國經濟實力已經處于中等偏下水平,到2020年,我國將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第二,經過這幾年的積累,我國財政實力已顯著增強,行政補償費用應當不成問題。第三,從《國家賠償法》的經驗教訓來看,由于國家賠償范圍太窄,該法的實施社會效果很不理想,社會各界的批評意見很大,因此《行政補償法》應當吸取《國家賠償法》的教訓,同時考慮到我國經濟發展和依法行政的前瞻性。
(三)稅務行政補償的范圍
從稅務行政實踐角度出發,稅務行政補償的范圍應當著重考慮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1.權利范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所享有的法律權利可分為實體權利和程序權利,而實體權利又包括了人身權利、財產權利、政治權利及勞動權利等其他權利。行政補償只能以實體權益為限。從稅務執法的特殊性出發,稅務行政補償應當以合法財產權受損為限,對公民的人身權、政治權、勞動權等由于稅務執法性質不可能涉及,故不應納入補償范圍。
2.損失性質。損失性質可分為物質損失和精神損害兩部分。物質損失又稱財產損失,是指因侵權行為所導致的具有財產形態的價值或利益的喪失。精神損害是指侵權行為所導致的致使受害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創傷和痛苦,無法正常進行日常生活的非財產上的損害。筆者認為,目前應當對物質損失進行“折中補償”,而對于精神損害補償可以考慮按“適當補償”作為過渡,條件成熟后對精神損害補償進行折中補償。
3.損失程度。損失程度可分為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現存財產上權利和利益的數量減少和質量降低。而間接損失是指侵權行為阻卻了財產上的在正常情況下應當得到的利益(即可得利益),如利息、租金、利潤、勞動報酬等。筆者認為,稅務行政補償除對直接損失進行補償外,對于與直接損失存在關聯性且相對人能舉證證明的可以予以適應補償。但是隨著我國社會的發展,稅務行政補償范圍要不斷擴大,最終要對間接損失納入全面補償。
(四)稅務行政補償的程序
稅務行政補償可以采取兩種程序:即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又可以分為:依申請的補償程序和依職權的補償程序。兩種行政程序都應當將稅務機關與相對人的協商程序納入其中,其理論依據是相對人對自己的財產權有處分權利,如果與相對人協商不成的,稅務機關應當單方及時作出補償決定。由此,依申請的補償可以按以下流程進行設計: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的為:申請--協商--執行;與相對人未達成協議的為:申請--調查--審查--決定--執行。依職權的補償可以按以下流程進行設計:與相對人達成協議的為:啟動--協商--執行;與相對人未達成協議的為:啟動--決定--執行。需要說明的是,在決定作出前,相對人可以與稅務機關隨時進行協商。對于較大金額的稅務行政補償,可以引入聽證程序。如果相對人不服稅務機關單方面做出行政補償決定,可以啟動行政復議程序或者不經復議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啟動司法審查程序予以行政救濟,稅務行政補償的復議程序應當遵循《行政復議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司法程序應當遵循《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
(五)稅務行政補償金的來源
稅務行政補償資金應當采取“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具體為:國稅機關應當以中央財政收入支付補償費用;而地方稅務機關公務活動的主要得益者為地方的公眾,故補償費用應由地方財政支出,即在各地方范圍內實行公共負擔平等。
(作者單位:南充市國稅局法規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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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熊文釗《試論行政補償》,載法律教育網。
3.李傲、夏軍《試論我國行政補償制度》,載《法學評論》199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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