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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法律程序范文1
[關鍵詞]訴訟實施權;訴訟擔當;任意訴訟擔當;純粹任意訴訟擔當
[中圖分類號]D9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5-6432(2011)5-0138-01
何為任意訴訟擔當,要弄清楚這個概念,首先應該明確何為訴訟擔當。所謂訴訟擔當,即實體法上的權利主體(或法律關系主體)以外的第三人,以自己的名義,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以正當當事人的地位提訟,主張一項他人享有的權利或訴求,解決他人間法律關系所生之爭議,法院判決的效力及于原來的權利主體。原來不是民事權利主體或法律關系主體的第三人是訴訟擔當人,原來的權利主體則是被擔當人。訴訟擔當的基礎源于訴訟實施權理論,根據其產生的基礎可分為法定訴訟擔當和任意訴訟擔當。法定訴訟擔當,是基于實體法或訴訟法的規定,第三人對他人的權利可以以自己的名義進行訴訟。其主要規定體現在繼承法、破產法、人格權法等領域,在此不做贅述。任意訴訟擔當,是權利主體通過自己的意思表示,將訴訟實施權轉讓給他人。其主要特點是,訴訟擔當人由原權利主體授予實施訴訟的權能,而不是依據法律的明文規定而獲得訴訟實施權。根據法律許可的情況,它還分為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和擴大適用的任意訴訟擔當。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是指在一類案件中法律明確允許正當當事人轉讓自己的訴訟權能。如日本的選定當事人、美國的集團訴訟及我國的代表人訴訟。法定的訴訟擔當和有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在理論和實踐中的爭議較少,在此不做過多探討,關鍵的問題在于擴大適用的任意訴訟擔當(在此不妨稱之為“純粹任意訴訟擔當”)。本文主要的探討對象即為純粹任意訴訟擔當。
對于純粹任意訴訟擔當,關注的焦點在于其適用的范圍、適用的方法。對于此問題,筆者認為應該從純粹任意訴訟擔當的制度目的和制度價值的角度來考慮,從民事訴訟法的根本目的及原則的高度來考察。民事訴訟法的目的國內外有不同的理論,比較著名的有“私權保護說”、“秩序維護說”、“糾紛解決說”和“程序保障說”等。筆者認為,在我國目前國情下,國民的權利意識尚不夠強,民事訴訟的主要價值是解決民事糾紛,任何更高層次、更加抽象的學說在理論上或許更加周延而完備,但在實踐中卻會遇到相反的效果。因此應該認為我國民事訴訟的目的是解決民事糾紛,比較有利于保障民事主體的各項權利。
以“糾紛解決說”為前提來考察民事訴訟及民事訴訟當事人制度,可以得出結論,民事訴訟的程序價值在于公平和效率,民事訴訟當事人制度的價值也在于以更加公平、更加高效的方式定紛止爭。因此,有必要摒棄現行法上“直接利害關系人”的概念,確立程序當事人和正當當事人理論。程序當事人是正當程序下訴訟的推動者,正當當事人是在訴訟進行中由法庭確認的適格當事人。而正當當事人則以訴訟實施權為基礎,以訴訟實施權之有無為標準判斷正當當事人的范圍。確立了正當當事人和訴訟實施權的觀念以后,純粹任意訴訟擔當的成立與否即和純粹任意訴訟擔當人能夠成為正當當事人等同。
設立訴訟擔當制度的目的和其價值是什么呢?從民事訴訟目的和原則的角度出發,無非有兩個,一是更好地解決民事糾紛,二是實現民事訴訟平等和處分的原則。訴訟擔當制度之所以有存在的必要是因為有某些享有民事實體權利或民事法律關系的當事人,無法通過自己的訴訟行為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亦或者涉及糾紛的權利主體已經不復存在,但是糾紛本身卻沒有得到解決(如繼承法律關系、破產法律關系),這時就需要訴訟擔當人作為糾紛“管理人”或“處分人”,以其訴訟行為達到解決糾紛的目的。可以說,訴訟擔當則是一種為解決糾紛而創設的制度,法定的訴訟擔當則是為解決糾紛所必需的一種制度安排,而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則是解決糾紛的一種相對較優的方式。從這個角度說,判斷訴訟擔當是否合理的根本在于其是否能夠更加公平和效率地解決民事糾紛。
純粹任意訴訟擔當是一種完全由實體權利享有人通過意思表示轉讓訴訟權能的訴訟擔當,其成立的基礎是民事訴權的處分權。但是,正如上文所論,判斷訴訟擔當是否合理的一個標準是這種訴訟擔當是否有利于民事糾紛的解決。因此純粹任意訴訟擔當在獲得法律承認的同時應該有兩個前提,一是必須至少不會妨礙民事糾紛的解決或者制造新的民事糾紛,二是如果有更優的解決民事糾紛的方式,應該采取其他方式。從這兩個前提來看,純粹任意訴訟擔當應該是受到限制的。
對于當事人個人而言,轉讓訴訟權利應該是他處分民事訴訟權的一種合理方式,但是對于一個國家的民事訴訟制度體系而言,除了要考慮當事人的處分權自由以外,更多的應該考慮制度的成本。因此如果有更優的解決方案來代替當事人使用純粹任意訴訟擔當,則應該采用更優的方案,這對于宏觀意義的糾紛解決有著很重要的意義。當事人轉讓訴訟實施權的原因主要是因為他沒有能力去實施訴訟的權能,一般而言,這種當事人訴訟權能的客觀缺失應該獲得法律的承認和諒解,因此法定訴訟擔當和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是合理的,而如果當事人僅是因為訴訟能力的主觀不足,則法律上已經有民事訴訟制度來加以彌補,并且這種彌補基本上可以補充當事人訴訟能力的缺乏,因此對于因訴訟能力的不足而意圖使用純粹任意訴訟擔當的當事人,法律應該在廣泛的范圍內予以限制,否則不僅不利于民事糾紛的解決,還有可能帶來新的民事糾紛,這與民事訴訟的目的是背道而馳的。
具體而言,純粹任意訴訟擔當要獲得正當性,訴訟擔當人必須具有訴的利益。一般而言以下兩種形式的純粹任意訴訟擔當應該是可以接受的:①為訴訟擔當人自己的利益進行的任意訴訟擔當,即訴訟擔當者對于所進行的訴訟有自己固有的利益,而 “固有的利益” 同輔助參加訴訟要件要求的 “與訴訟的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意義相同;②為權利主體的利益而進行的任意訴訟擔當,即第三人根據權利主體的授權,授予訴訟擔當人實體法上的利益,不過訴訟擔當人應當就該權利關系有實際參與。
總而言之,任意訴訟擔當是否獲得正當性的一個基本的判斷標準在于其是否能夠有利于民事糾紛更加公平和效率地解決,并且從國家民事訴訟制度的高度而言,任意訴訟擔當只在無更優解決方案下方可適用。對于法定訴訟擔當和法律規定的任意訴訟擔當進行確認的同時,應該對純粹任意訴訟擔當進行限制。
參考文獻:
[1]王甲乙.當事人適格之擴張與界限[J].法學叢刊,1995(1):128.
民事糾紛法律程序范文2
關鍵字:民事糾紛、解決機制、價值。
在古代的中國,統治階級為了維護自己的統治,對危機社會秩序以及其統治的重大刑事問題,較為注重在司法審判中的地位,而對于處理以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產生的權利與義務問題,大多以家庭為主的家長制以及者民間的調解制度來運作,而這些都與中國古代的傳統熟人社會和長期的法律文化發展有很大的淵源。
爭議解決機制在本質上就是社會倫理、政治制度以及法律之間相互作用的后所形成的一種相對穩定以及權威的程序。由于中國古代社會也就是一個宗法、宗族社會,而"宗法"是指以血緣為紐帶調整家族的內部關系,來維護家長的統治的行為規范,那么解決民間的糾紛機制也受著宗法制度的影響。這就在根本上決定了,我國古代民事糾紛的解決,因為是以家族內部的爭議當事人雙方與解決爭議的裁決者之間的宗法關系而是強烈的和穩定的,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是不分的,實行司法自制,民事糾紛主要是由民間解決,由那些家長、族長等實際掌握國家司法權的主體來解決民事糾紛。中國古代刑事案件為"獄",民事案件為"訟",而一般說來"獄"是需要以刑罰來追究責任的,民事案件則是由一些在社會上有權威的人為裁判。
(一)宗族裁判
由于一般宗族內,都有一系列的家規、族規等制約族內成員的行為規范,涉及到家庭、婚姻、繼承等各個方面的問題,而當族內成員產生一系列涉及到上述各個方面問題的糾紛時候,由族長對這些問題進行裁判決斷,由于中國宗法社會價值文化的影響,一般官府也是承認族規對家庭成員的約束作用和族長對家庭成員間糾紛的裁決的承認。如清代道光時期有詔曰:"凡遇族姓大小事均聽族長、紳士判斷。族眾中如有不法匪徒,許該姓族長、紳士捆送州縣審辦。"
(二)族外止爭
針對家族之外、不同家族宗族之間的糾紛,通常都是由鄉老和里正對其有權裁判的事項來進行裁判,從漢代開始就設立了調整鄉里民事糾紛的嗇夫;而唐朝設置了村正、里正來進行調解,元朝時的社長,明代的里長以及申明亭等,而鄉約耆老作為一種傳統民事爭議解決機制,建構方式在實質上也與家族宗法關系是同一的,在一些朝代,這些調處也是進行如戶婚、田土、斗毆等項訴訟的必經程序,如明代的'民間應有詞訟,許耆老準受于申明亭內剖理。'這就要求要進行官訴訟就必須要先經過鄉里的調解方可以進行。除了以上的鄉里調解,族外止爭還包括鄰里之間的調解糾紛,這種調解通常都是由鄰里之中德高望重的人來進行調解,約束力不強。
(三)官府裁判
官府裁判也就是指由封建社會的行政長官來作為決斷民事糾紛的方式。同前兩個分類,官府可以進行調解,這種訴訟內的調解是民事訴訟體制的一部分。而且在古代的中國也是被推崇的,這與中國熟人社會,調解解決糾紛的文化傳統是分不開的。當然,官府也解決了部分的民事訴訟事項,但是總的來說,官府還是偏重于教化、調解來使糾紛雙方當事人??v觀中國古代民事糾紛的解決,形成了以民事調解為主,民事調解與民事訴訟并存的糾紛解決機制,并沒有形成穩定的民事審判程序規則,體現了一定程度的不穩定和模糊性,也沒有像刑事犯罪問題那樣得到了各個朝代統治階級的重視,這些現象是受到了很多因素影響而產生的后果。
(一),中國古代社會是講究天人合一與和諧的,從古至今,我們都認為人與自然、人與人之間應當和諧相處,在糾紛的解決上就表現為追求"無訟",而"無訟"也是法律價值的追求,是和諧社會的必然追求,同時統治者也都積極希望自己的統治下無訟,他們在法律條文中體現"無訟"制度思想,并且以其指導實踐。在思想上,統治者同時也在宣揚告誡,如在初審結案的判詞中寫出,不許繼續上告,否則就會給予處罰。
(二),因為古代的中國是一個傳統意義上的自然經濟大國,決定了宗法宗族大國的社會特性,而在這種社會中調整人與人之間關系的主要依靠禮與道德,法律處于次要的地位,尤其在關注平民之間的民事活動上,禮儀與道德的作用,更是不言而喻的,依靠禮儀治國是中國古代的基本治國原則,人的生活行為模式是從小到大就慢慢培養而成的,而對他們的行為起著塑造作用的是禮儀,依禮來治國注重內在的約束,以及自我控制。同時,調解解決也有利于減少訴訟成本,節約勞力投入農業生產這對古代的中國是很有意義的。
(三),中國古代政府對調解解決機制解決糾紛的支持。中國古代的調解機制從一開始的自發形成到后來的制度化,與官府的支持是分不開的,從民事糾紛本身來看,依靠家族和社會的調解解決更加有利于緩和的解決,從而減少激起民憤引起社會秩序的不安的幾率,因為民事調解制度的發展,減輕了官府的民事訴訟的負擔,使得官府可以放更多的精力在解決刑事案件和維持統治秩序上。
(四)中國傳統重義思想的影響。中國古代以來,都是重視義而輕視利益,這使得中國古代商業發展的局限性顯現出來,由于經濟基礎決定上層建筑,使調整平等主體的民事法律規范的發展也很緩慢,人們對鄉里調解等解決機制是依賴而忽視了民事訴訟的權利,導致制度性的缺失,調解后果的相對確定可預測性使得人性化的民事調解制度更加受到古代人們的青睞。
古代的中國,商品經濟發展的不平衡性,使得城市與村莊民事糾紛的解決呈現出一定的不同。相對發達的城市以及地區,商品經濟發展較快,人們的商業交往頻繁,民事糾紛形態復雜,宗族的慢慢縮小分化,很多問題基于民事調解機制解決不太可能,為了防止矛盾復雜化,不得不求助與政府來進行時訴訟。在當今中國,已經建立了完善的法律體系,除了包括實體的民事法律在內,更加規定了民事糾紛解決方面的程序性法律,為人們解決民事糾紛提供了法律依據。在擁有司法審判權的主體上,我國設置了各級人們法院來行使裁判,解決民事糾紛。
在解決民事糾紛方面,中國不僅僅吸收了外來的優秀法律經驗,而且 對于我國法律歷史中有益的原則和規則進行了吸收:
(一)注重民事調解在解決民事糾紛中的作用。在現今社會,尤其是中國進入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階段,商業貿易的繁榮,經濟關系的復雜,人們交往的頻繁使得對應的民事糾紛也充斥著社會,這些糾紛大部分都是可以相對的以比較緩和的民事調解來解決,相對于民事訴訟,首先,它可以節約成本,使得民事糾紛這種比較小的矛盾以相應的代價來解決。其次,中國現今社會雖沒有古代那種宗族社會也是個熟人社會,這與中國千年的歷史傳統價值觀是分不開的,人們都希望可以用和諧的方式有"禮"的來解決糾紛。再次,調解解決民事糾紛有利于緩和人們之間的矛盾。最后,為了經濟的發展,現今政府也是提倡調解的解決糾紛,體現了人權主義,從而使人們更加的自由,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經濟建設中去,有利于經濟和社會的發展。
(二)可以抑制無意義訴訟的泛濫,節約司法成本。改革開放以來,中國的經濟、社會發展,人們的思想得到了解放,思想解放后的人們,無論大小的糾紛都傾向于主張訴訟來解決,以取得訴訟結果的權威可執行性,從原本的忽視權利到積極的主張自己的權利,這是一種很好的趨勢,可是從另一方面來說,一定程度的泛濫訴訟,也給了司法機關很大的壓力。這個時候中國古代重視的"息訟"、"無訟"原則就有利于減輕司法機關的壓力,讓審判機關更多的關注于刑事犯罪的審判這種比較可能危及社會秩序的現象。
對于現代的中國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選用上,我們除了借鑒西方,也不可忽視我國傳統法律文化中的精華,改造其,使其具備現代意義上的價值。
參考文獻:
民事糾紛法律程序范文3
1民事糾紛的含義
民事糾紛又稱民事爭議,屬于社會糾紛的一種,其主要是指平等主體之問發生的以民事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民法作為一種法律規范,其是對平等主體的公民之問、法人之問、公民與法人之問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進行調整,其在調整過程中充分的遵循民事主體之問地位平等、公平及誠實信用等基本原則,由于民法是對平等主體之問發生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為內容的社會糾紛進行調整,這就對平等性更為強調,否則就會涉及到行政糾紛。由于在實體法對權利的基本內容進行了規定,同時也對當事人可獲得利益的正當性進行保障,但只有受到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才會受到法律的保護。法律規范和制度也是由人進行制定的,這就導致其不可避免的會存在著一些不足之處,會與社會實踐存在相違背或是脫節的情況,這就需要構建多元化解決機制來對民事糾紛進行解決。
2民事糾紛的主要特點
2.1復雜性
民事糾紛往往并不是單一、純粹的民事權利義務糾紛,往往會與行政、治安和刑事案件重合在一起,具有交叉復合的特點。
2.2多樣性
當前我國社會處于轉型期,民事糾紛所涉及的內容較多,其主要與民事權益和民事責任息息相關,各種民事糾紛頻繁發生,除卻一些傳統的、屢見不鮮的糾紛外,而且一些新型的糾紛內容也在法律中進行了特別規定,而且涉及的領域也越來越廣泛。
2.3可處分性
在當前民事糾紛其爭議往往是與私權有關的,但私法的基本原則往往是當事人自治,這樣糾紛主體依法擁有對發生糾紛的民事權益的處分權,但這種處分性主要是針對民事糾紛中的財產關系進行的,而民事糾紛中的人身關系則往往不具有可處分性。
3構建民事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的必要性
近年來,我國社會現代化進程推進的速度不斷加快,這就使我國法院在收案總數上也呈不斷上升的趨勢,而且收案也更加全面。而在這個過程中,利益的多元化大量涌現。隨著訴訟案件的逐年增加,調解、仲裁的糾紛解決能力則開始呈現急劇下降的趨勢,這就導致在民事糾紛解決中調解的作用得以更為重要,這就導致法院積案處于高居不下的情況,而仲裁機關資源卻一直處于閑置的狀態。但現在無論是在社會。普通公民還是法律中都對訴訟難有了一定的公認,這就間接導致私人討債公司名及黑惡勢力得以出現,在民事糾紛中一些不法組織得以介入。這種非民事糾紛的解決方式的介入,導致社會上存在著較多的怨恨和不平,所以構建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具有必要性。在對紛紛解決機制進行科學化構建過程中,需要對訴訟全能主義進行摒棄,而且需要對國家壟斷控制手段進行打破,從而引導和發展多元化的糾紛解決途徑,這已成為當前民事糾紛解決的重要途徑。通過多元化體系的構建,可以有效的對民事糾紛進行消解,而且普通民眾也愿意接受。這不僅有利于推動和諧社會的構建,而且還可以確保人與人之問、人與社會之問的關系處于和諧狀態下,從而確保社會的和諧和穩定。
在現代法治國家,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是多種糾紛解決方式的有機結合及相互借鑒,在現代社會,構建和諧社會的解決糾紛的渠道,是通往和諧的必由之路,因為重要目標是通過法律調整,創新沖突控制和解決機制,傳統的民事糾紛已不能滿足社會追求和諧的需要。在一個和諧、健康的社會當中,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通過不同訴訟的方式來解決,民事糾紛,結果都是有利于民事紛爭的解決,有利于社會的和諧發展。如何摒棄訴訟全能主義,科學地構建糾紛解決機制,發展多元化糾紛解決途徑,成為別無選擇的改革路徑。
4構建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主要思路
4.1構建具有特色的調解制度
要使調解在民事多元化糾紛解決體制中起中心作用,要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分清是非的調解。人民調解制度對民事糾紛的解決曾起到了重要作用,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在尊重當事人意思自因此,按照《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規定,建立、健全高素質的人民調解隊伍。從基層司法所培養一支專司人民調解,加強對人民調解員的業務培訓與指導,培養新型民問調解機構,加強其調解能力。國家在民間組織中建立起調解機構,培養新型民間組織的調解能力。
4.2強化仲裁在民事糾紛解決機構中的作用
民事糾紛法律程序范文4
當前,大力加強調解力度,化解民事糾紛,從司法為民的出發點至便民措施的出臺,但都圍繞落實到審理案件上。因此,注重人民法院調解,調解工作的目標不能僅僅局限個別案件,應提高到一個新高度。應當看到調解有其深遠重大意義:一是有利于實現公正與效率這一世紀主題;二是有利于當事人以和為貴、息事寧人,化解矛盾;三是有利于節約法院和當事人的訴訟成本。
對于以上六類民事糾紛,我們必須清楚地認識到,審判效率不僅僅體現于盡快結案,審判的質量也不僅僅體現于改判、發回重審率的降低,而更體現于訴訟效率、訴訟效果和訴訟效益的統一,審判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相統一。對該六類民事案件應當先調解結案既有利于徹底解決糾紛本身,也減少了上訪、鬧訪和執行等問題,不僅能夠減輕本院、上級法院的工作壓力,也減少了當事人的訟累,從根本上降低了司法的總體成本。
因此,我們更需要注重調解結案工作,從而提高辦案效率,節省人力、物力、財力,減輕當事人和人民法院負擔。能在預審庭中調解結案,也是體現審判改革取得的成功之處。所以,最高法院作出了六類民事案件應先調解,也是其意義之所在。
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85條“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和第88條“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之規定,在對上述六類民事糾紛案件進行調解過程中,要重點抓住三個原則:
(一)抓好自愿原則。這是法院調解的首要和根本原則,也是作為訴訟活動的法院調解區別于判決的突出特征。法官可說明根據自愿原則調解,而調解對雙方都有利。
(二)抓住合法原則。其中包括程序上合法和實體上合法兩方面。合法的核心在于不得違背當事人自愿的原則,程序上合法也是整個調解工作合法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實現實體公正的必備條件之一實體上合法則是指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實體法的規定。
(三)把握好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的原則。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是正確解決糾紛的基礎和依據,但調解與判決不同,判決中的事實,都必須有充分的證據支撐,而調解對事實遠沒有判決那樣嚴格,就是說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與調解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沒有必須的聯系。
調解是法官與當事人各方相互了解、相互作用以及當事人之間相互妥協的過程,法官作為調解的主持者,要獲得當事人雙方的理解和認同,實現調解結果的雙贏,不僅要熟知法律、把握好上述三原則,還要掌握一定的調解技巧。調解是一門藝術,在調解該六類民事糾紛時,應該做到不重不輕,彬彬有禮不緊不慢,抓住時機不偏不倚,兩頭滿意,或基本滿意,既要合情合理,又要合理合法。
但目前我國民事訴訟對法院調解該六類民事糾紛制度規定得過于原則化。在實踐中,審判人員對調解的基本原則把握程度不夠,導致法院調解出現一些走向極端的現象。
一種是過于強調結案率,并以調解結案作為評定法院工作和法官能力發主要標準。這就會使一些法院法官為了結案不符合法律原則,出現強制調解的情況,如在審判實踐中出現的“以拖壓調”、“以判壓調”、“以勸壓調”、“以誘壓調”等,甚至因法院內部審限及畏難情緒也會出現而對當事人采取強迫調解的現象;
另一種是忽視調解,調解成為走形式。調解本來就是當事人之間一個互讓互諒的過程,為使糾紛必須解決,必定有雙方在利益上有所讓步,而法官一旦把握不好審判者和調解者的雙重身份,要求讓步的一方當事人會理解為司法的不公,對調解失去信心,表現為不積極,敷衍了事,這也打擊了法官主持調解的積極性,使審判中的調解程序走走過場,很難調解結案,訴訟效率低。
隨著社會的發展,人們的物質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法律意識也在不斷地提高,這就導致了人民法院工作量的增多,調解作為一種既簡單又實惠的解決糾紛的方法,尤為重要?,F行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和實際運作中存在諸多問題,只有通過改革才能使訴訟調解重新煥發生機與活力。據此提出幾點建議:
1.完善和發展民事訴訟調解制度。要正確處理好調解與判決的關系和訴訟調解與審判改革的關系,要堅定不移地貫徹調解與判決并重原則,注意防止和克服重判輕調的現象,宜調則調,當判則判。但判決前,六類民事案件最高院明確規定應當先調解。
2.建章立制,完善和規范調解活動。針對經濟訴訟調解活動中容易出現調解隨意性大,違法調解的現象,從規范調解活動著手,推動訴訟調解改革工作的健康有序的發展。
3.創新調解藝術,提高調解質量和水平。要適時地采取以案講法、調判比較法、訴訟成本體現法、公序良俗引導法、訴訟心態調整法、訴訟證據認定法等方法進行調解。
4.牢固樹立司法為民與司法公正的辦案意識。民事調解工作直接關系著法院在人民群眾中的權威,關系著社會的穩定和發展 .因此在民事調解工作中,人民法院應牢固樹立執法為民的意識,本著司法為民和司法公正的工作態度,以對人民和法律高度負責的使命感來完成各項民事調解工作,進而達到司法公正,化解社會矛盾的目標。
民事糾紛法律程序范文5
【關鍵詞】行政性ADR 糾紛解決機制
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社會矛盾頻發而司法資源有限,法律又往往具有滯后性,如何運用行政的裁決功能、發揮非司法性的公力救濟功能,是理論及實務界亟需面對的問題。而行政性ADR在實踐中具有專業性、權威性、高效率及低成本的優勢,正是符合我國行政、法律文化的傳統,能夠與行政訴訟制度形成有效互補,滿足現代社會利益和沖突多元化對糾紛解決方式多元化的需求。鑒于以上優點,我們有必要厘清行政性ADR的基本內涵,并探討該制度存在的法律依據和運行的法律保障等相關問題。
一、行政性ADR的內涵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譯為“替代性糾紛解決方式”或“非訴訟糾紛解決方式”。這一概念起源于美國,最初是指20世紀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現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ADR可分為民間性、司法性和行政性三類。而行政性ADR,即國家行政機關所設或附設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其概念分為廣義與狹義兩方面,廣義的行政性ADR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和行政糾紛進行處理的糾紛解決機制,狹義的行政性ADR僅指國家行政機關對特定的民事糾紛居間處理的機制。二者的不同在于糾紛處理對象是否包含行政糾紛。本文采用和探討的是狹義概念。如今,行政性ADR是新公共管理的途徑之一,基本形式包括行政申訴、行政調解、行政裁決等,其有別于司法訴訟的公力救濟,且在解紛方面越來越多采用了協商與調解等多元方式,具有專業和權威優勢,比司法機關更適合解決群體性與復合性糾紛。
行政性ADR相較于訴訟及其他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具有以下基本特征:一是主體的特定性和權威性。行政性ADR的主持機關是行政機關,盡管處理民事爭議不是依職權行為,但與行政職權密不可分,并且參與解決糾紛的人員往往都具有相關領域的專業知識和社會經驗。行政性ADR機制的法律地位一般由行政法規確定,它比司法訴訟程序更適于處理一些包括群體性糾紛在內的多發性、社會性、新型的和復雜的案件,有利于直接維護弱勢群體利益。二是處理的高效性和及時性。行政性ADR機制可以趨利避害,相對快速、低廉、便捷的解決糾紛。行政機關一方面進行行政執法,一方面居間解決糾紛,既可體現行政機關處理糾紛的公正性要求,又能體現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信任,結果易為雙方接受,可達到低成本高效率的解決糾紛的目的。三是程序的簡便和靈活性。行政性ADR無需嚴格適用實體法規定,在法律規定的基本原則框架內,可以有較大的靈活運用和交易的空間,綜合權衡法律、政策、公序良俗和行業習慣等方面,避免因個案的差異造成處理結果與預期的反差。其次,行政性ADR在程序上既有正規的準司法程序保證,又可啟動靈活機動的程序。
二、行政性ADR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一)必要性
訴訟解決糾紛存在不足。訴訟是解決糾紛最主要和最常見的方式,因其以國家公權力作為基礎,但訴訟的客觀缺陷為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提供了必要的存在空間,為行政性 ADR 提供了客觀基礎。相較于行政性ADR,訴訟主要存在著以下問題:一是訴訟的正式性、程序性和階段性使案件從到判決往往需要經年累月,造成訴訟遲延。二是在訴訟中,訴訟程序具有專業性和正式性,每個階段和環節都有自己獨特的程序內容,程序復雜。三是法官僅適用法律和就部分是非曲直加以裁判,往往會忽略糾紛背后復雜長遠的社會關系,判決結果在某些情況下合法卻不合理。四是訴訟手段用來解決多數情況下表現為人數眾多、具有集團性或擴散性的現代型糾紛,往往容易產生費用高昂、程序復雜和訴訟對抗等問題,使后果變得更加嚴重。而針對以上的弊端,行政性ADR機制在解決相關的糾紛上具有便捷性和專業性等優勢,可以彌補訴訟的不足之處,減輕訴訟的壓力。同時,行政性ADR靈活、便捷的解紛方式為當事人提供了親自參與的機會,可以避免訴訟的對抗性和形式主義特征。
(二)可行性
(三)首先,ADR在中國具有廣泛的社會基礎,符合我國行政、法律文化的傳統。一方面,與我國“和為貴”的觀念相契合,使這種有別于司法的公力救濟方式更具有現實意義和實效性;另一方面,在我國廣大當事人較為看重糾紛解決這權力背景的條件下,這種有權力依托的糾紛處理方式能夠滿足當事人對權威性、強制性的要求,效率也相對較高。
(四)其次,構建行政性ADR可以實現訴與非訴機制的銜接。當今社會,如何構建一個能夠充分發揮效能的有機整體,使整個糾紛解決機制中的每一種方式達到相互銜接相互作用的有序合理狀態是一個重要的課題。而ADR傾向于程序的非正式性、參與性和當事人的意見一致性,且能夠在效率、成本、發揮專家作用以及提供當事人更多參與機會方面彌補訴訟制度的不足,使正式的國家法律體系和非正式的調節機制協調互動。由此可見,行政性ADR將可以在構建訴與非訴的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起著承前啟后的作用。
(五)最后,行政性ADR具有專業基礎和資源優勢。行政機關以平等第三方介入糾紛,一般有自己的調查機構,處理的糾紛也是與其日常行政管理相關的一些糾紛。對于這些糾紛,它們具有專業性、技術性,對相關的法律法規也非常熟悉,而且它們對有關信息的收集和判斷,以及對相關法律、法規的運用和理解要比一般機構甚至法官都有優勢。同時,糾紛當事人有往往是行政管理和監督的對象,當事人往往更容易接納行政機關在糾紛解決過程中的各種建議和解釋。這有利于行政處理機關的合意誘導,促使糾紛的合理解決。
三、中國行政性ADR立法現狀
從我國目前法律規定來看,調解等ADR方式并沒有被納入行政過程爭議解決體系之中。我國《行政訴訟法》第50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不適用調解。”1999年廢止的《行政復議條例》中曾規定:“行政復議不適用調解”?!缎姓妥h法》對此也未做規定,但根據一般理解,未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在行政復議中應當也不可適用調解等ADR方式。對于行政決定程序中產生的爭議,行政機關是否可以使用ADR程序解決問題也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偠灾覈缮蠈π姓^程中ADR呈現是消極和否定態度,但在實踐中仍然存在ADR的運用。例如,在行政處罰過程中,相對人與執法機關之間就違法性質、處罰種類和幅度等問題的交涉,實質上都是ADR的方式??梢?,立法上的排斥并沒有消除ADR在行政過程中的適用,立法與實踐處于脫節的狀態。
四、完善中國行政性ADR須解決的幾個主要問題
中國特色行政ADR制度的完善,要結合我國體制和法律實情,其別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首先,我國應當明確行政性ADR的適用范圍,要體現既最大程度的實現權利救濟功能又不致損害和弱化司法權威的價值取向。傳統上,行政性ADR 主要用于特定類型糾紛的解決,即行政機關或其附屬機構作為中立第三者解決民事糾紛的專門活動,而如今世界各國都逐漸擴大行政性ADR的適用范圍,但在涉及公共行政政策及和公共安全等管制領域,為避免公權力機關規避職責、逃避法律監管和制約、侵害社會公益,應當限制甚至禁止ADR的適用。
其次,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的完善。我國行政性的糾紛處理機制根據糾紛解決方式的不同性質,基本上可分為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但最近幾年,政府主管機關的糾紛解決能力和責任嚴重弱化,行政性ADR缺乏獨立的機構和程序,尤其其調處結果缺少法律效力,嚴重影響了基層糾紛解決的便利、公正和效率。我們應當要確認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的法律效力。為有效發揮行政裁決和行政調解制度的糾紛解決作用,必須使其具有與其職責相應的法律效力基礎。同時,因我國設定行政裁決、調解的法律文件相互之間沖突,難以形成統一的行政解決民事糾紛規范體系,所以還應當規范行政裁決、行政調解的設定依據,強化整體設計。
再者,針對申訴制度,在救濟未來的制度創新中,應該發揮救濟的獨特優勢,集中矯正其不講程序,缺乏規范,充滿恣意的根本弊端,將救濟規范和改造為行政訴訟救濟與行政復議救濟的過濾機制、補充機制和疑難處理機制。
最后,為了防止行政性ADR被惡意使用,人民法院對已經行政機關處理的民事糾紛,應側重對ADR程序的審查。法院介入時必須持審慎的態度,堅持必要的原則,并最大限度的避免司法程序帶來的負面效應。對于符合程序并且不違反公共利益的 ADR,法院即應維持其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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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糾紛法律程序范文6
論文關鍵詞 民事糾紛解決 法院調停 訴調對接
與大多數國家一樣,韓國在解決民事糾紛方面,除了民事訴訟以外還設置了調停、仲裁等多種糾紛解決機制,調停制度在其中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本文在對韓國法院調停制度進行系統梳理的基礎上,分析韓國法院調停制度的突出特色,進而探求其對我國的借鑒價值。
一、韓國法院調停制度及其相關法律
韓國于1990年1月13日制定了《民事調停法》,同年9月1日開始正式實施。在《民事調停法》制定之前有關調停制度零散規定于《土地房屋租借法》、《小額案件審判法》等法律之中。隨著民事案件的增多,調停制度缺乏統一性的弊端逐漸暴露,為了發揮調停制度的效能,迅速終局地解決民事糾紛,韓國制定了獨立的《民事調停法》。該法從制定之初到現在,已進行了10余次修改,現行法律條文共43條,規定了立法目的、調停的范圍、管轄法院、調停機構、調停程序、調停的效力及替代調停裁定等內容,為民事調停實踐提供了法律依據。
二、韓國法院調停制度的內容
(一)調停主體
韓國《民事調停法》第7條規定,調停案件由調停法官處理,調停法官可自行調停,也可交由常任調停委員或調停委員會調停。由此可見,韓國的法院調停主體包括調停法官、常任調停委員、調停委員會和受理訴訟案件的法官。
通常調停法官和受理案件的法官常作為調停主體調停民事案件。調停法官是法院從本院法官中選任的專門負責民事案件調停工作的法官,其不參與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專司調停工作。而受理案件的法官作為審判程序的主導者,在發現案件適宜調停之時可以依職權啟動調停程序,對案件進行調停。
常任調停委員和普通的調停委員均是法院從外部聘請的具有一定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人。 在提高準入標準的同時,法律賦予常任調停員相當高的權限,即常任調停委員在進行調停工作時,其權限與調停法官相同(《民事調停法》第7條第4項)。
調停委員會是專門為處理調停案件而臨時組成的調停組織。根據《民事調停法》第8條的規定,調停委員會由一名調停長和兩名以上的調停委員組成。調停長由調停法官或常任調停委員或受理案件的合議庭的審判長等擔任。
(二)調停程序的啟動
法院調停程序的啟動包括兩種方式,當事人申請調停和受理訴訟案件的法官交付調停。當事人申請調停又被稱為韓國的“訴前調?!?。 即在民事糾紛通過啟動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前,先由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調停,通過法院調停程序加以解決的糾紛解決方式。當事人申請調??梢圆捎脮婊蚩陬^方式,當事人口頭申請時,法院事務官需要按照當事人申請的內容制作調停申請書(《民事調停法》第5條)。對于訴訟系屬中的案件,受理案件的法官認為案件適合調停的,無需征得當事人的同意,就可以啟動調停程序。 啟動調停程序后,受理案件的法官根據案件情況,可以自己直接進行調停,也可以交付調停法官或常任調停委員進行調停。
(三)調停程序的進行
當事人申請調停的,調停法官應立即向被申請人送達申請書副本,并通知調停期日。若雙方當事人同時到法院申請調停的,沒有其他特殊情況的,申請日便定為調停期日,法院應當立即予以調停(同法第15條)。法院無法通知當事人調停期日的,依職權裁定駁回當事人的調停申請(同法第25條)。當事人申請調停時需要交納手續費,按照《民事調停規則》的規定,手續費按訴訟費用的五分之一交納。當事人不交納手續費,并在接到法院敦促交費命令后仍不交納的,法院裁定駁回申請人的調停申請(同法第25條)。受理訴訟案件的法官在啟動調停程序后,需要中止對訴訟案件的審理。若調停成功,則將訴訟案件按當事人撤訴處理(《民事調停規則》第4條)。調停一般在法院專門的調停室進行,但也可以在法官辦公室或法庭進行。與訴訟不同,《民事調停規則》第6條規定,除非有特殊情況才可以由人出席調停,原則上必須由當事人本人出席。調停過程一般按照聽取陳述、事實及證據調查、提示調停方案、說服當事人、制作調停筆錄等順序進行。
(四)替代調停裁定
《民事調停法》第30條規定,調停法官認為當事人間無法達成協議,或者認為達成協議的內容不適當的,無特殊情況,應當依職權參酌當事人間的利益,在不違背申請人申請趣旨的范圍內作出裁定,以公平處理案件。對被申請人在調停期日不出席的,調停法官也可以作出類似的裁定(同法第32條)。韓國法上稱這種裁定為“替代調停裁定”。 替代調停裁定作出后并不是立即生效,而是規定了當事人在收到替代調停裁定書后兩周內可以提出異議申請(同法第34條第1項)。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申請的,替代調停裁定才發生效力,其效力同于裁判上和解的效力,即發生確定判決的效力(同法第34條第4項、民訴法第220條)。異議申請在法定期限內一經提出,調停程序即告終結,調停程序自動回轉到訴訟程序。而對于起初沒有提起訴訟,僅申請調停的當事人來說,視其從申請調停之時提起了訴訟(同法第36條)。
(五)法院調停的終結
當事人達成調停協議并記入調停筆錄后調停即告成立,調停程序至此終結。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法院作出的替代調停裁定沒有提出異議的,替代調停裁定生效,調停程序終結。由于當事人達成的調停協議和生效的替代調停裁定具有確定判決的效力,因此,若一方當事人未按調停協議履行義務時,另一方當事人可依此申請強制執行。
調停法官認為當事人間無法達成調停協議,或者認為達成的協議內容不適當的,并且有理由不作出替代調停裁定的,可以以調停不成立而終結調停程序(同法第27條)。當事人在調停程序終結前也可以撤回調停申請,調停申請一經撤回,調停程序即告終結。調停法官在調停的過程中認為案件不適合調停,或者認為當事人申請調停的目的不正當的,可以作出不予調停的裁定終結調停程序(同法第6條)。
三、韓國法院調停的制度特色評析
通過對韓國法院調停制度的分析可以發現,韓國的法院調停制度是附設在法院內部的糾紛解決機制,該制度具有明顯的訴調對接因素,與我國司法實踐中的訴調對接有著明顯的不同,該制度獨具其特色。
首先,就韓國法院調停的性質而言其具有明顯的準司法性質。從調停程序的啟動到作出替代調停裁定,再到調停程序的終結,法院的司法權都在積極地發揮著作用。法官在調停程序中扮演著調停人的角色,依照民事調停法的規定嚴格進行。法官可以依法啟動調停程序,可以裁定將訴訟中的案件交付調停,也可以在調停程序中作出替代調停裁定,還可以將調停中的案件回轉到訴訟程序??梢姡ㄔ旱乃痉嘣谡{停中起到了極大的作用,保證程序正常運行的同時,增強了調停程序的權威性和可信性,增加了人們對調停程序的信賴度,促使人們通過調停程序解決民事糾紛。
其次,法院調停的強制性因素。韓國法院調停具有較強的強制性因素,例如調停程序的啟動,若是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停的,法院無需征得對方當事人同意就可以啟動調停程序,而對方當事人則必須出席調停,否則在調停法官作出替代調停裁定后兩周內不提起異議的話,調停即發生確定判決的效力。同樣,在訴訟程序中,受理案件的法官認為案件適合調停的,無需征得雙方當事人的同意,可以自行裁定將案件轉入調停程序。在當事人之間無法達成合意的情況下,法官可以做出替代調停裁定,對糾紛進行強制調停。筆者認為,韓國法院調停制度的強制性并不是為了強迫當事人調停,相反,其為當事人提供了一種解決糾紛的選擇途徑。雖然替代調停裁定形式上具有強制性,但是,裁定的生效與否仍取決于當事人,如果當事人沒有以提出異議的方式對裁定進行否決時,就意味著雙方當事人對法院的調停方案(形式上體現為裁定)達成了默示的合意,當事人之間的糾紛也就自然得到了解決。因此,可以說法院調停的強制性因素促進了糾紛的迅速化解,同時強化了調停制度的功能。
再次,實現了調停與訴訟程序的迅速轉換。調停程序因調停不成立等情形終結的,訴訟程序將發生自行回轉的效果。韓國舊民事調停法(1990年制定)規定,只有對當事人提起訴訟的案件,才可以于調停不成立時將案件回轉訴訟程序。而現行民事調停法則擴大了訴調對接的范圍,規定對于當事人申請調停的案件,自調停不成立或裁定不予調?;驅μ娲{停裁定之異議申請失效時起,視為自申請調停時起提起訴訟。這樣的制度設計使得調停和訴訟程序之間的聯系更加緊密,避免了訴訟與調停程序轉換所不必要的時間浪費,縮短了案件的審理時間,使糾紛能夠迅速得以解決。
最后,常任調停委員作用顯著。2009年韓國設立常任調停委員制度后,常任調停委員處理了大量的民事糾紛案件,緩解了法院的壓力,減輕了法官審理案件的負擔。由于常任調停委員的選任條件十分苛刻,選任出的常任調停員的能力和素質相對較高,在調停工作中能夠利用法學功底和專業知識負責任地處理調停案件,容易取得當事人的信任,能夠更有效地解決民事糾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