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體分類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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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體分類

法律主體分類范文1

關鍵詞:火災調查;行政法律關系;刑事法律關系;民事法律關系

火災調查法律關系作為法律領域的基本概念,既是我們理解火災調查中各種法律關系的重要視窗,也是我們分析其中各種法律問題的重要工具。隨著經濟的不斷發展,火災原因越發復雜。這使得火災調查法律關系不再是單一的行政法律關系,根據火災的性質,往往還會涉及刑事與民事法律關系的問題。同時,現有火災調查中的法律關系分析方法比較單一,導致調查主體在不同性質的案件中對自身角色轉化把握不明確,進而影響所適用的法律,給火災調查工作帶來了一系列的問題。因此,為了保障當事人合法權益,急需理清火災調查法律關系,為火災調查工作提供便利的條件。

一 火災調查法律關系的概念

要探討火災調查法律關系,首先要明確火災調查的定義?;馂恼{查,是指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調查人員依照《消防法》、《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等法律法規的規定,通過調查詢問、現場勘驗、技術鑒定等工作,分析認定火災原因和火災責任,對火災事故進行依法處理的過程。在《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第5條第1款中規定了火災調查的管轄范圍:火災事故調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主管,并由本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實施;尚未設立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由此可知,火災調查的法律性質是專屬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的一種行政專屬管轄權,其中所涉及的法律關系為行政主體與行政相對人之間的行政法律關系?;馂恼{查法律關系的形成,與其他法律關系一樣,都是法規制和調整社會生活的結果。但相對于其他法律關系而言,火災調查法律關系更為復雜,其中不僅有行政執法活動,還可能會涉及刑事司法活動,需要進行民事賠償和民事糾紛的,又會產生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

因此,筆者認為,火災調查法律關系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依法對火災進行調查時所形成和衍生的各種法律關系的集合,并不是單一存在的。它既具有一般法律關系的特征,同時又有其自身的特點,下面筆者將對火災調查法律關系的特征進行闡述。

二 火災調查法律關系的特征

從邏輯上講,任何一種法律關系都包括法律關系的主體,客體和內容三個構成要素?;馂恼{查法律關系也同樣如此,其主體是參與火災調查工作的調查機關,火災事故當事人等與火災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人;火災調查法律關系的內容根據其法律依據不同分為行政權利義務關系和刑事權利義務關系;客體是主體的權利義務指向的對象,即火災原因以及與火災有關的事項。火災調查法律關系與其他法律關系一樣,都是法律規范在調整人們行為過程中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他們的共同特征主要體現在三個方面,下面筆者將詳細進行闡述。

(一)兩者都是一種意志關系,屬上層建筑范疇。

火災調查法律關系與其他法律關系一樣,都是一種特殊的社會關系,它反應了統治階級的意志。而在我國,統治階級為廣大人民群眾,因而,二者都是在廣大人民群眾領導下的意志關系。這里所講的意志是指國家的意志和行為人的意志,即法律關系是反映統治者意志和行為人意志而形成的關系,不屬經濟基礎范疇。在我國,統治者是人民,因而,火災調查法律關系同其他法律關系一樣都是反映人民群眾的意志。

(二)兩者都是由法律調整和規范的社會關系。

所有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均是以得到法律認可為前提的,因而法律規范是法律關系存在的前提條件,如果沒有相應的規范,自然就不會產生相應的法律關系。在火災調查法律關系中同樣是由一法律所規范和調整的,它產生于《消防法》?;馂恼{查法律關系的主體依據消防法處理火災事故,同時,火災肇事人及火災嫌疑人等主體也依據《消防法》等一系列消防法律規范參與到法律關系系中。因而,它同其他法律關系一樣,是由法律調整和規范的社會關系。

(三)兩者都是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系。

法律規定和調整人們的行為是通過界定行為人的權利義務得以實現的,因而,沒有權利義務的法律關系是不存在的。在火災調查法律關系中,同樣是以權利義務為內容。其權利主要指火災調查人員在處理案件的過程中不受其他因素干擾的權利,火災嫌疑人、肇事人的知情權以及人身權不受侵害等。同時,火災調查人員及火災嫌疑人、肇事人同樣要履行相對應的義務,如調查人員如實辦案的義務、火災肇事人如實告知案情的義務等。因而,火災調查法律關系同其他法律關系一樣,都是以權利義務為內容的社會關系。

由此可知,火災調查法律關系同其他法律關系一樣,均具有法律關系的一般特征。它產生及受調整于《消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以權利義務關系為內容,反映了統治階級的意志。但是,火災調查工作作為一項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工作,與其他法律關系相比,又有其自身的特點,主要體現在其指向性強、存在多樣性以及調查主體的中立性三個方面。下面筆者將重點進行討論。

(一)火災調查法律關系具有很強的指向性。

火災調查法律關系是依據《消防法》、《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等一系列消防法律法規建立的一種社會關系。因而,消防法律法規是火災調查法律關系產生的前提,調查人員依據消防法律規范的具體要求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并在此過程中與被調查對象產生特定法律上的聯系。在此意義上來說,火災調查法律關系是一種調查人員與被調查對象之間的合法關系,只針對于火災類案件,具有較強的指向性。

(二)火災調查法律關系具有多樣性。

一方面,火災調查法律關系的調整范圍更廣,既可能涉及公法法律關系也可能會涉及私法法律關系的問題?;馂恼{查法律關系包含行政法律關系的內容,其歸屬主體是人民,行使主體是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因而,火災調查權本身是一種公權力,是調查機關基于特定法律規范產生的,由調查機關代表國家擁有和行使的特定權力。同時,火災調查法律關系在特定案件中可能會包含刑事法律關系的內容,在《火災事故調查規定》第41條第1款中規定: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火災事故調查過程中對涉嫌失火罪、消防責任事故罪的,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立案偵查,涉嫌其他犯罪的,及時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辦理。此外,對涉嫌放火罪的,火災調查人員有協助偵破案件的義務,同樣要涉及刑事法律關系。因此,對于刑事類火災事故,火災調查工作將變為一種刑事行為,調查人員的身份也因此轉變,從司法行為的角度,火災調查法律關系也是一種公法法律關系。而由于火災案件的特殊性,火災調查法律關系往往還會涉及私法領域的范疇。在調查過程中,當涉及到被害人與侵權人的賠償問題時,調查機關作為侵權證據的唯一掌握者,就不可避免的參與到民事的私法法律關系中,充當證人的角色。所以,相對于其他單一法律關系而言,火災調查法律關系既涉及公法法律關系也涉及私法法律關系。

另一方面,由于火災調查法律關系的調整范圍既涉及公法法律關系也涉及私法法律關系,就使得其強制程度隨案件性質的變化而變化。不論是行政、刑事還是民事法律關系,都是由法律調整或創設的,均需要國家強制力保證實施。具體到火災調查法律關系中,刑事方面的內容強制程度最高,其目的是懲治和打擊犯罪,行政方面的內容次之,目的是為了打擊違法行為,民事方面內容的強制程度最低。這也使得在火災調查法律關系中,會出現同一種法律關系有不同強制程度的差別。

(三)火災調查法律關系具有中立性。

由于火災調查權專屬于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調查結果的準確與否將直接影響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以及執法機關在群眾心中的形象。這就要求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要持中立的態度,要做到不偏不倚、秉公處理。在行政與刑事方面,調查人員以辦案人員的身份參與到火災事故中,代表國家行使權力;在民事方面,調查人員以證據持有者的身份參與到火災民事侵權糾紛中。因此,火災調查法律關系具有中立性的特點。

三 火災調查法律關系的分類

由于火災案件的多樣性,火災調查法律關系的分類有很多種,相對于其他法律關系而言,其分類依據和方法也有所不同,筆者認為可以從其調整的權利義務不同、主體身份地位不同以及在不同案件中的作用不同三個方面進行分類。下面筆者將詳細進行探討。

(一)依據調整的權利義務不同,分為行政、刑事、民事法律關系三種。

火災調查中的行政法律關系方面的內容是由行政法律規范調整的,適用于一般的調查行為;刑事法律關系方面的內容由刑事法律規范調整,適用于特殊的火災案件,具體到火災調查工作中,主要指失火案和消防責任事故案,有時也適用于某些放火類刑事案件;民事法律關系方面的內容由民事法律規范所調整,適用于涉及民事賠償糾紛的火災案件。這樣分類的意義在于,能夠使調查人員更好的理清在火災調查過程中應當適用的法律,從而更加高效的辦理火災案件。

(二)依據主體的身份、地位不同,分為平等主體間法律關系與不平等主體間法律關系。

不平等主體間法律關系是指在不平等法律主體之間所建立的權力服從關系,平等主體間法律關系是指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一般法律關系中,主體地位較為單一,如在行政法律關系與刑事法律關系中,只調整不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在民事法律關系中,只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在火災調查法律關系中,主體之間的地位會隨著案件性質發生變化。調查主體在一般火災案件中代表國家行使行政調查權,在涉嫌失火罪與消防責任事故罪的火災案件中行使司法偵查權,使得法律主體處于不平等的地位,具有管理與被管理、命令與服從、監督與被監督等諸方面的差別。而火災往往會涉及賠償糾紛,此時調查人員的身份就由國家權力的承擔者變為侵權證據的持有者,法律主體的地位隨之變為平等主體。因而,火災調查法律關系可分為平等主體間的法律關系與不平等主體間的法律關系。這樣分類的意義在于,能夠使調查人員在辦理火災案件的過程中,找準自己身份定位,把握由身份轉變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轉變。

(三)依據火災調查法律關系在不同案件中的作用不同,分為第一性法律關系與第二性法律關系。

第一性法律關系是指法律規范發揮其指引作用的過程中,在火災調查主體的合法行為基礎上,依法建立的不依賴其他法律關系而獨立存在的法律關系。例如在火災調查過程中,調查人員依據法律的規定調查火災事故而與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法律關系。第二性法律關系是在第一性法律關系受到干擾、破壞的情況下對第一性法律關系起補救、保護作用的法律關系,如調查過程中所產生的侵權賠償法律關系等。這樣分類的意義在于說明法律,即火災調查過程中權利義務實現的不同機制和過程。

由此可見,火災調查法律關系中的概念、特征以及分類相互聯系。它不是單一存在的,而是一個涉及多種法律關系領域的集合體。這也使得火災調查法律關系產生了指向性、多樣性以及中立性的特點,并由此產生了不同方式的分類?;馂恼{查法律關系的概念是基礎,特征和分類是補充。同時,特征和分類又相互依存。根據火災事故的性質,調查人員應當熟練掌握其中涉及的不同法律關系,理清由案件性質不同所產生的法律依據、執法理念、價值追求的變化。只有這樣才能夠應對復雜的現代火災,最大限度的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使火災調查工作邁上新臺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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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作富.刑法[M]. 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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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利明.民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8

法律主體分類范文2

【關鍵詞】普法 性質 反思 重構

普法是一項特殊的國民教育工作

科學地界定事物的性質,是科學認識和改造事物的前提。普法是國家有目的、有計劃地使全體國民掌握法律常識的一種活動,本質上為國民教育活動的一種,屬于法制教育中的普法教育。但普法也具有區別于其他國民教育活動的特殊點:①

從法治動態運行角度看,普法屬于動態法治的一個環節。依照我國主流法學理論觀點,法治一般包含立法、執法、司法和守法這幾個環節。在后三個環節,涉法主體被推定為已知曉法律。然而,立法環節并不包含學法。因此,涉法主體知法的推定僅為法律技術層面的推定。事實層面上,法律的公布并不意味著涉法主體知法。從立法到知法,中間尚需一個學法環節。將學法(普法)作為動態法治運行的一個環節,既是解決知與不知矛盾的必由之路,也是對法治運行環節理論的豐富。因此,有必要將普法提高到法治動態運行的一個必要環節的高度去認識和對待。所謂必要,意即,無普法,則無法治。

從普法的內容看,“法乃公器”。普法所要學習的對象為法。“法乃公器”,②這是法與其他知識的顯著不同點?!胺斯鳌弊陨硪?,法律不應為一國某個群體或個體所專有,而應為所有涉法主體掌握。我國普法正是正確地認識了法治之法的這個特點而啟動和實施的,也應依照這個特點使一切涉法主體掌握法。

從普法的對象看,一切涉法主體皆為普法的對象。這既是作為普法內容的法的要求,也是普法作為動態法治鏈條上必要環節的要求。法要求掌握一切涉法主體,一切涉法主體需要掌握法律。這是法治的應有邏輯。由此推出,普法中,一切涉法主體皆有平等學法的權利及義務,普法中不應存在優先權和特權,應破除普法教育中的特權思想。

對我國目前普法的幾點反思與重構

對普法主體的反思與重構。歷次普法規劃都非常重視普法主體問題。總體而言,歷次普法對象及重點對象一直在逐步擴大。這表現在,一方面,領導干部與青少年一直是歷次普法的重點對象;另一方面,從“二五”普法開始,執法干部、宣傳教育工作者、企業經營管理者、司法與行政執法人員、公務員與農民漸次被列為普法重點對象。這種趨勢總體上值得肯定,但有以下幾點尚需改進:

一、應取消將領導干部作為固定普法重點的做法。歷次普法都將各級領導干部,尤其是縣處級以上領導干部作為固定重點,并且對其規定也最為完善、最有保障。普法中“領導先行”的做法實為官本位及特權思想在普法中的殘余,不僅與平等普法要求不符,而且與“一五”普法規劃首倡的向全體公民普法的初衷背道而馳。普法動用之資源為公共資源,依法就應取之于民、用之于民,而不應取之于民而優先用之于官。領導者優先于普通公民普法的做法,在實踐中必然導致領導干部的法律知識和法律意識遠遠高于普通百姓。這一矛盾在“六五”普法中就有所體現,例如:“六五”普法一方面繼續將領導干部作為普法重點,另一方面卻規定領導干部及公務員任職前應進行法律知識考察、考試、考核。依此,領導干部法律素養應作為任職條件,而非優先接受法律普及教育的條件。換言之,領導干部如果連普法要求的法律知識和法律素質都不具備,那么根本不應獲得相應職位。

二、應取消重點對象、次重點對象與非重點對象的區分。歷次普法的另一特點在于在重點之中還區分了次重點。這表現在歷次規劃對領導干部以外的其余重點的規定無論從組織上,還是人財物力投入、考核辦法等角度看,都無法與領導干部普法相媲美。這種區分不僅與法治要求的人人知法相違背,也與我國憲法所規定的公民享有平等受教育權利存在抵觸。實踐中必然會導致非重點對象徘徊在普法之外,成為普法教育的盲區,淪為某種意義上的被拋棄者與受侵害者。

三、應保障一切涉法主體平等地接受普法教育的權利。從歷次普法受教育對象看,普法受教育對象也在擴大。例如,企業經營管理者、司法人員、行政執法人員、公務員、宣傳教育工作者、農民漸次被納入普法重點。然而廣大城鎮職工、外資企業及民營企業的普通職工、個體工商戶等則被邊緣化,進城務工農民的普法教育因為多種原因無法有效開展。這使得普法的普及性大打折扣,嚴重侵害了這些涉法主體平等接受普法教育的權利。因此,如何做到普法不留“死角”、名實相符,是新階段普法工作應予思考的一個重要課題。

對普法內容的反思與重構。歷次普法皆有明確的普法內容。如,“一五”普法的“十法一條例”,“二五”普法的土地管理法、計劃生育相關法律等。這些新納入普法內容的共同點在于,其皆為新制定的法。此后的歷次普法內容的擴大延續了“二五”普法這一做法。筆者以為,對普法內容的規定有以下不足:

一、分類指導原則的缺陷。首先,分類指導原則與法的效力范圍存在沖突。我國普法的內容涵蓋憲法、法律、法規這三個效力層級的規范,在對人效力上范圍極為廣泛。以行政法律為例,既涉及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又涉及行政相對人、利害關系人。但普法中,行政法律卻僅作為對領導干部及公務員學法的要求而被提出。對行政相對人及利害關系人的行政法律普法事實上成為普法工作中有待填補的空白。這顯然與普法中的分類指導原則本意相違背。因為分類指導原則性的本意顯然在于,應受某部法律調整的所有主體都應納入該部門或亞部門法律法規的普法對象中去。因此,如何解決好分類指導原則與法律效力范圍之間的沖突是新形勢下普法工作應該直面的一個重要問題。其次,分類指導原則與公民平等受教育權利存在沖突。歷次普法總體上將不同層次的受教育者具體分為三個層次,即,領導干部、其他職業群體、一切公民。但對于不同層次的普法對象,在普法要求、普法形式、普法投入、普法考核上都存在差異。例如,對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只進行法律常識普及教育;對職業群體包括公務員增加了學習職業法律、法規的要求;對領導干部除進行職業法律、法規學習外,還要求學習法律基本理論。這導致普法過程中,不但重點對象與非重點對象存在受教育上的不平等,而且重點對象之間也存在著受教育上的不平等。

二、力求實效原則的缺陷。首先,力求實效原則與分類指導原則之間存在沖突。如果仔細分析分類指導原則與力求實效原則的關系,不難發現,普法規劃中的力求實效原則是受到分類指導原則制約的,是基于分類指導原則下的力求實效。換言之,力求實效原則所追求的“效”實際上就是使分類指導原則界定的各類主體皆能完成普法規劃所規定的學法、知法、守法、用法的任務。由此,這個“效”在實踐中也就只能表現為,通過普法工作導致不同層次的普法對象所獲得的普法教育資源不同,所學到的法律知識和所形成的法律觀念存在水平上的差異。某種意義上講,這一效果反映了目前的普法教育實際上陷入了“精英教育”的泥潭。其次,力求實效原則與實際效果之間存在差距。由于普法區分重點與非重點,普法還存在真空和留白,這在實際操作中往往導致普法在實際效果上難以達到普法的初衷。其突出表現就在于對于非重點對象和重點對象中的次重點對象的教育往往流于形式,大多數存在走過場的情況。

對普法形式的反思與建議。一、傳統普法形式及其實效性簡評?!耙晃濉逼辗ㄒ詠?,經過25年的普法,我國目前已經形成了以面授為主干,媒體普法、文藝普法為輔助的普法形式。除了媒體普法中的法制報刊及欄目,以及教育機構(包含黨校、團校)普法具有長效機制外,眾多普法形式持久性差,且存在覆蓋面不夠廣泛的弊端,導致普法工作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二、傳統普法形式實效性差的根源。傳統普法形式下,之所以最終出現普法工作走過場的局面,其根源不在于普法形式本身,而在于上述普法形式與普法新形勢的要求出現了沖突。如何解決這一沖突?者應采取的態度是:拋棄形式,改造內容。③這也是我們對于當前普法形式問題應采取的科學態度。三、建議。要使新階段的普法活動深入進行下去并取得實效,首先需要對傳統普法形式中尚能適應新的普法國情、省情的形式加以保留,對不適應新情況的傳統普法形式加以限制、改造甚至拋棄。同時,還需要順應社會發展的新情況,創新普法形式,使之適應新的國情、省情對普法工作提出的新要求。例如,隨著互聯網及數字電視等電子數據交換、存儲系統的發展,各級普法工作機構應大力發展以網絡及多媒體為載體的普法新形式。(作者為淮陰工學院思政部副教授;本文系淮陰工學院校級課題《基于法治動態運行及法制教育二元化視角的普法基本理論及對策研究》的中期成果之一,立項編號:HGB1113)

注釋

①卓澤淵:《法學導論》,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263~288頁。

法律主體分類范文3

舉證責任模式對應配套的訴訟模式,而訴訟模式又與特定的法學思維方式相配合。歸根結蒂,特定的舉證責任模式與特定的法學思維有著密切的聯系,并且有其深刻的依據。概言之,的全球化和全球范圍內的法學思維從主客體向主體際的轉換是現行舉證責任模式形成的哲學背景。因此,關系的復雜化和的迅猛只能說是現行舉證責任模式形成的一個側面因素,而不是其主導誘因,主導因素在于法律本身的變革和法學思維的進化。

因此,可以說,不確立正確的訴訟模式,當事人在訴訟上的主體地位就得不到凸顯,其所享受的權利和承擔的責任之間就會出現斷裂。

“模式、模型”共享model一詞,它又與類型(typus)在含義上接近,其是指對一個復雜事物的簡單化處理,它把該事物分解成若干要素、元素、部分,在把握它們之間的相互關系的前提下,將它們組合成一個理想的、具有代表性的一般性的標準類型。例如我們將古往今來的訴訟形式分成主客體的和主體際的訴訟模式,其操作步驟是把訴訟分成若干基本的組成要素:當事人、法官、其他訴訟參與人、規范、程序、時空條件(場所)等等,然后不同的訴訟類型在上述要素之間的不同組合、諸要素之間結構上的差異點以及各自要素之間的特殊關系,以此組合成不同的訴訟類型。我們認識到,在各種不同的訴訟類型中,在存在或多或少的差異性的同時,具有兩種明顯的、根本性的差異。這種差異不是傳統學理上所認為的法官與當事人之間在訴訟中的權力權利關系上所體現出來的差異,而是由它們所依據的法律思維形式所顯示出來的差異。此種具有強烈對極性的法律思維形式就是主客體的思維形式和主體際的思維形式。

既然模式是從眾多事物形態中產生出來的,同時它又結合了者的理性思維形式,那么它必然具有一定程度的抽象性、一般性。在實踐中,模式又相當于研究者所設計的結構、理論框架等。

回到本文的主題上,我們發現,民事訴訟模式建構的基點在于當事人和法官三方之間的關系,這三方構成訴訟模式建構的三個支撐點。根據三方之間訴訟關系的不同格局,傳統學理將古今中外、世界各國的訴訟模式分為絕對當事人主義、相對當事人主義、職權主義、超職權主義四種模式。在傳統的訴訟模式分類法上,當事人和法院三者之間的訴訟結構一目了然,其極其鮮明地表達了在具體的訴訟活動中三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過,據筆者的研究,此種分類法的缺陷也是比較顯見的,其最大的缺點是未能指出各種訴訟模式下隱藏的訴訟理念和法律思維;其次,該分類法所表達的主要是當事人和法院之間的關系,而對于當事人之間的訴訟關系則較少關注;再次,在訴訟上,當事人之間的主體間結構是如何形成和發展的?主體間的共識是在哪些因素的作用下達成的?法院在當事人主體間共識的達成過程中的作用如何?這些均為該分類法所忽視。因此,依筆者之見,在當前極有必要重定標準,對訴訟模式重新作出劃分。

據此,本文依據各種訴訟模式所依賴的法律思維形式將其分成兩個大類:主客體的訴訟模式與主體際的訴訟模式。此種分類法的優勢在于,它不但顯示了當事人與法院在具體的訴訟中孰為主、孰為客的訴訟關系,而且還直截了當地表明了各種訴訟模式所依憑的法律思維形式,僅此一點,兩分法就比四分法棋高一著。不惟如此,兩分法在把握訴訟發展的最新趨勢的前提下,從人本主義的法律情懷出發,明確表示了法院作為中介客體在當事人主體間共識的達成中所起到的作用。更為重要的是,兩分法突出了當事人在訴訟中的應然地位,指出,不僅是法院,而且訴訟證據、法律規范等此類設置均為達成當事人間的共識,減少和消除人際沖突的手段和中介。

在兩分法中,傳統的絕對當事人主義和相對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可以歸入主體際的訴訟模式,職權主義和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可以歸入主客體的訴訟模式。

訟 職權主義(前蘇聯、東歐、) 主客體訴訟模式(近代型訴訟)

結 超職權主義(改革前的中國)

構 絕對當事人主義(英美等國家)

為 相對當事人主義(法德等國家) 主體際訴訟模式(現代及后現代型訴訟)為

傳統分類法

現代分類法

上述新分類法不僅適用于分析我國的問題,而且其在國外也有相當的理論市場。舉例說來,與我國訴訟制度具有親緣關系的德國,半個世紀以來,其訴訟模式正在發生一場悄悄的革命。在上個世紀60年代,長期處于主客體思維統治下的德國學者對此種思維模式作出反叛,發展出了一種“對話邏輯”的倫理哲學,也就是本文所稱道的主體際哲學。反映在訴訟上是,主客體訴訟模式開始向主體際訴訟模式轉換,以及在微觀層面的舉證責任規范中的角色交換。[1] 因而,舉證責任的分配得以在一種主體際的平等對話、充分交流的語境中進行。

學者一般將我國90年代以前的傳統訴訟結構命之為“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在此種模式下,公檢法三機關輪流作業,其目的直指“客觀真實”。[2] 但是,現行立法規定與新的訴訟理念已沖破上述舊模式,朝著以當事人主義為的主體際訴訟模式方向發展。主體際訴訟模式的結構如下:

法 院

律 中介客體

基軸

當事人(控訴方)

共識點

當事人(被告人)

主體際訴訟模式結構圖

二、主體際訴訟模式千年不衰

法律主體分類范文4

論文關鍵詞 錯誤 概念 分類

一、錯誤的概念及剖析

美國學者喬治·P·弗萊徹把錯誤問題看作各國刑法事實上都會面臨的處于刑法理論上最困難的12個問題之列,明確其定義尤為重要。英美國家把“不知或錯誤”簡稱錯誤,是指行為人對事實或法律沒有認知(不知)或者主觀認識同事實本身或法律本身不一致。前蘇聯刑法學家別利亞耶夫等認為:“錯誤是犯罪主體對它所實施行為的法律評價或事實情況錯誤的認識?!惫P者認為相較以下幾種定義較為可取,但也非無缺。

有學者從形式上或實質上把錯誤僅僅理解客觀事實上之錯誤。如:日本學者中山研一認為:“所謂錯誤是指客觀的事實與行為人的主觀認識不一致。”我國臺灣地區劉清波認為:“錯誤者,主觀認識與客觀之事實不相符合之狀態也。即行為人對于犯罪之認識與所預見者不一也?!惫P者認為,法律錯誤是錯誤中的另一半,即便是在“事實的不知得以抗辯,法律的不知不得抗辯”這一古老的羅馬法原則下,隨著社會的發展也逐步和緩與動搖。所以,無論是在概念表達上還是實質上,都應給予其必要地位。這里的“事實”范圍如何也未明確。有學者把錯誤的對象表述為社會危害性和犯罪構成事實?;餁J科認為:“錯誤是行為人對其所實施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和那些組成某種犯罪構成之重要因素的情況所產生的不正確觀念?!比铨R林教授在《論刑法中的認識錯誤》一文中指出,刑法中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犯罪構成事實或者對自己行為的社會危害性質,主觀認識與客觀實際不一致。對于社會危害性是否與違法性相同,這在理論上還有爭議,有的認為社會危害性就是違法性,違法性認識錯誤即法律認識錯誤。筆者認為社會危害性與違法性的關系是內容和形式的關系?;诖?,社會危害性應為違法性所取代,筆者將在對錯誤的分類中進行詳述。有學者對刑法中錯誤的定義過于籠統,定義項不夠清晰明了,有犯“定義含混”的邏輯錯誤。如:有論者認為刑法中的認識錯誤是指行為人實施直接故意犯罪時,對與其行為相關的犯罪情況的不完全(或曰不準確)反映?!边@里的“相關的犯罪情況”究竟是指“事實”的情況還是“法律”的情況,抑或是兼具兩者的情況,指代不明。舊中國《法律大辭書》中定義“‘錯誤'是觀念(刑法)與現象差異之謂也”(“現象”是指事實還是法律抑或是指二者之和并未明確)。

從以上各學者對錯誤所下的定義中,可以發現不少觀點把錯誤限制在認識上,這樣有犯“定義過窄”的邏輯錯誤之嫌。筆者認為,刑法中的錯誤不僅僅是一種主觀的心理態度,還包括行為錯誤,如打擊錯誤(又叫方法錯誤,在西方刑法理論界受到較大重視,對其理論研究較為深入。但我國一般將其排除)。刑法中的錯誤包含兩個因素:一是作為主體的具有辨認和控制能力的人,二是是能為主體所認識的客觀方面。從哲學實踐觀和認識論的關系來看,主體之認識是在實踐的基礎上對客體的能動反映,客體是實踐和認識活動所指向的對象,是主體以外的客觀事物方面。整個人類社會都處于主客體之間是認識與被認識、改造與被改造的關系,刑法中的錯誤認識論也不例外。就客觀面來講,刑法錯誤論中能被主體所認識的客觀面包括一切具有刑法規范意義的事物,總體上可以分為事實方面和法律方面。事實錯誤應當限制為具有刑法重要意義的事實,是指那些被刑法規定為某罪必須具備的構成要件要素和影響定罪量刑的事實。法律方面應當限制至具有刑法評價意義的法律規范。這樣不僅符合罪刑法定主義,而且符合刑法的平等性和謙抑性原則。避免傳統的事實錯誤與法律錯誤過于泛化而不易把握,節約司法成本。因此,為準確揭示刑法中錯誤的本質屬性和特有屬性,明確其內涵和外延,筆者認為刑法中的錯誤是指,行為主體對其所實施行為的具有刑法重要意義的事實情況或刑法規范評價有不知或誤解以及行為上的差誤。

二、國外關于錯誤的劃分及剖析

古羅馬法處理錯誤問題繼承了法學家帕烏魯斯提出的“不知法律不赦”的原則。該原則始于私法領域,后引申到刑法學中來。根據這一原則,以錯誤的對象為標準通常把錯誤分為事實錯誤和法律錯誤兩類,事實錯誤是指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的事實與客觀上發生的事實不一致。廣義的事實錯誤還包括在構成要件以外的正當化前提事實的錯誤,既可能是純粹的事實,也可能是關于法律的事實(如關于物品的“性”)。法律錯誤是指行為人對自己行為的法律性質有不正確的認識,廣義的法律錯誤還包括非刑法法規,日本改正刑法草案說明書第21條第1項中的“法律的錯誤”即屬之。狹義的理解該種劃分,則與德國刑法學家威爾澤爾所作劃分意義相同。此種分類簡單明了,概括性強。同時,這種概括也缺少限制,也容易造成誤解。因為如果從廣義的角度來理解,有犯“定義過寬”的邏輯錯誤,這是其所產生的十分重要之問題。二戰后,德國刑法學家威爾澤爾以犯罪的成立要件為標準,把刑法中錯誤分為構成要件的錯誤和禁止的錯誤。構成要件的錯誤是有關構成要件要素上的錯誤,是行為時事實的認識錯誤。禁止的錯誤是有關行為違法性的錯誤,所以又稱為“違法性的錯誤”,是對規范認識的錯誤。這種分類為目的行為論者所提倡,在德國形成廣泛影響并為現行的刑法典所采納。但也有不足之處,如“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將置于何處?這就有犯“劃分不全”的邏輯錯誤之嫌。在對一個概念進行劃分應當遵循的一個規則就是劃分子項外延之和必須等于母項的外延,如果劃分后各子項的外延之和小于母項的外延,就會出現“劃分不全”的邏輯錯誤。“容許構成要件錯誤”是指阻卻違法事由的事實錯誤。正當化事由前提事實的錯誤是對違法阻卻事由是否成立的前提“事實”的錯誤認識,不是構成要件要素的錯誤。該錯誤通常也不屬于法律錯誤,但在某些情況下會成為法律的錯誤。前蘇聯的刑法理論界大多數刑法學者都贊同傳統的兩分法,但基里欽科根據錯誤的概念,把刑法中的錯誤分為三種:對于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的錯誤、對于組成犯罪構成因素的情況的錯誤、法律的錯誤或法律上的錯誤。筆者認為,社會危害性究其本質而言屬于法律錯誤,尤其是在我國。首先,從我國《刑法》第13條對犯罪定義的規定可以看出犯罪是違反我國刑法所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并且應受刑事處罰的行為,違反刑法所實施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為是一個整體,也就是說違反刑法的行為必定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可以說兩者是內容與形式的關系:第一,內容和形式相互區別,但這種區別終究是同一事物中的兩個方面。社會危害性和違法性就是一個事物的兩個方面;第二,內容和形式相互聯系、相互依存。任何事物都有內容和形式兩個側面,都是二者的統一體。形式必須以一定的內容為基礎,而內容必須有其外在形式,作為內容的社會危害性就必須以違法性作為形式;第三,內容和形式相互作用,內容決定形式,形式必須適合內容。形式反作用于內容,形式使內容成為某一特定事物的內容。犯罪是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違法性的統一體。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是其實質內容和本質屬性,是違法性和應受懲罰性的前提和決定條件,違反刑法是其法律形式,如果把兩者對立起來,違反刑法的行為是空洞的,同時,嚴重的社會危害性也就失去了判斷的標準。其次,基里欽科在《蘇維埃刑法中錯誤的意義》一書中對誤想犯罪究竟是社會危害性錯誤還是法律上的錯誤也不明確。

法律主體分類范文5

沈宗靈先生認為(見沈宗靈主編,《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34頁),以實施法律的主體和法的內容為標準,法的實施方式可以分為三種:法的遵守,法的執行,法的適用。法的遵守的廣義就是法的實施,法的遵守的狹義是指公民、社會組織和國家機關以法律為自己的行為準則,依照法律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的活動。法的執行的廣義是所有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實施法律的活動,法的執行的狹義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法行使管理職權、履行職責、實施法律的活動。人們把行政機關稱為執法機關,就是在狹義上適用執法的。法的適用,通常是指國家司法機關根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具體應用法律處理案件的專門活動。由于這種活動是以國家名義來行使,因此也稱為“司法”,法的適用是實施法律的一種方式。

法的適用發生的情形有兩種情況,第一,當公民、社會組織和其他國家機關在相互關系中發生了自己無法解決的爭議,致使法律規定的權利義務無法實現時,需要司法機關適用法律裁決糾紛,解決爭端。第二,當公民、社會組織和其他國家機關在其活動中遇到違法、違約或侵權行為時,需要司法機關適用法律制裁違法、犯罪,恢復權利。而人大的孫國華、朱景文先生則認為(見孫國華、朱景文主編,《法理學》,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313頁),以法律規范是否需要國家機關的干預才能實施和實現為標準,法的實施可分為法的遵守和法的適用。

法的遵守是指全體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國家公職人員和全體公民按照法律規范的要求行為,實施法律規范活動。

法的適用則在需要國家機關的干預下才能將法律規范予以實施和實現的情況下產生的,是指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授權單位按照法律的規定運用國家權力,將法律規范運用于具體人或組織,用來解決具體問題的專門活動,它使具體的當事人之間發生一定的權利義務關系或對其適用法律制裁。司法機關依法運用法律規范處理具體案件的“司法活動”,是法的適用的典型的,重要的形式。因此,法的適用屬于依法進行的個別調整,是在出現了必須由國家專門機關干預,法律規范才能得到實現的情況下產生的。法的適用的分類,若按照法的實現的正常形式和非正常形式則可分為兩大類,即對法律規范處理部分的適用(調整性職能的適用法的活動)和對法律規范制裁部分的適用(在違法情況下國家機關給予制裁的活動);若按照適用法的主體不同,可分為國家權力機關適用法的活動,國家行政機關適用法的活動,國家司法機關適用法的活動等。因此,法的適用又具體包括司法適用、行政適用、仲裁和調解。

司法適用是指國家司法機關依據法定職權和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權、運用法律處理具體案件的專門活動。行政適用又稱為行政執法,是指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公職人員,依照法定的職權和程序,將法的一般規范適用于特定行政相對人或事,調整具體行政關系的活動。

社會主義法的適用的基本原則有: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原則、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則、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的原則、過錯責任原則、專門機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原則、事實求是,有錯必糾的原則。

通過上述兩種觀點的敘述,可知北大版和人大版關于法的適用概念的內涵和外延是大不一樣的。最明顯的差別在于法的適用的主體是不一樣的:北大版的法的適用的主體僅為國家司法機關,即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而人大版的法的適用主體除國家司法機關外,還包括國家權力機關和國家行政機關。

比較而言,沈宗靈先生的關于法的適用的內涵和外延的觀點更可取。因為其分類標準科學,條理清晰,范圍明確。人大版的法的適用的分類標準在內涵和外延上均較模糊,劃分不清,不具有科學性,而且此種分類標準中的“國家干預”其具體涵義又如何理解呢?明顯可以看出,在此分類中,“法的適用”其實也是“法的遵守”,因為國家機關的干預而將法律規范予以實施和實現的活動,即一切國家機關和國家授權單位按照法律的規定運用國家權力,將法律規范運用于具體人或組織,用來解決具體問題的專門的活動(法的適用),也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按照法律規范的要求行為,實施法律規范的活動(法的遵守)。如此一來,“法的適用”與“法的遵守”根本就未區分開。

2000年司法考試第一卷第41題是這樣的:下列哪些行為不符合我國法律的適用原則?

A. 法官樂某為辦好案件與原、被告雙方的人分別有多次私下接觸

B. 族長決定案的被害人趙某及家人不許向公安局報案,由實施人董某向趙某賠償5000元

C. 在處理合同糾紛時,諸葛法官接到市委書記的批條,指示不能判外地企業勝訴

D. 監獄根據法定的情況沒有將因貪污、受賄被判處10年有期徒刑的原局長萬某收監執行

本題測試的是我國法的適用原則,實際上本題考的是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原則。那么,此題的答案如何呢?有些書本(見岳西寬主編,《2003年國家司法考試試題分類精析與應試技巧》,中國工商出版社,2002年11月版,第8頁)認為是ABC。根據上述對法的適用的理解,我認為,此題答案有待商榷。

前述題目中,ABC三項是屬于法的適用,但違反了“司法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原則”,符合題意,應選是無疑問的。問題在于選項D是否屬于法的適用以及符合法的適用原則?若以人大版為準,則選項D中的監獄收監行為也是國家干預的行為,是屬于法的適用也符合法的適用原則,因此,不符合題意,應排除,最終答案為ABC。若以北大版為準,則選項D中的監獄既不是人民法院也不是人民檢察院,也更不是處理案件的專門活動,因此,選項D不屬于法的適用更不用說符合法的適用原則,只是法的執行。所以,選項D也符合題意,最終答案應為ABCD。我認為答案應為ABC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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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主體分類范文6

 

隨著市場經濟在我國的確立和發展,意思自治原則作為民法的基本原理的觀點逐步在我國確立,但是也應當看到,長期的計劃經濟體制下思維模式的固化,兩千年封建文化思想造成的自由主義缺失以及經濟上壟斷主義造成的不平等現象,使學術界和實務界都存在著否定意思自治原則是民法基本原理的主張,即使是我國民法通說觀點,對于民事法律事實中事實行為的論述,也認為是脫離意思自治原則的。筆者認為這些認識是錯誤的。

 

盡管在民法的各個部分(身份法和財產法、物權法和債權法)中意思自治原則的強度不同,但是不能否認意思自治是民法基本原理的觀點,同時,意思自治原則的意思,其表示方式有明示與暗示兩種,不能因為未明示而否定主體意思的存在,對于民事法律關系中客體的劃分,要遵循同一律原則。筆者嘗試從民事法律事實的角度進行分析,論證意思自治原則是民法體系中的基本原理。

 

一、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則

 

歷史上,意思自治原則的出現和私有制社會商品經濟的勃興具有內在的必然聯系,或者說,這一原則的確立,是發展到一定階段的商品經濟的客觀要求在民法上的必然反映。作為民法的基本原則,意思自治集中反映了自由資本主義時期哲學理論和經濟學理論上的自由主義思想。從哲學上講,意思自治首先是建立于人“生而自由”的信念基礎之上。從經濟學上講,意思自治原則直接反映了資本主義自由經濟的客觀要求。與此同時,根據自由經濟理論,獨立主體之間的自由競爭自發性地保護了私人所有權和社會經濟之間的平衡。建立在自由競爭基礎上的經濟上的供求關系的規律,不僅使商品的價格與其價值相適應,而且使生產與需求相適應。此外,自由主義者們還認為,整體利益表現為個別利益的總和。

 

植根于個體主義的文化觀念,近代民法充分肯定社會中每個個體有決定自己生活和前途的自由和權利,個人的一切由個人自己負責;在個體的所有權利中,自由、平等是最基本的權利,因而國家和社會的最高使命就是要保護個人的自由、平等的權利。作為近代民法這種理想和追求的集中體現,近代民法在方法論維度確立了以個人為本位、以權利為本位的民法思維方式[2]。

 

這種個體本位、權利本位的觀念是民法“意思自治”原理的重要內涵。近代民法建立在私法自治基礎上,其倫理基礎即“人的相互尊重”,旨在保障每個人的存在及尊嚴。近代民法鼓勵、激發個人的權利意識,強化個人的權利意志,崇尚個人自由與尊嚴,在民法理論上實際將人、權利主體、權利能力三者等而視之。[3]以個體為本位、以權利為本位,是民法在調整社會關系過程中的根本性指導原則和基本方法,是民法制度理想所在和最終價值所向??偠灾?,貫穿于整個自由資本主義時期,意思自治一直是某種哲學及經濟學理論的直接表現。

 

正因如此,當我國民法學者言及民法的本質,一致認為民法是“權利法”、是“自由之法”、是“個人本位的法”,這些都是對民法意思自治理想的重申;也正因如此,無論有關“法社會化”、“私法社會化”的論腔何等激烈,學界仍然認為“私的本位”乃是“民法在制度轉變中不變的信念”[4],意思自治仍然是“民法的基本原理”,而意思自治基本功能即在于“保障個人具有根據自己的意志,通過法律行為構筑其法律關系的可能性”[5],進而保障個人的自主生活。

 

將意思自治確認為我國民法的基本原則,從法律制度上最大限度地保障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所享有的意志獨立和意志自由,有助于清除計劃經濟體制下形成的“權力本位”、“官本位”的法律觀念,弘揚尊重民事主體合法權利之風,促進我國具有充分的開放度和自由度的市場經濟體制的形成。

 

二、從民事法律事實分析意思自治原則在民法體系中的地位

 

(一)民事法律事實及民事法律事實構成的概念

 

在社會生活中,個人不是孤立的人,而是社會的人,“人非遺世而孤立,而是具有社會性,共營社會及經濟生活”[6],人與人之間必然發生各種社會關系。人與人之間形成正常的交往關系,需要由法律對各種社會關系進行規范。為了使社會關系的確立和發展符合國家的要求,國家需要運用各種法律來調整社會關系,從而使法律調整的社會關系擁有了法律關系的性質。法律關系是法律規范在調整人們之間的社會關系過程中所形成的一種特殊社會關系,即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調整各種社會關系的法律不同,所形成的法律關系也就不同。民事法律關系是由民法規范調整的社會關系,也就是民法確認和保護的社會關系,民法調整的是各種社會關系中平等主體間的財產和人身關系。

 

民事法律事實,是指依法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或消滅的客觀現象。民事法律規范本身并不能在當事人之間引起民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而只是表明民事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可能性。但是,法律可以根據統治階級利益的需要,規定一些事實條件,在發生這些事實以后,就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的產生、變更或消滅,這些由法律規定的、能夠產生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實,就是法律事實。

 

民事法律事實構成,是指能引起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幾個法律事實的總和。通常情況下,一個法律事實足以構成一個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消滅的原因,但在某些情況下,須具備幾個法律事實作為原因,才能使一個民事法律關系產生、變更或消滅[7]。

 

(二)我國民法通說關于民事法律事實的分類及其瑕疵

 

法律事實根據人的意志為標準劃分為法律事件和法律行為。有的學者認為法律事實根據人的意志為標準,劃分為事件和行為。其不科學之處在于疏忽了法律事實與非法律事實的劃分。只有在客觀事實層面,根據人的意志為標準,分出事件與行為,才是符合邏輯的,因為它不會產生任何歧義。但在已將客觀事實分為法律事實與非法律事實的情況下,在法律事實下,根據人的意志為標準,再不加定語的劃分為事件與行為,就會產生歧義。即它究竟指法律事實下的事件和行為,還是非法律事實下的事件和行為。非法律事實指法律未將某一個事實的發生與某一后果相聯系,此時,該事實的性質為非法律事實,或稱普通事實,非法律事實并非沒有后果,而是該后果不具有法律強制力。法律事實是客觀事實中的一部分,它和非法律事實的結合,構成現實生活中客觀事實的全部。

 

我國通說認為:民事法律事實分為法律事件和法律規定的人的行為。

 

1.法律事件

 

民法上所稱的事件,是指人的行為之外能夠引起民事法律關系設立、變更或消滅的一切客觀情況。法律事件的發生有兩種情形:一是不依人的意志為轉移而出現的客觀過程,如人的出生、成長、患病、喪失行為能力或勞動能力、自然死亡,以及物的自然變化、自然災害、天然孳息、時間的經過等;二是當事人以外的其他人的活動造成的事件,如戰爭、社會大動蕩等。某種客觀情況的持續,如人的下落不明、精神失常、對物的繼續占有、權利的繼續不行使、戰爭狀態、封鎖禁運等,亦屬于事件的范疇。在法律世界中,引起法律后果的自然事實是有限的,僅限于法律的明文規定[8]。

 

2.法律規定的人的行為

 

我國通說的理論認為,能夠產生法律后果的事實主要表現為人的行為,而人的行為又可分為法律行為、準法律行為和事實行為。法律行為因以意思表示為核心要素,所以又被稱之為表示行為。準法律行為雖有意思表示的外觀,但不同于法律行為中的意思表示,法律行為中的意思表示是產生法律效果的依據,而準法律行為中的意思表示只是一種事實構成要素,其法律效果的產生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只不過在某些方面可以準用法律行為的相關規定。

 

事實行為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屬于無關乎心理狀態的行為,所以又叫非表示行為。[9]由此可見,我國通說認為民事事實行為應是指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的能夠產生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實。我國民法通說概念表明,首先,民事事實行為是人的行為,是人的一種有意識的活動,與自然事實有別;其次,民事事實行為是一種法律事實,即能夠在人與人之間產生、變更或終止民事法律關系;再次,民事事實行為不以意思表示為要素,即行為人是否表達了某種心理狀態,法律不予考慮,只要有某種事實行為存在,法律便直接賦予其法律效果。

 

我國民法通說關于法律事實的分類是存在瑕疵的。德國民法典創設法律行為概念,法律行為的基本要素是意思表示,主體通過意思表示能夠設定、變更、消滅權利與義務。原因就在于法律承認意思自治的效力,賦予法律行為依其意思表示的內容設定變更、消滅權利與義務,并以可涵蓋生產和交換兩個領域的法律行為的概念,使民法更加體系化。法律行為被分為單方和雙方,我們以這一分類來看,意思自治如何滲透在民法的各個領域。從單方行為來看:雖然目前主流觀點只承認單方法律行為必須涉及第三人,如免除、追認、解除。但在主流認可的單方法律行為中,其遵循的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這已經成為大家的共識。單方法律行為是否可以不涉及第三人呢?從法律行為的內涵出發,它是應該包括的。法律事實的內涵是:法律將某一事實與法律后果相聯系,該事實為法律事實。凡法律將人的行為與某一法律后果相聯系,該行為即法律行為。法律行為又根據單方意思,還是雙方意思,分為單方法律行為。主流觀點的前提是認為所有的法律行為都是意思表示(向相對人),否則就不是法律行為,然后其區分表示的意思需相對方同意,為雙方法律行為,不需相對方同意,為單方法律行為。在這一認識框架中,無法容納所有權、知識產權原始取得的行為,于是,便稱它們為事實行為。這樣的做法就違反了邏輯的同一律原則,相同的質,卻做不同的對待。

 

(三)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意思自治原則

 

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內容是意思表示,意思自治原則在民事法律行為中的核心地位已經得到主流通說的認同和采納。美國學者梅利曼指出:法律行為作為由法學家創造和發展的法律秩序系統化中一個基本概念,與主觀權利概念一起共同構成主張和維護私法自治的媒介物。[10]這一概述實際上高度評價了法律行為所包含的私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理念。主觀權利是任憑主體支配的一種法律手段取得實現的那種權利。主觀權利所表現的特征便是主體對一種利益的意志能力。[11]雖然說,在民法上并非所有的權利都是意志力的結果,但按照“意志論”的觀點,只有經過主體同意的權利義務才最具合理性,因此,意思自治成為民法的基本原則就成為當然。主觀權利在私法中被奉為最具說明意義也是最符合私法本質的權利。民事法律行為的本質在于,使一個旨在產生法律作用的正當意思發生作用,使這一正當參與在法律世界中對法律秩序發生作用。

 

民事法律行為是以意思表示為中心,追求私法效果的行為。私法是關于私人利益之間的法律,私人利益主要是通過當事人自己來實現的,也即是說權利、義務的規定是通過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得以現實化與具體化,并且這個約定在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的效力,同時,法律也最大限度地尊重當事人之間的意思表示。

 

民事法律行為是意思自治的手段,也是私法自治的載體。既然民事法律行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的功能發揮也正是通過私法主體的意思表示來實現的,那么,法律對意思表示的調控也需要借助法律行為這個載體來實現。民事私法設計了法律行為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來實現法律對當事人利益的調整。民事主體要實現其追求的利益需要滿足法律為其設置的一系列條件,如果滿足了這些條件,意思自治就能達到預期的目的;如果不能滿足這些條件,該意思就為法所否定。換言之,私法主體追求利益的意思表示能否實現需要滿足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

 

(四)民事事實行為中的意思自治原則

 

我國民法通說認為民事事實行為中并沒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其缺陷在于忽視了意思可以明示的方式發出,也可以默示的方式表示,農民在自己土地上的生產勞動,一定會有其想獲得勞動物的所有權的意思。作家的寫作活動,一定會有他想獲得著作權的意思。技術人員的科學發明創作活動,一定會有獲得專利的意思。他們只是以一種行為推定的方式表示出來而已。另一個可用來佐證主流通說缺陷的事例是“拋棄”。我國法律通說將拋棄視為單方法律行為,既然可以承認拋棄是單方法律行為,那么,同樣方式原始取得行為也不應當排除在單方法律行為之外。

 

涉及特定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的外延有:無權的追認、免除債務、解除合同、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不涉及特定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的外延有:生產勞動、作品創作、技術發明、所有權拋棄、專利、商標權的拋棄(拒絕交納注冊費)。對這類分類,包括前類中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絕大多數學者稱它們為事實行為,之所以會這樣,原因可能是:①按葫蘆畫瓢,前人怎么說,就怎么說;②將德國法的法律行為簡單地等同羅馬法的契約,繼續沿用羅馬法事實行為的概念?!⑦@些行為稱為事實行為不妥的理由是:①違反邏輯的同一律,既然法律行為的定義是法律將某個行為與一定的法律后果相聯系,那么凡符合這一定義的都應歸入這一分類,并冠于相同的名稱。②對這類行為中某些具有特殊性的,只能在這類行為下再行分類,比如將法律行為,根據意思表示是否需要相對人的同意,分為雙方和單方;在單方法律行為下,根據是否涉及特定相對人,分出涉及特定相對人的單方法律行為和不涉及相對特定人的單方法律行為。單方法律行為還可根據是否符合法律,分出合法的單方法律行為和違法的單方法律行為。違法的單方法律行為有侵權行為、締約過失行為,單方法律行為還可分出單一之主體實施的單方法律行為,也可是多數主體聯合實施的單方法律行為。

 

在多數人聯盟這個問題上,大多數學者將其歸類于雙方法律行為。其實不然,雙方法律行為的本質是,如意思不一致,雙方法律行為便不能成立,而多數人聯盟或合伙則是,意思表示不一致,發生的后果是某人不入盟,但不會影響聯盟的成立。它有別于雙方法律行為。單方法律行為的本質是不需對方同意,便可產生效力的行為。單方行為可以由單一主體實施,也可由聯合體實施。聯合是一種加盟行為,是否加入并不影響主體實施行為的決定,加入只代表今后實施行為的力度。多數主體的形成,通常是一人或若干人倡議,加入者附議而形成,他與雙方法律行為要求意思表示一致,本質上是不同的,雙方法律行為只要相對方不同意,合同就不能成立,而多數人主體的形成則不具有這一特征,某人不同意,不會影響多數人主體的成立。

 

假定上述分析成立,則在這些行為中,貫徹的是意思自治原則。生產勞動領域實行意思自治,帶來的是物產豐富??茖W發明創造領域實行意思自治,帶來的是科學發展的日新月異。意思自治是創新的基石。文學創作領域實行意思自治,帶來的百花滿園。

 

三、意思自治原則之為民法基本原理

 

民法以人為中心,以權利為本位,意思自治為基本原理,以具體制度為手段,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人身關系,維護和促進人類社會的發展。通過從民事法律事實的民事事件和人的行為的分析,我們看到當事人意思自治貫穿了整個民法體系,成為民法普遍遵循的原理,成為民事立法的指導思想,因此,筆者認為,民法的基本原理應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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