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邏輯學主體因素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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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邏輯學主體因素研究

本文作者:黃偉力 單位:上海交通大學馬克思主義學院

法律推理及其特征

法律推理為什么要涉及諸多實質性問題?對此學者們有過許多研究和論述。美國法理學家博登海默列舉了三種情況:(1)法律沒有提供解決爭端的基本準則;(2)法律規范本身相互抵觸或沖突;(3)將一既定法律規范用于某一具體案件時明顯有失公正[1]。深入研究會發現,需要人們在進行法律推理時考慮實質性問題的原因是繁復多樣的。就有關法律的推理而言,在面臨法律漏洞、法律規范含義不清、法律條文相互沖突等情況時,為了確定恰當的推理前提,就需要作關乎內容的實質性分析和推斷。例如,出現“法律漏洞”,即現有法律條文沒有就某一問題作出具體、明確的規定,即意味著這一領域出現了法律適用的空白。按照我國刑法規定,法無明文規定不為罪,也不受罰。面對司法實踐中的某些情況,便可能就相關法律條文的內容做出不同的解釋。又如,法律雖經嚴格的立法程序,但因各種原因某些條文的含義仍可能不甚清晰明了,導致人們可以作多種不同的理解或解釋,從而引發紛爭。當要以這樣的法律條文作為推理根據時,就需要對其中的法律概念或規定進行界定、梳理和分析,以證明引用某一條文作為處理本案件之判決依據的正當性和合法性。

再如,有關法律規范相互抵觸或沖突的情況,具體有三種可能:其一,一部法律內的不同規定不一致或相互抵觸;其二,不同法律對同一問題的規定不一致或相互抵觸;其三,將不同法律適用于某一案件可以推出相互沖突的結論。法律規范之間的相互沖突,有些隨著立法制度的健全和立法水平的提高有可能得到解決;有些則不然,由于不同法律的著眼點或立法意圖不盡相同,所以各自的具體規定或由它們推得的結論就可能相互抵觸。倘若針對同一案件的不同判決都能找到法律依據,這時進行法律推理就不能不考慮諸如社會的價值理念和道義原則等實質性問題,據此在不同的法律或法律條文間作出選擇。就根據法律的推理而言,最突出的問題是嚴格按照法律作出的判決結論有時會陷入“合法”與“合理”相悖的窘境之中。也就是說,某一判決結果,從法律角度看是“合法”的,但是從道義、倫理角度看,則不一定“合理”;或者相反,從法律角度看不“合法”,但從道義、倫理角度看,卻有合理性。法律原本是為維護社會公平正義而制定的,當適用現行法律規定得到的結果與立法者自己認同的公平正義觀相抵觸,或與社會主流價值觀相沖突的時候,人們必定要尋求某種補救辦法,其中之一就是所謂的“衡平”。“衡平”是指在適用法律過程時對某些案件作出有別于一般法律規定的特殊處理,以在“法”與“理”之間求得某種平衡。法國比較法學家勒內•達維德把衡平法稱作是避免在法律和正義之間產生“不能容許的脫節”的一種“矯正劑”和“解脫術”,認為這是任何一個立法制度都不能沒有的[2]。而“衡平”運用之處,必定有對諸如立法意圖、判決效果、社會倫理價值觀等實質性問題的考量和權衡。

影響法律推理的主體因素

由上文所述可見,進行法律推理必然會涉及到對與推理過程相關的諸多實質性問題的考慮,而在考慮這些問題時,人的個體因素就會滲入其間,并影響他的判斷,影響最終的推理結果。在司法實踐中常常出現這樣的情況:面對同樣的案情,當事各方會做出截然相反的判斷,這通常不是因為各方據以推論的邏輯規則不同,或者其中一方粗暴踐踏了邏輯規則,而是因為推理的主體———人受到各種不同因素的制約和影響,使他們對問題形成全然不同的認識或判斷。從推理主體方面分析,影響法律推理的因素主要有三個方面。第一,心智狀況。這里所謂“心智狀況”,既包括非理性層面的心理、情感等因素,也包括理性層面的認知能力、分析方法等。法社會學和分析法學是20世紀初盛行于歐美的兩大學派,他們從不同的角度闡述了人的心理因素和邏輯分析方法對適用法律及法律推理的影響。法社會學主張聯系現實社會生活來理解法律的本質和功能,所以他們注重對法律的社會效果的研究。法社會學派指出,法律規范只提供了維護社會正義、解決個人糾紛的一般指南,它不可能囊括全部司法領域,其實這也就是上文提及的出現“法律漏洞”或法律條文含義不清等情況的深層原因之一。因此法社會學派認為,必須給法官判案以一定范圍的自由裁量權,而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權時,為了做出公正的判決,必須考慮社會流行的道德觀念,研究當時當地的社會經濟條件等,在這一過程中法官的個人直覺和感情因素會起一定的作用。法社會學派所說的這種心理因素對法官判案的影響并不難理解:比如,倘若法官的從眾心理較強,那么社會流行的道德觀念等就會在較大程度上支配他的判斷;反之,法官則可能更傾向于依據法律規范進行獨立的分析思考。分析法學突出了問題的另一方面,他們排斥對法律作心理的、社會的、價值的“形而上”研究,提出,研究法律的任務在于解釋法律體系中的一般概念和原則,從而獲得對法律的更為精細的理解。

因此分析法學強調研究法律內部的形式、結構和語言的重要性。這一學派的一些學者曾運用維特根斯坦提出的語言分析方法,通過解剖法律概念、把它們還原為其基本成分來澄清法律概念的含義。分析法學派提出的對法律概念、形式、結構等的精細理解,對人們理性思維能力具有極強的挑戰性,需要運用各種邏輯或語言分析的理論與方法。分析法學派的問題在于其理論趨向極端,無視人的心理狀態等非理性因素對于理解法律所發生的作用,甚至根本反對做這一領域的研究。第二,價值理念?,F實的法律過程,從立法、司法到執法,沒有一個環節能逃脫人的價值理念的“糾纏”。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有其追求的特定價值目標,都有相應價值理念的支撐,價值理念是統攝法律的“靈魂”。因而對法律條文的解讀,除了要有一定的邏輯或語言分析理論與方法之外,還必須把握其背后蘊含的價值理念,否則,邏輯或語言分析的理論與方法就會成為無本之木。德國法哲學家拉德布魯赫指出:“法律是人類的作品,并且像人類的其他作品一樣,只有從他的理念出發才能理解。”[3]從一定意義上講,法律推理的主體能否領悟某一法律的價值目標,他的價值觀是否與該法律所蘊含的價值理念相契合,是他能否準確理解法律條文、從而確定其推理前提的重要條件。理想的法律制度,是在一項法律確定以后,其適用過程能排除或盡量減少主體因素的影響,從而體現法律的普適性、一致性和公正性。但是,由于種種難以消弭的主客觀原因,在任何一種法律制度下,都會存在法律空隙、法律條文含義不清乃至相互沖突等情況,古今中外概莫如此,因而總是需要適用法律的人從自己的判斷出發去彌補漏洞、廓清含義、做出選擇。人的任何思考和行為都自覺不自覺地受其價值觀的支配,所以主體的價值理念在適用法律及法律推理中的影響是排除不了的。比如,面對相互抵觸的法律條文,不同的判決結論均可找到相應的法律依據,都可以合乎邏輯地推出,那么,究竟是選擇有利于被告的判決還是相反,最終的判決結果必定反映了推理主體對孰是孰非、孰重孰輕的價值判斷。第三,利益關系。社會存在決定社會意識,任何價值理念的形成都有其社會經濟根源,因此由價值理念可以進一步看出人的各種利益關系在法律推理中的影響。每個人均是一個利益主體,在社會經濟結構中處于相同或相近地位的人構成一利益集團。不同個體、不同社會集團的利益有契合之處,也必定存在差異、矛盾甚至沖突,由此產生各種復雜的利益關系,如個人與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個人與集團之間的利益關系、集團與集團之間的利益關系、個人和集團與整個社會的利益關系等等。這些利益關系會影響人們的價值判斷,當然也會影響身處適用法律過程中的人對問題的判斷。#p#分頁標題#e#

利益關系對適用法律過程的影響可能帶來對司法公正的嚴重威脅,因此世界各國都嘗試作出相應的制度安排,切斷利益向司法過程侵蝕的通道,尤其是切斷法官與各種利益關系的瓜葛,以保持其獨立性。但任何“獨立”都是相對的,因為人不可能置身于利益集團之外;即使其個體的利益關系獨立了,也不能保證他對問題的整體判斷不受某一相關利益集團的影響。上文已提及,為了緩解“合法”與“合理”之間的沖突需要求助于“衡平”。在司法實踐中有太多的案例表明,所謂“合理”之“理”,不僅是指立法者認同的公平正義觀或社會主流價值觀,而且還包括社會或多數社會成員的整體利益。“衡平”往往是社會或推理主體內心各種利益關系相互博弈的結果。主體因素的加入對于適用法律而言是一把“雙刃劍”,既有積極意義,如消弭法律空隙,澄清法規含義,在“合法”與“合理”的沖突間保持必要的平衡等;也有負面效應,如影響司法公正,導致司法腐敗,削弱法律的統一性、公正性、權威性等。我國《憲法》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法治”是對“人治”的否定,但實行“法治”并不意味著可以無視或否定人的作用。就適用法律和法律推理過程而言,便不能沒有人的參與和運作。如實承認并正視這一現實,與實行“法治”并不矛盾,相反能使我們得到某些重要的認識:其一,提高司法人員的整體素質至關重要,推進“法治”、實現司法公正必須進行不懈的努力;其二,建立一套嚴格、透明的司法制度同樣至關重要,這樣才能保證適用法律過程處于有效的制度規范、約束和監督之中,保證司法人員的個體因素在合乎法律基本精神的框架內發揮作用。

對法律邏輯學研究視角的思考

一門學科的研究視角和方法總是與它的研究對象的特點密切相關。邏輯學是研究推理的學問,推理的特點不同,它的研究視角和方法就會有所區別;或者說,對推理特點的認識不同,邏輯學的研究視角和方法就會發生相應變化。從上文分析可見,法律推理的特點在于,它既要遵從人類共通的邏輯規則,也要考慮推理過程所涉及的諸多關乎實質內容的問題,而在這一過程中,人的主體因素將滲入其間并產生相應影響。法律推理的這一特點,要求法律邏輯學有其不同于傳統邏輯的研究視角和方法[5]。在相當長的歷史時期內,邏輯學專注于思維形式結構,特別是“必然推出”之推理模式和規則的研究,刻意排斥探討推理中人的主體因素及其作用。正如蔡曙山先生所言:“邏輯學是從來不關心人的,這來源于邏輯學根深蒂固的觀念:邏輯要為思維立法!因此,邏輯學只有抽去人的因素,它才能適用于一切人!在傳統邏輯和近現代邏輯中,人的因素都被排斥于邏輯學之外。亞里士多德三段論、假言推理、一階邏輯都是與人無關的,因此,它們是適用于一切人的。”[5]這一傾向在弗雷格那里發展到了極致。他在《算術基礎》一書序言中提出了研究數學哲學的三條原則,其中第一條就是:“要把心理學和邏輯學的東西區分開來,把主觀和客觀區分開來。”[6]這種邏輯主義傾向在20世紀不斷遭遇挑戰。與弗雷格同時代的直覺主義學派就提出,數學起源于經驗直覺,是人類心靈的創造性構造,因而他們認為,數學和邏輯不僅不排斥心理因素,相反應肯定心理意向在數學和邏輯中的作用。20世紀40年代,維特根斯坦以語言游戲論取代他早期的邏輯圖像論,提出“語言的意義在于它的應用”,強調語言的意義與語言的使用者和使用者的意向有關。后來奧斯丁發展了維特根斯坦的理論,進而研究語言的使用條件即語境與語言意義的關系,建立起言語行為理論。20世紀70年代,在喬姆斯基的心理主義語義學等理論的影響下,形成了認知科學,促使心理學與邏輯學相互交融。人們在對認知的研究中找到很多證據,表明心理因素在人的推理過程中的作用,如著名的沃森紙牌游戲就生動說明了人的邏輯推理是如何受其心理因素影響的[7]。

20世紀的這些理論探討及成果,從根本上動搖了一種信念,即:可以把邏輯的東西與心理的東西分開,邏輯學只有與任何人無關才能適用于一切人!由此,用蔡曙山的話說,邏輯學重新獲得了人的維度,由無人在場的邏輯學轉變為有人在場的邏輯學?;氐椒蛇壿媽W的研究視角這一論題,筆者認為,從法律推理的固有特點出發,法律邏輯學研究必須摒棄從傳統邏輯一直延續至近現代邏輯的那種理念和方法,即排除推理中的主體因素而專注于單純形式化的探究。對法律推理的研究,應當把對形式結構和推理規則的研究與對推理過程所涉及的諸多實質內容的研究結合起來,將滲入其中的人的主體因素及其影響納入研究的視野,建立起人的研究維度。對法律邏輯學研究視角的這樣一種調整或定位,其意義何在,能給我們帶來什么呢?首先,將使我們對法律推理過程獲得更真實、深刻的理解。對推理過程作純形式化研究的目的,是獲得某種抽象的推理模式或推理規則,這些模式或規則能適用于一切同類推理過程。例如,概括出三段論的推理規則,就可以用它們來規范和評估所有的三段論推理。但這種追求在適用法律的推理中是注定難以實現的,甚至可以說是一種“幻想”。司法實踐的常態是:面對相同的案情,對適用什么法律會有不同意見的爭論;即使就適用什么法律達成一致,由此推得的具體結論也可能南轅北轍;相同的案件在不同法院審理或由不同的法官接手,判決結果會有不同;即使是同一法院或同一法官審理,在不同的社會環境和輿論背景下,判決結果也可能有差別。

這種情況單純從推理形式或規則的角度看,是無法解釋的,因為其中加入了對與推理相關的諸多實質內容的考慮或權衡,受種種主體因素的影響。所以,對法律推理的研究只有轉換視角,將主體因素等納入視野,才有可能揭示適用法律時推理過程的真實情形和規律性,才能夠理解司法實踐中呈現的看似費解的“常態”。其次,研究視角的調整將推動法律邏輯學融入現代邏輯發展的主流并對現代邏輯發展有所貢獻。當我們把法律推理過程所涉及的實質內容及人的主體因素納入研究視野時,就會發現,對法律推理的研究光憑邏輯學的一己之力是難以勝任的,它需要與諸如法學、社會學、語言學、心理學等其它學科相結合,需要運用其他學科的研究方法和成果。這種與其他學科的相互交叉、滲透、融合,乃是現代邏輯正在經歷的轉變,也是邏輯發展的大趨勢。20世紀以來,邏輯學不斷與其他學科交叉融合,其結果之一是產生了一些新的研究領域,其中有些已發展成為新的邏輯分支學科。如邏輯與語言學交叉,形成語言邏輯;邏輯與心理學交叉,形成心理邏輯;邏輯與人工智能交叉,形成人工智能邏輯;邏輯與醫學交叉,形成醫學邏輯;邏輯與生物學交叉,形成生物學邏輯,等等。邏輯學由“無人在場”向“有人在場”的現代轉向,一定意義上,正是由它與其他學科的交叉融合促成的。另外一個結果是邏輯學成為其他學科開展研究及理論建構的不可缺少的方法和工具,進而擴大了邏輯學的應用范圍。比如,命題演算所揭示的推理的邏輯性質,為人工智能研究提供了方法,在計算機軟件設計中得到了廣泛運用。#p#分頁標題#e#

以此觀之,調整法律邏輯學研究視角帶來的邏輯學同其他相關學科研究的相互結合,與邏輯學的現代轉向高度契合,并將把法律邏輯學帶進現代邏輯發展的主流中去,由此獲得的研究成果,不但能揭示適用法律過程中的推理“奧秘”,而且還能為現代邏輯與其他學科的交叉融合提供范例,凸現邏輯學建立人的研究維度的意義,從而對現代邏輯的發展做出貢獻。筆者曾在拙文《略論法律邏輯學的研究視角》中提出:“確立法律邏輯學的研究視角需考慮兩個要素:一是這種研究應有助于揭示和刻畫法律人的思維特征及方式,能夠為他們提供有效的思維工具和方法,從而引領和啟發法律人的理性思維,提高其工作質量和效率。二是能夠給有關人類思維活動的邏輯研究開辟新領地,有助于更完整地認識人類思維的多樣性和復雜性,進而推進邏輯學的研究。”[8]對于實現這兩個學術目標而言,從本文以上提出的研究視角開展對法律推理的研究,是可行的切入點和有效的實現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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